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范例

刑事侦查

刑事侦查范文1

[关键词]高校;刑事侦查;案例教学

作为公安类院校普遍开设的一门必修课程,刑事侦查课程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较早。利用案例教学策略,可以帮助学生科学地运用刑事侦查的原理、方法等,以此实现学科知识的理解、掌握与灵活应用。但当前刑事侦查教学中,还有不少高校仍采用传统教学方法,导致在教学效果、实效性不佳。因此,要求高校教师必须加快创新,积极探索案例教学法的有效运用,全面提升刑事侦查案例教学的质量。

一、高校刑事侦查教学中传统教学方法的局限性

对于高校刑事侦查课程而言,其所面向的研究对象多为刑事技术、侦查技巧、方法等内容,而此类内容多极具实践性特点。就课程性质而言,刑事侦查属于法学、科学及其他学科的交叉性边缘学科,因而更具专业性特点。高校刑事侦查教学目标,即在确定刑事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帮助学生树立科学的侦查思维,培养其灵活运用多样化侦查技术及方法的能力。针对课程较强的实践性与较高的培养目标,传统教学方法很难满足教学要求。一方面,传统集中化灌输式教学,多以教师为主体,缺乏必要的互动性、实践性,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难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也不利于创造性思维与能力的培养。另一方面,传统教学方法中,教师需要借助于自身对于学科知识的研究、掌握情况,结合自身理解,转化为语言单向地输送给学生,但学生就教员所要讲授的内容、方式一无所知,不得不被动地接受之。教员在自主构建的场景中毫无约束可言,如此不利于其教学能力的提升,也不利于其实践操作水平的拓展。此外,学生受到传统教学方法的影响,逐步习惯之、依赖之,对于教师的教学缺乏质疑,毫无自己的思维主见,教师只需要按部就班地依据教学计划依次讲授即可。不仅如此,还有很多教师“重理论、轻实践”情况严重,学生无机会亲自动手进行操作,无法培养良好的侦查思维,及掌握科学的侦查方法,加上互动交流少,各种必要的案例分析最终流于形式,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热情。因此,加快高校刑事侦查教学创新刻不容缓。

二、高校刑事侦查案例教学的应用优势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通过与实践联系紧密的具体案例,启迪学生思维,能够推动其认知与能力发展的方法。在完成刑事侦查课程基础知识后,教师还需结合大纲要求,科学地选取极具代表性、说服力的案例,模拟真实环境,引导学生置身其中,依据刑侦思维与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学生相互之间互动讨论,实现其思维的碰撞,找出案例中的问题,得出自己的结论等。案例教学方法可以显著提升学生的思考、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使其养成良好的性格与沟通能力。具体而言,在刑事侦查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具有显著的优势:(1)突出了学生的主体地位。案例教学法的应用转变了学生的从属地位,使其由被动接受朝着主动探索转变,极大地提升了创造性思维能力,锻炼了其分析、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案例教学并非寻求正确的答案,而是寻找相对科学的办案思维与方法,得出较为合理的侦破结论。因此,具体教学中,切忌过于执着于答案的正确性,重点在于思考、处理问题的技巧、方法层面。案例教学法鼓励学生放飞思维,因而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发散思维能力,提升其研究水平。(2)强化了教学的互动性。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树立集体、责任意识,鼓励其主动交流、沟通、互动,全面分析案件各个方面,通过讨论得出最终的侦查结论。因此,合作讨论已经成为案例教学法应用的重要环节之一,其能够有效提升学生的学习热情,激发其学习动力,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3)提升了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案例教学法,取材均为真实案件,学生通过真实的情境,思考案件的内容,加上教师的有效引导,设置诸多问题以供学生思考,如此错综复杂的背后,需要学生依据自身的侦查知识和技术,辨别真假,这无形中提升了其实践操作与知识运用能力。(4)增强了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中,每个真实案件背后都没有固定的答案,答案随时处在一个发展的过程中,这样学生在模拟破案过程中需要不断自我学习,提出自己的见解,形成合理的解决方案,有助于增强其自主学习能力。

三、高校刑事侦查教学中案例教学的运用策略

(一)课前准备工作

一方面,就教师而言,课前应注重结合教学目标,对案例进行科学选择,反复推敲、研究,就案件中所有相关人、事、物等做到全面把握,结合学生案件推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完善的应对之策。同时,与案件有关的理论知识应在案例教学之前提前加以回顾、讲解。对于案例选择方面,可利用现成真实案例、实战案例等作为基本素材展开讲解,应结合学生需求有针对性地加以选取,避免采用时效性不强的案例,还应注重案例数据详尽、背景齐全、可模拟性等。与此同时,教师还应注重收集各类典型案例,形成案例数据库,以便学生学习使用。另一方面,就学生而言,课前应对教师所提供案例进行预习,教师可提前发放纸质案例材料,要求学生课前研读,就无法理解的问题,可自主查阅书籍加以解决,认真思考教师所罗列的问题,并给出自己的意见。互动讨论环节通常会涉及到个人发言,要求学生必须提前对案例研究、解决方法等进行撰写。

(二)课中分析讨论

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首先将案件的真实情景还原。可以借助于案件图片、多媒体音视频等展示案件的现场情况与侦破过程,确保最大化地还原真实案件,使学生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同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问题,引导学生在侦查中自主思考,寻找犯罪的规律性,找出破案的办法。分别组织小组就案情、侦查措施、嫌疑人、侦查计划等活动进行分析、讨论、制定,锻炼学生的分析、侦查、判断、推理能力。教师应充分利用多媒体设备对案件侦破过程加以凝缩,形成几个小时的侦查模拟过程,为学生提供案例信息,增强其学习积极性。在学生破案侦查过程中,教师应注重加以引导,鼓励其组内互动、交流,同时将讨论的结果与其他组加以交流。小组讨论时应分为两大步:一是由小组长负责组织小组成员进行讨论,通过对案例的材料、所需利用的侦查知识等进行梳理,组织全员展开讨论,同时做好全面、细致的书面记录,要求各成员结合案例材料提出自己的见解,就侦查中需重点关注的问题,由小组长主持进行分析、思考、解决,应注重分工明确,使每位小组成员都能全面发挥潜能,各尽其用。经过每位成员的充分辩论与思想火花碰撞之后,由大家推举相应的发言人。二是重点发言环节,教师针对各小组讨论结果进行了解,并请每组的发言人上台发言。发言氛围应宽松、活泼,使学生能畅所欲言,积极发挥其主体作用。教师也应适时点评,对自我意见加以表达,实现师生、生生交流的高效性。此外,还应注重拓展知识。就每一案例而言,无论其成功还是失败,都存在诸多值得借鉴、参考、总结的地方。为此,还需结合多个角度对案件侦破经验加以总结,使学生积累起丰富的侦查经验,避免类似错误再次出现。

(三)客观总结评价

课堂讨论结束后,要求学生就其讨论及本节学习成果汇总,撰写报告并提交,教师针对每份报告进行分析、点评,善于从争论中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提升训练实效性。具体而言,在课堂互动讨论过程中,部分学生提出的见解较为客观,但有些学生相对主观。但案例并无固定“答案”,这恰恰是开放性的互动讨论的优势,教师应在案例教学最终环节,给予有效的引导,帮助学生认真进行思路和方法总结,从而就整个案例有一个全面、全新的认识。由此可见,点评乃是案例教学法的画龙点睛之笔。在评价中,教师应结合案例教学的全过程中学生的参与情况、学习效果等进行全面评价。就小组长而言,重点对小组讨论活动的内容、分工、组织、指挥、协调以及课下互动讨论的准备发言提纲等情况进行评价。就具体的小组成员而言,需要针对其课前发言提纲准备的细致程度、与本节课案例侦查工作的关联性;互动讨论中的应变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协助其他小组成员开展侦查工作的参与度、主动性、协同程度;学生能否结合所承担角色,对案件及关键问题进行分析、解决等进行综合评价。一言以蔽之,高校刑事侦查的课程特点直接决定了其教学方法势必需要绝对贴近一线实战需求,而案例教学法满足了高校刑事侦查课程教学的要求,无疑是一种高效、灵活的教学策略。因此,要求相关教育工作者必须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以案例教学作为基本主线,积极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方法,加强实践锻炼,全面结合学生的层次,制定完善的教学方案,提升学生的兴趣与自主学习能力,圆满地完成高校刑事侦查课程的教学目标。

参考文献:

[1]徐公社,姚珍贵.实训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在《刑事案件侦查》课程教学中的应用[J].公安教育,2012(9):64-67.

[2]黄浩.案例教学法在刑事侦查课中的传统及创新使用方法[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4,16(2):107-110.

[3]李娟.公安院校刑事侦查课程的教学改革探析[J].山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22(2):86-89.

