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权论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网络传播权论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1

纵观网络文化的发展历程,其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始终是市场化的,其平台建设则始终是竞争性的。市场“不承认任何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马克思语)。“因此,网络文化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不是自封的,必须通过竞争来获得。”

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文化传播的权威性,是一种“超权威性”。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超时空性,使得网络文化的生产和传播机制不同于从前。权威的形成是公共生活展开和发展的自然结果,权威的出现不仅不可避免,而且还内在地体现着人类需求体系的基本方面。网络的交互性,改变了传统权威模式,网络在沟通、争辩乃至批判的过程中,又为新的权威神话的建立提供了激励机制,也为新权威的建构开辟了道路。正是这些,为我们争取网络话语权提供了理论支撑。

在网络文化传播中,由于传播双方往往构成说服与被说服关系,要求传播者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既表现在权力和地位上、表现在资历和威望上、表现在知识特长和信息掌握上,也反映在能力与才华上。领袖魅力,便是构成传播者权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文化折扣”所带来的权威性折扣

网络舆论经常呈现对正统思想观念、主流意识形态的逆反心理,表现出反传统、反主流、反权威的价值取向。这种心态的极端表现,就是对政府政策、官方言论、主流观点、社会精英、富裕人群统统持怀疑态度,怀排斥心理,宁信其错,不信其对,宁信其坏,不信其好。一些有违社会公德的人和事,在网上不仅很少受到抵制,反而受到追捧。他们希望通过制造与主流意识相悖的话题,展现惊世骇俗的言行,以吸引公众关注,追求特立独行的满足感。

这种现象,可以借助“文化折扣”的概念来加以解释。“文化折扣”的概念,起源于普通经济学,指在确定娱乐产品交易的经济价值时,必须被考虑到的文化差异因素。从网络文化传播的视角,“文化折扣”是指,由于信息传播在网络环境中与传统媒体环境中的文化背景和文化认知的差异,导致网络受众降低了对传统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认同,以至于可能引发网络公共危机传播的现象。这种现象的表现是多方面的。

首先,在网络传播尤其是网络公共危机传播中,官方信息的权威性会遭网民质疑。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仅仅做到政府信息公开是不够的,因为政府面对公共危机时曾经逃避责任、遮掩真相的行为,已经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而网民获取信息的渠道比以前多很多,官方信息会通过其他信息渠道接受网民的质疑和验证,很多危机事件都由于网民的质疑和监督而得以追查和解决,它们在显示网络舆论力量的同时,也对官方信息的权威性提出挑战。

其次,在网络传播特别是网络公共危机传播中,官方信息的方式会遭网民解构。网络文化的后现代特征,“号召用新的范畴、新的思维和写作模式、新的价值去克服现代话语和实践的不足。”

第三,在网络传播特别是网络危机传播过程中,网民常常采用戏谑或嘲弄的方式解构官方信息的,以此来消解政府的宏大叙事意图,变严肃为幽默,化厚重于轻佻。网民对官方信息方式的解构,降低了政府在网络危机传播中的权威性。

有鉴于此,网络文化作为新的参量渗入人们的生活,于无形中消解了原有民族文化的权威性、合法性和感染力,模糊了原来“我群体”与“他群体”之间的文化价值标准。

网络结构所造成的去权威化秩序

互联网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缺少权威性和公信力。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交互性、开放性和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自由地表达个人的意愿。但由于媒体对网络信息控制的不完善,使人们获得的信息真假难辨,虚假信息可能会使人产生思想上的混乱和极端的行为。有些不实信息,经网络广泛传播后,可能混淆人们的视听,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2007年的“香蕉致癌事件”、2008年的“柑桔事件”等就是明证。“柑桔有虫”、“香蕉致癌”的消息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以致谣言四起,全国各地的桔子、香蕉严重滞销,给果农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0年的大蒜、绿豆价格疯涨事件,也是如此。

较传统媒体而言,网络媒体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已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为了吸引受众目光,网络媒体将注意力越来越多地集中到如何力求最快、最新奇、最吸引眼球,于是,猎奇式的新闻、不辨真假的新闻、漏洞百出的新闻以及其他不实信息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网络上。而受众在最初被短暂吸引后,对于网络媒体的信任度却越来越低,网络媒体又不得不花样百出地再次想办法吸引受众,于是上述过程一再重复,愈演愈烈。如此种种失范行为进一步表明:网络传播生态环境业已遭到破坏。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信息源的多元化所造成的缺乏权威性和可信度,带来了两个后果:一是打破了我国原来只有新闻机构才能新闻的局面,使渠道不同、观察报道立场不同、客观真实程度不同甚至完全虚假的新闻信息泛滥;二是一些色情、暴力及带有各种不良动机和倾向的信息、无聊新闻也到处泛滥,给社会和人们的生活带来潜在的消极影响。

