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交易方式范例6篇

金融交易方式

金融交易方式范文1

关键词:金融发展阶段 跨境资本 交易方式

一、引言

既有文献关于国际贸易领域的研究已经非常充分,但关于跨境资本流动的研究相对较少。其原因既有跨境资本流动渠道复杂导致的较差的数据可得性,也有随着金融的发展,跨境资本流动的方式不断创新带来的理论解释不足的问题。相比于FDI流动的长期存在,金融资本的流动是从20世纪的后二十年开始兴起,进入21世纪后金融资本的跨境流动规模更是急剧增长,这个现象引起了经济学界的广泛关注。

相比于FDI,国际金融资本投资有很大的不同,金融资本投资需要的投资成本相对更少(Pfeffer,2007)。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电子化交易在各类金融市场的推广和完善,金融市场的进入门槛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成本也随着网络化的推广而进一步降低。金融市场的繁荣带来全球金融跨境资本流动的增加。在过去的10年里,全球跨境金融资本投资规模巨大,从2001年12.7万亿美元增长到2010年的40.3万亿美元 。

金融资本流动的兴起带来了跨境资本流动不均衡问题,即发展中国家资本净流向发达国家,已有解释机制难以完全解释这一情况,需要进一步分析背后的驱动机制。本文尝试在理论方面从经济活动中交易方式的不同发展阶段的微观层面入手,解释在一般国际收支均衡条件下金融发展阶段不同带来的金融资产供需失衡如何驱动了国际资本流动。

二、交易方式升级降低交易摩擦

经济交易过程中存在三种摩擦:一是交易者过去的经济行为不能被其他交易者完全观察,二是交易者之间进行交易是有成本的,三是交易者所拥有参与交易的资产的价值不能被完全识别(Wallace,2011)。因为这三种摩擦的存在,交易者在交易时就需要采取特定的交易方式来克服摩擦,让交易顺利进行,实现市场出清。

本文将已出现过的交易方式发展分为四个阶段,这四种交易方式不同程度地减少了交易中的摩擦:

一是易货贸易阶段。在这个阶段没有货币,生产者之间的交换只能通过易货贸易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达成需要满足所谓的“双巧合”,即交易双方都生产了对方所需要的产品,在同一个地点同一时刻遇到(Monroe, 1966)。因为“双巧合”很难满足,因此在这个阶段交易很少,经济规模也较小。

二是货币出现阶段。法定货币的出现,解决交易可以不同时同地的约束。交易者可以用手中的第一期用产品换来的货币到第二期购买自己所需要的商品。货币成了交易者过去经济行为的证明,货币的出现促进了经济的交易市场的出清,促进经济发展(Townsend, 1989)。货币交易方式对易货贸易的替代直接大幅度降低了市场交易的大部分交易成本。

三是银行信贷出现阶段。在交易者过去的经济行为在不能完全监管的情况下,现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出现为交易者之间提供一种第三方承诺或担保,分担了交易中的违约风险(Champ et al., 1996)。这种第三方的承诺为交易活动的拓展提供了更大的可能。银行集中了大量信息,三方参与的经济活动中交易成本较低,为经济更快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四是金融市场发展阶段。正如Duffie et al.,(2008)指出,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让参与金融市场的交易者过去的经济行为相关信息变得更容易获得。这样他们可以将过去的经济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更好地转化为金融资产参与市场交易来获得融资以购买下一期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而无需通过货币的积累或是银行提供信贷的方式来融资。不同于其他的交易方式,企业通过提供股息,在金融市场上形成了金融资产。

这四个交易方式的发展阶段是一个从低到高不断升级的过程,每种交易方式都在不同程度上减少了交易中的摩擦,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但只有在金融市场阶段,企业才能通过金融市场的定价机制将过去的生产成果转化为金融资产。

三、金融市场创造金融资产

只有金融市场阶段企业的私人信息才能比较充分地成为公共信息。因为只有在完善的金融市场中规范的信息披露和市场价格变化才能反映出企业过去的经济行为所蕴含的运营和投资层面的信息。

其一,关于信息披露方面,完善的金融市场通过一套相对更加健全的会计审计制度来规范企业的各类信息公布。随着时间的推移,不同国家的会计准则不断调整,逐步趋同,并成为世界各国的参考标准,保证了金融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更易为市场交易者理解和接受。同时金融市场上还有一些信用度相对更高的独立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披露信息进行审核,如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这三大世界知名评级机构。

