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1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人有独立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1991年6月《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自一九八四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目前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有7500余人,特邀人民陪审员9000余名。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其他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2
一、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案阶段,还是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都必须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需具体到“日”,因为年龄因素很可能决定着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一)《高检规定》第8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二)必须首先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准确出生日期,并且具体到“日”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重要任务之一。《高法规定》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由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承办
(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二)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三)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文件也有规定,如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注意,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这些措施都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这些未成年人。对此:1、《高检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2、《高法规定》第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应当有专人或者设立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工作。3、《高法规定》第8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三、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公安部规定》第10条、《高检规定》第16条和第18条、《高法规定》第21条均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仅必须完成与成年人案件同样的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确认犯罪人等各项工作,而且诉讼活动还应当更加全面和细致,必须更注意案件细节问题的调查取证和确认。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公安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在文书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这些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全面。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别的诉讼权利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除了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些特殊权利。例如:(一)《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三)《高检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四)《高法规定》第1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设置席位。
五、严格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
《公安部规定》第1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高检规定》:(一)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14、16、18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三)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1、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5、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7、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六、区别对等的起诉政策
《高检规定》将“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原则进一步具体化,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区别对等的刑事政策,《高检规定》第20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的;(三)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构成犯罪的;(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3
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未成年人犯罪急剧上升的严重社会问题。比如,在建国初期,我国14-18岁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总数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开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总数的8.33%。[2]从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陆续开展了数次“严打”和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转,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势头一直无法遏制。
原因虽然很复杂,但仅仅靠“严打”和重刑显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决社会的治安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什么态度和观念?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引发了深刻的思考。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当时称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且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也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至今,全国共有2400余个少年法庭。基本建制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审判庭内设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有的则单独设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审判制度。如:审判不公开制度;指定辩护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审员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应该说,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实践中,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此,人民法院还专门培养了一支约7000余人的专业法官队伍。与此同时,自1998年以来,人民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会有所浪费;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方面都有意义。从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的探索上,司法实践中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发展相比,我们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工作还不理想;预防、矫正、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看守所没有对未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容易落实;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对维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的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实是:我国尚未制定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与现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
