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范例6篇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1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中图分类号:A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0-0113-02

党的十六大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提供了明确的奋斗方向和目标,催生了和谐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提出,“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化解矛盾中发挥重要作用。”2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指出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条件和原则,更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天然的“土壤”。

一、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正面价值,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以下几点共识: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的价值。公正是司法活动永恒主题,刑事和解这一司法制度必然要以实现公正价值为终极目标。但正是这点不断遭到质疑。因为经济条件较好的加害人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得到司法机关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济条件较差的加害人则因经济赔偿能力较差而难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司法机关的从轻处理,从而让人感到不公正。自由与平等是公正的两个基本要素。公民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但不一定每个人都能平等地实实在在地实践这份自由。自由与平等之间有时存在现实的沟壑。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社会个体占有财富的差别,当这种差别加剧时,不同的人在各种具体制度中的主动性地位和获益程度都会受到影响。一位苏格兰哲学家威廉・索利主张可以通过某些社会政策的基本准则使自由的理想同一种建构性的平等形式协调起来,如创设有助于而不是有碍于个人发展的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1]。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构建而成,同时兼顾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护。“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旨在弥补传统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2]

第二,刑事和解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当前,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犯罪数量却逐年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剧,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不堪重负。据法院司法统计数据,2006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为855.5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为1099.9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比2006年全国法院审执结案件数量增长了28.6%;而2006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为19.0万人,2010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为19.3万人,2010年全国法官总人数比2006年全国法官总人数仅增长了1.6%[3]。刑事案件结案数和刑事法官人数的变化趋势也如此。在不断增加的犯罪数量当中,存在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所投入的司法资源相比有些重大案件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难以集中精力处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以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当下,如何提高司法效率显得尤为紧迫。“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有效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因为和解是在加害人承认并主动承担行为责任的前提下进行的,不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去调查、、审判,案件的处理速度也大大加快。这使得司法机关能腾出精力处理重大刑事案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重整和效率的提高。”[4]

第三,刑事和解适用抚慰被害人,使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尽管被害人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但实践中被害人通过这一方式很难得到赔偿。因为一旦被告人被判刑,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有一种敌对的心理,因此很难期望被告人向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即使最终(比如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能够获得赔偿,往往也要耗费较长时间。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加害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能及时得到赔偿。

第四,刑事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面对面接触沟通,加害人更容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所造成的伤害,促使其从内心里悔过,增大了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有利于其心理创伤的修复,增强其安全感。

第五,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为加害人迅速回归社会、减轻国家监所压力和修复社会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刑事和解有其积极的价值,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也具有以下不容忽视的负面价值:

第一,个人利益价值观与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观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和加害人的再社会化,看似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把犯罪看做是个人对社会的蔑视。为了发挥刑法的社会防卫机能,刑事司法机关传统的做法是对犯罪予以严厉惩处。我国传统文化所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价值观和刑事和解更加关注个体利益价值观有冲突。

第二,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的冲突。中国自古崇尚善恶报观念,体现在刑事司法理念中就是刑罚的报应观。在我国传统观念中,刑罚是对罪犯已然之罪的报应,国家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实现报应正义,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刑事和解制度主要体现的是恢复正义。“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利独占,提倡被害人与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5]刑事和解所提倡的恢复正义理念能否被社会大众接纳?这是刑事和解制度构建面临的一大障碍。

第三,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条件较好的被告人因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得到从轻处罚,经济条件较差的被告人即使诚心悔改并向被害人道歉却因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通常却得不到被害人的原谅而被判处较重的刑罚,这容易给人造成“以钱赎刑”的印象,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价值容易受到怀疑。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合理性分析

刑事和解是一项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实验,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程序纷纷作出具体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黑格尔曾经说过: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6]。中国刑事和解作为中国现实的一项改革是否合乎理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立和检察员李翔围绕国家―社会―纠纷当事人展开了满意度调查。

首先是当事人满意度调查。调查对象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刑事和解改革实践。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对刑事和解这一参与方式的满意度,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态度均达到满意以上程度。对刑事和解结果公正性的满意度,88.9%的加害人态度达满意以上的程度,87.5%的被害人态度达到满意以上程度。其次是社会认同感。据调查结果现实,85%的被调查人赞同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认同度较高。最后是国家认可度。由于刑事和解在检察阶段就可以结案,常规诉讼程序需要历经检察员、法院审判、法院执行(赔偿给付)、监狱改造(被告人服刑)四个环节才完全达到刑事和解所能实现的效果。从时间投入上分析结果表明,刑事和解的时间成本投入平均值略低于正常诉讼成本投入[7],而且刑事和解解决问题具有彻底性和“一次性”,刑事和解总体投入成本比常规诉讼案件成本投入低,具有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当事人的满意度之功效。

刑事和解以一种灵活务实的方式追求每一个具体个案的圆满解决,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案结事了”,避免“秋菊”式尴尬人物的出现。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由各地“试水”实践发展到中央国家司法机关的关注,可见社会需求和刑事和解的出现是不谋而合和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以下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各地司法机关出台的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和条件。《若干意见》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仅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若干意见》关于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案件的指导意见》要求同时具备六个条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办理不案件,其所要求的六个条件和《若干意见》基本相同。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通过考察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双方自愿;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三是符合法律规定;四是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五是符合社会公德。

