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的种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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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的种类

法律法规的种类范文1

关键词: 初中数学 规律探索型问题 类型 解题方法

规律探索型问题是中考中的必考知识点,我们把规律探索型问题也称为归纳猜想型问题,其特点是这样的:给出一组具有某种特定关系的数、式、图形;或是给出与图形有关的操作变化过程;或是给出某一具体的问题情境,要求通过观察分析推理,探究其中蕴含的规律,进而归纳或猜想出一般性的结论.规律探索型问题包括三类问题:数字类规律探索问题、图形类规律探索问题、点的坐标类规律探索问题.

一、数字类规律探索问题

1.解题思路

解答数字类规律探索问题,应在读懂题意、领会问题实质的前提下进行,或分类归纳,或整体归纳,得出的规律要具有一般性,而不是一些只适合于部分数据的“规律”.

2.例题展示

3.例题分析

二、图形类规律探索问题

1.解题思路

解答图形类规律探索问题,要注意分析图形特征和图形变换规律,一要合理猜想,二要加以实际验证.

2.例题展示

3.例题分析

针对几何图形的规律探索题,首先要仔细观察、分析图形,从中发现图形的变化特点,再将图形的变化以数或式的形式表示出来,从而得出图形的变化规律.如果图形的变化具有周期性,就要先确定循环周期及一个循环周期内图形的变化特点,然后用所求总数除以循环周期,得到余数,进而使所求问题得以解决.

本题就是一个典型的规律性问题,由AB为边长为2的等边三角形ABC的高,利用三线合一得到B为BC的中点,求出BB的长,利用勾股定理求出AB的长,进而求出S,同理求出S,依此类推,得到S.

参考文献:

[1]赵传美.初中数学教学中探索规律的类型[J].现代中小学教育,2007(07).

法律法规的种类范文2

本条与旧《条例》不同的是,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具体的财产罚则,而只是要求相关执法部门予以 “取缔”,但由于“取缔”一词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界具有广泛的争议,在执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相关立法、行政部门的进一步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方具有可操作性。而新《条例》出台后,并未见相关立法、行政解释及其实施细则,致使许多一线执法部门面对非法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手足无措,无计可施,陷入执法困境。其实,这完全是由于对该《条例》立法原意及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缺乏或不能够正确理解所致。

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形式及性质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即应认定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无证无照无手续。

2、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但无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也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无手续。

3、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和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有手续。

4、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娱乐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仍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照无证。

5、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期限无照经营。

6、有工商营业执照但超范围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范围经营。

以上几种形式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归纳起来无外乎两种性质:即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和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他们同样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规的相关条款规定。这就是所谓的一种违法行为违反多种法规法条的现象,在行政法律法规适用上,有可能产生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法理基础及原则

从法理上讲,各种层级和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统一、协调,但由于行政立法主体存在广泛性,或是出于部门利益考量、或是立法经验不足、法律知识不够、或是协调不充分等,造成相互之间冲突不断,给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从而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各种层级、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就无所谓适用问题。

当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在执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适用法律法规:

1、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即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效力等级低的行政法律法规。

2、后法优于前法。即在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后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前面制定的法律法规。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特别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一般行政法律法规。

4、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即当事人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优先适用于当事人所在地的行政法律法规。

三、“取缔”一词的法学内涵及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有人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其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虽然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警告、罚款等八种行政处罚,但其第八条第(七)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性规定,弥补了前述列举式规定涵盖不全的缺陷,并成为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依据。新《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显然具有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定权限。因此,新《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取缔”理应属于新的行政处罚种类。

按此观点,由于新《条例》作为特别法及新法的层级地位,对

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既然已经设定了“取缔”这一所谓行政处罚种类,按照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理所当然就必须适用新《条例》规定,给与当事人“取缔”处罚。但众所周知的原因,这种处罚根本无法操作,自然就陷入执法窘境。其实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取缔”本身的法学内涵,也曲解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笔者就此问题作如下浅析:

(一)“取缔”的法学概念。

“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明令取消或禁止”。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取缔”既然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学内涵,笔者认为,取缔就是行政职权机关对非法主体的非法行为及合法主体的非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予以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1、取缔是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表现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行为和状态的统一体。如无照经营行为被取缔,就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实施了某种行政强制行为或某种行政处罚予以解散和终止(手段),同时也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解散和终止,已经消失,不再反复出现的状态(目的)。

