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物流的主要特征范例6篇

电子商务物流的主要特征

电子商务物流的主要特征范文1

关键词: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税收法制

目前电子商务正以强劲的势头影响着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商务交易模式、人们的生活消费方式和政府的工作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模式,电子商务给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在税收方面,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税法界定纳税主体的标准,使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成为当前税法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与权利保护现状

电子商务是依托网络进行货物贸易和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及税收实践中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认定及其权利保护陷入困境。在我国,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无论宪法还是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各种实体税法,均未明确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范围,也未规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法律的缺位导致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缺失。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税务机关来说,网上开店是否征税,合法避税与偷税的界限如何认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如何保护等问题成为困扰税务机关的重要难题,同时也使税收实践陷入尴尬境地,并进而直接影响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在认定及权利保护方面的困境主要是因为在网络状态下,原有税法以收入、行为和财产为征收客体的认定标准已无法适用:现行税制对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的界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无法对电子商务中新出现的数字化信息产品与劳务进行课税,原有各税种的征税客体也发生变化;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性,对电子商务交易额进行征税无法适用现行的税务征收管理手段和方法;网络中出现了数字化、非物化形式的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都使电子商务的征税客体出现不确定性,从而直接导致了纳税主体界定的困难。而且,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传统的中介人、中介环节不复存在,交易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也造成电子商务下的纳税主体呈现多样化、模糊化和边缘化,具有不确定性。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

(一)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界定的基本前提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合理界定需要以明确电子商务征税客体、实现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和对电子商务合理课征新税为基本前提。

1.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征税客体是税法的最基本要素,也是确定纳税主体的前提。电子商务按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在网络中完成环节的不同,可以分为间接电子商务和直接电子商务。在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未脱离传统的交易模式,通过网络只能完成部分交易过程,其课税对象仍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对纳税主体的界定相同。在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由于交易过程全部实现了网络化,物流、资金流与信息流合为一体,同步在网络中完成,交易的商品具有数字化,无形性的性质,出现了新的课税对象,即网络信息商品已成为新的征税客体。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主体的范围发生了变化。所以,电子商务征税客体的明确化是科学界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重要前提。

2.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法定化。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界定需要以法律为依据。目前,需要根据电子商务发展的程度,首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初步界定,待条件成熟后制定全国通行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合理界定在法律上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将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义务人与实际负担纳税义务但不直接承担法定的纳税义务的负税人进行科学划分。

3.电子商务课征新税的合理化。由于电子商务中网络信息商品的出现,使计税计量单位发生了变化,从而也使课税对象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纳税主体的界定。所以,应将网络信息商品交易主体纳入纳税主体范围。此时既要考虑到网络信息商品的价值性,同时也要考虑到比特税的合理性。如果只对网络信息商品征收比特税,无法体现出网络信息商品的价值,如果只对其征收从价税,则无法体现出税收的公平性。所以,为了既符合税收原则,同时又能解决电子商务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问题,建议采取既征比特税又征从价税的方式来解决网络信息商品的征税问题。但是,毕竟电子商务是新生事物,在现阶段双重征税的前提是采用较轻的税率,比特税只是按照信息流量进行象征性征收,以便体现网络商品交易的可税性。

(二)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类型的界定

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纳税主体应划分为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和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

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由于间接电子商务活动只是借助于网络完成信息流与资金流,其物流活动仍需传统模式,即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网上交易与传统的交易只是在交易的形式上存在不同,其课税对象仍是传统的物与行为,因此,间接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与传统税法的规定相同。

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出现了新的征税客体即网络信息商品,与网络信息商品交易相关人应为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纳税主体。由于网络信息商品的出现既征比特税又征从价税的双重征收,产生两个基本纳税主体:一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纳税人;二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即扣缴义务人,也就是直接电子商务模式中的网络信息平台。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范围

由于从事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未脱离传统税法对其权利的界定,为此,本文所说的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是指从事直接电子商务活动的纳税主体的权利。具体包括:

(一)依法纳税的权利

电子商务中新的交易商品即网络信息商品以其无形性、数字化等特征而异于传统税法对征税客体的界定,所以无法适用于传统税法进行税收征收。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行使缴纳义务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权利,凡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纳税义务,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无纳税义务。如印花税,直到2006年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明确了“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在此之前发生的网上签订电子合同等行为,不缴纳印花税。

(二)平等权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平等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应与传统纳税主体平等纳税;二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之间平等纳税。传统意义上的平等权即税法学中所说的税收公平原则,指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在电子商务中应特别强调纳税主体的平等权。电子商务是新型的交易模式,其交易的无形性与无纸化给税收征管带来一定的难度,为此,在税法的制定与税收征管实践时,不应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客体难于确定和征收难度较大而对纳税主体给予歧视。电子商务纳税人享有与传统纳税人相同的权利,如享有申请减税及申请免税等权利,并与传统纳税人承担同样的税负负担。这是电子商务纳税主体平等享有纳税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同时,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还应与传统税法界定的纳税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等。另外,对于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之间税收负担分配必须以纳税主体的负担能力为基准,负担能力相同,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同则税负不同。

(三)知情权与隐私保护权

税法中的知情权包含纳税主体享有主动全面了解、知晓所有税法相关规定的知情权和被告知与自身纳税义务有关的一切信息的告知权。在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有权以合法的技术手段或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网络世界是信息开放的世界,为此,保护其纳税主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显得尤为重要。在电子商务中,纳税主体在纳税相关信息中属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范畴的部分,应该依法获得保护,纳税主体也有权要求税务机关采用相应的技术手段为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予以合法保护,免受不法侵犯;同时,税务机关也有义务依法保护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纳税主体的相关信息。

(四)获得技术支持的权利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以高科技为支撑的互联网基础之上,技术性为其主要特征。纳税主体在进行纳税处理时,不可避免的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有权要求税务部门保障自己相关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行,并获得税务部门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税务机关也有义务确保网络系统的安全和稳定,并对网络纳税主体提供相应的培训与技术支持,以达到方便纳税主体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目的。

电子商务纳税主体权利保护的法律建议

由于电子商务是新兴行业,法律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国内外鲜有专门法规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界定并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但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纳税主体进行合理界定并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已显得尤为紧迫。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

将“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原则明确写入宪法。目前,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未提及权利,这本身就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容易导致税务机关权力的滥用。所以,应将纳税人合法权益予以根本法的保护。

加快制定和完善税收基本法。应以税收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保障电子商务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将电子商务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权、平等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予以细化。