刑事侦查范文2

整个侦查发展以及侦查学的形成过程,无不渗透着侦查实践的因子。从古代侦查的萌芽到奥地利人汉斯•格罗斯将侦查作为一门学科进行研究,无疑是在打击犯罪完善自我的过程中将侦查实践经验总结成规律,而后又更加有力地去指导侦查完成正义战胜邪恶的结果。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社会的发展时间相对缩短,百年来的侦查学进程远远超过了过去几千年所取得的成就,指纹识别系统、DNA鉴定、模拟画像技术以及同一认定原理、现场重建理论等标志侦查学发展的刑事科学技术以及侦查学基础原理如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促使侦查实践手段不断升级和侦查学学科体系不断充实与完善。在此过程中,侦查实践就像一位神奇的魔术师,不断将侦查学塑造、整合,并在侦查学的形成与演化中行使着它天然的使命。

一、实践的概念与分类

(一)实践的概念

目前在权威辞典中对于实践概念的界定基本趋于一致,《中外文化知识辞典》在对实践的诠释中说:“实践是指人们能动地改造和探索现实世界的一切客观的社会活动。”《应用写作大百科辞典》认为实践是“人类能动地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全部活动”。《马克思主义原理辞典》对实践的解释是“人们有目的地改造客观世界的物质活动”。在其他辞典中对实践概念的界定也是基本趋同,仅仅是解释中个别同义词的替换。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所谓实践就是“指人们能动地探索和改造客观世界的一切社会活动”。通观对实践概念的界定,可以梳理出实践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客观性。实践是人类针对现实世界的客观行为活动,这种活动是客观实在的,不是仅仅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而是通过对外在世界的改造以物质的形态变化体现出来的。因为物质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改变的作用力自然也以物质为载体客观地表现出来。

第二,能动性。实践的本质就是它的能动性,这也是人区别于其他生物的本质所在。动物的活动也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其对外在世界的活动是基于原始性本能的冲动需求,而人的实践活动脱离了动物性本能的初级阶段,是一种有动机、有计划的探索客观规律、利用规律改造外在世界的目的性极强的活动。因此马克思主义认为,实践概念总是与人的目的相联系的,不具有主观目的的活动不是实践活动。

第三,社会历史性。实践的社会历史性其实就是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时期,实践活动总是受到历史的局限而表现出与时代吻合的具体外化形式。比如在初民的社会(原始人的社会)中狩猎、捕鱼是主要的实践形式。在封建社会中男耕女织、重农抑商是主要的实践形式。在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三次工业革命的过渡中,人类经历了蒸汽时代到电气时代以至目前信息化时代的三种不断升级的实践历史形态,实践的具体形式可谓是随着历史的推进不断向更高的层次进步。而这正是实践社会历史性特点的应有之义。

(二)实践的分类

通过对实践现实活动的理论抽象,可以将人类社会中的具体实践归纳为三种基本形式。1•生产斗争实践变革自然以满足人们物质生活需要的生产活动,它是人类最基本的,也是人生存和发展必不可缺的活动,是贯彻人类社会始终的实践活动,是人的认识发展的基本来源,是决定其他一切活动的实践活动。2•阶级斗争实践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为目的的社会活动,这种活动在阶级社会里主要表现为阶级斗争,它被生产实践所决定,又反过来作用于生产实践。3•科学实践以探索客观世界奥秘或寻觅有效实践活动方式为直接目的的科学实验活动,它直接或间接地为人们变革自然和社会服务。

二、侦查学史的实践性内涵

通过对实践概念和分类的梳理,我们可以发现侦查在侦查人员收集获取犯罪线索及证据、查明犯罪及其犯罪活动中,具有很强的目的性———收集证据、查获犯罪。而这种活动必须依赖于社会大环境中的物质条件,因此说侦查活动首先是一门实践活动,具有实践的客观物质性、目的性以及社会历史性的一般特点。侦查学史的发展完善过程,就是人们在生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利用科学实践,不断提高侦查实践的能力,通过阶级斗争实践的形式,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保护社会公民的利益的过程。而侦查的历史发展,从侦查活动的发端到侦查学的建立及其成熟和发展中的不断进步,无不表现出实践活动(主要就是侦查实践)的巨大推动作用,同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科学技术的其他实践活动也渗透到侦查实践中,共同推进侦查学科的进步和不断完善。以侦查实践的社会历史性特点作为串联分析的主线,我们可以统观侦查学萌芽、建立以及发展的实践性轨迹。

(一)侦查学的萌芽渗透着实践性的因素正如马克思所言:罪犯不仅生产罪行,而且产生刑法,因而还产生讲授刑法的教授……罪犯生产全体警察和全部刑事司法、侦探、法官、刽子手、陪审官等等。犯罪作为社会的一种现象,侵害了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给民众的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而国家作为民众权益维护者必然要通国家权力来保卫民众的基本安全与合法权益,侦查活动就是在公权力对犯罪的干预下应运而生的。因此,侦查是国家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出现后的实践回应。可以说,侦查的早期活动基本上是经验型和生活性的实践活动。特别是在最早的人类社会中由于民众基本上是生活在依据血缘、地缘结成的熟人社会中,彼此之间的信息较为公开,没有隐私的意识,因此犯罪信息通过简单的人证就可以得到,同时一些基本的社会共识、生活常识常常为早期的破案者所运用,结合逻辑判断就可以简单地推导出谁是作案人。因此说早期的侦查活动更多的是以简单的调查访问和经验型的逻辑判断为主的侦查破案模式。生活实践中得来的风俗、习惯和一些基本的常识乃至宗教和巫术成为早期侦查破案的实践性理论基础。后来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进步,政治、经济、科技文化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些实践变化的表现形式就是新学科的出现,新技术的萌生,而这些新的实践科技的成果有效地渗入侦查破案中,推动了侦查破案实践形式的变化,这也间接映射出前面谈到过的实践的社会历史性特点。例如法医学、毒物学以及笔相学等实践学科的相继诞生提高了侦查破案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使侦查破案的模式“从人证向物证方面开始迈进”。侦查实践脱离初级形态的稚嫩,开始向一个学科的建立迈进。

(二)侦查学的创立是侦查实践性活动的结果侦查是社会实践的产物,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并没有产生完全的、独立的、现代意义上的侦查职权机构。相反,由于与军事、司法、行政等的彼此交融,侦查长期附属于这些机构。因此,很多时候侦查实践活动往往与其他实践活动交织在一起,自身无法得到专业性的发展。后来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实践性活动的专业性不断增强,侦查逐渐从其他实践活动特别是军事活动中脱离出来,开始出现了专门的警察机构。如1801年法国建立了世界近代史上第一个专设警察机构———巴黎警察总局。1829年,英国议会通过《警察法案》,在伦敦设立警察厅,建立专职警察。1844年,美国在纽约建立了有800名专职警察的市警察局。中国于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六月九日在湖南长沙成立了“湖南保卫局”,开创了中国建立专职警察的先河。有了专门的警察机构后,为了应付日益猖獗和复杂的犯罪形势,侦查的实践性活动也开始专门化、职业化。同时对于犯罪实践性研究也助推了侦查实践性研究的专门人员出现。在1893年被称为侦查学之父的奥地利人汉斯•格罗斯出版了《司法检验官手册》(又译《犯罪侦查》),侦查学正式形成并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开始受到社会的承认,并迅速普及到欧美各个国家,同时大学课堂中也开设了这门课程。#p#分页标题#e#

(三)侦查学的发展是继续实践的表现在侦查学创立后的一百多年里,实践性因素成为侦查学发展导向中异常活跃的因子,可以说侦查学的继续向前推进基本上是沿着侦查实践性的轨迹而前进的。当侦查工作中出现了新的犯罪类型(比如计算机犯罪)以及以现代新兴技术(如以互联网、电信系统为载体,数字技术等)为依托而出现的传统犯罪的升级换代,就会给犯罪侦查带来实践工作中的难题。实践的问题显然需要从实践中提取参照样本,分析问题加以解决。随着侦查研究的深入,侦查实践也开始慢慢转型,最明显的就是数字化侦查应运而生,通过互联网的网上控赃、网上摸排等网上侦查活动以及网上取证,通过电信部门的电信数字侦查、手机定位、以机定人等一系列的实践性侦查新手段、新技术的运用,侦查实践活动开始了“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的数字化侦查新攻略。而这些无不是侦查实践性工作引领的结果。

同样,在因犯罪而被动性实践的同时,侦查还往往寻求实践中手段和方式的创新,从而寻求自我实践的升级和突破。这种情况的具体表现就是其他学科的科学实践在侦查工作中的继续渗透,与实践中侦查的方方面面寻求理论和技术的对接,从而补充完善侦查工作中的具体实践。这一方面突出表现的一个例子就是心理学理论开始在侦查工作中大范围应用。比如在讯问中通过观察被讯问人员的各个动作、神态(比如眉毛、眼神、呼吸)等细节,分析其内心世界的心理波动和心理趋向,从而采取相应的讯问策略,而且心理测谎的方式也已经在美国一些州以“有限采用”的实践理性开始作为证据使用。在目击证人的辨认过程中,侦查也开始注意侦查人员的外在行动对辨认人心理暗示的误导,从而确立了相对科学的辨认规则,比如“斯多瓦尔诉丹诺”案中,最高法院认定,被告人可以主张“这种辨认形式是如此不必要地带有暗示性,以至于很容易导致不可挽回的错误辨认,这样他便被剥夺了正当程序的权利”。再如“西门子诉美国”案中对辨认证据规则加以了修正,从而认可了经历审前暗示性照片辨认程序后再在法庭上作出的辨认证言,使辨认人的心理能够在完全自由平和的状态下,客观和较为准确地辨认出目击对象。同样,遗传学中的DNA图谱同一认定,唇吻、齿痕、视网膜比对都在侦查实践中发挥了新的作用,不断推进着侦查实践继续发展。

