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的含义范例6篇

网络传播的含义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1

关键词: 网络信息环境  网络语言  网络交际

    信息传播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通过符号媒介进行信息传播、接受与反馈行为的总称。使用符号进行信息传播是人最基本的属性,符号在信息传播中处于核心地位。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出现了很多在网络信息传播中的特殊符号,很多学者把它们称为“网络语言”。目前学术界对这一信息符号及在网络信息交流中的作用进行了许多研究,既有信息传播领域、语言学视角的分析,也有心理学、文化学、社会学等框架中的观照,当然也包括多学科交叉研究。就语言学方面看,研究最主要的集中点是词汇和非语言交际方面,而且研究中渗透了传播学层面的阐释。在此我们就对这些研究成果进行一些梳理和概括,并对今后网络语言研究的发展方向进行一定的探讨。

    1 明确概念

    在研究中对研究对象概念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综合以往的研究成果,对于网络环境中出现并使用的新的信息符号形式都被限定为“网络语言”。潘美岑在《网络语言之研究初探》(2002)一文中,从语言的定义、特征、功能以及社会文化意涵等方面对网络情景中出现的语言进行了分析,认为其具备被当作语言来研究的合理性。这样从本质上确立了研究网络语言的价值和意义。

    而对于网络语言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很多研究者都有具体的阐释。如于根元在《网络语言概说》一书中的定义:“网络语言”本身也是一个网络用语,多指网络的计算机语言,也指网络上使用的有自己特点的自然语言,将网络语言定义为自然语言。之后吕明臣在《网络交际中自然语言的属性》(2004)一文中,分别定义了网络交际手段、网络符号和网络语言,并指出网络语言是在网络中使用的自然语言,用语言学理论对其进行分析。另一些研究则将这些语言现象定义为网络交际语言,并且从言语交际学、人际传播学等方向进行了分析。广义上讲,网络语言泛指在网络传播中所应用或触及到的一切语言,大体上可以分为3类:一是与网络有关的专业术语;二是与网络有关的特别用语;三是网民在聊天室和BBS上的常用词语和符号。狭义的网络语言就指第三类。它是网络语言研究的重点,也是本文综述的基点。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研究角度、理论框架给予网络语言不同的定位,但是概念的内涵还是基本一致的。在这个前提下,很多文章都从词语的分类、特点和语用规律等层面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

    2 网络语言的分类

    分类是研究中的一个重点,只有明确类别才能更好的认识和应用网络语言。现有的研究中虽然对网络语言的分类很细致,但是大体还是对网络交流中出现的新词语进行分类。如邬敏(2001)将网络新词语分为旧词新义类、创新类、缩略语类和符号词语四类。孟伟(2002)则将网络传播中的语言符号运用归纳了7种:谐音、拼音及拼音的简写、使用数字、图形、同音异义字、象声词表示感情和特有的借称。而柳丽慧(2006)中更将网络语言的造字、造词和表达方式分为11类。其实要对网络语言进行分类,一个合理、科学的分类标准是前提。从网络语言使用的符号系统来看,它包含了字母符号、汉字符号、标点符号、数字符号,再加上将几种符号的杂糅混合使用,可以据此分为5类。而从网络语言的构词方法上看,应分为缩略构词、谐音构词、旧词新义、隐喻造词和将缩略、谐音等构词法综合运用的杂糅构词。其中缩略构词包含英文缩略、拼音缩略、汉字缩写。谐音构词也包含英文谐音、汉字谐音、数字谐音。而通常被成为表情符号的网络词语,因为其是用各种键盘符号采用象形的方式构成来表示交流者的面部表情、心理感受等,所以可以概括为象形构词。这样关于网络语言的分类问题可以论述的更清晰和明确。同时,由于网络语言大量是由网民在交流中创造的,只要网络交流继续进行,新的网络用语就会层出不穷,所以我们的分类系统必须是开放的、动态的,以容纳新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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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邮件网络中的传播型攻击模型以及电子邮件网络拓扑

在本文中,所有的电子邮件网络中的传播型攻击建模都是利用了文献[3]中提出的标准模型。这个攻击模型中,检查电子邮件的间隔时间以及检查电子邮件的概率都符合高斯分布。本文用了与文献[3]中一致的传播型攻击参数来与攻击标准数据进行比较。假定初始状态下,电子邮件网络中有一个节点被电子邮件网络之外的传播型攻击所攻击。之后,这个被攻击的初始节点开始将此传播型攻击以攻击参数所刻画的传播方式扩散至电子邮件网络中。电子邮件网络拓扑G(N,E)中的节点集为N,边集为E。电子邮件网络拓扑中的节点表示的是电子邮件地址,电子邮件网络拓扑中节点之间的边表示电子邮件地址之间的电子邮件联络。所有的电子邮件网络拓扑都视为无向图,电子邮件网络拓扑具有幂律特征。在仿真中,利用GLP方法[4]生成具有10000个节点,幂律为1.7的电子邮件网络拓扑。除此之外,还利用了包含有36692个节点的Enron电子邮件网络拓扑[5]真实数据进行仿真。

2新的免疫方法设计

网络中的节点被免疫之后,在网络拓扑G(N,E)中可以看作将这些节点删除。因此,网络被进行了图分割的处理。本文所设计的免疫方法的目的是将电子邮件网络分割,使得被分割后的网络中最大的连通分支包含尽可能少的节点。当传播型攻击初始于电子邮件网络中的某一个节点的时候,这个传播型攻击只能影响攻击初始节点所在的连通分支,而不能传播进入其他连通分支。由于图分割方法保证了分割后的网络中最大的连通分支包含尽可能少的节点,因此传播型攻击的影响也被尽可能大地限制了。但是,使得图分割后的网络中的最大连通分支包含尽可能少的节点这个问题是NP完全问题[6]。为了实现这个免疫方法,本文利用了一种针对于KeyPlayer(KP)问题[7]的启发式算法。KP问题的目的是在网络中找出一组包含K个节点的节点组,使得此节点组被删除之后,网络被最大程度地破坏。在原始的KP问题中,一个网络最大程度被破坏的度量是没有定义的。在本文中,将此度量定义为一个有K个节点的节点组被删除之后,网络被分割之后的最大连通分支所包含的节点数目。基于这个新定义的度量,设计了网络免疫方法。当要免疫K个节点的时候,新设计的网络免疫方法如下所示:输入电子邮件网络拓扑G(N,E)(1)在电子邮件网络拓扑G(N,E)中随机选择K个节点初始化节点集S。(2)设定值F=fit为G(N,E)中删除节点集S中所有节点之后的最大连通分支包含的节点数目。(3)对于G(N,E)中每一个属于S的节点u以及每一个不属于S的节点v,设定值ΔF=节点u和节点v互换之后求得的fit的变化。(4)选择使得DF最大的那对节点(u,v)①若DF为0,则终止过程。②否则的话,将使得DF最大的那对节点(u,v)互换,即将v换入节点集S,将u换出S。(5)回到步骤(3)。输出节点集S,S中的节点就是所设计的网络免疫方法挑选出来的节点

