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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1
关键词:发行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协调
2011年3月15日,由国内50位作家联合发出《3?15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侵犯了声明中作家的所有作品,如果百度不停止侵权的行为,这些作家则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类事件涉及的问题引人深思。鉴于我国目前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交叉并存,且不同法律文件对其规定各异的现状,根据国外成熟的立法模式,提出以下两种协调方案:
一、借鉴美国模式、将发行权扩大解释完全涵盖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美国《版权法》中,发行权是指“以销售或其它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或者以出租、租赁或出借的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的权利。1995 年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又称白皮书)。白皮书指出:根据版权法第 106 条第(3)款的规定,发行权应解释为:包括传输,此种传输是指发行作品的复制品(例如向计算机的内存发行),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法律上来看,传输都是发行的一种方式。 白皮书建议修改著作权法,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件可以通过传输向社会公众发行,而该传输行使了著作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并将美国著作权法第 1 条第(3)款“发行权”作如下修改:“著作权所有者享有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或者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
其实,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发行权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在构成要件上都是由“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或原件)”和“须以所有权转移形式进行”,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可适用于网络环境。因为从网络传播行为的自身功能和结果看,网络传播行为与发行行为极相似。著作权人自己实行或者授权他人实行发行行为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传播行为将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大众,使作品进入流通领域而获取报酬。在进入网络时代后,人们获取作品的手段变得多元化,而作者发行作品的手段也变得不再单一,通过网络传播销售自己的作品而获取报酬也变为一种可能,这与实物销售的功能是相同的。另外,从结果上看,通过传统的发行行为,大众得到的是作品的纸质复制件,而通过网络传输行为,大众得到的是一份数字环境下作品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传播作品和通过传统形式传播作品没有什么区别,最终结果都是使公众得到作品,既然结果相同,传播的过程也相似,用发行权控制网络传播行为应是可以被接受的。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控制所有以转移所有权方式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该定义的外延本身已可以涵盖网络传播行为。因此,协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第一种思路可采用美国的立法模式,即保持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权的现有定义,使其可以控制包括网络传播行为在内的所有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或原件的行为,但同时应删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这一思路下,两个刑法《司法解释》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将网络传播行为定性为“发行”行为符合发行权的定义,无需修改。
二、借鉴欧盟模式、限制发行权的客体、使之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存
纵观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只有美国承认发行权控制网络传播行为的地位,目前大部分地区立法基本都只将移转作品原件和复制件所有权的行为视为发行行为。如英国《版权法》规定:发行系指将先前未投放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 澳大利亚《版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的立法报告中也指出:新的“向公众传播权”并不适用于以有形载体形式进行的“发行”,如对书籍纸质复制件的“发行”;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而散布又被定义为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可见,立法都倾向于把网络传播行为排除于发行权的控制而希望另设一项专有权利对其进行控制。
为了履行《版权条约》中规定的义务,欧盟在《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指令》(简称《欧盟版权指令》)中也规定了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其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为“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任何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发行权的定义为“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通过任何销售或其它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对于发行权中“复制件”的含义,《欧盟版权指令》在其序言中也进行了专门的限定:一方面发行权控制对以有形物体承载的作品复制件的传播;另一方面,发行权穷竭原则不适用于作品的网上传播。这些都表明,《欧盟版权指令》中规定的发行权不适用于作品的网上传播,而只适用于对作品有形复制件的传播。欧盟虽然同时规定了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并且其发行权的定义与《版权条约》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定义基本相同,但由于其采取了与《版权条约》相同的做法,明确将发行权的客体限定于作品的“有形复制件”,从而也避免了权利冲突问题的产生。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经在发行权之外设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可以借鉴《版权条约》和《欧盟版权指令》的做法,将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界线划清,使相互独立。即要对发行权的适用客体做出明文限定,把发行权的客体仅控制在对作品“有形复制件(或原件)”的提供上。这样就在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划出了一条清晰的界线,使得发行权用于控制所有对固定于有形载体上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所有权的提供,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仅用于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传播,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这一思路下,由于网络传播权行为已经被明确排除于发行权的控制范围之外,因此将网络传播行为定性为“发行”行为的两个刑法《司法解释》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也应做出相应的修正。
科技的发展使我们的生活日益数字化,传统意义的发行权在网络时代受到了新挑战,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发行权的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交叉与冲突,我们应该借鉴国外成熟立法中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尽快理清二者的关系,及时对我国关于发行权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注释:
[1]米哈依?菲彻尔:《版权法与因特网(上)》(郭寿康、万勇、相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 第268页
[2]王迁:《论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01 年第 4 期
[3]王迁:《论著作权法中“发行”行为的界定―――兼评“全球首宗 BT 刑事犯罪案”》,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 3 期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2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网络的形式,包括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该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区分的关键则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专有权的一种,是一个新兴的财产权利。应合理理解其中对于传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分类,可以根据各权利规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质着手。其中在网络出现以前,著作权的公开传播权内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之前较为传统的方式发生了质的改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可以说是时展的必然产物,愈发普遍的在网络环境中传播作品的行为促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初次确立了权利人的向公众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补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时借鉴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规范中的确立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作者享有的规定,第36条和第41条赋予相应邻接权的主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涉及广大公众的传播权利,与各个权利比较其特点也较为明显:1.该权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样性。该权利规制的行为的实现,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载体之上,相较于只能将原件与有形复制件发行来说,该权利的传播可以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进行,并不要求是在现实存在的物体上进行传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种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网络上传播。2.传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该权利在网络上体现的各种行为,都要符合其最本质的特征,即对于作品获得时,大众对其选择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户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该权利行使环境的特殊性。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该权利的存在的环境并不像复制权一样普适,在各种环境中都可能发生复制行为。作为适应网络爆发而制定的权利,其专对数字化环境中的传播行为进行规制。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争议
(一)互联网“定时传播”的权利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传播方式的界定还未完全成熟,实务中的争议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使越来越多介于各种权利之间的行为需要等待进一步明确的立法。网络环境的变化,使作品的传播方式不仅仅包括传统的定时定点的传播,而逐渐出现了“交互式”传播,基于此对出现在信息网络上的“定时传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悠视网”的经营者北京时越网络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定时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乐影片公司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被告网站向外公布了具体时间的具体播放名单,并按照名单上的顺序播放电影。虽然此举是在网络上完成,但是该行为并未满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时越网络公司并没有将作品完全放置网络,并允许公众自由选择获得作品。固定了节目播放的时间,也就排除了网络和用户之间的“交互式”的联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网络上进行播放,该网站的行为也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有线传播”的权利认定广播权中的行为是否应随之改变,对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中“有线”是否包括互联网,也逐渐在实务中争议纷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未经许可转播了其拥有专有被许可权的春节联欢晚会,并未经许可将该晚会转播至互联网,以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条款”提起诉讼。对“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关键性的作用,并用此来分析百度公司的转播行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线”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中的转播行为呢?《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广播权定义时,考虑到当时的时代和环境,并没有互联网的出现,故其中的“有线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不可能包括互联网,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规定的兜底条款来调整。针对《伯尔尼公约》的缺陷,又通过WCT定义了一项新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后对其进行解释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为了填补互联网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必须包括互联网。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争议
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践中常见,但二者在实务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对二者行为载体性质的判定。在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起诉华网汇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案中,华夏主张拥有电影的“独家发行权”,并称另外两公司上传网络供公众有偿下载的行为侵犯其发行权利,这明显是混淆了规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种权利存在的独立性。以拥有发行权为由而诉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擅自将影片上传网络并播放的行为并不属于其享有的发行权的范围,该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成立的。那发行行为中是否包括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单纯从各国对于发行权的定义上来看,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占有的转移并不会在网络传播中发生,对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行为并不是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目前,在我国对“发行权”最大的误解在于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传播也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但“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两者行为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而相较于必须依赖物质载体的发行权来说,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四、网络环境中的复制行为
复制行为可以看作发生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许多方面,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公众在线浏览作品的同时,会在该计算机内存中产生相应的缓存文件,若关闭计算机,缓存的内容也会消失,该缓存的内容称为“临时复制”。著作权人和用户之间,若“临时复制”构成复制行为,则会影响到作品的传播,并不利于著作权的实行,且违背了著作权为作者和社会获得尽可能多的效益及促进作品传播的宗旨。有学者所持观点认为不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因其临时复制并不能长久保存在浏览时所存储的硬盘中,在用户的浏览中逐渐出现,且会因用户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为临时出现的复制数据,并不会被再次利用或者说被利用的可能性与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几乎不存在。但是笔者认为相反,不仅是对于临时的复制件不能长久储存,还有对于该数据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临时复制”应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对于用户浏览的数据,并不是纯粹由数据库到PC端的过程,在传输的过程中会在各个网站硬盘中存在数据的复制,构成有形的物质载体。虽然过程中的复制件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各个具体网址数据库中,但是并不是没有可能将其复制到有形物质载体的硬盘中。虽然该数据属于临时数据,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过用户进行传播。
五、网络环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界定
在实务中,出现的两权利的混淆,有助于我们更加方便区分。在天龙公司诉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开始被错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网吧通过局域网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这些电影作品的放映权等。实际上该判决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其实是对是否涉及“信息网络”的判断错误。不应对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由另外的权利规制,其中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放映权的行为。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中“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其中对于“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单纯的互联网,也应扩展到各个计算机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网络。二者之间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可以看其是否组成了“信息网络”并使公众可以在一个以上的终端之间进行选择自己想要获取的作品。若用户只是单纯打开一台电脑,浏览一台电脑上存储的数据,并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在网吧中多台电脑设备利用局域网连接成为一个小范围内的“网络”,使涉案电影在该网吧的局域网内进行传播,公众可以在网吧的范围内,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网络”,结合对案件的分析与判定,在一定范围内连接而成的局域网,应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六、结语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3
关键词网上电子期刊网络传播者网络创作者数字式创作网络传播者权着作权与邻接权
导言
二十世纪计算机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把人类带进了一个蔚为壮观、前景无限的信息时代。相应地,计算机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异军突起,已经形成了一个覆盖全球的、多用户、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网,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据统计,全球上网的人数在1999年底已达2.6亿1,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上每天有2亿份电子邮件在运行…互联网已经使我们生活的世界数字化,整个世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地球村。在计算机网络这个看似虚拟却又真实存在的信息时空中,法律正面临着一场巨大的变革,传统的着作权与邻接权制度遭遇到新技术的挑战,呈现出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笔者选择网上电子期刊作为切入点,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创作、传播的角度,讨论网络传播者权的一些基本问题。
一、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
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极大地改变和促进了信息产品的创造、交流、传播和使用,同时也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尽管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都能适用,但新技术的出现要求法律在一些领域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正。
所谓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单色的和彩色的)图形、(静止的和活动的)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由“0”和“1”两个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2.作品从其物质性的一面来看,不过是由文字、图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构成的信息,因此通过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处理可以转化成用0和1来表达的数字信息并可以在网上传输,只不过这些信息对于人类的大脑来讲,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内涵和审美情趣,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Originality)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上,从而被称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与信息的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就出现了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即数字作品。
应该强调: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网上电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这就是说作品与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式创作两个方面,前者又可称为作品的非物质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即把具有传统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作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相应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Works),比如原本以纸质形式出版的《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衍生的网络版;后者是指纯粹依靠计算机或者在网上进行的数字式创作,相应形成了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3共同创办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国目前唯一的法律类电子刊物群,现在只通过互联网对外,有固定的发行时间、卷号和期次,反而没有纸质版面世(当然,其作者和读者可以通过与电脑相联的打印机打印出纸质版来),是真正意义上的网上电子期刊。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以在网上创作的文字作品作为主要表达形式的网上电子期刊(以下简称电子期刊)以及因电子期刊在网上创作、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传播者权。
作品的数字化和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通过了被世人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5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6(注:此二条约尚未正式生效,但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签字国),要求成员国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对公传播专有权(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5,6.近年来,许多国内学者也讨论了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或者网络传播权1,7,8,9,认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以下简称《着作权法》)也适时地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的“因特网条约”和《着作权法》所规定的网络传播权,从本质上讲就是数字化权,是传统的着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在互联网上的衍生权或者表现形式,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应当对其提供专门的保护。但据笔者观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学者们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传统的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方面,而对数字式创作产生的着作权和邻接权关注不够,除了已把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从而
使之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2,5,10以外,从整体上来看,对作为网络这一全新传播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对他们主办的电子期刊的着作权和邻接权,则既无法律规定,也少有学者讨论。
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为此,必须首先设立网络传播者权。其理由如下:
(一)、网络传播者数量众多,已形成一个庞大的集体,他们应当获得与书刊、广播、电影、电视从业者—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资料,目前中国互联网注册用户已达到1588.1万,注册域名692490个,网站数238249个。大量网站的出现打破了出版行业的固有模式,以纸张为主的传统印刷型载体与问世并不很久的电子型载体都受到强烈冲击,出版正日益走向无纸无盘的无形载体—网络出版或者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Publication)的新时代。
本文中,笔者所说的网络传播者(Internet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可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即网络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AccessProvider,IAP)和网络主机服务商(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PlatformProvider,IPP)11.网络传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网站,但网站无疑是网络传播者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狭义的网络传播者指的就是网站。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2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显然这一解释已将《着作权法》的有关“报刊”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13.由此推论,网站的地位相当于“报刊”。
已有学者指出在线服务提供者OSP(On-lineServiceProvider,注意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这与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网络传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核心的业务活动就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其向公众传输行为的性质就是发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相比较而言,网络传播者,尤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一的电子期刊,无疑是信息时代网络空间的出版者。
(二)、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因特网上每天有100,000份文件出版和发行15.目前,我国共有网页数为1.6亿个,全国平均每个网站网页数为669.3个(根据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统计),上网的报纸约有270多种,上网的期刊约有300多种,还有100多家电台电视台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他们每天都在传播大量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益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理应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传播者并不是单纯的装卸工,他们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创作出自己独立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并向公众传播、发行,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ICP传播的信息有相当部分是作品,即数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网站自己独立创作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比如电子期刊。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3、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的、传播的数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9,1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着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着作权法第十条对着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12既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保护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数字式作品和节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护的究竟是网络传播者的何种权利呢?或者说,网络传播者的这种权利在着作权法上应该归入哪一类呢?