三、侦查学史———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翻开侦查学史这简短却内容丰富的历史画卷,侦查学的发展其实并非一帆风顺,它曾经走过的弯路证明侦查学其实是在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中不断进步的,而这进步的坎坷之路也证实了是实践在不断为侦查学发展的轨迹纠偏改错,保证其轨迹方向的不偏不倚。拿人身识别的同一认定来说,最早侦查实践中认定犯罪人的人身同一出现于法国的阿尔方斯•贝蒂隆创立的人体测量法,该方法通过对人的四肢、脖颈、头颅等的尺码测量开创了人身识别的第一法。该法的出现帮助侦破了不少积案,但随着侦查实践的继续推广人们也发现该方法也会出现认定错误的现象,而且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在少数,在侦破积案的同时,错案频发也证明了该方法在侦查破案实践中的明显缺陷与不足。在1900年英国开始废除贝蒂隆的人体测量法,实践检验最终动摇了该方法的真理性地位,对其提出了否定。继而侦查实践开始转向了新的人身识别技术———指纹识别技术。遵循“指纹唯一性和终身不变的特征”,在1914年摩纳哥举行的第一次国家警察工作会议上,指纹识别法被确立为鉴别人身的标准方法,获得世界范围内的公认,并且侦查实践中该方法的屡试不爽证明了指纹技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该技术的真理性特点最终为侦查实践所检验并一直沿用至今。在指纹识别技术成熟完善的同时,更多的人身识别技术也不断涌现出来,其中最为显著的要数DNA技术。自从1985年国际上首次报道DNA技术应用于刑侦鉴定以来,DNA检验凭借其准确性强、灵敏度高,可检验的物证种类多(血样、尿液、精液、阴毛和任何其他用牙科工具或刷子从除嘴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身体组织均可作为DNA鉴定的检材),且极微量检材就可以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技术优势,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受到了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和一致肯定,以至于成为同一认定中最准确的人身识别新技术,被人称为“基因指纹”。同时唇吻鉴定、齿痕鉴定、声纹鉴定以及眼球视网膜的鉴定都成了人体可靠的“身份证”。而这些新方法能够在破案中得到认可和推广也是侦查检验的实践性结果。当然在新的人身识别技术在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之时,一些人为科学式的人身识别技术也鱼目混珠地充斥到侦查工作中,给侦查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但正如前面所说,侦查实践就像是试金石,很多识别技术一旦在侦查实践中应用马上露出了狐狸尾巴,其技术中科学原理依据的不确实、不充分以及不成熟立刻在侦查实践中原形毕露,比如通过对毛发分析技术的检验证实,通过显微镜下观察阴毛,人身识别的准确率为十万分之一,可见毛发鉴定不具有可信性,而类似的还有纤维分析技术以及误用做同一认定的血清分析技术等。这些技术由于在侦查实践中渐渐被证实了其应用的错误性,渐渐被淘汰,而这一过程不但纠正了侦查学的研究和发展轨迹,也提高了侦查学本身的科学性和破案的效能。

四、侦查学的未来之路

(一)完善侦查学基础理论作为一门系统完整的学科,扎实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这门学科成熟的标志。百年侦查学的历程,关注的一直是侦查学的技术性及实用性,而作为支撑这门学科大厦的基石———侦查学基础理论研究,却被认为是可有可无的。在侦查学的建立及发展过程中,众多的泰斗级刑事侦查学家,都是以某方面的刑事技术而扬名天下,比如使用“人体测量法”识别犯罪的法国人阿尔方斯•贝蒂隆,首次倡议使用指纹鉴定法鉴别犯罪身份的美国人托马斯•泰勒,最早研究笔相学的意大利人卡米洛•巴尔迪。欧美侦查学实际上是物证技术学,其研究和拓展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司法鉴定领域,而忽视了对侦查学的学科性质、研究对象体系以及侦查方法、手段和策略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相对于欧美国家,苏联不仅建立了各级侦查机构网络,还拓展了侦查学的内容,苏联除了继续将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研究成果运用于侦查领域外,还非常重视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侦查中的运用,尤其是心理学、管理学、情报学、逻辑学等学科研究成果的引入,极大地丰富了原有侦查学的内容,也使侦查学的社会科学性质越来越突出,并最终形成了法律科学性的侦查学。我国在借鉴苏联的侦查学模式的基础上,重建了侦查学的学科体系,极大丰富了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并相继建立了侦查心理学、侦查语言学、侦查决策学、侦查情报学等侦查学的分支性学科,大大地拓展了侦查学的学科建设。但目前,侦查学基础理论并不是很完善,如何构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并没有得到侦查学者的一致认同,因而,要将此大厦建得更稳更高,完善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势在必行。#p#分页标题#e#

刑事侦查范文3

为适应侦查实践对动手能力强、学科基础知识扎实的应用型人才的需要,近年来,公安院校教学部门展开了侦查学教学方法改革的各种尝试和研究,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但是,在教学方法改革的热潮中,也应注意若干初现端倪的认识误区。

一、课堂理论教学受到不应有的贬损

在侦查学教学方法改革中,尽管没有人说要完全否定理论教学的意义,但改革关注的焦点基本集中在各种实践教学方法,大都要求压缩课堂理论教学的比例,提高实践教学课时和内容,而对课堂理论教学的内容和具体方法的研究几乎完全空白。其实,课堂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一样,都是侦查学教学方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强调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不应当以贬损理论教学为代价。

(一)课堂理论教学受到不应有的贬损的原因

笔者认为,在侦查学教学方法改革中,出现过于忽视甚至贬低理论教学的现象可能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我国目前70%以上的公安教育处于专科层次,为一线公安机关培养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体魄强健和具有牢固警察意识、能适应新时期公安工作发展需要的高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是其培养目标,[1]为此,公安院校普遍比较关注有利于传授程序性知识的实践教学方法。第二,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公安基层普遍存在着警力不足的情况,有的地区甚至非常严重,为此,基层单位招收新警后大多要求他们能够马上上岗,尽快适应不同岗位的工作内容,直接地、独立地开展工作。这就对侦查学教育提出了要求:培养学生对工作程序和操作规范的熟悉、掌握和运用能力,以缩短从学校到工作岗位的适应期,实践教学手段的重要性因此受到重视。第三,在传统侦查学教育中,课堂理论教学的比重过大,普遍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的观念和现象,影响了教学效果。为了加强实践教学、丰富教学手段,提升教学效果,矫枉难免过正,出现了过于忽视理论教学,甚至把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对立起来的心态,使理论教学的作用和价值受到了不应有的贬低。其实,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不是对立的关系,理论性知识的讲授和操作性知识的传授也不应对立起来。教学效果不佳等问题并不能说明课堂理论教学的无用,只能说明理论教学在内容和具体方法上存在需要修正的地方,以及课堂理论教学应当与实践教学密切联系、相互衔接、相互促进。

(二)课堂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并重的科学态度

应当看到,在公安院校侦查学毕业生操作能力日益提高的同时,也存在着知识结构单一、知识面狭窄、基础理论薄弱的问题,致使学生面对新问题、新事物、新挑战时常常出现困惑和迷茫,从而导致要么按部就班地机械操作,工作效率下降;要么无视程序规范的内在规律,造成违规、违章甚至违法。换句话说,操作能力、对知识的直接应用能力的强化有助于学生在短时期内适应工作岗位的要求,但却使学生因缺乏思考习惯和思考能力而影响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可能使学生沦为流水线上一名熟练的操作工人,这显然与侦查工作的复杂多变、学生职业生涯长远发展的需求不符。例如,在实践教学中,学生主要学习的是操作程序和工作流程,如在模拟现场勘查实训中,学生掌握了赶赴现场后如何分组进行保护、勘验和访问等工作,掌握了先搜索地面痕迹物证再进入现场等勘验顺序,掌握了制作和装订现场勘查卷宗的基本技巧,等等。但是对于这些操作规范的深层原理、在诉讼中的作用、各项行为的法律意义等却处于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状态。这些与操作规范相关的理论问题,如侦查工作的法律性、痕迹物证的客观性及其易逝性对侦查工作提出的要求、现场访问中被访问者的心理、行为表现及其对策等这些对侦查实践富有现实指导意义的理论只能通过理论教学来讲授。理论教学使学生理解各种规范程序所蕴含和体现的价值及原理,从而强化遵守这些程序规范的自觉性。此外,课堂理论教学的意义不仅在于传授具体的知识本身,还在于培养学生的思考习惯和思考能力,这一点正是学生将来在复杂多变的侦查实践中解决困惑和迎接挑战的基本素质,是学生在其职业生涯中获得长足发展的基础。对待理论教学的态度不应是简单的否定或压缩,而应是深入研究其具体方法和内容。目前,侦查理论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教学内容比较陈旧,教科书的体例和大致内容与二十年前相比变化不大,远远落后于实践的理论知识本身就无法吸引学生的关注,当学生在实习或见习中感受到理论与实践的巨大脱节时,理论学习的兴趣从何产生?因此,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当注重引入新问题、新理论,使教学内容因新颖性而产生吸引力。教师也可以在理论教学中加进去更多互动环节、增加案例,或以生活中鲜活常见的事件为例进行讲述,从而兼顾理论教学的生动性和深刻性。很多理论教学能够拥有轻松活跃的氛围、良好的学生口碑和教学效果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以教师为主导”受到某种程度的忽视

在侦查学教学方法改革中,“以学生为主体”和“以教师为主导”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但与“以学生为主体”相比,“以教师为主导”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教学方法改革的关注点大多是学生的学习习惯和学习心理,研究如何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强化学习效果,但是对教师对教学方法改革的积极性、教师在实践教学中的能动性和裁量空间却关注不够。侦查学教学改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从上至下、从教到学、从教师到学生的自觉推进过程,如果教学方法改革没有引起教师的重视,不能率先由教师引入课堂,那么各种改革方案将难免沦为空谈。

