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术论文范例6篇

刑事技术论文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1

文件检验技术是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文检专业技术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揭露和证实犯罪,为侦破案件提供证据的一门科学。随着公安机关对各种刑事犯罪斗争的不断深入,涉及到的文件检验任务愈来愈多,例如:票据、便条、工资单签字,铁路运输车皮计划单、合同书等。这些文件的真伪以及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笔迹是否同一,均需进行文检鉴定,只有通过鉴定,才能去伪存真,证实罪犯。

一、 犯罪主体的确认

在某些涉及文检物证的刑事案件中,排查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侦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错中复杂的案件中,排查大量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文件检验工作也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往往在一起案件中,通过文件检验工作可以帮助缩小排查范围以及确定犯罪主体。

例如:2005年2月11日,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管内的嫩江“嫩林线K1+593”处发生一起钢轨上摆放障碍物案件,在正线下行方向左股24号与25号钢轨间接缝处缠绕一条铁链,铁链已被通过的列车轧成4段。该处还有用麻绳捆绑在铁路线的木板,一并被车轮轧碎。在24、25号钢轨接缝处有一塑料袋,袋内装有三封恐吓信。信中扬言“如问题不解决就用两个大铁鞋锁在铁道上让火车翻车”。案犯更为猖狂的是,于2月14日下午13时至16时第二次投放恐吓信,信件内容与之前一致。仅嫩江县居住人口就有30万人,案件侦查难度大,侦查工作一度受阻。公安处领导和“2.11”专案指挥部立即调整侦查方向,将现场提取的恐吓信进行文件检验,作为案件的主攻方向,力争在此方向打开突破口。文检技术人员根据恐吓信内容,字迹相近且伪装手段相同,认定为同一人作案。侦查员根据文检人员提供的线索,摸排嫌疑人2100余人。文检人员通过黑河地区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卷中提取的样本字迹,逐一进行比对检验,最终认定四封恐吓信是曲某所写,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曲某,使案件迅速得以告破。

不难看出,在此案的侦破过程中,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的确定,排查,工作量之大,从2100人中确认出犯罪嫌疑人,充分体现出文检人员具有过硬的技术能力和对工作认真负责的科学理念,将工作做精、做细,不让犯罪嫌疑人在排查过程中遗漏。有了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将犯罪嫌疑人揭露出来,为侦破及追捕工作提供了依据,确定了案件的犯罪主体。

二、明确调整侦查方向

在侦查涉及文字检验的案件时,如果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的范围划定的不准确,而又不注意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及早排除嫌疑,往往会使侦查工作陷入歧途。借助文件检验的技术手段,扩大视野,及时调整侦查方向,可以使侦查工作走出困境。正如侦破“嫩江2.11”破坏案件中,根据常规的询问、走访,案件毫无进展。当侦查员一筹莫展的时候,在现场提取的四封恐吓信中,文检人员发现了重要线索,及时给侦查人员提供方向,最后在2100人的字迹样本中将犯罪嫌疑人锁定。

文件检验工作不仅能为刑事案件提供科学依据,更能帮助侦查人员锁定侦查方向,把握主动,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节省侦查员的办案时间和办案经费,减少侦查员的工作强度。

三、提高办案效率

目前,不论是办理涉及到文字检验的经济案件还是其他刑事案件,不少侦查人员仍沿袭传统办案模式,注重口供和证言,而忽视文字证据的提取和鉴别,满足于证人作证,被告供述。而遇到犯罪嫌疑人突然翻供,审判机关提出异议或无证据时,则赶到手足无措,回头再找技术人员进行文检鉴定,这样,必然引讼过程的迂回拖延,甚至造成时过境迁,难以弥补的损失。相反,如在侦查阶段能及时得到文检技术人员的协助,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办案速度就会大大提高。如我处经侦支队办理的“耿某、康某”等5人犯罪团伙,自2002年至2003年初为他人以办理假兵档案、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200余万元。该诈骗案办理一年之久不能结案,由于证据不足,无法诉讼。检察院、法院将案卷退回补充侦查。于2005年3月至5月间,办案人员这才将各种检材与样本送到技术科进行文字检验鉴定。文检人员为此诈骗案出具文字检验鉴定书8份、图章检验鉴定书2份。使该案得以顺利的审判。

四、提供犯罪证据

侦查部门在侦破案件中,有时会遇到案情复杂,涉嫌人员之多。如上述提到的我处经侦支队办案的耿某等5人犯罪团伙,骗取现金200余万元,涉及同案人员5人,为96人伪造假兵档案。同一人档案用几个人的笔迹填写,哪种笔迹是主犯耿谋所为,侦查人员难以确定。遇有这种情况,只有借助文检人员的专业手段,才能把不同的笔迹逐一区别开来,通过挑选比对检验,分清了哪些是耿某所为,给办案部门和司法诉讼机关提供了确凿的证据,使犯罪嫌疑人耿某在证据面前供认不讳,认罪伏法。

鉴定书作为诉讼的7种证据之一,它的作用不可忽视,侦查人员应在此类案件中注重收集文字物证,对认定犯罪事实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杜绝错案的发生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2

关键词:刑事科学技术 物证技术 司法鉴定 辨析

在整个刑事侦查领域,刑事科学技术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别:一类是在侦查过程中开展侦查而使用的侦查技术,另一类则是在侦查过程中作为处理物证而使用的物证技术①。正是由于这种定位,致使物证技术与刑事科学技术混为一团。同时,由于刑事科学技术中还包含着鉴定痕迹物证的科学技术,又致使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模糊和混用。这些问题,不仅阻碍了侦查活动的科学开展,制约了审判活动的效率。因此,有必要对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作出合理的界定,借助于厘清边界来扫除刑事科学技术运用和发展的潜在阻力,进而科学地对各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以便发挥它们各自在诉讼过程中的绝对优势和应有功能。

一、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混淆之分析

(一)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混淆之成因考察

刑事科学技术在我国的应用有着悠久的历史,《秦简》中有关足迹、手印的应用记载,《洗冤集录》中利用各项技术手段破案便是明证。然而,刑事科学技术作为一门公认的学科,历史并不是很长。随着科学的发展不断分化和整合,作为一门综合性的交叉学科,刑事科学技术逐渐发展成熟。

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刑事科学技术的检验范围逐渐拓宽,检验技术越来越科学化,刑事科学技术的重要性及价值在刑事案件中也不断地体现出来,使得执法机关逐渐舍弃了传统的调查手段和方法,而越来越依靠科学技术,通过痕迹物证来寻找和认定罪犯,多学科的知识和手段也都被应用到刑事证据的检验和鉴定中来②。由于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学、声像技术、刑事化验、法医检验、警犬技术、心理测试、生物物证和电子物证等九大部分,涉及内容十分广泛,既涉及了物证技术的内容,也涉及到了司法鉴定的部分内容,因此人们很容易将三者混淆。

(二)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混淆之弊害分析

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所涉及的问题虽然均为科学技术问题,但如果理论上将其混淆,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上的混用,其结果可能触发科学技术因制度变异而成为潜在的危险源,不科学地应用也会损害刑事科学技术的机能,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灾难。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在概念上模糊和技术应用上的混同会产生以下弊害:

1.刑事科学技术作为发现、固定、提取痕迹物证的技术手段可以是先进性甚至尖端性的技术手段,但具有先进性的技术与技术应用获得结果并不必然具有可靠性。

2.这些"特有的科学技术手段"用来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是必要的,但将其运用于司法鉴定,并将其结果作为证据,则是不适当的。有些技术作为刑事科学技术是先进的,也可能作为物证技术,但却不应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果对此不加区分地混用,有些不成熟甚至还在实验阶段的刑事科学技术就会被用于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必然给事实认定带来风险。这不仅导致侦查方向的错定,而且还会造成案件事实错认而酿成冤假错案。

3.作为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的刑事科学技术以及物证技术与作为定案根据的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上的混淆,则会造成有些不能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直接流入法庭以司法鉴定身份作为定案的根据,误导审判造成证据使用上的不当。如果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还需要进一步做司法鉴定,解决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明确的指向问题。

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技术与司法鉴定三者之间概念和技术的混用在一定程度上既影响了刑事科学技术的科学发展,又影响了该学科的理论体系。

二、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之辨析

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区分是研究这些科技含量在不同领域或者相同领域不同层面得到有效应用的基础,也是这些技术得以科学应用的前提。因此对其予以初步界分以及澄清模糊认识十分必要。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技术与司法鉴定主要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一是研究对象不同,二是技术涉及的范围广度即技术范围不同,三是技术应用结果的功能不同。

(一)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对象

物证技术是对发现、识别、记录、提取和鉴定案件中可能称为物证的物品、文书和痕迹过程中进行所利用的各种科学方法的总称。物证技术的对象是可能成为案件中物证的各种物品、物质、文书和痕迹。在同犯罪作斗争中,为了解决各种专门问题而利用的科学技术比较广泛的。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所谓司法鉴定客体,是指与案件事实相关,能够用以证明案情,并需要运用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进行鉴定的物体、人身以及某些事实与现象,是鉴定主体依法实践的对象。鉴定对象是鉴定客体的物质表现,它既包括客体的自身,也包括其反映的现象,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现象。

刑事科学技术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收集、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证,为侦查、、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技术,简称刑事技术。刑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对象是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材料。

可见,物证技术与刑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对象完全相同,但二者均与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存在不同。

(二)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技术范围

物证技术的技术范围主要是对各种物证的发现技术、识别技术、记录技术、提取技术、检验和鉴定技术。这些技术都是公开的,而非秘密的。

司法鉴定的技术范围有法医类鉴定、刑事技术鉴定、会计鉴定以及技术问题鉴定等。司法鉴定的技术范围不断扩大发展,已经绝非刑事科学技术所能包容。不仅刑事诉讼活动需要司法鉴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涉及专门知识,也需要司法鉴定。

