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范例6篇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范文1

关键词:持续监管 高管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是高管管理的两种方式,现场监管是年度中间对高管人员的动态考核、约见谈话、任职资格处理等监管行为的总称;而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者通过收集分析各种信息对高管人员是否认真履职作出的判断。这两种监管方式对高管管理都十分必要,缺一不可。但现场监管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方式,而非现场监管则是日常性的监管,在当前有限监管资源条件下,非现场监管更为严重。

作为高管非现场监管,应逐步建立一套成熟的体系和机制,一是要建立较为全面的高管人员档案资料,包括(1)个人情况:即家庭现有财产状况、子女就业就读情况、是否有出国护照、住房变化情况、个人负债情况等等。(2)履职情况:即经营业绩、风险状况、案件情况、合规性经营情况等等。(3)历年评价:即任期内监管当局考核情况、群众评议情况、上级评议情况等等。(4)任职资格处理情况。二是完善高管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上述高管人员个人情况中若有重大事项变动,要及时向高管所在单位上级和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并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来。三是监管当局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即发现个人重大事项中的疑点问题,有权责成高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监管当局;发现在履职过程中出现合规性问题、经营风险问题和案件隐患,要及时约见该高管人员谈话;对监管当局动态考核和群众民主测评意见也应及时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四是探索对高管人员履职等级评定制度。可以按照优秀、良好、一般、差的标准,根据高管人员履职中的合规性、案件治理、业务发展、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情况,对高管人员进行评价,并将评级情况反馈到高管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或董(理)事会。规定对评定为“一般”及以下的高管人员限制提拔,对评定为“差”的限期调整。

综上所述,高管人员管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抓好此项工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无疑是一项的费省效弘的工程。持续有效地监管好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高管人员,对于保持银行业稳健经营,防范与化解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促进经济、金融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是高管管理的两种方式,现场监管是年度中间对高管人员的动态考核、约见谈话、任职资格处理等监管行为的总称;而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者通过收集分析各种信息对高管人员是否认真履职作出的判断。这两种监管方式对高管管理都十分必要,缺一不可。但现场监管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方式,而非现场监管则是日常性的监管,在当前有限监管资源条件下,非现场监管更为严重。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注册会计师 验资 虚假验资行为 法律规制

一、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一)虚假验资行为的定义

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对于虚假验资行为,从法律上说,只要验资报告的金额与被审验单位的实有资产金额不符,通常表现为验资报告上的金额大于被审验单位的实有资产金额,则构成虚假验资行为。“即指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从审计上说,则是指注册会计师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对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验证,并作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的行为。

主要有以下情况:明知出资人虚假出资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被审验单位共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即国外所称的欺诈行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全面遵守执业准则和保持应有职业谨慎仍无法识别被审验单位的恶意欺诈,从而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常见手法有:

1.被审验单位把部分资金在验资账户中循环进出,以银行进账单验资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注册会计师并未向银行发送函证,而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

2.被审验单位将银行借款或汇入的往来款项不及时入账,尽管银行有不得提取大额现金的规定,但有的出资人却以分次提取现金、再缴回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得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达到虚假验资的目的。注册会计师也没有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3.被审验单位串通或欺骗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收款凭证,或直接伪造或变造银行收款凭证,再欺骗注册会计师验资。注册会计师因专业水平或技术条件的局限,无法识别其提供的虚假验资材料,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

4.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融资,或让投资公司为被审验单位出资,被审验单位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或投资公司一定比例的高额利息,待获得工商登记以后,再从银行临时账户中取出,以达到虚假验资的目的。

(二)虚假验资行为的构成要件

注册会计师不直接与债权人或投资人签订合同,对于其虚假验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故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具有过错。

1.出具的验资报告与实际不符。“虚假验资报告就是出具了与实际不符的验资报告,通常是指验资单位验证的资本额大于企业实有资本额的验资报告。”实际业务中,表现为企业注册资金未到位或未全部到位,而验资报告所验证的金额远大于企业实有金额的情况。

2.注册会计师具有过错。注册会计师的过错,“在民法法理上说,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指注册会计师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准则的行为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指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却没有预见到的一种心理状态。

3.必须存在损害结果。真实的损害结果是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的前提。表现为债权人、投资人、及社会公众依赖虚假验资报告并造成了重大损失,使得第三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4.虚假验资报告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验资业务具有社会鉴证性质,验资报告对社会公众而言应当被视为公正的、客观的。验资单位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对第三人来说构成了实现债务的一般保证。第三人与被审验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注册资金的信赖。如果验资报告是虚假的,这种信赖基础将消失。因此,虚假验资报告与债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

二、规制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的意义

企业注册登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强制要求。违反新《公司法》第29条和第90条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的强制义务,本法第208条对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必须达到最低法定资本,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额为三万元,第77条第二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其最低法定资本额为五百万元。国家为了保证注册资金的真实性,维护交易安全,规定必须聘请作为独立第三方的注册会计师验资。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保障投资人利益

验资,不仅验证企业资本存在的真实性,且要验证资本由谁投入,所有权归谁所有。我国的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包括个人、合伙制企业、公司、外商等。产权关系是经营决策权、收益分配权的基础,谁的产权比例越大,谁便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规制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验资行为,便可以更好地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企业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营。成立公司,首先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定资本金,验资便是对企业行为的首次检验。“倘若验资不严,就会给那些无本经营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以及利用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人打开了绿色通道。”市场秩序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陷入混乱的状态。

