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范例6篇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范文1

内容提要: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 历史 进程分为初步摸索阶段、行政法规主导阶段、向行政法规转型阶段以及法律适用混乱阶段;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呈现出数量逐年增多、审理周期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性以及患方胜诉率较高等特征;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将医疗损害案件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案由的二元化、适用法律的二元化、鉴定的二元化、赔偿标准的二元化、举证责任、当事人适格、诉讼时效及起算点等问题;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是首先制定侵权责任法,确立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之后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统一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问题。正确适用法律对于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保证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的 发展 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 现代 医学 科学 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矛盾日益突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成为理论界、司法实务界以及民众密切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2002年4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纠纷案件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的一些新问题,于2003年1月印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于这一通知存在着适用法律上的模糊性和确定标准上的二元性,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协调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与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和产生的冲突,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对公正审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产生了负面影响。目前,医疗纠纷案件占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比例较大,并且有逐年攀升的趋势。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的“三个双轨制”,形成了“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结构状况,其结果在现实中表现为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形成了防御性的医疗态势。特别是《条例》实施近7年来,由于医疗损害鉴定机制备受质疑及纠纷解决机制严重落后等原因,这不仅严重地妨害了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且也极大地破坏了我国司法统一的法治原则。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委员李适时于2008年12月22日在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时说:“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既要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具有针对性对策就成为当前社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的历史进程

    我国关于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及处理机制经历了较长历史时间的演变。建国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公共医疗卫生事业,规范 医院 的医疗秩序,积极防范和处理医疗损害事件的发生,通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医疗纠纷的处理走向法制化的道路。1987年以前我国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仅有零散的规定,并不完整和统一,处于初步摸索阶段。自1987年6月以后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调整才开始正式处于不断的探索和改进之中。自1949年建国以后,依据我国在各个时期调整医疗纠纷的主导法律不同,可以将有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法规的历史进程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初步摸索阶段:(从1949年建国时开始至1987年《民法通则》公布之前)。这一阶段又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是从1949年建国开始至 1966年文革开始时结束,侧重于法院裁决。这一时期国家在医疗事故的处理方面没有相应的立法,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一些条例和规定,如卫生部于 1950年公布的《尸体解剖暂行条例》等,医院普遍建立了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报告和登记制度,有的医院还组织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等规范医疗行为,在处理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方面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但在实践中对医疗损害案件采取了直接“送法院”的办法,法院无法可依只能依政策进行审理。如1964年 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判给 经济 补偿问题的批复》的文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调整医疗纠纷。对部分医疗损害案件法院甚至不组织专家进行医疗技术鉴定,直接传讯医务人员,按照刑法类推原则判处其刑罚。这种处理方式往往造成医疗事故罪定性不准和判处刑罚过重的情况,也给医务人员造成心理负担,产生恐惧心理。后期是从1966年文革开始至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时结束,侧重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定性处理。这一时期法院对医疗纠纷一般不予受理,而是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上级出面解决。这样造成的结果是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被破坏,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患方毁坏医院财物,扰乱医疗秩序。特别是十年内乱时期,无政府主义泛滥成灾{1}。总体来讲,在这一阶段,我国大多数职工都实行公费医疗,医疗机构属于福利性机构,其费用支出由国家财政补贴,因此医疗纠纷相对较少,有关调整医疗纠纷的法律也处于初步摸索阶段。

    第二阶段是行政法规主导阶段:(从1987年《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和实施至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实施之前)。在这一时期《民法通则》、《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医院工作制度》、《执业医师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相继颁布。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和纠纷的解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办法》作为国务院施行的行政法规对全国的司法机关和医疗机构均具有约束力,应该成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法院裁决医疗纠纷的依据,这标志着我国对医疗损害赔偿事件的处理已经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这一阶段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可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差错纠纷。对于医疗事故纠纷依照《办法》处理,而《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途径仅限于行政处理,排除了诉讼途径。对于医疗差错纠纷,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决。在司法实务中,区分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差错纠纷依据的是将医疗事故鉴定设置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办法》对医疗纠纷的正确处理,增强医疗机构的法制观念,防范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这种行政处理模式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挑战,《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的过低补偿标准凸显出其极端的不合理性。因此,《办法》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不能很好地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三阶段是向行政法规转型阶段:(从2002年4月《证据规定》实施以后至2002年9月《条例》实施之前)。在这一时期,《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等部门规章相继出台,但有不少规定是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由于《办法》的规定存在种种弊端,不能很好地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为了弥补《办法》调整医疗纠纷的滞后性,《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作了重大变动,明确了对医疗损害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医疗机构须对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积极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法律界、医疗界引起了极大的震撼。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负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这主要考虑了医疗纠纷证据多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患方医学知识缺乏、举证能力较弱等因素,因而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医方的举证责任,期望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补强患方处于绝对弱势的地位,加强对受害患者权利的救济。但是,举证责任的转换仍然没能摆脱《办法》所处的滞后地位,社会各界人士强烈呼吁出台新的替代性法规。

    第四阶段是法律适用混乱阶段:(从2002年9月1日《条例》实施开始至今)。《条例》较《办法》作了很多原则性的改进,在体例和结构方面均有较大的变化,对医疗损害的概念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并扩大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对鉴定程序有了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增加了患者的权利,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提供了三种医疗纠纷争议的处理机制等。《条例》对实务中存在的模糊不清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多种纠纷处理机制也有利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但是,由于对一般人身侵权和医疗损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不同,因此在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出现了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医疗事故纠纷”和“一般医疗侵权纠纷”的类型,由此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通知》文件后,民众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理解分歧很大,从而加剧了法律适用混乱的程度。例如,2005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条例》的缺陷,印发了具有28个条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关于医疗损害的赔偿标准和 计算 数额远远突破了《条例》的规定[1]。在这一背景下,目前医疗侵权纠纷的处理又走上了以前的“司法二元化”的老路。社会各界人士对《条例》的争论颇为激烈,纷纷呼吁《侵权责任法》的及早出台和《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制定。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指出:“现在的医疗损害到了最为混乱的时期了,混乱到我用一个很学术的词来表述就是‘三个双轨制形成了二元化的结构’。三个双轨制是:案由双轨制,有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即事实双轨制;赔偿双轨制:赔偿方面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定双轨制: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三个双轨制就够混乱的了,综合起来就使我们现在医疗事故责任变成了二元的结构,就是两套马车。这种结果在现实当中的表现就是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已经形成了初步的防御性医疗的态势。”{2}对此,2008年12 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医疗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相信通过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将来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混乱现状予以解决。

    二、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

    在市场经济实行以前,由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对医疗卫生行业的福利保障,民众对医疗水平的需求较低,医疗纠纷相对较少,医患矛盾也并不突出。随着市场经济和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医疗水平的发展以及民众对医疗消费需求的提高,医患纠纷不断涌现。具体说,现阶段使医患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四方面的特征:

    第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多且逐年上升,从而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局面。

