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例6篇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1

关键词:法治新闻 司法公平 网络发展

中图分类号:G2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9-0087-01

随着公民的政治参与度不断扩大,人们对法治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很多媒体都增加了对法治新闻的报道力度。国家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也对法治新闻报道提出更高的要求。但是现在法治新闻报道之中由于受到网络环境和自媒体的影响,产生了很多问题。本文通过传播学对法制新报道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依据传播学分析法治新闻报道出现问题的原因

(一)信息传播方式的改变

在网络还不发达的过去,信息的传播都是单向的。美国传播学家H.拉斯韦尔提出了传播的5W模式,信息传播的主要因素为:传播者(who)、传播内容(What)、传播渠道(in which channel)、传播对象(to whom)和传播效果(with what effect)。[1]我国早期的法治新闻也是完全依据这一传播模式进行的。过去法治新闻的主要目的就是单向地向社会传达法律信息,受众对于媒体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只能被迫接受。例如在一些新闻中经常出现的“某地的受灾情况已经基本得到了控制”“犯罪分子的动向已被警方掌握”“某法律的实行带来了非常好的效果”等等。群众无法识别这些信息的真实性。网络的发展打破了这种信息单向传播的模式。在新媒体环境下,信息高速传播,群众获得信息的渠道也越来越多,无论是法治新闻还是其他信息的传播,都已经不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传播。

(二)“信源噪音”削弱了法治新闻的传播功能

美国学者C.香农和W.韦弗提出了“信源噪音”,他们认为信息从信号源的产生到最终传播到信息接收人之间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受到“噪音”的干扰,从而导致信息接收人最终接受的信息和信息传递者最初传达的信息发生不一致。[2]在法治新闻的传播过程中也会受到噪音的干扰。法治新闻中的“噪音”主要是由于编辑人员缺乏法律常识,在编辑或者发表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错误,导致最后传播的新闻报道脱离最初的本意。也有一些编辑在评论热门的法治新闻时采用了一些非常不专业的观点,导致新闻受到大众的质疑。在法治新闻中还有一种“噪音”主要是由司法行为和新闻报道发生冲突所导致的,通常表现为同罪不同判。大众由于对一些法律常识缺乏了解,所以经常会觉得这是司法机关处置不公,从而提出质疑和抗议。不明真相的群众往往也不知道应该相信媒体还是相信司法部门,影响了法治新闻的传播。

二、提高法治新闻报道水平的建议

(一)提高法治新闻记者的职业素养

西方国家记者的从业标准非常高,往往会要求相关行业的记者要有从事过这一行业的经历或者是这一行业的精英人才,例如工业新闻的记者必须是工程师,农业新闻的记者必须是农业师等。[3]但是我国的记者选拔标准中却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法治新闻相对于其他新闻,对记者的专业常识往往有着更高的要求,因为一旦记者因为缺乏常识在报道中发表了一些错误的观点或者不正确的评价,将会对司法执行和司法制度的公正性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所以为了避免“信源噪音”的影响,必须加强法治新闻记者的专业素养培养,媒体单位可以定期组织记者和编辑学习法律知识,对于新闻中经常用到的一些法律词汇和法律理论进行重点培训,并定期考核。开展法律讲座,通过一些经典的案例讲解提高记者和编辑对于法治事件的判断力。

(二)保障司法独立和言论自由的关系平衡

怎样保证司法独立和言论自由的关系平衡是人们一直所关注的话题,国情不同很多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和制度。美国、英国和德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条款来保证司法独立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但是在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还在不断完善,个别媒体引导舆论质疑司法体系的决策,这对于我国良好法律体系的建立是非常不利的。所以,为了保证司法独立和群众的言论自由都不受到侵犯,相关媒体在报道法治新闻时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客观理性地报道事实,对法律事件进行正确的评价,从而达到传播法律信息和法治精神的目的。

三、结语

新媒体时代的到来给法治新闻的传播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也导致法治新闻在传播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失范的现象。本文从传播学的角度对法治新闻传播失真的原因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改进的建议,以期让法治新闻传播更多法律知识,促进法制新闻更好地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文君.法治新闻报道的传播学分析[J].法学,2011(9):54-60.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2

而这两个学科的关系问题,一直都是国内外学者论争的对象。上世纪90 年代中期在美国新闻、传播教育界掀起的一场大辩论。大辩论的主题主要涉及:传播学、传播教育会不会、要不要完全取代新闻学、新闻教育?传播学、传播教育与新闻学、新闻教育的相互关系是什么?新闻学、新闻教育向何处去?这场大辩论的高潮集中表现在1995 年召开的美国新闻与大众传播教育协会年会上。在这次大会的“课程改革”分会场上,多次响起了一个共同的声音:我们要为传播学的各个领域,其中包括新闻学、公共关系学和广告学,培养所有的人才;如果继续为特定的行业特别是新闻业办教育,结果将是灾难性的。

应当承认,要科学且准确地把握新闻学与传播学的异同是很难的。但是总结他们的异质性与关联性对于解决关于这两个学科关系的迷思很有意义。而新闻学与传播学,特别是大众传播学的异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对象或研究领域的异同。这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媒介范围的异同,一方面是媒介内容的异同。在媒介范围方面,新闻学研究的是新闻媒介,主要是报纸、广播、电视,也涉及新闻期刊,现今还有互联网;传播学研究的主要是大众传播媒介,即新闻媒介加上电影、书籍,新闻期刊也扩展为所有不同种类的期刊。在媒介内容方面,如果把大众传播媒介的内容概括为新闻、言论、知识、文艺/文娱和广告等五种主要的信息类型,那么,新闻学研究的是新闻与言论两块内容,而且主要是围绕着新闻与言论之采访、写作、编辑、评论、摄制、出版等“新闻工作”来进行研究。

(2)研究层面或学理层面的异同。大众传播学的研究层面是基于新闻、广电、公关、广告之上的一般性传播规律的整体性层面,因而其学理层面也就比新闻学的学理层面更加抽象,更加一般,也更富有理论的概括性和指导性。同时,我们也不应忘记传播学的应用学科,比如公关、广告的研究层面或学理层面,又处于大众传播学之下与新闻、广电相类似的层面上。

(3)学术立场或学术取向的异同。新闻学研究与教育一方面注重职业技能的培训,一方面注重专业理念或专业伦理的培养,也就是注重人文理想、人文精神的灌输与养成。归根结底,新闻学具有鲜明人文取向,是人文学科。美国主流传播学则是为了满足政治、军事、企业等不同利益集团的需要而产生的,从一开始就放弃价值理性,承认现行的传播制度是合理的,只求工具理性,致力于寻找达成更佳传播效果的方法与策略,从而成为直接服务于不同利益集团的经营管理工具。因此, 美国主流传播学具有鲜明的行为科学取向,是社会科学。

