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作督察报告范例6篇

安全工作督察报告

安全工作督察报告范文1

工作计划

 

(2021年3月17日深圳市光明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

 

光明区人大及其常委会2021年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和视察广东、深圳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坚持高质量、高颜值发展理念,按照区委“创新能级提升年”和“营商环境提升年”部署要求,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推动光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为加快打造世界一流科学城和深圳北部中心,奋力谱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光明新篇章作出更大贡献。

一、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高颜值”发展专项监督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负责单位:监察司法工委、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侨工委、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全年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1.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工作依据:中共深圳市光明区委关于建立区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5月份

2.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国有自然资源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中共深圳市光明区委关于建立区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5月份

3.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2020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环境保护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5月份

4.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工作情况的报

告。

工作依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规定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5-6月份

5.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时间安排:8-10月份

6.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情况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时间安排:8-10月份

7.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光明科学城打造世界一流科学城的若干意见》落实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9-10月份

8.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医疗信息化建设专项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10-11月份

9.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的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时间安排:12月份

10.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区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时间安排:12月份

三、计划、预算审查监督

1.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初步方案。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1月份

2.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21年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1月份

3.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工作依据:预算法、审计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7-9月份

4.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区本级决算的报告。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7-9月份

5.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7-9月份

6.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7-9月份

7.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对部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逐项开展满意度测评。

工作依据:预算法、审计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10-12月份

8.根据计划、预算执行的调整情况,审查批准计划调整方案和预算调整方案。

工作依据:预算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全年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对“一府一委两院”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积极发挥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作用,增强备案审查实效,维护法制统一。

工作依据:立法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负责单位:选联任工委、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侨工委、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全年

五、跟踪监督

1.跟踪监督《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执法检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深圳市光明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办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3月份

2.跟踪监督《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执法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深圳市光明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办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6月份

3.跟踪监督《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执法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5-6月份

4.跟踪监督区人民法院落实加强保障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审议意见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时间安排:6-9月份

5.跟踪监督区人民检察院落实加强保障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审议意见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监察司法工委   时间安排:6-9月份

6.跟踪监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构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的决定》执法检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深圳市光明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办法

牵头单位: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10月份

7.跟踪监督民生实事项目完成落实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负责单位:监察司法工委、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全年

六、专题视察

1.视察我区城市建设管理、治水提质、国企改革等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6月份

2.视察我区特殊教育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3月份

3.视察我区第一幼教集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扩容提质、众创空间建设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4-10月份

4.视察我区文体设施建设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6月份

5.视察我区围绕创新链布局产业链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10月份

6.视察我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6月份

7.视察我区退役军人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7月份

8.视察我区“稳就业、促就业”工作情况。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社会建设委   时间安排:8月份

七、专题调研

1.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监督专题调研。

工作依据:区委调研课题计划

牵头单位: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   时间安排:4-10月份

2.开展职业教育发展专题调研。

工作依据:监督法

牵头单位:教科文卫侨工委   时间安排:4-6月份

八、任后监督

对区人大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后监督,听取部分单位主要负责人述职报告。

工作依据:组织法、监督法等

牵头单位:选联任工委

负责单位:监察司法工委、财经和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侨工委

安全工作督察报告范文2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政府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五条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第六条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重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重大安全事故;

(九)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七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政府机关分管副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的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或者没有及时提出有针对性的行之有效的意见和建议,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事故隐患不反映、不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未及时组织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分管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不落实,且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者抢救不力,而造成伤亡或者损失扩大的。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机关正职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分管副职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不及时研究,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整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妨碍分管副职负责人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从轻处分:

(一)日常管理中,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非因个人主观原因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二)特大、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到现场,迅速组织救援,降低事故损失,并按照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谎报、不拖延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成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监察机关、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情况复杂而不能按时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90日;情况特别复杂需进一步延长期限的,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八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其中:

(一)对市本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由市监察机关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二)对各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各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事故调查组建议实施责任追究;

(三)上级监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第十九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需要追究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市,县(市)、区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事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责任范围内或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失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导致事故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按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予以处理。

安全工作督察报告范文3

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安全工作督察报告范文4

一、办理立案监督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1. 案件线索来源少,阻碍了监督工作的开展。实践中,我们获取立案监督线索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发现;二是被害人向我院的控申部门控告和申诉。而通过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这一途径,由于我们并不掌握发案的第一手资料,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知晓权,不能掌握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再加上多数被害人法治意识的欠缺,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不受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根本不知其享有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权利,所以,依靠这种途径获取监督的线索也不够通畅。因此,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少,信息渠道不畅通,成为当前制约立案监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