    上世纪90年代后,我国的医疗纠纷开始大幅度增加,医患矛盾也异常尖锐。据中华医学会近期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326所医疗机构中,321所医院存在着被医疗纠纷困扰的问题,发生率为98.47%。医务人员遭受打骂、医院公物任意被毁屡见不鲜,甚至停尸要挟、聚众闹事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3}。通常被认为处于强势群体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此时反而成了弱势群体。因此,医患关系变得异常紧张,医患矛盾也急剧增加。患方通过诉讼途径起诉医院的现象已十分严重,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占很大的比重。医院的级别越高,其遭到被起诉的机率越大。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为例。 2003年审理89件,2004年审理103件,2005年审理124件,2006年审理138件,2007年审理160件{4}。从此组数据中可以看出,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并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第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从而导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

    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高风险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侵袭性,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难度大,需要对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由于法官缺乏相应的医学专业知识,对医疗行为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往往无法做出直接认定,多数需要依赖于医疗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专业技术鉴定又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两个种类。每种鉴定又有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和再次鉴定。2003年至2007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的一审医疗纠纷案件1894件,审理时限1个月至3个月为185件,3个月至半年为265件,半年至一年为844件,1年以上600件,表明约76%的医疗纠纷诉讼时限长达半年以上{5}。由于一个案件可能经过几次鉴定,一次鉴定少则十数天,多则几个月,因此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一般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

    第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多元性。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决定了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条例》第46条规定了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由卫生行政机关行政调解以及诉讼解决。对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法院的诉前调解以及仲裁等。其中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结案方式也多种多样,有调解、判决、撤诉、裁定驳回起诉等方式结案。各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重多做调解工作,尽力化解纠纷。在抽查的100件案件中,调解结案的20件,占20%,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6}。目前,在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结案为各级法院所重视,有的法院以调解结案率来评定法官个人业绩,部分法院开始尝试司法大调解机制。因此,对民事侵权案件特别是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司法调解成为各级法院工作的重点,因为这种结案方式不仅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且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患方胜诉率较高。

    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患方往往被认为是弱势群体,社会及部分法官对其多为同情。特别是2002年《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行以后,大大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负担,而医疗机构则承担了更多的举证责任。医学是一门复杂的具有探索性的经验科学,在医疗行为中疾病的 自然 转归、患者自身原因及各种外界因素的轻微变化均可能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后果,要求医方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确有一定的困难,再加上医疗行为可能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及医方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患方胜诉的几率很大,医疗机构是败多胜少,有的几乎每打必败。据江苏省人民法院在2002年第10期《人民司法》上透露:患方的胜诉率:苏州地区为83%,南京地区为80%以上。患者几乎一告一个准。正好同过去,也同当今欧美等国形成了一个明显的反差{7}。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涉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比较零乱,且不同法规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总体而言,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证据规定》、《条例》、《通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案由规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卫生部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等。由于实践中患方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对医疗机构提起违约之诉的情况较少,法律适用也相对简单,对此不作深人探讨,仅以患方提起侵权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分析。

    (一)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

    医疗行为对患方造成的损害一般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医疗损害的严重程度可以是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不明显的轻微损害后果。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主观过错是由于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情形。

    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个依据:一是已经废止的《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由此可以看出,《办法》对医疗事故进行了严格限定。与医疗事故相对应的概念是医疗差错。它是针对患者救济途径不足而提出的,指的是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二是现行的《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办法》相比,《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再局限于功能性损害,凡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均属于医疗事故。在因果关系上,不再强调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必然性,而将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涵在内,使医疗事故的定义更为科学。此时的医疗事故包括严重的医疗差错,但不包括一般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虽有过失行为,但尚未给病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无任何不良后果{8}。由于一般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属于医疗损害的范畴。

    笔者认为,从《条例》所界定的医疗事故定义上看,医疗事故的表述与医疗损害的概念似乎是相同的。《条例》第4条将医疗事故具体划分为:一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是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等四个级别。但是,在这四级医疗事故中只是对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进行分类,而未能涵盖对患者造成的不明显的人身损害的情况,也就是说,不包括部分严重医疗差错。这主要根源于医疗事故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国务院为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的情况进行行政处理和制裁而提出的概念。对于这部分严重医疗差错,卫生行政部门一般不予行政处罚。所以,在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时未将其包括进去。由此造成医疗事故内涵大而外延小。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不明显的人身损害的行为在内涵上本应属于医疗事故,而却不能划分到具体的医疗事故等级之中,这种逻辑的不一致产生了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法律的荒谬现象。从理论上分析,称为医疗损害更能体现医疗损害赔偿的民法属性,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法律义务而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19}。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并非同一概念,因为医疗事故关注的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而医疗损害关注的是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二者的关注点不同,司法审查和认定的具体程序和角度也不相同。这就造成了一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医疗事故鉴定时被鉴定为一级医疗事故,而在法院的判决中却认定为医疗机构只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这种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往往不为患方所理解,认为法院偏袒医方。因此,以医疗事故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有必要使用医疗损害的概念,因为这一概念不仅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质特征,而且使得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能够得到统一。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章就采用了“医疗损害”这一概念,这在侵权法领域可谓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案由的二元化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是原告以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因。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患方如果要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其拥有两个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可以选择,以实现自己的诉求。《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患方可依据此条规定既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追究医方的法律责任。即此种选择完全交由患方依据不同的诉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但是,由于《条例》的存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患方选择侵权诉因起诉医疗机构时,如果是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案由即应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如果是一般的医疗过错纠纷,则案由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在实践中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案由时极不统一。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已废止)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规定为两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然而,这两个案由实际上缩小了医疗纠纷的范围,不能涵盖医疗纠纷的各类情况,容易使人们错误地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才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实务中法院对此类案由作了各种各样的确定,主要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医患合同纠纷等。针对同一案件,有时一审与二审确定了不同的案由,如一审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由是医疗事故纠纷。有时当事人主张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而法院确定的案由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诉前的不确定性及其他一些原因,在起诉时很难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所以,法院在立案时就造成了案由的二元化,从而出现了混乱的局面。

    案由的确定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重点在于案由的确定直接与鉴定机构的选择、适用法律以及赔偿标准的确定等紧密联系{10}。由此可见,案由是法律受理案件时应当确定的,案由的确定为之后整个案件的审理定了基调,也决定了裁决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以及赔偿这一重要问题。为了规范案由,解决司法实践中案由的混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实行。《案由规定》在第1部分人格权纠纷中的第1个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规定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第4部分债权纠纷中的第108个案由服务合同纠纷中规定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的案由规定为两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此种规定使医疗侵权纠纷重新回到《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竞合的问题上来,医疗事故纠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等人为划分案由的状况终于终结。案由问题也因此变得简单和符合事物的客观 规律 ,医疗损害纠纷的案由被重新定位。此种改变意味着将淡化并逐步消除医疗事故概念,由此开始将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由统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这种消除二元化问题的解决方案,不仅与《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表述相对应,而且在医疗损害赔偿领域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