(4)研究方法的异同。传统新闻学从来没有单独将研究方法作为问题提出来,这表明新闻学缺乏研究方法的自觉。这自然是一种基于科学主义立场所作的判断。事实上,新闻学主要是运用归纳与演绎这些最基本的逻辑推理方法来开展研究,关注的重点是业务操作,即新闻的采、写、编、评,以及新闻节目的摄影摄像与制作。美国主流传播学一直强调运用社会调查、心理实验、内容分析等“科学性”方法来研究传播效果,通过量化与统计的过程来求得实证性的结论,对传播实践作出准确的事实判断,作为改进传播活动的依据。

如前面所言,关于新闻学和传播学这两个学科的关系曾一度众说纷纭,现在比较被接受的观点是:新闻和传播这两个学科定位大不相同,但它们之间亟须互补。就我国的情形而言,新闻学与传播学当下总体看来, 还是合的态势大于分的趋向。

如果新闻学与传播学的大趋势是合,那么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能合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作为三大学科之中的两个,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差异:

第一,学科研究目标不同。一切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其目的都是要揭示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获取关于对象的尽可能普遍的知识,其所要回答的主要是对象“是什么”、“怎么样”以及“为什么”等问题。与此不同,人文学科的根本目的不是要获取关于对象的知识,而是要探寻人的生存及其意义、人的价值及其实现问题,并由此表达某种价值观念和价值理想,从而为人的行为确立某种价值导向,其所要回答的主要是对象“应如何”的问题。当然,人文学科也要研究物、研究各种事实性存在的性质和规律;但它决不满足于、决不止于发现对象的性质和规律,而总是要进一步追问如此这般的对象、对象如此这般的性质和规律对人的生存和发展、对人的价值及其实现有何意义。

第二,致思方向不同。对于科学与人文学科在致思方向上的区别,新康德主义弗莱堡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李凯尔特曾作过说明。李凯尔特曾分析过文化科学(大体上相当于人文学科)与自然科学的区别。他认为,因为要发现一般规律,所以自然科学在研究对象时总是致力于“抽象化”或“普遍化”,也就是说,它总是致力于把个别事实归结为某种规律的作用和表现,并把特殊规律提升为一般规律,从而抽象出越来越普遍的规律。因此,用科学的眼光来看人,人必然被抽象为无差等的“类”。与此不同,文化学科在研究对象时则总是致力于“具体化”或“个别化”,它强调和珍视各种个别的东西、富有个性特色的东西、独特的东西的价值,并借此来开掘人的生存的丰富意义。文学、史学、哲学的研究都莫不如此,它们都是只有在表达了一种独特的价值时才会受到人们的重视。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3