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并不太科学。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还应结合加害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悔罪态度和被害人是否予以谅解、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

(二)刑事和解的内容。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下转172页)(上接114页)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就同意公权机关对加害人是否从宽处罚达成一致意见。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和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在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阶段都可以适用。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主体,公权机关和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等都可以适用,但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最后须由公权机关进行审查和把关。

(四)法检机关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两机关应及时将达成和解协议情况告知对方。比如刑事和解协议在审查阶段达成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和解材料送至审判机关并对加害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如果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审判阶段达成,审判机关也应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相关材料情况告知公诉机关,避免公诉机关因不了解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情况而提出抗诉。

(五)刑事和解的监督主体问题。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监督适宜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在审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监督适宜由检察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检察长、检委会等部门和外部的检察监督员进行,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监督适宜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在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监督则适宜由审判机关进行。

四、结语

当代中国正处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期,经济高速增长,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社会阶层结构也随之变化,社会利益格局呈现多元化趋势[8]。对于多元化利益所带来的矛盾也应该用多种处理纠纷的方法处理。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不仅关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被害人得到了抚慰,被告人快速回归社会,还关注社会关系的修复,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生的司法改革事物,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也将是一项庞大的工程。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5-256.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3],2012.2.11

[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制度的实体价值及其困境[C]//卞建林,王立.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55-156.

[5]Gehm,John R:"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s" Weste-

rn Criminology Review1(1998).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2

【关键词】刑事和解;赔偿;人权;发展

绪论

本文对刑事和解进行研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多个方面进行分析。现在刑事和解在各地的应用还存在很大的差异,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去规范,让其更能实现其法律效力。让被害人和犯罪人员得到自己应该的赔偿和自己去争取的从宽处理。让刑事和解更加规范,更加的具有权威和法律效应,让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价值

现代刑事诉讼为了使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三方平衡,因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新添了一项重要制度――刑事和解。它极大地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解决矛盾、化解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价值,并且较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非常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一)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适用

刑事和解最为一种新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当今社会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司法部门也对其充满了兴趣,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在法律和社会上也有着深刻的影响。但因法律对刑事和解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各地对于刑事和解都持有不同的意见,并且不同的地方对于刑事和解的应用和标准也都各有千秋,这也成了这一制度发展的阻碍。为了让刑事和解有规范的执行标准,新《刑事诉讼法》中加入的刑事和解内容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刑事和解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是刑事和解有了法律依据,为刑事案件的和解方式提供了参考依据,也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的性质。

(二)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在新形势下,以科学的总结和预防犯罪为基础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就是对犯罪的轻重层次进行不同分析,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严重犯罪和轻微犯罪分别采取从严打击和从轻处理,这样不仅可以控制犯罪也可以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是一种通过双方沟通、交流,取得被害人的理解,最后有关部门在根据被害人的建议对犯罪人员是否进行从宽处理,这体现了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有了严格的限制,那就是仅限于民间纠纷案件,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的内容和有可能判处七年以内的有期徒刑的过失案件,以上两种情况,犯罪人员在五年以内有故意犯罪前科的,不能使用刑事和解程序。这种规定是需要值得肯定的,因为人们刑事和解的理解不统一,不能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适用于所有案件,若如此,必会出现“一切都可以用钱解决”的现象,必然会影响法律的正义和权威。

(三)有利于及时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传统的刑事诉讼指的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国家专门人员的陪同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但这样当事人的权益和意见难以得到专门人员的肯定。法院的判决和相关责任人的赔偿都会因为不积极而难以得到实现,从而导致被害人对社会和犯罪人员存在报复心理,如果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被害人可能采取极端手段去解决。犯罪人员在主动承担刑事责任后得不到从宽处理,心理也会不平衡更不会去体谅被害人的痛苦,也不会去理睬法院的判决,导致法院的判决也是形同虚设。通过双方当事人直接沟通、协商发挥当事人的主体作用来达到刑事和解的作用,被害人了解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和改过自新的心理,让被害人的心灵得到慰藉,从而降低对被害人的仇恨程度;让犯罪人知道他的行为对一个家庭的影响有多严重,让他更真诚的悔过,得到被害人的理解和司法部门的从宽处理。这样也可以让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达到缓和,若在此时恢复性司法重新生效,双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便再一次失去其意义。被害人是否让自己的利益得到重视而选择恢复性司法,被害人对犯罪人员的命运的走向有重大的发言权,被害人是否选择恢复性司法,是否愿意达成和解协议,在很大意义上决定了案件处理的走向。我国的刑事和解不具有司法的属性,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司法,其本身区别于当事人对抗基础上的诉讼方式。刑事和解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协商以达成共识,故也被称为协商性司法形式。

