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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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制度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1

一、决策协调的主要内容

本区城市管理工作的决策协调机构是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决策协调的主要形式是区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其职责是:

1.学习、传达、贯彻市、区有关城市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区委、区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研究制定城市管理的相关措施。

2.交流城市管理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布置阶段性城市管理工作。

3.研究分析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协调相关重要事项。

4.研究有关报请区委、区政府审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决策事项。

二、协调决策的工作程序

1.准备。根据区城管工作实际和阶段性工作重点,由区城管办在有关单位提请需决策协调事项、调查摸底和征求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会议议题、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等,报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区城管办负责通知落实。

2.组织。按照会议的议程和要求,由成员单位对本部门提交的会议议题进行情况介绍,提供相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经研究讨论,确定处理办法,并进行责任分解。

3.落实。对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区城管办负责形成会议纪要,经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定,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印发。各成员单位应根据会议纪要认真执行,按期落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区城管办反馈。由区城管办负责对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形成联席会议专报进行通报。对涉及城市管理的重大事项,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报区政府审定决策,并按决策意见落实。

在重大事项决策的整个过程中,要始终认真听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加强与各派、工商联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的沟通,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反映,进一步推进决策民主化,完善政府决策,不断推动全区城市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三、决策协调的会议组织

区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由各成员单位参加。上述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临时召开。

四、有关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制订区城市管理工作决策协调制度是新时期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落实城市长效管理提出的新要求,是落实城市管理“条整块包、条块结合”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服务、部门保障”的具体举措。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落实城市管理工作决策协调制度作为强化城市管理、提升综合服务的有效载体,切实解决城市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城市顽症,提高城市品位。

2.精心组织、落实责任。各镇乡、街道、开发区要把执行城市管理工作决策协调制度作为履行城市管理责任主体的有效抓手,找准问题,加强沟通,精心组织。区级相关部门要把落实城市管理工作决策协调制度作为转变作风、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具体行动,支持、帮助镇乡、街道、开发区解决群众关注的城市管理热点、难点问题。

3.加强督查,形成合力。各单位要加强对决策协调后确定事项的执行落实,并按时检查、跟踪,将落实情况定期向相关单位和区城管办反馈,区城管办也要加强督查,并把决策协调有关事项的落实情况列入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实行奖惩挂钩。

余杭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制度

为使城市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不断提升城市管理工作效能,根据杭州市对我区城市管理考核要求,特制订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提出的“坚持工业化城市化两轮驱动、“一化带四化”同步发展和“环境立区”战略,坚持“块块负责、条条保障、属地管理、绩效挂钩”的城市管理考核评价原则,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区城市管理的目标责任,实现城市管理效能的最大化,确保全区城市管理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考核目标

(一)通过建立监督有力的城市管理责任考核体系,开展科学合理的城市管理考核奖惩工作,切实保障城市管理新模式的高效运行,有效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二)通过加大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考核工作的力度,进一步形成全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工作合力,提升城市管理齐抓共管的协同能力。

(三)通过健全和完善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各部门的工作动力,保障城市管理工作的有力开展。

三、考核对象

1.镇乡、街道、开发区:运河镇、乔司镇、塘栖镇、仁和镇、崇贤镇、余杭镇、闲林镇、仓前镇、中泰乡、良渚镇、瓶窑镇、径山镇、黄湖镇、鸬鸟镇、百丈镇、南苑街道、临平、东湖街道、星桥街道、五常街道、余杭经济开发区。

2.区级相关部门:区建设局(规划分局)、区城管执法局、区林水局、区卫生局、区环保局、区贸易局、区民政局、区公安分局、工商余杭分局、区交通局、区城建集团等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区级相关部门。

四、考核内容

(一)市政、市容、绿化监管方面:

1.市政(含设施)养护:市政道路及设施的养护和市政设施、城区河道的保洁情况等;

