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9-04 13:46:41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
公信力是司法的根基和生命。伴随着改革开放后三十多年经济的高速增长,目前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主流价值观受到冲击和挑战,利益主体和诉求的多元导致各类社会矛盾叠加、碰撞、凸显,贫富差距的拉大和诉求的难以满足使不满情绪不断蔓延,“仇富”、“仇官”成为社会公众尤其是底层群众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4]社会矛盾尖锐的一个直接的后果,就是刑事案件的高发。法官的独立判断和网络舆情之间难免出现冲突,因为二者之间本来就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相互包容、彼此渗透在所难免,关键是找准二者的平衡点。
1.保持距离。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发展的内在要求,既为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所确认,也是一个社会法治成熟的标志。裁判者的中立地位要求法官必须和网络舆情保持适当的距离,以理性、客观、审慎的态度来看待舆情。
2.合理吸取。网络舆情的形成受诸多因素的干扰。“由于民意是民众诉求的集中反映,因此,在民意的形成与表达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情绪化色彩。”这就要求法官在听取民意时善于去伪存真,从众多的网络舆情中客观、准确地归纳能反映出多数民众真实期望的理性民意,然后合理吸收。当“合理的民意诉求被吸收而内化到刑事审判中时,有助于国民将刑法由他律的外在的东西内化为自律的内在的东西,增加国民的法规范情感和刑法认同感。”
3.独立判断。“许多国家都经历过从法治不发达到法治发达的阶段,而法治的发达总是体现为司法的逻辑突破政治的逻辑和一般人从常理出发的逻辑,体现为法律职业者以他们的专业化知识去调整社会的正当性。”
二、刑事审判中网络舆情的引导
最高法院在《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明确提出了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要做到八个“必须”:即“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必须确保公正司法;必须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必须确保廉洁司法;必须确保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必须依靠司法民主;必须依靠优良的司法作风;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按照宪法规定,公民有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权利,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有监督司法机关的权利,有批评国家机关的权利。司法机关有义务使公民了解真实案情,了解法官判案的依据,以便公民监督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实践证明,引导网络舆情时,只要掌握好恰当的引导时机,采取恰当的引导方式,就会事半功倍。药家鑫一审被判处死刑后,西安市中院向社会了《一审法官就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相关问题答记者问》,就药家鑫的行为是否属于激情杀人,药家鑫父母送子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既然药家鑫的行为构成自首为何要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第一时间解答了一些群众的疑虑,受到了好评。既指出了该案的特殊性,又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回应了舆论的关切,合情合法,无懈可击,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国情发生了很大变化,经济社会迅猛发展,法治进程纵深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日益提高,对刑事审判期盼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陈旧的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在刑事审判法官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全新的刑事政策价值理念尚未能够对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发挥指导作用,导致现行刑事审判存在令社会公众不满意的现象,甚至引发了社会问题。
一方面,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失,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加深。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了刑事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在现行刑事审判中,刑事审判法官只是居中裁判,但由于刑事裁判结果直接关乎被害人的感受及利益,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又将被害人置于刑事裁判决策机制之外,故被害人常常因其意见未能得到充分阐述和应有的尊重,以及与审判机关沟通不畅对刑事裁判误解误读而产生不满。如此一来,原有的矛盾不但没有化解,反而使矛盾叠加,甚至原本居中裁判的审判机关无意间转变为被害人状告的对象,成为新的矛盾冲突一方,被害人申诉、上访、闹访已成为常态(1)。
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庭审量刑程序的缺失,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及量刑的公正性和刑事裁判的公信力遭社会质疑。 长期以来,由于受"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等陈旧观念的影响,量刑程序问题一直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我国1979年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量刑程序予以规定,现阶段受到各地人大、党委和舆论密切关注的大部分刑事上诉、申诉、上访案件都与量刑有关,造成了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不满,甚至与社会对立,而且引起社会公众对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党的形象和权威。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由法律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
一、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取向。
如何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刑事审判"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取向,已成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课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只有充分发扬新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实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公平正义。针对现在的刑事审判实际,推进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势在必行。
1、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并重"的价值取向。
当今,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刑事政策的实质内涵充分体现了法治状态下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个人、社会利益并重"价值理念。它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贯彻落实它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人民法院现行的刑事审判方式严重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刑事审判实践和变化了的刑事审判理论及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从当今刑事审判的实践情况看,在现实社会环境条件下,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宽"的适用与把握,其中难度最大、障碍最多的在于案件何以从宽并获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认同和理解。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被害人的认可及谅解是社会认同及理解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依法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活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是法律的要求、刑事政策的召唤、时代的呼唤、人民的需求(3)。
只有以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个人、社会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为指导,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才能形成被害人与审判机关的良性互动,才能促进法治状态下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刑事审判机关能够倾听到被害人的诉求。获得赔偿和复仇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的心理动机,认真听取被害人对所遭不幸的倾诉和对刑事裁判的意见,这既可以使被害人把积淀已久、压抑在心的怨恨尽可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得以释放和缓解,从而以沟通获得理解,以尊重赢得信任,又可以让审判机关兼听则明,采纳被害人的合理诉求,避免裁判适当。另一方面,刑事审判机关能够借助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这一对话平台,围绕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积极做好刑事政策、法律的解释宣传工作。才能针对被害人的诉求、异议、顾虑和猜疑,帮助被害人正确认识理解案件涉及的法律和政策,引导被害人更加理性地参与诉讼活动,修正不合理的诉讼预期,以客观理性的心态面对诉讼结果,认同、理解、接受刑事审判机关作出的裁判。
2、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才能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
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量刑,总体上是公正的,全社会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和认可。但是,量刑偏差也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一些量刑不公的案例频频曝光,引起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不满,对量刑活动的质疑,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裁判的权威性。随着社会的进步,时代的发展,民主与法制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法院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定罪正确,还期待量刑公平公正;不仅要求量刑规范,还期待量刑公开透明。总之,量刑规范化改革是时代的呼唤、人民的需要,也是刑事审判工作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需要,更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量刑规范化改革最突出的矛盾还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冲突。关注被害人的利益和关注刑事被告人的利益,本身就体现着公共秩序、个人权利和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在我国,报复主义刑罚目的仍然占居主流地位,在被害人的心目中更是如此。当提倡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强调刑罚的改造和预防目的时,便是对报复主义刑罚观的一种冲击。基于这种现实,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应当在程序上给双方以充分的机会阐明各自的意见和理由,提交相关证据,给予量刑公正以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4)。