3与NB方法的比较

3.1比较方法

文中进行了大量仿真来比较所设计的网络免疫方法与NB方法的优劣。每一个仿真场景包括一个电子邮件网络拓扑,以及电子邮件传播型攻击参数。在电子邮件网络拓扑上布置所设计的网络免疫方法挑选出来的节点组之后仿真电子邮件传播型攻击,得到最终的被攻击节点数目AttNumGP。在电子邮件网络拓扑上布置NB方法挑选出来的节点组之后,仿真电子邮件传播型攻击,得到最终的被攻击节点数目AttNumNB。比较AttNumGP与AttNumNB,若AttNumGP<AttNumNB,则表明设计的网络免疫方法优于NB方法。

3.2仿真

利用两种电子邮件拓扑进行仿真。因为电子邮件网络拓扑具有幂律特征,利用GLP[4]生成20个具有10000节点,幂律系数1.7的网络拓扑作为电子邮件网络拓扑。除此之外,也利用了包含36692个节点的真实Enron[5]电子邮件网络数据进行仿真。为了有一个仿真标准数据检查仿真结果,在所有的仿真中利用了与文献[3]中一致的传播型攻击参数。假设在每一个仿真场景中,有P个未被免疫的节点。在用由GLP生成的20个网络拓扑中的每一个拓扑仿真时,传播型攻击被仿真P轮,在P轮仿真中,依次将这P个未被免疫的节点作为初始被攻击节点。20个网络拓扑中每一个之上的最终被攻击节点数目是取这P轮仿真得到的最终被攻击节点数目的平均值。最后,将这20个网络拓扑之上的平均值再取平均,得到GLP生成的电子邮件网络拓扑中最终被攻击节点数目。图1和图2分别表示了在10000节点的GLP电子邮件网络拓扑以及36692节点的Enron电子邮件网络中的仿真结果。从两张结果图中的可以看到,本文所设计的网络免疫方法GP要优于NB方法。在Enron网络中,所设计的网络免疫方法GP相比较NB方法只需要几乎一半的免疫节点就能够达到同样的免疫效果,大大地节省了免疫资源。这基本上是50%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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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权威期刊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

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

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电子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时代版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权威期刊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方法,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权威期刊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4

【关键词】视觉传播 网络舆论 狂欢 魅惑

我们正生活在一个视像充斥并且极速膨胀的时代,各种各样的视像符号正包围着并且愈来愈深地影响着我们。不可否认,“图像成为这个时代最富裕的日常生活资源,成为人们无法逃避的符号情境,成为我们文化的仪式”。①而“真正让视觉文化迅速扩张并最终占据社会文化主导地位的则是网络时代所引发的全新变革”②。互联网已经成为社会舆论的聚集和发散地,当下社会众多热点议题正是通过网络的传播才产生了强大的社会效应。而携带视觉符号偏重感性的视觉传播方式,正在不断地消解着原本以语言为中心的理性传播范式。在这种传播文化转向的背景下,网络舆论呈现出了新的形成和发展机制,视觉因素渗透到网络舆论的环境中,使网络舆论也打上了视觉时代的烙印。

一、视觉传播与网络舆论构建

1、视觉化倾向下的网络舆论传播

随着信息技术和媒介的迅猛发展,以视频图像为主要载体的视觉符号充斥着大众媒体,“视听媒介构成了大众媒体尤其是网络媒体的传播主要内容和介质,视听取代思考、声像挑战文字,视觉化信息流动迅速成为主导型的社会舆论传播方式”。③传播的视觉化倾向使得网络舆论传播范式发生了重大变化,视觉化信息成为构建网络舆论的重要力量。视觉传播的信息包含着各种刺激人们感官的影像符号,因而更容易引起受众的注意。例如,在时下的微博传播空间里,包含视频信息的微博往往比单纯的文字微博更能引起关注,获得更多的评论和转发次数,影像符号背后所隐含的价值和意见也在潜移默化中传达给了受众。大众在影像符号建构的网络世界里,容易沉迷于双眼所见,思维浅化,因而舆论多含有非理性因素,缺乏事实判断和价值思考,盲目性流动。

2、视觉信息传播对网络舆论的影响

在视觉化倾向下,视觉化信息成为网络舆论构建和传播的重要议题来源,与此同时,网络舆论受到网络传播和视觉传播固有属性以及负面效应的影响,也出现了相应的表征。

(1)视觉信息占据网络舆论议题来源的主导地位。视觉信息在广度上拓展了网络舆论的议题。图像具备的直观性、浅白性等特征,使它能最大限度的为网络受众提供共同话题,塑造共同兴趣,不受地域和语言的限制。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民可利用的信息表达工具增多,可以进行更为便捷的信息接收和传播――主要形式为将现场拍摄图片、视频上传,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直播”。“有图有真相”已经成为舆论在网络环境下爆发和传播的重要特征。如微博兴起的“随手拍解救乞讨儿童”活动,以及之后引发的随手拍系列:“随手拍解救大龄女青年”,“随手拍解救空姐”,网民们的热情被激发,以上传随手拍图片为乐趣,各种层出不穷的花样带动了网络舆论的浪潮翻滚。

(2)视觉信息内含的感性因素引发网络舆论的盲目狂欢。视觉传播是一种形象直观的感性传播方式,容易导致人类思维的浅化。网民往往在直观的视觉信息海洋里,陷入一种眼见为实的错觉中,对于某个事件,并没有经过太多思考辨别,就投入到舆论的大潮中,形成一种盲目的群体性的网络狂欢。

大众在网络视觉信息中产生的这种群体性狂欢,恰恰说明视觉信息迎合了大众潜在的心理倾向,“受众愈来愈对网络视觉符号、视像产生了一种依赖感,这种依赖感大大影响了网络受众对信息的获取,思维、行为被视觉所把握并受其支配,”④从而产生了魅惑现象。

二、视觉传播环境下网络舆论的群体性狂欢分析

随着视觉信息的泛滥,面对种种审美形象的刺激,人们“表现出见惯不惊的麻木,导致审美感觉钝化,审美疲劳症状日益凸显,审美鉴赏能力不断退化”⑤,审美甚至发展出了“审丑”这样的怪胎。在这样的背景下,“芙蓉姐姐”、“凤姐”等网络红人诞生,网络舆论陷入一种近乎疯狂的喧嚣中。“形象的狂欢已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仪式,追求视觉已成为我们的基本需求”,⑥其结果 “一方面是视觉文化产品对观众视觉的轰炸和冲击,另一方面则是观众对视觉要求的不断攀升。”⑦

三、网络舆论的魅惑体现――真实与虚拟的模糊

在视觉传播环境下,图像所包含的视觉符号产生了与其原本性质不相符合的虚幻意义,而人们却乐于去接受虚假的视觉符号带来的感官刺激,过分依赖这种虚幻的符号信息,麻醉自我,尘封心灵,沉入虚拟的幻想世界从而逃避现实。

在大众媒介渗透到人们日常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人们早已习惯于把媒介折射的现实当成是现实本身。生活在视觉符号充斥的世界里,“主体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及文化产品的生产,都受到了对人为符号模拟的制约”⑧。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形象不仅仅在塑造现实,同时也在塑造我们对现实的认知方式。媒介为我们展示了一个美好的现实图景,但是这个图景却在真实与虚拟之间飘忽不定,我们依赖视觉,依赖媒介带给我们的感官体验,从而信任媒介构建的社会现实,我们所发出的声音依赖于我们所见到的符号传递的信息,而符号所具有的魅惑特质使得我们很容易失去方向,无法辨别信息的真假,于是魅惑就在这种不确定中愈演愈烈。

