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例6篇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1

论文摘要:守法精神对于现代法治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意义。在知识社会的背景下,法律的知识化发展有利于社会成员主体性意识的形成,有利于良法的创制和法律知识的传播,而这都为守法精神的生成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知识社会背景下守法精神的生成需要从法律制度建构中的知识转化、法律教育中的知识传播、法律实践中的知识升华等方面着手进行。

自法治国家目标提出以来,经过十多年努力,我国法制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已经得到了根本改观。然而,在法制日益发展完善的同时,我国社会成员守法精神的现实状况却不能让人乐观。对于社会中守法精神缺失的现状,们理应给予高度的关注。因为,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将是死法”。而针对中国的法治,谢晖先生也不无优虑地指出,“缺乏信仰支持系统的法律纵然制定得再多,终究涵化不成一种民族精神,从而也无法支持一场以法治为终极目标的改革的成功。因此,倡导和发扬守法精神是使国家法律实际发挥作用并促进法治实现的重要条件之一。而在社会日益知识化的今天,守法精神与社会的知识化发展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在一个日益知识化的社会中,守法精神又该如何确立?这些无疑都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守法精神及其意义

守法精神是对“公民为什么守法”这一问题的终极追问。也就是说,基于各种不同的—诸如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暴力威慑论和法律正当论—的理由,人们都可能做出守法的行为,但是在各种各样的理由背后,应该存在着某种不变的或更为根本的力量,它构成了近代社会人们守法的根本前提。在现代社会,这一根本性的因素被称之为“守法精神”。

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在其《现代化与法》一书中讨论了守法精神这一重要问题。在他看来,“守法精神”的倡导不仅是为了弥补特定时期因“物量”不足而需要采取的补足之策,同时它更是使日本真正实现法律近代化和社会生活民主化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他指出,“近代化的法不同于其他各个历史时期的所有法律,它尤其不可缺少的条件是一定的意识性、精神性的因素;没有这个条件,日本的民主化这一历史课题就不可能完成。在川岛武宜看来,法律生活的近代化,决不只意味着引进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立法“只是所需工作中最起码的部分”,而现实生活中法的近代化才是问题的核心。要使现实生活中法实现近代化,必然离不开“守法精神”。那么,什么是“守法精神”呢?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是现代社会固有的特殊的法意识形态,其最根本的因素包括主体性意识和基于价值合理化而自发产生的守法动机两个方面。

首先,主体性意识是守法精神的根本性要素之一。主体性意识包括了对本人权利的主张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这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对本人权利的主张意味着人对于自身权利的确证,表明人认识到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意识到自身是有独立价值的、不隶属于任何人的存在。这种“权利”的意识是近代法得以存在的精神基础。因此,“拥有近代的人格主体性的人,不仅意识到为了对抗侵害权利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问心无愧的行为,甚至会感到只有主张权利和为权利而斗争才是维护这种秩序的权利人为维护法律秩序所应尽的社会义务。与此同时,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构成了与“对本人权利的主张”相并列的守法精神本质的组成部分。“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与“对本人权利的主张”的内在联系在于自己权利与他人权利的紧密结合性:一方面,每个人自己权利的确立是以承认和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为媒介的,而另一方面,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也是以自己固有的权利得到确认为媒介的。这种社会的相互尊重的意识使得近代法中的权利意识脱离了单纯的个人主义而带有了一定的“社会性”因素。

其次,守法精神的另一内容被称之为“主观自发性”。川岛武宜认为,人们守法的动机可以各有不同,但只有受价值合理性支配的心理动机才是近代法特有的守法精神。近代社会中,法律原则上应该承认市民社会中起支配作用的价值或规范,因此,公民自觉的“守法精神”也并不意味着对于“恶法”的无条件的服从。但无论如何,近代法是以守法精神的行动倾向为前提的,而“市民社会正是把这种守法精神的形成以及其内化作为其存在和成立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并使之现实化”的。

川岛武宜对于守法精神的论述是深刻的,他恰当地指出了守法精神对于现代法治所具有的基础性、前提性意义。在一个希望建立现代法治的国家中,唯有广大的社会成员普遍地建立起守法的精神,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发自内心的真正认同,才能实现主体精神与主体行为对法律的双重饭依,才能使法律真正地为人信仰。因此在这二意义上来讲,守法精神的主体从整体而言必然应是具有一定理性、知识和社会性的全体社会成员,其中既包括了一般的民众,也包括了法律职业者;守法精神的实现也必然会表现为守法主体外在行为和内在动机与法律精神和要求的相吻合,是守法主体以法的主人的姿态自觉地、积极的去守法,从而实现法的自我内化的良好状态。

针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守法精神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度公正论—变革时期道德失范研究》一书中,高兆明先生即明确指出,“守法精神是晚发民族克服现代化过程中无序失范的最有效亦最经济的精神法宝。”在构建一个民主良序的法治社会的征程中,我们固然需要主体精神和自由精神,但守法精神的确立却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在现代社会,守法精神表达的是对社会正义制度的道义认肯与信任,对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规范的尊重,表达的是一种自制、自律精神。这一基于道德层面的对于守法精神的解读,实际同样可以运用于我国法治建设领域。十多年的法制建设已经改变了我国社会生活无法可依的局面,但立法的完善却并不一定标志着社会守法精神的形成。中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现实条件决定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创设与法律制度的实现之间仍旧存在着较大的距离,社会成员自觉守法和护法的精神观念还远未形成,因此,培育和倡导守法精神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而当前社会日益知识化的趋势,更为法治建设过程中守法精神的生成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背景。

二、知识杜会中法律的知识化对于守法精神的影响

知识社会的到来预示着一个新的社会范式的到来。在社会知识化的发展过程中,知识正日益取代农业经济时代的土地、工业经济时代的资本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而成为最主要的资源、财富与经济动力。对此,美国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加尔布雷斯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已经有所预见。他指出,在任何社会中,权力总是与“最难获得或最难替代的生产要素”联系在一起的。而在现代社会,知识已经替代了资本成为权力转移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而到20世纪90年代,美国未来学家托夫勒则进一步分析了知识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力量的转移》一书中,他指出,人类社会中有三种形式的力量:最初级的是暴力,在中级阶段是财富,到了高级阶段就是知识。知识既是高质量的权力之源,同时它也是暴力和财富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知识在现代西方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发生的权力重新分配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决定性作用。在知识经济的影响下,社会中权力的中心越来越向知识阶层转移,这种权力重心的转移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社会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得法律的发展呈现出一种知识化的发展趋势,即知识经济社会中的法律越来越成为知识和权力拥有者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知识因素在通过法律手段保持和完善社会秩序方面具有直接的和决定性的意义。

在社会日益知识化的背景之下,社会成员的守法精神不可避免地会受到社会知识化以及由此带来的法律知识化的影响。从总体上看,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对于社会成员守法精神的生成是具有积极作用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的知识化发展有利于社会成员主体性意识的形成。

守法精神要求社会成员具有主体性的意识,主体性意识既包括对于自身权利的主张,同时蕴含着对于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在社会知识化的过程中,人自身成为知识的生产者和创造者,人们所拥有的知识又成为社会财富的重要来源和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此,知识经济实际就是依赖于主体知识创新的主体性经济。而要使主体充分发挥自己对于知识创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就必须尊重知识创造者的主体地位,维护和保障知识创造者的权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指出,基于知识经济而引起的法律的知识化发展要求人们的法律观念要从权利本位进一步朝向权利至上发展。可见,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对于形成社会成员的主体性意识具有促进作用,这有助于形成公众的守法精神。