[摘要]本文在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考察中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大众传播的规范,提出传播法是用来调整大众传播媒介与国家的关系、与社会的关系和与公民个人的关系。通过分类论证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新闻法学界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只有对大众传播进行专门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我国80年代曾有过议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乃至电影立法的热潮。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被搁置下来,但研究有关法律还在学界进行着。上述所有法律可以统称为大众传播法,在本文中简称为传播法。本文一方面要从不同层面廓清传播法的内涵和外延,另一方面要将传播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从分类论证中可以看出,我国新闻法规的制定和新闻法学的研究中都存在着薄弱环节,即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Abstract:Inthefirststep,thisarticleshedslightontheintensionandextensionofcommunicationlaw,andwherefromtakesalookintothestandardizingtomasscommunicationbyChineseinstitution,laws,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departmentalrulesandlocalregulations.Thearticleputsforwardthatcommunicationlawaimstoadjusttherelationsbetweenmassmediaandthestate,thesociety,aswellasthecitizens.Fromtheclassifieddemonstration,wecanseethatChineseLawsareinneedofsomeempoweringprovisionsonpressfreedomandjournalisticpractice,orseldomdocommunicationlawcirclesresearchordesigntheempoweringprovisiononpressfreedom.Lastbutnotleast,thearticlesuggeststhat,aspeciallawonmasscommunicationisvitaltocombineprotectingpressfreedomwithpreventingtheabuseofpressfreedomand,onlybysodoing,canmassmediaserveasthemouthpieceofthepartyandgovernmentmeanwhile,actasthecarrierofspeechfreedomandpublishingfreedom.KeyWords:MassCommunication;CommunicationLaw;PressLaw;PressFreedom传播法的内涵“法”是指法律、法规、法令等。由于大众传播媒介涵盖报纸、新闻期刊、广播、电视,以至包括电影、网络等,因此所有这些领域中有关新闻法律的问题,都是大众传播法的范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传播活动不断地扩展,因此传播法的含义也在不断地扩大,其外延不断扩充。根据人类传播的五次革命的论点(语言---文字---印刷---电话、广播---电视---数字电子技术和空间技术),广播、电视的传播及互联网络的传播,都是传播的不同形式。为了规范所有这些媒介的活动,就出现了出版法、新闻法、广播电视法、网络法等等。就其本质而言,这些法律都是一致的,并且其大量内容都是相似的,特别是对它们在传播内容方面的规定,几乎都是一样的。所以,在有些国家,特别是立法较晚的国家,就一起为它们立法,称为大众传播法。《新闻传播法规》一书的作者张宗栋说:“……我们对有关新闻报道法规的研究,自亦应由报纸刊物为主的出版法,扩大到与所有各类型的传播媒介有关的法规。晚近,有些国家,如萨尔瓦多、多哥等国宪法,已使用‘传播’一辞,以便包括所有的新闻媒介在内,这是一项合乎时代的演进。”苏联剧变以后,俄罗斯就制定了“大众传播法”。从立法技术上来讲,显然是可取的。传播法的存在形式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现,有成文法系和不成文法系的区别。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瑞士等,以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即由一定国家机关按一定程序,以规范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成文法。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人们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判例法,指法院可以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它具有约束本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律效力,是法的渊源之一。判例虽然只是就具体案件所作的判决,但经法院多次援引而被赋予一般规范的性质。不过,英美法系也是有部分成文法的,如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和《阳光普照法案》,都是与大众传播息息相关的。所以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发展到现在,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属于适用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文件,只对法院审理同一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新闻法的存在形式适用于我国新闻事业的法律规范很多,按照法律规范制定的机关和效力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渊源,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一切立法活动的基础。人们通常称宪法为“母法”,称普通法律为“子法”。新闻法作为一项普通法律,必须是以宪法为立法之根基。所以,研究新闻法的宪法根据是很有意义的。我国宪法适用新闻事业的条文很多,至少有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是直接适用新闻事业的。“第二十二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它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有的人说,新闻法是不属于宪法规定需要制定的法律,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看。宪法并不是明文写上哪些法需要专门制定,宪法在确定规范时涉及到的事业,都有着专门立法的宪法根据。不难看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发展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这是最明确的新闻立法的宪法根据。因此应该说,第二十二条就是新闻立法的直接根据。世界各国的宪法都有与新闻、出版有关的规定。最常见的条款是言论、出版自由(出版自由也可译成新闻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关于这方面规定都比我国宪法规定得具体。例如:意大利宪法规定:“任何人均有以言论、著作及其它任何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之权利。”“出版无须得到准许或经过检查。”西班牙宪法规定:“人民得以任何传播方法,自由发表其思想及言论,不受预先检查。”“在任何情况下,书籍或新闻纸,非有法院之命令,不得禁止发行。新闻纸非经确定判决,不得令其停刊。”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思想自由”、“表达意见之自由”等不同的表述方法。这些规定本身就是新闻事业的法律,在有些国家这些表述同时还为制定专门的新闻法提供了宪法依据。还有一些国家宪法有关言论、出版的规定特别详尽,如葡萄牙宪法为317个字,希腊宪法为358个字,土耳其宪法共1000个字。(均按汉译文字数计算)宪法对言论、出版有如此详尽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就不一定需要了。相比较而言,我国关于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过于简略,仅仅一句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就没有可操作性。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谁要提言论出版自由,就可能遭到三声棒喝:“你是要资产阶级自由还是要无产阶级自由?是要绝对的自由还是要相对的自由?是要抽象的自由还是要具体的自由”建国50多年来没有在报刊上切实讨论过如何实现言论、出版自由的问题,至于这方面的专题会议,无论是官方的还是学术的,都没有开过。这就使作为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的新闻自由,在不少人中更成了避之惟恐不及的话题。(二)法律。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法律。基本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三组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为:《刑法》(1979年通过,1997年修订)和《刑事诉讼法》(1979通过,1996年修正)、《民法通则》(1986年)和《民事诉讼法》(1991年)、《行政诉讼法》(1989年)和《行政处罚法》(1996年),同新闻活动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作为最高的禁止性规范,包含了对新闻活动的约束。其中有很多煽动罪与新闻传播相关,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侮辱罪(第246条),诽谤罪(第246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此外还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第363条),传播物品罪(第364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等。我国制定的许多专门法,都有同新闻活动有关的条款,如《统计法》(1983年通过,1996年修改)、《档案法》(1987年通过,1996年修改)、《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传染病防治法》(19089年)、《邮政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国家安全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广告法》(1994年)、《法》(1996年)、《防震减灾法》(1997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等。(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其效力和地位低于宪法和法律。例如,《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1985年)、《关于严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通知》(1987年)、《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1990年)、《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4),是几个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90年代,国务院加紧制定了一些管理大众传播媒介的行政法规,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4年)、《电影管理条例》(1996年)、《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印刷业管理条例》(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这些行政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大众传播媒介的管理。但所有这些条例都是为着国家机关便于实施对媒介的管理,而不是保护媒介从业者的权利。(四)行政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委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新闻出版署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订的有关报刊、广播、电视的专门规章。根据魏永征先生的分类,这类规章大致包括:1、有关新闻媒介管理的规章。如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于1990年《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在当时是比较完整的对报刊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以及《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审批管理办法》(1996年)等。2、关于取缔、打击非法出版物的规章。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新闻出版署于1988年《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于1989年《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93年公安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鉴定录像带、图片有关总是的通知》,从实体到程序上为打击的和其它非法出版物提供了详细的依据。3、“保密法”规章。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新闻出版保密规定》。4、有关新闻单位经济活动的管理规章。1988年新闻出版署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在当时对报业经营活动的开展和报业经济的发展起了有益的推动作用。5、有关新闻队伍建设的规章。如1993年中共中央宣传部与新闻出版署联合《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1997年,、广电部、新闻出版署等又《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不过,有些学者对行政规章作为法规文件持有异议。(五)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新闻管理为名的地方法规如1996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已经制定的规范报刊出版活动的地方法规有(1996)、《云南省出版条例》(1989年)、《上海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1989年制定、1997年修改)、《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1990年)、《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1996年)等。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地方法规有《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5年)、《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6年)等。在以上这五类法规文件中,就效力而言,宪法高于法律,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行政规章高于地方性行政法规,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不能与前者发生抵触。但所有这些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的。传播法调整的三种社会关系法律都是用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传播法也是如此。我国新闻法方面的著作都是罗列和分析新闻法可能包含的内容,因而显得庞杂,并没有将新闻法实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大众传播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三大类,即媒介与国家的关系,媒介与社会的关系,媒介与公民个人的关系。如前所述,各国的传播法形态不一。有的国家有专门的传播法或新闻法,有的国家则没有,只有散见于各种法律中的有关条款。就专门的新闻法而言,从名称到结构、内容都有是有很多不同的。但是新闻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几个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一是新闻法调整新闻与国家的关系,比如规定国家保护新闻自由和公民知情权、监督权;新闻不能泄露国家机密,不能煽动分裂国土,不能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等。对于以上要调整的诸方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以保密的法律规定最为完备。保密问题,是有关新闻媒介与国家政府的关系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和处理人民的“知情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介的报道权与国家维护安全而必须的保密权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二条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1992年6月12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提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决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规定了新闻出版保密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二是调整新闻与社会的关系,如规定新闻不能传播色情的文字、图片和画面,不能刊播虚假广告,不能误导证券市场,不能亵渎宗教等。在此领域,我国有比较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为了便于认定在物品中较难认定的的或有色情内容的出版物,中国新闻出版署先后《关于重申严禁出版物的规定》(1998年)、《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和《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1989年)。按照这些规章,黄色出版物被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出版物,第二类,色情出版物,第三类,夹杂内容的出版物。其二,1999年7月开始实施的《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其三,1995年2月开始实施的《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1997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和全国记协《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把以新闻形式广告列为“有偿新闻”:“不得以新闻报道的形式为企业或产品做广告。凡收取费用的专版、专刊、专页、专栏、节目等,均属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识,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三是调整新闻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也是比较完备的。首先,在保护公民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上,在《民法通则》中都有法可依。“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但现代国家普遍重视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但《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邮政法》、《收养法》、《商业银行法》、《统计法》等专门法都对隐私或个人的有关情况的保密作了规定。此外,作为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著作权,我国也为它制定了一部完整的法律,即于1990年9月7日由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了让新闻媒介及其从业人员在调整这些关系中,能够尽职尽责,新闻从业者的权利和义务在一些国家的新闻法中也有不同形式的规定。我国尚无这样的法律。我国法律缺乏对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按照法律规范的调整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分别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在上面所谈的我国用法律调整大众传播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的关系,后二者比较完备,而前者则很不完备。这表现在我国法律对新闻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很少。1990年12月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其一些规定可以视为义务性规范,该规定第七条规定:“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有7条禁止性规范。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1)危害国家的统