首先,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
时,构建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的量刑程序。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要通过各种措施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搭建程序平台,应当作为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任务。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有助于被害人在公开的法庭上倾诉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伤害,缓解或治疗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压力或心灵创伤,从而恢复正常的生活;有助于人民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充分了解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从而保障量刑的适当性;有助于促使被告人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从而能够真诚地悔过,提高刑罚的执行效果。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是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选择不参加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及其近亲属产生的影响及对被告人量刑的主张,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从而保障量刑的适当性。如果被害人选择参加诉讼,其可以自己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也可以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还可以委托检察机关代为宣读其陈述和主张,人民法院在量刑事实调查阶段主要围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带来的有形的或无形的影响,从而给予量刑公正以最大程度的程序保障。
其次,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如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存在不同观点。理论界多主张应当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量刑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以下因素决定了我国不能贸然否定现有的庭审模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1)我国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基础--陪审团制度。(2)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重大差别,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保障条件。(3)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对刑事案件尚未进行合理分流,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之前,谈量刑程序独立只能是奢望。(4)由于我国未决刑事被告人羁押率很高,如果将法庭审理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必然导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延长,一方面会导致看守所的压力增大,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不得不考虑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进而导致量刑结果的不适当。(5)我国刑法有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很难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
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框架下,实务界认为,我国不能实现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庭审模式,只能在现有的庭审模式中,以定罪与量刑活动之间的逻辑关系为前提,将庭审活动的步骤和内容进行划分,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第一,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虽然双方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庭审中仍应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对有关的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在确定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后,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直接围绕量刑及其他争议问题进行辩论。第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首先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再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组织控辩双方首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然后组织控辩双方辩论量刑问题。
如前所述,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我国仍然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和犯罪的高发期,防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还比较突出。特别要看到,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们倡导国家和社会的总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和社会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和社会利益。所以,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基础上,采取社会保护优先,兼顾人权保障的指导方针。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权衡利弊,实事求是地做出选择。因此只有在建立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制度的同时,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才能发扬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实现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
二、以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为指导,推进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实现刑事审判"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并重"的价值取向。
"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刑事裁判文书是体现公平正义的最直接载体之一。对社会而言,刑事裁判文书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各种价值取向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的过程,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取向之间实现平衡以迎合各利益主体需要的审慎态度,成为构建和谐社会指南。对刑事被告人而言,刑事裁判文书能够使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对刑事被害人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成为被害人缓解和治疗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精神压力和心灵创伤、恢复正常生活的良方。对刑事审判法官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成为彰显自己的学识、素养、经验、法律理念的有效载体。对国际社会而言,刑事裁判文书是我国刑事审判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护社会价值取向上的宣言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制定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全国法院通行的裁判文书样式。在全国统一裁判文书样式的优点在于可以统一法院的审判活动,比较规范;缺点在于职权主义色彩浓厚,不能全面反映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同时抹杀了实际案件千差万别的个性,没有考虑到不同诉讼当事人的实际需求,繁简不分,不易推行,并因此出现了许多格式正确但却让人读不懂的判决书。在实践中许多法院都认为1992年诉讼文书样式过于机械,已经探索使用了许多不同样式的裁判文书。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德国等不同法域、不同法系国家也都没有固定样式的裁判文书,而是规定了司法判决所应当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或要素,规定衡量最低限度的一种标准是,"一个受过法律训练但不熟悉案情的人能够无须求助书面判决以外的材料而评估判决在法律上的正确性"(5)。对裁判文书的直接受众--当事人而言,就是指当事人能够看懂裁判文书。
我国社会形势发生了变化,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社会矛盾多发的基本态势没有改变,刑事政策的价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呈多元化,刑事裁判文书再拘泥于现行样式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和"判决如下"五个部分或者六个部分组成的机械格式,不但没有体现刑事裁判通过惩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预防犯罪发生乃至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有些刑事裁判文书通过社会媒体的曝光后,引起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上访不断,引起社会公众对法院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质疑,甚至被敌对势力利用,引发了社会问题。刑事审判裁判文书改革势在必行。
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最终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当中(6)。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官的作用尤为明显。法官要赋予刑事裁判血肉,就必须要正确认识、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一方面,既不能因为教条强调"依法"审判而忽视、漠视政策的根本指导意义。缺少对政策的透彻领悟,就不可能掌握法律的精髓,不可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好法律,也就不可能真正做到依法审判。另一方面,也不能以"体现"政策为由而置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于不顾,突破法律的规定搞"法外施恩"或法外加重。因此 ,刑事裁判文书改革应当从适应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最高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只应具有参考效力,规定法官通常制作的裁判文书应当具备如下最低标准:案件来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求刑建议、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对犯罪行为及量刑的态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结合具体案件对所适用法律精髓与刑事政策价值理念的理解、所确定的刑事审判价值取向、对被告人判决适用的刑罚。从而取消现行刑事裁判文书固定的机械格式。真正使刑事裁判文书成为促使被告人认罪、平息当事人家属不满情绪的药方,成为获得社会公众认同和支持、树立司法权威的檄文,成为解释法律精髓、宣扬刑事政策价值理念的告白书,成为社会发展各阶段刑事审判价值取向、警戒社会不稳定分子的宣言书,成为实现刑事审判与刑事政策有效互动的载体。