    所谓适用法律的二元化,是指《条例》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有所不同,即“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为了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下发了《通知》,第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参照”,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既然是参照,那么法官就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法律的适用。”{11}还有学者认为,不仅是参照,而且必须贯彻执行。《条例》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无论对当事人来说或者对法院来说,都具有必须严格执行的法律效力,是各级法院裁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范,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13}对于患者以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起诉,而医疗机构提出构成医疗事故抗辩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通知》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从其他医疗损害纠纷中分离出来,主要是考虑了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通过限额赔偿的原则平衡国家或者全体患者与患者之间的利益,追求患者与医疗机构“共赢”的司法正义目标。《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及其损害的特殊立法政策。出现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是法律、法规在适用范围上分工配合的体现,而不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但是,这种法律的适用“二元化”,只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处理医疗纠纷的一种临时政策,并不会持续太久。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立法条件的成熟,新的法律将会予以替代,适用法律的“二元化”也会因此而消失。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不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属于消费者,医疗机构的行为具有经营性,理当为经营者,故医疗纠纷完全应当适用《消法》{14}。对此,有的省市已经作出相关规定。如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该办法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畴;1999年11月四川省沪州市中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医疗纠纷可以适用《消法》。有的地方法院已经出现适用《消法》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裁判的案例,如浙江省温州市苍南法院和温州中院在2002年适用《消法》审理了一起患者家属状告苍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由此开了在医疗损害案件中适用《消法》的先河{15}。也有学者反对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消法》。笔者认为,从总体上来讲,不能适用《消法》处理医疗纠纷。因为《消法》的调整对象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而患者接受医疗行为并非为了一般的生活消费需要。患者求医时往往身患重症,在施行医疗行为时其健康和生命可能会受到很大的威胁。保住性命和恢复健康成为患者就医的第一要义,而不单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同时,对于能否适用《消法》很重要的一点是患方能否获得双倍赔偿。《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患方根据《消法》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双倍赔偿返还责任若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就意味着医疗行为存在欺诈的情况。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16}。如果适用《消法》处理医疗纠纷将面临许多在司法适用上尴尬的局面。大多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诊疗护理行为将可能转变为欺骗、诱骗患者的行为。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高风险性以及受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出现误诊误治和医疗过失的情形在所难免。如果将这种情况都认为是医方故意所为,那么医疗人员将面临很大的心理负担,也会给医疗机构和整个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同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来判断是否适用《消法》也不恰当。如果认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或私人行医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而适用《消法》,而公立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营利性却否认《消法》的适用,则由此产生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或私人行医的歧视,也给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了一个不必要的门槛,对其经营也会产生不利影响。至于美容医疗机构或科室实施的美容行为可以认为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可以对因美容发生的医疗纠纷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四)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的二元化

    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鉴定的机构有两种:一种是依据《条例》委托医学会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者是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医学会,也是当事医院的上司,形成了“老子给儿子鉴定”的局面。而且医学会的一个主要责任就是监督下属医院是否违反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如果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也就间接判定自己的错。并且鉴定人不在鉴定书上签名,实行集体负责制导致责任不明确,鉴定专家不出庭接受质询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患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往往提出重新鉴定和再次鉴定的申请,有的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患方又要求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甚至个别案件同时做过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两次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不但耗费了大量的鉴定资源及司法资源,也耗费了不少金钱和精力,给法官审理案件增添不少困难。医疗纠纷鉴定要做到令人信服,必须保证程序上的合法、公正,如果程序出现问题,那么医疗纠纷鉴定不管内容上多么正确,都有可能被推翻否定 {5}。

    另一种是依据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委托法医对医疗过错进行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在启动的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方式、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鉴定的监督方式等均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法官采信司法鉴定的机会要多一些{17}。由于赔偿标准的不同,患方多会申请司法鉴定;担心一旦鉴定为医疗事故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医疗机构宁愿多承担赔偿责任也会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已成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鉴定的一个趋势。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应当确认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的性质,改变传统观念中固守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鉴定的认识。法官应当享有全面的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组织权和审查权{18}。这样法宫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才能享有真正的主动权,发挥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为诉讼服务的作用,为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提供帮助。由于这种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实行鉴定专家个人负责制,鉴定专家在必要时需要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论证。因此,鉴定专家会充满责任心,从而可以减少和防范鉴定结论不公的现象。

    有必要指出的是,由于医学鉴定通常是由医学理论扎实和临床经验丰富的医学专家担任,即具有临床资格的医师鉴定才更合理,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专业性、权威性。而法医作为鉴定人并未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法医学和临床医学是两个不同的领域,法医不是临床医师,也不具备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其所掌握的知识结构缺乏相应的临床医学知识作为支撑,同时对本应具备的丰富临床经验又相对匮乏,并不能解决临床诊疗中遇到的问题。即便其想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笔者主张,对医疗损害鉴定有必要吸收临床医学专家作为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或者至少法医不要单独进行鉴定,一定要辅以临床专家共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才能达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五)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二元化

    《条例》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在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依据不同的标准审理案件,会得到不同的赔偿结果,由此造成了赔偿标准的“二元化”问题。首先,在赔偿项目方面,《条例》第50条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交通 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至29条规定了13个赔偿项目,不但包括《条例》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还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营养费,此时的死亡赔偿金被看作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其次,在赔偿数额方面,《条例》所计算的赔偿数额比《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要低得多。造成赔偿数额差别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三个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 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而以大连市200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00.48元计算,20年为350009. 6元[2]。仅此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比没有此赔偿项目的《条例》多出35万元,由此可见二者之间赔偿数额的巨大差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在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后还可以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条例》仅规定最高赔偿6 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后,在赔偿方法方面,《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 治疗 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31条、33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扶助器具费的未来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可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而其他赔偿费用原则上为一次性赔偿。

    由于《条例》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在医疗损害赔偿标准方面存在上述方面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对造成患者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案件,患者家属所得到的赔偿金远远不如造成中度伤残后果的二级医疗事故案件获得的赔偿金高,并且类似案件依据不同的赔偿标准得到的赔偿金额也不同。例如:某医院手术医生用导尿管时刺破两患者的输尿管,一患者走医疗事故鉴定之路,另一患者走司法鉴定之路,结果前者按《条例》规定获赔3万多元,后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获赔14万元{19}。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同时也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况,即将两种赔偿标准交叉使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 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这种做法使得《条例》仅具有被 参考 的价值,同时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裁判的案件难以形成统一标准,个案之间的赔偿数额的差距也会进一步增大。这使得《条例》的规定有被趋于边缘化和闲置的危险。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的法律造成赔偿数额差距较大,从而形成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患方通常避开《条例》,请求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赔偿标准,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追求赔偿数额的最大化。但是,如果医方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而完全忽略医院的非赢利性、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患者个体差异性、医疗资源的严重短缺性等特点,将会给医疗机构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如果医疗机构瘫痪或破产,受害的就不仅是个别患者,而是整个社会的公民。医疗纠纷的发生并非医患双方的意愿,法律需要做的就是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只强调某一方利益的重要性,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为缓解赔偿标准二元化所造成的巨大差异,法院适用《条例》的规定时应适当提高赔偿标准,而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处理时不宜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过高的赔偿金额,尤其是对精神抚慰金的高额赔偿要予以限制。同时,考虑到医学进步和医疗技术的风险因素,应当限制医疗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因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赔偿后果,必然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由全体患者以多支出医疗费用的方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18}。只有在法律上寻找出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使二者尽量趋于一致,才可以达到对同类案件得到相同处理的、公平的结果。