有鉴于此,必须增强网络媒体的权威性。从表面上看,网络媒体因为具有跨越时空的特点,可以高强度、高密度地对一个事件进行跟踪报道,并且可以在网页上轻松地实现“显著模式”和“优先顺序模式”,以至于在议程设置功能上超过传统媒体。但是,它的传播效果却不如传统媒体。也就是说,观众或者读者更愿意相信从电视台和报纸上所了解到的信息。这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的效果和其舆论导向功能的实现,势必要求网络媒体在塑造自己的权威性上狠下功夫。

切实增强网络信源权威性

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居于优越地位,传播者决定着信息的内容,但即便是同一内容的信息,如果出于不同的传播者,人们对它的接受程度也是不一样的。这是因为,人们首先要根据传播者本身的可信性,对信息的真伪和价值作出判断。可信性包含两个要素:第一是传播者的信誉,包括是否诚实、客观、公正等条件;第二是专业权威性,即传播者对特定问题是否具有发言权和发言资格。这两者构成了可信性的基础。一般来说,信源的可信度越高,其说服效果越大;可信度越低,说服效果则越小。对于传播者来说,树立良好形象、争取受众信任,是改进传播效果的前提。

实际上,依据公共关系学的“三要素”原理,真正的权威在于公众。公共关系三要素是指:社会组织、传播沟通和公众。其中,社会组织是公共关系活动的发起者,是公共关系活动的主体,没有社会组织就没有公共关系;传播沟通是公共关系活动的手段,没有传播也就没有公共关系;公众是公共关系的对象,公共关系是针对对象来做的,没有对象也就没有公共关系。在三要素中,社会组织具有主导性,传播具有效能性,公众具有权威性。协调三要素之间的关系,是公共关系活动的基本规律。网络文化传播权威性的重构,正是要协调好这三要素之间的关系。

因此,网络文化传播,除应关注可以提供各地区、各领域具有权威动态信息之官方信息系统和可以提供与新闻相关的深度信息之专家信息系统外,还应特别关注反映“民间舆论场”的互联网信息系统。

对于政府网络传播来说,在信息方面,更要注意运用权威信源。因为调查发现,“如果多方在网络信息各有冲突”,将近70%的受访网民仍然认同官方网站的权威性。对于重大问题尤其是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难点、疑点问题,还应在第一时间进行权威评论,其具体形态包括官方评论、新闻媒体评论、网上意见领袖评论以及网上跟帖评论等。

大力推动网络文化制度建设

同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相比,网络还不是强势媒体,为了弥补自身在公信力、权威性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等投入方面的不足,网络媒体一方面要“以我为主”,通过统筹安排和加大全能型记者、编辑的培养力度等方式,整合利用网站内部资源,提高原创报道的数量和质量,争取在“内容为王、形式为金、技术为先、渠道为优”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主动。另一方面,还要善于借用“他山之石”,通过与传统媒体及其他各种社会力量的联动,在采访资源、信息资源、社会资源等方面拓展自己的发展空间,实现资源增值,不断扩大点击率与影响力。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适当引入权威或者专业人士的评论,添加知识库链接,对议题涉及的非常识性要点进行法律、技术和程序的介绍,最大可能消除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鼓励并引导受众关注议题的理性认识。

主流新闻网站要敢于讲真话。只有敢于讲真话,才能维护主流新闻网站信息的权威性。最近几年出现这样一种怪现象,一些舆论监督性事件,对于真相的追究都是由网络或网民个人发起,然后逐渐形成一种影响力和压力,最后才有政府相关部门出面解决,造成的结果自然是政府公信力的贬损。“因此,要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切实掌握舆论主动权和主导权,讲真话是前提。”主管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建立鼓励主流新闻网站“讲真话”的长效机制,不应再出现主流新闻网站在社会关注的敏感话题面前“集体失语”的现象。在内容选择和报道方式上,要高度重视主流新闻网站的信誉度和影响力,利用权威性,引领网络舆论的有序发展。

率先采用网络评论员实名制。网络评论员理应光明磊落,隐匿身份的发帖,在网众传播的场域中,明显无益于增加发言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损害了传播效果;同时也不方便社会公众监督其工作绩效与报酬薪资是否相称,可能滋生腐败。《中国青年报》就曾发表评论文章,呼吁“网络实名制就请政府带头并从政府网评员做起吧”。