笔者经常阅读的《北大法律周刊》现在已拥有订户共3万余人,也改为收费订阅了,对免费订阅者仅发送目录和部分摘要,这与传统的报纸期刊已没有多大区别。主办《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显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ICP),是典型的网络出版者,笔者认为,其应当享有与传统的传播媒体至少相同的传播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将网站视为报刊的扩大解释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着作权法》保护的水平应至少与报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对《着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地对个案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网站或者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只有在着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才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版权制度一开始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主,版权法300年的历史也是为版权产业法人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版权法的实际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创作,同时也是保护对作品传播的投资。因而长期以来,作为版权产业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权市场的中心17.只是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创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损害,国内外的学者和立法者对其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并为此在法律上专门确立了创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法律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权利不闻不问,否则,有悖于版权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则。
(五)、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广义的公众利益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确定的版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的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这三大方面分别转化为版权制度中需要
保护的作者利益、版权产业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权法中,为创作者们的自由创作提供奖励刺激符合公众利益,为一国版权产业的兴盛与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鼓励符合公众利益,为版权市场上的广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选择作品的市场机会也符合公众利益17,18.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才起步不久,还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护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投资和权利,当前就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网络传播权相对应,在我国《着作权法》中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适宜的。
二、网络传播者权的概念和性质
笔者认为,从作为出版发行电子期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看,网络传播者权就是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着作权和邻接权(或称版权和相关权)。
前已论及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属于出版发行,网络传播者尤其电子期刊的主办者是网络出版者,因此网络传播者权具有广义的出版者权的性质,属于邻接权范畴,但由于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行为的存在,网络传播者权又包含了相当的着作权(作者权)成分。换言之,网络传播者权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着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即网络传播者作为第四传播者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创作、传播数字作品和节目时所产生的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网络传播者,性质属于广义的邻接权;后者是创作者的数字化权,即传统的着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一种使用权,其主体是作品创作者,性质属于着作权。
但是,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并非绝对互相对立的,在特定情形下,两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在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出版电子期刊时,网络传播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他既是网络传播者又是网络创作者,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这一点,在下文讨论网络传播者权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以及因包容网络传播权而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等特征时,笔者会进一步加以论述。
网络传播者权与有的研究者所说的“网络邻接权”—网络环境下的着作邻接权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两者的主体都是传播者,两者的性质都属于邻接权。但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邻接权”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全新的传播者—网络传播者,内容包含、融合有着作权成分,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全新的邻接权;后者是传统的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传统的传播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内容是传统的邻接权客体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权利,性质属于传统的邻接权。应当指出,从大多数学者认同的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来看,网络传播权主体既包括版权人,也包括传统的邻接权人,从而网络传播权包含“网络邻接权”,“网络邻接权”不过是专指传统传播者的网络传播权而已。
此外,在权利的产生方式上,也使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开来。网络传播者权是起源于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直接产生的原生权利,而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则都是起源于非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间接产生的衍生权利。
三、网络传播者权的特征
网络和网络传输具有超国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术性、多媒体复合性、开放性、复杂性等特点。
因此,除了与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19这些共同特点以外,与传统的传播者权相比,网络传播者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广泛性。网络传播者不仅仅是出版者而可以是任何人,即自然人(可以是本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机关企事业和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和国际组织,其组成远比传统的书刊出版者、广播、电影、电视机构要复杂、广泛得多。不过网络传播者有相当部分就是书刊出版者、广播、电影、电视机构,网络传播者的主要成员是企事业法人。
(二)、客体的复杂性。网络传播的作品是能够用数字编码表达的任何数字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摄影、音乐作品、图形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等作品,不限于图书、报纸、期刊及其版式、装帧等。
(三)、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这是因为网络传播者的网络传播行为具有混合性8(笔者此处借用此“混合性”是指创作性和传播性的混合,与米哈依。菲彻尔的原意—与复制权有关的提供行为和与复制权无关的提供行为的混合不同)和多样性,决定了其权利和义务相应地具有复合性和多样性。
网络传播者往往集书刊出版者、广播、电影、电视机构等角色为一身,所以他可以享有以下《着作权法》第四章规定的邻接权:
1.图书报刊的出版者权,主要包括电子期刊等图书报刊的专有出版权、版式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2.表演者权(比如个人网站上载其个人朗诵表演时具有的权利);
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4.广播电视传播者权。
网络传播者作为自主创作者(比如许多一个人的网站,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蒋志培的个人网站13)时,其本身就是自主作品的着作权人;而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传播者则是集体作品、职务作品的着作权人,比如报纸杂志都是汇编作品14,其整体版权归报纸杂志出版者所有,《北大法律周刊》作为电子期刊同样属于集体作品,是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的汇编作品,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对其享有整体版权。所以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等网络传播者还可以享有以下《着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的着作权所包括的全部人身权和财产权:
1.发表权;2.署名权;3.修改权;4.保护作品完整权;5.复制权;6.发行权;7.出租权;8.展览权;9.表演权;10.放映权;11.广播权;12.信息网络传播权;13.摄制权;14.改编权;15.翻译权;16.汇编权;17.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以及上述第5项至第17项权利的许可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
(四)在包容网络传播权时不适用传统的发行权穷竭原则。众所周知,传统的版权人和传统的邻接权人的发行权都存在发行权用尽的情形(WCT第六条第⑵款、WPPT第八条第⑵款和第十二条第⑵款)5,6.许多学者认为,发行权穷竭原则不适用于网络传播权。发行权穷竭原则是针对有形商品贸易而言的,网络传播则是一种全球性的可以被无限重复的无形服务,因此权利用尽原则无法适用1.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复制品的数字传送不受也不应受发行权穷竭的影响,因为上载的复制品的所有权实际上并未转移,发行是通过传输来制作新复制品的方式进行的8.当网络传播者作为电子期刊的整体版权所有人时,或者当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电子期刊时,或者当网络传播者同时具有传统的传播者身份时,网络传播者会同时拥有网络传播权,
此时其发行权同样不应穷竭。
与网络传播者的权利的多样性相应,网络传播者的义务也具有多样性,笔者将在下文讨论。
四、网络传播者权的取得和限制
我国针对计算机互联网络出现的有关问题,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而且大都是对网站主体资格的限制,对互联网站及其信息传播活动强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和备案制度20,21,22,有些规定对网络传播者关系重大,比如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非综合性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23,期刊社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24.可以说,符合这些行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主办电子期刊的网络传播者取得网络传播者权的先决条件。
根据《着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及《着作权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在网络创作行为和网络传播行为完成之时产生和取得,也就是说是在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的自主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产生和取得,或者按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授权,或者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法定条件下将公有领域的材料和他人作品在网络上出版、发行和传播时产生和取得。
有人提出作品网络传输的默示许可,比如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着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9.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的规定,没有所谓默示许可,版权作品的许可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以外,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有的学者称之为网主)为了避免自己网页上使用的材料侵犯他人的版权及其他有关的权利,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合同获得其他版权人的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具体见《着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网主需要获得的授权错综复杂,而且由于版权的地域性和网络的超国界性,还必须考虑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总的说来,下述授权的获得最为紧要25,26:
1、复制权。网主需要的复制权包括三层含义,其一,是在电子媒介上使用作品的权利,即把作品数字化的权利。其二,将作品复制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其三,授权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的权利。
2、发行权。网主需要发行权的理由与复制权的第三层含义是一致的,用户访问网页时,会在其计算机内存中形成网页内容的复制件,这种“当地复制”(LocalReproduction)的效果与向公众发行有形复制件是一样的。
3、演绎权。网主通常对版权材料适当改动,才能用于网页,因此需要获得版权人的授权。
4、传播权。这里的传播权是指除复制权、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权,包括就公开表演、公开展示、广播、有线或者无线传播等使用方式所享有的权利。
5、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有的电子期刊会出多媒体刊物,需要获得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授权。
6、注意对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做好安排。
网主除了获得以上权利外,还需要注意授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
电子期刊上作品的再转载涉及作品的再使用,应当是作者的权利。但如果电子期刊与作者另有授权协议,则电子期刊可以代表作者许可他人转载作品。
如前所述,网络传播者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兼有着作权成分的复合权,因此,我国《着作权法》中规定的对着作权和邻接权的限制以及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义务都适用于网络传播者权,都适用于电子期刊。具体列举如下:
(一)、行使并存着作权时的义务。具体是指《着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1.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在行使其对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2.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着作权。
3.汇编作品,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使优先使用权时不得侵犯由作者享有的着作权。
5.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使着作权的其他权利时不得侵犯由作者享有的署名权。
(二)、合理使用的限制。合理使用是指在非营利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着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使用的作品已经发表;第二,使用的目的仅限于非营利用途;第三,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着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的合理使用限制包括以下十二种情形:
1.个人使用;2.引用;3.新闻报道使用;4.对政论性文章的转载转播;5.对公开演讲的转载转播;6.教学使用;7.公务使用;8.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9.免费表演;10.室外陈列作品的使用;11.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12.盲文出版。
关于数字技术环境中,美国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四项标准应如何适用,美国白皮书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其一,使用的目的。非商业性和非教育性的使用一般为合理使用,商业目的的改写性使用(CommercialbutTransformativeUse)也为合理使用,而教育性场合中的单纯复制不为合理使用。其二,使用的本质。白皮书提出,追踪交易和许可的技术手段可能会导致合理使用范围的缩减,作品被数字化这一事实,有可能对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不利。也就是说,法官有可能因作品被数字化的事实而倾向于认定被告的使用为侵权。其三,使用的数量。即使数量微小,但若构成被使用作品的核心部分,则为侵权。其四,对市场的影响27.鉴于互联网络的一些特殊情况,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围应有所扩大。比如下列情况,就应属于网络上的合理使用: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随机存储器(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打包离线阅读;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等9.(三)、法定许可使用的限制。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着作权法的规定,在着作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孪壬鞑恍硎褂玫奶跫拢フ叩忍囟ǖ氖褂谜咴诶盟艘丫⒈淼淖髌肥保梢圆痪抛魅ㄈ说男砜桑ο蚱渲Ц侗ǔ辏⒆鹬刈抛魅ㄈ似渌ɡ闹贫取8菸夜蹲抛魅ǚā返诙潞偷谒恼碌挠泄毓娑ǎ宰抛魅ㄈ撕土诮尤ㄈ说娜ɡ姆ǘㄐ砜墒褂孟拗瓢ㄒ韵挛逯智樾危裹/P>
1.编写出版纳入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系列的教科书(第二十三条);2.报刊转载、摘编已刊登的作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3.利用音乐录音制品再制作录音制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
表的作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第四十三条,注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权利保护期的时间限制。除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着作权法》第二十条)以外,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所拥有的复合性的着作权和邻接权—网络传播者权,同样有保护期限的时间限制。
当作为作者或者视为作者时,网络传播者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如果是个人网站,则其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着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作为传播者时,网络传播者邻接权的保护期有所不同,其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传播者权为五十年(《着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但是作为网络出版者时,其专有出版权的期限要依出版合同的约定,其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这十年的保护期比起出租权指令在英国实施后,其对出版物所给予的二十五年的保护期28要短得多。
如果是依据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取得版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授权,那么网络传播者所取得的作品使用权和转让权,就要受合同约定的权利种类、使用地域范围和期间的限制。
(五)、其他义务。如《着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着作权人行使着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十七条,笔者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其着作权由委托人享有时,委托人应当在版权声明中明确表明受托人的创作者身份;第二十六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着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着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对电子期刊而言,笔者在此想强调指出其作为出版者时的专门义务:1.与着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2.按期按质出版作品;3.重印再版作品(尤其是在出版纸质版的情况下);4.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今后,如果立法者考虑确认网络传播者权,那么就应当同时考虑上述对网络传播者权的限制。不过,对网络传播者权规定的任何限制或例外,同样应当符合伯尔尼公约以及WCT和WPPT中都适用的三步检验标准8:
(1)属于特殊情况;(2)不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3)不无理损害作者合法利益。
五、对网络传播者权的保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媒体与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二是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三是网络使用者与着作权人间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网络站点则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经营义务作为、不作为地实施了导致前者的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等9.当上述侵权行为发生而受害者是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时,对他们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护呢?笔者认为,目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对网络传播者权的保护依据1.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将《着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所作的扩大解释,受案法院可以将网站视为“报刊”,并据该《解释》第九条适用《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网站作为图书报刊的出版者权加以保护。
2.《着作权法》的直接保护。可以直接引用《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将他人的侵权行为视为“其他侵犯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要求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或者按照案件的不同情况,将网络传播者的身份分别界定为着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将其网络传播者权分解为着作权和邻接权,再依据《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其合法权益。
3.《民法通则》的保护。我国的立法实际上已经把知识产权法归入了民法这一大类19,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因此,网络传播者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第五条,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刑法》的保护。具体见《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
从长远来看,只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才能实现对网络传播者权的根本保护。
(二)、对网络传播者权的保护方法根据《着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对网络传播者权可以采取以下六种保护方法:
1.调解;2.仲裁;3.诉讼;4.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保护;5.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保护;6.司法机关的临时措施—诉前禁令和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
在未“入世”以前,我国学者十分关注TRIPS协议第62(3)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行政当局的所有最后决定,都必须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审查29.我国已经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贸组织(WTO)的成员,作为世贸组织文件一部分的TRIPS协议第62(3)自然适用于我国,因此,在我国的版权执法活动中,对包括网络传播者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做出的任何行政裁决,网络传播者和其他知识产权人都享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此,我国《着作权法》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该法第五章第五十四条取消了原先规定的着作权仲裁机构的行政仲裁,而代之以普通仲裁机构的仲裁;第五十五条则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六、网络传播者的侵权行为和法律责任
Internet的迅速发展为网络出版事业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同时加剧了盗版行为。仅1994年互联网络上就有价值20亿美元的软件被非法复制、盗版。国际音乐唱片协会估计网络空间约有1百万个盗版音乐文件,中国存在200多个提供非法音乐作品的网站9.这些侵权行为,大多与网络传播者有关。
(一)、网络传播者侵权行为的形式和种类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常见的网络传播者侵犯着作权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9:1)将网络上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光盘。2)图文框(Frame)连接。3)FTP与BBS的非法复制行为。4)超联接(Hyperlink)。5)在图象链接中侵害某图象着作权人复制权。6)未经许可将作品原件或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为侵害权利人着作权的复制品仍然网上散布以及拟散布的输入上载。7)侵害网络作品着作人身权的行为。8)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行为(引诱、唆使、帮助等行为)。9)违法破译着作权人利用有效技术手段防止侵权的行为。10)故意删除、篡改等手段破坏网络作品着作权管理信息,从而使网络作品面临侵权危险的行为。
网络传播者对于传统的着作权作品的侵权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30:其一,非法将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其二,非法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或者本身就是以
