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章制度范例6篇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章制度范文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2条规定,条例(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 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一条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界定

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机构整体划分。划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服务任务,以及执行不同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2.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完成政府交付的其他任务,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这二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以提供少量的非基本医疗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自主确定医疗服务项目。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各类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

3.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同级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财政补助。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政策。营利性医疗机构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第2项规定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医疗机构是指由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符合条例和细则规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政府不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能举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属于公益事业。

二、国有医疗机构产权改革的趋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转变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 扩大公立医疗机构的运营自,实行公立医疗机构的自主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根据任职标准,采用公开竞争、择优聘任为主的多种形式任用医院院长,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服务标准,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加强医疗机构的经济管理,进行成本核算,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行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凡社会能有效提供的后勤保障,都应逐步交由社会去办,也可通过医院联合,

组建社会化的后勤服务集团。

深化医疗机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定编定岗,公开岗位标准,鼓励员工竞争,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用并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内部考核制度和患者反馈制度,员工收入要与技术水平、服务态度、劳动贡献等挂钩。医疗机构也应减人增效,转岗人员的待遇及再就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第3条规定,做好与现有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衔接工作

现有医疗机构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自愿选择和政府核定相结合;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体和主导地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1.现有政府举办的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性或国家水平的医疗机构,经同级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予以核定,可继续由政府兴办,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余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社会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3.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当地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4.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医疗机构,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等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5.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6.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医疗机构(包括联合诊所),由其自愿选择并经卫生行政和财政部门核准可改造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7.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已投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的“科室”、“病区”、“项目”的,应停办或经卫生行政和财政等部门批准转为独立法人单位。

第4条规定,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相关制度

1.加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监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不得自行处置、转移、出租或变更用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成营利性医疗机构,涉及的国有资产,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从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退出的国有资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解散后的国有资产,经卫生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可继续用于发展卫生事业。

2.规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职工工资等收入的分配办法。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内部分配办法;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原则的前提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要将管理要素、技术要素、现任要素等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按岗定酬,并将工资待遇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3.改革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依法管理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事权,打破医疗机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加强全行业管理。按照转变职能、政事分开的要求,在实施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过程中,积极探索建立权责明晰、富有生机的医疗机构组织管理体制,如实行医疗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等管理形式,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

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和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有许多开创性的工作要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总结经验,稳步推开,保证分类管理工作的平稳实施。

由此可见,扩大国有医疗机构的运营自,并对其产权进行改革是大势所趋。

三、国有医疗机构产权改革后面临的两难选择

实践中国有医疗机构产权改革的形式多种多样,但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的一部或全部,从而形成国有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的联合或者是全部由职工出资是其主要形式。如上所述,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因此,在产权明晰后,其选择的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在法律上会产生两难选择。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面临的两难选择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

职工个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收益。但投资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却不以营利为目的,此时职工个人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在此存在公益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面临是保护公众利益还是个人利益的两难选择。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面临的两难选择

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职工个人投资在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其其利益能够得到实现。但要照章纳税。

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补助的情况下,营利性医疗机构却照章纳税,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不公平的法律地位,造成同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失衡,使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面临是特别保护国有资产,还是国有资产与个人资产受同一保护的两难选择。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章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医疗卫生单位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卫生部、财政部颁发的《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医疗卫生单位是预防保健和医治疾病,保护人民健康的具有公益性的福利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除国家拨款外尚需按照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收取一定医疗卫生服务费用,以补偿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消耗,维持其正常运转。

第三条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收费管理工作体系,明确职责,规范行为。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严肃物价纪律,切实做到依法管理,依法收费,维护人民群众和医疗卫生单位的利益。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四条市、区卫生局设置专门或兼职医疗卫生服务价格管理机构,要有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卫生服务价格管理人员。负责医疗卫生服务价格管理,组织拟定调整方案,申请新的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对所属医疗卫生单位进行日常检查、指导和监督,及时受理有关收费问题的等有关业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要成立医疗卫生服务价格管理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财会、医疗、护理、药剂、医技等部门人员组成,领导和贯彻实施本单位的医疗卫生收费和价格调整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码标价制度、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划价及复核制度、内部收费检查监督制度、奖惩办法等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第六条区级(含区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职物价管理员,各级医疗机构设置专(兼)职物价管理员,把收费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物价管理员的职责是宣传物价政策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颁发的有关医疗收费的法规、政策和*市医疗收费标准,对本单位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本单位的医疗新项目、新技术作出拟调标准和成本测算并上报市卫生局审核报批。