一、和领土完整的;(2)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3)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4)泄露国家秘密的;(5)诽谤、侮辱他人的;(6)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我国没有信息自由的法律规定,却不但有保护国家秘密的法律,还有独具中国特色的新闻统一制度。这也是一种义务性规范。它是以法律、法规或者与法规有差不多同样作用的执政党文件,来规定某些新闻和信息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统一,其他传播媒介不得擅自报道。1987年等部门《关于改进新闻报道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申新华社是“党作国家新闻的机关”,它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负责准确地、及时地统一党和政府的重要新闻。和新闻出版署先后在1990年《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在1993年《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对出版社出版有关书籍和报刊发表有关作品作了严格规定。“凡发表和出版这类作品,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此外,《气象条例》、《防汛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防震减灾法》、《防震管理条例》,规定对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汛情、核事故、地震及其预报都必须实行统一的制度。”即使法律规定实行统一制度的领域,也不时被借口保持社会稳定,大众传播媒介也不能自由地报道相关信息。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但2003年上半年我国传媒在很大程度上被禁止报道“非典”蔓延的情况。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如前所述,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领域中的实施和表现。社会主义新闻自由,则是指公民和媒介在媒介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条件下所拥有的新闻报道和意见表达的自由权利。但如前所述,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中,绝大部分内容是控制、管理新闻媒介的,有关新闻传播主体的自由和权利方面的内容则很少。新闻自由权利这个题目下,可以列出许多具体的权利,其主要权利有:1、知情权((RighttoKnow)。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及官员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2、接近权(RighttoAcess)。公众使用新闻媒介发表自已的意见的权利。3、舆论监督权(RightofPublicOpinionSupervision)。人民群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党和政府的工作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现在很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保障和具体接顶这些权利。知情权和接近权至今都没有在任何法律中作过明确的规定,只有舆论监督权的字样在某些专门法中出现过。如199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2002年7月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由于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权利、保护机制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实行起来还是有难度。而且这写毕竟是个别领域中的。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在调整大众传播媒介与国家、与社会、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时,只有传播与国家的关系方面的立法最不完备,表现在缺乏保护新闻自由和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条款。我国新闻法学也很少对新闻自由的授权性条款进行研究和设计。要使我国新闻制度和民主政治的建设与时俱进,就必须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增立这样的授权性条款,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只依靠几乎没有授权性条款的各种管理条例。为此,最佳的方式是进行专门的大众传播立法。因为只有立法才能做到将保护新闻自由和防止滥用新闻自由结合起来,这样才能既使传媒发挥好党和政府的喉舌作用,又承担起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载体的作用。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4

【关键词】新闻传播;伦理道德;问题研究1相关概念的界定

1.1 新闻的概念: 关于新闻概念的界定历来是众说纷纭,国内对新闻概念界定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主要有:

徐宝璜:新闻者,乃多数阅读者所注意之最近事实也。

:新闻是现在、活的社会状况的写真。

范长江:新闻是广大受众欲知、应知而未知的重要事实。

陆定一: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

从这些中,陆定一对新闻概念的解释被公认为最恰当的概括,系统的概括出了新闻所具备的四个特征即:真实性;公开性;时效性;主客观的统一性。

1.2 传播的概念: “传播”就其字面意思而言,包含了两方面的涵义,即“传”与“播”。“传”指的是宣传、传递、展露、表现等等;“播”指的是分布、撒布、流布等等[1]。这两者所表达的意思都蕴含了主体对客体的影响。现代传播学认为,“传播”即通讯、交流、表达、联络等等;港台传播学者把“传播”的界定侧重于双方行为间的相互影响或制约。综合这几方面考虑,笔者认为:传播就是对信息的传递和分享。要想把握“传播”的概念,至少要明白一下几点:第一,信息是传播的载体;第二,传播离不开受传者和传播者;第三,分享是传播的最终目的。

1.3 新闻传播中的伦理道德: “伦理道德”包含着伦理和道德两层含义,“伦理”指的是处理个体人与他人、民族、国家、自然等关系的准则;“道德”指的是在一定社会阶级中,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行为规范[2]。从整体来讲,“伦理”和“道德”都是处理关系的规范体,跟人的行为规范有着密切的联系。就个别来讲,虽然两者有着细微的差别,但是一般都将两者放在一起使用,即伦理道德。伦理道德在新闻传播领域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一旦新闻传播丧失伦理道德,那么这样的报道必将失去其存在价值和理由。一般而言,新闻传播领域的伦理道德更能体现一个阶级的属性,更能反映出上层建筑的意志体现。

2 新时期新闻传播中的伦理道德问题

2.1 虚假新闻依旧横行: 新时期虚假新闻仍然存在,并有蔓延之势。就目前情况而言,虚假新闻的产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处于商业报复的原因,以2011年11月,“微软并购苹果”的虚假新闻报道为例,经核实纯属诺基亚的商业报复所致;有的是处于政治原因,2011年,日本《朝日新闻》在未经属实的情况下报道了一则震惊世界的新闻——《敬爱的明仁天皇昨日自杀》!消息一出,引起各国恐慌,有喜有悲!后经查实纯属皇室争权所演绎的闹剧;有的是处于经济原因,2011年,纽约股市因“华尔街将遭受恐怖袭击”的虚假报道而直跌3000点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2 有偿新闻开始浮出水面: “有偿新闻”实质上是对编辑社话语权的一种出租,通过出租的方式来获得较大财力集团的支持,从而获得丰厚的经济回报。2006年9月,据青年报报道,中国食品质量报驻青海记者站存在严重的“有偿新闻”报道现象,具体涉及到:非法成立分社;私刻公章;强制要求商家订阅报纸;介入商业经济活动,收取介绍费用;变更登记项目等等。目前像这样的案例日趋见多,比如:《中国工业报》河南记者站负责人陈金良因涉嫌“有偿报道”,敲诈勒索商家被逮捕检查;《财经文摘》报道:北青的乱想与迷局,详细介绍了北青传媒与权利精密相连的广告差价等等。

2.3 有偿“不”新闻横空出世: 所谓的有偿“不”新闻,指的是新闻记者在政治和资本的诱惑下,泯灭良心,对新闻的真实性密而不报的行为[3]。这种行为严重的违背了新闻记者的职业情操,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个人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在相关案例中,最为出名的是2002年的山西义兴金矿大爆炸事件,在此事件中有38人死亡,经济损失一千余万元。事件发生之后,矿主并没有抚恤矿工,安抚民众;而是贿赂当地政府,隐瞒事实真相,统一“两死一伤”的口径。新华社记者在接受举报之后,并没有赶赴现场,而是直接找到了当地政府,并接受当地政府的贿赂,将此事件的真实情况压下回到了报社。后在当地媒体和相关媒体的曝光中,真相才浮出水面。

2.4 炒作新闻盛行一时: 从目前形势来看,有关新闻炒作的话题正变得越来越普遍,市面上的表现为一则新闻源被反复地、不间断地去报道,而报道的新闻多是未被授权或者是不符合正规转载规则的。并且这些炒作的新闻多是集中娱乐圈,以提高明星的关注度为主,目的在于煽情、为明星造势。以“芙蓉姐姐”网络造势为例,其本身就是一个庸俗无聊的造型,几近疯传却成为新闻关注的焦点。伴随其后,“芙蓉姐夫”、“芙蓉妹妹”相继造势,其恶搞程度着实让大众感到恶心,究其根源无非就是地方小报为了扩大发行,谋取利润,迎合部分大众喜欢低俗的心理在作祟。

