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论文范例6篇

律师论文

律师论文范文1

关键词:律师文化 个体文化 所文化 行业文化

一、律师文化建设的意义

律师是法律人,就其作用与地位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常常有将其与教师、医生相提并论,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不仅仅是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而是具有了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成了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然而我国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却远不如教师、医生那样不可或缺,甚至还让人误解,被不少人认为是“见钱眼开”“颠倒黑白”的人。因此,律师文化建设的意义深远显而易见。

1、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价值

二十一世纪是以知识为主导的世纪,各种文化将会有一个冲击。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每一次的转型与变革都会带来文化的繁荣发展。一个民族的发展离不开文化的融合,文化已经成为了一个民族的灵魂。一个行业或者说是一个群体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文化的融合,文化就是这个行业或群体的生命,是灵魂,是主观支配客观的具体体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总书记也进一步强调了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性。律师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支重要力量,当然也要重视律师文化建设。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法律职业化已经成为今后的主要发展趋势。律师职业化也是现代律师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的律师文化一旦形成体系,就会凝聚成一股力量,其对司法及社会的影响将会显得日益突出,从而也就可以让律师更彻底地从律师的角度去思考和面对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律师也就会形成以律师团体性的法律人身份和团体性的力量来推动司法改革,推动国家的法治进程,推动社会的发展。

2、律师文化建设的实践价值

摸着石头过河,那是因为前面没有任何可供参考或者能够指导我们前行的理论成果。当我们的律师文化建设有了自己的体系和理论成果时,我们就可以用理论来指导实践,而不必摸着石头过河。一个团体一旦以文化理论向社会昭示它的存在时,其存在的地位与作用必定会与日俱增,同时,这个文化理念也是一面旗帜,指引着前进的方向。由于律师文化涵盖着律师的个人气质、人格力量、精神面貌、职业道德、执业水平、所文化以及行业文化等方面,其核心内容便是塑造律师的诚信理念、人文思想、价值目标和人生追求;律师文化的实质也是为了培育一支为社会发展起积极作用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律师文化建设的实践价值就是通过律师文化所倡导的共同理念、共同目标、共同事业、共同追求在实践中发挥出独特的魅力和作用。从社会角度而言,它会理性地融入并推动社会主流思想所倡导的法律文化的发展,并通过它指导实践活动为社会积极服务;从律师事务所的角度而言,它具有统一价值观、凝聚人心、形成团队的作用,并成为一个所品牌形象与竞争力的象征;从律师个体的角度而言,他将从中找到个人理想抱负与经济效益的最佳契合点,也会结识志同道合、有着共同信仰的亲密“战友”,从而获得个人价值实现的导航系统和群体感、归宿感。

二、律师文化的含义与特征

文化,通常是指人们在社会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称。众所周知,文化是有力量的,它的力量就在于能够营造一种使人遵从的氛围,并以此来规范一个人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和生活信念等。因此,律师文化将成为律师事业发展的管理软件,其能发挥物质资源等硬件所起不到的作用和功能。

1、律师文化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律师文化是指律师群体在所处法系环境、社会经济政治体制以及在法律服务的实践中形成的,能够为广大律师认同并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的总称。包括律师行业文化、所文化和律师个体文化。

由于律师文化具有社会一般文化的普遍性,又具有依托律师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理念文化和行为文化两个方面。律师理念文化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认同或形成的成长观、发展观、价值观等一直影响着律师执业生涯的思想观念的总称。律师行为文化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交往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性、制约性、行业性的惯例,是理念文化的外在行为表现,包括律师执业行为的约束、律师制度制定与实施、律师机构管理等。

律师文化的外延是指影响律师文化培育与形成的社会环境,包括法系、政制体制、经济发展程度和法律文化。由于历史和法制环境的局限,我国律师在社会上的活动空间和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律师在习惯认识中只是为个体或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而不是像西方国家的律师在政治、经济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律师文化的外延有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律师文化的发展,从而推动律师业的大发展。

2、律师文化的内容

(1)律师定位:笔者主张律师应该区分不同时期作出不同的定位,从而提出一个律师发展三步走战略。在执业初级阶段要定位在理论钻研和实践操练上,做一名热衷于理论钻研的业务型律师,这是律师的第一步定位;当在律师实务界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时,就应当积极加入到管理行列,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和行业的经营管理,做一名懂经营会管理的合伙人律师,这是律师的第二步定位;当在整个律师行业享有较大影响和较高知名度时,就要积极参政议政,关注社会、关注民生,做一名政治型律师,以此来提高整个律师行业的地位和影响,这时,律师就不仅仅是一个人了,而是代表了一个群体,这是律师的第三步定位。

(2)律师使命:以法为剑,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推动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进程。

(3)律师精神:引用坡讲过的三句话,一是“守道而忘势”,“守道”就是坚守正道。律师要坚守诚信之道、做人之道、处事之道,规规矩矩做事,堂堂正正做人。同时恪守律师的执业宗旨,不离谱、不走调、不搞歪门邪道、不走旁门左道。“忘势”就是不顾及权势的存在,不畏权势,不趋炎附势,也不去装腔作势,更不要仗势欺人。二是“行义而忘利”。律师要身体力行法律的正义、公正,这叫行义。行义而忘利就会对个人得失处之泰然。我们守护的是最后一方净土,我们撑起的是一片正义的蓝天,这就是一个正直的律师应有的精神气概、职业品位和道德情操。三是“修德而忘名”。我们抱定以律师作为自己的终生职业,就不能急功近利、贪图名利、沽名钓誉、更不能盗名欺世。

(4)律师价值观:挣钱不是目的,只是自然所求。律师是依托专业独立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既不依附于当事人,又不依附于司法机关。律师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以律师的价值体现在法律得到了公平、公正的执行上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完善及事业的追求与发展上。

(5)律师服务理念:委托人不是上帝,不能纵容其无理要求,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却是我们的责任,而且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6)律师管理理念:律师队伍是高素质的精英队伍,对律师的管理没有任何的特权和命令,说服引导和示范是最好的管理。

(7)律师团队观念: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而团队的力量是无穷的。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所以不能做“万精油”式的律师个体户,而要做有钻研精神的学者型律师团队中的一员。

(8)律师人才理念:青年律师是律师业的未来和希望,所以要多引导、帮扶和带教;律师同行是最重要的人才资源和依靠力量,所以要尊重同行、维护同行、团结同行,结伴而成推动民主法治进程的亲密战友乃至兄弟姐妹。

3、律师文化的分类与特征。

(1)律师个体文化。律师是律师文化的主体,律师文化必然依附于律师这一特定职业,所以律师个体文化是以律师的言行、举止和执业活动为载体来反映和传播的一种文化现象。它包括律师的个人气质、人格力量、精神面貌、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以及律师形象。

律师职业是一门实践的艺术,而律师个体文化正是这门艺术的映像,其具有以下特征:①具有鲜明的个性;②具有对新文化和行业文化认同性;③具有可塑性;④具有自主性;⑤具有具体性;⑥具有任意性。

律师个体文化反映了律师的作用与功能,反映了律师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遵守职业道德,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的先进理念。律师个体文化的形成除了在法学院培养形成的学术基础和法治理念素养外,主要还是依靠加强自身修养的“自塑”和所文化感染与熏陶,以及行业文化的培训与约束的“他塑”来实现。

(2)律师事务所文化,简称所文化,又称集体文化。它是律师事务所基于自身的传统特色、价值理念,通过全体员工在工作、共事过程中形成的自己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思维模式。由律师事务所的人文精神、服务宗旨、事业追求、职业道德、行为习惯、社会承诺、品牌宣传、管理制度、组织结构、工作环境、ci策划以及自主知识产权等一系列因素构成。从形式上讲,所文化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属于人的思想范畴,亦指律师的价值理念;但从内容上讲,则是律师事务所的整体视觉效果,发展规划与远景战略、管理运作制度、法律服务模式等,其本质是一种做大做强做有文化的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观、经营观,是一种唯真、唯善、唯美的追求。

一个律师事务所是否重视文化建设,不仅影响到律师素质与能力的提高、团队化与凝聚力的形成,而且还决定着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和生命力。成熟的所文化对于一个所意味着培植了原始股和创造了品牌价值。所文化的载体表现为丰富的内涵和广阔的外延,包括所名、所徽、所歌、所旗、所标、所服、所规、所风、所刊、所容、所仪、所之网站、域名、网络实名、形象大使等诸多方面的因素。

所文化的特点表现为:①统一性,②包容性,③规范性,④系统系列性,⑤传承发展性,⑥稳定而不断创新性,⑦人本与人文性,⑧独立性和开放性。

随着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壮大,所文化的内涵与外延也将随之发展与升华。对于身处重视文化建设的律师事务所的每个律师而言,其个体身上积极的人文精神会逐渐地整合成集体的人文思想,并且反作用于每个律师个体,最终个体律师与事务所拧成一股绳,而所文化成为全体律师事业发展的思想、根基,成为行为规范的导航系统,成为律师团队的事业核心与精神支柱,也成为对个体律师行为进行评价的价值标准。

