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范例6篇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范文1

论文关键词: 间接征收;投资自由化;外资管制措施 内容提要: 在国际投资条约自由化的趋势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相继接受了ICSID的全面管辖权、宽泛的间接征收定义等自由化条款,给国家的外资管辖权带来挑战。为此,应采取例外规定、限制间接征收等防御性条款,以保障国家基于环境、国家安全等政策的需要对外资实施必要的管制措施。自1998年以来,我国投资条约的内容日趋自由化,研究在BIT中采取适当的防御性规定、避免类似阿根廷不慎放权的教训,是当前我国BITs实践的迫切需要。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规则就呈现出自由化发展的态势。一方面,各资本输入国尤其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修改其国内外资法,取消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提高外资保护标准;另一方面,以美式BITs为代表的自由化程度极高的双边投资条约开始大行其道,其内容陆续为其他国家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所效仿。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解决债务危机或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在BITs中对发达国家的高标准要求相继作了让步或妥协,有的却在实践中“不慎放权,如潮官司”。而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条约实践表明,这些自由化内容的投资条约也有贬损国家主权的嫌疑,如在NAFTA体制下,投资争端中有大约60%是由美国投资者对加拿大政府提起的,或者是由加拿大政府对美国政府提起的,某些案例还引起了这些国家各界广泛的关注。自由化的投资条约无疑是对东道国外资管辖权的一种限制,因此东道国必须审慎设计一些针对性、防御性的条款,在投资条约自由化和国家主权之间保持平衡。 一、自由化国际投资条约与东道国外资管辖措施的冲突 根据最近国际投资条约的实践及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对投资条约某些条款的解释存有歧义、某些重要概念范围日益宽泛、投资争端国际仲裁的条件逐步降低等都是引发东道国主权危机的直接原因,具体表现如下: (一)关于间接征收的认定 关于征收的范围,发达国家认为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由于国际投资条约一般都没有对间接征收作出概念界定,而只进行描述性界定,即“间接征收是具有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的措施”,导致在认定间接征收上存在不确定性。20世纪90年代有关征收的文件和实践表明,发达国家在不断扩大征收的外延,例如,OECD多边投资协议(MAI)的谈判史上曾经有过一个工作报告,报告将与征收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解释为:没收、充公、干涉、临时接受、使用和处分投资的方式、干扰、政府管理(即使这些措施并没有影响到投资的所有权)、强制销售等等,虽然MAI谈判最终流产,但这种宽泛的列举表明了发达国家不断扩大间接征收范围的意图。此外,20世纪90年代后期在NAFTA体制下就发生了投资者频频滥用征收的宽泛定义从而挑战东道国主权的案件,如美国Metalaclad公司诉墨西哥案、美国Ethyl公司诉加拿大案、加拿大Methanex公司诉美国案,这些案例表明东道国基于维护环境、公共健康、经济调整而采取的措施都有可能构成间接征收,给国家外资管辖权带来挑战,而这一切也是当时作为发达国家资本输出大国—美国所始料未及的。 (二)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 在20世纪五六十年生了大量因东道国征收、国有化带来的国际投资争议,其结果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模式应运而生。作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代表之作就是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该公约授予东道国以“逐案审批同意”权、“当地救济优先”权、“东道国法律适用”权、“重大安全例外”权,确保东道国主权及管制外资权力不受侵蚀。但是,近年来在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的背景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放弃这四大“安全阀”,赋予外国投资者争议发生后直接出诉权,其结果是发展中国家被诉次数大为增加。而ICSID仲裁还存在片面维护私人财产权的倾向,倾向于裁决东道国承担责任,而置东道国的经济主权于不顾。 (三)有关公平公正待遇解释的争议 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大都规定有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但是各条约对这一待遇的表述并不相同。美式BITs范本将公平公正待遇与保护和安全、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等联系起来,使得该待遇的范围十分广泛。而发展中国家则不愿将此二者联系。美式BITs的做法为NAFTA所沿袭,在其投资争端案例中,仲裁庭也趋向于对该待遇做出宽泛的解释。 如在引起广泛关注的Matalclad公司诉墨西哥联邦政府案中,Matalclad公司取得墨西哥 联邦政府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开发的项目许可,但墨西哥Guadalcaza市政当局宣布该项目所在地是为保护稀少的仙人掌而设的“生态地域”,拒绝发建设许可证并阻止Matalclad公司经营。仲裁庭裁定,由于在要求投资者尽力遵守墨西哥联邦政府关于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场地的法律过程中,未能给投资者提供透明和可预见的构架,墨西哥政府违反了第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依据1105条A节的规定,缔约国并不存在向投资者提供透明度的明确义务,习惯国际法上也无东道国透明度义务的要求。所以,该案仲裁庭的裁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人们普遍认为,随意施加给东道国以投资法透明度义务,并将之作为最低待遇标准的要求,加重了东道国在投资法上的义务,而对公平公正待遇包括最低待遇标准的宽泛解释,势必使得东道国的相关管制法规较易于被认定为违反该待遇,这样就会危及到政府对环境管制的权利。在 NAFFA其他几个案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波普与塔波特公司诉加拿大政府案中,仲裁庭认为,NAFTA“公平公正待遇”的权力是依据国际法享有的待遇一语之外的权利,不受“依据国际法享有的待遇”一语的限制;国际法的限制会使外国投资者获得低于国内投资者的待遇,这种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而在梅耶公司诉加拿大政府案中,仲裁庭裁定加拿大政府违反NAFFA第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违反国民待遇为基础的,并主张“最低待遇标准”比国民待遇的范围更宽。 笔者认为,在投资条约中,“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抽象、模糊性使得其具有一种宣示、解释缔约方保护投资意愿的作用,一般并不能直接施加给缔约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将公平公正待遇与透明度要求、国民待遇、国际法最低标准联系起来,在国际法上没有获得普遍支持,国际法最低标准本身就是一个含义极为不明确的概念,广大发展中国家都没有接受这一概念,更不愿将之作为衡量公平公正待遇的标准、尺码。 NAFFA的投资争端案件中运用上述弹性的概念和要求来界定东道国是否遵守公平公正待遇,并将之作为投资者提起国际仲裁、索赔的依据,对东道国正常的法律管制措施、正当的外资管辖权利无疑是一种挑战。 (四)其他争议较多的问题 东道国在承担BITs下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义务时,由于涉及的管制措施较多,在判断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之间是否享有“同等待遇”以及两者是否居于“同类情势”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所以NAFTA下涉及的几个案例都给仲裁庭留下了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引起争议。 对于外国投资者能否依据“保护伞条款”主张东道国违反了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投资条约下的责任,国际仲裁庭对此看法不一,ICSID仲裁庭在SGS诉巴基斯坦案中认定,东道国巴基斯坦对合同的违反即产生了该协定所规定的“保护伞条款”所规定的国际义务,但最近仲裁庭的裁决反映出对该问题还有不同看法,如EIPaso诉阿根廷案和BP-Pan American诉阿根廷案的仲裁庭判定,美国与阿根廷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伞条款不能把任何合同索赔都解释为违反国际法。 二、国际投资条约中防御性条款设置的模式 为避免国家正常的外资管辖措施被认定为是对投资条约的违反,有必要采取一些合适的方法澄清具有争议的条款,结合投资条约的现有实践以及一些学者的建议,可以在投资条约中考虑设置某些具有“防御性”性质的条款。 (一)例外条款的适用 从投资条约的实践来看,为免除国家基于本国安全、重大利益等采取的外资管辖措施被投资者指责为间接征收并诉至于国际仲裁庭的危险,在条约中设置例外条款是最为直接且运用非常普及的安全阀模式。具体说来采取例外条款有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附录规定的例外:许多自由化投资条约在附录中将政府管制措施或者将来可能实施的措施排除在条约规定或某部分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中国和西班牙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就规定了国民待遇的例外,对我国任何现存的与国民待遇不符的措施及其延续、修正不适用于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这种例外之下的政府措施非常广泛,它既可以将政府的各种管制措施排除在征收、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等具有潜在威胁国家外资管辖权的条款之外,还可以保证政府维持、实施或将来实施与投资条约不相符合的措施。一般在附录或议定书中规定的例外,涉及的都是在正文中含有自由化内容、需要逐步放宽的措施。 2.在条约正文中,通过专门的章节或专门的条款列举某项或某类政府管制措施作为整个条约适用 的例外:有的条约列举了税收措施、强制许可措施等,如哥伦比亚的范本BIT第2条第4款就规定:本条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可以作为例外的措施还可以包括政府实施的保护环境、劳工、人类健康等方面的措施,它相对于上述附录所规定的例外,反映出政府对某些具体政策如环境保护方面等加强管制的意图,或者体现政府需要拥有税收等政策的自由掌控权。 3.以GATT20一般例外为模版的一般例外: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第13条规定:对本条所列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无端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构成对投资流动的变相限制,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成员国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道德所必需的;(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这种例外方式一般是在自由贸易协定(含投资内容)中,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成员国能否将之作为征收行为的借口?什么是判断“无端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标准?WTO贸易法上的判断标准能否借用?这些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答案。 (二)限定间接征收的范围 自从美国、加拿大政府的管制措施在NAFTA下也遭遇了来自投资者提出的间接征收的指控,并引起公众和国内各界的不满和批评之后,美、加政府立即作出反应,在各自新的BITs范本中开始对间接征收的认定规定一些标准,来限定征收范围扩大化的趋势,试图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东道国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如2011年美国——乌拉圭BIT附件第4条第1款规定,应该以事实为基础,逐案考察多种因素认定是否构成间接征收,这些因素包括:“1.尽管缔约一方实施的一个行动或一系列行动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具有消极效果,但仅仅根据政府行动的经济影响本身不能认定发生了间接征收;2.政府行动对明显的、合理的投资赖以进行的干预程度;3.政府行动的特征。”虽然这三个因素非常抽象,但第一个因素所发出的限制间接征收范围的信号是极其明显的。 此外,美国——乌拉圭BIT附件第4条第2款规定:“除非特别情况,缔约一方旨在保护正当的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而制定及实施的非歧视性管制行动,不构成间接征收。”而且上述公共福利目标的列举不是穷尽的,列举只是基于更大确定性的考虑。美国2011年BIT范本第18条重大安全的例外更是将履行有关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重大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整个条约的例外,这样美国通过对间接征收的例外、重大安全的例外等方式双管齐下,确保国家的经济主权不受威胁。 2011年,加拿大BIT范本作了与美国相似的规定。总之,发达国家已经充分意识到限制间接征收范围的必要性。 (三)澄清一些关键术语 宽泛的投资定义已经成为当前BITs的普遍做法,投资定义越宽泛,东道国所承担的保护责任就越多。当前国际投资条约对此一般采取三种定义方式:“基于资产”的投资定义、“基于企业”的投资定义、“完全清单”的投资定义、循环的投资定义。哥伦比亚投资条约范本第2条3款是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要求投资至少应具有下列特点:1.对资本或其他资产的承诺;2.预期获得利润;3.承担投资的风险。墨西哥投资条约范本采取的也是基于企业的投资定义,这种定义方式明显体现缔约国希望保护的是具有较长投资周期的直接投资。 对于国民待遇,美国近年的相关实践引入了“同类情势”的概念,从而使得仲裁庭在裁决时借用了WTO体制中“同类产品”涉及的判定解释方法,虽然目前并没有非常明确的标准来判断东道国是否履行了国民待遇,但至少为具体案件的解决提供了一个解决思路。 (四)对投资者——国家争端的防御性规定 在BITs中,东道国放弃国内管辖而允许投资者直接将争议提交ICSID国际仲裁是晚近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的一个趋势,但是如果不对投资者—国家争端机制施加适当的限制,东道国可能因遭遇金融危机等重大事件采取各种管制措施时,面临来自外国投资者的如潮诉讼,阿根廷为此就付出了极为惨痛的教训。[11]因此,针对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东道国应该充分利用《ICSID公约》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授予东道国的“逐案审批同意”权、“当地救济优先”权、“东道国法律适用”权、“重大安全例外”权。[12] 那么对于已经在BIT中授予外国投资者以直接申请国际仲裁权利,为防止其他国家投资者援用最惠国待遇也要求享有直接申请国际仲裁的决定,可以考虑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实体程序,而不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并且施加“不溯 及既往”的限制。 