电子商务物流的主要特征范文2

[关键词]电子商务;C2C模式;税收征管

1前言

近年来,网络购物形式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产物日益渗人人们的生活,改变了消费者的购物习惯。2016年,我国网购的人数已经达到了3.8亿人,这一现状促进了线上各种电子商务网站、购物APP等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主要模式有: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消费者对消费者)等。B2B模式与B2C模式要进行相关工商税务登记并以企业为主要结算方式,故对此征税按照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时报交即可。但是对于C2C电商交易模式,卖家都是些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散户,工商部门也无法强制对所有电商办理营业执照,这使得税款的征收困难重重。

C2C电子商务是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交易,即有出售需求的个人在提供的平台上展示并销售自己的商品,其余消费者则根据自己的喜好购买相应的商品。目前我国主要的C2C模式网站有:淘宝网、微信、拍拍网等。C2C交易灵活方便,买卖双方不需要见面,通过网络就可实现异地交易,这促使C2C在我国迅速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对C2C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还不完善,导致大量税款流失,因此完善电子商务税收不仅有利于国家财政收入得到增加,也使得我国税收更加公平。

2我国U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流程

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商品交易模式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欢迎。以淘宝网的C2C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为例,卖家通过相关网络平台公布待售商品的信息资料,买家只需注册淘宝账号就可以登录页面浏览所有已的商品信息,按照自己的爱好和需求选择相应的商品并通过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把买家的付款信息及时通知到卖家,卖家联系物流公司进行揽件、发货,随后卖家还需把快递单号上传网页以便买卖双方追踪物流进程。买方收到货物后,要进行验货,确认无误后要在淘宝界面上点击确认收货,这时第三方支付平台才会把货款打到卖家账上,完成交易。买家也可以根据自己使用商品的情况对商品做出评价,为其他消费者的购买提供借鉴。具体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流程如图1所示。

3C2G电商征税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其分析

3.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

线下实体店的购物交易中,交易双方的身份是明确的,并且交易地点是固定的经营场所,因此,对其进行征税是很容易实现的。但是在C2C电商模式下,购物交易都是在网络平台上开展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交纳一定的费用注册账号在网上销售商品,买卖双方只需拥有一台电脑、一个IP地址就可以轻易地实现交易,不需要在固定的场所进行面对面交易,极大程度上简化了交易过程,使得税务机关很难对纳税主体进行认定。此外,商品交易中的货物订单、交易合同、资金流量等都是以网络虚拟化方式进行,使得纳税主体和纳税依据存在隐匿性,因此,对C2C电商的征税存在困难。

3.2征税管辖权难以认定

C2C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交易,网上交易无纸化使得几乎所有订单流程、交易信息等难以准确获取。卖家没有固定的店面,买家的居住地也可随意更换,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场所是虚拟化的网络平台,这些不确定的因素使得税务机关难以依据现行的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原则进行税收管理。此外,依托互联网的交易平台使得跨区交易、跨国交易畅通无阻,国外代购日益流行,在方便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也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的难度,使得税务机关必须跨区征税,这样就极大地挑战了税务机关对征税管辖权原则的认定,可能导致税收流失、双重征税等后果。

3.3税务稽查困难

在传统的购物交易中,税务机关依据企业的票据、财务账单、财务报表合同等纸质凭证来进行征税。在C2C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票、购销合同等都是无纸化的电子凭证,而这些电子凭证缺乏可信度,黑客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修改,并且还很难让人发现,这就为某些卖家偷逃税款提供了便利。此外,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是利用网络平台线上完成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事项、交易环节等信息都不易准确获得,再加上双方交易支付的又是电子虚拟货币,这使得税收的项目就更不好监控了。

4C2G电商征税建议

4.1明确纳税主体、纳税地域,合作监控

解决C2C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征税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纳税主体的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从信息流、资金流、物流这三方面人手明确纳税主体。税务机关应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公司M行合作,由第三方提供交易信息并进行监督,确保纳税主体税收信息的真实性。此外,税务机关与物流公司的合作可以明确交易双方交易的具体货物信息,并且相关纳税地的确认也可通过物流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据上的寄件人所在地确认或直接把货物发出地即物流公司所在地确认为税款纳税地。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方面,可以借鉴B2B、B2C等其他电商税收管理模式,对C2C电商企业进行实名登记注册,明确纳税主体的相关信息,防止其偷税漏税。

4.2构建C2C模式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完善稽核

对C2C商务交易进行纳税稽查,应充分考虑C2C电子商务模式的特点。C2C模式电子化的特点要求税收稽核应构建C2C模式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实现税收网络化。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实现税收网络化,对C2C电子商务交易流程进行网络全程跟踪。C2C电商企业在相应机构进行注册登记时要提供网上交易事项的相关资料,包括网店名称、网址、销售货物类别等资料,还要将与其合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快递公司等信息进行备案,若有变化要及时更新备案。税务机关根据C2C电商企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文档,发放电子税务发票等相关资料,并要在税务官网上进行公布。此外,C2C模式网络交易监管平台的构建也要对外与第三方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物流公司进行链接,获取C2C电子商务交易参与方的交易明细、本期利润、应纳税额等信息,比对C2C电子商务企业提供的数据,以此进行纳税稽查。

电子商务物流的主要特征范文3

2000年3月20日美国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会议再次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将电子商务免税期延至2006年,并强调:(1)即使征税,也要坚持中性原则,不能阻碍电子商务发展;(2)坚持透明简易原则,不增加网络交易成本;(3)征税应符合美国与国际社会现行税收制度,不开征新税;(4)跨国交易的货物和劳务免征关税;(5)放宽税收征管。

2001年11月2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一项旨在延长《互联网免税法案》两年或更长时间的法案,该法案禁止美国各州对互联网贸易征收销售税,保持互联网的免税贸易。

2、加拿大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加拿大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要看不同的征税条目和不同税收地区的特别规定。加拿大对于不易确认的来源所得和网站是否属于常设机构,主要以电子商务的货物劳务销售者居住地为征税依据,或视非独立服务器为常设机构。当进行电子商务时,由于不易确定货物提供地、合约签订地、付款地等,因此必须分辨非居住者公司是否在加拿大从事营业活动。加拿大对电子商务征税政策所持的原则为:(1)政府应避免制定不适当的法令或限制措施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加强与国际间的合作,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网络交易;(3)注重公平,电子商务与非电子商务交易功能相同的纳税人,征税要一致,不能因交易形态而有所差别。