其二,关于市场交易价格方面,完善的金融市场上形成的价格反映了交易者所拥有的私人信息。金融市场吸引不同的交易者参与交易,交易者将他们所知道的私人信息通过他们的交易活动反映到市场价格当中,市场中的其他交易者可以通过市场中形成的交易价格进一步验证企业披露信息的准确性,这样的过程是私人信息转变为公共信息的过程。这个过程的效率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不断提高。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速的提高大大降低了金融市场的交易成本,这提高了价格对市场信息的反映准确度,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交易成本的降低提高了股票的换手率的,使得市场的信息可以及时反映到交易价格当中;二是交易成本的降低吸引了更多的交易者参与,更多的交易者参与可以带来不同的信息,从而提高价格对各类信息的反映;三是交易成本降低提高了国内市场和国外市场的联动性,扩大了整个市场的交易规模,联动性增强和交易规模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市场中单个交易者的垄断地位,可以进一步降低市场价格的扭曲程度,让市场价格可以更加准确反映实际经济中企业的运营活动。

当企业的私人信息变成了公共信息后,企业所公布的信息才能被市场所认可。当企业给股东分配股息时,市场通过各类信息认为这个股息是真实可靠,并认为股息是长期可以提供的。利用资产定价模型,股息除以市场利率转化为金融资产价格。其他交易者需要出等同的价格才能从现有股东手中购买到股票,即被市场定价的金融资产。

因此,在金融市场为交易方式时,私人将自己过去的经济活动成果转换为金融资产。在金融市场阶段,企业可以通过出卖金融资产为其进一步发展获得融资,而不需要向银行贷款或是在账户上保留大量现金去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料和设备。这种方式为企业避免了闲置资金或贷款所对应的机会成本或财务成本。金融市场无论是在空间维度还是时间维度都相对于其他交易方式都得到更大的提升,一定程度上替代了货币交易和银行信贷,促进了经济活动规模进一步增长。

四、金融资产供求失衡驱动国际资本流动

在过去的20年里,世界各国经济大多处在银行信贷和金融市场共同发展的阶段。目前全球的金融发展情况是发达国家形成了以市场为主的金融系统,发展中国家形成了以银行为主的金融系统。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发达国家因为法律制度、会计审计和信用体系更加完善,同时以网络化为主的硬件设施也更加先进,因此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更加发达。在发达国家,直接金融市场部分替代了银行信贷完成了一些原来由银行信贷支持的交易活动,并逐步成为这些国家主要的交易方式。二是发展中国家却相反,因为法律制度、会计审计和信用体系还不完善,股东和贷款者权益保护不足、合同执行力不够、腐败较多,直接金融的市场效率很低,满足融资需求可以通过银行系统得到补充。银行系统对市场制度要求较低的特殊性相对直接金融系统在获取市场准确信息方面具有规模经济,在欠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环境和制度相对不完善的情况下,在交易时反而可以更好的配置资源。与此对应的是在发展中国家直接金融市场发展水平相对较低。

发展中国家金融资产有效供给不足。相比于英国、美国等直接融资市场发达的经济体而言,发展中国家的产出转化成为金融资产的比例更低,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

一是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利润转化股息的比例比发达国家更低。发展中国家因为信用和法律制度的滞后,金融市场不发达,企业一部分利润被分流,最终没有转变成企业的股息分配到股东手中。因此,这部分产出就无法通过资产定价模型转变成为金融资产。

二是发展中国家直接金融市场不发达,企业参与金融市场的比重较低。前面已经论述在发展中国家银行信贷是主要的融资方式,这就意味着在发展中国家,很高比例的企业没有参与到金融市场当中,它们的利润不是以股息的方式分配给股东,产出就不存在资产化转变,降低了发展中国家产出转变为金融资产的比例。

当这些国家是封闭经济时,发展中国家的产出增长后因为没有足够的金融资产来满足跨期消费需求,只能通过银行储蓄来进行过渡。但现实的情况是国家间的资本流动渠道较多,对资本跨境流动很难有效控制。因此在开放经济中,全球一般均衡机制作用下,发展中国家的资本不再只满足银行储蓄的收益,而是流向发达国家购买优质金融资产来满足跨期消费需求,这种购买行为促进了国际资本流动。

