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辩论范例6篇

刑事案件辩论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1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2

加强/死刑案件/辩护

死刑是剥夺自然人生命的刑罚。由此决定了它与其他刑罚手段的根本区别,不仅最为严酷,而且一旦发生错判并被执行,则无任何挽回、补救余地。这也正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废除死刑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尚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少杀、慎杀、准杀历来是我国刑事政策关于死刑的基本方针。为此,去年中央有关部门决定将在适当时候把死刑核准权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包括从今年七月开始所有二审死刑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这都是为了从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判处的准确性和公正性。笔者认为,要实现这一目标,加强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辩护,是诸多保障、控制措施中最重要的措施之一。为此,本文拟就立法、司法及律师实务上如何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与理论界、实务界的同仁交流。

一、加强一般诉讼程序中死刑案件的辩护

客观地说,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在死刑案件的辩护上有一些专门规定,譬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此类规定非常少,适用的范围很有限,与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对刑事辩护的客观需求,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该规定突出地强调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获得法律协助,并将其作为终审判处并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目前正在积极研究正式批准加入该《公约》的有关问题。① 与此同时,本届人大也将对《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为此,笔者认为,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当参照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办理死刑案件存在的问题,从以下诸方面采取措施加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对死刑案件的辩护。

1.从立案侦查起,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死刑案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生杀予夺,不仅在审判阶段需要辩护人的帮助,而且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更需要辩护人的帮助。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无沉默权,侦查活动完全采用秘密方式,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并没有切实到位,审判活动远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切导致一旦在侦查阶段铸成错案或埋下错案隐患,在审判阶段则难以发现或难以纠正。在此情形下,加强死刑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势在必行。如果说我国的司法资源目前还很有限,尚不能从立案侦查开始就为所有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话,那么从立案侦查一开始就为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则是应该、也是能够做到的。

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但其并不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及其诉讼权利。针对这一规定,近年来学术界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改时,应当确立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为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进而享有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② 这个问题一旦获得解决,应该说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但是如果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某种原因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怎么办?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这一规定仅限于审判阶段,并不涉及审前程序的侦查和审查起诉两个诉讼阶段。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这两个阶段委托律师及辩护人的比例并不高,这对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很不利,对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也不能起到切实有效的促进和保证作用。因此,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仅应当确立自立案侦查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要把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提前至立案侦查阶段,即凡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起,不仅要向其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且在其因故没有或不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也是前述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提出的关于“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基本要求。

2.建立讯问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

我国尚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亦无在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有的甚至铸成严重的冤、假、错案,诸如杜培武、佘祥林案等。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后续的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翻供现象普遍存在,据有的地方统计,翻供率达到60—70%。这种情形,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也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还对正常的司法活动秩序、公正的司法过程及其结果构成了严重影响。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这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热烈讨论的焦点,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有人呼吁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有人主张我国应当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有人认为我国应实行“警检一体化”的体制,有人提出把专事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如此等等。应该说这些主张或建议都是非常有积极意义的,一旦能够实行哪怕只是一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是,客观地说,若要在近期建立上述制度,我们面临着极大的挑战。

笔者认为,在上述问题和困难面前,我们既不能急躁,也不能退缩,应当务实地探索解决之道。就近期而言,建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自2002年7月以来,笔者供职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先后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全程在场(试验)项目”及“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试验)项目”。③ 通过这些探索,一方面我们深切地感到,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有重要的意义,是非常必要的,在目前试验的范围内也是可行的;另一方面我们也清醒地意识到,要在近期对所有刑事案件全面建立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则是不现实的,对其中有些案件也是不必要的。我们认为,建立三项制度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应当把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起来,统筹考虑,逐步建立。

根据以上思路,笔者认为目前针对死刑案件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从必要性来讲,死刑案件生命攸关,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保证其口供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冤、假、错案乃至错判、错杀的发生,完全应当建立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同时,建立该项制度对于澄清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有着直接的证明作用。曾引起全国上下普遍关注的辽宁省的刘涌案件,争执的焦点就是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试想,如果当时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采取了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就很可能避免这一争执的发生以及在全国掀起的轩然大波。

从可行性来看,对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讯问时律师在场或录音、录像制度,它的依据在于:首先,死刑案件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终究是有限的,由此决定了投入到此项制度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下是可以承受的;其次,在我国,死刑案件一般都是由地、市级或者以上的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无论是这些机关的外部环境还是内部条件,都是可以建立并实行此项制度的;再次,对于此项制度并不要求“一刀切”,在正常情况下,可采用律师在场制度,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先采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如对查获的现行作案人员为了及时破案,抓获其他共犯,防止或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来不及安排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先行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3.确立并保障死刑案件辩护人的调查申请权和鉴定申请权。

死刑案件从可能判处死刑转化为现实判处死刑关键是案件所涉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以及即使确实发生是否构成犯罪并足以判处死刑。在此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都应当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加以确认,但其中辩护人作为特殊的诉讼主体更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为此就应当赋予他们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所涉案件事实是否确实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这一关键问题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以下两项重要权利:

其一,调查申请权,即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办案中如果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等情形,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对于此类申请,被申请的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的,应当批准申请,派员并吸收提出申请的辩护人参加一并进行相关工作。

其二,鉴定申请权,即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在办案中如果确有一定线索或根据认为案件所涉的一些关键事实需要进行鉴定(包括首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诸如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进行DNA鉴定等,有权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委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对于此类申请,被申请的办案机关经审查确有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的,应当批准申请,组织、委托有关人员进行鉴定。

上述第一项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已有规定,但规定的不切实、不充分、不到位。最重要的是没有对办案机关如何对待处理此类申请作出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辩护人提出此类申请,也很难获得批准,往往是不予回复或让辩护人自行调查。但由于辩护人的调查权利和能力十分有限,实际上很难进行切实有效的调查收集工作。即使辩护人单方取得了有关证据,由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未参与其中,往往不予采信或还要重新进行调查核实。鉴于此,笔者认为只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是建立在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的基础之上,且涉及的是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这样一些关键问题,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直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吸收申请人参加。这样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查明案件的重要事实,从而对案件做出及时判断和处理,既维护了司法公正,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至于上述第二项权利,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中,只有关于犯罪嫌疑人在获悉侦查机关将要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后,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第121条),没有涉及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的鉴定申请权;而在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中,虽然有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内容(第159条),但并没有涉及人民法院如何对待和处理该申请。正是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在诉讼过程中确立死刑案件辩护人鉴定申请权的主张,其中特别强调只要辩护人提出的申请确有一定线索或一定根据作基础,又涉及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以及能否构成死罪的核心问题,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批准。