3、欧盟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1998年2月,欧盟了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1)目前尚不考虑征收新税;(2)在增值税征税系统下,少数商品的交易视为提供劳务;(3)在欧盟境内购买劳动力要征收增值税,境外不征税。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主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保证税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扭曲电子商务的发展。

1998年6月8日欧盟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认为不应把征收增值税和发展电子商务对立起来,而且为了控制此项税基流失,决定对成员国居民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不论其供应者是欧盟网站或外国网站,一律征收20%的增值税,并由购买者负责扣缴。此外,欧盟与美国在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而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1998年底,欧洲经济委员会(EU的政体)确立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的第一步原则:(1)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开征新税;(2)电子传输被认为是提供服务;(3)现行增值税的方法必须遵循和确保税收中性原则;(4)互联网税收法规必须易于遵从并与商业经营相适应;(5)应确保互联网税收的征收效率,以及将可能实行无纸化的电子发票。

2002年5月,欧盟通过了一项针对现行增值税法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对原增值税法中要求非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要缴增值税的规定作了修正,非欧盟居民在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待遇。该法案2003年7月生效,并自生效日后三年内对非欧盟居民向欧盟居民销售数字产品免税。

4、OECD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着手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进行磋商。

OECD于1997年在芬兰的土尔库召开部长会议,讨论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会议以《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为题开展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1)任何征税主张,都应坚持中性原则,保证税负公平,不重复征税并避免加重遵行成本;(2)目前尽量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包括“比特”税。(3)解决税收管理问题比税收政策问题更加迫切;(4)充分考虑企业界意见;(5)国际合作至关重要;(6)税收不应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后者也不能因此侵蚀税基和妨碍税收行政。

在1998年渥太华会议和1999年的巴黎会议上。OECD国家就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保持税制的中性、高效、确定、简便、公平和灵活;(2)明确电子商务中消费税的概念和国际税收规范;(3)对电子商务不开征新税,而是采用现有的税种;(4)加强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流,但避免增加纳税人的不当负担;(5)在服务被消费的地方征消费税;(6)要确保在各国间合理分配税基,保护各国的财权,并避免双重征税;(7)在定义常设机构时,要区分计算机设备的硬件与软件,只有前者构成常设机构等;(8)OECD的税收协定范本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但该范本及其《注释》应视需要予以修改。在渥太华召开的部长会议上,OECD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在原则上统一了认识,并通过了一些框架性条约。该条约主要是由OECD、CIAT(the Center for inter-American Tax Administrators)、CATA(the Ccmmon-wealth Associat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EU、WCO和商业团体共同起草的。这些条款在国际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1999年11月,OECD与APEC双方进行了讨论并达成共识,其内容被APEC1999年春季财政部长会议和其他一些区域性税收组织所接受,并作为会议进一步讨论的基础。欧盟对此也作出了很高的评价。

(二)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目前,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交易在飞速发展,这些国家的现行税制也面临着严重挑战。由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集中于跨国交易,涉及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决定。不过许多迹象表明,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免税区主张存有戒心,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值得注意的是,印度和新加坡政府在重新审视电子 税务的涉税问题时,表明了本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场和政策。

1、印度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28日一项规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这一举措不但是对美国免税区主张的一个坚决否定,而且使印度成为了首先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国家之一。

2、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新加坡于2000年8月31日了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确认了有关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的立场。(1)在所得税方面,主要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内营运作为判定所得来源的依据。例如,公司在新加坡营运,所有营业利润包括电子商务交易所产生的营业利润,均属于来源于新加坡的所得,应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公司在新加坡境外营运所得不征收新加坡所得税,在境内设立网站及分支机构的所得为新加坡所得,应征收所得税。(2)在货物销售方面,如果销售者是货物登记的营业人员,在新加坡境内通过网络销售货物和传统货物一样要征税。(3)在劳务及数字式商品方面,在新加坡登记的营业人提供的劳务,劳务收买人应缴纳3%的货物与劳务税,除非提供的劳务属于零税率劳务。

(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比较分析

对于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西方发达国家既有分歧又有共识。西方发达国家对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电子商务是否免税和是否课征增值税的问题上。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将会严重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美国从1996年开始,就有步骤地力推网络贸易的国内交易零税收和国际交易零关税方案,禁止对其征收任何新的联邦和地方税收。2、以欧盟为代表的征税派,认为税收系统应具备法律确定性,电子商务不应承担额外税收,但也不希望为电子商务免除现有的税收,电子商务必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将导致不公平竞争。欧盟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尽管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引起了发达国家内部的争议,但是发达国家之间存在共识。1、西方发达国家认为税收中性是指导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原则,不通过开设新的税种或附加来征税,而是修改现有税种,使它适用于电子商务,确保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会扭曲税收的公平;2、强调加强国际间的合作,制定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网络交易;3、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免征电子商务(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决定,对于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持谨慎态度。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电子商务免税主张存有戒心,因为这项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大幅缩小税基,增加税收流失,削弱其财政实力,从而进一步扩大南北经济实力差距,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

二、对我国的借鉴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电子商务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还不突出,我国尚没有对付电子商务的税收规定。从长远来看,电子商务是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对经济增长和企业竞争有巨大影响。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抓住机遇,积极研究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

(一)借鉴国外经验,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原则

笔者认为,在确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时,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世界各国的共同做法来进行。具体而言,这些原则主要包括:1、税法公平原则。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它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它和传统贸易应该适用相同的税法,担负相同的税收负担。确立税法公平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商品经营者采取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的媒介。同时,确立税法公平原则意味着只是要求对现行的税法进行修改,扩大税法的适用范围和解释,将以数字交易的电子商务纳入到现行税法的内容中去,使之包括对数字交易的征税。

2、税收中性原则。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在我国仅是一个开始,税收政策不能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障碍,征税不能影响企业对贸易方式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初期不应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主要通过对现行税制要素的重新界定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

3、维护国家税收权利原则。在电子商务中,发达国家多为“强势国”,而发展中国家多为“弱势国”。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强调税法的“属人原则”而弱化税法的“属地原则”,意在“以强凌弱”,侵蚀和剥夺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和税收利益。在此情况下,我们在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从维护我国税收和税收利益的立场出发,确定对电子商务征税实行“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并重的做法,认真研究有关“常设机构”概念的内容和实质,明确认定和规范服务器的身份及其作用,修订无形资产的范围,明确对无形资产使用权转让的税收制度。

(二)逐步更新现行税收观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我国作为一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家,在目前世界电子商务发展的大潮中,应逐步更新现行税收观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制度。