(3)律师协会文化,简称行业文化,又称群体文化。相对于所文化而言,行业文化是以律师协会作为整个律师行业的行业管理机关所倡导和营造的,为整个执业群体所认同和共同遵守的价值理念与行为规范。行业文化是律师文化的核心部分,是律师文化本质上升到一定高度的集中反映,也是最能够形成行业标准与制度的规范来源。所以它影响和主导着整个律师文化的形成和发展,代表着律师文化的主流意识,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制约和影响,是一定时期律师行业价值观的集中体现,具有行业性与社会性,民族性与世界性,稳定性与发展性,统一性与多元性,时代性与政治性,传统性与发展性等特征。

律师行业文化的主要内容包括:律师的行业力量、价值追求、政治抱负、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等,集中反映了律师维护法律权威、崇尚法治、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服务社会、诚信执业等先进理念。律师行业文化的形成,离不开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政策引导,更重要的是依靠全体律师的自觉培养、共同维护。

三、律师文化的功能与作用

对于现代律师业的建设与发展而言,律师文化的作用与功能不容忽视。

1、律师文化的内在功能作用。

(1)律师文化具有激励作用。律师文化与社会文化一样,代表着先进文化的发展方向,其倡导先进的发展理念和民主法治之风,可以极大地调动律师工作的使命感,增强律师的职业荣誉感和事业成就感,使律师为了理想和信念不懈努力。

(2)律师文化具有自我规范的作用。能够成为文化沉淀下来的东西。首先是得到了大众认可,并引人积极向上,从善从真从美的东西,所以律师文化在无形中规定了律师行为准则,使律师个体的个性、棱角在律师文化的约束下走向规范。

(3)律师文化具有凝聚作用。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像一个孤独的舞者,他的心灵往往漂浮不定,因而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其流动性较大。但实践证明,一个有文化的律师事务所,其律师或其他人员的变动很少,甚至是只有进去的,而没有出来的。所以律师文化可以营造一种归属感、认同感,从而起到凝聚人心的作用。

(4)律师文化具有导向作用。律师文化反映了律师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目标,能够引导律师的发展方向,使律师融入发展大环境,为共同的理想、远景而奋斗。这种导向作用会渗透到律师的思想、心理以及行为中。

(5)律师文化具有融合作用。律师文化具有感染性,其形成的环境氛围和自我调节机制,可以把来自不同地域、不同文化背景,具有不同性格特征和生活习惯的律师有机地融合在一起,让大家相互合作、相互关心、共同发展,从而形成一种荣辱与共、和睦相处的家庭观。

(6)律师文化具有提升律师素质、增强个人魅力和提升律师事务所形象品牌的作用。优秀的作品能鼓舞人,优秀的文化能提升人。律师文化作为一种先进文化,已经对律师个人成长和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壮大起到了不可轻视的作用。她像一只无形的手,影响和规范着律师的行为习惯、心理动机和价值观念,使人向上、催人奋进。

2、律师文化的外在功能。

(1)律师文化具有协调功能。律师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倡导的价值观必然要符合社会文化的要求。这就有利于帮助律师协调好与社会的各种关系,从而实现律师之间,律师与社会之间的和谐。

(2)律师文化具有教育功能。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其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先进律师文化,必然地对当事人,乃至广大人民群众起着良好的教育作用,从而达到西方传教士般的教化功能。

(3)律师文化具有辐射功能。先进的律师文化具有扩散性,律师凭借自己良好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以及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向社会各界传播律师文化的先进理念,自然而然地会辐射到律师业以外的领域,最直接地就会影响到法官文化、检察官文化和警察文化,对整个社会风尚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4)律师文化具有美化功能。律师文化虽然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但具有客观实践性,能够通过有形的物化形态表现出来。它引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重视“软环境”建设,设计优美的环境、优雅的形象,使律师群体成为文明高尚的职业群体,美化社会各界的视线。

(5)律师文化具有增强竞争力的功能。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企业之间竞争所比拼的不是产品,而是文化。我国律师业经过25年的发展,到今天比拼的也是文化。一个有着优秀律师文化的事务所不仅在人才引进和市场开拓上具有很强的竞争力,而且在党委、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品牌形象上会首先予以认可。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文化的价值远远超过了经济创收。

四、我国律师文化的发展沿革

1、律师文化的历史沿革

律师作为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其自身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背景。律师作为一种社会特殊职业,其产生远远晚于农业、工商业、医药业等传统行业,因而其虽起步晚,但起点高。由于文化本身所具有的性质、内涵,决定了它必须承载民族、历史的东西,任何文化都不能割裂开文化的背景与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关系。我国的律师文化在反映出律师行业文化特色的同时,还必须折射出律师文化的宗旨、服务对象和文化底蕴。以往的律师文化更多地体现为法律条文的娴熟运用和赢得官司,到了今天,律师文化的内容大大突破了这个局限,它已经上升到了企业文化的高度。

加入wto后的社会发展及现代司法体制的改革,都对我国律师文化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尤其是律师业务的国际化、自由化、规范化和专业化,迫使律师事务所要尽快从传统的小作坊小生产的模式中解放出来,引进现代化的经营理念、管理制度、营销手段,实现事务所结构、体制、管理、服务方式和业务领域等根本性转变,走向现代化、专业化、团队化、规模化的发展之路。

2、我国律师文化的基本特点和现实状态。

我国律师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会受到社会文化的影响,从而也导致了现阶段的律师文化建设有些先天不足:

首先,中国没有形成崇尚法律的社会环境。这对律师文化影响后果是律师功利性的价值观侵蚀了社会责任感,绝大部分律师更多注重经济收入,而对参政、议政的意识淡泊。

其次,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法律稳定性较差,法律修改、变动频繁,这对律师文化影响后果是使其具有不成熟、不确定性,处于探索与形成阶段。

再次,由于我国司法不独立,导致律师文化的依附性较强,不能形成一个体现职业共同体的独立文化体系。

最后,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差异大,这对律师文化影响的后果是律师两极分化比较严重,表现出多元化倾向。

上述是我国现阶段律师文化的基本特点,也是现实状态,这决定了我国的律师文化建设将会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工程。

3、当前我国律师文化建设中存在的主要误区及原因分析。

误区之一,认为律师文化建设就是搞一些文体娱乐活动,在办公楼张贴或者悬挂一些字画,制作一些宣传册等就代表有文化。这种认识是因为只看到了律师文化建设的表象,而没有看到本质内容。

误区之二,对律师文化建设缺乏系统了解和深入研究,把握不住律师文化建设的核心、本质,没有统一性、整体性、全面性,文化建设不能自成体系,甚至出现朝令夕改、自相矛盾之处。这主要是因为律师文化建设个人化倾向强,随兴所至,人员一旦变动,律师文化也随之变动。

误区之三,忽略律师职业的特点,脱离实际,没有彰显个性、照搬照抄,让人看不出律师行业气息,反而有附庸风雅、东施效颦之嫌。这主要是因为对律师文化建设缺乏理性分析,没有投入心思去精心设计,有些急功近利。

误区之四,只重形式,矫揉造作,没有实质的文化管理,没有重视文化积累,只强调口号,只讲空话、套话。这样不仅对内起不到激励作用,反而会使员工反感;对外不仅起不到形象宣传的作用,反而遭受外界的指责。这主要是因为行政作风作怪,显得有些肤浅和冒进。

误区之五,对抓好律师文化建设雷声大,雨露小,故弄玄虚,哗众取宠,让人摸不着头脑,故意制造“噱头”,给人一种虚浮、不诚信的感觉。这主要是因为不成熟,把律师文化建设当作商业广告来运作,反而适得其反,得不偿失。

五、建设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目标、任务和路径

1、建设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目标

建设中国特色律师文化,就是要让单干、个体户式的律师完全融入律师群体,而不是挂靠式的、有名无实。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行业的力量,让自己来管理自己,自己来维护自己。其目标是要让中国的律师个个成为一面旗帜,更多地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在推动民主法制的进程中摇旗呐喊,贡献力量。

2、建设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任务

目前,我国的律师文化已初步形成,在客观上已经初步形成了律师文化理论体系,所以建设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任务主要有三:

一是发挥律师文化作为法律文化中主流文化的作用,通过律师执业活动和法制教育活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让中国律师文化早日走向成熟。

二是要抓住当前这一文化发展的重要时期,借国家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和严格依法行政、司法为民的东风,加快律师文化建设的步伐,达到以成熟的理论体系来指导律师实践的目的。

三是要全面实施律师文化战略。这就要全体动员、认真组织规划,树立律师界的典型,大肆宣扬与号召学习,营造律师文化建设氛围和环境,使全国律师界形成一个整体与合力,共同促进律师文化战略的实施。

3、建设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路径。

(一)律师文化建设要纵横结合、双管齐下。纵向上,国家司法部和全国律协要把律师文化建设作为律师事业的全局性工作,并在全国律协建立律师文化建设专门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各级省、市律协要大力配合和加强对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指导,各个律师事务所要认真贯彻落实,设立律师文化建设基金,以促进律师文化的发展繁荣。横向上,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要加强沟通与交流。律师文化建设是行业的整体工程,不是某个律师或者某个律师事务所自发提出的工程,没有沟通与交流,就很难引起共鸣与形成合力。所以,不能闭门造车,不能固执地坚守“同行是对手”、“同行是冤家”的传统偏见,要主动联谊,共同发展。

