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保护论文范例6篇

儿童保护论文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1

尹龄颖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北京  100088    )

摘 要: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是儿童中的一类特殊群体,由于父母的离异,该类儿童在生活状态和身心发展方面相较之完整家庭儿童而言,具有更为明显的脆弱性,极易因为家庭环境的变故而受伤害,因此,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国内社会,对该类特殊儿童群体都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父母作为首要责任人应当尽量减少因离异而给儿童造成的伤害,国家则应当从立法、行政、司法等各个方面入手,为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的实现创造平等而良好的条件。

关键字:人权;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保障

一、    国内外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背景分析

(一)概念界定

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作为失去完整家庭环境的儿童群体,随着近年来数量的不断加大,已无形中成为国际人权法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的群体。根据我国《婚姻家庭大辞典》的解释,离异单亲家庭应当是指“由父亲或母亲一方与未婚子女共同构成的家庭,核心家庭因夫妻一方离异而成。”[1]

(二)国内外立法保护现状分析

就国际性法律文件而言,无论是《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宣言》,还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都肯定了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提出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儿童的权利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定期的《世界儿童状况》更是体现出21世纪的儿童权利保护问题,已受到了国际社会更广泛的重视。

就中国而言,我国于1991年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并于同年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我国还设立了其他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如《义务教育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我国在2011年还颁布了新的《中国儿童保护纲要(2011-2020年)》,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虽然,无论是《宪法》还是专门性的儿童保护法律法规,都将儿童作为特殊主体进行保护,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从保护原则上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在第3条中规定给予儿童“特殊、优先”保护,并没有细化其定义,更没有明确规定“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原则;其次,从保护内容上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从各个义务主体出发,抽象强调这些主体对保障儿童权利的义务及责任,条文太过于笼统,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二、        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切实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27条的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是保护儿童权利的首要义务主体,国家是起帮助作用的另一义务主体。

就父母而言,虽然国际人权法主要规制的是国家行为,但是在《儿童权利公约》中既然明确地提出父母是照顾儿童的首要责任人,那么离异的父母如果没有遵守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就是违背国际法律文件的表现。就国家而言,虽然公约只是要求其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儿童权利,但是当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在生活水平、身心健康等方面的发展遇到障碍时,国家不能因为父母是照顾儿童的首要责任人而推卸自身的责任。

(二)保证离异单亲家庭儿童健康发展的必然需要

儿童权利,是人权保护中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我国儿童数量较为庞大,18周岁以下儿童已超过3.67亿,[3]因此,儿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状况是衡量我国人权整体发展状况的重要指标。

离异单亲儿童在生活状态和心理发展上都会因为家庭的变故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笔者认为,当前中国离异单亲家庭儿童的权利主体地位、生存发展权、获得适当生活水准权、受教育权、被抚养权和探望权以及身心健康发展等方面都没有达到国际人权法确立的保护标准。唯有认识到离异单亲儿童以上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及危害性,才能使政府加强对离异单亲家庭的扶助和救济以改善其生活水准,才能使社会破除对离异单亲儿童存在的一些传统偏见,使离异单亲儿童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形成健康良好的心理状态,实现更加全面、平等的发展。

三、        离异单亲家庭儿童权利保护的对策和措施

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和脆弱性,亟须法律和其他措施共同配合,才能切实确保其权利实现:

首先,应当在儿童保护体系中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立法机关应当将该原则纳入与儿童权利保障有关的核心法律文件中,司法机关则应当在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判决的首要宗旨。

其次,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立法机关应当在法律中对离异单亲家庭儿童的被抚养权、受教育权和获得适当生活水准等几项权利进行特殊保障并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还应当在法律中明确离异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等情形的法律责任。

再次,完善对离异单亲家庭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当离异家庭中的单亲家长面临严重的经济压力时,国家应当按照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为单亲离异家庭儿童提供救助保障,使其能平等享有完整家庭儿童享有的权利。

最后,强调学校对离异单亲儿童权利的重视。学校是儿童生活成长的另一个重要环境,教师应当主动与离异单亲家庭儿童进行沟通,还应当处理好离异单亲家庭儿童与其他学生的关系,使离异单亲家庭儿童真正融入集体,实现身心健康而平等的发展。

四、结论

离异单亲家庭中的儿童较之完整家庭的儿童而言,其身心方面更具有脆弱性,在生活环境和生活水平方面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和影响,但是他们与正常家庭中的儿童一样,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是人类的未来。因此,以儿童人权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为标准,从国内立法、司法、社会保障等各方面入手,对离异单亲家庭的儿童进行全面保障,有利于实现儿童的平等保护,也有利于现代文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      彭立荣主编:《婚姻家庭大辞典》,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版,第48页。

【论文期刊类】

1.      刘声:《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继续拉大》,载于《中国青年报》2005年8月第2版。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2

【关键词】5岁以下;流动儿童;保健现状;干预方法

【中图分类号】R1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4-0404-02

随着城市的进化和经济的发展,外来人口大量地涌入城市,随着打工人员进入城市,其子女也跟着在大城市居住,这也导致流动儿童的数量越来越多。因为城市流动儿童的监护人一般存在文化水平低、经济能力差等状况,所以国家对于城市流动儿童的卫生保健问题非常重视[1]。本文就5岁以下流动儿童保健现状和相应的干预方法进行讨论和分析,具体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采用三阶段分层抽样法,在本市人口较为密集的社区分为街道-乡-村的层次进行抽取,并且保证年龄为0-1岁、2-3岁、4-5岁的儿童比例大致相等,各占三分之一。共选得流动儿童1032例,所有儿童的户口均不在本市,且年龄未满5周岁,在本市居住的时间大于半年。对其监护人进行一对一的问卷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儿童家庭状况、保健状况以及监护人对儿童保健知识的了解程度等。