至于保护伞条款,哥伦比亚BIT范本干脆不含有任何保护伞条款,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13] (五)序言中增设保护投资以外的公共政策目标条款 依据条约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序言可以作为条约实质性条款解释的辅助,传统的国际投资条约都是以促进和保护投资为目的,如2003年我国和德国缔结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序言就表述为: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由于这类序言强调的是促进缔约双方经济合作和相互投资的优良环境的重要性,那么在投资者对政府管制外资措施产生争议并诉讼到仲裁庭时,仲裁庭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认定时,就会优先考虑该措施是否符合序言保护投资的目的,从而做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裁断。 现在有越来越多的投资条约序言中明确规定,投资促进和保护的目标需要尊重其他重要的公共政策目标,这些目标包括健康、安全、环境和消费者的保护,或者国际承认的劳工权利的维护等。如NAF-TA、能源宪章等都有正式的序言(Preamble),列出众多条约希望达到的目标。 三、我国新一资条约的内容变更 自1983年与瑞士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以来,我国已陆续与一百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条约,其中包括一些对原有BITs的修订。值得注意的是,与上个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的内容较为谨慎的投资条约相比,近年来我国对外签订投资条约的态度及内容有了较大变化,总体而言,新一代我国双边投资条约的发展呈现出自由化、对外资保护标准不断提高的态势,主要体现为: (一)投资定义较为宽泛 我国对外投资协议一般列举了5类受保护的投资资产形式,采取的是“基于资产”的投资定义,但也将这种资产与企业管理联系,体现了我国强调对直接投资保护的意图。如2003年中德投资协定议定书特别规定:“投资,系指为了企业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尤其是那些能够对企业的管理产生有效影响的投资。”但是相对于前期的条约,新一资条约还是扩大了投资的范围,如以中德条约为例,概括规定了知识产权,将“商业秘密”和“商誉”列为受保护的财产,此外还扩大了特许权的范围,除矿产权外,增加了耕作、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间接投资也受到保护等。[14] (二)在投资条约中开始引入国民待遇 在1998年之前我国签订的BITs中,只有少数协定对国民待遇作出了规定,但在这些协定中,我国承担的给予国民待遇义务是一种“软性”义务,具有很强的弹性,有的甚至构成了对国民待遇的实质性限制。例如1986年中国与英国协定第3条第3款以及1993年中国与斯洛文尼亚协定第3条第2款使用的措辞是缔约一方应“尽可能”“根据其法律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而1988年中日协定正文规定的是符合现资法上国民待遇原则的措辞,但又在附件中规定了缔约国基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等不实行国民待遇的例外。所以前期我国的BITs并未真正确立国民待遇原则。 1998年之后我国关于外资国民待遇的态度有了较大变化,在BITS正文中一般不再使用“尽可能”、“根据其法律法规”等限制性语言,如2003年中国与德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另一方面,又通过“冻结条款”保证我国能继续实施并维持现有的与国民待遇不同的保护措施,通过“回撤条款”表明我国承诺以后取消现有不符国民待遇的措施。[15] 从商务部条法司公布的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的文本来看,大都对国民待遇的规定采取了与中德协定相同的措辞,正文正式给予外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以国民待遇,附件又对国民待遇仍实行一定限制。总之,虽然我国实施的还不是完全的国民待遇,但这种立法方式表明我国已非常倾向于采取正式、完全的国民待遇。 (三)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 我国自1998年7月与巴巴多斯签订的BIT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以来,又陆续在10多个BIT全面接受了ICSID仲裁管辖,对提交ICSID仲裁不再限于征收补偿额的争议而是扩大与投资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ICSID仲裁前仅要求投资者用尽东道国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我国一改以往对提 交ICSID仲裁管辖的“逐案同意”的态度而转变为对ICSID仲裁全面接受,这种不加任何限制的方式不仅与美国、加拿大这些发达国家的BIT实践不同,也可能因为我国与其他国家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使得这种接受被全面扩大化,而使我国面临极大风险。[16] (四)征收与间接征收 我国前期的BITs如中英协定等一直主张我国对国有化征收的态度仍然是国家可基于公共利益等对外国投资进行国有化征收,征收补偿的标准是适当补偿,并且也没有涉及间接征收。但在新一资条约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我国已经逐步接受了发达国家一直主张的间接征收的概念以及全面补偿要求。如在2003年的中德投资协定中,第4条征收与补偿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者对其采取具有征收、国有化效果的其他任何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该款的实质内容已经非常接近发达国家所主张的“赫尔原则”。 四、我国新一资条约评析 自1998年后我国对外投资条约的内容之所以有较大的变更,接受了一些投资自由化内容的条款,并在条约中提高对投资的保护标准,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我国对外投资额逐年增长,对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一些具有丰富矿产、石油等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因此,在与这些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条约中提高投资保护标准有了迫切需求;二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建立完善市场经济需要较为成熟完善的法律体制,自由化投资条约反映的是发达国家也就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经验,在投资条约实践中接受这些条款有利于我国建设完善市场经济体制。[17] 但是,我国在与一些发达国家进行投资条约谈判和续签时,采取的仍然是我国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由开放政策,这种做法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担忧,有人专门分析了签订投资保护协定对吸引外资的效果,认为对双边投资条约实际引资效果的量化评估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也就是并没有科学的研究数据表明BITs对吸引外资有明显的积极的作用。[18]而其他学者对二十多年来我国吸引大量外资与中外BITs之间的实证关系进行了考察,发现对华投资的多寡,并不取决于投资者母国是否与中国缔结了任何标准的BIT,外资流入我国的主要决定性原因不在于BIT,而是经济政治等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对BIT的引资效果不宜高估。[19] 至2011年11月,我国已经对外签订了115个BITs,[20]这些国家绝大多数属于发展中国家,其中属于发达国家并且对我国投资较多的国家有荷兰、德国,2011年后,我国又与葡萄牙、芬兰签订了自由化程度较高的BIT,[21]对我国投资数额较大的资本输出大国如日本、韩国、英国、法国等国与我国签署的投资条约没有到期,与美国、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谈判仍在进行。所以,我国今后面临的实际问题是:是否所有国家一视同仁均实施自由化投资政策,还是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区别对待?如前所述,在可预见的近期内,虽然我国对外投资还会有所增长,但相对于我国资本流入流出的对比数据,我国对外投资总额只大体相当于我国实际使用外资总额的2.45%~4.78%.所以,近期内我国投资条约的谈判策略应当是“区分两类国家,实行差别互惠”,[22]对发展中国家可以采取开放自由的政策,以达到保护我国对外投资的目的,而与发达国家进行谈判,则应谨慎从事,设置一些例外性条款。下面就我国可以设置的例外条款进行探讨。 五、我国对外投资条约宜采取的防御性条款 由于我国投资定义较为宽泛,又将逐步接受投资的国民待遇,在对外资征收补偿问题上接受了“间接征收”,这些都是较易引起投资争端的条款,因此,为确保我国外资管辖权不轻易被投资者提起国际仲裁,可考虑采取以下策略: (一)例外条款 首先,我国宜继续在附录或议定书中实施国民待遇的例外,沿用现有国民待遇规定的冻结、回撤条款;其次,应借鉴美国2011年BIT范本第18条所规定的重大安全例外,把我国履行有关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重大安全利益方面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整个条约的例外,给我国政府管制权留下较大的空间。 (二)间接征收问题 借鉴美国—乌拉圭BIT的规定对间接征收的范围进行限制,即使政府的某些管制行为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具有消极效果,但仅仅根据政府行动的经济影响本身不能认定发生了间接征收,还须结合政府管制措施的目的、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此外,还可订立针对间接征收的例外条款,保证我国保护正当的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而制定及实施的措施不被认定为间接征收。 (三)投资争端国际仲裁和最惠国条款问题 我国近期签订的BITs对ICSID仲裁管辖权全盘接受,并且还有可能因其他国家要求沿用最惠国待遇条款将之扩大化,对此,我国已有许多学者表示担忧,并开始研讨对策。具体办法是在今后签订投资条约时应恢复原来部分接受模式,采取一揽子部分接受为原则,逐案酌情接受为例外的立场,在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方面使用更明确的措辞,明确其不适用于程序性规定,不是用争端解决问题,防止IC-SID管辖权的扩大化。[23] (四)其他防御性条款或措辞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所签订的BITs中的引言部分采取的均是表达促进保护投资意愿的措辞,今后也可考虑加入体现缔约方要保护其他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目标的措辞,留下一定的政策空间。对于国民待遇,我国在进行BIT谈判时应尽量争取采取国民待遇例外清单的方式;至于保护伞条款问题,我国一些投资条约中相继纳入了含有保护伞含义的条款,但外国投资者并不能仅仅依据其主张BIT下的国际索赔,一些西方学者开始探讨这种可能性,甚至对外国投资者与我国国有企业合同的争议能否依据保护伞条款提交国际仲裁进行分析。[24]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不用像哥伦比亚那样完全在BIT中取消保护伞条款,但可以与投资者签订具体合同明确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为我国国内法,而非BIT,即可有效避免将合同争议上升到BIT下的争议。最后,我国必须坚持在条约的待遇标准中不接受所谓的国际法标准,以免与来自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就公平公正待遇这种含混条款发生纷争。 注释: 《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第4条第1款。 参见刘笋:《从多边投资协议草案看国际投资多边法制的走向》,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2期,第26页。 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统计,截至1994年止,世界已知的国际投资仲裁只有5起,到2005年11月底,激增至219起。在61个被诉国家中,有47个是发展中国家,占77%.参见单文华:《卡尔沃主义的“死亡”与“再生”》,载《国际经济法学》2006年第13卷第1期,第194页。 魏艳茹:《论我国晚近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之欠妥》,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3卷第1期,第133页。 余劲松:《外资的公平与公正待遇问题研究——由NAFTA的实践产生的几点思考》,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43页。 詹晓宁:《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的最新发展》,载《国际经济合作》2007年第9期,第9页。 Howard Mann: Investment Agreements and the Regulatory State: Can Exceptions Clauses Create a Safe Haven for Governments? http://www. had.org/investment/capacity/dci_forum_2007. asp.浏览时间:2007年12月10日。 参见曾华群:《变革时期双边投资条约的实践述评》,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第3期,第9页。 THE COLOMBIAN BIT MODEL,http://www. iisd. org/investment/capacity/dci_forum_2007. asp, www. iisd. org,浏览时间:2007 年12月10日。 墨西哥定义对企业债券、对企业的贷款等投资形式要求期限3年以上。 [11]参见蔡从艳:《不慎放权,如潮官司——阿根廷轻率对待投资争端管辖权的惨痛教训》,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3卷第1期,第207页。 [12]参见陈安:《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四大“安全阀”不宜贸然拆除》,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3卷第1期,第3页。 [13]Pilar. V. Ceron: THE COLOMBIAN BIT MODEL,http://www . iisd. org.浏览时间2007年12月10日。 [14]崔彦坤:《中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发展——从新旧中德双边投资保护与促进协定的比较的视角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第705页。 [15]中德投资保护促进协定议定书第3条:关于第2条和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第2条第三款和第3条第二款(即国民待遇条款)不适用于(一)任何现存的在其境内维持的不符措施;(二)这种不符措施的持续;(三)任何对这种不符措施的修改,但修改不能增加措施的不符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将采取所有适当的措施逐渐地撤除这些不符合措施。 [16]《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3卷第I期中有专文论证我国全盘接受ICSID仲裁的不妥及风险,并讨论解决对策。参见魏艳茹:《论我国晚近全盘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之欠妥》;王海浪:《“落后”还是“超前”?》。 [17]Stephan W. Schill: Tearing down the great wall: The new generation investment treati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ardoz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Winter, 2007. [18]张晓斌:《双边投资条约引资效果的经验分析》,载《国际经济法学刊》2006年第13卷第1期,第269页。 [19]陈安:《区分两类国家,实行差别互惠》,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4卷第3期,第56页。 [20]前引. [21]见商务部网站。 [22]前引[19]. [23]前引. [24]前引[13].(余莹)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范文2