第七条各单位收费人员编制,参照下列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

门诊收费处人员配备:日门诊量500人次以下设4-5人,每增加150人次增加1人。

住院处结算人员配备:100张床位设4人,每增加50张病床增加1人。

第八条收费员的职责是依法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必须持证亮证上岗,负责本单位门诊和住院的划价、结算等收费工作。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填写字迹、金额必须端正、清晰、准确。未经物价、卫生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费。

第九条物价管理员、收费员必须参加由卫生与物价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才能上岗。平时要自觉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十条各单位的财会部门是具体负责收费日常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国家、省、市的物价政策、法规,执行上级及本单位价格管理机构的决定,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组织收费,实施明码标价制度和开展经常性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妥善处理涉及医疗收费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十一条重视和加强对医疗欠费的管理,及时做好催收工作。

第三章管理原则

第十二条切实维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和合理检查的诊疗原则,禁止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物,增加病人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治病救人和收费的关系。病情危重需要急救的病人应及时报告上级领导或总值班负责人,先抢救后收费和办理有关手续,在不影响抢救治疗的前提下,由住院处或门诊收费处及时收取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各单位收费项目的划价、收费一律由收费员负责,科室和医护(技)人员只能提供应收费的具体项目,不得划价收费,严禁直接收取现金。

第十五条住院病人的检查、治疗、用药、处置等各项诊疗收费,必须以医嘱为依据,按发生的日期、次数据实按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提前或汇总填写收费通知单。门诊病人按医护(技)人员开具的诊疗项目依照标准划价收费。

第十六条为保障资金周转的需要,实行住院病人预交金制度,收取预交金时,应根据病人的病情和治疗的需要确定收取额度。

第十七条切实加强门诊、住院、出诊、联合办医、特需服务等各项收费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收费票据的印刷、验收、保管、编号、领发、登记、复核、销号等制度,堵塞漏洞,提高收费工作的质量。

第四章医疗卫生收费管理和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国家、省统一管理的项目是:计划生育手术费、卫生防疫监测和药品检验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其他医疗收费项目由省统一管理,标准由我市制定报省物价部门审核备案。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立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必须按上述管理权限报批。

开展新技术、使用新设备的各项检查、治疗服务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先由医疗卫生单位提出具体方案,做好成本测算,报市卫生局审批、物价局备案后试行一年(区、镇属医疗卫生单位,先报各区卫生局审核,统一报市卫生局、物价局审批备案)。试行期满后由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均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制定的《*市医疗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卫生防疫防治、药品检验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标准。行使监督监测职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分工检验范围、检验的项目和频次,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检查、乱收费,不准多头监测、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各医疗单位购入的药品,其零售价按国家规定以实际进价加规定的加批零差率和折扣制定。

医院自制药品作价,按国家、省和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各类医疗单位要执行国家、省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政策,业务收入和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例要严格按照规定增幅的控制和相应比例指标执行。各医院大型医疗仪器检查阳性率不得低于卫生部制订的医院分级管理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就诊的医疗收费,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国民待遇,执行现行的统一医疗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满足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可申办特需医疗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医院按合理利润原则自定,报市物价局、卫生局审核备案。实行独立核算,设立独立财会帐户,纳入预算内管理,按规定报送财会报表和有关报表,接受各级物价、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特需医疗服务的内容必须明示,其收费标准必须事前明确告知患者,让患者自愿选择,不能以任何方式暗示、诱导或强行安排患者就诊。享受社保、劳保、统筹、合作医疗待遇的人员,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其费用属基本医疗服务规定范围内的部分,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予以报销,超标超额部分自负。