1.2 质量控制:本次抽样调查的调查员主要由本地的妇幼保健人员来担任,在进行调查之前先接受统一的上岗培训,并且由省、市专家建立质量控制小组,进行有效的、规范的、科学的现场质量监控。由区级专员对于所有抽样调查问卷进行二次审核,以查出是否存在逻辑性错误,以此来保证抽样调查问卷的可行性和科学性[2]。

1.3 建议干预方法:①建议干预方法由小到大,从街道到社区再到城市,由固定医院为流动儿童提供定期的免费身体检查,以此来保证儿童的身体健康,起到早检查、早发现、早预防的目的。②由于流动儿童的监护人一般工作较忙,所以让其参与健康讲座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建议具有针对性的对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发放健康手册,内容主要包括儿童的健康保健知识、科学的体检流程和自检方法等。③在街道、社区、城市设立相应的健康知识宣传栏,以醒目的方式宣传流动儿童健康教育知识,让儿童及其监护人能够注意到这些内容,鼓励其参加定期体检和健康知识培训。④在每个社区卫生站配置相应的健康检查设备,定期检修,保证儿童可以随时进行体检,在发现问题时可以得到及时的治疗和帮助。⑤对于免费接种的疫苗,社区卫生服务站要监督每一位儿童的监护人带领儿童前来注射,对于付费接种的疫苗,则根据流动儿童家庭自身情况,建议但不强制其接种。若流动儿童家庭情况困难,则要考虑进行爱心帮助,免费为其接种疫苗[3]。

1.4 统计学方法:对所有数据使用EXCEL建立数据库,并且对数据进行纠错和检验,再使用SPSS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

2.结果

2.1 流动儿童资料:本次共调查5岁以下流动儿童1032例,其中男孩564例,女孩468例,平均年龄为(3.45±0.99)岁。对流动儿童的监护人进行文化程度筛查得出,文盲共107例,小学文化为569例,初中文化为209例,高中及以上文化为149例。家庭月收入低于1000元者占总数的15.7%,1000至2000元者占总数的55.2%,2000-3000元者占总数的21.1%,3000元以上占总数的8.0%。

2.2 卫生保健现状:根据对1032例5岁以下流动儿童的近期资料进行分析发现,仅有68.2%的儿童建立了保健档案,而仅有67.2%的儿童在过去1年的时间内接受过健康体检,而在这45.5%的儿童中,过去一年健康体检次数小于4次的占了85.9%,超过4次的仅为14.1%。根据我国对流动儿童的体检合格率的规定来看,仅有45.5%的儿童体检次数合格。1032例流动儿童中,共896例儿童建立了免疫接种卡,占总数的86.8%,共966例儿童接受过疫苗接种,占总数的93.6%,完成国家规定的五苗接种(糖丸、麻疹疫苗、百白破、卡介苗、乙肝疫苗)者共732例,占总数的70.9%。共有12.8%的儿童在过去2周内有腹泻表现,在发病后去医院接收治疗的儿童占腹泻儿童总数的42.4%,共有35.1%的儿童在过去2周内有咳嗽表现,在发病后取医院接收相应治疗的儿童占咳嗽儿童总数的39.8%。

3.讨论

5岁以下流动儿童的数量在城市中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呈现一种上升的趋势,国家对于儿童保健十分重视,而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因经济与文化水平有限,往往会忽略儿童的保健问题。本文就对5岁以下流动儿童的保健现状以及相应的干预方法进行研究与探讨,发现流动儿童的体检达标率、健康资料建档率均比城市儿童低得多,这也说明其监护人的健康意识不强[4],导致儿童在患病后无法得到及时的救治,也无法确保日常生活中的健康成长。

对5岁以下流动儿童的保健干预主要着重于儿童的监护人的健康知识教育与体检倡导,社区以及相关的卫生组织要起到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并严格管理儿童健康档案的成功建立,并且鼓励流动儿童监护人携带儿童到指定医疗服务点进行健康体检,保证尽早发现问题、尽早解决问题。除此之外,对于家庭有困难、工作繁忙的家庭还需要进行上门服务,保证每一个流动儿童都可以接种国家指定的疫苗。医疗机构可以定期进行儿童健康知识咨询以及讲座,让监护人可以更加详细地了解一些关于儿童保健的有效措施和科学的方法。总之,大范围而深入的保健知识的宣传、完善的卫生检查设备、贴心的服务是提高5岁以下流动儿童保健状况的最好措施,各级卫生服务人员要着重关注流动儿童的保健问题,为儿童的茁壮成长付出一份努力。

参考文献

[1] 丁文清,赵美兰,李瑛.银川市5岁以下流动儿童卫生保健现状及影响因素[J].宁夏医科大学学报,2010,32(4):504-506.

