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法规知识范例6篇

房地产法律法规知识

房地产法律法规知识范文1

关键词:房地产经营与估价;说课;职业教育

说课是教师面对同行和专家,以先进的教育理论为指导,将自己对课程标准、教材的理解和把握、课堂程序的设计和安排、学习方式的选择和实践等一系列教学元素的确立及其理论依据进行阐述的一种教学研究活动。实践证明,说课活动有效地调动了教师投身教学改革,学习教育理论,钻研课堂教学的积极性,是提高教师素质,培养造就研究型、学者型青年教研究师的最好途径。本文结合高等职业教学的特点,是对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的“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为对象的一次说课。

一、说课程目标

1.课程性质

在确定课程目标前,首先分析课程的性质。根据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人才培养方案,《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的性质是专业基础课,它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通过它的学习为专业课打下基础,同时起到链条的作用,将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的三大技能:经纪、评估和营销串联起来,让学生从宏观上把握专业内容。二是培养学生房地产法律意识,为学生的职业发展打下基础。

2.课程目标

对课程性质和人才培养方案的分析确定课程目标。该课程要求为学生的专业课和职业发展打下基础,因此需要帮助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结合人才培养方案,房地产经营与估价专业是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导向,因此帮助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突出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核心,从而让学生能够知法、用法和守法,成为房地产从业的高素质人才。

知法、用法和守法是课程目标的三个层次。知法为知识目标,让学生能够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用法为能力目标,让学生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守法为情感价值观目标,让学生将法律意识转化为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说学情及学习方法指导

1.学情分析

《房地产法律法规》课程开设在大一的第一二学期,总课时为72个。该课程面对的是大一的学生,学情分析重点放在知识结构和学习方法上。大一的学生,对房地产专业知识了解相对较少,这就要求教师在讲授相关知识的时候,注意知识的衔接,对相关概念做适当的解释和阐述,帮助学生建立感性和理性的认识。在学习方法上,大一的学生学习较主动,但文化基础薄弱,学习的自主性较差,因此教师在上课的时候应注重培养学生正确的学习方法。正所谓,授人以鱼,仅供一饭之需,授人以渔,则终身受益。学生知道怎么学,比学什么更重要,学习方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学生的学习成绩。

2.学习方法指导

根据《房地产法律法规》的特点重点培养学生三种学习方法,自主学习法、合作学习法和反思学习法。

房地产法律法规变化多,更新快,需要培养学生自主学习法。我国以商品房为主的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历程不长,但发展速度快,很多法律法规都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房地产行业由于关系到民生,国家将它作为宏观调控的重点对象,因此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变化多,更新快。比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本金制度,即投资项目的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从最初的20%,调整到30%,再调整到35%,由于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为了加快经济复苏,国家将资本金比例调回30%。这就要求学生养成自主学习的习惯,不断更新相关法律法规的知识,适应社会的发展。自主学习法的培养,是通过在课堂上以学生为主,根据课程目标,设置思考题,促使学生独立思考和分析,在课堂外布置拓展型题,让学生在业余时间自学。

房地产法律法规的综合实践性强,需要培养学生合作学习法。房地产法律法规案例或者项目调查常常涉及多个知识点,比如对房地产开发类型的调研,就会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楼盘,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相关知识,综合实践性强,单个学生完成学习任务比较困难,因此培养学生合作学习法,让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共同完成学生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和学生,学生和学生之间形成积极交流信息的合作关系,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反思学习法促进自主学习和合作学习的效率。根据原认知理论,通过培养学生的反思学习法,让学生选择能达到目标的最适当的学习,检测达到目标的情况,必要时采取补救措施,总结达到目标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及时调整自己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率。

三、说课程内容

根据教学目标,结合学情分析,确定课程内容。教学目标要求学生建立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突出房地产中介服务,因此课程内容上涵盖房地产开发主要环节,即从土地取得,到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到物业管理,并以房地产中介服务为导向。

根据课程内容,从而组织教学资源。教学资源包括教材和其他参考资料。教材是课程内容最主要的资源,课程内容的实现离不开教材。根据课程内容的要求,选择戚瑞双主编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它也是高职高专房地产类规划教材。其他资源包括(1)文献资料,辅助建立课程理论框架,(2)视频资源,帮助建立感性认识;(3)案例资源,提供案例分析材料;(4)网络资源,提供课程扩展材料。(下转第104页)

(上接第20页)

四、说教学设计

1.课程设计理念

课程设计的理念是与专业能力结合,缩短教学与专业的距离;以能力培养为中心,应用为目的;以学生为中心,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2.课程设计思路

与专业能力相结合,即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技能细化出具体能力,以该能力培养为核心,组织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通过导入案例引出法律法规,再进行知识应用,最后总结和反思,达到能力的培养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让学生能够知法、用法和守法的目的。

3.说教学方法

怎样展开法律法规这就涉及到教师的教学方法。本门课教师主要的采用的教学方法是启发式教学和案例教学启发式教学主要有两种形式,问题设置和现状分析。问题设置即将问题摆在学生面前,通过问题的分析,引出法律法规。现代教学论研究指出,感知不是学习产生的根本原因,产生学习的根本原因是问题。问题能够激发学生求知欲,激发学生活跃的思考;没有问题学生就感觉不到问题的存在,也就不会去思考。现状分析即将现状摆在学生面前,通过对现状的分析引出法律法规。比如在讲解房地产开发类型的时候,以学校附近某楼盘为例,通过分析投资商和建设单位,引出房地产开发类型法律法规,让学生得到了感性认识,同时也将理论联系实践。

案例教学在法律法规教学中应用较为普遍,本门课也以案例教学为主要教学方法,通过组织学生对案例的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甚至包括调查等活动,教给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进而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作者将案例分为导入型案例和分析型案例。导入型案例与该节知识紧密联系,或者能够帮助学生有直观的认识。比如在讲解房地产估价公司时,以某房地产估价公司的视频介绍为导入,让学生建立感性的认识。分析型案例,主要是让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进行案例分析,也有文字和视频材料。比如在讲解转让实质时,学生对转让实质感性认识少,认识不深刻,通过视频的方式让学生运用理论知识,解决问题,帮助学生加深认识,激发学生的兴趣。

五、课程评价

有效的评价能够及时了解教学状况,也是教师反思和改进教学的有力手段。本门课主要通过形成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来实现。形成性评价包括:(1)学习参与度,(2)学生知法、用法的能力,(3)学生之间的自评和互评。终结性评价即为期末考试测评。

【参考文献】

[1]黄敏,刘娜.《高职课程说课内涵浅析》[J].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3).

[2]程永华.《说课在高校教育中的应用》[J].平顶山学院学报.2008,(3).

[3]谭冰,王阳,徐国东.《关于说课内容的理论探索》[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高教版).2009,(3).

