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征文范例6篇

法律征文

法律征文范文1

内容提要:公司制度是适应生产的社会化需要而形成的。它不过是立法技术根据经济需要以及现实存在所确定的一种企业法律形态,是人类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是人类追求经济利益和效率的外化表现。在私人投资活动中利弊相生,因此实践中不应盲目追求公司这一组织形式。

一、我国公司的法律特征

关于何谓公司,大陆法系通常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依照本法所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二是未对公司下统一定义,但对具体各类公司分别定义,如《意大利民法典》分别对无限公司、普通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定义;三是既不对公司统一下定义,也不分别对具体各类公司下定义,而是对各类公司设立的目的、性质进行规定,从中倒也能概括出公司的定义,如德国《股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尽管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视为“依公司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这一传统定义视公司的组成要素为: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社团性质的营利法人。随着近年来西方国家的法律逐渐承认一人公司,公司的社团性特征在逐渐丧失。[2]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公司的含义较广,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并不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英国、香港及美国各州公司法通常将公司分为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商事公司与不以营利为目的,专为发展慈善、宗教、教育、科学、文化、农业而组建的非营利公司。但《美国标准公司法》(1979)中的公司专指营利公司。另外,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公司设立的依据不限于公司法,还包括皇家特许证及国会的特别法。[3]

就我国而言,公司一词是外来语,它是随着我国移植西方企业法律形态而逐渐通行的。对商事组织意义上的“公司”所作的解释,就现有资料看,首推清代学者魏源(1794年—1857年)对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他生动地写到:“西洋互市广东者十余国,皆散商无公司,唯英吉利有之。公司者,数十商辏资营运,出则通力合作,归则计本均分,其局大而联。”[4]实际上是把商人间的合资经营定义为公司。魏源的这种解释对清朝1904年1月颁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均产生过重大影响。《公司律》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为公司。又如王孝通称:“公司者,多数之人以共同经营营利事业之目的,凑集资本,协同劳力,互相团结之组织体也。”[5]

我国1988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法律形态之一,其第9条第1款和第10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鉴于此,我国目前规范化的公司定义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为:第一,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3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第7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设立条件,才允许设立登记。第二,公司是法人。公司作为法人,须符合《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的股东一且出资,其出资形成公司的财产,个人便无任何直接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2)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其投资的财产;(3)必要的财产即是指《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含这样的内容:(1)公司以其合法取得和形成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2)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公司法》中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公司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丧失对出资的控制权。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股东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的额度内,公司发生的债务只能由公司承担。当然,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股东利用公司为自己非法谋利的情况下,由股东直接承担责任。[6]

可见,就我国现行《公司法》而言,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即我国《公司法》仅承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种类单一。

二、公司制度的利弊[7]

(一)公司制度所具有的优势

公司的产生自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形态,它在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稳定经济秩序方面所具有的功能是不可忽视的。对该制度的优点可作如下概括:第一,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发挥资本联合的作用,是资本集聚的最有效形式。公司是不同财产所有者投资入股、集中财产的组织形式。股东向公司投资,基于实现自己的利益考虑,趋向于资本增值的最大化和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在现实社会中,利益和风险是相伴而生的,只能在相互关系中寻求一个最优化的结合点,而公司确立的有限责任恰好承担此重任,成为股东解决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冲突的最佳选择。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经营风险,刺激了投资者获取投资利益的欲望,提高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第二,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能够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投资者必失去对其投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出资,这样在短时间内集中的大量社会资本便为公司所用,增强了公司的稳定性,为社会化大生产提供有利的条件,适应规模经济的需要。第三,公司所形成的管理结构能较好地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需要。由于股东仅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他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事务施加间接的影响。股东对公司所能直接行使的只是公司重要事项的表决权,公司的直接管理权以委托的方式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行使。这些专门的管理机构可以实行专家经营,在生产经营中可针对市场的需要迅速做出决策判断而勿需事事经全体股东表决,满足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

(二)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具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该缺陷主要是由被视为公司帝王条款的“股东有限责任”所引发的。主要表现在:

1.公司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注意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都是投资者营利的工具,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者相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在公司中总占有利地位,他可以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至少在理论上可以获得超过其投资的利润。有限责任制度的运用在将股东的风险控制在出资额限度内的同时,失却了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平衡。而对作为公司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由于其通常无法介入债务人——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可能对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一无所知,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一旦公司出现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这些无过错的外部债权人必将承担重大的损失。[8]

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控制股东谋取个人非法利益提供机会,极易损害他人利益。公司虽具有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经营活动总是直接或间接受控于控制股东,根据控制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这样一来,控制股东的个人意图不可避免地渗入到公司的行为中,可能迫使公司从事有利于其的不正当交易,如在公司背负重债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公司财产;或以其财产成立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甚至于在公司成立时,缴足注册资本,注册之后或抽逃资本或混同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等等。凡此种种、手段多样。公司的此种缺陷,已为司法实践所关注。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为该问题的解决确立了“揭开公司的面纱”或“直索责任”。[9]

3.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为经营者或股东提供了规避侵权责任的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引发的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任何不特定的消费者都有可能因此非自愿地成为这些危险制造者一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但公司自身的经济实力与造成的损害相比,显得非常有限,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的对象,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足额的赔偿,公司的经营者及一些股东却有可能从中获益。

4.国家为了监督公司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需要支付较大的监督成本。为了防止股东和经营者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债权人利益、规避侵权责任等行为的发生,国家需要支付较大的监督成本,特别是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国家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监督公司的行为。如果国家由于人力物力的限制,投入的监督成本不足,则会导致监督不力,影响社会交易秩序。[10]