(一)“以教师为主导”受到某种程度忽视的表现

第一,改革中缺乏对教师进行教学方法改革的引导和激励机制。正如考试、考核对学生发挥着引导、激励的作用,恰当的教学效果考核指标同样引导和激励教师进行教学方法改革。换言之,与教学方法改革相适应的考试方法、考核标准改革不但涉及学生,也涉及教师。在制定与教学方法改革相适应的考试、考核方法时,还需要设置对教学效果的考核指标,以此引导或激励教师积极实施教学方法改革。否则,教师可能出于惯性或惰性沿用早已习惯的、不用太花时间精力的课堂讲述方式进行教学。实践教学作为新生事物,需要教师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和心血用于准备、组织、控制、分析、点评,如果没有恰当的奖励和激励机制,必然难以普遍展开。

第二,侦查学教学方法体系中的各种方法及其相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根据具体的教学对象和教学目的做出调整,毕竟教学方法是为教学目的服务的。为此,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的比重,以及各种实践教学方法之间的比重不应绝对化,在基本确定的情况下有一个上下浮动的幅度,应该赋予教师一定的调整权能,由教师根据授课对象的具体情况做出小范围的调整。例如,刑事侦查学作为公安院校各专业的通修课,有时授课对象是理科生较多而法律基础较弱的安防、交管专业学生,有时则是法律功底较好的法律专业学生,有时则是操作能力较强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的学生,对于这些学科背景不完全相同的学生,教学方法也应适当调整。但是,各种改革方案或建议大多笼统地提出1:1或2:1的各种建议,没有赋予教师在调整教学方法比重方面的灵活性和机动性,没有考虑到教师作为教学中能动性的一方,应该有一个灵活掌握的调整空间。这不能不说是对教师主导地位忽视的一种表现。#p#分页标题#e#

第三,“以学生为主体”与“以教师为主导”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弱化其中的一个方面必然导致另一方面的弱化。以参与式教学为例,有论者提出,应当在公安院校的刑事侦查学课程中全面引入参与式教学,“彻底抛弃传统的‘上课记笔记、下课抄笔记、考试背笔记、毕业扔笔记”的填鸭式教学方式,……更多地采用小组教学、课堂讨论、个别化教学等多种教学形式”。[2]笔者认为,将参与式方法引入侦查学教学是非常必要的,其优势也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也应该看到,从“以学生为主体”方面看,教学对象都是没有公安工作经验的学生,通过实习、见习对侦查实践的了解也具有直观性和片面性;同时,由于经验的缺乏,他们对一些理论的理解也常常局限于抽象的文字,难以将理论知识与现实中的具体现象结合起来;换言之,学生对相关问题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都有所欠缺,在此基础上,深入思考和独立思考的能力也不太强;另一方面,从“以教师为主导”方面看,公安院校侦查学课程中,很多时候是一名教师同时教授几十名甚至上百名学生,教师对学生的个别化了解有限、时间和精力有限;或者由于教学能力或业务素质不高可能造成教学控制和引导不足。这些教与学的两方面因素均会影响到参与式教学方法的效果,甚至使参与式教学徒有形式上讨论热烈、气氛活跃,实则问题及其解决思路都不明确。由此可见,学生的基本情况和教学条件制约着教师主导的方式和程度,反过来说,教师的主导方式和程度必然影响学生的学习效果,对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没有正确或充分认识,教学方法改革将难以深入。

(二)“以学生为主体”和“以教师为主导”并重的科学态度

不少教师和研究者注意到,构建“以学生为主体”的实践教学体系,对教师的教学能力、业务素质和责任心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很多制度化的改进建议,如公安院校教师到侦查实践部门挂职、业务锻炼等制度,以促使教师了解侦查实践,成为既能诊断病因又能开出药方的专家。笔者非常赞同这一建议。不过应注意的是,以制度化的轮岗方式使教师贴近实战,提高教师的侦查业务素质只是“以教师为主导”的一个部分,真正实现“以教师为主导”还需完善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其一,建立和完善教师实施教学方法改革的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激发教师的改革积极性。在这一方面需要将新的教学方法与教学效果、教学效果和学生成绩考核等各方面的因素联系起来考虑,其基本点应该是鼓励创新。再次,赋予教师在教学方法改革中更大的自主权。在加强教学规范化管理的同时,应当充分相信教师的责任心和教学能力,使教师有根据授课对象、教学目标和教学条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多种教学方法,并对其比重做出适当调整的裁量空间。

三、对多种教学方法之间相互关系研究不足

在侦查学教学方法改革中,关注点常常是某一类或某几类实践教学方法的意义、实施要点等,即展开个别性地研究。这些研究对丰富侦查学教学方法体系和充实教学理论发挥了巨大作用。不过,既然是多种教学方法并用,自然就产生了多种教学方法之间的比重和相互协调的问题,在这一方面,教学研究者们鲜有论及。

(一)对多种教学方法相互关系研究不足的表现

在对多种教学方法相互关系方面,存在的认识误区首先是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割裂甚至对立起来,前述理论教学受到不应有的贬损就是其表现之一。另一个表现则是:在理论教学的内容设置上没有与实践教学的内容保持相互照应;实践教学中理论点评的重要性没有凸显。尽管不少教学研究者都要求教师点评和总结是实践教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但是对点评的方式、方法、内容,特别是如何与理论知识衔接等没有给予足够关注,教学实践中也出现了教师将大量时间和警力花费在实践教学的组织安排上,而对实践情况的点评仅限于就事论事,没有进行必要的理论引导,减弱了实践教学的效果。例如,笔者曾听一个经过多次见习和实习、实施过多次现场勘查实训和侦查措施实训、即将毕业的侦查专业学生说:现场上的指纹基本没什么用,可以不用管。当笔者追问这样的观点从何而来时,该学生说是见习时听一个基层民警说的。由此可见,学生在实践教学中获得的信息或知识纷繁芜杂,有的不一定正确,有的则只在特定场合下适用,但是由于缺乏理论基础,学生难以正确分析和理解,如果教师又不能对其进行恰当和必要的理论引导或规范解释,实践教学的效果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教学研究者在对各种实践教学方法展开论述时,往往只谈这些教学方法的优势和价值,对这些教学方法可能存在的缺点及适用范围则较少涉及。其实,任何一种教学方法都是有利有弊的。例如,理论教学胜在信息量大、深刻性和普适性强,对实践中的很多现象及其深层原因有较强的解释力,但理论教学却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模拟实训教学胜在使学生身临其境,直观了解和感受侦查行为,但对于一些主观心理状态却难以模仿,从而使教学效果大打折扣。例如,模拟讯问的实训方法有助于学生了解讯问的基本程序,但那种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心理战术和语言技巧却是难以得到体会和锻炼。而案例教学法由于隔离了案件发生当时当地的现实性背景因素,这些因素是很难在案例分析的素材中给出的,更何况教师对案例进行表述的措辞、展示图片的顺序、提问的方式等等,对学生而言都难免产生某种程度的心理暗示或难以预测,学生的分析和讨论也就不可能如实际的侦查过程那样客观性和多样性,换言之,案例分析法所要实现的开放性和综合性常常受到削弱。

刑事侦查范文4

课程设置是人才培养设计图———教学计划的核心部分,是培养目标的根本体现。课程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本文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本科专业课程设置①为例,探讨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特点,并结合大陆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分析两者之异同,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完善对策。

一、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目的

台湾中央警察大学成立于1957年,设有行政警察学系、刑事警察学系、公安安全学系、犯罪防治学系、消防安全学系、交通学系、外事警察学系、行政管理学系、法律系等系部,是培养台湾地区警察高级人才的最高学府。其中,台湾中央警察大学的刑事警察学系,与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系相类似,现设有本科、硕士、博士等多个层次,是培养台湾地区刑事侦查人才的地方。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具备下列专业能力与素养:刑事侦查能力,刑事鉴识能力,刑事法学素养,人际沟通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治安对策分析能力。

二、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

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为例,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分为侦查原理、侦查科技、侦查法学、现场侦查四大领域,内容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多学科知识,强调课程内容的综合性学术内涵。

(一)侦查原理侦查原理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犯罪侦查学、犯罪模式分析、犯罪剖绘、犯罪侦查案例研究、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性犯罪侦查、谈判与危机处理、刑事警察业务、刑事警察勤务、行为科学、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侦讯实务与笔录制作等课程。台湾警察大学设置侦查原理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通过全面分析台湾社会面临的多种犯罪类型,运用比较全面、系统的犯罪数据库,分析各类犯罪模式及犯案手法,并寻求最佳的侦查对策;2.深化特殊重大刑案侦查管理的探讨,强化侦查原理研究;3.研发人力、知识、装备、侦查思维之间的转化,提升刑事业务与侦查勤务的统合规划,以推动犯罪侦查与防范机制。

(二)侦查科技侦查科技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计算机犯罪侦查、通讯犯罪侦查、治安信息系统概论、网络通讯概论、科技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电子电路设计、法医学、验枪学、指纹学、刑事化学、文书鉴定、微量物证分析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科技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科学侦查及数字侦查人才;2.研究网络、通讯分析、数据库应用及鉴识科技等知识,强化侦查专业学生的科学技术侦查能力。

(三)侦查法学侦查法学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比较刑法专题研究、特种刑事法令、信息法、警察法规、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设置侦查法学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加强学生研究并掌握侦办各类刑事案件的法律基础及法定规范;2.培育兼含法律知识与侦查科技的刑事侦查人员,在提升侦查人员技术层面的同时,降低这些未来侦查人员误触法网(执法违法)的可能性。