    (六)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证据规定》实施之前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同其他一般人身侵权行为一样适用一般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患方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将所有的关于医疗损害诉讼的举证责任完全转归原告负担。但是,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视为一般诉讼情形,没有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具体说,主要有三点:(1)患方通常仅掌握没有建立门诊档案的门诊病历,而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通常由医院保管,患方对此无法通过举证再现诊治过程,支持自己的主张。患方依法只能查阅和复印病历,却不能获取原件;(2)医疗机构持有的病历是由医方独立记载的,患方处于被动地位,无法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及医方配合提供病历;(3)患方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不可能详细了解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技术性的医疗行为的内容,完全由患方证明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有失公允,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困难,也存在较大的障碍,从而影响了对受害患者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进一步救济受害患者的权利,补强患方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证据规定》对医疗损害行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大大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仅需对医患关系的成立、损害结果的存在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如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把其他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医方。医方须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积极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即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医方虽然对医疗损害行为仅承担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但却是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和实质问题。然而,我国实行完全的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虽然极大地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但却相应地给医疗机构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负担。面对将来可能被患方起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在患者到医院就医的那刻起就开始提防,并进行过度检查、过度医疗,以保存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有的为了规避有些重大的医疗行为,特别是手术可能引起的风险,医方明哲保身采取防御性的医疗措施,而不敢冒风险采取积极的治疗手段。这样虽然保护了医疗机构,但过度的医疗费用和医方承担的过重的侵权举证责任还是要由患者来买单,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阻碍了医学科学的发展,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全体患者。为了遏制这种情况,《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5条第1 款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

    由于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和规则,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常会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只要是医疗纠纷的案件,无论是否属于 “医疗侵权”,法官一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2)法官没有严格按照“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要求医疗机构举证,而是将所有本该由患方举证的项目也都由医疗机构举证,实际上是举证倒置适用上的非法扩大;(3)法官不能适时把握举证完成的时机,将举证责任进行转移或重新分配,导致诉讼中的一方举证负担加大{20}。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的案件中没能真正理解和把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致在适用时出现混乱的状态。因此,处理医疗纠纷需要提高法官对法律的认知水平和审理案件的驾驭能力。

    实行完全的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似乎又有矫枉过正之嫌,有学者认为,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采取不同的方案,即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表面证据,初步证明专家有过错及专家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再进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21}。为了彻底改变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以解决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该草案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1) 对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草案第53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草案第58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草案第61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这些规定表明,对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针对上述法定的三种情况实行过错推定,即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做出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实行有限的过错推定和有限的因果关系推定是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一个趋势。

    (七)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适格问题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资格。确定适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确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基础,也是案件当事人实施其诉权的前提。患方只有具备原告的资格符合起诉的条件才能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有权作为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权人是指因医疗损害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患者的近亲属。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医疗损害致人死亡的案件往往有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部分原告超出权限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的情况也时有出现。例如,笔者在调查研究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患者因癌症住院手术后不久死亡,患者近亲属共有4人作为原告起诉医疗机构。其中3个原告以一般授权委托另一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该原告与被告在法庭上调解,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法官也忽略了原告的一般授权,最后原告以法院调解违反程序和自愿原则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此案件案情并不复杂,只因当事人未作出特别授权进行法庭调解而使得该案件启动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 [3]。

    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按照 法律 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指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指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继承人(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顺序规则有权提起诉讼。此时死者近亲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部分患方起诉而其他人没有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只有在个别近亲属放弃求偿权并向法院提交书面放弃声明时,才可不列其为共同原告,否则均应将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列为共同原告。医疗损害未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本人可以就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请求医疗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患者因医疗过失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患者的死亡受打击最大、受影响最深者应为与之朝夕相处的共同生活者,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这些与受害人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关系最密切者对患者的死亡通常所受打击最大,而且他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的其他近亲属通常不能要求获得赔偿。二是依当时的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种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依通说,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甚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22}。依据这一理论,在划定判赔的界限时,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虽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这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斟酌具体案情,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八)医疗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及起算点

    诉讼时效可以加快民事交易的流转,及早结束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有利于案件当事人重视并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一种是普通诉讼时效,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另一种是特别诉讼时效,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情形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医疗损害行为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状态,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患者到 医院 就医,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当医疗机构没有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医疗损害行为时,患者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相反,当患方以身体受到伤害选择侵权之诉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应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患方起诉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诉因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医疗损害发生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患方可根据不同的诉求进行选择。当医疗损害已经超过1年时效而没有超过2年时效时,患方可选择违约之诉以保障其最低限度的救济,同时医方也可以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患方的违约诉求。但是,实践中却有不少案件以患者主张超过1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没有变更案由选择违约之诉。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此规定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引发疾病的复杂性,在医疗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有的法院从手术实施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不是从伤害明显或经检查确认之日起算;有的伤害不明显的纠纷(如输血感染乙肝侵权纠纷)从患者被诊断出乙肝时起算,即此时开始推定为“应当知道”,而不是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从而忽视了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很难马上知道所患疾病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医疗损害行为的伤害后果并不立刻显现出来(如某些药品的毒副作用及药品对胎儿的影响),需要经过多年的时间才能确定。所以,对起算点的确定不能过于草率。有的法院在审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时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如患者正在住院接受 治疗 无法起诉的情况也可以考虑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当然,如果将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医方承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医疗机构也并不是全部了解患者的具体情况。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的问题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定,以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研究结论

    为了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法者试图通过“立法二元化”的处理模式调整医疗损害行为。但这种立法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践,与立法意愿有一定的差距,造成目前“司法二元化”的状况,实质上是立法一元化实施的结果。“司法的二元化”表明,针对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我国司法机关既希望通过《办法》和《条例》的限额赔偿原则片面保护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的权利给予不同程度的救济,又希望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对受害患者予以特殊保护,及时救济被侵害的权利。这种立法和司法的愿望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有时甚至无法平衡和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二元化问题同时也凸显出法律体系的内部冲突,影响着司法职能的发挥,增加了医疗损害赔偿救济的成本,违反诉讼效率的要求,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不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23}。因此,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采用“二元化”的司法处理模式只是权宜之计,是对缓解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方案和政策。从长远的利益考虑,笔者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以下研究结论,以求对目前日益严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妥善解决有所裨益。