1、在坚持居民管辖权与来源地管辖权并重的原则下,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重新界定“居民”、“常设机构”、“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明确网络交易的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等。

2、对现行税法进行补充修订,增加适用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在不对电子商务增加新税的情况下,完善我国现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的规定。

3、对现行税法中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加以修正,增加服务器等符合电子商务特性的认定要素。服务器能否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主要应看企业是否通过服务器进行实质性的交易活动,如果通过服务器达成实质性的交易,则应认为服务器构成了常设机构;若只通过服务器进行辅活动,如广告宣传、信息等活动,则应认为服务器不构成常设机构。

(三)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及时调整税制结构

以直接税为主体的发达国家之所以要求对电子商务永久免税,是因为电子商务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不会造成太大的冲击。而以间接税为主的国家或地区则强烈反对,因为电子商务将把生产和贸易为主的税源转向以服务为主的税源,并且利用避税地轻易实现利润转移,会给以间接税为主体的国家造成重大税收损失。我国是以流转税为主的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同样的税收风险。增值税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征税范围也未扩展到所有服务领域;所得税收入在税收收入中比重偏低,征管力度较弱。高比例的增值税收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有可能使税收收入受到强烈的非意愿性减税冲击,而且征收电子商务税的成本很高。因此,我国只有根据电子商务对税源结构的影响,适时调整税制结构,才能达到既保持税收收入又促进经济增长的税收目标。

(四)加强国际情报交流和合作

由于电子商务是全球化、网络化、开放化的贸易方式,其高流动性、隐匿性削弱了税务系统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更会引发诸多国际税收问题,国际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显得非常重要。这种协调不仅局限于消除关税壁垒和避免对跨国公司的重复征税,而且寻求在总体税制上包括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协调一致。我国应在推进国际经贸往来的同时,要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和 情报交流,加强税收协作监控,共同打击涉税犯罪行为,防范税收流失,维护双方税收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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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胡浩.OECD渥太华会议有关电子商务课税的讨论[J].涉外税务,1998,(8).

电子商务物流的主要特征范文4

论文关键词 “营改增” 电子商务 课税问题

随着国内网络的广泛普及和网络购物用户的急剧增长,我国的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成为传统商业模式外一股强劲的新生力量。据商务部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络零售额超过1.3万亿元,同比增长67.5%,占当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3%,而美国电子商务占零售总额不过5%。中国仅用了四年时间,达到了美国用十年时间达到的渗透率。在13年的“双十一”网购狂潮中,国内仅天猫一家商城就实现了350多亿的巨额交易。这些数字的不断刷新在给予我们震撼的同时,其内在的巨额税款流失和税负不公问题也给我国税收事业的发展提出了挑战。

一、关于电子商务应否征税的争议

针对电子商务所引发的税收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具有递进性的两个方面——应然与实然,即对于电子商务,我国应不应该征税和可不可以征税的问题。

(一)应然之争背后的利益博弈

对于是否应该对电商征税,主体地位的差异之间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地方政府认为应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二是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电商和网上消费者出于对价格的考虑不同意对电子商务征税。三是作为我国主管税务的官方的态度则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一方面,出于维护现有税制的权威、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和保证发展中国家税收管辖权利的考虑,官方表态为不会对电子商务实行完全的免税政策。但另一方面,其又强调要支持电子商务产业的兴起,不以不适当的税收政策给其发展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二)技术难题引发的实然之争

对实然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即使已经明确了国家应该对电子商务征税,事实上是否具备了可以对其课税的实质性条件。

依据主体及营业规模的不同,电子商务模式可以分为三类: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以及消费者对消费者(C2C)。前两类皆涉及到有正规营业执照和经营实体的企业,故对其征税在技术上无太大难度。有争议的主要集中在C2C经营模式,因其涉及的交易双方皆为个人,大部分卖方没有经过正式登记,经营规模也较小。对其征税在税收征管上来说,难度非常之大。

应然之争和实然之争是对电商征税这一问题讨论的两个阶段,其侧重点各有不同。从本质上讲,电商征税争议的背后是当前经济发展应注重效率还是注重公平的发展方式之争,也是市场化改革中税收诸多问题争议的再次显现。

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调研实施电子商务征税,调研组相关专家达成的共识是网上交易应当收税。而从立法角度,商务部已经证实,正在牵头组织研究《电子商务促进法》,拟从总体上确立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原则和定位。根据现有形势分析可知,对电子商务征税已是大势所趋。

(三)营改增大背景下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从完善我国国内税收政策的角度出发,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探讨需注重两个基本前提:一是思维应跳出传统商业模式和传统税收制度的束缚,从电子商务本身特有的表征出发对症下药;二是在我国实行“营改增”大背景下,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应驱合政策导向,不违改革大流。

尽管我国现在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收征管,无论是政策上、立法上还是网络技术上都面临一系列难题,税务机关无法伸展拳脚。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营改增政策的纵深实施与改革的不断推进,一旦电子商务中技术和政策等其他层面的问题得以一一解决,营改增政策入主电子商务领域也不无可能。

二、“营改增”与“电商征税”衔接的可行性

(一)不同方案之间的理论比较

对电子商务究竟应征何种税,目前尚无定论。综合来看,国内外学者和权威机构提出的多种不同方案可大致分为两大类。

第一大类为开征新税方案。持此类方案的一方认为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应突破传统思维限制,全面创新税制。具体而言,此方案设计的新税主要有比特税和托宾税两种。第二大类则主张在坚持现有税制的前提下,对现行税制进行改造和扩展,使之能适应电子商务征税环境。细分而言,又有征直接税和征流转税的不同观点。

面临电子商务对传统税制体系的强烈冲击,欧盟的选择是上述方案中的第四种——征收增值税。欧盟是普遍实行增值税体系的地区,在许多国家中增值税是第一大税种。1998年6月8日欧盟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这使欧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地区,开创了对电子商务征收增值税的先河。

欧盟的增值税政策自实施以来已经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并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这对未来我国营改增政策进军电子商务领域,实现增值税大一统局面提供了有力的借鉴。

(二)“营改增”视角下的电子商务税收要素

在对电子商务统一征收增值税的前提下,我国欲实现对电子商务领域的征税权,在法律层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税的设定和征收具备法律依据,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税收法律关系。

进一步而言,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的核心是“税收之债”,即税收实体层面的债务关系。笔者旨在从电子商务税收之债的角度入手,简要分析构成电子商务新视角下税收之债的主客体基本要素——纳税人和征税对象,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的取向问题,为电子商务征税提供一点思路。