2、取缔的主体是法定职权机关。取缔活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比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就赋予了工商、国土、环保、消防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取缔职权。

3、取缔的方法手段只能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即要依法采取,绝不是随心所欲,要么是法条规定,要么就是相关立法、行政解释予以明确。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卫生部在1996年10月10日卫监发〔1996〕第63号《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的行政解释中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4、取缔的内容,包括非法主体及其非法活动、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对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非法主体予以解散,同时终止其所从事的非法活动,使其消失,不再反复出现;对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也应当予以终止。

综上所述,取缔既不是某种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方式,它是违法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统称,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如此看来,就不难理解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了。

(二)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新《条例》第四十条是对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修订而来。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与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这种修订,绝不是立法者的随心所欲,是有其一定的立法依据的。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的是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破坏的是市场准入秩序。近年来,涉及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法规已比较完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其准入理应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因而,新《条例》的修订,就不可能不与现有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以免重复或发生冲突,给执法带来困扰。而这正是立法者的本意。

纵观本条新、旧《条例》的表述区别,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旧《条例》的修订主要关注的是与市场主体准入的一般性法规,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衔接,同时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表现为:

1、违法行为的表述。旧《条例》规定为“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新《条例》则表述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者仅仅包含未经登记而擅自设立的非法市场主体,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列举的超期限、超范围经营以及违反其他市场主体法规的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则没有涵盖,后者不仅包含了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而且也包含了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

2、行政职权机关。旧《条例》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条例》规定不仅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有文化管理部门、同时还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依据上述规定,赋予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取缔权能,同时为了加大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取缔力度,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的取缔权能,但剥夺了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的查处权。

3、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旧《条例》不仅赋予职权机关“取缔”权能,而且明确了财产罚则。新《条例》删除了财产罚则,仅仅保留了“取缔”权能。之所以这样修订,主要是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十四、十五、十六条已经涵盖了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查处取缔办法,包括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旧《条例》的规定显然与该《办法》相重复且不相一致,新《条例》如果继续予以保留,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仍然长期存在下去,这不符合立法原则。

4、取缔的手段。旧《条例》称“予以取缔”,新《条例》称“依法予以取缔”,多了“依法”两字,相当耐人寻味。根据上述“取缔”一词法学内涵的解读,则不难理解这一变化。由于“取缔”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由此可见,旧《条例》明确的取缔手段就是第三十一条的财产罚则;而新《条例》自始至终的条文中都没有发现与取缔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显然是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加入“依法”二字,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0__年九月二十七日给文化部的《国发秘函[20__]377号》函 “文化部办公厅:你部关于提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办市函[20__]429

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复函如下: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就足以证明了这一点。四、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适用依据及取缔办法

根据以上分析,新《条例》的制定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在适用时,并不存在法律法规的选择问题,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理应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确定取缔职权机关及其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

文化部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用置疑。但工商部门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时,除此之外,还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适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相较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则相对较轻。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照无证无手续、有证无照无手续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相关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不完全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文化部门的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考虑适用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

2、有证无照有手续经营活动,其基本上已经具备了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具备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准条件,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其具备的市场主体形态条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转致到《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的种类范文3

2019年已经悄然离去,首先感谢所里各位领导、同事们的帮助和指导,正是所里各位领导、同事们的帮助和指导让我在2019年有了长足的进步。在2019年度执业过程中我遇到了不少的难题,但值得庆幸和自豪的是在所里领导和同事的帮助下,这些难题都被一一克服,困难没有挡住我前进的脚步,反而成为了我快速成长的磨刀石。

在这过去的一年里,共办理案件36件,其中主办16件,协办20件,在办案数量上交去年增长不大,但在办案种类上有了明显增加,2018年除了基础的金融业务外,先后参与了婚姻家事纠纷案件,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异议、非诉案件等共18件,同时签约一顾问公司,并借此开展了一些非诉方面的工作,在新的知识领域有了突破。经过这一年的磨炼,个人能力有了很大提高。在办案过程中我不断的加强自己的理论知识,努力钻研法律法规知识,理论联系实际,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实际应用技能,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经过这一年的执业历程,我觉得我的个人业务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但也存在各种问题首先个人案源少,其次业务水平有待提高,2019年引案收入3万元,协办收入125000元,引案收入与协办收入不均衡的状况尤为突出。