五、结论

本文从金融的发展阶段出发,金融市场的建立是法律和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结果,金融市场的高度发展对交易者的经济行为可以做到比较充分的观察。企业可以发行信用货币,即通过股票融资。完善的法律和会计制度保障了发达国家的企业利润相比于发展中国家可以更高比例的转换为股息,从而提高了发达国家金融资产供给。在开放的一般均衡条件下,发展中国家的存款在国内很难购买到足够的金融资产,需要到发达国家购买,来更好地满足跨期消费。资本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购买高回报的金融资产,金融资产需求的增加带来了金融资产价格的上升,降低了发达国家的利率。

参考文献:

[1]Champ,B.,Smith,B.,Williamson,S.Currency elasticity and banking panics: Theory and evidence [J].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 1996(29): 828-864

[2]Duffie,D.,Ga?rleanu,N.and Pederson,L.Valuation in over-the-counter markets [J].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2008(20):1865-1900

[3]Monroe,A.E.Monetary Theory before Adam Smith [M].Kelley,New York,1966

[4]Pfeffer,Barbara.FDI and International Portfolio Investment,Complements or Substitutes?[Z].working paper,University of Siegen,2007

金融交易方式范文2

一、我国碳排放交易与碳金融发展现状

(一)我国碳排放交易发展现状。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碳排放交易体系建设尚属于起步阶段。根据《京都议定书》我国在2012年以前不承担减排义务,是碳排放交易的净出售方。发达国家在中国进行CDM(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减排成本可从本国的100美元/吨碳降至20 美元/吨碳。我国企业抓住机遇,积极参与到碳排放交易中,中国清洁发展机制网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10月,中国在联合国成功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计划达663个,约占全球注册减排总量的58%,注册的计划数量和年减排量均占世界第一。

在交易市场方面,目前我国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的交易市场:一是环保部门指定的已存在的产权交易所作为排放权交易所,如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二是环保部门授权成立的排放权交易所,如长沙环境资源交易所;三是环保部门与产权交易所合作成立的排放权交易所,如北京环境交易所;四是环保部门以外的其他机构成立的排放权交易所,如由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三方出资设立的天津排放权交易所。

我国交易市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及能源效率相关产品进行交易,并没有针对我国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大,研发出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产品;二是市场交易量少,排放权交易供需两方之间多数是通过环保行政机构牵线成交,通过市场化运作的较少。虽然我国获取联合国签发的核证减排证书居全球第一,但却没有国际定价权。如2008年,美国投行雷曼兄弟按每吨6.5美元购买国电集团62万吨碳减排额度,远远低于当时每吨10欧元(约15.9美元)的国际通行价。

(二)碳金融发展现状。目前,我国仅有少数几家银行探索性地涉足碳金融业务,主要集中在为碳排放项目提供信贷融资上。2006年,兴业银行运用在融资模式、客户营销和风险管理方面积累的初步经验,将节能减排贷款与“碳金融”相结合,创新推出以CDM项下的碳核定减排收入(CERS)作为贷款还款来源之一的节能减排融资模式――“碳金融”模式,同时将能效贷款模式发展到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贷款模式、节能服务商或能源合同管理公司融资模式、节能减排设备供应商增产模式、设备供应商的能效模式、融资租赁模式、公用事业服务商模式等六种模式。北京银行2007年与国际金融公司(IFC)开展能效融资贷款合作,为涉及能源设备并旨在改善建筑、工业流程和其他能源最终应用方面的能源效率的项目或商品和服务提供信贷支持。2007年,浦发银行以独家财务顾问方式,成功为陕西两个装机容量合计近7万千瓦的水电项目引进清洁发展机制开发和交易专业机构,并为项目业主争取具有竞争力的交易价格,此次CDM项目成功注册并签发,每年将至少为项目业主带来约160万欧元的额外售碳收入。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碳金融发展前景广阔,但是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也不小:

一是国内企业和金融实体对碳金融认识存在差距。目前国内企业和金融机构对碳金融的价值、战略意义、操作模式、交易规则等了解不够,未充分认识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和碳金融蕴含的巨大商机。碳金融活动主要局限于各类“绿色信贷”业务,CDM项目建设才刚刚起步。除少数几家金融机构试水外,投行、PE、交易所等金融实体鲜有涉足。