[2] 闫淑娟,陈欣欣,段建华,等.北京市5岁以下流动儿童保健状况与需求分析[J].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08,16(5):542-543.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3

关键词:社会学;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社会排斥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6(C)-0252-02

流浪儿童问题被认为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据有关统计,全世界共有1000万流浪儿童,我国大概是100万―150万。这些流浪儿童大部分时间都在城市的公共街头度过,不仅自身面临着饥饿、寒冷、疾病与歧视等生存危机,也给城市形象和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从人道主义关怀的角度,还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流浪儿童的救助与保护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当前流浪儿童救助体系的反思

总体上来看,我国现有的流浪儿童救助政策是保护性的,主要分为三步走:一是“强制救助”。不管流浪儿童的意愿如何,坚持“发现一个救助一个”的原则,都将会被强行送往救助机构。二是“严格管理”。在救助机构内,流浪儿童被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没有监护人或工作人员的陪伴,不得离开机构。三是“家庭融合”。在与流浪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取得联系以后,将其护送回家,以实现所谓家庭融合的目标。

应该说,这种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流浪儿童问题的解决,特别是那些因为被骗或一时冲动离开家庭的儿童得以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但是研究表明,大多数流浪儿童流浪的原因在于家庭的主动排斥,与家庭关系薄弱甚至断绝,因而,这些儿童即使被护送回家,也还会再次流浪。所以,现行的救助体系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流浪儿童救助与保护的社会学理论

1、社会系统论。该理论认为,个人处于社会这个大系统中,社会的各组成部分对个人都会产生影响,个人的生长和发展离不开社会的支持,需要社会为其提供社会支持系统。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是一个系统工程,牵涉到具体的救助行为、监护、安置、教育和治疗等各个方面,需要政府、救助机构、社区、学校、家庭等组织协同共进。只有形成一个整体的救助网络,实行全方位的救助,才能让儿童回归主流社会时真正达到心理、人格的回归。

2、社会互动论。其认为,社会是通过人们的互动而产生的,社会互动对人的行为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根据这一理论,儿童流浪行为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与其生活的微观社会环境互动的结果。家庭贫困、残缺不全或家庭给孩子压力过大学校教育方法欠佳、周围朋友的流浪经历暗示、社会上不良思想和行为的影响、不法势力的利用等都可能造成儿童选择这种越轨社会行为。因此,救助过程中,主流社会的信任是极其重要的,促进普通群众与流浪未成年人之间的互动可以使流浪儿童产生社会归属的情感,帮助其走出心理防卫。

3、社会排斥理论。在该理论看来,流浪儿童问题的本质是社会对流浪儿童的排斥,主要有家庭排斥、教育排斥、社区排斥、住房排斥、就业排斥等。其中,家庭排斥是流浪儿童遭受各种社会排斥的起因,但如果社会能够很好地接纳流浪儿童,流浪儿童也就不会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被家庭所排斥的流浪儿童,同时又遭受住房排斥、就业排斥和教育排斥,既没有安全的住所,又没有正当的谋生手段,势必沦为肮脏、举止粗野的“问题儿童”,社会因此对他们形成刻板印象并产生社区排斥。社区排斥使流浪儿童失去了最后的保护机制,所形成的“标签效应”使流浪儿童自暴自弃,进一步滑向“犯罪儿童”的深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流浪儿童回到家庭,也很难真正地融入家庭,最终往往再次流浪,形成恶性循环。而且,社会排斥特别是就业排斥和教育排斥对流浪儿童更大的影响在于他们成年后因不良社会化而难以融入社会,有可能会面临终身的社会排斥。

三、流浪儿童救助与保护的现实途径

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工作是一项复杂的活动,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工作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等三个层次做起。

1、宏观层次上,制定并推动相关法律、政策体系完善

首先,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和完善有关政策和法规,建立法制化的救助制度,明确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对流浪儿童进站、站内管理、在站(或中心)的期限以及其监护权、教育、医疗、送返、安置等方面作出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流浪儿童救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保障流浪儿童权益的规定进行深入探讨和修订,填补其中的法律空洞。同时,政府部门要充分发挥其宏观指导的作用,积极引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依法有效地保障流浪儿童权益,使其能够接受有效救助。

其次,应积极强化社会宣传和社会保障机制。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以面向成年人为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抛弃歧视和偏见,提高社会各界保护流浪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意识,重视和保护流浪儿童权益。

2、中观层次上,家庭、救助机构、社区等三方面协同努力,建立“预防―救助―回归”的坚强防线

(1)逐渐建立一套针对问题家庭的社会干预制度。为减少流浪儿童的数量,必须做好早期的预防工作,立足源头,防止其外出流浪。家庭破裂、教育不当、经济贫困等是流浪儿童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首先要救助家庭,指导父母家庭教育方法,监督侵犯孩子权益的监护人,要强化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做好相关法规政策和家庭伦理道德的宣传教育工作,促使其履行抚养义务;帮助家长学习与子女平等交流、真诚沟通的正确方法,帮助营造安宁、幸福的家庭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充满爱的氛围中健康成长,从根本上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

(2)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集体监护制度,优化社区环境。以社区为中心的集体监护制度就是对长期居住或短暂停留的儿童状况进行监护而建立的一种制度。比如,可以在社区建立儿童状况监护委员会,由社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若干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对儿童状况的监护,除掌握本社区儿童的基本状况外,还要负责协调对本地区困境儿童状况的监护工作,如孤儿、离婚家庭的儿童、受虐待儿童、经济困难儿童、残疾儿童、流浪儿童以及违反犯罪儿童等状况的监护。

(3)救助机构是流浪儿童救助的主体,一要加大资金投入。为救助和保护流浪儿童,预防流浪儿童的产生和再次流浪,应设立专项经费,改善各救助管理站的设施设备,建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提供必要的救助资金。二要建立全国性的流浪儿童监测体系。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在救助儿童时要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该包括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父母单位、父母姓名、流浪原因、流浪经历、身体健康情况、在其他救助机构接受救助情况、违法犯罪情况、接受教育情况等。全国各地的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应该形成网络,建立一个信息通道,方便互相联系,彼此进行信息查询,在此基础上建立国家层面的流浪儿童监测体系。

3、微观层次上,加强对流浪儿童自身价值观的引导、行为干预和心理调适

要想让流浪儿童真正回归和重新适应社会生活,除了满足他们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方面的基本需要,更重要的是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使他们依靠自身的力量克服困难、适应生活,最终回归社会。

