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例6篇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1

一、利息与利率的属性

(一)利息

对于利息的属性,似乎早有定论。威廉•配第认为,利息是因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是放贷人对自己做出的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不收回贷出货币的承诺的补偿;〔1〕亚当•斯密认为,利息来自“使用货币所获得的利润的一部分”;〔2〕凯恩斯则认为,利息是在“一个特定期间内放弃流动性的报酬”。〔3〕虽然站在资金供需的角度看,利息是所有权的报酬,但追根溯源,利息真正来源于经济体的实际增长。正如马克思早已指出的,利息是劳动人民创造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这个剩余价值就是经济的增长部分。〔4〕

(二)利率

利率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被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以公示表示:利率=利息/本金。从长期来看,利率取决于经济体的实际增长,是经济体的自然增长率的一部分,短期来看,利率由供求双方谈判力决定,供求双方的谈判力又与资金供求、政府干预、物价、风险等因素有关。因而利率大小归根结底受经济体发展状况的制约,同时也会因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多样性。

(三)民间借贷利率

与官方利率的外生定价机制不同,民间借贷利率是一种内生的定价机制,由民间借贷市场的状况决定,具有自发性,是反映资金市场状况的指向标。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随行就市,一方面,反映了市场资金供需状况,对官方确定利率具有参考价值;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对正规金融的有效竞争,推动金融业特别是利率的市场化改革。

二、不同类型下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区别

(一)我国利率的生成路径———以管控为特征的模型分析

民间借贷是民间个人及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一种经济现象,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信用形式。它包括民间金融的各种形式和活动,即资金的盈余者通过各种手段将资金贷给短缺者,后者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我国,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两种形式:

一是无组织的民间借贷,包括私人借贷、企业间借贷、企业和个人之间借贷;

二是有组织的借贷,包括合会、标会、地下钱庄、典当行、担保公司、私募基金等。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浓厚的传统渊源,在我国早期社会就已存在,在当下社会仍然很活跃,最近几年更是呈现出日益繁荣的趋势。〔5〕我国对民间借贷利息进行上限规制历史久远,如《汉书》就有“取息过律”被免去侯爵的记载;唐朝、北宋、南宋、元朝、明朝、清朝基本上都有“息不过本”的规定。〔6〕20世纪初期,民国政府规定,只要不超过工商业利润、有利于扩大再生产的利息就是合法的;新中国成立初期,实行利率放任政策,国家对私人之间的借贷利息不予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有金融机构的借贷利率只是作为借贷依据,但到了后期,市场利率畸高且混乱,国家开始严格控制利率市场,官方利率政策的主要目标就是降低利率水平,民间借贷的发展也受到了压制;改革开放之后,为发展经济,刺激信贷市场,国家连续几次调高存贷款利率,利率政策也开始逐渐放松规制,但总体来说,利率控制得还是比较严格。由此可以看出,自古至今,我国实行的利率政策以管控为典型特征,反映了统治阶层对经济领域的过度干预,这与我国传统经济文化与根深蒂固的统治思想观念是一脉相承的。

(二)发达国家利率的生成路径———以疏导为特征的模型分析

在欧洲,12世纪以前,当时的借贷主要是消费借贷,教会禁止收取利息。随着贸易的深入发展,从16世纪开始,放款收息开始逐渐被接受,如英国于1545年通过的一项法案就允许收取10%的利息。 19世纪下半叶,自由主义达到鼎盛,从1853年到1868年,大部分欧洲国家都取消了利息规制法,如英国1854年最终通过了彻底废止利息规制的法律。〔7〕随着经济的继续发展,欧洲各国对利息的管制越来越宽松,发展至今,大多国家对利息不设定上限,或者即使设定上限,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在美国,各州的高利贷管制法大多设定一个基本利率,再根据借款的数额、用途、是否设定担保等要素分别作出规定。如阿拉巴马州设定了8%的普遍限制,但对于不同放贷人又给予了许多不同的例外,如对Payday Lend-ing行业,给予的上限换算成年息高达455%;加利福尼亚州对不同用途借款设定了不同上限,并把年息超过45%的借贷行为视为犯罪;特拉华州和爱达荷州则对借贷利息不设定上限。

另外,在美国法上,鉴于借款人不断通过规避规则逃避高利贷管制,显失公平规则在调整利息过高乃至价格不对称情形中的作用也日益提升。〔8〕在德国,立法上没有具体、刚性的利息管制规则,只有一般性条款。 《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趁另一方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此款通常被称作“暴利条款”。〔9〕这两款在适用时,应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角度判断。就客观条件而言,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而适用不同的规则,对消费者信贷利息规制严格,年利率超过30%通常即被认为满足了暴利的客观要件,而对企业借贷则较为宽松,即使年利率为94%或者180%时,也不当然构成违反善良风俗或暴利。〔10〕主观要件方面,这两款都要求主观要件,尤其是第2款的暴利,需要一方“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意志薄弱”。总体而言,德国法采用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规则,并将具有显失公平制度内涵的禁止暴利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规定在一个条文下,与纯客观化的非常损失规则相比更加灵活,更适合个案考量。由此可以看出,在西方发达国家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政策是以疏导为表征的,其限制非常宽松,这与西方国家和它们的法律充分尊重公民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分不开的。法律朝着和必然朝着通过自由缔结契约而实现个人自治的方向发展。〔11〕只要不违背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包括民间借贷利率在内的一切契约成为了合法,从而使私法自治成为在契约法上的基本逻辑。

三、影响民间借贷利率的主要因素

决定利率大小的是经济体的实体增长,即社会的平均利润率,利率以社会平均利润率为轴心,随供求关系上下变动,故影响供求关系的所有因素均会成为影响利率的因素。

第一,国家货币政策是影响民间借贷利率的主要因素。从金融学角度讲,信贷政策比较宽松时,市场资金充裕,民间借贷的需求减弱,民间借贷的利率就会下行;反之,当银根紧缩,金融机构收紧贷款,市场资金吃紧,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利率就会随之上行。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监测,2008年,我国实行适度从紧货币政策,温州市民间借贷的月平均利率为11.975‰;2009年实行适度宽松货币政策,月平均利率下降至10.84‰。〔12〕第二,借贷期限与民间借贷利率存在负相关关系。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于2010年作过的调查,分两个途径监测利率与期限的关系:

一是通过农信社网点监测一般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生产和消费用的民间借贷;

二是通过由担保公司、典当行、寄售行、投资(咨询)公司等为中介的隐蔽的借贷市场。两种途径监测的民间借贷利率和借贷期限都有负相关关系。参见下表。

第三,不同借款用途影响民间借贷利率。若借入款项为投资性需求,资金风险大、收益高,民间借贷利率也高;若借入款项投资于生产经营等实体经济,资金风险相对较低,收益相对较低,民间借贷利率也低。

第四,借款人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影响民间借贷利率。若借款人的经济实力强、历史信用记录好,则借贷资金使用的安全系数高,民间借贷利率较低;若借款人的自身经济实力不强、资金规模小,信用记录不好,则出借人通常会要求较高的利率。第五,区域性经济发达程度影响民间借贷利率。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与各地经济总量、民营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水平相关。如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监测,在经济发达的温州市乐清、瑞安等正规金融机构多、产业聚集度高的区域,民间资金雄厚,民间借贷利率相对较低;而在该市西部地区,产业聚集度低,民间资本较弱,民间借贷规模相对较小,利率相对较高。第六,法律法规管制程度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有限。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监测统计,温州民间借贷年最高利率在40%左右,一些地方的民间拆借年息甚至超过100%,达到近年来最高水平,〔14〕大大超过有关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高企,使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明显上升,因高利贷引发的血案不断出现。