三、构建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良性互动新格局,开创刑事审判公平正义新局面。
刑事政策是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平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罚犯罪所采取的策略和措施,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进程的深入完善,党和国家的一系列刑事政策也逐渐法律化,刑事立法已经成为体现刑事政策的主要载体(7)。人民法院只有从犯罪及其预防的社会性方面对刑事政策宏观性、深层次的问题进行研究,挖掘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才能构建正确的刑事审判核心价值体系。有什么样的价值追求,对采取什么样的行动具有重大影响。从多年来刑事审判的实践看,公平、正义、惩罚、预防应该是刑事审判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开展刑事审判活动必须符合这些基本的价值取向,形成符合科学和规律的刑事审判价值观。如果没有正确的价值观的引导,遇到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思想就可能产生混乱,难免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说都有理,谁说都不理"的现象,让人无所适从。
现行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要求刑事法官必须将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定位于"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通过刑事审判能够最大限度地缓和以至化解被犯罪行为所激化的矛盾,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以刑事政策所追求的"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为指导,以建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审理程序、推进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等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载体,将刑事政策所追求的价值理念落实到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促进刑事审判所追求的"惩罚犯罪是前提,保障人权是关键,保护社会是根本"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刑事政策与刑事审判良性互动的新格局才能得以建立,刑事审判公平正义的新局面才能得以呈现。
参考文献:
(1)南英:《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平台-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载《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实务手册》,京内资准字20__-ly0017号。
(2)高憬宏:《量刑规范化改革》,载《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实务手册》,京内资准字20__-ly0017号。
(3)周玉华:《对刑事政策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21期。
(4)蒋惠岭:《构建量刑程序需要处理的若干关系》,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3期。
(5)周道鸾:《港澳地区司法制度与港澳和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绪论。
一、法官综合素质是决定裁判文书的基础
裁判文书质量的优劣决定于办案质量的高低,而办案质量的高低又决定于法官素质的高低。裁判文书的质量决不仅仅是一个文化水平和驾驭语言文字的技巧问题,而是法官的政治、法律素养、审判业务、文化水平、文字表达能力和审判作风等综合素质作用的结果。如果只具备很强的审判业务能力和高超的驾驭语言文字的技巧“,但没有对工作高度负责和精益求精的责任感,不可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反之,如果只是具备对工作的满腔热情和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但审判业务能力低下,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极差,更不可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
二、刑事二审裁判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是裁判文书的关键
(一)维持原判的刑事二审裁定书中事实的写法
大多数情况下,二审判决要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是相一致的。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书可将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搬过来,在文字方面进行锤炼和修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此繁彼简”或“此简彼繁”的方法。如在详细叙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经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那么,在制作二审刑事裁定书时,对事实和证据部分就可高度概括或者一笔带过,表述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如果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叙述过于简单,尽管一审案卷中记载有相关证据,庭审中也予以涉及,甚至控辩双方为某个问题还争论不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是可以维持的,但其查明事实过于简单,有些事实并未陈述出来。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将有关事实予以补充,但因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并非二审法院查明的新事实,故没有必要以二审法院的口吻予以陈述,可直接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补充、明确。
(二)改变一审判决的刑事二审判决书中事实的写法
当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仅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时,二审判决书就没有必要重新写查明事实。这里主要指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 者二审法院查出了新的事实,或者抗诉机关或上诉人举出了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证据时,如何在二审判决书中写出这部分事实。笔者认为,对这部分的写作,主要应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就诉讼双方对原判决有异议的事实、证据作出分析、认证,这部分应当写得比较详细。
三、法理论证是裁判文书的灵魂
当前裁判文书最大的问题是没有说理,当然也包括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偶有一些判决为之,往往也蜻蜓点水,说理不透,没有层次,没有针对性,甚至言不中的,使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如“雾中看书”,怎么看都不明白。因此,裁判文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在判决书中,说理部分主要是以“本院认为”为引子,它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争议意见进行归纳与评析,对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理学依据进行论证,是衔接事实认定与判决主文的逻辑过渡,反映了法官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法理思辩及法律适用的全过程,最能体现法官的思想素养及文化素质。其中的法理论证正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灵魂所在。法理论证居于事实论证之后判决主文之前,承前启后,衔接首尾。笔者认为,法理论证主要应包含这么一些内容。
(一)对诉辩各方有分歧的理由及其证据,要详细进行论证。该项内容要求对诉辩各方的各项意见及证据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对上诉、抗诉意见无论是否成立及是否采纳,都应进行分析论证,并阐明是否予以采纳的理由。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只需客观地表述“不予采纳”即可,不应进行批驳。这部分既表明法官对诉辩各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态度,也表明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为即将进行的裁决作铺垫。另外,对诉辩各方没有分歧的理由可以略写。
(二)作出评定结论。即根据上述论证,对该案作出总结性的结论。该结论即可以言简意赅,直接点明主旨,也可以由此及彼,通过对同类问题的总结,得出有针对性的结论,使得出的结论无懈可击。法院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必须有明确的态度,绝不能含糊不清,或者有意避实就虚,进而得出错误结论。
(三)准确、全面、具体适用法律,让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依据。准确,就是适用法律要准确、恰当,不能张冠李戴,言此引彼。全面,就是全部引用与该案有关的法律或有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有的引用有的不引用。具体,就是要具体引用法律规定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等。引用法律时要有一定的条理和顺序,对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引用应当规范,注意引用全称。
四、抓住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纯的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它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如常见的故意伤害案件几乎都附带民事诉讼,大多数交通肇事案件和少数抢劫案件等也附带民事诉讼。这就要求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应当完整地反映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的特点分别包含在裁判文书的首部,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等部分,只有抓住并充分反映出各个部分的特点,整个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特点才能得以充分的体现,当事人也才能对其所犯的罪及所受的刑罚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看得清楚、明白。
(一)首部的特点
1、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事项。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是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如果委托律师作为民事诉讼的人的,则写“附带民事诉讼人”;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由他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将其近亲属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注明与死者的关系;如果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写明其法定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除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还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则应当把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人的“法定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注明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2、审判过程需要写明附带民事诉讼由谁提起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以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叙述事实的特点