刑事科学技术是指侦查主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同各种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的专门技术。这些技术的应用旨在发现、固定、提取、收集、检验或鉴定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痕迹和遗留的物品、物质,为划定侦查范围、确定侦查方向提供科技支撑。

物证技术与刑事科学技术在技术范围上的最大区别在于我国的刑事科学技术既包括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内容,如DNA技术、枪弹痕迹学等,也包括一些社会科学的相关理论原理和研究成果,如语言学与侦查学结合的语言识别技术、心理学和生物学在侦查讯问中的测谎技术。而且,这些技术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和结合犯罪活动的情况逐步形成的刑事科学技术尽管仅限应用于侦查阶段,但仍可以被广泛的应用在获取侦查线索以及为侦查破案提供发现犯罪、确认嫌疑对象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性证据的发现上。这些技术有些是公开的,有些是秘密的,有些甚至可以被用于立案侦查前的初查或者调查,其应用范围相当广泛。

司法鉴定相对刑事科学技术的技术鉴定来说,有些刑事鉴定技术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刑事鉴定技术中的足迹鉴别技术、警犬技术、刑事相貌技术、心理测定( 测谎) 技术。这些技术因未达到作为定案证据的可靠程度及可信赖度,目前不宜应用于司法鉴定。

(三)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结果的功能

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因被应用的诉讼阶段不同,法律对其的期待也不尽相同。

物证技术是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为公正处理案件提供科学证据为目的,其应用技术的结果未超过侦查的范畴,可作为侦查机关划定侦查方向、范围以及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根据。

司法鉴定作为确定案件事实尤其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其结论应当是明确的、确定的,不应有"大概"、"也许"、"可能"等倾向性或者非明确的、概率性的结论。司法鉴定作为应用技术的结果应当明确,这是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基本法律要求,也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和法律性统一的内在本质。

作为获得侦查线索为目的的刑事科学技术,其技术应用只要能够获得客观的、不被异化或者不因污染而妨碍后续侦查所需要的材料均可被采纳,其结果作为分析犯罪人作案方法、作案动机、作案人数、逃跑路线、证据存在去向的判断根据也应当不受限制。对刑事技术获得的材料,法律不宜作出强制性的限制,但这并不代表刑事技术可以任意使用或者滥用,其应用仍应受到一些规范的约束。

三、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的关系

现事刑事科学技术与物证技术、司法鉴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三者都同属于科学技术范畴(以刑事科学技术为侠义时比较),其手段、方法、目的都是基本一致的。但三者又有其区别,刑事科学技术功能大、范围广,后二者相对较小。物证技术是对犯罪现场上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痕迹、文书的发现、提取、储存、识别、鉴定的技术手段与方法的总称,其对象仅限于物证。司法鉴定是用现代科学技术发现、固定与采取、检验与鉴定证据的科学,它主要是鉴定,不包括防范、防伪技术。只有正确理解现代刑事科学技术与物证技术、司法鉴定的概念和内涵,才能弄清其联系和区别,才可能扩展视野,有益于侦查工作。

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均涉及科学技术的应用问题,有些技术在其应用上具有一定的相通性,甚至可以成为共用的技术。然而,物证技术、司法鉴定与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中因适用的程序存在先后顺序,不同诉讼阶段因任务不同对技术应用也存在不同的需求,特别是基于技术应用成本以及付出代价的诉讼经济考虑,其技术的应用在范围、程度与结果需要上应有所区别,技术因各自侧重和特点的不同亦存在差别。

四、总结

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刑事科学技术能为侦查主体提供制敌手段与对策在整个刑事侦查工程中,刑事科学技术的运用能解决侦查中的众多实际问题,尤其是一些专业性相当强的问题,依赖刑事科学技术方能迎刃而解。如果没有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侦查中的很多问题是难以解决的,甚至不可能解决的。科技手段作为侦查人员感官和智能的延伸,它能帮助侦查人员探究在通常状态下无法感知、难以察觉的因素、现象和行为,而且能在某种程度上"再现"这种现象和过程,从而得以提示现代刑事侦查所涉及的某些新的、从前不被人知的事物性能。刑事侦查中许多大案件的侦破,都得意于充分利用刑事科学技术进而揭露和证实犯罪。

不仅如此,刑事科学技术对于刑事侦查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刑事科学技术的产生是必然的,是犯罪和刑事侦查工作发展的需要,而且,它在侦破、审理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刑事科学技术为认定案件性质提供依据,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是决定是否立案,开展侦查活动的前提。同时,刑事科学技术为判断犯罪条件提供依据分析判断犯罪人所具有的犯罪条件,是有的放矢开展侦查活动的重要环节。

目前,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刑事侦查部门的受案范围亦越来越宽,刑事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作用与影响越来越大,侦查工作也迎来更多的机遇与挑战。刑事科学技术作为一门成熟而先进的学科,它应能自觉吸收其他相关学科的成果并能主动探索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推动学科本身不断发展。

注释:

①陈烨,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众商务,2009年5月

②胡向阳,现代科技在刑事科学技术中的应用,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陈烨.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中的地位和作用团.大众商务,2009

[2]任惠华.法治视野下的侦查效益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

[3]上野正吉.少时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肖贤富,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

[4] A .H.瓦西利耶夫.犯罪侦查学.原因,译.北京:群众出版,1985

[5]阳雁.对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及趋势的思考.法治与经济,总第285期,2011.8

[6]蔡艺生.论刑事科学技术的权威认同.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总第115期,2010.6

[7]罗亚平.论刑事科学技术学科建设.公安教育,第12期,2004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3

过去,我国刑法学和立法学研究很少涉及刑事立法技术问题,偶尔涉及也仅限于对罪状表述方式的分析。这样造成我国刑事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刑事立法技术问题亟待加强研究。本文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刑法中总则与分则、普通法与特殊法、列举与归纳关系问题加以探讨,总则规定的内容具有共性,它指导着分则内容的正确实施。分则规定的内容具有个性,它是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结构简练,但也有不够明确的缺点;分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条文明确,但也有不够简练的缺点。为了使法典既简练又明确,刑法典采用总则、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总则、分则二者的关系遵循共性与个性关系的逻辑原理,使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下,分则得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然,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以总则进行定罪处罚。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是面与点的关系,使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是,特殊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普通法与特殊法互相配合,就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程度。列举法与归纳法这两种立法技术在刑事立法乃至整个立法活动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列举法简单明了,让人一目了然,但是不能穷尽。归纳法从大处着眼,覆盖范围广,但是往往不够明确。为了既严密法网又明确规范,我们应用这两种立法技术时,应当注意列举要尽量穷尽,归纳要尽量让人明知。以求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技术,从而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执法统一以及公民理解和掌握法律。

关键词:

刑事立法技术 罪刑法定 总则 分则 普通法 特殊法 列举 归纳

一、 刑事立法技术的概念、范围及其意义

(一) 概念

刑事立法技术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是使立法技术科学统一、可行的基础。虽然刑事立法技术看起来只是一个有关法律内容科学表达的形式问题,但从执行和守法的角度看,它其实又是一个内容问题,立法技术的完善与否关系到罪刑事定、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实现。[1]

一般来说,立法技术是指关于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规程和方法的总称。立法技术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立法技术指关于法律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法律的系统化以及法律条文的修辞、逻辑结构和文字表达的规则等。广义的立法技术出了包括上述狭义立法技术范围之外,还包括:1、关于立法机关组织形式的规则,包括立法机关的产生、组织、职权、任期、会议形式等;2、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则,包括提出和讨论法律草案,通过和公布法律的形式等。

鉴于立法机关与组织形式的规则、立法程序的规则等问题是所有立法的共性问题,跟刑法内容不甚紧密,在此,我们仅就狭义的刑事立法技术加以探讨。

(二) 范围

根据通行的关于狭义的立法技术的观点,刑事立法技术的范围包括:1、刑法的延续技术。即刑法的承前启后或立、改、废技术问题。它要求立法者认真研究法律存在与发展的条件,既是对刑法进行修改与完善的形式和方法。2、刑法的结构技术。即刑法的结构形式。它要求刑法的各章、节、条、款、项、目及条文内部要素中的罪名、罪状、法定刑应当安排得统一、合理,与法律的内容保持一致。3、刑法的语言技术。即刑法如何使用语言、文字,合乎逻辑地表达法律的精神。它要求法律内容必须表达明确,语言要简洁、易懂、通俗、正确地反映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

(三)意义

一部好的、完整的法律,其立法技术的运用起着关键的作用。完善刑法的立法技术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目前在我国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中却遇到了现实的冲突,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不完善的立法技术使人们对法律发生误解、矛盾的规定更使立法者不知所适从;而立法中有些只有假定,没有处理和制裁的规定,则使司法人员无所适从。因此,罪刑法定必须是罪刑的明确、唯一的规定,否则,罪刑法定只是形式上的,实际上还是由人定。

2、有利于执法统一。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使刑法中很多问题的界定和判断交给了法官。法官不是立法者,立法技术上的缺陷,造成了立法权的旁落,也导致了执法上的混乱,“执法必严”就必然有了水分。只有改进立法技术,才能使执法者对法律有统一的理解。

3、有利于公民理解和掌握法律。我国现行刑法的技术上的缺陷,使法律专家也对某些问题上的理解众说纷纭。“立法者的谦虚成了理论界的骄傲”。因此,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应充分尊重我国公民文化素质的现实,在协调统一的同时,还要能明确、易懂,在用法上是充分尊重中国语言文字的特色和含义,使刑法能够真正“布之于百姓”。

二、 刑事立法技术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之实现

法治国原则作为现代民主宪政的一般指导原则与理念,要求对干涉公民自由的行为首先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定,以实现法的安定性。对这种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波及刑法领域,便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生。由此,罪刑法定主义便成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国原则。是否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及其施行程度如何,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我国自1997年于新修订的刑法典中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地位以后,朝着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进程迈进了极其重要的一步。