第二,法律的知识化有利于良法的创制,而良法的创制是守法精神形成的基础。

如前所述,守法精神的另一要素是“主观自发性”,这种主观自发性是社会成员自觉守法的心理动机的表现。而要使社会成员产生这种主观自发性,就要求法律自身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质。一个品质优良的法对人们会产生良好的影响,而一个质量低劣的法律则会引起人们对其内在的抵制。因此,守法的前提之一就要求法律能够真实地、准确地反映人们的利益和诉求,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这样的法律才可能得到人们的支持、信任和遵守,守法的精神才可能形成。而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则为良法的创制提供了条件。这是因为知识是科学和理性的体现,是人们对于事物发展规律的认识的结晶。社会知识化的发展使得人们能够通过不断的知识创新而提高对于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识,从而使建立于知识基础上的法律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哈贝马斯指出,科学与政治之间已经建立了长期的交往关系,科学进步的成果所给与人们需求的补偿,可以获得人们对于制度的忠诚,科学与技术从而成为社会制度合法性的新的基础,并优越于以往社会以暴力统治为基础的合法性基础。因此,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将有助于克服立法过程的非理性因素,为法律构建起正当性的基础,并最终促进社会成员对于法律的遵守,形成守法的精神。

第三,法律的知识化为法律知识的传播提供了可能,而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则是社会成员守法品质形成的重要环节。

守法是人们在法律意识支配下进行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的过程与结果。法律意识的高低影响到人们守法精神的形成。而法律意识的高低又与人们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存在着直接的关系。人们只有掌握了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明白法律的内容和意义,才能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形成守法的良好品质。因此,法律知识是守法的物质基础和形成守法品质的前提。而法律的知识化发展拓展和增强了信息和科学技术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而后者反过来又使得法律知识的传播变得更为简便迅捷,这将有利于社会成员守法品质的形成。

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对于守法精神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法律的知识化发展对于守法精神也可能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这种影响一方面表现为频繁的技术创新和发展引起了与之相关的法律的频繁变动,使得法律的稳定性受到较大的冲击,并进而影响到人们对于法律权威的认识;而另一方面,基于科学技术知识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又因为其不易为一般社会成员所能够理解和掌握,导致公众对于这部分法律的疏远。这些对于守法精神的形成无疑会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需要在法律知识化的发展过程中予以注意。

三、法律知识化与守法精神的生成

法律的知识化发展为知识社会中守法精神的生成进一步创造了有利条件,但要使这些条件真正发挥实效,还需要从法律制度建构、法律教育、法律实践等方面着手进行。

首先,法律制度建构中的知识转化是守法精神生成的前提。

法律制度与法律知识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法律制度是法律知识的载体,法律制度的创制也是法律知识积累和发展的重要环节;而反过来,法律知识乃至于观念的发展又会进一步对法律的发展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这种关系可以从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中得到明确的证明。例如,在我国,作为封建立法缩影的《唐律》以“一准乎礼”为其立法的原则,其背后无疑体现了儒家思想观念的影响,而该原则一旦为立法所承认,则又会进一步巩固和促进相关知识和观念的发展。在西方,无论是古希腊、罗马的立法,还是中世纪或者资产阶级的立法,无一不受到当时人们对于社会认知的知识因素的影响。例如,马克思在讲到《法国民法典》时就指出,该“法典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鸿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在某种意义上,我们似乎可以说,正是人们关于社会的知识发展成果不断为立法所认可,法律制度才一步步被纳人理性化、科学化的道路,现代法制才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别人物的任意支配,才成为广大人民可知可识之物。因此,在法律知识和法律制度的构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互为支撑、相互促进的关系。

守法精神是人们守法的最高形态,而正如前文所述,守法精神得以展开的前提之一是要有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容易使法律自身的价值合理性和工具合理性获得人们发自内心的真正认同,法的效力才不会仅仅依赖于强制的命令而得以存在,主体的自由和社会的强制这一现代法的矛盾才能得到真正化解。而良好的法律的创制过程正是人们对于社会的知识认知转化为法律认知和法律观念的基本条件。社会的知识化为知识转化为制度提供了条件,同时也提出了要求。因此,在知识社会中,努力实现知识的制度转化,构建良好的法律乃是守法精神生成的前提,那种寄希望于道德上的信任而实现守法精神的想法也惟有在法制完善的基础上才可能成为现实。

其次,法律教育中的知识传播是守法精神生成的核心。

守法精神是一般社会主体的守法精神,它不能远离社会大众而变成部分所谓“社会精英”的自言自语,因此,守法精神的生成离不开以法律教育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知识传播。法律教育在守法精神形成的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这正如邓小平曾指出的:“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

法律教育中的知识传播对于守法精神的生成之所以具有如此的重要性,其原因不仅在于知识的传播有助于消除知识化所可能导致的部分群体对于法律知识的“垄断”,更在于社会文化和法律意识对于法律的实现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孟子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制度要想真正发挥实效,离不开人们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支撑,而通过多种形式的法律教育,理论性的法律知识才能转化为公民社会生活的常识,转化为社会的文化心理和法律意识。这种守法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一旦形成,它必将“告诉每一个公民,法律是必须要遵守的,尽管此时此刻它未必对你‘有利’。不仅如此,对于普遍具有守法意识的社会成员来讲,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也必会被视为一件与己相关的事情。正如川岛武宜指出的:对于具有守法精神的人来讲,“默认侵害权利的行为,或对此置若圈闻是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且甚至被当作不履行社会义务来意识。”而“对权利的这种意识的热情,正是使权利得以成为权利、使法律秩序得以成为法律秩序的根本条件。因此,促进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是守法精神生成的核心所在。

在社会知识化的背景下,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法律知识的传播提供了更为便捷的条件。然而相对于我国因种种因素导致的人们法律意识淡薄的现实情况,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守法精神的生成依然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为此,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通过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大众传媒等途径传播法律知识,进行法制教育是非常有必要的。

再次,法律实践中的知识升华是守法精神形成的关键。

守法精神是守法的高级形态,这种高级形态的形成建立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上,形成于法律知识的传播中,但最终守法精神的生成离不开法律实践中的知识升华。究其原因,正在于守法精神所要求的“主观自发性”。守法精神的“主观自发性”实际是一种“受价值合理性动机基础支配的心理构造”。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这一概念总是反映了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实践—认识关系,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实践关系之中。价值往往是对一定社会生活的批判,同时也是对于社会生活丰富内容的浓缩和肯定。因此,价值体现了知识的升华。守法精神是包含着价值因素的精神,法律知识只有转化为实践主体的内在价值要求,法律才不会被作为一种基于功利而加以运用的工具来看待,而守法精神也才能真正形成。

法律实践对于守法精神中的价值因素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要求我们关注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在一般意义上,社会成员是法律实践的主体,而法律实践则包括了法的生成、创制到实施的各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职业者或许应该承担更多一点的责任。法律职业者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法律职业者的职业素养决定了他们在对于法律制度的适用以及法律价值的阐释过程中具有其他人无法发挥的作用。法律职业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输送者,法律职业者的法律实践活动为公众获得对于法律的直观的感性的认识提供了条件,而其对于法律的信仰以及有关法律价值的阐释也会对一般社会公众产生巨大的影响,从而促进法律知识的升华,形成守法的精神。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2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3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法治国家的理论正逐渐形成体系。大学生是社会的精英,在未来社会中处于重要地位,如果他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则难以适应社会的需要,甚至可能会在法治社会里犯错,这也给中国建成法治国家造成阻碍。因此,重视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让他们形成依法行为的意识、崇尚法律的观念是很重要的。

法律意识与现代法律意识是不同的,法律自有国家起就产生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就开始有了。从法律意识的发展历史来看,法律意识有积极与消极之分、主动与被动之分,也就是说有现代与传统之分。为适应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我们要培育的是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我们的教育就是要使大学生现在的法律意识发生根本改变,走向现代法律意识。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及成因

