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范例6篇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范文1

关键词:产业集群;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战略

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法律保护制度已成为产业集群获得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已成为衡量国家、产业集群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但由于大部分产业集群内的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缺乏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制约着整个产业集群的可持续发展,影响着产业集群的发展和创新。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化竞争,产业集群必须采取适应知识经济时代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提升产业集群的创新力和竞争力。

1产业集群理论综述

20世纪后半期以来,经济全球化和信息革命显著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以中小型企业聚集为主要特征的产业集群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产业集群在区域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已经成为区域发展的新模式,同时也是区域创新的重要动力来源。依托产业集群提高区域竞争力和区域创新能力的案例在世界的很多地方得到了实践,比如:“第三意大利”、美国的硅谷和128号公路附近的信息技术集群,丹麦的家具集群、巴西的陶瓷集群、印度班加罗尔的软件集群等等。在我国产业集群主要分布在浙江、广东、江苏和福建等经济发达的省份。

近几年来,产业集群已成为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组织形式和载体。目前,东部沿海省市产业集群已占到本区域工业增加值的50%以上,中西部地区产业集群发展迅速,东北地区装备制造业集群优势日益显现。辽宁省本溪市产业集群取得了快速发展,有代表性的重点工业产业集群有生物医药产业集群、钢铁深加工产业集群等。

2产业集群发展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问题

产业集群发展迅速,对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但由于产业集群普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和制约产业集群的发展。

(1)产业集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认识不深、贯彻不够

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是完善和齐全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务院、省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辽宁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但产业集群中的企业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意识,不熟悉计算机软件、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新主题,甚至对于知识产权的概念都是陌生的。不少企业把本单位掌握的技术,独家引进的专有技术理解为“自主知识产权”,企业不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更不用说利用知识产权获得超额利润。

(2)产业集群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健全,管理人才紧缺

产业集群中的诸多企业,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的所占比例较低,实践中,大部分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是由企业的科技开发部门甚至行政管理部门兼任。下面一组数据可以说明问题:截止2009年末,本溪市钢铁深加工制品产业拥有各类人才总量为6886人,占职工总数的40.5%。其中经营管理人才255人,占职工总数的1.5%;工程技术人才1059人,占职工总数的6.2%;管理岗位人才663人,占职工总数的3.9%;技能型人才49o9人,占职工总数的28.88%。可见,管理人才奇缺,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更是微乎其微。产业集群中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缺乏专门管理人才,就不能依法保护产业集群知识产权,更谈不上运用知识产权战略来促进产业集群的发展。

(3)产业集群的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低,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不高

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或企业知识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的投入水平。我国大多数的产业集群的(R&D)经费投入明显不足,远远不能适应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发展的要求。产业集群中企业拥有核心技术和关键领域的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偏少,质量偏低。大多数企业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就靠购买专利技术和商标许可使用来维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这样的企业不仅要付高额的使用费,而且企业的生产没有生命力,受制于他人专利技术的限制,企业没有发展前途,甚至是死路一条。

(4)产业集群知识产权拥有量少,技术含量低

产业集群缺乏创新能力、缺乏品牌、缺少自有技术,尤其是缺少自有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是不少产业集群的一个不容轻视的缺陷。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缺失,使中国不少产业集群存在技术空心化的危险。作为全球最大的玩具生产基地,广东所生产的芭比玩具在美国市场卖9.9美元,自己仅得加工费0.35美元;作为信息产业大省,广东组装的电脑,只获得不到3%的利润,而拥有电脑芯片制造技术的国外公司,税后利润却高达20%。大量事实证明,知识产权拥有量的多少是衡量一个企业经济竞争实力的重要标志,而我国企业在这方面已经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

  3产业集群发展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对策

面对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式,产业集群如何通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来开拓市场、占领市场、求得生存和发展,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1)明确产业集群中知识产权战略的定位

产业集群自主创新能力薄弱已经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要摆脱这种现状必须坚持创新,创新的关键在于技术创新,就产业集群而言,应结合自己的集群生产重点和产品特色,明确符合产业集群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机制,加快将创新成果转化为知识效益的速度。产业集群中属于高新技术行业的,对其而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是发展之本。在技术上领先的应向跨国公司学习,通过专利战略取得国际市场,当技术不占优势的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研究机构合作时,应确定哪一方将拥有该项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知识权。同时,要重视与专利有关的技术合同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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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全球化社会,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为发达国家所主导,而且发达国家还在寻求进一步提高保护标准。一方面,在WTO体制内,发达国家注重现有标准的实施并对现有标准作出有利于它们的解释,它们通过频频发动WTO争端解决程序来迫使发展中国家保持与TRIPS协议的一致。另一方面,在WTO体制外,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欧盟不断通过双边条约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一个明显的例子是2000年美国和约旦关于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协定,该协定要求约旦允许对商业方法和与计算机有关的发明提供专利保护,这已经超越了TRIPS协议所要求的最低标准。此外,美国和欧盟还继续以降低或撤消贸易优惠相威胁,对那些它们视为未能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和有效保护的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它们接受美国或者欧盟式的最高保护标准。

