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论文范例6篇

刑事司法论文

刑事司法论文范文1

内容提要:在清朝,严格贯彻立法者(皇帝)的意图是司法的本旨,而且为了严格控制司法官吏的刑罚权滥用,所以也力求对法律进行严格解释。其中较为突出的方法有字面解释、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体系解释等。

一般司法理论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的适用;欲使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必先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作出正确地阐明,而要正确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就必须采取正确、科学的解释方法。现代法律为了严格贯彻立法者的意图,都规定了对法律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也就是必须最大可能地按法律条文的字面本义来解释法律。特别是在刑事法领域,更要严格解释,防止随意扩大法条的意思,以避免刑罚权的滥用。

对法律的严格解释,这是追求司法逻辑性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严格依法、适用三段论推理的前提。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领域,严格贯彻立法者(皇帝)的意图也是司法的本旨,所以也力求对法律进行严格解释。清代亦是如此。

一、对法律条文词汇的字面解释

要准确把握法条的意思,必先对组成法条的词汇的意思严格把握。要对法条词汇意思作准确把握,必须对法条词汇作字面解释。所谓法条词汇的字面解释就是指,严格按照这一词汇的通常含义解释或者严格按照这一词汇的特定的法律上的专门的含义进行解释。①这是成文法系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其法律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得到确实地贯彻的关键所在。中国古代是典型的、成熟的成文法国家,故而,这也是清代司法中法官们解释法律的常用的方法。

先看中国古代司法严格按照法条词汇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法律。《刑案汇览》中记载一案:屈全经将其女儿屈氏许配给王云之子王杜儿。嘉庆二十三年王杜儿去新疆省哈密打工挣钱,曾寄信来,但人并未回来。道光七年,屈全经向县衙,在“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条例的基础上得到官府许可,将屈氏改嫁给王万春,并立即让他们成了婚。王云不服而上诉,在上级官厅审理的结果,得到“依律,判定以屈氏归于前夫王杜儿并应使之完娶”的判决。但王万春以依夫逃亡律,并已有儿子为由不服,陕西巡抚将之转达刑部并请指示,刑部解释道:官给执照别行改嫁之例,系专指逃亡不还者而言,如系在外贸易访亲,却有定处,虽婚嫁偶致愆期,而恩义岂能遽绝,王杜儿在其伯毡房习艺,有信寄家,迥非逃亡可比,屈全经即欲催娶,不过令王云信嘱其子回归,何止遽行控官。并指示全面支持前府之判断,屈氏应归于王杜儿。②本案典型的体现了对法律概念“逃亡”的严格解释。不知去处、毫无音信则为逃亡,而王杜儿既有去处又有音信岂为逃亡?既不是逃亡,就不能依“逃亡条”来办。

再举清代名吏汪辉祖所断一案:

(乾隆25年,浙江?秀水)县民许天若正月初五日黄昏醉归,过邻妇蒋虞氏家,手拍钞袋,口称有钱,可以沽饮,虞氏詈骂而散。次日,虞氏控准,未审。至二月初一日,虞氏赴县呈催,归途与天若相值,天若诟其,还家后复相口角。初二夜,虞氏投缳自尽。孙师受篆,即赴相验。时松江张圯逢与余分里办事,虞处居张友所分里内,张以案须“内结”,令将天若收禁通报。余以为死非羞愤,可以“外结”。张大以为不然。孙师属余代办。余拟杖枷通详。抚军饬将天若收禁,并先查问议详。余为之议曰:“但经调戏,本妇羞愤自尽,例应拟绞。本无调奸之心,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例应拟流。”夫羞愤之心,历时渐减,故曰“但经”,曰“即便”,是捐躯之时,即在调戏亵语之日也。今虞氏捐生,距天若声称沽饮已阅二十八日,果系羞愤,不应延隔许时。且自正月初六日以至二月初一日,比邻相安,几忘前语。其致死之因,则以虞氏催审,天若又向辱骂,是死于气愤,非死于羞愤也。拟以杖枷,似非轻纵。府司照转,抚军又驳,因照流罪,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此事至丙辰正月,病中梦虞氏指名告理,冥司谓余不差。是知许天若虽非应抵,而虞氏不得请旌,正气未消,在冥中亦似悬为疑案也。治刑名者奈何不慎。③

汪辉祖在此案中对法条中的词汇“羞愤”、“即便”、“但经”等都作了严格的解释,“羞愤”绝非气愤,“即便”、“但经”都是马上的意思,最起码不能超过当日。本案虞氏并非死于“羞愤”,而且也不是“但经”亵语,“即便”轻生。所以决不能适用“但经调戏,本妇羞愤自尽,例应拟绞。本无调奸之心,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例应拟流”本条。只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罪刑相应”的处罚。④

此两案都是通过严格解释法条中的词汇的通常含义来严格解释法律规范的含义,并与当前案件相对照,结果是当前案件与法条并不相符,结果排除了这些法条的适用,从而达到了依照法律判决的效果。依照法律判决就是法律有规定的就依照法律判决,也就是案件事实符合法律明文的就依法裁判,按律文的规定定罪量刑,那么它的另一含义就是如果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就不得以此一法律规定判罚。这与现代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有明文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不处罚”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有一定的差别。古代的依照法律判决、缘法断罪只讲如果案件事实与某一法条相符,就依法判罚,如果案件事实与某一法条不符,就不能以此一条文规定的刑罚处罚(如果还要以不合此一案件事实的规定处罚的话,那将会“情罪不协”,不公平,这是中国古代司法的大忌)。仅此而已。如果感觉到还应处罚的话,这时就通过比附、类推、造法等推理技术,⑤得出一个合适的刑罚,以求实质正义。但这不属于缘法断罪、严格依照法律判案的范畴,⑥而属于中国古代司法的另一个方面的问题,即“类推裁断”的问题。而现代刑法在此时则是不处罚的,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其次,清代法律在很多情况下要严格按照这一词汇的特定的法律上的专门的含义进行解释。

清代法律规定,如果丈夫杀死其妻,由于“夫为妻纲”的缘故,丈夫可不抵命。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丈夫为了逼迫其妻卖奸等,由于其妻不同意,丈夫杀死了妻子的情况,如果这时不解释好条文中“夫妻”的含义,就容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罪犯从轻的处罚。这时司法官就对“夫妻”的含义作特定的解释,排除那些已恩断义绝的夫妻之间的关系的适用。强逼妻子卖奸、租赁妻子等等是已失夫妻之义的行为,如果这时因妻子不从而杀死妻子,就按一般人杀死被害人行为处理,处以死罪。⑦比如,在“熊文杰逼妻自尽”一案中,刑部在判决中论证道:“凡人因奸不从,杀死本妇例因斩决;至本夫抑勒其妻卖奸不从故杀,例因斩候。盖抑妻卖奸,已失夫妇之义,故照凡人故杀例问拟。”⑧而且为了进一步使司法明晰,不致发生错误,干脆明确规定:本夫抑勒其妻卖奸不从,故杀,斩监候。

还有师生关系的情形,本来老师对学生的犯罪可减等发落。但如果老师对学生实行了一些实在是有亏师道的伤害,则在司法中解释法律的时候往往对师生关系作特定解释。对学生进行有亏师道伤害,这个时候已经是老师不像老师了,而法律上规定的老师可减等处罚中的师生关系,必须是实实在在的、真正地属于师生的、达到一般的师生关系标准的那种师生关系,至少不能与师生关系标准错得太远。所以这样的案件不属师生之间的伤害,排除减等的法律适用。比如在“儒师引诱学徒为非”一案中,老师刘廷泰因为对学生刘恩彤之父刘策先有气,就通过伤害刘恩彤来达到报复刘策先的目的。他就教刘恩彤以手??精,结果刘恩彤养成习惯不能自拔,致使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在判决中该抚就判道:“刘廷泰因泄私愤,教令学徒刘思彤以手??精,欲令疾苦,实属有亏师道,应以凡科断。”⑨