四、成因及反思

网络舆论在视觉传播环境下所呈现出的狂欢与魅惑特点,是由网络传播的固有特点和视觉传播的表征以及社会理念的演进等共同作用的结果。

1、网络传播的媒介属性

复制和虚拟是网络传播方式和内容上的两大特征,也是网络传播方式在技术层面对于视觉文化影响最深的两方面。网络营造了一个虚拟的世界,人们身处其中,享受各种视觉资源带来的,其可复制的技术性也为视觉文化的广泛传播带来了便利,同时也为舆论的扎堆提供了技术层面的条件。2008年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照片刚一流出,就被网友疯传,在天涯和百度两大中文平台上,关于“艳照门”的帖子点击率迅速突破2000万。网络传播的可复制性使得任何风吹草动都有可能变成吸引眼球的爆炸性新闻。

2、网络传播中传受互动关系

网络媒介所具备的双向传播模式,加深了媒介与受众的互动作用。在视觉传播时代,这种互动作用更加明显,并且受众的主动性大大凸显。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像传递的技术层面变得极为简单。但是图像信息的传递过程复杂且持续,在传递过程中,图像被不断的编码与解码,这就意味着同一个图像资源,经过数千次数万次的“转手”,已经面目全非。依据“编码―解码”理论,图像的解码过程是受众对这些符号选择、理解和再传播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说,图像本身也并没有什么魅惑可言,传播者对图像的编排和设计赋予了图像符号各种意义,受众对其进行解码时根据自己的经验、观念、知识水平等因素,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在编码解码过程中,受众具有主动性,尤其在网络中,受众的主动性更加突出,可以选择对何种符号进行解码,如何解码,甚至如何重新编码,于是网络成为一张巨大的符号交织的网,各种符号流通其中,在这样一张交错复杂的网中,网络舆论也纷繁复杂,同一件事会有多种声音,但是在真实和虚拟之间,网络舆论常常会在盲目中走向一致。

3、社会动因

任何一种现象都有其深刻的社会动因,我们正面临着一个以视觉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这种文化的出现与消费社会的背景密切相关。“消费社会的理论范式强调的是欲望的文化,享乐主义的意识形态和都市的生活方式。”⑨追求视觉上的成为消费社会的一大特色。我们的眼睛每天接受各种各样的图像资源,出于对感官的依赖,我们更容易被直观的感性思维所引导。正是由于消费社会的内在属性要求,“视觉因素凌越其他因素,成为文化发展的主因”⑩。网络作为一个巨大的图形图像发生器,人们可以在互联网上寻求到各种视觉刺激,进一步加剧了思维的钝化,在强大的舆论场前,大多数人缺乏自己的思考就迫不及待的融入了舆论前线。

网络舆论在舆论新格局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在视觉传播的环境影响下,网络舆论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如何消解进而建构网络舆论的健康秩序,或许需要受众和媒介双方共同努力。一方面,受众需提高媒介素养,提高认识和利用视觉媒介的能力。不论是狂欢还是魅惑,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人自身的本能欲望所引发的,受众被媒介的力量牵引,活在虚拟世界中,思维和精神空间受到压迫,主动性丧失。提高受众的媒介素养,主要是提高受众的主体意识和主动能力。另一方面,媒介要加强舆论引导,网络舆论较之传统舆论更难把握,对舆论引导要求更高,传统媒体加深与网络媒体的互动或许能够借助传统媒体的舆论引导优势来克服网络舆论构建和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弊病。此外,政府作为舆论引导的重要力量,也应参与到网络舆论构建和引导的行列中,发挥积极的正面作用。

参考文献

①孙士余,《视觉文化之研究综述》[J].《安徽文学》,2008(10):373

②周敏、何谦,《视觉生产的狂欢与吊诡――论网络时代的视觉文化传播的价值与挑战》[J].《浙江传媒学院学报》,2010(3)

③、王帅,《视觉传播环境下的网络舆论构建分析》[J].《新闻知识》,2011(4)

④王志勇、杨蕾,《网络视觉传播的批判与反思》[J].《新闻爱好者》,2011(11)

⑤孟改正,《消费主义语境下视觉文化的审美嬗变的多维思考》[J].《宝鸡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1期,62页

⑥马季,《电子媒介时代的视觉狂欢》[J].《新闻大学》,2005(3)

⑦⑧张金萍,《视觉文化传播的影响分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09(2)

⑨周宪,《视觉文化与消费社会》[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2)

⑩李明文,《消费社会的视觉文化》[J].《广西社会科学》,2007(5):173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5

【关键词】网络 网络表达自由 利与弊

表达自由的涵义

对于表达自由,一些国家在宪法中将其称之为“言论自由”,一些国家的宪法则直接冠之以“表达自由”的标准定义。显而易见,“言论”的含义远远不如“表达”丰富与广泛。从传统意义上讲,普世的“言论”观仅指来源于“嘴”的信息传递,而对于“表达自由”一词,无论是内容还是行使的人体器官,都包含了更多的元素。即“表达自由”不仅限于言论,还包含了出版、新闻、游行、示威等多种多样的行为。本文则主要从广泛意义上的“表达自由”进行探讨。

网络表达自由

网络对传统表达自由内容的拓展。表达自由包含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方方面面的自由。表达方式分为语言表达和行为表达两种。网络的虚拟性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这就意味着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表意表达是无法通过网络得以实现。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表达自由的范围主要包括言论自由(狭义)、新闻自由、出版自由这些以网络为载体的多媒体表达形式。

第一,网络对言论自由的拓展。如同近代报刊业、广播电视行业成为人们实现表达的主要传播媒介一样,互联网技术自从其产生就凭借其自身的即时性、互动性等优势成为人们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

人们在网上发表评论、演说等行为就是言论自由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互联网对传统言论自由的扩展最突出表现在各种讨论组的广泛应用上。讨论组是最常见的网络平面交流方式,具体包括电子公告牌、新闻组、论坛等形式。新闻组并不是简单的新闻类节目,而是一个完全交互式的超级电子论坛,是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相互交流的工具。

第二,网络对新闻自由的扩展。新闻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这一平台实现传播信息目的的表达自由。作为新型信息传播媒介的互联网,其凭借自身优越的技术,使得信息的传递更加迅捷。在传统媒介下,人们可以利用报纸、杂志、电话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表达。同样,在互联网环境下,每一个公民也可以自由选择和利用互联网平台上的各种信息传播方式,这便是民主社会的题中之义。网络对新闻自由的扩展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人们可以通过制作属于自己的个人网站、创建博客、使用微博、QQ等向社会公众特定信息,这些是传统新闻自由在互联网环境下的自然延伸。

网站作为展示特定内容相关网页的集合,为人们提供了各种传播信息的网络服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站已经成为了如广播电视、报刊书籍一样具有高度普及性的信息集散媒体。在新兴媒体“微博”中,既有主流媒体的政治分析,也有平民百姓的日常琐事,更有使得整个世界为之震动的即时性新闻报道。作为全新的信息交流平台,“微博”已经成为公民行使表达自由权的重要载体与集中体现。