4.赋予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参与侦查辨认及提取鉴定检材活动的权利。

据了解,在我国死刑案件中,涉嫌暴力犯罪诸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抢劫、强奸、投毒、爆炸等案件占绝大多数。对这类案件的破案及定罪科刑最重要的是确认谁是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其中针对涉案人员的辨认活动和身份鉴定活动最为常见。但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些活动很不规范,以致在有的案件中最后形成的辨认结果或鉴定结论反而铸成了冤、假、错案。据笔者所知,有若干起冤案的发生都是由于被害人的错误指认造成的。又如云南杜培武案,公安机关几乎使用了所有的技术手段,光是鉴定结论就有多项,都一致指向杜培武是杀人案犯,但是最终查明他与该起命案根本无涉。再如前年国内众多媒体报道过的湖北某地在警察现场监控下发生的强奸案,犯罪嫌疑人逃跑后,当地警方进行了大范围的摸排调查,并通过DNA检验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据此,一审法院对该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在上诉程序中,二审法院再次进行DNA检验,却完全排除了被告人系该案案犯。

发生上述问题并导致冤、假、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侦查辨认及提取鉴定检材过程中没有辩护人的参加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如在杜培武冤案中,辩护人就对其中关于杜培武鞋底附着的泥土与发案现场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成份一致的鉴定结论提出了一系列的质疑:该鉴定结论在诉讼前期并不存在是后期才形成的,而汽车离合器踏板上的泥土是何时提取的?与案件发生相距多长时间?对案件现场包括提取泥土的汽车是如何保护的?是何人、采用何种方法提取泥土的?何人参与了提取泥土的过程?何以证明送检的所谓从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确实取自发案的汽车?遗憾的是对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没有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回答或解释,却完全采信了该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鉴定结论。但铁的事实最后证明这些鉴定结论都是错误的。错在哪里?如果不是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工作能力或者有关设备出了问题,那么,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问题出在提取检材的活动中。④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参与侦查辨认及提取鉴定检材的活动。这样做,不仅可以促使这些诉讼活动规范进行,更重要的是能够保证这些诉讼活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而使所形成的辨认结果和鉴定结论能对查明案件事实真正起到科学、可靠的证明作用。

5.全面解决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知悉权。

辩护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而且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达到控辩平衡,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职能,为此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对控方证据的知悉权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否则,刑事辩护就没有针对性和事实依据,辩护权也就成为空中楼阁。辩护职能也将萎缩、削弱,司法公正的目标就难以保障和实现。

但是,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在整个审前程序中,除少量的“诉讼文书”及“技术性鉴定材料”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本不了解、不掌握控方的证据所在。即使到了审判阶段,当他们出席法庭针对控方指控展开辩护时,也只能看到控方的部分证据材料,即基本上由公诉人决定取舍而提供的所谓“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这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及刑事诉讼的辩护职能受到极大削弱。有人将此种情况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辩护人可以在庭审前全面查阅控方证据材料并就此与被告人沟通、交流充分。做好辩护准备的规定和做法进行比较后指出:这是一项“倒退”。

近年来在总结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得失及探讨再度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时,理论界、司法界乃至立法界在这个问题上几乎形成了一致的共识,即应当在立法上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存在的分歧主要是恢复阅卷制度还是建立证据展示制度。鉴于我国在相当一个时期尚难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诉讼模式,权衡利弊得失,笔者认为这次刑诉法修改确立阅卷制度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当然,这种选择不应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阅卷规定的简单恢复,而应当有所进步,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相关要求和做法接轨或接近。因此,笔者主张,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规定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就有权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证据材料。其后,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收集、取得了证据材料也应当允许辩护人查阅。不仅如此,辩护人还有权将其查阅的证据材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交流,以使他们能够针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辩护准备或展开辩护。这样做的基本理由是:(1)侦查阶段已经终结,相关证据也已被侦查机关收集并固定,辩护人查阅证据材料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指控他们犯罪的证据,不会对侦查活动造成影响或干扰;(2)审查起诉的功能就是对侦查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审查,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起诉,在此过程中,允许辩护人查阅证据材料并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交流,进而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并做出正确的决定(包括起诉决定和不起诉决定)不仅没有负面影响而且具有积极的意义。并且这样做对于死刑案件较之其他案件更为特殊、更为重要。甚至可以说,如果不能对全部刑事案件做到,也要在死刑案件中做到。

二、确立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制度

死刑案件无论是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还是可能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即使经过一、二审程序已经做出了判决也不能生效,还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这是我国为了确保死刑判决的合法性、正确性和统一性,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程序。但是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不仅由于特殊的原因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名存实亡,而且被告人基本上未能参加到该程序中为自己进行辩护,辩护人则根本不能正式介入该程序为被告人进行辩护。⑤ 值得欣慰的是,中央有关部门已经决定准备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目前,各方面都在为正式收回死刑核准权进行积极的准备。加强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也是其中的当务之急。为此,笔者提出以下观点和主张:

1.应当确立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是专门审理经过普通程序对被告人已经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特殊程序。既然是一种审判程序当然应当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该程序中的辩护权。其依据主要是:

(1)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2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以及第34条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等规定,是确立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的法律依据。

以往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般认为辩护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只限于一、二审程序,当法庭经过一审或二审程序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或不能提出上诉时,辩护人的辩护任务即已完成,其后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辩护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介入其中。⑥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完全可以成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

首先,虽然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等方面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并且在某些方面也确有行政化的色彩或特点,但不能认为它就是一个行政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认可在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程序中存在行政程序,更无法解释如果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行政程序,它何以改变一、二审审判程序做出的死刑裁判?!因此,只要不否认或难以否认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个审判程序,那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被告人本人以及辩护人就当然有权介入该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还应当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和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为此,当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还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适用范围上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上述规定限定在一、二审程序中,因此,它们当然也应当适用于死刑案件的所有审判程序包括死刑复核程序。

其次,从死刑案件一、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关系来看,一、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并不能代替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