2. 公安机关执法不严格,影响监督效果。 由于近年来,公安机关把检察机关开展的立案监督工作也作为执法责任考核的内容之一,因此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当检察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则变通手法,将立案日期提前。有时对立案后的案件侦破不积极,消极应付,甚至采取拖延的办法对抗。表面上看是作出了立案决定,而实质上不进行侦查,把案件挂起来,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使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3. 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不完善,监督力度不到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2条和373条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的监督界限,造成部门之间在协调与确定管辖上消耗成本,影响监督的质量和效果。由于没有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部门和专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人员,因此对于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且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的案件,不能有效行使立案监督权。有时即使发现应立不立的案件,通常也是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了事。而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的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情形却缺乏跟踪监督,客观上也使得立案监督流于形式。

二、解决对策

1. 采取多种措施,拓宽线索渠道。一是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二是要及时掌握公安机关发案、受案、立案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要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三是要加强与本院控申、、自侦等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四是要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一些单位(如纪检、工商、税务)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信息源,值得检察机关从中挖掘立案监督的线索。

2. 加大跟踪监督工作力度。一是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了解立案监督案件受案时间、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时间、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及立案时间、案由、强制措施情况,诉讼各阶段情况、处理结果等。在此基础上,分析原因,该侦查的应及时督促公安机关侦查,侦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该撤案的建议公案机关撤案。二是对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久拖不决的情况,可以通过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侦查,或通过上级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或通过区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多管齐下,督促公安机关对尚未侦查的立案监督案件进行侦查,并落实专人继续跟踪了解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情况,适时提出引导侦查取证建议。对重大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应适当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三是注意审查了解公安机关是否存在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现象,跟踪监督其何时报捕,是否移送,移送后及时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直至法院判决情况。

3. 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监督机制。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三项权力。(1)知情权。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定期向检察机关通报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检察机关也有权向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人员了解侦查进展情况并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2)参与侦查权。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自己监督立案的案件,特别是重特大案件,有权参与案件侦查,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同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拘留或提请逮捕,如果建议不被采纳,检察机关可直接决定逮捕。(3)更换侦查人员建议权。对于侦查人员消极侦查,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案件侦而不结或久拖不决的,检察机关可建议侦查机关更换侦查人员,并由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作出相应说明。

安全工作督察报告范文5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服务大局 检察职能

服务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使命,是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的基本途径。检察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检察工作,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

作为区检察院,我们要紧紧围绕区委关于建设和谐文峰、平安文峰、法治文峰,特别是创建豫北综合实力强区等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积极主动地适应新形势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党和政府工作大局中加以思考和谋划,围绕工作大局确定检察工作的重点和方法,推动文峰检察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一、检察机关服务党和政府工作大局的基本任务

(一)全力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

始终把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作为首要任务,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紧密配合,坚持“严打”方针,充分发挥批捕、职能,坚决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以及“”等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突出打击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及有组织犯罪和其他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积极参与打黑除恶、打击“两抢一盗”、禁毒、禁赌等专项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盗窃、抢劫、破坏国家重点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设备,绑架、伤害、敲诈勒索企业投资经营者等刑事犯罪,保障重大建设项目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依法打击各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危害农业生产的犯罪活动,保障农民群众安居乐业。积极参加“平安文峰”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依法及时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切实解决检察环节涉法上访问题,妥善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有效化解和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积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作配合,促进和谐文峰、法治文峰的建设。重点打击偷税骗税、金融诈骗、制假售假、非法经营、走私、传销等犯罪活动;积极参与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依法批捕、商业贿赂犯罪,严肃查办和预防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重点查办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出版发行、金融保险等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平、安全和稳定。加大力度打击假冒注册商标及专利、销售侵权复制品、侵犯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自主创新,推动创新型社会建设,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三)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执法司法公正

强化监督措施,创新监督机制,提高监督实效。依法行使刑事立案监督职能,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罪不究以及滥用刑事追诉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法立案等问题;依法行使侦查活动监督职能,追捕追诉漏罪漏犯,监督纠正违法冻结、查封、扣押款物、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滥用和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依法行使刑事审判监督职能,重点监督纠正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等裁判不公问题;依法行使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职能,重点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超期羁押、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等问题;依法行使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重点监督纠正因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司法腐败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导致错误裁判的案件;依法查办司法和行政执法不公背后的、、、贪赃枉法、索贿受贿、侵犯人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树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者的形象。

二、检察机关服务党和政府工作大局应把握的策略

(一)严格掌握法律政策界限

慎重对待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区分和处理改革探索中工作失误与违法犯罪的界限,执行政策出现偏差与钻改革空子实施犯罪的界限,合法的劳动、非劳动收入与贪污受贿、私分、侵占、挪用等违法所得的界限,经济纠纷、经济活动中的不正之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轻微犯罪与严重犯罪的界限。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不作犯罪处理;对于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加强请示报告和调查研究,不轻易作犯罪处理。