1.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对于纳税主体的规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但电子商务交易的虚拟化使得纳税主体的确定变得困难。所以,未来在构建电子商务税收制度这一块,主体制度的设计焦点应集中在如何确定主体身份上。

为了应对企业形态的虚拟化,强化对电子商务的税源监控,我国可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要求所有法定需要进行税务登记的单位凡建有网站者都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网址、电子邮箱号码等上网资料,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和税务主管机关必须展示在其网站首页上。另外,我国可借鉴国外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建立起我国的电子商务纳税人识别号制度,每个纳税人都拥有唯一的专属识别号,方便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监管和征收。

在电子商务代扣代缴制度中,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发挥着关键性的积极作用。在电子商务运作环境中,网络服务运营商掌握电子交易信息,即控制着信息流;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了网上支付手段,即控制着资金流。未来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税务机关只要通过控制其中一条“流”向的全程,就可以通过与网络服务运营商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以代扣代缴方式实现全方位的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

2.征税对象

电子商务以其销售模式的离线与在线(即是否有线下实物的流转)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直接电子商务模式和间接电子商务模式。

在间接电子商务模式下,信息流和资金流可以直接依托网络进行数据化传递,但是物流这一环节在实质上仍未脱离传统的交易模式,征税客体依然是物和行为,对其认定自不存在障碍。直接交易模式下,由于交易商品的无形化和电子化使得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实现了完全的网络化传递,进行征税客体的认定时传统方法不再得以适用。如网络上提供的软件下载服务,在认定时就可能出现“服务”和“商品”之间的两难。

上述尴尬局面的出现是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前,在“营改增”政策植入电子商务领域之后,因增值税征税对象范围的扩展使得直接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客体的认定不再成为难题。

三、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税收优惠是一国税收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的形式鼓励、引导人们的投资消费行为,从而实现一国的社会、经济、文化、环保等政策目标。

(一)实行税收优惠的必要性

对电子商务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究竟是否有必要,这关系着电子商务主体的经营成本和利益得失。综合来看,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为支持实施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

从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做法来看,对电子商务实施税收优惠也成为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其中以美国为典例。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时间最早、应用面最广、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它在很早就喊出了“全球电子商务自由化”的口号,提出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方案。但以近几年美国的电子商务政策来看,其免税立场开始松动,给国际社会带来了不一样的风向标。

(二)税收优惠之外的“新声音”

另有部分学者在论及这一问题时,对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持否定意见。其理由除了对电子商务予以税收优惠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还要求在借鉴国外税收政策时,应做细致的实质性考察。

“以电子书销售为例,在多数欧洲国家,电子书在销售时要被征收全额增值税率,而受益于行业游说团体的不懈努力,纸质书籍则只被征收很小一部分税率,甚至免税……,因此免税的有力支撑已越发失去立场。”另外,前面笔者有论及美国今年6月通过的《市场公平法案》,也从一个侧面说明: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不断成熟壮大,电子商务税收优惠理论受到质疑,要求实现实体经济和网络经济的平等化待遇成为新一轮呼声。

电子商务物流的主要特征范文5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中图分类号】F810.42

跨境电子商务指的是电子商务中较为特殊的模式,不同的国家通过互联网和相关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并通过跨境物流发运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行为,使国际贸易走向无国界贸易。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已经形成了一条非常完整、顺畅的营销系统。跨境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电子化的、新型的跨境进出口贸易模式,有着其特有的优势。他的出现不仅对传统贸易进出口和实体经济带来了新的挑战,也对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税收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发展历程

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有三个特征:一是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所占有的份额日趋提高;二是跨境电子商务以出口业务为主,出口跨境电子商务延续快速发展态势;三是跨境电商以B2B业务为主,B2C跨境模式逐渐兴起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5~2016年中国出口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披露内容,2015年中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达到5.4万亿元,同比增长28.6%。其中,出口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为4.5万亿元,同比增长26%。如此规模的扩张,也滋生了偷税、漏税等税收风险。为了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给予法律约束,保证我国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规范行业发展、市场稳定需求,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向健康方向发展,我国正在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方面作出不懈的努力。

据调查2010年电子商务商家主动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基本没有,大多数电商从业者对此保持沉默。2013年8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支持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中提出,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税收征管政策,委托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制定了行邮税相关实施细则。行邮税是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的一种综合,对个人非贸易性入境物品征收。行邮税按照从价计征方式征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行邮税税率。行邮税税率共设10%、20%、30%、50%四档。行邮税是进口商品价格的组成部分。在海关规定数额和金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过关物品,免征行邮税;超过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过关物品,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通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该货物的行邮税。

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新政

从2013年开始,我国按照《海关法》来实施对跨境物品征税,规定由海关进行征税,但并未涵盖跨境电子商务这一新兴贸易方式的税收征管问题,法律的滞后给税收征管带来诸多困难。从征税对象的角度看,我国《海关法》虽然对传统货物贸易的征税方法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跨境贸易有着质的区别,利用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法规上的空白,逃避海关手续与相关税负就在所难免。个别企业将货物化整为零,划割成单件物品,通过物流公司转交给客户,将货物包装成物品或者将货物变成货样和广告品,利用货物、物品、货样、广告品的税率差异,最终实现了逃避税款的目的。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24日《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2016年4月8日起,跨境电商进口物品取消按邮寄物品征收行邮税纳税方式,改为按货物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跨境电子商务彻底告别“免税时代”,使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税”代替了行邮税。最新政策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的临界值为人民币2 000元,个人一年的交易临界值为人民币20 000元。在规定的金额以内,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规定的金额、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规定的金额的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 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而按之前的行邮税标准,对低于1 000元人民币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征收行邮税,根据进口物品种类,分别征收10%、20%、30%、50%的行邮税,大多数商品的行邮税在10%,且税额不超过50元时,海关还免征相关税费。虽然限制每笔1 000元,但是对消费笔数并无限制。

按照调整后计税方式,不同产品税率有升有降。以化妆品为例,增值税税率的70%是11.9%,再加上消费税税率的70%是21%,新税制之后,税率就比之前50%的行邮税税率要低。但食品、母婴类产品的税率就都提高了。因为按照现在行邮税的计税方式,因有50元的免税额度,这些产品基本都不用交税。但对100元钱以上化妆品,需要交50%的行邮税,执行新政之后就小于50%,消费者承担的税收成本其实是下降的。

下面用算例进行说明:

一款税前售价为120元人民币的纸尿裤,如果按行邮税征收,税费是12元(120×10%),50元内免征,实际税费为0元;如果按照综合税征收,税费是14.28元(120×11.9%),即税改后贵了14.28元。而低单价的进口化妆品以及服饰轻奢等商品还将承担更高的税费。

一款税前价格为99元的化妆水,如果按照行邮税征收,税费是49.5元(99×50%),符合50元内免征规定;如果按综合税征收,税费是32.57元(99×32.9%),即税改后贵了32.57元。但是,一款税前价格为200元的化妆水,如果按照行邮税征收,税费是100元(200×50%);如果按照综合税征收,税费是65.8元(200×32.9%),税改后反而是便宜34.2元。

若个人单次购买跨境商品价格超过限额2 000元,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例如,一款15000元的经典手包为例,按照旧政策,其需要的行邮税为10%,为1 500元;新政实施后则和普通过关商品相同,需缴纳的增值税为15 000×1.13×0.17=2 881.5元,税负增加。

三、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旧政策和新政策的影响

(一)行邮税的弊端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行邮税的漏洞日趋显现出来,其影响到了国家税收及财政收入。“拆单”、“分包”等方式是规避正常税负的常用手段。以进口零食为例,假如进口零食金额为500元,按照旧政策的行邮税10%的税率需缴纳50元的税额,如果将订单化整为零如499元,就可以全额免税了。这时候行邮税的税收政策漏洞就显而易见了,部分外贸企业会利用这样的政策漏洞将一般货物贸易转移到网上交易,并按照规定限额进行分割、化整为零以达到逃税、避税的目的。

另外行邮税也具有不公平性。一是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货物贸易相比,所负担的税收成本要低于传统货物贸易,导致其在价格上有了更大的空间,这样一般货物贸易就处于劣势,跨境电子商务成未来跨境贸易的必然趋势。二是销售商品受到增值税的影响,国内商品要交17%的增值税,而跨境电子商务却不用考虑这些。三是受到行邮税试点城市政策的影响,只有部分城市享受行邮税试点政策,使得地区间不公平竞争,从试点城市到非试点城市的物流调运往往增加了物流成本,使其价格上的竞争力受到了不小的影响。

(二)税收新政带来的影响

此次税收新政策对处于免征税额内的单价500元以下的商品影响最大,增加相关税负后这些商品的购物成本上升。对于一般贸易进口商来说,其缴纳的绝大部分进口环节增值税通过抵扣实现了税负转嫁。税收新政中明确个人作为纳税义务人,而又规定了电子商务企业、平台或者物流企业可以代扣代缴相关税费。税收新政虽然在短时间内对跨境电子商务造成一定影响,主要会在价格方面丧失部分吸引力,缩短了与传统贸易形式的竞争力。但对跨境电子商务的中长期发展是绝对利好的。这次税改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的贸易属性,不断引导该行业进入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另外,税收新政的实施,使得之前行邮税的整体低税负水平变成了税负水平较高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税,增加了国家税收收入。另外取消500元免征额也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住了原先税收漏洞,使传统贸易方式与跨境电子商务方式之间、国内商品和国外商品之间的税负水平在同一起跑线上,更显公平性。使得由于行邮税政策漏洞产生的“拆单”“分包”等常用逃税手段难以实现,极大程度地减少国家在跨境电子商务上的税收流失。另外,此次税收新政取消了在试点城市的税收优惠,改为在全国范围内试用。这一举措,国内各城市又趋于回归同一起点。

税收新政实施所引发的部分进境货物成本上涨,对大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总体影响不大,但对中小跨境进口电商则影响较大,可能致使他们退出市场。新的税收政策出台后他们要经过一个整合期,过去行邮税时代已经过去,跨境电子商务将进入另一个税制改革的发展轨道。

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之完善

(一)我国对待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方面应该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不再对其征收新税或者附加的税种,尽量把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范围约束在现有的税收体制内。只有让跨境电子商务这一贸易形式更好的发展,才能促进我国实体经济的不断发展,才能从根本上扩大税基,否则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将会变成无源之水。

(二)跨境电子商务的存在加大了税务机关对于居民企业和居民自然人的监控难度,无论是纳税义务人还是征税对象,都更容易逃避。因此,需要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系统。由于在税务登记时就可以对居民企业涉及税种、税率等进行统计,对居民企业的征管较为容易。但对于居民自然人,尤其是个体工商户等,个人转账行为与贸易之间转账行为很难识别,所以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税收征管系统,对居民自然人加以管控,防止税收流失。

(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国经济关系日益密切,再加上各国税收制度和税负的差异,纳税人利用税收法律漏洞进行逃税、避税,尤其是电子商务新形势带来的新漏洞,使得各国税务机关更加难以监控和防范发生在其领土之外的逃税、避税问题。因此,各国税务机关更需加强国与国之间的税务合作交流,通过分享最新税务政策,尽可能多地规避逃税、避税的行为。基于此,我国应结合国情,在尊重国际税收管理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调,协助相关组织制定出符合税收公平、效率、中性原则的国际税收协定,以此来维护国家,在全球税收协调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五、结束语

目前跨境电子商务借助互联网在全球已经高速发展,不仅使国际贸易走向无国界贸易,也成为未来跨境贸易的必然趋势,对于中国急需转型的外贸企业来说这是一次机遇,但也充满了挑战。同时跨境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的挑战和影响也会是人们未来持续关注的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电子商务物流的主要特征范文6

电子商务按照商务交易的形态分为两种:(1)离线交易(offline)。交易双方以电子方式缔结合约、支付价款,货物和劳务则以传统方式提供。这种交易与邮购方式、电话定购并无实质差异,因其交易的实物流程并未消失,按现行税制对其征税并无多大障碍。(2)在线交易(online)。在网络上直接完成认购、支付价款、数字化信息商品的支付等全部交易过程,如在网上直接进行电子书籍、电脑软件的交易,完成金融服务和下载统计资料等。在线交易的特征是所有交易流程均由网络完成,赖以课税的基础实物流程流失,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税收难题。