第五章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要把医疗收费管理工作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建立健全有效的奖惩制度、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对严格执行医疗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管理不力、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违纪的单位与个人,坚决查处,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惩处。

第二十七条市属各医疗机构必须按月将本单位医药费用总收入、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例和每门诊人次平均费用与每床日平均费用的情况、医保费用支出情况报送市卫生局计财处;各区卫生局要做好对所属单位报表按月审核和季度审核汇总,每季度报送市卫生局计财处。

第二十八条凡超过规定控制指标的医疗机构,情节严重者依照粤卫[1998]301号文第(七)条有关规定:不准参加甲等医院的评审,已经评为甲等医院的要下降一个等级并全市通报批评。其超过指标部分的收入所得,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返回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用于卫生科研教育、弥补医院欠费、奖励“总量控制、结构调整”和医疗卫生收费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九条各医疗单位要将*市医疗收费标准以全市统一格式明码标价,安装多媒体电脑触摸屏,方便病人查询。实行电脑收费的单位,要向病人出具医药费用清单,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下列行为者属违规行为:

1、分解医疗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的;

2、自立名目收费或随意收费、非收费人员划价、收费的;

3、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各种药品、卫生材料等差率的;

4、处方划价错率(按处方张数计算),西药、中成药在百分之二以上(不含百分之二),中草药饮片在百分之五以上(不含百分之五);

5、票据填写不清或原始记录不完整,屡查屡犯的;

6、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

7、不按统一格式公布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清单的;

8、擅自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9、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10、大型仪器设备检查阳性率,达不到国家医院分级评定标准规定的;

11、凡超规定业务收入增幅控制和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控制指标的;

12、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对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的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和领导,按照下列原则惩处:

1、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扣缴违规所得乃至等额至五倍罚款;

4、按*市政府令*年第51号下列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章制度范文3

20xx年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医疗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对医疗服务的切身感受。持续改进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是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对当前构建分级诊疗体系等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医改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水平呈现逐年稳步提升的态势。但是,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任务,需要从制度层面进一步加强保障和约束,实现全行业的统一管理和战线全覆盖。《办法》旨在通过顶层制度设计,进一步建立完善医疗质量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创新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方法,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的积极作用,不断提升医疗质量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提高不同地区、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医疗机构间医疗服务同质化程度,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委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并于20xx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颁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分8章48条。在高度凝练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先进做法,重点进行了以下制度设计:

(一)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

一是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确定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托专业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控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信息化手段在医疗质量管理领域的重要作用。二是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完善评估机制和方法,将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三是建立医疗机构医疗安全与风险管理制度。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主动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促进信息共享和持续改进。四是建立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体系。总结提炼了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工作中严格执行。

(二)明确医疗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组织形式、工作机制和重点环节。明确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的责任主体,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要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理顺工作机制。对门诊、急诊、药学、医技等重点部门和医疗技术、医院感染等重点环节的医疗质量管理提出明确要求。

(三)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医疗质量监管责任,提出医疗质量信息化监管的机制与方法。同时,在鼓励地方建立医疗质量管理激励机制的前提下,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涉及医疗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

三、18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分别是什么?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包括哪些?

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医疗质量管理工具是指为实现医疗质量管理目标和持续改进所采用的措施、方法和手段,如全面质量管理(TQC)、质量环(PDCA循环)、品管圈(QCC)、疾病诊断相关组(DRGs)绩效评价、单病种管理、临床路径管理等。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是指在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及条件、能力下,在临床诊断及治疗过程中,按照职业道德及诊疗规范要求,给予患者医疗照顾的程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管理,是指按照医疗质量形成的规律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方法,对医疗服务要素、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与控制,以实现医疗质量系统改进、持续改进的活动过程。

第四条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机构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不断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六条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依托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质控管理部门落实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组建部级各专业质控中心,委托质控中心制定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和标准,收集、分析、定期质控信息。

各省和有条件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中心,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医技等部门(以下简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全员参与、覆盖临床诊疗服务全过程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诊所、村卫生室可以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反馈及考核评估工作,定期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三)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制订本机构临床新技术引进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评估工作。