具体体现为以下四点:一是庭前程序性审查与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观原因之间的冲突;二是庭前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与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间的冲突;三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及普通程序简化与确保未成年人辩护权实现之间的冲突;四是程序简化与庭审教育之间的冲突。[4]产生上述冲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不甚明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处置、矫治等主要内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虽然在实践中通过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此全部纳入。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围内,与国外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无系统配套的专门法律予以规范,仅仅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滞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从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适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当然地适用于少年刑事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审判方式之间产生冲突。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想
我国目前尚缺乏适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多层次法律法规,要学习借鉴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与立法体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专门法律规范。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进暂缓制度
首先,暂缓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是:适用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确规定暂缓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实体条件应当包括: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四是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程序条件应当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不具有不予的法定条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写出保证书;(4)家长出具担保书,并与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书;(5)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暂缓;(6)办理取保候审手续;(7)规定一个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验期;(8)定期帮教、考察、报告与回访。再次,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权,应建立来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制约机制。最后,应当规定暂缓的考察期及针对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现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对适用暂缓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设置适当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长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个月。如被告人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或有立功表现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便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较低刑罚。它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受审时不满18周岁或犯罪时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为罪行较轻、恶习较浅、认罪态度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积极探索具有我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政法机关公正处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据。目前选任社会调查员的方法是:由法院、检察机关、未保委、团委从人民陪审员、教师、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门联合进行审查,进而最终确定人选。调查工作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情况、家庭情况、在校表现、交友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方面进行。社会调查制度使主审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虑问题更为全面,从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决。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5]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将8名少年犯的判决以及学校的处分材料从其档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从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顾虑,彻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学习的动力很大,后来他们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等院校,有一人还考上了研究生。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灭制度的构想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时间条件。前科消灭期间不能“一刀切”,应根据刑罚的轻重和刑期的长短而确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灭,未成年人前科随缓刑考验期满而消灭,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而消灭。第二,悔改条件。如果前科考验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灭。第三,消灭程序。消灭程序包括申请主体、管辖、调查和裁定等内容。申请主体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人;管辖权由原判法院行使;调查、取证也由受理前科消灭申请的法院行使。
4.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6]
正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主要借鉴了英国的司法实践,[7]并根据中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点进行了创新。“合适成年人”必须是具备教育、心理、社会和法律知识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区青少年专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社区居委会成员等担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师、教师、大学生志愿者等担任。“合适成年人”在警方讯问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时间便介入,协助沟通和确保侦查审讯依法公正进行,为涉法未成年人维权。另外,在对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过程中,也离不开“合适成年人”的参与。当然“合适成年人”在参与教育帮助的过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试点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将从一般法律保护走向司法保护,从成年人司法体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也意味着一个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将有望建立起来。
5.严格适用简易程序制度