叙述事实的特点应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除对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的叙述外,应着重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据以认定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的内容和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论证理由的特点
务必牢牢把握两个“充分论证”。其一,除应当充分论证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应适用的法律外,还应当充分论证被害人是否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及其法律依据。还有原审对民事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民事部分的判决是否恰当。另外,还应当写明赔偿金额的计算来源,以便当事人明白赔偿数额是怎么算出来的。
(四)判决结果的特点
一、法官综合素质是决定裁判文书的基础
裁判文书质量的优劣决定于办案质量的高低,而办案质量的高低又决定于法官素质的高低。裁判文书的质量决不仅仅是一个文化水平和驾驭语言文字的技巧问题,而是法官的政治、法律素养、审判业务、文化水平、文字表达能力和审判作风等综合素质作用的结果。如果只具备很强的审判业务能力和高超的驾驭语言文字的技巧“,但没有对工作高度负责和精益求精的责任感,不可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反之,如果只是具备对工作的满腔热情和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但审判业务能力低下,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极差,更不可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裁判文书。
二、刑事二审裁判文书中对事实的认定与处理是裁判文书的关键
(一)维持原判的刑事二审裁定书中事实的写法
大多数情况下,二审判决要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是相一致的。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书可将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搬过来,在文字方面进行锤炼和修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此繁彼简”或“此简彼繁”的方法。如在详细叙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经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控辩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那么,在制作二审刑事裁定书时,对事实和证据部分就可高度概括或者一笔带过,表述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如果一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叙述过于简单,尽管一审案卷中记载有相关证据,庭审中也予以涉及,甚至控辩双方为某个问题还争论不休。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是可以维持的,但其查明事实过于简单,有些事实并未陈述出来。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将有关事实予以补充,但因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并非二审法院查明的新事实,故没有必要以二审法院的口吻予以陈述,可直接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补充、明确。
(二)改变一审判决的刑事二审判决书中事实的写法
当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仅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时,二审判决书就没有必要重新写查明事实。这里主要指的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 者二审法院查出了新的事实,或者抗诉机关或上诉人举出了足以一审判决的证据时,如何在二审判决书中写出这部分事实。笔者认为,对这部分的写作,主要应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就诉讼双方对原判决有异议的事实、证据作出分析、认证,这部分应当写得比较详细。
三、法理论证是裁判文书的灵魂
当前裁判文书最大的问题是没有说理,当然也包括二审刑事裁判文书。偶有一些判决为之,往往也蜻蜓点水,说理不透,没有层次,没有针对性,甚至言不中的,使当事人拿到判决书后如“雾中看书”,怎么看都不明白。因此,裁判文书的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在判决书中,说理部分主要是以“本院认为”为引子,它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争议意见进行归纳与评析,对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法理学依据进行论证,是衔接事实认定与判决主文的逻辑过渡,反映了法官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的法理思辩及法律适用的全过程,最能体现法官的思想素养及文化素质。其中的法理论证正是整个裁判文书的灵魂所在。法理论证居于事实论证之后判决主文之前,承前启后,衔接首尾。笔者认为,法理论证主要应包含这么一些内容。
(一)对诉辩各方有分歧的理由及其证据,要详细进行论证。该项内容要求对诉辩各方的各项意见及证据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对上诉、抗诉意见无论是否成立及是否采纳,都应进行分析论证,并阐明是否予以采纳的理由。对于不予采纳的意见,只需客观地表述“不予采纳”即可,不应进行批驳。这部分既表明法官对诉辩各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态度,也表明对本案的看法和意见,为即将进行的裁决作铺垫。另外,对诉辩各方没有分歧的理由可以略写。
(二)作出评定结论。即根据上述论证,对该案作出总结性的结论。该结论即可以言简意赅,直接点明主旨,也可以由此及彼,通过对同类问题的总结,得出有针对性的结论,使得出的结论无懈可击。法院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必须有明确的态度,绝不能含糊不清,或者有意避实就虚,进而得出错误结论。
(三)准确、全面、具体适用法律,让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依据。准确,就是适用法律要准确、恰当,不能张冠李戴,言此引彼。全面,就是全部引用与该案有关的法律或有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有的引用有的不引用。具体,就是要具体引用法律规定的第几条、第几款、第几项等。引用法律时要有一定的条理和顺序,对法律、司法解释名称引用应当规范,注意引用全称。
四、抓住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单纯的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它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民事诉讼程序附带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如常见的故意伤害案件几乎都附带民事诉讼,大多数 交通肇事案件和少数抢劫案件等也附带民事诉讼。这就要求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应当完整地反映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的特点分别包含在裁判文书的首部,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等部分,只有抓住并充分反映出各个部分的特点,整个的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特点才能得以充分的体现,当事人也才能对其所犯的罪及所受的刑罚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看得清楚、明白。
(一)首部的特点
1、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事项。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果是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如果委托律师作为民事诉讼的人的,则写“附带民事诉讼人”;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由他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将其近亲属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注明与死者的关系;如果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写明其法定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除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还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则应当把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人的“法定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注明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2、审判过程需要写明附带民事诉讼由谁提起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以体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叙述事实的特点
叙述事实的特点应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除对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的叙述外,应着重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据以认定的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的内容和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论证理由的特点
务必牢牢把握两个“充分论证”。其一,除应当充分论证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应适用的法律外,还应当充分论证被害人是否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及其法律依据。还有原审对民事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对于民事部分的判决是否恰当。另外,还应当写明赔偿金额的计算来源,以便当事人明白赔偿数额是怎么算出来的。
(四)判决结果的特点
教育教学
内容提要: 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现状决定了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必须坚持严打的方针,在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形势下,探索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意义重大。从源于实践的案例中提炼司法智慧,在理论上阐述司法经验不失为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思路。以《刑事审判参考》自1999年创刊以来刊登的毒品犯罪案例为范本,归纳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统一、严打政策与宽严相济政策的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毒品犯罪整体高危性和内部差异性的区别、毒品数量与其他情节的平衡等五个主题。
毒品犯罪的危害性和现状决定了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必须坚持严打的方针,“近年来,全国法院判处毒品犯罪死刑的人数一直居于各种犯罪之榜首。”[1]在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形势下,探索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意义重大。我们以《刑事审判参考》自1999年创刊至今所刊登的毒品犯罪案例为范本,遵循从案例中提炼司法智慧,在理论上阐述司法经验的研究方法,归纳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理论上值得研究和实践中需要衡平的五个主题。[2]
一、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统一
教育教学
