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例6篇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1

引言

传统刑事申诉机制以级别管辖、部门管辖为依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为原则,存在着上下级检察院案件量不均衡、大量案件集中在上级院;重复申诉、多头申诉,服判息诉难,司法资源占用量大;控申部门专业人才缺乏,专业化待加强。刑事申诉一体化旨在解决这些问题。

一、刑事申诉一体化概述

(一)含义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是指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组织领导、人员调配、职能配合等方面形成一体化的办案机制,是检察一体化的延伸,是检察机关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刑事申诉工作不断深入发展的切实需要。“一体化办案机制旨在依法合理调动上下级检察院分别拥有的实际权限和检察资源,从而形成高效联动的检察机关整体合力,以提高办案成效。”①2015年3月出台的《上海检察机关控申部门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意见》提出:“市院业务处在带头办案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构建规范化的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在坚持分级管辖、分级办理的基础上,通过交办、转办、参办等方式,整合三级院刑事申诉办案力量和办案资源,形成上下联动、协作配合、注重效果的一体化办案格局。”

二、刑事申诉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一)申诉一体化的模式

1.下行一体化

(1)目的下行一体化是指上级检察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由下级院办理,但案件权责不发生转移的一种办案模式。实践发现,刑事申诉的案件多数已经过二审程序,案件多“堆积”于上级院,呈“倒三角”:级别越高,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就越多。而上级院配备的刑事申诉办案人员数量有限,加之必要的释法说理答复工作,导致上级院的办案负荷量过大。同时,基层院每年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屈指可数,故将部分刑事申诉案件交基层院办理,在缓解上级院办案压力的同时,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能增加基层院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2)考虑因素下行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案件本身是否适合下行,二是哪些下级院适合办理。下行一体化的目的是缓解上级院的案件积压,并使下级院在办案中积累办案经验,所以在确定下行一体化的刑事申诉案件时应适当减少限制条件,只要下级院有能力办理的原则上皆可采下行一体化。当然,上级院在案件分配时,可设定科学的案件分配规则,可优先分配案件事实清楚的。这样上级院集中精力办理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上级院在分配案件时先对案件的事实部分和申诉人的诉求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原案的事实和证据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都已查清,且案件重点在于对申诉人进行释法说理、善后息诉及化解其诉求矛盾,则此类案件可交由下级院办理。在选择适合的下级院时,上级院需要考虑下级院的承受力:一是下级院控申部门近年来刑事申诉办案量,二是下级院控申部门的总工作量及办案人员充裕度。考虑“下级院控申部门近年来刑事申诉办案量”是因为刑事申诉是控申部门的一大职能,有的下级院的刑事申诉案源有限,导致其办案数量较少,经验不足。将刑事申诉案件下行至案源较少的下级院,能使其在办案过程中积累经验,增加业务能力。考虑“下级院控申部门的总工作量及办案人员充裕度”是因为有的下级院控申部门案多人少,可能无法有充裕的司法资源去办理下行的案件。

2.上行一体化

(1)目的上行一体化是指下级检察院将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提请上级院办理,或上级院收到属于下级院管辖的案件时直接提办的一种办案模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案件影响较大,因为特定情况下原办案的检察机关控申部门不再适合再继续办理,为保障案件处理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进行上行。(2)考虑因素上级院人案矛盾突出,从实际出发,下级院应当在确有必要或特定情形下才能提请上行一体化。特定情形包括案件的社会影响力大,需要及时作出权威决定;基层院办案经验、力量不足,影响案件及时公正处理等情况。上行一体化的另外一种情形是申诉人越级申诉,对于越级申诉的,上级院应初步审核申诉案件的性质、实际情况以及申诉人的要求,符合特殊情形的可直接提办。特定情形主要是:(1)下级院久拖不决的:如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下级院提交刑事申诉书,但是下级院在七日内未决定是否受理①或受理后超期未作决定,②申诉人多次询问都没有得到合理答复的。(2)申诉人向上级院反映下级院有其他消极办案、拒不受理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在这两种情形下,上级院直接提办并告知下级院和申诉人。

3.横向一体化

(1)目的横向一体化是指在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下,两个同级检察机关之间的一体化办案模式,特别是原管辖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公正性可能受到质疑时,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办理,采取区域回避,实行异地审查。刑事申诉横向一体化的目标和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具有一致性:均是为了打破对某类案件的地方保护和干预,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保障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员远离各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在案件管辖上确保申诉案件公正办理并依法作出申诉决定。①(2)考虑因素横向一体化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但它会增加案件办理的工作量。因此在确定可采用横向一体化模式办案的申诉案件时,应该兼顾公平与效率,对可采用横向的案件做出条件限制,以防申诉人滥用权利。采用横向一体化的限制条件为“公正性受质疑”,只有在案件的公正性明显受质疑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横向一体化。公正性受质疑主要包括:(1)该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例如在原案被告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被害人是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申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公正性。(2)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3)案件涉及该区域同级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类刑事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可能以“官官相护”为由提出异议。上述情况的存在,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利于申诉人的决定,可能使得承办人员的释法说理工作难度加大,无法使申诉人信服,而采用横向一体化能较好地化解这一矛盾。

(二)申诉一体化的原则

1.办案的质量与效率相统一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复查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刑事申诉的案件是当事人对司法决定有异议的案件,其中一些是经年没有息诉罢访的积案。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始终是刑事申诉工作的重心。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只是办案机制或方式,其最终目的在于更好地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这是一体化的本质和核心。如前所述,当前申诉案件大量集中在上级院,人案矛盾严重影响了刑事申诉办案效率和矛盾的化解率。为充分合理利用检察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当前的一体化探索应坚持以需求为导向,办案模式以下行一体化为主,上级院着重加强对办案的业务指导,严格上行一体化的办理条件,防止深陷于大量案件的办理。对某些案件,如对本级检察机关作出的诉讼终结性处理决定不服,由原决定检察机关受理申诉进行审查,违背了“不得做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序原则备受“自我纠正”的诟病,通过上行一体化与横向一体化,移转案件办理管辖,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平正义。

2.权益保障与申诉经济统一

与审判管辖一样,《刑诉规则》、《复查规定》确立了刑事申诉的属地、分级管辖与分级办理原则。分级办理是有管辖权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受理后决定立案复查,由分级管辖的检察院依法办理。之所以实行上述原则,除了行政层级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保障申诉案件在基层得到办理,矛盾就地及时化解,方便当事人,降低司法成本。刑事申诉的管辖办理通常要求基层检察机关受理本辖区内的申诉案件,但是受理检察院(包括上级院)对不具有管辖权的申诉案件不能拒之门外,而应转交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代收申诉材料不需进行受理前的审查,而需根据争议地点,按照分级管辖、分级办理的原则,转交有管辖权的院受理,在检察机关内部完成流转。