5.由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公司治理结构弊病已日益暴露。在现代企业的制度下,公司实际上是人统治的王国,是人在牺牲投资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发财致富的工具。美国大公司安然、世界通信公司(worldcom)、施乐频频爆出财务丑闻,无疑表明公司治理结构系统出现了问题。美国总统布什在2002年7月30日签署了一项旨在拯救投资者信心于崩溃边缘的法案——《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即公司改革法案,但这只不过是治标的权宜之计。要治本,就要解决人道德风险问题。但这是困难的,因为,只要有人制度就会永恒地存在着道德风险。而且在公司制下,也难以找到一种替代方案来取代目前这种以制为基础的大公司治理结构。只要存在大公司,人们就得永不停息地与制的这些弊端作斗争。[11]

可见,公司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企业法律形态。投资者选择此种企业法律形态的价值目标不过是为了吸引投资、发展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毕竟“公司在实现其经济价值目标——效率的同时,难以兼顾其社会伦理价值目标——公平,即存在着对公司债权人有失公正的天然弊端。”[12]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制度确有符合投资者正当愿望满足的功能。所以,我们在对公司制度进行评判时,应该进行综合的考量,不能因为投资者恶性发作可能滥用这一投资方式而予以全盘否定,对公司存在的制度上的缺陷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予以完善。

至此,我们看到,公司只是人们用来投资而创造财富的一种渠道和方式,是通过法律创设而与投资者分立的另一主体。人们希望通过公司这一主体进行投资,无非是希望通过这一方式实现创造财富的愿望。实际上,不同形式的企业法律形态的产生和发展仅仅反映了投资者选择投资方式创造财富的愿望。从独资到公司的发展过程,即是这一愿望的反映过程。独资代表着投资者以独立自主方式追求创造财富的努力,是所有社会财富创造与实现的基石。合伙反映了在商品经济与商品交易达到一定规模时需要联合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愿望。随着工业化大规模地发展,一种足以满足人们更大投资以便更快创造社会财富的新的投资方式,即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被自然而然地创造出来。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与启发,有限责任公司也自然产生。所以,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投资,无论这种投资是以货币、实物还是劳务、技术或他们的结合,也无论投资结果亏盈与否,任何一种投资都隐含着新的社会财富创造与增长的可能。“社会从来不会在没有投资中发展,因为没有投资便意味着没有创造财富之努力与追求,因而,任一投资,无论其结果成功与失败,都不能改变投资对于社会之意义,都毫无疑问应受到社会的鼓励,应受到法律的尊重。”[13]因此,社会与法律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法人,都应当保障他们的投资愿望实现,应尽可能为投资者提供实现投资的渠道或方式。

注释:

[1]参见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参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3]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4]参见史际春:《关于公司、企业的若干考证和辨析》,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16页。

[5]参见史际春:《关于公司、企业的若干考证和辨析》,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17页。

[6]详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0页。

[7]公司制度的利弊仅分析公司制度宏观上存在的优缺点,对公司具体制度的评述在此不予讨论。

[8]参见田雪梅、柴方胜:《私营企业形态导向与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机制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130页。

[9]“揭开公司的面纱”是英美法上的指称,它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司的股东特别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务中,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造成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害,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直索责任”是大陆法的指称,按照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Durehgriff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0]参见田雪梅、柴方胜:《私营企业形态导向与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机制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130页。

[11]详见秦平编:《公司监管制度设计既要“胡萝卜”,也要“大棒”》,载《法制日报》2002年11月14日,第8版。

法律征文范文2

一、征信的意义和我国征信业发展现状

征信是指对法人或自然人的银行信用和与此相关的其他信息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的行为。其过程是征信机构将分散于各金融机构及社会有关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为相关法人和自然人提供信用状况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现代经济是契约经济,是信用经济。目前我国社会信用水平低下,社会信用严重缺失,对我国的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危害。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为企业和个人逃废债务蒙受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800亿元,信用经济成了“赖账经济”。因此,建立和发展征信也就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的征信业务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起步,参与者大多为银行。人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不断完善,为全面建立银行征信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3年,原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为防止企业逃债骗贷、提高银行贷款质量,首创“贷款证”制度,随后在全国范围内推广。1997年,人民银行在原“贷款证”制度的基础上着手建设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1998年下半年起,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在15个城市先进行了试点,并于1999年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即把“贷款证”制度有文本式转为电子化管理。目前,该系统主要采集了企(事)业的基本概况、企业财务指标,企业负债(在金融系统的借款)、企业大事记(企业欠息、被、信用等级、逃废债等)等信息。

二、征信体系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针对征信方面的相关立法则相对滞后,我国尚未有一部规范征信市场行为方面的法律或法规。从国际上看,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在征信体系建设中,具有比较完备的征信管理法规,如,美国有《公平信用报告法》,为该国征信业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使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方面无法可依,各机构部门各自为战,特别是在基层金融机构,经常遇到政府部门、其它金融机构、企业等要求提供各种信息咨询,但由于没有适当的法律依据,使得对信息地提供和披露范围很难操作,总担心引起一些法律纠纷,数据的过分保密也影响了公众对信贷征信的认识程度。

(二)机构相互独立,资源共享难

当前,信用数据的封锁已成为征信服务的瓶颈,这些信息和数据的来源包括政府、企业、金融机构、法律机构以及个人等。根据我国现行的政府管理体制,符合国际惯例的完整的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的信息和数据主要来自于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银行等政府部门,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信息和数据直接来自于企业。由于各行业部门之间的信息和数据都被屏蔽,既不流动也不公开,大量有价值的信息被闲置,信息资源浪费严重。在现有的征信机构中,只有金融机构之间联结为网络,建立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由于和其他征信机构没有可联网操作的法律、法规,所以各自自成一体,相互独立,难以真正做到信息资源共享。

(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影响范围狭小

以人民银行为中心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由于实际操作中存在的诸多缺陷,致使该系统访问率仍处于较低水平。该系统收集的借款人企业的信息中仅有客户办理信贷业务时的信息,供金融机构查询,缺乏诸如工商、税务、法院等其他方面的信息,无法形成企业完整的资信报告。这一方面造成了信用信息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企事业单位和各类信用中介机构,因缺乏信用资料,很难开展信用管理和相关服务。