回家和回归是两个不同的救助目标。回家就是仅仅把儿童送回原籍、回到家庭,而后儿童还会有流浪的可能。而回归就意味着流浪儿童不仅回到家庭,为一种主流社会所接受,并且也得到了心灵的归属和回归。实施对流浪儿童的救助,不仅仅是让他们回家,而且要让他们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回归。然而,目前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扮演的主要还是管理者的角色,所遵循的救助方法和价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主要停留在以前收容遣送模式上,服务的理念明显欠缺,因此,有必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包括社会工作、心理学的培训,从而提高救助工作质量。尤其是在现有救助管理工作人员队伍欠缺的情况下,通过适当引入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既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其人手不足的问题,还可以创新救助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作者单位:安庆师范学院人文与社会学院

作者简介:安民兵(1978― ),男,安徽六安人,安庆师范学院人文与社会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青少年社会工作。

参考文献: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4

我国的儿童保护制度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进行司法的,在其保护儿童权益上它是明文规定的一种较为严厉的措施,该法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儿童生命至上和利益最大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保护制度仍然存在不足就其本身及其实际操作规程反映出一些问题,本文将国外先进做法和国内现存问题加以分析并提出个人见解,供大家商榷.

【关键词】

儿童保护制度;完善;意义

我国儿童保护制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框架,构建了当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缺陷日益彰显,实践中造成一定的误解,给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如具体履行保护职责的执法主体不够明确、未成年人生存权和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和社会、政府、学校三方对保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的缺失等。

一、我国目前对儿童保护行为的现状

我国虽然在1995年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但尚没有专门针对儿童虐待的法律。关于儿童虐待问题,仅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民法通则》中的个别条款中提及,而且都为宣言式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保障儿童权益的根本保证,因而有必要对儿童虐待问题进行专门立法,除了立法上明确责任主体、保护主体,完善保护制度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如何通过法律执行、适用、监督等手段切实使保护儿童的法律得到执行的实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禁止虐童”和“遗弃儿童”,社会、政府、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从这款法条的规定就为空泛,“体罚学生”,“侮辱学生”这几个用语都是比较空泛的,教师怎样的动作算作是“体罚”,怎样的语言又可以称作是“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由于相关规定的空泛,使得很多教师钻了法律空子,他们的体罚和侮辱都被冠以了“严师”的称号,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其次,具有制裁性质的刑法保护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微博中发现了大量类似内容的照片,有用胶带封住儿童嘴巴的,有把刚刚出生一天的儿童遗弃的,又把儿童扔进垃圾箱的,甚至还有强迫儿童相互接吻的,如果这些内容被查证属实,对颜某的行为最贴切描述应该是虐待儿童。可惜我国刑法上没有虐待儿童罪,只有虐待罪,而虐待罪的主体只是针对家庭成员之间,显然无法以“虐待罪”给颜某的行为定性。对待类是案件不得已选择了一种似乎是“兜底”的寻畔滋事罪。但寻畔滋事罪规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发生在相关封闭的幼儿园内,幼儿园的秩序是一种教学秩序,且不论教师虐童行为是否侵犯了教学秩序,即便该行为侵犯了教学秩序,也不能将本案的教学秩序扩大解释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否则生活中的任何场所都可以解释为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属任意类推,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再次,《行政处罚法》惩罚力度有限。因缺少了《刑法》中明确的罪名和强制约束,司法机关常用行政处罚代替刑法罪名,来约束幼儿教师的虐待行为。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1)罚款是一种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方式。近期曝光的几起幼儿教师虐待儿童的案件,施虐教师被处以行政罚款基本上是一千元的水平。(2)行政拘留,之前发生的山西太原幼师虐待儿童事件中,扇孩子耳光的女教师被出15天行政拘留。(3)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吊销施虐幼儿教师的从业资格证,使他们今后无发进入教师群体,一定程度上保障幼儿教师群体的纯洁。但是以上这些惩罚对于虐待儿童的恶劣行径,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的深远的影响,并不足以惩罚施虐人。(4)有的成年在婚姻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把刚刚出生的婴儿扔在冰天雪地或无人到达的地方致使儿童大量死亡。但是,按照刑法规定,严格来说,颜某的行为不符合寻畔滋事罪“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针对非特定关系人的实施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

二、完善我国虐待儿童的法律保护建议

1,制定儿童虐待问题的专门法律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纵观各国,均将立法作为预防儿童虐待的重要措施。美国在1974年就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1984年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日本自2000年5月公布并实施《儿童虐待防止法》。

2,建议全国人大设立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保护法》

《教师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虐待儿童的幼儿教师进行处罚,都只是表面。以寻畔滋事罪定罪处罚也是一种无奈之举。针对幼儿教师虐待儿童问题的法律规则,可行的《刑法》范畴便是增设“虐待儿童罪”。目前,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针对严重虐童行为,都明确规定了“虐童罪”;意大利、日本、瑞士等国还规定有“暴行罪”,像实施暴力而没有造成伤害的,日本最高可出2年惩役,意大利和瑞士最高可处6个月徒刑或拘役。为加强对未成年人尤其低幼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有必要在刑法中增加诸如“虐童罪”、“暴行罪”之类的罪种,以此宣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严厉追究虐童犯罪行为。

3,主动干预儿童虐待问题

那种以欺凌为主的虐待行为,如果不是犯事者出于无知拍照卖弄,可能永远不会有外人知道。儿童自身作为弱势群体,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法有必要赋予相关部门对儿童虐待问题主动干预介入的权利。防治虐童的保护体系,既包含相关的法律框架,还需要大量非政府组织的积极参与和支持,社会力量乃至更细微的社区力量被整合进来。如实现石家庄模式的儿童救助“婴儿岛”在全国大力推广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儿童和发现儿童受虐的群体,如医务工作人员、幼儿园和中小学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等,有义务报告儿童虐待,对于知情不报者,给予一定的处罚。