房地产法律法规知识范文2

论 文 摘 要本文结合《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商品房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展开了论述,并结合实际谈了几点粗浅的看法。全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房屋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作为房屋消费者相对于开发商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有所不平等,在预购商品房领域自我保护能力不够,对相关法律了解甚少,在购买商品预售房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益极容易受到侵害,保护预购者权益要从根本上打击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侵犯预购者利益的不良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部分阐述了房屋预售纠纷所呈现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尖锐、涉案人员范围广,具体表现为: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宣传广告纠纷;签约条款纠纷;延期交房纠纷;产权证书纠纷;物业管理纠纷等。第三部门阐述了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第四部门阐述了商品房预售领域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主要讲述了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建立规范商品房市场;建立监管机制;消费者在商品房预售领域中应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等。希望房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预售房过程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所帮助。论文关键词:商品房预售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房屋预售是上个世纪90年代初从境外引进的一项制度,相对于现房销售,属于期房性质。它对于经济能力较弱的开发商和购房者是有利的,客观上具有一种满足预期、分期付款、在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相互融资的功能,特别对于购房者具有一种锁定价格的作用,能够消解他们对不确定前景的担忧。房地产开发因融资量大,投资多,需通过一定的方式筹集资金,房屋预售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常用的一种筹资方式。房屋预售作为一种新的销售形式首先在深圳等沿海地区、继而在各地被普遍采用。实践证明,这种方式不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筹集资金、搞活经营、避免风险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在客观上对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实现资产的保值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宏观上,房屋预售的运作体现为放大商品房的供需范畴,吸引民众的多样化参与,从而扩充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容量和层次。在当今世界上,房屋预售是许多国家不可或缺的市场领域,这项制度进入我国后,对于推动房地产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房屋预售市场的发展也带来了房屋预售纠纷案件的增多,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笔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阐述自己粗浅的看法,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一、 房地产预售纠纷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预售商品房作为我国房地产销售市场的主要销售形式之一,是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新生事物。由于商品房预售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购房人对商品房预售市场认识不够,加之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往往在实践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如虚假广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诈、延期交房、产权证书、物业管理方面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但会给购房者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而且也扰乱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实施就是为 了保护在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所谓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有所倾斜。这就是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①在商品房预售中,因建设工期长,买期房面临的风险比一般买现房的大得多。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从经济实力、交易地位上看,相对于财雄势大的开发商来讲,广大购房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购房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知识匮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不足,在权利受到或即将受到损害时,未能及时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使购房者在进入商品房预售过程之初,就处于与开发商相对不平等的地位,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保护预购者权益要从根本上打击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侵犯预购者利益的不良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也应进一步的健全、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使得消费者权益在制度上有所保证。二、 房屋预售纠纷案件的特点及房屋预售纠纷的表现形式? >1、房屋预售的概念及构成条件房屋预售,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房屋的工程尚未竣工之前,将正在施工的房屋预先出售给购买者的行为。房屋预售又称“卖楼花”。②商品房预售是一种附加期限的交易行为。即商品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期限,并把这个期限的到来作为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失去效力的根据。 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由于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房屋的实质性买卖,真正的房屋交接尚未完成。因此,国家加强了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规范和管理。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资格及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而且还要求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一定时限内必须向当地房产和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预售的构成条件A、已交对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B、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C、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规定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是为了制止“炒地皮”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发生;规定必须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是为了便于监管,有利于日后发生违约行为时确定违约责任,以更好地保障承购人的利益。D、房屋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应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输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预售。③2、房屋预售纠纷案件呈现的特点当前房地产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房地产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政策性较强,且矛盾尖锐、涉案人员范围广,处理不好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二是涉及房地产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审判中需要对民法通则、合同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法理进行综合运用,对审案法官综合素质要求较高;三是部分房地产公司信用度不好,在房地产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侵害购房者知情权;四是部分购房者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因销售广告和物业管理缺乏规范,跟不上市场发展需要而引发的诉讼。3、房屋预售纠纷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是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公布后正式确立的。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成为房地产市场经营核心管理制度之一,对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房屋预售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在房屋预售过程中,各类纠纷案件也频频发生。具体来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预售合同的效力问题。表现在预售方无开发资格或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一般而言,这种开发商本身的资质就差,且无诚信可言,这样在预购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无法取得预定的房屋,或是预售方与购房人签约后,却不能按当初所预料的那样如期取得预售证,导致预售契约无法在房地产备案,导致合同无效,购房人不能买到签约中的房产。而往往遇到这种情况,开发商只是退还购房人交纳的首付款而不支付利息。(2)、宣传广告纠纷。一些房地产商在预售宣传时,一般者散发精致的售楼书,许诺所预售房屋有优美的环境,高尚的品位,完美的配套设施,周全的物业管理。消费者在接收预购的房屋后才发现实际情况与广告宣传大有出入,一些配套设施迟迟难以落实,甚至有些就是虚假广告,根本就是无中生有,蒙骗消费者,物业管理更是质价不符。消费者为此与房地产商讨“说法”时,房地产商往往寻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3)、签约条款纠纷 。这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事先填写好的部分内容,购房者不能接受;二是开发商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准备的众多补充条款中的部分内容,购房者不能接受;三是购房者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准备的部分补充条款,开发商不接受。④显然在这些纠纷中购房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实践中大都是以购房者妥协而告终。这类纠纷是目前购房者遇到的主要麻烦并呈上升趋势。由于它受供求关系和行业现状的影响很大,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有效的解决办法。在北京,即将推广使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其内容较以前的文本有较大改进,增加了部分保护购房者的条款,能够相对缓和购房者的弱势地位。(4)、延期交房纠纷。这种纠纷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二是由于开发商自身经营的原因造成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第一种情况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条件,开发商又及时的通知了购房者,开发商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个过程中购房者需要注意的就是要区分延期的原因是否是不可抗力直接造成的,否则开 发商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最好找专业人士予以认定。第二种情况则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5)、产权证书纠纷。这类纠纷在前些年是较为普遍的,甚至是房地产买卖中的主要纠纷,但从今年开始,应该会逐步减少,因为政府管理部门已经加大了对开发商的督促力度,提高自身的办公效率,同时购房合同中相关的条款内容也越来越规范。实践中纠纷的表现形式有:1、开发商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办理完业主的房屋产权证书,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具体的责任内容需要购房者和开发商明确约定,否则购房者是无法得到相应合理的经济补偿的。2、由于开发商将所售房屋或土地抵押给第三方,导致根本无法办理业主的产权证书,这的种情况购房者可以选择退房,要求开发商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也可以选择不退房,但要求赔偿损失就有一定的难度了,除非在购房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⑤(6)、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是购房人在签合同时容易忽略的内容,有些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后对物业管理并不重视,致使小区无人管理,卫生、治安环境极差,令住户怨声载道。有的物业公司管理混乱, 随意出租公共配套设施, 增加了小区内的污染和噪音, 恶化了小区环境, 小区业主常常被盗。 加之个别物业员工素质较差, 把管理当成管制, 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而物业公司又偏袒物业员工, 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致使消费者的投诉长期没有结果。物业管理的好坏,关系到各住户的生活环境,各开发商一定要引起重视,选择自己放心满意的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给住户营造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三、商品房预售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1、因开发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使开发商风险增大,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发诉讼。2、预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吸引更多购房者夸大其辞,当房屋竣工后,却出现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原介绍的文字材料、广告宣传相去甚远的情况,引起购房者不满。3、行政监管力度不够致使房地产市场不规范。商品房在预售之前必须先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明。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证办理需要提供的手续的检查,即可知道该开发项目的手续齐全与否。在这个环节当中如果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严格把关,在证件不齐的情况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那么开发商对消费者利益的侵犯就会成为必然。”4、开发商与购房者地位相对不平等。在现有的市场背景下,相对于财雄势大的开发商来讲,广大购房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购房者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交易知识匮乏,风险防范和处理能力不足,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⑥ 四、商品房预售领域中保护消费者权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商品房买卖市场出现的诸多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不利于社会稳定,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挫折,阻碍了商品房产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鼓励消费、刺激消费、拉动房地产业增长的战略方针的落实,依据有关法律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笔者对商品房领域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作几点建议:1、 加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宣传, 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 形成社会舆论监督氛围。要利用各种方式, 广泛向广大人民群众和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反复宣传《消法》,《合同法》,《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使广大消费者掌握法律法规。 同时, 还要加强舆论的监督, 经常与新闻媒体合作, 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法律, 法规宣传, 增强房地产开发商守法意识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对侵害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从严查处和在媒体上曝光。 2、 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全面治理和规范商品房市场。 对商品房市场实施行政监管执法的部门较多, 长期实行分兵把守, 未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要治理整顿好商品房市场秩序, 尤其关键的是城建, 规划, 国土, 房管等部门, 他们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联系最多, 较为熟悉, 如果不由他们把好各个环节, 单等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后发现问题再向工商部门和消协投诉, 这就失去了有关部门监管职责。 要治理整顿好商品房市 场, 关键是要当地政府把治理商品房市场秩序作为为民办实事, 办好事,列入重大议事日程, 应组织和督促城建, 工商, 房管, 国土, 规划等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不断规范和完善商品房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同时, 要及时制止和查处房屋开发商未办理开发手续, 就擅自开发建设; 未办理预售房许可证就销售房屋的违法行为。 对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 贪赃枉法, 给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 党的纪委。 政府的监察部门要及时介入,严肃查处, 构成犯罪的, 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 尽快建立商品房信誉监管机制, 敦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律。 为了更好地净化商品房市场秩序, 必须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利用市场监管执法中掌握的企业情况, 实施市场经营主体违法行为公示制度。 对在常年监管工作中查处的房地产企业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在适当的场所或适当的范围予以公布, 以惩戒违法者, 警示其他企业。 此外, 各监管职能部门, 应在计算机网络管理上, 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房地产经营企业锁入“ 不良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中, 并限制其相关行为, 在网上公布, 向社会发出警示, 以此教育房地产企业诚信为本, 依法经营。 4、 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要提高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我国长期实行福利分房制度, 也就是单位购(建) 房屋, 无偿分给员工, 能分到房屋已让员工欢天喜地, 因此, 对于房屋质量或其他问题, 人人都能容忍。 目前, 加之农村进城农民购买房屋, 这就造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方面的法律意识比其他消费领域明显不足。 在商品房市场中,消费者能很好运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项权利,就能在商品房产生纠纷时站在有利地位。 所以, 提高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法律意识是当务之急。 因此, 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之前, 要尽可能地多掌握商品房的相关知识, 包括建房工程技术方面的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签订购房合同时要慎之又慎, 并要查看开发商的各种证照是否齐全, 是否有预售房许可证等等。 签订合同之后, 要时刻关注房屋施工建设情况, 为及时实现对预购房所有权创造条件。 购买商品房的各种证据要注意收集, 发生纠纷后要及时采取法律措施, 要采取证据保全, 以防止法律诉讼时效过期。5、加大对房屋预售广告、宣传的管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明文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6、房地产纠纷中消费者应采用适当的途径切实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房地产纠纷,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有协商、行政处理、仲裁、诉讼四种解决途径。解决房地产纠纷的途径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预购人应在商品房(预购)买卖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 协商是指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处分权,在法律规定许可的前提下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行政处理是指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房地产纠纷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这种处理可能是根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的要求而作出的,也可能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动作出的。仲裁亦称公断,是指由第三者(专门的仲裁机构、仲裁员)根据发生房地产纠纷的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协议和一方的申请,对他们的争议作出判断和裁决。诉讼是指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和事实做出判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解决房地产纠纷的途径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不相同。协商解决纠纷的,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如果确认错误或当事人重新提出异议,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审理,作出决定。但依据当事人处分权原则,这种解决形式仍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仲裁和诉讼解决纠纷,所作的裁决书和判决书是由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确认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地产纠纷 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既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调解机构或仲裁机构处理。⑦总而言之,消费者权益关系到社会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符合时代要求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国家通过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一些不法开发商侵犯预购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严惩也将进一步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应在商品房预售领域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注 释①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21页;②程信和 刘国臻编著教材《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0页;③教材《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1页;④《如何避免购房中的五大纠纷》,《北京日报》,2009年5月12日版;⑤詹启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易设置的经济陷阱与防范》,《中国房地产》2009年第7期,第23页;⑥潼南红盾住处网,《商品房买卖与消费者保护》,2009年3月22日版;⑦教材《房地产法学》第265页。参 考 资 料1.程信和 刘国臻编著本教材《房地产法学》;2.张严方 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年3月第1版;3.《房地产法学》,北大出版社,程信和、刘同臻,《解决房地产纠纷的方式和法律依据》;4.《房地产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及查处法律依据与处罚标准》, 台海出版社;5.、《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7日,第2版;6.李昌麟 主编:经济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7.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房地产法律法规知识范文3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消费者;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8-0158-04