二、构建统一的刑事和解程序的必要性

(一)构建和解程序是制约国家公权力的需要

国家公权力在刑事和解中掌握着和解程序的运行、组织以及和解谈判的执行与协议内容的制定、案件的处理等权利,尽管这些权利的行使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实行剥夺或限制,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和当事人的命运走向。在刑事和解出现之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逼迫刑事案件一方接受私了的情况。所以,刑事和解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个问题,不仅对国家公权力有了限制,也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二)构建和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需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协商性司法,首先其公正性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基础上,即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请求、是否接受对方提出的和解条件、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往往受到多方面的影响,类似于法律方面的、和解双方的家庭状况、有关单位的施压、被害人和犯罪人员不合理的要求等等,这些方面都导致了被害人根据刑罚的轻重漫天喊价,也将刑事和解被挂上了花钱买命的制度。刑事和解是否为有钱人打开了一扇犯罪的大门,为他们犯罪提供了合法的途径,这使得法律的公平、公正变成了浮云,这也是当代学者一直担心刑事和解的制定 所带来的问题。如果没有严格的要求去制约刑事和解的程序的运行,当事人不愿接受和解机制,被害人不能发表自己的需求和意见,没有促进犯罪人员真诚悔过,以上的担心都会成为现实。

三、结语

在立法上明确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统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标准,也标志着我国在刑事立法上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跨出了重要的一步。作为我国一项新生的法律,需要我们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对其不断的丰富和完善,以便于为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司法体制的改革发挥其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原则研究[D].山东大学,2013

[2]王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5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3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公诉权;司法请求权

一、刑事和解与公诉权概述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事和解制度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刑事和解是指部分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

公诉权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及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而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公诉权具有以下特点:1、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力2、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为使命3、公诉权也是一项国家权力,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是由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

二、刑事和解与公诉权行使的关系

1、刑事和解与公诉权行使的目的具有高度一致性

无论是自诉案件中的和解,恢复性司法还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降低惩罚的成本,带动司法效率,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更加有力的方式回归社会,以一种缓和的方式惩罚犯罪,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刑事犯罪究其本质而言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冲击和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和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顺应了这一需求,它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被害人与加害人在解决行使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和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达到社会和谐。而从保护被害人权益角度来审视,刑事和解也是中西方文化相互借鉴与融合的体现,符合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与我国起诉便宜原则的追求相一致。众所周知,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起诉主义与便宜起诉主义相结合的起诉方式,法定起诉原则是指只要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的的追诉原则,相对于起诉法定原则而言,起诉便宜原则是指虽然具有犯罪的客观嫌疑,具备起诉条件,但起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起诉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起诉便宜原则充分体现了考虑刑事程序所及的各种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予以衡量选择的理念,以此可以看出二者从行使的初衷到最终所追求的效果都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刑事和解是对公诉权行使的必要补充,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

2、刑事和解与公诉权在贯彻刑事政策上具有高度一致性

05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有关领导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政策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06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都相继表态,要在各自的工作中充分贯彻这一政策,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一节中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由此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各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以上这些正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它体现了宽松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味,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与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下中,适用刑事和解只局限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这些也恰恰正是宽严相济政策中需“从宽”处理的案件类型,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达成和解不意味着必然

从宽处理,还要考虑其他情节。而公诉权作为一种司法请求权,是一项国家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也不是一味的制裁犯罪,惩罚犯罪,也需要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二者在此点上是共同的。

3、从公诉权的内容上看与刑事和解也有契合性与相通性

公诉权包括实体上的诉权和程序上的诉权,实体上的诉权又包括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重点说一下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形确定指控犯罪的基础上,提出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以及执行方式等的合理意见,并请求法院采纳的一种司法请求权。量刑建议权不同于协商性司法权,其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属于检察机关的责任,往往是考虑到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法的效率价值等方面。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调查终了后,检察官就事实和法律适用陈述意见”在日本,检察官陈述意见称之为“论告”。日本学者通说认为,论告乃检察官之义务。检察官论告权对法官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实务中检察官的论告对法官具有强有力的影响力。如果法官以求刑请求作出判决,检察官不得上诉。求刑权发挥了刑事政策的重要机能。“检察官系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之机关,亦为统一总合推动刑事政策之国家机关。检察官之求刑,基于检察一体原则之运营,在统一刑事政策之考量下,易形成客观基准,对法官之量刑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在全国量刑之平等上扮演着极其显著之功能。”由于求刑权在贯彻刑事政策上的重要意义,而刑事和解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举措,故以求刑权来改造刑事和解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可行性。由此可以看出量刑建议权与刑事和解的出发点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缓解社会矛盾,最大程度的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间的冲突,只是二者在适用的主体,方法程序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可以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得益彰。

最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决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对现实社会的积极意义和价值,是对公诉权追求价值观的补充。目前由于刑事和解刚刚在刑事诉讼中予以明确规定,在施行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这就需要合理的协调好其与公诉权之间的关系,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刑事和解制度与公诉权的关系将越来越协调。