大学生是社会中正在长身体、长知识、长才干的群体,一方面,他们的成长环境与社会息息相关;另一方面,学校教育对他们有较强的影响力。因此,大学生作为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在校期间接受法律教育有其自身的特点,其法律意识方面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1.有感性法律意识,而理性法律意识缺乏。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仅处于感性阶段,比如,都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都知道杀人是犯法行为。但就法律为什么是这样的等深入问题就茫然不知了,他们的法律意识处于片面的不系统的法律层次,在理性认识的层次上是缺乏的。

2.有义务性法律意识,而权利性法律意识缺乏。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人作为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逐渐复苏,传统法律意识的义务本位开始为现代法律意识的权利本位所代替。权利本位意味着只有权利存在,才能设定义务。在现代法律意识中,权利是平等的。每个人不管权力大小、职位高低、性别民族,只要是社会的一员,他就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这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随着现代社会对人的关怀的深入,现代法律赋予人更多的是权利。然而,我们的大学生对这一点是缺乏认识的。

3.有消极法律意识,而积极法律意识缺少。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个“人治”的社会,儒家思想是它的正统思想,“德主刑辅”是历代封建统治者标榜的口号。而当今的教育环节是分离的,在有关儒学文化的学习中,一些老师很少批判当中“人治”的思想,而大力宣讲儒家的“德治”对中国当代的影响,这就容易给学生造成一种错觉,以为在中国只需要“德治”,这对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会起弱化作用。

4.有被动法律意识,而主动法律意识欠缺。我们经常看到法制宣传栏中的内容大多数是因违法犯罪所受到的惩罚,使大学生感觉到的是法律的无情,而并没有感觉到法律是他们生存的需要,是他们行为的准则,是他们利益的维护者,大学生的内心深处认为只要我不违法就无需学法。因此,要使大学生从被动守法转化为主动尊重法律、崇尚法律,这还需要待以时日。

三、大学生法律意识欠缺的危害性

1.从社会角度来看,增大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成本。大学生今后走向社会,将成为社会主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生力军,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接班人,是未来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的重要来源。他们在各行各业各个领域从事工作,而人的行为是靠意识去指导的,如果具有现代法律意识并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去从事工作,工作起来就有规范性、效益性、公平性、合理性。如果现代法律意识不完备,在今后的工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负面影响。客观上,大学生今后面临的工作环境就是我国要建成法治国家的环境和中国不断国际化的环境,现代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行为的思想基础,没有这个思想基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就有可能遇到阻障。而如果不重视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我们就有可能在国际舞台上摔跤,就有可能跟不上国际的步伐,这同样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是增加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成本。

2.从个人角度来看,削弱大学生成才的综合素质。未来社会的发展关键在于人才的素质,人才综合素质当中最重要的三大素质,就是思想道德素质,业务技能素质和身心体能素质。其中思想道德素质包括法律素质,法律意识是法律素质的核心。作为大学生,如果法律意识不完全,将会导致其行为规范意识的失衡,进而可能导致行为失范。如果在涉及到国家利益与国家安全的事务上法律意识缺失的话,问题则更严重了,就有可能成为危害国家的危险品了。

四、培育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途径

1.健全法律体系。这是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培育的基础。法律体系健全的含义有双重,一是上至宪法下至所有部门法订立完备,二是所订立的法律是好的法律。

2.加强学校教育。这是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培育的关键。学校的法律教育,不仅仅是法律知识的灌输,更重要的是传统法律意识的变革、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不仅仅是任课教师的任务,更重要的是应视为学校的使命;不仅仅是课程的安排,更重要的是应贯穿学校教育过程的始终。

3.优化新闻传播渠道。这是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培育的渠道之一。现代传媒对大学生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各种新闻媒体在进行有关方面的报道时应是准确的、公正的、及时的。

4.净化社会环境。大学生的成长离不开社会环境,净化社会环境,这是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培育的防护林。

5.自觉学习法律。只有在对法有认知的基础上,人才可能对法理解,才可能对法产生信任,也才可能对法产生信仰,现代法律意识才可能根植于内心。要认知法律,就需要大学生自己自觉学习法律,而不是被动学习。

6.强化道德自律。法与道德是一对孪生兄弟。法起警戒、防护作用,道德起教化、内省作用。强化道德自律有助于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树立。

7.培养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是法治最丰富和深厚的思想资源。人是社会的人,社会的发展历史同时是人的发展历史,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也是法治的发展历史。人文精神中包含有丰富的法精神,培养人文精神为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培育提供丰厚的精神土壤。

8.倡导法治宣传。目前中国仍处于法治建设时期,法治宣传是十分重要的。大学生应承担起这个宣传任务,在宣传法治的同时自己也受到教育,从而更坚定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4

关键词:促进型限禁型经济法优越性

在我国全面推进法制化建设的进程中,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现行经济法模式和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创新和改革,否则必将导致经济法与社会实际发展形势的不适应,进而阻碍我国法律体系的创新发展和科学进步。在我国近30年的经济法专项研究中,“促进型”经济法是各种学派、各种观念的系统结合,不但符合经济法体系构建和发展的基本要求,而且全面展现了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特殊性和现实性。

一、我国现行经济法的原则及要素

在我国现阶段实行的经济法中,国家相关立法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相应的精神实质与实践纲领,其主要目的是引导经济法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和进步。在我国的经济法研究进程中,国内的经济学专家、学者对于经济法原则的探讨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直到今日尚未形成统一的理论和认识。对国内各种经济法研究观点进行整合,笔者归纳出我国现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在现代社会的构建和发展中,尤其是经济社会的管理工作中,经济法要贯穿与社会各类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而且要作为各种经济法法规、制度制定的基本准则,其必须具有稳定性、综合性的特征。

由于受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影响,经济法在社会经济管理工作中主要承担了宏观调控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职责,而且要从经济管理的角度出发解决我国现存的民族与集中之间的矛盾和问题,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稳步发展。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现行经济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方面的要素:1)法律性,在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中,相关规章、制定、条例都要符合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范畴,经济法的法律效力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和控制,不得超出宪法的具体规定;2)普遍性,即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必须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而且要贯穿于社会经济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对于现存的各种经济矛盾和问题要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并且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出具体的解决策略;3)经济法特性,经济法作为社会经济管理的专项法律,其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出社会经济工作的特殊性,而且要从经济学与法律学相结合的角度对于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的约束和管理。

二、“促进型”经济法基本概念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有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各种社会经济管理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在经济法的制定中必须注重结合社会现实,在深入探索和分析现阶段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的基础上,加强对现行经济法的改革和完善。为了进一步提升我国经济法的实用性和时代性,国内经济法研究领域中逐渐形成了以规范、整合与发挥经济法潜在效力的“促进型”经济法,这在我国法学领域的发展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国内部分法律学专家也将“促进型”经济法称为“励进型”经济法,主要是因为“促进型”经济法摆脱了“限禁型”经济法中对于社会经济管理过于单一、制度化的现实,而是坚持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为基本立法原则。从社会经济管理学和法学的角度进行分,“促进型”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中,通过利用具有积极性、倡导性、鼓励性的新型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法功能性和实用性的强化,而不是仅作为一项社会管理法律,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中的重要法律保障措施,必须引起国内经济学、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从社会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承担了协调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经济环境的重要使命,而传统的“限禁型”经济法则是更多的注重法律的本身效力,忽略了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组织、协调与促进作用,这是不符合国家法律领域发展新理念的。咋我国长期实行“限禁型”经济法的时期,执法困境的问题普遍存在,不但增加了执法人与人们群众之间的矛盾,而且潜在较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这对于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三、加强我国“促进型”经济法优越性研究的重要性