由上分析,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利率粗略地呈现出以下概貌表征。

第一,民间借贷利率的高发性。与正规金融贷款的高标准、严要求相比,民间借贷手续简便、融资周期短,无担保贷款占相当一部分比例,相应地出借人所担的风险也大,所以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15〕

第二,民间借贷利率的市场性。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资金供需和分配的结果,民间借贷利率是由民间借贷市场的状况决定的,具有自发性,利率是反映资金市场状况的指向标。

第三,民间借贷利率的多样性。民间借贷自发产生,影响利率的因素众多,借贷发生地、借贷主体、借贷期限、借贷风险等各种因素均会导致利率相异。从长期看,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创新的深化,以间接融资为主的融资体系将发生变化,直接融资规模及所占比重会逐渐增加。 “十二五”期间,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推动,直接融资将会得到进一步发展,从调控银行信贷总量到控制社会融资总量〔16〕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相应地,民间借贷的特点和影响民间借贷利率的各种因素决定了民间借贷利率应当是疏导型而非管控型,在市场经济普及的国家里尤应如此,这也是我国金融政策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应当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完善,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四、我国现行法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失当与不足

目前,民间借贷立法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本文仅对涉及利率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和评介。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12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实行无息推定原则。〔17〕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8〕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二)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大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不一。 《意见》第6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上限的,“不予保护”;而其他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则没有类似规定。

2.对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规定不一。 《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均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合同法》则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效力上讲,《合同法》为法律,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从时间上讲,《合同法》颁布在后,新法优于旧法。故《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相关规定应予以废止。

3.对复利如何处理规定不一。 《意见》并未全部禁止复利的计算,只是禁止谋取高利,上限仍是第6条规定的4倍;而《民法通则意见》则对复利不予保护。《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均是司法解释,但《意见》颁布在后,故在适用时应以《意见》为依据。

4.对逾期利息如何认定规定不全面。对无息借款的逾期利息,《意见》第9条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也有类似规定。但对有息借款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现行法并未规定。

5.对民间借贷的分类规定不一。 《民法通则意见》就利率区分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而《意见》和《合同法》则未区分借款性质。由上可见,在过去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的用途大多是生活性消费或“救急”,主要是为解决个人生活困难,其互助成分居多;而当前则以经营性用途为主,营利性成为当前民间借贷的主要特征。〔19〕在利息的问题上,当然也要考虑出借方的经济利益。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则如此零散化和不协调,模糊了实务中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时的合法性标准,凸显了民间借贷活动制度性风险,亟需修改现行法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积极回应。五、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应对———以疏导为路径的选择民间借贷的存在是市场化选择的必然结果。由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管控难以真正发挥作用并对之有效约束,因而其活动往往比受国家管控的正规金融具有更强的市场性。民间借贷的市场性决定了其利率政策也必然对私法制度充分依赖,适用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

(一)修改民间借贷利率4倍的上限规定

随着官方利率市场化的推动,〔20〕民间借贷的利率市场化也是必然趋势,只是由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尚不完善,在完全放开之前,可设定一个较高的利率上限作为过渡,以后逐步取消,最终交由市场决定。从法律层面设定一个合理的上限,需以市场利率为依据。若上限低于市场利率,则上限将形同虚设;只有在市场利率和上限之间留有借贷双方谈判的空间,上限的设置才有存在的必要。《意见》第6条设置的上限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为何确定为4倍,笔者并未找到有说服力的依据和资料。有观点认为,这里的4倍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20%的规定,〔21〕而茅于轼先生认为,这里的4倍是毫无根据的,应该立刻废除。〔22〕另外,4倍的规定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要求,表现如下。

1.《意见》第6条采取与正规金融利率挂钩的方式,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对何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并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以“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基数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为计算基数两种做法,司法文件对此一直没有正式回应。

2.从目前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来看,根据2011年7月21日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同期上升了3.4%,处于阶段性高位。民间借贷市场各子市场的利率价格差距很大,2011年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利率平均为19%,小额贷款公司的放款利率接近20%,社会融资中介的放贷利率为38%左右,而这一部分为处于正规金融体系外或称作隐蔽市场短期垫资为主的借贷利率,是温州近年来发展最快、最活跃、社会关注度最高的市场。另有报道指出,民间借贷市场的实际利率远不止此。在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利息为月息1分至1分5厘(即年利率12%-18%),短期抵押(1周至3个月不等)贷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至3分(即年利率30%-36%),无抵押贷款利率则高达月息5分至6分(即年利率60%-72%)。〔23〕相对应的是,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以下(含6个月)、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的基准利率 分 别 是6.10% 、6.56% 、6.65% 、6.90%、7.05%,〔24〕4倍即是24.4%至28.2%之间。此外,一些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月息一般为4—5分,预期年化收益率均超过60%。〔25〕由上可见,民间借贷的市场利率很多已经超过了4倍的限制,若仍然坚持4倍的标准,当事人必会尽力规避。

3.从物价因素考虑,物价上涨将使同样的利息收入代表的实际购买力减少,实际利率减少。正规金融机构公布的利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均为名义利率,实际利率则是指剔除通货膨胀率后投资者得到利息回报的真实利率。实际利率才真实地反映资金的时间价值。金融学中,关于名义利率、实际利率和通货膨胀率三者之间的关系存在费雪效应(FisherEffect):(1+名义利率)=(1+实际利率)(1+通货膨胀率),通常简化为名义利率=实际利率+通货膨胀率。若名义利率不变,通货膨胀率越高,实际利率越低,甚至为负,容易引发较高的通胀。《意见》制定于1991年,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从1991年至今,物价处于持续上涨的状态,〔26〕与此相应的,名义利率也应是不断提高的。但与此形成对比的是,1991年《意见》通过当时,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是8.10%(6个月之内)、8.64%(6个月至1年)、9.00%(1年至3年)、9.54%(3年至5年)、9.72%(5年以上),4倍的上限即是32.40%至38.88%,而如今,物价已经翻了几番,4倍的上限却降至24.4%至28.2%,其不合理性可见一斑。

4.从标准的稳定性考虑,利率作为一种货币工具,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被中国人民银行用于宏观调控的手段而逐年频繁使用,基准利率越来越具灵活性而经常变动,〔27〕央行设定的基准利率与市场实际利率严重脱节。在此情形下,若仍以银行利率作为计算基数设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便于掌握和适用。

5.从为利率设置上限的功能看,民间借贷利率应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本不应予以干预,只因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尚不规范,存在大量炒钱投机、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为防止利率畸高,在司法领域设置上限,以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不可能依靠设置利率上限来解决所有问题。正常民间借贷的利率本身主要由资金市场情况决定,不会因为上限设置得高而随之增高,也不会因为上限设置得低而随之降低。民间借贷中的非正常现象,则需要明确违法性并加大制裁力度。综上,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取消与基准利率挂钩的做法,直接设定一定数额作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8〕

此条款为认定违约金的合理数额提供了依据。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及适用的关联性,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也可以此作为参考,以30%作为基本年利率上限。其次,区分消费借贷和商事借贷。消费借贷的年利率上限可在30%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至于商事借贷,其保护重心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其上限制定要考虑通胀因素,在30%的基础上适当提高。〔29〕再次,一些特殊的借贷形式要有例外规定。比如类似于美国的Payday Lending形式的借贷,因借款周期短、手续简便,若借贷双方达成合意约定较高的日利率或月利率,并无干涉的必要。