(四)征信市场管理及监管体制不健全

目前,包括资信评估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信用咨询公司等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属性不明,也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来明确其“是什么、做什么、怎么做、谁来管、怎么管”的问题,造成各类信用中介机构性质不清、归属不明,进而导致多头监管与无人监管的状况并存。

(五)失信惩戒力度较小

近年来,每年产生的经济合同约在40亿份左右,只有20亿份合同能够按规定履行,我国每年因逃债而造成授信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55亿元。由此可见,当前社会失信行为非常普遍,后果已非常严重。现在社会上之所以有很多失信行为,一个重要原因是失信者没有受到及时、严厉的惩罚,失信的道德、法律和经济成本太低。而严格失信惩戒就可以一方面使市场失信行为大大减少,另一方面使社会征信体系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促进征信业的快速发展。

三、开展征信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修改法律、法规,完善征信体系建设基础

建议在适当的时机再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将信贷征信管理职能写入法律,直接以法律的授权形式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职能,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信贷征信管理职能的法律地位,提高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管理信贷征信管理职能的权威性。

参照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必须尽快建立下述五项信用法规:《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条例》主要界定政府和公共部门开放征信数据的内容和程序;《企业征信管理办法》规范企业征信信息和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个人征信管理办法》规范个人征信信息和个人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信行业发展促进法》扶持、规范征信机构的发展,普及征信服务。;《公平债务催收法》规范商账追收行为,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功能。

(二)依靠政府支持,建立征信管理体系

国家要加强宣传协调,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征信知识开展广泛的宣传,为征信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不断向社会社会各单位甚至个人的信用信息,促进全社会信用意识的建立。

我国的政府部门在各方面的制度建设中都起着核心和样板的作用,征信制度的建立、征信行业的发展也不例外,要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提高政府信任度,发挥政府在治理诚信缺失中的主导作用。工商、海关、财政、税务等部门中,都不同程度的掌握着企业的资信状况,只有依靠政府将各部门掌握的企业相关数据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才能使企业的有关信息来源比较可靠,资料比较全面。同时,通过政府对征信服务业进行管理,包括市场准入管理、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执业规则的执行等内容。

(三)完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充分发挥系统平台优势

首先,要求各商业银行对发生的信贷业务数据要及时录入,保证信贷数据的真实性。其次,在现行系统中,增加企业法人的资信状况,对同一个法人注册的几个企业,在按法人查找时,就能一目了然。三是借鉴外汇管理局和海关联网查询的方法,在一个地区,可以试行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与工商企业登记系统、税务部门的纳税系统进行联网,得到的企业信息会更全面、更准确。这样,各个系统的查询功能通加完善,可以收到一举三得的效果。人民银行可以充分利用信贷征信系统覆盖全国、联网通用的优势,深化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本身的应用功能,在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上建立金融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求信息和恶意逃废金融债务企业名单,以丰富人民银行窗口指导工作平台,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四)培育权威性评级机构,加强征信监管

按照循序渐进、赛马而不选马、扶而不保护的思路,推动少数评级机构通过有序的市场竞争逐步提高评级质量,实现兼并重组,做大做强,提高市场声誉,并实现全国运营,成为具有自己优势的中国的“穆迪”或“标准普尔”。与金融业一样,征信业也具有高度的外部性,因此,有必要对其实行特许经营制,建立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切实做到“梳两头、活中间”。征信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有效的监管,政府监管是实施征信法规的重要保障。特别是现阶段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社会诚信环境有待发展的情况下,为维护信用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必要加强政府对征信市场的监管,随着征信法规和市场的完善,逐步向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向发展。

(五)建立完善惩戒机制,严格失信惩戒力度。

惩戒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征信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征信体系建设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建立惩戒机制,根据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依法设置的惩戒机制能够杜绝大多数商业欺诈和不良动机的投机行为,让遵纪守法的企业能够得到保护和发展,而将不守信用的企业从市场中摒弃,并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在一定的时段内,阻止它们再度进入市场。同时,建立公民和企事业单位守信用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给予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和个人较高的银行信用额度、更优惠的贷款利率和更为便捷的结算服务,给守信企业和个人开辟一条绿色通道,对偷逃税款、恶意违约、拖欠债务、商业欺诈和假冒伪劣等行为,各部门可联合制裁,形成“一时失信、时时受制”的制约体系,使诚实守信逐步成为市场规范和社会行为规范。

法律征文范文3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6)24-0069-02

自秦朝建立以来,中国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境内的各民族间一直保持着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联系与交流,互相之间进行着学习、借鉴和融合。同时,少数民族保留了自己的传统文化特质,从而使我国的法律文化体现出多元性的特征。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要通过习惯法的方式存在并发挥其作用,是国家法之外的客观存在,是国家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正如千叶正士所言:“不认真对待法律的社会文化基础,就不可能成功地实现法律的现代化。”对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特质的研究和探索,是认识和理解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部分。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进行论证和总结。

一、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以习惯法为核心内容

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为本民族所信守的部分观念形态和约定俗成的群众生活模式的规范,它一般靠盟约等方式来调整个人之间和部落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以达到维护本地区社会秩序的目的。习惯法是少数民族社会的基本行为范式,特别是在纠纷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等领域具有主导性、持续性。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制定法不是至高无上和无所不包的,而仅仅为治理的手段之一,甚至处于次要的地位。少数民族地区这种立足于社会和谐并强调人的习惯道德力量的特殊的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了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主的“民风有序” “路不拾遗” “憎恨偷窃” 的法律文化观念。首先,习惯法的形成是由习惯演变升华而来。瑶族的民谣有:“石牌(习惯法)大过天。”彝族民谣说:“山林有清泉,彝家有尔比(习惯法)。说话一条线,尔比是银针。”其次,习惯法与当地当时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意识形态有密切的关系。再次,同样的道理,居住在林区的群众,有保护利用树林确定林权的习惯法。缺水地区,特别注重用水灌溉的习惯法。习惯法有的源远流长,世代相传,有的公众认可,视为神圣。这种传统的力量和意志,个人的权威是很难使它改变的。