(一)征税对象认定问题

1.交易行为难以认定

征税对象是征税的直接依据,是区分征税与不征税的唯一标准。在传统贸易活动中,征税对象的认定较为容易,因其所有的交易行为都会有相关的商业凭证,如进口报关手续、销售凭证,即使没有商业凭证,税务机关也可通过银行账户和信用证业务的变动检查其收支状况,以确定计税依据。电子商务则不然。电子商务较之传统贸易方式有两个显著特征:(1)流动性。网络是极度开放的空间,交易者可以在任何一个网站从事商业活动,只要付出低廉的变更费用就可随时更换网站、变更网址,在网络空间实现虚拟的即时流动,这种高速的不留任何痕迹的即时流动增加了税务机关对交易行为的认定难度。(2)隐蔽性。电子商务实现了数字和无纸操作,采用电子记账,再加上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使用,计算机加密系统地开发和利用。极大方便了交易双方有效地隐蔽交易内容,逃逸纳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兼于法律和技术原因,无法进入加密程序,获得真实的纳税资料。

2.征税对象难以划分

凡征收流转税的国家,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应税劳务的提供、特许权转让等都作了明确的划分,并实施不同的税收政策。但这一规定却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网络信息技术可将有形商品的销售,如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等直接转化数字形式提供,购买者只需在互联网上购买数据权、便可随时购买、游览或下载所需要的信息商品。例如,在传统贸易形式下,《英汉辞典》的生产、销售被看作是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但现在消费者可在网上购买数据库,就可直接得到它,那么政府对这种提供数字信息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还是应税劳务呢?应征收哪种税?如何确定其税率和纳税地点?目前国内税收理论界对此尚无定论,国际社会也是各有各的说法。美国财政部提议的课税细则中,对电脑程序出售所得作了一些规范。认为电脑程序供应商在出售数字化产品时,若事先约定顾客只能自己使用或仅可复制供公司内部使用,则这种所得应归类于销售货物所得;反之,若顾客有权大量复制甚至可以向他人销售,则这种所得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从上述内容看,这一提案并不完善。同是网络销售,但却因购买者的购买意图不同,给予不同的定性,适用于不同的税收政策,这本身就违反了税收的公平和中性原则。况且销售方会因税负问题与购买方协调,以选择低税负的方式,对这一点,税务机关是无法控制的。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难以落实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征税的权力,其征税的依据是以纳税人是否与自己的领土主权存在着所属关系。依据属人原则确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连接因素是对自然人或公司居民的身份认定。各国现行税法对公司居民身份均以具体的建筑实体为判定标准,如美国、日本、法国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即凡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公司为本国居民公司;意大利、中国等实行“总机构标准”,规定公司的总机构若设在本国境内为本国居民;英国和加拿大则适用“管理中心标准”,只要公司的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在本国即确定为本国居民,由于这一标准的实际操作有一定的难度,英国于1986年又增加了注册地标准。但上述理论和规则无法适用于电子商务:(1)从事电子商务的交易都是以各自的网址为标志,但网址不是具体的建筑实体,只是虚拟空间中的一个设定、一个符号,与通常的地理标志没有必然的联系,无法体现其与某一管辖区的所属关系,因而也就不可能作为居民税收管辖权所依据的连接因素。这也正是国际社会未将网址、服务器作为居民(公民)纳入征管细则的主要原因。(2)即使有具体的“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纳税主体,在利用电子商务交易时,因可以采用匿名的电子货币进行结算,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同样使居民税收管辖权针对电子商务的行使软弱无力。总之,电子商务出现后,动摇了居民的定义及其判定标准,从而导致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使有了一定难度。

(三)国际税收管辖权相互冲突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并行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因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各国的侧重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经济层次较高,是典型的资本输出国和技术输出国,拥有巨大的境外收益,较为强调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因经济发展有限,属典型的资本和技术输入国,来自本土的收益较多,所以多强调地域税收管辖权。因各国采用税收管辖权重叠所导致的重复征税,可通过签定税收协定方式予以免除。然而,在涉及到跨国电子商务时,重复征税问题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和虚拟性。地域税收管辖权是以各国的地理界线为基准,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经济活动与特定地点间的联系弱化,尤其是在线交易。在离线交易中,由于涉及实体商品的出售,须有仓储、营运等具体场所,还能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而在线交易中,商业交易已不再存在任何的地理界线,如:医生通过网络系统向另一税收管辖区的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在网上只能看到这一活动的内容,至于登陆者所在地点根本无法确定。这无疑导致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争议。那么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是否可行呢?有的学者认为,即然地域税收管辖权已失去其合理性,那么在未来的电子商务环境下,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应有较重大的存在意义①。本文认为,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只能是在一定范围有效,不论是电子商务的主要提供者发达国家,还是接受者发展中国家皆是如此。所谓范围是指有“住所”并兼具良好公德的国际电子服务供应商,但对于没有具体“住所”或公德较差的纳税主体,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则无效。因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除非纳税主体标识出自己的国籍,否则,单纯的网址、服务器根本无法体现其所在国。这一观点在(二)中已有陈述。显而易见,在所有因素都未确定、世界各国未达到统一共识的条件下,跨国电子商务的征税必然会引起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或是因多重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多重征税,或是游离于任何税收管辖权之外不承担任何税负。

(四)电子商务引发的其他税收问题

1.进口征税存在技术问题

通常,国际贸易中各国对商品的出口基本上实行免税政策,而由进口国征收进口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有形商品的进口征税并无多大障碍,但在线交易问题较多。如软件、音乐、书籍、电影、新闻等信息类商品因不经海关可直接下载到消费者的电脑中,交易款项再由电子货币结算,海关无从把握税基的认定,征税成为空谈。为解决这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国际互联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网上发挥着贸易公司或“虚拟商品”的作用,从理论上讲可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征收进口税。本文认为国际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只是提供了进出口贸易的平台,并不是真正进口商,对其征收进口税缺乏充足的理由。美国于1998年促成世贸组织通过“经由电子网络传送的数字化商品停止课征关税”的决议,一方面出于电子商务输出国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说明进口征税的技术难度较大。

2.电子商务成为逃避税的新途径

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和各国税收制度的不尽完善,给逃避税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各国财政也因此蒙受损失。目前,世界各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意见并不统一,美国出于本国利益98年通过了“因特网免税案”,日本紧随其后;中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基本上处于研究、探讨阶段。只有经合发组织(OECD)和以欧盟为代表的欧洲各国坚持将电子商务视作提供劳务征收增值税。各国税收政策的不尽一致正契合了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简易性和极大流动性的特征,纳税主体只要花费较低的费用就可在低税区或无税区登记网址,从事商务活动,税源自然会从高税区流向低税区或免税区。如欧盟税收规定,通过电子商务提供劳务,应在提供地征税,即欧盟企业在欧盟区内提供电子商务须缴纳增值税,如在欧盟之外向欧盟区内提供服务则无需纳税。这样,欧盟企业就可利用设于欧盟之外的低税或免税区的服务器向欧盟成员国提供服务,以逃避纳税义务。电子商务隐蔽性的特征是造成逃避税的另一主要原因。电子商务实现了数字化和无纸操作,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加密技术的运用,使本已无形的商品和账目又多了一道保护屏障。税务机关无从知晓其交易内容和交易性质。不仅如此,电子货币的不可追踪稽查的特性使得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的银行账户及其财务活动的审查权形同虚设。