其实这种按照某一词汇的特定法律含义来解释的解释在汉朝的时候已经有了。我们来看董仲舒所断的“殴父”一案中这种解释的运用。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惕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⑩

本案董仲舒对“殴父”进行的解释,就是典型的按照这一词汇的特定的法律上的专门的含义进行的解释。“殴父”通常的含义就是只要打了父亲、伤了父亲就是“殴父”,但是在这里法条上的“殴父”这一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就是只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严重违背道德的殴打父亲的行为才能归入“殴父”的范畴,没有社会危害性、人们并不唾弃的殴打父亲的行为不能归入法律上“殴父”的范围,正像现代刑法中对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一词的解释一样,并不是所有的杀人行为都是故意杀人罪中之杀人,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杀人行为才是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而像正当防卫中的杀人行为,特别是在对严重暴力犯罪正当防卫中的杀死暴徒的杀人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杀人这一概念的应有之义。所以董仲舒坚决把这一为了救其父亲而误伤其父的殴父行为排除于法律上殴父概念的范畴之外,所谓“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就是具有现代解释意义的按法律词汇的特定的专门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体现了古人较高的严格司法的水平。所以说古人和今人有好多的相通性,决不可过于扩大他们之间的差异性。撇开所谓的“现代法律理论和古代法律理论不同”不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都是人,而且都是中国人,有着根本相同的思维规律。

二、对法律条文的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又称勿论解释或自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以形式逻辑或者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11)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而“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的解释方法在古代中国可谓是源远流长、相当成熟、运用频繁。下面就以清代的情况加以说明。

在“郭景夏殴死小功兄”一案中,刑部解释道:“殴死本宗缌麻尊长之案,其应行留养,尚须俟秋审时办理。而殴死本宗小功尊长(较之缌麻尊长,关系更近一等),自不得随案声请留养。”而且又举出江苏省张阿悌殴死胞兄张文显案、山东省姚恒杰殴死大功兄姚恒清一案都作了这样的解释,判决不得随案声请留养。最后判决道:“此案:郭景夏将郭景魁累殴身死。惟死系本宗小功尊长,本例应拟斩监候。亲老单丁之处,仍应照律不准声请。”(12)本案“轻重相举”很简单,就是打死远亲尊长都不能声请留养了,那打死近亲尊长,根据事物的当然道理,就更不能声请留养了。需要说明的是,殴死本宗缌麻尊长不准声请留养的规则虽非法律条文,但是成案中的处理规则,关于成案中的规则,有学者认为是判例法,有学者认为是法律渊源,反正都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根据、理由。(13)笔者认为它应像成文法一样,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故可以它为准“轻重相明”。此案应是“举轻明重”的情况,下面再举“举重明轻”的情形。

奉天司查:随驾官员之跟役携带马匹器械逃回,……查例载:随征兵丁在军营潜逃,拿获拟斩立决。其在军务未竣以前投首发遣,至跟随之余丁有偷盗马匹器械潜逃者,亦拟斩立决。如有投首,亦照兵丁投首问拟等语。是随征余丁逃回,尚得以自行投首分别减等,则随围携带马匹逃回之跟役自行投首,亦应比拟减等,举重可以该轻也。今黑龙江将军咨巴尔达跟随伊主浙尔金保随围骑马逃走,旋即赴官投首,咨请部示一案,该司援引闻拿投首减一等例,拟请于绞罪上减等,改发驻防为奴,详加查核,似属允协。(14)

法有明文,随征余丁有盗马或器械逃跑的,斩立决,如投案自首,减一等处理(余丁与兵丁不同,大概属于给兵丁服务的人员)。而跟随皇帝狩猎的官员的仆从在狩猎的过程中骑马逃跑的,其危害性要比随征余丁骑马逃跑的危害性小。随征余丁逃跑自首能够减等,当然随围官员仆从逃跑又自首也能够减等。须注意的是,清代并非所有的犯罪自首都可按名例律减等处理,严重犯罪的自首是不能减等的,所以才有本案的“举重明轻”解释。

我国古代法律特别是刑法早就在司法实践当中运用了“轻重相举”的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应该说到唐朝的时候已经相当成熟了。《唐律疏议?名例律》正文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疏议》接着以举例的方式解释了此条文的意思:应“出罪”的,采用“举重明轻”的办法,如主人打伤夜间无故闯入自己家的人,该如何处治,法律没有规定,但是可以援引唐律中“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死者,勿论”一条作为根据,既然主人杀死无故闯入者不构成犯罪,那么打伤闯入者更不会构成犯罪。应“入罪”的,采用“举轻明重”的办法,如杀死期亲尊长,该如何治罪,法律也没有规定,但法律规定“谋杀期亲尊长者,斩”,既然谋杀者便要处以斩刑,已杀者更要处斩了。有人可能说此是立法的规定,实践中照着做就是了,不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解释、适用法律的问题。但是我们应该知道,立法的规定最初都是来源于司法实践当中的判例,“法生于例”,“皋陶造狱,法律存”可生动地说明这个现象。也就是说抽象的法律规范都是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那么也就是说,归结到“举轻明重”、“举重明轻”此一规定上,在这样的正式的法律条文出现以前,在唐代以前的历史长河中,司法实践中都是在没有这样的条文的情况下,遇到此种情况,都是这样来解释适用法律的。而到了唐朝,这样的解释技术已经炉火纯青了,才上升到正式的法律规定。

唐代这样的当然解释,是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则的,就是被解释的事项必须与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具有同样的属性且程度更严重或更轻微,而且,此一事项必须是由已明确规定的事项发展而来或者是已明确规定的事项是由该事项发展而来。比如,已杀期亲尊长就是由“谋杀期亲尊长”这一明确规定的事项自然发展而来的,“打死夜入民宅者”这一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就是“打伤夜入民宅者”这一行为的自然发展。充分体现了古人适用刑罚的慎重、严谨的态度,与西方的概念法学为维护人权而严格解释法律有着惊人的相像。

唐代法律之所以成熟、经典、伟大,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这恐怕也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而唐以后的朝代也没有这样严格要求了,就是现在我们在罪刑法定这样的现念之下在用这样的技术解释刑法方面与唐人相比也显得有些逊色。台湾学者通常举下列例子来说明在司法实务界或学界中“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修筑马路,法虽仅记载禁止牛马通过,但像骆驼之体质及重量既较牛马为大为重,则当然亦在禁止之列,法文仅记载禁止以钩钓鱼之捕鱼行为,则较以钩钓鱼为甚之投网捕鱼之方法,当然亦在禁止之列。”(15)法文虽仅禁止陆海空军军人抢夺财物,则更为严重的陆海空军军人抢劫财物的行为,更有理由使用该条文。(16)这些就表明,台湾实务界和理论界并没有将“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局限在刑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与刑法明确规定的事项之间具有逻辑发展关系的范围内,因为骆驼等通过马路并非牛马通过马路这样行为的自然发展,而抢劫行为也并不一定都是抢夺行为自然发展而来,罪犯完全可以不经抢夺而直接抢劫。这样无疑会导致当然解释的滥用,从而造成对刑法的恣意解释,最终破坏对刑法严格解释乃至罪刑法定的原则。因而这种方法是危险的、不可取的。(17)

三、对法律的扩张解释

即使在现代刑事法律的理论之下,也不能排除对法律的一定程度的扩张解释。现代的扩张解释是指,对法条用语通常含义的扩张,但此扩张仍在该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18)在清代的法律之中,这样的扩张解释也经常见到。这样的扩张解释是在严格解释之下的扩张解释,排除中国古代大量存在的为了扩大刑罚权的类推解释的情形。这种严格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严格贯彻统治者或皇帝的意志,而与现在的刑事法律的严格解释是为了充分的保障人权有所不同。