(二)引入显失公平制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该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上述原则在制度中的具体化,我国现行法上规定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制度。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制度,《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在第52条和第54条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将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分别规定为无效和可变更、撤销;而《意见》第10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形成的借贷关系则直接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意见》此条规定与《合同法》不一致,《合同法》出台在后,且为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法律效力上高于《意见》,因而《意见》此条应予以修改。对于显失公平制度,《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显失公平的,一方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做了类似规定。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不仅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还要求“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有利于个案的灵活处理。若将显失公平制度引入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司法实践中,将对利率上限标准的适用形成补充,对利息的规制可以更为周全。比如对于超过市场利率很多但又未达到法定上限的借贷,若允许借款人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主张变更或撤销,可以弥补救济上的漏洞;鉴于出借人通过将利息在本金中预扣、用房屋买卖、担保等形式掩盖借贷实质等方式规避法定上限的规定,〔30〕允许借款人通过显失公平制度主张合同变更、撤销,利于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允许在上限之下制定各自的具体标准,通过在个案中适用显失公平制度来认定利率的合理性。再如虽然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定上限,但可证明合同签订的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合同不会过于损害借款人利益的(如企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因此获得较高利润),可以不予干预。

(三)对借贷合同中关于复利的约定做出正确认定

若将本金加上所产生的利息,即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继续生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银行所标示的是名义利率,当把复利因素考虑进来后,实质所得的利率称之为有效利率,一年中计算复利的次数越多,有效利率越高,期末本利和也越高。用公式表示:FV=A(1+r)m,有效利率为(1+r)m上式中,FV表示本利和,A表示本金,r表示名义利率,m表示期数暨计算复利的次数。对于借贷合同中能否约定复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1991年《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此条含义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民间层面,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高利”之标准即为第6条规定的限度,在这一限度下允许计算复利;

第二,在司法层面,人民法院对于不超过第6条规定限度的利息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实际上,本条内容已经创设了民间借贷复利合法保护的制度。〔31〕

计算复利也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32〕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承认民间借贷复利计算的合法性,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最终本利和过高,可继续沿用《意见》第7条的思路,折算成有效利率后,再审查有无超过法定上限。

(四)对有息借款中的逾期利率作出明确认定

逾期利率,是指逾期借款(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那部分借款)应适用的利率。借款逾期,借款人仍然占用资金,自然应补偿出借人由此产生的机会成本,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33〕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因借款逾期后,借期内的利率不再适用,逾期借款处于无利率标准的状态,故需要确定逾期利率。按照《意见》和《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若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如何确定现行法上却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比照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的情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是参照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34〕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没有体现出逾期利息的惩罚性,因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通常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此做法易产生借款人于合同期内支付较高利息、逾期后反而支付较低利息的结果;第三种做法能体现出惩罚性,但要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容易超出法定上限,相比较而言,第二种做法更便于操作。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此也采纳了第二种观点,〔35〕现行法需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关系

当事人约定了借款逾期的违约金,出借人又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可否同时支持?现行法对此没有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从性质上讲,就是违约金,因而,若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不能再请求支付违约金。若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做了约定,则出借人可以选择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并存,但是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利率上限计算的数额;〔36〕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从法理上讲,可以并存,合并计算没有依据,应依据相关规定各自认定合理数额。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不同。逾期利息仍属于利息,仍然是资金的使用成本,其和合同期内的利息性质相同,只是产生的时间不同。违约金是在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按照约定向对方支付的款项,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第二,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依据不同。适用违约金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约定,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而逾期利息的适用不以约定作为前提。

第三,从违约金的作用看,违约金具有震慑、惩罚违约行为的作用。若认为支付了逾期利息就不需要再支付违约金,则使得出借人被迫延长借款期限,借款人的违约成本反而低于履约成本,这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意图相悖。

第四,那种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各有适用的条款,《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适用及数额调整有专门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也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若借款合同中约定有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出借人要求支付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与逾期利息的支付并不矛盾。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借款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请求调整。此外,若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借期内利率而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在认定违约金数额时应将高于的部分计算在内。

(六)对借款人已支付超过法定上限部分利息的处理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2

关键词: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律

一、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融资方式现状分析

随着经济迅猛发展,我国相当数量的中小企业也随之规模不同程度的扩充。中小企业发展壮大,需要有大量后备资金增援。而中小企业融资根本无法满足公司上市的基准条件,同样也无法满足国家金融机构融资借贷资金的基准条件。在这种情势下,中小企业只得依附于民间借贷这种调动资金灵活、融资条件相对便利的融资渠道。据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会长李子彬在第二届中国中小企业投融资交易会新闻会上称,截至2012年底,民间借贷市场的总体规模已超过4万亿元,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微企业超1300万户,其超过1/3的融资来自民间借贷。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存在问题及其成因分析

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在解决企业资金链资金需求问题、经济市场上获取更多的利润从而市场占有率扩充起到了积极正面效应。但是另一方面,民间借贷高额利率、借贷手续简单无规范操作、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逐年递增,直接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导致中小企业高比率的破产清算,扰乱了正常化经济市场秩序。

1、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

民间借贷往往贷方出让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于借方,借方向贷方出具收据,经双方签字认可所借款项,借贷关系这种诺成、双务合同即告成立。

在新型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需要大量的融通资金实现产业升级换代、规模扩大创新,但是中小企业根本无法达到证券市场的融资需求,也无力满足国家金融机构放贷资金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因此,大量的中小企业只得诉求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资本市场中,确实存在大量拥有资金、需求实现融资利润增速的贷方。他们与借方无实质上依存关系,或者经过中介机构,或者经过熟人介绍,借贷双方并无严格借方资质审查,也无严格放贷程序。双方合作签署一份往往贷方自制的格式合同(有些甚至口头约定、打借条的方式),完成对中小企业的放贷。

可见,民间借贷中小企业作为借方,资质条件弱化,只要有“介绍”,形式上配合完成借贷流程,实现资金借贷相对国家正规金融机构“容易”得多。

2、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按照正常流程,中小企业按照约定的款项使用用途实现目的,于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期效还贷,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是,造成中小企业无力按照约定贷款利率还本付息,最终“跑路潮”的出现或者借贷双方融资纠纷出现对簿公堂,其中的主要原因:民间借贷高额的贷款利率。

民间借贷利率是指居民个人与企业、居民个人之间借贷的利息率。其特点就是当资金紧缺时,利率提高,需求疲软时,利率下降。利率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

P2P机构微金所披露全国16个省、直辖市的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情况:据《中国民间利率市场化报告》显示,2014年9月份,调研地区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达27.14%,持续居高不下。其中,福建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达28.81%,浙江省和山东省次之,分别为28.58%和28.48%。北京则相对处于较低水平,为22.26%,其余各省从27.89%到24.86%不等,地区间差异明显。报告显示,民间有息借出资金规模7500亿元,平均利率36.2%。农村地区无论是民间借贷利率还是银行利率都会比城镇更高,分别为25.7%和7.3%。

据中国经济网深圳2015年8月9日讯,2015年8月1日至7日中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指数如表1所示。

而相对同期,2015年9月6日起执行的最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如表2所示。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左右。

通过两相对比,不难得出结论:民间借贷高额利率远远超出国家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国家虽屡次出招改变现状,但对于巨大的中小企业资金需求仍然杯水车薪。中小企业在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却无力获取其他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只有获取高额息的民间借贷资金。

3、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显性递增趋势

首先,作为借方的中小企业资质弱化,和贷方之间基于信赖、情面松散签署融资合同;高额的贷款利率,无疑为后续中小企业按照约定偿本付息留下重大隐患。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贷方也逐步严格要求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抵押品,但是抵押品的估价认定、价值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妥善处置。