(五)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要求报送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七)其他医疗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医院各业务科室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开展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三)制定本科室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和具体落实措施;

(四)定期对科室医疗质量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医疗质量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加强对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学习,规范临床诊疗行为,落实医疗质量管理的各项要求,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人才的培养和考核制度,提高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人员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第三章 医疗质量管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要求,使用合格的医疗仪器、设备、药品、耗材、试剂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技术和手术管理有关规定,对医疗技术实施分类管理,对手术实施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学部门和药事质量管理。推行临床药师制,加强临床药学服务能力建设,临床诊断、预防和治疗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技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贯穿检查、检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室内质量控制,配合质控中心做好室间质量评价工作,促进临床检查检验结果互认。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门急诊管理制度,规范门急诊质量管理,加强门急诊专业人员和技术力量配备,保证门急诊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并把门急诊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科室和医务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手卫生、抗菌药物合理使用和医院感染监测等规定,建立医院感染的风险监测、预警及多部门协同干预机制,开展医院感染防控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严格执行医院感染暴发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病历质量管理,建立病历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保障病历书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专科服务能力建设,制定专科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视人才培养、临床技术创新性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专科的临床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认真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质控中心关于医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积极配合质控中心开展工作,促进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单病种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建立本机构单病种管理的指标体系,制订单病种医疗质量参考标准,促进医疗质量精细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医院管理制度、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方法、专业技术规范等相关内容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使信息化工作满足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疗质量监测工作,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质控中心的质控指标和标准完善本机构及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指标体系,及时收集相关医疗质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的医疗质量信息进行及时分析、评价和反馈,对医疗质量问题和医疗安全风险进行预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促进系统的持续改进。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各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质量内部公示制度,对各科室医疗质量关键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内部公示,对存在问题的科室进行批评教育,情况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在不违背保护性治疗措施的前提下,应当遵循患者知情同意原则;充分尊重患者的选择权和隐私权,并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第四章 医疗安全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采集、记录和报告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提高医疗安全意识,完善医疗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和流程,落实病人安全目标。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安全与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医疗质量重点部门和关键环节的安全与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充分利用医疗责任保险等风险分担形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完善投诉管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上报等工作,及时化解纠纷,妥善处置医疗事故争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评估工作,定期在行业内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约谈制度。对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进行约谈,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报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全国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对全国医疗质量管理的主要指标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反馈,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进行评价。

第四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的关键指标,并与医院评审、评优及个人业绩考核相结合。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科室医疗质量管理情况作为科室负责人综合目标考核以及聘任、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予以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将科室和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情况作为医师定期考核、晋升以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的医疗技术、仪器、设备、药品、耗材、试剂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未发挥作用的;

(三)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四)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的;

(六)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七)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医护人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医疗技术、药品、设备、器械、耗材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首诊负责制度、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分级护理制度、值班和交接班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新技术和新项目准入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章制度范文4

医药卫生事业关系亿万人民的健康,关系千家万户的幸福,是重大民生问题。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药卫生需求,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任务。

1.建立协调统一的医药卫生管理体制。所有医疗卫生机构,不论所有制、投资主体、隶属关系和经营性质,均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准入、统一监管。充分利用和优化配置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医疗机构要逐步进行整合,严格控制大型医疗设备配置,鼓励共建共享,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有效整合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资源,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的统一。

2.转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界定服务功能,明确规定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基本药物,为广大群众提供低成本服务,维护公益性质。要严格核定人员编制,实行人员聘用制,建立能进能出和激励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要明确收支范围和标准,实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探索实行收支两条线、公共卫生和医疗保障经费的总额预付等多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严格收支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改革药品加成政策,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形成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机制。建立规范的公立医院运行机制。公立医院要遵循公益性质和社会效益原则,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优化服务流程,规范用药、检查和医疗行为。深化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医院法人治理结构,明确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责权,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机制。推进医药分开,积极探索多种有效方式逐步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通过实行药品购销差别加价、设立药事服务费等多种方式逐步改革或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同时采取适当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增加政府投入、改革支付方式等措施完善公立医院补偿机制。实行以服务质量及岗位工作量为主的综合绩效考核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有效调动医务人员的积极性。