现今,商品房买卖日益频繁,商品房消费也逐渐成为消费者最必要、最重要的消费,但是同时在商品房买卖中,基于诸多原因致使购房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面临更多的风险,遭受更大的损失。逐年增多的商品房买卖纠纷诉讼和消费者协会受理的相关投诉足以证明这一现象。与之相应,近些年,各地也相继爆发出购房消费者极端的维权事件,造成了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一、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存在的原因分析

2012年7月和8月,我们团队七人分别对青岛、杭州、九江、合肥、贵阳、运城的消费者进行了问卷调查、实地访问、网络调查,总共回收有效问卷305份,该问卷共设计了十个问题,是以购房前、购房中、购房后为主线进行编排——购房前主要涉及消费者买房时最担心的问题以及他们是否会选择咨询律师;购房中包含消费者对于房屋预售条件以及开发商要具备的证件的了解状况;购房后提到开发商交房、维权途径的知晓情况、消费者对于房屋产权证的态度以及业主委员会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的问题。该问卷针对的都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问题,目的在于最后得出的数据分析最能反映普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意识现状。从调查结果分析,被调查者男女比例接近1:1,所以不会存在主观思想的偏颇现象,更倾向于客观、普遍的现状反映。同时,被调查者所涉及的职业也比较广泛,收入存在很明显的差距,因此可以确保该调查结果的广泛性。

本文将此调查结果进行纵向剖析、横向对比,并且收集查询大量相关资料,对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存在的原因做出如下分析:

(一)风险存在的外部原因

1.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的房地产业起步于20世纪末,发展至今时间较短,导致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存在粗略、滞后等问题:(1)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弱。比如:当下是依据《消法》规定来确定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然而现实问题在于,商品房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它具备本身的特殊性,因此需要更为具体的、针对性强的规定。(2)有关惩罚规定模糊,力度小,达不到预期效果。在房地产行业中,许多开发商忽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择手段使利益最大化,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条文只规定了“应该”,而未提及如果不遵守会承担何种后果,从而无法得到贯彻执行。另外,即使条文有相关的罚款规定,可是罚款数额与开发商的盈利根本不成正比的,根本达不到预防和惩罚的效果。比如,《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延期交付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还有配套规定——开发商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按房价款的一定比例(如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卖方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一定期限的(如3—6个月),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除应向买方退还房价款本息外还应双倍返还定金,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从以上规定分析,对于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规定相比其盈利是明显失衡的,针对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根本没有受到实质性的约束。(3)对于新显现的问题未做出及时更新,使开发商有机可乘。法律法规的起草必须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往往在问题出现后经过很长时间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够出台,因此,法律法规有着固有的滞后性。在消费者处于严重弱势的情况下,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特别是侧重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是不多的,除《消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直接涉及外,大多数法律法规,诸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都是侧重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