其次,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过程监管无力,甚至很多方面监管“留白”,这也是造成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递增的原因之一。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往往“暗箱炒作”,高额贷款利率、融资款项用途合法性及其专款到位后使用过程、逾期还贷或者无法偿债的情势下贷方追偿的手段等等,完全依赖借贷双方自我“约束”,任何中间环节的纰漏,都会引起双方融资纠纷。

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情况显示,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快速增长,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翻倍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西宁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2252件。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数逐年上涨,从2013年审结652件增至2014年的1052件,年均增速61.35%,2015年上半年增速68.1%。民间借贷纠纷结案标的额也在逐年增加,从2013年的1.79亿元增长至2014年的8.07亿元,年均增幅为350.84%。

三、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法理依据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无可抑制的增长,仅仅依存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机构活动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远远不足。立法,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切实保障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便于国家实施有效监管。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已经施行。这是最高院时隔24年后,重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1、民间借贷主体认定

《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最高法《新规定》第1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因此,可以认定,民间借贷只要主体适格,双方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主观意思表示,应该确认民间借贷合法性。

2、民间借贷贷款利率规定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除原有的民商法原则性规定外,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规定被看作是《新规定》最有亮点的内容,重新定义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

3、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根据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法运用排除法明示了当然包括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合法性认定。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1、我国民间借贷法制规范存在弊端

结合我国既有的司法法规和最高人民银行工作指南,最高法2015《新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这些无疑对于规范和调整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向阳”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笔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方面,仍有以下完善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看法和建构设想。

(1)中小企业之间民间借贷规范探析。商业实践过程中,中小企业之间拆借屡见不鲜。在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颁布之前,基于央行2006年《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遵守。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都被认定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而无效。这次司法破冰无疑对于中小企业直接拆借这种民间借贷“有法可依”。

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明确认可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其规范意图显而易见:中小企业之间民间融资希望破除中小企业短期由于资金困难又急于生产、经营、流通等实体环节的困境。

但是事实上,中小企业短期资金融通往往存在于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上下游企业之间、关系企业之间借方为了尽快便利获取融资资金,贷方为了资本市场获利;联营企业基于税收、整体集团利润考量,会计记账方式、融资资本是否真正落实到生产经营需要为目的从现实中都无从监管。这对日后融资资本还贷、融资纠纷的产生埋下伏笔。

(2)民间贷款利率的“新红线”。2015年《新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作出了重大调整。《新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项废弃了长期以来“四倍利率”为界的两分法,以年利率24%和36%为界对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划出了“两线三区”,即《新规定》分别划定了年利率24%与36%两条红线,形成了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三个利率区间。其中,24%~36%贷款利率依靠借贷双方自愿履行,是属于司法不强制保护的范畴。大部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会归于此档范畴。

笔者认为,24%~36%民间贷款利率形成的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相对于法律债务对称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依赖借方自愿履行,债务人(借方)如自愿给付,则给付有效,债务人(借方)不得再以自然债务为由,要求返还;债务人(借方)有权拒绝给付,债权人(贷方)无法获得胜诉权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那么毫无疑问,在此融资利率期间范围的中小企业,贷方债权实现完全取决于借方“意思自治”。这种“自由但不保护”是否会成为日后融资双方争议纠纷的“导火线”?

2、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建构设想

笔者认为,我国既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毋庸置疑的规范和保障了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但是仅仅只是依靠法制规范约制中小企业民间借贷远远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

(1)加强中小企业自身规范建设。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中的融资主体,应该着力加强自身规范建设。财务做账、民间借贷融资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民间借贷融资资金的附属担保(担保人、担保物)规范、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考量、民间借贷融资合同签署及履行等一系列问题都应全盘规划、严格规范,致力于将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风险降到最低点。

(2)加强国家宏观监管。中小企业自身发展弱势,很难从证券市场上融资,也很难从国家金融银行业成功获取融资资金,更无从谈起中小企业续贷、短期快速筹资扩建。正是因为这样,中小企业才涌入民间借贷的高息洪流中。

国家应该从宏观金融政策上实施“偏袒”中小企业措施,帮助中小企业资金流顺畅充足。比如对于资信良好的中小企业可以以自身资信担保或者象征性担保、适量担保;对于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加快审批程序流程,缩短企业贷款融资时间成本,帮助企业尽快资金到位;对于2015年最高法《新规定》中,按照双方自愿履行(法律不强制保护)的24%~36%贷款利率的融资担保,加大监管力度,着力政策解读、加强市场引导,使其规范化;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项目的市场监管,在融资项目在建过程中提供相关部门合力帮助等等。

五、总结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是一个系统工程,单纯依赖某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某一项规范出台、某一家企业都无法使其正常化、规范化,需要政府搭建平台引导企业良性运作,只有这样中小企业民间借贷才可以逐步走上正轨。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民间借贷操作指引与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2] 袁春湘: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以利率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3]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中小企业发展:新环境,新问题,新对策[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11.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3

关键词:民间借贷 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 民间金融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民间金融对解决很多方面的资金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总量的扩充、流动,确实起到了拾遗补缺的积极作用。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里最重要的问题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广泛关注。影响民间借贷的因素有很多,其中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相对更为主要。

一、 民间借贷的定义、分类与效应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行为自古以来一直就有,在日常生活中也普遍存在,按照有无利息可以分为无息借贷行为和有息借贷行为。例如,人们平时出门忘记带钱向朋友、同事等借钱不久便归还,返还时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就是无息借贷,无息借贷行为主要发生在亲朋好友、乡里乡亲之间。有息借贷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均以盈利为目的的借贷行为,借款人借出部分款项以获取利息收益,贷款人因为经济需要而愿意支付一定的利息从借款人那里获取所需资金。有息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个体商户以及中小企之间,其借款对象主要是民间金融机构。

从法律上来说,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定义民间借贷概念为: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从广义上来说,民间借贷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既有正当也有不正当的,在此仅考虑排除了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主体的分类

随着民间金融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这个领域来,并由以往的民间借贷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民间借贷也改变了过去在熟人之间调集资金的传统用途,转而变成陌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常见的融资渠道。

借款方主要有:自然人、个体工商业者、中小型企业以及微型企业等。

贷款方主要有: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基金、村镇银行和信托以及金融租赁公司等各种类型的民间金融机构。

(三)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和消极效应

民间借贷带来的积极效应:借贷参与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借贷形式比正规金融更为灵活;手续方便,资金到位时间缩短,资金的有效使用效率得到提高;加快了地方政府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步伐;激活了农村金融市场,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为紧缩货币政策实施带来了良好效应。

民间借贷带来的消极效应:削弱了金融宏观调控力度;冲淡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增加了现金管理和贷款回收难度;缺乏相应法律保护,资金纠纷不断;将相当一部分投向高耗能、高污染、房地产企业,给经济可持续发展带来诸多不协调因素和问题。

二、民间借贷发展的情况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间金融体系也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相关机构调研估计,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在2011年中期同比增长38%至3.8万亿元,相当于银行总贷款额度的7%。经调查,2011年广东省农村农户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比例在40%以下,从民间融资渠道获得的贷款比例在60%以上。民间借贷作为填补正规金融服务供给总量不足的填充物,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微型企业、个体工商业主、中小型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本支持,拓展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也缓解了银行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金融经济的发展,发展也日趋火爆。

2011年8月,柏文喜提出“市场深化呼唤民间金融合法化”的观点。2011年,央行为缓解国内中小企业的“资金荒”问题,高调认定民间借贷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为合法,拉开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序幕。2012年两会期间,银监会前主席刘明康、利时集团董事长李立新等均表示支持民间借贷合法化。2013年3月6日下午,在浙江团开放日,浙江省副省长毛光烈在回答记者提问吴英案时说:“应该把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拿到地面上来。”民间借贷合法化正在火热发展。