二、知识产权保护日益与其他权利领域发生关系

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和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对国际和国内经济所造成的影响使得世界各国日益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创制和实施。在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影响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经开始考虑更多的权利客体和保护内容,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力争将自己所拥有的优势知识产品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不仅如此,经济全球化所产生的全球整体利益如全球的和平与安全、共同的生存环境、全球经济文化的发展、全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等,都使得知识产权私人权利范围的扩张化日益与人类的普遍利益尤其是发展权利、环境权利和生态权利发生联系,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这里也突显出与人权和可持续发展之间存在的冲突。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权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公约》

遗传基因、植物品种等是与人类生命和生存息息相关、涉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知识产权保护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利益分享、技术转让和传统知识的影响正日益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生物多样性组织以及联合国粮农组织主持召开的政府间会议中均涉及到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保护的关系问题,尤其是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以下简称为“CBD公约”)之间的冲突问题。

TRIPS协议与CBD公约之间可能存在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TRIPS协议要求对生物物质例如微生物和植物品种提供知识产权保护,而CBD公约将以前视为共同遗产的生物资源规定为从属于国家主权的可贸易商品,将其转让给发达国家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报酬和其他利益。发展中国家多为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拥有国,而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则往往通过雄厚的资金和市场实力掠夺发展中国家的这些资源而不支付任何代价,因此这直接涉及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权利分配、利益分享与平衡问题,也关系到发展中国家是否能在发达国家长期占有优势的知识产权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因此,CBD公约和其他与遗传资源、植物品种、传统知识相关的国际条约的谈判和实施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又一重大课题,这不仅关系到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更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基础产业的未来。目前在WIPO的主持下正在就传统医药知识、遗传资源和民间文学的知识产权保护开展多边研讨和谈判,WTO多哈会议《部长宣言》也将TRIPS协议的实施与CBD公约的关系问题纳入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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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中国是WTO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参加了—系列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公约。根据这些国际公约,专利、商标、著作权、未公开信息、地理标记、布图设计等等都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为此专门制订厂相关国内法以保护这些知识产权。因此,凡是在国际贸易中将外国产品或者技术引入到中国的,必须遵守中国国内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在专利方面,凡技术引进或产品进口项目中涉及在中国已经中请专利的技术均需得到中国专利权入的许可。这里的所谓中国专利权人是指在中国享有专利权的人,此人并不一定就是中同人,因为外国人也可以在中国获得专利。

在版权贸易中,同样也面临类似的问题。我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该公约成员国已有100多个。根据伯尔尼公约,所有成员国国民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我国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中国翻译、出版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作品,则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方可出版、发行。我国已有不少机构因为未经许可使用了外国人的作品而在国内被判侵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技术引进过程中,也可能会涉及著作权的问题。

进口贸易中,还可能涉及其他知识产权的问题。比如,许多技术引进协议中都同时涉及商标的使用许可。最常见的就是合资企业如何使用其母公司商标的问题。另外,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在我国都有专门法律保护,在贸易中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特别关注。

出口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对于出口企业而言,无论是产品制造商,还是纯粹的贸易公司,都应当对产品销往的市场所在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作初步调研。尤其是自己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中的知识产权状况则需作仔细的调查和分析。出口企业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在市场所在国不是侵权产品。

需要特别强调的—点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致使我国的企业常常忽视知识产权的问题。同样的技术或者产品,在我国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了,但未必在他国也进入公有领域。比如,十余年前,我国的电视机生产厂商将自己生产的彩电销往美国,结果在美国海关被扣押,引出巨额赔偿。尽管该产品相关技术未在中国申请专利,致使在中国境内可以随意使用,但权利人在美国却申请了专利,并仍处于保护期之内。因此,产品出口之前应当仔细研究市场国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这其中既包括了解、分析市场所在国的专利技术状况,还包括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贸易顺利进行。

当然,在被别人指控侵权后如何应对也需要企业厂解相关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以积极的方式应对,而不是消极的躲避,这是企业应对采取的态度。许多情况下,权利人的看法往往带有主观片面性,只要被控侵权一方能据理力争,也未必没有胜算。在美国思科公司和华为公司的诉讼案件里,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了达—点。

其实,不侵犯他人权利只是问题的—个方面。另一方面,企业还应当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权利,这对出口企业来讲就显得格外重要。如何利用市场所在国的知识产权法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是我国企业普遍忽视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若干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在贸易中吃亏的案例。我国发明的折叠剪刀由于没有在日本申请专利,致使日本商人在日本申请了专利而将我国产品逐出日本市场。我国的“同仁堂”、“大宝”等商标在日本及东南业等国家被当地商人抢先注册,导致正牌产品:无法进入这些市场。这些案例说明我国企业在进入国际贸易市场之前,没有作认真的准备,有的企业根本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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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立法

(一)电子商务(e-Commerce)

1、电子商务的定义

什么是电子商务,现在尚无确切、权威的定义。依据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所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 ,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电子商务”是指以“数据信息”形式,即以电子、光或类似手段,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电子复印等方式,所产生、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形式,也包括使用替代物替代以纸件为基础的信息交换与存储方法,所进行的商业活动。1997年4月15日,欧盟制订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对电子商务作了以下描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网络来作生意。电子商务基于对文本、声音和图象数据的电子处理与传输来实现。它包括多种行为,如商品的电子贸易和服务,数字内容在线发送,电子基金转帐,电子股票交易,电子提货单,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在线资源,政府采购,消费者直接买卖和售后服务。”