在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经过一、二审程序后,诉讼程序就已终结,判决就要生效执行。但是,在一、二审程序中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被告人不提出上诉或不能再提起上诉,判决也不能生效,还须经死刑复核程序确定该死刑判决是否合法、公正和正确,最终作出核准死刑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这就意味着,即使经过一、二审程序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仍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并不能代替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他们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仍然应当有辩护的权利和空间。这就需要从法律上确立并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

(2)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完全符合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程序。一般认为,设立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从程序上贯彻我国历来主张的保留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既然如此,那就不应该排斥、相反应当欢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使他们通过最后一次辩护,充分表达对一、二审死刑裁判的异议或意见,以促使复核死刑的法院最终作出的死刑核准决定不仅合法,而且正确、公正,万无一失。

(3)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关于公正审判标准的基本要求。

如前所述,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的,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应当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诉讼过程”的一个“阶段”,也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我们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

2.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与保障。

如前所述,无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上、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连贯性上,还是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上讲,都应当确立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死刑复核程序毕竟不同于一、二审程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何行使辩护权,人民法院如何保障其辩护权,都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原则上,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行使与保障应当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相适应或相配套。鉴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不是本文的主题,笔者仅就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提出以下初步意见: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或者应当是一个诉讼程序或审判程序,那么,在此程序中,作为审判的对象同时又是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应当有权参与其中。不仅如此,还应当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还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毕竟是一、二审程序已经终结之后的特别程序,并且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负责审判的案件,如果完全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在必要性上值得深入探讨,而且在可行性上也需要充分论证。

再次,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应当从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和实际需要出发,既不能也不必不加区别地采用“一刀切”的方式。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采用以下两种审理方式:

第一种,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案件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经过二审后凡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提讯被告人听取意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这种方式类似于现行二审程序中采用的调查讯问的审理方式。

第二种,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针对事实认定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控诉的案件,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审理后凡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应当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审理活动。但在操作方式上可以有两种形式:(1)面对面的直接审理方式,即各方人员共同到开庭的地点当面进行诉讼活动。至于开庭的地点,笔者认为可以是被告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庭,也可以是设置在关押被告人的看守所里的法庭;⑦ (2)通过互联网采用远程审理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所述的直接审理方式,无论是面对面的审理方式还是远程审理方式,都不是与一审庭审完全一样的审理方式。它的重点是直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的异议以及对重要、必须而且能够到庭的证人当面进行询问调查。因此,笔者认为它实质上是一种听证性的审理方式,而不是与一审开庭完全相同的审理方式。

基于以上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初步设想,在该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行使辩护权:

在法院采用非开庭审理方式的死刑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当直接提讯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对死刑判决的意见。此外,还应当当面听取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法院采用直接审理方式的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将直接参与审理活动,他们可以在此过程中向审判人员提出辩护意见。

为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还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被告人有权委托任何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担任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被委托的人不受地域的限制。

第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该辩护人原则上应当由在一、二审程序中已经被指定过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继续担任,除非被告人拒绝该律师继续担任他的辩护人。在后者情形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之所以原则上应由一、二审程序中被指定过的律师继续担任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到他们原来承办过该案件,对案情比较熟悉,并且与被告人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基础,由他们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是基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所做的考虑和安排。在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下,政府还拿不出足够的资金支付律师应得的报酬。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指定的律师办理案件还需要由政府支付相关的差旅费。如果完全另行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势必会发生比较多的费用。此外,由于原来的律师分布在各省、市、自治区,仍由他们继续担任辩护人,也可以满足死刑案件辩护在人数上的需求。

第三,辩护人在为死刑复核案件进行辩护时,应当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等。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为使《刑事诉讼法》第11条提出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将要制定的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文件中应当明文规定,未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死刑案件,不得核准死刑。

三、提高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

死刑案件攸关生死,对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在客观上提出更高的要求。在美国,对于承办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全美律师协会提出了具体的任职资格,并且从多方面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条件。此外,还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从多方面提出了任职义务和职责。为此制订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⑧ 以保证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

我国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总体状况是:虽然一般都是由律师担任辩护人,但由于缺乏专门训练和指导,又由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经济收入较低的人群,难以聘请辩护技能较高的律师,因此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参差不齐,整体上不高。一位专门负责死刑案件审查把关的某省高级法院的副院长,在一次会议上指出,根据他从案卷内看到的死刑案件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词和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死刑案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他认为总体上辩护质量不高。甚至有的问题承办法官发现并提出来了,辩护人却没有提出。应该说,他讲的这些情况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是,客观地讲,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单单是律师的素质和能力问题。例如前面指出的在现行诉讼制度下,一审法院开庭前,即使是死刑案件,辩护人也看不到控方的全部证据,这就使他提出有充分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是相当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当然这属于从立法上解决的问题。

综上,要使辩护人真正能够发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既要靠辩护人自身提高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也要靠立法上为辩护人真正发挥辩护职能提供充分的空间,司法上公安、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高度重视并采纳他们正确的辩护意见。笔者在此仅就如何提高死刑案件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提出以下意见:

1.承办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应当由律师担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除了由律师担任外,还允许非律师的有关人员担任,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恐怕难以改变。但就死刑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应当限定只有执业律师才能担任辩护人,这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提出的客观要求。至于律师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途径,一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的情形下,由公安、司法机关为其指定,其费用应当由法律援助经费支出,并且应当提高承办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报酬。据了解,目前律师承办一起死刑援助案件有的地方仅是二、三百元人民币的报酬。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业务素质好、能力强的律师不愿意承办死刑案件;已承办死刑案件的律师也不愿或不能投入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这个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

2.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培训。

死刑案件的辩护与其他刑事案件的辩护既有共性又有个性,责任重大,要求更高。为此,律师主管部门、律师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法律职业培训机构,都应当重视并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培训。重点应当围绕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其一,死刑案件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能否成立;其二,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否适用死刑;其三,对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应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3.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和指导。

在我国相当一段时期内,死刑案件将维持在一定数量上不会大幅度下降。这就要求有关方面从全局出发,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和指导,从各个办案程序和诉讼环节上提出相应的、统一的操作规范或工作标准,并且以此对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工作进行规范、指导和评估。只有这样,才能在总体上提高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这项工作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已经着手进行。他们发动全体刑委会委员正在拟订一部《死刑案件辩护规范》(或《死刑案件辩护纲要》),准备时机成熟后提交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发至全国律师,指导、规范死刑案件的辩护工作。

【注释】

① 胡锦涛主席于2004年1月在法国国民议会的演讲中表示:“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将向中国全国人大提交批准该公约的建议。”见2004年1月29日《人民日报》。