在2019,给自己定下的目标是三个事,做正确的事,正确的做事,抓紧做事,把自己的心态摆正,戒骄戒躁。同时,在不断巩固以前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以前未涉及的案件相关知识的学习。要把自己的心态摆正,戒骄戒躁。再次,在不断巩固以前法律基础的基础上,加强对以前未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对新的法律法规的学习。确定未来主要业务方向,争取在新的一年取得更好的成绩。

法律法规的种类范文4

【关键词】建筑法;部门规章;问题;对策

一、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的问题

1、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管理分工不够明确

建筑工程种作业人员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并且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现阶段广泛存在的问题是建筑法中规定的管理标准可以达到,但施行监管权力的部门过多,使得现场质量控制混乱。法规中对特种工种划分不够详细,工程建造过程中会涉及到大量的特种项目,由于科目划分时存在模糊的情况,监管工作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现行的特种作业监管法包括《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不同部门出台的法规对作业要求不同,在对现场进行核查时不同标准使得技术人员思绪混乱,不知该依照何种标准开展施工。管理部门的特种作业资格证规格存在差异,并且互相之间存在不通用的情况,体制中的矛盾在现阶段广泛存在,是困扰建筑法律法规进步完善的首要原因。若监管部门执行标准得不到统一,下级单位很难给出具体的施工方案,对工程安全质量产生严重的影响。

2、总包资质覆盖专业承包资质不明晰、专业承包资质范围不全

由于建筑工程规模庞大,施工团队会将总工程划分为多个小项目进行分包。现有的法规对分包团队监管不够严格,缺少对资质经验的审查。团队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在建筑过程中不按照规定添加原料,导致结构强度达不到要求。确定建筑工程后会召开招标大会来选定承包团队,在确认期间需要签订各项承包合同,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筑法中对合同拟定内容进行标注,却忽略了对承包方资质的审查。造成很多不具备大型施工作业能力的团队混入其中,为工程留下巨大的安全隐患。为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国家了《建筑业企业总承包资质覆盖专业承包资质对照表》。但这份文件中并没有对详细的资质以及承包能力进行介绍,并且对总包与分包之间的规定不够详细。工程团队在开展项目时缺少明确的参照标准,法律法规也丧失了应有的威严性,造成建筑市场混乱,缺少统一的监管整治。施工细节处存在法律漏洞,不利于广告位安放、建筑表面清洁,对其安全标准缺少规定,盲目开展很容易出现安全问题。

3、对施工人员的准入门槛设置较低

建筑行业的兴起使得包工团队数量也随之增多,人员组成较为随意,基层工人多数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并没有接收过系统的建筑知识培训。建筑法律法规中对团队技术水平的规定标准低,并且缺少详细的要求。一些工程方并没有建筑过大项目,为获得利益提升市场竞争力盲目承接工程,由于缺少这方面的经验,很容易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政府管理部门对建筑行业入门标准制定过低,这种现象在县级城市最为常见,使得地方的工程水平长时间得不到提升。部分团队自身资质欠缺,为提升同行业之间的市场竞争力,只能在人员组成上下功夫。花费高新聘请工程师,挂牌顶替,但实际施工时现场的指挥人员仍是原版人马,工程质量很难保障。此类现象屡见不鲜,政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团队入门的控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促进建筑行业技能进步。

4、法律法规针对行业乱象的规定和处罚力度弱

建筑法规中对工程质量以及作业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现实却存在不能被落实的现象。施工现场监理人员与团队成为一体,发现违规现象并不举报,而是从中获取更多的私人利益,对质量的控制也只是停留在表面工作中。工程涉及到转包与分包更是混乱,不能开展有效的控制,完全由团队自主决定。建筑施工中的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虽然管理部门一再强调,还是存在不服从条款的团队。这些现象都是由于建筑法规落实程度不足导致的,对违规现象的处罚力度不足,并没有在市场中形成严谨规范的风气。处罚停留在表面并没有落实到个人,这对地区的建筑行业的管理并不具有威慑力,选用的方法也不够科学,缴纳罚款并不能解决建筑团队水平不足的问题。应实施动态管理的方案,对工程进展的各个阶段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停止修筑,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应该吊销团队的资格证书,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5、现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体系仍不完善