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加强对于“促进型”经济法,尤其是其优越性的研究是十分重要的,而且是实现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和发展的先决条件。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促进型”经济法的提出和研究具有很大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不但有利于国内逐步对现行的经济法体系进行更新和完善,而且也将为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和发展贡献重要的力量。结合我国现行的政治和经济体制,对于“促进型”经济法的研究有利于更为明确的阐述经济调整目标与法律调整手段之间的密切联系,进而推进我国经济法体系的理论发展与制度完善,这是我国法学界在今后发展中必须重视的基础性问题之一。

从我国现行经济法的调整目的、手段与功能等角度而言,经济法主要可以分为“促进型”和“限禁型”两类,虽然现在还很难对两种经济法模式的利弊进行全面的判断,但是从总体效果方面而言,“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明显强于“限禁型”经济法,这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但并不是在确立以“促进型”经济法为主体的模式以后,就要将“限禁型”经济法的内容全部删除,这是缺乏客观性思考的,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下,加强“促进型”经济法与“限禁型”经济法的有机结合,发挥两者的优势,尽量规避其弊端,才是实现我国经济法科学发展的上策,也是今后经济法领域研究中要重点解决的关键问题。

四、“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分析

在我国现行的“促进型”经济法主要具有公平性、合理性、客观性等特征,其概念的提出主要是针对“限禁型”经济法而言,所以其优越性表现为对于“限禁型”经济法矛盾和弊端的逐步完善。在我国现代经济社会的建设和发展中,“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是极为突出的,本文难以对此进行全面的描述,仅从“限禁型”经济法的角度出发,列决“促进型”经济法所具有的两种优越性。

(一)有利于克服“限禁型”经济法的执法困境

在现代法学研究领域中,执法困境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其与执法不力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从法律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执法不力主要是指执法者受到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而导致相关法律的实际执行效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而执法困境则是指因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弊端和漏洞,其实际实施策略因而受到不同程度的潜在阻碍,最终导致执法活动陷入到困境中。在经济法的执行活动中,出现执法困境的问题与“限禁型”经济法本身的局限性和矛盾性有着直接的联系,长期硬性坚持必然会导致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而且客观增加了执法的成本,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构建也是极其不利的。

针对“限禁型”经济法出现执法困境的原因和外在表现,积极加强“促进型”经济法的研究和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以“促进型”经济法理念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构建中,有效解决了经济法在规范设置与执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执法困境问题。经济法作为我国各级政府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主要法律性文件,其必须具备法律所应用的强制性、公平性、合理性等特征,在“促进型”经济法的实施中重点要解决人民群众对于法律漠视和抵触的情绪,增加各级政府在法律执行中的主体地位。同时,在“促进型”经济法中要以鼓励性、引导性的法律措施为主,逐步强化人民群众对于经济法律的熟知和理解,通过非强制手段逐步强化经济法的法律效力。

(二)有利于解决“限禁型”经济法的“信息悖论”

在我国传统的“限禁型”经济法中,法律的执行效力与信息的获取有着直接的联系,但是由于“限禁型”经济法中的相关规定年过于严格,而导致其信息获取过程较为困难,特别是对于违法行为人而言,面对法律的严厉制裁手段,而不敢于注重向司法机关提供有效的信息。在“限禁型”经济法的实施环节,为了保证信息量的大量获取,而不得不设置较多的信息披露制度,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其强制性特征过于明显,而严重约束了人民群众的信息披露行为。

针对“限禁型”经济法中普遍存在的“信息悖论”问题,在“促进型”经济法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信息获取过分依赖强制性措施的行为,而且要尽量降低“信息搜寻”的成本,这是减少执法部门开支的主要措施之一。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环境下,“促进型”经济法中要突出信息披露自主性、资源性的原则,加强相关规范的合理设置,加强对于违法行为的根源治理才是最为重要的。最后,在“促进型”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中,要设置科学、合理的组织与管理模式,尤其是要将相关行为主体严格控制在执法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在监督职能的行使中要尽量体现自愿性、提倡性的全新行为模式,并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与程序。在“促进型”经济法的影响下,执法机关的信息获取将以市场导向为主要依据,并且在相关鼓励性政策、制度的引导下,对于经济市场的实际发展情况和潜在的矛盾、弊端进行及时、准确的观测和监督,这是突出其优越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代经济化法治社会的构建与发展中,对于经济法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分析和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对于“促进型”经济法更是要加强研究,而且要积极应用于经济执法的各个领域中,使其发挥更为重要的实际作用。针对我国传统“限禁型”经济法中普遍存在的弊端和矛盾,“促进型”经济法的优越性较为突出,在我国现代法律事业的发展中也具有重要的贡献和作用,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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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5

关键词:道德教育;法律支持;公民

公民道德就是围绕公民权利义务关系,反映公民对待个人与国家、与社会、与他人关系的道德观念、价值取向、行为规范等。公民道德教育的实施可以极大地提高人们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强化人们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的认同。法律与道德教育息息相关,公民道德教育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加强道德教育,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公民道德教育需要法律的支持。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

道德教育是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和重要内容,是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社会文明呈现出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为道德教育迈出了新的步伐。但是,目前道德教育存在着许多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领域还存在着道德沦丧、是非混淆和极端个人主义等现象。这些问题若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必然损害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发展的大局。当前,我们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必须在法律的支持下,大力加强道德教育。法律作为规范化、制度化、客观化、权威化的社会意识,对道德教育有着强大的支撑作用。而道德教育通过法律的不断支持,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与法律相配套的道德体系,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法律支持是公民道德教育向广度和深度发展的要求

道德规范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凝聚而成的,是一种软性调节,具有明显的非强制性特征。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只有道德存在是绝对不够的,社会需要另外一些约束机制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这些约束机制就是法律。法律以明确性、制度性和威严性弥补了道德教育的不足,它把基本的道德义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将其系统化、具体化、明确化,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的广泛行为准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道德规范的实现。目前,社会正经历着多方面的变革。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的局面,面对人们对精神文化需求不断增长的形势,面对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某些负面效应,道德教育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通过立法活动使一部分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制度化、明确化,再通过司法活动使这部分明确化了的道德规范取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以法律来推进道德建设。否则,没有一个有效的约束与奖惩机制,公共服务意识无以确立,道德高尚者最终只能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结果或被同化,或归于消亡,道德教育也就无从谈起。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与特点

法律和道德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又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和作用。法律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主要是以国家机器(警察、法庭、监狱等)为后盾,靠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起作用的。道德则是诉诸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通过教育的手段,形成广泛的道德舆论及良好的道德环境,来增强人们的道德责任感,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

(一)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表现

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是在道德教育过程中,通过法律所包含的精神、规范、制度、环境、文化等内容,对人们的行为产生规范、引导、确认、限制或保障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建立与社会经济相适应,与法律相配套的社会道德体系的社会实践活动。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把社会道德中最低限度的义务法律化,使之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强制;二是法律通过奖励或惩戒等手段促进道德水平的提高;三是法律的实施过程也是对社会价值观进行道德整合的过程。

(二)公民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法律对道德教育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表扬和奖励先进,树立先进典型方面。因此,道德教育的法律支持,主要是以法律自身高度的思想内容和崇高的道义精神,以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责任感的。可见,道德教育中法律支持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强制性。法律把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确认下来,使之具有法的属性,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全体公民一律遵行,没有例外,体现了法律对支持道德建设的强制性。第二,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创新性。道德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各有其独立的理论体系。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则是在理论上对二者的嫁接,是优势上的互补而不仅是简单的叠加和罗列,体现了在科学理论上的创新性。第三,法律对道德支持的先进性。社会发展到现阶段,一方面多元的文化环境和思想意识使得社会环境空前活跃;另一方面,社会的良性运行对个体成员的道德要求越来越高,时代呼唤合适的制度和理论指导。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正好是社会所需,体现了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性。第四,法律对道德支持的目的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过肯定合法行为,表彰、奖励先进典型,惩罚违法行为,打击犯罪活动,可以教育人民遵守法律,改恶从善,起到了道德教化的作用。第五,法律对道德支持的辩证统一性。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必然性。道德和法律虽是不同的治理手段,却可以在道德建设的法律支持上达到二者的辩证统一。

三、法律支持公民道德教育的途径

道德教育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在坚持道德教育的同时辅以法律手段,强化法律的支持作用,结合道德的软约束和法律的硬控制。

(一)在普法过程中宣扬和表彰高尚的道德行为

法律对社会的重要性范文6

关键词:法律消费 社会公共性 多重二元结构 立法效益

Abstract: The law is a kind of special social public product offered to the masses of taxpayers by the government.” Enjoy law , consume law “should become the new idea of modern citizens and the new mode in the modern civilized society of" survival in rules of law " too. With setting up law consume of citizens, how do we construct law consumption system for suiting of national conditions become a important problem in the process of legal modernization. On the basis of perfecting existing legal system , strengthen affinity and democracy of legislating, set up serious-two legal system , change legal serve idea , can't lack.