二、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以禁忌、习俗为具体体现

民俗、禁忌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已经内化为少数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少数民族习俗禁忌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为了保护少数民族聚居区脆弱的生态环境,实现民族的长远发展,许多少数民族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很多保护环境的日常生活禁忌,这些禁忌规范制约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交往。生活在云南的布朗族、阿昌族、怒族、独龙族等,他们都有相关的狩猎规则和禁忌,他们一般忌春天狩猎,忌捕猎怀崽、产崽和哺乳期的动物;藏族和蒙古族实行的轮牧制度,有效地防止了过度放牧的出现,藏族还禁止打死猴、鱼、蛇、青蛙等;纳西族通过村民大会推举德高望重的老人组成“老民会”,制定全村的村规民约,他们指定专人组成管山员或看苗员,对有乱砍滥伐、破坏庄稼等行为的人,由“老民会”依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罚,还禁止在水源旁大小便,禁止在河里洗尿布,禁止向河里扔垃圾废物,禁止堵塞水源,夏季他们会进行封山,禁止毁林开荒等。

第二,少数民族习俗、禁忌调整人们之间的交往。少数民族习俗、禁忌在人们的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宗教活动、婚丧嫁娶、节日庆典、农耕习俗到饮食习惯等,都有各类礼俗活动。例如内容丰富的饮食禁忌:藏族忌食乌鸦、秃鹰等动物,认为它们吃动物和人的尸体,具有神性;另外,藏族还忌食鸟、骡、马、驴等,因为他们认为这些动物的生理机能与人相近,食用了这些动物的肉会影响人的特性;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忌食大肉;苗族忌吃狗肉等。总体上,饮食禁忌是人类社会最早的生存防范意识和行为准则,破坏食物禁忌就会影响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正如卡西尔所言:“禁忌是迄今为止所发现的唯一的社会约束和义务体系,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体系中没有哪个方面不是靠特殊的禁忌来调节和管理的。”少数民族还有风格各异的丧葬习俗。例如藏族的天葬、火葬、水葬、树葬和土葬等,这些丧葬习俗反映了藏传佛教对他们的影响;回族则禁止火葬,采用土葬,回族的土葬不用棺椁,不起坟头等。这些禁忌、习俗和人们的生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以社会、家庭、宗族关系为主的强有力的多维度调整少数民族交往的法律文化传统。

三、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具有极强的乡土性和鲜明的民族性

习惯法是熟人社会中形成的“地方性知识”,少数民族习惯法形成于乡土的熟人社会,具有典型的农业社会的乡土气息和地方色彩。少数民族习惯法围绕少数民族乡土社会中的婚丧嫁娶、生产生活等日常事务,以符合当地传统的简便而又易于操作的行为模式和规范方式,引导人们行使自己的行为,由此来维护本地区或本民族社会关系的稳定,确保人们生命、财产和家庭的稳定,同时保护当地环境和公共财产不受外界侵犯。

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是伴随着民族的形成和发展而来,为少数民族民众反复使用后所逐渐选择、认同和积累的,其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中,反映了少数民族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变迁,同时体现了少数民族的思想感情、心理发展等。绝大多数少数民族成员受本民族法律文化的影响,在处理问题是会选择他们本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解决,离开少数民族,习惯法就不具有存在的土壤和使用的前提。

四、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具有厚重的宗教性

我国的少数民族几乎全民信教,尽管各民族信仰的教别和教派不同,是少数民族行使自己行为的主导和核心,任何民族成员都不得对其侵犯和亵渎。而且,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宗教教义在世俗社会的体现,甚至习惯法仅仅是为了强调和明确宗教教义而存在。例如,藏族习惯法中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占绝大多数,而且习惯法不得与藏传佛教进行相悖;信仰伊斯兰教的伊斯兰民族,他们的习惯法内容更是严格遵照《古兰经》的规定,甚至是《古兰经》的重复和照搬。这种以宗教为主导的习惯法文化的特殊作用在于,引导民族成员尊崇宗教的神圣与权威,通过宗教来治理社会,试图建立“无诉”和“息争”的行为模式和价值取向。在社会生活中,他们排斥一切与宗教精神不相符合的思想和行为。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似乎有些多余,作用显然是有限的。因而形成了薄法厚教的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特质。

五、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地位,但国家法也是非常重要的存在,合理协调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和国家法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要求我们要正_对待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历代统治者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政策基本采取“和而不同”的策略,避免“一刀切”,让少数民族按自己的“民情土俗”进行管理和自治,基本形成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并举分治的基本原则,并且形成了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相互转化的良性互动。

当前,在法学界还有一股质疑法律多元的声音,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落后的,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应当在民族地区强行推行国家法律,甚至有学者站在国家法律统一的立场上,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存在是对国家法制统一的破坏。实际上,这种否定论并不了解法律多元理论的背景和发展趋势,仅仅是一种望文生义的批评而已。苏力教授认为,法律多元现象不但存在于古代、近代,而且还存在于现代。在当代,既然法律多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我们就不能想当然地人为消除它,要让习惯法与国家法优势互补,共同服务于法治社会。国家法应当给习惯法留下一定的空间来调整社会关系,习惯法也应当表现出对国家法应有的尊重,不能太偏离国家法的原则和精神,否则会被国家所不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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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昌文.法律至上、秩序中心与自由本位[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5).