按照一般理解,商业(Business)是指以买卖方式使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亦称“贸易”,也可指从事商品流通的国民经济部门,而商务(Commerce)是指商业上的具体事务。因此“商业”一词的外延要大于“商务”。

《电子商务示范法》在注脚5中注明:“‘商业’这一术语应作广泛解释,包括来源于所有具有商业特征的关系的事项,不论是否存在合同。具有商业特征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业务: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业务;分销协议;贸易代表或;代管;租赁;建筑工程;咨询;工程;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资或者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以航空、海运、铁路或公路方式运输货物或乘客。”

按照这一解释,“商业”所包括的范围被大大扩展了,同样,“电子商业”和“电子商务”的范围也被大大扩展了。因此我们不能再简单地以传统的“商业”和“商务”去理解“电子商业”和“电子商务”。正如欧盟《欧洲电子商务提案》所指出的:“电子商务既涉及到产品(例如消费品,专业化的医药设备)又涉及到服务(例如信息服务,金融和法律服务);既包括一些传统行为(如健康,体育)又包括一些新型行为(如虚拟商场)。”

2、电子商务的分类

从支付关系上,有人将电子商务分为两类,一类为支付型电子商务,包括银行支付,传统货物的购销等;另一类为非支付型电子商务,包括信息查询、,商务谈判及合同签署等。

欧盟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将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两类,“直接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在线定购、支付并发送无形商品和服务,例如计算机软件、娱乐内容或新型服务”,即是指全部贸易活动均可通过网络完成的商务行为,“直接电子商务可以跨越地界进行端对端电子交易,因此它充分开发出了全球电子市场的潜能”:“间接电子商务-网上定购有形商品,这仍然需要通过传统渠道实际配送货物,如利用邮政服务或商业递送公司”,即指部分贸易活动可以通过网络完成、部分贸易活动(如商品送达)仍须通过常规方式完成的商务行为,“间接电子商务需依赖几个外部因素,例如有效的运输系统”。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欧盟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将电子商务分为传统电子商务和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两类。传统的电子商务是指早期的、仅限于两个商家之间的、在封闭的专有网络上进行数据交换的、仅应用于少数特定行业有限数量的企业参与的商务行为。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是指近几年出现的、不仅限于两个商家之间的、在开放的网络上进行数据交换的、有无限数量的参与者参与的、具有开放市场和全球规模的商务行为。对于传统电子商务而言,网络只是一个传输数据的媒介,相当于一个封闭的“俱乐部”,网络是可靠的,参与者相当于这个“俱乐部”的成员,相互之间是知晓的、可信赖的。而对于基于Internet的电子商务而言,网络就是市场,网络是开放的、无防护的,因此需要安全措施和鉴定措施来保障网络和交易的安全,参与者之间未必是相互知晓的、也未必都是可信赖的。

电子商务并不仅限于Internet,它还包括在窄带(可视图文)、宽带(远程购货)、离线环境(CD-ROM上的销售目录),以及一些企业专有网络(如银行专用网)上的广泛应用。这些电子,商务形式与Iternet相连接,又可以产生许多新型的混合形式的电子商务。

从电子商务参与者身份的不同,欧盟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中将电子商务分为四种类型,商家与商家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 to B,由于英文中“to”与“too(2)”的发音相同,也有人将其简称为B 2 B)、商家与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 to C或B 2 C)、商家与政府部门之间(Business to Government,简称B to G或B 2 G)、用户与用户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 to C或C 2 C)。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近些年来又出现了市场与市场之间(Mark to Mark,简称M to M或M2M),点对点之间(Peer to Peer,简称P to P或P2P)的新提法。

从电子商务的内容上可以分为三类,即网上购物、网上服务、网上洽谈商务。网上购物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形商品交易,一类是无形商品交易。网上服务主要是信息服务,也包括金融服务等。网上洽谈商务包括询价、报价、商业信息、签订合同、结算等,也包括知识产权贸易。

世界著名的市场数据统计和分析公司Dataquest公司,将现有的各种电子商务分为5种:电子零售商(e-Tailers),指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方式;商业门户(Portals),指引导消费者到其他网站达成交易的经营方式;专项事务服务者(Metamendiaries),指以专项事务(如婚丧嫁娶、生子、买卖房地产等)为目标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方式;动态价格制订者(Dynamic Pricers)或社区组织者,指把供需双方组织在一起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经营方式,如进行拍卖(顾客报价)、逆向拍卖(卖主互相竞价)、集体议价(通过集体购买压低价格)、集中采购(供方联合起来,满足需方的特定要求)、双向撮合(把供需双方组织到一起进行交易等);关系中介者(Relationship Mediators),指采用各种灵活方式,协助用户网上购物或找到满意的服务的经营方式,包括购物、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前四种经营方式现已基本完备成型,第五种经营方式崭露头角,正待发展,预计将会成为未来电子商务最主要的经营方式 .