(二)律师文化建设要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要有文化核心,形成文化特色。这里说的普遍性,是指律师协会要着重抓好文化建设中的共性,统筹兼顾,多方引导。这里说的特殊性,是指律师事务所要有个性,走自己的特色文化建设之路,不搞大而全、小而全,眉毛胡子一把抓。分处各个区域的律师事务所要结合当地的特殊情况和实际来抓律师文化建设。如有革命传统的地方,可以借助革命传统的宝贵财富来建设律师文化;有国际业务的地方,可以多借助国际上的先进律师文化来培养自己的律师文化。总而言之,律师文化要与所处的职业环境联系起来,使律师文化建设服务于律师业务,服务于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壮大。

(三)律师文化建设要塑造自己的行业英雄,要充分借助大众传媒、影视文化的力量,把律师文化图文并茂、声像共举地传播到日常生活中去。笔者曾搜遍书刊、影视等传媒,少有发现反映律师执业的题材;想找到自己行业的英雄,但收获甚少。这就充分说明,以往我们自己对这方面重视不够,不是作家、编导没有发现,的确是我们自己没有推广出去。所以我们今后要更多地利用传媒的力量,把律师队伍中的优秀分子推出去,把律师执业的点滴放到屏幕上,从而放映在百姓的生活中。正如有了一个雷锋,就会有千千万万的雷锋;有了一个任长霞,就会有千千万万的任长霞;有了一个金桂兰,就会有千千万万的金桂兰一样。

(四)律师协会要认真抓好律师队伍的培训工作,而且要突破传统的培训方式。对于培训,笔者认为不能把它的功能完全等同于会议的功能。会议是为了传达精神,布置工作任务,下达指标等,而培训的主要功能是借助团队的号召力、感染力来启发人的思维,调动人的工作热情,专题学术研讨,以及倡导一种工作方式或生活方式。律协组织的培训,不能数十年如一日地搞领导做报告的形式,而应该创新培训的方式与形式,可以专门组建律师培训团队,有自己的教练、主训师,并且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培训体系以及专门的培训基地。培训内容也要与时俱进,不能局限于传达会议精神、文件精神,不能搞行政的那一套,而要借鉴商业化模式中的成功经验,正如同样是法律知识培训,为什么北京万国学校会那样吸引人;同样是行业培训,为什么保险业的培训会造就那么多优秀的保险经纪人;同样是管理型培训,为什么陈安之的成功训练营会造就出那么多优秀的职业经理人?究其原因,笔者以为,就是这些培训满足了相应人群的需求,形式新颖、感染力强,能够激发人的潜能、使人上进。

我们已经迎来了律师文化建设的春天,值此国家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召开全国律师管理工作培训班之机,中国的律师文化必定会有一番新的景象。我们期待着领略律师界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满园风光。

参考资料:

1.《律师的角色与律师文化》 焦洪宝

2.《我国律师文化的与众不同》 钱剑奎、朱媛

3.《让法律文化与律师同行》 严崇伟、王家忠

4.《论律师文化》 宋占文

5.《倡导培育律师文化、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季丽枝、

6.《浅谈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特点与内容》 刘文君

律师论文范文2

律师制度,是指国家法律规定有关律师的性质、任务、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业的发展水映了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的程度的高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律师队伍、律师的素质、律师的执业水平、律师执业机构等都需要有更大的发展。律师业发展的实践证明,律师业的发展同时代的发展和要求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什么时候律师业向社会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满足了国家的需要、时代的需要、法制的需要和人民的需要,什么时候律师业就会获得更大的发展。中国已经加入WTO,同世界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同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实施的不断深入,新世纪的律师业再次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律师业的发展速度很快,律师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与民主与法制建设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律师队伍已经发展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培育健康发达的律师业对于建立完善的国家司法体系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律师制度法治完善对策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特别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无论是律师队伍、律师的素质、律师的执业水平、律师执业机构等都需要有更大的发展。律师业发展的实践证明,律师业的发展同时代的发展和要求是紧密联系相辅相成的,什么时候律师业向社会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满足了国家的需要、时代的需要、法制的需要和人民的需要,什么时候律师业就会获得更大的发展。中国已经加入WTO,同世界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同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实施的不断深入,新世纪的律师业再次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

一、律师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一般而言,律师通过帮助解决民事、刑事等案件中参与到诉讼中,律师通过辩论与法官交流等方式参与诉讼,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为社会提供发律服务的内容和范围:(一)担任法律顾问;(二)担任诉讼人:(三)担任刑事辩护人:(四)担任非诉讼,参与调解和仲裁;(五)解答法律咨询,法律文书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根椐我国《律师法》规定,我国律师的任务具体表现为:

(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确的规定,即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律师应当坚决维护,对于某些法律没有明确的权利,只要不是法律禁止和限制的,律师也要尽力维护。而且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维护的方式与途径也多种多样,既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第三人调解解决,也可以通过国家公共救济的方式解决。但必须注意的是,维护的首先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即使是实施了非法行为的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也应当予以维护;其次维护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与当事人无关,则不是律师应尽的责任范围。

(二)维护民权,制约国家权力与政府权力

律师是其客户的代言人,代表民众的利益,因而是与公共权利相“对抗”的,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国家与政府权力的膨胀与滥用导致对其限制成了一个重大课题,国家权力滥用可能比个人的危害更大,这就是为什么在刑诉中控制国家权力,如刑诉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以证明标准与无理由地拒绝陪审团人员的制度,证据排除规则等,这体现了对政府权力制约和对个人权力尊重的价值观念。当然这种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的。

(三)、维护法治统一

但是,应该看到,法治也是有其缺陷的,明显的例子,就是法治社会建立在依照法律有良好的可预期性基础上,即使过去存在的规则统治将来的生活,这样可能产生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情形;而如果法律频频修改的话,又往往会减弱法律的权威性,因为权威恰恰是建立在不变的基础上。这些就出现了法律的稳定与社会的日新月异的变化间的矛盾,而正是这一矛盾表明了一个社会是法制社会。我思考了一下我国古代社会的“法治”,其最大问题是法治不统一,包括空间维度和时间为维度上的不统一,充满了个别主义,每个案有每个案的判决方式。因而法律的确定性在中国古代社会中是不存在的,一个人的利益受保护程度与其个人身份实力有关,恶霸横行成了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正式的法律不足以平等地恒定地保护人民的权益。另一方面,法治的统一性取决于司法过程中的制约,使法官不能随心所欲的判决。这背后蕴藏着知识的制约,法官受到律师的制约。我国的法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律师有义务促进和维护法治的统一。

(四)增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

我们知道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采取各种方式促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如统一的法律教育与训练背景,而我国的法学教育层次繁多,甚至法官的任命不需要法学教育,我认为最大的根源是选任上的的混乱。另外,国外的三种法律职业都需要需过统一的考试,且有研修过程使大家都经历和体会三种职业,这样三种职业的团结强化了。美国和香港等地一般做法法官是做律师的顶峰,有利于法官拒贿,制约律师耍花招。有效的在知识上引导诉讼,且法官更理解这个制度和律师的行为,这也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

二、律师履行上述使命的现实障碍

(一)律师缺乏历史资源的支持。

一个社会有其文化传统,现在社会仍受其影响。我发现中国古代社会逻辑学不发达,与西方相比缺乏层层论证。如东西方都出现的对话题文章,孔子的话很简练,缺乏明确界定,例如何为“仁”;而柏拉图则特别长,对概念的界定很清晰,层层跑析,例如何为“正义”。不讲逻辑是中国法律史和思想史的最大缺陷,这便导致了社会对律师以“敌意”,如儒家学派对邓析的攻击,律师这一职业在中国历史上未出现,而讼师讼棍与律师想差甚远。现在人们对律师的看法仍有不同,并没有把它作为令人尊重和高尚的职业,甚至还对律师做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因而,律师这一职业并未得到到中国传统文化的支持。

(二)、官民隔阂带来的律师地位难以提高。

我们都知道,法官的职业从本质上是反等级的,以为司法独立说到底是法官独立,是排斥等级的,可是,我国的司法改革中也涉及法官的等级制度问题。官本位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导致了对律师的不尊重,律师在公共生活中不能享有崇高的地位,因而社会中出现李有些律师借助“行政职位”来提高自己地位的现象。则当然不是一种好的现象,因为律师应该有自己的知识荣耀和逻辑。

(三)律师选用标准还不够高

现在律师资格考试受到了关注,并且有严格的趋势。但在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标准方面,我国恐怕是最低的,在国外一般需要有四年的法学本科学习。当然,我们所要求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标准有历史原因,有其一定合理性。但现在随着对法学教育的反思,参加考试的资格标准会有所提高,以便形成一个高水准的律师共同体,以保证我们的产品质量。所以律师要获得自己的尊荣必须提高自己的标准,法官、检察官也是这样。

(四)律师过浓的商业气息会损害律师履行自己的使命[1]