第三,网络对出版自由的扩展。网络对出版自由的扩展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即制作、发行电子书籍的自由和创办电子期刊的自由。区别于传统的以纸张为载体的出版物,电子书籍是一种数字化的新型出版物。电子书与传统的书籍形式相比,具有轻便易携带、大存储、易传播等优势。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电子书籍凭借其强大的便捷优势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互联网也为人们下载电子书籍提供了更加方便的平台。

电子期刊,亦称为电子出版物。它从投稿、编辑、发行、阅读都是在网上进行的,任何阶段都没有涉及纸张。与传统的印刷出版物形成鲜明对比。基于网络技术,电子期刊能够更生动地表现期刊内容,读者和作者之间产生了更大的互动性,给予读者更加深刻的阅读体验,这些是传统纸质期刊所不能做到的。电子期刊与传统期刊相比最突出的特征就是便捷,创办电子期刊省去了传统印刷的步骤,这使更多的群体加入到创办电子期刊的队伍中来,也无疑扩大了传统出版自由的主体,丰富了出版自由的内容。

网络表达的新特点。第一,表达内容的道义压力。对于表达内容的道义压力,网络环境下的表达者少于现实世界中表达者。互联网的虚拟环境和网络的匿名性特征决定了表达者传播信息所遭遇的道义压力小于现实世界。当政府的权力相对强大,言论自由受到太多政府的压制时,法律必须为公民的言论自由提供更多的保障。当互联网技术带来公民的表达能力大幅度提升时,公民便会有更强大的能力对抗政府的压制,以此促进政府和公民关系的变化。此时,法律应该更多的以公共利益的价值为出发点,对公民相对强大的表达能力进行规制。

第二,表达者的数量增多、表达能力增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表达者的数量急剧增加,表达者的表达能力显著增强。网络表达的便捷性和匿名性使得表达者的数量与日俱增。与此同时,移动网络的出现以及普及,更为表达者表达自己的想法、观点提供了便利。

第三,表达者的表达内容、传播面积、传播路径。网络赋予表达者的表达内容更快的传播速度,更广的传播面积、更多元的传播路径。网络是全球化的,不同地域的人们被互联网连在一起,但对于某些言论的尺度却没有统一。对于同一言论,开放程度高的都市接受程度可能远大于闭塞的乡镇。这就给政府制定言论管制的标准提出了较大挑战。

第四,接受者获取信息更主动。网络环境下网络表达内容的接受者获取信息更主动。网络破除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能让全世界人民在第一时间看到相同的信息,并且可以使人们在任何地点进行沟通。

互联网环境下的表达与其他传统平面媒介和电子媒介下的表达并无本质区别,网络也没有带来全新的表达自由问题。在形态上依然保持着传播者与接受者、政府与传播者的信息流动。其核心主题仍然是权利保护和政府管制之间的均衡。

在个体行使网络表达自由的过程中,政府和传播者之间利益可能是一致的,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当利益一致时,政府在保护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方面起着巨大推动作用。当政府与传播者之间利益不一致时,政府就会通过法律手段或技术手段来控制民众寻求、接受、传播特定的信息。民众相对强大的表达能力使政府对网络的监管和对表达的控制变得更加具有正当性和经常性。

网络表达自由行使中的利与弊

表达自由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实现。第一,提高了表达的积极性,促进了个人的全面发展。网络表达自由为个体的全面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网络的开放性和匿名性最大限度地扩大了表达主体的范围。不论性别、年龄、身份、文化水平,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的平台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表达人可以不用理会世俗的权威,任何人都可以向世俗的权威发难。在这样自由的环境下,表达者的个性得到张扬,价值的多元化有了充分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网络使个体的知识范围不再受到所学领域的限制,这就极大刺激了人们对各种知识的追求,提高人们学习的自觉性,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推进我国的民主化建设。表达自由与民主化程度紧密相关,民主要求社会公众的自由表达。传统的利益表达渠道是通过上访、、结社等方式来实现的。而现在,网络最大程度为公民提供了自由的平台,通过网络,各个基层都可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与传统表达渠道相比,表达的途径更加丰富,表达成本大大降低。网络不仅提升了人们利益表达的热情,也大大增强了利益表达的效果,使人民的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使政府知晓,并无形中促进人民利益的最终实现。

表达自由行使中的弊端在网络环境下变得更加突出。第一,滋生无政府主义情绪。在表达者能力得到空前提升的同时,表达者对表达内容责任感不断缺失,各种利益表达主体自我约束观念也在不断弱化。因此,网络充当高效便捷的利益表达工具的同时,也成为滋生无政府主义情绪的温床。在互联网开放自由的环境下,网民容易过多强调自己的利益和自由,而逐渐忽视了自由的界限,从而排斥政府的各种规制。无政府主义的先兆在网络上已经广泛存在,如果没有相关的政府规制,这样的现象将会严重扰乱网络环境和现实生活秩序。

第二,形成非理性网络暴力。近几年来网络暴力事件层出不穷。网络超高传播速度和广阔传播面积使信息的传播不再受地域的限制。由于素质水平的差异,一些网民对于网络传播的事件在还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盲目加入到事件的道德审判中去,严重侵犯了事件当事人的权利。当网络上的言语批判不足以泄愤时,他们甚至会用现实的暴力来对事件当事人进行骚扰和声讨,这样的行为是极其不理性的。如果对于这样的形势不加关注,少数人的暴力就会变成多数人的网络暴力,在网络匿名性的庇护下,网络暴力会比现实生活中的暴力更具有危害性。

现在,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开放自由的言论平台。同时,网络自身的特征使政府传统的规制思维和方法在网络环境下变得不合时宜。这就要求国家的公权力一方面能够继续深化宪法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适应互联网的特征,抓住科学技术带来的机遇,对网络表达进行更有效、更合理地规制,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网络民主环境。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6

[关键词]网络传输 版权 数字化 集成权利

一、网络传播权问题的由来

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起因是由于各国传统的版权法中都没有规定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不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上载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侵权,侵犯了作者何种权利?现有版权法找不到作者相关权利的规定,就没有侵权的依据。问题的核心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形式是否作者之外的人无权使用?也就是说,是否作者当然地具有对其作品的任何形式的使用权,无论是否法定。答案是肯定的。著作权一旦确定,一切对其使用行为,无论法律是否规定,都属于对该著作的利用,都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不同于著作权本身,法律没有确定的知识专有权,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该知识产品不构成侵权,因为没有专有权就谈不上侵权。[1](P80)然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作者仍然享有专有权,其他人不经许可不可以使用。一旦确定了专有权,作者将对专有权的任何使用形式进行垄断,无论这种形式是否被法律明文列出。数字时代带来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不会改变版权法中私权保护的原则。[2](P20)

然而,不及早确立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对禁止网络上不经许可对作品的上载、浏览、下载等行为只能一直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其它方式”(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94号)。),对此种侵权行为就不能有效制止。此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中虽没有出现“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却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5条。)。为了实施WIPO制定的上述两个条约,美国参众两院于1998年8月4日投票表决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1998年10月28日由美国总统签署了该法案,该法将传统著作权延及数字化传输,确立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按照WCT和WPPT的解释,“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作者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包括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当然,“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包含了我们通常讲的“网络传播权”。