3、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区别

在社会经济活动的四个环节(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商业和商务主要属于“交换”环节,但同时又是其他三个环节互相连接的重要纽带。因此商业和商务的本质内容是物质(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信息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物质)的“交换”和“流通”,是连续的,动态的,活的行为和运动,并非是孤立的、静止的、一成不变的行为和运动。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可以把商业和商务归结为物质的“流动”,具体来说,包括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和商流,也有人归结为 三类,即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而把商流分解于前三者之中。在这一点上,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并无根本区别。

在商务活动中,必然要存在几种基本流中的至少一种,否则就不成其为商务。对于传统商务而言,“物流”是最基本的一种“流”,最原始的商务活动就是“以物易物”,就已存在“物流”。“物流”(Physical Distribution)一般是指物质实体从供应者向需求者的物理移动,即“实物流通”。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货币的产生,商务活动中才出现了“资金流”,构成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商务形式。“资金流”是指资金的付款、转帐等转移运动过程。

至于说“商流”,一般是指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如商品购销行为、商品所有权转移行为等。而“信息流”是商品经济相应发展、商品和服务源较为丰富的必然结果,主要包括商品和服务信息(包括售后服务、技术支持等)的提供、宣传、选择、分析、判断,交易单据(如询报价单、付款、转帐通知书等)的形成、交换,对交易方信誉、交付能力的了解和判断等。

从物质“流动”的角度看,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主要存在以下区别:

(1)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信息流”是最基本的一种“流”,所有电子商务都包含有“信息流”,没有“信息流”则不成其为电子商务。而传统商务则不一定必须有“信息流”。

(2)电子商务中的“信息流”一般是以“数据信息”为表达形式,通过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存储、处理、传输,特别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实现的。而传统商务中的“信息流”则是以纸介信息载体为主实现的。

(3)对于电子商务而言,“信息流”、“资金流”、“商流”三者至少有一种必须是以“数据信息”为表达形式,进行存储、传输、处理,否则就不成其为 “电子商务”。较为完备的“电子商务”应该是三者皆以“数据信息”为表达形式进行存储、传输、处理。

(4)根据上述(1)、(2)、(3)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的本质特点是以“数据信息”为 表达形式进行有关商务的“交换”和“流通”,这也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根本区别所在。

(二)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电子商务的发展必然要导致电子商务的立法。

1、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电子商务的立法准备工作起始于80年代初。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这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1980年提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跨国界个人数据流指导原则》;1985年发表了《跨国界数据流宣言》;1992年制订了《信息系统安全指导方针》;1997年发表了《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电子商务:政府的机遇与挑战》等报告,通过了《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全球信息社会(GII/GIS)》和《电信和信息基础结构在推进电子商务方面的作用》的报告,提出许多有关电子商务的建议,制订了《加密政策指导方针》并发表了题为《加密技术管制大全》的背景报告;1998年发表了《电子商务:因特网上提供的数字化产品的贸易政策问题》、《测度电子商务:软件的国际贸易》等报告。

1998年10月7日-9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题为“一个无国界的世界:发挥全球电子商务的潜力”的电子商务部长级会议,公布了《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并通过了《在全球网络上保护个人隐私宣言》、《关于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宣言》、《关于电子商务身份认证的宣言》、《电子商务:税务政策框架条件》报告。

1999年12月9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订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准则》(OECD 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 in the Context of Electronic Commerce),提出保护消费者三大原则:?确保消费者网上购物所受到的保护,不低于日常其他购物方式;?排除消费者网上交易的不确定性;?在不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建立和发展网上消费者保护机制。这一准则还提出了保护消费者的七个目标:?广告宣传、市场经营和交易信守公平、诚实、信用;?保障消费者网上交易的知情权;?网上交易应有必要的认证;?网上经营者应使消费者知晓付款的安全保障;…应有对纠纷行之有效的解决和救济途径和方法;?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向消费者普及和宣传电子商务和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常识 .

2000年12月22日,OECD公布了一项关于电子商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适用解释,规定将来通过网上进行的电子商务,由该公司经营场所实际所在地的政府征税。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在推动电子商务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另一个国际组织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1982年开始编写《电子资金划拨法律指南》,提出以电子手段划拨资金而引发的法律问题,讨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1986年获得大会批准,1997年正式公布。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18次会议上通过了《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报告,建议各国政府能够确定以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则,并为法院提供评价这些记录可靠性的适当办法 .1990年3月,联合国推出UN/EDIFACTb标准,被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作为国际标准ISO9735,标志着国际电子商务的开始。1993年10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电子交换工作组26届会议审议了《电子数据交换及贸易数据通讯有关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在联合国第51次大会获得通过。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打下了基础。该组织正在讨论、制订《电子签名示范法》。

3、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世界贸易组织(WTO)虽然是于1995年月1日才开始运转,也对电子商务给予极大的关注。

WTO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所有的金融服务贸易(包括电子贸易在内)提供了一个基本法律框架。在GATS的第14条中明确规定,在确保不构成歧视性或隐蔽性贸易壁垒的前提下,允许各成员采取必要措施,在处理和传递个人数据时保护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帐户的秘密。

