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认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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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认定

民间借贷的认定范文1

2003年至2008年,某镇长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个体工程老板葛某某贿赂10余万元,为葛某某在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5月,葛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胥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3分利按月支付。然而由于手头紧张,截至2013年案发,葛某某没有将借款本息全部支付给胥某某,仅向其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在此期间,葛某某为对胥某某借款行为表示感谢,先后多次送给胥某某或其家属手表、项链、皮衣、现金等共计5万元左右。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民事法律领域,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公民一样,均为平等主体,只要当事人双方出于自愿,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公序良俗,按照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他人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民法调整和保护,即使是收取他人高额回报,也仅仅是在私法范畴,并不构成犯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正常的借贷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而进行的资金拆解行为,一般具有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内容合法等特点。而国家工作人员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向他人收取高额回报,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借贷行为,其实质是为实现受贿这一非法目的而采取的掩盖行为。在这种借贷关系中,权力和财物仍然存在着紧密的对价关系,这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的法益,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论处。

三、评析意见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胥某某的行为借贷收息的行为不构成,但不赞成第一种观点所陈述的理由。

(一)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部分新型受贿犯罪形式作出了相关规定,如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等行为的认定都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民间借贷收取高额回报的行为,该《意见》没有进行加以涵盖,目前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与两高《意见》第4条,即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请托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意见》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由获取高息的认定上,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贷的名义,获得收益明显高于借贷应得收益的,属于以借贷关系为由变相收受贿赂的情况,应参照《意见》第4条的规定,以论处。

(二)从罪状的角度进行分析

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民事合同法的范畴,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实行的相互资金拆借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正常的借贷关系应该具备以下三要素:主体平等、意思表达自治、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国家工作人员以借贷为由获取高额回报的行为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应当具有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关于的主要特征,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1.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受贿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的标准,首要便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一般来说,正常的借贷关系总是基于一定的感情、信任基础,双方平等,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上下级之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等明显不平等的地位,在此前提下的借贷关系是建立在利用职务之便基础上的,并不具备主体的平等性。钱款的借出和贷入仅仅是为了掩盖其不法目的,高额的回报实际是行受贿行为的载体,因此这种借贷关系的首要特征是职务性,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并未改变,这也是区分正当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特征。

2.是否获得高额回报。正常的民间借贷中,民事主体向他人借款,借款人基于收益考虑,一般不会支付过高的利息,即使因短期资金周转等特殊因素而承诺较高的利率,也不会高于借款产生的收益,并且一般说来周期较短,否则资金产生的收益还不足以支付利息。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民间借贷,借款人通常没有紧迫的资金需求,或者完全可以从其他渠道以相对较低的利息获取资金,但借款人却选择向国家工作人员借贷,并约定支付高额回报,以获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帮助,甚至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主动提出借款给对方,从而获得高额回报。

3.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民事法律行为,调整对象为借贷双方,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的情况。而利用职务之便形成的借贷关系,出借人利用职务之便,承诺或者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再以借贷关系为由收受财物,双方对借贷关系的性质均具有明知的认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有的借贷双方并非因某个具体请托事项而贿送、收受财物,而是借由这种借贷关系,借款人得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保持良好关系,以便在以后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以“借款利息”的名义获取额外收入,披着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合法外衣逃脱法律制裁。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损害了社会利益分配之公正性,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借贷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

1.有无借贷的正当事由。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成立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拮据或是资金困难需要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借贷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受贿所产生的原因上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出借方资金有限却要强行出借,借钱方经济宽裕却故意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经营所急需,而是将借款存人银行或用于高消费。

2.有无借贷的主观意愿。民法上的借贷关系是,出借人自愿将自己的金钱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经过一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或酬谢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一般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如果是大额借款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于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要。而以借贷形式进行行受贿,借款人实质上是为了借助受贿人的职权,并没有借款的主观意愿,有的甚至是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而违心借贷,借款数额往往较大且没有时间限制,这种非自愿的借贷关系从本质上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的认定范文2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金融秩序 刑法谦抑性 合同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8日,郑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笔借款由常山县某房地产公司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借款的利率、还款日期及担保责任,当日三方共同到常山县国土局办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待上述事项办妥之后,李某将自有资金2000万元汇入郑某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郑某未能及时还款,李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郑某还本付息,并要求常山县某房地产公司在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以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要求将此案相关资料移送该局。龙游县法院认为,因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依照《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驳回李某的。