如成都某公司股东王某等人准备注册一家新公司,因注册资金不足,找到金某。金某表示有办法帮其出具验资报告,但需按千分之五至七的比例收取垫资费。王某同意后,金某以其事务所的名义,汇入50万元资金到王某新公司的银行账户。按照规定,公司注册资金必须由股东个人投入,转账存入的代垫资金不能出具验资报告。为达到虚假验资的目的,金某利用电脑软件将缴款单上转账存入的内容修改为王某的个人投资,将修改后的缴款单打印出来,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王某的公司顺利取得了工商登记。经公安机关查实,今年3月至案发,金某等人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共计30张,虚假验资金额800余万元。

(三)保障债权人、合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利益

首先,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独立的第三方鉴证机构,理应对社会公众负责,这是注会行业存在的必要性;其次,如果没有其虚假验资报告,不具备公司成立要件的法人便不会产生;最后,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通常只能通过网络查阅公司信息包括注册资本及其资信,便与对方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合同当事人及相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十分有必要规制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的原因

(一)有些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招揽业务,增加收入

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一种现象,仅需手续费就能以零资金或少许资金获得几十万、几百万的验资报告。这些事务所为了招揽业务,获得收入或参与不正当竞争,不惜铤而走险为客户虚假验资。还有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融资,将自有资金汇入客户开立的账户,出具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客户再从临时账户中取走,归还会计师事务所。而被审验单位则要支付高额利息给验资机构。

(二)中小企业很难获得银行融资

随着中小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也迅速增长。由于中小企业很难满足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条件,很难获得银行融资。有些人为了开办公司或扩大公司规模,而《公司法》要求强制验资,不得已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验资材料,欺骗其出具验资报告。

(三)注册会计师业务水平不高,经验缺乏

我国注会行业是一个非常年轻的行业,其发展仅有短短的三十余年。因此,业务素质不高以及经验缺乏,操作程序不全,会计师事务所的复核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以及审计准则固有的局限,造成验资报告虚假。

(四)注册会计师没有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某些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和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由于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如某注册会计师看到被审验单位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没有向银行函证,就为客户出具了验资报告。

四、现行规制虚假验资行为存在的问题

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1998)l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2002)2l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各地法院审理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的法律承担问题主要依据这几个司法解释。然而这几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平合理的区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法(2002)2l号为例说明存在以下问题:“21号《通知》过分限制甚至免除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甚至鼓励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报告,不利于诚信制度的建立。2l号通知不合理地限制虚假验资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1号通知不合理地强加债权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21号通知不适当地将验资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转嫁给债权人。”

《注会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只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未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处罚尺度不一,缺乏可操作的刚性标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统一。

五、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的法律规制措施

有人认为遏制虚假验资最为有效的方式是彻底废除验资制度,在公司注册中不需验资,就不存在虚假验资行为。国外没有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一美元也可以成立公司,限定注册资本,缺乏经济效率,打击了投资人的积极性,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不考虑国情,不考虑我国经济体制是否健全,便盲目引进一些国外制度,势必影响我国经济的稳定;同时忽略了市场的固有缺陷“市场失灵”。所以,在我国市场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相关配套设施尚未完善的今天,怎样规制虚假验资行为比废除验资制度对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更加有意义。

(一)延长注册资金停留时间并严格监管其去向

在《公司法》中增加一条,延长注册资金在验资账户中的停留时间并对资金的去向进行严格监管。虚假验资行为中,很大一部分是被审验单位与注册会计师主观故意造成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融资或与投资公司合作由投资公司出资,获得注册后,便从账户中迅速转走资金。被审验单位除了给付验资费以外,还得给付高额利息给会计师事务所或投资公司。因此,如果延长注册资金的停留时间,加重这类行为的违法成本,或从严监管注册资金的去向,规定注册资金的用途,使注册资金的去向明朗化,便能有效规制虚假验资行为的发生。

(二)统一协调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公司法规定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函[1996]56号也规定先由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注会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其不实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会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却规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加重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不利于正确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对债权人及社会公众权益的保护程度也不一样,应协调统一法律、法规之间对同一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

(三)强化中注协的行业监督职能

各级主管注会行业的财政部、各级中注协以及相关的管理机构作为行业监管机构,管理与协调注会行业秩序,是它们应有的责任。财政部委托中注协监管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并组织全国注会统一考试。应积极全面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根据《注会法》、《注会注册办法》和《注会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的规定,对执业注会任职资格进行年检以及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利用中注协的监督,其成员具有专业知识并熟悉该行业的运作,可以提高监管效率和节约监管成本。因此,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能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四)注册会计师应遵守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要求

“只要注会在验资时严格遵守专业标准,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客观、诚实、独立的实施验资工作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一般不会发生大的过失,至少不会发生重大过失。”在验资业务中,应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后,评估验资风险;确定验资范围,包括出资者、出资币种、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编制总体验资计划和具体验资计划;严格按照审验程序和方法,编制验资审计工作底稿。同时还应当将验资准则与相关审计准则结合使用。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范文3

关键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重点

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货币资金是单位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货币资金既是资本运动的起点,又是资本运动的终点。由于货币资金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控制风险,单位在组织会计核算的过程中,加强货币资金的控制与核算,对于保障单位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金周转速度和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货币资金业务的特点,结合单位自身的经营管理实际,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货币资金控制制度和核算方法,从而更有利于单位货币资金的管理和控制。完善而有效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对加强单位经营管理、保护单位财产安全、保证单位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等具有积极推动和促进作用。