1996年12月13日,WTO在新加坡举行的第一届部长级会议签署了《关于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部长宣言》,即《信息技术协议》(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简称ITA),1997年4月1日开始生效。

1997年2月15日,WTO成员结束了自1994年5月开始、长达近3年的谈判,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1997年4月15日WTO服务贸易理事会作为GATS的“第四议定书”通过了这一协议,并于1998年2月15日开始生效。

1997年12月12日,WTO达成了《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即《金融服务协议》,作为GATS的“第五议定书”,它是在1995年7月28日达成的GATS“第二议定书”的基础上,于1997年4月重新开始谈判达成的,1999年3月1日生效。

WTO在一年时间内先后通过的以上三个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有序发展建立了新的法律基础。

1998年5月20日,132个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的部长们达成一致,签署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宣言》,针对数字书籍、数字音乐、软件等商品和服务,通过Internet贸易零关税至少保持一年的协议,并提议制订一项WTO的工作计划来研究电子商务的所有有关问题 .

1998年9月25日,世界贸易组织理事会通过了《电子商务工作计划》,涵盖了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发展中国家(包括其中小企业)的参预等问题,并已开始实施 .

1999年11月底,WTO在美国西雅图召开的部长会议上,开始进行新一轮涵盖所有服务行业的贸易自由化谈判。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

由于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一直在关注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此作了许多准备工作。1996年12月20日,WIPO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被称之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条约,为电子商务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奠定了基础。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范文5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垄断势力跨国研发技术进步

中图分类号:F1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369(2007)3-0009-06

引 言

对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发达国家企业的跨国研发带来的技术外溢是促进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的重要途径之一。在各种影响跨国研发技术外溢的变量中,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尤为明显。因而,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如何影响跨国企业研发投资和促进本国技术进步成为当前的研究热点。从梳理的文献来看,理论和经验结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既会降低发达国家企业的跨国研发和技术创新率,也会减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模仿率。原因是跨国企业可能会由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实施而保护了自己的技术所有权,从而形成技术垄断,丧失研发投资的动力。相应地,知识产权的实施也使得发展中国家的模仿成本提高而难以获得技术溢出,从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相关的文献是由Mansfield等人(1981)、Grossman和Helpman(1991),Glass和Saggi(2002)等人给出的。②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提高发达国家企业的跨国研发和技术创新,但是对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的影响不确定。Markusen(1995)的研究发现,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会提高或至少不会减少跨国企业的研发投资总量,但却会改变创新技术在发展中国家的用途,从而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影响不确定。Mccalman(2004)的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与跨国研发和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并不是线性相关的,适度的保护水平更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而赖明勇等人(2005)通过对中国的经验研究也发现既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跨国研发并未促进我国的技术进步。在政策方面,学者们也没能给出一致的结论。③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发达国家企业的跨国研发和本国技术进步的影响都不确定。Mansfield(1994,1995)的研究发现美国企业的跨国研发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存在部门问的差异,不同部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心程度可能与技术特性、行业特征和发展中国家企业的吸收能力有关。例如,在所有的跨国企业的研发部门,只有机械和装备制造业、电气设备业、制药、化妆品、医疗保健品和化学制品等大约80%左右的企业关心知识产权保护,而在基础品市场和装配设备部门仅有30%左右的企业关心知识产权保护。Javorcik(2004)的分析结果与此一致。基于不同部门的跨国研发对知识产权保护敏感度的差异,技术的外溢效应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促进作用也各不相同。

应该说,以上文献提供了对知识产权保护、跨国研发和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关系的多维度认识,但是无论在理论层次还是经验方面的争议都表明对这一关系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事实上,对垄断势力因素的忽视有可能是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尽管熊彼特和阿罗较早地对垄断势力与技术创新的关系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论断,此后的研究围绕着双方的论断所做的大量经验证实也未能给出一致的结论,但是如果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和垄断势力都是企业进行研发投资或技术创新的激励因素,不仅有关熊彼特和阿罗的争议变得易于理解,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研发和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的影响也不存在争议。知识产权保护和垄断势力对研发投资或技术创新激励的区别在于前者使保护和监督创新技术所有权的成本外部化,后者使保护和监督创新技术所有权的成本内部化,这一差异造成了企业研发和技术创新类型的不同,从而直接影响到跨国企业的技术外溢。因而,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垄断势力与技术创新的理论分析框架,是本文的初步尝试。知识产权保护、垄断势力与跨国研发

在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函数中,跨国企业进行跨国研发的最主要激励是能够获得和巩固技术的所有权优势,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是这种优势得以维持的最重要保障。但是在跨国企业、发展中国家企业和发展中国家政府三方的动态博弈中,垄断势力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不完全替代变量发挥着和知识产权保护同样的作用,而现有文献对垄断势力作用的忽视可能是造成争议的主要原因。

1.知识产权保护与垄断势力在跨国研发中的作用

阿罗(1962)较早认识到企业进行研发或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与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存在正相关性。熊彼特(1942)认识到垄断势力对技术创新的积极作用。但他们都没能将三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