2.行政监管不力。房地产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它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各级政府的有效监管。然而,各级政府对房地产业的监管现状着实令人担忧。第一,对开发商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发展和在位政绩,只注重数量而忽视质量,对开发商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要求不断降低,使几乎每一家进入这个市场的企业都享有商品房预售的权利,导致预售限制条件成为一纸空文,加之消费者对如此专业的信息了解很少,无疑又增加了购房中的风险。第二,对房屋竣工验收走马观花,房屋质量难以保障。有的地方的住房在消费者入住不久后便出现裂缝的质量问题。各地的被调查者在被问及“购房时最担心的问题”时,均有50%以上的选择房屋质量问题,可见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当下的房屋竣工验收程序是先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时必须邀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然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批,颁发相关文件。然而,虽然政府自始至终参与其中,但更多的只停留在形式审查,注重的是程序是否合法、文件是否具备等问题,对房屋质量的实质审查却比较忽略,以致该问题引发的矛盾有增无减。第三,政府忽视了针对购房者这类特殊消费者的宣传工作,致使消费者对很多基础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在我们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运城、贵阳有19.39%的消费者选择从来没有听过商品房预售条件,九江、合肥有8.51%的消费者选择从没听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杭州、青岛有1.37%的消费者选择了这个选项。同样的问题还出现在对开发商资质的认识上,法律规定开发商进入房地产市场销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屋预售许可证。而消费者十分了解的只占到10%左右,不清楚的占到90%。  3.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开发商与购房消费者一直以来长期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在问卷中涉及对消费者的购房常识进行调查的三个问题,分别是“是否了解商品房的预售条件”、“是否了解‘五证’”以及“是否清楚定金与订金”,然而从结果看来,各地区均只有1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十分清楚预售条件和“五证”,而绝大多数的消费者都对此只是听说过但不清楚,同时各地区的被调查者均有占60%以上的人不清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由此可以看出,交易双方对商品房的信息、专业了解差异之大,如此便出现了商品房买卖中司空见惯的不平等条款,诸如:单方面限制消费者的解约权、定金有去无回、面积误差陷阱、违约责任不对等、广告承诺不写入合同等等。

4.开发商违规违法操作。(1)广告宣传虚假。在商品房销售中,尤其是期房销售,广告宣传是开发商立竿见影的促销手段,销售广告往往也成为了购房消费者们获得的第一手资料,然而以消费者的能力和信息来源往往无法辨别这些宣传的可靠性。开发商的促销手段五花八门。除大家熟识的虚假广告宣传外,我们在走访中还了解到,现在的许多开发商采用“捂盘惜售”的手段使利润最大化。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价扶摇直上,开发商不卖已经建好的房屋,消费者们只能看着房价上涨,手足无措。(2)开发商预售条件不合格。在交易市场中,经常出现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超越预售许可证范围销售商品房,隐患重重。(3)逾期交房。这是在现今普遍存在的一种情况,消费者们取得所购房屋,往往比合同约定的期限晚,短则几个月,长达四五年。(4)房屋质量问题。出现墙体裂缝、管道渗漏、材质差、地基下沉等各种问题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一栋楼整体无故倒塌。(5)售后服务跟不上。消费者们交付房款后,开发商的态度就出现了极大的逆转,没有如期地组织前期物业进行管理,对之后房屋出现的问题置之不理,有的甚至最后销声匿迹,致使消费者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相应保障。(6)利用销售信息不对称,制造售空假象,诱使更多的消费者仓促购房。(7)开发商常在购房合同中,想方设法减少自方的责任,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所以,在“购房时最担心的问题”的选项中,房价虚高和卖家信誉问题,杭州、青岛的分别为23.39%和5.4%,经济次发达地区的分别为8.51%和14.89%,运城、贵阳的分别为34.69%和8.16%,不难推断,除房屋质量问题外,这些问题如不加以制止,必定日益严重,导致的后果将有过之无不及。

(二)风险存在的内部原因

1.消费者对风险的认知程度不够。购房已经逐渐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无论消费者购房的初衷是居住还是投资,现实中的大多数消费者都不能做到对风险认知清晰、全面,在前文中提到的对购房常识的基本了解情况就足以说明。而且,有关“开发商逾期交房怎么办”这一问题。调查数据显示,各地区都只有15%左右的消费者选择“直接告到法院”,然而在“不停地催交”这一选项各地区的数据统计分别是15.07%、21.28%、34.27%,很显然,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单纯主张权利的消费者所占比重逐渐上升。但是,实际上单纯催交并不能对开发商产生任何实质性约束,往往取得的效果也不明显,消费者不能充分意识到这一点,以致交付购房款后却迟迟不能入住的现象愈演愈烈。同时,在“常事,但交房时要求一定赔偿”这一项上,经济发达地区的选择远高于另外两个地区。不难看出,消费者的自身素质与经济发展程度存在一定联系,并且大多数消费者对风险的认知还集中在一些长期存在问题的方面,对随着房地产业发展逐渐产生的诸多新风险还欠缺深入了解,加之商品房作为商品本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最终给消费者造成更多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

2.消费者法律知识的匮乏。在问卷中提及“购房时会认真阅读合同吗”,各地区均有近50%的消费者选择“会仔细看,合同很重要”,但杭州、青岛和运城、贵阳均有3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只会粗略浏览”,在运城、贵阳还存在10.64%的消费者选择“太多太繁杂,懒得看”;还有涉及“除打官司外还知道其他合法维权途径吗”,关于这一问题各地区均有部分消费者选择“完全不知道”,但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高达23.47%,而绝大部分消费者都选择“知道一些”,从中可以分析出屡禁不止的“房闹”事件的一些症结所在;另外,问及“对房屋产权证怎么看待”时,九江、合肥和运城、贵阳仍存在2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不是很重要的”情况,而杭州、青岛则没有消费者选择此项。从以上种种数据足以说明,消费者的法律知识严重匮乏。消费者和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在对购房合同内容都不清不楚的情况下便签订了,事后发现于己不利的内容再要修改时,便被开发商以违约限制,因为违约责任的限制而只能被动接受格式条款。

3.消费者疏于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对于“购房是否想过向律师等专业人士咨询相关风险”的问题,问卷调查得出,选择“从没想过,全是通过售楼人员介绍”的,在各地区呈逐渐上升趋势,分别为13.7%、17.02%、22.45%。各地区仅有25%左右的消费者认为必须要咨询。而消费者不愿意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有的消费者觉得咨询费太贵。在此,我们通过对各地区门户网对律师收费标准的公布和一些律师的在线回答,得知此类咨询一般是计时收费,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高达3 000元/小时,消费者担心贵是情有可原的。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收费则一般都不会超过800元/小时,之所以他们会担心贵,因为大部分消费者对资费并不了解,只是直觉认为很贵,他们对于新事物的接受和应用还有待于时间的磨合。第二,有的消费者认为上网查阅相关知识便足够了。随着网络的普及,大家都越来越习惯利用便捷、实惠、包罗万象的网络获取自己需要的资料,因此,有些消费者便依赖于网络,疏于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在上述内因、外因的促使下,消费者面临的风险有增无减,因此如何防范风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二、外部原因引发的风险防范有赖于制度完善和有效监管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细化条文,增强可操作性。首先,对购房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应该在立法上有单独的、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其次,关于业委会的规定中,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并没有对业委会的性质给予明确界定,法律地位模糊,该条例同时也赋予业委会重要的职责,但是其作用发挥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却取决于小区业主的综合文明程度,无疑可靠性是较低的。本文建议法律明确赋予业委会民事主体资格,这样会有效提高业委会的执行能力。再者,在立法上关于业委会经费管理和经费亏损的责任划分也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加之业委会本身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成员们工作也属义务性,因此各方积极性不能被调动,自然投入的时间精力均有限。因此

