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范例6篇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房地产交易活动。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承德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或城镇局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房地产交易活动;

(三)对商品房屋预售实施管理;

(四)培育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体系,对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和经纪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所是该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

(二)审查交易当事人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权属,负责房地产交易登记、鉴证、审批等手续;

(三)负责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

(四)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提供有关房地产交易法律、政策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和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不报。

第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他人的,应出示委托证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合同文本;

(四)共有的房地产,应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商品房屋预售,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六)应提供的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经鉴定确系危房的;

(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审批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在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品房屋的交易管理按承德市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继承房地产的;

(二)买卖、赠与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或联建房屋,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破产,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当事人应依法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当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额共有的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申请登记,交验证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五)转让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核发《房地产交易批准书》。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场地或以联营、合作、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地产或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间接取得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四)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证件,禁止无证租赁。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转租房屋应签订转租合同,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合同,另一方可依法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时,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一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房地产的总值。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人需翻建、扩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成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分别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其他评估机构评估的,其评估行为无效。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交验证件;

(三)现场勘估;

(四)综合作业;

(五)出具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或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三)出租房屋不按期申请、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罚款;

(四)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六)抵押人擅自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由财税部门处以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具备交易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第二十二条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

(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

(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

(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

(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

(九)交付条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

(十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所在位置、用途、交付使用时间;

(十二)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

(一)违规交易;

(二)拖欠工程款;

(三)延期交房;

(四)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五)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预购人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没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

(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的说明文件。属于商品住宅的,说明文件的内容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情况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规划变更的文件。

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测,并出具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每套房屋的面积实测数据表。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允许购房人查询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预购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预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预购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预购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预购人。

本办法所称的面积误差比等于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除以合同约定面积乘以100%。

第四十八条预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购房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九条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单元)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约定商品房的套型、详细尺寸和误差范围及处理方式并附平面图。

按照套(单元)计价的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房屋的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三)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预购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具前款规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还应当同时向预购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预购人未解除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范文3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96〕027号)收悉。文中所提问题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确规定的,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内容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范文4

【关键词】城市 郊乡 房屋 产权登记 法律探索

一、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的由来和法律现状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区面积的日益拓展,一些城市郊乡村组整体纳入城市规划。正如某著名境外学者所讲的那样,“整个就象是一个大工地”,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扩展大幅度地介入了城市郊区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这就形成了这种局面:城市土地存在两种所有制类型,一种是国有制土地,另一种是“在城市中生活,身份是农民”的人群占有的集体所有制土地。并且伴随着城市规模的进一步扩张,后者有加速扩大的趋势。这样,与这些“城市农民”生活紧密相关,甚至是作为他们最重要的生活依靠的自有住房如何进行产权保护,是否应该进行产权保护,就成为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法律课题。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明确指出了该法调整的范围即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法律关系。

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了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也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并以第99号令形式重新。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这就给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在法律方面提供了可能性。

以上是我国现有的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基本法律规定,

二、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特点:

和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相比,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有以下特点:(一)建筑密度大。在城市建设房屋有规定的间距要求,建设单位为了保持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会把房屋建得比较高,因而也就有了一定的造型,有了一定的配套,有了一定的外立面设计。在农村建设房屋没有规定的间距要求,建造人为了保持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会房挨房、门对门,尽量先把地皮占满,因而也就没有了造型,没有了配套,没有了外立面。其典型形式是,建筑密度很大,容积率却并不是很大。(二)建设标准低。城市房屋建设要遵守国家既定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标准,参与各方分工很细,出现质量问题要按规定追究责任。农村房屋建设一般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标准进行,许多房屋甚至连设计图纸都没有。施工方完全按照建房人的要求并结合自己的施工经验组织建设,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很难分清,甚至连责任主体都很难找到。更有甚者,所有人一旦发现房屋容易出租,不经过任何论证就叫人在房顶上再加一层或两层。这样的一种建设状态必然使房屋的建设标准很低,上水、下水、通风、采光、电力荷载、采暖等都成问题,消防、社区配套等更无从谈起。(三)游走于合法和非法的边缘状态。