法律法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市场以及社会的发展会在内容上不断做出优化,使之更好的为广大人民服务。现有的法规中,多数是针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对于工程前期准备、场地测量、使用时对绿化区域的影响等并没有涉及。城市建设发展迅速,同行业之间竞争也逐渐走向白热化阶段,其中法律法规的影响是巨大的。科学完善的法规可促进行业良性竞争,提高工程质量。但由于这一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大部分地区建设情况不能及时上报至政府部门,相应的统计工作并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最终造成区域发展与城市规划脱轨。对建筑团队基本信息的完善监管不严格,并不能在短时间内形成稳固的信息共享系统,工程确立后在承包阶段不能全面了解各竞标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度不完善衍生等问题众多,并且随着时间的增长向更严重的层面发展,不能得到及时的整治。团队应该有自身擅长的项目,并且在竞标时依据能力来选择,法规中并没有将这部分管理细则纳入其中,竞争局面也随之混乱。

二、建筑行业法律法规建议措施

1、加强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

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加强各单位之间的沟通,明确各自的工作任务。在开展工作前要将任务落实到个人头上,避免出现重复监管或者遗漏的情况。在沟通过程中将工作内容进行划分,将施工种类作为参考,并对不同阶段容易发生的质量问题详细考察,并整理在工作资料中。进行监管时可参照这部分资料,使工作开展更顺利,避免工程现场秩序混乱。总包与分包项目虽然在施工阶段相对独立,但建设完成后还是会进行总回合,建筑管理部门要处理好这之间的关系。在沟通交流过程中将规章制度统一,通过对执行时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可帮助确定最科学的管理制度。与建筑相关的规定应该随着行业发展而做出改变,勇于面对体制上的欠缺,并不断的优化,更好的为建筑工程行业服务,充分发挥监管功能,促进结构安全质量的提升。沟通可改变原有僵持的局面,促进体制向科学严谨的方向发展,同时对解决内部矛盾有很大帮助。紧密配合的工作环境必然是严谨的,不会发生脱轨现象。

2、加速建筑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

在沟通的基础上对体制上的漏洞进行整理,结合对建筑行业的考察,制定出一套完善全面的建筑法规。在已有的条款中,并没有对细节进行规定,对此方面的制度要加快完善速度,并且在短时间内完成复杂的规划工作。法律规定的范围必须做到科学全面,在前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并且设定一段试运行阶段,在此基础上开展全面的实施,保障建筑工程行业有法可依。建筑行业在发展过程中逐渐与国际接轨,技术也进步明显,建筑法更应该做好带头作用,加快法规的完善速度。在借鉴先进方法的同时不能忽略总结经验的重要性。在补充法律制度时,可借鉴发达国家的条款,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做出整改。建筑法涵盖范围广,可同时进行多个部门的改制工作,可有效减少完善制度所用的时间。对建筑团队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帮助明确各项建设的注意事项,避免出现违规操作。法律的健全不单体现在内容上,更重要的是在基层的落实,需要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促进我国建筑行业高效发展。

3、引用信息化技术

建筑监管部门应将信息化技术引入工作岗位中。对各施工团队进行调查登记,将技能水平与人员组成依次整理到资料中,可避免挂名顶替现象的发生。工程招投标阶段可快速了解各团队的技术情况,作为项目承包的硬性衡量标准。同时建筑行业的进步也可以在平台中体现出来,政府部门在对区域建设情况进行统计时可通过查阅信息来完成。在信息化平台中可将国内各区域的建筑执行标准汇总,可促进建筑质量控制得到统一的标准,并且面向公开透明化发展。信息平台的建设在现阶段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可借助已有的计算机系统来完成,建设过程中需要对地区的建筑工程进行全面考察,若存在违规现象在此阶段可以帮助发现。由此可见应用信息化技术具有多重优越性,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起到促进作用。建筑行业进步与规章制度的完善有着必然联系,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完善这一体系。