实际上,在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下,跨国企业的研发创新能够有效地排除技术外溢或被复制和被模仿等盗用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跨国研发获得了完全的技术所有权。这种情形下,跨国企业的垄断势力与研发创新无关。考虑更为现实的情形,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都无法做到完备,只有在不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形下,垄断势力才与跨国企业的研发创新相关。垄断程度越高,跨国企业越有能力形成对竞争者的高进入壁垒,越能够获取接近于完备知识产权条件下的研发收益,跨国企业也才愿意进行更多的研发投资。更极端的情形是,即使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只要跨国企业的垄断程度足够高,能有效地阻止技术外溢,它仍然具有绝对的技术所有权优势与进行研发的动力,和完备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形接近。结论是:只有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完备条件下,垄断势力才与跨国研发正相关,并且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备性越差,正相关性就越显著。这一结论得到Shrieves(1978)的经验证实,他的研究发现垄断势力与R&D投资的关系依赖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当技术所有权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增强时,垄断势力对R&D投资的影响减弱甚至无任何影响。但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较低的情形下,垄断势力的增强鼓励企业进行R&D投资。这便解释了为何即使发展中国家缺乏对跨国企业研发的知识产权保护时,跨国企业仍会进行R&D投资,只要其所具有的垄断势力能够保证技术的所有权。

2.知识产权保护与跨国研发类型

由以上的结论可知,发展中国家弱化对跨国研发的知识产权保护,跨国企业的研发溢出效应增强,垄断势力对研发创新的影响增加,相反的情形下这种影响减弱。由于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对跨国企业技术所有权的保障程度存在差异,比如专利就是通过赋予研发者对创新技术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和许可转让等权利的制度安排。但专利更多的是产品研发的结果,其保护强度取决于创新类型和产业结构特征等因素,与专利保护

相关的监督成本也因创新类型和产业结构的差异而不同。在监督成本低的产业,专利保护易于实现,而在监督成本较高的产业,实施专利保护则非常困难。此外,Levin等人(1985)认为贸易秘密、市场先行者优势、迅速下倾的学习曲线也是对技术所有权的保护机制。但这类形式的保护机制与跨国企业的过程创新紧密相关。尽管垄断势力的存在能够弥补专利保护在不同产业间的差异,但却改变了跨国研发的类型。在专利保护较弱的产业,具有一定垄断势力的跨国企业会选择非专利形式或过程创新的研发投资,以更好地拥有技术所有权。原因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低的情形下,产品创新大多以专利形式公开,而过程创新更多以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等形式持有,前者比后者更容易被模仿。相反,专利保护程度高的产业,垄断势力的影响较小,企业会选择专利方面的研发投资。

如果从基础和应用的角度区分跨国研发的类型,进一步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件下,垄断势力与研发类型是无关的,进行哪种类型的技术研发取决于跨国企业长短期竞争的战略权重。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弱化,垄断势力对研发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为阻止技术外溢,跨国企业会更多地转向成本节约型技术的研发,以尽快在现有的市场规模条件下占领市场,同时会采取垂直一体化并购等方式扩大垄断势力的影响,更为有效地阻止竞争者的技术模仿行为。由于“阿罗替代”效应的存在,跨国企业的研发投资更多以自身固定投资和“沉没成本”为基础进行成本节约型的研发投资,不断减少基础型技术的研发。Gemski(1990)证实了这种情形的存在。

3.知识产权保护与跨国研发的行业选择

同样的分析逻辑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在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条件下跨国企业行业的选择问题。如果发展中国家提供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存在技术溢出现象,垄断势力不仅与跨国研发无关,而且与跨国企业的行业选择无关,行业选择取决于其他因素比如行业的市场结构、技术特征、空间上的区位分布以及国有化程度等。由于不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导致跨国研发的技术外溢,在垄断势力既定的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研发的技术外溢负相关。这样,随着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弱化,跨国企业的研发在行业上的选择是:①那些对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敏感度的产业比如商品批发、零售、快餐等行业会成为首选,尽管这些行业的研发最易于外溢或被模仿,但是其技术含量最低,企业的竞争主要与规模化及其经营战略相关。这可以从大多数首先进入发展中国家的跨国企业类型上得到证实。②那些尽管对知识产权保护较为敏感,但技术差距较大并且技术模仿上有较高难度的行业也会成为跨国研发的选择。笔者曾经撰文在理论模型上证明了跨国企业与发展中国家企业之间如果技术差距超过临界点,技术的被模仿机会变小甚至根本不可能发生。③即使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跨国企业一旦具备较强的垄断势力,有预防技术外溢的能力和承担相应成本的实力,它也会选择进入那些对知识产权保护较为敏感的行业,只是在研发的类型上会选择与垄断势力影响相关的以过程创新为主不易遭受模仿和外溢的技术形式。

在大量有关跨国进入或跨国研发行业选择的经验文献中,以上三种形式都得到过证实,但因为在相关计量模型的构建中仅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而忽视了垄断势力因素的影响,因而难以对以上各种情形给出相应的理论解释。如果从垄断势力的视角进行分析,以上情形则是一个合理的逻辑结果。