Keywords:law consume; society publication; serious-two legal structure ;legislative benefit

“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是法学界提倡的法治新理念,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复苏,法律意识逐渐觉醒,法律消费已经越来越多的进入平常百姓的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公民法律信仰的建立,而这种信仰的确立又需要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产品消费体系,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过分注重管理而忽略了公民的参与,建立一个相对人性化的法律产品消费体系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法律的性质,公民的法益以及公民与法律关系的阐述,引申出对我国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几点思考。

一、 公共产品与法律服务

(一)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

所谓社会公共产品,是国家向社会无偿提供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产品。从性质上而言,作为社会公共产品,首先必须具备的是“社会公共性”。那么何谓社会公共性呢?一般认为社会公共性应当具备以下内涵:第一,社会性。这种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第二,公共性。这里的所谓公共性,指的是一种公有性而非私有性,一种共享性而非排他性,一种共同性而非差异性;第三,公益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宗旨来说的。这里的公益性,指的是一种利益所属的公众性而非私人性,一种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独享性,一种利益本位的社会性而非个人性。只有公益性的东西才能作为社会公共产品而存在;第四,干预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实现手段来说的。社会公共性的实现必须依靠一定的干预,这里的干预性指的不是纯粹的内在自发性还应该包括一种外在强制性,不是纯粹的市场机制调节还应该有国家权力的干预。社会公共性就是上述四方面的有机统一 。那么法律是不是具有社会公共产品所必须具备的“社会公共性”呢?结论是肯定的。首先,法律是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的。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他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存在,法律从社会中来而服务于社会,法的这种社会性是与生俱来的。其次,法律不是私人的物品,其运作的权力既包括了公共权力也包括了私人权益;法律活动的主体不是纯粹的私人主体,还有公共主体,法律对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再次,法律具有公益性。法律作为社会利益本位,其运作的目的是要求自然的在公共财产、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公共信息等方面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秩序。良法所要维护的是一种社会秩序和实质正义,而绝非统治者私人的工具。最后,法律具有干预性。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作为对上层建筑的支持,立法干预、司法干预、行政干预都是国家权力干预的重要手段。因此,法律是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和干预性的统一,法律的社会公共性是毋庸质疑的。

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是由国家的政治、经济职能决定的。或者说是国家执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外在表现”。这种社会职能就表现为国家要不断的“生产”社会公共产品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正是这种社会职能的产物。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市场和社会的发展要求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的成分,而社会一旦由自由放任状进入到管理的社会(state managed societies),就会需要更多的秩序维系,作为执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国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制定规则以满足社会的需求。这种规则就是国家所生产的社会公共产品,而这种“合理规则的有序集合”就是法律,法律是一种服务于社会的公共产品。

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这种社会公共性是由人的社会本性所决定的。社会是由人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组成的,从法的“社会公共性”出发,在当代社会它应该是服务于作为纳税人的广大公民的。我们不妨把政治意义上的“法”转化为经济上的“产品”的概念,这样我们又可以看出法律经济学角度所遵循的法的一大特性:可消费性。遗憾的是,这种法律的可消费性长期以来都被其令人敬畏的威慑性和强制性所遮蔽,成为芸芸众生不敢轻易享用的奢侈品 。传统的“厌讼”心理就是制约法律消费观念的“瓶颈”之一。事实上法律一直是于人类社会所共存的,公民不可能抛弃法律而独立存在。

(二)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卢梭曾说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话道出了人类的宿命:人类永远不可能摆脱种种社会关系的枷锁,法律正是这样一个与人类共存的枷锁之一。倘若说生物学上的人类是以生物圈和非生物环境的适应性为生存背景的话,那么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类则更多的是以法律和秩序为其生存和发展的背景的。真正意义上的享受法律必须首先认识到人类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共存关系:

首先,从人性的角度讲,法律的存在是以人性的缺陷为前提的,人的欲望中贪婪、自私等缺陷是很难根除的,仅仅通过道德的说教显然缺乏力度,因此,必须有一种刚性的制度对人性中:“恶”的一面进行最大限度的遏止和规训,而法律正是这样一种制度。“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法律是一种活动,法律制度的构建正是遏制人性恶面的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

第二,法律的秩序作用和正义作用已经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种秩序指的是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凡是在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类都曾力图防止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出现,故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倾向导致人们追逐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去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上而言,法制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诉诸法庭由相对中立的法官做出裁决的司法裁判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常规、最权威的手段,也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被公认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公正社会秩序的构建已经成为人们享受生活的前提。

第三,人类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的现代化 不可避免。正如庞德说的那样“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 龚自珍提出:“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迁移。”在当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律为社会职能经济服务的职能也愈加明显的表现出来,事实上法律在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以一种公共物品的形象出现。近期对于宪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一种对私权利保护的趋势。彰显私权利的举动体现了一种人权,也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尊重,他告诉我们,法律是全民性的,在遵守法律约束的同时人人有权享受法律服务。

(三)法律服务需要完善的法律服务体系

所谓法律服务,是指在法制环境下,法律人依照一定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等业务活动。从广义上讲,它还应当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由于法律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使得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多。而且法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是全面的,如果没有充足而有效的法律服务,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作用将无法充分发挥,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也就无法实现。人人享受法律服务,不仅是实现公民平等享有宪法权利,也是司法机器顺利运行机器及保持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是法治化社会的根本特征。

法律服务的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公民享受“法律消费”上,对公民个人而言,法律消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或抑制其他方面的消费,尤其是许多不良消费;另一方面,法律服务在宏观上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引人注目。法律消费体系的构建不仅仅是一个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它更重要的一种宏观公共产品的供需构建过程。我国民主化程度的提高,法治化程度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都与这一体制休戚相关。实现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最终实现人人共享法律的服务迫切要求我们构建与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消费体系。

二、法律消费体系构建之观念基础

(一)培养公民的法律消费意识,树立法律信仰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将形同虚设”。在法律工具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从事法律的人,也象从事经济的人一样,被人看成了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情感,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怪物。” 这在无形中导致了体制下的公民与作为法律主体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之间的隔阂。传统的“厌讼”思想的形成,其根源在于统治者长期以来片面的追求法律的权威。在这里,法律的权威值得思考。因为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渊源来说,唯其受到人的信仰才有权威,而法律只有权威才值得人们信仰,把这一难题推到法治的操作中也会出现两难选择,是首先树立法律的信仰,还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呢?问题很清楚,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即使建立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法治也难以得到实现,但法律没有权威,法律信仰难以确立,法治也不会实现 。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现状更值得寻味。因为人们会感到法律的执行和政策的稳定性没有保证,法律并没有权威,人们在很大程度上也不信任法律 。例如在一些垄断性行业中存在的一些霸王条款(如银行借记卡的卡费收取,移动用户五一开始收取来电显示费 等。)这在影响企业品牌的同时更大程度上导致的是人们对法规和行业内部规定的质疑。看来,解决这一矛盾非得双管齐下不可。法律的权威必须树立,这需要立法的保护,更需要各种行为主体自觉守法,接受法律约束,尤其掌握权力的机关和个人更应当带头守法,把法律不仅当成手段,也当成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塑造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最后达到对法律的信仰,自觉的消费法律,享受法律。