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自认,并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诸多诉讼权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律意识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们常因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而导致辩护不力或辩护不当,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辩解。因此,在审判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为提高庭审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而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或者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严格制定相关条件,如在对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详细告知其简易程序的含义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适用简易程序时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见外,还应征求其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实相对复杂,则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从而从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
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应加强法庭教育。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简化,导致法庭教育也相应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这样直接影响了寓教于审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案件更应当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两点:一是简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节较轻、人身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相对较好的被告人,这类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们是帮教的重点,特别是经过法庭教育,会使他们心灵受到震撼,更愿意认罪悔罪,从而达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审教育,则会让他们感觉刑法惩戒功能较弱,从而产生犯罪无所谓的思想,不利于他们吸取教训,改过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作为审判人员可以集中精力开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审判人员应发挥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强化庭审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认识犯罪危害性,并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改造挽救他们。
注释:
[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北京: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张小娜.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间以及律师的作用..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public/detail.php?id=126063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
[6]李倩,蔡祥荣.“合适成年人参与”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7]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4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缺陷;政策实现
【中图分类号】C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128(2010)09-0150-02
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1803年提出刑事政策学说之后,两百多年来,不同的法学家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基本形势政策之中又产生多种分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成为其中尤为引人注目的一环。同志曾说过,青少年是早晨八九点的太阳。可惜的是,多种因素的交织使之堕入犯罪的深渊,居高不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率让人为之震惊的同时,更为之惋惜,因而,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特质,在研究我国刑事政策之时,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独立出来不失为明智之举并改进现行多项刑事制度以实现之。
1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现状
1.1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独立的必要性
在我国,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占人口的五分之一左右。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愈演愈烈,犯罪方式不断升级,犯罪手段愈发凶残,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因而,青少年犯罪及其治理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复杂的社会问题, 它与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公共政策取向密切相关。“政策治国”在中国有久远传统,虽然过度强调无形的政策而忽视有形的规则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治”联系在一起,导致“政策治国”屡遭法学家诟病,但我们又不能否认,政策的价值往往又是法律规则本身不能完全取代的。在告别动荡战乱的常态、稳定的社会生活中,作为国家进行公共秩序调节和社会治理的“活的规则”,政策常常包含了最稳定、最基本的公共价值思潮和利益取舍标准,并在制度变革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引领作用。 1.2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立法现状
法律本身就是执行政策的工具,是政策的定型化和具体化,体现着政治管理的成熟度。国家的重大刑事政策可以上升为法律,由执政党的建议转化为法律,体现为国家意志和公共意愿,由法律保障政策的顺利执行。 纵观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有规定,尚没有一部系统、专门的法律规范,有关规定仅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①未成年人特殊诉权
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未成年人除享有法律赋予成年人的许多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诉讼权利。 具体包括法定人参加诉讼原则、保护辩护权充分行使的原则和处罚宽宥原则等。为保障这些诉讼权利得以实现,还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循的具体原则。如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法定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享有申请回避、发问、辩护等诉讼权利;上诉期间,被告人未满18周岁,法定人享有独立上诉权。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②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刑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其细化为:“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这就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的审判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对于有必要公开审理的,也是强制性要求经过审判法院的法院院长的审批,同时为了减少社会影响力,防止对未成年人以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后果,对旁听人数和范围也要求进行限制。
③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是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分开,分别关押,分别执行,以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改造。《若干规定》第6条指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对于分案处理有更为细致;“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2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的缺陷
“作为人对犯罪的一种正式反应,刑事政策应当符合人的价值追求……(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为了使刑事政策能更多的实现人文关怀和对人本身的尊重”。 《人道主义宣言(二)》有这样一段话:“人应当受到鼓励去发挥他们自己的创造性才能才能实现其愿望、我们抛弃一切贬低人、压制自由、钝化理智、使人丧失个性的、宗教的、意识形态的和道德的准则。我们相信,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是和社会责任一致的”。在越来越强调“以人为本”的今天,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是否也达到这种“实现个人最大限度的自主”的程度?诚然,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正在逐步成熟,但我们仍然可以发现立法和实践与该政策的价值目标产生偏离,从而妨碍其有效实施。