    (一)制定和公布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针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方、医方的实际情况以及通过吸收和借鉴司法审判和国内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将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统一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特别是法律适用混乱局面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二元机制问题最终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立法问题不能解决,法律实践过程中也无法协调二元机制的冲突。同时,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条例》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纠纷,而不能调整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其在调整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面对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已显得力不从心,并且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局面。解决好医疗损害的赔偿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的问题,要把充分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一方面弥补患方所受损害,同时也要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科技水平。公平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至关重要。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高风险性,医学 科学 是在不间断的临床实验中取得 发展 的,成功的经验通常是建立在无数次失败的基础之上,如果只允许常规诊断不允许探索,只许成功不许失败,那么医学将会停滞不前,从终极的意义上来讲损害的将是全体患者和整个人类的利益。面对当前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现状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二元化体制的混乱状态及其他一些问题,尽快制定《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目前,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统一纳入到侵权行为规则之中,并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我国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对于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注意义务、过错推定、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以及患者的知情权、查阅权、求偿权等内容都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虽然该草案对于医疗损害类型的规定毕竟只有14个条文,但对于目前有效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通过立法机关对这部法律草案的不断充实和完善,相信《侵权责任法》确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为正确适用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做出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二)制定和公布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规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息息相关,事关百姓的福祉。要真正实现规范我国医疗机构的医疗工作秩序、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只是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中仅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远远不够的。立法机关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仅有14个条文,对于目前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的双轨制并未制定明确、细致的解决方案。即使出台了《侵权责任法》,这种状况也不会有太大变化。因为受到其条文的数量和内容的限制,其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一般只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不可能对所有关于规范医疗行为的问题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逐一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将来制定了《侵权责任法》之后,笔者认为,还要考虑制定一部调整医疗损害行为的专门法律。要制定这样一部法律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事法》,在相关的章节中专门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日本和我国 台湾 地区采取的就是这种立法形式;另一种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医患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特别调整。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医疗卫生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很多政策和问题仍处于变革状态,没有完全稳定下来。从目前的现状分析,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医事法》的立法条件还不够成熟{9}。而且我国在医疗卫生行业的相应法律和规章方面有着制定单行法律、法规的立法传统,诸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献血法》、《执业医师法》、《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调整和规范医疗卫生行业的法律、法规已基本制定,并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仍处于不断的修订和完善之中。所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习惯,也易于被司法实务界和广大民众所接受。笔者建议,要制定的这部医疗损害赔偿法以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为基础,以专门法的形式对医疗损害赔偿的调整对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鉴定、举证责任、责任竞合、损害赔偿以及责任主体等问题作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依法规范我国医疗服务行业,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为保证和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1]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参见大连市统计局:《2008年1-12月大连统计月报》,大连市政府网, http://www . dl. gov. cn/gov/detail/detail. vm? diid =100102000090216493509022515 &go=stat.

  [3]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大民申字第115号。  

  【 参考 文献 】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范文2

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

案件数量增长较快

随着医疗科技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组织规模的扩展、就医人数的增加,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但原有的案件统计模式不能全面地反映这类案件的真实数量,因为有关统计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事实上患者多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鉴于此,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且没有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责任赔偿纠纷。

纠纷类型涉及医疗行为的各个环节

从审判实践看,医疗纠纷涵盖了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和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因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包括:患者认为医疗机构误诊误治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治疗不及时的;患者认为手术不当或手术错误的;因药物损害发生的等。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包括: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诊治过程中输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病毒引发的;患者认为护理不当的;医学美容、整形等发生的;因医疗用具存在产品缺陷引发的;患者认为医疗机构管理不善、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涂改病历资料而引发的;医疗机构要求患者按照医疗服务合同支付医疗费用的等。其中,有些纠纷包含多种原因,呈复合状态。

事实认定方面的疑难复杂问题多

鉴于医学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和很强的实践性,以及医疗行为具有的高风险性和一定的未知性,这类案件中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更难统一,医疗过失与医疗风险不易区分。囿于种种原因,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仍受质疑。一些鉴定结论虽然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同时又承认医疗行为“存在不足”,造成当事人不信不服,由此引发医疗过错鉴定。

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较为突出

几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一直未能得以统一,特别是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时,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此外,还有医疗赔偿案件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等法律适用问题。在这些法律适用问题的背后,隐藏着民事法律普遍性和医疗服务特殊性,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与促进医学科学进步等诸多矛盾。

案件审理周期长

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经常涉及专业性知识,需要通过鉴定甚至重新鉴定、再次鉴定才能解决。受鉴定因素的制约,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不得不办理审限中止等手续,以致医疗纠纷案件特别是医疗赔偿案件的审理周期明显超过其他民事案件。

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化解矛盾难度较大

医疗纠纷往往在患者出现伤亡的情况下产生,由于患者或其亲属情绪波动较大,加之与医疗机构的沟通不畅,容易引发矛盾或导致矛盾激化,纠纷升级,甚至引发围攻医院、伤害医生的恶性事件。另一方面,进入诉讼程序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突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维护稳定的工作难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

处理医疗纠纷的对策和建议

作为社会问题之一的医疗纠纷,是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为了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需要建立积极的纠纷预防机制,从源头上控制纠纷的发生;加大对纠纷的处置力度,认真采取补救措施;完善医疗纠纷鉴定制度,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中立性;拓宽纠纷解决渠道,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就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和入手。

正确认识“医”和“法”的关系

对此,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在纽约医学会的演讲中指出,“医生依然是奇迹的创造者,是占卜家,我们饱受病痛折磨时,会求助于他们对人体五脏六腑的认识。健康时,我们可能嘲笑他;痛苦时,却会召唤他。法官仍然是希腊的西弥斯,如果你落入她的权杖,她就会宣告你的神秘劫数。你可能听不懂她的话,她却能让你体会到它们的效果。因此,对其他人而言,我们都是神秘人物。”我国学者陈也精辟地指出,医与法都在追求结果的确定性,但是两者的方式不同。在各自宗旨的实现机制中,法是用一般约束具体,医是用一般认识具体。在处理个案时,法律规范是一个适用过程,医学规范是一个适应过程。因此,在法的领域,法理上可以假定对任何具体纠纷都可以作出法律上是正确的判决;而在医的领域,无论医术多么高明、医生多么努力,医学理论也不能假定对具体患者的诊断都会正确,对具体疾病的治疗都有效果。所以,当用法律评价和规范医疗活动时,只能要求行医者在医疗过程中尽责,而不能要求其医疗结果正确。这些论述对正确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实行专业化审判,合理参与鉴定工作

实行专业化审判,是把“医”和“法”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径。从现状看,多数中级法院和大部分基层法院在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了专门审判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一些法院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中的医学专家的作用,有的法院还尝试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法医参与合议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针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有必要在推行和深化专业化审判上下功夫,还有必要在主审法官参与鉴定程序、监督鉴定工作上下功夫,通过旁听鉴定过程和与医学专家探讨,有利于更多地掌握医学知识,更加准确地掌握案情,更加做到“两个效果”的统一。