法律征文范文4

当今,人们每天从报刊和网上可以看到,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最常见的字眼之一;打开电视,血淋淋的恐怖事件几乎是每日新闻节目经常的内容。根据国际社会提供的信息,近千个国际恐怖组织正躲在世界的阴暗角落,进行着爆炸、劫机、袭击、暗杀、绑架等勾当。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21世纪的政治瘟疫,是当今世界一大公害,对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秩序构成了巨大威胁,它严重危害世界亿万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使他们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国际恐怖主义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障碍。恐怖主义的一些热点地区使投资者望而生畏,许多公司不得不慎重选择经营范围和贸易对象,也使旅游顾客减少,经济受到严重影响。“恐怖”在汉语中通常是指一种心态,也就是恐惧、害怕。恐怖主义与恐怖活动不完全是一回事。恐怖活动作为人类冲突的一种表现,有悠久的历史。中国古代的荆柯刺秦王,古罗马的恺撤被刺,都是历史上著名的恐怖事件。

恐怖主义的概念来源于“恐怖”。一般来说,恐怖活动有政治与非政治之分。比较常见的劫持人质、绑架、勒索、爆炸,如果是个人针对个人,目的在于报复和勒索,应该是非政治行为;如果行为者的打击对象是一个国家的政府或社会,目的是迫使该政府做本来不会做的事,如释放政治犯或改变政策,则这种行为就属于政治行为了。为了进行研究分析,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定性:即非政治性的恐怖活动属一般的刑事犯罪;而政治性的恐怖活动则可能成为恐怖主义,是一种政治现象,从而构成了所谓的“恐怖的体制”,即有“制度”、“组织”、“主义”等含义。因此,孤立的、偶然的行为,即使带有政治性,也不是恐怖主义,只能算是恐怖活动。恐怖主义应是一种有组织、有制度、有目的的恐怖活动。

什么是恐怖主义?什么是恐怖主义犯罪?关于恐怖主义的概念,尽管恐怖主义在人类社会已经肆虐了两千多年,正式使用恐怖主义的概念也已经有两百余年的历史,但是正如联合国关于《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A定义1条指出:“自从1972年联合国首次研究国际恐怖主义以来,国际社会一直未能就‘国际恐怖主义’一词的含义达成普遍一致的看法”。至目前为止,“国际恐怖主义”作为一种政治现象,尽管国内外的研究层出不穷,但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看法和能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然而,对构成这一概念的一些基本要素是中外学者基本上所一致认同的:

(一)恐怖主义涉及暴力使用或暴力威胁。几乎每一种恐怖主义的定义都认为恐怖主义是一种暴力行为,恐怖主义的暴力是蓄意的。一些组织性较强、目的性明确的恐怖组织通过他们所策划的暴力事件,将他们的主张和意图传达给特定的群体。因此,恐怖组织与一般的刑事犯罪不同,他们不仅注重策划暴力事件活动,更注重这种暴力事件所形成的社会影响。“东突”恐怖势力的一些组织在其纲领中明确提出,要“走武装斗争道路”、“在人口集中的地区制造各种恐怖活动”,并宣称要在幼儿园、医院、学校等场所制造恐怖气氛。他们不仅在中国境内搞恐怖活动,还在国外制造恐怖暴力事件,与国际恐怖势力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恐怖主义的暴力活动具有隐蔽性。有组织的恐怖活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美国“9.11”事件,恐怖主义分子就显得十分隐蔽,从组织、策划、训练爆炸飞行员到实施劫机爆炸等一系列活动,都在非常严密隐蔽的情况下进行,使警方未能获取准确情报。由于恐怖主义分子袭击的目标范围宽、不特定,因此使它变得很难对付。

(三)恐怖主义的受害者具有象征价值。恐怖主义的袭击对象不完全是随意挑选的。这些目标之所以被选中,是因为他们的身份、所在地点、活动,象征着想要袭击的东西。1984年,英国首相撤切尔夫人在其下榻的饭店遭到爱尔兰共和军的袭击,这是因为撤切尔夫人代表了英国对爱尔兰共和军的强硬路线。

(四)恐怖主义分子希望引起公众注意。恐怖主义分子的暴力活动不仅仅是为了恐吓或杀害直接受害者,其更重要的意图在于影响更大范围的人群。通过电视、广播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介的报道,恐怖主义分子的行为会引起世界的注意。其目的在于改变公众观点,让世人注意到他们的存在,公开宣传自己的主张,对政府施加压力。

(五)恐怖主义组织的行为一般具有政治目的,也有经济目的。恐怖主义具有政治目的,一是指有些组织、团体为达到其自身的政治目的而采取的暴力恐怖手段为特征的行为方式;二是有的恐怖组织鼓吹以暴力手段改变社会的政治思潮。恐怖主义组织除了政治目的外,也有经济目的,或者说不排除其经济目的。他们一方面为了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另一方面也为了殓财聚集力量。如本。拉丹的恐怖组织,他们通过各种手段和渠道,在全世界聚集了几十亿美元的财力,实施其恐怖主义的活动。

国际恐怖主义是当代世界上国家、政治、经济、民族、宗教间各种尖锐复杂矛盾的综合产物,是国际政治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恐怖主义是一种有目的的、突发的暴力行为;恐怖主义通过暴力事件来造成社会影响,并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其主张;恐怖主义的暴力事件具有政治性和经济性;恐怖主义与人类社会道德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相违背,是一种有组织的犯罪行为。

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

为了有效地打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特别是劫机恐怖犯罪在联合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主持下相继召开了一系列的国际航空法外交大会,专门就制定有关防止和惩处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国际公约进行讨论。经过不断的努力,逐步形成了一系列预防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法律文件即国际公约,并确立了相应的国际刑法原则、规则及制度。

根据笔者学习、研究国际刑法及公约所掌握的情况,从现有的国际法律文件看,直接或者涉及到预防、禁止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10个:

(一)1945年6日26日订于旧金山,1945年10月24日生效的《联合国》。《联合国》在前言中指出:“集中力量,以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指出:“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该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避免产生刑事管辖权的漏洞或空白。为此,公约从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两方面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进行了规定。

(三)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该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东京公约》虽然对劫持航空器的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但是,这个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指明非法劫持航空器即构成犯罪,更没有制定具体的惩罚规则,因而在后来60年代末劫机浪潮蔓延到世界范围时,国际社会普遍感到《东京公约》的明显不足,认为有必要专门针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制定一个新的国际公约。于是,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指定下,1969年成立了准备起草新的法律文件的专门小组,1970年3月在国际民航组织本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拟出了新公约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草案,同年12月,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经修改后获得通过。