三、现存问题的解决对策

1、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

与建筑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出台后,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筑工程活动的监管力度。如《招标投标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在法律制度的轨道上,进入到了一个更加规范、更加公平竞争的崭新局面。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将竞争机制引入交易过程中,减少或杜绝了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工程资金的使用上更加节省、合理,最为关键的是,关于招投标的相关法规的出台,更好地保证了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此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加强了市场准入管理,对于建筑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建筑许可制度,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法律法规中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许可的规定,对没有达到要求的建筑企业严格依法清理,禁止参与到建筑活动中,同时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通过建筑法律法规,不仅使建筑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素质得到了整体提升,也有效地减少了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现,为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2、规范、指导、保护建筑行为

人是社会人,人在社会中的每一种行为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在合法范围内,我们做出的行为才会被国家承认,从而得到国家的保护。建筑活动作为社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同样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规范。《建筑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们国家的建筑行业步入了依法治业的新局面。其中,《建筑法》对某些建筑行为进行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正是有了这些法律的规定,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才更加明确自己必须做、不能做、可以做的建筑行为的范围,从而接受相关法律的指导与规范。而建筑法律不仅仅能指导规范建筑行为,它也为合法的建筑行为提供保护,对不合法的建筑行为进行处罚。这些都对我们建筑业的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进一步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为促进我国建筑企业适应国内外市场的竞争的要求,我们应综合吸取国际立法和市场管理经验,促进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加快部分法律法规的立法速度。

3、建筑法律法规可以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建筑生产活动具有人员流动、产品固定等特点,其中的不安全因素较多,为了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法三条例”,即《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建筑主体在建筑工程中的质量责任,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工程质量与工程安全加强检查与巡视,发现问题不放过,及时上报、处理。在法律法规的实施下,大家对工程的安全与质量问题越来越重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设不断加大力度,对安全检查不断强化,全国的建筑安全与质量水平不断提高。总之,随着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加快和加深、市场经济机制的发育和完善,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为我们的建筑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尽管如此,建筑法规在实际工程的实施中,仍然有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为我国建筑业的发展与前进提供更加强大更加有力的法律基础与法律保障。

结束语:

建筑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建筑市场有很强的规范作用,但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完善、不一致同样会对建筑行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引发行业内的各种乱象。研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适用性、规范性,加强法律层面的顶层设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当然完善法律法规只是第一步,最终还是要将法律精神落实在实处,并不断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将法律法规进行持续改进,让建筑业为国民经济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 刘红娜.浅谈建筑法律法规及其在建筑工程中的作用[J].城市地理,2015(03).

[2] 张丽.浅析建筑法律、法规在建筑领域的重要性[J].科技与企业,2013(12).

法律法规的种类范文5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对比分析;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6-0097-02

近年来,中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既有本土企业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如三鹿奶粉事件、蒙牛强致癌物质事件、双汇的瘦肉精事件等,也有国外企业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如家乐福出售过期板鸭事件、麦当劳出售过期食品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话题,食品安全监管被推上风口浪尖上,成为一个饱受争议的话题。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到底存在着哪些问题呢?本文通过中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对比分析,找出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的问题,并给出建设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国内外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对比分析

(一)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对比分析

1.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美国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其全面协调、统一管理整个国家的食品安全,横向设立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DA)、农业部(USDA)、环境保护署(EPA),各负其责,分别负责食品安全监管、检测防疫和标准制定;纵向设立联邦、州、地方三级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拿大由农业部的一个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协调其他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管[1]。欧盟为了对其成员国家进行协调管理,成立了欧洲食品安全管理局(EFSA),统一负责欧盟境内所有食品的相关事宜,负责监督整个食品链的安全运行,根据科学证据做出食品危机风险评估。各个成员国家也设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如英国成立专门、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全权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英国保障食品安全的主要管理机构是食品标准局,是监督英国食品安全的独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质量的总体事务和制定各种标准[1]。德国的食品监督由各州负责,州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监管方案,由各市县食品监督官员和兽医官员负责执行,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bv1)负责协调和指导工作。日本负责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主要有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 [2]。日本食品安全委员会直属于内阁,全面负责日本的食品安全,并对厚生劳动省和农林水产省进行政策指导与监督。韩国设有食品安全对策委员会负责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部门间的组织协调以及食品卫生事故的组织处理,农林部、海洋渔业部、卫生、福利和家庭事务部分别负责农畜产品、水产品、进口产品的安全检查和检疫[3]。