参考文献:

[1]刘佩.社会工作行政视角下的弱势儿童保护政策[J].甘肃理论学刊,2010年05期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5

【关键词】受虐儿童;人权;司法保护

目前,虐童事件非常普遍。据统计,在美国每年遭受父母或家庭成员虐待的儿童就达到650万,英国国家保护儿童协会发现每年约有近6万名儿童遭遇家庭暴力的袭击。在我国,儿童受虐的问题更加不容乐观。如何在最大范围内保障受虐儿童的合法权益,实现在司法机制内受虐儿童作为受害人进行平等的人权保护应该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完善的方向之一。

一、当前我国受虐儿童司法保护缺失的现状

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加上我国对受虐儿童的人权保障意识的缺乏以及现行的司法保护机制上的严重不足,受虐儿童的保护现状非常不尽人意。

(一)现行立法保护的相对滞后

目前,我国涉及到对受虐儿童保护的法律虽多,但大多都是指导性的,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治安救济途径不畅。一般情况下,派出所缺乏对管教与虐待的判断,加上施虐父母的否认,最多也就是批评教育。从很多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本来是干预儿童虐待的一线警察,不愿意管、不敢管、不知道管的现象非常普遍。

其次,刑事救济形同虚设。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对虐待罪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该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几乎无能力。虽然《刑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可在实践中寥寥无几。即使受虐儿童的近亲属已经了解实情,但是基于“家丑不外扬”等观念,很少会去司法机关告诉。实践中,只有当儿童被虐待至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被外界知道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才予以干预和追究,但为时已晚。

最后,相关法律法规对受虐儿童保护的缺失。在家中受虐的儿童根据现行的法律是不符合领养条件。所以很多情形下,受虐儿童只有继续待在施虐家庭中。至于寄养,根据规定寄养儿童须是不满18周岁的孤儿,并且是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因此受虐儿童也没有被纳入寄养的保护对象中。

(二)司法实践运行的相对保守

首先是立案难。虐待罪一般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不满14周岁的儿童是没有独立的诉讼能力的,侵权人一般又是其法定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一般不会来法院告诉,所以法院受理虐待案件的非常少。就算有其近亲属告诉,但由于很多情况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立案的标准,无法证明伤害的事实存在。公诉案件也同样如此,只有符合了要求才能予以立案。然而事实上,对于儿童受虐案件,证据往往比较匮乏,甚至在待的案件中,有些儿童根本不知道自己受到了伤害,于是很多儿童受虐案件被挡在了冰冷的程序前。

其次是庭审难。一是庭审中证据认定难。自诉案件中,公民往往难以搜集到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二是证人证言的缺失。有些目睹过虐待行为的证人由于怕惹麻烦不愿出庭作证,使得案件事实更加难以得到查清。三是告诉人心理矛盾。因为虐待儿童案件中,一般不是为了使被告获得刑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虐待行为,于是在庭审的心理博弈中一直处于攻击和防守的徘徊状态,这一状况使法官很难对一些事实做出准确判断。

最后是判决难。有调研发现,虐待案件绝大多数都是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尽管法律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剥夺父母的监护权,但实践操作中,这样的判决结果很难实现。因为一旦剥夺了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受虐儿童以后的衣食住行很难解决,这无疑将受虐儿童置于另外一个火坑。

(三)司法救助保障机制的相对缺位

第一,缺少受虐儿童人身安全保护的替代性监护制度及专门机构。调研发现,就算是受虐儿童已经致残,法院也没有取消父母的监护权。虽说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受虐儿童除了父母之外,还有近亲属等可以监护,但如果他们都没有能力或者不愿监护,就只能要求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监护职责,可是,这些组织没有固定经费来源及专门人员,不具备实际监护能力,这对于受虐儿童的保护显然也是无效的。受虐儿童没有专门的保护机构,只能呆在原来的生活环境,继续承受着煎熬。

第二,缺乏受虐儿童国家救济制度。受虐儿童是被害人中的特殊群体,其以后生存、生活的所有经济来源可能就是那个施虐者。如果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那么他(她)也等于将自己或者家人陷入了另外的地狱。尽管中央政法委等八部委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但其中没有明确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责任、条件及标准,而且由于各地经济水平及司法资源的限制,实践操作的标准及成效也相差甚远,大部分地区只有民政部门进行适当的救济。救济的方式也比较单一。

二、建立我国受虐儿童司法保护机制的基本法理依据

在未成年人犯司法保护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作为同样是未成年人的受虐儿童更应受到关心和关注,这不仅是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和扩展,更是支撑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不断向前发展的内在要求。

(一)刑事理论发展中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需求

随着刑事实证派的研究不断推进,法学家们提出了被害人在犯罪学研究中的地位,认为“在犯罪过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要更充分的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由此掀起了国际范围内对被害人学研究的浪潮。我国也从不同的方面发展了这一理论,并从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加以完善和发展。受虐儿童作为处于弱势中的弱势群体,应更加值得关心和关注,这是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发展的要求。

(二)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诠释的需要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曾说过:“犯罪不过是世界失去平衡的产物,要从根本上避免犯罪和预防犯罪,只有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重新恢复原有的平衡。”他提出了“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 和“叙说理论” 相结合的复合性理念,成为当前刑事司法重点研究的方向。在这种复合型理念中体现的是以自然主义人性论的人道主义精神,要求自由、平等、博爱、善待每一个人,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尊严。落实到本文所指的受虐儿童中,则强调对于儿童最大利益保护。这也是顺应了现在社会刑法所具有的公正、谦抑、人道等三大价值目标。