三、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对民间借贷产生的影响

(一)财政政策对民间借贷的影响

1.国家采取加大公共支出、政府投资和财政补贴时,是为刺激经济的发展,利率上升。从经济学上面来讲,政府支出的增加意味着总需求(或总支出)的增加,这将使产量和收入增加,从而增加对货币的交易需求量,在货币供给量不变的条件下(或LM曲线不变),新增加的货币需求会使利率上升,最终引起投机动机的货币需求的下降来保证货币市场均衡。这个过程,在IS-LM模型上表现为LM曲线不变,IS曲线向右移动,总需求的增加引起收入和利率的同时增加。

从现实意义来看,短期内政府增加支出和投资的目的是促进消费与投资,因而利率会下降从而减少储蓄以促进投资,这时的贷款利率较低,资金需求方获取资本较容易且融资成本低,此时民间金融资金需求减少。同时,对于资本贷出方来说,获取的收益少,自然会撤出资本转向其他热门投资行业,以获取更高的收益,也就是说,民间金融资本供给减少,由需求供给曲线移动均衡点的移动规律可知,民间借贷发展不景气。长期来看,政府投资最终会使利率升高,贷款利率也随之升高,金融市场的资金因受到限制而减少,故需求方对民间金融资本需求增加,民间金融市场借贷利率也上升,获取的收益也上升,从而吸引了更多的资金进入民间金融借贷系统,此时供给也增加,民间金融也获得发展。同理,当国家减少公共支出、政府投资和财政补贴时,往往是为了减缓过热的经济发展状态。在短时间内,利率开始上升以吸收存款增加储蓄减少投资,此时贷款利率也上升,这时如有投资需要进行,便转向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获得发展,但长期结果是利率下降最后又阻碍民间借贷的发展。

2.总体上来看,当国家采取扩张性财政政策时,鼓励投资及以需求上拉经济。开始时,货币政策为了配合财政政策的有效实施,利率会下降民间金融所占市场比例下降,但最后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会使得利率上升,此时民间借贷所占比例又上升。反之,当国家采取紧缩性财政政策时是为了抑制需求,开始时货币政策为了配合财政政策的有效实施,利率会上升民间金融所占市场比例上升,但最后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会使得利率上升,此时民间借贷所占比例又有所回升。民间借贷利率的变化主要取决于行业的发展是否景气,整体性就看国家是想刺激投资还是抑制投资。

(二)货币政策对民间借贷的影响

货币政策是解决信贷总量投放过剩的问题,高度统一性非常强,造成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的农业产业化经济链资金需求严重不足。而民间借贷以其简便、快捷为农业产业化经济链提供了资金支持,对地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1.从具体内容方面来看:

第一,法定贷款利率对民间借贷利率有影响。目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民间贷款的利率一般来说是高于法定贷款利率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民有经济只能从官方金融中得到不到20%的总贷款,难以满足强大的资金需求,对于很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主来说,获得贷款有严格的审核机制,没有一定的担保从非民间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是很难的。在这种情况下,民间金融机构的发展便填补了官方金融不能为民有经济的发展提供足够的资本的空缺,所以更多得不到官方金融贷款的借款方主体更愿意支付高于官方贷款利率的利息来获取自己发展所需要的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大量的需求。所以,当法定利率上升的时候,更多的资本需求者会转向民间金融系统,更增加了需求,此时供不应求,民间借贷利率也必然上升。反之,当法定利率下降时,会有一部分借款主体转向官方金融机构,从而减少了民间借贷的需求,所以民间借贷利率会有所下降。但是由于官方金融机构贷款约束条件等,这部分借款主体的数量并不会太大,所以其下降幅度也是有限的,变化不是很大。总的来说,民间借贷利率与法定利率走向一致,法定利率上升民间借贷利率也上升,但是法定利率下降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不是特别大。

第二,法定准备金率和贴现率对民间借贷的影响。当法定准备金率和贴现率上升时,官方金融机构所能够用于贷款的资金明显减少,这时候金融机构会更多地吸收存款而减少贷款,所以金融市场对民间金融机构的资金需求会增加,民间借贷获得发展;当法定准备金率和贴现率下降时,官方金融机构拥有更多的资金可以投放到贷款中去以获取贷款利息增加收益,这时会凭借较低的融资成本占领更多的贷款市场,此时民间借贷发展受限。

2.总体来说,货币政策松紧度对民间借贷存在影响

(1)当采取扩张性货币政策时,金融机构的贷款政策会比较宽松,此时金融市场上资金比较充足,更多的资金需求者会选择利率较低的官方金融贷款,以降低自己的融资成本,从而市场上面对民间金融的借贷需求便会下降,民间借贷就不会十分景气,民间金融机构也会相应地降低借贷利率以增加贷款额度,获取贷款利息。(2)当采取紧缩性的货币政策时,金融机构的贷款政策会比较严格,审核要求也比较高,这时候会有很多资金需求者特别是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主会转向民间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哪怕是付出更高的融资成本也要获取发展资本,这时候民间借贷需求会明显上升,民间借贷利率也会有所上升,此时民间借贷发展景气。(3)当采取中性货币政策时,原来可以获取官方金融贷款的借款人因其较低的融资成本及对其的优惠政策,不会放弃官方金融贷款转向民间金融机构。同样的,在民间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者并不能享受到官方金融机构的贷款优待,而且民间借贷利率稳定及其带来的便利性也不会放弃现在的贷款而转向官方金融机构。此时,官方金融借贷与民间金融借贷维持平衡状态。

四、如何看待民间借贷

首都经贸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教授谢太峰认为:“无论从我国信用体系自身发展的规律看,还是从我国经济发展对金融活动的要求看,民间借贷从地下走向地面、由“暗箱式”操作走向“阳光化”运作、由无合法身份走向合法经营,都是民间借贷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天则经济研究所茅于轼认为:“民间借贷肯定是利大于弊”,“要扫除一切不利于发展民间借贷的各种障碍,从根本上提高我国金融业的整体效率。”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也表示了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很多观念认为民间借贷的发展不看好主要是在于高利贷问题,认为高利贷助长了一部分人的剥削意识和不劳而获思想的滋生,发展下去勤劳致富将被巧取豪夺取而代之,但正因民间借贷存在一定的问题才更加需要国家和市场的正确引导。一定要辩证地看待民间借贷的发展,既然正规金融组织满足不了市场的资本需求,而且民间金融可以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就应该理性认识民间金融的发展,并且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辅助措施,将民间借贷的利发挥到最大化,同时将它的弊尽量地减到最低,实现双赢。

参考文献:

[1]于明春,于志明.民间借贷异常活跃因素分析[[EB/OL].金时网-金融时报,200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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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泳奕.浅析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现状及思考[J].商场现代化,2012.

[4]柏文喜.市场深化呼唤民间金融合法化[EB/OL].中国经营网,2011-8-8.