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形式,司法判例也不能将网上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是可以通过将此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来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网络传播使用。(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出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此列举方式为非穷尽式列举,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权利形式也在增加。自印刷设备、复印机到网络,科技发展的历史就是著作权法增加权利形式以适应科技发展对版权冲击的历史。)为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的“网络传播”,国内学者提出了有关网络传输权问题的种种观点,主要有:其一,将其归为复制权,认为“任何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这个过程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3](P405)。其二,主张将其归为传播权[4](P90),同时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适当限制该权利的形式,因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膨胀,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果”[4](P115)。其三,将其归为传播权,并且认为“我国版权保护中的传播权除表演权外都排除了容纳网络传输的可能,……,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材料司法保护的出路”[5](P111)。其四,将其归为发行,认为“将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发行行为,对传统的发行来讲,其原有的外延被拓展了。但笔者认为:这是无可避免的,也并不牵强”[6](P378)。

上述学界观点各有利弊,但都有一个共性,即将网络传播行为归为版权法中已有的一个权利板块中,靠对该板块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而并没有试图为网络传输行为单独确立一个包含其所有子过程的概括权利,即“网络传输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解释并未确定网络传输权,其对于作品网上的使用是通过将其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保护的,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方式只是过渡性的,其反映了目前对作品网上保护的不成熟和应急性。

二、网络传播行为的新视角:模糊行为理论

网络传播行为对原有著作权法最大的冲击是这一行为中包含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向公众传播(注:向公众传播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仅有的两项权利是复制权和发行权,其中的“发行权”是指向公众提供具有固定载体的“硬”复制件(hardcopy),而网上的作品没有固定的载体,其固化过程是通过用户向自己磁盘介质下载完成的。)等多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在对这一行为进行归类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

传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采用板块式方式,它将各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分类,并作非穷尽式列举,每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就如同一个独立的板块,任何使用行为都可以方便地归到其中的一个板块内,以板块的名称称谓该使用行为。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看,对作品使用方式的分类是由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决定的。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越落后,各使用作品的方式越具独立性,各板块间越不具关联性,使用方式的板块式保护越具可操作性。随着使用作品技术水平的提高,作品使用方式间的界限变得相对模糊,一种在较新技术条件下的作品使用往往跨越了已有著作权法对作品使用方式切割后的多个板块。在新技术引发的作品新使用方式出现后,著作权法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在其还来不及补充进新的权利形式之前,一般采用一种权

宜之计,即利用已有的权利形式来保护作品新的使用方式。具体做法是:从新的使用方式中解构出可以归类于已有权利板块的几种使用行为的组合,然后按照所归类的已有板块对新的使用方式进行定性并给予保护;待技术发展成熟后,作品的该种新使用方式已被社会广泛接受,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基本明确时,再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该使用方式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使用方式并给予独立权利保护。“本世纪以来,应对新技术对版权法保护方式提出的变迁要求之普遍的做法是,把新问题纳入到旧的保护体系之中,当不能成功时才考虑创设一种新的规则。”[7](P128) 信息传播发展的历史证明,人类利用信息获得满足的方式是由单感官刺激到多感官刺激进化的过程。在雕版印刷时代,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只有出版;到了复印时代,作品除增加了新的使用方式外,各使用形式之间开始出现混合,作品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开始出现,但并不明显;到了广播电视时代,各种使用行为的混合程度加深,作品使用方式愈加模糊化,如广播就可以拆分为录音加传播,电视可拆分为录像加传播;到了数字时代,各板块之间的重合愈发加剧,新的使用方式更加模糊化,网络传播是数字化+上载(复制)+向公众传播+浏览(暂时复制[8](P153))等一系列使用作品方式的混合。由于这种新的使用方式是多个原有板块混合的产物,将该使用方式当然地归入某一已有板块并按照此板块进行保护自然变得牵强,于是出现了作品的网络传播到底是发行还是广播的归类合理性讨论。

混合了多种板块使用方式的复合使用就是本文称的作品的模糊使用。它是在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可以同时调动多种传播使用方式,在几种板块使用方式之间形成短暂连续的(如网络传播)或同时的(如多媒体)的复合。作品的模糊使用或者提高了信息传播的效率(如网络传播),或者增加了信息的刺激方式(如多媒体)。后者是指作品同时作用于观赏者的多个感觉器官,信息获得者对作品的单感官接触由多感官接触取代,使观赏者同时产生多方位的刺激信号,极大提高作品感知效率(注:感知效率包括获得和使用作品的经济性以及功能性信息的使用效率或表现性信息的满足效率。表现性信息是指直接作用于人的感官,使人产生某种感觉。如果说作为手段的话,它们仅是使人产生感觉的手段,而不是实现其它目的的手段,如图画、音乐;与之相对的另一类信息是功能性信息,其生成、发送、接收只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功能,它是人们从事另一项行为、完成另一项事业的手段,而不是作为创造人们感觉的直接信息,如计算机程序、图纸、天气预报。),从而高效快速地获得满足。追求信息的多方式使用和多感官刺激是提高信息传播效率的外在要求,因此作品的模糊使用是作品的使用方式随技术水平发展而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品的模糊使用可以牵强地归入已有板块中的一种,但是随着这种使用方式的普及,其独立于已有的任何一种板块将会是一种趋势。数字化时代将多种创作行为融于一部作品,又将作品多种使用方式在瞬时融进一个过程中,其即时性和模糊性使得从其中分别解构出各种板块行为进行单独保护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于是,新技术呼唤法律采用更集成的保护方式,创设一种将使用作品的多种权利集成在一起的整体的权利形式,作品模糊化的使用方式要求权利的集成保护形式。

三、传统版权法面对作品模糊化使用方式的困境

传统的版权法对一部作品采取分解保护的方式,即将任何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归为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各行为的一种或几种。(注:这是根据我国版权法对文字作品使用方式的列举,其他国家略有不同。)这种板块式的保护方式在数字化时代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多种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很难拆分成版权法中列出的有限使用方式的组合,采用先拆分再保护的策略虽然尊重了作品使用方式的物理学上的客观事实,但是,拆分的后果是:为适应将新环境下作品的使用归类于原著作权法中的既有板块而不得不将传统版权法中的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这样就损害了原版权法中某些概念的内在严谨性,从而引起这些概念在界定其他行为时的模糊化。

以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为例,该过程包含有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按照时间先后进行分解,其物理顺序是:(1)用扫描仪将其读入计算机。这是对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属于网络传播的预备过程;(2)将数字化作品从用户硬盘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硬盘,这是上载过程,属于永久性复制;(3)将数字化作品从网络服务器硬盘传送到目的地用户存储器,这是真正物理含义上的传输过程,属于临时存储;(4)一般的下载软件都会询问目的地用户:是在此处打开该文件,还是直接将其存入硬盘。如果目的地用户选择前者,则直接将数字化作品从存储器传至本机的显示器缓存,以使目的地用户能从显示器上看到还原的该作品,这是浏览,属于暂时复制的过程;如果目的地用户选择后者,则跳过浏览,进入后面的下载过程;(5)如果目的地用户要下载此文件,则需将存储器中的数字化作品存储到自己的硬盘上,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复制过程。

在上面的一系列过程中,只有1和4需要用户的参与,其他过程由机器自动地按顺序完成。由于机器进行的速度极快,用户几乎感觉不到过程的存在,更感觉不到过程中各阶段的衔接。以下通过对上述各子过程的分析来说明通过建立“网络传输权”对作品采取集成式保护的必要。