2.环卫保洁: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居住区、窗口单位、城郊结合部以及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与卫生管理情况;环卫基础设施维护情况;环境卫生“脏、乱、差”的治理情况等;

3.绿化养护、保洁: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带和行道树、公园景区的管理、养护与保洁情况。

(二)秩序管理方面:交通秩序管理、市容秩序管理情况等。

(三)基础设施方面: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家具的维护改善和高效、优质、安全运营情况等。

(四)依法行政方面:各部门城市管理职能的履行情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制及执法保障的及时性、有效性等。

(五)组织领导、保障机制、部门配合方面:对区城管工作的支持保障、服从区政府城市管理的协调指导情况、人民群众满意度、人大政协舆论监督反馈情况等。

具体考核细则另行制订。

五、考核方法

(一)考核形式

城市管理考核工作由日常检查考核和年终综合考核两部分组成。

1.日常检查考核。由区城管办牵头,按照《考核细则》相关标准以日常检查的形式进行考核。

2.年终综合考核。

(1)检查台帐。在年终考核时检查城市管理工作相关台账,由区城管办牵头,对区级相关部门、各镇乡、街道、开发区进行考核。

(2)上路抽查。按照“四化”长效管理、街景市貌长效管理、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卫等专项考核细则,由区城管办牵头,采取明查与暗访等形式对城市管理各管理主体进行考核。

(3)组织评议。由区城管办牵头,根据各单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工作职责与工作要求,提出评议内容。对镇乡、街道、开发区和区级相关部门的评议工作,应听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社会各界的意见,结合新闻媒体的监督情况进行综合评议。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两次。

(二)考核时间

1.日常检查考核临平城区每月不少于一次;镇乡原则上每季度一次。

2.年终综合考核原则上从次年的1月上旬起实施。

六、考核标准

(一)镇乡、街道、开发区管理主体的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主要包括:组织领导,保障机制,部门配合,本区域城市管理质量和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人大政协舆论监督,“四化”和街景市貌长效管理,镇乡、街道、开发区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卫、城市河道等专项监管情况等。

(二)区级相关部门的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主要包括:组织领导、城市管理职能履行、对区政府城管工作支持保障以及服从区政府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指挥等情况。

七、考核奖惩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按照得分高低由区城管办初评、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由区政府通报考核结果。城市管理考核结果纳入镇乡、街道、开发区年度目标考核、机关综合考评等相关考核的内容。

余杭区城市管理信息协作制度

一、为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作用,理顺相关部门之间关系,明确职责任务,搞好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各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长效工作机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区城市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区城市管理工作的协调机构。

区级有关部门对涉及城市管理的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负有共同责任。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建立城市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重大事项协同制度,完善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平台,加强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沟通、信息流动、资源共享、协调运作。

四、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应设立城市管理专门联络员,协调部门之间关系,及时处理问题,并做好相关督促和沟通工作。

五、如遇多个部门协同解决的城市管理问题,应有关部门的要求,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予以协助。对涉及城市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解决,相关部门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提请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牵头,召集有关部门协商或开展联合执法予以解决。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相关职能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目前可利用电子政务平台开辟专栏予以,今后,待“数字城管”系统启动实施后,通过“数字城管”系统相互检索各自与行政执法相关的信息资料。

执法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许可决定,原则上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电子政务平台专栏”或“数字城管系统”公布。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项目应当相互通报。

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和受理的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案件属于相关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或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职权范围的行为,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告知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答复相关职能部门。如遇紧急情况,需立即告知。

八、城市管理各相关部门因工作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的,相关职能部门应予支持和配合,并无偿提供。

九、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因职责不明出现争议的,应进行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有重大争议的,可提请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决定,直至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按“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城市管理相关职责。对上级交办的事项,由承办单位按第一责任人负责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坚决服从,做好配合保障工作。

十一、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主管部门和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余杭区城市管理社会参与机制实施意见