② 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述,参见陈卫东主编的《“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中卞建林教授、陈兴良教授等十多位学者的相关论文,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出版。

③ 关于“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的情况,参见樊崇义文:《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总结报告》,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362页;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全程在场(试验)项目”的情况,参见顾永忠文:《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第66页。“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三项制度(试验)项目”,已经完成总结评估,研究成果待发表。

④ 关于杜培武案件的案情和律师辩护意见,参见王达人、曾粤兴著《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和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⑤ 关于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现状,笔者在2005年11月《中国法学》杂志社与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召开的“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中已有专门论述,本文不再赘述,详见该次研讨会论文集《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究》,周国均、陈卫东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97页。

⑥ 参见肖胜喜著:《死刑复核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11页。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3

内容提要: 本文从制度层面分析律师辩护与刑事法治的关系,认为律师辩护制度在一个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取决于该社会的民主制度、诉讼构造和诉讼价值;认为刑事辩护的正当性根据可以从三个方面上得以说明:其价值论根据是人权保障,制度性根据是无罪推定,而其方法论根据是相对制度;文章最后认为律师伪证罪是刑事律师的辩护权所受到的立法上的歧视性规定,并且具体探讨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豁免问题。

律师辩护权是一种根本的权利,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而律师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因此,律师辩护权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并且前者是实现后者的手段与途径。自我辩护是人的一种本能,在自我辩护能够充分实现辩护目的的情况下,他人辩护当然是没有必要的。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律师辩护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被指控人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得自我辩护难以实现辩护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指控人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因而不可能调查取证,为本人进行实质性的辩护。其次,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专业性日益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单一化格局已被打破,刑法典不再是定罪最刑的唯一根据。大量散在型的附属刑法存在于各种法律之中,非专业人士难以尽揽。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下,判例浩瀚,适用机构复杂。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当事人如坠云海。因此,法律的专业化都使得律师的辩护职能成为刑事审判有效进行的必要保障。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律师辩护率看作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的指数。

从法理上论证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在理论上存在各种学说,例如我国有的学者将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正当性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视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注: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以下。)还有学者则强调程序公正,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虽然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密切的关系,但由于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不总是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可能仅仅建立在事实发现的基础上,相反,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迫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因此,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果不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是无法得到完整而彻底的说明的。(注: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29页。)另有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相对制度。所谓相对制度,是指无论某种观点看来多么有理,或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一方面的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必须和认否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就诉讼而言,一方面,允许持不同主张的诉讼当事人都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存在,而不允许“话语霸权”——只让我说话,不让你说话;另一方面,还要求诉讼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通常是检察官),必须和裁判官相分离,因为司法正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注: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6~347页。)我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对刑事辩护职能进行了法理上的论证。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刑事辩护的正当性根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以说明:

(一)价值论根据:人权保障

刑事辩护存在的价值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真实发现理论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服务于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具有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工具性价值。公平裁判理论认为,设立刑事辩护制度,警察、检察官单方发现事实的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赋予被指控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以抑制政府的有利地位和确保政府不强迫被指控人进行供述,从而使得被指控人能够具有影响地参加诉讼,同时带给被指控人更多的公平和接受裁判结果的自愿性。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相结合的理论认为,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在发现真实与公平裁判两方面均有积极意义。权利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起诉设置障碍。根据这种观点,真实发现或者公平裁判或者二者均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然而,刑事诉讼还有一个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起诉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注: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9页。除上述理论以外,还有交易刺激理论、标准理论等,参见同书,第120页。)在以上各种理论上,我赞同权利理论。真实发现说以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作为其存在的根据,这是不确切的。诚然,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辩护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这只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附属性效果,它不足以成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充足理由。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辩护与发现真实是有矛盾的。例如,辩护律师获悉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没有义务披露,否则会有损于辩护律师的职责;而且,辩护律师通过限制控方的权力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正如美国学者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注:[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因此,当把发现案件真实当作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根据时,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就成为否认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的理由。对此,我国学者曾经作过十分详细的论述:如果说我们仅仅是为了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而设立了刑事辩护制度,那么,是无法正确解释刑事辩护制度不断进步、发展的动力和原因的,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就像一把双刃利剑,它在帮助发现案件真实的同时,又在毁灭案件真实,两项相抵,似乎辩护制度没有太大的作用;如果说是追诉机关侦查能力的提高同时带动了辩护制度的发展的话,那么,仅仅是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可以同时抑制辩护制度的发展,不是能更好地达到目的吗?也就是说,仅仅从发现真相的角度,根本无法正确地说明刑事辩护的理论基础,更不可能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找到坚实的理论基础。(注: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杜2001年版,第103~104页。)公平裁判也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由于刑事辩护透过与控诉方形成对抗关系,使法官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显然有益于实现裁判公正。但公平裁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理想境界,而不能成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当性证据。至于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的结合,同样也不能成为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根据。我认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才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唯一根据。正如美国学者指出: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注:[美]克里斯蒂娜·阿库达斯:《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江礼华、杨诚:《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而刑事辩护制度的正当性也只能从保障被告人权利这一点得到论证。

被告人的权利之所以应当得到保障,是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被告人是一个弱者。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围绕着国家与被告人的刑事追诉而展开的。国家为达此目的,动用司法权,包括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更会涉及对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伤害。事实已经说明,依靠司法机关的自我约束与谨慎从事是难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为此,必须通过刑事辩护,使被告人获得专业的法律援助,必须在国家的刑事追诉过程中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人权保障就成为刑事辩护制度正当性的价值论根据。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4

关键词:辩诉交易;效率;公正;程序

辩诉交易是一个产生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法概念。其产生有着独特的背景,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引进该项制度,但是学界关于辩诉交易的探讨如火如荼,无不彰显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的价值。笔者此文的立论基础就是认为辩诉交易具有巨大的自身优势,能够为刑事法律制度带来其自身的贡献。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及发展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称为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是产生并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它是指刑事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 of guilty),在法庭外就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它的实质是,检察官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或作出比被告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将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如果该协议为法官接受,即依此作出判决,该案件即宣告结案。只有当法官认为辩诉交易的内容违反了正义和公正的原则时,才可以拒绝接受辩诉交易,事实上,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发生。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以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作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到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1]。