数字形式存在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由北京海淀法院一审、北京市一中院1999年12月14日终审的,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在线”,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部分作品搬上互联网络构成了对其着作权的侵犯,就是其中一例。其三,在网站的网页或广告中非法使用受着作权保护的图像或音乐作为背景。
网络传播者之间相互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其一,非法使用其他网站的网页。其二,非法修改其他网站的版权管理信息。其三,非法规避、破坏其他网站的技术加密措施。
我国《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则分别规定了十一种和八种侵权行为,如果网络传播者的行为构成此类侵权行为,将会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传播者侵权责任的构成和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着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通常情况,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Fault-basedLiability)原则,对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PresumptiveWrongs)原则29,31,32.为了与TRIPS协议协调一致,我国《着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已经正式引入了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注意义务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在网络世界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和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经常是合二为一的,但对他们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加以区分。有人认为,不应对ISP施加版权责任,而且对ICP施加的版权责任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17.但多数人认为对网络接入服务商IAP也不应例外,其侵权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30:其一,如果所传播的内容存在侵权内容,而网络接入服务商已知、应知或主动参与传播行为的,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二,如果所传播的内容存在侵权内容,而网络接入服务商不可能知道,不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但在被告知存在侵权内容时,也应承担停止侵害等法律责任;其三,如果传播的内容存在侵权行为,在被告知后仍不采取关闭或撤消侵权内容的,可以认为是有意侵权,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其四、如果仅仅提供接入服务的设备,根据WCT第8条的解释,不承担法律责任。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版权法应当确立在线服务提供者OSP(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出版者的地位,对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规则,并辅之以“安全港抗辩”,同时有共同侵权责任(ContributoryInfringementLiability)和代替责任(VicariousLiability)起补充的作用14.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表明,网络传播者侵权责任中的共同侵权责任已经在司法解释上被确立。
(三)、网络传播者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我国司法界的研究人员认为,着作权损害赔偿应当确立以下四个原则33:1、全部赔偿原则;2、法定标准赔偿原则;3、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4、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着作权损害赔偿范围,则既应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
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条和《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和立法上确立了着作权损害赔偿的全面充分赔偿原则和法定赔偿制度。因此,在确定网络传播者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范围时,应当适用《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即:“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网络传播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根据《着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网络传播者侵犯他人着作权时,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受到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罚款等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4.受到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的司法制裁;5.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结果就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6.违约责任。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4
1994年以来,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推广和普及,其技术属性日益鲜明,社会影响日益深刻。与此同时,网络传播的研究在经历了10年的发展之后,骤然成为我国新闻传播研究领域中最为活跃的一个分支。随着Web2.0、3G技术、宽带技术等各种信息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媒介融合、网络融合等趋势的明朗,我国网络传播的研究视野也随之更加开阔。
有研究者认为:“2006年是中国互联网步入新阶段后进一步发展的一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中国网络媒体和网络传播继续展现出空前的活力,蓬勃向前。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发展也进一步朝着理性和规范的方向前行。”[1]
2006年我国网络传播发展呈现新的特征:1.在网络传播技术方面,其宽带化、移动化、互动性等技术特征得到进一步强化;2.在网络内容发展方面呈现出参与性、创造性、视频化等特征;3.在网络传播发展方面热点迭出,博客传播、手机媒体、媒介融合、网络实名制等不断成为社会和研究界所持续关注的焦点,而网络侵权、网络恶搞、网络示丑等现象也成为如何加强互联网管理的争论焦点。经历了2006年的发展,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中国网络传播在发展的繁荣中呈现理性的需求,并在发展的繁荣中逐渐迈向规范之路。
然而,我国网络传播业的发展迅猛,热点现象迭出不穷,网络传播的成就与问题相互交错呈现,也使得网络传播的研究者们疲于进行应对性解释,理论创新不够,知识积淀有限。对网络传播现象的跟踪、阐释较多,以实证的方法对网络传播深层次的研究较少。研究总体上呈现繁荣和活跃,但是其研究分量和研究成果仍显轻微。研究者们对各种热点现象跟踪及时,而具有纵深理论意义的成果不多。在研究方法上,2006年的网络传播研究仍是以定性研究为主,实证研究的方法相比以往有所增长。由于网络传播的全球性特点,我国网络传播的研究者较多的采用“比较”的视角考察网络传播。
下面分为若干问题阐述2006年讨论较为集中的网络传播问题。
1.聚焦web2.0:拓展网络传播技术和应用的新时代
在互联网的Web2.0时代,我国的网络传播发展也呈现出了突飞猛进的势头。有研究者将web2.0归纳为:一、理论基础:六度分隔理论、公共版权、长尾理论。二、典型应用:blog—博客,wiki—维基,tag—互动标签,SNS—社会网络,RSS—联合组织规范技术。三、实践特征(与web1.0和传播媒介相比较的实践优势):参与性、自组织性、真实性、免费性、开放性、粘性、去中心化、聚合性、创新性、不断更新、信息传播以微内容为基础。
Web2.0为我国呈现了新传播时代的实践图景。关于Web2.0,他认为,“这种让全民共同决定和编织传播的内容与形式,让每个个体的知识、热情和智慧都融入其中,让人们在具有最大个性选择的聚合空间内实现共享,这恰恰是新传播时代的价值真谛。他认为Web2.0必然用一种新的形式带给我们一个高效、新鲜而有活力的传播场域,新的传播时代即将到来。”[2]
其他如网络BT、维基百科、Flash新闻等研究,都是在web2.0大的传播技术背景之下展开的。[3]研究者认为,新一代互联网,将使网络的能量再次成倍增长,而Web2.0,则更多的是信息互动传输,即应用方式的新变革,它可能会对网络中人与电脑、人与信息、人与人的关系产生重大的变革推动力。[4]
2006年的Web2.0及其时代的研究及论述,既不是开局之年,也不是终结之年,而是一个重要的过渡阶段。随着Web2.0各种技术和应用的逐步推广,相关研究还将继续深入。
2.网络新闻传播地位:从边缘到主流
今年中国新闻奖首次将网络新闻作品纳入评选,并且评出了三类(网络新闻评论、网络新闻专题、网络新闻专栏)首批13件网络新闻获奖作品。这次评奖标志着网络媒体作为我国重要传媒形态的地位进一步得到确立,反映了自2000年以来网络媒体快速的发展及其与日俱增的社会影响力的网络传播现实。这个事件引起了研究界的广泛关注。[5]
研究者认为:“网络新闻奖的评选将有利于强化新闻网站对于自己作为独立媒体的角色、地位的认同感,促进网站责任感的加强,促进网站的主动性与创造能力的发挥,使网络新闻的质量进一步提高,网络新闻的原创能力得到挖掘与拓展,这将促进网络新闻业务的进一步繁荣。网络新闻奖,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网络新闻的业务模式、行业标准以及发展走向的一个示范。”网络新闻作品纳入中国新闻奖评奖序列,这件事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评奖本身,它表明网络媒体在新闻事业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肯定和确认,是对新闻事业促进和发展。[6]还有研究者参照国际视角研究认为:中国新闻奖首评网络新闻,反映出有关管理部门、行业上下和主办单位与时俱进的积极态度和开放精神。[7]
与此同时,研究者还对建构我国网络新闻的评价体系的课题展开研究。[8]
3.微内容:长尾理论开始发力
在2006年,互联网微内容成为一个新鲜话题。有研究者认为:互联网用户所生产的任何数据,都可以被称作微内容。这些零星散乱的数据众沙成塔,成为网络神奇力量的真正来源。而当一种工具出现以后(如它的第一代产品的代表Google),微内容便羽化为蝶,登上社会发展的大舞台,成为了创造历史的主角。显然,对于“微内容”的聚合、呈现、利用的有效工具的打造终将成为拯救互联网未来的英雄。[9]
还有研究者认为:“微内容是互联网所独有的内容产品,是Web2.0的创新技术使互联网凸现出来,并日益呈现出其作为互联网核心竞争力的价值潜力。”[10]这个概念从长尾理论的新视角,重新诠释了互联网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另有研究者对微内容塑造传媒业形态的力量寄予期望,认为在互联网上,俗称“草根”的“微内容”开始表现出经营性价值,微内容的出现可能会空前改变传媒业的产业形态。[11]
4.博客传播:web2.0时代的传播先锋
2006年对于网络传播媒体的研究中,博客、播客、维客和手机成为最为研究者关注的焦点。前三者被称为web2.0时代的三剑客[12],而手机则是因其“影子媒体”的身份而进入了网络传播媒体的研究视野。
今年网络传播的许多研究都和博客这个深深的旋涡密不可分。不管是网络新闻的博客化,还是网络传播的博客化,都将2006年的网络传播深深打上博客的烙印。
研究者认为,博客的普及不仅仅改变了互联网的应用,更重要的是促成了人类传播模式从大众传播到博客传播的改变。博客的本质就是个人的“虚拟主体”。拥有博客,一个人就有了虚拟和现实的双重主体。随着博客应用不断主流化,基于个人博客的博客传播(典型的大集市模式),可以帮助人类实现“所有人面向所有人”的社会化传播理想。[13]
还有研究者认为,博客现象的兴起为满足个人传播需求提供了新的更为宽容的传播方式。在新信息传播技术条件下,原先无法顺利实现的许多传播需求被不断地激发和满足,并逐渐转换成产业行为,由此再衍生许多大媒体产业的热点现象。[14]研究者通过分析新闻博客对传统新闻媒体报道的补充作用、议题的解构、构建作用、传播格局的突破作用、话语宰制的消解作用的分析,揭示出这一网络传播形态对新闻价值观与媒介格局的影响与改变。[15]也有研究者对于名人博客现象进行了一定的研究。[16]
有研究者通过对2004年和2005年的博客研究的考察发现,我国国内的博客研究,主要还是在传播学的基本框架下进行的。研究视野主要是新闻传播这个维度,显得单一而狭窄,而国外的博客研究开始延展到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人种学、符号学等多种研究视角。[17]
5.播客传播:网络传播新焦点
在经历了2005年的“播客”元年之后,2006年的播客话题依旧火热。研究者认为,与当年博客的推广相比,这一速度是非常惊人的。尽管业内目前尚未找到成功的盈利模式,但播客的技术优势仍不容小觑,并且从理论上讲也有很大的市场潜力。研究者认为,未来播客的盈利模式必将是多元化的,并从个人用户收费、在线广告收入、内容出版、无线增值服务、商业应用、资本运作、与传统媒体合作等方面对之作了探讨。[18]
研究者认为,播客具备WEB2.0时代传媒形态的一些典型特征,如自主的信息传播方式,以音视频为主的信息传播内容,与其他传媒形态的交融性等等。从发展轨迹来看,播客的来势甚至比当年的博客更为迅猛,这种新传媒形态值得我们关注。研究者认为,在实际发展中,Podcasting逐渐成为一种互联网上的传播形态。当前传媒形态之间的出现了明显的交叉和融合的趋势,从广义的角度看,一些博客网站中的音频博客和视频博客也属于播客,播客与网络电台、网络电视也有相当的融合。综观中国的播客现状,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发展势头迅猛,但无论从网站数量、播客数量、播客节目的内容、传播方式来看,播客在中国的发展其实还处于刚刚初始阶段。[19]
还有研究者认为,播客与“草根”紧密相连。在一些极力追捧个性化的人们眼中,“播客”比“博客”更加令人激动,因为这是从用笔杆子记录生活到用声音展示生活的革命性跨越。在中国,2006年2月底,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网络电台和互动社区——银河台网站()全新改版上线,并加入了大量播客自制元素。不仅如此,美国的一些大学已经在积极尝试播客教育了。与此同时,播客极具潜力的商业价值也正在被挖掘。[20]
在博客研究过程中,有的研究者通过大量文献阅读、消化,对欧美博客研究现状及其最新进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与评述,提出了我国当前研究的主要问题域,试图对我国的博客实践、博客传播的公共规约体制的形成以及开展深入、全面的研究提供有益的启示。[21]
6.维客传播:公共与开放的领地
作为Web2.0时代的新的网络传播方式,2006年的维客传播引起了更多研究者的关注。研究者认为,“维客”不只是一种技术,一种系统,更是一种开放的工作、交流方式。[22]
有研究者从网络新闻的角度探讨了维客技术的意义,认为wiki技术是一种新的信息和维护技术,具有迅速、便捷、可匿名编辑的特点,而wiki新闻是wiki技术在新闻领域的运用,具有国际性、快速编辑、公开、中立、志愿和自由的特点,是一种群体协作创作,具有理想主义色彩的参与式新闻。但是,wiki新闻目前具有可信性危机和缺乏原创性的缺点。wiki新闻的出现,使公众有了更多的选择权和知情权,是对传统新闻观念的一种突破,而wiki新闻并没有能力替代新闻记者和传统媒体,传统媒体的把关功能和社会影响仍然是巨大的。[23]