(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浙江省民营经济发达、民间资本活跃,是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地区,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同上面的案件相类似的案例。对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的问题,实务中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直接导致了本案将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1.借款合同效力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成立作为依据。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成立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即使表面上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只要其构成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或组成部分,那么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就不再属于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犯罪是法律最强制的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若当事人的借款行为涉及到刑事犯罪,那么其签订的民事借贷及相关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否则,在法律上就有可能会出现针对郑某这一借款行为的相互矛盾的评价。

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到的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当以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为前提,鉴于郑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处于侦查阶段,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或者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

2.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判断依据。即使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不会影响其签的借贷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刑事民事可以分别审理,并行不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当遵循民商事法律规范。只有当借款人同时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且其借款行为侵害国家依法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时,借款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法。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单独通过民商法的规定来得到保护时,刑法应当保持适度的谦抑性,为鼓励商事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留下足够的空间。因此,即使郑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也不应当影响其签订的借贷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执行现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具体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现行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益界定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为“金融秩序”,对于何谓“扰乱金融秩序”,我国《刑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而是留给相关的司法解除作出具体界定。

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直接对“扰乱金融秩序”的概念作出界定,而是列举了三种情形,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以该罪论处,言外之意也就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三种情形之一,就侵害了“金融秩序”的法益。依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这三种情形分别是:一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三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根据上述规定,若甲向乙借款金额超过20万元以上的;或者甲向乙借款10万元以上,但是到期无法偿还该笔欠款的,都可以将其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追诉。而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超过20万以上或者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的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的比比皆是,由此使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方面总是在似是而非间争论不休,另一方面却已经是当下金融业发案最高的一项罪名[1]”,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司法解释对于“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益规定的过于宽泛。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标准过于宽泛带来的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少数债务人逃废债务的借口。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相关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不一,司法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无效使得相应的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安机关追缴的资金来得到受偿,减少了自己的债务负担①;另一方面对于担保人来说,担保合同的无效也减少了自己的担保责任。因此,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债务人很可能利用该罪来逃废债务,减轻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诉标准过于宽泛,使得大部分的民间借贷都面临刑事追责的可能,造成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容易给执法腐败提供滋生的空间,执法者可以利用和控制执法的疏漏率或者选择执法的对象来威胁利诱管辖的客体,从而实现权力寻租的目的。

三、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民间借贷行为效力应坚持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标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错和分野

个人或企业由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可能会出现融资的需求,当其无法或者不愿意向金融机构借款来满足自己的融资需求时,即产生了民间借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完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发出借款的要约;二是出借人承诺借款;三是出借人的借款金额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按照常理,民商法的法律关系问题都应当由民商法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同刑事法律关系一般不具有交错之处。但是,由于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货币,基于货币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国家将其列入监管的对象,根国家禁止不具有金融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吸收存款②,因此,当借款人接受借款行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时,其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民间借贷的交错之处就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首先要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出借人基于合同关系履行出借义务后,当借款人接受借款的行为符合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时,借款人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分野就在于:一是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与否与民商法中民间借贷效力所关注的行为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与否关注的主要是借款人的个人行为,关注其行为是否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所关注的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的行为,包括双方其是否达成借款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主体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等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与否是对借款人个人的借款行为罪与非罪的法律评价,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不是仅针对一个,而是对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评价。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后,受到刑事处罚的对象是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出借人受到的损失往往要比借款人受到的损失要大,客观上惩罚的对象是出借人。首先,由于合同无效,出借人的利息无法得到支持;其次,本金虽然能按照不当得利主张借款人返还,但是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可能早已无力归还;第三,借款合同无效,可能带来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使得出借人原来规避的风险又大大增加。