律师是法律职业者,有正义于改进社会现状的利益在里面,它不仅仅是个“饭碗”,还应是一种抱负,否则会成为社会中不受欢迎的人,甚至会成为社会的敌人。

(五)律师职业的伦理规范缺乏广泛的社会认知

律师有其独特的职业伦理规则,它不同与其它职业,甚至不同与法律中的法

官职业,例如律师为其客户保密的义务。这些职业伦理规范不仅仅要在律师界达成共识,更要让社会了解律师职业的特点,理解和尊重律师职业。

三、我国律师与法治建设的关系

(一)律师是法律尊严的坚决维护者,是完善法治实现法治的重要力量

律师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我国,有人形象比喻律师同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为法治的四个轮子,缺一不可。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的职业活动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制度为国家法律所确立,体现的是现代司法制度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律师制度以建立与国家司法制度建立的宗旨完全一致,就是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司法公正。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一方面作为当事人的人,帮助当事人实现其合法的利益,同时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在执业的过程中要对法律负责,对国家负责,律师如果不能有效的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机的结合起来,律师的职业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在诉讼领域和非诉讼领域,律师执业的这一过程都表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与促进国家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有效实施的有机统一。

2、律师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在帮助公民、法人、单位正确行使法律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权利观念、法制观念。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但其终极价值在于追求权利观念的实现。律师在案件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和促进了法律的实施,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充分体现并得到有效的保护,这对于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培育法律现代化发达的土壤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3、律师的执业过程实际上也是对国家司法的监督和制约的过程,有助于减少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2]。律师独立于国家司法机关的体系之外,律师执业的权利更多体现的是私法上权利,这种私法权利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共权的制约来实现。由于现行司法制度的客观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只要在具体操作过程不被扭曲的情况下,其作用的发挥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律师在完善国家法治,促进国家立法的权威性、科学性、统一性、可操作性方面也可以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律师是法律的最忠实的实践家,对于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于不足具有发言权,对法律的社会底蕴体悟也最深,因此律师是国家法治完善的重要力量。这在西方国家体现的比较充分的认识,更没有被有效的挖掘和利用。

(二)进一步发挥我国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作用的对策

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我国法律律师制度的建设是从八十年代初《律师暂行条例》开始的,一九九六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律师法》,标志着我国律师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但是《律师法》毕竟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律师实践的发展和新的要求,《律师法》的有些规范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如律师的规范、律师惩戒等需要根据新的情况、新的形势进一步完善。

2、进一步提高律师的自身素质。

由于法律服务本身专业性较强,同时法律活动本身同公民、法人组织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这就要求律师要具备较高的素质。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律师制度的历史很短,参加律师考试的条件、内容、科目都不断发生变化和调整,被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加入到律师队伍中的人员参差不齐,因此我国律师的素质总体上还不尽人意,这不仅仅表现在法律素质方面,还表现在律师的道德方面、政治素质方面。由于律师自身素质的问题,直接影响了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的发挥。

3、进一步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

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包括执法环境的改善、司法人员对律师执业的尊重、司法制度的健全、律师权益的有效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有序竞争等。目前突出的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人身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另一个突出问题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净化问题。由于法律服务具有盈利性的一面,因此在法律服务市场上除了律师之外,还有其他非律师人员参与提供法律服务,还有基层法律服务人员,还有所谓专打关系案的“黑律师”,规范的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远未建立起来。所有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影响了律师社会功能的充分发挥。

四、对我国律师业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对策

律师业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是制约我国律师职业化进程的重要因素,随着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律师业发展相对落后的局面如果不仅快扭转也很难适应在西部开发中法律服务的需求。因此,无论是从加快我国律师职业化的进程的角度,还是国家西部大开发的发展战略的角度,对律师业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都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律师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直接影响了我国律师职业化的总体进程。因此,要推进我国律师职业化的进程,就必须高度重视律师业发展地区不平衡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观键,就是要采取分类指导,政策扶持等措施来缩小地区发展不平衡问题。

(一)、是要对西部律师业的发展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3]。

如律师税收上的优惠政策,鼓励西部律师与东部律师联合办所,促进西部律师事务所上规模、上层次等,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层次法律人才向西部流动。

(二)、是对西部律师业要加大改革力度,推进当地律师职业化进程。

西部律师业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西部一些地区律师职业化程度较低,如国有所改革的步伐太慢,律师职业的积极性没有充分调动起来,没有在律师事务所内部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

(三)、是要采取措施,加大教育培训的力度,着力提高西部律师的素质。

为适应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吸引外部人才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还是要立足本地人才的培养和素质的提高。要着力通过培训教育等手段提高西部律师素质。

(四)、要积极培育西部法律服务市场,为律师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执业环

律师管理部门要加强同其他部门的联合,在西部一些大型项目上要求律师

提供法律服务。同时要加强对西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整顿和规范管理,为西部法律市场的培育和律师的执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关于在我国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在世界上有一百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将法律援助确认为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是作为制度化、系统化的法律援助的出现是在九十年代,以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为标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一项制度,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是我国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

(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客观上要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新旧体制转变和改革的深入带来了利益格局的调整,从而不可避免的在社会发展中出现贫富差距。因此切实保障经济状况较差的公民的基本的生存权,是他们平等的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样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力得到切实的实现。

(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政治社会基础。

国家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的开展了大规模的普及法律教育,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自觉性大大提高,这在客观上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政治社会基础。

(三)国家法律顾问体系不断完善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法制基础。

《律师法》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律师法律援助的内容,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一项制度得到了法律的确认,这样,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就有了法制的基础和法律的保障。

(四)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律师队伍的超速发展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队伍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近几年,为适应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加快了律师工作的改革与发展步伐,律师队伍迅速扩大,律师素质明显提高。从而律师承办一定的法律援助的案件不仅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是非常必须的。

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律师制度的发展也有一个不断探索和不断完善的过程。毕竟我国的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只有短短的二十年,律师职业还是年轻的职业,有许多规律需要认真的探索和总结,国外有律师业发展的经验还需要认真的汲取,实践当中还会不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建立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我相信,在新的世纪,随着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和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广大律师将对于国家的民族法制建设,对于推动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作出更大的贡献。

注释:

1、二00二年赵晓海〈〈中国法律法规大全〉〉第208页

2、二00五年第四期孙国栋《律师文摘》第21页

3、二00五年八月杨立鹃〈〈走进中国大律师〉〉第315页

参考文献

1《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李本森吉林人民出版社

2〈〈公正与律师制度〉〉谢右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北大法律网苑〉〉二00二年第一期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律师论文范文3

一、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之完善

“律师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律师的服务质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律师必须具备良好?囊滴袼刂屎椭耙档赖隆N吮Vぢ墒Χ游榈恼逅剑矶喙叶冀⒘搜细竦闹贫龋匀繁=肼墒π幸等嗽钡幕舅刂?”。律师作用得以发挥,则是以其较高的基本素质为前提的。为了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建立完善的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有两个途径,即考试和考核。而参加考试是取得律师资格的主要方式。参加考试的人应符合法定的学历条件,通过考试后还要实习一年,并符合有关品行要求,才授予律师执业证书。司法部自1986年开始在全国组织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以来,至今已经进行了12次全国统考,考试的命题已逐步走向成熟,可以较全面地考查应考人员对专业知识的掌握和应用能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我国律师队伍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随着“法律共同体”的建立,在学历的要求上由大专上升为本科,更趋于合理,但在业务实习以及品行考察方面,执行不力,明显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现代化对律师素质的要求。

(一)业务实习制度

由于律师工作较强的实务性和操作性,因而在各国,经过实务学习即业务实习,也是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个重要条件。从各国关于业务实习的具体规定来看有以下几个共同点:一是实习是正式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个前提条件;二是实习的内容有具体的规定,经过实习所要达到的目标有具体的要求;三是实习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四是实习的管理机构一般为律师协会。但我国的律师实习制度实际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虽然《律师法》规定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方能获得律师执业证书,但由于缺乏严格的管理,在制度上很不完善,许多律师并没有认真的实习,结果是许多人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仍不能胜任律师工作。所以,应严格规定实习制度,明确实习的内容,建立实习申报制度及考核的标准,防止律师事务所乱开实习证明,以健全我国律师实习制度。

(二)品行考察

律师在西方广受尊敬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向来被认为是与纯属谋生手段的营利性职业截然不同,律师承担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同时为了维护律师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律师业的声誉,律师也受到更严格的道德要求。因此,西方国家一般都对申请取得律师资格者的品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我国《律师法》也规定,申请律师执业证书者应“?沸辛己谩保庖还娑ㄍ捎谌狈ε涮椎目计莱绦蚨饔谛问剑⑽雌鸬酱拥赖滤刂史矫娑月墒ψ矢袷谟杞邪压氐淖饔谩N颐侨衔煽悸墙沸锌疾煊胧迪爸贫攘灯鹄矗娑ㄔ谏昵肼墒χ匆抵な檎叩氖迪暗蛋钢校匦氚ㄒ欢ㄊ浚?名以上)的资深律师出具的关于申请者品行的书面证明,以此作为主管单位考察其品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可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将已通过初步考评、准备授予律师执业证书人员的名单在有关报刊上公布,社会公众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有关异议,经过调查属实并确属不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不授予律师执业证书。