有研究者从网络话语的角度审视维客传播的话语空间。研究者认为,聚焦当下网络传播领域的一些新兴现象——播客、视客及维客,为当下网络话语空间带来的新特质。网络话语空间不断民主化的进程中实际上存在着若干悖论:话语空间日益开放的背后是受众面的日益窄化;技术支持越来越平民化的同时也存在着实际操作的精英化倾向;在话语场域的公共性之外是实际话语倾向的私人性。[24]
对于维客传播,也有研究者从其教育功用入手进行探究。维客是博客之后的又一种新的网络工具,它独特的优势必将成为网络教育、特别是网络学习的强有力的手段;同时维客作为Internet时代重要的文化现象,以及其内在的维客精神,也必将对网络教育的学习方式乃至教育理念产生重要影响。[25]
7.公民新闻:展现新的新闻图景
公民新闻(CitizenJournalism)、公共新闻、民生新闻是当前比较相关的几个概念。而在网络传播时代,网络所提供的最大可能的广泛参与性,则成为公民新闻勃兴的关键原因。
有研究者认为,公民新闻是网络时代新闻定义的新突破。“公民新闻”的出现,扩展了传统的新闻学理论中的新闻定义。由于采写新闻不是训练有素的专业记者做的,许多网民在散发新闻时把自己的情感兴趣,不加专业修饰地夹杂在新闻当中,这对新闻定义的主要因素“客观性”提出了挑战。面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新闻的受众也越来越依据自己的兴趣形成小众化发展趋势,新闻在公民网上呈现非一律的状态,即呈现个性化、社区化的特征,这对传统的新闻定义的外延给予了新的扩展。现在我们公认的新闻定义建立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上,从发展趋势看,互联网将成为互动性最强、受众最广、信息承载量最大的传播媒体,新的传播方式将对新闻定义重新解读。目前,“公民新闻”对新闻定义的影响已初见端倪,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网民数量的进一步增多,新的新闻定义必将出现。[26]
研究者认为,“公民新闻”涵盖了包括“博客(blogs)”“维客(wikis)”“播客(podcasting)”以及公民网等多种网络新媒体形式。[27]
还有研究者从公民共享新闻的视角,对公民新闻现象进行解读。他们认为,随着摄像手机、DV、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公民参与意识的日渐增强,公民共享新闻在全球方兴未艾。有的研究者从对比分析的角度,对以公民参与、公民报道、公民传播为特征的公民共享新闻进行了较全面的研究,探讨了公民共享新闻对国内媒介生态建设的意义。[28]
8.奥运网络传播:渐渐火热的传播研究话题
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日益临近,从网络传播的角度对北京奥运会进行研究渐渐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研究课题。
有研究者从网络传播的受众特点、传播方式和多媒体技术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网络传播是奥运新闻传播的最佳模式。研究者认为,网络传播将改变传统奥运新闻传播方式和奥运新闻传播对电视媒体的依附,2008年北京奥运会网络传播的创新点,在于创建功能强大的奥运官方网站、谋求与国内外网站的广泛合作、进行多媒体技术的创新与运用。[29]
还有研究者则从奥运会网络传播的历史线索入手,对奥运网络传播的前景进行展望。他们认为,互联网的开放性使网络图像能够轻易地跨越国界相互传递,这对现行奥运会按照地区单独销售电视转播权的模式提出了挑战。为了保证电视转播商的利益,国际奥委会对网络转播一直保持“消极甚至抵制”的态度,使得奥运会网络传播发展十分缓慢。搜狐公司成为北京奥运会互联网内容服务赞助商,意味着互联网公司正式登上了奥运会商业开发的大舞台,奥运会网络传播时代的到来已不可阻挡。从我国互联网技术应用状况、互联网用户数量及奥运会网络传播的政策环境等方面衡量,2008年北京奥运会实施网络传播的条件十分优越,北京奥运会网络传播的前景光明。[30]
另有研究者认为,北京奥运传播理念须从传统的线性宣传模式转移到多媒体共融的新传播模式,整合internet、IPTV、博客、播客、移动电视、手机电视、楼宇电视等多种新媒介形式,树立北京奥运的数字媒体观,建构新媒体·新奥运·新传播的盛大图景。应该借助北京2008年奥运会,建构多媒介互生共赢的北京奥运传播体系。[31]
9.媒介融合:一个和网络传播密切相关的话题
2006年,融合成为网络传播研究的一个重要主题。研究者认为,媒体发展至今已经出现了各类媒体边缘淡化,并相互渗透融合的现象,而且相当普遍。[32]研究者认为,从多个角度来看,融合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合是为了更好的分,通过融合达到更高层次的多样化,这才是媒介融合的终极目标。“合”与“分”,最终指向一个趋向,那就是,信息企业大联合之后的再分工。[33]新一代电子报纸是报纸与网络融合的新方式。而新一代电子杂志则是超越杂志的新媒体形式。不过,媒介融合还只是一个发展趋势,完全的媒介融合还有很长的路要走。[34]
还有研究者认为,“融合媒介与融合新闻把我们带进了一个“内容为王”的时代,我们可以更多更方便地根据信息内容传播的需要来选择和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媒介,内容产品的生产进一步与传播的载体分离,载体的使用将完全服务和服从于内容。”[35]
对于由媒介融合引发的产业融合,研究者认为,经历了150年的历史进程,电信业和传媒业终于通过产业融合的方式,从各自独立的产业状态逐渐发展为大媒体产业。基于产业融合而诞生的大媒体产业是一种具有跨国家、跨产业、跨媒介特点的新型产业生态和产业群。[36]
总体而言,媒介融合、融合新闻背后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由于网络传播的作用。但从宏观层面看,媒介融合仅仅是产业融合的一个层次,现在对于融合的探讨,还停留在业务层面和物理层面,真正对于产业融合未来趋势和具体措施的探讨尚待进一步深入。
10.融合新闻:使新闻回归了新闻者本身
媒介融合为新闻传播业带来的深刻变化,这年倍受关注。研究者认为:“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与网络传播的迅猛发展,促使新闻媒介融合发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在西方新闻传播学界,一批学者正致力于研究两个新课题:“融合媒介”(convergencemedia)、“融合新闻”(convergencejournalism),并已经获得了第一批成果。美国密苏里新闻学院从2005年开始新设了融合新闻专业,致力于新型新闻传播人才的培养。在我国,这方面的研究限于实践发展的进程相对滞后,尚未充分展开,还有待探索和突破。[37]
融合新闻带来的挑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融合新闻’对媒介规制和内部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二,‘融合新闻’对职业新闻传播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三,‘融合新闻’需要公民具备更高是媒介素养。”[38]融合新闻是一种更接近于新闻本质和新闻最佳形式的新闻,正因为此,融合新闻使得新闻回归了新闻者本身。在业务层面,新闻融合是一个显著的例子。“‘融合新闻’的前提和基础是‘融合媒介’convergencemedia)。”在物理层面,媒介融合成为讨论的焦点。论者认为:其重要含义之一“就是在数字技术与网络传播推动下,各类型媒介通过新介质真正实现汇聚和融合。”[39]而在产业层面,不同产业之间依托网络融合而产生的产业融合则如水下之冰山,潜潜移动。
其他研究者也从理性的角度对媒介融合进行了思考。[40]或从世界杯报道的角度分析了媒介融合的有效应用。[41]
1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互联网的理性与规范发展之路
在法律层面,网络传播的法律规范也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有研究者对近年来的网络侵权案例进行了述评,认为在“法律无法预期网络发展”的时代,司法实务往往走在了立法的前列。不过对于非判例法传统的我国而言,法院并不能确立规则,没有什么能保证判决的一致性。最终借助立法,从而给网络行为以规制,才是给人们生活以预期的稳靠之法。[42]
还有研究者对如何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进行了辨析,同时对如何使用避风港规则进行了介绍。他们认为,利用一种侵权的方式获取盈利,这种商业模式一定是不能长久的。要转变这种经营模式,在短期内可能是痛苦的,但是它却是中国互联网产业走向成熟,走向世界的必由之路。[43]
2006年5月10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被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引发了研究者对此的集中诠释。研究者认为,《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立法又大大向前推进了一步,在综合了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量经验的基础上,较好地解决了网络环境下方方面面的矛盾。《条例》为建立一个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作品广泛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网络环境,确立了操作性很强的法律依据。[44]”
还有研究者认为,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已有十多年的历史,但立法相对滞后,使得互联网成为侵权盗版的重灾区,与网络侵权相关的事件不断出现。如何调整好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条例》的颁布和实施适逢其时,成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的一把尚方宝剑。[45]
12.博客实名制和博客官司:自由和责任的博弈
正在讨论中的议题包括实名制管理的适用范围;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登记身份信息的内容;登记真实、准确身份信息的保障措施;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实施的时间安排等。
但是博客实名制却引起了各方的热议。支持方认为实名制将有利于互联网的发展;而反对方认为实名制将损害博客的发展;折中者认为实名制不失为一种好的管理模式,但是要慎重施行。这种争论是现有网络利益格局在现实中的反映和折射。
有研究者认为,伴随Web2.0新技术、新应用带来的新变化,政府面临着“如何管理”的难题,网站面临着“如何赢利”的压力,网民面临着“如何表达”的选择。总之,三者间的关系必然随着互联网的新发展而进一步调适。[46]其实,博客实名制不仅是博客的问题,而是网络实名制或信息传播领域实名制整体管制思路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还包括网络、手机、小灵通等信息传播平台和终端工具实行实名制的问题。由于手机短信诈骗日益猖獗,因此2006年手机实名制成为信息产业部规划中的“阳光绿色网络工程”中的一部分。
还有研究者认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使得网民在发表违背道德甚至法律的时候有所顾忌,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约束。从而最大限度的提升网络道德水平,最大限度的减少利用互联网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使社会公共文化得到净化,网络受众的社会责任感增强了,也就间接的将网络的社会责任向前推进了一步。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将是媒体与受众社会责任的双重回归。[47]
另外一个和博客密切关联的话题是博客官司。这年南京大学副教授陈堂发状告中国博客网的“国内博客第一案”引起各方关注。[48]
研究者认为,博客通过服务器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一一审查、核实。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他人的言论在博客前进行审查,是一种无法承担的负担,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研究者同时建议,博客名誉侵权的受害人在寻求法律救济前,可以首先尽量通过网络行使回应权,进行自助救济。最后,博客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整个互联网行业都需要自律,应该以自律换取更大自由。[49]
还有研究者认为,博客问题是网络法律问题的缩影,网络法律问题是现实法律问题在网络世界的影射。坦率而言,我国的法律还没有与社会生活完美地契合。在前所未有的立法忙季,如何在保证立法效率的同时,兼顾法律的适用性,使法律更加符合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社会生活,值得我们深思。[50]
英国《经济学家》周刊的著名记者安德雷斯·克鲁斯(AndreasKluth)认为,Web2.0将从2007年开始改变主流社会。[51]人们普遍认为,Web2.0是基于所谓的“参与性架构”的新网络。正因为这一点,Web2.0被认为有“生命”的互联网。”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Web2.0浪潮的盎然兴起,为我国网络传播研究提供了更加宽广活跃的舞台。我们期待着2007年网络传播的新发展。(作者:陈力丹,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教授;付玉辉,中国网通集团综合部高级主管,传播学博士)
注释:
[1]闵大洪.2006中国互联网前行于理性和秩序的轨道[J].传媒,2006(12).
[2]喻国明.关注Web2.0:新传播时代的实践图景[J].新闻与传播,2006(12).
[3]鲁宏,黄鹏,崔政,李丽,谷雨.Web2.0时代的网络传播[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1).
[4]李海峰.网络传播技术及应用的新态势[J].新闻记者,2006(08).
[5]江坪.网络新闻喜获最高奖[J].新闻实践,2006(10).
[6]孙光海,谷泉.网络新闻边缘到主流:新闻奖的寓意[J].网络传播,2006(08).
[7]邓炘炘,.中国网络新闻传播跨越重要的临界点——解读中国新闻奖首次评选优秀网络新闻作品[J].新闻与写作,2006(08).
[8]肖珺.建构我国网络新闻评价体系[J].网络传播,2006(08).
[9]喻国明.微内容的聚合与开发:网络媒体内容生产的技术关键[J].网络传播,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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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超.微内容与新媒体业态[J].IT经理世界,2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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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方兴东,张笑容.大集市模式的博客传播理论研究和案例分析[J].现代传播,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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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陈燕.新闻博客对传统媒体的正向作用[J].当代传播,2006(04)
[16]孔祥武.名人博客的传播学关照[N]中华新闻报,2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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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段莉,卢家银.播客:下一个互联网富矿?[J].传媒,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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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王鹤.播客:网络世界又一次革命性跨越[J].经济参考报,2006(02).
[21]胡春阳.欧美博客研究评述[J].现代传播,2006(03).
[22]刘琳,廖勇勇.走向共和的维客--维客传播主体特征初探[J].声屏世界,2006(04).