强化诉讼调解,推进诉调对接

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更难处理,也就更应强调调解。在民事法官的不懈努力下,医疗纠纷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呈现出良好的势头。近来,一些基层法院创新医疗纠纷案件调解机制,推出了诉前先调解、立案先鉴定等新举措,反响较好。同时,近几年来,江苏省法院大力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积极参与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将医疗纠纷案件纳入“诉调对接”的范围,是今后工作的重点之一。在这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范文3

关键词: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文献综述

目前国内对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集中在专业化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医师仲裁和新型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的多元化解决机制上。其中凤的《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现状及典型案例研究》中提出人民调解和诉讼衔接是解决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不足的要求。陈贤新、张泽洪的《国内外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评述》中强调第三方调解机制具有程序简单,周期不长,费用低廉,容易让普通百姓接受,同时省的走不必要的司法行政程序。但存在中立性难以保障,经费和人员供应不足,调解的法律效率低等缺点。陈美雅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比较研究》中坚持认为医疗纠纷诉讼解决是一种无奈得选择,以及阐释了如何构建诉讼外解决机制。陈绍辉、袁杰、郑嘉龙则在《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实施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大有可为,有利于帮助医疗机构分担风险,缓和医患矛盾。马占军所论述的《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构建研究》破除了医疗纠纷仲裁的可仲裁性以及医疗纠纷仲裁的模式问题。罗紫漪在《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中阐释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理论方面我国已经比较成熟,但实际构建却略显薄弱。

二、医疗纠纷原因和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事业的进步,人民的维权意识增强,医疗纠纷的问题是层出不穷,探究其原因包括三方面:分别是社会方面,医疗机构方面,和患者方面。

(一)社会原因

1.社会信任

据报道中国社会的总体信任进一步下降,7成人不敢信任陌生人,已经跌破60分的信任底线。社会转型引起的社会整体信任度降低。

2.社会法制

由于社会法制机制不完善,少数患者遇到医疗纠纷对于依靠法律解决纠纷还是存在质疑。另外对于暴力的直接承受方来说,法制的不健全也同样对于这一高危职业的医生来说是缺乏安全感。从而使得不少医院不得不采取花钱买平安的办法解决医疗纠纷和医患冲突, 这无形中又促进了医疗纠纷和医患冲突的增长。

3.医疗体制

目前实现以药养医和药瓶流通体系导致药品价格混乱,给患者带来严重负担。其次政府对医疗事业的投入不足,导致医院经费不够,医生待遇差,衍生出许多变相的盈利的渠道。为医疗纠纷埋下伏笔。

4.社会导向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医疗方面的报道充斥在网上,以最快,最全的方式让观众了解最新的动态。但是媒体普遍越来越浮躁,报道的新闻有时候为了刻意去迎合观众,大肆渲染,丑化事实,以致医疗卫生行业正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医德的拷问以及信任的质疑。

5.医疗保障

尽管国家不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也积极推出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针对弱势群体建立了相应的医疗救助制度。但仍存在社会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狭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未形成;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不配套等问题。

(二)医疗机构的原因

1.医疗机构自身管理中存在缺陷

现在大多数医院为了更好的盈利, 将医务人员的经济创收能力与工资和奖金挂钩, 导致医务人员过度采用诊疗措施, 同时对于出现的收取“红包”,“回扣”等不正之风,管理体制方面也没有很好的管理打击。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容易引起患者不满而诱发医疗纠纷。

2.医务人员医德缺陷

根据统计获知,引起医疗纠纷最严重的则是服务态度差:现在医德方面拷问问题越发觉的严重,比如不耐心的问诊,随意处理病情,肆意的为患者做不必要的检查和开贵药品的过度诊断行为。第二位的则是医疗水平差:各种误诊漏诊,有的医生太依赖设备,往往会出现“只看病不看人”的情况,致使医患之间缺乏一种必要的沟通。医务人员的职业倦怠也是影响医疗质量, 引起医疗纠纷增多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患者方面的原因

1.大多数患者医学水平有限

判断整个治疗过程哪些是必要的治疗,哪些是不必要的治疗,都是依靠自己的感觉和经验。这难免导致在治疗中形成分歧和矛盾。由于对治疗的整个过程是模糊的概念,心里在得不到医生很好解释的情况下,心里会形成猜忌,为纠纷埋下了定时炸弹。

2.患者对医疗结果预期往往是很高

一旦医疗结果与预期有偏差,心里会产生落差,落差越大,后果往往越严重。对于自身健康的关注和重视, 使得他们要求对诊疗活动的方方面面做到充分知情和参与, 一旦患者认为自己的某方面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就可能引发医疗纷。

三、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

国内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主要着重于事前的制度构建以及事后的解决措施两方面。笔者倡导建立一种以双方自行协商和第三方调解为主导,医师仲裁为补充,医疗责任保险为后盾,诉讼为最终保障的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体制。

(一)事前制度构建

1.重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我国在重构和谐医患关系需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医院需要有营造一种安静、温馨、和谐氛围。要加强医患间的沟通,利用医患沟通技巧打消患者心中的疑虑,建立信任的合作关系,将医患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这是避免医疗纠纷发生的关键。二是要规范医疗行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充分发挥职能部门对其监督与考核力度,从而提高预防差错事故的警觉和责任感。

2.建立合理的分担机制

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用于医疗纠纷分担。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还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如何建立科学合理医疗纠纷分担机制,是摆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医疗机构面前的重大问题。可借鉴交强险的做法,推行一种非营利性的医疗纠纷强制险,内容包含:①强制投保,所有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参保(按不同比例出资不同),否则不允许执业;②成立第三方调解机构,由第三方在医院和患者之间进行沟通,最后达成一致意见;③政府指定保险公司和卫生部门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运转。

(二)事后解决机制

1.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俗称:“私了,官了,官司了”。但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启动制度。

(1)私了――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据统计,发生医疗纠纷大多数人都比较愿意选择自行协商的解决办法,也就是俗说的私了。运用这种办法,比起其他行政调解、第三方调解、或医师仲裁,给医患双方都能带来极大的方便,具有自主性强、高效、周期短、节约成本、同时可以保护双方的隐私。可以及时的把控制了纠纷事态的扩大。但是自行协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容易导致其缺乏规范性、不定性、容易导致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或引发暴力冲突,或走上诉讼之路,带来更大的成本和风险。

(2)官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严格的来说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也属于第三方调解。但不同的是比其他第三方调解具有专门人才充足、管理制度方面完善,经费来源可靠,可以长期维持其运行。但是在于我国“管办不分”的卫生行政管理体制。

(3)官司了――民事诉讼。在协商与行政调解没有结果的时候大多数医患之间对于解决医疗纠纷会走上了更有强制力,权威性的诉讼的道路。毕竟民事诉讼是有着严格的法律执行程序,所具有的公立性,权威性是其他调解方式无法比拟的。近几年走诉讼途径的案例在逐年增加,但是所占比例增幅还不是很理想。这与其固有的周期长,费用高,举证难,鉴定不可靠,专业性不强等缺点是分不开的。