罪刑法定是97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司法层面上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更为强调严格执行法律、严格解释法律、严格统一司法。(1)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刑法第 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择性罪名,实践中大量是行为人有其中两种或者更多的行为,罪名不能以行为人的行为先后确定,不能以毒品数量大小确定,一律以刑法条文的先后次序确定,保持毒品犯罪选择性罪名适用规则的统一性。(2)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范围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目录,精神药品有一类和二类的区别。对新型毒品应当严格鉴定确定成分并按规定确定类别。刑法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对新型、混合性毒品的数量认定原则是鉴定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整个毒品的数量就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案件可能会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需要做毒品的含量鉴定,如果含量过低折算成纯毒品的数量和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差距过大时不能判处死刑。(3)毒品再犯的认定。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对毒品再犯成立范围,毒品再犯与毒品累犯的关系,实践中的认识有分歧。《刑事审判参考》第49集第 (392)号“李靖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被判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贩卖、运输毒品。最高法院认为毒品再犯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本案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不属于毒品再犯。[3]《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2)号“贺建军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因为运输毒品被判刑,在保外就医期间又贩卖、运输毒品。最高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毒品再犯。[4]刑法中分则性量刑情节适用面是特定的,与总则性的量刑情节并行不悖,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只有在行为人同时符合毒品再犯和累犯成立条件时,才有法律适用的选择,学说上主张只适用累犯的规定。[5](4)毒品犯罪案件财产刑的适用。毒品犯罪刑法规定是并处罚金、并处没收财产,没有判与不判的选择。不论被告人有没有财产都必须判处财产刑。查清财产、分割财产困难的,要克服困难;没有财产可执行的,执行环节可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肃性不容迁就。此外刑法规定14至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负责,不能认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与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而扩大承担责任的范围,更不能有意无意模糊走私、运输毒品与贩卖毒品的界限。
罪刑相适应也是97刑法确立的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的责任性均衡。当前实践中严重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是毒品数量标准的差异过大,“如对于贩卖、走私、运输和制造毒品海洛因的,同种罪名的犯罪,在湖北省数量只要达到200克就有可能判处死刑,而上海市对于数量不满400克的不判处死刑,广西、贵州则以300克为死刑裁量标准,云南省为500克,而在甘肃省,只要满100克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等等。”[6]司法层面上罪刑相适应原则执行最好的结果是自由裁量权的理想发挥,是司法的艺术展现,是多种效果的完美结合。以下指导案例可资参考。
教育教学
《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6)号“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中,黄德全贩卖海洛因820克,韦武全、韦红坚贩卖、运输毒品8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黄德全、韦红坚死刑,韦武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德全,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死缓。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韦红坚死缓。本案中黄德全是卖主,韦武全是买主,两人贩毒数量大,理应判处死刑,韦武全因为有重大立功判处死缓是恰当的。韦红坚是受买主邀约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毒品从广东回福建。他不是贩毒的起意者,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在贩卖毒品中作用小,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在韦武全判处死缓的情况下,从宽处罚更为妥当。[7]《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6)号“赵敏波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赵敏波贩卖、运输麻果925克。一、二审法院判处赵敏波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麻果是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新型毒品,麻果的成瘾性和毒害性远低于甲基苯丙胺,实践中有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麻果。本案中查获的麻果外观与甲基苯丙胺有明显的区别,在已知有杂质的情形下没有进行鉴定,简单地将查获的麻果数量等同于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进而判处死刑不恰当。[8]《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1)号“吴乃亲贩卖毒品案”中,吴乃亲累计贩卖海洛因6780克,归案后有多项立功。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除了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是主犯外,还考虑以下情节:吴乃亲是贩毒网络的上线,掌握同案犯、下线的信息多,容易获得立功的机会,吴检举其他罪犯的立功就是这种情况。本案大致分为上线、中线、下线贩毒层次,吴是上线。中线因为协助抓获吴被判处死缓,下线3人因为贩毒数量大,没有从宽情节被判处死刑。对于上线的吴乃亲仅仅有一般立功情节不足以抵罪;此外吴是对福建不熟悉的广东人,却揭发两起发生在泉州的抢劫、绑架案,其线索来源正当性也很可疑。[9]《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7)号“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冯购买海洛因3540克,在昆明贩卖给艾709克。此后两人结伴从昆明运输毒品到湖南,冯自己携带1781克,雇佣艾运输105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两人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艾当生死缓。本案中冯忠义贩卖毒品3540克、自己运输毒品1781克,雇佣他人运输毒品1050克,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判处死刑是恰当的。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1759克,单独看犯罪也很严重,但是他的犯罪主要是运输毒品,其中1050克是受雇运输,数量只是冯的一半,地位作用都小些,判刑应当有所区别。[10]
二、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严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兼顾
教育教学
毒品犯罪危害吸毒人员的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毒品的蔓延危及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怎么评价其危害性都不过分。我国处在毒品犯罪的高发时期,禁毒形势严峻,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方针决不能动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之下,反思过去严打政策的效果,清醒判断当前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经济社会基本面、社会治安总体形势,应因时展提出的刑事政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的现代意义的实质合理性是与自由、权利等价值要素内在地联系在一起的,那么在现代法制视野中,刑法精神的确立也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在其价值构造中充分肯定人的自由和权利,兼顾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双重机能,并适当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加重刑法的人权蕴涵。”[11]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努力做到兼顾严打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坚持严打政策要做到:(1)整体上树立从严惩处的态势。刑法及司法解释有许多体现从严的规定,如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之罪的,从重处罚。(2)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作为毒品犯罪的重中之重予以严打。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不同行为的,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贩卖、制造毒品的未遂形态从严掌握。(3)重点打击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特别是首要分子、职业犯、惯犯、再犯、累犯,以及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国际贩毒组织的犯罪分子。《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2)号“贺建军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604克。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是主犯,同时又是毒品再犯。[12](4)正确理解我国的死刑政策。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死刑理性认识的深化以及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法院,更加从严控制死刑的政策调整迹象越发明显,政策走向对毒品犯罪的影响也不容忽视。“近年来在依然保留死刑的60个国家里,对毒品交易依然适用死刑的国家只有十个。”[13]尽管毒品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我国禁毒斗争的形势不容乐观,民众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有比较广泛的共识,[14]我们也要审慎把握死刑政策的调整趋势并在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时努力加以实践。(5)依法适用死刑是严打的标志之一,对毒品犯罪的首恶元凶坚决判处死刑。运输毒品犯罪中,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性贩运毒品网络,雇佣、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卖家、买家,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的等;贩卖毒品犯罪中,多次或者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以贩毒为业或者为挥霍资金来源的,兼具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等;制造毒品犯罪中,制造新型毒品的,提供制毒技术的,制毒团伙的主犯等。对于这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按照刑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有立功等法定可以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判处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67 集第(540)号“张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中,张树林伙同他人共贩卖海洛因13220克,冰毒11105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被告人贩毒数量特别巨大,又是主犯,虽然有重大、一般立功表现的不足以从轻。[15]《刑事审判参考》第63集第(501)号“高国亮、李永望等贩卖、制造毒品案”中,两被告人伙同他人贩卖、制造麻古毒品。李永望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566克,巴比妥等其他毒品4359克。高国亮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929克,氯胺酮等其他毒品16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两人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贩卖、制造的是新型毒品,数量大含量高,两人又是主犯。[16]教育教学