3.分工负责与权责明晰统一

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实行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是基于司法属性而产生的一种责任体系,不仅包括司法人员的责任担当与责任追究,还包括司法人员享有充分的司法裁判权,并对裁判结果终身负责。司法办案责任制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其核心是“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通过适度地去行政化,最大限度地体现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突出办案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解决“办者无权”、“定者不办”、“责任虚置”等检察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刑事申诉一体化改革是整个检察改革中的重要环节。在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坚持检察一体化原则,又要赋予承办检察官相对独立的地位,尊重其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构建权责清晰的办案责任体系,调动承办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心,提升办案效率,实现刑事申诉案件的有效办理。

三、刑事申诉一体化的流程构建

(一)办案流程

1.申请程序

(1)下级院申请

在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中,基层检察院都可以提请案件上行或横向转移管辖权。基层检察院应当向上级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阐明理由,经上级检察院审批,上级批准同意的,可以上提办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检察院办理。若上级院认为提请一体化理由不成立的,则应当书面驳回。上级院驳回上行或横向一体化的,基层院应当按照办理本院其他刑事申诉案件一般的程序和要求,依法规范办理。

(2)申诉人申请

依申请启动可适用于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申诉人有理由认为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可以为基层检察院或分院)不宜办理该申诉案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或其上级院申请,申诉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案件事实和提请一体化审查的理由。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提请上级院批准,上级院批准同意的,由其指定下级院将案件移送上级院或其他同级院办理。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申请一体化审查的结果,若驳回的,告知理由;若同意的,告知申诉人权利义务。

2.启动程序

根据《复查规定》第11条变通管辖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变更管辖级别和决定异地管辖。刑事申诉一体化申诉程序的最终启动与否应当由上级院决定。

(1)下行一体化

下行一体化的启动者是上级检察院。申诉人不服下级检察院的申诉审查处理决定向上级检察院申诉。上级检察院经初步筛选认为,事实清楚或者虽然疑难复杂但下级检察院有能力办理的,可以交由下级院办理。下级检察院接受案卷并做好案件登记和卷宗流转工作。若下级院认为本院不易办理的,应向上级院口头说明理由,上级院认为理由成立的,重新分配案件。

(2)上行一体化

上行一体化案件分为两类,其启动程序也应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基层院申请。基层院在受理当事人刑事申诉后,审查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性强,承办人向上级院请示是否采取上行一体化办案机制,经上级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启动上行一体化的决定。第二种为上级院启动。上级院发现符合提办的申诉案件时,可以自行提办。因此刑事申诉上行一体化程序启动者上级检察院或者下级院均可。无论是上级检察院提办启动一体化程序的还是经下级院申请启动,下级院均应将所有案卷材料移交上级院,并书面告知申诉人管辖权转移及权利义务。

(3)横向一体化

横向一体化的启动程序发起者主要是刑事申诉人。刑事申诉人是指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的人。刑事申诉人应当是法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与案件当事人在血缘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的,或者负有法定保护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成为刑事申诉主体的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当申诉人认为某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时,申诉人书面提出异议,该检察院将书面异议申请书提交上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指定原检察院的同级院管辖,原检察院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权利义务。

3.办案方式

(1)确定办案主体

刑事申诉一体化办案机制首先要明确申诉案件的办理主体。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分为受理环节和审查办理环节。下行一体化中,上级检察院受理,实际审查办理是下级院;上行一体化中,下级院受理,实际审查办理是上级院;横向一体化中,受理的是基层院,实际审查办理的是同级院。

(2)确定办案形式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刑事申诉一体化办理应当采取交办、转办、督办、参办等形式。交办是指上级控告申诉部门代表本级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以及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交办的各类刑事申诉案件。①交办着重在于汇报案件办理结果。关于交办,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交办案件必须由被交办的检察院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外送达文书。案件办理的结果必须经由该院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办理结果必须以该院的名义向上级院汇报。第二、交办必须符合管辖规定,否则不仅有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可能剥夺了申诉人申诉权利。如在刑事申诉下行一体化中,就不适用于交办。原因是申诉人对于基层检察院作出的审查或复查决定不服,根据《复查规定》,申诉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以交办的方式,交由下级检察院办理,实际上损害了申诉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督办,即督促办理,是案件交办之后一系列反馈、追踪、催促活动,督办的目的是确保交办案件得以快速认真的办理,是推动交办事项顺利落实的活动。①督办相对于交办,没有交办就没有督办,督办更加强调上下级的联动、配合,查找问题。转办是指上级检察院根据刑事申诉管辖权,认为属于下级院管辖的,交由下级院办理,下级院直接做出处理决定,无需向上级院汇报。转办是最为常见的一种的工作方式,因为申诉人对于申诉审查级别管辖不明确,存有上级院级别高、权力大的观念,喜欢向上级院上访、写信,上级院审查后根据级别管辖转交下级院。参办是上级检察院从下级检察院中抽调人员参与一同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参办是解决刑事申诉“倒三角”、上级检察院办案人员短缺的问题。下行一体化采用参办方式。下行一体化中,虽然实际审查的是下级院,但最终决定权和对外承担责任的是上级院。在下行一体化中权责是不发生转移的:参与办理的下级检察院的承办人向上级院提出审查意见,上级检察院对于案件审查结论具有最终决定权。对外,文书上由上级检察院签章;对内,下级检察院所办理的案件在内部考核时可以计算为其承办人的办案量。横向一体化采用交办和督办方式。交办案件权责转移:由实际审查院在对外文书上签章,对案件办理的结果负责。承办检察院遵循交办案件的原则,独立办案。承办检察院上报关于交办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上级院即交办检察院负责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承办检察院经交办检察院审阅同意后方可结案。

4.监督配合

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提出:“建立上下一体、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在刑事申诉案件一体化办理中,存在以下几个需要相互配合、监督的情况:A.市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设立若干名联系人。联系人负责协调、监督,负责协调案件卷宗借阅、听取汇报、督查,参与申诉人会面与答复。B.案件卷宗借阅。原刑事案件审查的检察院和原申诉案件办理的检察院应当配合借阅检察、侦查、审判。借阅卷宗似乎在整个办案环节中显得微不足道,但是刑事申诉承办人需要借阅的包括公安、检察卷宗、法院三级审判卷宗,如果承办人逐一借阅,所费时间和精力不少。建议市检察院联络人统筹协调,由原申诉案件办理检察院负责借阅并汇总到市院联络人处。C.汇报制度。在刑事申诉下行和横向一体化办案机制中,承办人应当向市院的联系人定期汇报案件审查情况。下行一体中,承办人约见当事人必须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上级检察院联系人必须参与一同会见。案件审查完毕,应当由联系人负责审批并以上级院的名义制发法律文书。D.建立备案制度。根据现行刑事申诉案件备案制度,结合市院2013年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申部门有关业务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对于刑事申诉案件审查结案和复查结案的,应当在10日向市院报送《刑事申诉审查报告》等文书。市院应对刑事申诉一体化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建立数据库。