(二)加强立法的亲和力

我们提倡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消费法律这一“公共物品”其前提在于作为法律消费体系的组成法律产品其形式上应该是良法。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良法呢?依个人看来,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至少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法律应该是普遍性的。第二,法律必须是人们可以遵循的。第三,法律必须是稳定的。第四,法律应该是相对严格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不是唯一的权威,除了法律,还必须尊重“愿望的道德” 如伦理规则、宗教戒律,甚至民间法的约束。因为“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立法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权利和利益的分配,法律是争吵和妥协的产物,在分配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这种分配本身很难说是公正的。建设“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法治新理念,必须坚持立法走群众路线,而不能单纯的依靠专家立法,部门立法。在制定国家法时,必须考虑我国薄弱的法治传统,充分注意国家法是否与民众的习惯心理和行为合拍,即立法应该有亲和力。我们看到,中国法律制度的演进更多的不是从自下而上的习惯中和社会演进中产生,而是从上而下的制定和颁布,实行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或“规划的社会变迁”道路,如果我们把政府看成供应商,提供法律供给,而公民消费法律,这样可能会产生三种情况:一是有供给而无需求,这是法律的虚假繁荣,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无法使用;第二类是有需求无供给,这是法律消费体系不到位,立法不完善,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法律失职;第三种是有供给有需求,但没有市场,这就是供给于需求之间有梗塞而导致路径不畅,人们无法享受法律服务,也就无法消费法律 。这三种情况都可能造成法律不被人们习惯,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律消费体系的基础不稳,立法不切实际。

因此,在制定国家法时,应立足于本土的传统上,从我国的现状来讲,其所代表的应当是中国百姓熟悉的一套规则和知识。正如苏力先生说的那样“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和支持,似乎容易得到贯彻;其实,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 衡量一个法律消费体系在立法阶段是否有亲和力标准至少有三点:一是民众参与和民意表达的广泛程度、参与程度;二是法律体现民众意志,反映权利的准确程度、发达程度,三是法律服务与消费要求的协调。社会秩序的关键是协调,法律的制定是一个多元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和妥协后做出的最终的制度安排,在参与这个游戏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官员、专家、群众都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必须让不同的利益群体都能拥有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做到广开言路,从源头上把法律这一社会公共产品做好。从党性的角度考虑也就是必须坚持那句口号“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通过法律制定过程的民主参与和程序公正,增加法律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民主感,使得法律植根于社会现象的土壤之中,只有这样才能赋予法律可信性和适用的生命力。

(三)转变司法机关服务理念

所谓司法的“服务理念”有广泛而深刻的意义。法官的司法裁决虽然是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件做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决是单纯的“私人物品”。基于审判权这一公权做出的且具有一定社会效应的司法裁决,往往具有鲜明的公共色彩,属于一类为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服务的特殊的“公共产品”。也就是说,司法裁决实际上是以司法特有的权威性、威慑性、示范性和可预期性为广大公民、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大众服务的。而事实上作为司法机关来说,根据其权限的不同,其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比如法院提供服务的主要对象和诉讼对象就是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服务对象就是国家。十六大报告提出了“保障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着重围绕司法体系宏观结构改革和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逐步建立起权责明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的行使,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体制的变革需要观念的转变,在我国,由于司法和行政合一的情况相当久远,应重新审阅和定位司法服务意识。从法院办案的角度而言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服务方式上,司法服务最基本最大量的方式应当是通过公正高效地处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惩罚犯罪、消除纷争,而非片面追求效率,撇开法定的诉讼程序,采取所谓的主动出击的非诉讼方式;第二,在服务对象上,法院审判工作总体上是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的,作为单一制的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必须在司法的实践中严格遵循,同时要结合各地具体实际在情理上处理好各类纠纷。突出相应的审判侧重点是必要的,但不能以此为名,变相的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法律支持;第三,在服务观念上。要强化平等保护意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管是国有、集体企业还是私营、合作经济主体,不管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不管是本地人,外地人还是外国人,在法律权益的保护上都应当是平等的,因为法律是为平等主体服务的社会公共产品。

从刑事案件的办案中还应当做到:⑴将“人性化”的办案作风贯彻始终,采用尊重人格,平等交流的办案方式,赢得信任,争取配合,促使被告人真心认罪,维护社会正义;⑵严格依照“无罪推定”原则,做到矫往而不过纵,避免在法律使用上的不平等;⑶程序实体并重,让被告人不仅感到公正,而且看到公正,这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理念追求。⑷监狱管理的人性化。事实上犯罪的因素很复杂,“人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时候可能会与整个社会的契约关系相冲突,但并不因为犯罪而剥夺他们作为人的全部权利 ”。凡是法律没有剥夺的权利,服刑人员都应当享有。最近江苏的监狱管理中推出了“亲情饭”“牢房答辩”“回家服刑”等一系列的人性化管理,区分了犯人在服刑期间,应当剥夺和不应当剥夺的权利,这是一种管理模式上的探索,也是一种司法服务意识的形成过程。包括最近在宁监狱备受争议的“鸳鸯房”的试点 ,无论其在程序上是否完备,但至少在观念上它体现了一种进步,人人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法律消费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构建原则

1、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根据“财富最大化” 理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效益偏低的情况普遍存在。依然从法律产品的供给与需求的角度来看,这二者的关系在实践中表现为一种博弈和重复博弈的过程:在供给超过需求时,供给因没有效益而失去继续供给的激发机制;当需求超过供给时,社会因对法律的渴求得不到满足而潜在地制约着已有法律效益的发挥。法律与供给的均衡状态是:法律供给因没有补充外在利润的刺激机制而停止供给,而法的社会需求因为供给的满足而不再产生新的需求。显然这种相对静止的平衡点是短暂的甚至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立法的供给于需求处于一种永恒的互动之中,由于立法、司法、执法都是一种耗费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如何去分配以达到财富最大化这又成为一个值得我们去思考的问题。苏力先生认为:“在立法时考虑资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时,更应当注重立法后司法执法的费用和收益。这是因为相比之下,立法自身所花费的一般并不很高,更大的费用是在立法之后的执法和司法。立法时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估算执法和司法是否可行,是否便宜,费用和收益之比是否比采用其他措施的费用收益之比要大,这就是使用于立法自身和立法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效益问题。” 另外,从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消费体系的角度来讲,交易成本可能还要包括对原有法律的修改所必须考虑到的成本。重构中国的法律体系必须要废除形成社会发展阻力的一切法律,重新审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就”,对于限制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应当废止。社会并不是以法律数量作为法制成就的衡量标准的,而是以法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人们享受法律的需要来评估法律,这无疑分散了社会资源的分配,但它却是必须的,因为它保障了利益的均衡,这也是衡量法律效益最大化的一个标准。

法律的最终结果应该是不仅没有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反而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这是法律效益或财富最大化的一种理想状态,经济学上称为“帕累托最优”。但如果单一的以“利益”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效益目标是不可取的。因为如果能做到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了,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变或者有所损失,而一部分人所增加的利益除能够补偿受损失的人的利益外,还有剩余,这样算来,整个社会的财富是增加了,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什么样的人利益增加了?什么样的人利益损失了?这点在立法效益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们还是以最近备受非议的银行借记卡收取年费以及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收取的手机来电显示费这两个事件来做例子。作为利益有所增加的主体显然是银行和电信部门,而且他们的利益是无限增加下去,相反的信用卡用户和手机用户由于此类垄断性组织的一个行业性规定而利益无限的受损失下去,这样看来,法律所追求的财富最大化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立法所做到的仅仅是一种“财富的转移而非增加” ,归根到底其立法(规章)的目的有问题。