比如,在《驳案新编》卷三“本夫奸所获奸将奸妇杀死奸夫到官不讳?貌应瑞”一案中,貌应瑞之妻张氏与王幅多次通奸,被貌应瑞撞破后受到责打,仍不思悔改。后王幅买馍送与张氏,在巷道内共坐谈笑,被貌应瑞撞见,张氏被貌应瑞殴死。初审据杀奸处为非奸所而判奸夫、杀者(本夫)各杖一百,徒三年(依律,如系奸所杀死奸妇,本夫为杖责,奸夫为绞候)。刑部认为:“平日未经和奸之人,一男一女面见然一处,亦涉调戏勾引之嫌,况王幅素系该氏奸夫,今复同坐说笑,其为恋奸欲续情事显然。是同坐既属恋奸,巷道即属奸所。律载非奸所一条,非谓行奸必有定所,亦不必两人正在行奸之时。巷道之内,奸夫奸妇同坐一处,不可不谓之奸所。”故此案中本夫貌应瑞杀死奸妇张氏,应定杖责,而奸夫王幅则定绞监候。皇帝批准了此判决。很清楚,此案中,刑部扩张解释了律文中“奸所”的含义,奸所的字面含义应是行奸之所,而恋奸之所当属于奸所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张氏与王幅多次通奸,又在巷道恋奸,巷道即属奸所,司法官依“在奸所杀死奸妇”判决当是缘法断罪。

再如,“邓沅供杀死奸夫邓老幺”一案,邓老幺与邓沅供之妻邓程氏通奸,邓沅供闻知,责骂其妻,并声言要捉邓老幼一并送官。邓老幺害怕,约邓程氏一块逃跑,邓沅供纠伙寻找,找到猪市街,发现二人同坐一处,就将邓老幼捉拿捆绑,邓老幼不服谩骂,邓沅供愤激之下将其殴死。刑部就将“奸所”又作了扩大解释,这一次是从奸夫、奸妇同逃之所当属奸所,以及本夫当时的愤激情绪来扩大解释奸所的,当然外逃之所也属恋奸之所。奸逃之所、恋奸之所都属奸所的可能含义范围之内。正如刑部所论:“至奸夫、奸妇同挈外逃,即外逃之所即与奸所无疑。在本夫目击其妻与人外逃较之目击其妻与人行奸,其愤激难堪之情自无二致。今邓沅供瞥见邓老幺与邓程氏同坐一处,一并挈获,是拐逃所在即属获奸之所,其捕获捆缚后欲行送究,将邓老幺共殴致毙,正与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之例相符。”(19)

四、对法律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就是联系整个法律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某一条文意思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法律整体协调。清代司法中常用这一解释方法。

在“王起活埋伊子王潮栋身死”一案中,王潮栋詈骂其父王起,王起活埋王潮栋。刑部所解释出的条文中的“故杀”在此处的含义不包括子孙违犯教令父母故杀的行为以及更严重的子孙詈骂父母父母故杀的行为就是通过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而体系解释得出的,律典在“父母故杀子”的条文前后各有一条条文,它们并列一处:子孙违犯教令而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杖六十,徒一年。其子孙殴骂祖父母、父母而(父母因其有罪)殴杀之,勿论。(20)

光看中间一条,会得出所有父母故意杀死子女的行为都处杖六十、徒一年,但把前后两条联系起来分析,前一条也是说父母故杀子女的行为,后一条也是说父母故杀子女的行为,而且这两条都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办法。根据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前后一致性原理,分明是此一故杀规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故杀,应是除去前条和后条中的故杀的故杀。刑部的解释“至父故杀子,虽律应拟徒,而注内专以‘无违犯教令之罪为故杀’,则凡有违犯教令之罪者,虽故杀,亦止应照‘非理殴杀’律,科以满杖。若殴死詈骂父母之子,自未便照违犯教令之子,转为加重”(21)就是这样的体系解释。

张明楷教授说:“由于语言的特点等原因,刑法中的许多用语也具有相对性,即同一用语在不同条款甚至在同一条款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肯定刑法用语的相对性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协调与正义。”(22)刑法用语的相对性应该也适用于清代的法律。

下边一案刑部也应该使用了体系解释。虽然判决中并未言明,但迹象较为明显。

张鼎山回家撞见其妻与吴声有通奸,喊叫捉拿,被吴声有逃脱。随后却路遇吴声有,张鼎山拦捉,吴声有被张打伤后卧地辱骂,并声称伤好后还要与其妻通奸继续使张鼎山出丑,张鼎山愤激,用捣药铁杵打伤其太阳穴,吴次日死亡。(23)此案在适用法律时省抚就与刑部产生了分歧。相关法条有二:“若于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如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拘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拘捕及已就拘执擅杀律,拟绞监候。”本案到底应适用那一条呢?省抚适用了后一条而刑部适用了前一条。省抚适用后一条是把条文中的“”理解为捉到、拿获奸夫,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本案捉到、拿获奸夫就是不在奸所而是在奸所之外,显然适用后一条是正确的。刑部适用前一条是把理解为获奸,获奸就是发现、撞见或获悉通奸之事,并不要求捉到奸夫。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张鼎山获悉、撞见通奸之事就是在奸所,只不过被奸夫跑掉而已,但并不影响在奸所获奸的成立。由于并非在奸所以外才得知、获悉通奸之事,所以刑部排除后一条的适用而直接适用前一条也是对的。可见理解条文中的“”一词成为了法律适用的关键,那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一词呢?光从此条例解释是很难说得清楚的,这时应该联系上下文的其他条款才能理解正确。实际上稍作上下文联系即可得出正确的答案。在《大清律例》中,此两条例文之前还有两条,为理解方便,现把此四条全部列出

本夫于奸所登时杀死奸夫者,照律勿论。

其有奸夫已离奸所,本夫登时逐至门外杀之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若于奸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并依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律,杖一百,徒三年。

如已离奸所,非登时杀死不拘捕奸夫者,照罪人不拘捕及已就拘执擅杀律,拟绞监候。(24)

按当时法理,本夫杀死奸夫之案全依是否奸所获奸和是否登时杀死来衡量情节轻重的。立法中这四条的排列当是按此二者的结合与分离情况来安排的。第一条当是奸所获奸并登时杀死的情形,故情节最轻,不以犯罪论处。第二条当是奸所获奸、登时杀死但稍微有点分离即追到门外杀死,仍属登时杀死的可能含义的范围之内,也即条文中说的“登时逐至门外杀之”,实际是对“登时”作了扩大解释。这种情节稍有点重了。第三条则奸所获奸与登时杀死开始分离了,也就是奸所获奸但非登时杀死的情形,情节更重。故要徒三年。前三条都意思明确,第四条则应该分得更开,即应该是既非奸所获奸也非登时杀死的情形,所以才判处最重的刑罚——死刑。所以在判断第四条中的“”的意思时,根据法条的由轻到重或由重到轻的逻辑安排(这里是由轻到重),“”应该意指“获奸”,“已离奸所”就是获奸不在奸所,也就是非奸所获奸。况且在人们的一般理解中,“”也多指“获奸”的意思。这几条上下条文的行文结构及其危害性程度可表述如下:

1.监所获奸登时杀死危害性最小

2.监所获奸稍不及时的登时杀死危害性较小

3.监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危害性较大

4.(非监所获奸)非登时杀死危害性最大

刑部的理解“今张鼎山因吴声有与伊妻通奸撞见喊捉追捕,奸夫逃逸,……迨后撞遇吴声有即向捕捉,愤激致毙,是杀奸虽非登时,获奸实在奸所”应是按照以上所分析的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的真实法律含义的。因为这对刑部的高级、专业司法人员来说,应是一个简单的、常用的分析方法。