(二)刑法的谦抑性

谦抑就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屏障,只有当确无其他方式能够胜任抑制违法和保护法益时,刑法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刑法的谦抑性主要表现为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总的来说,社会越文明,刑法谦抑性的表现越明显,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在体现内相互连通,相互作用,形成了相辅相成的局面。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应当调整各种法律关系中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当一种行为罪大恶极时,才能动用刑法来规制,当一种行为并未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部门法来达到规制时,刑法应当保持尽量的克制,由其他部门法来调整。当刑法和民法调整的范围重合时,民法是防止不法行为的第一道堤坝,刑法是防止不法行为的第二道堤坝,两者相互协调,各显其能,以达到防范犯罪之目的,只有当民法不足以抗战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法加以抗制[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具有交叉之处,应当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协调两种之间的关系:第一,民间借贷是否有效完全可以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得到解决,刑法没有必要对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介入;第二,正如本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分野中提到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定合同的效力,将更有利于保护出借人(也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刑法的谦抑性还要求,当某种不法行为将要动用刑法来规制时,必须考虑到刑法惩罚后能否得到良好的效果,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当今一方面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保持高度保护,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民营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矛盾下,民间融资是现实存在的需求,即使动用刑法也无法抑制这种现实需求,因此,刑法惩罚后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现实中存在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打击民间借贷的方式规制民间借贷,实质是刑事对民事的一种干预,应当坚持刑法的归刑法,民商法的归民商法”[3]。

回归到上文所引出的案例,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较为合理,而且在实务中,这一种处理意见也越来越得到更多人的认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年第11期刊载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界定已经不再符合当今的社会现实,有必要重新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法益,放松对金融行业的高压管控,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真正的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合法民间借贷,缓解现实中民营经迫切的融资需求。“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中审理中,不能以刑事评价代替民事评价”[4]。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间借贷和相关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并不一定导致的民间借贷及相关担保合同无效,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坚持以民商法的法律规定标准。

注释

①浙江省高院朱深远副院长在2011年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诉争的民间借贷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范围的,原则上不再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处理,依法裁定驳回。

②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参考文献

[1]周阳.《唐万新抑或中国金融的罪与罚》.载《经济》2006年第3期,第35页.

[2]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第102页.

[3]邓君.《从吴英案看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2013年江西财经大学硕士学位毕业论文,第19页.

民间借贷的认定范文3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

证明标准即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关,又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关。从当事人角度,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说服程度。”①从法院的角度,它是指裁判者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所必须达到的程度。它一方面对当事人具有指引作用,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地进行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它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法官具有约束作用,有利于法官准确把握诉讼进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两大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进而到高度盖然性的演化。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明确确认,由于司法解释的特殊地位,一般认为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及虚假诉讼对其的冲击

(一)民间借贷案件特殊性

1、案件事实真伪难辨。民间借贷案件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为借据,法院是否以此就可做出裁判值得商榷。2.审判实践中存在调解率高的现实。按照现行考核,调解率是衡量法官办案质量和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了达到双方的“诉讼合意”,并未严格审查就通过调解书形式确认了相关事实及权利义务。3.民间借贷案件除证据、收条外,留下其他客观证据较少,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较为重视,但同时存在虚假陈述及自认等风险。

(二)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

从民间借贷以上特殊性,导致这类案件事实很难查清,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完全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要求。

(三)虚假诉讼对传统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带来的冲击

从出现虚假诉讼情况看,民间借贷案件是最易进行虚假诉讼操作的案件,加之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降低,这就导致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进行虚假诉讼进一步增多,这与规制虚假诉讼的要求严重冲突。

三、困惑之出路

假借民间借贷进行虚假诉讼,致使以查明争议事实的传统证明标准功能发生了位移或者缺失,在虚假诉讼的背景下,更要考虑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和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这造成了民事诉讼功能缺失。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标必须必须予以丰富,以达到既能查清双方之争议,又能维护社会之有序。

(一)界定严格多层次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案件和其他案件一样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还需着重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1.调解、判决均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之上。对于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等行为,一定要综合全案,严格审查借贷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尽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

2.必要时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是最了解事实情况的人,故必要时应要求当事人参加庭审,并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或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这样能够从双方的诉辩中呈现出更真实的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3.法官应依法行使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有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法官可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由,依职权主动调查相关证据,查明相关事实,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

(二)完善虚假诉讼的处理机制

民间借贷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该标准并非是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也存在虚假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出现虚假诉讼情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即可,并建立与证明标准能够紧密衔接,相互配合的保护及处罚机制,降低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及危害。

1.建立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民诉法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民事法修订之机,赋予案外人该权利,建立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另外以民事实体法的形式,确立恶意诉讼侵权赔偿,更能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②