1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目标及环境

1.1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目标

内部控制目标是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根本出发点。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目标有四个:①货币资金的安全性。通过良好的内部控制,确保单位库存现金安全,预防被盗窃、诈骗和挪用;②货币资金的完整性。即检查单位收到的货币资金是否已全部入账,预防私设“小金库”等侵占单位收入的违法行为出现;③货币资金的合法性。即检查货币资金取得、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的财经法规,手续是否齐备;④货币资金的效益性。即合理调度货币资金,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1.2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

所谓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是对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有重大影响的因素的统称。控制环境的好坏直接决定着企业内部控制能否实施或实施的效果,影响着特定控制的有效性。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因素。①管理决策者。管理决策者是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中的决定性因素,特别在推行领导个人负责制的情况下,管理者的领导风格、管理方式、知识水平、法制意识、道德观念都直接影响着货币资金内部控制执行的效果。因此,管理决策者本人应加强自身约束,同时通过民主集中制、党政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对其的监督。②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在内部控制每个环节中,各岗位都处于相互牵制和制约中,如果任何一个岗位的工作出现疏忽大意,均可以导致某项控制失效。③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是单位自我评价的一种活动,内部审计可协助管理当局监督控制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能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内部审计力度的强弱同样影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效果。

2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重点环节

由于货币资金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加之货币资金也是最容易被贪污、偷窃或挪用的资产,那么,在哪些环节,用什么样的方法进行控制才能保证单位货币资金的合法、真实和安全、完整呢?现就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重点环节浅议如下:

2.1货币资金支出环节

控制好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资金支出,相当于给单位带来等量的资金收入。怎样在每天大量的资金支付中,判断一项支出业务的合法和合理,关键的一点,是要看货币资金支出程序是否合法和合理。因此,支付每一笔款项,要做到以下几点:①审核资金支付申请,看申请是否有理有据;②审核资金支付审批,看审批程序、权限是否正确,审批手续是否齐全;③审核资金支付复核,看复核工作是否认真负责;④审核资金支付办理,看是否按审批意见和规定程序、途径办理,是否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货币资金的支付实行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重点控制大笔金额货币资金支付。

2.2货币资金收入环节

货币资金收入控制的范围包括各种收入及欠款回收。对已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设账外账,严禁收入不入账,尤其是现金收入不入账利用发票、收据编号的连续性,核对收到的货币资金与发票、收据金额是否一致,以确保收到的货币资金全部入账。对于发票、收据必须加强其购买、领用、保存的管理,设计一个岗位,负责存根联与记账联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核对工作,及时发现其中的错弊。

2.3银行账户管理环节

对银行账户的开立、管理等要有具体规定,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进行银行账户的清理或检查。一些单位需要从不同的银行或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网点贷款,以满足单位银行贷款的需求,形成同时跨行开户、多头开户、随意开户现象。个别单位为支出方便,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单位多头开户容易造成财务管理上的漏洞,为违法犯罪以可乘之机,留下潜在风险。每年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对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但效果不明显,没有引起开户单位的足够重视。

2.4现金管理环节

现金支付要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只在支付现金规定范围内支付现金,超出规定范围的,只能由银行划转进行往来结算。严格执行银行核定的日常库存现金限额,不能“坐收”、“坐支”,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做到日清月结。财政部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D%D货币资金(试行)》规定:“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库存现金要由有关科室人员组成专人小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防止白条抵库及挪用现金的现象发生。

2.5单位与银行对账环节

按照有关规定,单位与银行之间的对账,每月至少核对一次。定期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查看单位银行存款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是否相符。要指定专人负责银行对账单的审查、管理,每月终了,将银行对账单余额与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核对,如果不符,要及时查明未达账项发生的原因,发现其是否存在错弊,及时予以处理。

2.6票据和印章管理环节

各单位应当做好票据管理工作,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制定严格的票据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的管理办法,明确票据管理各个环节的权力和责任。专设备查簿登记,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并且备查簿应作为会计档案管理。同时,单位必须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任何单位必须严禁由一个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要用严格的管理制度来约束人、管理人。

2.7监督检查环节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相关机构或人员的工作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相关岗位和人员的设置情况,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监督检查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监督检查印章的保管情况,是否存在全部印章由一人保管现象;监督检查票据的保管情况,是否存在票据管理漏洞。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2.8财会人员任用环节

财会人员要具有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良好素质,同时,要建立定期轮岗制度,避免一人长期在同一个岗位上工作。这样既可使财会人员能学到新业务、新知识,进一步提高综合能力,还可能使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因工作交接而揭示出来,收到良好的效果。

3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是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信息系统控制和内部报告控制。

3.1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

不相容职务是指那些如果由一个人或一个部门担任,既可能发生错误和舞弊行为,又可能掩盖其错误和弊端行为的职务。单位在设计、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首先,应确定哪些岗位和职务是不相容的。其次,要明确规定各个机构和岗位的职责权限,使不相容岗位和职务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通过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不但能提高工作效率,而且也使内部会计控制得到实施,有效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3.2授权批准控制

授权批准是指单位在办理各项经济业务时,必须经过规定程序的授权批准。授权批准有一般授权和特定授权两种形式。授权批准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者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审批人应当严格按照授权批准权限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事项,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3.3会计系统控制