虽然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古代法律和近现代法律有根本的不同,近现代法律为了一般国民的权益,而古代法律则为了极少数人主要是皇帝的权益。但在法律的适用上或者说法律的推理上笔者认为没有根本的不同,因为它们都是要达到自己法律推理的目的。(25)最能达到自己立法的目的,就是他们各自法律推理的根本任务和最终目的。而要达到各自法律的目的,最好的就是按照制定法律本来的意义、要求去司法,如果这样的话,那么严格解释法律不得背离成文法律的真实、本来意义就成了法律适用的最为关键的一步,我想这就是近现代法律还有古代法律都努力严格解释法律的原因所在,也是我致力于探讨清代法律严格解释的意义所在。

注释:

①参见李希慧:“论刑法的文理解释方法”,载李希慧著:《刑法探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59-64页。

②《刑案汇览》卷七《定婚改嫁虽已生子应归前夫》。

③这是汪辉祖极少被驳的断案故事之一,但直到其生命的最后他都认为自己的判决是正确的。参见《病榻梦痕录》,《续修四库全书》史部?传记类,第607-733页,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影印版。

④根据乾隆五十年“钦奉谕旨,奏准定例”规定:“凡妇女因人亵语戏谑羞愤自尽之案,如系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者,即照但经调戏本妇羞愤自尽例,拟绞监候。其因他事与妇女口角,彼此詈骂,妇女一闻秽语,气愤轻生,以及并未与妇女觌面相谑,止与其夫及亲属互相戏谑,妇女听闻秽语,羞愤自尽者,仍照例杖一百、流三千里。”见薛允升撰,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4页。例文“凡村野愚民,本无图奸之心,又无手足勾引挟制窘辱情状,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照未成本妇羞愤自尽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条下薛允升指出:“此例不过出语亵狎,本无图奸之心,较之有心调戏者,情节尤轻,是以又得减等拟流。后复定有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照但经调戏拟绞之例,遂不免互相参差矣。平情而论,彼条似可减流,此条即再减一等,拟徒亦可。”第611页。薛允升在此说的彼条是指“凡妇女因人亵语戏谑羞愤自尽之案,如系并无他故,辄以戏言觌面相狎者,即照但经调戏本妇羞愤自尽例,拟绞监候。”此条是指“凡村野愚民,本无图奸之心,又无手足勾引挟制窘辱情状,不过出语亵狎,本妇一闻秽语,即便轻生,照未成本妇羞愤自尽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是批评这条的刑罚太重,应该改为徒刑。如果薛允升的分析有理,那么,本案汪辉祖本意所判的“余拟杖枷通详”就显得较为合理了。因为此案的事实仅与此条相近但又比此条规定的情形为轻,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对虞氏“手拍钞袋,口称有钱,可以沽饮”算不算亵语很难认定,似乎在算与不算之间,就是算也是情节较轻的那种。二、虞氏并非出于羞愤而死,而羞愤是此条的应有之义。就是当时有些羞愤,经过这许多天了,羞愤渐减,到死时也已变为气愤了。三、不符合“但经”、“即便”的要求。有这么多的比相关法条轻的情节,按法应该再比照此条减等处罚。汪辉祖判罚杖枷自然合理了。在此我不同意徐忠明教授论及此处时说汪辉祖处理欠妥,而说抚军的“照流罪,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的处理“不失持平”。(参见徐忠明:“清代中国司法裁判的形式化与实质化——以《病榻梦痕录》为中心的考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2期)通过此案我深感汪辉祖司法推理的高超水平,不愧为一代名吏。

⑤王志强教授说:“从清代刑部对致他人自尽案的处理中可以发现,裁判者主要通过情法之间的比较和联结、对因果关系的特殊处理,以及体制内必要的灵活裁量和‘造法’等一系列富有特色的推理技术,完成对疑难案件相关制定法的确认和适用。”“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刑部官员们在制定法适用上还有较明确的灵活裁量权,甚至创设规则的权力。当然,这些灵活裁量权也是被严格限制在法定框架内的。灵活裁量的手段包括加、减一等量刑、援引概括性禁律和直接的情理裁量,而创设规则的方式有参照成案和对现行法的演绎等。”“在疑难案件的解决过程中,他们有效地利用了相关规则、边缘性情节、因果关系和体制所允许的灵活裁量及规则创设,实现了案件与制定法条文之间的有效联结,这一过程是通过以职业直觉为基础的情感判断与法律(包括条文和成案)检索及论证的互补共同完成的。”(参见王志强:“清代的法律推理——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注意,这里的对制定法的适用不包括与案件事实对应明晰的那种制定法的适用,而仅指运用相关的制定法加以比附类推的那种法律适用。

⑥张晋藩先生在总结中国法律的传统时把传统司法的特征归纳为“援法断罪,类推裁断”,是很全面的,也很精当的。参见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266页。

⑦事实上,在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案例中,被黄源盛定名为“加杖所生”(参见程树德著:《九朝律考?春秋决狱考》所收案例第二,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164页)的案例,运用的也是这样的解释技术。也就是说,遗弃亲生儿子的父亲与儿子之间是否仍有父子关系,乃是裁决的事实基础;董仲舒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于义已绝”,因而没有父子关系,所以儿子“加杖”父亲不是犯罪,不当论处。

⑧《刑案汇览》卷三十三《鸡热逼妻同奸不从自尽》。

⑨《刑案汇览三编》卷四十三《儒师引诱学徒为非》。

⑩程树德著:《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1927年版,第164页。

(11)参见李希慧:“刑法的论理解释方法探讨”,载李希慧著:《刑法探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77页。

(12)《刑案汇览》卷一《叠殴功兄致毙斩候改缓留养》。

(13)相关讨论可参见参见王志强:“清代成案的效力和其运用中的论证方式——以《刑案汇览》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武树臣:“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理论诠释”,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杨师群:“中国古代法律样式的历史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1期;何勤华:“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阎晓君:“两汉“故事”论考”,载《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1期;吕丽、王侃:“汉魏晋比辨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王侃:“宋例辨析”,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6期;王侃、吕丽:“明清例辨析”,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14)《刑案汇览》卷十六《随围跟役窃马逃走投首减罪》。

(15)参见陈普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9页。

(16)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版,第78页、第146页、第154-155页。

(17)参见李希慧:“刑法的论理解释方法探讨”,载李希慧著:《刑法探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79页。

(18)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43页。

(19)沈家本编:《刑案汇览三编》卷二十三《因奸夫诱拐奸妇同逃纠人迫至中途见二人同坐一处将奸夫殴死》。

(20)《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463-464页。

(21)《刑案汇览》卷四十四《父令子活埋詈骂父母之长子》。

(2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45页。

(23)沈家本编:《刑案汇览三编》卷二十三《奸所获奸奸夫逃走后撞遇将其杀死》。

刑事司法论文范文2

社会舆论的主体也就是公众,他们独立的自我意识是可操控的也就是说是可以被影响的,而这种影响因素除了包含公众自身因素以外还有许多域外因素,其中重要的一种域外因素就是报道。报道的载体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和发展,已经从传统媒体(报纸、杂志等)单一发展的纸媒时代突围到了新兴媒体(网络等)快速发展的微时代。在当今的微时代,垄断性报道来源的打破使得报道的出处无处不在,作为普通公民的我们都很有可能一不小心成为报道的者。与此同时,微时代信息交流的畅通性更加增大了社会舆论产生的群众基础和扩散渠道。社会舆论的可导性,决定了社会舆论是可以被某种有组织的、有策划的报道所影响的。根据诺埃勒.诺依曼的“沉默的螺旋理论”:“人们在表达自己想法和观点的时候,如果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且受到广泛欢迎,就会积极参与进来,这类观点越发大胆地发表和扩散;而发觉某一观点无人或很少有人理会(有时会有群起而攻之的遭遇),即使自己赞同它,也会保持沉默。意见一方的沉默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如此循环往复,便形成一方的声音越来越强大,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发展过程。”这一原理的恰当运用就形成了当今新闻传播学中报道的议程设置,借以实现影响社会、影响公众舆论的效果。由此,报道是社会舆论产生或者发展的“幕后推手”。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刑事司法报道也就成了社会舆论的“幕后推手”。在不断彰显新闻自由和不断追求司法独立与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新时代下,刑事司法报道具有它应有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刑事司法报道所涉及的司法过程所审理或处理的事实、司法机构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以及司法的总体形态这三个方面的报道是社会、媒体对刑事司法进行监督的有力的重要途径。刑事司法报道的行为授意来源于我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刑事司法报道的传播价值在于让社会公众知悉并了解案件事实和司法现状,同时增进并提升公众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刑事司法报道的司法价值在于加强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作用,让司法在阳光的监督下有效的运行。但是刑事司法报道权力滥觞的结果就是可能导致社会舆论监督的矫枉过正,出现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进行干预以及对司法公信力产生破坏的现象。