[23]杨志宏.WIKI新闻初探[J].东南传播.,2006,(06)
[24]朱丽丽.从播客、维客等新现象重新审视网络传播的话语空间[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3).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5
关键词 深层链接 信息网络传播 间接侵权
作者简介:张洁琼,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知识产权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一、深层链接的概念定位
学界对于深层链接的概念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现存对于深层链接性质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思路。
第一种观点认为,深层链接是不直接指向网站首页,而指向可被搜索到的特定网站子页面的超文本链接。 举例而言,如果被链网站为http://wikipedia.org/(维基百科首页),那么该链接为指向网站首页的普通链接;相应地,http://en.wikipedia.org/wiki/Deep_linking则是一个指向网站子页面的深层链接。 需要明确的是,根据链接对象的不同,深层链接包含两种情况,其一是对网页的链接;其二是对非网页文件的链接,即链接对象是以下载对话框或以音乐、视频的形式呈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深层链接是指设链网站所提供的链接使得网络用户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被链接网站内容的服务。此时在网页地址栏里显示的是设链网站的网址,而非被链网站的网址。 此种链接的技术本质是:在运用HTML语言编辑文档的时候将被链接网站的网址埋入设链者网页的网络地址中,当用户在浏览设链者网页并点击相关带有链接的图标时,浏览器就会直接连接被链接对象,自动获取信息资料。 包含加框链接(Framed link)在内的一系列不发生页面跳转的链接都为深层链接。
从技术角度看,第一种思路更符合“深层”这一前缀词的含义,然而此种理解下的深层链接和真正导致争议产生的链接技术之间并没有对应关系。相反,第二种思路的认定虽然可能偏离技术定位,但更符合法律人欲加以规制的行为对象的特征。综合考量后,本文认为:深层链接是指不发生页面跳转,在设链网站上直接呈现被链内容或可以通过设链网站直接下载相关文件的技术手段。
二、对深层链接的规制难题
由于链接不发生页面的跳转,导致设链者分流被链网站的广告收入,进而影响版权人在信息网络许可中的议价能力。 因此深层链接的设链者、被链者以及被链内容权利人之间就相关利益的划分争议也往往会诉诸法庭。根据争议双方主体的不同,诉讼可以分为下述两种类型。
(一)设链者和被链者之间的冲突
设链网站和被链网站之间的纠纷行为模式往往体现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原告网页上的内容设置深层链接,使得用户可以在被告网页上直接浏览原告网页上的内容。法院通常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协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
在深圳市淘金指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聚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 原告在其首页中心位置开设了《今日全球重要数据》栏目,原告独家制作的外汇资讯重要数据并进行实时更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网站上直接对原告栏目内容进行链接,并将栏目置于其首页的中心位置,取名为《指标速递》。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深层链接,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版权人和设链网站之间的冲突
针对版权人和设链网站之间的争议,不同法院判决并不一致,核心在于:设链行为能否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中。
在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 、我爱聊有限公司诉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案 中,都涉及到深层链接问题,前案中的被告对原告作品提供下载链接,后者被告对原告的视频进行进行加框链接。两案审理的法院均认定被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理由并不相同。前案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下载链接的行为具有营利性质,因而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而后者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明其仅仅提供了链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来认定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应地,亦有法院认定设置深层链接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在浙江泛亚诉百度一案 中,被告同样提供了下载音乐文件的链接,但是法院并未认定被告侵权,理由在于被告的设链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三)问题本质
由上述分析可知,设链者和被链者的纠纷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版权人和设链者之间的纠纷适用《著作权法》,但问题在于:设链者和版权人之间的行为应该如何规制?是否需要通过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
三、对深层链接规制途径的选择
对于上述问题的解答,主要有两条思路:第一,遵循服务器标准(server test ),无须将深层链接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体系中去,并通过间接侵权制度平衡版权人和设链人的利益;第二,将深层链接视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未经版权人许可对作品设置深层链接即构成版权侵权。本文认同第一种观点。
(一)间接侵权制度的引入
正是因为深层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范畴,因此设链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然而,存在部分设链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或应知链接指向的作品是侵权作品时仍然提供链接,甚至和被链者恶意串通,共同攫取版权人利益的情形。因而有必要通过间接侵权制度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可知,若被链作品经版权人许可合法上传,则设链者无需经过版权人许可。反之,则应根据设链者是否明知或应知,即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应知”的因素有: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与被链接网站或网络服务器所有人之间有商业合作或利益分成关系的;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与被链接网站或网络服务器所有人之间有相互隶属、参股或者雇佣关系的;接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链接网站进行查处的书面通知后仍然提供链接的;因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被链接网站相关资料而受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未断开链接的;深层链接服务提供者为上网用户提供了事先设置好的深层链接服务(如歌曲榜单、分类目录等),用户只需要根据网页上的目录指引就可以检索、下载相关资料的。 泛亚诉百度和步升诉百度两案的案件基本情况相似,但是结果截然不同。虽然判决书中并未实质说明网站提供经过分类整理后的歌曲、歌手等列表的行为和侵权的关系,但判决结果却和上述考量因素不谋而合。
至于设链者和被链者恶意串通从进而压低版权人许可费的问题,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寻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无效合同规定的保护。
(二)技术措施制度的引入
版权人可以在其作品首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之前,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深层链接。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具体到深层链接行为,如果对于某一作品的访问需要输入密码、或者需要账户登录,即可视为对该作品访问的技术措施。针对影视作品网络访问的技术措施,如果版权人无法单独实施,也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合同中要求被许可人(视频网站)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从而防止未经许可的深层链接行为。
(三)各方利益的衡量
针对深层链接将导致版权人许可利益受损的担忧,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以效率(社会财富最大化 )为价值基础。如果将深层链接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体系,将大大增加网络服务商提供链接的成本,这对互联网用户而言亦是信息传播上的损失。任何一项法律或者权利的产生都需要一定的社会、经济成本,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两害相遇取其轻”,在美国、欧盟 等对版权法采取较强保护的国家,尚未认定深层链接构成传播行为,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网络环境中对版权人采取过强的保护是否真的有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对此问题的回答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
网络传播的含义范文6
[关键词]网络传输 版权 数字化 集成权利
一、网络传播权问题的由来
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起因是由于各国传统的版权法中都没有规定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不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上载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侵权,侵犯了作者何种权利?现有版权法找不到作者相关权利的规定,就没有侵权的依据。问题的核心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形式是否作者之外的人无权使用?也就是说,是否作者当然地具有对其作品的任何形式的使用权,无论是否法定。答案是肯定的。著作权一旦确定,一切对其使用行为,无论法律是否规定,都属于对该著作的利用,都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不同于著作权本身,法律没有确定的知识专有权,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该知识产品不构成侵权,因为没有专有权就谈不上侵权。[1](P80)然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作者仍然享有专有权,其他人不经许可不可以使用。一旦确定了专有权,作者将对专有权的任何使用形式进行垄断,无论这种形式是否被法律明文列出。数字时代带来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不会改变版权法中私权保护的原则。[2](P20)
然而,不及早确立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对禁止网络上不经许可对作品的上载、浏览、下载等行为只能一直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其它方式”(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94号)。),对此种侵权行为就不能有效制止。此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中虽没有出现“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却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5条。)。为了实施WIPO制定的上述两个条约,美国参众两院于1998年8月4日投票表决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1998年10月28日由美国总统签署了该法案,该法将传统著作权延及数字化传输,确立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按照WCT和WPPT的解释,“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作者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包括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当然,“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包含了我们通常讲的“网络传播权”。
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形式,司法判例也不能将网上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是可以通过将此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来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网络传播使用。(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出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此列举方式为非穷尽式列举,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权利形式也在增加。自印刷设备、复印机到网络,科技发展的历史就是著作权法增加权利形式以适应科技发展对版权冲击的历史。)为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的“网络传播”,国内学者提出了有关网络传输权问题的种种观点,主要有:其一,将其归为复制权,认为“任何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这个过程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3](P405)。其二,主张将其归为传播权[4](P90),同时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适当限制该权利的形式,因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膨胀,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果”[4](P115)。其三,将其归为传播权,并且认为“我国版权保护中的传播权除表演权外都排除了容纳网络传输的可能,……,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材料司法保护的出路”[5](P111)。其四,将其归为发行,认为“将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发行行为,对传统的发行来讲,其原有的外延被拓展了。但笔者认为:这是无可避免的,也并不牵强”[6](P378)。
上述学界观点各有利弊,但都有一个共性,即将网络传播行为归为版权法中已有的一个权利板块中,靠对该板块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而并没有试图为网络传输行为单独确立一个包含其所有子过程的概括权利,即“网络传输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解释并未确定网络传输权,其对于作品网上的使用是通过将其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保护的,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方式只是过渡性的,其反映了目前对作品网上保护的不成熟和应急性。