2.加大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打击力度,根据恶意当事人具体情节,在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中予以严厉打击。

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的虚假诉讼危害严重,但治理较为困难,在社会转型之期,在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多发之际,通过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法官对可疑案件及特定环节进行审慎审查,即符合司法认知之规律,又能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概率。综合对虚假诉讼防范、监督机制建立,与证明标准机制相互配合,这样方能多层次的降低虚假诉讼之危害。

注释:

民间借贷的认定范文4

[关键词] 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自有资金;临时调剂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35-1

一、企业间资金借贷有不同的种类,并非所有种类都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首先,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通常认定: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属无效合同。然而这种一概的认定,事实上忽略了企业间资金借贷所存在的不同种类和情形。

其次,对于企业间的资金借贷,通常的理解是无关企业间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资金拆借,是企业在擅自经营银行贷款业务,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然而,这其实仅仅只是一般情况下的企业间借贷,还有一种特殊企业间资金借贷的情形,那就是关联企业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下称“临时调剂”),与前述通常意义上企业资金拆借有着本质的差别。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剂是指:对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确实资金压力巨大又告贷无门,或者来不及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另一关联企业对资金匮乏企业给予的临时性资金支持和调剂。

二、我国财税相关法规及部分法院事实上已经开始肯定临时调剂的有效性

第一,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剂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而且这种行为已经为我国财税相关法律、法规所肯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即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市公司应按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冲减当期财务费用。

第二,2010年浙江省高院下达《关于为中心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三点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而自2011年以来,浙江很多地方已经为企业间借贷“松绑”,其中,宁波市中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为“要有自己主营的业务,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即可认定为有效。

三、随着经济发展,各方各面均呼吁应当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

其一,对于合理引导民间融资,总理在今年四次提出,总理在不同的场合、通过不同途径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

其二,2012年两会期间,就有代表提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企业间借贷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贷问题未作规定,合同法仅对公民间借贷作了规定。根据企业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情况,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应当由金融法规或金融政策确定为合法借贷。有代表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的金融政策,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许可非金融机构不以放贷为主业的、一定范围内的借贷行为,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规定。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社会经济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如坚持一味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显然是一种武断的做法。

四、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区别认定的法律前瞻

(一)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禁止企业间借贷的时代背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需要建立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秩序,因此严格禁止任何破坏了金融业务专营的行为,当时企业间频繁的借贷破坏了这种金融秩序,所以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逐步完善的阶段,需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但是当前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的不畅通根本无法满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有些企业之间目的合理、借入资金也不流入受限制行业的拆借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二)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符合最高院的努力方向。最高院曾就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二是《合同法》没有明确禁止;三是既然民间借贷己经放开,再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最高院的征求意见并未被有关部门采纳。尽管最高院及人民银行还未修改企业间借贷无效的相关规定,但浙江省高院的司法实践却已经支持了企业间借贷行为。

五、结语

民间借贷的认定范文5

[关键词]高利贷;界定;四倍红线;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8 — 0065 — 02

一、 高利贷界定及其问题

我国学界对高利贷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近年来,浙江温州和台州、江苏泗洪、内蒙古鄂尔多斯等地相继爆发了民间借贷危机,出现资金链断裂、企业倒闭、老板出逃甚至自杀等现象,而这些现象的出现都与民间借贷密不可分。对于什么是高利贷,我国学界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就是民间借贷超过银行利率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就是民间借贷超过法定界限的行为,不能简单以银行借款利率作为参数,应因地制宜制定出指导利率,超过指导利率的上限即为高利贷;第三种观点认为,高利贷就是民间借贷超过正常利率的行为,而这里的正常利率是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精神,本着有利发展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公平正义原则确定。以上三种观点都以利率为参考标准,虽然对利率的界线有不同意见,但都认可高利贷是超越一定界限的利率的行为。以上观点有共同缺陷在于,它们只考虑利率这一个因素,而没有考虑高利贷的其他因素,例如潜在的成本等下文要分析的那些因素。

我国法律也对高利贷的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我国法律认定高利贷的依据是众所周知的“四倍红线”: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中的利率规定即是著名的“四倍红线”。与我国学界对高利贷的理解一样,以上红线只考虑了利率因素,也没有考虑利率之外的其他因素。“四倍红线”是我国司法认定高利贷的基本标准,大量的案例都按照这一标准予以判决。在司法现实之中,也有现实超越四倍红线而作判决的情况,这一判决似乎更加符合民间放贷的现状。如2012年5月2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鲁某诉请被告方某还款付息,由于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月利率的5倍,法院判决方某夫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对超出部分并未予以支持。