3.建立科学合理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合理调整政府定价范围,改进定价方法,提高透明度,利用价格杠杆鼓励企业自主创新,促进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使用。对新药和专利药品逐步实行定价前药物经济性评价制度。对仿制药品实行后上市价格从低定价制度,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严格控制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对医院销售药品开展差别加价、收取药事服务费等试点,引导医院合理用药。加强医用耗材及植(介)入类医疗器械流通和使用环节价格的控制和管理。健全医药价格监测体系,规范企业自主定价行为。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章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挥新农合制度互助共济的作用及乡村两级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卫生服务的功能,扩大农民的受益面,引导农民及时合理就医,提高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率,确保新农合制度健康持续发展,根据省卫生厅印发的《新农合门诊统筹指导意见》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是为切实保障门诊基本医疗待遇,满足参合农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需求,从新农合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以统筹的形式进行管理,用于参合人员在门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所发生的有效医药费用按规定比例实行补偿的制度。

第三条新农合门诊统筹坚持以下原则:

1、区筹区管、适度保障、乡村直补;

2、门诊统筹基金独立运行,专账管理;

3、实行总额预算、资金预付、绩效挂钩、结余归己的管理办法;

4、严格供方准入,实行契约管理;

5、报销实行单人定标、按户封顶,取整结算。

6、坚持组织监督、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经区合管办审批确定的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级医疗机构是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区合疗经办中心的统一管理下,负责门诊统筹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接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管理。试点工作启动前按一定比例确定首批定点医疗机构,运行一季度后再适当增加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街道、村两级合疗组织机构负责门诊统筹政策的宣传、参合信息管理、补偿公示等,监督区域内门诊统筹工作的运转情况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监督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行为。

第六条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技术专家组负责全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绩效考核。各街道设立由街办相关人员、卫生院院长、合疗科成员、卫生院医护、财务人员、村医代表等人员组成的门诊统筹绩效考评小组,在区新农合技术专家组的指导下负责实施对村级定点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

第七条各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统筹试点工作,由专人负责管理,并报区合疗经办中心备案。

第八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统筹的主要职责:

1、贯彻和落实上级有关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组织宣传,实施合作医疗制度及其它有关规定。

2、负责辖区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初审和上报。

3、负责对辖区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资金的审核和划拨工作。

4、对区域内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参合人员的就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5、定期组织绩效考评工作。

6、负责门诊统筹的培训、宣传、公示及信息统计工作。

7、完成区合疗经办中心交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九条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须严格执行《市区新农合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细则》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街道、村医疗机构自愿申请,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初审、区合管办审批。坚持慎重选点,稳步推进,实行动态管理,严格准入、退出机制。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十条在新农合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门诊统筹资金,基金实行分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全区统一管理使用,当年门诊统筹资金结余部分沉淀累积,在下年度门诊统筹中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实行以定点医疗机构为单位总额预算、定额包干、结余归己(试点期间,结余不超过15%时归己、结余超过15%时超出15%部分扣归基金)、超支自负。各卫生院必须设立门诊统筹基金专账,按相关制度做好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资金拨付工作。

第十二条区合疗经办中心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统筹基金预算总额实行按季预拨制,拨款金额与上一季度的绩效挂钩,前一季度的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季度的拨付依据。

第十三条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建立门诊补偿台账,账目登记实行微机记账与手工记账并行,做到门诊补偿登记表、合作医疗证、处方和台账相符,准确无误。

第四章门诊统筹补偿

第十四条参合人员在本街道辖区内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获得门诊医疗补偿,采取直通车补偿。

(一)补偿范围

门诊范围:1、治疗费:肌肉注射、静脉注射、小儿头皮静脉、灌肠、导尿、换药、小型清创缝合、针灸、火罐;2、医技检查(限卫生院);B超、心电图、X线、化验等常规检查费;3、材料费;4、药品费(合疗目录内的药品)。