(四)现场侦查现场侦查领域的课程组主要包括以下课程:刑事摄影学、刑案现场处理、现场重建、科学办案实作、侦查实务、刑事昆虫学及犯罪侦查案例研讨等课程。台湾警察院校开设现场侦查课程组的主要目的是:1.培养刑案现场搜证与证据处理的专门人才;2.培养学生运用新科学器材与基础科学原理、研发新应用技术、强化刑事鉴识鉴定证物的能力,以达“现场重建”、“科学办案”的目的。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之比较

(一)大陆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设置情况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本科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主要有:专业必修课,包括刑事侦查学总论、现场勘查、侦查措施、案件侦查;专业选修课,包括侦查讯问、国内安全保卫学、经济犯罪侦查、痕迹学、刑法、刑诉法、犯罪学、公安应用文写作等。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之异同因课程较多,本文采用图表的形式表明大陆与台湾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之异同②(见113页图表)。

四、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特点

(一)课程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首先,台湾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主干课程内容包含侦查过程中所涉及法律层面的基本程序问题(其中以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为主)。其次,包含侦查过程所涉及的各项侦办技巧与侦查管理等内容,其中以侦查原理、刑案现场处理、各类犯罪模式、侦查科技与侦查组织管理为主。再次,涉及为讲究证据力所涉及的刑事鉴识的层面(如物理鉴识、化学鉴识与生物鉴识等)的内容。综合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情况,可以看出其内容的专业性和多元性,学生所必须修读的科目涵盖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生物学等范畴,专业性强且十分广泛。

(二)课程内容设置比较细化从大陆和台湾地区课程对比表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侦查学专业课程,大陆警察大学侦查专业绝大多数也开设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同样的课程内容,台湾地区可能是专门的、独立的一门课,在大陆警察院校则属于一门课程内的一部分教学内容。如台湾警察大学分别开设的“性犯罪侦查”、“组织犯罪侦查”、“窃盗(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等几门课程,在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则统属于一门课程“刑事案件侦查”。也就是说,大陆警察大学需要在“刑事案件侦查”这一门课程中既讲授“性犯罪侦查”,又讲授“组织犯罪侦查”、“盗窃犯罪侦查”、“计算机犯罪侦查”,而且要讲授如“抢劫犯罪侦查”、“绑架人质犯罪侦查”等内容。因此,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大陆地区课程相对课时较少,教学过程中只能相对较为粗略、相对笼统地介绍,而台湾地区因为分属不同的课程,课时充裕,讲授的课程内容相对比较系统、全面、细化,教与学相对比较充分。

(三)比较强调心理学在侦查领域的应用台湾地区侦查学课程开设了“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刑事心理学”是以刑事办案的角度来教授普通心理学,对各种办案时可能碰见的问题以心理学的观点解析。例如,面对被害人,在采用其证人证言时的真实性,以及如何利用心理学的技巧引导被害人重建现场等。“犯罪心理学”课程,是运用心理学较专门的领域知识加上犯罪学知识来剖析犯罪者的心理,对犯罪者的罪行、现场、犯罪过程、犯罪动机作评估及推测,帮助重建现场及确定罪嫌。“变态心理学”课程,是通过了解犯罪者的心理,为何及如何犯下令人发指的罪行,让准刑警的学生可以模拟变态犯罪者的心理,去推估其犯罪动机及犯罪模式。“侦讯与社会心理学”课程,是以心理学的角度,了解社会脉动和现今社会大部分犯罪者的心理,以及社会的诱发犯罪因子,将这些心理学的专业知识运用在实务侦查上,以犯罪者的心理作假想,在侦查时增加破案的几率。大陆地区侦查学课程,则没有专门的刑事心理学、犯罪心理学、变态心理学与社会心理学课程,其中相关的内容也只是散落在犯罪学、侦查学的一些课程中。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课程比较强调心理学研究成果在侦查领域的广泛应用。#p#分页标题#e#

(四)注重最新科学技术发展在侦查中的应用台湾警察大学侦查学课程中“通讯犯罪侦查”、“计算机化鉴识”等都是这方面的例证。台湾警察大学特别提出,近年来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除现场勘查、跟踪等传统侦查技术之外,几乎绝大多数案件都会涉及电话单分析、通讯监察技术、电脑犯罪侦查等技术,而且因其效果明显,越来越成为警方办案的首要利器。因此,台湾警察大学迅速地将研究成果引用并推及侦查学专业的教学中,使学生走上社会能够迅速适应当前侦查形势的发展。

(五)强调“犯罪模式分析”与“犯罪剖绘”“犯罪剖绘”的方法是利用统计资料和心理学来协助确定侦查方向,类似于大陆地区的“犯罪心理画像”。“犯罪模式分析”主要是讲授犯罪特征的分析思路和方法。“犯罪剖绘”、“犯罪模式分析”在欧美国家刑事警察侦查实践中非常流行并效果明显。台湾警察大学亦属于较早开设这两门课程的学校。

(六)注重侦查执法的合法性以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侦查科技法专题研究”为例,该课程专门讲授侦查办案中侦查人员在借用各种科技的办案技巧过程中,如监听票的申请、通联(手机等通讯信息)的追踪等,都有可能侵害个人隐私权等法律问题。因此,该课程重点讲授各个侦查案例中的各种可能状况,教授学生在将来办案中如何使用侦查科技而不触法。此外,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还有专门的“警察法规”课程,专门教授与警察有关之法令的内容,使学生了解未来执勤执法时的法规,以及警察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依据此法规行使警察的权限等。

五、启示

目前,大陆地区警察院校正面临改制问题,其中一个突出而迫切的问题就是课程的设置问题。大陆地区警察院校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是培养既有较强执法能力和管理水平,又有强烈的公共服务意识,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侦查学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能在实践中从事刑事侦查工作以及在相关领域从事教学、科研的复合型人才。随着大陆地区侦查实践与理论的发展,大陆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无论从教学内容、教学条件及教学方法、手段上都有了跨越式的发展,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也越来越科学、完善。考察台湾地区警察大学侦查学专业的课程设置,笔者认为,大陆地区警察院校的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强化专业课程设置从大陆和台湾地区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的比较情况来看,两者大多数课程内容相同,主要区别在课时设置上。如台湾地区分别为几门课程的内容,在大陆则属于一门课程内容中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专业课时量少,讲授中无法充分、具体。考虑当前警察院校改制特别强调课程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建议在压缩公共基础课的同时,强化专业课程设置。

(二)引进科学技术最新成果随着网络的普及,随着电子产品的普及,刑事案件中使用电子信息侦查破案的情况越来越多。基层侦查部门也不断探索出许多应用通讯(手机)信息、智能卡信息、图像监控设施、计算机网络信息等侦查破案的经验和模式。大陆地区警察院校应及时开设“电子信息侦查”课程,专门讲授电子信息的分类、电子信息的分布情况、电子信息的搜集、电子信息的分析、电子信息的运用,以及个案中电子信息应用的重点。这既是侦查实践的需要,又是侦查学专业课程设置完善的必然要求。

刑事侦查范文5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一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大大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使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迅速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正是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人们深刻认识到法学中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需要作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侦查学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完整而深入地研究这个问题,对于在新的条件下,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原理,审视、评价和完善现行法学的功能及作用,保卫与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活动是一个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理性认识到实践的过程。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种形式,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而实践和认识之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全部认识论。侦查案件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是人们对于已经发生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在这种“认识模型”中,将侦查活动界定为侦查主体反映侦查客体的认识过程:认识主体是侦查人员;认识客体是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案件;认识媒介是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这一过程的目的和归宿是明确的,就是使侦查主体的主观认识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获得真理性知识。侦查的过程,就是侦查人员收集线索、运用各种调查手段,对案件的认识从未知走向己知的过程。孟宪文教授主编的《刑事侦查学》一书认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指导刑事侦查活动的科学理论,其理由有两个方面:第一、刑事侦查活动是侦查认识论的对象;第二、侦查人员的认识活动必须符合认识论关于认识发展的辩证过程。王传道教授在《侦查学原理》一书中认为侦查破案的过程就是认识的过程,认识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其理由有四点:第一、犯罪是物质的运动形式。第二、犯罪具有特殊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三、犯罪具有普遍联系性。第四、犯罪事实的可知性。王教授认为,侦查认识除了具有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共同的党性、阶级性、实践性特征外,还有一些自己的特征。即侦查认识主体的法定性,侦查认识客体的复杂性,侦查认识对象的模糊性,侦查认识的动态性。

由于客观事物千差万别以及认识主体的思维差异,有的事件容易准确定性,有的却非苦功难以定性,有的还可能定性错误,一旦定性错误,不仅会将侦查工作引入歧途,而且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深重的灾难。对那些一时难以定性的事物,一定要有科学的态度,严谨的作风,通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这样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最终才能准确定性。