5.决定答复

在刑事申诉下行一体化中,决定环节可以归纳为复决分离,即由下级检察院对案件全面复查,提出处理意见,上级检察院根据复查情况,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检察机关院处理决定,提请抗诉或不予抗诉及检察建议。在刑事申诉上行和横向一体化中,决定环节可以归纳为复决一致,即由上级检察院或被指定管辖检察院对案件全面复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6.异议处理

(1)当事人异议

申诉一体化的异议处理主要包括当事人异议及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意见的处理。刑事申诉人的答复工作应当由承办检察官负责。在下行一体化中,上级院联系人应当一同参与答复。案件事实清楚类案件办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如何做好息诉罢访工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人会将较多地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说服申诉人上,案件答复前要做好执法风险评估,制定答复预案。在刑事申诉上行一体化和横向一体化中,原检察院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考虑到方便申诉人,可以在原属地检察院处答复,该检察院负责提供场地、答复会议保障等工作。

(2)内部争议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2

    总体情况是:2000年以来全市控申部门共受理刑事申诉案件103件(服刑人员的刑事申诉除外),立案复查94件,其中不服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的申诉13件;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的申诉17件;不服不捕的申诉5件;不服扣押款物的申诉19件;不服撤案的申诉5件;不服检察机关其他处理决定3件。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32件,其中,维持原决定和不予抗诉的71件;纠正和部分纠正的22件;提出抗诉建议1件(已被采纳)。

    一、全市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

    1、立案复查的案件中,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三年来,全市立案复查不服检察机关有关决定的申诉共计62件,占立案数的66%.其中不服检察机关扣押财物的申诉案件19件,占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案件的31%;不服不立案的17件,占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27%;不服不起诉和免予起诉的13件,占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21%.这三类案件占复查申诉案件的79%.同时,对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之后,因证据不足撤案,然后检察机关又以微罪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申诉占立案数的0.05%.

    2、复查后纠正的案件的比例较高。案件经复查后,依法纠正的案件为23件,占立案数的24%,纠正率较高。其中对不服检察机关扣押财物的申诉案件共计19件,纠正12件,在该类案件的纠正率为63%,占全部纠正案件的55%.

    3、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受理的比例较大,占整个立案数的34%,经复查后不予抗诉的31件,占该类案件的结案数的97%,提出抗诉的仅有1件。

    4、重复申诉偶有发生。2000年-2003年6月,全市共计受理重复申诉6件,占立案数的0.6%.经再次复查后维持原决定的5件,占83%,纠正原决定的1件,占结案数的17%.对79《刑法》颁布以前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的申诉也是偶有发生,但维持率高。

    5、受理数与立案数呈正比,立案率高。三年来,全市共受理刑事申诉案件103件,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94件案件进行了立案复查,立案复查率为91%,从办案制度上解决了告状难、申诉难的问题。

    6、刑事申诉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不包括服刑人员不服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2000年受理刑事申诉案件43件,于去年同比下降22%,2001年受理刑事申诉案件25件,于上年同比下降42%.2002年受理刑事申诉案件20件,于上年同比下降20%.其中对不服检察机关扣押款物的申诉案件,逐年下降幅度较大。对不服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的申诉案件有所上升。

    7、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主体多元化。按照最高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3条对向检察机关提起刑事申诉的主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三年来,全市所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诉的81件,受害人提出申诉9件,近亲属提出申诉4件。

    二、导致申诉的主要原因

    1、当事人及其经亲属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明显增强。随着我国法治进程推进,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全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特别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由"暗箱操作"到"阳光工程",使当事人等了解了法律既是打击犯罪的工具,又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因此,当事人及其亲属通过行使申诉权,以求得到法律的保护。

    2、由于终结法律文书认定的犯罪金额与侦查机关办案时扣押或收缴的金额不一致,侦查机关又未及时作出处理,导致申诉人申诉要求退还款物。如申诉人薛某某不服检察机关没收财产一案,1990年-1997年,薛某某在担任泸县城市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审批贷款的职权,收受贷款单位和个人贷款户的钱物计32435元。1997年11月27日,法院判决薛永明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拘役6个月,没收赃款32435元。由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于1992年扣押其人民币87201元,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诉人多次找检察机关要求退还被多扣押的财物,侦查部门未及时予以处理,致其到处申诉。2000年4月经控申部门复查后决定:由检察机关退还申诉人薛某某13600元。

    3、有的当事人不明真相,被人利用、受人挑唆,导致申诉、缠诉不断。如韩定鱼等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对杨某某不立案申诉一案。2000年8月19日,龙马谭区金龙乡领导经检查发现,由于暴雨使河水陡涨,对该乡的管渡浮桥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当即决定封闭渡桥。2000年8月20日,该乡副乡长杨某某带领乡干部清晨准时赶到浮桥,将已上浮桥的群众一一劝说下桥,之后,又将桥头跳板拆除。此时,从上游驶来一艘违章载客船只,杨某某忙率领值班人员前去制止。赶场群众乘杨某某等人离开之际,又擅自达上跳板,待杨某某等人处置完违章船只返回渡桥时,由于桥上已集聚了太多的群众,顷刻之间沉没。杨某某见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救。但因河水湍急,仍有5名群众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以后,当地党委对杨等干部作出了行政记过等处理。但死者家属认为杨某某构成了玩忽职守罪,要求检察机关立案查处。检察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玩忽职守的过错,客观上也尽了自己的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予立案。而5名死者家属的的人武某某利用少数群众对其懂"法律知识"的盲目崇拜,常常从中挑唆、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到当地党委、政府、司法机关滋事。直到武某某被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徒刑后,群众才了解了事实真相,服判息诉。

    4、由于对刑事法律、政策规定的修改、变化不清,以及对有关法律规定的不理解或理解上有失偏颇,导致申诉。如,《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对涉及的违法所得的处理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处理有所不同。而有些申诉人由于对这些法律政策规定变化不甚了解,认为检察机关的原来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而提起申诉。