(三)国家责任的应有之义

儿童作为社会的未来,承载的不仅是现代的希望还有信念。所以由罗马法发展而来的“国家亲权学说”认为国家是儿童的最高监护人,国家有责任也有权利保护他的公民这一理论逐步为现代各国所接受,这已成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依据之一。作为未成年被害人,国家有权对伤害他们的犯罪人进行惩罚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对他们创造舒适安心的司法环境来恢复他们所受的伤害,更有责任像父亲一样保护儿童免受伤害。因此,国家应该在司法活动中积极主动介入到案件中来,预防和制止受虐儿童更大的伤害。

三、受虐儿童权益司法保护机制的优化

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及实践成效,构筑一道坚实的司法“防火墙”,以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一)加强专门立法,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法律的作用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是预防犯罪。在保护受虐儿童方面,要始终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父母或者其他的照料者,要保护儿童免受任何形式的躯体或精神伤害,并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这一现象的出现。如美国相继颁布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收养与家庭安全法案》、《儿童保护法案》,日本颁布了《儿童虐待防止法》等构建受虐儿童保护法网。我国虽然签署了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但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针对儿童受虐保护方面的法律。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与司法理念,专门针对受虐儿童进行立法保护,将虐待儿童的定义、界限、具体的处置、专门机构、社会保护、司法机构参与程序、刑事处罚力度、强制报告制度等做出具体规定。

(二)创设儿童虐待案件的司法审理程序

第一,建立积极灵活的立案处理机制。首先,在司法机关在接到此类案件的举报、控告或者时,在排除了明显的诬告情况下,只要有理由怀疑虐待行为存在,司法机关就应当无条件立案,将立案的标准降低。立案后,要将儿童被害人案件与其它成年被害人案件分开处理,使用不同的程序。在这一处理机制上可以直接借鉴已经探索多年的少年法庭模式。同时,要立即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如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受虐儿童继续留在加害人身边,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则要暂时将受虐儿童带离原来的生活环境,为受虐儿童提供紧急安置场所。当然,这一决定的作出需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具体操作可以参照美国及台湾地区的做法。

第二,建立特殊的取证程序。这一程序主要是针对受虐儿童的证言采集而设立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照顾儿童心身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国内实践中在这方面还欠缺有效的经验,香港司法机关在办理儿童遭受害案件时方法可以借鉴,他们采用“家具环境下的调查访问制度”及“一站式调查取证方法”来避免对受虐儿童造成“第二次伤害”,最大程度保护了受虐儿童。

第三,完善审判组织形式。探索适合受虐儿童案件的风格进行审理。受虐儿童在家庭中已长期受到虐待,其身体和心理上都受到了重创,但是作为案件的受害人,其证言是法官对案件事实判断的重要依据,因此办理此类案件应该选择非常有耐心、责任心并且有相当生活经验的法官,同时庭审中应该邀请一些心理医生、妇联、孩子非常信赖的亲属等参与,必要时可以由他们来进行询问,以此来消除或缓解受虐儿童的恐惧和怀疑。在审判方式上,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公开审判为例外,以保障涉案家庭的隐私不被外人所知。

第四,革新作证形式及方法。受虐儿童作为案件可能的唯一证人,其证言对于整个案件事实的查清非常重要。因此,对此类案件应该保障受虐儿童的证人资格,至于儿童证言的可信性是对案件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审查决定的范围内。同时,在作证的方法上,要为受虐儿童提供良好的环境,缓解他们作证的压力,可以利用之前调查取证的方法,将证据采用“一次成像”的固定技术,或者允许使用闭路电视、同步直播等高新技术作证。

(三)完善司法救助保障机制

首先,建立专门的儿童虐待处理机构。20世纪60 年代以来,各国相继成立了专门预防和处理儿童虐待的机构与组织,我国近几年在这方面也有了一些尝试。如2006年西安建立了全国首家儿童虐待救助机构——西安博爱儿童虐待预防与救助中心;杭州市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也启动了“社区儿童保护服务体系与网络建设”项目。笔者认为,这一尝试应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由政府牵头建立专门的机构,整合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多个社团组织,成立专门的预防和处理儿童虐待的机构,为受虐儿童提供另外一个“家”。

其次,建立受虐儿童国家救助机制。这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救助,还应包括心理评估及后续辅助治疗制度的建立。很多受虐儿童及其家庭因施暴人受到刑事处罚而生活陷于困境,因此国家应该对这些受困家庭进行经济救助,使其能正常生活。同时,也应该关注受虐待的儿童心理创伤的恢复和治疗,这不仅可以对犯罪造成的损害进行认定,也能真正对症下药解决受虐儿童的心理问题。

最后,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代表受虐儿童利益的“诉讼人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受虐儿童参与诉讼案件提供保障,让“诉讼人”全面介入诉讼案件,调查收集有利于与受虐儿童利益的证据,协助受虐儿童与刑事司法机关的沟通,维护其合法权利,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并向法官提出有利于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司法建议。法官对于受虐儿童的诉讼人提出的证据和建议应予充分考虑。在制度上,可将“诉讼人”制度纳入我国程序性立法,规定儿童虐待案件获得诉讼人的权利及适用范围。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诉讼人,以保障受害儿童诉权的行使。

参考文献

[1] 郑信军.国外儿童虐待的心理学研究评述[J].中国特殊教育,2006年第11期.