【参考文献】

[1]田兴洪.宽严相济语境下的轻罪刑事政策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4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诉法;完善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有不同角度的阐述,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中立的调停人,促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第二,认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针对刑事案件刑事部分的和解,而是在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适用的刑罚持一个宽容的态度,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处理决定[2]。第三、兼顾国内外刑事和解实践的概括,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3]。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上,在中立协调人的帮助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后对加害人依法从宽处理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做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法定刑在七年以上的刑罚的过失犯罪行为,如果出现适用从轻、减轻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案件基准刑为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考虑到自首的量刑情节,最大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这样完全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4]。

以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和解决。

(一)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范畴,这也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明确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规定的法律。刑诉法在第五编第二章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综观该章第277条至279条中有关刑事和解适用的相关内容,只是规定了三个框架性的条款,显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刑诉法第278条赋予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达到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形进行审查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具体的启动程序、实施程序和监督程序。

(二)适用范围及适用阶段过窄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和解的范围基本上都属于轻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基本上都限定在“轻”刑事案件中。笔者认为,如此限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一些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是否符合刑事案件处理的自然规律值得商榷。能否将刑事和解的适用空间拓展到我国现行法律限定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领域待研究的一个课题。例如,不在新刑诉法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内的寻衅滋事罪,属于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在笔者看来,此类型的案件明显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

(三)缺乏赔偿的统一标准

在目前的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只有加害人愿意给予经济赔偿,被害人才会同意和解。因此,在和解的过程中,被害方及其家属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很有可能抓住被告人想要通过和解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心理,而漫天要价。而加害人为了能减轻刑罚,也不得不接受并承担高额的经济赔偿。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为了小孩不背负受刑事惩罚的污点成长,加害人家长往往不惜任何代价,对于被害人家长的漫天要价只得无奈接受,客观上也造成了委曲求全、迫不得已的情形,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5]。这样,即便达成了协议,也违背了刑事和解良好的初衷。实践中,一些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得到几十万的赔付的案例不在少数。还有一些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案件却没有轻伤害案件赔得多,这些都无疑会导致被害人群体产生不公平的心理,容易激增社会矛盾。因此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例如制定补偿金额计算标准、最高赔偿金额等等。

(四)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作为一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效果的重要制度,若想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实现制度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其配套制度明显缺失。

1、缺乏对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的考察机制

刑事和解中,除了经济赔偿,加害人的悔罪表现能充分显示和解的效果,但悔罪本身是一种内在的情绪,不易查明。虽然我们可以根据加害方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外在行为进行推测和甄别,但是也难免会有加害人在和解时虚伪的表现出悔罪的态度,而之后又露出本性,态度嚣张,甚至散布以钱买刑的恶意言论。在刑事和解中,判断加害方是否真诚悔罪往往要基于其是否积极赔偿来认定,即便加害方并不是真诚悔罪,受害方往往也基于想取得赔偿金而与对方和解,即便被害人在内心并不是真正谅解加害人,但此时在法律上、在诉讼上的表现是被害人“谅解”了加害人,司法机关据该种谅解对加害人宽宥刑罚[6]。这实际上放纵了一部分犯罪分子,虽然和解执行完毕,但事实上并没有真诚的悔罪、认罪。因此,亟待建立相应的考察机制,对加害人悔罪、认罪态度进行最终的监督和处理。

2、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或者作出不的决定,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不的范畴;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刑期限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不利于实际操作,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使其滥用刑事和解。另外,新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来监督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因此给滋生腐败提供了土壤。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也使法院对被告人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扩张。这些都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削弱司法公信力,产生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现象。

3、缺乏矫正程序

在实际操作中,超过九成的和解方式以经济赔偿为主。这让民众不得不质疑其中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经济赔偿对于解决刑事和解案件确实有一定的效果,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被害人的现实困难,但是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考察加害人的真心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大小以及他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仅以经济赔偿来解决问题,笔者认为,这与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目标是不同的,也违背了司法正义的底线。

刑事和解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平衡社会利益、促使加害人复归社会,而矫正程序的缺失,可以说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的一大缺憾。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更多的是将关注点落在和解协议是否达成上。一旦协议达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做出从轻或从宽处理后,案件基本上算完成,而被告人的后期帮教工作却遭到了忽视。

加害人在回归社会后应当承担起一部分社会责任以修补因其犯罪行为而损害的社会关系,例如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或其他劳动,无偿为社会和被害人服务等。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但其矫正对象明确界定为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7],但其并不能涵盖全部刑事和解制度结案的加害人。由于矫正程序的缺失去而使得他们没有承担责任的途径,尤其对于未成年罪犯来说,这项工作尤为重要。因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可能有家庭、学校、成长环境等多方面因素,为了实现刑事和解的初衷,使这部分人群回归社会后能真正改过自新,得到更好的发展,同时也可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国家应当对矫正程序加以规定,制定相应的规则和制度,完成对加害人的监督和教育。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细化程序

我国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因此,在刑事和解方面,我国也应该结合本国国情,在借鉴西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不仅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同时也使刑事司法系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如前所述,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较为粗犷,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并在法律中将程序进一步细化,通过细化程序来实现刑事和解的规范化。在充分权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还需对当事人双方如何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如何履行和解协议、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司法机关在整个程序中的行为规范、司法机关对履行和解协议的监督保障机制、司法机关的职能等问题做出进一步规定[10]。