(四)1971年9月23订于蒙特利尔,1973年1月26日生效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本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由于《海牙公约》只专门针对空中劫持的犯罪行为,而实际上还有一些危害国际民用航空的严重犯罪行为尚未规定进去,因此,处理此类犯罪就没有国际刑法的依据。就在国际民航组织正在草拟《海牙公约》时,1970年2月21日同一天,就发生了两起犯罪分子向飞机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事件。这使得国际社会进一步意识到只有一个《海牙公约》还不足以有效地惩治各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还需要制定一个内容更广的国际公约。因此,1970年9月,在伦敦召开了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第18次会议,拟出了公约草案。1971年9月,在蒙特利尔外交会议上,产生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五)1979年12月18日订于纽约,1983年6月生效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由于劫持民航飞机并把乘客作为人质以及其他劫持人质的案件经常发生,严重危害国际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引起了国际社会的严重关切,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加强国际合作,采取有效的措施,制订明确的规则,以防止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的表现的一切劫持人质行为,并对犯此种罪行者予以和惩罚。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18日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93年1月26日对我国生效。

(六)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1989年8月6日生效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9年8月6日对我国生效。1971年9月23日签订的《蒙特利尔公约》虽然较之《海牙公约》,扩大了罪行范围,使其包括“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也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罪行;既包括直接针对航空器本身的罪行,也包括针对航空设备的罪行。但该公约没能将犯罪分子危害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包括进去。如1973年8月,在希腊雅典机场,正当旅客排队经过安检而登机过程中,两名投掷手榴弹,当场炸死5人、炸伤55人。为了弥补这个缺陷,1988年2月24日,国际社会又在蒙特利尔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暴力行为宣布为一种国际犯罪。

(七)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该措施C条第5款明确规定:“应在国际、区域和双边等各级制定预防恐怖主义暴力的国际合作有效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公检法之间的合作;在负责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各机构内加强一体化合作,适当注意维护基本人权;列入在执法和刑事司法各级进行国际刑事合作的办法;加强教育和培训执法人员,使其了解预防犯罪和国际刑事合作的办法,包括开办国际刑事和比较刑法及诉讼法的专门培训班,作为法律教育及专业和司法培训的一部分;以及通过宣传媒介制作普遍教育和提高民众认识的节目,使公民认识到恐怖主义暴力的各种危险”。F条第13款规定:“对恐怖主义暴力的预防和控制,取决于各国之间开展有效的相互合作和协助,以收集检控或引渡罪犯所需的证据”。这是“采取适当、协调和一致行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宝贵指导方针”。

(八)由第52届联大于1997年12月15日通过,2001年5月23日生效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2001年12月12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由序言和24条正文组成,界定了恐怖主义爆炸罪的定义。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在国内法律上将恐怖主义爆炸行为作为国内犯罪予以规定;规定了缔约国对恐怖主义爆炸案的刑事管辖范围,缔约国如果不将国内发现的有恐怖主义爆炸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引渡给有关国家,则必须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规定了对恐怖主义爆炸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等。该《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专门打击恐怖主义爆炸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件。我国刑法关于爆炸罪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等规定,与《公约》内容完全一致。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公约》的第二十条第1款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九)1999年12月9日,联合国制定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1年11月12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从总体上说,我国《刑法》内容与该《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使有关惩处恐怖犯罪内容的条款更完善、更明确,加大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力度。新修改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2001年11月1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宣言》重申:“应当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这种行为无论具有什么样的动机和表现形式,也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宣言》强调:要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这一祸害,必须采取持久、全面的办法,需要有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的积极参与,彼此合作,并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采取相关措施。

三、涉及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具体犯罪

根据上述10个有关预防、禁止和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的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有关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这一类犯罪涉及的总称。具体它涉及以下4种罪:1、劫持航空器罪(《海牙公约》);2、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蒙特利尔公约》);3、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4、劫持人质罪(《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下面,对上列几种犯罪分别阐述:

(一)劫持航空器罪,又称空中劫持罪、劫持飞机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者控制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的行为。1963年的《东京公约》曾规定:“如航空器内有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非法地干扰、劫持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控制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用此类行为者,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与保持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这个规定,虽然有缺陷,没有明确把空中劫持行为宣布为一种国际犯罪,但实际上已初步指出了空中劫持的法律概念,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础。1970年的《海牙公约》发展了《东京公约》中的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凡在飞行中航空器上的任何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或者以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者从事这类行为未遂,或者从事这种行为者或从事这种行为未遂的共犯,均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对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是完全一致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罪是从1992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修订前的刑法没有劫持航空器罪的规定。结合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及我国刑法12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际航空的正常秩序,即不特定多数旅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运载物品和航空器的安全,以及涉及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飞行的危险性和易受侵犯性,为达到犯罪目的,不惜以机组人员、乘客的生命安全和航空器的安全为代价,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的国际恐怖活动,必须严加防范、从严惩处。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飞行”和“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实践中多为民航客机。它既不包括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国家航空器,也不包括无人驾驶的航空器。所谓“正在飞行”和“正在使用”中,《蒙特利尔公约》明确具体规定:“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

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对航空器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员、机组人员,实施殴打、伤害、恐吓等行为,迫使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行为人自己驾驶航空器,如美国“9.11”事件恐怖劫机分子就是亲自驾机撞击爆炸。(2)、上述犯罪的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3)、帮助他人从事或准备上述犯罪的行为。此外,《海牙公约》指出:上述犯罪行为所针对的航空器还必须是其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以外,否则便不是一种跨国性的国际犯罪,而是国内法意义上的犯罪了。笔者认为,该规定从国际恐怖劫机活动犯罪的实际情况看,有不完善或者说缺陷之处,比如美国发生的“911”事件,其飞机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均不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的领土以外,而属于美国国内法管辖,但实际上却是国际策划指挥的跨国性国际犯罪。联合国《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指出:“应当毫不含糊地谴责一切恐怖主义行为,这种行为无论具有什么样的动机和表现形式,也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该《宣言》本身十分明确地针对国际恐怖主义。因此,我们认为这也是对《海牙公约》的补充。也就是说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无论在何处发生、何人所为,均属犯罪行为,即国际犯罪。