,本文建议对业委会应该仿照物业制度进行规定,采取聘任制,由业主定期向业委会缴纳管理费用,用于业委会的日常开销和管理,以此激发业委会成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在其中对经费管理和经费亏损责任划分做出详细规定,避免经费滥用。

还有,关于开发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有关规定过于模糊,导致虚假广告满天飞、低资质开发商遍地有,所以,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这将在极大程度上减少开发商欺骗行为,使消费者面临的有些风险被扼杀在摇篮中。

2.完善惩罚机制,发挥法律威慑力。第一,在立法中应该对所有强制性规定匹配相应惩罚,以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尤其是对于罚款的规定,应该以所获利益为基数进行规定,保持其动态变化,而不是具体给出一个范围,长时间持续不变,只有如此才能让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开发商望而却步,达到真正的约束、惩罚作用,维持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第二,商品房预售制度把开发商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了银行和消费者,“空手套白狼”屡见不鲜。然而,相应的惩罚制裁却没有规定,因为预售制还不宜被完全取消,所以必须注重法律法规对惩罚制裁的详尽规定,严格规定预售条件,限制市场主体的数量。

3.及时更新法律法规,使之严谨、与时俱进。在消费者弱势地位愈来愈明显和购房纠纷有增无减的当下,必须尽快出台一部有关保护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只针对该类特殊人群,直接、方便消费者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有效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和购房纠纷。

(二)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促进建立健康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1.随着社会的贫富差距日益明显,本文提议,政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层次的消费者。例如,针对会利用网络的消费者,政府应该在官网上公布本区域的购房真实信息,避免开发商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欺骗消费者,在这方面不少地方政府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商品房交易网上合同备案,对“一房多卖”的情况起到了很好的抑制作用。

然而,针对没有条件利用网络或不会利用网络的消费者,政府就应该带头做好宣传工作,本文建议政府协助社会向购房者提供更多的免费法律咨询渠道,比如,在开发地区附近成立临时免费法律咨询中心,政府与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作,发动该区域律师轮流到法律帮助咨询中心工作,并让购房咨询者回访评价,专门为律师建立一个公益档案,在评价总结后纳入该律师年终考核成绩;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与高校开展合作项目,安排本区域内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生参与社会实践,深入小区、街道等地方进行相关法律宣传,派发宣传资料,在锻炼在校生的同时,让潜在购房者们一定程度上减少不必要的风险。

2.严格开发商主体准入,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把好关,不能为利益所驱降低要求。除此之外,还有审查开发商资质、办理各方面证书的各个部门,必须严格审查。还应与此相应地成立一系列的问责机制,对其间为一己私利没有依法办事的执法人员给予合理处分,强化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在商品房预售中,对于预售许可证的资格审查政府必须加强,凡是预售,开发商要把一定比例的预售房款提存于政府的专门账户,建立一种商品房预售的风险担保基金,一旦出现风险,不管是因开发商还是购房者,均由这个风险基金来承担损失。如此,巨大的风险便分散给交易各方一起来承担,约束开发商的违约行为。

3.建立商品房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现行的房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其实这样的验收方式让广大购房者很不放心。所以,政府应该备案,交由专门设置的部门里的专业人士对其质量、设计等进行全面免费验收,站在第三方的角度给予主动、专业、公平、客观的检测,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不合格的改进至合格。而且,为了提高该职能部门的办事质量,可以让购房者或者律师参与到监督行列,在入住一定时间后对该机构工作人员的验收成果给予评价,如果对该机构负面评价达到一定数量,社会影响恶劣,那么就取消该工作人员的工作资格,重新聘请。

(三)推进房地产市场行业自律,使开发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消费者对其的信赖程度

在此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2010年5月在深圳市有231家房地产机构签署房地产行业自律规范公约,其中参与的包

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和评估机构,各自站在自己角度针对消费者关心的诸多热点问题在公约中做出承诺,之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将此公约公布在官网上,以便广大市民查看和监督,得到了群众不错的反响。其实,房地产行业推进行业自律,对交易双方都是有利的。对于开发企业可以提高自身竞争力,利于品牌的建立和长远发展,对于消费者而言,可以有效减少所承担的风险,买到称心的房屋。自然,对行业稳定也有重大贡献。

本文建议,可以参考律师协会,建立一个房地产企业的自律性组织,从全国到地方设立,编制行业章程,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一系列事务进行管理,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考核,为房地产相关部门提供真实信息,并在其官网上或本区域内有影响力的报纸杂志上如实地公布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其中应当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以此促使开发商自律。  三、内部原因引发的风险防范有赖于消费者提高防范意识

第一,消费者提高自身防范意识。提高防范意识首先要求消费者必须意识到风险存在,在商品房买卖这个市场里,其实消费者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本文建议:首先消费者必须提高自身防范意识,清晰认识到自身的弱势地位,认清购买商品房时存在着哪些风险。充分利用各种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如上文所述,合理通过政府、媒体、律师事务所等,拓展自己的信息面,使自己可以更加全面地认识到商品房买卖市场的风险和应注意事项。其次,在对风险的认知程度提升后,自身的防范意识也必须随之加强,在商品房买卖中,认真审查开发商的各种资质证书是否具备及其在房地产市场的信誉如何,从根本上对风险防范做出相应对策。有关此方面本文提议,消费者们可以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权利,以固定的社团形式集合起来,形成有足够影响力的团体来与强势的开发商抗衡,得到更多平等谈话的机会,以此来合法、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

第二,消费者要增强法律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来防范风险。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具备其他方法不可比拟的优势:(1)法律具有确定性、相对稳定性以及强制性,法律制定颁布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可随意修改,并且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面对强势的开发商,法律无疑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最好的、有效的维权武器。(2)法律涉及主体广泛,公平、客观,倾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法律具备的作用之一便是平衡社会各类群体之间的利益,对于强者给予限制,对于弱者进行保护。所以,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自己,会在很大程度上与开发商处于平等地位,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3)我国长期坚持依法治国,消费者善用法律维权是响应国家政策、参与国家治理的最好体现,并且同时能得到各方面的大力支持,最大限度地惩罚违法的开发商或房地产经纪人,使权益获得最好的保护。因此,消费者必须要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来防范风险。首先,对于购房中所要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务必要进行基本了解。譬如预售许可证、“五证”、认购书、购房合同、房产证等等,这些法律文件都与消费者的各项权益息息相关,如果对此知之甚少,会增加风险,陷入开发商的陷阱。其次,了解法律对于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规定。在《消法》中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只有做到充分了解才会清楚自身的哪些权益被侵犯,开发商有哪些行为是不遵守法律。如此维权便会针对性明确,达到预期效果的成功率自然会得到提高。最后,清楚法律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合法维权途径,并加以充分利用。在权益被侵害之后,除了消费者熟知的诉诸法庭外,还可以通过向房管局投诉、向消协投诉、如实地向媒体曝光等合法维权途径。

第三,消费者应当主动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在现今风险重重的商品房买卖中,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已经逐渐成为十分必要的。(1)专业人士对商品房买卖方面的各种风险都有更加全面、深入的认识。因为商品房作为商品具备自身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所以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做到与专业人士同等水平,不少消费者依赖网络查询相关资料,但事实是,一般很难获得针对性强、具体的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只能做到大致了解。(2)专业人士具备此方面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且经验丰富。他们会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所购房屋的价格、地理位置、开发商信誉度等方方面面,防范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3