[5]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经济基础知识(中级)[M].辽宁: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4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监管;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9-0065-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09.17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一般而言,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借贷的金融活动,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除正规金融借贷以外的借贷活动,处于金融监管和国家宏观调控之外,它不在官方报表中披露,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属于非正规的金融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民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集体之间的借贷活动。本文研究的民间借贷是广义的民间借贷[1]。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1.借贷主体多元化。过去的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朋友、亲戚、同事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现在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参与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农户、民营企业主,甚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在借贷过程中还出现了中间人、证明人等以前借贷中未曾出现过的一些主体[2]。

2.借贷用途扩大化。过去人们的借款主要是用于生活消费,如购房、就学、看病等等。随着民间借贷用途的扩大,现在的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比如企业经营、农业生产、农副产品深加工等,更有一些非理性的借贷,如、炒房、炒地、走私。

3.借贷金额扩大化。由于过去人们借款多用于生活消费方面,因此借款数额比较小。现在人们借款多用于投资办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等,借款数额少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有的最终触犯法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4.借贷手续简单化。民间借贷不像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书、会计报表、购销合同、负责人身份证件、验资报告等一大堆材料,也不用经过签订合同、办理公证等程序,一般只是利用人际关系的信誉,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抵押物,有的是口头协定或是打借条。

5.借贷活动“阳光化”。由于民间借贷融资的种种便利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发挥的现实作用,这一行为已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使得其逐渐走向“阳光化”。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推出和宏观调控措施实施后中小企业资金严重紧张,客观上促进了民间融资流动更加活跃,并由过去的“地下金融活动”逐渐转向公开。

(三)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关系

1.互补关系。民间借贷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的不足,两者之间存在着互补关系。由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主要是流向风险低、收益稳的大企业,而缺乏资金的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生产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而民间借贷正是为民营经济提供服务。因此,中小企业多以民间借贷来扩大自己的实力。

2.竞争关系。民间借贷最大的优势便是其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具有快速性、灵活性、简便性等优势,并且民间借贷市场化程度很高,聚集和分流资金的能力强,使得借贷双方的需求都能得到满足。民间借贷的这些优势都会给正规金融机构借贷带来无形的压力,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竞争关系。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一)民间借贷迅速扩张,规模较大

中国人民银行数据显示,2005年中国民间融资规模达9500亿元。中国国际金融公司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民间借贷规模达到2.1万亿元,2010年为3.2万亿元。2011年,民间借贷规模继续扩张。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中国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2011 年上半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温州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达到1100亿元,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其中有20%即220亿元资金被用于房产投资或集资炒房。

(二)借贷利率逐渐攀升,风险逐步加大

2008年当时的民间短期借贷利率大约为7%~15%,至2011年我国的民间借贷利率已经到达非常高的水平,平均年利率超过20%。据有关数据显示,当时温州的长期民间借贷利率的月息为30%~40%,一个月以内的短期民间借贷利率达到80%~100%,有些地区甚至达到150%以上。2011年12月,中央银行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实际的借贷利率高于这一水平。

(三)资金挤出实体经济用于投机

过去以投向实业为主的民间借贷资金逐步流向投机性较强的领域。庞大的民间资金用来炒股、炒房、炒矿,甚至炒作农产品,均是民间资金寻找突破口的一个表现。以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资金用途来看,用于一般生产经营占比35%,用于房地产投资占比20%,停留在民间中介的金额占40%,剩余5%为其他投资、投机及不明用途等。由此看来,民间借贷资金进入实体经济尤其是生产经营领域的比例大幅度下降。

(四)存在监管“真空”地带

由于存在大量无牌照借贷机构,游离于监管之外。对于这些机构,国家尚未制定完整的监管政策框架,导致缺乏相应的监管手段,而这些领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稳定。民间借贷合同的签订多数是口头协议,借贷资金来源复杂广泛,处于监管体系之外。此外,国家在如何保护借贷权益、对违法违规行为如何处理等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这也给危机出现后的如何处置带来无法可依的问题。

(五)民间借贷区域发展不平衡

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与一个地方的民营经济发达程度、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水平以及经济总量息息相关。在正规金融服务较多的大城市以及一些边远落后地区,民间借贷行为相对较少。在一些金融发展水平不高,民营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民间借贷发展较为迅猛。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多集中在江浙地区以及内蒙古、山西等省份,仅浙江就有高达万亿的民间资本通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和个人进行放贷。

三、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增加企业运营成本,不利于企业长期稳定发展

当企业用高额的筹资成本筹集到资金后,财务支出将会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运营更加困难。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容易造成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四是有的民间贷款用于、吸毒等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较大。

(三)监测难度大,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一是民间借贷行为不受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制约。如前几年国家出台的对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信贷限制政策,但由于高利率的诱惑,民间借贷仍向这些高耗能行业集聚,既给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增加难度,又对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形成了较大隐性风险。二是借贷数据无法统计。民间借贷资金分散,借贷行为隐秘,数据来源不一,即使作为权威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也只能抽样调查,不能准确掌握民间借贷规模、区域分布、流动特点等。由于民间借贷行为不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制约,规模无法统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宏观调控效果。

(四)社会信用难以控制,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国家实施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以来,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诱导民间闲散资金投入,使社会资金从非正常渠道流入到本应该淘汰的企业中进行无效流动。一方面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健康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干扰了金融机构正确执行国家的信贷政策等,一定程度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五)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

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民间借贷大部分都是在资金需求紧张、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的,基本上是一个买方市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一个最大基本特征就是利率畸高,已远不按照“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来确定利率,这给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带来了负面影响。

四、促进我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推进其阳光化进程

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积极、稳妥、合理地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在建立民间借贷法规、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方面早有先例,例如中国香港有《放债人条例》,南非有《高利贷豁免法》,我国的民间借贷还处于规范化发展的初期,国家或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对由民间借贷演变成的高利贷行为进行打击。

(二)理性对待民间借贷,正确引导其发展

当前应当理性、辩证地看待民间借贷热潮,趋利避害、扬长避短才是对待民间借贷应有的思路。对民间借贷应以疏导为主,需进一步拓宽民间资本的投资领域,尤其要引导更多民间资本投入实业项目,国家对于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新消费热点的培育,产生了大量的资金需求,民间资本在这些领域将大有作为,并获得长久而稳定的回报。

(三)加大宣传和保护,促使其良性发展

政府部门应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提升民众防风险意识,使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及民间融资的利弊得失、提升人们防风险意识,避免因利率过高,资金流向失误及资金过度集中而给借款人带来的风险和损失。政府部门还应着手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为民间借贷提供健康发展的外部空间,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保护投资人、存款人和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发展中小金融机构,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

由于我国的大部分金融资源集中在国有银行,这使得中小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时资金不足,以致于中小金融机构在竞争中无法生存,于是中小企业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也是民间借贷市场迅速发展起来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缓解民间借贷危机的有力之举在于发展地方性的中小型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

(五)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减少潜在风险

利率市场化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而且可以营造一个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利率市场化还可以发挥市场资金的配置作用,有助于减少高利贷或者不合理、不合法的民间借贷情况的出现。加快利率市场化,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使民间借贷有效地融入到正规的金融体系中。

参考文献: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5

关键词:民间借贷;发展状况;原因探析;相关建议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融资方式,以方便、快捷、灵活等特点得到众多资金需求者的青睐,近年来民间借贷行为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大,对地区的经济及金融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一、民间借贷基本情况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形式及利率水平

民间借贷的主体由原来的单元化向多元化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成为主要借款者。放贷者由传统经商人员为主发展为三大类:一是借款人的亲朋好友;二是以获利为目的的食利人员;三是资金宽松的私营业主;四是典当行。

民间借贷的金额大小、信用程度决定具体的借贷形式。双方是亲友、熟人,相互了解信任程度较深,借贷金额较小时一般只以口头协议完成;双方是经中间人引荐,或是相互了解的企业之间借贷,一般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载明相应的借贷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双方签字后予以确认;双方仅是买卖关系,若向食利人员借贷,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等。若向关系一般的企业融入资金,一般还提供原材料等进行抵押,但一般只是在合同中载明即可,不经法定的公证、登记手续;向典当公司借入资金时,手续较为正规,一般需要提供相应的抵、质押或担保,执行100%质押率。