(一)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涵义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何种刑罚由刑法条文明确予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为刑。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主义之“法定”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成为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派生原则。因此,刑法条文必须清楚地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是用清晰的语言描述对犯罪的规定,对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表述尽量不用或少用,以使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从最伟大的哲学家到最普通的公民都能一眼看明白。”刑法规范是否达到明确性的基本要求,是检验现行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要求的技术标准,也是立法者制定未来法律时必须遵循的宪法义务。尽管刑法规范明确性原则是对全部刑法规范的要求,如基本原则、效力范围、因果关系、排除犯罪的原因、犯罪的表现形态、量刑的情节等,但意大利学者一致认为,其核心是“要求对犯罪的描述必须明确,使人能准确地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立法者必须用明确的语言描述各种犯罪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不少人干脆就将罪刑法定主义的明确性原则称为“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或者“构成要件典型性原则”。

由于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原则能够明确立法意旨,能够有效划分刑罚权的界限,能够防止司法擅断,能够给公民提供安定的法准则,以便准确地预见自己的行为,最终有效保护公民的自由。“如果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准则,比方说,由于模糊的、不精确的法规而受到侵犯的话,那么我们能够自由地去做的事情就同样是模糊的、不精确的。我们的自由的界限便是不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行使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合理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因此,“通常对罪刑法定原则真正构成危险者,并非类推而适用法律,而是不明确之法。”明确原则因此可以说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最重要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不明确,即使罪与刑都由法律做出规定,仍然难以做到准确定罪量刑。过于笼统、粗略的立法规定,只能徒增司法的随意和难度。一方面既可能因其具体含义不明难以适用而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又可能诱使权力滥用,导致出入人罪,宽严皆误。因此,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当然是我国刑事立法上永远追求的目标,这对于法治建设相对落后的我国来说自不待言。但是,对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然状态也应该以科学的态度勇敢承认,以使我们在追求明确性目标的过程中不至走入极端,不至于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客观地说,新刑法将罪刑法定做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于刑法第3条之后,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法治观念已经大为改观,但同时还有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提高、完善。

(二) 刑事立法技术的应用

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如立法正确指导思想的树立、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等。由于过去我国刑法学和立法学研究很少涉及刑事立法技术问题,而刑事立法技术问题对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在此,我们就着重对刑事立法技术的完善进行探讨。

过去,刑法学所关注的立法技术问题,往往仅限于对罪状表述方式的分析。诚然,罪状描述方式的多样化,为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方式提供了必要的选择余地。但就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而言,刑法分则对罪状的表述,应主要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来阐明其犯罪构成的特征。如果有必要采用引证罪状或参见罪状的方式,则所指行为的特征应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得到具体反映。这里着重探讨的是另外几种对增强罪刑法定明确性有积极作用的立法技术问题。

1、总则与分则

(1) 我国刑法中总则与分则关系问题检讨

总则规定的内容具有共性,它指导着分则内容的正确实施。分则规定的内容具有个性,它是总则内容的具体化。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总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结构简练,但也有不够明确的缺点;分则的优点是能使法典条文明确,但也有不够简练的缺点。为了使法典既简练又明确,刑法典采用总则、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总则、分则二者的关系遵循共性与个性关系的逻辑原理,使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在不违背总则的原则下,分则得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当然,如果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以总则进行定罪处罚。[2]

就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看,还有很多地方值得检讨。现行刑法总则结构基本上沿袭了1979年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当前刑事司法的变化和刑法科学的发展,在与刑法分则关系的协调上,其存在下列问题:

① 刑法总则的涵盖范围过小,有必要进一步充实其内容。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保安处分、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等内容。对刑事责任虽然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对刑事责任的概念、依据、实现方法没有作系统规定,有必要补充增加上述内容,以完善刑法总则内容。

② 刑法总则的有关章的排列顺序与分则条文的排列顺序不符。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可以调整为: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事责任;第四章刑罚;第五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六章保安处分;第七章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第八章其他规定。这种刑法总则结构能够体现刑法适用的内在逻辑规律,即:一般原则规定,什么是犯罪,犯罪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受刑罚或者保安处分,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或者保安处分,达到改造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其他规定”的内容重点是关于名词含义的规定,其效力涉及总则、分则和负责以及其他刑法规范等整个刑法范围,因此应将它列入总则。这样刑法总则就真正地统领指导刑法分则,刑法分则也便是真正的刑法总则具体化了。

按照当代科学性法体系来衡量,刑法分则存在下列问题有必要进行改进:刑法分则章、节、条结构规定的不统一,不协调。刑法分则共分10章,其中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下分别设八节、九节,在节下设条,其他各章,在章下直接设条没有节的规定,这种结构显得非常不协调;各章规定的条文多少相差很大;刑法分则条文的设定很不一致,有的一条规定一种犯罪,有的一条规定集中犯罪,有的几个条文规定一种犯罪,还有些条文没有规定犯罪,致使规定一些解释性的内容,显得条文规定很不统一。例如,刑法分则对贪污罪的规定就分别规定在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94条、第271条、第183条中,既分散又不集中,更不便于适用。走私毒品本应归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专节规定中,却生硬地规定在毒品犯罪之中;将第五章中“毒品”解释规定在这节中,显得不伦不类,既有损于刑法结构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也便于对刑法的理解和实施。

(2) 总则与分则立法技术的完善

在总则方面,除了进一步充实刑法总则内容、调整有关章的排列顺序之外,应当进一步健全刑法总则中每章下设的节,同时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规定移到刑法附则中。这样可以使每章内容清楚,便于对刑法总则内容的理解和运用。

在分则方面,应作如下完善:①分则应只设章、条,不设节。将所有的犯罪严格按其同类客体分类,如将金融诈骗罪归类于诈骗罪中,每类犯罪为刑法分则的一章,可以比现行刑法规定十章多几章,但也不宜规定太多章,宜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下设的节犯罪合并为几章犯罪,从而使每章规定的犯罪趋向相对平衡。②刑法分则条文设置上坚持一条一罪的原则,取消一条文规定数罪和数条规定一种犯罪的立法模式。例如,所有贪污罪都规定在刑法第382条中,其他条款不再另作规定。③统一刑法章罪排列顺序标准,力求完全按照同类客体社会危害性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列。④解决罪名阙如问题,同时,根据形势的发展及时补充新罪名。

2、普通法与特殊法

(1) 我国刑法中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问题检讨

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是面与点的关系,使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一般来说,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但是,特殊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普通法与特殊法互相配合,就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刑法规范的明确性程度。

(2)在处理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问题方面,现行刑法典有一些地方需要检讨。1979年刑法中存在“口袋罪”问题,现行刑法分解了这几个“口袋罪”,可为使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这是因为“口袋罪”问题不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不利于执法统一。“口袋罪”罪名抽象广泛,罪状模糊、笼统,法定型与具体罪行缺乏对应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弊端。新刑法对“口袋”进行了详细分解,使之罪状清晰,罪行结构合理,合理地处理了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但是,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着一些普通法与特殊法关系处理不当的问题。如:诈骗罪问题在刑法分则中分成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两部分规定,金融诈骗罪又分为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等,内容庞杂,但漏洞百出。还有从“口袋”罪中分解出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更是问题丛生。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问题认识不一,分歧很大。[3]

(3)普通法与特殊法立法技术的完善

新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一种概括的罪名,除此外还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一系列诈骗罪,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骗取外汇罪等。这些诈骗罪有共同的特点就是以虚构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只不过是诈骗的具体手段或者财务的具体性质不同而已。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即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从节约法律条文看,将所有的诈骗罪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分别规定处不同的法定刑是完全可以的。所以,我们可以将所有诈骗罪都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可以充分考虑各种诈骗犯罪行为的处刑轻重,使其定罪处罚都协调。

此外,新刑法第397条规定,凡是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都要按照有关的具体条文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再按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对渎职犯罪的概括规定仍然是一个“口袋罪”,违反了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亟需对此加以完善。我们可以在修改刑法时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分别设立专条规定,对各自的犯罪构成、法定刑分别作出规定,并表明其概括方面的罪名。

3、列举与归纳

(1)我国刑法中列举与归纳关系问题检讨

列举法与归纳法这两种立法技术在刑事立法乃至整个立法活动中的应用非常广泛。列举法简单明了,让人一目了然,但是不能穷尽。归纳法从大处着眼,覆盖范围广,但是往往不够明确。为了既严密法网又明确规范,我们应用这两种立法技术时,应当注意列举要尽量穷尽,归纳要尽量让人明知。

综观我国刑法中列举与归纳着这两种立法技术的运用,要检讨以下这些内容。我国1979年刑法中,存在一条多罪,甚至一款多罪,并共用一个法定刑的情况。这就是列举式罪名,也称并列式罪名。如1979年刑法中第122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与贩运货币罪,第121条规定的偷税罪与抗税罪、第128条的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与抢夺罪,第157条的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等。这种列举式罪名的弊端是很多的。首先,它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列举式罪名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二个个罪名间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共同法定刑体现不了个罪在不同行为时的罪轻罪重。其次,它与选择性罪名很相似,都可以多行为加对象的形式出现,立法上没有区分标志,司法中只能根据理论和司法人员的个人理解加以区分,导致罪数混乱,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无从落实。再次,列举式罪名造成了罪名概括上的困难,即概括为一罪还是数罪不确定。可是,新刑法在取消了部分列举式罪名的同时,却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第105条、106条列举式罪名,将其确定为114条、115条。

此外,新刑法对归纳法的应用也很不够。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修订后刑法没有标题式罪名。这就使司法人员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学习、交流与引用法典等时无所适从,对哪一种罪名概括正确难与决断。二是由于立法者立法时没有考虑将来罪名成为问题,有些罪概括起来十分困难,如第130条就不得不概括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罪”,十分冗长,简化起来也较困难。