会计系统是指单位为了汇总、分析、分类、记录、报告单位交易,并保持对相关资产与负债的受托责任而建立的方法和记录。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必须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体系。会计作为一个控制信息系统,对内能够向管理层提供经营管理的诸多信息,对外可以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提供用于投资等决策的信息,是重要的内部控制方法。在运用会计系统控制方法时,对有关凭证的稽核和审查要引起高度注意。

3.4内部报告控制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实效性的针对性。在货币资金控制环节适时运用内部报告控制方法十分重要。①货币资金经办人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②单位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可能发现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不相符的情况。③通过报告单位货币资金收入、支出、结存情况,并对下一阶段货币资金流入、流出量进行预计和推算,可以帮助单位负责人全面了解单位现金流量,为其做出正确的投资、筹资决策提供基础性资料。可见,应切实发挥好内部报告控制方法的作用。

总之,货币资金的管理是整个资金管理的重点,货币资金收支业务的内部控制是建立整个内部控制制度的关键。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对于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可靠,减少工作差错,加强工作人员责任心,维护财经纪律、经营秩序,防止或抑制营私舞弊行为发生,以及事后审计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闫敏。内部控制的发展与在高校的实施。教育财会研究,2003,(1)。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范文4

二、本人保证,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及中国银监会的各项规章文件,进一步掌握农发行管理知识。使自己持续具备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并胜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本人保证,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诚信守法、恪尽职守,审慎高效地行使职权、履行义务,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主动配合并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维护所任职银行及其客户合法权益。发现有侵害农发行及其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抵制和制止。如确实无法制止的,将在第一时间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四、本人保证,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将切实履行职责,促进所任职银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在本人的职责范围内对确保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负有责任,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五、本人保证,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决不违背有关制度和政策规定。决不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之上。清正廉洁,决不徇私舞弊,决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获取任何非法收入,决不挪用侵占农发行及其客户的资产。

如本人上述声明存在虚假陈述或发生违背上述保证事项的行为,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范文5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范文6

公司治理包括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外部公司治理或称外部监控机制,是通过竞争的外部市场(如资本市场、经理市场、产品市场、兼并市场等)和管理体制对企业管理行为实施激励约束的制度;内部公司治理或称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监控机制,是指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组织机构及其权利职责形成的用来约束、激励经营者行为的制度。因此,公司治理是涉及资本市场、信用制度、法律框架、产权界定等诸多领域的庞大而复杂的问题。

由于法律制度、资本市场、政治体制的差异,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尽相同,银行是一种经营货币的特殊公司,其公司治理水平不仅对银行的业绩与稳健影响巨大,甚至对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研究银行公司治理结构,意义不可小觑。由于受时间和资料的限制,我们无法对国际活跃银行的公司治理进行全面研究,仅就最具代表性的美英德日四国活跃银行的内部治理作以分析。

一、美英德日银行公司治理考察

(一)花旗集团的公司治理考察

2005年英国《银行家》杂志的全球银行1000强出炉,花旗集团以核心资本794.07亿美元雄居榜首,同时以1.49万亿美元的资产规模位列第5,该集团普通股权收益率2004年为17.0%,2005年高达22.3%。

公司治理目标

花旗集团立志实现最高标准的道德操守:准确、及时披露信息,实现高透明度,遵守公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当局法令。图1描述了花旗集团公司治理框架。

董事会的职责

图1花旗集团公司治理架构

董事会主要职责是从股东利益出发对公司事务进行有效管理,同时需要平衡公司全球各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顾客、职工、供应商和地方社团。董事会采取的所有行动,都是董事出于公司最大利益,根据自己的商业判断进行的。要履行上述义务,董事应当依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外部顾问和外部审计人员的诚实与正直。

董事的产生方式与人数

董事会有权依法将董事的人数确定在13-19人之间(2006年6月为13名,其中独立董事10名,执行董事3名)其中董事的增加旨在接纳外部杰出人才为公司效力或者以适应公司业务的变化。董事会可以聘请名誉董事,他们可以列席董事会,但对讨论事项的没有表决权。董事会候选人应当由提名与治理委员会提名,报董事会审批。董事会审批时会考虑候选人的资格、董事会成员的多元化及新董事会成员所能提供的专业服务。董事由股东在年会上选举产生,任期一年,下一次年会召开时届满。在两次年会之间,董事会多数投票通过即可增设董事,任期到新一届年会召开为止。提名与治理委员会每年应当从董事会中提名一位董事担任董事长。

董事的选举

如果董事会提名的在任董事在董事会等额选举中,未获得到半数以上选票的支持,则该董事应该辞去董事职务。除非董事会拒绝该董事辞职或延迟了辞呈的生效日期,否则辞职在选举后60日内生效。董事会在拒绝该董事辞职或延迟了辞呈的生效日期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并将其理由向公众披露。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的常设委员会包括执行委员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提名与治理委员会和公共事务委员会。所有委员会成员,除执行委员会外,都应当符合独立性标准要求。委员会成员应当由董事会根据提名与治理委员会的推荐,在与各董事商议之后任命。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根据提名与治理委员会的推荐轮流担任。