目前,在网络文化的法制管理上,仍然存在着一些弊端尚未解决。突出的有以下三方面:相关规定权威性不足;有些相关法律没有落到实处;一些法律没有体现民主精神。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网络媒体 信息传播 舆论绑架 自律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 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职称论文发表网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 “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发布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发布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发布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发布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传统大众媒体的报道方式必须着力改进。首先,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在新闻报道中,只要遇到冲突,遇到矛盾,遇到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就一定要倾听双方的意见,报道双方的真实态度和观点,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其次,改“诉诸感情”为“诉诸理性”。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采取冷静的摆事实、讲道理,运用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来达到说服的目的。这种“两面提示”、“诉诸理性”报道方式会逐步培养受众“真理总在不断辩论中显现” 的思维习惯,从而为规避“舆论绑架”提供主体条件。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网络媒体 信息传播 舆论绑架 自律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发布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发布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发布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发布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传统大众媒体的报道方式必须着力改进。首先,改“一面提示”为“两面提示”。“在新闻报道中,只要遇到冲突,遇到矛盾,遇到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就一定要倾听双方的意见,报道双方的真实态度和观点,要给冲突、对立的双方以表达自己看法的平等机会。”其次,改“诉诸感情”为“诉诸理性”。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采取冷静的摆事实、讲道理,运用理性或逻辑的力量来达到说服的目的。这种“两面提示”、“诉诸理性”报道方式会逐步培养受众“真理总在不断辩论中显现”的思维习惯,从而为规避“舆论绑架”提供主体条件。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4

[关键词]网络传播 舆论 舆论监督 作用

一、网络传播的特征

网络具有两个主要特征:信息的汇聚和信息传播的分权。人与人在网络世界里的汇聚使网络对人的社会化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汇聚主要是以意见交流的方式进行的。网络具有“公共话语空间”与“私人话语空间”的性质。

网络的发展已渐渐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时,一些研究者提出,网络是一种新型的、理想的公共领域。这种公共领域为公众提供了“公共话语空间”。公共话语空间还意味着,网络是一个意见交流的平台。此外公共话语空间的另一个重要特性是,它可以将弱小的个体声音汇聚成强大的集体声音,使之广为传播,对现实生活能够起到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例如论坛、聊天室等都是公共话语空间的表现形式。

信息传播的分权是网络传播的另一重要特征。网络传播走向汇聚时也带来了分权的趋向。“去中心化”一直被视作互联网的一个重要特性。在前互联网时期,大众媒体就是受众的中心。网络打破了自上而下的传播方式,改变了受众被动接受的地位,使受众进入了自媒体时代,博客、播客、维客等就是利用网络传播的这一特征而实现的。据全国25次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9年12月,博客应用在网民中的用户规模达到2.21亿,使用率为57.7%,较2008年底增长5940万人,使用率提升了3.4个百分点。活跃博客的规模进一步扩大,在半年内更新过博客空间的博客用户规模达到1.45亿,增长率为37.9%。”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技术将保障每个人自主发表言论的权利和机会,并形成“真正的观点的自由市场”。

二、网络中意见的传播

网络中意见的传播是指,意见从网络中的个别区域向其他区域的扩散过程以及各个区域间意见的交叉运动。在没有网民之外的特别力量的控制或干扰的情况下,意见会以某种规律自由的流动。在很大程度上,它与信息流动的规律是相似的。从流动的手段上看,聊天室讨论、转帖到论坛最常见,此外还有邮件转发等方式。

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在网民的意见自由流动之外,还存在外来力量干预的可能性。例如网站为了引导意见的走向,会采取一定手段对意见的形成、冲突与流动过程进行干预,例如删帖、提升某些帖子、邀请嘉宾、培养意见领袖等。

意见表达的主体是公众,公众自身对于意见传播也有一种自然选择机制,人们会推动自己认同的意见的传播,而制约不认同的意见的传播。这种机制会作用于意见的形成、冲突及流动的各个环节。正是这种机制会使网络中的某一种或几种声音越来越大,而其他声音渐渐弱化,形成“沉默的螺旋”现象。

意见传播在网络议程设置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意见传播的一类主体是传播者、某些事件的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网络媒体为他们的意见表达提供了窗口,也为他们的意见直接到达公众提供了通道。这些意见在某些时候有助于加强议程设置力度。当然,有时也可能产生相反的效果。

而意见传播的主体是公众。从传者一端看,公众的意见表达是对议程设置的直接回应。传统媒体时代对某个议程的设置,作用于社会个体后,这些个体往往不能通过媒体直接表达他们的意见,媒体也很难直接评估自己的传播效果。但在网络中,影响马上可以形成并清楚地表现出来,网站可以很快地获得反馈。以便决定自己的进一步对策。这有助于优化议程设置的手段与方式,提高其效果。

从网民一端看,网络中的意见气候,会影响公众对该事件的关注程度。网络中的激烈的意见表达乃至冲突,会引起后来者产生好奇与参与的愿望,如此循环往复,公众对于某一事件的注意力,就会程螺旋式上升。当然,网民也可能用冷淡的意见反应来对待媒体极力要设置的议题,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媒体的议程设置努力。