2.1 刑事立法的偏差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寄生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框架内。侦查和审查没有体现特殊讯问和特殊保护原则,没有采取特殊强制措施,多适用逮捕措施;另外,对少年刑事案件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刑事案件侦查、机构,袭用成年人制度,即使设立了专门机构,也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在发展过程中受制于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而举步维艰。
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没有统一的《少年法庭法》,组织形式混乱,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即使设立了少年法庭,由于审判员资源有限,大部分只能沿用刑事审判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少年刑事司法职能上,“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不够到位,公、检、法还局限于办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配合,没有牵头机关,缺乏动力机制。
2.2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偏差
2.2.1 从宽处罚难以“从宽”
尽管我国《刑法》在第17条、第62条和第63条,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该坚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在行刑方面,对少年犯也规定有专门的服刑地点。但是,这些规定尚不够具体。我国自古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如我国古代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就是很好的体现。所谓恤刑是指对罪犯适用刑罚时,应当尽量考虑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种和较轻的刑罚。只有在较轻的刑种或刑罚不能保证达到刑罚目的时,才能配置更重的刑种或刑罚。
2.2.2 罚金刑“难罚”未成年人
现实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因为未成年人大部分都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他们都是依靠父母或监护人生活。如果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其监护人也无能为力,对其适用罚金刑就是对牛弹琴,同时也丧失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使是家庭条件尚好,仍然是未成年人的家长为其支付(《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对于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只能监护人承担该赔偿责任,造成这样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至于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仍然有许多是在校学生或无业中,罚金依旧不过仅仅加重了监护人的负担。
2.2.3 非刑罚处置措施“错位”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存在的问题更为明显:一是形式过于简单,内容不够丰富。除了收容教养外,其他非刑罚处置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劳动和其他一些改造措施,整体上没有形成系统的组合。二是实施效果不够显著。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和赔礼道歉三种措施,因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的特点而规定的,且不说其本身完善与否,就对未成年人犯的教育和改造而言,也显得十分不够。 至于赔偿责任,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导致赔偿责任转嫁到其父母或监护人身上,对未成年人自己并没有切肤之痛。三是某些措施执行方式不够科学。收容教养由于是公安机关决定并执行的,劳动教养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措施,适用的主体不是审判机关,难于在审判过程中一并考虑。
3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实现
有学者指出,刑律政策化的核心在于,刑法要自觉地授受刑事政策的指导,无论是刑法的制定还是刑法的运行都是纳入刑事政策的框架。具体到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防轻打”、“感化、教育、挽救”等都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为更好地贯彻这些政策,必须对刑事法律相关制度予以完善,方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求得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3.1 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有关青少年的专门的刑事法规。其宗旨是:(1)对于身心正处于发育过程中的青少年,应该改变过去那种只着眼于使用严厉处分的办法而应当采用多种多样的保护和指导措施。(2)对于不同的青少年犯罪,应当采用灵活的、适合不同情况的改造和教育计划,以便使他们走上新生的道路,并为此规定了一系列的具体措施。这也是最早的有关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体现。
少年法庭的运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坚持不公开审理原则,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为了增强可操作性, 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明确少年法庭管辖的主体,有专门的教养学校,创设相应的配套辅助设施,确立监督员制度并赋予监督员相关职责等等。
3.2 对青年犯罪的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未成年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体,如果对于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处遇将带来较成年人更为严重的消极性。它容易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向惯犯、累犯转变。犯罪学研究表明,困扰犯罪年控制有效实现的的成年惯犯、累犯中,大部分均有在未成年时期犯罪的经历。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之所以没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动愈合”,与他们曾经遭受过监禁有着密切的关联。 因此,政府应尽可能地减少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干预,只有在特殊及确属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他们进行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干预和对待。博斯霍洛夫曾说过:“经历过刑事司法机关的人越多,我们的社会成为健康社会的机会就越少”。
3.3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
非刑罚化是刑罚的谦抑性的具体表现。所谓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在刑罚适用上,如果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该先考虑免除刑罚;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为此,针对一些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用刑罚以外较为缓和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实现对于犯罪的预防与改造的形式。为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应尽快建立系统而科学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体系。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5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一、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二、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刑事案件辩护法律范文6
一、远程审判与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从立法层面来讲,远程审判的合法性即存在违法实验的疑问。我国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均无法找到远程审判的直接法条规定。 这样看来远程审判确似有违法创设新的庭审方式之嫌。从司法层面来讲,远程审判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从适用法院来看,远程审判并未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展开,其实践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法院。尽管很多省份都有了远程审判的实践,但只是一种司法尝试,远未形成规模。其次,从远程审判的适用案件范围来看,各地法院并没有形成统一而明确的远程审判案件范围。有的法院主要用于处理民事案件,而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解决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其次,从适用远程审理的程序来看,各地法院的远程审判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各有千秋,并不统一。