中国企业与东道国政府发生纠纷的情况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中铝在秘鲁的特大铜矿项目被当地政府叫停,涉及投资数十亿美元;中石油在乍得因为违反环保法律,被乍得政府撤销勘探许可证,并面临12亿美元的索赔

2012年10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下称ICSID)设立的仲裁庭作出裁决,责令厄瓜多尔政府向美国西方石油公司赔偿18亿美元,加上裁决之前的利息更达到23亿美元。这一赔偿金额在当时创造了历史纪录,在国际上引起强烈震动。

但这一纪录并未保持多久。2014年2月,阿根廷政府与西班牙雷普索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向后者支付50亿美元的补偿金,后者撤回在ICSID的仲裁请求。

五个月之后,根据《能源条约》成立的一个国际仲裁庭作出裁决,责令俄罗斯联邦政府赔偿尤科斯石油公司三家股东的损失,金额高达500亿美元。

这三起相继发生的案件有不少相似的地方:都发生在能源领域、产生了天价赔偿,三起案件还都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案件。

投资仲裁样本

西方石油公司诉厄瓜多尔政府案是一起典型的投资仲裁案件,展现了一项投资如何从合作走向争端,进而走上仲裁庭的过程,也展示了投资仲裁庭通常采取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推理过程以及赔偿金计算方法。