我国房屋建设管理的现实状况是,城市截然不同于农村,在城市建设房屋有非常复杂的程序,要盖几十个甚至上百个章,但是在农村非常简单,取得宅基地以后,几乎是可以随心所欲地盖。但是由于农村的土地总的来说比较便宜,而且人皆有爱美之心,村民们一般也愿意把自己的房屋盖得不太出格,与邻里间保持某种程度的协调。这是远郊农民的一种普遍心态,但是对于“城市农民”和近郊农民来说,讲究美丽和协调是要损失钞票的,他就不愿意了,他就会随心所欲地以扩大房屋建筑面积为唯一目的来建造或改建房屋。按照农村房屋建设的现状来,他并不违法,至多只是违反了村里的乡规民约,其他的村民也都会这么看,也都会这么干。但是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的要求来分析,这是彻头彻尾的违章建筑。在城市建设房屋连一个章都不盖怎么行。问题难就难在所有的“城市农民”都认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子,爱怎么建就怎么建,而且所有的“城市农民”都可以从这种“共识”中获益,加之“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种“共识”已经存在了这么久,现在城市建筑管理和规划管理部门要着手管理这件事已是无从下手。换句话说,如果把这些房屋按所有制关系定性为农村房屋,大体可以说它是有瑕疵的,但仍是合法的;如果把这些房屋界定为城市房屋,则可以肯定它是违章建筑,是非法的。难就难在人们缺乏将它确定为任何一种的强有力的依据和勇气。

总之,农村的建房管理状态比较松散、宽泛,这是和农村的土地价值状况相适应的。城市土地价值比较昂贵,它是和城市比较严格的规划管理和建筑管理状况相适应的。“城市农民”在城市建设房屋,却运用农村比较松散、宽泛的建房管理规定来蓄意放大自己的自主权,并形成了一个大一统的既得利益群体。

三、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亟待立法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发证没有任何法律困难,正象前文描述的那样,1980年以前,对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证和对城市房屋发证是同一个概念。为什么要偏偏对城市房屋发证而不对农村房屋发证的原因,正是因为城市房屋价值量大,产权稳定性不比农村。从这个意义上说,房屋发证机关就是要对那些价值量大的房屋发放房产证。这样,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展,原先处于郊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被包含在城市范围内时,经济和发展必然促使人们和探讨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产权证发放问题。理由很简单,人们最终是要对价值量大、产权稳定性不高的房屋产权进行登记保护,而并不在意它是建在国有土地上还是集体土地上。这样人们就在既有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下寻找实现城市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登记发证的各种理由。

(一)保护产权人利益的需要。农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省吃俭用建设房屋很不容易,房屋既是他们不可缺少的生活资料,也是他们拥有的价值量最大的私有财产,希望通过法律加强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便代代相传,不受侵犯。

(二)城市房屋统一管理的需要。城市房屋都应该统一发证,只有这样做才是公平,才有利于城市管理。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处于城市之中,因而也是城市房屋,是城市房屋就应该发证。

(三)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政策基础。具体有两点:一是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的产权产籍管理包括房屋发证的内容,因而这一条可以做为登记机关开展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发证的政策依据。另外:建设部修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附则里有一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这就给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问题留下了一个口子,即可以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证来执行。

(四)可以控制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规模,缓解拆迁改造的难度。拆迁成本大是城市改建的“拦路虎”,认为通过房屋发证就可确认哪些是合法的房屋,哪些是非法的房屋。非法的房屋在拆迁时就可以不补偿或降低补偿标准,从而降低拆迁成本。

四、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操作模式

这几年各地也都试点性的开展了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发证工作,在一些地方还取得了一定成果。其操作模式,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在县域范围内开展,主要是在县城开展。凡是在这个范围内开展这项工作的,都有一定的渊源,相关部门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些相互监督制约的关系,就是这种监督制约关系的书面凭证资料形成了房屋产权登记的要件。但是深究起来,其中不乏当地“土政策”的痕迹,经不起国家政策方面的认真推敲,基本没有推广价值。

(二)以房屋管理部门的名义在城市范围内开展工作。这种做法往往具有试点性、探索性的特点。普遍是找一些基础较好的,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区做试验,与当地区级政府合作,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操作风险比较小。从实践来看,暴露出的也不少,核心是要件难确定或没有要件,审核标准难以把握,突击建房难制止。

(三)取得城市政府正式文件以后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这个阶段一般是作为对试点阶段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的,说明在申请要件和审核原则方面却已有了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至此,也就完成了由试验阶段走向全面展开阶段的一个完整的法定程序,按说这时开展这项工作应该不会再有什么问题。但是我们了解到,在有些城市,即使到了这个阶段也仍然被迫停了下来,充分说明目前情况下开展这项工作难度很大。