(二)补偿标准

1、补偿比例:参合人员在门诊发生在补偿范围内的费用,执行整数补偿,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比例为40%,村级报销比例为50%。

2、封顶线:参合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每年按照参合人数×32为每年封顶线,实行整户封顶,家庭内通用。

(三)补偿办法

1、参合人员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接诊的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当场办理结报补偿手续,由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填写《合疗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和《合作医疗证》享受补助栏目,患者签字认可。

2、村级定点机构每月25日前将各种资料报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审核,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每月30日前将本院和村级医疗机构的资料上报区合疗经办中心审核。

第十五条当年出生的新生儿随参合母亲自出生时到当年12月31日可享受门诊统筹补偿(家庭封顶线按照实际参合人数计算)。

第十六条区外务工、探亲的参合患者,凭当年外地门诊就医的有效材料回本街道合疗科办理补偿手续,具体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门诊补偿范围

1、在本街道之外的医疗机构或本街道非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费用。

2、《合疗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用。

3、与疾病无关的各种检查及药品费用。

4、经调查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用。

5、本办法施行日之前产生的门诊费用。

6、其它按规定不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街道卫生院对村级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初审验收后,报区合管办复审,审核合格的发给“合作医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证牌,并在本街道、村内公示。

第十九条区合疗经办中心与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合同,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村级定点区疗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权利、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参合人员凭合疗证、身份证(当年随母享受补助的新生儿享受补助时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街道辖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人员门诊就医进行补偿,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先验证、后补偿。应认真书写门诊病历、门诊日志,使用合疗专用处方,出具专用票据,办理补偿时须向患者讲明补偿政策后办理各种登记手续,开具补助凭证。门诊补偿各类资料须保存完整,及时归档,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将门诊统筹补偿项目、门诊收费项目标准、合疗用药目录及价格、补偿程序等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开大处方、分解处方、滥用药。按服务合同,给患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严格执行基本用药制度。街、村两级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门诊统筹服务时应该使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之内的药品。

第二十五条各街道辖区内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应由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统一采购、统一价格、统一管理。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加成率。

第二十六条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复诊率必须控制在20%以内,村转街道转诊率不超过20%。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恪守医德规范,不得擅自停诊、推诿参合患者。

第二十八条街道、村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区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和规定,要本着方便群众、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农民身体健康的原则,努力为参合人员提供规范的、价格适度、质量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每月要将门诊补偿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区合疗经办中心、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布投诉电话,并设立举报箱。对群众的投诉及时查处和回复。

第三十一条街道新农合管理、监督领导小组和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门诊统筹定点机构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三十二条建立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绩效考评制度,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药品价格及对政策执行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拨付门诊统筹金挂钩,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区合疗经办中心每月对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统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三十四条对在实施门诊统筹工作中,能认真履行义务,严格执行门诊统筹工作的各项规定,工作无差错的医疗机构,区合疗中心按时全额拨付门诊统筹金。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定点资格或交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未实行“直通车”报销者;

2、弄虚作假、、合伙套取合疗基金者;

3、擅自批准不属合疗报销项目者;

4、未执行公示制度者;

5、违犯合疗规定,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者;

6、各种合疗报表、文书不规范、不按时上报者或不如实填写门诊补偿登记,不及时填证下账导致门诊基金损失者;

7、其它违反合疗管理规定者。

第三十六条参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乃至暂停合疗待遇。

(一)将本户《合疗证》转借他人使用。

(二)利用虚假发票、处方、冒领合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疗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合疗证》门诊发票、处方等弄虚作假骗取合疗基金的。

(五)非法倒卖合疗定点机构开出的药品的。

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章制度范文6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省、市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为中心,以健全医院管理机制、落实卫生法律法规、规范医疗行为为重点,全面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医院管理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民营医疗机构质量管理考核评价工作,使我市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进一步提高,就医环境进一步优化,医患关系进一步融洽,群众满意率进一步提高,推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三、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直管民营医疗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二)分级管理原则。按照“谁发证、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全市民营医疗机构实施分级管理。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区级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三)全面监督原则。根据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各民营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技术准入、人员资质、医院管理、医疗废物处置、医疗广告、医院污水处理等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四)量化评价原则。根据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市民营医疗机构质量管理考核评价标准》,明确考核评价的主要项目、内容、评价方法与标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评价。