2.第三方调解方式

俗称专业化的调解方式。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申请调解另一种是主动介入调解。

(1)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是设置具有独立性的专业化的民间组。因为这种调节机构及其调解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化要求。同时程序简单,周期短,服务到位,且大部分是免费;另外隐私性强,和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且符合中国传统的诉讼的文化,医患双面比较容易接受。是传统医疗解纠纷的一次革新,是解决方式向更高效,更有人文关怀转化进步。

(2)医事仲裁。医事仲裁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医疗纠纷提交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所确定义务的一种制度。毕竟它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中,医事仲裁具有,高效性,专业性,保密性特点,相比起传统的解纷方式,它具有中立公正、经济高效等多项优点,且能与诉讼制度优势互补。

但医师仲裁也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关于医疗纠纷能否进行仲裁存在很大争议。我国《仲裁法》没有将医疗纠纷纳入可仲裁的范围。第二,专业化的医疗纠纷始终避开不了专业人员的建设和组织的问题,由此带来的经费问题也是非常要紧。另外医疗纠纷能否进行仲裁也是一个专家讨论的焦点,最后“一裁终局”的规定使纠纷当事人对医事仲裁心生犹豫。

3.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均承担着各式各样的风险,频发的医疗纠纷和高额的赔偿已成为医疗机构不能承受之重。因此,尽快采取措施分担风险,帮助医疗机构减轻压力,顺利化解医疗纠纷就成为各医疗机构的共同目标。医疗责任保险便是分担风险的一种方式,它通过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将未来可能发生的赔付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公司),以便在发生医疗纠纷时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医疗机构)向第三人(患方)承担赔偿责任。

4.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了多种解纷方式,然而各解纷方式各行其是,相互之间缺乏协调联动,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导致每种解纷方式的实际效果均得不到充分的发挥,机制的整体运行也出现了偏差。要想改变这种现状,有效化解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对现行解决机制进行优化改进直至建立起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关键。

四、研究总结

医疗纠纷问题和原因呈现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的新趋势,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已经从单一化的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不是简单的堆砌,而是变得更专业,更联动,更协调,优势互补。以专业化的第三方解决机制为主导,医师仲裁,医疗责任保险为辅的纠纷解决模式,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在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新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上,创造性的利用在借鉴国内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构建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强各解纷方式间的协调联动,这是最大的创新点,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内容,为完善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理论支撑。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改善医患关系,化解医疗纠纷,事后机制的构建只是治标不治本之策,要想从根本上缓和医患矛盾,防止医疗纠纷的产生,还是要以事前的预防为主。医患双方加强沟通、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如此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能够更好地满足医患双方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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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范文4

关键词:医疗机构;律师;医疗纠纷

        近年来,各级医疗机构再次成为社会聚焦点,医疗纠纷层出不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社会冲突。其中医疗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1]为此,全社会关注医疗纠纷,讨论医疗纠纷,国家适时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各级医疗机构也不得不正视各类医疗纠纷,制定应对措施。但医疗纠纷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次才是一个医学问题,医疗领域成为律师拓展业务的新空间,成为传统律师业务的新视点。

1  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的必要性

何谓医疗纠纷,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法学工具书上也没有公认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的任何争议;狭义的医疗纠纷仅“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争议”[2]。笔者认为,狭义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是处理医疗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及大量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依据。除此,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侵害患者身体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纠纷也时有发生,且更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中笔者讨论的医疗纠纷集中在狭义上的医疗纠纷以及因诊疗行为侵犯患者人格权的医疗纠纷,即具有典型性的医疗侵权纠纷。

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层,急需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各类的医疗纠纷,积极倡议和引导律师全面介入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机构的应对能力和提高管理效率已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需要。 

        1.1 医疗机构不可避免会出现医疗纠纷

正如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工伤事故一样,医学科学自身的探索性、认识人体科学的循序性,使得医疗纠纷一直伴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而迅速增加。虽然许多医疗纠纷并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但是医疗纠纷却是医疗机构发展面临着的重大问题,根据中国医师协会2002年对114家大型医院的统计,从1999年起平均每家医院发生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24件,打伤医师5人,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金额为92万元,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0万元。[4]

1.2 医疗纠纷不但是医学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医疗纠纷不但表现为医疗技术自身的不成熟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更多表现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损害患者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医疗纠纷的出现其根源是医学问题,也是医院的管理问题,但处理医疗纠纷时首先是法律问题,这涉及法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运用,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成熟的驾驭案件经验就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1.3 实践证明律师介入医疗纠纷取得良好效果

社会普遍认为,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弱者,患者因为医学知识的普遍缺乏博得了广泛的大众同情,在法律天平上由此得到了特殊的照顾。而医疗机构虽有医学上的优势,但社会舆论片面的引导,法律制度架设的“偏向”,法官情绪的怜悯,以及所掌握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使得在处理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时,无法适时、恰当、准确、有力地应对。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发挥作用的时期,因为医患矛盾不突显导致律师没有太大作为;而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发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及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明确法定,推动了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事实证明,律师介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是必要的,也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中的律师实务

2.1 参与医疗纠纷非诉讼的协商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将协商解决分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和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协商解决两种方式。在现实中,医患双方的自行协商解决方式往往忽略律师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当患者在医院死亡或者造成比较严重后果后,患者及家属的矛头往往会直接指向经治的医务人员,有时还会转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去发泄激动和不满的情绪,近几年来聚众在医疗机构闹事的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个别地方甚至发生了殴打、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刑事案件,所以医疗纠纷出现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宜直接出面做家属的工作。律师不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上受到普遍尊重,律师参与到医疗机构与家属谈判往往较易得到患者的接受,起到“缓冲带”作用。同时,律师的介入对双方谈判人员确定争议核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化解医患矛盾,平息医患冲突,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律师应从如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2.1.1 律师争取尽早介入医疗纠纷法律事务,参与谈判。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初期,患者往往会直接找到医疗机构要求协商解决,这时是律师介入的绝好时机。一方面,律师帮助医疗机构对整个事件进行恰当地评估,为医疗机构下一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师征得医疗机构同意可选择合适的机会协同医务代表与患者见面,配合医务代表解释医学问题时,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说明。

        2.1.2 帮助医疗机构克服医疗纠纷“家丑不可外扬”的狭隘思想。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不到诉讼时不请律师介入,理由是律师为“外人”,“家丑”是自家事,担心泄露纠纷细节,在社会上甚至媒体上造成不良声誉。作为律师特别是担任医疗机构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应说服医疗机构克服这种偏见,强调为委托人保密是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范文5

关键词:医疗纠纷;民事诉讼;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3-0199-01

单就司法程序来说,因医疗纠纷产生的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并无二致。但由于种种其他原因造成了案件司法程序成本过高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时间成本大