4.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中国家市场结构的变动

在产业组织理论中,垄断势力与不完全竞争相联系。一般认为,用企业数量、市场集中度、产品差异化程度、进入壁垒等指标衡量的市场结构反映了一定企业的市场垄断势力。例如用集中度衡量市场结构状况时,集中度越高的市场结构往往垄断势力也越强。尽管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市场结构集中度的提高被大多数学者所接受,部分的经验事实也给予了证实,但是这一结论成立的前提是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企业研发和技术创新,这种创新带来的规模报酬递增最终导致市场结构趋于寡头或垄断。然而,该前提是否成立在理论界仍存有争议,结论自然也不可靠。知识产权保护到底如何影响市场结构?在垄断势力的视角中,得出的结论更为细致但却不确定。

如果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完备,跨国企业的垄断势力与研发或技术创新无关,不同垄断势力的跨国企业和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研发都可以获得技术的所有权,不存在技术溢出或被模仿,市场结构的变动取决于哪种规模的企业研发或掌握利用较为先进的技术。因为研发产生的先进技术可以使率先拥有和使用该技术的企业获得产品市场的绝对优势,继而扩大企业规模,影响市场结构。若是大企业首先研发拥有较为先进的技术,一定的市场规模条件下,技术垄断效应会导致产品市场的垄断,从而市场集中度趋于集中;相反,若是中小企业研发或掌握利用较为先进的技术,则市场结构趋于竞争。当然,从研发的动态过程来看,市场结构的演变可能更复杂。

在更为现实的世界中,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完备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越低,跨国企业的跨国研发保障技术所有权所需要的垄断势力越大,企业规模越大,因此垄断势力较小的企业开始退出发展中国家市场,垄断势力强的企业不仅不会选择退出甚至规模更大,垄断势力更强的企业会选择进入。这些企业由于具有较强的垄断势力,在技术研发上会采取过程创新或非产品创新的方式加强同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竞争,技术的优势促使市场趋向寡头结构。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规模逐渐变得不重要,因而不同规模的企业的进入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结构影响比前者要小。Hannan&Mcdowell(1990)利用跨国银行业采用ATM技术进行的经验分析表明,大银行的进入和先进技术的采用会促进市场集中。而相反,中小银行的进人和先进技术的采用会促进市场的分散。这实际上证实了企业进入规模的差异是影响市场结构的重要因素。如果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对进入发展中国家跨国企业规模的影响,我们的结论则更具有实证基础。

知识产权保护、跨国研发与发展中

国家R&D的竞争与合作

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发展中国家要加快自身的技术进步,就必须充分地利用外部技术资源,促进跨国研发机构在本国加大技术研发,以更好地获得技术外溢的好处。因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一是要选择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二是在不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件下,选择合宜的R&D竞争或合作策略,使双方获得双赢的技术创新收益。

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跨国研发和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

在垄断势力视角下,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研发作用机理的复杂性导致对本国技术进步产生了不同影响,这构成发展中国家加强

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

(1)跨国研发的行业选择对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的影响。如前所述,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如果较为完备,不存在技术外溢和模仿现象,发展中国家政府承担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所有成本,本国企业难以获得技术溢出的好处,跨国企业的行业选择也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无关或弱相关。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较低的情形下,跨国企业尽管承担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本,但通过选择进入那些技术不易被模仿的行业或通过增加自己的垄断势力有效地抑制技术溢出和排斥了竞争者模仿来巩固自己的垄断地位。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但却不利于技术在易于溢出和扩散的行业中进行。因而,“弱化知识产权保护一定会促进技术扩散”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发展中的进步”的结论并非在任何情形中都成立。相反,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跨国企业进入的行业不再取决于技术外溢程度,而是诸如地理位置、优惠政策等因素,技术开始在更为广泛的行业应用,垄断势力的技术创新效应开始弱化至无关,跨国研发的技术外溢经历了由弱到强再到弱的倒“U”形发展过程,同样的影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的轨迹。

(2)跨国研发类型的变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的影响。发展中国家提供程度低的知识产权保护虽然能够获取部分技术外溢的好处,但是,过低的知识产权保护导致跨国企业开始利用垄断势力预防技术溢出,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研发类型开始从程度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件下的产品研发创新和专利申请转向过程创新和专有技术的持有,这反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与过程创新以及相应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相比,产品创新和专利申请给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模仿和自主创新提供了公开的知识,是发展中国家获取技术外溢的主要渠道。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断提高,产品创新和专利申请数量的增加有力地促进了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其进步轨迹也是一个倒“U”形过程。

(3)跨国进入引起发展中国家市场结构的变化,反过来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跨国进入及跨国企业的垄断势力紧密相关,在程度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件下,技术模仿可能性最大,一般选择进入发展中国家的跨国企业规模大、产品差异化程度高、技术较为先进,所具备的垄断势力足以主导要素和产品市场以及弥补缺乏知识产权保护增加的外部成本,仍然能够有效地预防技术外溢,因此发展中国家市场结构趋向于跨国企业主导的寡头垄断型,这样的市场结构被证明不仅不利于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而且危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与政治安全。但是,一旦这样的市场结构由发展中国家企业主导,其对技术创新的“熊彼特效应”却很明显。随着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跨国进入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结构影响作用较前者小,市场结构的变动尽管不确定,但却给中小企业的进入和研发以及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形成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也增加了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的政策调控的自由度。