自辩诉交易产生并在美国获得认可和巨大发展,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建立起辩诉交易及相类似的制度。诸如英国、意大利、加拿大、日本、爱尔兰、俄罗斯、法国等,德国刑诉中虽然没有关于辩诉交易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广泛适用辩诉交易来解决案件。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也有相关规定。

2000年以来,我国法学界比较广泛地开展对美国实行的辩诉交易程序能否借鉴的研讨。有些学者赞成在我国现阶段可以借鉴,有的主张暂缓借鉴,有的则主张“中体西用”来完善我国的现有的认罪制度或者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对我国现阶段应否和能否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赞同说、否认说和缓行说三种观点[2]。

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以《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为题,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诉,试行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的情况,开启了我国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先河。

然而高检院的有关领导指出:“改革应依法进行,对缓予、辩诉交易、社会服务令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可以探讨研究、论证,时机成熟时可以提出立法建议,但不能用于办案。”这似乎表明了辩诉交易在中国目前尚未进入法定化的阶段。其实,笔者认为辩诉交易不仅体现了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刑事诉讼科学所追求的效益和公平的价值目标。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辩诉交易产生的直接动因无疑就是诉讼资源的短缺导致效益的下降,使得辩诉交易这种能够可以迅速解决案件审理的制度应运而生。结果如同上述美国辩诉交易发展的过程所看到的一样,辩诉交易成功了解决了效益这个诉讼难题。关于辩诉交易的效益优势,鉴于国内学者已有相当充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辩诉交易同样不是对公正的背叛,而是一种独特途径的维护和实现。除了能够实现效益之外,辩诉交易还有诸如一下价值和功能:

(一) 保障人权

刑事司法活动有两个并驾齐驱的目的,一为惩罚犯罪,一为保护人权。我国刑事法律过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惩罚犯罪,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刑事司法系统所面对的是一种三角形利益关系,即社会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就要在这种三角形利益关系中寻求平衡,全面、合理地保护人权。特别是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人的属性常常被执法者忽略,他们容易被物化,被客体化,这也成为执法者对他们施予不人道行为的认识论基础。“刑法就是犯罪人的权益保护法”这句话古老的司法格言,体现了刑法以及刑事司法活动必须保障犯罪人公平、公正地受到审判和处罚的原则要求。如果说对普通民众的公平和公正是一个社会人权保障的基础,那么对被告人的公正和公平,则是一个社会人权保障水平的标志。在西方,辩诉交易便是对被害人保护的一种表征。

(二)实现公正

公正是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追求的一个价值目标。从理论上,百分之百的追求公正是可以做到的。但是从实际执法操作上,刑事司法人员能够做到的多半是相对公正。这就为辩诉交替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基础。

为什么现实中却有那么多的被告人愿意放弃这些权利而选择辩诉交易,为什么以标榜保护公民基本人权自居的美国政府会允许这种基本人权受到“侵害”的诉讼行为存在和发展?我们可以看到辩诉交易程序的结构仍然保持了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的基本形式,只不过它较之正式审理程序其效率占有更大的比重而已。公正优先的依然存在是辩诉交易保持旺盛生命力的根本原因,它建立在控辩双方利益冲突、角色相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是控辩双方相互协商、相互妥协的结果,辩诉交易的目的是实现冲突双方的利益互补,成立的条件是平等双方的必要让步,因此没有对抗制的诉讼就没有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对抗制的产物。

从某种角度上讲,辩诉交易进行了一场正义的颠覆。其实公正、效率二元的对立夸大了公正与效率的区别与界限,而且误读了正义的真切涵义。二者是辩证统一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公正必须有效率作支撑,否则也称不上公正。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迟到的公正是不完整的公正”,是一句众人皆知的名言。就现代社会来说,有限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是有限的。如果实行辩诉交易,使大量的案件得以高效率的审结,则有限的司法资源就可以投入对其他犯罪的防范和惩处之中。反之,如果拘泥地死守“公正”这道防线,一方面社会成本大大提高,另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过分迟延的审判,结果就是对公正的进一步侵害。而对整个社会而言,由于无法将精力投入到对新的犯罪进行防范和惩处上,丧失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机会,最终的结果就是公正的彻底牺牲。

(三)理性选择

辩诉交易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具体的诉讼利益,这就迫使各方不得不对自身利益的处理做出理性的选择。其一主要表现于各方的一种博弈。对抗制诉讼是与对抗性文化相契合的诉讼模式,也是对抗性文化最具有典型性的表现。对抗,在一定程度意味着地位的平等,而辩诉交易标志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逐步拥有了与控方或法官进行理涉、协商的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局,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诉讼民主化的思想。

其二还表现在一种契约上的自由。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可以说是契约自由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影射。因为辩诉交易本身便是一纸契约,以权利为标的物,是被告人以放弃拒绝认罪的权利去换取检察官的寻求严厉刑罚的权利。辩诉交易中涉及契约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自由的选择、交涉能力的均衡、诚实守信的品格、契约的法律审查及必要的救济,归根究底都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被告人是通过契约达成合意的,所以控辩双方完全拥有进行交易和拒绝交易的自由。辩诉交易讲究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注重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标志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明显提升,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也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对于交易双方来说,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交易结果得以达成,正义也就得以实现。

诚然,辩诉交易也有自身的一些不足,但是就制度本身而言,其先进性还是占到主要层面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应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并对其加以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改进。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程序构建

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根据中国刑事诉讼的自身特点做相应的改进,主要体现在程序上的构建。综合分析辩诉交易程序在各国的实施情况,结合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为了避免诱发新的司法腐败,以及产生同一犯罪在量刑上的不平等,切实保障控辩审三方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这一点学界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共识。有学者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辩诉交易的程式,提出了“轻罪案件书面审理程序”[3],在这样的程序中,主张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是: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由控方与辩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申请法院进行书面审理(不开庭)的一种程序。适用范围是公诉案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并且确实有证据但尚不充分的案件。也有类似的主张:为了和简易程序衔接,可规定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的刑事案件。同时以下两类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程序:1.惯犯、累犯案件以及谋杀、抢劫或放火等案件。2.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4]。笔者认为无论是“轻罪案件书面审理程序”还是要跟简易程序相衔接,都背离了辩诉交易的初衷。即便是如同俄罗斯2001年11月22日通过了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辩诉交易适用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不超过5年的案件,且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法定最高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所谓辩诉交易,其本质应该是通过放弃某一些案件的指控或者减轻对一些罪名的量刑来换的一种交换,这种交换促使被告人能够对特定的指控予以承认和配合,使得久拖不决或者证实难度大的案件获得一种符合相对公正正义的解决。所以笔者认为人为的来通过限制处刑年限来引入辩诉交易,违背了辩诉交易制度最本质的东西。随着社会中刑事案件大量产生和需要高效解决的问题的出现,这种限制辩诉交易制度适用范围的做法将会得到否定。为了和目前的简易程序相衔接而几乎将辩诉交易变成建议程序则显然不可取。不过笔者认为跟《刑法》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的刑事政策符合,辩诉交易应该不适用特定案件,如1.惯犯、累犯案件以及谋杀、抢劫或放火等案件。2.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而且1994年世界刑法学大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这就提示我们不必一味照搬别国经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不适用是不适用来被交易掉的那些犯罪。总而言之,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该借鉴英美国家成例,但是排除特定的犯罪,建议将来在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时候,对特定的不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