(三)取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制度

考核作为考试的补充,明确规定于《律师法》中,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经考核,可授予律师资格。国务院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计时的说明中指出“将考核作为考试制度的补充,国外也有类似做法,鉴于草案规定的以上几类人员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并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己经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经考核合格,并经批准,对他们授予律师资格,是适当的、可行的”。学界也认为该规定的理由“还是很充分的”。从国外来看,除我国台湾地区有考核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无免试特批之规定。既然以上人员己经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那么,为何不可以公平参加考试呢?而事实上由于符合以上条件的法官、检察官很难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因而才需开一个不大的“小口”,保留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规定。面对这一“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审议时有些常委和部门提出了强烈的不同意见,要求取消考核规定。而最终保留该项规定的理由是“如取消考核制度,与中国国情不符,不利于充分发挥这部分人的作用,对律师队伍的发展并没有好处”。实际上如取消考核规定,必然断了有些人员的财路,触及部分以上人员发挥余威,对律师队伍建设与发展并无坏处。而且,从长远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现代化理念形成,对于完善律师制度也有好处。

二、律师执业权利之完善

律师的权利,是律师依法独立执业的基本保障,为律师制度之根本。为了使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世界各国的立法除了明确规定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以保证律师的较高业务素质外,还必须赋予律师在国际上通行的正当而充分的执业权利。从积极的方面看,律师只有享有法律赋予的必要的执业权利,才有对抗公权力的起码的资源,其“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业使命才有实现的可能。从?姆矫婵矗绻挥蟹ǘㄖ匆等ɡ谋U希墒衙獯τ诠Φ母接沟匚弧6墒Φ亩懒⒌匚坏貌坏饺妨ⅲ渌钊缣岣呗墒λ刂省⒓忧恐耙档赖陆ㄉ璧呐Χ冀岩宰嘈АR蛭骼芎δ巳酥煨裕墒θ〉米矢袷钡囊滴袼刂试俑撸赖缕分试俑呱校绻挥蟹ǘㄈɡ谋U希俏俗陨砝妫赡芤膊坏貌徊扇∧承钦蓖揪独茨鼻笾耙档姆⒄埂T谖夜ο蚶醇看蟮谋尘跋拢ü擅魅犯秤杪墒ττ械闹匆等ɡ缘帽匾4诱飧鲆庖迳希梢运担忧柯墒χ匆等ɡ谋U鲜侨妨⑽夜墒Χ懒⒌匚唬⒄刮夜墒κ乱档墓丶方凇?br>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律师在许多方面都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一方面,律师作为委托人利益的代表,经常不可避免地要与法官、检察官处于对立和抗争的地位;另一方面,律师却缺乏与后者抗争的资源,结果不仅难以凭自己的努力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还常常成为权力者打击报复的对象。这种状况尤其反映在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刑事诉讼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颁布时,受到了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欢迎,人们希望它在被告权利的保护以及律师辩护职能强化方面有实质性的突破。但该法实施一年后,人们发现,不对称的权利和义务设计,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际上是下降了”。刑事辩护不仅障碍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律师一不小心就可能被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罪名逮捕和判刑。这样的执业环境,律师自身尚且难保,又怎能希望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呢?。

现行刑诉法在律师的阅卷权、取证权、会见权以及所谓律师作伪证、诱供等方面的规定,都明显不利于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开展,同时也把律师推到了两难甚至危险的境地。

(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只是援引式的,即只原则上确定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行使这项权利,因而律师的这项权利是以诉讼法的规定为转移的。这与《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据规定向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是有显著差别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未直接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而仅仅是“可以”收集材料,而且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还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控辩平等”是法律程序的核心机制,是实现程序中立性的保障,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的一个基本前提。在我国,作为“官方人员”的检察官在调查取证中本来就比律师要方便得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加以限制——要经被收集人同意、司法机关许可,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当然,律师们尽管对自己没有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权力感到不满,也不会要求国家设立一个为辩护服务的专门收集无罪证据的侦查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实现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手段相当问题无法解决”,而是诉讼结构设计存在“失衡”问题,如彻底确立“无罪推定”、“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大原则,即使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在调查取证权上有所失衡也因增加了控诉的难度可以说得过去。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增大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又保留了过去的“有罪推定”的内容,事实上使控辩失衡进一步扩大。

与?淌滤咚戏ㄐ薅┣暗挠泄胤晒娑ㄏ啾冉希颐遣坏貌凰担中蟹ㄔ诼墒Φ鞑槿≈とǚ矫媸堑雇肆恕!堵墒υ菪刑趵返?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1981年4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个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这些规定虽缺乏具体有力的保障措施,当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而不给予支持、拒绝作证时,审判、检察机关有义务以补救律师无法取证的不足。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出发点,显然不是站在强调被调查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角度,而是站在限制律师使用调查取证权的立场。因此上说,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置不能不说是一大倒退。为了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现控辩平等,应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律师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协助律师的调查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应向律师签发调查令或直接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告知律师,并允许律师参加。

(二)律师的阅卷权

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同样属于援引式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只是移交认为被告人有罪的某次口供、个别证人的证言,而非全部案件事实材料,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材料到法院看不到,到检察院去查阅又不允许,律师的先悉权得不到保障。从国际上看,在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辩护律师可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到法院查阅全部卷宗,而采取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采取状一本书主义,公诉方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有关案件材料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因素,限制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其改?锏哪康脑谟诜乐埂跋热胛鳌保霾荒芤虼硕魅趼墒Φ脑木砣āB墒χ挥锌吹搅思觳旎厮芸吹降娜恐ぞ莶牧希乇缢蕉园讣率档陌盐詹拍艽锏酱笾碌钠降龋ㄍケ缏鄄趴赡茉凇拔淦鞫缘取钡幕∩辖小6缎淌滤咚戏ā范员缁ぢ墒υ木砣ǖ牟坏毕拗疲孤墒υ谛淌卤缁ぶ杏爰觳旎叵啾却τ诟用飨缘牧邮疲泳缌丝乇缢降牧α坎黄降茸刺焕诒桓嫒撕戏ㄈㄒ娴谋;ぃ膊焕谕ü墒χ圃妓痉ㄈㄐ惺沟募喽交频男纬伞?br>(二)律师的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犯罪嫌疑人不敢说真话,特别是控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律师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均要书面申请,批准手续繁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最容易受到人权的蹂躏,此阶段的供述,是收集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证据的最重要阶段。立法规定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发生,保障人权。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娜耍τ谐浞只帷⑹奔浜捅憷跫敛怀傺拥亍⒃诓槐磺蕴⒉痪觳楹屯耆C艿那榭鱿拢邮苈墒捶煤陀肼墒α敌蹋庵中炭稍谥捶ㄈ嗽笨吹眉患姆段诮小薄8迷蚧姑魅饭娑ǎ骸案鞴υ诒竟⒎ê拖肮叻段谧鹬卣庑┰颉薄N夜纱沓鱿烁么未蠡幔⒃谖募锨┝俗郑瞎蠡嵩?990年己经批准。我国有关部门在执行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尊重这一基本原则,以取信于国际社会。

(四)律师的人身权保障

现行的《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这项规定是目前关于律师法律保障的唯一规定。从权利的角度分析,有学者指出“是一种宣言式的权利”。这一规定由于对违反的行为人没有相应的具体制裁措施,对受到侵害的律师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与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相比较,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来看,过于原则和抽象,无任何实际意义。非但如比,《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还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现行《刑法》第306条也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辩护人有上述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这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构成了威胁。“证人改变证言”往往与取证人的身份、环境条件、情况变化等因素有关,如果证人的证言前后不同,或者证人向律师提供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词,与侦查部门调查取得的证词不一致,律师就有可能陷入“引诱”深潭。如此下去,律师执业危机四伏、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给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带来的灾难性后果。更为严重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对律师的“作伪证”、“串供”、“诱使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的追究,要由辩护律师的对立面——检察机关来进行,很难避免职业报复行为。因此,应从《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删除。“翻遍世界各国的律师法典和刑法典,类似的规定都没有”;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改变证词就构成犯罪,而公检机关这样做,甚至刑讯逼供却都不构成犯罪,这是“典型的控辩双方不公平的立法”。律师有该类行为的,应由一个中立的机关---律师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裁决。这样,既保证了违纪律师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罚,又?饩隽恕爸耙当ǜ础钡奈侍猓獬寺墒Ρ缁さ暮蠊酥牵保卜瞎噬贤ㄐ械淖龇ā?br>

三、关于律师惩戒制度的完善

建立律师惩戒制度,有利于纯洁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素质,增强律师的自律性,维护律师的形象,提高律师的声誉。我国律师惩戒制度建立于1992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惩戒规则》。1996年《律师法》颁布后,《律师惩戒规则》被废止;1997年初司法部先后了《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我国律师惩戒的措施、适用、机关和程序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全部内容。现行的律师惩戒在制度设计上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