二、解决问题的思路

伴随着电子商务所占市场份额的迅速扩展,电子商务税制框架建设倍受国际社会的关注。较典型的观点有:(1)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2)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的“比特税”(Bit)免税只代表美国的自身利益,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长远办法。事实证明,长期的免税极易导致商业竞争的扭曲,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和中性原则。“比特税”(Bit)是以信息流为征税对象的新税种,其虽然吻合信息经济的特点,但没有解决税收管辖权和常设机构难题。况且,以信息单位“Bit”作为征税对象会产生信息流量与税负成正比变化的矛盾,价值高而信息流量小的税负轻,价值低而信息流量大的税负重,税收的公平性大打折扣。本文认为税收理论的创新和税务机关内部网络信息技术的提高是解决电子商务征税的关键所在。

(一)税收理论创新

税收理论创新是在尊重传统税收理论的基础上,结合电子商务交易的特征,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的课征制度。

1.确立征税的连结因素

电子商务与传统税收理论冲突的焦点之一是电子商务虚拟性和无国界性,在其整个交易流程中找不到可以和其所在地理上的连结因素,各国政府也因此无法行确定税收管辖权。所以,选择既符合电子商务交易又能客观确定的连结因素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确定连结因素可比照传统贸易,注册地、经营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等是传统贸易征税的连结点。电子商务交易虽具有虚拟性、无国界性,但通过恰当的管理是可以将其与具体的地理位置连结起来。可以采用税务机关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协作,在用户向服务商申请登记域名时,出示相关合法证件:工商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并将注册地、营业所在地、居住地在网址上明确标识,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留有备份。税务机关对所管辖区电子商务交易进行时时监控,并保存相关资料,以备征税所需。

2.课征制度

电子商务是否开征新税,理论界早有争论。本文认为,从税收发展史上看,经济发展是税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经济基础变化,即可使税基发生变化,继而使税种发生变化。在古代,受社会生产力发展限制,农业成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这种客观经济基础决定了农业生产者的收获物为征税对象的农业税成为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最主要的税种。而伴随着生产力水平的逐步提高,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成为整个经济活动的主体,以商品流转额和私有财实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商品经济的主要税种。

经济基础

税基

税种

农业经济

农作物

农业税

商品经济

商品流转额、所得额 流转税、所得税

因此,开征新税的前提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电子商务也是属于商品经济范畴,其交易内容与传统贸易并无实质性差别,只是交易形式有所创新。如传统贸易销售《英汉辞典》是以实物形式,电子商务只是将《英汉辞典》的内容转为数字化形式,利用网络销售;再如传统方式下,医生是面对面向病人提供医疗咨询服务,电子方式下,医生是通过网络传递咨询内容。从交易内容上并无差异,甚至可以说电子商务分割了商业企业和服务业的某些业务,因此可以认定电子商务的经济基础仍然是商品经济。对其开征新税从理论上看似乎缺乏说明力。稳妥而有效的办法是在原有税收制度基础上进行修改以适用于电子商务征税。征税对象是征税的直接依据。离线交易可以划为销售,征收增值税,而在线交易比较复杂。网络信息技术为电子商务搭建了一个交易平台,它包含了各行各业的商务活动;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销售;诊疗、咨询、会计、金融(保险、证券交易)及娱乐服务。对上述在线交易应分别确定为销售和提供服务;还是统一确定为销售和提供劳务,关键是它与传统贸易的税收负担是否平衡。税收中性原则是制定税收政策的重要依据,它强调税收课征方式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市场规则进行。那么对于同一类经济所得不论其交易的方式是电子商务还是传统贸易,应享受平等的税收政策,以避免同类经济行为因税负轻重不一而造成商业竞争的扭曲和税收的流失。因此,依据税收中性原则对在线交易的征税对象应分别归类:在线销售书籍、软件、音像制品等经济所得归类为销售,征收增值税;在线服务(金融、咨询、会计)应认定为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

(二)加强税务机关网络信息技术的开发和利用

电子商务的隐蔽性及极大的流动性,使税务机关无从有效的掌握纳税人的真实资料。追踪、监查纳税资料成为电子商务征税的重中之重,这应有赖于税务机关内部网络信息技术的开发能力和实际运用能力的提高。(1)组成电子商务专家组,研发追踪、监察技术难题,设计软件程序。(2)在网上设立电子银行、电子税务局,确立纳税环节和应纳税额并即时征税。(3)各所属分局设电子商务科,对所属管辖区企业电子商务业务实行时时监控并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金额,尤其是对有偷逃税款前科的纳税人重点监查。当然,税务机关追踪、监查的工作应得到相关的法律支持,应授予税务机关进入加密系统的权力。总之,电子商务征税方案的制定和顺利实施需要网络信息技术的配合,在技术难题解决之后将新技术运用到征税方案才能解决网络新技术给传统税收政策带来的新问题。

(三)国际社会达成统一共识

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和极大的流动性更需要国际社会的相互合作以协调国际税收关系和制止国际性的逃避税行为。(1)世界应建立一个全球的网域名称注册、分配与管理系统,该系统必须能充分反映网际网络的地域与功能多重的特性。(2)安全易用的电子交易支付系统是各国都愿意接受的,各国可先通过本国的中央银行制定管理规定,而后进行国际协商。在制定电子现金标准时应保证货币流量在税收上有迹可查,同时增加对电子现金追踪、监查的规定。(3)在尊重国际税收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各国政府应加强合作,对国际税收管辖权冲突问题,跨国公司内部电子商务转让定价问题以及逃避税问题进行协商,制定相关准则,以确保各国的税收利益。(4)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应特别强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分配问题,发达国家是电子商务的主要输出国,由于进口征税存在技术困难,发展中国家在电子商务输入时失去了关税保护屏障,不公正的贸易会加剧世界的两极分化,这必然会使国际税收冲突愈加严重。因此,国际税收协定在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方面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参考文献

[1] 高峻伊东(美)。税制改革的政治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 斯文—奥洛夫·洛丹。快速变化世界中的国际税收问题[J].财政研究,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