(二)适当拓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采用排除法规定案件类型

目前我国刑事和解仅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侵犯财产罪这两类范围,大部分学者认为适用范围过窄。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方式和规定内容,采用排除的方式规定如下类型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1)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像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都属于这种情况。(2)职务犯罪案件(私营独资公司、企业的人员所实施的职务犯罪应除外)。像贪污贿赂罪、渎职罪都属于这类情况。(3)侵犯到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案件[8]。

2、确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

近年来,未成年犯罪率持续增长,呈现居高不下的态势,这很不利于我国的教育和发展。如何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如何促使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后能够得到较好的发展,已成为我国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未成年罪犯犯罪时年龄偏小,涉世未深,身心发展具有很大可塑性。因此,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罪犯采取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使其重新做人,很好的回归社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制度。

(三)建立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

1、构建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指的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在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并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后,没有获得加害人赔偿或者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由国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制度。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其中第11条规定:“当遭受严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被害人以及由于这种情形所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当设法向其提供经济上的补偿[9]。”当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加害人由于经济条件限制而无力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国家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既有实际的价值,又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相继出台了国家补偿制度。我国也应借鉴这一宣言的相关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经验,在立足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加快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

2、建立加害人的帮教机制

帮助加害人顺利重返社会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和解后的一项重要工作。这需要社会各界,包括政府、学校、社区、家庭等各方的参与,帮助加害人清扫回归社会过程中的障碍,为其疏通多重回归渠道,发挥应有的积极的作用。对加害人的帮教可以从多方面展开,例如:定期检查加害人的日常生活,并要求他们定期汇报思想动态;对加害人进行工作技能方面的培训,使他们能尽快融入社会、适应社会;加强正面引导,培养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使他们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为加害人创造更多、更公平的机会,加强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平等联系,使他们重新点燃生活的热情;帮助加害人解决诸如工作、社保等一些实际的问题。

3、完善社区矫正等服务项目

在西方国家,进行社区服务、参加义工活动等手段逐渐发展成为监禁刑之外的刑罚方式,为恢复性司法的开展提供了足够的制度支撑[10]。在刑事和解的操作中,社区服务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形式,其目的是让加害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使其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仅要补偿被害人,也要向社会做出一定的补偿。更重要的是激发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强化法律意识。因此,要建立和完善社区服务等项目,以达到刑事和解期望的效果,实现加害人再社会化的目标。笔者认为,可以吸收国外一些成熟经验,对加害人进行一些必要的监禁刑以外的刑罚,如社区服务、志愿者、公益劳动等,使其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继续悔过和自我改造,同时也给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一份助力。

4、完善监督机制

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引起人们的质疑,比如,认为加害人只要有钱就容易达成和解,最终获得轻判,即所谓的“花钱买刑”;再比如,在和解的过程中,少数司法工作人员由于自身素质不高,再加上缺乏有效的监督,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而采用劝说、引诱等方式 使当事人违背自身意愿被迫接受和解协议。因此,只有完善监督机制,才能防止权力寻租等司法腐败现象的滋生,以免降低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1)发挥公安职能,完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是开端,由于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接触沟通较频繁,更加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更能够掌握双方诉求的关键点,因此,在此阶段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对于节约我国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隐私、重塑当事人双方友好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安机关内部承担执法监督职能的法制、督察等部门,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对出现的典型问题或严重问题要加大调查力度,一旦发现借刑事和解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的违法行为,应立即查处,构成职务犯罪的要移送检察机关立案查办。同时,还要加强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撤销案件或者治安处罚的案件的管理力度,建立行之有效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2)加强司法机关的监督

这里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一直是国家的监督机关,它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由我国宪法赋予的,在我国的司法监督体系中占据着主体地位。其核心职责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予以检查、督促和纠正,从而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尤其是目前正处于初步试行阶段,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应贯穿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以及执行的全过程,在任一环节发现有违法或违规问题存在,都应当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同时,人民检察院还应做好自身监督工作。除检察机关内设的监督部门外,我国现推广的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可以对检察机关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和解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使他们参与到每个环节的监督审查中;还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并赋予其表决权。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有效监督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及时发现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等,因此还需不断完善。同时,检察机关内设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设立案件回访机制。在案件办理完结后,不仅要及时审查相关材料,还要建立对当事人的回访机制,定期调查和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以及结果是否满意,办案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法履责等,以确保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成效。

(3)扩大社会、舆论的监督

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社会民众,特别是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法国政治思想家卢梭在《论社会契约论》一文中将舆论称之为“公众的意见”。社会舆论是公众的意见,是公众看待问题的“正常的”价值规范和行为规范,并有意识的影响社会风气,产生一定的行为导向,对社会产生一定的压力[11]。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不仅可以将公权力暴露在阳光下,预防司法腐败,而且还可以促使加害人积极矫正其对他人甚至国家的损害,从而真正的回归社会,不再危及他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刘凌梅 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 2001年第一期.