(2)列举与归纳立法技术的完善

为避免列举式罪名带来的后果,目前可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指出那些为列举式罪名,哪些是选择性罪名,并确定各自定罪量刑的一般规则。当然,最好是通过修改刑法彻底废除列举式罪名,做到一条一罪,这有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结合刑法第116条等来看,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等8种罪名分别集中在4个条文中,特别是将这几种犯罪的加重处罚集中规定在刑法第119条中,既违背一条一罪的立法原则,又使具体犯罪的规定上有些混乱,失去个性,不便于理解,也不便于适用。因此,我们应对每一种具体犯罪设单条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否定以列举具体行为的方法补充描述罪状或者对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后果加以列举的立法技术。这种列举法有助于明确罪状的行为界限和其他构成要件的特定内容,是提高罪刑法定明确性程度的有效方法。

另外,在修订刑法时应在具体犯罪的条文之前标明该罪的罪名,这虽然增加了立法责任和技术要求,但是为刑法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概括罪名,是一项必须要做的工作。罪名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司法机关和学者在命名时,可能对立法原意的理解有所偏差,从而影响准确概括命名。而且还存在不同司法部门以及各地地方司法机关如何协调统一使用罪名的问题。立法者对刑法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原意最为了解,也最有资格准确地概括罪名。因此,应由立法者对罪名进行概括,这样既可避免司法机关使用罪名时出现混乱现象,又有利于一般公民领会刑法规范的立法原意和精神实质,更有利于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的实现。[4] 注释:

刑法是我国针对刑事犯罪的有关针对性很强的法律,刑法的语言文字不但要合乎逻辑,且每字都有严格的含意,因为法定准绳、文字语言不准确在执法中就会有偏差或由于概念模糊而造成错案。本文在立法概念范围等方面比较详细的作了论述,就是想通过研讨使法的内容科学、完善、公正。

参考文献:

[1] 高一飞. 刑事法的特色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95.

[2] 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6

[3] 周其华. 刑法典问题之全景展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8-210

[4] 刘艳红. 齐文远.刑事立法技术与法治国之实践――简论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实施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4

我们今天应当循着小平同志的思路,大胆地提出“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第一战斗力”,其目的在于用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刑事侦破能力的提高以及侦查观念的转变。

一、 从历史上看,科学技术一直对刑事侦查产生着重要影响。

目前央视正在热播的电视连续剧《大宋提刑官》,演绎的是我国宋代著名刑狱官、法医鼻祖宋慈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侦破疑难案件、昭雪冤错案件的史实。宋慈积多年实践所著的《洗冤集录》记载了许多科学断狱的案例,为后世之楷模。湖北出土的秦代竹简《封诊式》,也有力地证明早在2000多年前,我们先人在刑事断狱中就曾运用了观察、记录和检验物证的手段。虽然受科技发展水平和封建制度的限制,中国古代推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断案方式,但也强调“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注意发挥证据的作用。[2] 在历史上,大凡聪明、公正、颇有成就的断狱官,无不注重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寻找和检验证据断案;而大凡昏庸无能或别有用心的断狱官乃至酷吏,都仅仅依靠主观臆断、酷刑加口供制造冤假错案。

近代《刑事侦查学》的诞生也是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的结果。十九世纪,由于解剖学、物理学、化学、光学在欧洲的发展,以及在此基础上出现和完善的各种技术手段、仪器设备,为刑事侦查提供了有利的科学武器。1892年,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汉斯·格罗斯以在近代科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为主,结合归纳侦查部门采用的策略方法,撰写了世界上第一部《犯罪侦查学》。这一时期,推动犯罪侦查学发展的代表人物和代表成果还有:法国的阿方斯·贝蒂隆——《人体测量法》;英国的弗朗西斯·高尔顿——《指纹学》;比利时的斯塔斯——《毒物学》等。当时,犯罪侦查学被认为是一门“把自然科学应用于法律科学,旨在对物证进行检验、同一认定、具体辨别和判断的学科”。[3] 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继续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手段不断丰富,刑事侦查学也日益充实、完善。毫无疑问,近代刑事侦查学(也称犯罪侦查学)的诞生是以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刑事侦查学后来乃至今后的发展,也受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影响与制约。

刑事侦查的核心是寻找、发现和固定犯罪证据,没有证据罔谈破案,证据不足就不能将罪犯绳之于法,取证能力就是刑事侦查的战斗力。在现代科技与法制文明高度发达的当代,科学技术的力量在提升侦查战斗力方面更加显得突出和重要。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侦查人员根据杀人现场血型物质的检验,只能为划定嫌疑人范围和排除嫌疑提供帮助;当将DNA技术引入法医物证检验,就可以提取现场血痕、精斑或其他人体分泌物、脱落物,用DNA图谱比对的手段,断然性地认定特定的杀人犯和强奸犯,使物证的价值发生质的飞跃,使侦查员的信心空前坚定。自从X光、激光、微波、红外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应用于刑事侦查之后,我们在潜在痕迹显现、秘密侦听、窃录、邮检、搜查等发现与获取证据的工作中,感到空前的得心应手,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发现证据、提取证据的能力。当计算机技术被应用到侦查领域,过去繁杂、凌乱、“割据”的犯罪情报管理和查询实现了自动化的高速运行,不仅解脱了大量人力,提到了效率,而且极大地扩展了情报交流运用、资源共享的空间。

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的重要战斗力,已经被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

二、 刑侦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提升了科学技术的地位

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取得了巨大的成就。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融入世界体系,人们的价值观、人文观以及法制观念都发生了许多变化。这些变化对刑事侦查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总体上看,要求标准越来越高,工作难度越来越大。

1、刑侦工作环境发生的变化。

① 法制环境的变化。我国已经进入法制化社会,立法和执法监督日臻完善,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普遍增强,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将受到越来越多的监督和制约。

如: 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制度。法学界和律师界对这一制度寄予很大的期望,希望它成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嫌疑人权益和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保障。对于这个制度,刑事侦查部门还缺乏认识高度与合法有效的应对措施,以致某些地方一味地设置障碍。因此法学界和律师界呼吁从立法角度赋予其更大的操作性、强制性,甚至要求对于侵犯此种权利的给予处罚。从同国际接轨的角度以及执行《保护人权公约》的角度,这些呼吁肯定要大部分实现,侦查工作将面临更严厉的挑战,必须有应对措施。

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法学界目前强烈呼吁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或制订“证据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律师们已经开始运用这一规则对侦查取得的证言、供述等证据进行质疑和排斥。

再如:国际通行的诉讼规则包含“沉默权”制度,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近两年个别地方在自己试行“零口供”和“沉默权”制度,这为一些学者提供了论据。“沉默权”制度在国际上也存在争议,一些创始了“沉默权”制度的国家又在对其加以限制。有限的沉默权制度肯定会体现在我国诉讼法修改中,由此对传统的侦查模式提出新的挑战——不要过多指望犯罪人的供词。

此外,近些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和遏制司法腐败工作的深入,司法机关实行了“错案追究制”,公安侦查机关也大都实行了“案件倒查”制度,侦查人员的责任加大。这固然可以警示人们增强责任感,但是也产生了某些畏难的负面作用。

如此等等(还有许多),从大局看,是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必然,是社会文明的标志。但对于刑事侦查工作来说,却是更高的要求、更严峻的考验。

② 人文环境的变化。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引起人们生活方式、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一系列变化。我们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管理与技术发展经济的同时,西方文化、思想、观念也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们。突出的是,西方的个人本位主义观念正逐渐挤占我国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集体本位主义观念的地位;个人主义同维护私权、发展个性联系起来,成为普遍接受的理念,许多人判断是非的标准是“以我为中心”。此外,在经济改革中连续不断的物质利益刺激,导致人们越来越追求“实际”,传统的道德标准发生偏移,这种偏移又在人际间交互影响中被逐级放大,公众的传统正义感受到怀疑和动摇。再有:由于人们生活方式改变,人际交往取向和基层社会组织功能发生变化,五、六十年代形成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层联系群众网络,和基于这个网络形成的工作模式已经失效。如此种种变化,对刑事侦查工作产生的最明显的影响是调查取证工作困难重重。一些人“事不关己”,唯恐躲闪不及;甚至一些受害人也并不积极配合作证;更有甚者,有人是非颠倒包庇犯罪、刁难纠缠侦查办案人。世风如此,乃至公安机关不得不设置“见义勇为奖”,以资鼓励社会道义。

③舆论环境的变化。由于人们物质生活的普遍提高,对社会安全感的期望值加大,参与评价安全指标的意识显著增强,因而社会舆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评判日益增多。现代传媒手段极其发达,各种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特别关注刑事案件的发破新闻,曾经被大多数人视为“神秘”的侦查工作,近些年被媒体热炒、“曝光”,几无“秘密”可言。刑事侦查始终处在媒体追踪范围,其中不乏干扰之嫌,这无疑对侦查工作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

2、犯罪形式发生的变化。

①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增加。这些犯罪组织严密、分工精细、“纪律”严酷,不仅社会危害性大,而且侦查工作难度大。

②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不仅犯罪手段经常花样翻新,智能犯罪与高科技手段犯罪上升,而且从各种影视、媒体模仿或相互传授中学会逃避侦查的技巧。

③ 犯罪人对抗性加大。犯罪人的对抗性有的表现为公开的暴力:暴力拒扑、报复侦查人、威胁干警家属(“威胁性对抗”)等;有的表现为非暴力的、“合法化”对抗,譬如:故意沉默抗拒,故意刺激和引诱刑警违纪、甚至以莫须有的“刑讯逼供”设置“陷阱”。譬如2003年,在沈阳刘涌改判的案件中,有人为了替刘涌开脱,建议最高法院将辽宁省高法二审判决中“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模糊词汇,改写为“认定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且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不将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这一“建议”得逞,那么接下来就要追究公安、检察机关办案干警“刑讯逼供”的罪责!