二、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把刑事司法报道关进法治的“笼子”

借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一句话,就是“把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里”。同样,对于刑事司法报道的滥觞,我们要把“刑事司法报道关进法治的笼子里”。实现司法在社会监督的阳光下运行的同时,也让刑事司法报道在法治的阳光下发挥它的正能量。由此,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是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实现公正审判和言论自由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中的冲突。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性国家———英、美两国对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立法规制、司法规制以及媒体自律等方面。在立法规制上,藐视法庭罪是英、美两国规制刑事司法报道的相同策略,而英国则是世界上对藐视法庭罪规定得最为严格的国家。1981年《藐视法庭法》将藐视法庭罪的归责原则限定为严格责任原则,构成此罪并不要求出版者必须具有主观上有干扰司法的故意。1981年《藐视法庭法》还对“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进行了界定,但是这种界定将媒体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警察逮捕之前的侦查期间)或上诉程序启动之前所作的报道和评论排除在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之外。而普通法上的藐视法庭罪则对严格责任的藐视法庭罪的不足进行了弥补,即便相关刑事诉讼尚未启动,只要相关公开行为基于故意而给公平审判带来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损害风险,即构成藐视法庭的刑事犯罪。从司法角度的规制上,英、美两国是从法院对媒体获取未决信息的能力进行限制的,包括严格控制下的封闭法庭措施和严格管制下的媒体禁口令。由于严格控制下的封闭法庭措施有妨害司法公开之嫌,只有在司法要求进行秘密听审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进行,因此对其的采纳只有在符合苛刻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准许。媒体的禁口令则是针对相关媒体禁止其其合法取得但可能会对被追诉人造成不利影响的某种信息,是防止倾向性报道产生的重要方式。

英美两国的媒体禁口令都不涉及对此信息的绝对禁止,只是要求推迟信息的发表时间。英国1918年《藐视法庭法》第4节第2款规定“在正在进行的或任何其他未决或迫近的诉讼程序中,当似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避免对司法管理造成偏见的实质性危险时,法院可以命令,将对整个诉讼程序或某一部分所作的报道推迟至其认为必要的一段时间之后再予公开。”《藐视法庭法》第11节规定:“法院进行诉讼期间,在法院要求对相关人员的姓名或其他事项予以保密的任何场合下,只要法院认为它这样做是必要的,就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禁止对与相关诉讼有关的姓名或事项予以公开。”在美国,针对媒体的禁口令被称为钳口令,禁口令的适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必须存在有关案情的强烈、煽动性的公开报道;其次,禁口令将会有效并真实地使陪审员避免接触有偏见的信息;最后,没有其他替代性办法能够消除审前报道的影响。据统计,自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案以后,对媒体施加禁口令的刑事案件非常罕见,到现在为止,针对媒体禁口令且被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的案例只有一例。在对刑事司法报道进行立法和司法管制的同时,英、美两国都建立了限制刑事司法报道的媒体职业伦理规范。要求媒体在接受来自他律的同时,也引入自律机制规范自身的行为,在进行刑事司法报道时必须尊重被追诉人的隐私权并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英国,对媒体的自律主要由《英国新闻工作者行为准则》和《英国新闻工作者业务准则》两部道德规范规定。1994年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准则》也要求,新闻工作者应尊重人们的隐私;应力求公正、准确地传播信息,不得歪曲事实,出现报道失实情况时,应迅速纠正,在显著的位置刊载相应的更正与道歉。美国广播电视新闻主任协会2000年通过的《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规定:尊重报道对象,庄严地对待他们,给罪行受害者或悲剧受害者以特殊的同情;在报道涉及儿童的情况下特别审慎并给予儿童以(比给予成年人的)更大程度的隐私权保护;(在进行犯罪报道时)尊重公平审判的权利。在倾向性报道产生后,英、美两国都比较重视在刑事司法程序上采用了延期审理、警告陪审团、陪审团甄选、重新审判、撤销有罪判决等措施避免社会舆论对司法进行的干扰。延期审理又称中止审理,是在媒体报道严重干扰司法管理和被追诉人人权时法院所采用的将案件推迟至该倾向性报道的影响己经消减的特定日期进行审理的措施。在备受公众关注的重大案件中,当审前倾向性报无所不在时,通过预先甄选程序识别出受过报道影响的预备陪审员,并通过回避程序免除由于审前报道而真正产生偏见的人,以克服倾向性报道不利影响。

一旦审判开始,媒体仍然能会报道与被告有关的那些最初或事先存在的信息,仍然会报道可能给正式陪审员造成偏见的信息,于是警告陪审团已有必要,法律告诫其不得受外界信息的干扰,而应根据法庭上的证据和事实作出裁断。如果围绕案件的舆论过于强烈,已经给被告人造成了不公正的审判,那么重新审理又是英、美两国避免司法受舆论干扰采取的又一共同举措。以德国、法国以及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刑事司法报道规制发面采取的手段主要涵盖立法规制和新闻自律两个方面,究其缘由是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官既没有他们的英美法系法官那么高的素质,也没有其英美法系法官那么高的尊敬和威望,他们的素质不足以担当起规制刑事司法报道的重任。由此,大陆法系无一例外都将规制刑事司法报道的重任交由立法机关,立法规制就成为比英美法系更为重要的规制方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完善的刑事司法报道规制机制,而我国至今没有一套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报道的规制体系。参考外国的刑事司法报道规制体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运行实践,笔者针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报道规制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构建设想。