专业人士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查阅购房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从开发商到房地产经纪人再到消费者,这期间产生了种种法律关系,牵扯到不少法律文件,如“五证”、销售房屋的抵押、登记等,专业人士会根据这些法律文件,及时向消费者指出房屋存在的风险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4)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的花销与购房款的损失是不可比拟的,购买到质量、价格、配套设施等都无后顾之忧的房屋应该是每个消费者的期望。(5)专业人士的介入更好地提高商品房买卖的成功率,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能更强有力地使开发商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减少开发商任意违约的情况。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购房消费已逐渐成为我国大多数居民的必然消费,自然而然,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之防范问题也就与当今社会热点密切联系,牵扯面广、影响力大,关系到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甚至关乎社会稳定。本文立足于实地调查数据,对比分析,分别从内外原因加以剖析,提出如何规避风险的建议。但是,在以上建议中,依靠外部原因的改善是需要一段时间的过渡,而且无法兼顾到每个消费者的利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所以,消费者有效地防范风险最好的方法还是从自己做起,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努力,从而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前进。

参考文献:

[1]刘远景.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现状评析[j].法学杂志,2012,(10).

[2]张东亮.浅析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6).

[3]薛妮.预售商品房转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j].决策&信息,2008,(4).

[4]肖又贤.论商品房买卖中的失信问题及其规范[j].河北法学,2004,(2).

房地产法律法规知识范文4

【关键词】产房;护理安全隐患;管理措施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医疗服务质量的要求也在逐渐提高。在产房临床护理过程中,要求护理人员应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具备熟练的操作技能和丰富的专业知识,从而为减轻患者的痛苦,保证新生儿的健康发育成长以及患者的康复提供保证。作为产房护理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打造一支技术过硬的产房护理队伍,创新管理机制,更新服务理念,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产房护理过程中的安全隐患。

1产房护理的安全隐患分析

第一,护理人员法律意识较差。很多产房护理人员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完全掌握,医院和科室也从未组织护理人员进行系统的法律学习,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忽视了对于护理人员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教育和灌输。从护理人员自身的角度来说,缺乏主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的积极性,没有深刻认识到自身的义务和权利,因而操作方法不规范,护理过程盲目性较高,语言不够严谨,容易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第二,差错事故隐患。产房是差错事故发生率较高的部门,一旦护理人员在操作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流程,或是疏忽大意,则很易发生写错新生儿性别、抱错婴儿等问题,任何一个护理过程出现了差错事故,都会为患者及其家属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

第三,无菌操作不规范。产房具有较为特殊的工作环境,产房工作环境对于空气质量的要求较高,操作较为繁琐复杂,人员流动性较大,且相对较为密闭,因而无菌操作对于产房护理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四,助产人员因素。助产人员与普通护士的工作不同,其接生、监护和产程观察等所有过程均需独立完成,若助产人员安全意识薄弱,或是体力无法胜任,则很易造成安全事故。另一方面,产房护理工作会涉及到健康教育、儿科护理和产科护理等各个环节,因而对于助产人员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若助产人员操作不当或是安全意识较差,则易发生安全隐患事故[1]。

2产房安全隐患管理措施

2.1健全科室管理制度,完善质量控制体系科室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健全,能够为产房护理工作质量的提高提供保证。首先,产房应定期组织护理人员进行相关规章制度的学习,以提高其护理操作的规范性。其次,成立质量控制小组,由护士长或年资较长的助产人员对护理质量进行监督控制。每个月对产房工作记录、抢救设备、仪器和设施进行检查,一旦发现问题,要追究管理责任,并进行及时处理。最后,提高护理操作的规范性,严防差错事故的发生[2]。

2.2加强护理人员专业知识培训和学习首先,重视专业技能培训,定期开展产科护理新知识、新技术的学习,从而提高护理人员的专业技能。其次,对于年资较低的助产人员,可通过帮带的方式提高其助产技术,经验丰富的助产人员应加强工作经验的传授。最后,定期组织业务培训,针对产房内发生率较高的多发病和常见病进行重点讲解,保证所有产房护理人员都掌握相关理论知识,以降低风险的发生率[3]。

2.3实施人性化管理,缓解护理人员工作压力一方面,在工作过程中给予护理人员充分的尊重,对于护理人员偶尔发生的工作失误,尽量避免当众批评,可选择适当的场合进行一对一教育。另一方面,对产房护理人员工作进行合理安排,避免护理人员过度疲劳,减轻体力劳动,减轻其工作压力。护士长在工作中要给护理人员部分自,保证护理人员的合理生活和学习要求得到满足[4]。

3讨论

综上所述,产房护理过程中存在较多的安全隐患,且涉及范围较为广泛,其中,护理人员是导致安全隐患发生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产房护理工作的有效性和安全性,降低产房护理过程中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各个医院应该不断加强产房护理工作管理,加强护理过程中的细节管理,提高产房护理人员的质量意识、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控制规范,对于护理安全隐患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早预防,从而不断提高产房护理工作质量,建立和谐的护患关系,满足所有患者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刘金玉.产房护理安全隐患及管理对策[J].中外健康文摘,2011,08(11):311-312.

[2]陈秀莲.产房护理安全隐患相关因素分析及管理对策[J].护理实践与研究,2008,5(6):48-49.

房地产法律法规知识范文5

一、不动产登记前不经公证,不利于房产交易活动中购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就社会交易活动的一般情况而言,法律法规对交易行为不设置诸如审查、核准、许可、登记等前置性条件,无疑将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人的交易成本。依此常规思维来考虑不动产交易活动规范的内容,认为在物权法中不宜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不动产交易远不象人们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家用电器那么简单,其复杂程度也决非是购置汽车和其他高档消费品所能相比,这是由人们对不动产标的物使用价值多方位和多层次的取向所决定的。

现阶段消费者购置房屋不只是为了得到一个能挡风遮雨的栖身之处,除了对房屋质量和空间的基本要求,人们越来越多地考虑方便工作生活和有利身体健康以及更好地享受生活。现在人们买房有五大关注点,一是质量,二是地段,三是结构和层高,四是环境,五是物业管理。不同的消费层次,对这五大关注点有着全然不同的要求。也正因如此,出现了同城内不同物业区、不同品牌房产价格的巨大差异。所有这些,构成了房产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对购房人而言,房产交易活动的复杂性还在于有关房屋的质量、环境和物业管理等情况不是通过看图纸、听介绍或去实地观察几次所能明了和掌握。

房产交易活动是这样的复杂,而作为交易活动中的购房者绝大多数又非常缺乏购房知识和经验(作为消费者,很多人一生中可能只有一次购房经历),他们在购房时对房屋的质量、环境和日后的物业管理等问题不可能考虑得十分周全,格式化的房屋交易合同也无助于解决这些问题。然而,购房时没有考虑周全的问题对于消费者来说不一定是不重要的问题,更不能表明对这些问题不重视,只因他们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去年《每日商报》刊登的《买来的二手房漏水房子里有人上吊过》一文中所列的卖方未告知买方所交易的住房卫生间因楼上住户下水道渗漏而顶上滴水的事实引起纠纷和卖方未告知买方所交易的住房内曾有人自杀的事实引起纠纷两案例,则是对房产交易复杂性和购房者缺乏购房知识和经验问题的具体反映。