目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医疗纠纷主要是集中在由医疗损害造成的案件上,相关研究数据表明该类诉讼平均结案时间是331天。从时间上看,从立案开始普通诉讼周期为6个月,简易程序审理需3个月。很多医疗纠纷诉讼需要司法鉴定,又需30个工作日。所以,民事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最快也在120天以上。

二、由法律“二元化”交叉造成的浪费

这里的“二元化”主要是指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律条文中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判断标准和侵权补偿标准上的二元化。现实情况中,就是由医学会鉴定和法医学鉴定的并存合法“双轨制”鉴定模式所造成的法律适用条文上的混乱。一直以来,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即所谓“老子鉴定儿子”的模式,一直饱受法学界争议。而且两者并行的鉴定制度又造成了“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还易造成鉴定结果缺乏公正性的问题。这也造成了诉讼双方的新争议和抗辩内容,不但造成了鉴定重复,更延长了整个审理周期。

三、诉讼门槛过低

这是由“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造成的,从平衡医患双方司法公平的角度上看,这一举措的确有效地解决了患者一方举证难的问题系。但是,直接将医疗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举证义务倒置给医方在显示情况中也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主要是由于司法举证难度下降了,医疗纠纷诉讼的门槛降低了就容易出现滥诉的情况,不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还延长了法院对其他医疗案件的审理排期。

四、庭审环节效果有限

首先,由于现代医学的专业化过高,行业特殊性过强,所以法官往往对庭审过程中所涉及的医学知识缺乏一定的认识,从而限于局限性认知的境地。其次,由于案件双方对医疗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不同,而医学会鉴定机构往往又和医院是同一方,所以进入质证环节时,患方往往因处于不利地位而全力收集证据材料,再加上院方对诊治信息的掌握不对等,容易造成控方证据不被重视甚至不采用,更不利于患方接受法院仲裁结果,从而造成上诉、重审乃至上访等各种情况。

五、社会成本高昂

首先,按我国目前司法的解释,某些法律条文的意义是用模糊的语句表达出来,造成了人民法院工作繁重而复杂。其次,由于案件涉及法律和医学的专业知识,普通患者及家属很难兼顾,更无法独立的完成诉讼,所以必须聘请专业的律师代为完成。而且,除律师费外,当事人还要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预缴等,这就使得当事人的经济诉讼成本更加沉重。

六、调解有效率低

首先,医院往往有着较大的社会资源,特别是三甲医院,一旦不肯做出让步,那么协商和解成功的成功率性就很低,调解结果的公平性更无法保证。此种情况下,患方必然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在协商时没有聘请专业人员,或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其次,如果t患冲突非常严重时,往往会对赔偿金额的数目产生巨大的争议,从而造成长拖不决的状态,一旦矛盾激化,甚至会使事态快速升级。很多医院的恶性事件都是由医疗纠纷久拖不决而引发的。再次,调解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监管的缺失,也造成了效率低下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郭永松.医患纠纷调解之路[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方案范文6

关键词:医疗纠纷;方法计划;医院病人

一、医疗纠纷的管理方法

(一)安抚家属和分析原因

医生和病人都不希望发生医疗纠纷,但是如果真的发生了,医院和病人家属必须直面问题,尽早找出过错方和解决问题。在发生医疗纠纷的第一时间,医院要尽力做好安抚病人家属的职责,因为这个时候病人的情况一定很危险,病人家属也很担心病人的安危。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要照顾好病人家属,让病人家属的心得到温暖,缓解病人家属伤心焦灼的心情,也会让病人家属感受到医院是负责任的。与此同时,医院领导部门要召集相应科室的主任、医生和护士开会分析病人的病历和手术执行计划,找到是不是因为医院医生的处置不妥当而造成病人出现意外。在找原因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公开、公正、透明,为防止的现象发生,也给病人家属一个真实有信的医院形象。

(二)医院管理部门和医生的自我改进

医院可以对出现医疗纠纷几率较大的科室多强管理,让该科室医护人员多多注意和时时刻刻认真工作,防止发生医疗纠纷。在全院范围内强调医患关系,要求每个医生服务态度必须要改进。这样做才能把发生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降至最低,才能让病人重新感到医院和医生是最亲近的人。

二、医疗纠纷的防范方法

(一)医生和护士从心中做起

和病人最直接接触的人是医生,医生代表着医院的形象,医生和病人交谈时的表情和语言,就会让病人对医院产生第一直觉。医生对病人要关心体贴,医生对待病人的态度要好,给病人一种亲切感,让病人及家属着急焦灼的心情得到缓解,让病人相信医生,让病人信赖医院。

医生的专业水平一定要高,医生写的医嘱关系着病人的生命,所以医生也要时时补充新的医疗知识,要在医疗方面不停息的学习。医生一定要有责任心,更不能嫌麻烦,医生的一份细心可能就会挽救一个病人的生命,医生多留心一点病人的发病症状,可能就不会出现误诊的情况。同时心里也要时刻注意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护士的工作状态要高度集中,比如在分发药品时,不能有一丝懈怠工作必须认真。如果有任何错误发生,那就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所以在工作必须兢兢业业不能有一丝马虎。

(二)治疗过程透明化

往往病人到了医院,还不知道做了几项治疗拿了什么药,几百元甚至几千元就已经花完了,这就容易发生医疗纠纷。从挂号看病到拿药,或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都要对病人和病人家属做到透明化处理。缴费要透明化,治疗方案要透明化。医生和护士不能嫌弃病人的咨询麻烦,如果哪一部分存在问题,医生护士一定要配合病人解决问题。透明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生和患者的关系,降低了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

病人的手术方案和手术过程中存在的危险一定要详细的告知病人及家属,让他们做好心理准备。即使最后手术真的出现了预期的问题,病人会减少责怪医院和医生不尽心工作和工作出现失误的问题,这就是透明化的好处。医生和护士对病人要注意的事项要反复强调,以防病人因吃过量药或者吃了不能吃的东西而造成病情加重。透明化处理问题让病人清楚自己的治疗方案,病人清楚自己病的严重程度,使病人在心里早早的做好了准备,降低了医疗纠纷发生的机率。医生护士和病人一起致力于改善现在的医患关系,让医生和病人成为一家人,共筑良好的医院秩序和亲近友善的氛围。

三、结束语

虽然人人都说医疗纠纷问题不好解决,但是医院和医生就是要把这个问题彻底解决。从医生和护士做起,让病人及家属重新认识医生和护士还有医院这个大环境。改善医患关系,医生护士和病人都要尽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医生和护士要尽自己的全力治疗病人,病人要对医生和护士有信心,一起携手克服病魔。希望本文所说的管理方法和防范措施可以帮到医疗工作者,今后若有更有效的解决办法要及时补充进恚一起下定决心改善医生和病人的关系,降低医疗纠纷发生的机率。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2]梁维萍,郑建中,贺鹭.医生防御性医疗行为的社会成因分析[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6, 20(3):13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