    三、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有的办案人员没有严格执法,政治、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具体表现在:在办案中现代司法理念缺乏,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现代执法观念还未得到彻底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意识淡漠;证据意识不强,导致证据不足无法定性。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申诉人徐某某不服检察机关对其免予起诉申诉一案。1996年6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对古蔺县太平砂砖厂出纳员徐某某涉嫌经济犯罪进行调查,认定徐某某在1994年1月至1996年5月期间,利用担任太平砂转厂出纳员之便,将太平水泥厂陈某某等人的买砖及购买电容器、安全阀等的资金29000余元用于私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司资金罪。鉴于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古蔺县检察院于1996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对徐某某作出了免予起诉决定,1997年1月14日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徐某某。2001年3月,申诉人徐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其决定,并退还其收缴的44800元及利息。控申部门经复查认为: 徐某某在担任古蔺县太平砂砖厂出纳期间,确实存在虚列支出12147.96元的事实,但是,由于原办案人员在办案期间没有及时收集财务总帐,而现在又无法收集,导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某的出纳帐与财务总帐,以及与其掌握的现金不符的事实。也没有对徐某某是否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因此,从整个证据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某的行为具备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检察机关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检察机关已没有免予起诉权时,才将免予起诉决定送达当事人,程序违法,因此本案在实体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该案经复查后撤销了原免予起诉决定。

    2、执法活动暗箱操作,办案程序和有关证据没有公开,致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产生误解。如泸县海潮乡油沟村村民吴某某长达三年控告该乡派出所民警谢某等2人对其刑讯逼供,经检察机关调查,控告失实不予立案。吴某某不服提出申诉,经泸县院两次复查仍不服,还多次到市、县人大、政法委、县委等部门反映。为了使吴某某息诉,该院第三次对吴某某的申诉进行复查,并针对吴某某提出的理由进行了调查,在获取大量证据的基础上,邀请了市、县政法委、人大、县委信访办、公安机关等领导,参加对吴某某一案的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办案人员向申诉人公开出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通过证据的展示,使申诉人甄别了证据,澄清了事实消除了意见分歧,使到会的领导了解了真相,吴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无言以对,此案息诉。

    3、受利益驱动办案,职责不分,缺乏监督,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导致错案发生。如前面所述的徐某某不服对其免予起诉案,该案就是在检察机关各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为单位创收的大环境下,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的案件。由于办案人员集侦查权、起诉权于一身,没有监督制约环节,以致该案在实体、程序上均出现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和经济损失。

    4、有的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宗旨意识、群众意识不强,办案作风飘浮,工作责任心不强,诉讼效率低下,导致申诉人申诉、缠诉。如申诉人冯某某不服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一案,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28日对申诉人冯某某涉嫌偷抗税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冯某某的办公室、住宅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相关财务帐单;同月19日对冯某某刑事拘留,同月27日冯某某被取保候审。之后,检察机关一直未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冯某某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先后多次上访至人大、政协、政府、政法委等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立案查处不服,要求作出处理,并赔偿损失。控申部门于2002年经复查后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符合当时的立案条件,立案侦查是正确的。立案后,经调查冯某某对所欠税款采取的拖欠行为不构成偷、抗税罪,但因种种因素检察机关对该案一直未作处理,检察机关有过错。该案经复查后,检察机关当面向冯成秀作了赔理道歉,并予以撤案。

    5、对不服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工作的重视不够,监督意识薄弱,效果不明显。对不服法院裁判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虽多,提出抗诉的极少。原因有多方面,一是在复查案件时,存在以法院能否改判作为是否启动抗诉程序的标准,忽略了法定标准,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二是监督方式单一,缺乏力度,不会监督。目前我们采用的监督方式是提出抗诉,而对有些存在问题的案件,采用这样的方式会产生负面效果,又没有其他方法解决时,多半选择了放弃;三是启动再审程序繁琐,制约了监督职能的行使。现行《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控申部门复查案件后,认为应该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控申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再由公诉部门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规定使控申部门和公诉部门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容易出现相互扯皮现象,不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四是普遍存在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控申部门的办案人员配备不足,使监督作用不能有效的发挥。

    6、申诉无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成本低,也是导致申诉的原因之一。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发挥监督职能的载体。公民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得到法律的救助,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申诉的有关条件和申诉的时间和次数没有作适当的限制,也不收取费用,对申诉人来说成本低廉。因此大多数申诉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反复申诉。

    四、对策

    1、提高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群众意识和办案的效率意识,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几年来,对不服检察机关扣押财物的决定的申诉案件所占的比例大,主要原因就在于侦查部门在终结法律文书确定犯罪金额后,对差额部分未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该清退的未及时清退。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增强"句号意识",善始善终,不留下"尾巴"成为"烂尾".同时还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适应形势的发展和要求。社会需要公平正义,检察机关所办案件的质量的好坏,是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公正的评判标准。因此,案件的质量是检察机关的生命线。

    2、加强控申办案队伍建设,保障高质高效地履行对内对外的监督和制约职能,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从某中意义上讲,从事控申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是监督法官、警官和检察官的检察官,必须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作保障,因此在控申干警的配置上要改变原来的旧观念,配备政治素质好,业务精的办案力量,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3、建立有限申诉制度,对申诉的时限、主体和次数作适当的限制,进一步完善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程序性规定。时限限制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而司法裁决应当是稳定的,不能朝令夕改。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就刑事申诉规定时限,是当前申诉案件积压、重复申诉率高的重要原因。从对这些重复申诉的复查情况结论看,维持原决定的比例高。而一些当事人近乎无休止地多次反复申诉,使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陷入大量的重复劳动和无效劳动之中,难以集中精力及时处理那些确有错误的案件。另一方面,由于时过境迁,证据灭失,给检察机关复查案件造成困难,也不利于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诉时限作必要的限制,非但不是削弱当事人的申诉权利,而是保障和加强了当事人申诉权的实施。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强司法者的责任感,对当事人和司法者均形成有效的制约,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虽然,高检院关于《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暂行规定》对检察机关受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主体作了规定,但从实践来看,对近亲属作为申诉主体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在被告人和或者被刑法处罚的人申诉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近亲属行使申诉权。

    4、建立办案的阳光工程,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的证据,让当事人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最大范围的减少申诉。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后,和公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后,对案件涉及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尽可能向当事人、被害人公布;涉及扣押财物的应及时向当事人作出处理。同时,建议对《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对刑事申诉案件提起抗诉的审查程序进行修改。控申部门对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复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由控申处提出意见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可以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利于诉讼经济。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3

[关键词]无罪处理机制;公诉案件;刑事诉讼无罪率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3-0153-04

王禄生(1984-),男,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刑事诉讼。(四川成都 610064)

无罪判决率是一国刑事诉讼的重要指标,它不但与社会公平正义、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紧密相关,而且还体现着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对侦查行为有效性的终局确认。正因如此,西方国家均有较高比例的无罪判决率,比如美国2004年地方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就大致为25%。与西方国家明显不同的是,我国无罪判决率很低,并逐年下降。1998年至2002年期间,我国一审公诉案件的无罪比率大致为0.92%,而2003年至2007年期间,这个比率下降为0.33%。有鉴于此,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常遭人诟病,主张理性看待无罪判决的声音时而有之。然而,许多关注我国低无罪判决率的群体却忽视了司法实践中的“无罪化处理”制度,它们虽最终并不表现为无罪判决,但功能上却和无罪判决殊途同归。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形成了自决型与协商型相结合的无罪处理机制,它一方面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在区分罪与非罪方面的准确性,但同时由于协商过程中制度约束的软化和消解,也使得公诉案件无罪处理机制无法充分应对案外因素的影响。