投票保密政策

根据公司规定,每位股东都有权要求公司对其投票结果进行保密,不管他或她是通过人投票、网络投票还是电话投票。如果股东在年会或专门会议上对某个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则公司应当对他或她的投票进行永久保密,不得向其子公司、董事、管理人员、职工及其他第三方透露,但以下情形例外:(1)现行法律要求或为公司权利进行主张或辩护需要;(2)当竞争人请求时;(3)股东在人委托书上进行了书面评论或者将投票意向和与管理层进行了沟通;(4)允许独立的选举检查员对投票结果进行证实。

董事的独立性

至少三分之二的董事会成员应当保持独立,董事会制定了董事独立性标准以保证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董事独立性标准应当遵守纽约证券交易所的公司治理规则和所有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法令。如果董事会要求董事与公司没有实质性关系,则董事需要符合独立性标准。

董事候选人的资格

董事会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甄别、评估和选拔董事候选人。提名与治理委员会对潜在董事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然后向董事会推荐。委员会和董事会审查潜在候选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候选人的行为是否遵守了最高道德准则、履行了应尽的责任;

*候选人是否拥有在企业、政府、非营利机构的任职经历,是否有在国际大公司担任董事长、CEO、COO或类似的决策、业务管理职位的履历,这些经历可以使候选人迅速为董事会在面临开展全球金融服务业务的复杂决策时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候选人是否具有专业技能、专家资格和特定背景能够弥补现有董事会的结构缺陷,从而兼顾到公司各个团体的利益和不同地位业务的发展;

*候选人是否具备对全球多元化金融服务进行有效监督所需的财务专业知识;

*候选人是否在其商业、政府或职业经历中获得了杰出成就或建立了良好声誉,这些都能为董事会提供所需的重要、敏感的判断能力;

*候选人是否能够在决策时有效、一贯和合理地考虑、平衡股东及公司利害相关者的合法利益,而不是偏向于特定利益集团;

*候选人是否有意挑战管理层,而不是在共同管理、相互信任的工作团队中发挥建设性作用;

*候选人是否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履行他或她的董事职责。

首席董事

董事会可以任命一位首席董事。首席董事的职责为:(1)当董事长缺席时,主持董事会会议,包括独立董事的管理会议;(2)担当董事长和独立董事的联络人;(3)核实提交给董事会的信息;(4)审核董事会的议程;(5)审核董事会日程安排以确保有充足的时间对所有议程事项进行讨论;(6)有权召集独立董事会议;(7)如果大多数股东要求,应保证他或她能直接对股东咨询,与股东沟通。

董事的兼职规定

公司董事在其他上市公司兼任董事的数量需要接受提名与治理委员会的审查,以确保董事有充足的时间履行他或她的董事职责。审计和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董事不得在三家以上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或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中任职。

交叉董事限制

花旗集团内部董事或执行官不得同时在花旗集团外部董事担任执行官的公司中出任董事。

持股保证计划

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的持股保证计划,即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应当至少保留他们接受持股保证计划之日所持有股票的75%及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所发放股权比例的75%,这些持股下限必须满足。对于“高层管理人员”的范围包括执行委员会成员、管理委员会成员、业务规划小组成员及公司年报中所披露的高层管理人员。

2005年,花旗扩大了持股保证计划的范围,要求那些向管理委员会负责的职员及其下属必须保持其股票的25%。扩大的持股保证计划在2006年生效,花旗全球约有3000名员工接受此计划约束。

退休与任期限制

董事可以在董事会任职到新一届股东年会召开,但年龄不得超过72岁,除非此规定被董事会以正当的理由废除。花旗董事可连选连任,没有届数限制。

身份与责任的变化

如果董事的职业责任或兼职公司已变化了实质性变化,他或他应当向提名与治理委员会汇报,并向董事会递交辞呈。提名和治理委员会将对事实和环境进行评价,然后向董事会建议是否批准该董事辞职。

如果董事在一家非营利机构担任了重要职务,应当向提名与治理委员会汇报。

董事会绩效评估

提名与治理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的业绩进行年度评估,评估标准由该委员会制定,由董事会批准。评估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整体能力、外部董事的资格与独立性、董事任职以来的职责变化及其他提名与治理委员会认为需要评估的事项。各个常设委员会,除执行委员会外,都应该根据自己的章程进行年度自我考评。董事会和各个委员会的年度考评结果总结后上报董事会。

董事长和CEO业绩考核

人事与薪酬委员会应当对董事长和CEO的业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依照委员会章程进行。董事会应当对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的报告进行评估,以确保董事长和CEO在长期和短期内为公司提供最好的服务。

年度战略评估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长期战略和未来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评估,每年至少一次。

董事薪酬

董事薪酬的形式和数量由董事会根据提名与治理委员会的推荐决定。提名与治理委员会应当对董事的薪酬进行年度审查。在公司任职的执行董事不应当接受任何董事薪酬。非执行董事在未获提名与治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不得为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在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任职的董事不应当直接或间接接受因向公司提供会计、法律、投资银行或金融咨询等服务而支付的报酬。

董事入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公司为新任董事提供入职培训,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战略的陈述及重要的财务、会计和风险管理问题、应当遵守的程序、行为准则、管理结构、内部和独立审计师的介绍。入职培训同时包括对公司某些分支机构的实地考察。公司同时会对全体董事实施继续教育项目。

继任计划

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或小组委员会)应当就公司继任计划撰写年报,董事会成员应当配合人事与薪酬委员会的工作,提名CEO的继任者。CEO应当定期与人事与薪酬委员会沟通,从而使他或她对潜在继任者的推荐或评价更加可行,同时对承任者提出的发展计划进行评估。