3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目的、动机劫持航空器,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是有关国际公约确认并为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承诺的。因此,对于那些以“政治避难”为名劫持航空器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4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构成。犯罪主体可以是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这其中既包括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乘客,也包括该航空器的机组成员。即使是航空器上的合法机长,如果他违背航行目的,为实现某种犯罪目的而改变事先声明的航线,也可以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根据《海牙公约》第7、第8条规定,如果在两个缔约国之间不存在引渡条约,对逃亡的劫机犯或嫌疑犯适用“或者引渡或者”的原则。引渡或两项义务都是强制性的义务,不过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履行。

(二)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

鉴于劫持航空器犯罪的罪行的严重性,《海牙公约》已将其规定为独立的国际犯罪。所以,这里所说的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实际上是指非法劫持以外的其他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最初在《东京公约》里得到的初步规定,后来在《蒙特利尔公约》里得以进一步具体化和专门化。

《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

1、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罪行为:

(甲)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乙)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丙)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丁)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戊)传达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2、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罪行为:

(甲)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乙)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我国刑法第123条对此种犯罪规定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比照《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此类犯罪行为显得狭窄和笼统,执行起来比较难。比如该《公约》中关于“传达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补充了我国刑法的缺陷。可见,我国刑法同国际刑法已经接轨,并逐步完善。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上述规定、其他公约有关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的规定,可对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际民用航空的秩序与安全。其犯罪对象是飞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谓“飞行中”,即《蒙特利尔公约》第二条第1款;所谓“使用中”即《蒙特利尔公约》第二条第2款。这里的航空器,也是指民用航空器,不包括供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使用的国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的航空器。

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可表现为下列行为:(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实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为;(2)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3)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具有破坏或损坏该航空器而使其无法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行为;(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操作以及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5)传达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为。除了实施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可构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外,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和教唆、共谋或帮助行为,也可构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

再次,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且主要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如果是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或其他合法行为中的过失造成了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后果,不构成本罪。最后,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即任何实施了《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所列举的行为之一或几项者,均可构成本罪。

(三)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根据《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是指行为人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从事该补充议定书所禁止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根据该《补充议定书》第二条规定,这种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1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人进行了暴力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

2非法地故意地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毁坏或损害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设备或停放在机场上未使用的航空器或使机场的服务陷入混乱状态,如果这种行为危及或可能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上述行为的未遂行为和教唆、共谋或帮助行为,也可构成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秩序与安全。其犯罪地点是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从事危及或可能危及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行为,具体来说,就是《补充议定书》所列举的两种行为方式之任何一种。本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主要是直接故意,但不排除间接故意。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

对于此种犯罪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国际刑法规范中关于“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罪”的罪名,但我国刑法的有关此方面的犯罪规定已经包含了国际刑法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相应的罪名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新修改的刑法第114条、115条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爆炸罪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罪,应理解为能够“对号入座”。

(四)劫持人质罪。

联合国大会于1979年12月18日,通过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关于劫持人质罪的定议,该公约第一条规定:

1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2任何人(甲)劫持人质未遂,或者(乙)与劫持人质既遂犯或未遂犯同谋而参与其事,也同样犯有本公约意义下的罪行。

该公约只适用于和平时期的劫持人质的罪行。该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它“不适用于1949年日内瓦各项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所称的武装冲突中所进行的劫持人质行为,包括1977年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提到的武装冲突—即各国人民为行使《联合国》和《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阐明的自决权利而进行的反抗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反抗种族主义政权的武装冲突”。所以该公约只适用和平时期的劫持人质的罪行。至于战争时期扣留人质,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与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的规定,则构成战争罪,予以惩罚。

该公约的第十三条规定:“如果罪行仅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人质和嫌疑犯都是该国国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本公约即不适用”。这就是说,该公约所指的劫持人质的罪行必须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民。

《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所以,劫持人质的罪行不仅严重危害国际公共秩序,而且也是对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

从国际上发生的案件分析,劫持人质的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的犯罪。因此,对此类犯罪的既遂犯应严厉惩办,对其未遂犯和同谋犯也应予以惩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它既侵犯了国际公共秩序,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为:(1)劫持人质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为威胁,强迫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2)劫持人质的未遂行为;(3)与劫持人质既遂犯或未遂犯同谋而参与其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个人或犯罪组织的成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的故意。