二是我国碳金融体系发展及配套机制建设存在差距。碳减排额在CDM机制下交易规则十分严格,开发程序也比较复杂,销售合同涉及境外客户,需要专业中介机构执行。我国中介机构与第三方核准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进行CDM项目评估及排放权购买等工作,也缺乏专业技术咨询等中介机构进行分析、评估和规避风险。此外,我国作为碳排放的出售方,与国外比较成熟的碳排放权购买方之间交易时,往往可能因为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丧失定价权。

三是金融机构对CDM项目的风险规避能力存在差距。CDM项目审批程序复杂,开发周期较长,涉及风险因素较多,金融机构对此准备不足。如来自国际减排政策变化的政策风险;减排单位不仅需符合认证要求,还要满足项目国政策和法律限制的法律风险;项目评估和工程建设中的项目风险。

二、国外发展碳金融的主要做法

(一)碳交易平台为碳金融发展创造稳定的制度环境。目前全球有四个交易所专门从事碳金融交易,包括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英国排放权交易体系、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和澳洲国家信托。荷兰银行、巴莱克资本、高盛、摩根士丹利等很多知名金融机构均活跃在这些市场上。加拿大、新加坡和东京也先后建立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机制。各国通过建立碳交易所,促使交易价格公开透明,最大程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市场化比较完善的国家还通过碳交易所进行排放信用的期货交易,并利用套期保值保证价格波动下自身利润的相对稳定。

(二)推动碳市场和碳金融互动并实现共同繁荣。2003年成立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是全球第一个自愿参与温室气体减排量交易,并对减排量承担法律约束力的市场交易平台,也是全球唯一同时开展二氧化碳、甲烷等6种温室气体减排交易的市场。该所与美国气候期货交易所合作,建成了全球第一家规范的气候交易市场,吸引了200多位跨国会员从法律上联合承诺减排温室气体。2005年4月,欧洲气候交易所推出与“欧盟排碳配额”挂钩的期货,随后又推出期权交易,使二氧化碳排放权如同石油等商品一样可自由流通,丰富了碳交易的金融衍生品种类,增加了碳市场的流动性。2007年9月,与核证减排量挂钩的期货与期权产品也相继面市。此外,日本成立了碳金融机构,在世界各地大量购买和销售碳排放权。挪威碳点公司、欧洲碳基金、亚洲碳交易所,甚至非洲、印度等国的碳金融交易也非常活跃。碳市场催生了碳金融,碳金融同时也赋予了碳市场新的发展内涵。

(三)通过基金、股票、信托等方式直接融资。目前世界银行已设立10只“碳基金”,总融资额超过25亿美元。2007年末,私募资本主导的基金数量超过政府机构主导的基金,如挪威碳点公司、欧洲碳基金等。纽约-泛欧交易所2008年推出低碳100欧洲指数,标准普尔等也建立了低碳环保指数;一些金融机构在这些指数基础上创建了ETF基金。此外,2001年,英国成立了碳信托有限公司,累计投入3.8亿英镑,主要用于促进研究开发、加速技术商业化和投资孵化器。

(四)金融机构创新模式多方位参与碳金融。围绕碳排放权交易,商业银行、投资银行、机构投资者、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方式,不断提升碳金融服务水平。一是给碳排放项目给予融资支持,如摩根士丹利2007年3月投资参股美国迈阿密的碳减排工程开发商,为清洁发展机制的减排项目提供资金支持;二是研发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零售产品,如荷兰银行与德国德雷斯顿银行率先推出追踪欧盟排碳配额期货的结构性理财产品;三是研发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衍生产品,巴克莱资本于2006年10月率先推出标准化的场外交易核证减排期货合同;四是推出天气衍生品,如欧美、日本金融机构自1997年以来围绕气温、降雨、风力等因素,推出了气温交换合约、降雨交换合约、风力避险合约等;五是推出巨灾债券,如欧美保险机构自1997年开始为应对地震、飓风等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设计推出了巨灾债券;六是为碳排放权交易募集基金,如荷兰银行推出一系列永续经营的全球性私募股权基金,参与碳交易结算,为欧洲企业买主预先支付碳信用提供融资;七是设立碳基金,2005年以来碳基金发展迅速,目前, 碳基金已经达58只, 规模达118亿美元,世界银行旗下的原型碳基金已成为《京都议定书》市场减排权证和减排单位的主要资金来源,此外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政府出资设立了碳基金,一些私营部门也设立了碳基金;八是设立碳银行,如摩根士丹利2007年8月成立碳银行,为企业减排提供融资、咨询全方位服务。