另一方面,网络中的意见气候,使公共议题得到凸显。原本对这些议题不感兴趣的网民,也会情不自禁地对此予以关注。因为他们害怕自己被排斥在公共话题之外。

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迅速全面的信息传播能力与强大的意见表达与流动能力的结合,使得网络在议程设置方面,具有更为强大的一种潜在力量。

三、网络舆论的形成

(一)舆论的关键在于意见的传播

国内外的学者们从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等各个角度对舆论进行了定义。大多数学者都承认舆论是公众的意见。刘建明认为舆论是显示社会整体知觉和集合意识、具有权威性的大多数人的共同意见。喻国明认为舆论是社会或社会群体中对近期发生的、为人们普遍关心的某一争议的社会问题的共同意见。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舆论与意见的传播是分不开的。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舆论和一般意见不同。它代表和反映社会成员中相当数量的人们对某一社会事件或社会问题的议论和评价,是群体意识的集合,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舆论必须是公开表达的意见,只有公开表达,才能传播交流,并吸引更多的人参与而形成更广泛的普遍意见,所以,它又具有群体性。”即舆论是公众的意见。

公众对舆论的传播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以集合形式为表现,表现为公众意见的交集。常见的舆论传播方式是以大众媒体为载体的传播方式。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都可以对舆论进行传播、引导甚至施加影响。本文则主要讨论网络媒体对舆论的传播、引导和影响。

(二)网络舆论的形成

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相比它能最大程度上促进意见的传播。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网民隐去了自己的真实身份,依靠建立在逻辑和事实基础上的道理来说服别人,交流得以排除外在因素的干扰,回到其本身,因此在网上的人们可以畅所欲言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想法,可以对任何人任何机关部门就一些社会事件或问题提出质疑和建议。由此网上民意聚集、传播时便产生了网络舆论。

在网络传播中网络舆论日渐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舆论力量。网络舆论在网络传播中发轫并借助网络传播的优势迅速扩散。它的形成主要通过网站以多种形式集中报道,以及网民通过新闻跟贴、论坛上贴等手段来实现的。由于网络传播对信息传播的汇聚和分权,使以往在传统新闻传媒上无法实现的个人表达自由和言论自由得到空前的展现,公众只要进入网络便可畅所欲言,形成了言论的“自由市场”。

“何谓网络舆论,有学者认为即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公众对某一焦点事件所表现出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带倾向性的意见和言论。网络舆论成为民意表达的一个重要平台。”

四、网络传播在舆论监督中的作用

“舆论监督是和舆论一体相连、密不可分的。它所反映的不是个人对社会现实的认识,而是一定的社会群体(公众)对社会现实的普遍的、共同的意见。舆论监督借助媒体的传播优势,以公开的方式反映公众对某一社会现象、某个社会事件或社会问题所形成的比较一致的意见,实际上它是代表公众的意志对社会现实做出强有力的主动回应,因而在实施社会监督方面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网络舆论监督就是人民群众通过互联网了解国家事务,使用网上传播方式,广泛、充分地交流和发表意见、建议,对国家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行政等活动进行褒贬与评价。”网络传播成为民意表达的最佳手段。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从来没有象网络舆论这样明显。网络舆论在形成后马上会形成巨大的作用力施加于决策和决策者,决策者们或多或少会受其影响,特别在一些重大事件、与民休戚相关的决策上更是如此。沉默的螺旋机制可以使正确的舆论得到强化,大大加强它的影响力。网络舆论形成强势声音后,受其影响有关部门不得不正视这种声音。网络的两大特征――汇聚和分权促进了网络意见的传播及网络舆论的形成最终促使广大网民对社会进行舆论监督。

(一)与传统媒体相比,它能够迅速广泛地反映并汇聚民意

网络的最大特征之一就是汇聚,而舆论恰恰是态度和意见的汇集之后共同意见的表达。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相比在传播的时效性与广泛性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产生的影响也更大。由网络媒体率先曝光,形成意见,并广泛传播的案例不胜枚举。

如今,国内外的每一重大事件,通过网络传播都会引起强烈的反响和激烈的辩论,形成了一个意见的“自由市场”。在人民网的“观点频道”和“强国论坛”、新华网的“新华言论”和“发展论坛”、国际在线的“管窥天下”、红网的“红辣椒评论”、千龙网的“千龙评论”、东方网的“东方评论”、中青在线的“青年话题”以及新浪、搜狐等各大网站的论坛中公众都可以通过发帖、跟帖,对当下的热点或重大问题发表意见,且对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进而形成强大的舆论影响。这些来自各网站的媒体意见与论坛(BBS)及新闻跟帖中的具有建设性的看法和观点,甚至对有关部门的决策和施政产生了影响。