民间借贷利率灵活,通常受地方经济状况、行业利润程度、借款金额大小、使用时间、信用程度及双方关系等影响。今年以来,国家紧缩措施的不断出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不断走高,通过调查发现,在农牧区发生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在10‰-20‰之间;在市区或城乡结合部发生民间借贷利率在20‰-35‰之间;从典当公司融入资金的最低利率为40‰。

(二)民间借贷分布及发展

近期,民间借贷市场活跃,民间借贷行为蔚然成风,分布范围广泛,遍及城市、乡村及城乡结合部,民间借贷利率受地方经济发展程度及贷款行业等因素影响,具有较强的敏感性。下面就某地区民间借贷规模情况举例说明:

1.房地产行业:据调查样本估算,到目前为止,房地产行业民间借贷发生占全部民间借贷额的60%。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活跃,房屋价格的一路走高抬高了利润,毛利达到30%-40%。房地产行业的高利润带动了行业兴盛,行业扩张行为显现。随着国家宏观紧缩政策的出台,房地产行业贷款受到限制。但受利益驱动,民间借贷成为该行业发展的支柱,并受市场需求旺盛影响,民间借贷利率不断盘升。截止目前,城市民间借贷最低利率为30‰,普遍利率为35‰,有时高达40‰或更多。从融资情况看,中等规模房地产公司从民间融资占比为20%-30%,实力较小的房地产公司从民间融资占比为40%-50%。

2.商品流通行业:该行业民间借贷发生占全部民间借贷的10%左右。商品流通行业利薄的特性决定了民间融资的规模及利率。该行业资金流动中自有资金占80%,对短期资金需求采用民间借贷融入资金,中长期贷款选择银行贷款。该行业民间借贷利率较低,一般在10‰-20‰之间。借款关系固定,严格遵守“不熟不贷”原则,借款人一般是有固定收入的个人,以安全作为利益的前提,放贷期限较长。

3.种植业:农村金融服务的严重缺位,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市场,种植业民间借贷发生额占全部民间借贷的20%。如某县下设乡年生产加工油菜籽100万公斤,当地大约有70多家油料加工购销点,到购销旺季时每家需要100多万元的周转资金,共需周转资金约7000万元。当地农信社不能满足油料购销的需要,油料生产加工需要的周转资金,资金缺口几乎全靠民间筹集。利率在15‰-25‰之间,民间融资以其灵活方便的特点给当地经济增加活力。

二、民间借贷活跃程度及原因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繁荣、农村经济的发展,个人及企业普遍改变传统的理财意识,为活跃民间借贷的买卖方市场提供了支撑。尤其去年以来,经济的高位运行、紧缩的宏观政策加快了民间借贷市场的扩张,以下诸因素为民间借贷活跃奠定基础:

一是CPI与存款利率的倒挂是民间借贷卖方市场趋盛主要原因。如:一年期定期存款的利率是4.14%,扣除利息税后名义利率为3.94%,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6以上,实际利率仍为负。银行存款收益的负增长削弱居民的存款意愿,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符合公众增加收益的需求。

二是目前金融机构的授信管理体制、产品等无法满足中小企业及个体经济融资和授信需求。金融机构信贷门槛普遍高,贷款手续复杂,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担保人的经济状况等有着严格的限制。个体户、民营企业发展初期,资金需求量大,自身造血功能不足,现有的信用、抵押物等与金融机构放款标准有一定差距,难以得到金融机构的授信支持。

三是法定贷款利率的不断上调,缩小与民间借贷利率差距。近几年,农村信用联社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及民营企业资金的重要补充。去年以来,为抑制流动性过剩,控制信贷规模,央行连续6次加息,以1年期短期贷款为例,基准利率已累计上调了1.08个百分点。信用社为提高自己的利润空间,普遍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0%的浮动档次。以上因素综合导致农信社最高贷款利率达到13‰,与农村民间借贷利率(15‰―20‰)相差无几。

四是金融机构微弱的信贷支持远不能满足买方市场。以农村市场为例:今年以来,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不断走高,农业生产成本加大,由于信用社存量资金少,仅能满足农民资金需求的五成以内。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资金需求呈刚性增长态势,资金的缺口只能靠民间借贷填补。

三、民间借贷的利弊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是对地方经济金融的有利补充

1.民间借贷可以弥补银行信贷支持的不足,为有发展前景的个人和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对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2.民间借贷行为的存在,增加了在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可以促进金融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开发更具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头市包商银行为争夺这一市场,2005年起推出的产品――个人微型贷款,因其手续简便、效率较高,获得很快的发展。

3.除少数私人钱庄融资和民营企业的内部集资外、民间借贷行为多以信用形式存在,即贷方主要是以借方的信用做保证实现借贷行为,借款人一般情况下都能恪守信用,按时还本付息,较之正规金融具有更强的信用可靠性。所以,尽管民间融资是一种自发的借贷行为,但实际上违约比率并不高,而且近年来,民间借贷对个人诚信度的考察也在加强,诸如融资方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抵押、由中间人做担保、公证合同等情况在增加,这种情况对社会诚信建设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二)民间借贷的发展削弱了宏观调控力度,不利于社会稳定

1.大量资金的体外循环,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一是民间借贷的盛行,很大程度上削弱银行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的能力,不能有效支配信贷资金投放,影响国家经济发展。二是民间借贷投放不接受国家政策导向,被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高耗能)得不到有效控制,对国家的宏观经济的调控政策产生一定影响。

2.由于不了解法律和不注重法律程序,造成借贷纠纷案件呈增加趋势。民间借贷中,不少情况下双方基于信赖、碍于情面等,未形成一定的法律凭据,产生纠纷;其次是贷款方由于未能准确了解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借款用途和借贷利率是否合法、是否为非法集资等,导致资金损失,进而产生纠纷。纠纷案件的增加,对社会的安定及和谐形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3.受民间借贷高利的驱使,逐步形成一些食利阶层。由于借贷行为隐蔽,无法律约束,不用承担相应的税收、准备金等义务,因此具有较高的利益驱动,一些人员逐步发展为专门从事资金的借贷,其中一些人员对于逾期借款往往采用暴力或恐吓等手段收回,这种现象的持续发展将会为黑社会、洗钱等犯罪提供滋生的土壤。

四、对策建议

对于民间借贷,一方面我们要承认民间借贷行为市场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通过立法逐步规范其发展;另一方面,要加大金融体制改革,促使金融机构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加金融机构的市场竞争力,将民间借贷市场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民间融资现已成为社会资金融通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民间融资的发展势头,政府部门不应忽视民间融资的存在,要进一步客观的研究和分析,并及时做出政策调整。面对民间金融的庞大规模的非公经济融资难的现实,国家应及时调整政策取向,通过立法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用法律手段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区别,加大对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加强对民间融资监测体系的建设,选取有代表性的行业、适量的借贷企业及个人作为监测点,定期对融资的额度、利率、期限、用途等内容进行分析监测,自觉申报摸清底数,准确反映辖区资金运行情况。其次,在上述监测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逐步通过立法形式,建立自我申报和纳税制度,对于未申报的民间借贷行为给与一定的法律和经济制裁,使得民间借贷纳入正常税收管理渠道,缩小与银行在税负方面差距。

(三)加快存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步伐,增强金融机构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的能力。同时鼓励中、小企业以入股的方式吸收民间闲散资金,拓宽民间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四)金融机构要改善金融服务,在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开发能满足有市场、有效益、守信用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个人等合理的资金需求的产品,对符合贷款要求的中小企业简化贷款手续,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五)加快信用社利率定价建设步伐,信用社要充分发挥利率市场化的灵活调剂作用,建立符合市场需求的信贷管理体制,利用利率市场化的机会,建立风险与收益平衡的管理机制,逐步占领民间借贷市场。

(六)加快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为正规的金融机构发展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业务提供相应的支持,进而增强银行与民间借贷在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业务市场上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周永红.对西部地区民间金融的现实思考.集团经济研究,2007.12.