因此看来,衡量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至少应该细划为三个小目标:一是社会整体财富增加了;二是立法时不能将一部门人利益的增加建立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损失之上,立法应该是社会各种利益均衡的结果;三是法律产品的构建必须统一,杜绝“霸王条款”对公民合法私产的权益侵害,避免“信任危机”。

2、 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程序上的效益化

程序是司法活动重要的“游戏规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路径。法律程序在英美法系的思考过程中始终居于一个核心的地位,例如:人人都应该获得平等的对待,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程序的规定限制国家的权力,律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有证据制度等,辛普森案件就是对程序作用的一种彰显。事实上英美法在这方面引领着全世界证据法发展的方向,只有在程序上完全的公正,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这点对人权保护来说还是非常重要的。另外,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离不开司法效率,而“通过程序提升效率”堪称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有正当的程序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从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来看,正义和效率显然构成了现有诉讼体制下的内在矛盾。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层面的效率不能做纯粹经济学上的庸俗化理解,公正审判的每个环节都要依据诉讼程序法有板有眼的进行。最有效率的司法应当是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法律消费者的实际法律需求。

从一定意义上讲,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兼容,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司法审判本身要受到时间和资源等诉讼成本的限制,司法程序其实是一种为了有效率且基本公正的回应现代社会纠纷的解决的制度设置,诉讼的审限制、两审终审制都体现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取向,但问题在于,现实中依然会有案件久拖不绝,“执行难”这样的现象产生,事实上,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中依然存在着“正当司法程序缺席”这一致命的症结。中国的司法界需要形成一种共识:“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进入司法的正当程序,任何人都得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

(二)法律产品多重二元法律体系的构建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受原苏联法律体系思想的影响,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这种思想有很深的渊源,就是要否定西方关于公法私法划分的原则,刻意从政治特别是意识形态的角度来创造出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结果是立法过于局限在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的角度,注重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而不考虑社会现实的需要。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的结果是法律的供应往往远远不能满足公民的需要。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变化的社会,单纯的一个法条框架很难满足社会的需求,再加上我国的幅员辽阔,单单依靠现有的以制定法为主的一元结构显然不能满足我们所提倡的“法治化生存”理念的需要。未来的法律消费体系必定是一个法律规范多重有机结合的整体。这种体制的构建至少应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构建由制定法和判例法构成的主从关系的二元结构,强调判例法的补充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制定法的原则进行具体化。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与特定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完全相吻合,概念法学派曾经期望成文法典可以解决全部案件的裁判问题,看来只能是一种幻想。由于存在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通过判例加以弥补。 另外随着现代社会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司法权在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中的作用的发挥,都使得法官在解释成文法和创造法律规则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判例具有法典所不具有的作用,法典需要判例补充。第二,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二元结构。“程序优先”作为英美法系司法程序中的通用成语;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一个新的观念,即程序法乃实体法发展之母体。这种并重关系重在强调程序法的自身意义,把程序公正摆到应有的位置。对程序的重视也将进一步维护实体上的正义原则。第三,公法与私法理性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强调私法的价值意义。公法作为一种权威的存在,其绝对权力的维护要求私法的保障。私法的价值在于对个体的尊重与保护,进而追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法律上的秩序概念也正是在这种和谐的基础上产生的。第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待建意义上的二元结构。当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以“二元论”为基础的,国际法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这个本质仍然没有变 。随着中国开放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际纠纷出现的频率将会越来越多,这里强调的是国际条约对国内立法的约束,国内立法要履行在国际条约中承诺的义务。第五,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预期意义上的二元结构 。由于中国幅员辽阔,没有中央立法就无法维护法律的统一,但由于东西发展的不平衡,单一的依靠中央立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地方立法的地位和独立性必须强调,没有地方立法就无法适应国内各地的具体情况。

综上所述,只有在充分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下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多重二元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法律人接受法律消费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三)彰显律师在促进法律消费运动方面的中介作用

在典型的法治社会里,律师是法律服务不可缺席的当然主角,同时也是帮助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重要中介。国家与人民之间必须存在一种有效的互控方式。这种互控必须是平等、对等和均衡的,并应加以经常化和制度化。这样才能保证立法体现民意,执法与司法不曲解法律。在一个理性的国度里,一切总是需要靠说理来最终决定,而不是用武力或权力本身来决定。国家有的仅仅是公定力,如果国家垄断了知识的话,那么人民就无法对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制约。因此,社会必须有一个中间体,这个中间体必须不依赖于国家权力而存在才能对国家起到制约的作用。 而律师阶层天然的具备这个条件。律师的生活一般比较宽裕,他们不从属于国家机关,特别的,律师阶层精通法律知识,受到法律精神的熏陶,因此他们不仅具有力量,而且其力量具有更为严格的导向。 律师的这种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互控作用集中体现在他们能够凝聚民间力量,引导民间力量与国家权力对抗,比如参与行政听证、立法听证、参与行政诉讼,也反映在他们与法学家一样有力的舆论监督作用。他们可以无所不在的提供自己的知识和力量,可以为国家提供,为社会提供,或者为任何有需要的孤立个人提供。特别的,由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存在,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得到了肯定,这样既可以制约个人滥用权利,也可以制约政府滥用权利。因此这一切使法律得到真正的运作是法律的衡平精神得到真正的执行。

从世界的角度来看,律师业的发达程度往往是与全社会法律消费水平成正比的,律师业务越发达,则表明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个人或集团购买力越高,公民及法人的法律消费水平越高。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使律师不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也可以作为一种经常性,广泛性的纠纷解决媒介,有利于社会的平稳 。

正因为这样,随着消费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作用也进一步扩大。表现在几个方面:首先,律师服务对象的扩大。随着国际间交往的增加,政府越来越多的成为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例如BOT投资活动中,政府不是单纯的代表国家签定合同,由于项目投资者可能来自国外,因此它也可能成为MIGA 机构求偿的对象,还可能成为国际法院诉讼的参加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亟待得到律师的法律意见和法律帮助。律师业务的对象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政府也已经逐步列入到律师的业务对象中来。政府聘请律师,设立专门的法律顾问部,承担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化解经济纠纷,理顺经济关系的责任。这样做对规范政府的经济活动,减少决策事物,确保政府工作不偏离法律轨道不无裨益。第二,律师专业化水平的提高,律师服务队伍的业务水平更高,同时,律师的法律部门划分越来越细致,公民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可以分门别类,寻找最适合自己的律师。第三,律师作用的扩大,律师为社会服务,已经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服务的层面,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也开始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律师的实务活动在为国家建立法制秩序,为立法的发展提供参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律师属于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不同的法律执业角色中律师可能是自由度和开放度最大且最具有民间色彩的角色,作为法律的民间代言人,在法律消费体系中,事实上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属于“私人物品”而非“公共物品”的范畴,事实上,这种服务正是法律消费最主要的客体之一。作为法律消费的中介,律师的民间职责不应该是一种正义的化身,而应该是一种私人权利的代表。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公民法律信仰的树立和法律需求的增加,“私人律师”将逐步走入“寻常百姓家”,“有事请找我的律师”也将成为越来越多的中国人享受法律服务的一句口头禅 。