[2] 宋英辉: 主题研讨――刑事和解:法律家与法学家对话录 [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 陈光中、葛琳: 刑事和解初探 [J]. 《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4] 田海波:浅谈公安刑事和解的新认知 [J].《赤子:上中旬》2015(1).

[5] 田卫华: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J]. 《学理论》, 2015(28).

[6] 这高勇明:基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减刑[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11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8] 郑丽萍 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 《比较法研究》, 2013(2).

[9] 杨正芳, 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4页.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5

【关键词】刑事和解;范围;个人法益;公共法益

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人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地位和社会参与者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国家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对因受到犯罪侵犯的个人也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大部分情况下,犯罪在造成既有损失之后,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是一个可视的恢复正义的手段,而犯罪分子因被害人的谅解在刑罚上的减轻也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正是在这种理念下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恢复性司法”、“叙说理论”、“叙说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free association)。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要是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共鸣,从而消除因加害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饱受争议的命题。是以侵害的客体性质为决定标准还是以量刑轻重为划分依据,众说纷纭。笔者针对我们国家现在已规定的条款进行分析,对实践中的实际做法进行归纳,希望从学理和实际操作上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有一个总体的认识、法律的发展以社会的发展为前提,法条的规定则以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为发展前提。新刑诉的修改在规范层面回应了实践中的诸多做法。涉及到的这些罪名的特点是,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并存,在涉及他人或社会利益时,和解双方是否有处分的权利,需要斟酌。而在具体个案中,也存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更为直接但刑诉法未纳入其中的个案。

就新刑诉规定看,涉及和解的是一些侵犯个人法益犯罪和部分过失犯罪,涉及国家公权力的和解范围较少。新刑诉修改之前实践中的刑事和解范围即使如此,只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裁断,没有具体的依据。这说明当下新刑诉的规定却并未超出实践的做法,没有超前的规划。

三、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在刑事和解制度范围中的调和

究竟哪些犯罪可以和解,哪些不可以。对个人法益的侵犯已为实践和法律证实其可和解性,但是对于即侵犯个人法益又侵犯公共法益行为的和解问题,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谨慎,法律也没有给出超前的规划,这需要我们进行探讨。

从事实上说,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我们分为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公共法益就包括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也就是学者所称的超个人法益。对于这部分法益,有些学者这样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当事人没有处分权,更不能容许被害人和被告人为了一己私利而作交易,所以应该完全排除使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但是这种认识,实际上就将置被害人于“尴尬”状态:“这是绝妙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框架中。”因为刑事和解追求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和共存,刑事和解应该“以适用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为原则,超个人法益的犯罪为例外”。就像日本学者大谷实所阐述的:“如果不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反映犯罪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所以,切实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现在显得尤为重要在以人为本的时代背景下,既侵犯个人法益,又侵犯我们所说的超个人法益的案件里,公诉人是控诉的一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履行国家控告职能,它的立足点在于维护以上三种法益。

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无论侵犯那种法益,被害人应该有其独立的利益表达机会。这和对待刑事和解制度谨慎的态度在促进和保障人的利益中,没有分歧。在制度规划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但同时尊重超个人法益的案件中个人的法益,如果无法实现公共法益的司法恢复,则可以引入“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从而充分缓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尴尬。切实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在现在已成为必要,被害人也应该有其独立的利益表达机会。这与对待刑事和解制度谨慎的态度在促进和保障人的利益中,没有分歧。故,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但同时尊重超个人法益案件中的个人法益。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法律刚性特质下显示出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照。和解的范围除了新刑诉的规定外,应该在谨慎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其范围,对一部分既侵害公共法益,又对个人法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通过和解制度的介入,使被害人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从而推动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对加害人而言,这也是一种融入社会的途径。

参考文献

[1] 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M].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2] 舒洪水,张晶.法益在现代刑法中的困境与发展――以德、日刑法的立法动态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7 期.

[3] 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J].现代法学,2009 年 01 期.

[4]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6

一、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及其悖论

通常认为,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涵;同时指出,这种保护是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并非是等量的。2

一般认为,“正义的主要特征是:平衡感、均衡感、不偏向与给人以公正的该当物”。3现代刑法学因为设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刑法平等原则而被认为符合了正义的要求。其间,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达致保障人权的目的。刑事和解实现的所谓恢复正义价值,与正义的价值特征相去甚远。

首先,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有些背离。刑事和解制度主张和解协议可以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即和解协议可能会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罪处理的依据。根据当前各地的司法实践,主要在以下几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众利益的损害比较小;未成年人的可塑造性强,应注重予以特殊保护;交通肇事案件为过失犯罪,刑事和解的难度较小,而且社会效益明显。WWw.133229.cOm4上述几类案件大部分是公诉案件,除去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不起诉外,只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起诉制度,其间赋予了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起诉裁量的功效主要是能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使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遏制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去;同时,起诉裁量也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新派刑罚思想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刑事政策。”但是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也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5因而不能忽视自由裁量可能造成的权力滥用。当前刑事和解的涵盖范围已然突破了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因而如何进行纠偏就显得迫切。有效的对策就是严格依照酌定不起诉的条件,用以规制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构建的,受到刑罚报应论的重大影响,主张有罪必罚。虽然当前学界有人主张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也为在实现普遍公正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奠定了基础。6但是,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谓之为独具我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具备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两个方面,并就其别于西方国家消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做了论述,即将运用刑罚权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与约束刑罚权、保障人权统一为整体,而且前者的价值处于首位。7