第一,健全司法新闻发言人制度,规范诉讼各阶段的信息。信息交流的不对称是舆论误解或者歪曲事实的重要原因之一,尤其是在对专业技能要求比较高的司法领域。新闻报道的司法偏颇,就很有可能会造成公民对刑事司法正义的弯曲理解,危害司法公信力。同时,司法信息交流的不畅通,严重影响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社会舆论的合法监督权。为此,我们首先应健全司法新闻发言人制度,规范审前和审判阶段的信息工作,保障媒体接近和采访报道刑事司法的权利,给媒体从官方获知刑事司法信息保留一个制度化的入口,让信息的交流在法治框架下运行。第二,确立保守职务秘密制度,规范司法人员的程序外言论。在我国,司法人员保守职务秘密虽然己经作为司法人员的纪律要求而已成为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如2001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42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第10条的相关规定。但对司法人员泄露职务秘密应当如何惩戒,法律都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仅以道德准则加以约束。仅仅依靠道德准则对司法人员的程序外言论进行限制是不够的,而应当建立职务秘密保密制度,并规定违反保守职务秘密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上对司法人员的程序外言论进行限制。第三,建立庭审直播的法律制度,规范媒体庭审采访活动。庭审直播是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最有效的形式。庭审直播可以增进公众对司法系统的理解和尊重;可以对普遍缺乏法律知识的公众进行最直观、生动、形象的普法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可以最大限度地监督和约束司法,防范司法腐败和专横,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信心等等,应当允许。从国外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己经允许广播电视、网络对庭审进行直播。而我国也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审直播,从庭审直播的案件适用、当事人意见、适用条件等进行规制。第四,建立报道推迟制度,防范倾向性报道影响司法活动。对于尽管是媒体合法获得且法律也不禁止其,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旦公布就会给刑事司法管理或被追诉人人权造成严重危险的信息,很多国家都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司法判例建立了媒体报道的推迟制度———针对媒体的司法限制言论令或曰禁口令。我国也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报道推迟制度,对备受关注的大案要案,如果预期媒体的报道很可能给后续的公正审判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可以允许法官向媒体推迟报道的命令。报道推迟制度主要从推迟报道命令的权力主体、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及违反后果等方面进行规定。第五,完善倾向性报道补救与责任追究机制,消除倾向性报道不良影响。我们应当在法律上规定补救措施以减轻或消除倾向性报道的不良影响,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确立媒体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不实或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报道开启民事或者刑事的诉讼追究机制。同时,确立媒体报道救济机制,为媒体质疑法庭的报道限制命令而提供救济手段,媒体可以提出撤销法令的听证请求或者像上一级法院提讼,以寻求司法救济。

三、总结

刑事司法论文范文3

关键调:司法审查;处分决定权;程序性裁判权

一、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目的分为不同层次,即直接目的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和刑事程序人权保障统一。间接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强制措施保障。刑事强制措施权力是一种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暂时限制或剥夺的权力。然而一切有权力的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而,有必要对强制措施权力进行监督制约——司法审查,同时,建立起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化、科学化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不论大陆法系或是荚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对强制措施建立起司法控制、审查制度。本文拟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定进行比较评述。并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缺乏司法监控的现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以期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有所裨益。二关于两大法系主要国寮刑事叠制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爰其比较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强制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显著特征是将被告人所有的一些重要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并纳入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系之中。尤其是警察实施的涉及限制个人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权强制措施,宪法和法律都确立限制性规则。其中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等都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除了法律规定外,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等。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证明被逮捕者或被搜查者实施罪犯行为具有“可成立理由”。并且说明逮捕或搜查是必要的。经法官审查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才许可逮捕证和搜查权令状。这些规定了警察行使逮捕权或搜查权的程序和界限。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刚>的规定,不管是法官签发合法令状进行逮捕还是紧急逮捕。都要在“无不必要拖延”的情况下,将被捕者立即送往最近法官处,通过“开庭审理”形式。进行逮捕的警察或检察官要出庭控告,提出逮捕的理由,嫌疑人进行对抗,然后由法官对嫌疑人作出是否允许保释的决定。关于嫌疑人被捕后的羁押问题,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和裁决权。

在英国。在逮捕、搜查、羁押等涉及到限制或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和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方面,建立起了较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允许采用“无证逮捕或搜查”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或搜查、扣押,都必须经过治安法官审查。许可逮捕或搜查扣押令状。对任何公民逮捕之后的羁押不得超过24小时,即使经较高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延长l2小时。还必须取得治安法院或其他法院合法授权。取得法院授权后,警察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此后。警察必须将嫌疑人提交治安法院。就是否进行羁押作出裁判决定。治安法院就是否进行保释问题进行听审,警察和嫌疑人及其律师作为控辨双方要到庭陈述意见进行辩论,然后由法官进行裁判。

(二)关于大陆法系国家强加措施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英国,其基本法第l9条第4款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的强脚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通常情况下,警察或检察官对任何人拘捕都必须事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并证明实施拘捕的必要性。然后才能取得逮捕令。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进行逮捕,然后要接受法官审查。检察官在逮捕后不迟于第二天要将被捕者送往法官面前。法官对被捕人进行讯问,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羁押。是否可以对其保释。法官在第三个月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告人被羁押三个月之后。原来作出羁押决定的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将案件提交到高等法院进行审查。高等法院可以通过开庭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到庭发表意见。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后作出裁决。被羁押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向德国的甚至欧洲的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要求特殊司法审查。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贯彻逮捕前置主义,经过逮捕的请求和签发手续后才能羁押。其中逮捕有通常逮捕、现行犯逮捕,以令状进行为原则。通常逮捕就是以令状进行逮捕。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职员请求逮捕,必须提出请求和逮捕的理由。审判官认为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曾犯罪时。应当签发逮捕票。

对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票加以逮捕。现行犯就是正在实行犯罪或刚刚完成犯罪的人。紧急逮捕是指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有充足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犯过符合判处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事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审判官签发逮捕票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将这被疑人逮捕。然后立即办理请求审判官签发逮捕票的手续,不能签发逮捕票时,应立即将被捕人释放。检察官逮捕被疑人后,认为有拘禁必要的,向审判官请求羁押被疑人。审判官认为有理由时,应当迅速签发羁押票。

(三)、两大法系国家刑事强脚措施的司法审查比较及评述

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目的是通过公平途经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是“平等理性对抗”,也就是“公平竞争的刑事诉讼理念。英美刑事审前程序尽管不能与对抗性审判程序相提并论,但是有较强的对抗性。通过对警察采取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等强制措麓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这对控辩双方在审判前进行的平等对抗形成一种平衡器作用,成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必要条件,因而,构成审前程序对抗性的“诉讼”模式。强制措麓的司法审查也反映了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理念——人权保障。人权是悠久的历史话题,但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具有,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近代意义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较早的法律实践是英国1628年的<权利请壤书)等。较早从法律上肯定人权的是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其宣扬一切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并享有天赋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被任何契约对他们后代加以剥夺,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14条修正案又将其扩大到诉讼。美国宪法正当程序条款,起初的内容是为了保证公民在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或干涉之前。有公正的法律程序。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审判前程序中并不存在控辩双方平等理性的对抗,而体现职权主义的特点。在职权主义下,因不承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故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或被告仅属于侦查对象。而无诉讼上的平等可盲。但随人权保障呼声日益高涨和走向科学化、民主化刑事诉讼的要求,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化趋势越来越轻,被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逐渐得到有效保障。像日本、蔼国等国家,在审前程序中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时,要取得法院审查许可。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强调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其诉讼处境的改善。因而,这也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程序中司法审查制度理念——人权保障。

综上所述。无论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都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对强制措麓权实麓制约和监督,这体现了当代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也符合“控诉和裁判职能分离”的诉讼基本原则,更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追求。

三、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处分决定权现状及评价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含国家安全)机关在法定情况下有权决定拘留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检察机关有权批准或决定是否逮捕。这些规定表明强制措麓和处分决定权在侦控机关,并非像其他国家是由法官通过审查签发许可令状进行逮捕。这些规定使侦控机关能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灵活性,有利于揭露和证实犯罪。有利于及时顺利完成侦查和。但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侦查承平的有限性,决定了侦查机关必须有对付手段和能力。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造成巳罪率上升,客观现实应当赋予侦查机关有效的追诉犯罪的手段。然而,强制措麓中拘留逮捕不仅是保证诉讼腰利进行的程序性措麓,而且涉及到刑事诉讼和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强制措施的处分决定权是由侦控机关行使,而不是由代表公正化身的法院行使,不管从诉讼法理上还是在诉讼实践都缺乏必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讲,强制措施处分决定权实质上是程序裁判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具有高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而应由法院行使。法院经审判程序作出来的裁决是对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决。对诉讼进程具有权威性和决定性影响,因而法院行使处分决定权更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其次,从刑事诉讼构造来看,现代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组成。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前程序中,是逞职权主义特点,侦控机关本来拥有国家强大侦查权,而且又拥有强制措麓中拘留、逮捕决定权。被追诉方的先天性弱势更是雪上加霜,致使控辩双方更加不平等,甚至根本难以形成形式意义上的对抗,更严重的是会使辩护方地位里客体化趋势加强。难以体现程序正当性。这种控审于一身,没有中立的消极的超然法官。难以公正地行使强制措施决定权,因而根本难以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理性诉讼模式”;最后,从刑事诉讼基本职能角度来看,侦控机关承担追诉控诉职能,由于强制措施的处分决定权性质是裁判权,司法权应由中立超然地位的法官行使。侦控机关拥有处分决定权,必然使控审职能集于一身。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由侦控机关行使处分决定权易产生如下弊端:第一。随着庭审方式改革,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加强了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由于拘留逮捕,不受司法审查而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致使他们在追诉犯罪时从效果出发。将强悄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造成扩大适用强悄措施范围。如“以捕代侦”和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这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性及社会对法律和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第二。侦控机关自行决定强制措施。可能使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不应被移送时,出于掩盖其错误强悄措施而移进;检察机关应作出不,擞销案件时。为了掩盖其错误强制措施而作出相对不或处理。