(二)与传统媒体相比,网民能够更好地使用话语权自由地发表意见

网络的“去中心化”信息传播分权的特征,使能够公众更好地接近、使用、拥有媒体;使他们既是受众又是传播者并且反馈及时,使意见传播更顺畅。舆论监督可以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言论自由和对国家机关的工作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民利。人民有权利采取最便利的方式和手段,保障自己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人民有效地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利。运用网络传播进行监督是人民实现民利的便捷途径和有效手段。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思危评价网上的争论时说,这是网友的自由,也是民主的体现。通过网络传播而实现舆论监督是民主、公开、平等的推动力。”

2003年网络舆论对刘涌案的关注,间接促使中国最高人民法院50年来第一次提审普通刑事案,并罕见地沈阳高法的判决,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网络传播在舆论监督方面都显示出了不可忽视的力量和巨大影响力,使公众能够更好地使用话语权发表意见。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5

【关键词】 互联网 网络传播自由 网络中立

互联网自兴起之日起就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在冲击着各行各业已有产业结构的同时又带来了许多新兴行业,产生了诸多新媒介现象。其中,互联网的发展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传播自由的冲击以及网络传播自由与网络中立之间的关系尤其引发了人们的激烈争论。

1 网络传播自由的概念及其特点

互联网的兴起和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所营造的虚拟社会更是成为真实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毫不扩张地说,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任何传统媒体所没有的自由传播空间,传统意义上的传播自由即任何人都有运用新闻传播工具,实现其言论、出版等民利的含义在互联网时代也有了新的延伸和发展[1]。

如果说在传统媒体时代,传播自由是受到严格“把关”的相对自由;那么,在网络时代,互联网的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传播内容丰富及传播方式多样化等特点,使得传统意义上的传播自由得到了极大的拓展,每一个网民都可以享受网络传播自由带来的便利。就如万维网的发明人伯纳斯?李所言:“在网上,任何一个人都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2]网络传播带来了更广泛意义上的平等与自由,信息传播的开放性和便捷性为大众和接受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这种环境下,依赖于媒体运用基础之上的,更加侧重对媒体所发信息的评价的自由,即传统意义上的传播自由得到了重组,并产生了新的网络传播自由的概念。网络传播自由是指网络用户在因特网上和接收信息的自由。这种网络传播自由不再强调把关理念,也不再受到媒介资源的控制,由此,媒体的神圣地位被打破;在信息面前,人们由被动接受变为主动搜寻甚至是主动。值得一提的是,这种传受的互动性,带来了整个传播方式的变革,传统媒体面对网络的竞争纷纷增加受众参与类内容,电视更是在技术上跟进,各种媒体竞相融合。

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新的传播变革,互联网已经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大传播媒介,互联网所带来的虚拟世界成为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信息世界,并拥有其独特的传播优势。在网络传播的诸多特征中,对社会生活冲击最大的莫过于网络传播的自由性。网络传播自由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1 信息选择的自由

相较于传统媒体上的传播,网络传播摆脱了时间空间和层层把关的审查机制的限制,每个人都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自由地选择自己需要的信息。网络媒体改变了信息的传播方式,由传统的媒介强势向用户“推送”信息的方式转变成了由用户主动从媒介上选择信息的“拉式”模式。在这种新模式的影响下,人们被动接受信息的方式转化为主动搜寻有用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网民掌握了信息的主动权,体现了信息选择的自由性。

1.2 信息的自由

由于互联网在技术上呈现出无中心特征,这就使得互联网不再受到资源的限制,任何一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付费等方式来享受任何一台服务器上面的信息。这种无中心的特点还使得互联网信息的门槛迅速降低,每个人在互联网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是平行的,这就使得人们在互联网上信息也是自由的,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互联网信息的者,用户主动的内容迅速成为网络信息的主要来源,这种UCG(用户产生内容)的信息方式充分体现了网络传播信息的自由性特征。

1.3 信息交流的自由

互联网交互性的特征使得网络上的每一个人既是受者又是传者。相对于传统媒体单一的传播方向,互联网时代的受众拥有更大的自由性,更多是在进行着多对多的信息传播活动。网民之间以及网站之间的频繁互动和即时沟通为互联网提供了庞大的信息内容库,这在维持互联网内容的正行运转之外也体现出了互联网信息交流的自由性。

2 网络传播自由的失控及其负面效应

网络传播的自由性、既时性﹑交互性等优势,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众多挑战和问题。其中,网络传播自由的滥用不仅影响到网络信息传播的环境,还削弱了网络媒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破坏了社会公众平等、健康、有序的网络信息交流的权利。