坚持严打的同时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并创造性加以实践。实践中特别重视:(1)对自首情节的宽大。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强,破案难度大,毒品犯罪分子自首对比其他犯罪意义更为重要。《刑事审判参考》第11集第(82)号“杨永保等走私毒品案”中,杨永保、杨兴助走私毒品486克、441克,在飞机场安检时因为形迹可疑被盘查如实交代犯罪。一、二审法院判处两被告人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17](2)对立功情节的宽大。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实践中应当积极选择从轻、减轻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4集第(27)号“金铁万、李光石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鸦片70505克。金铁万揭发他人窝赃毒品犯罪,交代家中埋藏的鸦片。李光石揭发同案犯。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但是有主动坦白、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死缓。[18]《刑事审判参考》第32集第(249)号“梁廷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梁廷兵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海洛因,本人参与的有49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又是主犯,应当处死。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判处死缓的同案犯,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最高法院认为其罪行重大,不宜适用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19](3)共同犯罪中区分作用大的主犯、作用相对小的主犯、从犯,对从犯、作用小的主犯宽大处罚。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比较多见,区别对待宽严有度在审判毒品犯罪的特别重要,否则容易出现死刑过滥和没有区分度有违宽严相济政策的后果。“毒品犯罪往往以共犯的形式出现,一般而言,大毒枭往往隐藏在幕后,利用前台马仔实施犯罪。司法实践中被抓获并判处死刑的往往是那些身处底层的人,而真正的毒枭则逍遥法外。而当前的司法实践往往在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将在整个案件中处于从属或辅助地位的人作为主犯处理。使事实上的从犯也具有了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无疑是不妥当的。”[20]《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6)号“黄德全、韦武全、韦红坚贩卖毒品案”中,韦武全向黄德全购买海洛因820克,韦红坚受韦武全邀约检验毒品质量,并一道运输毒品8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黄德全、韦红坚死刑,韦武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黄德全,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死缓。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韦红坚死缓。本案中黄德全是卖主,韦武全是买主,韦红坚是受买主邀约为其检验毒品质量并携带毒品从广东回福建。虽然不能认定他是运输毒品的从犯,但是他不是贩毒的起意者,不是出资者和毒品的所有者,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以从宽处理。[21]《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走私、贩卖毒品案”中,八名被告走私、贩卖含吗啡成分的毒品数量大。一审法院判决6人死刑,2人死缓。二审法院改判后是4人死刑,4人死缓。最高法院复核后的结果是2人死刑,2人死缓。[22]最高法院的判决就很好区分了主犯与从犯的差别,主犯之间的差别。(4)初犯、偶犯的宽大处罚。单纯的初犯、偶犯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有限。在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控制标准时,没有其他的法定、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初犯、偶犯不宜判处死刑。运输毒品犯罪中受雇于人的,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的,不宜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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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
禁毒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刑事处罚只是禁毒斗争的重要环节之一,谋求刑罚措施获得最广大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减少适用刑罚可能产生的对立面和对立情绪,争取获得公众包括受刑人及其亲友的理解。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一旦适用产生偏差,造成的错误无法更正负面影响难以估量。司法机关既要做到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从全局的高度出发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摒弃单纯依据法条量刑、单纯偏重数量量刑、单纯偏重法定情节量刑的思维习惯。
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实现法律效果应该注意:(1)严格执行法律,防止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审判参考》第32集第(250)号“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中,韩雅利1993年10月至12月间贩卖海洛因717克。韩雅利在抓获后的第二天脱逃,1999年4月被再次抓获,因怀孕做流产手术,手术后再次脱逃,2001年5月被捕。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无期徒刑。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期间,怀孕的妇女都不得适用死刑,二审法院改判避免法律适用错误。[23](2)毒品犯罪没有绝对的死刑法定刑。从规范角度分析毒品数量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时都应该按照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次序递进选择。(3)死刑包含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存在只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能判处死缓的情形,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除了关注法律之内还要关注法律之外。犯罪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有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实现法律效果的需要,有的判处死缓也是实现法律效果的需要。(4)毒品数量不是决定适用死刑的唯一标准,需要兼顾其他的情节。为了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法院有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实践中切忌以数量为准的一刀切做法。应该是以数量标准为基准辅之以一定的幅度,分为超过标准、达到标准、接近标准和不够标准,再结合其他情节最终确定刑罚。《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28)号“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等四单位及孙伟民等人贩卖、运输、制造、转移毒品案”中,被告人孙伟民、史丙中、樊德生、赵文倩分别贩卖吗啡因26025克、46525克、 17375克、20425克。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人死缓,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本案单纯从数量看,可以判处死刑。孙伟民、史丙中、赵文倩主动交代犯罪,协助抓获其他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樊德生如实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为抓获同案犯起到一定作用。四人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况且吗啡因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比其他毒品危害性小。[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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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实现社会效果应该注意:(1)对困难群体的同情,特别是因为生活困难偶尔参与毒品犯罪的不宜判处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2)号“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运输海洛因1002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被告人经济困难受人诱惑运输毒品,归案后供述稳定,是初犯。另还她还有3个未成年的子女要抚养,不杀社会效果好些。[25](2)维护传统的人伦观念,如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犯罪的,就不宜同时判处父子、母子、兄弟、夫妻死刑,切忌灭门的现象。《刑事审判参考》第52集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中,练永明纠集9人组成贩毒网络,贩卖海洛因20284克。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练永伟、练永明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练永伟死缓。从两人贩卖毒品数量和作用看,均应判处死刑。考虑到练永伟和练永明是同胞兄弟,即使罪行都很重大,也不宜全部判死刑。[26]《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走私、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走私、贩卖含吗啡成分的毒品数量大。一审、二审法院判处侯占齐、侯金山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侯金山死缓。本案中侯占齐、侯金山是父子关系,儿子是在父亲带领下参与犯罪,在父亲被判死刑情况下,儿子不宜再判死刑。[27](3)吸毒者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他们的身心健康都有一定的病态,处罚时应当适度宽大。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即使数量刚达到判处死刑标准时,可以不判死刑;为获得吸食毒品而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的,也不宜判处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24集第(163)号“郑大昌走私毒品案”中,被告人走私海洛因350克,针剂海洛因15克。一、二审法院均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本案被告人是吸毒者,不排除自己吸食的可能,且悔罪认罪态度好。