四、关于建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审查的思考

现代法治理念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限悄、剥夺时。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制约。不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属于法院。称之为司法令状主义。由中立、超然地位的法官行使刑事强制措施决定权。体现了刑事程序正当性。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已向科学化民主化方向迈进。可是对强制措施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缺乏权力制约机制——司法审查。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并从我国刑事诉讼实际情况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来建立科学完善的刑事措施司审查制度:

(一)在我国法院里建立司法审查庭

在我国现行法院体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采取拘审、逮捕时,除了法定情况外,向同级法院申法官签发司法令状。取得令状许可证才能采取强制措施。

(二)对我国拘留、逮捕制度进行改革。建立并完善司法审查

像日本一样。采取逮捕前置主义,即逮捕和羁押相分离,使逮捕和羁押这两种涉及剥夺人身自由的强悄措施受到悄约和监督。把现行拘留和逮捕合称为逮捕,其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证逮捕即现行拘留,使公安机关在行使法定情形下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受到司法控制、审查,对其进行事后审查。

刑事司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清末;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司法变革

清朝末年,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腐朽、落后的清政府在内忧外患之下无法照旧统治下去。20世纪初,义和团和八国联军先后攻占北京,使清政府意识到变法改革的必要性。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封建专制统治,尤其是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清政府被迫于1902年开始变法,艰难地迈开了法律改革的步伐。中国社会承袭了几千年的“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体例土崩瓦解,走上了法制现代化的道路。至此,刑事诉讼法在中国开始以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清末法治改革对中国社会,中国法制发展的进程以及现代法律的发展变化都起着一定的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拟对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研究,借鉴其经验教训,推动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发展。

一、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一)创制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由于时间所迫,清末法制改革对于西方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移植,这种全面引进为后来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础。光绪三十二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武廷芳主持编订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1](P124)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该草案工分总则、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时间处理规则等5章260条,打破了中国法律编纂中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的传统模式。其后修订法律馆、法部等机构在继续修订诉讼法典的同时,相继制定公布或拟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法院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其中《法院编制法》是晚清制定颁布的一部较为全面、系统的法院组织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审检分离和合议制度;[2](P318)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则是历史上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诉讼法典,它吸收了近代优秀的刑事诉讼原则,从而在中国首次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检察官制度,回避制度,推进了中国诉讼制度近代化的过程。1910年,在经过多次反复讨论后,终于拟订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主要以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为蓝本,由日本法学家协助完成,内容较完备,系统采用了资产阶级国家的诉讼制度和原则,较完善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是一部当时世界范围内较先进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中华民国成立后也曾使用其中部分内容,极大的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近代化进程。

(二)近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的确立

1.建立新的司法机构体系,实行司法独立

从1906年开始,清朝在官制改革中改变了传统的行政官兼理司法的做法,参照西方“三权分立”制度对司法机关进行了必要的调整,陆续建立了新的司法机构体系。根据《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把“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3](P557)刑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工作,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且具有法律解释权,监督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1911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规定在地方上设省级高等审判厅、府级(直隶州)地方审判厅、州县级初等审判厅。1909年试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设立检察机关和警察部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同时对审判予以监督,警察部门辅助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在各级审判衙门中相应设立。审判、检察机构的独立设置,使司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离,审判权和控诉权相分离,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审判机关系统和检察机关系统,结束了中国长期的司法行政不分的旧体制。同时也萌发了最早的法院、检察院系统和警察部门。另外还规定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考试任用制度。在清政府公布的《法官考试任用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具体规定了任职条件。同时清政府在各地学堂积极开展法学教育,为司法官员的职业化提供了条件。

2.规定了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及诉讼原则

清末通过引进一系列西方近代诉讼审判原则和具体制度,改革了旧有的诉讼审判制度,采用了西方的辩论主义诉讼制度。一是在诉讼程序中,采用了欧美国家的刑事案件公诉制度、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保释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承认律师活动的合法性。在审判阶段引入了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制度;在审级制度上,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二是在审判原则上,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辩护原则、司法独立原则、检察监督原则等现代刑事诉讼原则。三是规定了侦查、预审、合议、公判、上诉、再审、执行等诉讼程序以及强制措施,摆脱了封建司法审判模式,使法律操作程序更趋规范、公正、合理。

3.证据制度的改革

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主要实行以有罪推定和口供主义为核心的证据制度,重视口供,口供是定罪的主要依据,这也导致了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以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和自由心证为原则的证据制度,削弱了口供的重要地位,形成了近代化的证据制度框架。清政府为了彻底禁止刑讯对证据种类也进行了规定,刑讯本来就是与“罪从供定”的证据制度相适应的、为获取口供而设的审讯制度。禁止刑讯关键在于降低口供的重要性,发挥其他证据对定罪量刑的重要性。在《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设专章规定了证据种类,刑事证据有口供、检验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人的资格、地位、义务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于各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即一方面,各种证据的法定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不作规定,而由法官自由判断。这表明,它一方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它一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而且很好的把两者结合在一起。这在当时来说,是较为先进的做法。[4](P206-207)对以后我国吸收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作用。

4.保障当事人权利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的确立

中国古代按照“有罪推定”的原则,无视当事人的权利,实行纠问式审判方式。清末的刑事司法改革,引进了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清政府通过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后来的几部法律都规定了辩护和律师制度。被告人有权利对自己所受到的控诉进行辩护,并随时可以自己选择或者由法定人为其选择辩护人,在法庭审判时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自由辩护,有权利行使检验证据、查阅案卷、会见被告和被告通信等行为。被告人对有法定事由的承审官、检察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有权请求其回避而且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定人还享有控告和上告的权利。并且确立了相应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和制度,如审判公开原则,允许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律师制度等;其他如直接言词原则及自由心证原则等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也起到了重大作用。虽然有些制度并未实施,但却在理论上形成了较完整的体系。

二、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失败

从清政府开始法制改革之日起,其司法体制的转型进程就显得障碍重重,步履艰难,充分暴露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矛盾以及改革的急功近利。由于清政府的灭亡,清末刑事司法改革以失败而告终。清末司法改革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直接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人才的缺乏,法律人才的缺乏是清朝司法改革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在中央和地方上表现的同样明显,“以目前而论,各衙门司员虽行拥挤,然求其真能办事者亦不多得”。[5](P897)虽然清政府一方面派出留学生到海外学习西方法律,一方面在国内设立学堂聘请国外专家讲授法律。然而法律人才的培养并非是短期内能解决的问题,它需要长期的专业学习和全民族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基础的。因而人才的缺乏导致了清末刑事诉讼改革中许多先进的诉讼制度的夭折,如律师制度、陪审制度等。1909年3月法部的法官考试,合格者仅18人,最后录用了32名,这个人数只够省城各级审判厅之用。以至于广西巡抚感叹:“无才之困难,将有较无款而更甚者。”[6](P903)