上述种种变化使犯罪与侦查、邪恶与正义的较量显得日益复杂:一方面由于犯罪形势严峻,出于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全的目的,必须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由于侦查工作难度加大,侦查效率降低、破案率下降。面对新的工作环境、新的犯罪形势、新的工作难度,如果仍墨守陈规,老思维、老套路,靠“人海战术”、“疲劳战术”,不计成本、不讲效益,打消耗战,显然已经极不适应。我们一直在探索改革,试图通过充分调动人的能动性来提升刑事侦查的战斗力,我认为这还仅仅是一个方面。解决上述矛盾、提升战斗力的关键,最终是要提升侦查工作发现和获取犯罪证据的能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侦查提供了获取科学证据的强大武器,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了广泛的空间。把科学技术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真正重视起科学技术的巨大潜力,通过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持续地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无疑是刑侦改革的重要内涵。

强调科学技术作为“第一战斗力”,并没有否定人的主观能动性。邓小平同志指出: “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法宝。”[4] 一切科学技术都是由人发现、发明和创造的,是人的劳动与智慧的结晶,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一切科学技术手段又都是靠人来掌握和使用的,人的智慧和才能借助科学技术得到无极放大;没有人的积极性,科学技术不会变成战斗力。因此可以说,科学技术是人的能力的最高体现。“科学技术是刑事侦查的第一战斗力”正是充分体现人的智慧、才能的最大限度发挥。

三、 刑侦工作中的科学技术内涵

刑事侦查中的科学技术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它是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与成果,发现和获取犯罪线索、证据,提高打击犯罪和预警、预防能力的各种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的总和。它既包括现代化的技术装备,也包括现代化的侦查观念,更需要人的整体科技素质的提高。

1、应用技术的范围。主要应当包括5大类:①物证技术——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固定、采集、检验技术。这是提升发现与获取“科学证据”能力的基础。②情报技术 ——收集、分析、管理、传递各种社情、敌情及相关信息的高科技手段。这是为侦查提供重要线索的基础建设。③秘密侦察技术——这是为应对犯罪的隐蔽性,获取犯罪内幕、线索与隐匿证据而必须设置和加强的侦察手段。④审讯技术手段——为了应对日益狡猾的犯罪分子,既维护“程序公正”,又确保“实体公正”,实现法律的正义,侦查审讯工作应当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譬如:嫌疑人心理研究与监控技术装备、审讯场景秘密摄录装置等,既可以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又可以在 “控辩式”庭审中避免“莫须有”的纠缠,从而有力地支持公诉。⑤快速反应和有效制敌技术装备,诸如通讯、防卫、防爆、排爆、快速调集警力等手段。

2、刑侦技术的开发。由于刑事犯罪案件自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刑侦科学技术的广泛性,它所涉及的学科极其广袤。侦查人员没有精力、也没有必要亲自去研究和创造各种自然科学的先进理论和发明新的技术手段。刑侦技术属于应用技术,我们的任务是引进、借鉴、吸收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最先进手段,为侦查服务。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必须增强科技意识,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目标,广泛地涉猎先进的科学技术领域,敏锐地发掘新的技术手段,并且主动争取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支持、协作,尽快把先进的科学技术变成侦查的战斗力。

3、侦查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一切技术和装备都需要人去控制和使用,缺乏科技意识和科技能力的干部,不可能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功效。因此,必须把培训纳入刑侦科技工作范围,通过培训不仅普及和提高应用科学技术手段的能力,而且更要培养科技意识,更新观念,使科学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强化与持续发展具有坚实的基础。

4、 刑侦体制与管理机制改革。刑侦体制改革和管理机制改革都应当把发展科学技术、扩大科技应用范围、强化科技培训与考核摆在足够高的位置,以适应侦查工作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效能的充分发挥。

5、重视法科学的研究。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严格依照诉讼法规范实施,否则是违法、无效的。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取决于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又服务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法学是复杂而严谨、且历史悠久的科学。不重视法科学的研究,刑侦工作永远处于被动的地位。刑事侦查应当把相关的法科学研究纳入范畴,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高度,研究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性;研究既体现程序公正,又保证实体公正,既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侦查干警执法权威的诉讼理论与法律规范,用严谨的法理和雄辩的实证在立法领域争得重要的发言权。

总之,我们已经进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高科技正在迅速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是史无前例的。刑事侦查工作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不能光在原来的思维模式下兜圈。发展高新科学技术的应用手段,研究机动灵活的侦查谋略,“科技加谋略”的模式将实现刑侦工作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第274页。

[2] 刘俊文点校《中华传世法典·唐律疏议》,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 [前苏联]安·扬·维辛斯基《犯罪侦查学》,1935年。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5

【关 键 词】网络犯罪/刑法/技术

面对长期以来流行着的互联网上“三无”的说法:互联网上无国界、无法律和互联网技术无法管理,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相关理论发展及立法、司法实践来看,以刑法来保护脆弱的网络已经成为基本的共识。

网络社会并不只是技术的集合,它更是现实社会的映射,在网络空间同样需要行为规范和道德标准。在对网络的刑法保护中,网络刑法与安全技术不是势不两立的。技术虽然对防治网络犯罪不具有最终的可依赖性,但并不是说技术在网络犯罪面前无所作为。在网络法制社会里,刑法的实效迫切需要优势技术的不断支持。所以我们绝不能忽视技术对网络刑法的制衡作用。

一、网络犯罪的实质特征与技术特征

因本文所要探讨的是技术对网络刑法的制衡作用,由此,我们将网络犯罪的特征归结为两点:技术特征和实质特征。

(一)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

实质犯罪的含义在于,“行为不是因为它违反了刑法规范,而在于它侵害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实质内容而成为犯罪”。(注: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网络犯罪的实质特征即网络犯罪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

网络犯罪一直被视为新型犯罪,但不能无视的基本现实是: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我们看到互联网上大量出现的犯罪仍然是盗窃、色情、诽谤、、贩毒和恐怖活动等犯罪,而象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这样似乎全新的犯罪行为,也可以看作是私闯民宅的网络翻版。用传统犯罪学理论同样可以解释计算机网络犯罪。从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出发,我们可以把现实世界的犯罪和网络空间的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及犯罪客观要件来逐一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种行为都具有犯罪的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只是网络越轨行为的某些对象或具体的行为方式与传统概念不同。从长远看,网络犯罪只是“一般犯罪”。现阶段计算机网络犯罪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日益普及和对人类日常生活的渗透,“网络犯罪”也会成为犯罪的新的普遍的存在形式。

(二)技术特征(网络技术依赖性)

网络犯罪是技术犯罪,没有一定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为依托,犯罪行为的实施是无法进行的。网络犯罪的技术特征即网络犯罪的网络技术依赖性。可以说,新技术的不断出现使得犯罪的方式方法以至环境载体都在不断地推陈出新。某些技术的发明创造如火药、枪炮、电报、电话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越来越有效的犯罪工具,而那些创造一个时代的技术飞跃对犯罪也许已经不仅仅是工具上的革新,而且还提供了新的实施环境和载体。现代社会网络技术的出现与发展对人类社会生活的全方位影响又是那些发明创造所无法比拟的了。

前面我们为了描述网络犯罪的一般性,提出:网络犯罪是犯罪在网络空间的翻版,其实这个结论正包含了网络犯罪的另一个特性:即它既具有对传统犯罪行为的再现性,同时也具有网络技术依赖性。这在那些由网络带来的新罪名下的犯罪行为上表现得尤其鲜明。

二、技术制衡的必要性

认识到网络犯罪的再现性,就认清了计算机网络犯罪与其他传统犯罪的共性,可以使我们绕开某些网络越轨行为的技术特征,认清它们的犯罪本质,如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正如同现实生活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样,而侵入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认识到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网络技术性,则是认清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个性——网络技术依赖性。

面对可操作性要求很高的与网络犯罪相关的刑事法律,笔者认为,现在对与网络犯罪相关的刑事法律中的技术因素的认识和理解太少了。正如有的学者强调法律的科学精神那样,有关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要强调网络技术的基础作用。就各国打击网络犯罪的现状来看,如果过于夸大法律的作用,会使人们满足于既有的刑事法律而裹足不前;在我们对网络犯罪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只有清楚地认识到网络犯罪的网络技术特征,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打击网络犯罪。

在国家的政治法律体系中,刑法只能是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的这种谦抑性要求国家在对网络进行刑法保护时不能随意将网络行为犯罪化。毕竟,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刑罚是针对社会破坏性最强的国家法律手段。这就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量的刑罚支出取得最大的社会保障效益。

技术对网络刑法的制衡作用还表现在它可以加强刑法的确定性,限制立法权转移。在与高科技犯罪相关的刑法条文中,往往会包含很多技术术语,欧美国家通常的做法是将各术语一一详解,附于条文之后。这样,刑法才能完整明晰地确定该高科技犯罪的内涵,使刑法更具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将刑法立法权限制在最高立法机关的手里。

以我国1997年《刑法》第285条至第287条为例,在刑法中仅有的这三条关于计算机犯罪的条文中,缺乏对相应术语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的技术定义。而无论在学者著述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采用国务院、公安部等出台的法规、规章中的相关术语解释,尤其是第287条,完全没有相关技术解释,几乎形同具文。这样,既不利于刑法的确定性,也实际上将全国人大的刑法立法权交给了不具备立法权限的部门。

总之,法律要尊重科技的力量。网络刑法对可操作性的迫切需求要求在相关立法、司法活动中,由技术承担制衡作用。缺少技术的支持,不仅立法工作很难进行,即便制定出法律,相关条文也会形同虚设,不仅司法机关将无所适从,犯罪人也很难认罪伏法。

三、网络刑事责任中的技术可能性

2000年世界头号网络公司雅虎官司缠身,其中它在法国的官司很有典型意义。(注:有关本案的情况可参见政武:《巴黎法院对“雅虎案”裁定的法律思考》,自people.com.cn/,2000年12月13日。需要说明的是,巴黎雅虎案从判罚上看是民事案件,但在我国则极可能作为刑案处理。因此,我们可望从该案中寻找其对网络刑法的启示。)2000年4月,法国互联网用户发现雅虎的欧洲网站拍卖纳粹物品,包括宣扬种族主义的纳粹大事记和一些有关的纪念品,由此产生一系列诉讼。法国巴黎法院作出紧急裁定,要求美国雅虎公司在裁定发出后的90天内,采取有效过滤措施禁止法国网民进入有关拍卖纳粹文物的网站。