房产交易活动中普遍存在购房者不能正确、全面地进行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这就需要职业公证员或其他专业人员介入房产交易活动,为交易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住的消费者作出引导和提供帮助,就房屋质量、环境、物业管理等有关内容和各种可能发生的问题向房屋交易双方一一问清和提醒,使消费者在对房屋质量、环境、物业管理等情况充分了解基础上作出是否购房和愿意出多少价格的决定,从而真正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不动产登记前不经公证,不利于有效解决房产交易活动主体间的不平等问题和制止欺诈、侵权行为的发生及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一)我国房产交易活动主体间实际地位不平等问题严重。

房产交易活动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我国,目前实际交易过程中双方的地位则是很不平等的。这一方面因房产交易中涉及房屋质量、环境的因素和内容十分复杂且不透明,使卖方处于暗处的有利地位和买方处于明处的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因房产销售商与消费者在房产交易知识和经验方面差距很大,房产销售商面对格式合同能够驾轻就熟地“采其所需,弃其所恶”,做到趋利避害;而消费者即使面对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时也无法发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购房者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只有规定合同应经公证,通过公证使合同能全面、完整地明确房产交易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交易双方因房产交易知识和经验的严重差异造成的交易能力严重失衡情况,才能使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实际地位平等,实现交易的公正和公平。

(二)我国房产交易活动中诚信状况堪忧,欺诈、侵权现象较为严重。

这些年我国房产交易活动中缺乏诚信、坑蒙拐骗等情况较为突出,房产交易活动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常见的有:

1、故意隐瞒房产在质量、环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受让方在不知情、甚至被蒙骗情况下进行房产交易。

2、出让方怠于履行产权过户义务,使受让方在足额交付房款后迟迟不能得到产权。

3、私自出让共有房产,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的名义私下买入的房产,离婚时未作分割,离婚后擅自进行处分。

5、伪造委托书,非法处分他人房产。

6、产权存在瑕疵,房产或无法登记过户,或需另行费用才能实现过户。

7、以虚假广告或夸大其词的宣传诱使消费者作出交易行为。

8、以“样板房”设圈套,使消费者在对房屋标准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购房屋。

9、为达到独自继承或多分得遗产的不法目的,故意隐瞒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情况、甚至使用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父母立下对其有利的遗嘱或赠与书。

目前房产交易活动中陷阱不少,对大多购房人来说依其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去避开这些陷阱,除非不进行交易活动,否则将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虽然这么多年来媒体对房产交易中的各种问题和花招作了大量的揭露,但之后在这些问题上照样掉进行陷阱的人还是不少,更何况欺诈的手段和花样还在不断变化着,实在使消费者防不胜防。去年在《新华论坛》发表的《开发商的欺诈行为是如何得逞的》一文所反映的消费者买下按市政规划将有新建筑物挡住现有海景的“海景房”发生纠纷一案,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如果不动产登记前必须公证,由公证员就相关问题对交易双方进行询问并将他们的回答作出记录以固定证据,公证员认为必要的还可进行调查,可有效地遏制房产交易中欺诈行为的发生。

自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房产继承经公证后再由房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房产继承中的侵权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由此可见公证对遏制房产交易不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际作用之一斑。

(三)我国现有法律对不动产交易活动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不力。

依法律规定,房产交易活动中受欺诈和受不法侵害的受害人可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进行维权,但在在司法实践中他们的利益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一是面对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受欺诈的购房人很少能提供售房人在房产交易中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将面临着败诉的风险。二是面对民法、合同法表见和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被侵权人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要回本

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房产,而此时的侵权人早已作好转移财产的准备,受害人将面临法院虽作出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裁决但却无法得到执行的窘境。因此,为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在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应经公证,将问题防范于未患,是十分必要的。

三、自愿公证不能承治房产交易活动痼疾之重

在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前应否规定必须公证的问题上,有意见认为,既然公证对规范不动产交易行为和保护交易人、权利人的利益有利,那么应将是否要公证的选择权交给交易人,由交易人来决定他们在交易过程中是否需要公证帮助。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法在公证问题上应实行自愿原则。这意见看似正确,实则不然。

(一)自愿公证不仅无法解决房产交易中的侵权问题,反而予侵权行为以滋生条件。

在房产交易活动中,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伪造委托书,非法处分他人房产;私自出让共有房产,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在遗产继承问题上,故意隐瞒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情况或使用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父母立下对其有利的遗嘱,以达到独自继承或多分得遗产的不法目的等。对此类侵权行为,如倡导自愿公证原则,无异是为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开绿灯。因为在自愿公证原则下,他们实施这些侵权行为时,可“自愿选择”不需公证的决定,从而“自由”地避开公证审查,顺利地达到其侵权的目的。而对那些被侵权人来说,他们在整个房产交易过程中,则是没有选择公证与否的权利,他们的被侵权因“自愿公证”而无法避免。

(二)自愿公证无法制约房产交易中的欺诈行为。

目前,房产交易活动中的欺诈行为可以用“恣意横行”来形容,在这样的情形下,自愿公证显然于制止欺诈行为无补:

首先,既然是欺诈,就经不起专业人士严格检验,作为欺诈者肯定不希望其欺诈行为经公证审查;现在法律规定自愿公证,欺诈者自然是求之不得,从此可以理直气壮地抵制公证了。

其次,在现实生活中,作为购房人,由于对房产交易活动复杂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又因对国家职能部门制作的格式合同的信赖,认识到自己需要公证帮助的确实也是寥寥无几。与发生房产交易纠纷数量成反比,在那些对公证不作强制性要求的地区,虽然房产交易中欺诈问题十分严重,房产交易纠纷居高不下,但申办公证者几乎为零。

第三,有时会有自知之明者提出公证的要求,但即是自愿,那就是交易双方都要自愿,遇另一方“不自愿”你能奈何;更何况,对面对售房人的“信誓旦旦”,考虑到情面、考虑到对他人应有的信任和尊重,如再坚持公证,可能就有点太不讲人情了,于是对公证一事也只能作罢。

第四,自愿公证不利于公证规范房产交易行为职能的发挥。

一项关于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公证的法律规定,对公证行业而言则意味着法律规定自己对不动产交易进行认识、严格审查的责任和义务;表明法律要求经过公证后的不动产交易不应存在问题及不动产交易存在问题应由公证人承担责任。如欧洲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交易必须经过公证,同时对办理不动产交易公证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办理此项业务,公证人必须将不动产的“今生前世,屋内屋外”情况一一进行查询并告知购房人。内容除不动产权属、面积、质量、坐落位置等基本要素外还包括:房屋建于何时,先后几易其手,各时期住户使用房屋情况,房屋结构改变情况,屋内水、电、气、暖管线情况,房屋使用的建材及其保温情况,住房上下左右邻居有无对生活带来不良影响情况(如精神病人),住房周边有无对生活带来不良影响情况(如发出噪音、异味的企业)等等,保证购房人对所购房屋充分知情。公证人对购房人不充分知情情况下作出的交易行为进行公证,要为日后发生的纠纷“买单”。在这样的制度下,由于房产交易必须经过公证,公证人员履行法律规定的对房产交易行为进行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能有所懈怠,任何隐瞒和欺诈都成徒劳,不动产交易的诚信体系由此建立。