2.国内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中国的食品安全主要由农业、质检、工商、卫生四个部门负责监管。很多职能部门既是法规标准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执行与标准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各个部门责任不明确,在执行的过程中相互推诿,而且只负责各自的工作,不能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管存在漏洞。

(二)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对比分析

1.国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及标准。美国食品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安全的,究其原因是美国建立了非常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4]。美国早在1906年就出台了食品与药品法和联邦肉类检验法,在接下来的一百多年的时间里,不断修改和完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美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条款,也有极详尽的规定。美国有关食品安全的主要大法包括: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FFDCA)、联邦肉类检验法(FMIA)、禽肉制品检验法(PPIA)、蛋制品检验法(EPIA)、食品质量保护法(FQPA)和公共健康服务法(PHSA)等[5]。2010年11月30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这一法律使美国的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进一步拥有了更多的权力。2011年1月4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食品安全现代化法案》,强调食品安全要以预防为主。欧盟也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早在1980年欧盟就颁布实施了《欧盟食品安全卫生制度》;2000年欧盟又颁布了《食品安全白皮书》,要求制定以控制“从农场到餐桌”全过程为基础的食品安全法规体系,从而将现行各类法规、法律和标准加以体系化。近年来又陆续制定了《通用食品法》、《食品卫生法》等二十多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形成强大的法律体系。2006年1月颁布实施的《新欧盟食品及饲料安全管理法规》更是涵盖了“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食物供应链,实现了从初级原料、生产加工环节、终端上市产品到售后质量反馈的无缝隙衔接,对食品添加剂、动物饲料、植物卫生、食品链污染和动物卫生等易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的薄弱环节进行了重点监督,大大强化了召回制和市场准入资格[5]。除此之外,欧盟各成员国也制定了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德国的《食品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HACCP方案》和《指导性政策》构建起食品安全监管的四大法律支柱。与此同时,日本也制定了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1947年的《食品卫生法》是日本控制食品质量安全与卫生的最重要法典,之后经过十余次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在《食品卫生法》不断完善的同时,2003年日本又制定出台了《食品安全基本法》,形成一套完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法律法规的种类范文6

关键词:跨文化沟通;经济贸易;文化差异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到来,国际之间的贸易往来也越来越频繁,频繁的贸易不可避免需要沟通。随着经济贸易往来的频繁,以及经济格局发生的变化,跨文化沟通所表现出来的社会现象和经济影响也逐渐受到经济研究学者的重视。跨文化沟通最主要的影响因素是文化差异,而文化差异又包含了许多方面,如文字语言、文化背景、历史内涵、地域差异等,这些也都是影响国际贸易之间的关键因素。中国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以及成立亚投行,不仅提高了中国在国际经贸之间的地位也使得中国在国际经贸中更加具有话语权,近年来,中国的经贸业务迅猛增加,对外经济总额也逐年上升,新的对外经贸结构格局逐步形成,已经逐步从过去的中国制造向现在的中国创造转变,对外贸易结构多样化趋势更加明显,这些新的国际贸易特点也使得跨文化沟通有了新的变化趋势。

一、跨文化沟通与国际贸易之间的辩证关系

(一)文化差异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一定的阻碍

以中国对外经济为例,由于中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不同差异,使得在对外贸易初期,跨文化沟通一直是制约国际贸易的主要因素。一是中国文化与西方经济文化的文化冲突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一定的障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国际贸易往来,如中国人在经商过程中讲究综合思维和中庸态度,往往是“先谈原则,后谈细节”,这和英美的务实文化有着比较明显的差异,西方国家更加注重的是服务的质量和商品的细节,而对于原则性的东西,西方人往往没有太大的意愿。尤其是西方国家中的德国,一向是以细节著称,严谨的态度使得他们在经济谈判中更加注重对细节的处理,而中国文化的综合思维和中庸思维则可能成为妨碍其中经贸环节的障碍;辩证来看,文化冲突和文化差异促使贸易不断发展,技术不断革新,如中国提出的创新观念就是在文化差异的基础上对技术和经贸形式进行创新,从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二)语言沟通是影响国际贸易的另一重要因素