在巴黎法院审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雅虎在法律和技术两个方面为自己的业务行为作了辩护:第一,在法律上,雅虎的英文Yahoo.com业务由美国政府管辖,而依据美国宪法,并不限制纳粹物品的网上拍卖,而雅虎的法语门户网站Yahoo.fr并不主办这类拍卖,并没有触犯法国法律;第二,在技术上,雅虎称现在还没有有效的过滤检测系统来识别法国用户并限制其进入相关网站。

巴黎法院认为,虽然雅虎的法语门户网站没有主办该 类拍卖,但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法国网上游览者只需一点鼠标就可以由雅虎法语门户网站转到其它语言的雅虎服务中,雅虎必须尊重法国法律,禁止法国用户进入拍卖纳粹物品的英文网站。但在技术上,由法庭指定的计算机专家组经过数月的技术论证,最终提供了有利于法院裁定的证词。认为根据特别研发的“过滤”技术,有一种可以查明用户国籍的系统,加上使用口令,可以阻挡90%试图进入纳粹纪念品网站的来自法国的互联网用户,这一证词在技术上支持了法庭裁定。

“雅虎案”裁定的贡献之一是它充分表现了法律对新科学技术的尊重,正是技术上的支持才使得司法机关最终确认了雅虎的法律责任。由于雅虎在技术上提出了辩解,巴黎法院虽然在2000年5月份就得出了处罚雅虎的基本意见,但还是足足等待了6个月之久,让科学技术界论证执行法律的技术可能性。可以肯定,雅虎案是刑法与技术在互联网空间结合的良好尝试。同时,刑法学从这个案例中可以得到的最大收获应当是这样一个概念——技术可能性。法律只能要求人们做可能做到的事,不能要求人们做不可能做到的事。因此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罪,必须根据其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定。这里包含的就是西方刑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期待可能性。它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行为当时,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网络犯罪中的技术可能性正是期待可能性在网络技术环境中所必然包含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在网络行为当时的具体技术条件下,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由于网络犯罪是在技术环境中实施的,网络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技术可能性,不仅如此,技术可能性的概念如同期待可能性的概念一样,不仅在犯罪的成立上具有重要作用,它也应当成为网络刑法的犯罪理论的核心要素之一。只有这样,技术才可能在网络刑法的基础理论中也占据一席之地,为最终将技术对网络刑法的制衡作用落到实处打下理论基础。

转贴于 四、网络越轨行为犯罪化的技术界限

在将社会越轨行为犯罪化时,该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唯一标准。但在社会日益技术化、社会行为也日益技术化的数据信息时代里,网络犯罪的技术依赖性决定了网络越轨行为的犯罪化进程始终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连的。

AT&T公司负责网络安全研究的Steven Bellovin说:“世界上许多政府对于网络上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存在着严重误解。”网络犯罪的技术性决定了在对网络进行刑事法保护的时候,只有对网络刑事法进行技术制衡,才能够达到这个目标。否则,网络选择刑法保护将是一个错误的决定,甚至可能会更快地窒息网络的发展。

(一)新罪名设置的技术分析

网络犯罪都是不同程度地破坏计算机网络安全性的行为。而对于计算机安全的理解是不能脱离技术的,只有在技术的帮助下廓清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内涵,才能够在立法时明确到底希望通过刑法来保护什么。换句话说,就是应当明确将网络行为犯罪化的界限。

网络犯罪可以划分为针对网络的犯罪和利用网络的犯罪,我们看到,新罪名的设置往往针对的是前一类型,新罪名在设置中技术因素的作用是怎样的呢?

对于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即仅仅无权侵入而未实施其他破坏行为或未造成危害后果,也应规定为犯罪。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的物理世界,它是由一系列的0和1组成的,对于犯罪者来说,一切有用的东西都存在于某一计算机系统当中。“进入”是犯罪者准备犯罪或是着手犯罪的必不可少的一步。因此,我们认为,对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进行惩处,对于惩治计算机犯罪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在刑法中将其单独规定出来是完全必要的。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美国的大部分州和多数欧洲国家都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在这一点上,我国刑法学界曾就第285条设立的必要性进行过争论。尽管我国与欧美国家对“非法侵入”的认识基本一致,但由于保护对象过窄(我国仅保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种正确的认识并没有在立法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网络犯罪构成的技术内涵

如果将传统的入室盗窃行为与网络盗窃行为作一个比较,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两者都有“侵入”这个行为,但后者的“侵入”则具有全新的技术描述。由此,即使是网络犯罪中利用网络的传统型犯罪,在分则犯罪主客观条件的描述中不能不具有新的技术内涵。

1.保护计算机网络中信息的“三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指出,计算机安全是指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而欧美国家认为法律系统必须保护数据和系统的保密性(confidentiality)、完整性(integrity)和可用性(availability),免遭无权的损害。(注:1997年12月10日华盛顿G-8司法部长会议:《打击高技术犯罪的原则与行动计划》。)

从网络技术的角度出发,计算机安全包括物理安全和逻辑安全,其中物理安全指系统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物理保护以免于被破坏和丢失,逻辑安全是指信息的可用性、完整性和保密性三要素。具体地说,计算机网络安全的内容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安全、计算机网络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等。因此,总体看来,欧美国家的理解比我国的更加具体化,也是与技术上的安全要求相吻合的,因为只有保证了数据和系统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才能够保证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而刑法要打击的正是损害系统和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的无权行为。

2.保护“受特别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在网络空间,某个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未加任何保护,用户进入其中不应当是非法侵入,原因是互联网的基本特性是开放性与共享性。因此,我们认为受刑法保护的网络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是“受特别保护”的系统。这里的“受特别保护”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或全部,通过技术手段加以保护,以免受到无权访问。因此,一些国家规定刑法保护的是受系统所有者特别保护的系统和数据,采取种种技术手段攻破这些安全保护的访问就可以认定是非法侵入。

3.网络犯罪主观方面的技术分析

无权进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构成犯罪一般都需要存在主观故意,这一点也是有技术上的原因的。虽然人们常常将无权进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比作现实生活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但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的特点决定,在网络中的无权进入行为其过失的概率很高。因此,通过对网络的技术认识,刑法在规定该类行为时应当以故意为主观要件。

在实践中,对于有安全技术保护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一般黑客的攻击大体有如下三个步骤:信息收集对系统的安全弱点探测与分析实施攻击。由于对系统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则不仅可以确认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还可以由此追踪到行为人的踪迹。如对于拒绝服务行为(Denial of Service),要区分是恶意的拒绝服务攻击和非恶意的服务超载,只要从技术的角度来判断请求发起者对资源的请求是否过份。

4.行为方式的技术分析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于立法、司法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有明确了犯罪行为方式,才能准确地惩罚该类行为。

信息安全的隐患存在于信息的共享和传 递过程中。从技术的角度分析,目前使用最广泛的网络协议是TCP/IP协议,而TCP/IP协议恰恰存在安全漏洞。对运行TCP/lP协议的网络系统,存在着如下五种类型的威胁和攻击:欺骗攻击、否认服务、拒绝服务、数据截取和数据篡改等行为方式。

举个立法中的例子,“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中,对“进入”(access)这个核心概念需要做技术上的准确描述,美国印第安那州的规定十分典型,对行为的描述也较全面,州法典第35-43-2-3条规定:

“‘进入’(access)是指:

接近(approach)

输入指令(instruct)

与连接(communicate with)

存储数据于(store data in)

检索数据自(retrieve data from)

或利用数据库自(make use of resources of)计算机、 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

我国刑法第285条关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中没有直接对“侵入”作出解释,但从配套条例中看,“侵入”是指未经允许擅自以非法解密等手段进入有关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实际上也还是将“进入”包含在对“侵入”的解释中了,有循环定义之虞。

五、技术制衡对立法模式选择的影响

就网络刑法的立法模式而言,各国的立法现状是:除了适用已有的法律规定之外,主要有两种,一是修订原有刑法,增设特别条款,即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规定纳入刑法典的体系当中;二是重新单独立法,即将广义上的计算机犯罪中的主要类型都包括进来,从而成为一部较为完整的自成体系的计算机犯罪法。对这两种立法模式的采用在理论界尚有争议。

我们认为在目前及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单独立法模式更有利于发挥技术对网络刑法的制衡作用。(注:之所以强调“目前及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是因为笔者认为,到了技术社会化、社会技术化十分成熟的时候(如,电子银行普及,银行抢劫犯只能在网络上攻击电子银行系统,而这在当时看,只是普通盗窃罪,而不是什么高智能犯罪),网络刑法单独立法也就没有必要了。)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说,网络就是不断增加的相互连接的计算机网络的网络的网络……。Cyberspace中的犯罪概念应当加以修正,但简单地将现行刑法改头换面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计算机网络对人类社会的影响远远超过以往人类历史上任何一次工具上的革命,仅仅将传统法律制度做细枝末节上的修补就拿到互联网上去适用是不够的。

单独立法模式首先体现了网络犯罪的实质特征,网络犯罪无所不能也是不争的事实。网络犯罪类型已经覆盖了刑法所保护的所有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单独立法模式可以依照现行刑法的体系,将网络犯罪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以免挂一漏万。单独立法模式可以更全面而准确地体现网络犯罪的技术特征。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碰到的所谓法律真空问题,有很多是技术术语及传统概念的技术解释的偏差或缺乏造成的。以我国《刑法》第287条为例,该条的规定是兜底式的,看似全面,但缺少了对相关技术术语及传统概念的技术解释,该条对司法实践而言,形同虚设。单独立法模式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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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6600字(一):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问题与应对思路论文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人工智能时代的徐徐到来,正在深刻动摇传统刑法体系及其基础。智能主体的出现及其对“人”的刑法地位的冲击首当其冲,应当从智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判断这一角度出发,审慎地研判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及其权利保护问题。面对智能时代下的新型犯罪及其归责问题,应当区分利用智能主体作为犯罪工具、针对智能主体实施犯罪、智能主体独立实施犯罪等情形,充分利用现有刑法原理与刑法解释学等资源,激活传统罪名的扩张适用潜能,妥善解决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社会形势更替与发展决定了刑法立法的变革及其必然性,应当高度重视适应人工智能的刑法立法完善课题,并根据实践需要,逐步通过增设新的罪名与新的刑罚措施等方式,来满足日益发展的新型社会需求。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类型;立法前瞻