(二)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

1、证据确实但欠充分的案件。就是说,案件有一定确凿的依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法院,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决定,又不符合微罪不和证据不足不的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不仅增加了工作量,证据有可能收集不到,反而使羁押期延长的情况。换句话说,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应当是有一定证据而证据又不充分的案件,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就没有必要适用辩诉交易,而应当通过简易程序来解决。

2、被告人、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适用辩诉交易应当处理好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三方的利益,取得一致意见方能适用辩诉交易。为此,应当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1)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由于被告人在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方面常常存在欠缺,以及处于被追究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并切实发挥作用是必不可少的。以此方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禁止被告人与公诉人的交易,避免被告人不懂法律或谈判技巧而交易,损害应得利益。(2)检察机关在决定实施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尤其是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得到满足,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的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被告人有其它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请适用辩诉交易。

(三)辩诉交易的主体及其程度

将辩诉交易引入到法官、检方或者自诉人、被告人三方结构的现代刑事诉讼庭审中,就必须考虑到底有谁来参与其中。具体到中国,在公诉案件中应该由被告人、检方、法官作为辩诉交易的主体。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应该允许被害人参与[5],并认为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并非仅仅在于对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发表意见,还应包括他有权对刑事问题发表意见。这是因为被害人毕竟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他与代表国家的公诉人共同占有诉讼原告的地位。虽然公诉人或他代表的检察院是控诉的主要主体,但被害人毕竟也是主体之一,完全排除被害人对刑事问题的看法和认可无法找到合理的根据。笔者不同意在公诉案件中允许被害人参与到辩诉交易程序中来,一是在一些严重刑事犯罪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之间引起了强烈的矛盾冲突,辩诉交易在这里不存在协商基础。基于有学者认为应当争得被害人同意更是不符合辩诉交易的初衷,试想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就是通过放弃一部分对犯罪的追诉来取得特定追诉在法律上的确定的实现。很明显,如果必须经过被害人同意才能启动,那么相当多的辩诉交易将被拒之门外。在自诉案件过程中,辩诉交易则必须经过被害人及其律师的同意。这是由自诉案件的自身性质决定的。

为防止检察官、法官和被害人对弱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压力,应当把辩护律师作为必备主体。这在我国控辩不平衡以及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易被愚弄的现实状况下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具体的操作规则是,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禁止实行辩诉交易。

至于辩诉交易制度仅适用于定罪,还是仅适用于定罪量刑,抑或适用于定罪量刑。美国的辩诉交易内容可以涉及定罪和量刑,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内容只涉及刑罚而不能涉及定罪,只允许控辩双方对施用刑罚进行磋商,不能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讨论。笔者认为我国辩诉交易制度应该只能涉及量刑,不能对罪名加以交易。具体说,定罪权在刑法理论上应该属于法院的独有权力,检察院不能够参与定罪。

(四)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的保护

实行辩诉交易制度,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与程序,包括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辩护律师及时介入诉讼并广泛参与程序,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通讯以及辩护人的在场权的保障等;完善的辩护人阅卷制度或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方了解控方证据情况,以更有利地作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决定;被害人参与辩诉交易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协议中所作承诺的诚信性的制度保障,等等[6]。

(五)辩护交易的监督机制

辩诉交易的真实性与适当性是其生命力的前提,为此,应加强对辩诉交易的监督。应由法官对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方式是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公诉人是否出于真实自愿,被告人是否确知其法律后果,对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案件,则应裁定撤销辩诉交易结果。同时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对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自认”作为证据进行抗辩。

法官的正式审查。由于辩诉交易以追求解决纠纷为主要目标以便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在庭上的正式审查宜以形式审查为主。具体方法是逐一询问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签字是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如果发现有胁迫欺骗和利诱的因素时,应取消辩诉协议。以形式审查为主只能是一种实务标准不应是一种理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应当同等重要,因为法官和公证机关毕竟是有重大区别的。法官实质审查的权力主要表现为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实用法律问题进行独立判断,如果发现检察官存在懒惰、图省事和其它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未能收集重要证据而检察官又有能力收集到这些证据时,有权取消辩诉协议。如果法官不同意辩诉协议中的量刑建议,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控辩双方当庭协商,如果协商成功则以法官的建议作出判决,如果协商不成功,则取消辩诉协议。

法官确认的辩诉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辩诉协议是在控辩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由法官确认的,为维护信用和保障诉讼效率,应禁止对法官确认的辩诉交易协议提出上诉、抗诉。这也是其它国家的通行作法,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7条规定,对法官在认罪交易有罪判决中所叙述的结论,不得以根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则应只限于无辜者认罪的情形。

注释:

[1]参见江礼华、[加]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71。

[2]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我见【J】,政法论坛,2002,(6):27。

[3]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J】,法学论坛,2000,(4):75-82。

[4]范跃如:论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2,(12):67。

[5]马贵翔:辩诉交易程序结构解析【J】政法论坛,2002,(6):39。

[6]杨悦新:“理性看待辩诉交易―访中国政法大学宋英辉教授”,【N】,法制日报,2002,(4)。

参考文献:

[1]江礼华、[加]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我见【J】,政法论坛,2002,(6)。

[3]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J】,法学论坛,2000,(4)。

[4]范跃如:论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J】, 法律适用,2002,(12)。

[5]马贵翔:辩诉交易程序结构解析【J】,政法论坛,2002,(6)。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5