五、存在的问题

总结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工作的各种困难,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要件难确定。土地证是一个必收要件,但是目前在城市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跟在远郊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一样,处于失管漏管状态,无法确定满满一地房屋哪一部分是合法,哪一部分是非法。而且按照目前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所发产权证的合法性还要承担法庭举证的责任。

(二)审批标准难确定。由于房屋利用价值颇高,受利益趋使,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密度很高,建筑容积率也不低。为了在这种情况下开展工作,按照分门别类的常用工作方法,试点城市在具体操作中都规定了内部掌握政策界限。但是这个界线,只能是粗线条的,而且是不可能保密的,这就使得各产权人会根据自己的现实状况,尽可能把拟登记房屋增建到使其面积达到政策上限的地步,造成夜以继日疯狂建房的可笑局面,了安定,脱离了政策初衷。

(三)历史遗留问题难处理。由于以前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疏忽,许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事实上已经以较低的价格进入市场,买房者多为低收入的城市居民。这些居民往往也都是弱势群体,进行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必然要面临对他们所占用房屋的产权确认问题,按政策确认其为非法买卖,则将其逼上困难的境地;确认其合法又没有政策支持,即使要补办相关手续也是难上加难。

(四)“一户一宅”标准难掌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是由于农民家庭分户有一定的灵活活性,这一政策便有了很大的规避空间,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五)登记收费难。收费困难,工作必然难以开展。

六、法律建议

(一)尽快出台有关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为发放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在农村转户(农转非)地区及时办理转户以后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证。

(三)紧紧跟随城市内部存在集体土地的地区拆迁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步伐,及时处理好已改造地区的房产证发证工作。

以上第一条建议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问题的治本之策,第二、第三条建议的着眼点在于及时缩小城市集体土地的范围和数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范文5

国务院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批转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土地局职能分工的意见。各地应认真贯彻国务院精神与土地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在省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点抓好土地出让、转让过程中的规划管理,继续抓好房政管理,土地的开发利用管理、房地产经营管理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地履行好国家和地方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的城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规划实施进度要求,及其它规划控制指标;并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坚持放线、验线制度、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过程中,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明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及要求,并在实施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继续抓好对城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在土地出让后和转让过程中,要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要与计划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综合开发项目审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下大力量抓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规章制度,规范各种类型的房地产经营活动。重点是制定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价格评估办法。要积极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工作,调控房地产市场价格;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积极提供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努力保持合理的地价水平,搞好在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房屋的出租、出售,以及房地产的抵押)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房地产交易活动。土地使用者因地上建筑物发生买卖、租赁、抵押、分家析产或企业法人后兼并撤销而发生房屋的调拨、价拨时,均应依法办理监证、登记、评估、立契过户手续。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今年要基本完成全部城镇房产的总登记任务,同时,要及时做好经常性的产权确认、变更的登记发证工作,要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的原则,加强对因转让、出租、抵押而引起的房屋产权变更的管理,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产权变更,应尽快审批,并予以办理过户登记。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范文6

【关键词】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城市化;关系;措施

引言

近年来房地产领域开发建设迅猛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推动力。房地产的开发建设不仅可以有效的促进经济建设的前进,同时也可以改善城市居住生活质量,对于保障城市化建设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然而,由于房地产项目开发与城市规划由于理念以及价值观念的不同,导致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与城市规划出现较多的矛盾,进而难以形成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规划的协调发展,制约了城市化的进一步开展。因此,必须协调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规划之间的关系,保证房地产开发项目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实现房地产开发较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以及环境效益。

1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规划概述

城市规划是根据《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依据作为基础,对城市用地布局以及功能作出合理的筹划安排。城市规划管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属于中远期规划管理,是综合分析了国家城市建设政策、城市经济发展要求以及实际情况所做出的规划,对城市发展的指导性强。

(2)城市规划的主要内容在于对城市本质属性、城市不同时期的规模、城市的用地布局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

(3)城市规划统筹分析了城市建设经济、生态环境以及文化要求,具有覆盖面广,管理对象丰富的特点,科学合理的规划管理与有效落实,能够大幅提高城市的整体管理水平。

房地产开发建设则是至房地产开发企业出于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在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土地进行使用并将房地产产品销售获利的经营活动,属于一种开发建设行为,也是对城市规划管理的具体执行措施。

1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规划关系研究

1.1城市规划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影响

(1)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到城市规划管理的规范与节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实质就是对土地资源的使用建设,而土地资源的建设使用则需要受到城市规划部门的综合规划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作为一种商业经济活动,部分开发商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不顾城市建设的全局要求,导致建筑密度以及绿地面积等硬性指标违规。而城市规划则通过明确的条文及要求,对房地产的各种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规范与约束。