一、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主体蜕变

在人工智能时代,智能主体的智能化程度不断升高,其最终结果是与“人”可以媲美甚至超越人的智能,这就直接从根本上冲击“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刑法地位,也引发了智能主体是否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及其客观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

(一)智能犯罪主体的地位

目前,鉴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本质就是基于“算法”而形成的高度智能化属性,由此确立的智能主体,在不断接近人类的智能之际,其主体性问题也必然出现。它是指智能主体是否与人无差异、是否可以作为一种犯罪主体而存在的问题。

目前,关于新兴智能主体可能的未来刑法地位,主要观点如下。其一,电子人。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主要特征是智能化,在智能程度不断升高后,智能主体逐步具有自主性、主动性,不再是完全受人支配的行为客体、制造产品等,法律应设定为“电子人”。③其二,有限的法律拟制主体。该观点认为,从刑法的角度看,智能机器人及更广义的人工智能主体并不具备法律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相比之下,赋予智能机器人具有民事领域的主体地位,并不存在法律技术障碍。在现有条件下,关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讨论,当前需要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根据解释论的基础和限度,在坚持人工智能为客体的原则下,运用拟制的法律技术,将特定情形下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主体。④其三,分阶段的法律主体类型。该观点认为,从法理的角度看,自主意识和独立的意思表示是法律主体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财产是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并为赋予法律主体资格提供了可行性。初期的人工智能仍属于“行为”工具的范畴,自主智能机器人的“自主意识”和“表意能力”以及“人性化”是赋予智能机器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在智能时代的后期,人工智能作为工具论以及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等,将渐次成为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形式。⑤其四,有限的法律主体人格。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不过,由于人工智能承担行为能力的后果有限,人工智能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域外对此已有立法上的尝试。⑥

总体上看,关于正在形成的人工智能主体是否应当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上述四种看法总体上均持肯定的立场,并以限制的法律主体为主要立场,同时,也侧重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阶段对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动态判断和划分。

应该说,以上四种观点,各有其可取之处。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基于技术发展与现实需要的情况,理性地、有限制地明确肯定人工智能主体应当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进而认为其也可以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同时,上述观点的主张者认为,在目前的智能技术以及应用背景下,赋予人工智能体完全与人一样的法律主体资格,在技术上不够现实,在实践中也难以把控。基于这些考虑,他们提出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阶段,确立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体及其法律资格、行为能力等的做法,是贴合实际的。

基于此,可以看出的是,在讨论智能主体是否具备刑法中的主体资格问题时,仍需要回归到规范刑法学层面,尝试探讨智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等规范要素。尽管其可能不是最好的办法,但它目前是适当的权宜之计。

(二)智能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主体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犯罪主体通常是自然人,但也包括法律拟制的法人。对于智能主体而言,对其特定层面上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考察,也不妨成为判断智能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突破口。

我国刑法理论研究者较早地意识到刑事责任能力对判断智能主体的地位的重要作用,并形成了以下判断的方法。其一,以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强弱度作为评价系数。人工智能技术是基于“算法”而推进的,其目标是与“人的智能”高度接近或者完全超越“人的智能”。因而,不同人工智能技术或阶段,所确立的智能水平或程度是不同的。由此,可以根据智能程度,对智能主体进行划分。易言之,人工智能技术是不断发展的,从其应用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体,主要差异在于智能程度的繁简。例如,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产品作为目前高度智能化的现实载体,可以根据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将其区分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前者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独立判断,可以自主作出决策,但归根结底,仍然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后者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独立判断,可以自主作出决策,实现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也可以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设定的范围,进行自主决策,基于自身的独立意志实施相应行为,因而整体上都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⑦其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功能类比”路径。不同的智能产品,其智能化的程度也不同,由此,智能化程度是最基本的技术差异特征,它的作用类似于判断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程度的刑事责任年龄。从技术本身以及判断系统的可行性而言,需要一套符合实际且便于操作的智能评判标准,评价主体可以是研发者及行业技术人员,目的是为了对智能产品的智能化程度采取技术认定,通过类比来判断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化程度与刑事责任年龄的匹配性。

(三)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及其影响

在人类社会中,人是最重要的存在基础,也是占据主导地位的行动主体。从近现代刑法的发展史看,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命题,正是围绕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及受之影响的国家、社会而展开的。然而,在智能时代,智能主体的出现,不仅打破这种长期以来的制度平衡关系,而且对传统刑法的发展与走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实施犯罪与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从逻辑上看,自然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作为犯罪主体的基本前提,相应地,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其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关键前提。①目前,智能机器人可以通过深度学习,逐步确认自主意识和自我意志,从而,智能机器人可以超出研发者与设计者所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独立实施危害行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其基础。智能机器人具备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则意味着具有和“人”一样的刑事责任能力。智能机器人可以是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②

2.机器人权利及其刑法保护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以及智能主体的推陈出新,迅速强化了智能主体的地位,相应地,机器人是否拥有权利及其权利地位等问题相继涌现。当然,机器人的权利,不同于人类的“自然权利”,相比之下,智能主体的权利具有法律的拟制性、利他性、功能性等特殊性。目前,从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等因素看,机器人的权利主要有数据共享权、个体数据专有权、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获得法律救济权等。从法理上看,确立机器人的权利,对传统法律体系与权利体系都有影响。从立法技术看,应明确机器人权利的边界及法律保留事项、加强法律与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建立机器人监管机制。从技术发展的趋势看,伴随智能主体的智能程度及其地位的提升,必然出现智能主体的权利问题。

智能机器人不仅可以作为未来的潜在犯罪主体,而且,作为人工智能社会的行为主体,智能机器人也同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尽管权利的内涵与形式存在很大的差异,但不妨碍智能主体的地位与基本权利应受到保护。作为拥有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的智能主体,对智能主体进行保护既是必要的,也是对其法律主体地位的一种维护。

二、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与基本思路

在人工智能时代,犯罪主体身份的变动,也直接牵涉到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整体变化。这不可避免地影响刑事归责问题。对此,需要站在一个更契合人工智能时代的语境下展开更理性的讨论,通过刑事归责来遏制刑事风险问题。

(一)利用智能主体实施犯罪

人工智能技术是现代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下一个端口,从其刑事风险的类型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及其应用实施犯罪以及最具智能性的智能主体实施犯罪,是最常见的类型,其本质是技术滥用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滥用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行为定性的路径

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初期阶段,智能程度偏低的人工智能产品等作为犯罪工具,被利用于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以及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同时,从刑法角度看,行为人故意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都是在人工智能及其应用对于行为人而言只是一种“智能工具”的情况下进行的。

2.新型网络罪名的解释张力

从刑法原理的角度看,对利用人工智能主体等实施犯罪的情形,进行前瞻性的定性讨论,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受制于理论、立法等滞后的因素,对其进行相对独立的定性分析可能效果不佳,对此,不妨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尝试对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与人工智能时代需要刑法作回应和调整的相关行为及其社会关系进行比对性分析和解释,取得包容性和一致性以后,可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后者予以定罪量刑。

(二)针对智能主体实施犯罪

从类比的角度看,当前不断趋于严峻的网络犯罪,在本质上与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具有“相当性”。换言之,智能主体可以是被害的对象,继而也可能是需要保护的对象,因为这关系到智能时代的安全与有序,不过,如何对其加以保护需进一步讨论。

1.研发者与使用者作为责任主体与预见义务的判断

对于人工智能初期阶段,智能主体的研发者与设计者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负有监管的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监督过失犯罪的责任主体并不包含人工智能产品的研发者和使用者,也不包含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因此,对这类研发者和使用者而言,不能追究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这可能是现行刑法应对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制度缺陷。⑧然而,从学理上看,研发者与设计者对于智能主体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甚至目前处于“独占”状态,应当是首要的“伦理责任者”与安全的“守护者”,也是智能主体所面临的刑事风险的首要来源。

2.传统计算机犯罪罪名的解释能力

在现行我国刑法尚未对人工智能作出具体规定的条件下,对于针对智能主体实施的犯罪问题,在定性上,也可以援引网络“对象型”犯罪规定,从而缓解“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智能主体独立实施犯罪

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角度看,针对人工智能所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对于日益智能化的智能机器人而言,其控制能力将明显下降。这也就意味着人类作为研发者与设计者,对智能主体的控制力也会不断降低。相应地,真正意义上的智能机器人在不久的将来可能出现,其将完全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完全可能按照自主意识和意志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当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

三、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立法课题及其展开

无论是刑法原理的拓展,还是刑法解释学的展开,在回应人工智能时代的挑战时都显得“力不从心”,因为立法完善的积极功能尚未被释放,也就无法从规范本体的层面化解“规范供给不足”的难题。关于网络犯罪的刑罚应对就是力证。对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刑法立法应作出前瞻性的有组织反应,从而提高当代刑法的时代性与治理犯罪的效果。

(一)刑法立法应对路径的现实必要性

在任何社会形态中,刑法通过立法实现自我完善与功能转型,不仅是立法所具有的“变革”能力的客观体现,也是社会历史经济发展所“倒逼”的结果。对于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问题,刑事立法完善仍然是应有的选择。

1.人工智能时代倒逼立法变革

在大变革时代,理论界应当确立的一般共识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客观上迫使传统刑事立法作出改变,因应智能时代的新型、专属立法是必然趋势。首先,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广泛应用,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对传统法律制度、伦理道德观念等产生了重大影响,社会变革要求法律转型。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迭代与法律发展及其监管的滞后现象之间的不适性会进一步加剧。可以肯定的是,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的“无人区”问题会逐渐显现,简单地说,就是很多人工智能引发的法律问题,传统法律制度无法有效解决。