为努力营造“人民城市人民管,管好城市为人民”的良好氛围,强化市民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的主体意识,形成举全区之力、集全民之智的强大声势,推动城市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建设最适宜居住的“品质之城、美丽之洲”为主线,以清洁绿化健康文明余杭为要求,以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以提升城市品位为目标,加强舆论宣传,拓展参与渠道,强化参与范围,构筑城市长效管理机制。

二、工作目标

通过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社会参与机制,倡导全体市民牢固树立现代化城市理念,提升城市公民素质,提高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自觉性。通过努力,实现城市管理工作社会参与率不断提升,人民满意率显著提高,力求实现城市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民参与”的有效互动,基本达到城市管理社会化要求。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城市管理宣传

1.加强媒体宣传。通过全方位、多视角、高密度的宣传报道,形成强大的城市管理舆论声势,有效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区属新闻媒体的优势,开辟专门的版面和时段,通过案例分析、说法等形式,不断加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强化市民浓厚的城市管理意识。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围绕宣传重点,策划一系列主题鲜明、影响重大的新闻报道,特别是要集中宣传全区城市管理工作进展和主要成果、各类先进典型。

2.加强社会宣传。各级城市管理组织要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开展主题鲜明的宣传活动,对广大市民进行直观、形象、有效的宣传教育,做到宣传工作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营造浓厚的城市管理氛围。

(二)拓展社会参与渠道

围绕增进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拓展市民参与渠道,搭建市民参与平台,精心策划、组织开展系列主题活动,激发广大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热情,不断掀起社会参与工作的热潮。

1.开展城市管理志愿者活动。充分发挥“城管执法志愿者”、“团员青年志愿者”等载体以及工青妇等团体的组织作用,深入有效地开展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活动。利用各种创建契机、节假日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出行”、“清洁绿化余杭”、“咨询服务”等活动,使社会参与深入人心,让更多的市民加入到志愿者队伍中来,变政府行为为市民的自觉行动。

2.建立城市管理市民检查团。组建城市管理市民监督检查队伍,吸收热心城市管理的市民、离退休人员、老干部等代表参与城市管理。市民检查团主要职责是:在城市管理工作方面开展宣传、劝导、教育等活动;监督各管理主体和相关部门城市管理工作的履职、保障情况;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和监督活动。

3.策划好其他大型活动的开展。各级各部门要利用重大节假日,策划好各类宣传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加强活动宣传,丰富活动内涵,尽可能地让更多的市民参与进来,不断扩大社会参与度,通过活动,进一步增强与市民的互动、联动。

(三)完善社会参与机制

1.建立群众建言献策制度。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新闻媒体召开座谈会,听取各个层面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献计献策”等活动,对一些好的意见、建议要给予奖励,鼓励市民踊跃参与城市管理。

2.建立城市管理接待日制度。各级各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管理专门接访活动。区部门每年要组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上线接听活动,并积极做好事前的宣传告知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城管信箱、城管网站、城管论坛、城管热线等载体,让更多的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各项活动。

3.实行城市管理重大活动听证制度。对政府出台的城市管理重要事项,要组织市民代表开展听证活动,切实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保障群众的根本利益,保证政策的有效实施。

4.实行城市管理“有奖举报”制度。对城市管理举报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要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对举报城市管理违法违规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要给予重奖。

5.建立群众参与城市管理决策制度。将有关城市管理工作重大决策方案或涉及民生实事议题向社会征询意见,让广大群众参与决策评议,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形成最佳决策。

6.建立社会监督城市管理制度。要聘请社会各届代表作为城市管理工作的监督员,参与对城市管理活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项监督,确保群众意见能直接、及时反馈。

四、保障措施

1.强化主导作用。各镇乡、街道、开发区要充分发挥城市管理工作的主导作用,把城市管理工作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城市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有效开展城市管理宣传,搭建社会参与平台,积极引导广大市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