1.数字化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为将作品存储于如软盘、CD、VCD、CD—ROM等光、电、磁介质而对作品进行的符号化(注:见中国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一条。),读取该作品时再进行逆操作,由该等介质上存储的符号还原为声像或文字作品。数字化可以在人工完全不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独立完成,它是机器在显示和存储之间自身设立的一种联系,而用户通常没有必要接触数字化后的代码。作品数字化改变的只是存储依赖的物质形式,数字化作品没有原创性,不是新作品,因而单纯作品的数字化不应该享有版权。(注:如果是将多个作品进行编辑后再数字化,形成数字化的编辑作品,会因对作品的编辑而产生编辑权利,但并不是数字化权。)我国在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将数字化归为复制行为。(注: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只是通过将数字化归类为“复制”,而不需单独规定“数字化权”就可以保护作者对作品数字化的权利。由此可见传统版权法在保护数字化行为上并不显捉襟见肘。④(注:在数字化行为出现后,虽然利用原有版权法中的复制权进行保护并不显得牵强,但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讨论。反对将数字化权归为复制权的意见主要是:数字化后的信息形式与原作品提供的信息形式不同,而通常意义上的复制是指在与原作品存储介质同类的介质上备份原作品的信息。)其中的原因是,早在数字化行为出现之前,为适应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传统“复制”的含义已经扩展,由原来要求的对作品在相同介质上的原样照搬扩展为可以在不同介质上的变换方式的纪录,只要通过逆向操作过程可以重视作品即构成复制。[9](P61)

不过,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录音、录像以及数字化过程这些变换介质型的复制与传统的复制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变换介质型复制是一种混合行为,由相互连贯、交叉进行的两种行为组成:信号变换和存储。传统的复制不含信号变换,只是同一种信号在另一块相同介质上的存储。而变换介质型复制在存储之前要先将信号进行电磁变换,再存储在一种与原来不同的介质上,而且是边变换边存储,变换一段存储一段。因而,“变换介质型复制权”可分解成:信号变换权+变换后信号存储权。

对于这种混合行为采用“复制”板块保护

仍然有效的原因是,信号变换行为和变换后信号的存储行为在时间上融合在一起,即已经模糊化,如果为了追求行为的精确化而拆分它们然后分开保护会变得既难以操作又不经济。因而,可以利用对传统复制权的扩大解释,用“复制”来涵盖新技术带来的这种模糊行为。 然而,追求行为的精确描述是科学精神在法律学上的一贯体现,一味地靠扩大解释概念来增大原有权利板块以求涵盖新技术带来的混合行为,并不是原有权利法案一直可以容忍的。一旦新技术带来的模糊行为超出了靠解释原有板块可以拓展的范围,确立独立的模糊行为方式从而保护集成权利就成为大势所趋。(注:例如,信号变换后直接传播,不经过存储,原有复制板块靠扩大解释也难于覆盖直接传播行为,而传统的传播权,不包括信号变换的过程,只是将同一种信号传播出去。这种情况下,只有创立“变换信号传播权”才可以对此种模糊行为进行保护。目前技术条件下,这样做并无必要。)

本文所称的“数字化权”是指单纯对原作品的代码化权利,而不像有些学者将数字化权定义为“在线权”或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8](P469),其实“在线权”正是本文所称的“网络传播权”,而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就是作品的使用权。

2.上载

上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用户端传至服务器硬盘上,或在服务器端直接将文件从外设拷贝到硬盘。第一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传输+复制”构成的,用户先将数字化后的作品传至服务器,即上传,再在服务器处拷贝。第二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复制一个行为构成,它是网站人员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拷至硬盘以供用户下载的过程。

由于上载过程中一定包含拷贝这个关键性的环节,而且传输过程和复制过程已经高度混合在一起,只要确立了复制权就可限制不经作者同意的上载行为,而无确立“上载权”之必要。

用复制权保护“上载权”的前提是传输和复制两行为的模糊化(注:这一点不同于上文提到的行为的模糊化引发的权利的集成保护,恰恰相反,在时间轴上重叠的模糊行为倒可以归为板块权利保护,而在时间轴上多个分离行为却可能导致集成权利的诞生,因此,行为在时间轴上的模糊化程度即是引起集成权利产生的原因,而不是模糊化行为本身。),一旦出现两者的可察觉性分离并且两行为的主体不同时,譬如,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传至网站后由网站人员或机器选择是否复制,这种上载就是由用户的上传行为和网站的复制行为构成,这种情况下是无法用复制板块保护“上载权”的。

出现上述情况后可采取三种方式来保护作者的“上载权”,其一,仍用复制权禁止网站端的复制,截断上载的终端,而不去理会用户的上传。这种保护方式只保护了一段,对共同侵权用户无法可依。其二,建立集成权利,即“上载权”,将两个主体分别实施的两个过程纳入一个权利范围之中,将两个主体作为共同侵权人。其三,确立“上传”的权利,将服务器端用复制权保护,而用户端用“网络传播权”保护。

3.网络传播

网络传播,是指经过网络将数据由计算机的一端传到另一端,包括服务器和用户之间的传输以及用户相互之间的传输。网络传播包含“传输+暂时复制”。所谓“暂时复制”,是指接收端计算机将数字化的作品存入存储器中,而不是直接存入硬盘。

目前,国际上保护网络传播行为的通行做法是扩大对“复制权”的解释,使之包含“暂时复制”,例如,WPPT中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手段和方式直接和间接的复制;①(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第11条。)这种方法其实是用“复制权”保护了“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然而,有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仅指有形载体上的复制行为,对于无形载体上的“临时复制”行为,有待扩大国内法对复制的解释才可用“复制权”保护“临时复制”。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复制的解释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种复制是不包括临时复制的。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为了保护数字化制品在其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曾对“复制”进行了扩大解释,但这种解释仅是对制作数字化制品构成复制的扩大解释,并未扩大到存储器上的“临时复制”行为。可见,目前我国的复制概念还不包括临时复制的外延,因此我们实际上还不能使用“复制权”保护作者的网络传播。

虽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靠对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但是,由于存在下述两个理由,使得确立独立的“网络传播权”成为必要。其一,当网络传播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高度混合在一起时,靠保护“暂时复制”一个过程可以保护整个网络传播过程,但毕竟网络传播的核心过程是“传输”,而非“临时复制”,而“传输”这个核心过程并未受到保护。一旦两个过程分离,保护单纯的传输过程又变得无法可依了。其二,网上作品使用的各种方式中几乎都包含网络传播的过程,比如上载和下载。如果确立网络传播权,则有利于对一系列网上作品其它使用方式的保护。

4.下载

  下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服务器硬盘传至用户终端的存储器上,再由用户将处于存储器中的数据拷贝到终端硬盘。下载包含“传输+暂时存储+永久存储”三个过程,其中关键的过程是永久存储。永久存储是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而“暂时存储”是指计算机收到网络传来的数据后临时存入其缓存器的过程。[2](P77-81)由于缓存器在断电或意外情况下将会丢失且不具备关机后的恢复,这种临时存储属于上面讨论过的“临时复制”,是要靠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才可包含的。

保护下载行为不需要建立专门的下载权,下载的核心是将数据存到硬盘的永久复制行为,利用保护复制权就可以控制下载行为。

5.浏览

浏览是对具体作品的“网上阅读”,是指将服务器硬盘上的内容存入显示器的显存中,从而使显示器可以将传入的内容显示在屏幕上。浏览包含两个过程:传输+暂时暂存。[10](P177-183)如果要保护浏览,则要确立“网络传播权”或者“临时复制权”。