(四)切实提高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水平

如果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可消费品的话,在中国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对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切实提高公民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消费水平及法律服务的购买力。然而对于社会特定弱势群体而言,法律消费依然是享受不起的奢侈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消费保障机制 ,但与其当权益受到侵害后以一种“免费的午餐”来保证消费权益,不如从立法上加强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立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利益群体的相互妥协的过程,好的立法程序的最大好处就是能够将不同的利益都给呈现出来,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他们并不可能参与到立法的过程中,正如学者贺卫方提出的那样:“如何能够让立法代表——人大代表——感受到不同的利益!然后我们制定的法律最后才可能是一个妥协的产物,既兼顾到秩序,又兼顾到对弱者的保护?”具体而言,在弱势群体的立法保障对象确定时应做到全面,即应将目前欠缺法律保障的农村劳动力、城市下岗人员等列入法律保障的范围;在立法理念上,应该在公平的基础上选择那些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立法理念,同时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等;从具体内容的界定来看,法律法规应明确的规定保护的范围、对象、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保护机制、以及对于弱势群体的政策保护,真正把弱势群体管理起来,组织起来,使其能够尽其所能去创造价值,并享受一般群体同等的政治待遇和法律待遇。

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另一个不可忽略的环节是执法环节。行政执法环节是弱势群体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环节。在我国,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合理性等基本原则,以使行政执法规范化,防止权利的滥用。但现实中能否贯彻上述原则,这既取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也取决与制度设计是否完备。因此,在执法层面上要保护好弱势群体利益,一方面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重视法律素养的培养,转变服务观念,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构建社会安全网 。最后才是保证弱势群体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环节。享受司法救济。只有从根源上抑制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发生,才能说我们的法律消费体系真正做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的保障。

四、法律消费体系的完善

(一)顺应法律的“人性化”思潮

上世纪初,伴随着社会飞速发展,知识爆炸式的增加,对于非人性的反思,掀起了一场“知识人性化”的运动。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的人性化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法律的人性化是指立法和执法活动均应当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公民的人格为其基本目标。人性化是法律进化的一个方向,其对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保障人权。这种保障首先要求规范解释法律和诠释法律的部门,不能任何的机构都能出台五花八门的规定。另外,在保护对象上,宪法和法律不仅要保护有产者的利益,同时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第二,维护政府的合法性和公权力的正当性。所谓政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指政府依照已经形成的法律规则来管理公共事务,它还包括政府是否有效地行使了公权力,是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并促进社会进步。法律和政策以人为本,能够得到人民的认同,保持人民对政府的信任 。

这里所说的人性化,不仅仅要求打破那些古板、深奥难懂的法律条文对人们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影响,同时他要求立法者重视法律保护的全民性;执法者在刚性执法的同时,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人格, 维护公民权利,关怀公民需求,顾及公民感受”,只有这样才能求得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最佳统一。有人说,2003年是我国立法、司法树立了“亲民、便民、利民”等人性化形象的一年。比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都让人深切地感受公民权益被温情关怀着。事实上这种人性化不仅仅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这种“人本”关怀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得公民不再认为法律仅仅是一种类似与江湖暗号的学科术语的堆积,而是真正理解和掌握法律中所蕴涵的人性光芒,从而明确法律信仰,真正融入“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律理念之中。

(二)降低公众法律消费的成本

成本极小和财富极大是一个体系的两个方面。如果说建立一个最合适的法律消费体系这一目标是明确的话,那么在追求法律体系构建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以成本最小的手段去完成。为使资源能够最有效的利用,必须使资源能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转移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或者说,能够使使用者最有效的利用资源。故对于法律规范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成本,对一般的法律消费者而言,这里的消费成本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制度成本,即选择法律消费所必须支付的法律程序从启动到完成的生产成本,如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二是消费成本,即选择法律服务如聘请律师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交易成本越低,消费者选择法律服务的热情也就越高,反之,交易成本越高,越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也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从降低法律交易成本的角度而言,要求这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得公民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这也意味着法律是有效的,可选择的。从制度上讲,这种效率的实现要求在产品生产时做到明确,因为“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成本,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容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 。从中国的法律体系上而言,这种明确不仅仅是简单的要求法律具有可诉性,同时他也要求权利划分的明确,杜绝司法行政化。 从司法现状而言,我国目前在法律划分上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法律适用机关与国家执行机关职能不分。例如各级法院长期以来都将政府行政机关的执行职能圈定为自己审判职能的外延。法院是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审判机关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执行依法生效的裁判文书这一行为从学理上分析似乎更加类似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性显然是模糊的,不明确的。这也是造成我国当前执行难问题的一个根本原因,权限划分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执行成本的增加,使得公民选择依靠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生效裁判的消费成本过大,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官应当“从执行的战场退回审判的剧场” 。第二,公权转移欠缺合理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产品,法律的可消费性不容否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也越来越市场化,随着律师事务所的自主性经营,追求利润成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正当理由。我国《律师法》上所称的社会律师,是面向全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法》中规定了律师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问题。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国家作为社会管理的部门,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包括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是一种国家的司法救助义务,属于社会公权力的范畴,而将这样的一种国家义务以法律的形式抛给律师事务所,在国营所占主流的时代,自然是无可非议的,可是随着律师所改革的进程,成本极大而又根本没有收益的法律援助逐渐成了各大律师事务所经营的负担,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律师每年不情愿而又必须接受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其办案效果不高,而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也认为律师对自己的案件不尽心尽责,造成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失望。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事实上,法律援助的职能应当由专业的“政府律师 ”承办,虽然这在形式上似乎增加了机构设置的成本,但这种公权职能的明确却能在真正起到对特殊群体“法律保护效益最大化”的效果,应该是值得考虑的。

(三)做好法律的宣传工作

作为法律消费的主体,对于公民的法律宣传不可忽视。重视法律传播和法律教育是中国的优良传统,明代朱元璋在审阅《律令直解》时就曾反复叮嘱官吏:“律令之设,所以使人不犯法。……直解其意,颁之郡县,使之家喻户晓。”清代雍正皇帝在《圣谕广训》中则强调。平居将颁行法律,条分缕析,讲明意义,见法知惧,观律怀刑。”为了贯彻市民学法、知法,守法,《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在“吏律”中明确规定了“讲读律令”的具体要求 。近代中国,普法工作也被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树立“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治新理念,要求在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同时不可忽略对法律消费主体的法律宣传和教育。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普法工作的重要性也就凸显出来,法律宣传应当重实效和长期性,具体而言应当做到:第一,法律公示的具体化。随着近年来立法速度的加快,新法的颁布和实施也成为人们议论越来越多的话题,仅2004年5月1日就有22部部级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开始实施。这其中,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法规,也有《集体合同规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等针对企业员工、服刑人员等部分群体的法规,还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国家行政部门对相关行业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的法规。“享受法律”首先要求公民了解法律,如此多的法规实施要求政府不能仅做出简单的公示,还要求我们的媒体以及法律宣传部门能够针对各部法律做出简要的解读,以使得公民能够理解新法的法律精神。因为从公众角度来说,一定程度地了解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基础。第二,加大法律宣传机构的建设。对法律宣传印象,一般人的理解就是在3.15(消费者权利保护日),4.22(世界法律日)等几个简单的日子里进行的一些惯常的法律咨询活动,这暴露了我国法律宣传阶段性,短期性的缺点,这其中有其客观原因,法律宣传机构有责无权,有人无编,设施缺乏,经费不足,从而制约了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因而必须加强对普法办事机构的建设。第三,文明执法,做好法律处罚的解释工作。法律宣传事实上是和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司法服务观念的确立,文明执法工作的开展在客观上都对法律的宣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和被处罚人做好解释工作,告诉其违反了哪条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对被处罚人的疑问进行必要的解答。这是因为,在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和受罚者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执法人员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在其具体的执法部门,是专业的法律人,对其部门内的法律规定是明确而精通的,而作为被处罚人而言,其违法行为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对法律知识的不了解,及时的做好执法中的法律解释工作有利于公民理解执法工作,并在客观上起到对部门法律的宣传工作。

(四)加强法律教育,培养专门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