1999年,美国西方石油公司(以下简称西方公司)与厄瓜多尔国有石油公司签订分成合同,由前者出资勘探开发厄境内的15号油田,产出的石油由双方按照大约7U3的比例进行分配。2000年,西方公司将分成合同的40%权益转让给加拿大AEC公司,并告知了厄有关部门。厄当局虽然没有正式批准该转让行为,但与西方公司一直就此保持沟通,双方相安无事。从2004年开始,西方公司与厄当局因为增值税征缴等问题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升级。2006年5月15日,厄当局以西方公司未经厄方批准而擅自转让合同权益为由,宣布终止分成合同,并扣押西方公司在15号油田的所有资产。两天之后,西方公司向ICSID申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分成合同本身以及厄法律均规定,转让分成合同的权利义务须经厄当局批准,因此西方公司未经批准而擅自转让合同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是,转让行为未经批准这一事实并不导致分成合同应当被终止,以终止合同来惩罚西方石油公司不符合比例原则。

仲裁庭分几个层次进行论证:(一)厄宪法、厄美(国)投资保护协定(BIT)以及习惯国际法都确立了比例原则或者通过公平与公正待遇间接规定了比例原则;(二)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这种行为,厄法律虽然授权厄当局可以终止合同,但并未要求必须终止合同,换言之,厄当局拥有终止或不终止合同的裁量权;(三)在终止合同之外,厄当局拥有替代选项,例如修改合同以提高厄方的分成比例;(四)厄方终止合同给西方公司造成了高达几十亿美元的损失;(五)AEC公司长期在厄从事石油勘探开发,拥有相应资质,受让分成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不会给厄方造成损失;(六)最后,厄方终止合同背后有明显的政治动机,包括为其在增值税纠纷案中的败诉进行报复,安抚国内反美情绪等。

据此,仲裁庭裁定,厄当局终止分成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厄国内法、习惯国际法以及厄美BIT中的公平与公正待遇和间接征收条款。

在计算赔偿额时,仲裁庭采用了现金流量折现法,即将15号油田未来预计将产生的全部净收益折现到分成合同被终止之日(2006年5月16日)。根据争端双方顾问提交的联合报告,15号油田的可开采储量为2.09亿桶,据此计算出西方公司遭受的损失为23.6亿美元。由于该公司未经批准而转让分成合同权益,也有过错,仲裁庭裁令厄瓜多尔承担75%的责任,赔偿17.7亿美元。

罕见的直接征收案件

雷普索尔公司诉阿根廷案具有两个鲜明特点。首先,当今世界上东道国很少公开、直接地对外资实施征收,相对常见的是对投资进行深度干预以至于在效果上等同于直接征收的间接征收行为,本案正是罕见的直接征收案件。

2012年4月,阿根廷总统克里斯蒂娜向议会提交“阿根廷石油法案”,强行收购西班牙雷普索尔公司所持有的阿根廷第一大石油企业YPF公司51%的股份,将该公司收归国有。阿当局的理由是,YPF公司将大部分盈利转回西班牙,而没有重新投入到本土生产,导致阿根廷作为一个油气资源丰富的国家,油气产量却不断下降,甚至需要进口石油。

第二个特点是该案显示了跨国公司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解决投资争端的技巧。一方面,雷普索尔公司在国际上发动舆论攻势,持续声讨阿方强行收购行为的不法性。另一方面,由国家在外交上对阿根廷政府施加强大压力。雷普索尔公司的母国西班牙政府将阿根廷的征收行为称作“极端敌意”的行为,宣称将通过各种政治和经济机制索赔,并将限制阿根廷对西班牙出口生物柴油(西是阿根廷生物柴油的最大出口市场)。同时,雷普索尔公司动用法律手段,于2012年12月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索赔金额高达105亿美元,在法律上形成威慑。

在舆论、外交、仲裁三方面施压的同时,雷普索尔公司一直与阿根廷政府保持接触。2013年6月,阿方通过中间人提出“15亿美元政府债券+35亿美元合资公司股权”的补偿方案,被雷普索尔公司拒绝。2014年2月,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协议,阿方同意全部以政府债券形式支付50亿美元的补偿,雷普索尔公司同意终止ICSID仲裁程序。

以执法之名行征收之实

尤科斯公司曾经是俄罗斯第一大石油企业,其总裁霍科尔多夫斯基一度为世界首富,风头一时无两,但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形势急转直下,公司破产,霍氏等高管沦为阶下囚。其原因归结到一点,不过是“得罪”了俄罗斯政府。

根据国际仲裁庭的认定,俄罗斯当局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对尤科斯公司发动“全面攻击”,以征收其财产并清除霍氏在俄罗斯政坛的影响力,包括:(一)以尤科斯公司非法避税为由,责令补缴税款并处以罚金,总金额高达240亿美元;(二)以执法为由对尤科斯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骚扰、威胁和逮捕,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三)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尤科斯公司提出的税款清偿建议,甚至通过冻结资产等方式阻止清偿;(四)操纵尤科斯公司旗下主要资产YNG公司的拍卖过程,以明显的低价卖给俄国有企业;(五)俄罗斯国有企业和法院通过不公正的破产程序,完成摧毁尤科斯公司的“最后一击”。

与雷普索尔公司不同,尤科斯公司的最终控制人霍科尔多夫斯基是俄罗斯人,名义上的几家股东则是成立于直布罗陀等地的离岸公司,不存在使用外交手段的可能;同时,尤科斯公司与俄罗斯当局之间缺乏转圜余地,协商之路也行不通。法律手段成为唯一可依赖的方法。

2004年,尤科斯公司在俄罗斯国内法院提出。大致同时,霍科尔多夫斯基等人在欧洲人权法院。2005年2月,尤科斯公司的三家股东(霍氏的关联企业,合计持股70.5%)根据《能源条约》申请国际投资仲裁,向俄罗斯政府索赔1142亿美元。这种多头的做法受到俄方质疑。后者主张,依照“岔路口条款”的规定,尤科斯公司不能将同一争端诉诸多个程序。

仲裁庭驳回了这一主张,认为触发“岔路口条款”必须满足“三重同一性”,即争端的当事人、诉由和标的全部相同,而本仲裁的当事人和诉由(违反《能源条约》)与前两个程序并不相同。

尤科斯公司与俄政府的对簿公堂持续了近十年,就程序问题前后举行五次听证会,2008年秋天就管辖权问题举行为期10天的听证会,2012年10月-11月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长达21天的听证会。

双方当事人均投入巨大人力物力,提交的书面陈述超过4000页,另外还提交了8800份证据材料。仲裁庭的费用超过840万美元(均由败诉的俄方承担),尤科斯一方产生的律师费、专家费和证人出庭费用等仲裁费用高达8000万美元(其中75%由俄方承担),俄方产生的仲裁费用也超过3000万美元。当然,相对于1142亿美元的索赔金额和500亿美元的裁决赔偿额,这些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就微不足道了。

本案的一大特点是,双方就管辖权问题展开了激烈交锋。俄方先后提出六大理由,主张仲裁庭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全部被仲裁庭驳回。其中两点尤其值得注意。

其一,俄罗斯列举了尤科斯公司及其股东的四大类、28项“非法和恶意行为”,主张后者存在“不洁之手”因而不受国际法保护。仲裁庭认为,尤科斯公司在避税安排等方面的确存在不当行为,但不受保护的仅是以“恶意或违反东道国法律”的方式设立或获得的投资,针对的只是投资设立或获得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对于投资之后的不法行为,东道国可以依法处罚,但不能剥夺其受国际法保护的权利。

其二,俄方认为,俄政府征缴偷漏税款、罚款等行为都属于税收措施,根据“税收例外”条款不属于《能源条约》的适用范围。仲裁庭指出,俄罗斯政府的措施并非善意行使税收权力,而是利用尤科斯公司在避税安排上的瑕疵,以税收作为伪装实现征收后者财产并消灭政敌等不相干目的,因此不属于税收例外。

最后,该案还展示了仲裁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例如,面对申诉人提出的现金流量折现法、可比交易法、可比公司法等八种估值方法,仲裁庭选用了可比公司法,计算出尤科斯三家股东所受的损失为667亿美元。又如,仲裁庭认定尤科斯公司存在不当避税行为,对自身的损失也负有责任,但对于该责任有多大,仲裁庭并未给出定量分析方法,而是径行裁定申请人承担25%的损失。

对中国海外投资保护的启示

能源和资源一直是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重点行业。中海油公司148亿美元收购加拿大尼克森公司100%股权项目,创下迄今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金额之最。此外,中石油和中石化在非洲、拉美、中亚等地区的石油天然气行也投下巨资,中铝、首钢、中信泰富、五矿集团、甘肃金川等企业在澳大利亚、拉美和非洲投资了数十个铁矿石、铝土矿、铜矿项目。