一、当前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具体做法

自2009年10月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以来,该院注重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努力在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针对性、有效性和采纳率上下功夫,取得初步成效。二年来,共向肃北县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32件(次)34人,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书面提出量刑建议22件(次)23人,法院采纳20件21人,采纳率为90%,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该院量刑建议的具体做法是:

一是思想重视,认识到位。院领导高度重视量刑建议试点工作,组织公诉干警学习、传达有关精神,使干警们充分认识到量刑建议权是检察公诉权的一部分,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不仅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公诉权的充分行使,同时也有利于推动审判程序结构的进一步科学、合理,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完善制度,熟悉规程。院里制订了《量刑建议操作规程》,对量刑建议工作予以规范,力求形成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管理体系;在制订、完善制度、规程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公诉干警进行学习、讨论,使全体干警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和量刑辩论的庭审程序等熟记于心。 三是积极探索,稳步推进。首先,选择简单案件先行尝试,然后扩大到复杂案件。试点前期,多选择交通肇事、盗窃、故意伤害(轻伤)等常见罪种,且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尝试。因这类案件刑期跨度小,量刑建议准确度比较容易把握。在此基础上,边实践边总结,然后逐渐扩大到其他复杂、法定刑期跨度大的案件。其次,采用相对性量刑建议为主,绝对性量刑建议为辅的方式。一般案件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幅度,提出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一般不超出两年,对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可以分别采用提出量刑最低限、最高限的方法。对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得到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我们都提出具体的轻刑建议,再次,适时将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拉开“量刑公开化”的序幕。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审判长主持,控辩双方在对事实、证据和定性辩论后,转入量刑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然后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辩论,最后,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四是强化措施,确保成效。第一,明确范围,提高量刑建议的可操作性。根据实施办法,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除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外),一般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和适用量刑辩论。在实践中,我们的一般做法是对法定刑幅度较大案件、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酌定情节的案件一般提出量刑建议,对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对事实与证据存较大争议的案件、可能造成对工作被动的案件一般不提出量刑建议。第二,细化量刑建议,严格办案程序,提高量刑建议准确性。在案件承办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对一般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决定;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经主管检察长审查后,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所有建议均以书面发出,统一规范格式,一式多份,与书一并送法院,一份附卷,一份存档;对结果实行跟踪监督,公诉人在收到判决书时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发现量刑建议与判决不符时,必须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如果是量刑不当的,及时提出是否抗诉、发检察建议等审查和处理意见。第三,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建议,提高量刑建议有效性。在审查时,要求案件承办人要熟悉案情,在全面了解掌握犯罪嫌疑人表现的基础上,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征询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意见。同时,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第四,加强沟通,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通过召开联席会、座谈会等形式,进一步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共同研讨有关法律法规问题,统一思想,增进共识,排除干扰,有效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在庭审中引入了量刑建议答辩说理程序,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进行,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应适用的量刑幅度、量刑情节进行充分答辩,以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当法院对案件认定与检察机关指控不一致或拟作出的判决与检察机关的建议幅度差别较大时,及时与法院交换意见,使法院能重新审视案件,进一步全面综合各方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所取得的成效 实行量刑建议,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了量刑程序公正公开。 一是促进了刑事审判的公开透明,强化了量刑程序的公平公正。以往公诉案件,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多长刑期由法官自由裁量,极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实现了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对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起到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量刑建议将量刑辩论纳入刑事审判程序,使量刑程序转变为控辩审三方的公开抗辩和裁量,法官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判,从而确保实现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是增强了案件承办人 责任感,促进了办案水平和能力的提高。量刑建议作为探索中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也是对公诉人的另一种业务考核,这就对公诉人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案件承办人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被告人及辩护人必然要进行答辩和反驳,纠正公诉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之处,量刑建议能否被法院采纳的风险增加。量刑建议以“准”为标尺,这种责任感也必然会激发案件承办人的庭审应对意识,而这种意识会促使案件承办人不仅要考虑对案件的定罪和定性,而且要全面搜集关于被告人罪轻、罪重的相关证据,要更全面地熟悉法律条文、相关司法解释,深刻把握案件的具体的量刑情节,较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 三是节约了司法资源,有效地促使了被告人认罪服判。量刑建议制度实施后,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量刑上的监督作用,也进一步增强法院依法接受监督的意识。同时,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使被告人了解量刑裁判形成的前因后果,增加被告人对量刑裁判的信任度,减少上诉情况的发生,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了司法和谐。自开展量刑建议试点工作以来,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的只有1件1人提出上诉,但经上级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判。 三、当前开展量刑建议工作遇到的困难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时间不长,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困难和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裁判文书未按规定阐明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实施办法》规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辩护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但在试行中,法院出于自身的考虑或一些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裁判文书中未阐述对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的理由和依据,以致检察机关无法掌握量刑建议采纳的有关情况,不能有效实施监督,不利于量刑建议工作的继续开展。 二是变更量刑建议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原量刑建议的情节,《操作规程》中规定:发现案件事实与审查时不一致而影响到具体的量刑幅度,导致与量刑建议书中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承办人可以在发表量刑建议时根据庭审情况做相应修改,庭审结束后将修改情况录入《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发现新情况,可能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但在实践中,由于受公诉人个人因素的影响较大,出现上述情况后,要全凭公诉人的个人能力、水平和经验作出判断,现阶段公诉人的水平、能力参差不齐,容易导致建议不当的现象发生。 三是量刑建议质量不够高,采纳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由于量刑建议权的实施者是公诉人,这就要求公诉人不仅要准确认定被告人犯何罪,而且必须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作出合理、准确的推算,就是说公诉人不仅要具有胜任主控官的能力,还要具备胜任主审法官的能力,而现阶段的情况,公诉人的整体素质还达不到这个要求,加之当前缺乏指导科学量刑的文件,仅凭公诉人的办案实践经验,量刑建议经验缺乏,量刑建议质量不高也就不可避免。另外,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缺乏有力制约。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法院并未采纳量刑建议,但又不符合抗诉条件。因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对这一方面的制约权,因此会出现量刑建议的盲点。存在的问题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刑事案件辩论范文6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源于是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想达到了一个更新层次。刑事辩护制度在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立和冲突中确立了自身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所包含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已为当代中国社会及其广大人民群众所理解、肯定和崇尚,其所面临的右国传统压制性文化与整个社会的观念性文化在精神本质上的趋向同一,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在笔者看来,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还存在着缺陷,对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还有一定的限制,笔者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对刑事辩护制度一些构思和设想。

