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含军用光、电缆)、燃气、广播电视、照明(含广告灯箱)、监控、交通信号以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在玉城街道、坎门街道、大麦屿街道的建成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线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县管线办)负责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坚持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空间资源。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线综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管线权属单位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并经会审通过后报县管线办备案。

第七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架设等要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科学安排、合理布局,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架空线路要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八条管线建设单位须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管线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要明确管线性质、平面位置、深度、管径、数量、施工时间等。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县管线办意见。

第九条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要进行规划定线放样。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必须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确认。

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相关建设计划和信息提前告知县管线办和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要及时制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县管线办和道路建设单位备案。县管线办要统筹安排各管线的建设计划,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综合协调,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小区等工程,综合管线要与其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管线建设工程应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建。按照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必须招标发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合并建设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按事先约定由管线使用单位分担建设费用;城市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其他设施。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毗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条架空线的杆塔要整齐有序、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建设。

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报送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到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共应急的除外。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穿越公路、河道、民防设施,管线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依据操作规程,进行文明施工,规范作业。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开挖深度超过3米的,必须制定专项方案;开挖深度在4米以上的,专项方案必须经专家论证通过。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要在6个月内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线办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一)备案表;

(二)城市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包括电子文档)以及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三)城市管线工程道路挖掘、规划审批有关资料;

(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城市管线维护

第十九条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线使用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管线运行安全,加强日常巡查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管线及其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要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补好手续。

第二十一条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管线应予以拆除,地下管道无法拆除的,应将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二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线办、各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要适时进行管线普查,并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城市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做好系统运行的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要进行及时制止或积极举报。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其他乡镇的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可在权限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属地管理。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2

    现将《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筑业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合理竞争,缩短建设周期,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本市行政区域建设计划(新建、改建、扩建、技改、技措、大修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含一千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如特级保密工程、特急重点工程、特殊科研工程等)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指定委托施工单位承建外,均须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条  建设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方可按本办法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未经招标的建设项目,不准施工。

    第四条  施工企业凡持有本市营业执照和施工证的企业(外地施工企业经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审查,充许投标者),均可参加投标。

    第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或经批准成立的区、县分站(以下简称招标站)具体负责管理,从招标登记、审查、评标、定标到执行合同,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具备的条件:

    (一)招标项目已列入本年度计划,投资落实。

    (二)建设用地已征妥,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以三通一平作为招标的内容。

    (三)已取得了规划部门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有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四)实行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须具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五)具有施工图预算或概算。

    (六)由建设单位供应的设备、材料(指标或现货)已落实。

    第七条  工程招标形式:

    (一)建筑项目全过程招标:从勘察设计、施工、安装、设备、材料采购到竣工交钥匙总招标。

    (二)单项工程招标:大、中型项目,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委批准,可进行分段招标。

    (三)工程施工包工包料招标或包工不包料招标。

    第八条  招标审评程序:

    (一)招标单位须持本章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站办理申请登记。

    (二)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应进行审查,并报招标站核准。

    (三)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审批书,经招标站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始招标。

    第九条  招标申请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进行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具有投标资格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以上招标方式选择投标单位不得少于四个。

    (四)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在具备招标条件的前提下,经市招标站同意,可由两个以上有承包能力的投标单位进行公开议标或分头议标。

    第十条  招标申请批准后,召开发标会议,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及图纸资料。图纸押金一般不超过五百元。一般小型工程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之日不得少于五日,大、中型工程项目不超过两个月。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一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或委托经市建委批准的招标服务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标底的编制依据。

    (一)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工程项目投资额内,如有突破应首先报请原批标机关重新核定投资,不得因投资不足,故意压低标底。

    (二)编制标底必须以设计资料、施工图或扩初设计和招标文件为依据。

    (三)标底价格及工期的计算,应执行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或单位估价表)及国家工期定额。

    (四)标底内应包括营业税,贷款利息,材料价差(定额执行之日至编制标底时已考虑的材料调价截止日期以外的值差),缩短工期的提前工期奖,因场地及其他情况而增加的不可预见费用等。

    (五)一个招标项目只做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  以下内容的工程价值可不包死:

    (一)编制标底时已考虑的材料调价截止日期以后所发生的钢材(包括钢门窗)、木材(包括木构件)、水泥(包括砼构件制品)、玻璃、油毡、沥青、灰、砂、石、砖十种材料差价或调价指数。但工期在一年内的一般住宅和结构简单的工程,可采取预测风险系数,双方同意可以包死或规定系数,超系数核实补偿。