司法部报国务院的《律师法(送审稿)》曾规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以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惩戒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及有关人员组成,惩戒委员会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国务院总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律师法(草案)》曾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和律师协会聘请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以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但这一“借鉴许多国家好的做法”的意见,在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律师法》时却被删除了,原因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律师法可以规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处分,不必具体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也就是说律师协会可依章程对律师进行惩戒,不必画蛇添足。但是,有些常委和部门又提出“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罚,不宜由律师协会给予处分”。这样,对律师违法行为“由律师协会按照章程给予处分”又被删除了。应该说,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一个以执业律师为主,同时吸收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参加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既维护了律师的行业自治,又保证了社会对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四、律师管理体制之完善

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在律师制度恢复初期是按照单一的政府管理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即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进行直接、全面、统管的管理体制。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确立并肯定了这种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对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伴随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深刻变革,以及律师制度整体改革的推进,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也在逐渐演变着。1993年12月?裨号恕端痉ú抗赜谏罨墒ぷ鞲母锏姆桨浮罚斗桨浮诽岢觯按游夜墓楹吐墒ぷ鞯氖导食龇ⅲ⑺痉ㄐ姓氐男姓芾碛肼墒π嵝幸倒芾硐嘟岷系墓芾硖逯啤>桓鍪逼诘氖导螅鸩较蛩痉ㄐ姓睾旯酃芾硐碌穆墒π嵝幸倒芾硖逯乒伞薄SΩ盟担庖荒勘炅⒆阌谖夜椋庇挚悸堑搅寺墒ψ灾蔚囊螅蔷哂邢嗟焙侠硇缘摹5牵?995年10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律师法(草案)》里又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对于这样的管理体制,在律师法审议时提出了异议,因为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不宜主管,而只能监督、指导。这一异议获得通过写入《律师法》总则成为法律。而按照《律师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制订律师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如律师资格考试办法、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2)授予律师资格;(3)颁发律师执业证书;(4)审核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5)对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律师法》实施四年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以前相比有所削弱,特别是对律师执业证椤⒙墒κ挛袼摹吧笈北湮吧蠛恕保幽持殖潭壬舷拗屏怂痉ㄐ姓氐娜我庑姓ā5牵幽壳八痉ㄐ姓囟月墒ぷ鞯闹澳芾纯矗购苣阉凳呛旯酃芾怼!堵墒Ψā废薅ǖ摹爸傅肌⒓喽健蹦勘暝段词迪帧K裕忧柯墒π岬男幸倒芾砣允墙窈舐墒芾硖逯聘母锏闹饕挝瘛V挥腥鲜兜秸庖坏悖夜墒芾硖逯频慕ㄉ璨趴赡苋〉檬抵市缘耐黄啤>咛宓母母锎胧Υ恿礁龇矫孀攀帧?br>(一)司法行政机关应明确自己的宏观“指导、监督”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机构仅应制订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把握律师制度的方向。同时,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不要插手具体事务诸如年检、注册等,将此业务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律师事务所真正成为市场中介组织。

(二)律师协会逐步成为独立的自治性的行业团体和法人。

律师协会应根据行业管理的要求,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律师协会各个方面的工作都有章可循。在这方面,可借鉴其他国家律师协会的成功经验。我国某些地方律协也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可在学习、交流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完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务院报送的《律师法》草案中,借鉴许多国家好的做法,曾明确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惩戒(43条)、并拟设立律师对惩戒不服的申诉程序(53条)。《律师法》草案对律师行业管理的色彩更浓一些。然而这些成功的、有益的经验因个别人的不满而删除,值得引起律师界的关注。WTO中法律服务有四种方式,“跨境提供”指外国律师不进入我方领土,而以电讯传递方式提供服务;“国外消费”指我国消费者在境外享受外国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是指外国律师进入我方境内,面对面直接提供律师法律服务。

肖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孙国祥:《步履艰难的当代中国刑事辩护》,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陈瑞华《保护律师任重道远》,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

肖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蔡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薛驹: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草案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律师论文范文4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9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 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 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助性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律师论文范文5

    坚持外在形象与内在本质的统一。要从律师的法律工作的外在形象中,总结概括律师这一职业的内在本质,从而才能把握律师职业文化的特质。

    坚持应然与实然的统一。律师文化应该具有切实的平民性,必须充分考虑律师职业的实际,从中国律师的实际工作出发,提出中国律师应然性的期求。

    坚持静态分析与动态考察的统一。律师文化也应是在历史中动态存在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其律师文化也有很大不同。

    关于文化,中国人民大学余易教授说:“文化有一个很重要的内涵是信仰、道德、观念那样的属于意识形态的东西。”“意识形态的文化内涵也是很宽泛的,诸如理想信念、伦理道德、思想感情、价值追求、行为准则等。”可见,就一种职业而言,文化,是指该职业经过反复实践所形成的该职业特有的价值观念、道德规范、思想情操等内在品质。文化赋予职业以灵魂,职业一旦形成了优良的文化,便会形成每一个职业个体成员内在行为的向真、向善、向美,从而实现职业群体行为的完善。“我认为社会制度是文化的一个方面,文化是植根于其中的,文化不是制度。文化的定义应为一个共同的价值的反映,它是设计用来辨别不同人类群体的标志,而价值蕴涵于广博的文化现象之中,价值是用来解释文化现象的,而诉讼制度是可以用价值解释的文化现象。”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正在形成的律师文化而言,其中,“价值追求”是律师文化的核心和根本。

    一、作为法律人之一,其社会价值亦为实现公平正义

    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就是作为公民个体的权利的守护者,参与国家的法治建设进程。我们不能不承认,律师从外在形象上看,常常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是替犯罪嫌疑人辩护,是作为公民个体权利的直接维护者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的。但实质上,维护公民权利的不仅仅只有律师,检察官、法官同样是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并非正义的化身,所以,把律师捧得过高,不仅名不符其实,而且会误导广大公众,反过来造成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不满;律师也不是罪恶的同伙,不值得莎士比亚大惊小怪“杀光所有的律师”,因为,法制建设的进程,甚至律师所从事的个案的结果,也绝不是律师意见的简单重复,而更多的是法官根据律师意见与检察官意见经过“合力”的结果。

    《法官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样,《检察官法》也在第一条规定,“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很明显除了要对法官、检察官进行管理,保障法官、检察官及法院、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那么,律师的职责是什么?《律师法》在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可见,律师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终极目的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就和《法官法》《检察官法》“保障司法公正”的终极目的不谋而合,大有异曲同工之妙!

    这一点,从律师的英文名字“lawyer”就可略知一二,“lawyer”一词的中文意思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及法学家即“法律人”。另外,一些欧美国家,检察官就是公职律师,就是国家雇佣的律师,法官也是从资深律师中鳞选的,本身也曾是律师。

    “事实上,法律服务并不为社会创造额外的价值,它不能直接创造社会财富,而只是社会公平保障机制和调整机制的一种,即俗语所说的是分蛋糕的而不是做蛋糕的。”“国家权力离不开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而且需要社会的监督,国家与社会之间也存在制衡问题,以解决社会各种利益冲突为职业的律师群体,因其特有的价值功能而成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因此,律师制度的设计是政治性的,而非技术性的,即律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性服务行业,它不是一门生意,更不是一个产业,而是一个社会民主机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律师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使民众能够通过律师的维权活动来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很多国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均是法律职业中的一种,仅是在司法体制中的分工不同而已。”

    贺卫方教授将律师的使命归纳为:(1)保护民权,制约国家权力与政府权力;(2)维护法治统一;(3)参与政治生活,对民主进程加以推进;(4)增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这种归纳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是对我国目前律师业日趋严重的商业化倾向的一种明确的基础性的反动。但是,我倒认为,贺卫方教授的归纳,恰恰证明了律师职业的政治使命在于与法官、检察官一道,共同维护公民的人权,实现社会的正义、公平、自由、人权等价值。因为,很明显,贺教授所总结和归纳的四项使命,并没有一项超出了法官、检察官的使命的范围。故而笔者认为,实现社会正义,是所有法律人的共同职责。

    就拿人们表面上认为与律师直接对立的检察官来说,清华大学副教授张建伟先生认为,“检察官不是褊狭的一方诉讼当事人,他的意识构造内有较为强固的正义意识、道德意识与人权意识。”“在诉讼中,检察官应恪守客观义务,须以客观态度检讨案件,且须以客观态度收集证据,对于不利和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应一律加以注意,不可囿于一已之私见。检察官不汲汲于给被告人定罪,假使被告人被判决无罪,只要此判决符合正义(实质正义或者程序正义),检察官亦应欣然接受。”著名检察官蒋汉生就因为多年不懈纠正一起错案,而荣获2005年“感动中国”十大人物。 