当然,对于远程审判合法性的质疑并非我国独有。即使美国这样审判科技较为发达的国家,关于远程审判的争论也是不绝于耳。在2010年的United States v. Thompson案中,由于违反禁令而被撤销假释的Thompson就以撤销假释之听证程序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审理违反了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而向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合法性是远程审判的首要争议问题。远程审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必须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关于远程审判的合法性基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首先,认为远程审判违法的主张者往往以远程庭审创设了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为前提展开论述。然而,远程庭审是不是创设了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值得思考。一方面,远程审判并没有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刑事诉讼庭审仍然按照其原有的法律程序进行。另一方面,远程审判也并不妨碍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比如,庭审中被告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即使在远程审理中也会得到保障。其次,远程审判在立法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合法性依据。例如,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135条作为远程审判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远程审判即可以看做是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所采用的便利庭审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再次,司法推动主义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并不鲜见。这种由司法机关先试点小范围运用于司法实践,然后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完善和推广,进而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路径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现方式之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均可以视为司法推动主义产物。
当然,即使解决了远程审判合法性基础的疑问,远程审判之于程序法定原则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第一,远程审判的案件范围亟待确定。远程审判案件范围的确定关系着整个制度的实行状况。以刑事案件为研究范围,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当限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第二,远程审判中技术人员的地位。远程审判中的的技术辅助人员类似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翻译人员,在庭审中起辅助作用,需要对庭审全过程进行技术保障,确保刑事庭审可以顺畅、无延误的进行下去。这类技术人员也需要遵守回避等规则,因此也应当将其纳入到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之内。第三,远程审判中的操作规则问题。远程审判作为支撑法庭审判的重要方式必然需要统一而严密的操作规则予以保障,而这也正是当前远程审判实践所缺乏的。制定一套统一的远程审判操作规则对远程审判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细节性问题予以规定已成为远程审判实践的当务之急。
二、远程审判与直接言词原则
对于远程审判有违直接言词原则的质疑主要源于对直接、言词原则内涵的认识差异。事实上,远程审判与直接言词原则并无明显矛盾。首先,虽然直接原则要求控辩审三方须于法庭之上进行交锋,但是这种交锋并不必然要求控辩审三方必须处于同一物理空间之中。随着科技的进步,完全可以借助技术手段,通过视频网络系统实现实质功能上的面对面。这种开庭形式的改变不仅不会对庭审中各方权利行使产生不利的影响。相反,远程审判的方式还可能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对提高庭审效率均有积极意义。同样,言词原则所要求的口头交锋于远程审判中也完全可以实现。视、音频的同步传输使得控辩审三方在庭审各环节中的发言并不会因庭审形式的改变而受到阻碍。控辩双方完全可以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其次,我国刑事诉讼二审主要依靠书面审理的审理方式,这种方式也因其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而受到批评。远程审判恰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一弊端。最后,第一审实行远程审判的案件必然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全程的录音录像,而作为一审庭审的生动再现,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更好地帮助二审法官摆脱仅凭书面审理而缺乏对案件的直观了解的尴尬境地。
三、远程审判与程序公开原则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程序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通过提升庭审的公开和透明程度,可以增强民众的司法认知,提升司法机关社会公信力,进而更好地实现诉讼公平。程序公开原则有以下含义:首先,规定刑事程序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公开的。其次,刑事诉讼活动应当是公开的,即法律实施的公开。程序公开原则不仅要求向当事人及其亲属、委托人、相关人公开,而且要求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在传统的庭审中程序公开主要是靠吸纳普通民众参与案件旁听实现的,在这种庭审方式下,法院考虑到法庭物理空间容量等问题可能会对旁听人数做出一定的限制。另外,出于维护法庭纪律的考虑,旁听人需要提前向法院申请并拿到旁听证方可于庭审时旁听。这就使传统庭审下,人们对程序公开原则的贯彻心存质疑。而远程审判中是否可以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予以保护。
四、远程审判与剧场效应
司法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它对于现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习惯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这样一个司法剧场内,由法官以其服饰(法衣)、姿态和言行为代表的法律符号上的象征意义形成的对被告人的潜在影响力即被称之为剧场效应。
对于远程审判与剧场效应的关系,笔者有以下几点认识。首先,这种仪式化的法律符号在庭审中的作用是有限的。有观点认为这种仪式化的庭审所形成的剧场效应在庭审中是法律神圣、庄严的内在体现,能够使被告人产生一种对法律的敬畏。当然我们也很难否认这样一种法文化解读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剧场效应并非法官于庭审中所依托的核心环节。法庭审判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只能以经过质证的证据为依据。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剧场效应所依托的具体化符号也必然会有所变化。例如,中国古代庭审中我们能见到的正大光明匾额以及衙役手中的棍棒早已被现代法庭审判所摈弃。远程审判中对于法庭审理中仪式化符号的些许变化其实也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改变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影响微乎其微。相信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于远程审判缺乏严肃性的指责也会随着制度化的实践逐渐为人们接受。
五、远程审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
被告人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法重要的价值追求。立法者一直在试图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提高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水平,从而使控辩双方更加平等。远程审判作为一个新的实践当然也应当在被告人权利保障上有所体现。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远程审判中的被告人权利保障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难题:第一,被告人与辩护人的交流更难。当前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布局将被告人置于中央铁栅栏内 检方、辩护人和法官各居左右,这样的法庭布局将被告人与辩护人完全隔离开,使他们无法在法庭审理中进行沟通、协商。在远程庭审中审判法庭由终端系统(母系统)和分系统(子系统)组成。被告人在看守所中透过分系统参与庭审,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则在终端法庭参与庭审。这样就使得被告人与辩护人不仅在法庭上被隔开,而且从空间上都隔开了。这样不仅无法实现当庭的交流而且可能使被告人仍身处看守所的环境又无辩护人在身边而产生一种无助的心理状态。第二,被告人没有明确的程序选择权。诉讼效率对被告人同样影响巨大,案件一日未完结,被告人就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无论是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遭受着巨大的煎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