内部交易

公司通常不允许收购其职员的普通股,但执行公司已有的职员股票期权和股权薪酬计划除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不能在行政“管理期间”买卖本公司股票,因为这将影响公司的养老金计划。

(二)汇丰控股集团的公司治理

据英国《银行家》杂志2005年对全球银行1000强的排名,汇丰控股集团 (HSBC Ho*ding Group)以核心资本744.03亿美元位列第二,以1.50万亿美元的资产规模排全球第四,股本收益率2004年为16.3%,2005年16.8%。

公司治理目标

汇丰致力于实现公司治理的最高标准,全面遵守英国财务报告理事会颁布的《公司治理联合准则》和香港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

汇丰董事会根据英国金融服务局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标准规范及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治理规则对董事交易汇丰股票制定了行为准则,主要考虑并接受了英国的实践,尤其是员工持股计划。每个董事应当保证他或她在全年的证券交易中遵守了汇丰公司的行为准则。

根据汇丰集团2005年年报披露,董事会由20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13名,占董事会人数的65%,非执行董事2名,占董事会人数的10%,执行董事5名,占董事会人数的25%。

董事会的委员会主要包括:集团管理委员会、集团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公司社会责任委员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董事会任命一定数量董事、集团总经理、组成专门委员会,在社会责任委员会由特定董事和非董事成员组成。

集团管理委员会

图2汇丰集团董事会架构

集团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在董事会直接授权之下履行一般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5名执行董事和7名总经理(Group Managing Directors)组成。

集团审计委员会

集团审计委员会定期与汇丰高级财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法律及例规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师召集会议,对财务报告、审计评估的性质和范围、内部控制和合规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讨论。审计委员会由4名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

薪酬委员会

薪酬委员会定期召开以讨论人力资源问题,特别是任期、聘用、再次提名、退休补偿、潜力职工的发掘和重要的继任计划等问题。2005年薪酬委员会由4名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2006年薪酬委员会委员人数增加到了5名。

提名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负责董事会最主要的人事任命、鉴定和提名程序,提名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批。在向董事会推荐候选人之前,提名委员会综合评价董事会的技能、知识和经验结构,根据董事会对人员能力和职责的要求进行提名。候选人遵照以上标准进行选择,特别需要考虑的是,要确保被任命人有足够的时间为汇丰工作。所有董事都应当由年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至少每三年选举一次。2005年提名委员会由4名独立董事组成。

公司社会责任委员会

公司社会责任委员会负责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和政策连续性进行监督,主要包括环境、社会、道德问题,并向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和管理层就这方面提供咨询。公司社会责任董事会由3名独立非执行董事和3名非董事人员(董事总经理)组成。

汇丰集团的内部控制

董事为汇丰的内部控制及其有效性评估负责。已有程序设计旨在保障资产安全,防止对资产的非授权使用和处理,保持合格的会计记录,保证财务信息在商业决策和信息披露中的可靠性。这些程序的设计目的在于管理而不是消除经营失败的风险,这些程序只能提供合理的保障,并不能绝对防止重大虚假陈述、错误、损失及欺诈的发生。这些程序使得汇丰集团能够履行金融服务局颁布的规则和指引手册中规定的义务。

汇丰主要的内部控制程序包括:

*董事会或集团管理委员会授权各集团下属公司CEO代表集团行使管理权,被授权者负责所经营公司合理的内部控制系统的设立和维护。汇丰内部大部分管理人员的任命需要董事会的批准。

*汇丰总部办公室建立统一的职责、操作、财务及管理报告标准。

*汇丰设立恰当的系统和程序来识别、控制和报告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各子公司由资产负债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它们与集团管理委员会保持一致。由集团财务董事主持的风险管理会议每月举行一次。

*对客户部、全球产品部、关键支持功能和特定区域的战略计划定期修订应当在集团战略计划框架之内进行。

*对所有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和操作都实行集中功能控制,普通计算机系统在可行的情况下,用于类似的业务流程管理之中。对分支机构衡量和报告的信用和市场风险进行加总,从集团全局角度进行集中管理。

*贯彻指导分支机构和各级管理人员的政策以确保汇丰集团的声誉不受损害。声誉风险可能由社会、道德或环境问题引发,也可能由操作风险事件导致。

*集中控制的内部审计功能对整个汇丰集团的内部控制结构的有效性进行监测,内部审计功能集中于根据特定风险衡量方法发现的风险最高的领域。

*管理层负责确保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采纳和有效执行,执行效果需要由内部审计机构确认。

集团审计委员会对内部审计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评估的主要程序包括:听取主要风险部门的报告,对集团总部和各分支机构实施的内部控制框架进行年度评估,所有分支机构的CEO每半年要就有无重大损失、由内部控制、内部审计报告、外部审计报告、审慎评估和监管报告缺陷导致的或有损失进行确认。

集团审计委员会的所有董事都要对汇丰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每半年评估一次,涉及所有重要控制,包括财务、业务和合规控制及风险管理系统。集团审计委员会要得到管理层采取必要措施对所发现公司控制框架存在缺陷进行补救的确认。