    同样,在律师的事业中,胜诉和败诉并没有本质的区分。律师崇尚的,应该是按照法律办事;律师追求的,应该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执着的,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实现。一句话,律师职业所全力关注的,无外乎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实现了社会的公平公正。而在法律的框架内平纷息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却不是仅有律师职业所推崇,法官、检察官同样要恪守这一铁的纪律和规则。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先天局限性,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律师及律师制度几乎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律师的存在和参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程序意义上讲,是不可能的。控诉双方就是一个事物的矛盾双方,两者在事物内部既具有斗争性,是相互排斥对立的,又具有统一性,又是相互依赖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从统一性的角度看,没有其中一方的存在,也就没有了另一方的存在的必要性,从而也就没有了另一方。可见,作为“辩护”的一方从一开始就是为了配合“控诉”的一方的出现而出现的,而控辩双方的存在又是为了让法官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更准确地判决案件,又是为了法官而存在的。而这三方的存在,又正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共同目的。律师,是作为“法律人(或叫法律共同体)”的一分子,为实现公平正义而工作着。律师没有独立于其他法律人的终极目的,只有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和途径的不同,他是通过替当事人代言、站在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独立发表意见来影响案件的最后判决,以企求使判决正接近于公平和正义。

    二、作为劳动者之一,律师的经济价值在于再生产其劳动力,而非成为“富裕”人

    律师职业的经济价值,是指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所应当获得的经济报酬。由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执业必须具有独立性,从而决定了律师执业不能依赖于政府的先天性能。律师必须能够以自己的法律服务,获取相应的经济报酬,以维持和再生产其劳动力。但是,由于律师是以自己的劳动进行生产而不是以自己的资本(雇佣劳动)进行生产,决定了律师职业永远不可能是经济上富裕的职业。

    律师有一部分先“富”起来,但一方面这样的律师只是律师队伍的少数,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律师的付出。在2002年“首届中国律师论坛”上,作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的陈卓伦律师称“我想过得轻松一点,我现在的生活可以说没有生活质量,整天像牛一样耕呀耕。我一天睡5个小时左右,而且天天如此,这使我有时候脾气相当暴燥。---如果照现在这个样子,再做十年,哪怕我的业务每年100%增长的话,我的这个生活已经没有意思了,失去了做人的意义”。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煦燕称:“他刚才讲到的困惑是中国律师的一种普遍的生存状态,其实我们都疲于奔命,非常辛苦,我们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据官方统计,2000年北京律师业总收入为11亿元,人均收入20万元,同年全国律师业总收入83亿元,人均收入7.1万元。与此同时,我国不少律师事务所因难以维持而被迫倒闭,很多律师因为“混得不好”在艰难度日。 “律师中虽不乏年创收数百万甚至逾千万者,但据统计,全国律师年人均创收不过8万元,只相当于一个出租车司机的水平。就整体而言,律师的经济地位是极其软弱的,这也使律师无法作为一个经济的强势群体发出自己应有的声音。但同时,某些媒体为求新闻效应而抛出的“北京律师年收入50万”之类的言论,又将转型时期人们心中不平衡的矛头直接引向脆弱甚至“可怜”的律师们”。其实,换言之,占中国律师十几分之一的北京律师其营业收入竟占到全国律师行业的1/3以上,这本身就说明了中国绝大部分律师的经济状况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从数据上可以清晰地看出,绝大部分律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仍然在为生存而奋斗,挣扎在温饱线上。资料显示,由于地区差别导致的律师收入的贫困和各种不良影响,到2005年,全国事实上已经有206个县变成了“零律师”区域或者说法律服务的空白地带。

    美国著名投资家、作家罗伯特-t-清崎在他的风靡美国的《富爸爸 穷爸爸》一书中说:“之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的人为了财富奋斗终生而不可得,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他们都曾在各种学校中学习多年,却从未真正学习到关于金钱的知识。其结果就是他们只知道为了钱而拼命工作------却从不去思索如何让钱为他们工作。”其实,关于财富和富有,马克思在他的《资本论》中已经充分进行了科学的论证,那就是,只有资本家靠雇佣工人从而获取工人的剩余价值,才能够最终富有。当然马克思是从批判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但事实是无庸置疑的,那就是,仅靠自己的劳动,由于时间精力的有限性,一个人是不可能实现经济学意义上的“富有”的,用清崎的话说就是,只能成为穷人或中产阶级。就中国现在的律师业状况而言,律师充其量经过自己无懈的努力可以进入中国的中产阶级,而那些所谓“混得不好”者恐怕只好沦为“穷人”了。

    从黑暗的军阀统治下为劳苦大众仗义执言的施洋大律师到今天中国12万中国当代律师,中国律师从曾经的独此一家为正义而斗争、与非正义的政府作斗争演变为今天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三方分工合作为实现正义而努力,中国律师将来亦将会承担实现社会正义的更大的责任。中国律师在经济上不可能是“富裕”的,可谓是“贪图富贵者,莫入此门”。他们心中装着正义,“终日乾乾,夕惕若”。

    把握律师职业的价值观,将会开启一扇律师人通向律师文化的窗;它是一声现实投给未来律师文化的呼唤,是一种关切与拥抱律师职业的开始;它也将是一盏思想的灯火,在纷纷扰扰中,照出一条律师文化的远航的路—— 

注释:

1、吴杰:《中国文化“撞击”司法改革》,《中国律师》2001年第七期第68页。

2、田文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文摘》2004年第四辑卷首语。

3、余少祥:《律师职业价值与商业限制》,《律师文摘》2005年第三辑第91页。

4、张建伟:《检察官应遵守特定的司法礼仪》,《检察日报》2006年10月20日第五版。

律师论文范文6

据了解,我国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律师法》的修改研究工作。在此过程中,对于是否继续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出现了存废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兼职律师制度不仅是以往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今后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及在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继续保留并加以完善而不是废除了之。 一、我国兼职律师制度的由来与现状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司法实践中,就有大学法学教师被指定担任辩护人的现象,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兼职律师制度则发轫于上世纪80年代初,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任务后恢复律师制度的产物。其在法律上的产生依据是1980年8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恢复律师制度之始建立兼职律师制度主要是因为经历了20年的政治扼杀后当时国家一方面急需法律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又亟缺法律专业人才。针对这种情况,《律师暂行条例》在确立恢复律师制度之始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把律师资格定得并不高的同时,还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由此创立了兼职律师制度,作为专职律师队伍的重要补充。为了鼓励符合条件但又不能脱离本职工作的人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条例》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外,特别强调“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与此同时,司法部还创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特邀律师制度,把那些从公、检、法机关离、退休下来、符合一定条件的有关人员也吸收到律师队伍中。1984年、1986年司法部又先后了《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及《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使兼职律师制度和特邀律师制度进一步规范化。依据这些规定,不仅相当一部分法律院系、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成为兼职律师,而且大批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工作人员及有些离、退休人员也走进了兼职、特邀律师队伍。 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获得通过,其中仍保留了兼职律师制度。同年11月司法部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并且明确指出1984年、1986年的关于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的上述《管理办法》和《补充规定》同时废止。这一新规定对兼职律师制度进行了重要调整,将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范围明确限定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司法部的新规定并没有得以严格执行。同时由于来源广泛,人员过多、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管理工作难度大等原因,兼职律师队伍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诸如有的兼职人员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有的兼职人员对所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有的兼职人员法律服务质量差等。为此,2003年司法部按照新规定,在全国范围对兼职律师队伍进行了一次清理规范。据有关统计资料,清理规范以前,全国共有兼职律师 10738名,清理规范后减为6850名,占全国律师总数的6.4%。 可以看出,我国兼职律师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在人数上从鼓励到限制,在条件上从宽泛到严格,在职业上从多种职业都可兼职到限定为法律院校、研究机构专业人员才可兼职的过程。 二、国外兼职律师制度概况兼职律师制度并非我国独创,国外早有有之。有人称“禁止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符合国际惯例。纵观国际社会,大多数国家对律师均实行专职化管理,很少允许其他公职人员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即使是教学研究机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在国外专职律师可以兼职教研职务,但专职教研人员却不可以兼职律师)。”[i]此说关于国外禁止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确系事实,但关于“教学研究机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的断言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美国是当今世界律师制度最发达、律师人数最多的国家。据有关统计资料,2003年290个美国人中就有1名律师。[ii]而在美国,法律院校的教学研究人员兼职律师是其律师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并在律师制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很多中国人所知的美国辛普森故意杀人案中,担任辩护人的8名全美著名律师中,其中来自哈佛大学的艾伦·德肖维茨教授和贝利·金克教授就是兼职律师。[iii]德国的律师人数和人口比例2003年是1:679。[iv]同样,法学院校、研究机构的教授、副教授可以兼 职律师工作。2011年6月,笔者在德国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访问时,在接待来访的主人中就有3位教授是兼职律师。 在意大利,其《律师和检察官法》第30条规定,具备一定资格的大学法学教授和教学3年以上的高等学院的具有同等资格者以及取得自由讲师资格后从事教学职务至少8年、其教学工作与律师职业有关者,均有权在其住地法院的律师名册上登记,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此外,根据第34条的规定,大学法律专业的教授和在高等学院从事5年以上教学工作的同类教员以及在获取自由讲师资格后从事教学工作至少8年、其教学工作与律师职业有关者,还可以在一部由全国法律工作委员会掌管的特别名册上登记,从而获准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高等公水法院从事法律服务。 日本律师资格的取得一般是非常难的,但根据日本《律师法》的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大学院系、专修科或大学研究院的法律学教授、副教授,可以不经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在希腊,大学教授也可以兼任律师,可以在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出庭。 上述既有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大陆法系国家;既有欧美国家,也有亚洲国家;各国在法律制度包括律师制度上虽有着相当大的区别,但都设立了兼职律师制度,并且主要是法律院校、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并取得一定学术地位的专业人员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显然这不是偶然因素所致或纯粹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有着内在的必然原因或律师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使然。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 三、我国应保留兼职律师制度的理由目前,在讨论修改《律师法》中,主张废除兼职律师制度者的主要理由是:(1)我国现有律师已达12万之众,需要兼职律师的社会历史条件早已不复存在;(2)兼职律师都有本职工作,且来源分散,不利于管理,不利于形成律师的专业化、规模化经营,不利于我国律师业整体核心竞争力的提高;(3)兼职律师多为“赚外快”而从事律师业务,会产生腐败现象,损害法律的尊严;(4)兼职律师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再办案赚钱,对专职律师不公平,是不正当竞争;(5)有的兼职律师以“兼”为名,以“专”为实,对本职工作应付差事,给所在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如此等等。 上述理由不能说没有道理,但其中有的缘于对兼职律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如第(1)点理由;有的恰好把应当保留兼职律师制度的正当理由误判为应当取消的根据,如第(2)点理由。对于该两点本文后面将重点论述。至于第(3)(4)(5)点理由,则是把个别现象夸大化,言过其实。例如对本单位工作的冲击问题,经过清理规范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不能再兼职律师工作,不再发生冲击本职工作问题。而法学教育、科研人员通常并不坐班,完全可以协调好本职与兼职的关系问题。此外,还有一个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问题。一言以蔽之,上述种种并不能成为充分的、令人信服的取消兼职律师制度的理由。 笔者主张我国应当继续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具体内容则坚持司法部1996年11月《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把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限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的有关专业人员,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不可再兼职从事律师业务。至于对法学教育、研究人员从事兼职律师的“一定条件”则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现有兼职律师的人数、成份及对今后发展的预测,从学历、学位、职称、经历、与律师业务的关系等方面作出合理的设定,使兼职律师制度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正面意义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笔者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我国律师制度、律师业整体、长远发展的意义 1.对我国律师队伍现状的弥补作用 经过20余年的历程,我国律师队伍现已发展到12万人。正是基于此,有人说“时至今日,我国允许公职人员兼职律师的社会历史条件早已不复存在”,并且推而广泛认为“一个国家只有在启动法治建设的初期,律师人才资源极其匮乏的条件下,才会允许其他行业的公职人员兼职从事律师职业。”[v]。其实,诚如本文开头所言,我国兼职律师制度建立之初确实主要是为了解决律师人才匮乏的问题,但这只是表层原因短期之需,并不是一个国家建立兼职律师制度的根本原因。否则就无法解释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律师制度已有一、二百年的历史,律师人数已达到几百个人就有一个律师的程度,为什么还存在兼职律师制度。 虽然我国律师现已达12万之众,但无论从现在看还是从长远讲,并不意味着我国律师人数已经满足了。从眼前看,我国现有律师的分布很不平衡,除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城市律师比较集中外,大多数地区特别是边远落后地区还是缺乏律师的。更重要的是,我国现有12万多人的律师队伍从成分、素质上看,整体上还是参差不齐的,相当一部分律师因学历低、经历浅、见识少而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由法学教育、研究专业人员为主体的兼职律师进入这个队伍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些不足。 2.通过传、帮、带,对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影响和提高 兼职律师虽然人数少,但由于都是活跃在各法律部门的专家、学者,学有所长,用有所专,并且又分散注册于各律师事务所,加之我国是单一法制的统一国家,执业律师可以在全国范围自由流动办案,这就使他们象播种机一样,注册在哪里、办案走到哪里都对所在律师所的律师和办案地的律师起到重要的传、帮、带作用。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全球一体化的趋势日益加剧,在开展和传授一些新的律师业务方面,兼职律师能够起到重要的开拓示范作用。 3.对培养适应社会需求、足以胜任工作的律师后备人才的重要价值 目前,我国已形成主要由法律本科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进入律师队伍的入门制度。这是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重大进步。笔者从事法学教育、研究10余年,又曾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0年,还担任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委员会委员,深知我国法学教育及以往的律师资格考试和近几年开始的司法考试,在培养造就法律人才包括律师人才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清醒地感受到我们培养出的律师人才走上工作岗位后在一个相当的时期中并不能适应社会需求胜任律师工作,“高分低能”现象普遍存在。而问题主要出在我国法学教育的目标以及培养思路、内容、方法和师资队伍上。相当一些法学专任教师很少接触法律实务,甚至一些专门讲授律师制度、律师实务课程的教师不具律师资格,没有办过案。要改善这种状况需要做很多工作,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允许法律院校(系)的专任教师可以从事兼职律师工作。首先使他们自身了解律师业务,掌握律师基本技能,熟知律师工作谋略与技巧,然后再去教学生、培养律师后备人才。否则,很难设想,不了解律师业务、不接触律师实务的教师能够培养出符合社会需要的合格律师人才! 其实,这个问题司法部早已认识到了,并且也是起初建立兼职律师制度、95年制定《律师法》保留律师制度、96年《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2003年在全国开展清理规范兼职律师队伍工作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这也是建立并保留兼职律师制度最主要的理由。 不仅中国如此,笔者认为这也是美国、德国等经济和法治发达国家至今还保留兼职律师制度的重要原因。日本于2011年5月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制定单行法律,推出了涉及范围很广、内容非常重要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包括加快法律人才主要是律师人才培养的重要举措。从2011年起,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在全国68所大学建立法科大学院(相当于法学研究生院),专门从事司法考试人员的培养工作。并且为了适应司法考试的特点和将来实际工作的需要,吸收、聘请相当一部分现职法官、检察官、律师到法科大学院担任教职。[vi]其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理论与实际的结合,使培养出的人才更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因体制、财力等原因不可能这样做,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则是一个有效的手段。 4.对律师制度自身发展、完善的积极作用 律师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只有20多年的时间,还需要不断地发展、完善。而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不光是律师行业内部或司法行政机关自己的事情,还有赖于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其中包括法律院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的关注和支持。同时,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还面临着观念上的、体制上的、资源上的等多方面的困难。法律院校、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身份超脱,熟悉法律,通过兼职从事律师工作又能了解律师制度面临的问题和实际困难,无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在技术与操作层面上,通过著书立说搞研究,或者参加立法发表意见,提供咨询,都会对律师制度的发展、完善起到积极、独特的作用。 (二)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意义 1.对培养司法人才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官、法官的来源及取得任职资格的途径与律师完全一样,这对专事培养法律后备人才的法律院校既是激励也是挑战。如果法律院系的教师们不了解司法实际 ,不懂得办案,是难以培养出司法实践急需的“能文能武”的法律人才的。允许法律院校(系)的专任教师兼职律师工作,无疑对于培养合格的司法人才具有积极作用。 2.对促进法学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积极作用 法律院校(系)和研究机构都承担着进行法学研究、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出谋划策的重要使命。欲达此目的,理论研究必须联系司法实际,否则,研究出来的成果将会脱离中国实际,不能发挥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益。近年来国家立法、司法以及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越来越重视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科研课题,下达科研任务,完成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些重要的科研项目。法律院校(系)和研究机构的有关人员可以兼职律师工作,就为他们深入了解中国实际,密切结合中国的现实问题开展研究提供了一个重要的途径,从而对研究工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直接促进作用 法律院校(系)、研究机构的有关人员兼职从事律师工作,可以直接参与办理案件,深入到司法工作的第一线。又由于他们大多都是某一法律领域的专家,一般都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因而承接的案件大多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大、要案或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通过直接办案,不仅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质量都有直接的促进作用。 此外,我国正在探索、推进司法改革,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都很重视听取法学专家的意见,有的还聘请他们担任咨询委员或专家顾问,直接参与决策或提供咨询意见。具有兼职律师的工作经历,就使他们获得更大的发言权,起到司法机关所期望的作用。 4.对国家立法工作的促进作用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以及各部委越来越重视吸收法学专家参与国家立法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有的已经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运行机制。这对于法学专家将自己的学识和研究成果贡献于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无疑是宝贵的机会。为此需要他们通过兼职律师工作等多种渠道更多地了解司法实际,了解中国的国情和现实问题,提出建设性的意见,而不是空谈理论,简单地类比甚至主张照搬外国的东西。 综上所述,以律师队伍现有人员的数量为据,认为“我国兼职律师的社会历史条件早已不复存在”的观点是对兼职律师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必要性缺乏全面、深刻理解的片面认识。无论从我国律师制度自身的发展来看,还是从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的作用来讲,兼职律师制度不仅是以往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今后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及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建设中仍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当继续保留兼职律师制度。同时针对现行兼职律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革完善,扬长避 注释: [i]参见陈心雨:“禁止兼职律师势在必行”,载于光明网2011年7月27日首页——“光明网评。” [ii]转引自:《2011年日本律师白皮书》第34页。 [iii]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iv]转引自《2011年日本律师白皮书》第34页。 [v]陈心雨:“禁止兼职律师势在必行”,载于光明网2011年7月27日首页——“光明网评”。 [vi]参见顾永忠等:“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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