一、公诉案件无罪处理制度及其运行机制

无罪处理制度是指在刑事立案到终审判决做出的时段内,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将刑事案件排除出刑事诉讼的各种制度的总称。它是将部分刑事案件过滤在“有罪”之外的程序性“出罪”,它既包括法院无罪宣判制度,同样也包括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诸多原因,而“策略性”地以各种方式所进行的无罪化处理实践。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运行模式。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案件无罪处理制度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种运作模式。其一是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最为紧密的,在正式制度框架内进行的自决模式,它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运行过程中,依职权自主启动的对公诉案件进行过滤的机制。其二则是在正式制度之外,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影响,有时还会有地方党委介入的涉及多方主体的协商模式。

(一)自主型无罪处理机制

1.立案侦查阶段的无罪处理机制

(1)不予移送审查。在刑事诉讼中,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执行。对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破后如认为不构成犯罪,便会对这些案件处以治安处罚或者撤销立案。“治安处罚”是转换刑事案件性质的处断行为;“撤销案件”是对那些经过侦查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所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程序处理决定,二者均有将刑事立案过滤出刑事追诉的无罪化处理功能。据统计,全国侦查机关破获的刑事案件中的65.76%被以“不予移送审查”的方式无罪化处理了。

(2)不予批准逮捕。对嫌疑人的逮捕需由检察机关审查。实践中,检察机关不予批准公安机关提交的部分逮捕申请,其理由主要为“没有逮捕必要”、“不认为是犯罪”或“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批准逮捕并非是对刑事案件的实体性处分,其后果只是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然而,如果检察机关以“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时,他们通常包含着某种“暗示”,它会促使侦查机关启动自身的无罪处理机制,如撤销案件或进行行政处罚。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不予逮捕的比例为11.58%,其中绝大多数最终被无罪化处理。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实践中还存在着公安机关撤回批准逮捕申请的现象,学者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此实践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是一种“隐形的程序运用”。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并非必然会使侦查机关启动无罪化的处理机制,公安机关仍然可以补充证据后重新提起逮捕的申请。但是,根据笔者的调查,这种重新提起逮捕申请的情况并不多见——不批捕率接近12%。侦查机关自己撤案的占一半以上,证据不足再报批的很少。

(3)督促撤案。督促撤案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监督。实际上,督促撤案一直是地方检察机关工作的重要方面,尽管从总量看督促撤案的数量并不多,但它却为检察机关提供了影响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督促撤案的数量呈上升趋势。2003-2007年年均督促撤案3653件,而2008-2009年,年均撤案数上升至6758件。

2.审查阶段的无罪处理制度

当侦查机关完成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之后,会将其中部分移送至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为防止无罪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刑事审判,公诉机关会通过不予的制度进行无罪化处理。2000年后,全国检察机关不予的比率大致为2.95%,这其中的绝大部分最终被退回公安机关进行撤案处理。

3.审判阶段的无罪处理制度

撤回公诉,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在法院做出第一审判决前,由于发现存在某项特殊事由,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将已经提起的公诉予以撤回,从而终结刑事诉讼进程的诉讼制度。撤回公诉通常意味着刑事诉讼的终结,因此具有很强的无罪处理功能。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4

【关键词】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审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089-02

一、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提出的背景

刑事申诉,一般是指申诉权人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向具有申诉管辖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司法机关对原案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近年来,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为了更为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避免不良因素带来的干扰,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果,各地司法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刑事案件异地管辖的侦查和审判方式。尽管职务犯罪异地管辖目前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实践中却具有准法律上的程序效力。尤其是对通常所谓高官腐败犯罪,司法机关目前基本采取异地管辖的追诉机制,以至形成了一种特有的司法反腐的“中国模式”。

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建立刑事案件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即对一些久拖不决的申诉案件启动异地审查,以期打破司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刑事案件申诉的异地审查,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只有在广受关注的聂树斌案中异地复查作为一种临时性程序被提出。从司法实践来看,刑诉法对于申诉已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申诉案件应首先鼓励在本地进行审查,但异地审查可以作为对于现有申诉制度的一个重要或者说不可或缺的补充。一旦本地法院开始复查,但长期不作出答复,这样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就可以纳入异地审查的范畴。

异地,确实能有效排除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有利于“去地方化”法目标的实现。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异地审判,如今我国对于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基本实行了异地审判,这已经成为一种司法惯例。异地审判可以有效突破腐败高官的“势力范围”,防止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有效排除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保障办案人员的人身职业安全免受打击报复,为保证独立审判创造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司法公正。法治建设的问题导向,促使改革顶层设计清晰呈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这无疑都是对司法“去地方化”的重大改革。最高检提出建立刑事案件申诉异地审查制度,亦是在这大背景下的有益尝试,能更好地督促法院对案件进行申诉审查工作。当然,更重要的还应该考虑赋予上级法院更多的制约权,推动本地更有效地进行申诉审查,而不是过多地适用异地审查。毕竟,有效的司法制度应该是能通过自身合理运作便能达至公平公正的制度。

二、刑事申诉管辖的存在问题

(一)易受先入为主思想的影响

办案人员在复查本院办理过的案件时,因该案是由本院作出的决定,有的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还是经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的,因此难以在复查中发现并纠正错误。

(二)有人际关系上的羁绊

司法公正是我们努力追求的目标,但人际关系的影响在现实中的确客观存在着。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有的承办人员会有一种心理负担,复查时如提出疑点,原案承办人员很有可能会对其有不理解的看法,认为是对自己办案水平的否定。这样,申诉案件的承办人有时会不自觉地尽可能认同原办意见,致使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维护。

(三)因公信度的降低而形成越级访和缠讼

一方面,申诉人总认为原办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自我纠正的难度很大,加之提出申诉又不受级别管辖的制约,倾向于到上一级或更高一级的部门去解决问题,形成越级访。另一方面,上级检察院通常会把越级的申诉批转到基层去办理,使申诉人那个对检查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和公信度产生怀疑。而且,申诉人不得不从原地起步。一些申诉人经常会往返于上下多个环节,难以彻底息诉。

(四)异地管辖还缺乏严格的法律制度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对异地审判管辖问题提供了条文依据,从形式上看,推行异地审判管辖并没有超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但是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116条,第1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书后,由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同时最高法院《解释》第18条还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而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从案件角度考虑,到异地法院提起公诉,即使异地法院同意接受管辖,再由受诉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自己管辖,实为无法可依。更为严重的是有的法院将案件受理、换押、送达后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五)法、检、公之间缺乏协调与配合