与其他领域的投资项目相比,能源、资源类项目涉及到“自然资源的永久”和“新殖民主义”等敏感话题,而且项目实施的各个环节几乎都需要与东道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国有企业直接打交道,因此与东道国政府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更大。同时,能源、资源类项目的投资规模往往以亿甚至十亿美元计,一旦发生纠纷,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也更为巨大。

实际上,在这一领域,中国企业与东道国政府发生纠纷的情况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中铝在秘鲁的特大铜矿项目被当地政府叫停,涉及投资数十亿美元;中石油在乍得因为违反环保法律,被乍得政府撤销勘探许可证,并面临12亿美元的索赔,等等。

西方石油公司诉厄瓜多尔案、雷普索尔公司诉阿根廷案和尤科斯公司诉俄罗斯案这三起案件,对于中国能源领域的海外投资保护有以下启示:

首先,企业在投资并购决策过程中,尤其是决定能源、资源类的大型投资项目时,应当将政治和法律风险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在招商引资之际以及投资伊始,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往往处于蜜月期,但随着政府更替、外交关系变化以及民粹主义情绪上升等因素,东道国政府有可能通过撤销合同、撤销许可或貌似合法的执法行动(例如税收执法、环保执法)间接征收外资企业的财产,甚至也会实施直接征收。中国企业应当尽量在与中国缔结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投资。如果中国尚未与投资目的国缔结投保协定或所缔结协定的保护水平较低,可以通过适当的投资路径规划和投资者国籍筹划,获得第三国与投资目的国缔结的投保协定,或者《能源条约》等多边或区域协定的保护。

其次,企业应当依法投资、守法经营,同时妥善应对东道国的执法行动。如前所述,非法和恶意投资不受法律保护,中国企业在绿地投资或者收购当地企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东道国法律。投资完成之后,固然也应当守法经营,包括依法纳税和保护环境,但需注意的是,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该投资项目获得国际法保护的权利。东道国在执法和处罚时必须确保投资者和投资享有公平与公正待遇,执法行动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处罚结果应符合比例原则,不得具有歧视性,更不得以执法为名行征收外资之实。如果东道国的执法行动违反公平与公正待遇的要求,或者构成间接征收,企业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在与东道国政府发生争端时,企业应综合运用协商、调解、外交和法律等多种手段寻求解决方案。协商解决是应当优先考虑的选项,因为其成本相对较低,而且有利于企业今后在东道国继续开展投资经营。在双方当事人关系紧张、直接对话比较困难之时,则可通过适当的中间人进行调解。寻求母国政府的支持甚至外交保护也是一条路径。

启动法律程序既可作为威慑以推动协商或调解取得成果,也可作为争端的最终解决手段,因为其可以实现争端的“非政治化”,而且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范文3

【关键词】国际投资 实验实践教学 网络平台实验教学 学科竞赛

一、文献综述

目前关于高校经济管理学科实验教学模式的探讨较多,如卫慧平(2010)认为高校经济管理学科实验教学模式按实验内容划分,可分为自主型、合作和研讨型实验教学模式三类别,按实验技术层次划分,可分为传统的实验室教学模式,网络实验教学模式,社会实践教学模式[1] 。吴凡和潘峰(2012)提出了国际商务实务模拟课程的4Cs教学模式,即Case study案例教学法,Computer support电脑辅助教学,Counseling instructing校外实务导师咨询性指导,Cooperation &Competition合作与竞争互动[2]。NS Cardell,R Bartlett(1996)探讨了大学本科经济学的实验教学模式[3],Gyorgy,K.研究了企业金融课的实验教学方法[4]。

国际投资实验或实践教学模式的相关研究仍然较少,南雪峰(2013)提出除了传统的教学模式,也可以尝试让学生投入最低限度的实际资金进行阶段性国际投资实战,或组织专题讲座(由跨国公司、金融机构的专职人员讲解现实中国际的流程和注意事项),或进行分组小论文写作等形式的实验教学模式的创新[5]。李辉,侯志铭,高嘉琳(2014)等提出了利用最新国际投资案例设计问题引导学生进行讨论或由学生分组自选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案例制作PPT进行课堂演示和讲解等方法[6]。程金亮(2014)提出国际直接投资部分的实验教学可以尝试体验式教学,让学生通过角色体验来了解国际投资的真实过程,打破传统的以老师和黑板为主体的教学模式,探索师生互为主体的新型模式,尊重学生的主体学习地位[7]。Chen Xiaoying,Yur-Austin Jasmine(2013)探讨了国际投资学课程中模拟投资组合项目的教学意义[8]。

总之,国际投资实验和实践教学模式的探讨还不够深入和全面,也没有形成成熟的体系,因此需要结合国际投资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上升和投资形式不断创新的背景,积极创新相关实验实践教学模式。

二、传统的国际投资课程实验实践教学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国际投资学课程地位低导致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不受重视

国际投资学作为证券投资学、国际经济学、国际金融学和国际贸易学等多学科相关的交叉学科,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和国际金融专业的一门重要选修课。但根据笔者抽样调查,发现一些高校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和国际金融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30%的方案并没有把国际投资学课程纳入教学计划,常用投资学、证券投资学、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等课程代替。即使是在纳入教学计划的方案中,只有40%左右的高校单独开始国际投资实践课或实验课,且国内现有经典的《国际投资学》教材体系偏重理论性和学术性,体现了国际投资学教学重理论轻实践的特征。

(二)教学项目定位不明或内容不全面

其一,根据对相关教学大纲的抽样调查,已经开设的国际投资实验或实践教学课程中,大部分仍然存在教学项目定位不明确或内容不全面的问题,如有的教学大纲强调一般性的国内市场证券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没有国际证券市场或国际投资的内容,国际化环境模拟的特色没有体现出来;而有的教学大纲的实验实践项目和内容虽然体现了国际性特色,却片面的退化为外汇投资实验课程、国际金融与外汇投资实验课、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实验(跨国公司实物资产的取得方式-跨国并购、国际投资环境评价和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等)或国际直接投资案例教学课(招商引资策划方案和投资环境分析)等项目,忽视了如美股投资,国际指数期货,黄金交易等国际间接投资项目和内容。其二,根据对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软件或教学系统的抽样调查,笔者发现有的国际投资实验实践课程使用网络版金融实验室,提供的实验项目只有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投融资等相关内容,实验项目只有公司风险和风险管理,公司治理,公司融资及财务管理,金融投资行业专业课程等。某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课程只使用一套外汇交易模拟系统从事国际金融外汇模拟实验,或利用某金融软件高校金融实验室进行国际金融与投资模拟实验,实验项目只有股票、商品期货、外汇模拟交易、黄金等间接投资内容,而且股票和商品期货产品类别只限于国内证券市场等产品,没有国际化特色。其三,根据实验内容的语言环境而言,多为中文,缺乏双语甚至全英文的实验环境。因此,现有国际投资实验实践教学课程存在国际化特色不明确和内容不全面的问题,且缺乏教学内容全面的国际投资实验教学软件。

(三)实验项目创新性不足

一方面,从实验项目的特征来看,现有国际投资实验实践项目中多为验证性和设计性项目,如证券,外汇等间接投资和跨国公司经营与管理等直接投资等,实验指导书和实验报告格式较固定,而探究性项目和创新性项目较少。另一方面,从实验中学生是否合作的角度来看,自主型实验较多,合作型和研究型实验较少。如证券投资主要是使学生了解注册开户、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委托方式、证券投资基本面分析、证券投资技术分析、模拟交易、证券分析软件系统的使用等方面的基本操作技能,跨国公司海外并购或海外上市主要学习国外投资环境和政策、海外并购或海外上市的政策和流程、投资风险分析等内容。而如国际商务谈判这类多角色合作或竞争实验的项目较少,跨国公司经营战略或投资风险分析等研讨性项目较少。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范文4

根据商务部4月18日公布的数据,今年一季度,中国境内投资者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238亿美元,同比增长44%,远高于去年中国海外投资14%的增速。其中,对中国香港、东盟、欧盟、澳大利亚、美国、俄罗斯、日本七个主要经济体的投资达197亿美元,占同期对外直接投资的83%。从数据的统计情况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增长迅猛,企业“走出去”到海外淘金的热情空前高涨。

但这种高涨的热情却容易将潜在的巨大风险掩盖。中海油收购美国石油公司优尼科(Unocal)折戟、中铝增持澳大利亚力拓公司失利、华为在美投资受阻等成为国内学者和媒体常常引用的几起投资失败的案例。不过,中国社科院世界政治与经济研究所国际投资研究室王碧珺博士发现,即便是那些成功完成的交易,其背后也不乏曲折的经历。

新时期中国大规模海外投资的总额将超过过去十年的总和,这将意味着一旦投资受阻或失利,中国企业将面临着数倍于过去的风险。王碧珺在2004年至2012年间35个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受阻案例的曲折经历中,发现存在系统性原因。