儿童保护论文范文6

【关键词】流浪儿童;人性化;救助机制

1、引言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当前我过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在这个过程中,贫富差距的扩大、人口的快速流动和家庭婚姻关系的紧张都是导致流浪儿童现象产生的原因,流浪儿童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由家庭、学校、社区、经济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因此流浪儿童的救助问题以及如何构建人性化的流浪儿童救助机制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1.1.2 研究意义

研究流浪儿童人性化救助机制的构建,对于给流浪儿童创造一个更为稳定的生存环境具有特殊意义。完善的救助机制框架,可以保障流浪儿童生存以及受教育的权利,享受平等的与正常儿童一样的社会关怀。目前中国尚未形成专门的法律对流浪儿童救助进行规范,在现有的政府主导的强制性救助服务体制下,流浪儿童问题无法从根源上得以解决。当对流浪儿童的社会救助走上法治化道路,以法律的形式对救助形式进行确定,流浪儿童的安置问题才能够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同时,对于促进政府实施以人为本的救助理念、扶持社会工作的正常发展,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有其时代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1 国外的研究现状

过去几十年来,流浪儿童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和一些国际组织的关注,各国政府以及非政府组织,为了让流浪儿童融入到社会中来,开展了许多对流浪儿童的救助政策,救助服务。从开始的矫正康复,逐渐转向人本的救助,旨在建立一个满足流浪儿童需求的人性化救助机制。

由于中国的研究晚于国外,许多国家都比较早的成立了救济制度,因此在流浪儿童救助方面经验比较丰富,在实践中也总结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流浪儿童社会救助模式,总的来说,国外的研究包括以下方面:

英国救助儿童会在2000年进行的一项研究表明:与家庭有联系的流浪儿童的犯罪比例远远低于那些与家庭保持联系的流浪儿童。

英国救助儿童会的安怀世认为,贫穷、家庭问题、走失、拐骗、压力儿童与家人学校的关系恶劣都是造成儿童离家的原因。成年人应当保护儿童的基本权利,避免他们受到虐待和暴力伤害,在制定和完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政策时,要关注儿童的权利和需求,让儿童参与到决策过程中。他在对流浪儿童进行分类时,参考了各国的应对方式,提出了六种干预方法。认为通过街头帮教的方式为流浪儿童提供教育,是离家儿童能在政府帮助情况下进入稳定的生活,恢复人际关系和伙伴关系来加强预防功能。[1]

北卡来罗纳大学的社会学教授Roslyn Arlln Mickelson组织大批学者对美国、巴西、古巴等几个美洲国家的流浪儿童进行了实证研究,在详细研究了各国流浪儿童的真实生存情况,发现家庭关系的破裂,贫穷和不公平的深化,以及越来越严重的两极分化都是造成流浪儿童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他建议应该从微观(加强教育)和宏观(促进社会公平)两个方面来解决流浪儿童问题。[2]

1.2.2 国内的研究现状

流浪儿童的救助保护理论和内容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也在不断的进步,同时社会学、心理学、以及社工等学科都为流浪儿童救助工作提供了丰富的指导和科学的方法。国内许许多多流浪儿童的相关研究都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学者们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流浪儿童救助体系的建立、流浪儿童救助的立法、流浪儿童返家问题,救助保护工作专业化、政府与民间组织合作救助等方面。根据研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相关文献的回顾和归纳:

王思斌(2005)[3]认为流浪儿童问题的出现主要是制度性的因素。导致儿童出走流浪的主要原因有家庭解体、贫困、农村基层组织和相关组织对儿童保护不力等,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关对流浪儿童的法律法规,因此必须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流浪儿童救助的建设,扩大保护流浪儿童的范围,加深对流浪儿童的保护和照顾,使得流浪儿童社会救助工作更加专业化,人本化,让他们融入到真正的社会中去。[4]

刘继同从儿童福利角度提出了社会结构转型中流浪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选择对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来选择最佳的政策模式与制度,即要考虑中国社会现状,还要考虑与国际接轨,主要以家庭为核心展开对流浪儿童救助体系。[5]同时,刘继同在对郑州市流浪儿童问题的研究中还分析了流浪儿童的流浪区域分布状况,并将流浪儿童的主要聚集地和活动空间大致分为了四种基本类型。[6]

2、流浪儿童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2.1 流浪儿童的现状

我国的流浪儿童主要来自于经济不发达的中西地区,大部分是男童,而且趋向于年龄小的儿童,他们在我过大多数城市中流浪,不仅文化水平较低,同时只能靠捡破烂、沿路乞讨、甚至偷窃谋生。流浪儿童漂泊在外,居无定所,没有物质保障,生活状况很差,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据研究表明,由于他们年龄偏小,三观和判断能力都比较差,容易受到伤害和欺骗。更不用说对人生的规划。因此没有得到合适的救助,他们慢慢成为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尽管通过近年来国家政府的努力,流浪儿童的生活状况有一定的好转。但是,流浪儿童救助问题还是非常严峻的。

2.2 流浪儿童现象产生的原因

通过调查问卷的数据结果统计与流浪儿童救助站管理员的访谈了解到,这些原因的混合因素的互相结合造成流浪儿童现象。包括经济原因、家庭原因、学校原因和自身原因。

2.2.1经济原因

根据研究我们了解到,造成儿童流浪的本质原因是贫困,而我国目前约有592个贫困县和4600万的贫困人口,贫富差距的逐渐拉大以及农村经济来源的阻断,使得贫困地区的人们携带子女或者单独务工。部分外流人群的盲目性导致务工人员难以安定,那些无法找到住所的儿童便成为流浪人口的主要来源。

2.2.2家庭原因

家庭是个人的最早的生活场所,由于童年家庭温暖的缺失,父母相处不融洽,或者父母对子女缺少关爱,不能及时解决家庭的矛盾,都会是这些家庭的子女选择离家出走,成为社会上的流浪儿童。可以肯定地说,据调查问卷结果显示。几乎没有一个流浪儿童的家庭是和谐完整的,他们其中一部分甚至经历过家庭暴力,也是造成其成为流浪儿童的因素。