一、侦查活动的认识论本质

刑事侦查的目的是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搜集审查证据,及时破案。其中最重要的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谁,也就是说,确定犯罪行为的主体。因此,刑事侦查的对象也就是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如受害者)就构成了刑事案件。因此也可以说,刑事侦查的对象是刑事案件。而刑事侦查的过程,就是认识刑事案件的过程,或者说是揭露犯罪事实和确定犯罪主体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人员发挥自己认识的主观能动性,以迅速地查明犯罪事实,揭露和确定犯罪上体。犯罪主体(犯罪嫌疑人)是因其犯罪行为及其后果而成为主体(犯罪嫌疑人)的。所以,确定一个人是犯罪嫌疑人只能根据他实施的犯罪活动及因其活动产生的后果。时间和空间是物质存在的基本形式,因此,一切物质实践的犯罪活动必定表现在某一特定的时间中,即表现于一定的时间序列中和一定的时间延续中;同时,也表现于一定的空间位置和空间范围中。即使是思想、言论性质发展形成的犯罪行为,如恐吓、诬陷等犯罪行为,也必定要有其物质载体,也就是表现于物质活动中并留下相应的痕迹,因此,也有其时间和空间的表现。认识疑犯,确定他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就成为整个刑事侦查认识过程的目的和首要任务。刑事案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客观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侦查人员的认识对象,整个案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它不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独立存在;侦查人员只能尊重案件事实,反映案件事实,而不能从自己的好恶出发主观意断或任意歪曲事实。由于刑事案件具有这样的客观性,因而任何案件从原则上说都是可以侦破的。只要侦查人员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就一定可以从客观存在的“人、事、物、时、空”中查明犯罪事实,揭露和确定犯罪的主体。刑事侦查作为一个认识过程,是从刑事案件的现象不断深人本质的过程,通过获取大量犯罪现场的第一手资料,细心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提出科学的假设、推定和论证,而又不断验证假设、修正假设,甚至推翻错误的假设而提出新的假设,通过已获取的证据对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进行推定,对采取的侦查措施、手段和侦查策略进行论证,这是一个能动的认识过程。

二、侦查学的认识论原理

(一)侦查对象是可知的根据侦查认识论的基本理论,犯罪一般都表现为直接的侵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现象,它是遵循一定客观规律发展着的。犯罪行为必然会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给与犯罪相关的客观环境带来一定的变化,在人脑中留下相应的痕迹,即所谓“犯罪必取一定的运动形态,犯罪必留一定的痕迹物品”,而这一系列过程是可为人们所知晓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也正是侦查认识的基础和侦破件的依据。虽然侦查实践中存在一些久侦未破的“疑案”,但“未破”不代表不能破,只是由于科学技术水平所限,经验不够或其它主客观原因,案件中的某些因果关系还暂时未认识到,随着社会进步或侦查工作的深入,未破案件始终存在着破获的可能性。

(二)侦查方法是认识和实践的统一侦查方法是侦查认识和侦查实践的中间环节,是侦查认识和侦查实践的统一。侦查主体获知犯罪事件不外乎直接感知和间接获知两种方式。在直接观察到某一事件后,首先要对事件性质作出判断。在获知他人认为的犯罪事件后,也要首先调查了解与事件有关的情况,然后作出判断。只有在判断为犯罪事件后,才能就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作出进一步的判断,进而对以什么策略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付诸实施。这里的判断和决定,无疑属于认识活动。以一定的方式方法实施侦查,则是实践活动。直接观察、感知事件的情况和对他人认为的犯罪事件进行调查了解,是认识过程中积累感性材料的环节;对事件性质和侦查方向、侦查范围所作的判断是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的阶段;对查明事实真相所采取的侦查策略的选择是将理性认识具体化为指导实践的环节;对选定的侦查方法的实施则是实践环节。侦查方法的制定是以侦查主体对案情的认识为基础的,是在对案情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关于侦查方式方法的选择;侦查方法的实施是将所选择的方式方法作用于具体案件的实践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侦查认识是形成侦查方法的起点,侦查实践是侦查方法的归宿,侦查认识和侦查实践统一于侦查方法。侦查方法与认识和实践的关系,为我们判断侦查方法的真理性和有效性提供了方法论:认识的真理性,即侦查方法的正确性,是侦查实践有效性的前提;侦查方法是否正确,最终需要侦查实践的检验。#p#分页标题#e#

(三)侦查策略是对侦查活动的规律性认识侦查策略产生于侦查实践。犯罪被查明后将受到法律最严厉的惩罚,因而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或事前密谋或事后策划,尽量掩盖事实真相,以逃避惩罚。这就决定了犯罪事件具有隐蔽性和犯罪行为人对抗侦查的特点,并由此决定了查明事件真相的艰难性以及一方掩盖事实真相与另一方揭露事实真相之间的强烈对抗。在人们的认识水平提高到放弃鬼神而以证据来裁定案件事实真相时,就必须探索有效的方法以揭露和证实犯罪。通过对大量个案侦查经验的积累,人们逐渐认识到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并非一个机械的操作过程,而是一场智力的较量。在这种智力较量过程中,一方面,多数犯罪行为人为逃避惩罚而采取一系列的方法逃避、对抗侦查;另一方面,侦查主体为有效侦查犯罪而逐渐探索各种犯罪在侦查方面的特点和行为人对抗侦查的方式,并且总结出相应的侦查策略。这些策略在以后的侦查实践中又作为经验运用于其他案件的侦查,如果仍然有效,就继续在更多的案件中运用。经过长期的总结和检验,人们把那些普遍有效的选择、实施侦查方式的经验上升为一般原理,用以指导侦查实践。

刑事侦查范文6

课程设置是人才培养设计图———教学计划的核心部分,是培养目标的根本体现。课程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决定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本文以台湾中央警察大学刑事警察学系本科专业课程设置①为例,探中国是东方人类和古代文明的发源地,在人类繁衍生息和社会发展演进的历史长河中,由于犯罪的产生和外族的侵扰促使侦查职能出现。

一、原始社会侦查状况

纵观我国历史发展,侦查是一个历史范畴,它并不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现象和社会关系。在原始社会,人们征服自然地能力极其低下,生产极其落后,而"劳动愈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从而社会的财富与受限制,社会制度就愈在较大程度上受血缘关系的支配"[1]。因此,在原始社会中,人们的血缘关系起着决定性作用。社会关系的稳定靠血缘维系,所以不存在侦查机构和侦查职能。

到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了贫富的差距和阶级的分化,在五千年前中原地区的氏族部落中,出现"国家雏形"的社会组织。根据《史记•五帝本纪》等史料记载,舜在位时部落联盟时期的长老议事会中,设有九种官员,分别是:司空、虞、后稷、秩宗、士、纳言、共工。九官中的官员"士",是负责侦查职能的官员。根据《尚书•舜典》记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土。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意即任命皋陶作为士官,负责对外防御和对内治安,运用刑罚惩处犯罪。这是我国有关侦查职能的最早记述。从这一历史记载中可以推断,舜帝时期设置的士官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具有侦查职能的官员,皋陶是中国历史上最早负责侦查职能的官员。皋陶当时作为黄淮地区一些部落联盟的首领,同时还负责蛮夷猾夏,寇贼奸宄的职责;因而,皋陶还不是专门负责刑事司法的官员,当时还没有专门和独立的侦查司法官员。

据此,我国原始社会末期就有了掌管刑法的官员,但是当时对掌管刑法惩罚犯罪的官员,是否称为"士",历史典籍阙载,无从查考证实。至少在商代甲骨文中未发现有"士"字。有学者统计在西周铭文中有关"士"的材料共有七条,其中与名称有关称"士"者共有五条;剔除存疑的材料两条外,比较肯定的材料只有三条,而这三条材料均没有提到"士"是负责刑法的官职。在铭文中称"司士"者有两条,"司士"铭文都是西周中晚期才出现,并且"司士"与刑事有关。

二、奴隶社会侦查活动

公元前21世纪,中国古代社会从原始氏族公社社会过渡到奴隶社会。奴隶社会是以启建立夏王朝,开创"甲天下"为标志。奴隶制国家夏朝建立,使得奴隶社会的侦查即自此开始。根据史料记载,夏朝时设有"六卿",其中"司马"掌军事,"士"理刑狱,掌管刑事侦查和狱警。由此可见,侦查职能已从军事体系中分离出来,但依然被包含在司法和行政职能中。古代中国整个奴隶社会始终未能形成独立的侦查系统,侦查职能大多由行政机关官员兼任。如商朝的"司寇",西周的"司寇、士师、士",春秋战国时间的"司稽、禁杀戮、司隶"等都只是兼负侦查职能的官员。奴隶社会侦查机构的附属性取决于当时及其地下的生产力水平,由此而决定国家管理职能也不可能像现代社会这样复杂,这就决定了侦查必然处于一种被包容的地位。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记载秦朝法律的文书的竹简中,其中的《封诊式》很像现代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里面有"贼死"、"经死"、"穴盗"、"出子"等篇,记载了案件现场勘查情况,证明我国在秦代就已经有了专制的刑事技术人员,并且有了相当成熟的刑事检验技术。

三、封建社会警察机构的侦查活动

汉朝侦查职能活动中,把惩治盗贼与其他侵害官私财物的行为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特别保护国家与地主的租税收入。隋唐侦查职能活动中,专门制定了有关法律,如《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等。中唐以后,随着阶级矛盾的尖锐化,警察职能活动对侵犯地主阶级财产的盗窃犯罪者,打击更为严厉。宋朝警察职能活动的主要任务是残酷镇压农民的革命斗争,保护地主阶级利益,维护和巩固宋朝的统治。宋代警察重视侦查和检验,出现了许多类似案例记录和分析的著作,对侦查破案和刑事技术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先有警察职能官吏赵仝的《疑狱集》,以及后来的《续疑狱集》、《内恕录》、《结案式》等书,继有郑克《折狱龟鉴》、桂万荣《棠阴比事》等书。《检验格目》、《经验正背人形图》,对当时的命案检验和侦破杀人案件起了忠言的参考作用。湖南提刑官宋慈以"近世所传诸书,自《内恕录》以下凡数家,会而粹之,厘而正之,增以己见,总会一编"[2],编著了《洗冤集录》,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专著,在世界刑事侦查和刑事技术发展史上有着重要的影响。