2.应对人工智能的刑法立法方向

不同的社会形态,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立法活动。例如,面对传统的犯罪问题与正在迅猛发展的网络犯罪问题,刑事立法的立场及其内容是有差异的,⑥否则便违背了科学立法的基本精神。这对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立法而言也是如此。

(二)人工智能犯罪时代的罪名增设

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立法活动,合理增设新的罪名是回应司法需求的当务之急。只是在罪名增设的问题上,要防止“见招拆招”的被动性,提高立法的科学性与体系性,循序渐进地根据实际需要并立足长远增设新型罪名。

(三)人工智能犯罪时代的刑罚增设

在刑法学体系的框架下,犯罪与刑罚属于“首尾”两端的基本范畴,犯罪是前提,刑罚是末端,两者的协同呼应关系,是依法有效打击犯罪的制度保障。⑩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下的新型犯罪问题,传统刑罚体系也需要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

1.刑罚体系更新的必然性

在人工智能时代,犯罪的本质及其特征等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刑事责任的内容也是如此。刑罚作为末端,也受此影响。基于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有必要对传统刑事制裁体系进行一定的调整。

在此基础上,从刑法学理的角度看,智能机器人所适用的刑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要有别于现有的自然人和单位主体,所以,需要遵循不同的立场和原则。例如,设计智能机器人的刑罚体系时,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刑罚目的为导向原则、刑罚节俭性原则。①刑罚措施及其体系必须能够“有效地”惩罚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犯罪问题。

2.立法完善的建言

目前,关于立法完善的路径已经形成了以下不同看法。其一,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一是删除数据。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行动能力依赖其相应的数据信息,也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所依赖的前提。删除这些数据信息,就等于“抹除”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犯罪记忆”,强人工智能产品也恢复到原有的正常状态。二是修改程序。如果删除数据的做法,无法删除有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负面数据”,也就是说无法阻止强人工智能产品主动获取这些实施犯罪的数据。考虑到正面引导的失效,应当强制修改该智能产品的基础程序,限定智能产品获取外界数据、深度学习的能力在特殊的范围之内,进而彻底剥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三是永久销毁。

3.立法修正思路的探索

设计针对人工智能犯罪的刑事制裁措施及其体系是一项全新的探索,并无现成的经验可循,因而,需要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刑事风险的动态进行考量,具体而言,应考量以下方面。其一,传统刑罚种类的历史扬弃命运。诚然,死刑、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刑、驱逐出境等传统意义上的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以及资格刑等刑罚制度,对于智能犯罪以及智能机器人的犯罪主体而言,不仅在内容与形式上不相适应,而且也暴露了传统刑罚种类在智能犯罪时代的“无效”问题。进一步讲,人类社会在近现代刑法体系中所确立的自由刑为主导、财产刑为辅助的刑罚结构,由于具体的刑罚措施与刑罚种类无法对智能犯罪主体起有效作用,使其立法的滞后性暴露无遗。在此情况下,诸如死刑等具体的传统刑罚措施被迫作出改变,“扬弃”成为最理性的选择。尽管如此,传统刑罚体系与刑罚结构的法学构建思维与逻辑,仍有其可借鉴之处。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互联网金融领域刑法规制探究论文

[摘要]伴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扩张、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信息安全技术水平的提高,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兴事物逐渐走进大众的生活。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时代背景下的全新金融模式,把“互联网+”的元素融入传统金融活动,极大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也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互联网金融展现出的全新特性和其本身涉及的业务模式很容易成为如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滋生的温床,因此,互联网金融领域迫切需要完备科学的刑事法律制度加以规制和监管,保证经济活动的健康运行与繁荣稳定。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犯罪;刑法规制;金融刑事法体系治理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性质与特征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性质

互联网金融犯罪或金融犯罪并不是一个罪名,也没有一个准确的、统一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金融犯罪包括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两类。金融犯罪的界限相对模糊,而互联网金融犯罪由于其新特性,边界也更加无法精确划定。随着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发展,以及金融技术的创新,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展现出其独特的时代特色。互联网金融犯罪,顾名思义,即是互联网金融的相关商业活动中出现的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完善,互联网金融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出现于金融市场中,主要表现为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非法集资罪等形式①。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征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以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作为载体的金融犯罪。首先,金融是一个复杂系统,金融犯罪由于其本身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金融活动的运作又具备复杂的流程和需要使用专业技术,同时规模又极为庞大、业务种类繁多、所面向的受众广泛且不确定,从诞生之初就有隐蔽性的特点,具体表现为发现有难度、调查有难度、防范有难度。互联网世界是一个虚拟空间,因此更赋予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隐蔽性。其次,互联网是世界通信技术发展的革命性产物,让信息传播速度以几何级数爆炸式提升,因此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具有其他经济犯罪所不具备的极快的传播速度,同时还有地域跨度极广的特点,破坏力极强。另外,互联网金融犯罪也展示出其创新性。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信息安全技术以及其他相关保护手段和规制措施却无法保证与时俱进,因此互联网金融犯罪者利用最新技术不断寻找着安全系统漏洞,其犯罪手段、技术和形式也在不断创新,使防范、惩治的难度更大。综上,互联网金融犯罪具备着复杂的特性,给我国市场经济和金融安全造成了很大破坏。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历史发展

早期的金融犯罪主要是集中在银行领域,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货币就是现金,现金也就是货币,少展现为其他表现形式。而金融活动也多集中在银行领域,证券、期货市场等仍然处在萌芽阶段。因此此时的刑法更多是针对于对国有银行的保护,比如国有金融机构人员违法违规放贷、高利贷、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等。但在初期的金融犯罪规制中,我国刑法针对金融领域犯罪的配置就已经暴露出滞后性,法律漏洞也很常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转型不断深化,金融业进入了蓬勃发展阶段。我国刑法也顺应时代要求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1997年刑法就形成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个独立章节,确立了金融犯罪的基本框架。在内容上也不仅仅是对于银行业的保护,而是进一步加入了对于保险、证券业的保护,比如“保险诈骗罪”“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基本满足了所处时代的立法规制要求。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爆炸式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金融市场运作模式,互联网金融开始走向台前。诸如“蚂蚁金服”“微信支付”“京东白条”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产品出现;前海微众银行在2014年底开业,这也是中国首家互联网企业运营的银行金融机构。国家层面也动作不断,比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出台、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成立等一系列重大事件说明互联网金融已经引起国家重视。在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大金融领域”的犯罪,不仅仅是指传统金融市场中的犯罪行为,同样也包括互联网金融市场领域的犯罪。但与此同时,金融风险也在不断累积,引发了诸多互联网金融犯罪。2015年底至今一直在大量出现P2P平台“爆雷”“跑路”的新闻,大量不法分子假借互联网金融之名来实施金融犯罪,诸如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屡见不鲜①,威胁了目前社会大众的财产安全,也给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带来了极大挑战。

三、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分布

目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大量的网络贷款平台,其运作模式主要是通过P2P方式进行的点对点借贷,基于网贷平台的内部评级系统和贷款利率定价,通过配资来实现借贷行为。P2P网贷活动最典型的特点是放款门槛低、放款速度快,客观上说加快了市场资金流动,降低了融资难度,同时平台方也获得了相对可观的利息回报②。这种模式在2007年以来的短短几年内爆炸式发展。但是最基本的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投资的风险和收益互成正比③。P2P行业2014年进入寒冬,“爆雷”事件频发,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很多投资人利用信用卡还款,但是一旦资金链断裂就会有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出现,此时会大量滋生信用卡诈骗犯罪。

网络贷款平台的运营往往在扩张其经营规模上,在法律合规审查以及内部控制方面存在大量漏洞,如很多岗位并未遵循分离机制和运作流程审查不够完备等问题。此时则会导致职务犯罪的出现,如职务侵占罪等侵吞资金和私自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在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一般运作模式中,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隐名性、活动的隐蔽性和资金来历的隐蔽性。犯罪分子很容易利用这些特性来实施不法活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洗钱罪。比如网上银行作为一种新型网络支付工具,近年来被发现大量用于洗钱犯罪。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方式如转账、外汇汇入等方式把非法所得转入洗钱用账户,再通过POS机终端消费、网银转出等方式将非法所得资金转出,以此实现自由支配。网上银行虽然在先期开户阶段对客户身份有识别,但在后续交易中只需要账户密码和密钥证书,欠缺身份识别程序,也不会存留纸质凭证,犯罪分子就可以借此规避银行监管,隐藏了资金去向。除了网络银行,诸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虚拟货币等和网络等也是洗钱犯罪高发领域,特别是网络还具有数额巨大与国际性的特点。

四、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

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内部控制机制是弱化犯罪风险的有效手段,针对现有的交易风险在业务审查中就应该加大力度防范,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的监督职责,严格按规章办事,制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机制④。同时对员工的教育需要进一步加强,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警惕性以及提防内部人员参与犯罪活动。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是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系统的技术安全、数据安全和运营安全可以通过内部控制水平提升来加以保证,提高互联网金融系统的抗风险能力⑤。

行政监管和民事监管是刑法规制的前置手段,在具体实施中行政和民事手段仍属主要,刑法规制手段是前两者的补充。⑥三者可以形成合力,相互补充,通力合作,提高行政执法和民事规制的处置能力。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民事诉讼则主要用于弥补因互联网金融犯罪活动所遭受损失,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来实现刑事领域的“息讼”。如果犯罪行为无法通过行政、民事手段调整规制,则应诉诸于刑事手段解决,依法裁判。

针对金融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洗钱罪、非法集资罪等常见互联网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必须进一步丰富、完善,做出更为具体、科学的规定。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因此并非只针对于立法修改,而是基于目前实行的刑事法律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解释,来及时完善、修补规制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内容,为司法活动提供法律根据,实现有法可依。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