3 新时期新闻传播伦理道德问题的根源

3.1 社会转型期的不适应: 国内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对新闻的业的影响是明显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国家一手包办新闻产业,新闻产业作为政治的附属物,是从来不用担心自己的经济来源和生存能力。但是,进入市场经济之后,这样的局面被打破了,传统的包办产业开始在市场的大环境中觅求新的发展和生存理念,于此而来新的问题也开始接踵而至。首先,产业化发展,一味的追求商业利益,导致道德滑坡。新的时期,新闻产业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必须要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中争夺受众群体和客户。伴随着日益激烈的竞争群体,新闻媒体片面追求商业利益,不顾职业情操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其次,经济效益优先开始成为新闻传播也的主导理念,在这种从业理念的影响下,新闻媒体开始背离职业操守,也成为当今伦理道德问题产生的诱因之一。最后,转型期的法制不健全,目前虽然国内已经出台了有关新闻传播的法律法规,但是细细分析会发现当下法律法规的制定多是与社会秩序、国家安全、公民权利等相关,而与伦理道德相关的条文却没有出台,从而出现了新闻传播道德失范而无人监管的局面。

3.2 新闻传播媒体自身的失德: 新时期,新闻传播媒体自身的失德原因主要在于:第一,片面追求实效性和独家性,导致新闻媒体的报道缺乏真实性。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抢占先机,做到第一时间报道消息源,不少媒体记者在采访前已经将新闻稿写好,或者根本就没有进入一线去采访,而是靠着道听途说来编撰新闻稿,这样做虽然实现了独家性和实效性,但是却使新闻的真实性大大折扣。第二,行业约束机制缺失,在国内,每年都会有大量的虚假、侵权等新闻见诸与各大媒体报端,但是,很少听说有被曝光的媒体就自己的虚假新闻进行善后处理。这种缺乏惩戒和时效评价的行业监督机制,不可避免的会导致新闻行业层出不穷的道德失范现象。第三,社会监督机制不健全,在社会互动机制的环境中,新闻监督应该被理解为社会与新闻行业的互动监督,也就是新闻媒体监督社会的同时,社会也要肩负着监督新闻媒体的责任。然而,从国内目前的情况来看,社会对新闻媒体的监督主要是来源于政府和党政机关,而民间对其的监管氛围还没有形成,更何况,大众素质良莠不齐、整体素质不高,从而导致对新闻媒体的腐败行为难有诉诸法律的觉悟。

3.3 新闻从业人员的自身原因: 新闻从业人员的自身因素表现为:第一,从业人员自身工作能力低下。现如今,从事新闻行业没有一个硬性的标准,多数人奔着高薪、前景好的目的而从事这一行业,从而导致这个行业的从业人员鱼龙混杂。在这样的背景下,部分新闻记者由于工作能力有限,但迫于工作的压力,不得不编造新闻、炒作新闻等等,从而导致失德现象的产生。第二,从业人员自身道德取向出现问题。在新时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充斥着每一个新闻从业者的大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记者不得不把经济利益作为自身道德取向的核心价值观,这种唯钱独尊的理念使着媒体的公信度大大折扣。第三,从业人员的责任感缺失。当下,从业人员的责任感缺失也是导致新闻媒体产生伦理道德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现如今,新闻记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从业的责任感和态度正在逐渐的弱化。不少记者利用自己的特殊权利,吃、拿、索、要已成现实,甚至部分记者以“见诸报端”为要挟理由。这一系列的责任感缺失现象,不加遏制,长此以往就形成了新闻传播行业的伦理道德问题现象[4]。

4 关于伦理道德建设的思考

4.1 确立新闻媒体行业的核心价值体系

首先,坚持马列主义指导思想,巩固阶级立场。当今世界局势瞬息万变,各国记者都应该严把新闻关,坚定自身从业立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马列主义为指导思想,巩固阶级立场,是我国历来先辈在革命斗争中换来的宝贵经验。其次,确立社会效益优先的价值理念。新时期,新闻媒体同时肩负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重任,经济效益是其发展的保障,但社会效益则是其存在的根本,正因为社会效益才使着新闻媒体有着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所以,新闻记者一定要确立社会效益优先的价值理念,不可本末倒置。最后,坚定为人民服务的态度和责任感。马克思理论认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发展的主体,这就决定着新闻媒体要把人民群众作为其工作的出发点,树立为人民服务的理念。

4.2 加强新闻媒体行业的自律: 新闻行业的道德约束还依赖于自身的自律,在国家法律法规之外有步骤、有计划地倡导行业自律和社会伦理对于新闻传播伦理道德问题的控制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加强新闻媒体的自律一方面能够有效地减轻政府管理的负担,另一方面也能使某些法律、行政手段所难以规范的内容得到规范,从而使法治力、行政力和自律力形成合力对媒体传播进行总体的规划和科学的管理。首先,要加强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准则建设,现在国内有关新闻传播的法律法规比较少见,相关的规章也不是很到位。在这样的条件下,加强从业者伦理道德准则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恰到好处的填补了法律对道德约束空缺所带来的“空洞”。具体操作可以从媒体联盟的结成开始,国内知名媒体组织结成“媒体传播伦理道德委员会”,共同协商制定“反伦理道德问题倡议书”。以书面的形式制定约束标准,对于提高新闻行业的道德水平有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媒体传播的舆论造势不单是对社会的一种监督,同时还应该借助这股力量加强对自身道德的约束。在成立“媒体传播伦理道德委员会”的基础上,要借助这种向心力,每年通过评选最优或者是最差媒体的形式,来强化新闻媒体间的自律意识。最后,行业间的结盟只是一种外在的促使力量,自律意识的形成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各个媒体的学习。各网络媒体加强自律要从每年规范化学习开始,通过年会、季会等方式,以规则、条文等形式明确媒体传播的道德责任。

4.3 强化新闻媒体行业的监管力度: 强化对新闻媒体行业的监管,主要源自于两个方面:第一是监督,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媒体传播信息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监督的关键在于发挥社会各个阶层的力量,重点在于处理不实报道的决心。第二就是管理,法律是伦理道德管理的底线。所以,当下最为关键的或者是首当其冲的事就是加强我国新闻传播的法制化建设,使有关伦理道德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其次,管理还源自于监管部门的积极努力,有关媒体传播监管部门要认清形势,积极动员多做工作,研究如何采取有效地方式使对新闻传播行业的管理和行业的自律结合起来,既要及时、公平地奖励金牌媒体,又要严肃惩处媒体的反面不实报道,为国内新闻传播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切实地履行好监管部门的督导作用。最后,要充分发挥法律之外的力量,加大对新闻评议会、新闻荣誉法庭等结构的组织建设,借助他们的力量去处理媒体间或者是媒体与受众间的纠纷,力争使这些纠纷在走向法庭之前得到解决。