元朝警察职能活动,对形势犯罪比前朝历代封建警察都更为严厉,在办案中滥施酷刑,轻杀无辜的现象十分普遍。明朝警察职能机构办理案件,仍然以审代侦,采用刑讯逼供的审讯方式,而且刑讯的手段发展到了极其野蛮残酷度。虽然明初对刑讯逼供在法律上有所限制,但这只不过是封建统治者收买人心的一种手段而已。办案过程中,使用各种各样的残酷的刑讯方式,迫使人犯招供。清朝警察职能机构的活动,对于危害封建统治秩序和侵犯地主阶级利益的所谓盗贼的镇压,不仅完全继承了明朝警察职能机构的手段,而且提出了所谓"弭盗安民,乃为治之首务",把镇压"盗贼"踢到了首要政治任务的高度。因此,对于"强盗""盗贼"不仅严惩,而且在面部(满人则在臂部)刺上"强盗""窃贼"、"抢劫"等字样,目的"差役易于侦缉",就是便于统治阶级的压迫和统治。

四、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侦查职能活动

刑事侦查范文7

 

现代宪政国家无不首先是租税国家,其一切权力无不是来自于税收。征税权是最基本的、影响最广的政府权力,是政府存在必不可少的权力。征税职权是征税权的具体化。而税务检查权是征税职权的具体形式之一。税务检查权是为了保证征税决定的作出和税收征管目标的实现,而依法对纳税人等遵守税法和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调查、检查、审计和监督活动的权力。税务检查权行使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信息和证据,因而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权力,而且是行使其他征税职权的基础和保障。目前,税收流失严重。按11.46%的税收流失率推算,2007至2009年三年累计流失税收达18264亿元以上。遏制如此严重的税收流失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严肃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对涉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涉税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查明涉税犯罪案件事实,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这就涉及到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上的配合,涉及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以下简称涉税侦查权)的衔接问题。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准司法解释来看,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制度的框架已基本建立,有一套上至宪法下至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必须承认,宪法乃至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原则与抽象的,具体规定衔接机制的还仅限于行政法规和内部规定,法律位阶较低,并且原则规定多,操作性不强。   一、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1.《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矛盾日益突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行使顺序亟需明确。《刑法修正案(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不同规定,导致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行使时间的差异,必然导致同一纳税人的同一逃避缴纳税款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同一违法事实,因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和公安机关涉税侦查权的行使顺序不同,而面临不同的处罚结果,对纳税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公正的,也是有悖立法原则的。[1]   2.对非纳税人违反征管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存在不衔接的矛盾。非法印制发票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的单位和个人,往往是专门从事违法行为的“专业户”,但却不是征管法上所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这些个人和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无法行使税务检查权予以调查核实;而公安机关对于尚未构成的犯罪的上述违法行为,又无权管辖。   3.对个别涉税犯罪行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存在脱节的矛盾。对于虚开税款税额在一万元以下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税务机关无法行使税务检查权,征管法也没有处理的依据,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低于立案标准的,既不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也不属于税收合法行为,涉税刑事侦查权不行使,税务检查权无法行使,犯罪行为处于没有公权力查处范围的奇异境况。类似的情况还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对上述行为的处罚规定,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因立案标准的提高,处于不受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公安机关涉税侦查权、治安管理权行使范围的真空,超然于法律惩罚之上。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同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重复行使。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往往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缺乏完整性,大量的证据还需要公安机关收集。而且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形成的调查、询问、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不明确。二、影响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原因   (一)立法缺陷   1.税收征管法与刑法的衔接不紧密。《税收征管法》的刑事处罚则采用的是附属刑法,只是笼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模式,过于笼统和单一,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如何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在征管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难于把握是否达到移送的标准。而且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税务人员在执法中也缺乏对刑事证据的取证标准和取证要求的认识。   2.规范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有关法律立法位阶低,缺乏刚性。目前规范税务检查权与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是属于行政法规的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未按照该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只能靠协调予以解决,并且该规定无法触及刑事诉讼领域,没有解决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后的法律地位及证明规则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只是各部门联合会签的工作文件,对有关部门的约束力较弱。而且,这些规定中对不执行规定的保障机制又不健全,制约了工作的开展。   3.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不衔接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真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属于公法责任的范畴,但却是两种性质互异的法律制裁。当同一违法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行政法规范,而且“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即构成行政犯罪行为。行政犯罪的这种双重违法性又决定了行政机关应当行使检查权,查明其违法事实,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查清其犯罪事实,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刑罚处罚,但目前,税务实践中存在的“只刑不罚”的不合理现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未能在立法上实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有效衔接。   #p#分页标题#e# (二)行政层面的配合局限   1.税务检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公安机关对一般涉税违法案件行使侦查权,造成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的交叉。由于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何时介入涉税案件缺乏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遇到纳税人不配合检查,隐匿财务凭证,拒接配合检查的情况,往往采取邀请公安机关介入的方式,由公安机关以口头传唤、询问甚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线索。而公安机关是否介入,则缺乏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不可否认,公安机关的介入,对获取案件证据线索具有帮助,但也使得涉税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行使范围扩大到一般税收违法案件,模糊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界限,同时,因为刑事侦查行为的不可诉性,也导致纳税人权利无法取得相应的救济。   2.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脱节。税务机关内部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之间,以及税务机关与海关、财政部门之间的互相沟通渠道不畅,导致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脱节。税务机关内部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而地方税务系统则是实行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在现行条块分割的行政执法体制下,国地税系统通常是各司其职,缺少横向的相互沟通的渠道,而一个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往往涉及国地税等多个执法部门。   3.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导致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出现排斥。地方保护主义是指政权的地方机构及其成员,以违背中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方式去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该地方局部利益的倾向。税收领域的地方主义主要表现在:政府收入机制的不规范,使得在局部利益的驱使下,出现轻税重费、“藏富于民”、越权减免税等现象,造成税收流失。   (三)职权边界不清晰   1.涉税刑事案件立案前的审查与税务检查权的重合。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确认立案前审查的侦查权属性,但立案前审查实际上属于侦查权的内容。首先立案前审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符合侦查权的主体要求;第二,立案前审查的手段等同于侦查措施。传唤、讯问都是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措施,而盘问类似于询问;留置是公安机关为获取进一步的材料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类似于拘留。[2]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税刑事案件的立案前审查,往往将套用《刑事诉讼法》的立案前审查的规定以及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的执行职务规定,对涉嫌犯罪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询问、检查,并将检查范围扩大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务记载的查阅、生产场地、生产流程的核实以及银行账户的查询。而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务记载的查阅、生产场地、生产流程的核实以及银行账户的查询等权限,是税务检查权的主要内容之一。税务检查权与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在刑事立案前产生了重合。   2.秘密侦查手段的运用与税务检查权重合。《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察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虽然《刑事诉讼法》对秘密侦查手段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在适用时,内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涉税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线索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一般的涉税违法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提早介入,而且使用秘密侦查手段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3]和公开原则[4],也造成了税务检查权和涉税刑事案件侦查权的交叉重合,造成了警力的滥用,是不妥的。   三、税务检查权和涉税案件刑事侦查权衔接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建立法律和制度保障   增强税务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衔接性。首先,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刑事罚则是依附于刑法典的,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过于笼统,不利于税务检查权与涉税刑事侦查权的衔接。建议今后修改法律时,可以借鉴国外的行政刑罚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直接规定罪名、罪状、法定刑,不仅有利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衔接,还由于规定了直观、明确的刑事罚则,使行政执法机关便于操作,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以罚代刑”。(2)鉴于征税权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专属权力,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涉税案件查处中涉及税款的认定,须由税务机关以公文形式确定;涉税案件必须先由税务机关进行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3)鉴于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建议在征管法中明确税务机关税务检查权的客体,不仅仅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包括使用假发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保障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职能的落实到位。其次,要明确税务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建议对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检查权时收集证据。[5]再次,在立法上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移送作出具体性的规定。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的案件,应在移交案件时同时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提升立法的层次,增强衔接法规的刚性   由于税务检查权与涉税案件侦查权的衔接跨越了行政与司法两个权力领域,规范的是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应属于权力运行、制度架构等国家基本制度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第8条、第9条规定,对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惟有如此,才能保证税务检查与刑事侦查衔接的法律效力,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三)完善和健全工作机制完善和完善工作机制   也就是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人员的合理组合,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来实现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最优化。完善和健全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衔接的工作机制,必须要实现信息的沟通顺畅和程序衔接的通畅。为此,应当建立和健全以下四个方面的机制:#p#分页标题#e#   1.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逐步实现税务机关信息管理系统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如国税、地税、财政、海关之间也要建立、健全信息联络机制,实践中,许多行政违法案件同时涉及多个行政部门,如果信息渠道畅通、反应敏捷,部门之间协调有力,就可以及时将表面上互不关联的现象联系起来,凸显事件本质或真相,为税务行政执法特别是后续追究刑事责任争取主动。   2.建立案件通报制度。税务机关在涉税案件立案查处后,应及时将立案决定抄送公安、检察机关备案,在查处过程中,应及时向职能部门通报查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检察机关备案。   3.建立和完善联络员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要设置专人担任联络员,负责日常信息沟通和具体案件的协调,形成相对固定的监督联络员网络。税务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强化个案协调和沟通,解决在执法衔接工作存在的一些综合性、交叉性问题,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消除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观念上的隔阂。   4.完善公安、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制度。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活动,不仅可以增强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形成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力制约,还可以引导行政执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中的误区,帮助税务执法人员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更有利于形成执法合力。因此,对于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多、群众反映强烈、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即使税务机关未主动邀请公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检察机关也应主动提前介入,调取相关执法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必须积极配合,发现确有移送必要的,应提出移送立案的建议。   (四)充分发挥监督机关的作用加强税务检查权和涉税侦查权的衔接   首先,要不断强化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监督力度。监督是保障税务机关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刑事司法衔接的关键。应该明确人民检察院监督税务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其次,要严格界定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在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应加强对税务机关的监督,不是干涉税务机关的具体活动,而是要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的问题。最后,要增强监督实效,发挥检察机关整体优势。对有案不立或立案后擅作撤案或其他处理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依法跟踪监督纠正;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拒不移交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渎职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依法立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