我们知道,一个采取异地管辖模式追诉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不单单涉及异地公诉,还涉及异地审判、异地羁押等方方面面的因素,需要统筹安排、统一协调,需要公检法机关之间良好的衔接、配合。目前,对于省部级以上官员职务犯罪案件,因为事关重大,往往由最高司法机关直接出面,亲自部署督办,在异地管辖办案过程中,一般较少出现问题和摩擦。但那些较低级别职务犯罪案件在异地管辖过程中,则往往“好事多磨”。表现在异地公诉和异地审判的衔接方面,由于缺乏事前沟通协调,有时会使法院在报批管辖、换押、送达上措手不及,时间上出现偏差,造成公、检、法三机关工作的相互推诿,由于司法程序上的不统一,容易造成超期羁押。

(六)异地管辖有可能带来执法上的失衡。

贪污、贿赂等职务犯,刑法规定以犯罪数额为主要量刑依据。由于目前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不平衡,因而各地对职务犯罪案件量刑上所依据的数额规定也是有差异的,有时差异甚至还比较大。同样一个犯罪数额,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市也许只算一般情节,但放到经济发展水平低的省市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这样无形中就会导致量刑尺度上的差异和失衡。经济发达地区的犯罪被指定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异地管辖,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可能比在原犯罪地要重,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犯罪被指定到经济发达的地区管辖,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可能比在原犯罪地要轻。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而造成的对同等案件司法处理上的“不同等”,审判结果就会出现不平衡。

三、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的重构

(一)异地审查制度的重构

1.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它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维持的,由异地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决定;需要改变原决定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最终决定。

2.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其它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提请抗诉的,由异地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决定;需要提请抗诉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3.为避免缠讼,相应地对申诉的次数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设立指定异地审查制度的依据

1.回避制度更应当融人到诉讼终结后作为救济手段的刑事申诉这一司法活动中去。

2.在诉讼实务中,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还是在审判程序中都有上级机关指定下级机关将案件移送其它同级异地管辖的操作,在实践中也起到了比较积极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周宇蓉.建议检查机关建立刑事申诉指定异地管辖制度[J].检察实践,2004(01).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5

[关键词]司法改革;错案追责的现状;错案追责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7)06-0069-03

自党的十以来,“法治思维”“法治社会”逐渐成为全社会关注和学习的热点。然而接连被曝光的刑事冤假错案,动摇着人民对法律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进而对错案追责的呼声日益增高,错案追责制度的完善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错案追责的现状

既然我国法律文明中早有错案追责的传统,党和国家也早在上个世纪末就有意对错案进行追责,冤假错案仍然接连发生,这反映出我国的错案追责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错案追责启动主体不明、错案发现难和错案发现难等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追责的启动主体不明确

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刑事冤假错案的启动主体。在目前的刑事错案追责中往往是由单位内部监督、调查的,其公正性、科学性往往无法得到保证。刑事错案的追责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除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外,还要在案件卷宗、当事人陈述、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发现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而我国目前这种行政化的错案追责方式,追责主体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追责模式,不仅结果很难令公众信服,也容易动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错案发现难

对错案进行追责和纠正的前提是错案的发现。我国发现错案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原审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中只有通过法院和检察院的抗诉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所以说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掌握着错案发现的主动权,而当事人申诉时需承担举证责任,提出新的证据,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代表国家提供有罪的证据,其掌握大量资源可以进行调查取证,而当事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想要搜集新的证据几乎不太可能,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错案的发现是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和偶然性的。错案的偶然发现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因为案件一旦经过法院判决,被告被定罪后,很少有司法工作人员去审查案件审理结果是否合法,这使得我们不得为错案的追责和纠正而担忧。究其原因,不难发现,由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专门机构去发现这些冤假错案,而再审程序主要是对错案进行审理和纠正,很发挥发现错案的功能,这些原因都导致了我国错案发现的被动性与滞后性。

(三)错案追责中申诉难

相比于其他错案发现的途径,申诉具有很强的主动性,能够及时发现错案,然而我国目前申诉难几乎成为共识。原因在于:(1)我国立法中虽然有关于申诉问题的规定,但这些条文过于笼统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这导致在实践中申诉制度没有发挥其发现冤假错案的作用,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状告无门。(2)对申诉的时效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而提出申诉请求的实效,其目的是为了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有罪之人抱着侥幸心理不断进行申诉,不仅给司法机关造成很大负担,也会令司法机关忽视了那些真正需要处理的错案。所以对申诉设置一定的诉讼时效是十分必要的。(3)申诉受理机关不够明确,管辖混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受理及管辖,案件的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均可受理申诉,这种管辖主体不明确的情况,表面上看来视为当事人进行申诉提供了便利,实践中则造成了管辖不明、重复申诉、相互推诿甚至无人受理等情况。

二、完善错案追责的思考

(一)明确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

错案的认定是追责的前提。目前学界有以下四种颇具代表性观点:客观说认为,刑事错案的判断应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实际情况相符来判断,若不相符则为错案;主观过错说认为,应以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未认定标准,如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案件处理结果同客观情况相符也应认定为错案,即“把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主客观结合说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定程序,致使结果发生错误,则应认定为错案;三重标准说认为,错案认定的标准应具体分为:错案纠正、错案赔偿与错案追究。

然而每一种学说都存在着各自相应的弊端。客观说中,如果仔细思考便会发现其逻辑上的缺陷,因为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案件发生在过去,即使对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多么的全面和正确,也只是不断地向客观事实靠近,无法等同于案件实际发生时的情况。所以说把无法确定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的标准,其逻辑上的前提是缺乏合理性的。主观说中,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为就普通民众而言,被媒体曝光的错案毕竟是少数,对于办案过程中的渎职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更不知该向那些机关举报,就办案机关而言,出于害怕给本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和保护自己人的考虑,办案人员的渎职行为很难被发现和纠正。在主客观结合说中,错案的范围被缩小了,因为主客观结合说把认定错案的标准等同于办案人员法律责任追究的标准。在三重标准说中,对错案进行了分类并介绍了各类的认定标准,然而错案的认定应该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具有普遍性实用性,而且其主张应以司法机关做出的无罪处理作为错案认定的标准之一,也很难令人信服。