(五)公开透明原则。卫生行政部门将适时公开考核评价标准、方法以及民营医疗机构量化考核评价结果,确保考核评价工作公平、公正、公开,使广大患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同时接受医疗机构、群众和社会监督。

四、考核评价标准及内容

制定《市民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对各医疗机构资质、人员资质、医疗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三基三严”的培训与考核、医德规范学习、药品使用、知情同意制度的落实、医疗广告管理、母婴保健、临床用血安全管理、疫情报告、消毒管理、医疗废物管理、污水处理、毒麻精药品管理、放射诊疗工作、医院二次供水、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内容进行考核评价(详见附件1)。

制定《市民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对各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医疗质量、护理质量管理、院感与药事质量管理、医技管理等内容进行考核评价(详见附件2)。

五、考核评价实施

(一)考核评价时间

从年4月开始,市区两级检查每季度各不少于一次。

(二)考核评价方式

民营医疗机构质量管理考核评价工作由市卫生局法监处、医政处、中医处组织,市卫生监督所作为具体责任单位,并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轮检查市卫生监督所五个监督科室各派出两名监督员参加,涉及医疗质量相关检查由医政处、中医处指导并各指派3—5名专家进行。

检查按管理、临床、医技和护理等专项进行。在考核评价检查的同时,对民营医疗机构“五项制度”(医疗服务信息公示制度、依法执业承诺制度、信息变更实时报告制度、法定代表人约谈制度、监督检查信息通报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上轮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复查。

每次检查均应做好记录,年终对全年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评价结果采取计分制,年度质量考核综合评价得分率在90%以上(含90%)者,评定为优;得分率在85%以上(含85%)者,评定为良;得分在70%以下者,评定为不合格。

(三)考核评价结果的使用

每半年通报一次考核评价结果,年终在网络或平面媒体上公示各民营医疗机构年度质量考核综合评价结果,并纳入医疗机构校验。每年对质量考核综合得分率在90%以上的单位,按综合得分率顺序前3—5名授予医疗质量优秀单位称号;对得分率低于70%以下者,按排分顺序后3—5名在一定范围内给予质量差单位通报。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取得实效

为确保考核评价工作取得实效,市卫生局成立市民营医疗机构质量管理考核评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市民营医疗机构质量管理考核评价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注重工作方法,抓好三个结合

一是将全面梳理与重点整治相结合。医疗机构要对临床科室、辅助科室、药房、实验室和后勤安保等部门全面梳理排查,查找医疗服务和质量管理方面的漏洞、薄弱环节,在此基础上重点做好依法执业、制度建设、病历书写、规范诊疗、服务环境、收费管理、院感控制和临床输血管理、医疗纠纷处理、安全管理、传染病防控、医护队伍建设、重点科室建设等重点工作。

二是将自查整改与监督检查相结合。医疗机构按照《市民营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市民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考核评价标准》的要求,全面进行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医疗机构开展自查、整改的基础上,组织卫生监督员和相关专家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适时公布检查结果,抓好整改落实,促进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

三是将宣传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每年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负责人开展培训,不得少于2次,培训后组织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年度质量管理考核评价,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守法意识。对轻微或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进行宣传教育,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对限期内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医疗机构或者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民营医疗机构加强监管,做到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对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中不认真检查或未能及时发现问题,且由群众举报、上级部门督查发现或发现问题不及时查处上报的,予以通报批评。对排序靠后且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机构,必要时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

(四)做好宣传工作,促进医疗服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要大力宣传民营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管理方面的新思路、新举措、新成绩,宣传服务优质、管理规范、质量可靠、群众满意的先进典型,加强舆论引导,营造有利于促进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改善医患关系的舆论氛围。

(五)加强信息反馈,及时上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