法律征文范文5

(二)世界竞争将会围绕控制信息与知识而展开。正如有人所指出的,由于知识成为了首要的生产力,并对于生产能力来说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信息商品形式,因此,它在世界权力竞争中已经是、并将继续是一笔巨大的、也许是最重要的“赌注”和争夺的焦点。“因为民族国家曾经为了控制领土而开战。后来又为了控制原材料和廉价劳动力而开战。所以可以想象它们在将来会为了控制信息而开战。这样就为工业和商业战略,为军事和政治战略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27] (三)从封闭性、地区性向开放性、全球性的转变,即从I(Isolate,孤立的)到G(Globalization,全球性)的转变。这种转变有四大特征:第一,它越来越漠视地理、距离和时间;第二,全球性经济所提供的一个全球性的基础设施,加大了公共福利的消费,促使我们日益生活在同一个水平线上;第三,开放与共享的经济与财富——特别是知识产品的无形性为人们同时拥有提供了可能——为文化、道德和价值等方面的趋同性和多样性并存奠定了物质基础;第四,无边界技术使国家之间、地区之间和国家与地区之间的关系逐渐变得平等,因为它有能力为每一个国家和地区自由、平等地获得知识和信息开辟道路。 (四)组织管理的巨大变革。与上述变化相适应的,人类将从集中劳动转化为分散式生产,出现了所谓“SOHO”(small office and home office)、“虚拟公司”、“虚拟社群”等现象。这些现象说明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形式。这大大提高了社会管理的复杂程度,也使我们在管理和组织方面更加依赖信息技术。在知识社会里,知识经济和组织管理是互动的,互为因果并相互促进。[28] 二、法律的稳定性丧失,回应性特征凸显 知识社会中社会范式的转变是人们行为方式变化的结果,同时,这也使得作为对人们行为进行规范与控制的法律,在近年来也发生了变化。因为脑力劳动及其成果(信息和知识)在过去并不构成人们的主要生活内容,传统法律行为的设计是建立在体力及对有形的“物”的控制上的。而全球化和虚拟空间的扩大又再一次加重了传统法律的制度负担,使之有“难以承受之重”。于是,经过人类千百年磨合而形成的稳定的法律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这一点,我们多少可以从某些法律现象方面获得一些感性认识。例如,现行日本著作权法在最初实施后10年内几乎没有什么风吹草动。但是,到了1984年(昭和59年),对租赁音像制品的著作权派生的权利——出租权等进行了修改;而1985年(昭和60年),为保护计算机软件又作了修订。而且,其后修订工作连续不断。这些经历的主要修改如下: ——1986年(昭和61年),对数据库的保护,将有线放送权放入有线送信权; ——1988年(昭和63年),延长了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期间; ——1989年(平成元年),缔结保护表演者条约后对国内法进行了完善; ——1991年(平成3年),延长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期间,承认外国的的表演者也享有音像制品的出租权; ——1992年(平成4年),引进个人录音录像补偿金制度; ——1994年(平成6年),依据WTO协定的规定进行修改; ——1996年(平成8年),修改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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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法律所追求的内在的、本质的价值是什么呢?这是一个能够引起无数的法学家和思想家都在不断思索的命题。而对于回应型法律来说,其内在价值在于实现“原初权利”或称“初始权利”(the original right)。事实上,这是一个“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78]的自然法思想的概念。尽管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法中,关于权利的概念更多地是指“正义的”或“正当的”事情,但我们还是可以从早期的自然哲学和自然法中发现,这些所谓的“正义或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是指“自然权利”(the natural right),并在实践中获得了道德或法律上的支持。[79]著名的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年)法官说,一个权利是“对行使一定自然权力的一种允许”。[80]这种观念改变了至今所形成的关于权利来源于现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权利法定”学说;至此,回应型法律对于这种原初权利(或初始权利)的认同,就赋予了知识社会中法律应付社会生活的活力。 比如,对于数字技术引发的数字化权问题的讨论中,我们只要从回应型法律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即原初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便迎刃而解。不管有多少反对确立数字化权的理由,只要某种事物中包含了人们的一定的劳动和投入,那么,对这种劳动成果的权利就必须加以确立与保护。[81]正如洛克所说,“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82]有人认为,对数字化行为没有必要进行保护,不仅因为数字化由机器完成,有些数字化过程很容易,而且随着技术进步其成本会更低、操作会更容易,因此“对数字化创设权利的必要性不足”。[83]但是,我们有谁会因为耕作容易或机械化耕作技术的产生而认为农民不该收获庄稼呢?“不劳而获的思想宣告了这一不公正”[84]!“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任何一种积极的、合法的劳动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更何况数字化是信息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当然,这种数字化权利如何设置、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是否排斥他人对同样作品的数字化行为等,则又是值得探讨的另外的问题。但它只是一个如何去保护的问题。[85] 知识社会强调这种原初的权利,除了因为这种自然法色彩浓厚的权利可以帮助找到人类最初的“家园”以外,还因为只有在这个层面上,法律才能获得其他社会资源如道德、伦理和政治等的支持。著名法学家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 1902年- )试图证明,“如果存在什么道德权利的话,那么至少也就存在一种自然权利,这就是人皆自由的平等权利。”[86]既然人们可以在主张把道德权利纳入法律体系时论及他们的道德权利,那么,人们同样可以在寻求法律权利时把目光放在法律之外或法律的源头。而在那里,人类可以找寻到支持我们人类不断进步与发展的一些最初的信念: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而我们祈望:这些最初的信念,同样能够帮助我们矫正被日渐成为统治我们的意识形态一部分的“技术理性”所扭曲了的生活,并将我们带入更美好的明天。 当然,这里的潜在的话语中承认了现代社会结构中法律的失范现象。产生这种法律失范现象的大背景是:近代法中将国家定位在“守夜人”的位置上已不能带来有效竞争(如垄断)和保护自然人、特别是弱者的权利,而现代法中国家的积极介入也引发了福利国家的“财政问题”;与此同时,既有法律体系中以“有体物”为主、将“无体物”拟制有体物进行规范的制度设计,已经无法适应知识社会以信息和知识为基础、并为创新所推动的发展进程。在这些现象同时存在的大背景下,人们时而为技术、信息与知识所带来的成就而欢欣鼓舞,时而又对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之下的生存状态充满恐惧;尽管多重价值与众多手段的同时存在为每一个社会状态下的人们提供了克服这种恐惧的方式,但是,它们也往往会成为人们莫衷一是的原因,或者因为某一社会形态下的人们的基础价值不一,导致对知识社会出现的新现象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而这一点是有悖于知识社会发展方向的(如全球化、价值趋同和人的全面发展等)。因此,在知识社会中重申法律的基础价值,能够有 效地消弭传统社会形态中个人自由与社会发展对立主题之下的矛盾。因而从本质上说,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将在实现个性自由的同时,并在社会发展中得到全面地发展,个人与社会二者是统一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从人的发展来说,人类社会经历了人的依赖关系(前资本主义)、物的依赖关系(资本主义)两大形态后,必然会进入第三阶段;这一阶段会实现“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87].这种可持续的发展观其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88].的确,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核心是“人”:“市场是为人而设的,而不是相反;工业属于世界,而不是世界属于工业;如果资源的分配和劳动的产品要有一个合法的基础的话,即便在经济学方面,它也应依据以人为中心的战略。”[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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