相反,自愿公证制度下公证行业则没有对房产交易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自愿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只对交易行为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房产权属清楚、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处理房产的资格、合同主要条款齐全及当事人签名属实即可办理公证。这样的公证对制止侵权行为和部分欺诈行为固然具有作用(但正如前述,侵权者和欺诈者怎会“自愿公证”),但公证在规范房产交易行为方面的职能作用远未得到发挥,距保证购房人对所购房屋充分知情、预防房产交易纠纷的发生和建立房产交易诚信体系等要求则相去甚远。

四、从我国国情出发,不能轻易否定先进国家不动产交易必须公证的法律制度

对那些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经公证生效的国家近十几年来的房产交易情况进行观察,人们惊奇地发现,在这些国家,房产交易几乎无侵权、欺诈案例,也很少有纠纷发生(即使有纠纷,也只是违约的问题)。为此,有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应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规定不动产登记前应经公证。

有反对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要体现我国国情,对外国的法律不能照搬照抄。那么什么是我国国情呢?我认为,在房产交易问题上,与这些先进国家相比较,我国国情呈两大特点:一是我国目前社会诚信状况不容乐观;二是我国消费者就其经验、知识和理性程度来说,还很不成熟。值得我们思考的是,这些先进国家在社会诚信状况良好、消费者较为成熟的情况下对不动产交易仍坚持必须公证原则;而我们却要在社会诚信状况较差和消费者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取自愿公证原则,与国情是相符还是相悖?其结果对消费者带来的究竟是利还是害?

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像美国这样发达的国家就没有不动产交易必须公证的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他们对交易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我国应向美国学习。这种观点除了无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法律渊源上的区别,也未考虑我国与美国在社会诚信、国民消费成熟程度方面的差别外,还忽视了我国与美国的另两大差异:一是美国人购房大多由律师帮助办理(在美国没有公证机构,也没有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公证人,我国的公证业务在美国大多为律师的非诉讼业务);在我国,购房请律师帮助的只是凤毛麟角。二是美国人大多能理性对待法院所作的对己不利的裁决;在我国则不然,败诉人质疑司法不公是十分普遍的事。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美国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建有公证托管制度。这项起源于美国加州的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卖方将契据、买方将价款交给公证托管人(中立第三方),公证托管人依据当事人的指令与授权,按照买卖双方所签订的和约条件办理各项手续;当交易双方各自完成了在合约中所作出的承诺后,公证托管人才将契据与价款分别交给买卖双方。在美国,不动产交易基本上是在得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如此,他们每年还是发生大量房产交易纷纷和造成大量诉讼。应当引起我们警惕的是,在我国,这几年房产交易存在的大量问题因房价的不断上升而未酿成重大纠纷和引起诉讼;一旦房产价格平稳或下跌,问题可能急剧暴发,形成大量诉讼,并因对诉讼结果不满,引发信访高潮,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联系到我国香港地区,他们虽为英美法系,却能根据本地的实际规定不动产转移应经律师见证(他们公证人由律师兼任),其实事求是的立法态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五、结束语

物权法应否作出不动产登记前须经公证的规定,应从建立我国不动产交易诚信体系和良好的交易秩序,有效保护交易人、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

社会和谐与稳定的大局出发,着重权衡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是否有利规范不动产交易行为;二是是否有利防止不动产交易中侵权、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是是否有利于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据此,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不动产交易须经公证,结论应当是显而易见的。

房地产法律法规知识范文6

【关键词】 房地产企业 财务核算 税法 协调

一、财务核算对于房地产企业的作用和意义

财务核算是针对企业内部一切涉及资金活动进行整理审核的过程,其旨在于保障企业内部的财务的准确性。房地产企业正在飞速的发展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将一个企业大的财务管理好才是发展的保障,所以一个公司中的财务工作是重中之重,尤其是财务核算,从最开始的审核原始凭证到过账、对账再到最后的账项调整和结账,每一个步骤都需要负责账目的工作人员细心认真的保证工作质量。公司账目的整理对于员工的要求是非常之高的,要求核算人员一定要有职业责任意识,因为如果公司内部的财务出现了问题首先直接导致的就是企业资金的周转问题,其次是工作人员的薪资问题,这些都会间接的影响公司员工的工作态度和工作热情,同时还对企业以后的发展带来不好的影响。因此,在企业内部实行财务核算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它是保障经济的最直接手段。

二、房地产企业涉及的税种

缴纳税款是企业和个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也不例外,由于房地产企业的规模一般比较大,涉及的财务问题比较多,自然所缴纳的税务也就相对多一些。房地产行业主要涉及的税务种类有以下几类:营业税,包含营业过程中一切的资金收支或转让所要缴纳的税款,其中也包含着销售不动产交易过程中需要交纳的税款;城市维护建设税,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为保证开发商不随意建设房屋,要收取适当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保障城市的建设;房产税,是以房屋作为征收税款的对象,对拥有房屋的个人或者单位征收的一种税款;土地增值税,是对于占用、转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个人或者单位所征收的一种税款;印花税,是存在于所有企业中的,对于经济活动中书立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全部列举的凭证对企业所征收的一种税款。此外还包括契税、企业所得税、外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等。

三、财务核算和税法协调之间的关系

首先一个企业的运行离不开法律的保护,有了法律的保障,企业才能够更有利地进行营业和经营,才能得到经济效益,所以在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缴纳税款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必须要履行的义务,税法是为了保障税款顺利缴纳所设定的法律,要求强制每个公民和企业缴纳税款。所以企业的运行和税法之间是密不可分的。企业运行的根本在于盈利和财务支出,所以财务核算就是财务工作的核心部分,因此财务核算工作与税法之间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但是现在有些房地产企业没有认识到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而进行一些偷税漏税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没有处理好财务核算和税法协调之间的关系,因为一点小利不但触犯了法律,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来讲也是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的,严重的还会导致企业公司无法继续运行。所以对于房地产企业这样能创造巨大财富的行业,一定要能够正确的认识税法,处理好财务核算和税法调节之间的关系,才能够在盈利的同时更好的促进企业的长期发展。

四、房地产企业财务核算与税法协调之间存在的问题

现在的很多房地产企业在面对税款的同时不能够有效的处理好企业财务核算与税法协调之间的关系,而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最终导致企业无法继续顺利运行,目前我国很多的房地产企业在协调过程中存在问题,现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整理。

1、企业内部财务核算人员不能够协调好核算与税法之间的关系

目前有很多的房地产企业已经注意到了财务核算的重要性,并把这作为公司运行管理的重点,但是一些核算人员作为整个协调关系的中枢纽带,虽然对于财务方面的知识技能掌握的非常好,但是对于法律知识,尤其是税法知识就极度欠缺,而这种状况又得不到重视。长时间不能很好地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就会使协调工作受到阻碍,所以财务核算人员应当掌握一部分法律知识尤其是税法知识,这样能够保障核算人员在认真仔细工作的同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在对企业中的财务进行整理的同时,了解税法的相关规定也可以避免触犯法律规定。所以加强财务核算人员的税法知识是非常重要的。

2、财务核算部门与负责税款支出的机构相脱离

财务核算是对于房地产企业内部一切经济活动进行审核、整理和总结的环节,其涉及的范围应该包括税款,但是有些房地产企业没有意识到这两项的密切关系,所以导致财务核算部门和负责税款支出的机构相脱离,甚至有些企业根本就没有正规的负责税款支出的有关部门,所以可能就会使财务核算和税务之间的协调不善,一方面不能准确地核对和纪律整个企业的收支情况,另一方面可能会因为协调不善导致没有按照法律程序缴纳税款,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所以要想确立房地产企业财务核算与税法协调之间的关系,就要将财务核算部门与负责税款支出的机构紧密联系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