其次,它违反了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的核心主张就是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当,轻罪轻刑、重罪重刑,不允许轻罪重刑抑或是重罪轻刑。刑事和解理念显然与此不同,它的主张是只要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并且不违背公共利益,任何刑事处分都是适宜的。因为公共利益的概念比较模糊,所以就为主张刑事和解者的肆意解释留下了空间,从而造成经过刑事和解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并非完全符合当前法律授益性规定的情况下都能得到有利的刑事处分,要么是非罪处理,要么是非刑处理、要么是轻刑处理。可能是出于对建设和谐社会的误解,①可能是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②近来有部分学者主张扩张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将案件范围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扩张到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从轻罪案件扩张到重罪案件,从未成年人案件扩张到成年人案件。8虽然这些主张增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但是就现今法律层面来讲,其突破的方面还是显而易见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过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宣判时,其结果很可能是减轻处罚,现今的做法并不是通过最高人民院进行核准。这显然造成了各地适用法律、裁判标准的各行其是,违反罪刑相当原则。

第三,它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一般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情况显然有利于被害人方行使主动权,因为刑事和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处分问题。在此,部分被害人可能就会充分、甚至是不正当地行使这份主动权,以刑罚的代价要求获取金钱上的满足。能否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就成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能否获得轻缓刑事处分的关键,而这一切都取决于后者是否拥有足够的财力。在这种无奈的情形下,富人和穷人的结局可能是迥然不同的。当然,被害人更可能处于弱势的一方,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拥有雄厚资财、密集社会关系网络的情况下,再加之部分司法机关受到追求所谓的个案正义以及社会效益的动机的推动,难免会使得刑事和解的发动、进行,协议结果的达成受到双方实力的影响。总而言之,刑事和解的进行很可能会成为双方实力竞争的结果,很可能出现以钱买刑等不法现象。

刑事和解倡导者们所主张的恢复正义价值,事实上只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僵化、忽视被害人保护的一种纠偏,重要的一点证据就在于它受到了被害人学说兴起的重大影响。它实现的所谓正义价值,事实上有别于传统的正义价值理论,并非是对传统正义价值的改善、升华,而是另外一个事物。③从宏观的层面上看,刑事和解的设定初衷在于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社会三方的利益。同时这种追求也在于从被害预防的角度来促进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特殊预防也是附属的,但却是不可舍弃的追求。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这种宏观层面上的效益就在于追求诉讼效益的提高,④从微观的层面来看,刑事和解能够有效地促成个案正义的实现,这显然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在客观上保证了诉讼效率的提高,防止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否认刑事和解的主要价值追求是正义的重要理由在于,刑事和解不利于维护被害人要求追诉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重大的启发就在于,它坚定了人们对于刑罚万能的怀疑,但是怀疑似乎太过了,刑罚在当前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理性地看,刑罚的真正作用主要不体现在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上,因为刑罚在这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主要体现在刑罚可以满足被害人和普通大众对犯罪和犯罪人愤恨的心理需求上,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平息社会矛盾,从而安定社会秩序”。9正是对于刑事和解的误读,不仅使得通过刑事和解的适用得以实现的部分正义价值损失殆尽,而且因为实践中的操作过于重视和解的标准在于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民事赔偿,通常并不能有效地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二、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及其困惑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即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存有三种模式:一是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一是司法调解模式,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10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一种最优选择,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着漏洞,难以保障公正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首先,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具有反复性,直接影响到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当前能够进入到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无法忽视的一点是,当事人双方并非因为存在和解的意愿,彼此关系就会立即得以改善。从始至终,双方都存在着对抗的心理。在很多案件中,被害方事实上存在十分强烈的报应愿望,但是出于客观方面的考虑,比如对公权力机关的不信任,生活困顿等,无奈选择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字面称谓并不能反映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激烈对抗情状,事实上,整个刑事和解过程都是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假如刑事和解的进行并非顺利、和解的内容不能完全满足被害方的要求,积聚的怨愤就会爆发,从而使得和解协议无法达成。即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也存在着反复的可能性。依照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只是作为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分的依据之一。因而,刑事和解的结局并非必然如当事人双方所愿。特别是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假如在付出高额的赔偿费用后,却依旧要面临刑事处分,难免会出现反复的现象。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忽视了被害人要求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刑事和解制度意欲实现的个案正义,实质上是重视法律运用上的灵活性,企盼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解决,甚至企盼一事一议。这就与刑罚个别化理念有着密切的渊源,所谓的个案正义仅仅成了一个幌子,实质的追求却是效率、效益。这一主张,直接与正义价值相背离。然而“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1假如刑事和解过于追求效益的实现,完全忽略了公正这一价值,就很可能伤害到民众对于刑法的认同感,进而激发社会矛盾,危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在此情况下,效益价值的实现殊难提起。