汇丰的声誉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

汇丰定期调整它的政策和程序以控制声誉和操作风险,考虑到英国保险业协会的最佳实践指引对社会、道德和环境风险的规定,声誉和操作风险管理将是一个演进过程。

要维护汇丰的声誉,最重要的就是要保持其稳健经营,并对每个员工负责。声誉风险由董事会、集团管理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子公司董事会、董事委员会负责和评估,并制定汇丰的标准和政策。汇丰集团及子公司在所有主要业务方面都设有标准,这些标准形成了内部控制系统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列入手册和政策汇编之中,通过内部交流和培训为员工所熟知。

这些政策涉及道德、政策和环境问题和蕴藏声誉风险的所有领域的操作程序,包括反洗钱、环境影响、反腐败措施和员工关系。政策手册详细讲述了风险问题,总部与子公司应当坚决遵守汇丰的风险管理体系及其社会责任准则。

汇丰手册和政策汇编是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石,为使内部控制有效运行,汇丰设计了严格的程序。任何严重的失误都需要通过内部控制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部门向子公司审计委员会、集团审计委员会报告,这些机构负责对内部控制机构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定期向汇丰董事会进行报告。另外,汇丰所有子公司和主要部门需要对他们的控制程序进行评估,并对操作风险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期报告。

汇丰通过公司社会责任报告和网站提供它的社会、道德和环境风险管理政策,政策范围包括汇丰如何实施和遵守赤道原则来对融资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职员的多元化、环境保护和健康安全进行管理。

高级财务管理人员的义务

汇丰集团的商业原则和价值取向适用于所有汇丰职员,他们在代表公司的行动中必须遵守公司的基本标准。另外,对于集团商业准则和价值取向,集团董事长、集团财务董事、集团首席会计师或履行类似职责的职员应当遵守以下准则:

1. 每个高级财务人员应当遵守忠诚和道德操守,包括在个人利益与职业关系出现冲突时的道德准则;

2. 每个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应当向集团审计委员会主席披露所有重大交易或他或她预期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重要关系;

3. 每位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汇丰遵守政府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当局的法令,提供完整、公正、准确、及时和易理解的报告和文件进行信息披露。

每位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应当向集团审计委员会主席报告他意识到的任何违反集团商业准则和价值取向的行为。

(三)德意志银行的公司治理

在英国《银行家》2005年全球银行1000强的排名中,德意志银行以1.17万亿美元的资产规模排名12位,以核心资本258.32亿美元位列23名,2004年股本收益率为16.3%,2005年股本收益率为24.3%。

德意志银行公司治理是典型的双董事会制,即监督董事会(中国称监事会)和管理董事会(即高级管理层)共同管理,监督董事会由股东和职工选举的董事组成,有权对管理董事会成员进行任免,管理董事会向监督董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具体领域进行管理。德意志银行公司治理基本框架如下:

图3德意志银行公司治理架构

管理董事会与监督董事会

管理董事会

管理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管理事务,其成员共同为公司的管理负责。管理董事会的职能、责任和管理程序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根据其授权范围而定。管理董事会由4名成员组成,任期4年。

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德意志银行管理董事会成员承诺不担任本银行之外公司的监督董事会的主席职务。

集团执行委员会

集团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包括管理董事会成员、集团各部门、各子公司和地区业务经理,向管理董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通过以下行动来协调地区间的业务:

* 向管理董事会提供当前业务发展和特定业务的信息;

* 就战略决定向管理董事会提供咨询和建议;

* 为管理董事会的决策提供支持。

监督董事会

监督董事会负责管理董事会的成员任命、监督和咨询,并直接参与银行的重大决策。监督董事会的主席担任监督董事会的协调工作,监督董事会的职责、程序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根据具体授权范围决定的。

监督董事会的股东董事在由股东在股东年会上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职工选举产生。德意志银行监督董事会总共有20名董事,其中职工董事8名,占总人数比例为40%;股东董事12名,占总人数比例为60%。

监督董事会的常设专门委员会

董事长委员会(chairman’s committee)

由4名董事组成,职工董事和股东董事各2名,监督董事会董事长任委员会主席。董事长委员会负责对监督董事会就管理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解聘及管理董事会的长期继任计划提供决策依据;负责服务合同期限的决定和德意志银行与管理董事会成员之间合同安排事宜;对管理董事会的辅活动进行审批;审批法律要求的德意志银行、监督董事会、管理董事会成员之间订立的合同;为监督董事会公司治理决策提供支持。

审计委员会

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董事2名,股东董事4名。

要求独立审计人员由年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确定独立审计人员的薪酬并决定审计的优先权;监督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对临时报表、财务报表进行评估,与审计人员讨论审计报告;为监督董事会审批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提供支持;探讨审计、会计规则的变化;处理对会计、审计、内部控制方面的投诉;审批聘用审计人员人事非审计服务的合同。

风险管理委员会

由7名成员组成,其中董事5名,非董事2名,其主要职责包括:

负责依照法律规定或协会章程处理贷款,但需要有有监督董事会的决议授权;审批占银行监管资本2%-3%的对外投资;管理委员会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供有关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及相关环境的信息,这些信息对风险或负债相当重要。

调解委员会

由4名董事组成,其中股东董事2名,职工董事2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在监督董事会任免管理董事会成员时不能获得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向监督董事会提供处理建议。

与业绩挂钩的薪酬制度

管理董事会薪酬制度

监督董事会的董事长委员会负有决定管理董事会成员薪酬数量及结构的职责。德意志银行与管理董事会成员签订了聘用协议,根据协议管理董事会成员的薪酬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工资管理董事会成员每月会领到当月工资,工资水平参照国际上同类银行执行董事的工资水平制定,月薪约7.4万欧元。