5 结论

总的来说,当下新闻传播的失德现象越来越严重,各种伦理道德问题不绝于市面,虚假新闻、炒作新闻、有偿新闻、有偿不新闻等问题更是层出不穷。鉴于对这些问题的分析,社会转型期的不适应、新闻传播媒体自身的失德、新闻从业人员的自身原因等最有可能是诱发这些问题的根源。笔者认为,从加强伦理道德建设要从确立新闻媒体行业的核心价值体系、加强新闻媒体行业的自律、强化新闻媒体行业的监管力度等几个方面入手,才能标本兼治,以绝后患。

参考文献

[1] 闻娱. 传播社会学视野中的新闻伦理问题探究[J]. 南京社会学, 2009,(10)

[2] 李闻莺. 试析新闻传播研究中“伦理”和“道德”的混淆[J].新闻世界, 2009,(10)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5

论文摘要:当前,在全球化与市场经济环境下,新闻传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各种新闻道德失范现象也日益突出,如虚假新闻、有偿新闻、新闻侵权等行为,因此,要采取各种措施,强化新闻媒体的道德建设,构建良好的媒体生态。

当前,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日益增强,已经成为影响公众舆论的重要因素,改变着人们对自己所生活的世界的看法。而与此同时,各种新闻媒体道德失范现象、媒体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与日俱增,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及其社会公信力也随之受到影响。

一、新闻媒体道德失范现象分析

1. 传播虚假新闻。虚假新闻是指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物本来面貌,带有虚假成分的报道,即新闻报道者离开新闻赖以产生和依存的客观事实,任意凭着个人的主观愿望或依据他人的意志去报道“新闻”。作为新闻的本质特征,新闻报道必须真实,是对新闻工作的基本要求。然而,在真正的新闻实践中,新闻失实的情况确是屡屡出现,虚假新闻成了新闻传播中的一个痼疾。《新闻记者》杂志为抨击新闻造假现象,从2001年开始发起了评选年度十大虚假新闻活动。“十大假新闻”的评选原本是一次心血来潮的突发奇想,偶尔为之,谁知却从此一发不可收拾。原以为假新闻从此销声匿迹,然而不曾料到,假新闻却如雨后春笋般越打越多,一些捕风捉影、夸大歪曲甚至编造事实的假新闻也频频出现在媒体报端。如2008年3月14日,我国西藏等地发生暴力事件,部分西方媒体用扭曲事实真相的报道,误导舆论,甚至弄虚作假,某些西方国家的电视台和报刊把参与打砸抢烧的暴徒描绘成“争取人权的英雄”,将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杀害无辜群众、破坏人民财产的犯罪活动渲染成一次“争取自由的事件”。特别是用精心剪裁过的虚假照片,歪曲事实,混淆视听,断章取义,编造谎言来影响、操控国际舆论,煽动反华情绪。德国RTL电视台在报道中将尼泊尔警察抓捕抗议者说成是“发生在西藏的事件”,将四名“挥舞棍棒的尼泊尔警察”在首都加德满驱赶游行者的照片说成是“中国警察在西藏镇压抗议人群”,这些虚假报道都使得不实信息在社会上公开传播,在误导受众的同时也损害了新闻媒体的信誉。

2. 有偿新闻。有偿新闻是指新闻机构及新闻工作者对要求刊登新闻者索取一定费用的新闻,其主要表现就是以“新闻”(或其他稿件)为条件向被报道对象索取货币或非货币的利益。其实质就是新闻从业人员将国家和社会赋予的新闻媒体传播新闻的权利和金钱进行的非法交易。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一样是新闻道德失范的一个重要表现。有的新闻单位以专版、专稿的形式刊登关于企业形象、产品信息的介绍,这种新闻往往是按照篇幅、地位论价,有的则是以报道为条件交换其他经营利益,如广告、发行等。至于新闻记者个人搞“有偿新闻”,更是名目繁多,包括接受采访报道对象的“劳务费”、“车马费”、“误餐费”等各种名目的钱款、有价证券,还有礼品;或者以采访报道为条件交换各种好处,如购买廉价商品、餐饮、出国旅游、住房等。有偿新闻是“拜金主义”思想在我国新闻领域的反映,其存在和蔓延是新闻行业的耻辱。从其发展过程来看,应该说,在新闻传播领域一直有这种现象的存在,我国新闻事业发展的初期,这种现象并不严重,甚至一度几乎销声匿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的发展,部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开始要求刊播新闻要交纳一定的费用。此后有关部门如、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广电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定要求严厉查处有偿新闻的行为,各大主流媒体也纷纷强调媒体自律,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禁止这一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不良行为,但是有偿新闻的问题却始终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2002年6月22日,山西省繁峙县义兴金矿发生特大爆炸,造成38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 00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矿主和有关部门试图隐瞒事故真相。新华社山西分社的四名记者在得知事件发生后赶到繁峙,但他们并未去事故现场采访,而是在收受了矿主的巨额贿赂和地方政府的盛情款待后将本该报道的新闻压了下来,后经山西省和中央相关媒体记者的不懈努力,真相大白于天下。这几名记者虽然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他们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新闻职业道德,损害了新闻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则,也给新闻媒体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影响。

3. 制作低俗新闻。低俗新闻指大众传媒在传播活动中放弃自身社会责任,而片面迎合受众低级趣味的倾向、情绪和要求等低浅层次审美情趣的报道。近年来,由于新闻竞争日趋激烈,新闻职业道德教育没有能够及时跟进,不少媒体单纯片面追求“看点”、寻找“卖点”,大肆炒作歌星、影视明星的隐私和绯闻,用媚俗的语言、煽情的标题和不负责任的评论来吸引受众眼球,追求高点击率,制造轰动效应,满足部分受众追星逐名、窥探隐私的心理,许多新闻网站的页面上充斥着美女艳照,导致新闻媚俗之风盛行,如“拜金女”马诺、艳照门事件、翁帆怀孕事件、芙蓉姐姐,等等。在“社会新闻”版块中,强奸、性骚扰、凶杀等报道内容比比皆是,而且不惜篇幅介绍细节,并配以大标题和图片刺激读者感官。这些低俗化新闻通过片面迎合受众的低级趣味来达到吸引注意力、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造成的社会危害极大。有受众如此描述时下我国一些传媒的风格:“明星取代了模范,美女挤走了学者,绯闻顶替了事实,娱乐覆盖了文化,低俗代替了端庄”。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舆论研究所所长喻国明说,如何兼顾社会责任和市场效益,既给媒体提出思考,也是对政府管理水平的一个考验,政府要充分考虑文化产业结构性平衡的问题,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能用行政手段强硬干预,此外还要满足社会文化多样性、多元化的需求。