2.1 网络传播自由的泛滥对媒介环境的污染

美国著名天文学家史托尔曾说过:“因特网是人类有史以来最接受无政府主义的东西。”[3]在缺乏有效管制的网络世界里,每个人凭借着互联网的匿名性和低门槛性的特征肆意着自己的观点;这看上去比传统媒介时代严格的传播限制要自由很多,但实际上,这种自由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是最终会危害到广大网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自由。而这种“消极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网络信息的虚假和泛滥,使得真正有用的信息被埋葬起来,网络上充斥着各种垃圾信息,这些垃圾信息一方面减弱了网络媒体的公信力,损害了媒体的可信度,使得网络媒介的权威性弱化,因而难以形成强有力的网络舆论导向;另一方面,大量垃圾信息严重危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作为网络主力军的青少年,如若长期处在一个充满色情、暴力等垃圾信息的网络环境中,很容易形成错误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甚至会因为好奇而单纯的相信或者模仿网络信息所构造的事件,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所以说,网络传播的自由泛滥不仅仅降低了网络媒介的公信力,削弱了其舆论领导力,还影响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先进文化建设的进程。

2.2 网络传播自由的泛滥有损于现实世界的利益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现实世界中对于人们隐私权和知识产权等各项权利的保护形成了较为成熟稳定的系统,并形成了道德(软性的)和法规(硬性的)等两套秩序。而互联网的兴起,使得人们具有更多的话语权,相对于现实世界中已经约定俗成的不合法的行为在网络所构建的虚拟世界中似乎变得模糊起来,在现实世界中具有约束效应的法律条文面对互联网庞杂的内容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这种情况下,网络上各种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并很难得到完美的解决。尤其是网络传播自由对个人隐私权的冲击是各种网络侵权事件中发生几率最高的一种。网络传播的自由泛滥使得一旦有关于个人隐私的信息泄露出去,就会引起数以万计的网友们的关注、转载和改编,并会以难以想象的速度传遍整个互联网。而网络传播自由性的特征也使得政府很难对于网民行为作出及时的反应和严格的规范;之现阶段我国对于在互联网上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因此,一旦出现个人的隐私权遭到侵犯,势必会带给当事人难以名状的痛苦,甚至会出现家破人亡的现象。这样,原本只是在网络上的侵犯个人隐私权的事件最终会变成损害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利益,这也体现了网络传播自由的泛滥对于个人现实生活带来的巨大的影响。

2.3 两大阵营对于网络传播自由的辩护和反驳

随着网络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逐渐普及,它已经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大主流传播媒体。互联网为各种不同声音的传播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机会,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随意性等特点,网络传播的自由性逐渐扩张并变得泛滥,这使得互联网上充斥着大量虚假和垃圾信息。因此,我们必须对网络传播自由进行控制。正如斯皮内洛所指出的:网络空间言论自由和内容控制问题已无可争辩地成为初露端倪的信息时代最富争议的道德问题[4]。当然,人们对网络自由精神及其实现程度有着不同的理解,这种不同的理解使得人们对“是否应当对网络传播的自由加以限制”的这个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分歧,并由此分成了自由派和规制派两大派别。规制派认为,网络传播虽然是自由的,但这种自由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其他值得珍视的价值,因此,应当对网络传播自由进行必要的规制。而自由派则认为,互联网建立的初衷是希望能够构建一个自由平等分享信息的平台,因此,互联网技术上尽量减少对其自由性的约束和现实世界中努力控制其自由性的做法是相冲突的。正如迈克尔?戈德温所认为的那样,网络把出版自由的全部权利交到了每个人手中[5]。作为一个平台,互联网给予了人们更多地话语权,人们可以更加自由的阐释自己的观点,提出自己的建议,互联网传播的自由性已经成为一种民主的展现形式,因此,应当尽可能地拓展网络空间自由表达权的范围,政府不应限制或过滤网络信息,不应该干涉网络传播的自由权。实际上,两大派别的争论在本质上也是对于网络信息传播及其收益的划分,因此,在研究“网络传播自由”的过程中不妨借鉴已有的“网络中立”的研究成果,以图找出“网络传播自由”发展的科学路径。

3 网络中立对网络传播自由的启示

互联网的发展除了带来了“网络传播自由”之外,还带来了“网络中立”等新的媒介现象。两者虽然不属于同种利益集团下争论的话题,但其实,两者都和互联网的发展息息相关。目前,网络传播自由的滥用已不断向相对规范的现实社会挑战。因此,我们不妨借鉴“网络中立”研究的成果来正确地认识它、引导它,找到能够合理利用“网络传播自由”的有效方法。

3.1 制定政策或法律措施,有效引导“网络传播自由”

互联网不仅仅是一个可以承载很多企业的创业平台,更是一个信息十分丰富的数据库,而“网络传播自由”一方面不断丰富和充实着互联网这个庞大的信息库,另一方面,网络传播自由的滥用也使得数据库里面的信息良莠不齐。为了保证互联网信息数据库的质量,提高其对促进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展的能力,我们可以借鉴“网络中立”的成果,把“网络传播自由”当做是互联网的一个基本特征,利用法律或者政策对其进行适当的规定,对涉及到个人隐私等权利方面的内容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罚,不断地完善政策或法律条文,努力做到明晰网络传播自由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干预性的实施“网络传播自由”,即要发挥网路传播自由能够表达民意、分享信息的积极作用,又要规避其虚假和垃圾信息泛滥的消极作用,让“网络传播自由”真正能够为社会建设做出自己独特的贡献。