现金奖金德意志银行每年向管理董事会支付浮动奖金,主要根据集团股本收益目标的实现情况而定。

中期激励另一部分浮动薪酬称为中期激励(MTI),此奖励根据集团连续两年股本收益率相对国际竞争对手水平而定。中期激励奖金三分之一用现金支付,其余三分之二用股票支付,根据德意志银行的合作计划中期激励含有长期风险因素。

据德意志银行年报披露,管理董事会全体成员2005年总薪酬为 28,716,909欧元,其中工资3,550,000欧元,占总薪酬的12.36%,现金奖金和中期激励(现金和股票)合计24,560,000欧元,占总薪酬的85.52%,其他薪酬(保险费和税金)606,909欧元,占总薪酬的2.12%。

监督董事会薪酬制度

监督董事会的薪酬在德意志银行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可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根 据最新修改后的规定,监督董事会成员固定年薪为30000欧元,之后2005年股东大会提高了董事的薪酬,普通董事会固定工资提高25%,为37500欧元,委员会主席提高50%,监督董事会主席提高75%,为52500欧元。

此外,德意志银行实行了与监督董事会董事薪酬与银行业绩挂钩的激励制度:(1)当德意志银行每股分红在0.15欧元之上每超过0.05欧元时,监督董事会成员全年奖金增加1000欧元;(2)德意志银行实行了相对与竞争对手银行业绩变化的奖金制度,竞争对手包括花旗、瑞士信贷、JP摩根、瑞银集团,通过把德意志银行的每股年收益与这些对手近三年的每股收益平均值进行比较,当处于竞争对手均值正负10%之间时,监督董事会成员每人每年可获15000欧元的奖金;如果德意志银行每股收益超过对手10-20%时,监督董事会成员每人每年可获25000欧元奖金,当德意志银行每股收益超过对手20%以上时,监督董事会成员每人每年可获40000欧元奖金。

除固定薪水和奖金之外,监督董事会董事还可获得出席会议的补贴(车马费),每次会议补贴1000欧元。

根据2005年德意志银行年报披露,公司监督董事会20位董事总收入为2,250,250欧元,其中固定工资为817,500欧元,占总薪酬的36.33%;奖金为1,280,750欧元,占总薪酬的56.92%;会务费为152,000欧元,占总薪酬的6.75%。

(四)三菱金融集团的公司治理

在英国《银行家》杂志2005年全球银行1000强的排名中,三菱(Mitsubishi UFJ Financia* Group)UFJ金融集团以核心资本638.98亿美元排名第五,在资产规模的世界排名中,三菱以1.509万亿美元雄居第三,2004年股本收益率为10.52%,2005年三菱股本收益率高达24.77%。

三菱UFJ金融集团拥有稳定和有效的公司治理框架。集团通过董事、公司审计人员和外部人士,包括各委员会进行公司治理。为了提高集团管理的透明度和对股东的责任,外部董事的观点应当采纳。

基于包含公司审计人员和董事的制度,三菱提升了外部人士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目的在于建立稳定、有效的公司治理。董事会在引入外部董事(相当于独立董事)和咨询专家(主要集中在咨询委员会中)后,公司治理水平得到提升。

基本框架

图4三菱UFJ金融集团公司治理架构

内部控制

三菱UFJ集团是全球资产规模最大的综合类金融集团,将致力于更广泛的业务拓展。集团承诺以专家的水准、敬业的态度经营业务,从而获得顾客、股东和社会的信任和信心。

集团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基于COSO委员会、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要求建立,控股公司股票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因而需要遵守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

合规性管理

集团已经在控股公司建立了合规部,负责对集团合规性进行监督。集团建立了合规性管理框架,通过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内部审计和合规委员会完善董事会治理,提高管理的合规性。集团为了及时发现违规行为,除建立了正常内部报告制度外,还有与外界保持联系的举报渠道,从而能够及时、准确向相关部门汇报,包括内部审计和合规委员会,以提高它们的自我纠错能力。

内部审计

三菱集团在控股公司建立了内部审计部,在商业银行中建立了内部审计与信用检测部,在信托公司建立审计部,在证券公司设有内部审计部和监检部。这些部门在公司监督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形成了控股公司董事会监督的基本框架。

控股公司的内部审计部对各子公司的审计部门进行监督,同时提供必要的指引、建议和管理,之外还设计整个集团的内部审计起动计划和建议。

为了加强董事会的监督功能,提升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各子公司建立了由独立董事担任主席的内部审计与合规委员会。此委员会旨在使各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独立于各业务执行部门,它们直接向内部审计与合规委员会性报告。

风险管理

集团为了进行全面风险管理,在控股公司内为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分别建立了风险管理部。控股公司决定整个集团的风险管理的基本政策。依据此政策,各子公司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另外,控股公司建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向执行委员会就风险管理政策和集团风险管理框架进行报告和协商。

人事管理

集团为下属银行、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建立了不同的人事制度以反映其业务性质和成本结构的差异。当前,三菱集团拥有统一的人事管理平台,从而使各子公司的人事管理保持一致性。此平台将为集团战略实施提供有效的支持,有助于把职员整合成有凝聚力的工作团队,从而有利于建立新的公司文化。

强调贡献和专业技能的人事管理框架

银行、信托公司和证券公司将贡献和专业技能作为他们人事制度的基石。

把集团战略目标和个人业绩评估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