4. 新闻缺乏人文关怀。所谓人文关怀,就是关心人、爱护人、关注人的生存状况、生存价值和人生命运,尊重人的理想、个性与尊严、隐私,把人作为观察一切事物的中心的价值取向。新闻道德中最核心的理念就是要关注人、关心人、爱护人,倡导人文精神,这也是新闻真实、客观、公正、自由原则的依据和出发点。在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人文关怀应是媒体义不容辞的一项社会责任。当前,在新闻传播领域存在着人文关怀缺失的现象,一方面表现在语言的运用上,为了追求强烈效果,吸引受众眼球,往往用抢眼的字词,甚至恶语攻击,如吉林某报,报道一跳楼自杀者,标题为《昨晚上演高空飞人》;广州连日酷暑,导致三十余人死亡,某报标题为《广州“酷”毙三十人》;某男子不慎触电身亡,某报标题《触电男子成烧焦烤鸭》。在这些题目中,对人的生命缺乏应有的尊重,对逝者生命的逝去没有让人感到惋惜,而是有一种幸灾乐祸的感觉。

二、新闻媒体道德失范现象成因分析及对策

针对新闻媒体的种种道德失范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有其深厚的社会原因,如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新闻传播行业体制构建的不完善制约了新闻媒体的发展。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和完善,媒体作为信息产业,也被纳入到市场经济运作的轨道,媒体产业化不断加强,新闻传播行业之间的竞争不断加剧,而相对于新闻行业之间的激烈竞争,新闻传播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无法对于新闻领域中的不良现象作出细化的明确的惩罚制约,这些都导致了有些媒体一味追逐商业利益而忽视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以至于出现了道德滑坡、公信力下降的情况。另一方面,某些新闻从业人员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于各种经济利益的诱惑认识不足,社会责任感缺乏,新闻道德价值取向扭曲,这些都导致了新闻腐败的不正之风。因此,要采取各种措施,强化新闻媒体的道德建设,构建良好的媒体生态环境。

1. 加强媒体道德自律。媒体自律是指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基础上,对所从事的信息传播活动,进行自我限制或自我约束的一种行为。一般来说,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约束,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新闻法律、规定(他律),二是新闻从业人员在道德上进行自我约束(自律)。新闻自律属于新闻道德的范畴。新闻活动中的非法现象可以借助法律手段解决,而非道德现象如何解决,则只能靠新闻从业人员的自律。因为新闻传播活动涉及到了社会的各个阶层和各个领域,法律规范无法对复杂的社会进行全面周详的规范,不能触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法律对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约束毕竟是有限的,往往只有在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出现较严重的违规行为时,才起规范作用,更多的时候,只能靠新闻工作者自我的约束,通过新闻从业人员处于良知、道义、社会责任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即新闻自律来推动新闻事业的健康发展,由此可见新闻自律的必要性。

2. 规范管理,完善法律法规,促进新闻法制化建设。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许多规范同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但是,还没有以“新闻法”、“新闻传播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所以,对于新闻从业人员在从事采集、传播、出版、交流新闻等新闻传播活动时的权利与责任,缺乏细化的、明确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已进入社会转型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新现象纷至沓来、层出不穷,相比于这些新问题、新现象,相关部门制定的原有的规章制度在管理和约束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要积极推进我国新闻法制建设,建设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和规范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各种关系。同时,各级宣传主管部门,中国记协、地方记协要建立有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对新闻从业人员的管理,营造激励正面,惩罚反面,扶正去恶的环境和机制。

3. 加强新闻传播伦理教育。目前,大多数新闻从业人员都来自于各大高校新闻院系,作为培养和输出新闻专业人才的第一站,高校的新闻院系担负着提升新闻从业人员道德素养的重要责任。然而目前国内的新闻传媒院校,在从事新闻传播教育过程中注重新闻史、新闻理论和新闻业务的教学,对于新闻伦理教育重视不足,新闻院校毕业的学生的职业道德素养不高,这种职业道德素养的缺失最终会影响受众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取向。我国著名新闻学学者李希光教授曾经指出应该把新闻的基本价值观、伦理道德观、公正原则等列为新闻传播院校的核心课程,应该注重培养学生一种开放的、无偏见的头脑和寻求真理的精神。因此,新闻传媒院校应强化对新闻传播后备人才的伦理道德教育,培养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兼备的复合型新闻工作者,对于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鞠健夫.从媒体行为看新闻伦理[J].传媒观察,2002,(4).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范文6

我国新闻舆论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也已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由具有不同法律等级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组成。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规范都散落在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项条例、规章等等规范性文件之中。通过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期刊出版管理司编的《报纸工作手册》,我们可以了解到,在从1987年到2000年的十几年内,全国人大、国务院、新闻出版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涉及新闻工作和报纸出版及报社管理等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至少达到一百多个。②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这个法律体系在确保新闻活动的积极社会效果和保障公民的表达权、知晓权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小的作用。

我国宪法中不乏关于新闻舆论活动的规定。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有关新闻立法的基本依据,也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活动准则。宪法通过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确立了公民的知晓权和表达自由权利,而新闻舆论权利则是公民的知晓权和表达自由的延伸。

我国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中也有关于新闻舆论活动适用的条款。民法中有一些关于保障公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权利的条款。其中《民法通则》中有关“知识产权”、“人身权”(包括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保护的内容,都使新闻舆论活动有了一定的具体规范。刑法主要规定了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约束和对妨害新闻传播活动犯罪的制裁。《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渎职罪”等约有二十多种罪名与新闻舆论活动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和《刑法》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些内容也是直接对新闻舆论活动进行具体规范。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专门调整某一方面社会关系的法律,如《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安全法》、《著作权法》、《广告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也涉及到一些与新闻舆论活动密切相关的内容。

有关新闻舆论活动的行政法规使得国家对新闻传播活动的管理有了具体的规范框架。其中包括关于各类传媒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关于新闻传播的单项管理行政法规。前者比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后者比如:《关于严禁物品的规定》、《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等。在这些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往往多于授权性条款,它们是国家加强对媒体进行管理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我国部分地区也有关于新闻传播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比如山西省的《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河北省的《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等等。深圳市在2005年还通过了《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在全国首次以专条形式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我国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规章主要是对行政法规关于新闻舆论管理的细化与补充。比如:《报纸管理规定》、《新闻出版保密规定》等等。“由于没有专门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以往长期以来也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所以新闻立法建设是从部门规章开始的。”③因此,在专门的新闻法律缺失的情况下,这些行政规章起码在新闻舆论活动的管理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有必要提一下的是,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定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作为一种行业行为规范,虽然仅属于社会团体职业道德规范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但是它对新闻工作者的新闻职业行为提出了要求,对新闻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作出了约束性规定。