[28] (4)毒品共同犯罪中,多名共犯的作用相当,或者难以区分作用大小,在毒品数量刚达到判处死刑标准时,不宜判处死刑,避免全案被告人全部杀掉的现象。(5)突出区别对待的策略,对破案有功的被告人给予更大的宽大。《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29)号“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贩卖毒品案”中,三人组成贩毒网络,吴杰贩卖海洛因4650克,常佳平贩卖海洛因3929克,信沉明贩卖海洛因1870克。一、二审法院判决3人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常佳平死缓。吴杰是毒品的源头,常佳平、信沅明分别相当于当地毒品的一级批发、二级批发兼零售。吴、信二人毒品数量大,无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理当处死。常的作用大于信,应当判处死刑,可是常归案后主动交代同案犯和犯罪事实,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对查清犯罪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有突出的酌定从宽情节。[29] (6)部分犯罪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判决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51集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中,宋光军与叶红军(判处死缓)、杨波(在逃)运输海洛因998克。宋是累犯,不是毒品再犯。一、二审法院判处宋光军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改判死缓。宋、叶两人供述运输毒品是受雇于在逃的杨波,叶供述宋光军负责携带毒品,自己负责监视。因为主犯在逃,宋的地位、作用难以查清,改判死缓比较恰当。[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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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犯罪整体高危性和内部差异性区别
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除吸毒外,凡是涉及毒品的行为一律犯罪化,但是排斥毒品犯罪整体高危害性和内部差异性并存。
1.刑法只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判处死刑,实践中定罪要准确,特别是不能将非法持有毒品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否则定性错误,死刑适用就发生偏差。《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5)号“宋国华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购买海洛因900克。一、二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父子均系吸毒成瘾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31]《刑事审判参考》第47集第(375)号“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中,被告人通过邮购方式购买海洛因336克。一、二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无期徒刑。本案被告人吸毒多年,购买毒品的目的不排除是自己吸食。被告人关心的是接受毒品,不是运输的过程。[32]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判死刑,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轻重差异。一般而言制造、贩卖毒品最重,走私毒品其次,运输毒品再次。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使毒品扩散,这两类行为危害最大。“运输毒品行为只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有所不同。”[33]单纯的运输行为危害性小。走私是特殊形式的运输,因为关涉跨境输入毒品,危害性比运输毒品大。
贩卖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标准时,没有法定、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判处死刑;有毒品犯罪再犯、累犯、惯犯情节的更要严惩。《刑事审判参考》第16集第(105)号“张敏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海洛因379克。一、二审法院均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贩毒数量大,没有法定、酌定的从宽情节。[34]《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3)号“龙从斌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海洛因297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毒品数量接近判死刑的标准,可以不判死刑。但是被告人贩毒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是再犯,同时又是主犯。[35]《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44)号“呷布金莫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海洛因402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毒品数量刚刚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但是被告人有长期贩毒史,是惯犯。[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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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厉打击制毒犯罪,实践中应当将制造了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视为犯罪既遂,这样制造毒品往往数量很大,远远超出判处死刑的标准,在没有重大立功的情形下应当判处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63集第(501)号“高国亮、李永望等贩卖、制造毒品案”中,两被告人伙同他人贩卖、制造麻古。李永望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566克,巴比妥等其他毒品4359克。高国亮贩卖、制造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929克,氯胺酮等其他毒品16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两人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被告人贩卖、制造的是新型毒品,数量大含量高,两人又是主犯。[37]《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4)号 “王丹贩卖、制造毒品案”中,被告人单独贩卖氯胺酮260克,伙同他人贩卖、制造氯胺酮153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被告人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合谋起意、筹集资金、负责贩卖,是主犯。虽有立功不足以从轻处罚。[38]
“司法实践中对于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普遍偏高,有的甚至畸重,这使得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大打折扣。”[39]运输毒品犯罪要区分是受指使、雇佣运输,还是自己主动运输或者是涉嫌出于贩卖运输,打击的重点是指使雇佣者、毒品的所用者、买家或者卖家,对于受人指使、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特别是因为生活贫困为赚得少量的运毒费用受雇于他人;对运输毒品数量不是很清楚的;事先不知道是运输毒品等情形,有其他酌定从宽情节的单纯运输毒品不适用死刑。《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3)号“李补都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运输海洛因1047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本案现有证据不排除是为赚取少量运费的受雇运输,毒品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40]《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2)号“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运输海洛因1002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本案被告人经济困难受人诱惑运输毒品,归案后供述稳定,是初犯。另还有3个未成年的子女要抚养。[41]《刑事审判参考》第4集第(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中,马俊海受雇运输海洛因7214 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本案中被告人是受雇运输毒品,并且事先不知道是运输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种种迹象知晓的,这与开始时确切明知有区别。[42]对于自己独立、主动的运输毒品,无法证明是为他人运输或者受雇于他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是为贩卖毒品而运输,认定贩卖毒品证据又不够充分等情节不能从宽。《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1)号“赵扬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运输海洛因1020克、甲基苯丙胺52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毒品数量大,没有法定从宽或者从重情节。被告人利用自己的汽车长距离跨省运输,有运输毒品的高度积极性。[43]《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5)号“李昭均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运输氯胺酮16161克、甲基苯丙胺17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毒品数量大,相当于808克海洛因。可以排除受雇的情形,没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相反被告长期无业且吸毒,生活费开支极高,有贩毒的惯犯可能。[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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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中毒品数量与其他情节的平衡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仅从数量角度分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法院有内部掌握的可以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由此可见毒品的数量与刑罚的轻重有对应关系,是决定刑罚轻重和死刑适用的重要情节,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是最为重要的情节,绝对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的数量。
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唯一情节,不能唯数量是举。“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死刑裁量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应综合考虑毒品数量、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的其他情节以及当地毒品犯罪形势等各种因素,区别对待。”[45]从规范角度分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以下情节也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的;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如果是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有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除了这些与量刑幅度对应的情节外,还有大量法定从重从轻和酌定从重从轻情节,量刑时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的数量,忽视其他情节。