其次是资金的缺乏及官僚内部权利斗争的影响。清末刑事司法改革虽然引入了西方先进的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受到传统法律文化和封建专制势力的影响,使得改革者不得不在某些制度设计上作出妥协和让步。因而它的改革是不彻底的,是进步与落后,传统与现代,民主与专治相互斗争的结果,是相互妥协的产物。参与制定改革方案的各个利益集团大都各谋私利,它的改革方案几乎是皇族统治者和汉族地主阶级企图保存、扩大自己势力的尝试。在《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制度就因为受到多方反对而以失败告终,而1907年的部院之争则是新旧司法体制的直接交锋。改革之前“外省刑案,统由刑部复核。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7](P1372)而改革的结果,似乎是两者的职责进行了交换,大理院成为最高审判机关,法部则成为监督机关。为此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论辩,最终以双方的妥协告终。资金的匮乏也是失败的关键因素,中央在建立审判厅最初时,就曾让地方政府筹办资金,为解决资金匮乏清政府曾被迫向外国财政借款。资金的匮乏和地方割据势力的斗争引起了各方面矛盾的激发,最终导致清朝政府的灭亡。

然而清朝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失败的最根本的原因则在于其政治体制的腐败落后。司法的现代化是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的,很难想象在封建专制体制不变的情况下追求司法独立,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时宜的。这导致了清末司法官员的任免制度、管理制度与传统司法体制下的相关制度毫无差别,司法官员的不独立不可能使得司法体制的真正独立。司法改革和政治改革是互动的,但政治改良却应当是其前提条件。虽然清末政府也提出了君主立宪的政治改革方案,但是却受到了层层阻力,最终未能够成功。

三、清末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启示

清末法制变革的过程不仅是中国传统法律解体的过程,同时也是,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启动过程。说其是,中国法律近代化的开端,是因为清末法制改革是个全方位的法律移植过程,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法律理念的过程。同时在这种法制改革中仍然有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续和沿袭,为中国法律近现代化运动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清末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没有如统治阶级所愿挽救清政府必然灭亡的命运,但“在结果上却不幸符合了现代化的潮流,因为他们无意地‘破坏’了旧体制,客观上为创立新体制提供了理由”,[8](P3)对后世产生了积极影响。通过清末修律,形成了仿效日、德的审判独立、控审分离、警检一体化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这种刑事司法体制为后来的北洋政府、政府所继承。并且,“民国成立,法制未定,元年三月一十一日,司法部呈请临时政府将前清制定法律及草案,以命令公布遵行”[9](P992)因此,《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几部法律,经必要的删除修正,一直被政府沿用。直到1928年时,政府的《刑事诉讼法》才制定颁行,而在其中仍能看到清末修律确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子。更深远的意义在于,清末刑事诉讼法的修汀,使刑事诉讼法摆脱了多年来依附于刑法的工具法地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结束了司法与行政不分、权力高度集中的古代司法传统,把具有现代化色彩的刑事诉讼模式首次引进中国。它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向现代化迈出的第一步开创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新纪元。

通过对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考察,首先,我们认识到司法制度的变革必须以政治体制的变革为基础,政体不变,则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的变革。因此,随着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加深,也会遇到诸如行政权利干扰等种种阻力,要想真正实现司法独立,根本之道主要在于改革我们的权力机构,使司法既独立又受到权力和社会的监督和制约。司法体制的改革应追求司法中立的法治价值,即司法权与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和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官和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不仅涉及司法体制本身,而且牵涉一系列相关因素的变革,如党与司法系统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的合理分立、行政职能按法治要求的转换、社会主体诉讼观念的变革等。所以我们一方面要深化司法机关内部的体制改革;另外一方面要加强行政体制的改革,以此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寻求制度上的保障。

其次,重义务、轻权利,是中国的传统法观念,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权利意识是根本不曾存在的。刑事诉讼制度更是以维护封建君主的权威为根本的,司法不过是刑讯威吓的代名词。民众仍然普遍持有轻法厌讼、甘心服从等级权力的思想观,而毫无权利意识,也没有产生对权利的需求。清末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模仿的新型诉讼制度,则强调法律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和对国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思想基础的缺乏,使得强行引进的那一套诉讼制度“像油漂浮在水面上一样,始终没有与中国社会水融”,[10]在中国社会起作用的,仍然是沿用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这一点对我们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也是至关重要的。现代化的刑事诉讼制度,它需要刚性的制度、正当的程序、完善的司法机构,这些制度层面的东西,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是相对比较容易,通过一场法律变革即可完成。最重要的是我们需要民主的政体、权利观念的形成以及与法律相适应的文化条件和社会环境,这却是极其艰难的,需要我们几代人的不懈努力。超级秘书网

最后,清末刑事司法改革采用的是全面移植大陆法系的做法,虽然这种做法在当时是受到日本的影响和为了收回“领事裁判权”的目的,然而这种做法确实也吸收了大陆法系优秀的法律制度,其对以后的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积极影响。因此中国的法律制度是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基础。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借鉴和吸收英美法系的诉讼制度,但是仍应意识到我国是以大陆法系为根本,需要在继续吸收学陆法系的优良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引入英美法系的优秀刑事诉讼制度。同时也应当注意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必须具有两种参照,国内的和国际的,即法治既要合理地割断自身历史又要合理地吸取传统文化的精神;既要按照世界上法治化的有益经验安排我们的法治,又要在中国国情下具有独创性和建构性”。[11](P456)只有理性的吸收其精华,弃其糟粕,才能取得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总之,在当今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上,我们应当从清末司法制度变革中学习经验和教训,在继承中国优秀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借鉴西方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司法制度,走自己的法律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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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晋藩.中国近代与法制文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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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

[6]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M].北京:中华书局,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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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刑事司法论文范文5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一、二审确认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准确,原一审对各罪的量刑适当,二审除对伤害罪的量刑外,其余各罪维持一审的判决正确,对伤害罪的改判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当即对刘涌执行了死刑。 作为一起涉黑案件,该案的首犯刘涌可谓"罪行累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活动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违法活动4起,共实施违法活动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 275 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但是,在这些犯罪中,涉及死刑的罪行只有故意伤害罪。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的规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该条还规定,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刘涌被判死刑的法定理由,真正致刘涌于死地的是故意伤害罪。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上的差异,也主要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和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关于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涌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刘涌所犯多起故意伤害罪中,最具争议的是发生在1999年10月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法院的判决书指称,1999年10月,被告人刘涌得知有人销售"云雾山"牌香烟,影响其经销同种香烟后,指使程健去市场查看并"收拾"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同年10月15日上午,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农贸大厅,经程健派人指认,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及李凯(同案被告人)等人对销售"云雾山"牌香烟的业户王永学进行殴打,宋健飞并威胁他人"看谁还敢卖云雾山烟"。王永学因右肺门、右心房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心包填塞而死亡。刘涌涉黑案的第二被告宋健飞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与其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无关系。在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涌是否指使了对被害人王永学的伤害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涌在侦查阶段对这起犯罪作了多次供认,但在审判阶段提出,自己的供认乃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公安机关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也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宋健飞等人殴打王永学,系为了刘涌的利益,在刘涌的指使下所为,刘涌应为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该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刑事司法论文范文6

注 有协定将此表述为"将任何人移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4款。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条第4款。 注 参见赵永琛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0页。 注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加拿大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第3款第(b)项。有的协议将此规定为强制性限制条件,如《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第1款(e)项。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4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4条。另外,香港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分别签署的协议中规定必须在其后10天内以书面确认;香港与韩国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14天内以书面确认。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5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1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9条、第3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20条,《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21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6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6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7条等。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6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8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