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律师的会见权。第二部分阐述了律师的阅卷范围。第三部分阐述了如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第四部分阐述了如何保障律师的辩论权。第五部分阐述了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

目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发挥其作用起到了一定的限制,只有完善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市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关键词:刑事辩护 会见权 阅卷权 调查取证权 辩护权 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是发端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考达到了一个更新层次。而且,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的刑事辩护制度,在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对立和冲突中确立了自身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所包含的独立平等、权利和民主的文化意义已为当代中国社会及其广大民众所理解、肯定和祟尚,其所面临的中国传统压制性文化与整个社会的观念性文化在精神本质上的趋向同一,为刑事辩护制度在当代中国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前景。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体现了这一趋势,它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完善,标志着我国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和广度在不断扩大,办理刑事辩护和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办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不断增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据有关部门统计,从1997年到1999年,我国律师共承办刑事诉讼辩护和案件的88.1万多件,其中,1997年27.5万多件,1998年29.6万多件,1999年30.9万多件,分别较上年增长9.6%、7.8%和4.4%。在这3年间,律师还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16.6万件,办理法律援助近21万件。

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律援助制度执行不力,已影响到法庭调查、辩论的质量。另外,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诉讼,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仍有大批被告人因请不到律师,没有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导致庭审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同时,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一直很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多,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在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其罪名大多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等。与此相适应,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不到30%。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务之急是保证辩护人充分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论权等权利,并在立法上赋予律师辩护豁免权,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一、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述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但是,六部门在以下规定中又为侦查机关干预会见提供借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实践中,由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性质所决定,侦查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等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时间。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或以在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等等。实际中,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论有无必要,几乎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结果,由于惧怕心理,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敢如实陈述案情和寻求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影响了律师的执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经常出现类似情况,同样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会见权也受到种种限制。

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些规定,就可以保证律师通过会见从被指控人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了解被指控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帮助,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辩护作用打基础。而且,“会见”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侦查人员或监所官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秘密状态下才有其实际意义。相比之下,我国律师会见权与联合国规定的标准还有一定距离,这也是由我国具体国情、法律文化传统决定的。笔者不主张律师的会见权一步到位,而是希望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保障律师行使法定的会见权。由此,公、检、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确保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提出针对性强的辩护意见,使法官兼听明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而且,针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的现实,律师也应当积极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湖南晨眸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诉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侵犯会见权一案,则是律师维权的典范。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判决确认被告娄底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娄底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娄底市公安局的上诉,有力地维护了律师的会见权。娄底市中院和湖南省高级法院维护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为也具有典型意义。

二、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护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解释仍显笼统,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主要证据的范围,又导致检察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如果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内容不全,或者在法庭上不出示移送的证据,却提供一些未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辩护人就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质证、辩论,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辩护人在庭前了解的案情和证据极其有限。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根据这一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采取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保障。如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庭审前有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是一种普遍做法。在我国,律师在检察院只能看到一些诸如逮捕证等诉讼文书,或鉴定结论等技术性材料,不能看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等关键证据。开庭前在法院也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及检察院认为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使抗辩式庭审活动缺乏辩方充分准备材料的支持,所进行的举证、质证不能收到实际的效果。因此,适当扩大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即除检察院内部讨论笔录和有关结论外,在一般情况下均应允许律师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三、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最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是对立的,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的和立法并不同步。出于控辩策略的考虑,律师得到检察院的取证许可并非易事。因此,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调查取证更加困难,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实践中,律师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举证而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时,往往遭到法官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的拒绝。对法官的拒绝律师没有任何制约手段。

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规定律师取证的规则、取证的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在制定律师取证规范后,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强制证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律师提供证据。在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前,应当无须检察院、法院许可,但应规定律师要严格按照取证规则进行。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其申请,检察院、法院可以协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检察院、法院根据律师申请,在收集、调取证据后及时复制并移送申请律师,由其在法庭上出示此证据。

四、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作为控诉人的人民检察院具有双重身份,即国家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律师作为被控诉方的辩护人既不代表国家,也无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控辩双方的实际地位明显失衡。这一失衡状态,导致在实践中对法庭违反法律程序的异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比律师提出的更容易被法官重视和纠正。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法庭采用的这种纠问式审判方式致律师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庭审时有律师的发言被法官随意打断,甚至剥夺律师的权、辩护权的现象。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降低了当事人对律师作用的认识和尊重。律师在法庭上千言万语、有理有据一概不予采信,使律师的作用难以发挥,也丧失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基于上要这原因,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法官在法庭上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并时刻牢记自己在诉讼中的独立、中立、消极地位。检察官也应认识到,辩护人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职能,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指控与辩护均是为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标服务的。其实法院就是司法公正之目的的掌舵者,律师和公诉人就是划船者。这三者的互相支撑就组成了控辩审三角架构的科学有效的刑事诉讼体制。

五、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新《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新《刑法》第307条的规定,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指向是律师,不论当初立法者的立法动机如何,客观上都为部分执法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非法限制律师行使权利提供了依据。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如果说立法上规定前述律师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因为干扰了司法,那么法官、检察官、警官等干扰了律师的执业又当何罪?这无疑表现了对律师的“歧视”。此外,《律师法》第32条虽然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律师和有关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保护律师人身权利的措施和救济途径,实际上与普通公民的法律保护无异,没有顾及到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较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更大的人身危险性,立法上的这些缺憾直接导致了律师执业的困难,也导致了法定权利(权力)在不同法律工作之间的失衡。因此,在两法实施以来,曾经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甚至有些律师事务所为防范辩护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

从上述同题可以看出,为保证律师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律师一定限度的刑事辩护豁免权极为必要。正如前文所说.司法人员的诉讼在某种程度上仍落后于法律规定,“有罪推定”观念残余在一些司法人员思想深处仍然存在,而律师是在为被告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法庭上与检察官针锋相对地辩论。故从律师的职业性质考虑应当赋予其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以维护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不致出现被检察机关动辄错拘、因意见看法相反被驱逐出法庭等情况。但是,在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实践中确实发生了一些律师为使被告人被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妨害作证的情况。鉴于此,如果发现个别律师隐匿、毁灭证据,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检察、审判机关可以在休庭后,向其所在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由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犯罪行为实行调查。如属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属犯罪行为.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防止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滥用,可以建立一个制度防线,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负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律师违纪投诉、社会监督、违纪案件查处等各项制度。

综上所述,只有完善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4、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