毒品犯罪死刑适用要特别关注从重处罚情节、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从重处罚情节有利用、教唆未成年人,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在戒毒场所;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惯犯。毒品犯罪案件中没有法定从宽情节的多见,没有酌定从宽情节的少见,慎重适用死刑要求量刑时高度重视酌定从宽情节,常见的有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特情介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近似自首立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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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难点是在数量刚刚达到或者接近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时,如何平衡数量与其他情节的关系。“使数量与情节相互限制的具体规则包括(1)应首先考虑数额的作用,确定刑罚基线,后考虑情节作用。(2)在有期刑或死刑集中适用的典型数量区域内,量刑不应唯一或主要取决于数量,情节可能发挥重要作用,以软化数额的机械性。(3)数量上升时从轻情节的影响力下降,而考虑从重情节的影响力要升,即重其所重;数额情节均指向从重的,其重的幅度可增加,数额巨大者,从轻减轻幅度要小,即大数额可以限制轻情节的作用。(4)数量下降时,从重情节的影响力应下降,而考虑从轻情节的影响力应上升,即轻其所轻者;数额情节均指向从轻,其轻的幅度也可扩大;数额较小者,从重加重幅度也不可过大,即小数额限制重情节的作用。(5)基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我们认为自首和特勤引诱情节要做为应当而非可以从轻的情节,原因在于一是较为常见,二是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规范侦查行为,三是贯彻轻缓。”[46]
以下情形对毒品数量的认定有实质影响,实践中尤其要注意:(1)毒品含量过低,纯度折算后毒品数量远低于判处死刑的标准。《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7)号“张玉梅、刘玉堂、李永生贩卖毒品案”中,三人间贩卖海洛因657克。一、二审法院判处3人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全部改判死缓。涉案的海洛因经鉴定含量为17%多点,折合成纯海洛因只有110余克,远低于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47]《刑事审判参考》第46集第(364)号“李惠元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贩卖海洛因598克。一、二审法院均判处死刑,最高法院复核时改判死缓。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中有302克经鉴定含量不到4%,其余的毒品已经贩卖或者无法鉴定。因为所有的毒品都是一次购买所得,推定含量相同。这样折合成纯海洛因不足24克,与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有较大差距。尽管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也不应判处死刑。[48](2)特情介入的情形,存在特情犯意引诱的不能判处死刑,存在特情数量引诱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对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经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不存在特情引诱的依法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28集第(208)号“苏永清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购买35公斤冰毒未遂。一、二审法院判决无期徒刑。本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因为卖家是特情,犯罪不可能实现,又是犯罪未遂形态。[49]《刑事审判参考》第2集第(11)号“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中,王佳友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588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两次,第一次180克,第二次在特情的介入下贩卖408克。虽然不存在特情引诱,但是毕竟有特情介入,购买的毒品数量也是公安干警提出来的。第一次贩毒数量不足以判死刑,加上第二次贩毒数量才达到判死刑的数量标准,并且第二次又是主要的犯罪事实。此外毒品全部缴获没有流入社会。[50]《刑事审判参考》第24集第(164)号“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中,被告人贩卖毒品100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两被告人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特情介入没有影响,一是被告人主动向特情提出寻找买主。二是特情提出购买2000克,被告人只携带了1000 克。三是被告人先自行贩卖300多克,这部分毒品已经流入社会。[51]《刑事审判参考》第67集第(538)号“申时雄、汪宗智贩卖毒品案”中,申时雄贩卖海洛因6030克。一、二审法院判处死刑,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本案中特情介入没有影响,被告人告诉他人有3500克毒品,并委托寻找买主。特情介入后,被告人主动告知共有6000克毒品可供交易。[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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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李邦友:《惩处毒品犯罪的宽与严》,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2]毒品犯罪中只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判处死刑,为行文方便,文中的毒品犯罪没有特别说明的均特指这四类犯罪。死刑适用更偏重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文中法院判决、核准死刑均专指死刑立即执行。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50页。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7-94页。
[5]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5页。
[6]吴寿泽:《毒品犯罪死刑若干问题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6期。
[7]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51-54页。
[8]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55-59页。
[9]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55-59页。
[10]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113-117页。
[11]黄小英:《论法制视野中犯罪研究的方法论立场》,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教育教学
[12]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87-94页。
[13]Rick Lines:《毒品犯罪下的死刑:对国际人权法律的违反》,转引赵秉志、威廉夏巴斯:《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7页。
[14]参见康均心:《理想与现实:中国死刑制度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62页。
[15]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76-81页。
[1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53页。
[1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庭主编书:《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6页。
[18]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庭主编书:《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3页。
[19]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庭主编书:《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73页。
[20]莫洪宪、陈金林:《论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21]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51-54页。
[22]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20-27页。
[23]前注[19],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庭主编书,第74-78页。
教育教学
[24]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1-13页。
[25]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32-36页。
[2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41页。
[27]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20-27页。
[28]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14-19页。
[29]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7-91页。
[30]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33 - 37页。
[31]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45-50页。
[32]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52-60页。
[33]前注[13],赵秉志、威廉夏巴斯书,第587页。
[34]前注[1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庭主编书,第37-41页。
[35]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95-98页。
[36]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99-102页。
[37]前注[1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47-53页。
[38]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43-49页。
[39]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7页。
[40]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 -42页。
[41]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32-36页。
[4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8页。
[43]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28-31页。
[44]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50-54页。
[45]何荣功、莫洪宪:《毒品犯罪死刑裁量指导意见(学术建议稿)》,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1期。
[46]李世清:《毒品犯罪的刑罚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论文,第165-166页。
[47]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55-65页。
[48]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41-44页。
[49]同注[19],《刑事审判参考》,第70-73页。
[50]前注[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书,第60-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