刑事侦查范文8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每年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立案的只有区区几百件,可以说,刑讯逼供的风险极低,成本极小。然而从收益的角度看,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口供确实是侦破案件的捷径。“在这种利益机制下,如果遵守程序法不会给办案人员带来任何好处,相反还会给其带来负面影响,而破坏程序法却总能得到现实利益的时候,程序法自然就会陷入被搁置的尴尬境地。”[3]因此,第二个原因才是刑讯逼供的根本原因。“错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审判人员未能把住最后关口”的原因毋庸置疑,公检法三机关对错案的发生都有责任。但三机关的责任依据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从诉讼理论上讲,与被追诉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它的职责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使追诉错了,也是在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法院作为最终裁判机关其职责就是断狱析疑,行使判断权。尽管法律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上证明程度是不同的。最终是否足以认定有罪,毕竟由法院决定。故而法院应当承担错判责任,因为它没有把住裁判关。如果要求侦查、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百分之百正确,就不需要“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就不需要法院裁判了。

本文意不在探讨错案的责任追究问题,只是想论述法院未能把住关是导致错案的直接原因。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把住最后一道关?一是证明标准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看似要求极高,实质上极具变通性,法官可以对它进行任意解释。很多错案,法官也发现案件存在很多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但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外界的压力。法官生活在世俗社会之中,常常难以摆脱来自各方的压力,尤其是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另外,公诉机关同时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公诉机关认为有罪,法院很难宣告无罪。在法官职业保障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敢轻易对那些存疑案件宣告无罪。错案发生的最本质原因法官在发现案件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不敢“疑罪从无”,其目的就是为了尽快使被告人受到制裁,抚慰心灵受到创伤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如果被告人不能被法院判刑,那么群众上访不止,司法机关的工作绩效乃至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当司法机关认为作出有罪判决才能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树立执政权威的时候,功利主义的考虑就会占据决策者的头脑[4],这种功利主义思维就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稍微细心一些我们便能发现,我国以及国外的错案类型都是一些侵害人身的自然犯案件。为什么自然犯案件容易因为考评机制而出现刑讯逼供,而且法院任意解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导致最后关口的失守?因为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尽可能地使有罪的人得到追究,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对犯罪的追究本身就是试图通过证据构建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的过程。以目前的科技水平,我们尚不能通过英国科学家霍金描述的“虫洞”回到过去,完整地观察案件发生的经过,时空旅行还只是幻想。因此想复原所有的案件原貌绝非易事。要求对所有的案件在“不枉”的同时又“不纵”,确实难以达到。但是社会公众却要求司法机关“不枉不纵”。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我们的国家———社会关系也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具体到司法领域,会反映到打击犯罪的力度上。同时,司法制度除了实现国家惩罚犯罪这一显功能外,还承载了为被害人“复仇”这一隐功能。“人们之所以依赖和诉诸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很重要的是因为这种制度可以比复仇制度更有效、更便利地满足人们的报复本能。如果这个制度……无法满足这种欲望,或者由于财政能力或行政能力的制约,这个制度无法实现其功能,那么这就等于以另一方式剥夺了人们通过现代司法制度满足报复的可能。”[5]

这种情况下,要么出现私力救济,要么出现对社会的仇视或失望,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局部失衡。因此,公安机关只能采取各种手段去努力侦破案件,法院也只能尽可能地作出有罪判决,以维护社会秩序。对法官而言,如果案件稍有瑕疵便宣告无罪,无疑会放纵大量的罪犯。这也与国家的执政效能相背离,从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追求“不纵”的司法绩效观从而满足公众复仇心理的动机发生变异,最终导致错案的产生。因此,错案折射出了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之间的关系。这个原因也能较好地解释法官盲目相信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很好地发挥审判对侦查的制约作用,从而导致三机关之间关系异化这一现象。

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极大地损伤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它也为改革司法制度提供了标本和机会[6]。错案为我们打开了一扇改良司法的窗户,我们应当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吃一堑,长一智。我们只有从自己犯下的错误中不断改进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能。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1995年纠正一起发生于1984年的错案。该事件后,安大略省命令全省进行一次史无前例的刑事司法体制全面审查,并成立一个听证委员会调查无辜者被定罪的原因,提出预防此类错案的建议,对司法人员进行教育[7]。该委员会举行了持续146天的听证会,制作了1400页的报告,提出了改进司法体制的119项建议。其实,刑事错案是推动并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机。如果能够通过对一系列错案的深入反思来推动司法文明的进步,那么那些被冤的人也算是冤得有价值。而我国,从前几年披露的那些错案看,除了学界召开一些研讨会、发表一些评论性文章外,鲜见官方对错案进行深入剖析。虽有政治考虑,但总应该从技术层面、司法制度层面进行必要的检讨,以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从而减少错案的发生。与以往错案相比,赵作海错案出现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尽快纠正了错误,进行了赔偿安置,更可贵的是勇于承担责任,并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赵作海案件大讨论活动,深刻反思错案发生的原因,总结教训,这种态度值得赞赏。同样,上文分析的错案形成的各个层面的原因,可以为刑事司法改革带来一些启示。#p#分页标题#e#

虽然人的认识和境界是有限的,人都会犯错误,而且“公正的审判是不容易的事情,许多外界因素会欺骗那些最认真、最审慎的法官”[8],虽然根本杜绝裁判错误是不可能的,但在充分了解错误形成的深层原因后,我们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和刑事诉讼程序,将错案发生率降到最低。我们已经分析,“不纵”的司法绩效观和满足复仇心理的动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扭曲,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由于我们的哲学认识论和社会文化基础有其延续性,因此这个层面的原因不会在短期内发生变化。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技术推进的方式,逐渐规范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逐渐提高刑事法官司法能力、逐渐完善司法体制机制、逐渐引导人们的司法观念。刑事司法由“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过程中,证人几乎不出庭,法庭调查充斥着侦查卷宗的宣读,这就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从而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法庭审判明显流于形式,几乎成为侦查卷宗的审查和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的过程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相当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决定于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而真正的刑事审判要求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建立在控方“证明”的基础上。所谓“查明”是指让自己明白事件的来龙去脉;而“证明”必须是基于证据出示让别人也明白事件的经过。

“让别人明白”与“让自己明白”相比,要难得多,对证据的要求也要高得多。因此,刑事审判如果建立在以“侦查为中心”的“查明”基础之上,则实际上降低了刑事证明的标准。审判的本质就是裁判者对争议双方的裁决过程。裁判者必须在充分听取指控与辩解的基础上,认为控方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证明的舞台在审判法庭,而不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室。亦即,刑事司法应当“以审判为中心”。确立“以审判为中心”,需要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一方面,应充分保障辩护权,赋予辩护人更多的调查取证权,保障控辩平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受限太多,《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伪证罪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这些规定都不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因此需要予以完善。另一方面,应修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推行诉侦一体化。在目前的侦查体制下,公安机关认为抓获犯罪分子就算任务完成,至于案件能否诉得出那是检察院的事,能否判得了那是法院的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监督不力,指导不足,既不利于保障侦查行为合法进行,又不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以提高追诉效率。因此,应当将公诉与侦查的关系紧密化,由公诉引导侦查,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定位成一体化的追诉机关,使之真正成为与被追诉人地位平等的追诉一方。在控辩平等的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引入“案件调查双轨制”,即控辩双方各自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形成两套案卷,但案卷中证据的效力必须通过庭审质证方可确定,以强化庭审的事实认定功能。是否刑讯逼供的主要举证责任由追诉方承担刑讯逼供生命力强的原因,我们前文已经分析。

绝大多数的刑讯逼供太隐蔽,法官面对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也无能为力,因为我们的刑事侦查是秘密进行的,不对外界公开。外界对侦查过程无从知晓,也谈不上对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更何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失去人身自由,他无法将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固定下来。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就相当于强迫公鸡下蛋,简直匪夷所思。因此,被告人只要提供刑讯人的姓名和刑讯的时间、地点,那么侦查机关就有义务证明讯问过程是合法进行的,即承担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只有这样规定举证责任,才能推动律师讯问在场制度、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或者其他权利保障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建立和完善。修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重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表面上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证明问题,实际上是宏观的价值平衡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有效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标准过高,可能会放纵真正的罪犯,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人民不满意;标准过低,则容易出现冤错案件。我国目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看似要求很高,它是要求所有案件都百分之百正确的证明标准,由于其主观性太强,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它的解释很任意。对于刑事案件而言,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虽然有三个机关对案件审查把关,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认定事实的标准是同一的,这样的标准设定使得错案很难通过诉讼程序得以排除。这就相当于用三个相同的漏斗来过滤液体,如果第一个漏斗不能将杂质过滤掉,那么后两个漏斗也基本上形同虚设。也就是说我们的刑事司法实际上是缺乏错案疏排机制的,即缺少将错案从司法程序中释放出去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