政治监管

王碧珺认为,国外的政治阻力是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最容易遭受的障碍,而“国家安全”则成为惯用的理由。2005年中海油收购美国优尼科石油公司遭遇了强烈的政治反弹,美国国会声称优尼科的海底地形测绘技术可能会对中国潜艇有帮助。

2010年华为收购美国私有宽带互联网软件提供商2Wire受阻正值美国的中期选举,同时还有一系列指责中国政府附属机构及民间的黑客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网络进行攻击和窃取信息,其中包括针对谷歌的攻击、国际能源企业数据被窃等,国际上对网络安全的担忧日趋强烈。华为首席营销官余承东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坦言,在过去受政治因素影响相对较小时,华为在北美市场没有抓住宝贵的时间点。2011年华为收购美国3Leaf公司时,五位美国众议员联名致信奥巴马政府,宣称华为收购3Leaf案会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华为被通知要求撤回该项收购。

事实上,企业已经意识到政治游说在商业收购案中的重要性。2005年中海油收购美国优尼科石油公司时也曾聘请Akin Gump游说美国政府试图消除政治敌意。而2008年华为联合贝恩收购美国通讯设备商3Com公司时也曾聘请华盛顿K街的专业机构为其展开涉及法律、政策等一系列游说。2010年华为收购美国摩托罗拉的无线网络设备业务时也聘请了苏利文·克伦威尔、世达等几家在电信并购和争取联邦政府批准等敏感国际并购交易上“长袖善舞”的美国知名律师事务所。但这些努力并没有使得这些投资得以顺利进行,中海油的“大央企”形象和“能源安全”,华为的“军方背景”和“网络安全”等并不容易消除。

在受阻的政治背景分析中,半数以上都是央企或者国企。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副研究员周密认为,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央企的身份问题会让很多国家认为拥有政治动机,在他们眼里,中国的央企代表的是中国政府。根据王碧珺的统计,这在受阻案例中占据半数的比例,但这只是原因之一。

市场制掣

长期接触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并购案例的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政纬表示,中国公司有很大的欲望,并且开展了合适的尽职调查,但是经常有一些客户在初期筹备时却忽略了潜在可能妨碍他们投资的问题。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承慧则称:“中国公司在进行并购时往往按照中国的思维模式和游戏规则进行尽职调查和谈判,有时候会让卖方和被并购公司的高层产生不信任感。”大多数情况下,中国企业在海外收购时都会开出有竞争力的出价,用来弥补自己其他方面的劣势。“很多时候中国公司出价最高,但最后卖方选择的却是另外的投标方。我们认为并购的成功首先基于并购后两家企业可能产生的经济上的互补效应,即1+1〉2 ,这也是促成两家公司进行并购的根本原因,但是两家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是否能够在谈判时就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基础并在并购后将这种互信基础拓展到并购后的工作当中去是进行并购的中国企业常常忽略的问题。” 唐承慧说。

这种意识的缺乏,也导致了很多受阻案例的发生。2006年,澳大利亚矿企Mount Gibson同意以5250万澳元出售其持有的亚洲钢铁的全部股份(73%)给首钢集团。但随后另一澳大利亚企业Sinom投资公司开出与首钢同样的条件收购亚洲钢铁,Mount Gibson就终止了与首钢的协议而将股份卖给了Sinom。

2009年北汽集团打算收购德国欧宝部分股权,但由于与通用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没能达成共识,收购项目宣告失败。北汽希望通过收购不仅获得工厂、设备和产能,还能获得技术,但通用则担心北汽获得欧宝的知识产权后威胁自己在华的利益而不同意转让知识产权,毕竟中国已经超过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汽车市场。虽然北汽在报价、裁员人数以及要求德国政府提供的融资担保上都更具竞争优势,但最终没能获得欧宝。

此外,王碧珺认为,由于市场形势的不利变化而导致的投资受阻。由于资源价格的上涨导致目标资源企业重获流动性,或者经济形势的好转导致目标企业经营业绩改善,从而不再迫切需要中国企业注入资金,这类不利于中国投资者的市场变化,亦是导致中国部分企业海外投资受阻的市场因素之一。

2009年2月12日,中铝公司与力拓集团通过伦敦证券交易所和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联合公告,中铝公司与力拓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创中企海外投资纪录。

2009年3月17日,中铝195亿美元注资力拓的交易再生波澜。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16日在澳洲证券交易所公告,称将延长对中铝与力拓195亿美元交易的审查时间,在原定的30天审查期基础上,再增加90天。这期间国际铁矿石价格上涨,全球资本流动性重新充沛,同时该交易的公布增加了市场投资者对力拓的信心,顶住了力拓股价下滑的压力,力拓顺利度过了难关。双方的合作最终以力拓向中铝公司支付1.95亿美元分手费而告终。

自身实力

海外直接投资需要强大的资金、技术、管理等多方面实力。事实上,像吉利那样小吃大,蛇吞象的并购案例并不是多数,而更多的是民营企业由于自身实力不够雄厚或行业资质不够,导致海外投资受阻。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范文5

关键词: ICSIDMetalclad Corporation V.United Mexican间接征收国家补偿

1962年世界银行为了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国际投资的流动,并确保投资争议非政治化,正式制定《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为了实施该公约,世界银行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国际投资中的争端大量存在于投资目的国对国外投资者在本国境内产权的干涉及侵犯,随之而来的国家补偿原则与额度也广受关注。

1.Metalclad Corporation V.United Mexican案情简介

Metalclad公司在美国德拉华州依据该州的法律,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危险物质填埋。Metalclad公司为了取得在墨西哥圣路易斯州建设一个用于暂时存放危险废物的转换站的资质,买下一个叫做COTERIN的墨西哥公司。COTERIN公司在1993年已经从墨西哥国家生态研究所取得建立和运营危险废物填埋的国家资质,同时圣路易斯州也为该公司提供了填埋废物的用地许可。Metalclad公司买下COTERIN的原因就是看中了该公司所具备的从事危险废物填埋的各种墨西哥国内资质。Metalclad公司在完成所有的收购工作之后,就开始了在墨西哥国内的工程建设。然而,在工程开始不久Metalclad公司就遇到了阻挠,圣路易斯州的地方长官及墨西哥环境部长开始通过公众议案来反对工程建设。结果,在1994年10月26日,当地政府认为该工程属违法建设,因为缺少地方政府颁发的综合建设许可,要求Metalclad公司停止建设填埋场。在咨询墨西哥环境保护律师办公室后,在该办公室的建议下,Metalclad公司重新开始建设填埋场,并在1994年11月5日从当地政府取得了综合建设许可。然而,当地政府依然采取各项行政和司法措施来阻止填埋场的开业。当地民众也组成游行示威行动,游行示威者阻挡了填埋场的出入口。Metalclad公司也与当地政府及民众展开了一系列的谈判沟通,但是收效甚微。不久,当地政府签署了为了保护某种仙人掌而建立生态保护区的政令,Metalclad公司的填埋场正好处于保护区内。结果,填埋场还未开张就结束营业。

由于美国和墨西哥都是《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的缔约国,并且争议双方都同意将案件提交ICSID处理,Metalclad公司在1997年1月2日向ICSID提起针对墨西哥政府的仲裁申请。Metalclad诉称,墨西哥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在加入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时作出的保护外商的承诺。2000年8月30日,ICSID作出仲裁结果,在仲裁书中,ICSID认为墨西哥政府并未依据NAFTA协议第1105条向Metalclad提供公正公平的投资环境同时,对投资项目的变相征收违反了NAFTA章程第1110条。该案件的显著意义在于这是第一次国家政府因为违反NAFTA协议而输掉官司。

2.该案的背景

1994年1月1日成立的北美自由贸易区目的在于促进区域内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正如该组织章程第102条所陈述的那样。同时,在该组织章程第11章也要求成员国对外来投资作出以下保护:

(1)不歧视待遇。

(2)在投资时自由换汇。

(3)只有在与国际法违背时才被征收。

(4)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可向国际仲裁组织寻求司法援助。

组织章程第1101到1104条规定了投资关系中各方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更为重要的条款是第1105和1110条,其中,1105条要求各国政府对待投资者时要符合国际法原则,提供公平对等的待遇,并且为投资者提供完全保护。第1110条规定“任何一国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国有化或征收来自另一国的投资,并且不能采取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手段”;还规定了可以直接征收或国有化需满足的四种情况:(1)出于公共利益;(2)出于非歧视的目的;(3)符合相关国际法或1105条的规定;(4)作出合理补偿。但是该条并未明文列出做出非直接征收或国有化的条件。