以上高利贷的定义只考虑了利率问题,我们有没有必要考虑利率之外的其他借款成本 呢?就高利贷贷款合同的实际情况而言,“四倍红线”作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远远低于实际中“高利贷”的利率。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调查报告显示,去年上半年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年利率在24%以上,实际年利率则超过了40%,最高者甚至达到了180%。根据《财经》杂志记者的调查,民间借贷市场实际利率在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年利率为12%—18%,短期抵押(一周至三个月之内)贷款年利率普遍已上涨至30%—36%,无抵押贷款年利率已经高达60%—72%。今年以来,民间市场利率涨幅惊人。温州市政府资料显示,当地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已经从年初的23.01%上涨到9 月的25.44%。2为什么人们愿意以如此高的利率向民间借款,而不以较低的利率向国有银行借款呢?是不是在国有银行的借款合同之中隐性了一些利率之外的成本呢?

二、 高利贷中“利”的界定

从广义说,高利贷中的“利”,是指借款合同之中借款人所付出的全部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高利贷,就是高成本借贷。高利贷中的成本不仅包含利息,也包含各种成本。根据著名经济学家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我们从《企业的性质》、《社会成本问题》等科斯名著中可以体会到,所谓交易费用就是在时常交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也叫市场运行的费用。科斯认为,交易费用包括:(1)“所有发现相对价格的工作”;(2)“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也必须考虑在内”;(科斯,1988,P6);(3)“督促契约条约的严格履行:(科斯,1988,P91)。后来的交易费用学派对科斯的概念有所罗战和补充,交易费用大体上包括:(1)搜寻交易对象的费用;(2)与交易对象谈判的费用;(3)交易双方签订合约的费用;(4)执行合同的费用;(5)交易物运输费用;(6)与交易相关的政府税收等等。交易成本包括搜寻成本、议价成本、签约成本、决策成本、运输成本、税收成本。将此理论用于借款合同之中,那么,借款合同之中的成本包括搜寻成本、议价成本、签约成本、决策成本、运输成本、税收成本在交易过程中花费的各种成本,如手续费、审批费等,以及为了获得贷款所需花费的人情交际成本。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在现实中得到了印证,日前公布的《小微企业融资发展报告:中国现状及亚洲实践》调查结果显示,有59.4%的小微企业表示,其借款成本在5%至10%之间,更有四成以上的小微企业表示借款成本超过10%。在融资成本方面,31.8%的小微企业主认为向银行贷款的成本最高,也占比最高。报告中显示的借贷成本主要几方面组成:一是小微型企业及其企业主因多方面标准化的信息难以获得,而需要借助第三方的检验费用;二是银行为保证借贷的安全性,而要求借款人支付的保证费用、保管费用、登记费用等;此外,银行由于在借贷中处于支配地位,往往会强迫企业在办理信贷时打包购买理财产品。由此看出,银行借贷的交易成本很高,银行借贷也可以说是一种高“利”借贷。

除了科斯的理论之外,著名法学家富勒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论也可以为高利贷成本的范围提供依据。以富勒1936 年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为开端, 现在已普遍接受了其提出的合同上的三种利益,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对民营企业而言,从国有银行借贷的利益损失比民间借贷要高。首先,繁冗的项目审批手续,让民营企业融资频频受阻。国有银行的借贷资金到位的慢,使企业的利益损失大。其次,为了得到国有银行的借贷隐性融资成本就足以让中小型企业止步。再次,更何况国有银行对于借贷相较于民营企业更青睐国有企业、大企业,民营企业若是借不到贷款则损失更大,期待利益彻底消失。正如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所指出的,交易成本不能光看交易本身,还应考虑交易行为发生时所随同产生的信息搜寻、条件谈判与交易实施等的各项成本。所以,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虽然会高于四倍红线,从表面上看民间借贷的成本很高,但综合从国有银行借贷的事前成本和事后成本国有银行的借贷成本未必比民间借贷低,低利率却隐含更多成本在内。同时民间借贷的效率比国有银行借贷要高得多,风险和实际成本则比国有银行低。