(二)建立专门机关的追责一惩戒委员会

我国在设立追责主体上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日本,以弹劾和惩戒的方式对法官进行追责,《日本裁判所法》规定,凡是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疏于值守,或者品行不端的裁判官,应依法送交裁判所惩戒。在美国,有国会负责实施的弹劾法官的制度和司法机构负责的司法惩戒制度,对法官的贿赂罪,罪等重罪适用于弹劾总统形同的程序,其它是指行为一般由各州的法官行为委员会直接对法官进行弹劾,再由最高法院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2014、2015、2016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13年各级法院共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381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1人;2014年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863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38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781;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查处本院违纪违法干警14人,各级法院查处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干警721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20人,即使近几年中央不断加大了惩治的力度,依然存在一些司法人员为了个人利益铤而走险,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的司法惩戒权行使混乱,缺乏独立的、专门的惩戒机关。因此,我国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专门行使惩戒权的惩戒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国的司法惩戒工作。为防止地方保护应将全国划分为跨区域的大区,而不是行政区域,在各个大区设立独立于各级法院、各政府及其部门的惩戒委员会,各级惩戒委员会直接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惩戒委员会负责,以实现惩戒工作的独立性。各级惩戒委员会应有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专业知识的资深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士组成并适当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公众人士参与其中,如律师、法学教授等等,以实现惩戒工作的公正性。

(三)完善错案追责中的豁免制度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曾说过:“认识案件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确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充满可能出现许许多多困难的过程”。因为司法权主要是一种判断权,判断的前提是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认识。而人的认识受很多因素的影响,从主观方面看,办案人员是否经验丰富、是否受过专业训练、当地的政治风气等等都会影响着办案人员对法律该条文和证据证明标准的把握,从客观方面看,认识案件的科学技术手段的滞后、追诉的时效、羁押的期限、诉讼的时效都会导致一些案件难以认识或认识错误。如果只要出现错案,就对司法工作人员追究责任,将会导致司法人员在工作中畏首畏尾,案件久拖不决,影响办案效率。虽然《若干意见》规定了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改判后,有8种情形不得作为错案追究责任。虽有错案发生但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不承担司法责任。但毕竟两高以文件形式规定的责任范围内容和范围都十分有限,我国应尽早以立法的形式对错案中的司法豁免作出明确规定。

(四)完善申诉制度

通过上文对我国目前错案追责的现状分析可知,完善我国申诉制度有利于刑事错案的发现。如果申诉制度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将有效改善我国错案发现偶然性的F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的申诉制度:1.明确申诉理由。明确诉讼理由是有效刑事申诉权的前提。不仅从实体上对认定事实的错误进行规定,同时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也进行规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对申诉进行保障。2.明确申诉管辖。正如上文分析,诉讼管辖不明确在实践中不仅容易造成滥诉和缠诉等情况,而且会导致有管辖权的机关相互推诿,使得错案未能及时发现,因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明确申诉的受理机关,因为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监督机关,因此其有权管理当事人基于任何理由提起的申诉请求,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法定的监督权,因此不能行使受理申诉的主要职能,但如果申诉人认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错误,以此为理由进行申诉时法院是有权受理的。3.明确申诉时效。为了遏制滥诉、缠诉,保障有正当理由的申诉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明确申诉时效限制十分必要。我国目前关于申诉时效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若干意见》中规定的较为笼统,并未对申诉理由做出否有利于被告的区分,我国应早日以立法形式对行使诉中的申诉时效加以明确。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6

孙以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倪惠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控申处副处长;

胡益民:原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干警。

一、案情简介:杨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2011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夏某报案称其在犯罪嫌疑人杨某(夏某前夫)暂住处,被杨某伙同一名外地男子捆绑、用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扔进浴缸意图杀害并抢劫财物。警方迅速赶至现场将杨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以抢劫罪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对杨某执行刑事拘留,后延长刑拘期限至三十日。侦查中,杨某矢口否认有抢劫或者杀害被害人夏某的意图,辩称其捆绑夏某的原因是两人因还债问题发生争执。因杨某与被害人证词一对一,公安机关又未能查获涉案的外地男子,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是否具有抢劫和杀人动机无法佐证。2012年1月2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将杨某释放,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后取保候审被解除。

2013年2月11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刑事赔偿请求。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赔偿请求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认为程序和期限合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没有违法或超期,于2013年3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杨某不服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不予赔偿决定。杨某继续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亦决定不予赔偿。之后杨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赔偿监督。

二、问题的提出:国家赔偿案的受理、审查是否以撤案为前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监督,相应的监督应体现在国家赔偿程序的每一个环节。经对杨某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审查之后发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审查杨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之初,首先在程序上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超期限拘留的公民要取得国家赔偿应该是已经撤销的案件。案件没有撤销意味还处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随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且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释放的原因是“证据不足”,案件并未结案也未撤销,按照法律规定无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而公安机关的反馈解释是:杨某的情况属于立案后经过刑事侦查,最后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犯罪认定而释放,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受理杨某的赔偿申请,一是杨某不断闹访缠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二是公安机关受理赔偿案件,仅仅是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即主要查明公安机关有无违法关押或者有无超期关押。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出现,就决定不予赔偿。

市检察院对全市的同类型国家赔偿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结果发现,上述情形在全市各区、县办理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比较普遍,公安机关在处理同类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时各不相同。下面以2013年某区为例,对公安机关处理同类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

(1)公安机关共收到11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审查数为100%。其中2件撤案,占18%;予以赔偿1件,占受理数的9%;中止办理l件系已经执行的逮捕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为检察院。(2)如果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的11件国家赔偿申请,只有2件在程序上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1件因为当事人不仅被刑事拘留,而且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而不是执行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因此决定不予赔偿;另1件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刑事拘留的程序存在问题,因此决定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并实际执行。(3)在公安机关受理的11件国家赔偿申请中,有9件系未撤销案件,比例达到全部申请数的82%。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出于多种考虑,忽略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直接受理了这些申请并予以审查,虽然最后的审查结论是决定不予赔偿或者中止审理。这9件国家赔偿案件中,除3件因故中止审理外,6件均被决定不予赔偿,其中1件系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被维持。经了解,赔偿委员会在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时,是直接对申请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要件没有进行审查。此外,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监督主体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其他层级的人民检察院没有赔偿监督权限,而这9件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监督,因此对于这9件国家赔偿申请,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的赔偿监督,这不能不说是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监督主体规定的一大缺憾。

三、问题分析: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之惑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上述法条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公安机关违法拘留或者拘留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刑事赔偿,但取得国家刑事赔偿的前提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侦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审判阶段)。通常情况下,赔偿申请人获得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后依法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难度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活动,最后发现该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无辜)、或者已经查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就此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多少法律障碍,但是要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却存在法律依据上的障碍。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

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很显然,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属无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并没有涵盖,而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没有相关内容,这就是公安机关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上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不能依法撤销案件,后续的国家刑事赔偿程序就无法启动,从而使得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时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既然如此,如果立法机关直接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属无辜)、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成立(证据存疑)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难题是否就能迎刃而解?经过与公安机关探讨,笔者发现事情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也就是说,即使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加上两项,将“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属无辜)”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纳入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依然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公安机关依然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昵?要弄清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条件和程序,必须明确把握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特点、和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和条件。