3.ICSID的仲裁决定

ICSID在1997年5月19日首次审理该案,并在2000年8月30日正式作出仲裁决定。仲裁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这是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应承担何种各责任的问题,即国家是否需要为地方政府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负责。裁决结果认为墨西哥政府应为其地方政府做出的行为承担国际责任。这是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惯例法,即便地方政府在做出行为时超越了国内法赋予的权力范围,国家政府依然要为地方政府的行为负国际责任。

(2)裁决还判断了墨西哥政府是否怠于为Metalclad公司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环境。裁决认为,依据NAFTA协议,墨西哥政府应为投资者提供简单易懂的国内法律,然而墨西哥政府并未完成此项职责。另外,在Metalclad公司买下COTERIN公司之前,墨西哥政府已经将相关行政许可赋予COTERIN公司,同时相关政府机构也断然告知Metalclad公司所有经营该项业务所需的许可已经全部被COTERIN公司取得,并且无需再向地方政府申请任何许可。这些是促成Metalclad公司买下COTERIN公司的关键要素。同时,根据墨西哥国内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并没有管理环境事务的权力,而地方政府阻挠Metalclad公司工程建设的理由均是基于环境保护问题。这些事实均促使仲裁庭认为墨西哥政府并未向投资人提供良好的法律法规环境。

(3)墨西哥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了NAFTA公司1110条规定的没有合理赔偿的征收。仲裁庭认为墨西哥政府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占有产权,而是“隐蔽地干涉投资者对产权的使用,产生排除投资者使用的效果。甚至在并不明显有利于投资目的国本身的前提下,阻碍了投资人对物业的使用”。仲裁庭还认为Metalclad公司有权依据NAFTA协议获得合理赔偿。经调查,仲裁庭发现墨西哥地方政府并没有要求其他任何公司在开展工程建设前申请综合建设许可证,该许可证的取得非常耗时并且取得的程序十分混乱。根据墨西哥法律,只有墨西哥政府才有权利许可危险废弃物填埋;而在地方政府通过其他的行政命令干涉国家政府的该项独享权利时,国家政府并未作出任何反应。国家政府的容忍态度导致Metalclad公司无法按时按期开展工程建设。

仲裁庭认为墨西哥政府建立生态保护区的行为是变相的征收行为。直接征收是上两个年代国际投资法专家们研究的对象,目前学术界更注重对间接征收的讨论。直接征收已经被界定为“公开、预谋已久的、公认的”对财产的抢夺。而仲裁裁决承认了间接征收的存在,即凡是与征收有同样效果的手段均应被界定为间接征收。虽然ICSID并未针对该问题进行界定,但从ICSID在本案的态度中可以看出,间接征收在效果上是等同关于直接征收的。根据相关学者研究,以下标准可以用来判断某国家行为是否构成非直接征收:首先是剧烈的经济干预。ICSID在早些其他案件的裁决中认为,轻微的干涉财产权并不能构成间接征收,只有显著程度的所有权的被实际剥夺才能构成间接征收。其次是该国家行为持续的时间。最后是该剧烈的经济干预给外商投资者带来了实际损害,而不考虑投资目的国做出该国家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在本案的裁决书中明文指出“不需要考虑生态保护区建立的动机或目的”。如果投资目的国的某项国家行为同时满足了以上条件,就有可能在ICSID被认定为是间接征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非直接征收行为都必须对投资者进行补偿。

比如,NAFTA协议同时规定了“非直接征收”和“不需赔偿的强制规范”,即当国家是为了公共秩序、健康或风俗的目的而占用外国人的财产则无需补偿。这意味着在该案中,墨西哥政府划定生态保护区的政策确实有一定环境保护的目的,ICSID也可以选择依据NAFTA的规定,判定墨西哥政府的政策是“不需赔偿的强制规范”。但是,基于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判断和保护投资利益、促进投资与贸易的目标,ICSID还是选择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4)仲裁庭还对补偿的数额作出了裁决。Metalclad公司作为受害者,可以依据NAFTA协议的第1116和1117条要求赔偿,提供了两种赔偿计算模式。首先,该公司主张投资的全部价值为9000万美元,包括填埋公司建设工程的花费、埋场开张后的收益等。其次,该公司主张,其单纯的投资已经达到2500万美元。而墨西哥政府则认为,公平的市场价值应该是COTERIN公司的资本价值,应该是1380万美元。仲裁庭清醒地认识到,本案的判决结果的执行还依赖于墨西哥政府,所以没有作出一个不切实际的裁决结果。仲裁庭只考虑了COTERIN公司的损失,而没有考虑Metalclad公司的全部损失。同时,由于Metalclad公司未能就COTERIN公司依然是交易中的公司提供有力证据,因此仲裁庭没有将COTERIN公司可预期的收益纳入补偿范围。最终,仲裁庭认为应该以征收前填埋场的价值来判断应赔偿的数额,合适的赔偿还应该包括Metalclad公司对COTERIN公司投入的资本和对填埋场的投资。最终,仲裁庭作出了1668万美元的赔偿数额。

4.总结

尽管ICSID对Metalclad Corporation V.United Mexican案的判决结果被环保主义者大为批判,甚至认为是“一个残暴的案例的一个恶心的裁决”,但是该案的裁决却对国际投资法有着重大意义。首先,ICISD在作出第一个让国家败诉的案件判决后,其作为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构的中立性和在对投资者保护上的态度,使更多投资者倾向选择ICSID解决直接投资争端。其次,案件裁决中对“间接征收”的判断和对国家补偿金额的确定也为今后类似案例的裁决提供了参照物。

参考文献:

[1]所娜拉加・M.外商投资国际法[M].剑桥大学出版社,1994.

国际直接投资的案例范文6

大量的资金快速设立在各只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之下,使得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团队背负着巨大的压力。文化产业市场化进程相对较晚导致产业成熟度较低,规模化和商业模式成熟的企业较少,同时文化产业企业成长性普遍较弱,大多数领域文化产业企业经营缺少爆发性,出版广电传媒等细分领域受到政策和行政体制影响巨大,这些因素都导致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挖掘优质的投资项目并不轻松。

目前文化产业基金主要投资领域集中在影视产业,共披露23起,占总案例数的43.23%,其次为旅游演艺行业8起(图表16、17)。

目前文化产业基金主要投资的地区为北京以及江苏、广东、上海、浙江等沿海地区,集中了大量的文化产业类企业。

2007年至今,披露的文化产业基金投资案例(图表18)。

从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企业的阶段来看,大多数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偏好成熟期企业,尤其是PRE-IPO的企业。

截止2012年底,接受过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的已上市或正在申报上市的企业名单(图表19)。

按照发起主体五类代表,具体投资状况亦可分为五类 。

1. 政府队代表,共涉及投资案例24起,投资状况(图表20)。

典型投资案例分析:

中国文化产业基金投资新华网

公开资料显示,新华网成立于1997年,是中央领导直接部署,新华社党组直接指挥的国家重点新闻网站。2009年下半年,作为中央重点新闻网站中首批转企改制试点单位之一,新华网进行转企改制,由此进入了转型发展的新阶段。据新华社的官方简介称,新华网每天24小时以7种文字、通过多媒体形式不间断地向全球新闻信息,全球网站综合排名稳定在190位以内。开通31个地方频道,承办中国政府网、中国平安网、中国文明网、振兴东北网等大型政府网站,形成了中国最大的部级网站集群。人民网的主要业务由四个方面组成,包括互联网广告业务、信息服务、移动增值业务和技术服务。其中,广告及宣传服务收入的占比达到50%以上。2012年三季报显示,人民网的总营收为4.56亿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则为1.28亿元。由财政部、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及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有限公司等联合发起的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新华网,给新华网带来了政府支持和优势资源,进一步加快了新华网的上市。目前,新华网已经出现在证监会IPO申报企业名单之中,保荐机构为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惠金投资公司为上海韬图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获贷500万元

2007年12月,东方惠金投资公司设立了注册资本4000万元的上海 东方惠金文化产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争取到了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总行的大力支持,创建了联合银行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银行审核通过后给予担保放大比例的贷款额度,多方共同扶持文化企业。如上海韬图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市场定位为动漫汉文化教育产品海外输出,在企业处于市场 开拓阶段,无销售收入陷入贷款困境的关键时刻,担保公司帮助企业制定了融资方案,获得银行“一次授信、多次放款”的支持,成功获贷500万元。随后,东方惠金投资公司还持续向企业提供市场咨询,使其产品最终走向美国等国际市场。担保公司针对文化企业注册资本小、无有效实物资产和稳定的销售收入等实际情况,专门设计了“门票收益质押”的贷款方案,以公司信用为担保,企业未来门票收入由银行直接收取后转保证金作为还款来源,上海市三家文化企业因此获得了银行的贷款支持,很快走出了经营困境,实现了企业的良性发展。