再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的自主性,总是会对和解活动的进行保持一段距离,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从而难以发现实质上的缺陷。而且审查和监督很多都是事后进行的,这同样加大了纠偏的难度。就司法机关自身而言,刑事案件经由和解,会带来一定的便利,因为依据和解协议所作的判决更加具有可接受性,上诉和申诉的案件数肯定大为减少,这种因为个案正义带来的效益难以让人拒绝。因而,司法机关事实上缺乏监督、审查刑事和解的过程和内容进行纠偏的动力。这种情况下,如果滋生出“以钱买刑”的丑恶现象,它的危害性甚至会动摇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根基。如此这般,效率的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这就有效地解释了为什么在近现代刑法学中,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两大学派出现交汇融合的趋势。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即使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众多的缺陷,甚至可能存在与其设立初衷相背离的危险,但是,在当前持续高涨的“犯罪高潮的历史时期”,12社会的需要奠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根基,因而,对待刑事和解制度的态度应当是容忍和完善。

(一)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标准

当前关注、建设刑事和解制度的主体主要是位于司法一线的公安司法人员。理论应该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帮助。

1.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应当以效益为追求目标,同时受到刑事法治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视为是一种底线限制,标准便是刑事法治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笔者认为,如法国的公共秩序防线、德国明确处刑最低限等规定,就是很好的参考。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对刑事和解的实体性内容、和解条件、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等程序性内容进行限定,比如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发起决定权应当完全归属于当事人双方,而不能采取诸如德国将和解作为自诉案件的前置条件的做法。正如学者所言,“在一个刚刚建立起法治的国家,过多强调和运用实证学派的理论,或者在犯罪急剧上升而成为严重社会问题的时候和地方,仍然过多强调和运用古典学派的理论,就有不妥之处。符合本国现实的实际,是法学理论原则和制度的最高准则,这就是评价和进行学派论争必须坚持的实践原则”。但是这种让步“只能是程度上的,而不会是根本的、性质上的,原则的本质性是不能改变的。犯罪要减少,法治也要坚持。”13当前我国正处在依照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追求实现刑事法治的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也要受制于这样的大环境。

2.正确认识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在当前建设刑事和解制度时,涉及到的主要案件是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上一般国民对不良行为的反应与针对个人法益的情况相比,显得比较迟钝,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对于利益的侵害并不是直接的”,但是“妨害国家利益的不良行为最终会与妨害国民利益联系在一起,只有在这种场合,才能用刑罚法规对其进行处罚”。14由此可见,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若想获得刑事法律上的保护,应当满足能够自身还原成国民的法益的要求。刑事和解中,特别要防范这种思维,避免公权力机关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不适当地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或者降低进行刑事和解的条件,甚至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一般做法等情况。当前很多公权力机关将对于个人法益的侵害视为由具体的被害人承担的情况,由此将一些侵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也不适当地划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比如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这种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于扩展的做法,一定程度上等于是将刑罚权这一国家主权让渡给了被害者个人,难免不影响到公众对于刑法的认同感。总之,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控制在侵犯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内;对于一些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处理的侵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假如操作经验上比较成熟,公众的认同感也比较强,可以作为例外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3.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置要就简不就繁。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在于效益,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因刑事和解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应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程序办理,不得设置更繁琐的程序。而现实中有的地方对刑事和解不诉规定举行听证会、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后的监督与撤销、不起诉报上级院批准,使原本已经效率低下的相对不起诉程序更加繁琐低效,且缺乏法律依据。

(二)刑事和解机制的设置构想

有学者主张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5笔者对此基本赞同,需要补充的是当前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案件,部分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作为例外可以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处理,从而造成诉讼过程过长和诉讼效率的低下。有鉴于此,部分地区开始赋予公安机关对轻伤害等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如2004年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可以撤案。

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的整体构想中,侦查阶段应当仅是查明案情,为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2.起诉阶段。当前检察机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对于轻微犯罪的不捕率与相对不起诉率偏低,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于检察机关担心被害人不满不捕不诉决定而申诉上访。从2004年5月开始,有的省份对部分轻伤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不诉,完善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便可以满足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需要。其次,在司法实中,暂缓起诉制度耗费资源颇大,时日耗费过长,难以满足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

同时将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刑期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的观点,渐渐成为有力、有益的见解。笔者认为,也可以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的“轻者更轻”的执法理念上寻找依据。

3.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有权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部分公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法庭合议之前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并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的要求,法院在审查后如果未发现不当理由,应当允许撤诉;假如要求从轻处理的,法院应当在审查协议内容,并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另外,虽然刑事和解的重要部分在于精神抚慰,但是相应的经济赔偿也是不可欠缺的。将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联系起来,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3philip bean.pumishmentphilosophical and caiminological lnquirg.oxfondmautin rebdson1981.70.

4.8.冯仁强,李益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案件范畴j.法论研究,2007.(3).

5.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76.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7.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6-69.

9.王牧.犯罪学论丛(第一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权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1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

12.王 牧.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25-226.

13.王牧.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学界限j.中国法学,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