(二)坚持宽严相济、区别对待

准确掌握宽严尺度,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从教育、感化和挽救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从犯、偶犯和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认真研究各个执法办案环节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具体措施;推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批捕、公诉方式改革,探索实行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处理的制度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探索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三)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破除执法中的等级观念,保障所有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和平等,绝不允许在检察执法中出现“法外之民”、“特殊公民”的现象。统一执法尺度,不分公有私有、国有民营、内资外资,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各种所有制经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环境。对于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刑事案件,在必要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四)讲求执法策略和方法

遵循办案规律,注意方法步骤,加强与党委、政府和有关单位的请示、联系与沟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报告和通报制度,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在办理涉及企业的案件时,注意维护企业形象和产品声誉;对企业负责人、技术骨干、关键岗位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及时通报,做好衔接,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生产经营和招商引资活动的影响;慎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企业账目、银行帐户、企业财产等措施,必须采取这些措施的案件,快侦快结,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及时解除冻结,发还被查扣财物。对于被错告、诬告的当事人,及时澄清事实,帮助恢复名誉、挽回影响,并依法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者。坚持文明办案,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三、检察机关服务党和政府工作大局的主要措施

(一)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效率

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认真调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服务工作大局的新方法、新举措,增强服务工作大局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强化诉讼效率意识,克服执法办案中的、拖拉作风、推诿扯皮,加快执法办案节奏,依法快审快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防止办案超时限;注重执法质量,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高效、公正地处理有关案件。

(二)制订落实便民举措,更加方便人民群众

开展创建“文明接待室”活动,热情接待、周到服务,妥善处理来信来访;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设立申诉、投诉受理中心;推行程序告知、预约接待、沟通协调等工作机制,探索实行下访、巡访等方便、适用的接访办法;完善检察长接待制和首办责任制;坚持对实名举报、控告实行逐件答复。深入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开展以案讲法、警示教育、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行使权利的意识。

(三)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

进一步完善检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通过开设检察网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载体和形式,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通报检察工作重要情况,拓宽人民群众了解检察工作的渠道;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推行犯罪嫌疑人约见检察官控告违法行为的制度;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意见的程序;推行不案件、重大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制度;改进检察机关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方式,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

(四)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

重点抓好执法责任体系建设、执法质量和效率考评体系建设、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执法工作信息化建设和教育培训长效机制建设,保障检察工作有章可循,规范运作;在职务犯罪侦查和审查工作中,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积极探索检务督察机制,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及时治理检察执法中不规范的突出问题,严禁受利益驱动违法违规办案,坚决纠正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查封、冻结、扣押款物,到涉案单位吃拿卡要、占用交通通讯工具和报销费用,乱拉赞助和接受赞助等问题;严禁不文明办案,坚决纠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滥用强制措施、变相体罚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问题,对群众冷硬横推等特权思想、霸道作风以及滥用检察职权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严禁违反保障办案安全的有关规定。

安全工作督察报告范文6

一、*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一定数量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划分。

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20人以上(含20人)的事故;

(三)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三、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条例》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其中,造成3人以上(含3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向市有关部门分别报告;造成1~2人重伤的一般事故,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上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其中,各区县可以将事故报告值班制度纳入区县政府总值班制度。

五、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派员担任。

其他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负责。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也可以按照分工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他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必要时,市、区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

六、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组织调查:

(一)建设工程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二)电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其他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由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

(三)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燃气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四)道路管线施工单位发生管线外损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五)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轨道交通事故和其他未造成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六)社会机动车辆在生产经营单位区域内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农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八)气球施放过程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九)铁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在固定场所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十)从事机场管理、服务、维护、仓储等非航空运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民航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七、事故调查组一般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八、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领导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的职责或者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

九、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三)监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责任事故中涉嫌违纪的监察对象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批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督促落实批复意见。

(四)公安机关及其派出人员: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死亡原因,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落实批复意见。

(五)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参与收集事故有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十、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区县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事故发生单位注册地的区县。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应当派员协助事故调查。

十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十二、有关部门需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人员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报事故调查组。

十三、由区县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超出调查处理权限时,应当报请市政府或者授权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十四、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撰写,一般包括报告标题、报告正文、附件3个部分。

(一)报告标题: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时间、事故类别、事故等级。

(二)报告正文: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现场踏勘及技术鉴定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十五、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应当注明*人同意。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时作出书面说明。

十六、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察安全生产工作的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

十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抓紧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未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法处理。

十八、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