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定程序和条件主要来自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八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二认为某人有构成犯罪的嫌疑。而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进行立案的方式是存在差别的,第一种情形的立案方式为“以事实立案”,如“12·4杀人案”(即12月4日某地发生了杀人案),在这种情形下立案的理由是发现有某一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此时公安机关还没有发现或者锁定犯罪嫌疑人,甚至连被害人的身份也没有确定。而第二种情形的立案方式为“以嫌疑人立案”,如“刘某某故意杀人案”,此时公安机关已经确定某人具有构成犯罪的重大嫌疑,且已掌握部分证明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在“以嫌疑人立案”的情形中,如果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其后经过侦查活动,最后发现该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将其无罪释放并撤销案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以事实立案”的情形中,如果公安机关在查获某一犯罪嫌疑人之后对其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过后续的侦查活动,最后确认该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虽然可以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案件本身没有侦破,公安机关还需要继续对该案件展开侦查活动,即使一时没有新的犯罪线索案件也不能撤销,即公安机关通常所说的“疑案从挂”。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以第一种方式立案的案件数占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总数的90%以上,只有极少数经济类犯罪的案件是“以嫌疑人立案”的。

二)现行立法的法理分析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提起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没有立案这一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将这一程序称为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并且大多数为对人模式,即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取决于是否能够对特定的公民提出指控,理论界将其称为“随机型对人启动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启动的模式大多为对事模式,即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就可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而具体的指控对象并非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其启动模式虽然也是对事模式,但是并没有将启动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而是将其置于整个刑事侦查活动的动态过程之中,理论界将其称为“随机型对事启动模式”,由于前述三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与检察权配置与我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没有直接的比对价值。和我国一样,既采取对事立案模式,又将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的国家只有前苏联、蒙古和东欧国家,理论界将其称为“程序性对事启动模式”。

事实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基本上是沿袭前苏联的立法体制,在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中深受前苏联刑事司法思想的影响,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伊始,就将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加以规定。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刑事立案并不以特定指控对象的出现为条件,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在立案之时,公安机关都尚未锁定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更未将其羁押。也就是说,只要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而且这个犯罪事实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可立案。关于立案是否应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法学界争论己久。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自本次刑事诉讼法大修,不断有学者对把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程序进行批评,激进者甚至主张直接取消立案程序,但从目前修改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上述主张未被采纳。

对事启动模式的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以事立案到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间,存在一个“从事到人”的转换过程。立案之初,针对的是某一可能构成犯罪的事实,并没有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肯定是针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明确的犯罪指控,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所立案的事实和检察机关公诉的事实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关系,其中最大的不同就是是否指向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活动,确定某一犯罪嫌疑人确实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并不会出现多大的问题。但是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活动,发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此时释放该犯罪嫌疑人不存在问题,但是要撤销案件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障碍。尤其是某些共同犯罪的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已被提起公诉并获刑,后来抓获的同案犯如果最后被公安机关确认其行为未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犯罪,更是无法撤销案件本身了。

立案程序的设计初衷显然是希望通过严格的刑事案件输入程序,来过滤掉一些不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普通案件,例如行政案件和一般治安案件,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将这些不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普通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的多年实践来看,这个设计初衷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在对案件材料进行立案审查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甄别出哪些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案件只是普通的治安案件甚至根本不构成违法,必须经过立案之后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甚至最后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出于积极追诉犯罪主义的倾向,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路径过于单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立案一侦查一审查起诉一审判一刑罚执行”的路径设计得十分清晰,但是对于经过侦查以后,犯罪嫌疑人纯属无辜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犯罪的情形,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程序,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大重要缺陷。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立案程序的分流功能基本无法实现,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也会陷入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窘境,除了被动地释放被羁押人,无法对被羁押人作出让人信服的法律结论,这种局面如何让司法机关取信于民,如何保障司法机关的权威?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思想中,难觅见无罪推定这一现代刑事法治原则的痕迹,所有诉讼程序的设计,似乎只是为了实现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打击刑事犯罪的目的;而对于如何通过司法机关的活动,从犯罪嫌疑人中将无辜的公民甄别出来,目前尚未在整体和制度上有明确的规定。在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我国刑事立案与结案程序的修改或者重新设计已在眉睫。

四、建议对策:撤销指控与《侦查终结告知书》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公安机关如何受理、审查刑事拘留国家引发的国家赔偿,检察机关又如何来进行有效监督,是摆在两个司法机关面前共同的现实问题。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对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请进行审查,将导致绝大多数的案件无法进入赔偿程序;如果公安机关忽视国家赔偿法对于案件受理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直接对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不能无视自己的监督职责,同时对国家赔偿法的权威性也是一种损害。面对国家保障人权的坚定决心、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件的实际需求,找到一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赔偿申请人都能接受的处理方案,显然是比互相推诿或者坐而论道更有意义。

有人认为,对于刑事拘留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只要是公安机关确实违法拘留或者拘留超过法定期限,就应当直接受理申请,进行国家赔偿,不必拘泥于国家赔偿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和程序,不必苛求是否撤案。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就说明该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在某种意义上说,程序公正依法有据比结果公正更为重要,这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司法机关不能为了急于弥补自己的过错给公民带来的损害,而用另外一种错误的方式来纠正原有的错误,并且如果只是简单地将犯罪嫌疑人释放,而不出具结论性的意见,不是一种负责任的做法,对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权威性也是一种损害,也不能让人民群众信服。

(一)撤销指控

有论者提出,鉴于我国刑事立案的方式大多为以事立案,而针对特定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是检察机关对其构成某种犯罪的指控,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增加一种侦查终结的方式,即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指控。也就是说,在撤销案件的方式之外,增加一种“撤销指控”的处理方式,作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种结论性意见。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有很大的合理性,这种观点可以在学术上再做充分讨论和研究,同时,不妨在实践的办案中加以探索完善,如果能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取得共识,完全可以纳入正式的法规之中。

(二)《侦查终结告知书》

那么,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撤销案件的规定不变、国家赔偿法也不大可能在短期内进行修改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既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又能让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赔偿申请人都接受的处理方式呢?据笔者调查发现,公安机关在直接撤销案件方面确实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常会通过协调的方式,请公安的办案部门出具一份对案件最终处理的《情况说明》,以一种权宜和变通的方式替代结案结论,但由于不是一种正式的法律行为后被叫停,但其中也不乏具有参考价值。笔者设想,能否在这种方式上加以改进,设计一种侦查终结的正式文书,出具该文书的部门升格为公安局,而不是具体的办案部门,名称可以暂定为《侦查终结告知书》。一来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侦查结案的一种正式文书,向犯罪嫌疑人发出,作为对外公布的侦查结论;二来可以作为撤销案件的一种替代方式。

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

侦查终结告知书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涉嫌王某某被杀一案,经我局侦查终结,认为现有证握不足以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告知。

(局印)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