二、网络传播行为的新视角:模糊行为理论
网络传播行为对原有著作权法最大的冲击是这一行为中包含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向公众传播(注:向公众传播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仅有的两项权利是复制权和发行权,其中的“发行权”是指向公众提供具有固定载体的“硬”复制件(hardcopy),而网上的作品没有固定的载体,其固化过程是通过用户向自己磁盘介质下载完成的。)等多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在对这一行为进行归类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
传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采用板块式方式,它将各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分类,并作非穷尽式列举,每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就如同一个独立的板块,任何使用行为都可以方便地归到其中的一个板块内,以板块的名称称谓该使用行为。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看,对作品使用方式的分类是由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决定的。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越落后,各使用作品的方式越具独立性,各板块间越不具关联性,使用方式的板块式保护越具可操作性。随着使用作品技术水平的提高,作品使用方式间的界限变得相对模糊,一种在较新技术条件下的作品使用往往跨越了已有著作权法对作品使用方式切割后的多个板块。在新技术引发的作品新使用方式出现后,著作权法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在其还来不及补充进新的权利形式之前,一般采用一种权宜之计,即利用已有的权利形式来保护作品新的使用方式。具体做法是:从新的使用方式中解构出可以归类于已有权利板块的几种使用行为的组合,然后按照所归类的已有板块对新的使用方式进行定性并给予保护;待技术发展成熟后,作品的该种新使用方式已被社会广泛接受,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基本明确时,再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该使用方式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使用方式并给予独立权利保护。“本世纪以来,应对新技术对版权法保护方式提出的变迁要求之普遍的做法是,把新问题纳入到旧的保护体系之中,当不能成功时才考虑创设一种新的规则。”[7](P128)
信息传播发展的历史证明,人类利用信息获得满足的方式是由单感官刺激到多感官刺激进化的过程。在雕版印刷时代,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只有出版;到了复印时代,作品除增加了新的使用方式外,各使用形式之间开始出现混合,作品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开始出现,但并不明显;到了广播电视时代,各种使用行为的混合程度加深,作品使用方式愈加模糊化,如广播就可以拆分为录音加传播,电视可拆分为录像加传播;到了数字时代,各板块之间的重合愈发加剧,新的使用方式更加模糊化,网络传播是数字化+上载(复制)+向公众传播+浏览(暂时复制[8](P153))等一系列使用作品方式的混合。由于这种新的使用方式是多个原有板块混合的产物,将该使用方式当然地归入某一已有板块并按照此板块进行保护自然变得牵强,于是出现了作品的网络传播到底是发行还是广播的归类合理性讨论。
混合了多种板块使用方式的复合使用就是本文称的作品的模糊使用。它是在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可以同时调动多种传播使用方式,在几种板块使用方式之间形成短暂连续的(如网络传播)或同时的(如多媒体)的复合。作品的模糊使用或者提高了信息传播的效率(如网络传播),或者增加了信息的刺激方式(如多媒体)。后者是指作品同时作用于观赏者的多个感觉器官,信息获得者对作品的单感官接触由多感官接触取代,使观赏者同时产生多方位的刺激信号,极大提高作品感知效率(注:感知效率包括获得和使用作品的经济性以及功能性信息的使用效率或表现性信息的满足效率。表现性信息是指直接作用于人的感官,使人产生某种感觉。如果说作为手段的话,它们仅是使人产生感觉的手段,而不是实现其它目的的手段,如图画、音乐;与之相对的另一类信息是功能性信息,其生成、发送、接收只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功能,它是人们从事另一项行为、完成另一项事业的手段,而不是作为创造人们感觉的直接信息,如计算机程序、图纸、天气预报。),从而高效快速地获得满足。追求信息的多方式使用和多感官刺激是提高信息传播效率的外在要求,因此作品的模糊使用是作品的使用方式随技术水平发展而发展的必然结果。
作品的模糊使用可以牵强地归入已有板块中的一种,但是随着这种使用方式的普及,其独立于已有的任何一种板块将会是一种趋势。数字化时代将多种创作行为融于一部作品,又将作品多种使用方式在瞬时融进一个过程中,其即时性和模糊性使得从其中分别解构出各种板块行为进行单独保护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于是,新技术呼唤法律采用更集成的保护方式,创设一种将使用作品的多种权利集成在一起的整体的权利形式,作品模糊化的使用方式要求权利的集成保护形式。
三、传统版权法面对作品模糊化使用方式的困境
传统的版权法对一部作品采取分解保护的方式,即将任何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归为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各行为的一种或几种。(注:这是根据我国版权法对文字作品使用方式的列举,其他国家略有不同。)这种板块式的保护方式在数字化时代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多种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很难拆分成版权法中列出的有限使用方式的组合,采用先拆分再保护的策略虽然尊重了作品使用方式的物理学上的客观事实,但是,拆分的后果是:为适应将新环境下作品的使用归类于原著作权法中的既有板块而不得不将传统版权法中的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这样就损害了原版权法中某些概念的内在严谨性,从而引起这些概念在界定其他行为时的模糊化。
以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为例,该过程包含有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按照时间先后进行分解,其物理顺序是:(1)用扫描仪将其读入计算机。这是对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属于网络传播的预备过程;(2)将数字化作品从用户硬盘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硬盘,这是上载过程,属于永久性复制;(3)将数字化作品从网络服务器硬盘传送到目的地用户存储器,这是真正物理含义上的传输过程,属于临时存储;(4)一般的下载软件都会询问目的地用户:是在此处打开该文件,还是直接将其存入硬盘。如果目的地用户选择前者,则直接将数字化作品从存储器传至本机的显示器缓存,以使目的地用户能从显示器上看到还原的该作品,这是浏览,属于暂时复制的过程;如果目的地用户选择后者,则跳过浏览,进入后面的下载过程;(5)如果目的地用户要下载此文件,则需将存储器中的数字化作品存储到自己的硬盘上,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复制过程。
在上面的一系列过程中,只有1和4需要用户的参与,其他过程由机器自动地按顺序完成。由于机器进行的速度极快,用户几乎感觉不到过程的存在,更感觉不到过程中各阶段的衔接。以下通过对上述各子过程的分析来说明通过建立“网络传输权”对作品采取集成式保护的必要。
1.数字化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为将作品存储于如软盘、CD、VCD、CD—ROM等光、电、磁介质而对作品进行的符号化(注:见中国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一条。),读取该作品时再进行逆操作,由该等介质上存储的符号还原为声像或文字作品。数字化可以在人工完全不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独立完成,它是机器在显示和存储之间自身设立的一种联系,而用户通常没有必要接触数字化后的代码。作品数字化改变的只是存储依赖的物质形式,数字化作品没有原创性,不是新作品,因而单纯作品的数字化不应该享有版权。(注:如果是将多个作品进行编辑后再数字化,形成数字化的编辑作品,会因对作品的编辑而产生编辑权利,但并不是数字化权。)我国在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将数字化归为复制行为。(注: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只是通过将数字化归类为“复制”,而不需单独规定“数字化权”就可以保护作者对作品数字化的权利。由此可见传统版权法在保护数字化行为上并不显捉襟见肘。④(注:在数字化行为出现后,虽然利用原有版权法中的复制权进行保护并不显得牵强,但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讨论。反对将数字化权归为复制权的意见主要是:数字化后的信息形式与原作品提供的信息形式不同,而通常意义上的复制是指在与原作品存储介质同类的介质上备份原作品的信息。)其中的原因是,早在数字化行为出现之前,为适应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传统“复制”的含义已经扩展,由原来要求的对作品在相同介质上的原样照搬扩展为可以在不同介质上的变换方式的纪录,只要通过逆向操作过程可以重视作品即构成复制。[9](P61)
不过,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录音、录像以及数字化过程这些变换介质型的复制与传统的复制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变换介质型复制是一种混合行为,由相互连贯、交叉进行的两种行为组成:信号变换和存储。传统的复制不含信号变换,只是同一种信号在另一块相同介质上的存储。而变换介质型复制在存储之前要先将信号进行电磁变换,再存储在一种与原来不同的介质上,而且是边变换边存储,变换一段存储一段。因而,“变换介质型复制权”可分解成:信号变换权+变换后信号存储权。
对于这种混合行为采用“复制”板块保护仍然有效的原因是,信号变换行为和变换后信号的存储行为在时间上融合在一起,即已经模糊化,如果为了追求行为的精确化而拆分它们然后分开保护会变得既难以操作又不经济。因而,可以利用对传统复制权的扩大解释,用“复制”来涵盖新技术带来的这种模糊行为。
然而,追求行为的精确描述是科学精神在法律学上的一贯体现,一味地靠扩大解释概念来增大原有权利板块以求涵盖新技术带来的混合行为,并不是原有权利法案一直可以容忍的。一旦新技术带来的模糊行为超出了靠解释原有板块可以拓展的范围,确立独立的模糊行为方式从而保护集成权利就成为大势所趋。(注:例如,信号变换后直接传播,不经过存储,原有复制板块靠扩大解释也难于覆盖直接传播行为,而传统的传播权,不包括信号变换的过程,只是将同一种信号传播出去。这种情况下,只有创立“变换信号传播权”才可以对此种模糊行为进行保护。目前技术条件下,这样做并无必要。)
本文所称的“数字化权”是指单纯对原作品的代码化权利,而不像有些学者将数字化权定义为“在线权”或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8](P469),其实“在线权”正是本文所称的“网络传播权”,而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就是作品的使用权。
2.上载
上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用户端传至服务器硬盘上,或在服务器端直接将文件从外设拷贝到硬盘。第一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传输+复制”构成的,用户先将数字化后的作品传至服务器,即上传,再在服务器处拷贝。第二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复制一个行为构成,它是网站人员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拷至硬盘以供用户下载的过程。
由于上载过程中一定包含拷贝这个关键性的环节,而且传输过程和复制过程已经高度混合在一起,只要确立了复制权就可限制不经作者同意的上载行为,而无确立“上载权”之必要。
用复制权保护“上载权”的前提是传输和复制两行为的模糊化(注:这一点不同于上文提到的行为的模糊化引发的权利的集成保护,恰恰相反,在时间轴上重叠的模糊行为倒可以归为板块权利保护,而在时间轴上多个分离行为却可能导致集成权利的诞生,因此,行为在时间轴上的模糊化程度即是引起集成权利产生的原因,而不是模糊化行为本身。),一旦出现两者的可察觉性分离并且两行为的主体不同时,譬如,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传至网站后由网站人员或机器选择是否复制,这种上载就是由用户的上传行为和网站的复制行为构成,这种情况下是无法用复制板块保护“上载权”的。
出现上述情况后可采取三种方式来保护作者的“上载权”,其一,仍用复制权禁止网站端的复制,截断上载的终端,而不去理会用户的上传。这种保护方式只保护了一段,对共同侵权用户无法可依。其二,建立集成权利,即“上载权”,将两个主体分别实施的两个过程纳入一个权利范围之中,将两个主体作为共同侵权人。其三,确立“上传”的权利,将服务器端用复制权保护,而用户端用“网络传播权”保护。
3.网络传播
网络传播,是指经过网络将数据由计算机的一端传到另一端,包括服务器和用户之间的传输以及用户相互之间的传输。网络传播包含“传输+暂时复制”。所谓“暂时复制”,是指接收端计算机将数字化的作品存入存储器中,而不是直接存入硬盘。
目前,国际上保护网络传播行为的通行做法是扩大对“复制权”的解释,使之包含“暂时复制”,例如,WPPT中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手段和方式直接和间接的复制;①(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第11条。)这种方法其实是用“复制权”保护了“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然而,有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仅指有形载体上的复制行为,对于无形载体上的“临时复制”行为,有待扩大国内法对复制的解释才可用“复制权”保护“临时复制”。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复制的解释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种复制是不包括临时复制的。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为了保护数字化制品在其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曾对“复制”进行了扩大解释,但这种解释仅是对制作数字化制品构成复制的扩大解释,并未扩大到存储器上的“临时复制”行为。可见,目前我国的复制概念还不包括临时复制的外延,因此我们实际上还不能使用“复制权”保护作者的网络传播。
虽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靠对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但是,由于存在下述两个理由,使得确立独立的“网络传播权”成为必要。其一,当网络传播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高度混合在一起时,靠保护“暂时复制”一个过程可以保护整个网络传播过程,但毕竟网络传播的核心过程是“传输”,而非“临时复制”,而“传输”这个核心过程并未受到保护。一旦两个过程分离,保护单纯的传输过程又变得无法可依了。其二,网上作品使用的各种方式中几乎都包含网络传播的过程,比如上载和下载。如果确立网络传播权,则有利于对一系列网上作品其它使用方式的保护。
4.下载
下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服务器硬盘传至用户终端的存储器上,再由用户将处于存储器中的数据拷贝到终端硬盘。下载包含“传输+暂时存储+永久存储”三个过程,其中关键的过程是永久存储。永久存储是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而“暂时存储”是指计算机收到网络传来的数据后临时存入其缓存器的过程。[2](P77-81)由于缓存器在断电或意外情况下将会丢失且不具备关机后的恢复,这种临时存储属于上面讨论过的“临时复制”,是要靠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才可包含的。