综上,高利贷之中的利不仅应当包括利率,也应当包括交易成本。其别要注意的是隐形成本如签约成本、人情交易成本。相比于利率,交易成本比较隐蔽,因此容易被人们所忽视。但是在生活之中,利率之外的成本可能是一个数额巨大的成本。

三、国外对高利贷的界定

外国对高利贷的界定与中国的情况有所不同。根据西方学界的解释,现代意义的“高利贷”,就是“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非法借贷”。欧美国家都有对高利贷的法律规定。在美国,反高利贷法属于州法律,各州自己规定法定最高利率。美国有的州对高利贷的认定,消费者和企业有不同的标准。例如,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个人贷款利率超过30%就被认定为高利贷,企业贷款利率超过50%才被认定为高利贷。加拿大刑法第347条规定,年利率超过60%即构成高利贷罪,高利贷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德国的最高合法利率为20%。法国等多数欧洲国家都有反高利贷法。

但与中国强烈反对一切高利贷存在不同,在国外也有经法律许可的“合法高利贷”的存在。“合法高利贷”,很多国家称之为“高成本信贷”,像美国、英国等国存在“发薪日借贷”就在此列。发薪日借贷在很多情况下不需要任何证明和担保,要求到下一个发薪日立即还薪,在美国发薪日借贷主要针对某些弱势群体的扶助,如军人。由于美国军人工资普遍较低,2006年10月,美国国会特别通过法律对军人群体的年借贷利率规定在36%以下。综上而言,国外的高利贷界定仍然是以利率为重要的参考标准,各国之间的高利贷的界定的差异是在利率的量上做考虑,而忽略了高利贷除了利率这个因素还包含交易成本。

为什么国外的高利贷不考虑其他交易成本?一是因为其他成本少,国外有相对公平的交易机制。二是因为其他国家的交易成本也很高但由于传统原因而忽略,但交易成本太高必定会引发危机。2010年,美国通过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就是将交易成本考虑在借贷中,从而避免交易成本中的隐藏费用。《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所确立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有两大支柱。首先要防止所谓“大而不倒”(To Big To Fail) 的超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而引发新的系统性危机,新的监管框架必须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同时,保证充分的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欺诈,将会有效防止因过度举债造成的信用风险危机的重演。围绕监管系统性风险和消费者金融保护这两大核心,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主要亮点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的权力与独立性;二是建立预警系统,解决系统性风险问题;三是结束救助“大而不倒”的金融机构;四是特种金融工具的透明度和问责制;五是高管薪酬与公司治理;六是投资者保护;七是建立新的监管协调机制。

在消费者金融保护方面,创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以保证美国消费者在选择使用住房按揭、信用卡和其他金融产品时,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同时杜绝隐藏费用、掠夺性条款和欺骗性的做法。《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已经禁止借贷合同之中利率之外的成本。据此说明美国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禁止交易成本的存在,但是如果不能禁止,还是要考虑交易成本。

四、我国高利贷的确定标准

我国高利贷的界定标准。从上文“利”的界定标准,可看出高利贷由利息和交易成本组成。高利贷的界定要从“利”在借贷总额中的所占的比例才能认定为高利贷。但至于“利”在借贷总额中所占的具体比例,需要经济学家研究我国近年来的借贷具体情况制定数额,不仅考虑利息因素还需考虑交易成本中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违约成本。《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禁止交易成本的做法给我国启示,我国也应注意借贷中的交易成本问题,不应对其视而不见而应正视其存在,并在立法中考虑交易成本的问题,不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认定为高利贷;同时,禁止交易成本,防止交易成本给消费者的不公正交易。

〔参 考 文 献〕

〔1〕刘远.金融欺作犯罪立法原理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5 .

〔2〕曾文,伊陈曦.浅议我国民间借贷高利贷化的现状、原因及对策〔J〕.今日财富,2012,(11).

〔3〕朱延福.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与马克思的流通费用理论比较研究〔J〕.中南财经政法学报,1996,(03).

〔4〕调研显示四成小微企业融资成本超过10%〔EB/OL〕.

http:///130408/123,1764,14795687,00.shtml

民间借贷的认定范文6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二、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按照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四、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五、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

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合同。

六、高利贷利息。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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