[2]周红岩,曾立平.民间借贷的风险隐患新特点与应对措施.金融纵横,2008.1.

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范文6

关键词:民间借贷;产生原因及特点;规范发展建议

一、民间借贷主要特点

(一)民间借贷主体及资金来源多元化

借贷主体多元化,城市居民、农户、个体户,均存在借贷现象,其中求贷者主要以农户为主,其次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民间借贷的资金供给方主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等个体。按照借出资金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三类:一是单纯以获取利息收益为目的;二是亲朋好友的富余资金,用于临时周转,不以获利为目的;三是个体工商户的闲余资金,具有获取利息收益和综合收益的双重性,即借出资金的目的不仅仅是获取利息收益,同时有维护关系,建立长期合作的考虑。

(二)民间借贷活动集中在经济较为活跃的地区

民间借贷主要集中在经济较为活跃的县域地区,如广东潮州市主要集中在潮安县的彩塘镇和庵埠镇、饶平县的沿海乡镇。近年来,上述地区的民营经济相当发达,特色产业发展迅速,如庵埠有食品、印刷、包装等产业,彩塘有五金、不锈钢等产业,发展后劲十足。在产业升级、产品换代、企业不断做大做强的过程中急需银行信贷资金支持,但由于多为中小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条件,因而多求助于民间借贷。

(三)借贷期限短,用途集中

民间借贷期限一般较短,基本不超过一年,据对广东潮州民间借贷监测点的调查情况,借贷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占比91.55%;六个月至一年(含)的占比8.45%。民间借贷资金投向多元化。一是用于农户种、养殖业投入;二是解决企业短期流动资金短缺问题;三是学生上学费用不足;四是个人消费。此外,根据求贷者类型的不同,其资金用途有明显的不同:农户主要用途是生产急需,个体工商户、企业则主要用于补充经营资金,城乡居民则主要用于消费。

(四)借贷行为缺乏法律保障

从立法现状来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建议》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就民间借贷问题做了简单规定外,金融领域三部最重要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未涉及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法律保障和法律约束。

(五)相对银行借贷具有自身优势

一是成本低。民间借贷定价一般以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为参照,其交易成本相对较低,不需要中介费用。二是借贷期限灵活。民间借贷具有适应民间资金“短、频、快”的特点,借贷期限趋于短期化,基本不超过一年,期限由借贷双方自由确定,能够较好地满足中小企业、农户等不同期限的融资需求。三是手续简便。民间借贷手续比较简便,一般无需抵押,通常只用写张纸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做保证或注明即可;借贷双方相互比较了解、信任,发放效率高,一般只需1-2天的发放时间。

二、民间借贷利弊分析

(一)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

一是民间借贷的资金投向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供应的不足。随着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营销策略的调整和营销重点的转移,使县域经济发展失去了原有的主要资金来源,而作为县域金融的主力军的农村信用社由于历史原因资金实力薄弱,难以支撑起县域经济发展的重任。同时,县域民营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资金需求的季节性、风险性使正规金融机构或不能及时满足、或望而却步,而民间借贷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及时填补了信贷的“真空”和缺失。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间借贷满足了民间资金需求的季节性特点。二是民间借贷满足了一些高风险行业的资金需求。如荒山开发、畜牧养殖等,其高投入、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如果农民自有资金不足,而银行由于抵押、担保等问题难以支持,农民最终只能依靠民间借贷。

二是民间融资对民营企业的资金投入起到了“孵化器”作用。迅猛发展的中小民营企业在起步阶段由于可供抵押的财产不足、财务制度不健全、企业发展前景不明朗等因素制约,难以得到银行、信用社支持,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好借助民间融资。从这个意义上说,民间融资承接了大部分民营企业成长之初的融资高风险,对中小民营企事业起到了“孵化器”的作用。

三是民间融资起到了融资市场化发展的“助推器”作用。长期以来,银行信贷成为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的主渠道,而民间融资的发展,使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学会了多元筹资,由市场确定利率,从而助推了金融市场多元化融资格局的形成。

(二)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的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弥补金融机构信贷不足,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缺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会对经济金融运行产生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间借贷削弱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首先,民间借贷使大量资金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国家货币政策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引导和限制,影响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具有分散性、盲目性和趋利性的特点,其信贷资金有可能投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限制的产业和行业,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再次,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关系,由借贷双方自发制定的,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影响国家利率政策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是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大,使本来效益不好的企业雪上加霜。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受企业所吸收的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往往得不偿失。借贷资金在退出生产经营过程后,增值有限,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拆东墙补西墙,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同时使高利贷有了滋生蔓延的土壤,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三是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生态环境。其一、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其二、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其三、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民间贷款用于、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其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高,借款人总是想方设法归还高息贷款本息,而对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则能拖就拖、能欠就欠、能逃就逃、能废就废,不利于银行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四是个别借贷利率较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据调查,个别民间借贷利率较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重资金需求者的负担,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换而言之,一旦借贷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堵疏结合,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毋庸置疑,目前农村民间借贷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民间借贷处于放任自流状态,容量集中风险,不利于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并且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借贷手续又不够完善,容易引发经济纠纷,会给社会稳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民对资金的需求进一步增多,在目前县域银行机构基层网点大量被撤并,农村信用社资金实力又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由于手续简便、快捷,期限灵活,能够较好地解决农民生产和生活的急需,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对民间借贷宜疏导不宜堵塞。

(一)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国家要尽快制订出台《民间借贷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机构,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将民间借贷纳入法制的轨道,给予民间借贷活动合法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消除民间借贷的法律障碍。同时要界定民间借贷允许的形式与条件,规定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内容与禁止性内容,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二)规范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有关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民间借贷管理办法,针对民间借贷的特点,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一是要加强对农村民间借贷的宣传教育和法律引导,使广大群众从法律、政策上对民间借贷有详尽的了解,从而使群众自发的规范自身借贷行为。二是规范民间借贷过程中必要的程序。目前民间借贷很不规范,借贷凭据内容涵盖不但不具体,且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也不规范,容易导致凭据失效。有关部门应制订统一的借贷合同,规范借贷合同的内容,对借贷人、借贷时间、借贷金额、放款方式、还款时间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在办理民间借贷时,应使用填写统一的借贷合同,双方签字画押,各执一份,妥善保存。三是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特别是大额借款更要对借款用途进行详细说明,禁止利用民间借贷从事等非法行为。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确定,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三)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和监测制度

要明确民间借贷登记备案的机构部门,明确规定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享有更高的法律保障,如优先清偿权等。同时人民银行应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构建信息共享的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测分析,监测的重点包括借贷规模、利率水平、交易对象和用途等,并配合以一定周期开展民间借贷调查。其目的是将民间借贷纳入宏观调控的视野,减少民间借贷对宏观调控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公众进行民间借贷的风险提示。

(四)改进金融服务,增加主渠道资金供应

要有效解决当前县域经济发展较快,农村资金需求突出的矛盾,必须切实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的助推作用。中央银行要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增加对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支持。农村金融机构要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积极开发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金融工具和金融产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改进信贷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改进和简化放贷手续,适度向农村降低信贷门槛和中间费用,努力搭建适合农村个人融资需求的平台。

参考文献:

[1]黄沛光.正规贷款利率与民间借贷利率比较分析:以揭阳为例.[J]南方金融,2006,(9)

[2]中国人民银行南昌市中心支行课题组.合理引导 规范操作 趋利避害[J].武汉融,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