保护下载行为不需要建立专门的下载权,下载的核心是将数据存到硬盘的永久复制行为,利用保护复制权就可以控制下载行为。
5.浏览
浏览是对具体作品的“网上阅读”,是指将服务器硬盘上的内容存入显示器的显存中,从而使显示器可以将传入的内容显示在屏幕上。浏览包含两个过程:传输+暂时暂存。[10](P177-183)如果要保护浏览,则要确立“网络传播权”或者“临时复制权”。
国际上通常不认为浏览构成侵权,理由是浏览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或者作者将作品上载行为本身就是允许他人浏览的默示许可。[8](P159-162)我国既未确立网络传播权,又未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使之包含临时复制,因此我国从法律上并不限制浏览行为。那些建立了“临时复制权”的国家,例如澳大利亚,也对浏览中出现的临时复制认定为合理使用,从而消除对浏览的限制。
然而,如果作者在其作品中明确注明“禁止未经本人允许的浏览”,则就不能以合理使用或默示许可为理由允许浏览行为。那么,又能以什么方式限制这种浏览行为呢?显然不能利用确立“临时复制权”的方式,因为任何形式的浏览都是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构成,“临时复制权”将限制一切形式的浏览,包括合理使用的浏览。做好的办法是建立集成权利“网络传输权”,对于未经许可的数字化、上载、传输的侵权的源头进行限制,而对用户端的浏览行为本身并不禁止。这样,既不破坏合理使用原则,又能从源头上根本制止对注明“禁止未经本人允许的浏览”作品的浏览。
四、作品模糊使用和权利集成保护的法理学思考
在特定的科技发展水平下制定的版权法不可能预见到将来作品新的使用方式。那么,是不是在数字环境下原版权法已不再适用而有待由保护集成权利的法律取代呢?大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4](P9)目前对作品的普遍使用方式仍为板块式使用,数字时代引发的作品的模糊使用虽是趋势但尚未形成主流。因此,板块式的保护仍然必要,数字化时代需要版权法调整的是在原有板块保护的基础上增加集成权利以适应对作品模糊使用的保护。作品在数字化时代的模糊使用有以下特点:
1.地域的模糊化——要求创设统一权利取代国际板块间兼容式保护
传统社会对作品的国际保护使用了国际公约的形式,国际公约保护的实质是建立各地域封闭式板块保护的兼容性。知识产权的最大特征就是地域性,每一个主权板块之内都有仅限于该板块内的独特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1](P427-437)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作为产品,需要按照国际贸易的规则被买进卖出,这就需要各板块之间的兼容,于是各国开始签署协议相互承认对方板块内的保护方式,并将自己的保护给予外来的知识产品以作为对价。如果说在传统时代,作品在一次使用中不会涉及跨地域问题,各国不需考虑统一各板块的保护方式,只需靠着建立独立板块之间的兼容性就可以有效保护著作权的话,当技术发展到数字化时代,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就包含了国际因素,如果仍不考虑统一各板块内分离的保护方式,仍企图通过签几份国际协议以增加板块间的兼容性就可以保护版权的跨地域使用,未免天真。试想,即使撇开跨国电子商务问题不谈,只是从国外网站下载图片一个行为,就包含了适用哪国法律、在哪国起诉、判决后怎样在他国执行等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1](P451-452)如果创设统一权利,替代板块及其国际兼容式的保护方式,这种权利的集成保护就如同在一个主权板块内一样有效。
“互联网络是一个由世界各国共同组成的一个跨国技术联盟。……‘网络社会’在一定意义上模糊了国家与地区界限,……”[11](P234-235)网络的根本属性之一就是跨疆域性,它的内在要求是冲出国界,任何人为的板块式管理分割都将阻碍其发展。试想对于无视主权疆界的同一个网络行为,在不同的主权范围内对其按照各国的国内法中已有权利板块进行各自的拆分归类,人为地将物理上没有分割也不可能分割的网络世界进行观念上的分割,再按此分割后的板块进行管理,此种管理方式本身就违背了物理学意义上网络世界无疆域的客观属性。传统知识产权的典型使用方式是地域分割式的,其保护方式则是适应这一特性的主权板块式保护,但是如果生搬硬套这种保护方式来应付物理属性根本不同的网上作品,企图仅靠拆分归类和建立国际兼容性就可适用于这块崭新的“领土”,则是一种幻想。板块式保护对于无疆域的网络的爱莫能助从根本上说是由于保护方式的主观划分疆域与保护客体的客观无疆域的矛盾,这种矛盾必然束缚网络的发展。因此,“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更趋于向国际化或地区化发展”[4](P27),网络呼唤创设各主权板块都承认的统一权利。
数字时代创设统一权利的著作权保护方式已付诸实践,欧盟就是先行者。它颁布了一系列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统一法令”:如《数据库保护指令》、《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以及《电子商务示范法》和《多媒体保护指令》。虽然这些指令仍然带有严重的板块色彩,例如其并非是直接保护知识产权客体的法律,而是通过要求按统一方式修改国内法来达到国内保护的统一。其本质仍是按照板块方式进行保护,只不过不是通过国际条约取得板块间的兼容而是将各板块本身进行了统一。这样做是考虑到了各国固有的司法体制的不同,现阶段企图在各国独立的司法体系下统一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是不现实的。然而迈出这一步,即并不改变著作权的板块保护方式本身,而是创设统一的权利,已经是由板块保护向统一保护的飞跃。如果要在世界范围内取消板块保护创设统一权利,仍需时日,但这是由作品使用的网络无国界的物理属性决定的。
2.时间的模糊化——导致不可感知过程与实用主义法学的矛盾
作品在网上使用方式的模糊化还表现在各种使用方式同时糅合在一起,它们以电流的速度先后衔接,其时序是人所无法感知的,人所感知的只是我们对作品同时进行了多方式的使用。对于用户来说,网络传播的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完整过程,对该过程的时序拆分只具有物理学上的研究意义。
下面我们讨论对该过程的拆分是否具有法律学上的意义。对一个快得几乎感知不到的过程进行时序的拆分,除了文学描写的需要(注:其目的是把时间放大以使任何短暂的过程都可被感知,从而建立超感觉的时空平台,以便将读者的视角拉入到这一拆分后的子过程中。)以及物理学上理论研究需要之外,对于其他学科,这一超越感知的时序拆分几乎没有任何实用意义(注:此处的意义指按照功利考察的意义,当一种行为没有实用性时,就称这种行为无意义。)。那么为什么法学家不厌其烦的要将这一过程进行时序上的拆分以寻求对每一个过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刻的理论分析呢?原因来自现有法律的缺陷:在现有的权利义务规范中找不到适用于网络传播整个瞬间过程的法律法规,而对此过程的保护又刻不容缓,因此只有将此过程拆分,将拆分片断归类于已有规范的管辖范围,从而应付对整个过程规范的燃眉之急。
这是法律面对技术快速发展的权宜之计。技术发展带来了立法时无法预料的新过程,法学家在现有法律中无法找到对整个过程的规范,现有法律在这一过程出现的初期还不能公平地分配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法律的实用性却要求在法学家搞清这一新过程的细节之前对其进行规治,这就给现有法律出了一个难题:让其规范一个不懂的事物。法学家所能做的只是将该过程按照物理学本身的时序进行拆分,并将拆分结果归类于已有的规范,从而可以套用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法律学上将一个几乎不能感知的过程执著地进行物理学上时序拆分的真正原因。
拆分加归类的保护方式看起来客观和精确,即按照过程本来的物理过程深入到事物内部进行保护,然而法律的效率和可操作性决定了它是一门实用的科学,追求客观和精确不是它的目的。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其目的在于通过分配的明确和相对公平、纠纷解决的高效和程序正义带来稳定的秩序。一部按照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创立的“精确”的法律,如果诉讼成本过高或者效率低下就不具有操作层面上的实用性,那是法学家实验室里的法律,不是实践中的法律。“法治回应的是社会生活,是社会的产物,并作为整体来说是功利性的,而不是超验的。”[12](P149)
在一个具体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建立对权利的集成保护,存在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立法成本和司法实用性之间的矛盾。建立权利的集成保护,必然支出立法成本、动摇原有权利板块整体规划的稳定性、减弱已有权利板块的概括性,但集成权利的确立会提高司法的效率,减少司法成本;相反,仍沿用传统的板块式保护,虽不必创设新的权利从而节省了立法成本,保证了原有权利板块势力范围划分的稳定性,但在司法中必须靠恰当归类才可套用某一权利板块,不仅纠纷双方对拆分及归类的恰当性争论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随着法律对技术接纳和理解的加深,法律解释对拆分和归类的修正势必削弱司法的稳定性。在平衡了权利板块的整体规划、立法和司法成本的矛盾后,笔者认为是否创设新过程中的集成权力应依据利益平衡原则,视该过程的普遍性而定。对于一个罕见的过程(其极端情形就是个案),创设出的集成权力不具备重复使用的环境,这时应节约立法成本而不对这一过程单独立法,把是否具有权利的判断交给司法进行恰当归类并援引已有权利板块来解决,这就是对于罕见过程并不单独创设法律而是恰当归类的原因。按照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当一个过程频繁出现于社会生活中时,就有必要专门对其创设规范,否则对于大量的同类案件仍沿用恰当归类的方式来解决,必将损害司法的效率。
为频繁过程建立专门规范的一种简便方法就是创设集成权利。将一个概括的权利赋予当事人,既节省了诉讼中对过程细节的拆分归类,避免对不可感知过程的逻辑分解游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当事人将自身权利放置于整个过程中通盘考虑,不会担心因过程的物理分解而使权利分解后,对每一个拆分权利重新确权带来的权利丧失的可能,更有利于集成权利人自由地、高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力。
建立集成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对于感知不到的过程,在确权时忽略过程中的步骤,不去探讨过程拆分后每一个阶段的权利归属,而只对整个过程确立一个权利,即过程的集成权利。避免概念的归类游戏,“试图探索其实际效果来解释每一个概念”[13](P26)的理念体现了实用主义的法学方法论。对于网络传播权问题,法律的效率性要求给出迅速且明确的回答:“作者是否具有在网络上传输其作品的垄断权?”而不是通过分解网络传播的过程、考虑已有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对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再运用类比归类,借用已有法律中若干权利组合来涵盖被拆分成多个片断的一个瞬时过程。
建立过程的集成权利是技术发展到过程不可感知且分解不经济后对过程规范的必然趋势。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创造的过程必将更加模糊和短暂,靠将该过程分解、归类、扩大解释已有权利板块、然后再进行确权的板块式保护势必严重加大司法成本,而且这种保护方式由于以下原因变得越来越难于操作:过程的模糊化引起的拆分困难;科技含量的提高使得拆分后的子过程和传统权利板块之间的可比性减少;对已有权利板块的扩大解释对原法律内在严谨性的损害等等。
随着立法者对原本陌生的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认识的加深,以及该过程中的纠纷逐渐增多后引起的人们对司法效率的关注,创设对于过程的集成权利保护成为趋势。
3.行为的模糊化——产生用概括规范确立集成权利的司法操作性要求
建立集成权利不仅是由于过程本身短暂到不可感知从而使得拆分违背了司法社会控制的目的,还由于各子过程中不同行为之间高度的复合化使得拆分在操作层面难于进行或极为不经济。“版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术语,而且它从来就是一个具有经济意义的术语。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要根据新技术带来的变化解释版权的经济意义之变化,才能够设计出令贡献者和公众都满意的产权规则。”[7](P129)各子过程中不同行为间的复合性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该过程中独立行为的模糊化。例如,网络传播过程包含的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在几乎感知不到的时间里高度复合,每一个单独的行为在跟其它行为快速衔接后变得模糊不清,独立分解出来分别规范既不经济也不好操作。因此,将全部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个复合行为对待比为了追求物理学上的客观真实而拆分它更能体现司法的效率。
法律“应当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极大化”[14](P317),对于这门讲究操作效率和成本的实用性学科,拆分瞬时复合在一起的行为并没有操作层面的意义,不如将这些行为概括为一个虚拟行为,即网络传播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更能体现规范的效率。另一方面,从司法的成本出发,也需要确立一个集成的权利,即网络传播权,以此规范网络传播中的一系列行为,而不是对其中的每个行为分别规范。
对复合行为的模糊规范是以牺牲规范的准确性为代价的。如果建立对过程的精确规范,则应规范该过程中包含的每一个具体行为,但这除具有理论研究上追求客观真实的科学精神以外,并无多少操作层面的意义,因为建立对一系列复合行为的概括规范已经足以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复合面貌出现的该模糊行为。
当然,如果复合行为中的某个行为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过程,则可为此行为单独建立规范。例如,虽然在对网络传播行为规范时不必单独规范其中的上载行为,只需为包含上载行为的复合行为(即网络传播)建立一个概括规范(即确立集成的网络传播权),而不必深究上载行为本身应符合怎样的规范;但是由于上载行为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过程(注:例如,服务器端管理员将作品拷贝至服务器供用户下载构成独立的上载行为。),因此为规范该过程应建立对上载行为的单独规范。(注:目前是靠对复制权的扩大解释而将上载纳入复制的外延中。)应注意的是,建立对上载行为的单独规范并不否认在对网络传播过程作概括规范时不企图规范其中上载行为的结论,因为集成权利的本质是为过程建立权利,而不企图拆分过程套用权利,既然网络传输(包括上载)和单独上载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就为这两个过程分别确立两个独立的权利:网络传输权和复制权。
五、结论
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包含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每一个子过程同时也是一次独立的对作品的使用。作品网络传输中使用方式的模糊化表现在上述子过程构成的使用方式同时糅合在一起,它们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往往是人所无法感知的,对该过程的拆分只具有物理学上的研究意义,没有法学上的实用意义。
版权的板块式保护适合于分类行为时代,其对于作品新的使用方式采取按时间拆分、再把拆分后的子过程归类于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范畴,使用已有的权利组合保护新的使用方式。这种保护方式已经不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它是法学家对于新技术带来的作品的新的使用方式,一时无法准确应对时,利用已有的的权利义务板块规范新的社会关系的权宜之计。
数字时代作品的使用表现为地域、时间和行为的模糊化。地域的模糊化要求创设统一权利取代国际板块间兼容式保护,时间的模糊化导致司法时拆分不可感知过程与实用主义法学的矛盾,行为的模糊化产生了用概括规范确立集成权利的司法操作性要求。
在一个具体过程中,应利用利益平衡原则判定是否应当确立权利的集成保护,解决法律的概括性、稳定性、立法成本以及司法实用性之间的矛盾。对于作品复合化和模糊化的使用方式,板块式保护不具有司法的经济性,应建立版权的集成保护,即不再采取拆分加归类的保护方式,而是为包含数个子过程的使用方式确立一个集成的权利,如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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