国际上通常不认为浏览构成侵权,理由是浏览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或者作者将作品上载行为本身就是允许他人浏览的默示许可。[8](P159-162)我国既未确立网络传播权,又未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使之包含临时复制,因此我国从法律上并不限制浏览行为。那些建立了“临时复制权”的国家,例如澳大利亚,也对浏览中出现的临时复制认定为合理使用,从而消除对浏览的限制。

然而,如果作者在其作品中明确注明“禁止未经本人允许的浏览”,则就不能以合理使用或默示许可为理由允许浏览行为。那么,又能以什么方式限制这种浏览行为呢?显然不能利用确立“临时复制权”的方式,因为任何形式的浏览都是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构成,“临时复制权”将限制一切形式的浏览,包括合理使用的浏览。做好的办法是建立集成权利“网络传输权”,对于未经许可的数字化、上载、传输的侵权的源头进行限制,而对用户端的浏览行为本身并不禁止。这样,既不破坏合理使用原则,又能从源头上根本制止对注明“禁止未经本人允许的浏览”作品的浏览。

四、作品模糊使用和权利集成保护的法理学思考

在特定的科技发展水平下制定的版权法不可能预见到将来作品新的使用方式。那么,是不是在数字环境下原版权法已不再适用而有待由保护集成权利的法律取代呢?大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4](P9)目前对作品的普遍使用方式仍为板块式使用,数字时代引发的作品的模糊使用虽是趋势但尚未形成主流。因此,板块式的保护仍然必要,数字化时代需要版权法调整的是在原有板块保护的基础上增加集成权利以适应对作品模糊使用的保护。作品在数字化时代的模糊使用有以下特点:

1.地域的模糊化——要求创设统一权利取代国际板块间兼容式保护

传统社会对作品的国际保护使用了国际公约的形式,国际公约保护的实质是建立各地域封闭式板块保护的兼容性。知识产权的最大特征就是地域性,每一个板块之内都有仅限于该板块内的独特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1](P427-437)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作为产品,需要按照

国际贸易的规则被买进卖出,这就需要各板块之间的兼容,于是各国开始签署协议相互承认对方板块内的保护方式,并将自己的保护给予外来的知识产品以作为对价。如果说在传统时代,作品在一次使用中不会涉及跨地域问题,各国不需考虑统一各板块的保护方式,只需靠着建立独立板块之间的兼容性就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的话,当技术发展到数字化时代,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就包含了国际因素,如果仍不考虑统一各板块内分离的保护方式,仍企图通过签几份国际协议以增加板块间的兼容性就可以保护版权的跨地域使用,未免天真。试想,即使撇开跨国电子商务问题不谈,只是从国外网站下载图片一个行为,就包含了适用哪国法律、在哪国、判决后怎样在他国执行等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1](P451-452)如果创设统一权利,替代板块及其国际兼容式的保护方式,这种权利的集成保护就如同在一个板块内一样有效。 “互联网络是一个由世界各国共同组成的一个跨国技术联盟。……‘网络社会’在一定意义上模糊了国家与地区界限,……”[11](P234-235)网络的根本属性之一就是跨疆域性,它的内在要求是冲出国界,任何人为的板块式管理分割都将阻碍其发展。试想对于无视疆界的同一个网络行为,在不同的范围内对其按照各国的国内法中已有权利板块进行各自的拆分归类,人为地将物理上没有分割也不可能分割的网络世界进行观念上的分割,再按此分割后的板块进行管理,此种管理方式本身就违背了物理学意义上网络世界无疆域的客观属性。传统知识产权的典型使用方式是地域分割式的,其保护方式则是适应这一特性的板块式保护,但是如果生搬硬套这种保护方式来应付物理属性根本不同的网上作品,企图仅靠拆分归类和建立国际兼容性就可适用于这块崭新的“领土”,则是一种幻想。板块式保护对于无疆域的网络的爱莫能助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保护方式的主观划分疆域与保护客体的客观无疆域的矛盾,这种矛盾必然束缚网络的发展。因此,“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更趋于向国际化或地区化发展”[4](P27),网络呼唤创设各板块都承认的统一权利。

数字时代创设统一权利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已付诸实践,欧盟就是先行者。它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统一法令”:如《数据库保护指令》、《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以及《电子商务示范法》和《多媒体保护指令》。虽然这些指令仍然带有严重的板块色彩,例如其并非是直接保护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而是通过要求按统一方式修改国内法来达到国内保护的统一。其本质仍是按照板块方式进行保护,只不过不是通过国际条约取得板块间的兼容而是将各板块本身进行了统一。这样做是考虑到了各国固有的司法体制的不同,现阶段企图在各国独立的司法体系下统一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是不现实的。然而迈出这一步,即并不改变著作权的板块保护方式本身,而是创设统一的权利,已经是由板块保护向统一保护的飞跃。如果要在世界范围内取消板块保护创设统一权利,仍需时日,但这是由作品使用的网络无国界的物理属性决定的。

2.时间的模糊化——导致不可感知过程与实用主义法学的矛盾

作品在网上使用方式的模糊化还表现在各种使用方式同时糅合在一起,它们以电流的速度先后衔接,其时序是人所无法感知的,人所感知的只是我们对作品同时进行了多方式的使用。对于用户来说,网络传播的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完整过程,对该过程的时序拆分只具有物理学上的研究意义。

下面我们讨论对该过程的拆分是否具有法律学上的意义。对一个快得几乎感知不到的过程进行时序的拆分,除了文学描写的需要(注:其目的是把时间放大以使任何短暂的过程都可被感知,从而建立超感觉的时空平台,以便将读者的视角拉入到这一拆分后的子过程中。)以及物理学上理论研究需要之外,对于其他学科,这一超越感知的时序拆分几乎没有任何实用意义(注:此处的意义指按照功利考察的意义,当一种行为没有实用性时,就称这种行为无意义。)。那么为什么法学家不厌其烦的要将这一过程进行时序上的拆分以寻求对每一个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刻的理论分析呢?原因来自现有法律的缺陷:在现有的权利义务规范中找不到适用于网络传播整个瞬间过程的法律法规,而对此过程的保护又刻不容缓,因此只有将此过程拆分,将拆分片断归类于已有规范的管辖范围,从而应付对整个过程规范的燃眉之急。

这是法律面对技术快速发展的权宜之计。技术发展带来了立法时无法预料的新过程,法学家在现有法律中无法找到对整个过程的规范,现有法律在这一过程出现的初期还不能公平地分配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法律的实用性却要求在法学家搞清这一新过程的细节之前对其进行规治,这就给现有法律出了一个难题:让其规范一个不懂的事物。法学家所能做的只是将该过程按照物理学本身的时序进行拆分,并将拆分结果归类于已有的规范,从而可以套用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法律学上将一个几乎不能感知的过程执著地进行物理学上时序拆分的真正原因。