    (二)重大设计变更(指结构、规模、标准的变更)按实际发生结算。

    (三)地基处理(指基础垫层以下需要进行处理的部分)按实际发生结算。

    第十四条  标底由天津市合同预算审查处及经市建委授权的部门审定。标底审定须详细填写增减情况和审定意见。

    第十五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并于开标会议前二日内送交招标单位,开标前标底要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单位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施工证(外地进津施工队伍须持有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核发的允许投标的证件)。

    (二)投标单位简历(注明受过什么奖励和处分)。

    (三)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及施工质量情况说明。

    (四)现有主要施工项目一览表(包括在施工程及拟开工程),同时提供剩余施工能力的情况。

    (五)投标单位应提交资金担保证明书(银行或有资金偿付能力的企业担保)。

    上述资料开标时还须提交评标小组核审。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所报标书,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清楚,内容齐全,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密封后按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计算标价。

    第十九条  标函在报送截止日期以后,一律不得更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须邀请招标站、标底审定部门、投资经办银行、投标单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还应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会议全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当众启封标函,公开标价,工期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当有效标函启封后,应立即启封标底,进行评标,如发现标底有漏项、笔误等误差时,可由评标小组根据市有关确定工程造价的规定予以修正。经开标会议确定中标单位后,当众公布标底。

    第二十三条  标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效:

    (一)标函未密封。

    (二)标函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三)标函未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鉴。

    (四)标函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填写。

    (五)迟到标函。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者以弃权论:

    (一)投标单位未向评标小组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应复核的资料或资料不全的。

    (二)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标价合理。标价可合理浮动,一般民用与工业建设项目应控制在标底的+5%和-7%之间(建设项目全过程招标,工业项目,高标准公用建筑和高塔、地下设施等特殊工程,可不受此限),不突破投资,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二)工期适当,满足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工期要求。

    (三)有较好的社会信誉,对有国家或市级颁发的施工信誉、质量、管理方面的荣誉证书的投标单位,在定标时可优先考虑。

    (四)有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有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应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应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评标小组由建设单位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招标站、标底审定部门、经办银行组成,评选中标单位必须经评标小组研究提出建议,由招标单位确定,但对于不按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站有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一般项目三日内定标,重大项目十五日内定标。定标后由招标单位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站复核盖章,同时按规定缴纳招标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一个月内签定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如需分包时,由中标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由招标单位向未中标单位收回图纸,退还押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标书编制补偿金(按标底总价的万分之一计算,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计算,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条  标书编制补偿金发放条件为有效标函单位。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作如下处理:

    (一)经办银行不得拨付工程款。

    (二)应招标但未办理招标审批而自行开工的工程项目,除责令停工,由建设单位到招标站办理招标以外,还要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按工程总造价的5%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列支。

    (三)定标后中标单位不得借故不承包,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单位,违者,按中标总价的2%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四)发现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对责任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者,按天津市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处理。

    (五)对在投标中扰乱招标工作的投标单位,要赔偿招标单位一千至三千元的经济损失,并按中标总价的2%处以罚款。

    (六)对违章的处理由招标站负责。对处罚不服的,可于十五日内向招标站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二条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含五百万元)的工程,由市招标站负责管理,五百万元以下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分站负责管理。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3

一、“心想事成”管理法

第一,用心交流,心系班组。加强班组建设,离不开班组所有员工的共同努力,一个好的班组是大家共同努力的结果,作为班组的负责人,要心系班组成员,为他们分忧排难,关心他们,出现问题及时沟通交流,不让任何一个员工戴着情绪工作,杜绝员工心不在焉,应付差事的情况出现。班组最好能建立民主的安全考评机制。班组的各项成绩考核要依据上级或班组自己制定的考核标准严格执行,由全员进行民主评议,从而达到最佳的考核目的,使考核的内容及激励意义最大程度地得以体现。班组建设要培育出目标一致、积极向上的团队精神。班组的管理要做到以基层员工为本,并注重个性差异,通过有效磨合培育团队精神。班组要把员工的个人能力和班组集体荣誉联系起来,充分发挥员工当家作主的精神,增强员工的归属感,责任感,荣誉感,通过建立班组的共同价值取向,从而激发活力和热情,让班组成员自觉地完成本职工作,主动追求合适的方法和最优效率,让整个班组成为一个家庭,让人人心系班组。