国际贸易往来不可避免的是语言的沟通,由于中国思维方式和语言特点与西方语言有所不同,因此在语言沟通方面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语言沟通不畅,或者翻译过程中出现与交易国家语言文化偏差,就会导致在商业谈判中造成一定的误会或形成晕轮效应,从而使得经济贸易谈判谈判破裂,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三)跨文化沟通中的价值观念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价值观念是人类主观评判的标准之一,也是决定善恶的标尺。价值观念和一个国家的道德文化、历史背景等都有着紧密的联系,也容易受到宗教、利益等不同因素的影响。如当今国际贸易中伊斯兰教国家与其他宗教的价值观念差异,决定着伊斯兰教国家和其他非伊斯兰教国家经济贸易的成败。因此,价值观念对于一个国家对外贸易的取舍有着紧密的联系。再如,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价值观念都是以利益为前提,经济贸易就是为了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因此这直接决定着他们的贸易形式、谈判风格和贸易种类;而中国一直讲究利益共存和平等协商,因此在商业谈判中一直讲究的是和平谈判和协议为主,以互惠互利为基本出发点,兼顾协调可持续发展,这些决定了中美两国在经济贸易过程中,跨文化沟通时需要综合考虑两国的价值观念。

(四)法律法规对经济贸易的影响

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它不仅仅是一种行为规范,更是一种经济贸易的行为准则。任何经济贸易形式都必须考虑到经济交往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必须得到被交易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认可,才能实施下一步正常贸易,除此之外贸易过程中还要考虑到国家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兼容的情况。相比较西方而言,中国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健全和完善的阶段,而西方国家已经基本构建起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这就使得在国际经济贸易过程中,在西方国家有法可依的贸易条款,可能在中国并不存在;或者在西方国家通用的经济贸易准则在中国并不适用等情况。跨文化沟通中的法律法规既可能给经济贸易造成一定的阻碍,同时也是保证贸易正常有序进行的保证,在法制化的今天,任何经贸形式都需要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强制约束,这样才能保证贸易的正常化,避免经济贸易矛盾、经济贸易冲突和不正当的竞争。因此对待跨文化沟通的法律法规,需要辩证看待,充分认识中国在法律体系建设中的不足,不断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二、新形势下跨文化沟通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跨文化沟通在经济贸易前期可能是阻碍经济贸易的主要障碍,但随着文化的融合、文化趋同、沟通的频繁以及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跨文化沟通在经济贸易后期会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

(一)文化的融合和文化的趋同是经济全球化的助推剂

文化的融合和文化趋同使得各国际贸易国家在谈判准则、价值观念等方面找到共同点,从而促进商业谈判的成功和提高国际贸易业务量,提高国际贸易的成功率。此外,文化的融合和文化的趋同也是经济全球化的助推剂,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会促使经济贸易文化呈现多样性,更能从贸易双方中找到利益共同点。

(二)信息全球化为跨文化沟通和国际贸易插上了腾飞的翅膀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和普及,各个贸易国家沟通也越来越频繁,国际贸易形式也更加方便快捷;信息化也为各个贸易国家互信提供了良好的开端,使得各个贸易国家能够借助互联网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和情报,从而更能通过了解一个国家的背景、历史、价值观念、法律法规等来降低交易的失败率,提高交易的可靠性和交易的效率。可以说信息全球化为跨文化沟通和国际贸易插上了腾飞的翅膀。总而言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全球化的推进,跨文化沟通对于国际贸易的副作用会逐步减小,取而代之的是业务量的增加和交易额的上升,但就目前趋势来看,跨文化沟通对国际贸易还有着比较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强化对跨文化沟通和国际经贸之间的动态研究,进一步探索他们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而让跨文化沟通成为国际贸易的桥梁。

作者:张春玲 单位:广东金融学院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