(2)房地产建设项目的整体效益受城市规划管理的影响较强。城市规划管理是影响到房地产项目开发效益的主要因素,这是由于城市规划管理可以对土地价格产生直接的影响,对于具有不同功能的土地以及不同规划布局的土地,其价格差别较大,因而可以通过城市规划的总体调节,影响到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效益。

(3)城市规划管理对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城市规划是对城市一段时期的整体建设的规划指导,城市规划方案都是结合城市结构特点、经济布局以及地理条件等综合分析考虑后的规划,因而具有前瞻作用,能够为下一步房地产的开发建设提供科学的指导。

1.2房地产开发对于城市规划的影响

(1)房地产开发建设是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基本手段。在市场经济作用下,房地产的建设开发会遵循城市规划建设逐步开展,进而作为组成元素对城市的整体用地、产业布局、住宅布局等形成调整,确保城市规划目标得以实现。

(2)房地产开发建设可以确保城市规划用地合理布局。房地产的开发建设用地通常情况下是对土地进行有偿的利用,因而在经济效益的驱动下,房地产开发商会合理的安排用地结构,通过综合开发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进而作为反馈作用促进城市规划过程中对土地管理的科学性。

(3)房地产开发建设可以改变城市结构。由于房地产开发建设能够对城市形成结构重建或者是区域拓展的作用,进而对城市的用地分布以及产业分布进行重组,实现城市空间结构的平衡,为城市建设提供良好的发展基础。

2房地产开发建设与城市规划不协调原因分析

现阶段房地产开发建设与城市规划管理仍然存在较多不协调的方面,这对于城市化的进一步推进是十分不利的,综合分析导致两者难以协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房地产建设对有限土地过度开发。为了提高整个开发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部分房地产商对土地资源过度开发建设,在城市规划中的住宅容积率、建筑密度以及绿地面积等基本指标得不到实现,造成居住环境质量下降,违背了城市规划建设的初衷。

(2)城市规划管理力度薄弱,导致部分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具有随意性。房地产项目开发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开展的,然而一些地区由于城市规划管理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指导性不强,因而用地开发过于随意,没有形成规范化、合理化的布局。

(3)对于与房地产开发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足。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在项目建设开发过程中,注重建筑设施的建设而对于配套使用的绿化、道路等其他公用设施建设投入不足,影响了项目开发整体质量,对于进一步的城市规划管理十分不利。

3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规划协调管理方式

(1)制定全面、科学、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指明大方向。为了协调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之间的关系,首先应该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规划法律,结合城市的实际特点,并考虑中远期要求,制定具有城市文化特色的总体规划,进而形成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整体制约与规范。其次,总体规划的制定过程中应该注意经济产业、生态环境、基础设施以及配套附属设施等多方面的要求,确保整体规划的全面合理与切实可行。

(2)房地产的开发建设要遵循诚实整体规划目标。在房地产项目建设开发过程中,应该注意遵循城市规划的整体要求,不能只顾眼前经济利益的短视建设。在对住宅小区的设计、建筑物的样式风格、环境设施的改造等方面,不仅需要考虑市场的要求,同时也应该注意与城市的规划要求、城市的发展要求以及城市的文化特色要求相适应。

(3)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必须注重可持续性。可持续行驶进行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城市建设能够长远发展的必然条件。实现两者的可持续性,必须充分理解城市以及区域规划的本质要求,并在具体落实措施上,注重长远可持续要求,将近期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与远期的城市规划目标一致化。

(4)不断补充完善城市规划管理理论以及制定方法。社会是不断发展进步的,房地产开发所面的市场条件也是复杂多变的,因此在城市规划的管理上,必须充分考虑这些可变因素,对现行的城市规划理论以及工作方法进行补充完善,以便于能够为房地产开发建设提供作为科学合理的指导,确保城市规划能够为下一步的城市建设提供作为合理的布局基础。

结语

从本质上讲,城市规划是对城市的建设进行全局的指导,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则是对城市规划具体的执行,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因此,必须注重对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的协调管理,明确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本质联系。在进行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管理上,确保两者之间形成一致的建设目标,从而实现城市化进程的不断优化与前进。

参考文献:

[1]朱海威.李拂尘.任皓敏.李佩源.纳颖杰 城市拆迁谈判问题的经济分析 [期刊论文]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