2.跨国研发与发展中国家R&D的竞争与合作

在知识产权保护不完备条件下,跨国企业进行跨国研发的风险与技术溢出程度正相关。技术溢出越小,跨国研发的风险也越小,相反就越大。要实现跨国企业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双赢或多赢,发展中国家除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外,与跨国企业的合作研发创新也是较为有效地策略。合作创新可以达到以下目的:使研发的外部效应内部化,激励企业进行更多的研发投入;合作企业可以共享信息和研究成果,提高研发效率;可以消除研发过程中的重复投资。

有关企业的合作创新,现有的研究思路大都是在假定技术的不完全独占,即存在技术溢出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多阶段寡头模型来比较合作创新与非合作创新的绩效差异。这里的分析也仍以具有一定垄断势力的寡头竞争与合作创新模型为基础。尽管决定企业之间进行研发竞争与合作的因素较多,但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完备的重要性不容忽视。①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足够大,企业能够完全独占自己的技术创新,非合作创新相对更有效率。在这种情形下,因为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溢出风险完全由国家承担,每个企业的研发投入只降低了本企业的生产成本,其成本随着R&D投资水平的增加而下降,在各企业支付函数对称条件下,由于竞争效应的存在,各个企业非合作时的研发投入均衡解明显大于合作时的研发投入均衡解,从而保证了一个最优的社会福利水平解。②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小或根本不存在时,合作创新相对有效率。在这种情形下,由于研发外部性和溢出效应较为明显,每个企业研发投入除了降低本企业产品成本外,还将使其他企业的单位产品成本降低,企业间合作研发有效地规避了研发风险,在研发阶段企业间共同参与研究开发项目的投入决策,协调投入成本,共同决定研究开发水平,以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合作创新的研发投资水平和社会福利结果也明显高于非合作创新的情形。

由以上推导可知,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决定了技术溢出的程度,而技术溢出效应决定合作创新与非合作创新相比的优势。因此,对于跨国企业和发展中国家政府而言,如果存在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应进行竞争创新;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小,更应促进合作创新,以实现跨国企业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双赢或多赢。

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范文6

一、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特征

文化产业是指从事文化产品生产、提供文化服务的经营性行业,它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提出,文化产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文化设备、文化用品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活动集合,主要包括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音像制品、动漫游戏、文化创意等,以及书法、绘画、摄影、设计方案、专利产品、表演、导游、教育、培训等。可见,文化产品是以满足人们精神需求的知识产品,文化产业的本质是文化产品的生产和流通。

在网络化、信息化时代的今天,文化产业有以下特征:一是文化产业与高新技术高度融合。随着数字技术、移动通信、互联网等技术的发展,文化产业发生了巨大变化。比如,随着互联网载体的诞生,出现了微博、博客、网络舆论等为重要形式的互联网文化。二是文化产业对知识产权的依赖度加大。文化产业以知识为基础,以创意为根本,以文化为依托,有着知识产权的属性,文化产品的应用往往会遭到侵权的困扰。

二、文化产业发展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首先,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自从我国加入 WTO 之后,就按照相关协议要求修改了《著作权法》、《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以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为主体,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在文化产业发展中,以政策代替法律、以权压法、执法不力、地方保护主义抬头等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此外,由于与文化产业相关的政策、法律多为事后保护,无法在文化产业创意产生前进行引导和保护,随着高新技术与文化产业的融合发展,这种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象更加普遍。

最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较晚,宣传普及程度不够,民众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意识,不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些人甚至将维护知识产权的行为看成小题大做,有些执法部门也对满大街的盗版书籍、光盘等熟视无睹,这些损害影响了文化企业的利益,影响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三、以知识产权保护推进文化产业发展

第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虽然我国已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知识产权立法仍落后于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因而,应根据文化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及时修订不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补充新的法律内容,提高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比如,文化产业与互联网、数字传媒等现代技术的融合度很高,但是这方面的知识产权立法较少,因而,应完善互联网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有法律法规,但却不能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就会使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针对盗版、侵权等问题日益严重的社会现状,执法部门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效率,提高版权、专利权、著作权执法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净化文化产品市场,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第三,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近年来,我国公民的版权认知度呈现迅速上升的态势,2006 年公民的版权认知度仅为 60%,而到 2013 年已达到 81%。这充分说明了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不断提升。但是,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技术的快速发展,盗版、侵权等变得更加便利和隐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为此,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宣传,使广大民众对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有正确认识。同时,文化企业也应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企业员工进行知识产权培训,积极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文化氛围,以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四,规范知识产权竞争秩序。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不仅需要保护知识产权,还应规范知识产权竞争秩序。比如,应落实国家商标战略,支持文化企业制定商标发展战略,鼓励文化企业到海外注册商标;应加强品牌建设工作,进一步完善知名企业、知名品牌等品牌制度;应完善文化企业的商业信誉保护,防止出现知识产权滥用和不竞争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着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关系着国家创新能力的提升。随着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加快,文化产业的重要性日渐凸显,为此,应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推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蕴 . 文化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研究 [J].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5).

[2] 毛牧然 , 乔磊 , 陈凡 .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 促进网络文化产业发展 [J]. 东北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