3.2 技术控制

创造清洁的网络环境,保证网络用户自由的权利,正确的发挥网络传播自由的积极作用,除了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监督之外,还需要充分的技术支持。我国现有的网络控制技术主要是分级系统软件和过滤技术软件两方面。所谓分级系统也就是指通过一定的分级标准,帮助用户控制在登陆网络后所应该看到的和不应该看到的信息内容,防止用户接近有害信息。过滤技术是通过一定产品数据库来限制对网络信息内容的取舍,将不良信息阻拦在赛博空间的边缘,从而实现对非法有害信息的防范。这两种防范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环境进行净化,保证网络传播自由的边界,但是,这两种措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才能真正为网络传播自由的合理发挥保驾护航。

3.3 网络传播的自律机制

毋容置疑,对于网络传播自由的规范应该注重其自律机制的建设。重视每个网民的作用,以每个网民为对象,注重启迪网络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从而达到自下而上的网络传播管理。就像“网络中立”中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运营商一样,在一定的范围内,自觉遵守“网络中立”,不利用自身优势恶意打击对方的互联网业务,不歧视非本公司用户的互联网内容的请求,严格遵守自律机制。只有这样,才能让“网络传播自由”真正从根本上得到合理有效的运用,弥补法律的滞后性,为“网络传播自由”带来更多发展的机遇,也从推动我国互联网的发展。

4 结语

无论是“网络传播自由”还是“网络中立”,两者的产生和发展都和互联网的发展息息相关,本文对网络传播自由的概念和特点进行了梳理,分析了现阶段网络传播自由带来的主要问题,并借助“网络中立”的成果对“网络传播自由”未来的发展做出了初步的判断。可以相信,随着网民素质的提高和互联网技术的成熟,网络传播自由将越来越发挥其积极作用,并真正做到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做出自己独特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徐芳洁.试论网络播自由对传播秩序的冲击及其对策[J].新闻传播,2002年第5期.

[2]周敏.论网络传播自由与自律[J].湖南农机,2008年第5期.

[3]徐芳洁.试论网络播自由对传播秩序的冲击及其对策[J].新闻传播,2002年第5期.

[4]Richard A. Spinello. Cyber Ethics: Morality and Law in Cyberspace[M].Jones and Bartlett Publishers,2003.55.

[5]李伦,李军.网络传播自由与规制[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网络传播权论文范文6

深度链接作为网络著作权的新问题引发学界许多关注。文章梳理了深度链接的概念及特征,区分了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相比的特殊性。深度链接并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属于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

关键词:

深度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司法实践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版权侵权现象,深度链接即是其中颇具代表性的问题。本文旨在详细地介绍深度链接的概念特征及侵权认定,并梳理在我国发生的有关深度链接的大量案例来厘清其中的重要问题,希望能给国内的司法判决以一定启发。

1深度链接的概念及特征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Hypertextlinking),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栏目访问同一站点的其他栏目。深度链接作为一般链接的特殊形式,指的是绕开被链网站的首页而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网页会避开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跳转到具体的内容页,即分页。通常,只要被链接的对象合法并且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一般的链接并不会导致侵权,而本文暂不讨论被链接的对象本身侵权的情形,因为如果被链接的对象本身就是侵权的,侵权就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被链接对象不侵权的大前提下,为什么要将链接的特殊形式——深度链接来单独讨论呢?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深度链接容易导致广大用户对被链接网站的误认和混淆,通常用户往往还会以为自己还停留在原网页上,而不会意识到自己已经进入了新的网站的分页,这样被链接网站的影响力和收益就会大大降低;其二,由于深度链接是直接链接到被链网站的分页,这也会降低被链接网站的访问率,因为其省去了进入被链接网站主页的这一步;其三,被链接网站的主页通常会投掷有大量的广告,而深度链接免去了访问主页这一步,这也会严重影响被链网站的广告效果。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由深度链接引起的诉讼越来越多,从1996年发生在苏格兰的ShetlandTimesV.Wills的深度链接第一案到我国今日头条的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基于此,深度链接这一链接形式是值得拿出来单独讨论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度链接既有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问题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问题,本文仅讨论著作权法中的关于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2深度链接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深度链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站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学界没有太大争议,基本认为深度链接没有侵犯这几类权利,但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学界有较大争议,下面对其进行具体分析: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经常会有较大争议,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尚有模糊之处。要正确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权,首先要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有清楚的界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是借鉴了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网络传播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本人认为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提供作品,使作品处于可被公众获得的状态,提供作品又具体指将文件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其他任何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行为都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而深度链接只是链接到了被链接网站的分页,没有实质地将文件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开放的联网服务器,真正的上传文件者不是实施深度链接的人,而是被链接网站作品的原始上传人。只有这个原始上传人才使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深度链接充其量只能说加剧了公众获得的范围。基于此,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提供链接不属于网络传播行为在国际上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有项议定声明:“仅仅是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务设备或设备的,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条约》意义下的传播。”深度链接尽管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但其不属于上传作品的行为,因此就不能认定为网络传播行为,也就没有直接侵犯被链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深度链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从2000年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发生了一些有关深度链接的侵权纠纷,本人收集了一些2004年之后有较大影响力的关于深度链接的案件(都为中国境内案件)。这些案件都是关于深度链接侵犯版权的问题,从这些案例来看,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和法院判决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3.1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前面已经论述了深度链接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在判断深度链接是否为网络传播行为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之争,但法院在判例中多选择服务器标准。服务器标准通常应是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而用户感知标准则是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其提供作品。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不会完全摒弃用户感知标准,也会借鉴用户感知标准,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判断提供者是谁。依据服务器标准,深度链接是没有将文件复制或上传到服务器中的,只是提供了到被链网站分页的链接,“设链”与“上传”文件是有本质区别的行为,因此深度链接通常不会认定为直接侵权,而在损害赔偿上会基于是否造成用户的误认或不良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服务器标准也得到了国际的认可,例如在“Perfect10V.Google”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指出应依据“服务器标准”(servertest)来认定直接侵权,而链接并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服务器中,就不能认定为直接侵权,只能是间接侵权。用户感知标准仅仅依靠用户的主观感受来判断是否侵权,主观性太强,而且明显忽视了互联网整合资源、聚合资源的特征,因此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判决也有类似规定,服务器标准作为直接侵权认定标准已被国际认可。