新闻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新闻立法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宪法已经明确了关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的规定,新闻自由权利当然逻辑地包含在这项规定之中,这应当是新闻自由活动的最高依据。但是,我国宪法并没有对这种言论自由的界定、行使的方式、范围和限制作出具体规定,这种关于“言论自由”的宽泛规定不具有实质的司法操作性。在专门的新闻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新闻(言论)自由实际上受到了许多不应有的限制和侵害。同时,宪法还规定了人民监督、批评、建议的权利,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权、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是公民知情权和表达权的体现。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上述几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关于新闻舆论的法律体系中更多的是关于新闻行政管理的规定,其内容往往是禁止性条款和义务性条款,对新闻舆论活动的授权性规定却见之甚少。目前,关于新闻活动中的采访权和报道权还没有纳入法制轨道,虽然这些权利在现实中被新闻工作者实际享有,但还不能称其为法定权利。

新闻侵权、新闻索赔官司等等新闻事件的不断出现,也暴露了我国在新闻法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新闻工作者在实施新闻舆论监督时,有时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不自觉地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尤其是在隐性采访中,未征得当事人同意而实施暗访、偷拍等监督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界限就非常模糊。由此导致的新闻官司时有发生,并且逐渐成为新闻实践中最棘手的问题。

“媒介审判”对我国司法判决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媒介审判”虽然不能直接代替法院的司法审判,但它却能够制造和引导不理性的舆论氛围,有可能造成“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④为了避免新闻报道所依据的“言论自由”原则与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审判”原则产生矛盾和冲突,有必要在两者间建立一个合理的平衡,制定适合新闻舆论监督自身特点的特殊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现行新闻法律规范主要在新闻工作的行政管理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相对于禁止性法规和义务性法规来说,对新闻活动的授权性法规还是比较欠缺。在专门的新闻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我国还主要依靠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⑤应当说,目前我国现行的新闻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了国家对新闻舆论活动的控制与管理,关于新闻出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职责的法律法规则很不完善。总起来看,存在禁止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失衡;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不对称;各方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等等问题。新闻立法的目的不仅仅限于保障新闻自由,它还有限制滥用新闻自由的功能,而且这一功能与其保障新闻自由的功能同样是不可或缺的。从我国的新闻工作实践来看,保护新闻自由和限制滥用新闻自由都是现实对法律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二)新闻立法的可行性

如前所述,至今我国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新闻法,新闻舆论活动的一些方面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已有的新闻法律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健全之处。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包含大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于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体系。我国现行新闻法律体系大体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确立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实现了国家对新闻舆论活动的管理。二是很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新闻舆论活动的权利三是确保新闻舆论活动的积极社会作用。我国现行新闻法律体系禁止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新闻活动;禁止妨害公共秩序的新闻活动;禁止危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新闻活动。这个体系已经几乎涵盖了新闻法律应有的内容框架,虽然它还存在很大的空缺,但它为我国的新闻立法提供了现实的基础。

新闻事业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为新闻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目前,我国新闻教育得到快速发展,这为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创造了较为充分的人才支持。同时,我国积极进行法治建设,现在已经建立了初具规模的法律体系,自由、公正、民主等法律价值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法学教育也取得长足发展。更重要的是,具有针对性的、新闻学和法学相结合的新闻法学或新闻法方面的专业也随着新的形势而产生发展起来,新闻专业的学生也开始开设新闻法律方面的课程。这不仅为新闻事业培养了综合型人才,为新闻立法提供了较好的智力支持,而且为新闻法律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渠道。

20年多来的新闻立法准备工作也为我国目前的新闻立法提供了经验和资料。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到20世纪末,我国社会各界对新闻立法已经作了较为充分的准备工作,新闻法草案也均告完成。⑥但80年代末北京发生“”后,我国新闻立法的起草工作因故停止。在之后的10多年时间里,社会各界一直继续着有关新闻立法的努力。由于当时我国出台专门新闻立法的条件还不十分成熟,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等国家机关和部门为适应现实的需要,根据新闻事业的发展和新闻传播活动中出现的某些具体问题,颁布了一批有关的行政法规与规章。比如,《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等。这为及时解决新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专门的新闻立法一时还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这些法律、法规在规范媒体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使我国的新闻事业和媒体活动基本上能够有法可依,而且客观上为专门的新闻立法作了有益的准备。

还有,西方新闻立法的实践经验,以及国际新闻公约,也为我国的新闻立法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素材。

新闻立法的难点和出路

完整的新闻法律体系应当起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关于新闻舆论活动的基本法律,其内容包括新闻舆论活动的基本原则、新闻舆论活动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包括其与司法活动的关系等)、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等等。二是关于新闻活动、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的法律,其内容主要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关系,规范国家对新闻事业的管理等等。三是关于新闻民事关系的法律,其内容应当以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为基本依据,结合新闻活动规律的特殊性,主要涉及新闻知识产权保护、界定新闻采访权和新闻侵权及其赔偿、确定新闻产权等等。

但是,我国新闻立法还涉及许多深层次的难点问题,还有若干问题尚难形成共识。这些有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是在我国现阶段,新闻自由的界定和限度问题。按照宪法有关规定,作为公民言论自由延伸的新闻自由和权利有哪些实质内容?其应当在怎样的范围内行使?媒体能否对任何违背宪法和法律的人和事进行公开批评、监督?新闻主体的范围如何界定?公民和法人能否参与创办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新闻活动能否不受法律之外的其它党政权力的干预?如何均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审判之间关系?等等。

二是新闻的功能界定问题。新闻的功能应当是舆论表达还是舆论导向?在刚性的法律面对弹性的意识形态问题时,如何处理新闻法律与意识形态的关系?新闻媒体既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又是人民的喉舌,这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如何处理“喉舌论”与新闻自由的矛盾?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我国新闻立法应当考虑并给予解决的问题。

可以说,我国新闻立法是我国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同时,我国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关于新闻立法的社会条件;但是,我国的新闻立法还需要作出很大的全面努力,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目前,我国一些地方已经开始制定有关保障媒体权利的法律,比如,江苏省准备出台的《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中关于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者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该条例本身并不属于新闻方面的立法,但是其可以被认为是以法律保证媒体权利的一种形式。也许,地方切块推进是我国新闻立法的一条新的可行的路径。新闻立法离不开政治体制改革的促进。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正在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法治文明的发展,这必将加速我国有关新闻立法的进度。当然,新闻立法也会促进我国政治文明与法治文明的进步,二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注释:

①“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它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损害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参见冯宇飞:《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介审判”的负面效应》,载于《新闻战线》,2002年11月版。

② 参见:黎必刚:《关于我国新闻法制建设的思考》,载于《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3年10月版(第3卷第4期)。

③ 罗静:《我国新闻领域法律体系的构成与缺陷》,载于《新闻记者》,2006年第2期。

④ 魏永征:《新闻传播法规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页。

⑤ 罗静:《我国新闻领域法律体系的构成与缺陷》,载于《新闻记者》,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