第二,勤思妙想,培养技能。班组技能建设是一个动态过程,受班组成员文化结构和个人素质的制约和影响,并根据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展进步、工艺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只有做好与时俱进、丰富内涵、创新发展才能使班组保持顽强的生命力。对于班组技能采取分层次岗位教育。技能培养要区分对象,互有侧重。对于新入厂的员工要开展岗前技能培训和安全意识培养;对工作班成员要侧重于岗位技能习惯养成和创新能力培养;对工作负责人要侧重于技能专业知识和岗位管理素质的培训;对于经常出现问题,不放心人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分析防范,及时开展技能预防性帮教监督考核;对全体员工要开展技术创新理念和安全文化培训,提高员工业务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总而言之集体的智慧是无穷的,员工每天都工作在生产一线,在班组建设活动中,班组成员是最有发言权的。要培养班员对班组活动的认同感和参与感,充分调动班组成员的积极性,使班组成员能畅所欲言、集思广益,为班组活动出谋献策。

第三,认真分析事故,少犯错误。在日常生产中班组是完成任务的实体,也是经常会面对问题的产生。班组成员在生产实际操作中的亲身感悟,成功经验,失败教训都是形成班组事故经验教训的素材与源泉。班组要通过动员全班人人讲、个个想、谈身边的人、写身边的事、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征文、 演讲、风险排查、事故分析、生命价值研讨等多种形式,让班员认清事故,认识到发生事故对己对人、对家庭、对企业不利的道理,由浅入深营造良好的防范事故的氛围。

在加强班组事故风险防范上要贴近案例,典型教育。利用与本专业相关的、切合工作实际的、发生在身边的事故案例进行警示教育。对事故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时要结合当前形势,针对近期的工作内容找出重点、难点问题。对工作重点、难点问题预测其薄弱环节或事故隐患,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实现超前管理。充分运用网络资源或其他途径收集安全知识,进行学习。采取各种方式增强安全活动的趣味性,使广大职工在活动中受到教育,在潜移默化中强化安全意识,避免事故再次发生。

第四,成绩面前不骄傲,找到自我价值。班组的成绩离不开每个人的共同努力,对于成绩,可采取现场会、座谈会一起活动,交流心得,共同提高,达到全员参与、人人关心成绩、人人努力的效果。以丰富新颖的活动内容、灵活多样的活动形式来吸引班组成员主动参与找到自我价值,关心班组荣辱。得鲁克说:“一切工作都源于使命,并且与使命密切相关”。所谓使命感就是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以及这样做有什么意义,一个人有了使命感,就找到了自身存在的根本,班组有了使命感,就是能让班员分辨出他是在做事还是做事业,这对班组工作的执行和结果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的使命感,是促使班组班组成员齐心协力,勤奋工作的最强动力。为使班组永远充满战斗力,就应建立班组共同使命,鼓励班组里冒尖,敢于创新的气氛。使员工真正感受到我靠企业生存,企业靠我发展,建立起“班组兴我荣,班组衰我耻”的使命感,荣辱观。

二、结束语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4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

(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

本条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第十条  (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

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

(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十六条  (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

(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七条  (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需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

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

(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

(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

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管理)

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及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

(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安全情况的评价和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时,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作出评价,并向施工单位出具有关证明。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证明应当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处罚的制约)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

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5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实施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开发项目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由市开发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部门办理的工作原则确定,重要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开发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 项目开发单位的确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以招标为主。

第十条 项目开发单位应在与土地出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5日之内,到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确定后,市开发办应督促开发单位严格按照项目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依法保护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应做好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实行承包责任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开发单位在领取项目批复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同时,应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项目承包责任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总投资;

(四)项目建设的资金证明、开户银行、资金账号;

(五)项目实施的规划要求及配套建设要求;

(六)项目质量保证的要求;

(七)项目开工期限、建设期限;

(八)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

(九)项目物业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开发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开发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开发办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项目用地改变用途的,撤销该项目。

(二)项目已经动工,但因资金短缺,不能继续建设的,收回项目,调整给其他单位开发。

(三)未按承包责任书规定时间开工或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时限实施动迁的,以及拆迁虽已完毕,但超过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取消开发单位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的项目取消后,其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取消,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开发办应对开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应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单位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单位应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市开发办核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开发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可以进行转让。

(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用于居民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开发项目按下列执行:

(一)转让开发项目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二)转让方持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市开发办批准;

(三)受让方应在项目转让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开发批准文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方持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件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原项目承包责任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禁止私下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应报市开发办批准,并按开发项目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基本建设项目不得转为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收回项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开发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开发的,处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责令限期补办项目开发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开发单位的开发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新内容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四、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范文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50%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机构。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机构招标;招标,必须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设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20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二十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认证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3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三十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召开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2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机构在开标会

    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1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备案,自行施工招标的;

    (三)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销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同时6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