拆分加归类的保护方式看起来客观和精确,即按照过程本来的物理过程深入到事物内部进行保护,然而法律的效率和可操作性决定了它是一门实用的科学,追求客观和精确不是它的目的。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其目的在于通过分配的明确和相对公平、纠纷解决的高效和程序正义带来稳定的秩序。一部按照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创立的“精确”的法律,如果诉讼成本过高或者效率低下就不具有操作层面上的实用性,那是法学家实验室里的法律,不是实践中的法律。“法治回应的是社会生活,是社会的产物,并作为整体来说是功利性的,而不是超验的。”[12](P149)

在一个具体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建立对权利的集成保护,存在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立法成本和司法实用性之间的矛盾。建立权利的集成保护,必然支出立法成本、动摇原有权利板块整体规划的稳定性、减弱已有权利板块的概括性,但集成权利的确立会提高司法的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相反,仍沿用传统的板块式保护,虽不必创设新的权利从而节省了立法成本,保证了原有权利板块势力范围划分的稳定性,但在司法中必须靠恰当归类才可套用某一权利板块,不仅纠纷双方对拆分及归类的恰当性争论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随着法律对技术接纳和理解的加深,法律解释对拆分和归类的修正势必削弱司法的稳定性。在平衡了权利板块的整体规划、立法和司法成本的矛盾后,笔者认为是否创设新过程中的集成权力应依据利益平衡原则,视该过程的普遍性而定。对于一个罕见的过程(其极端情形就是个案),创设出的集成权力不具备重复使用的环境,这时应节约立法成本而不对这一过程单独立法,把是否具有权利的判断交给司法进行恰当归类并援引已有权利板块来解决,这就是对于罕见过程并不单独创设法律而是恰当归类的原因。按照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当一个过程频繁出现于社会生活中时,就有必要专门对其创设规范,否则对于大量的同类案件仍沿用恰当归类的方式来解决,必将损害司法的效率。

为频繁过程建立专门规范的一种简便方法就是创设集成权利。将一个概括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既节省了诉讼中对过程细节的拆分归类,避免对不可感知过程的逻辑分解游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当事人将自身权利放置于整个过程中通盘考虑,不会担心因过程的物理分解而使权利分解后,对每一个拆分权利重新确权带来的权利丧失的可能,更有利于集成权利人自由地、高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建立集成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对于感知不到的过程,在确权时忽略过程中的步骤,不去探讨过程拆分后每一个阶段的权利归属,而只对整个过程确立一个权利,即过程的集成权利。避免概念的归类游戏,“试图探索其实际效果来解释每一个概念”[13](P26)的理念体现了实用主义的法学方法论

。对于网络传播权问题,法律的效率性要求给出迅速且明确的回答:“作者是否具有在网络上传输其作品的垄断权?”而不是通过分解网络传播的过程、考虑已有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对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再运用类比归类,借用已有法律中若干权利组合来涵盖被拆分成多个片断的一个瞬时过程。 建立过程的集成权利是技术发展到过程不可感知且分解不经济后对过程规范的必然趋势。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创造的过程必将更加模糊和短暂,靠将该过程分解、归类、扩大解释已有权利板块、然后再进行确权的板块式保护势必严重加大司法成本,而且这种保护方式由于以下原因变得越来越难于操作:过程的模糊化引起的拆分困难;科技含量的提高使得拆分后的子过程和传统权利板块之间的可比性减少;对已有权利板块的扩大解释对原法律内在严谨性的损害等等。

随着立法者对原本陌生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认识的加深,以及该过程中的纠纷逐渐增多后引起的人们对司法效率的关注,创设对于过程的集成权利保护成为趋势。

3.行为的模糊化——产生用概括规范确立集成权利的司法操作性要求

建立集成权利不仅是由于过程本身短暂到不可感知从而使得拆分违背了司法社会控制的目的,还由于各子过程中不同行为之间高度的复合化使得拆分在操作层面难于进行或极为不经济。“版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术语,而且它从来就是一个具有经济意义的术语。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要根据新技术带来的变化解释版权的经济意义之变化,才能够设计出令贡献者和公众都满意的产权规则。”[7](P129)各子过程中不同行为间的复合性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该过程中独立行为的模糊化。例如,网络传播过程包含的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在几乎感知不到的时间里高度复合,每一个单独的行为在跟其它行为快速衔接后变得模糊不清,独立分解出来分别规范既不经济也不好操作。因此,将全部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个复合行为对待比为了追求物理学上的客观真实而拆分它更能体现司法的效率。

法律“应当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极大化”[14](P317),对于这门讲究操作效率和成本的实用性学科,拆分瞬时复合在一起的行为并没有操作层面的意义,不如将这些行为概括为一个虚拟行为,即网络传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更能体现规范的效率。另一方面,从司法的成本出发,也需要确立一个集成的权利,即网络传播权,以此规范网络传播中的一系列行为,而不是对其中的每个行为分别规范。

对复合行为的模糊规范是以牺牲规范的准确性为代价的。如果建立对过程的精确规范,则应规范该过程中包含的每一个具体行为,但这除具有理论研究上追求客观真实的科学精神以外,并无多少操作层面的意义,因为建立对一系列复合行为的概括规范已经足以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复合面貌出现的该模糊行为。

当然,如果复合行为中的某个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过程,则可为此行为单独建立规范。例如,虽然在对网络传播行为规范时不必单独规范其中的上载行为,只需为包含上载行为的复合行为(即网络传播)建立一个概括规范(即确立集成的网络传播权),而不必深究上载行为本身应符合怎样的规范;但是由于上载行为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过程(注:例如,服务器端管理员将作品拷贝至服务器供用户下载构成独立的上载行为。),因此为规范该过程应建立对上载行为的单独规范。(注:目前是靠对复制权的扩大解释而将上载纳入复制的外延中。)应注意的是,建立对上载行为的单独规范并不否认在对网络传播过程作概括规范时不企图规范其中上载行为的结论,因为集成权利的本质是为过程建立权利,而不企图拆分过程套用权利,既然网络传输(包括上载)和单独上载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就为这两个过程分别确立两个独立的权利:网络传输权和复制权。

五、结论

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包含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每一个子过程同时也是一次独立的对作品的使用。作品网络传输中使用方式的模糊化表现在上述子过程构成的使用方式同时糅合在一起,它们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往往是人所无法感知的,对该过程的拆分只具有物理学上的研究意义,没有法学上的实用意义。

版权的板块式保护适合于分类行为时代,其对于作品新的使用方式采取按时间拆分、再把拆分后的子过程归类于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范畴,使用已有的权利组合保护新的使用方式。这种保护方式已经不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它是法学家对于新技术带来的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一时无法准确应对时,利用已有的的权利义务板块规范新的社会关系的权宜之计。

数字时代作品的使用表现为地域、时间和行为的模糊化。地域的模糊化要求创设统一权利取代国际板块间兼容式保护,时间的模糊化导致司法时拆分不可感知过程与实用主义法学的矛盾,行为的模糊化产生了用概括规范确立集成权利的司法操作性要求。

在一个具体过程中,应利用利益平衡原则判定是否应当确立权利的集成保护,解决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立法成本以及司法实用性之间的矛盾。对于作品复合化和模糊化的使用方式,板块式保护不具有司法的经济性,应建立版权的集成保护,即不再采取拆分加归类的保护方式,而是为包含数个子过程的使用方式确立一个集成的权利,如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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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ac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can be disassembled chronologically into such processes as digitalization upload transmission download and browse.The orbit copyright protection is adaptive to the era of classifying behavior.But in the digital e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