2.2.3学校原因

由于在校学习的压力越来越大,许多儿童肩负着很大的学习压力和成长压力,很容易使成绩不好的孩子渐渐产生厌学情绪,不喜欢学校这个学习环境,成为流浪儿童。因此许多流浪儿童甚至初中都没上。

2.2.4自身原因

因为小孩子年纪比较小,处于叛逆心理和模仿心理有比较大的好奇心,家长和社会要尊重孩子的个性和主观一时,不能忽视孩子的需求,应该保护儿童的心理成长,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导致一些性格偏激的儿童离家出走。

3、流浪儿童救助机制的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3.1 救助机构普遍面临资金、设备、人力等方面的不足

由于流浪儿童的流出地不同,在行为上随意性特别大,因此流入地的政府部门很难开展救助保护工作。外籍的流浪儿童愈多,地理位置愈远,救助工作和安置工作就愈复杂,涉及面愈广泛,难度也会加大,消耗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就更多。所以很多救助机构都面临资金、设备、人物财力等方面的不足。

3.2 在救助方式、内容等方面忽视了流浪儿童的群体特点

在救助方式和内容这方面忽视流浪儿童现象后的深层次的问题,流浪儿童的产生和难以根治是一系列的综合因素造成的,家庭是流浪儿童问题产生的根源,由于家庭关系不和,父母离异,单亲等问题使得儿童厌恶家庭,选择流浪。此外,收容遣送却没有真正的能解决这些问题,只是单纯的是流浪儿童回到家庭,却不能回归家庭生活。简单的管理模式是不可能让流浪儿童真正得到救助的,重复流浪儿童现象出现也在所难免,因此我们要重视流浪儿童的群体特点,并想办法从根源上进行更好的救助。

3.3 救助工作的方法不人性化,没有考虑流浪儿童自身的意愿

为流浪儿童制定的政策和救助保护比较强制,存在很强的控制性和行政性,对流浪儿童的身心发展有一定的弊端。而且救治中心只是为流浪儿童提供了食物、住所等暂时满足了他们的物质需求,然后找到他们的父母,又强制的把他们安置到原来的生活环境,却没有解决他们的心理问题和对原来生活环境的抗拒和反感。导致了他们再次选择流浪,成为了重复流浪儿童。

4、构建人性化流浪儿童救助机制的对策建议

从调查研究的结果来看,强制性收纳或遣送会对流浪儿童的成长与发展造成不利的影响,根据这一特点,我们认为在对流浪儿童的救助管理方面应该施予更多的关爱而不是一味采取强制的管理方式。虽然关爱性机制的建设将会是一项繁复又耗时的尝试,但是采用更加温情化、法理化、科学性的救助机制是管理流浪儿童的必然趋势和必经之路。

4.1 主动救助

根据资料显示:救助儿童往往不是自愿去救助站,而是被公安部门和救助站人员在街面把他们带过去,新的救助管理方法的理念指引下我们可以改变我们的方式,变为主动。救助站的工作人员应该了解儿童的心理,尊重他们的看法,要投其所好,告诉他们接受救助管理制度,在充分尊重流浪儿童的观点的基础上,对儿童提供教育,实施保护,在街头设施流动救助站,扩大救助面积,积极宣传儿童权利的有关知识,提供儿童所需要的服务,动员全社会,提高社会帮助流浪儿童的积极性。

4.2 帮助回归家庭生活

我国的儿童救助方式倾向程式化。一般的救助组织通常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的政策,向儿童提供饮食,并通知他们的亲戚以及户籍所在地政府机构,将他们带回家人身边。这只能是暂时的,不能长期有效的解决流浪儿童问题,缺乏灵活性,不重视结果,致使儿童的救助效果不佳。我们应该辨证的来看待这些问题。如果只是把流浪儿童送到家人身边并不能保证他们会不会再次流浪,因为许多儿童是因为家庭中的种种不和谐因素才选择流浪。因此这就要求我们救助工作人员做到将每一个孩子都带回一个真正温暖的家庭环境中。首先,我们需要认真调查家庭环境,如果发现不和谐因素,需要与儿童的家长进行沟通交流,并确保这些因素得到彻底解决之后,再将儿童送回家中。其次,我们还要进行后续工作,定期地观察孩子的生活习惯和学习情况,并给予建议和指导,使家长能够学会科学合理的教育方式,确保协定的执行。再次,如果救助工作人员发现该家庭经过帮助之后仍不适合儿童成长生活,会为他们找寻其他的寄养家庭,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让流浪儿童生活在温馨的家庭环境中是流浪儿童救助工作的宗旨。

4.3 积极对流浪儿童进行教育

由于大部分流浪儿童受到不健康的生活环境的影响,他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会有一定的歪曲,再加上他们没有很好的教育环境,所以为了这些儿童能正常成长,纠正错误的观点和行为,他们需要更多的资源以及成长需求。流浪儿童保护中心的专业工作人员会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这些流浪儿童进行教育以及提供他们生活所需的各项服务。基于我国流浪儿童的现状,对他们进行思想和文化技能上的教育是重中之重的。

【参考文献】

[1]安怀世.解决亚洲流浪儿童问题:保护与参与齐头并进[A].流浪儿童救助保护论文集[C].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112.

[2]Roslyn Arlin Miekelson.Children on the streets of the Americas[M].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2000,page280

[3]王思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能力建设[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6).

[4]王思斌.从政策和服务看流浪儿童救助保护的能力建设[A].张明亮.流浪儿童救助保护论文集[C].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