2.文化传媒集团队代表,共涉及投资案例11起,投资状况(图表21)

典型投资案例分析:

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投资中国好声音

2009年4月,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成为第一个在国家发改委获得备案通过的文化产业私募股权基金,基金规模50亿元人民币。

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 CMC成立3年时间,这支来自海内外传媒领域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资源的团队一直为着成立之初的中国文化产业升级梦想而扎实努力。

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CMC在文化产业领域的动作屡次成为媒体焦点:投资中国第一家真正的家庭购物公司、国内最成功的电视购物频道――东方购物,覆盖全国3000万个可视听家庭,2011年销售额达到50亿人民币;与全球动画电影领导者美国梦工厂合资成立球家庭娱乐公司――东方梦工厂,拍摄中国文化元素的国际动画电影,在上海黄浦江畔建设可与纽约百老汇和伦敦西区匹敌的大型都市文化集聚区――梦中心;投资控股原属新闻集团全资拥有的星空卫视、Channel V及全球最大的华语电影片库Fouture Star,并与新闻集团合资成立了星空华文传媒公司,下辖灿星制作。灿星制作先后成功引进和创作开发出中国最具人气的舞蹈真人秀《舞林大会》、全球最大选秀节目《中国达人秀》,目前中国最红的音乐选秀节目《中国好声音》正是出自这支传奇的金牌制作团队。

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的高质量投资业绩,首先来自于“国际模式、中国表达”的内容创新机制。从西方引进电视选秀品牌和模式再注入中国价值观,用国际一流的传播手段去传播当下社会的“中国梦”、“中国力量”是《中国达人秀》、《中国好声音》的成功密码。《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源于荷兰节目《The Voice of Holland》,在导师选择、节目环节设置、包括当红的转椅都源自荷兰,但是导师与学员分享音乐道路的艰辛、家人朋友的支持等情节又融入了浓厚的中国文化和中国人的情感,这是中国文化产业快速与国际接轨的本土化创新之路,也是打造中国内容品牌的第一步。

中国文化产业具有自己的特点和运作规律,内容策划、制作、播出、广告经营、后开发等环节需要无缝配合。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的团队具有多年的中国本土传媒市场经验,并且持续关注和参与产业政策的研究和产业规则的制定,希望引入创新机制,探索尝试出一个让各方合作伙伴目标高度一致,高效协作的模式,从而发挥 各方优势,打造出品牌节目,最大限度释放内容的商业价值。

《中国好声音》在电视屏幕上的各方携手只是开始,未来的商业运营还将遵循着合作共赢的理念,使得产业链上更多的合作方能从《中国好声音》起步,参与到中国文化产业的价值开发中来,整合各方的资源和力量为中国文化产业的升级加油助跑。

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关注市场需求,不仅严谨地评估《荷兰之声》、《英国之声》在本土市场的表现,节目在中国各大视频网站上的视频播放次数和网友留言都被精心收集起来,成为项目决策和实施的组成部分。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董事长黎瑞刚更是亲自考察了众多全球电视节目模式,经过深入研究比较后,在一年前做出 了采购《The Voice》中国版权的决策。在《中国好声音》推向市场的过程中,黎瑞刚带领的基金团队更是深入一线,整合与调动华人文化产业投资基金积累的文化产业资源和经验,解决实践中一个又一个的问题。

2. 专业创投队代表,共涉及投资案例2起,投资状况(图表22)

典型投资案例分析:

华澳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画皮》

华澳基金对电视剧《画皮》的投资是国内首家私募基金投资单个影视剧项目,而之前,此类的项目以公司合作和股权合作为主。电视剧《画皮》总投资2400万,华澳投资了300万。

据了解,国内文化产业发展,一般是依靠财政资金或由政府部门出面为企业与银行牵线搭桥的方式来实现融资。内地基金行业进行文化产业方面的投资,主要是进行股权投资,华谊兄弟、保利博纳,都采取了这种方式。而针对具体的项目进行投资,华澳开创了先河。

华澳资本创始合伙人刘宇表示。文交所那么多项目,选择《画皮》,一方面是基于对陈嘉上团队的信任,另一方面,文交所提出的以版权质押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手段,使华澳以“固定回报”的方式来进行投资,投资风险基本降到了最低。 在华澳基金投资《画皮》的过程中,深圳文交所协助基金对影视剧剧组创作团队做了较深入的调查。更重要的是,深圳文交所还针对影视剧项目,在投资风险控制和 交易制度设计方面做出创新,采用以版权质押为核心型的创新型融资手段,并对投资资金进行第三方监管,这些做法增强了投资商的信心。

4.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与文化传媒集团组合,共涉及投资案例11起,投资状况(图表23)。

典型投资案例分析:

建银国际文化产业基金投资小马奔腾

2011年4月,在建银国际文化产业基金的启动仪式上,建银文化产业基金宣布北京小马奔腾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成为该基金正式投资的首家文化企业。投资金额大约是3-4亿元。其他投资机构包括开信创投、信中利、汉理资本旗下汉理前景基金等,此轮融资总规模在7-8亿元。

对小马奔腾而言,这次的融资完全是买方市场,公司方面提供的投资额度其实已经足够大,完全有容量引入多家投资者,而在其引入的投资者中几乎都具有文化产业投资背景或相关资源。建银文化基金能最终成为领投方的原因正是小马奔腾看重该基金背后建设银行这样一个庞大的资金平台,还看重了建银国际方面在房地产方面的诸多投资资源。建银国际投资了好几个房地产方面的项目,包括万达集团,小马奔腾现在也在大力发展院线业务,这些资源无疑都会是小马奔腾特别需要的资源。

广东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投资闪购

2012年6月,广东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布向闪购注入10亿元资金,是近年来中国移动互联网行业金额最大的首轮融资。同时广东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为闪购带来了更好的资源优势,南都全媒体集群与闪购联手签订战略合作协议。

闪购是中国第一家专注于手机物联网技术开发与应用的公司,是中国第一家涉足移动电子商务的先锋企业,拥有全国最大的手机物联网购物应用平台。闪购以“真知码”为技术核心,独创F2C(工厂到消费者)的全新商业模式,带来传播渠道和购物方式的两大革新。

南都全媒体集群形成了报纸、杂志、网络、户外、电台、移动终端等多种媒介形式综合发展的全媒体经营格局,从内容、形态、渠道、影响等方面达到全覆盖。

南都与闪购的强强联合,使平面媒体搭上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列车,对于南都的持续高速发展 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第一,南都从平面媒体演变为可实时播报的流媒体,信息表现方式更加丰富;第二,南都从此开拓了移动电子商务的疆域,南都的报纸版面变为可以随时下单的虚拟纸上商城;第三,在南都新闻附上真知码后,随时更新新闻动态,进行及时的深度报道,解决平面媒体新闻更新落后于互联网的问题。南都和闪购将共同打造广东电子商务诚信体系,成为中国电子商务行业健康发展的典范。

广东文化产业基金还帮助闪购和中国银联、中国邮政E M S、卜蜂莲花等建立战略合作伙伴。闪购与3家企业的合作,将解决移动购物过程中移动支付、物流等问题。

同时,广东文化产业基金投资闪购未来也会为其带来丰厚的回报。广东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晓东表示,闪购是国内手机物联网行业的先行者和领导者,其创立了全国首家最大的手机物联网购物应用平台,为企业与消费者提供随时随地、免费、快速、精准的信息与实物交互平台。“接入闪购,企业终端卖主无限延伸,广告直接转化为订单,平面媒体瞬间立体化、社会化,消费者只要用手机轻轻一扫真知码,就实现随时随地的精准购物。”

黄晓东还表示,闪购与宝洁等数千家知名企业进行合作,实现技术服务、品牌授权、交易佣金多元化的盈利模式已经呈现,今天的闪购极具发展和投资价值。“这次合作希望以资本为加速剂,依靠双方的智慧,在闪购提升核心竞争力,成为手机物联网行业领军企业的同时,也为广东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带来一流的回报。”

5、创投或券商与政府、传媒集团或上市公司组合混合型代表,共涉及投资案例16起,投资状况(图表24)

典型投资案例分析:

浙江文化产业基金投资海润影视

2012年6月,由七弦投资、华录百纳领衔的20家PE/VC机构决定向海润联合投资8亿元人民币,对价为海润约20%的股权。这一估值约为海润2012年预测净利润的15倍。海润影视在私募融资时的一份推介材料显示:2010年,公司实现销售收入为2.46亿元,净利润5604万元;2011年,其销售收入3.92亿元,净利润877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