2.强化主体意识。强化市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的主体意识,积极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管理的决策、实施和监督。坚持问情、问需、问计于民,使广大市民充分享有城市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评判权和管理权。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市建筑垃圾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建筑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15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建筑垃圾管理处到施工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7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代运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指定地点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市建筑垃圾管理处应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办理回执手续。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道路,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奖励基金,对检举揭发乱拉、乱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八元至五十元的罚款,1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三)货运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漏撒造成污染的,按漏撒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3

二、月度城市综合管理排名个人奖惩标准如下:

(一)奖励

1、全区城市综合管理月度成绩在全市检查考核排名第1名,奖励各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1万元、0.2万元;排名第2名,各奖励0.05万元、0.1万元。(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后5名、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排名后3名的,不予奖励)

2、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前10名、二类街道排名前5名、相关职能部门排名全市前2名的,奖励各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

3、本月名次较上月进步10名(含10名)以上的一类街道,奖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本月名次较上月进步5名(含5名)以上的二类街道,奖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本月名次较上月进步1名(含1名)以上的职能部门,奖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

(二)处罚

1、全区城市综合管理月度成绩在全市检查考核排名第4或者5名,扣罚各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排名第6或者7名,各扣罚0.1万元、0.2万元。(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前10名、二类街道排名全市前5名、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排名全市前2名的,不予扣罚)

2、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后5名、相关职能部门排名后2名的,扣罚各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1万元、0.2万元。

3、本月名次较上月退步10名(含10名)以上的一类街道,扣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本月名次较上月退步5名(含5名)以上的二类街道,扣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本月名次较上月退步1名(含1名)以上的职能部门,扣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0.05万元、0.1万元。(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排名全市前2名的,不予扣罚)

4、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月度考核不达标(60分以下,下同)的,扣发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当月绩效目标奖。

三、月度城市综合管理单位奖惩标准如下:

(一)一类街道进入全市前10名、二类街道进入前5名的,奖励2万元工作经费;一类街道进入全市前30名、二类街道进入前15名的,奖励1万元工作经费。

(二)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全市后5名的,扣罚1万元。

四、年度城市综合管理奖惩标准如下:

(一)奖励

全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年度综合排名进入全市前2名,一类街道进入全市前10名、二类街道进入前5名的,奖励20万元工作经费;一类街道进入全市前30名、二类街道进入前15名的,奖励10万元工作经费;奖励区城管局150万元工作经费,区建设局、区建管站、区水务局、区园林局、区交通运输局、公安分局、交通大队、洪山交通大队各8万元工作经费。(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后5名、相关职能部门综合排名后3名的,不予奖励)

(二)处罚

1、全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年度综合排名全市城区3名以后,取消区城管局、相关街道及职能部门的年度绩效考核评先资格。排名全市城区4、5、6、7名,分别扣除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区城管局、区站区办全体工作人员,相关街道及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城管工作科室工作人员年度绩效目标奖的10%、20%、30%和40%。(一类街道排名全市前20名、二类街道排名全市前10名、部门排名全市前2名的除外)

2、一类街道年度综合排名全市后10名、二类街道排名后5名的,职能部门年度综合排名在后2名的,扣除单位所有工作人员年度绩效目标奖的20%,取消年度绩效考核评先资格。

1、2项如有重复按其中的上限实施处罚。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4

二、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包括城市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交通、路灯、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市发改、国土、经委、水务、人防、供电、电信、交通、城管、*、文物、广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四、地下管线建设及运营活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谁监管”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原则。

五、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动态管理要求,适时组织管线普查、修测,并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各专业规划,按规定批准后,纳入集中统一管理。

六、管线的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与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申办有关规划建设行政许可。

七、各类管线原则上必须敷设于地下,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材料的新工艺。

八、管线工程建设原则实行年度建设计划预审制。为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合理组织管线工程建设,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第二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至市规划局,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依法申办行政许可,并告知市市政处。

九、管线路由及工程实施方案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其施工按要求实行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施工前放线、覆土前竣工测量等规定。管线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条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第四条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七条城建检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氨、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城市管理制度范文6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