3.2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分“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这类术语尽管没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但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是指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却教唆或引诱第三人侵权,从而在事实上帮助了侵权或者共同参与了侵权。帮助侵权的成立必须有帮助者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与直接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不同。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认为,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著作权和领接权的权能,而是该行为构成了帮助、引诱、教唆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做出如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条规定也间接地肯定了深度链接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具体说来,是属于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行为。

3.3“明知”或“应知”的判断设链方对被链作品的侵权是否明知或应知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对“应知”的判断概括说来应当适用“红旗标准”,红旗标准是指当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像一面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视而不见,那么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做出了具体说明,包括“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比如对于一些即将上映或正在上映的热门影片,一些网站上可能会出现枪版影片的深度链接,这些设链网站显然侵犯了这些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时就可以依据“红旗标准”来判断设链网站的侵权行为。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判决就体现了第十条的内容,原告将被告设置链接构成帮助侵权作为诉因而赢得了审判,被告恰好就是为其链接的内容设置榜单进行推荐而且公众可以直接在其网页下载,所以该案法院判决原告获胜。对于“明知”的判断,国内学者王迁总结了“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对明知的判断主要看是否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因为在实践中,设链方通常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明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部行为来判定,而这种外部行为就是通知后的行为。因此,没有权利人的通知,就无法判断设链方的明知的主观状态,权利人向设链方发出通知就成为证明设链者“明知”的唯一途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断设链方“应知”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直接适用“红旗标准”,判断设链方“明知”的主观状态可以适用“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

4合理使用的抗辩

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著作权失效等,而关于深度链接这种形式,讨论较多的抗辩事由则是合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hell诉Acuff-RoseMusic案中就曾指出版权保护中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促进科学进步及有益文化艺术的传播。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也明确规定:“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构成侵犯版权。”深度链接作为网络著作权的一种行为,也应该受到合理使用这类抗辩的约束。当设链网站设置链接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自己的个人教育,或在线教育,或设立公共图书馆,就可以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判断合理使用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该使用的目的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

5结语

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侵权判定越来越复杂,以深度链接为例,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深度链接案件的处理从直接侵权到间接侵权不断改进,最后依据服务器标准认定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是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这无疑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进步。至于间接侵权这一概念能否适当地引入到我国的立法中可能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除了深度链接问题,还有APP客户端内容聚合、加框链接等网络著作权新问题值得探讨,在著作权法的语义体系内解决互联网领域的网络著作权问题对广大法律工作者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参考文献

[1]Campbellv.Acuff-RoseMusic,510U.S.569(1994).[2]Perfect10V.Google,Inc.2007U.S.App.

[3]曹伟,王艾萍.深度链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标准探究[J].中国版权,2015,(4).

[4]官文娟,江向东.对深度链接的思考[J].山东图书馆学刊,2009,(1).

[5]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J].法学,2006,(5).

[7]王迁.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的判决[J].知识产权,2007,(4).

[8]余俊缘.内容聚合与深度链接相关版权问题探究[J].中国版权,2014,(6).

[9]黄晓勇.深度链接的版权问题及应对策略[J].江西图书馆学刊,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