三、推进我国碳金融发展体系的思考及设想

(一)建立碳金融发展框架,提供制度保障。建议将碳金融发展纳入国家气候变化、防灾减灾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框架,使碳金融成为节能减排和推动我国经济向低碳经济转型的重要政策工具。尽快出台与碳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健全碳交易法律和监管框架。建立和完善气候变化数据库和碳风险评价标准,为碳金融稳定发展创造政策环境。同时,金融机构要将开展碳金融业务纳入其中长期战略发展目标。金融机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应从实现商业可持续性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将开展碳金融业务纳入中长期战略发展目标中,制定碳金融发展目标、规划、政策与流程,在董事会领导下成立碳金融组织架构,专司发展规划、产品管理、风险管控、绩效考核等职责。

(二)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借鉴国际上的碳交易平台与交易机制,建立我国碳排放交易机制,逐步统一国内的碳交易市场。按照总量控制与排放量交易原则,给包括电力在内的排放行业分配排放额度,各行业再将排放额度进一步分配到企业实体,排放气体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所有6种温室气体,市场交易产品包括以配额为基础的排放产品和以项目为基础的排放产品,设立中国碳排放交易单位和碳排放配额,以此为基础开拓国际市场,增强我国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的话语权,促进人民币成为碳排放交易的结算货币。

(三)建立多层次的碳金融产品服务体系。一是在信贷产品方面,商业银行应针对碳排放交易项目特点,制定信贷审批、风险管理、业绩考核政策与操作流程,将信贷产品延伸至项目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探索供应链融资的有效模式。二是在衍生产品方面,适时推出我国碳排放交易特点的中国碳排放交易单位和中国碳排放交易配额的期货、期权、远期合约和与温度、霜降、降雨、风力等相关的天气衍生产品,同时要建立健全包括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的碳金融衍生品交易市场,明确交易规则、交易登记结算等事项。三是开展碳金融咨询服务。由于CDM 项下的碳减排额是一种虚拟商品,其交易规则、合同条款、交易结构都非常复杂,需要职业团队提供非常专业化服务。我国金融机构应凭借逐步积累的经验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分析、评估、规避项目风险和交易风险。四是由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私营部门分别出资设立三个层面的碳基金,投资碳排放交易领域。五是适时推出中国式巨灾债券,分散地震、干旱、低温雨雪等自然灾害给经济社会带来的巨大损失。

(四)建立碳金融业务风险管理体系。一是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碳金融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将碳金融业务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之中,制定风险管理政策与程序,全面、及时、准确地对碳金融业务风险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二是加强对项目特有风险监控。CDM 项目具有审批时间长、开发周期长的特点,应加强对项目建设风险、运行风险的监测,确保资金及时回流还贷。三是加强对碳金融衍生品风险管理。金融机构应通过建立逐日盯市、风险限额、止损限额、保证金、在值风险(VAR)等制度,加强对我国碳排放交易衍生品的风险监控,同时密切关注国际碳金融衍生市场发展变化,有效防范国际碳金融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向我国境内的传导。

(五)完善碳金融支持政策,营造宽松环境。建议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向低碳产业聚集。资本市场融资方面,优先发展低碳经济企业的上市融资需求,支持企业发行债券融资。税收方面,通过降低CDM项目有关税率、适当延长免税期,提高项目经济强度;对金融机构开展碳金融业务的收入实行税收优惠。财政扶持方面,通过财政拨款成立专项基金,为CDM项目贷款提供利息补贴。货币政策方面,对节能减排项目等予以信贷倾斜。监管方面,可采取扩大CDM项目贷款利率浮动范围、降低CDM项目贷款资本金要求等差异化措施。此外,积极推进人民币在碳交易计价中的国际化进程。

金融交易方式范文3

这一交易方式推出后,截至9月底,债券远期交易累计成交60笔,金额87.34亿元,成交较为清淡,这说明,目前金融市场形势下,国内机构仍无法借助远期交易获得投机、对冲或者套利的操作机会。尽管国内将逐步推出西方成熟市场的各种基本工具,但市场表现说明“引进”产品在国内仍面临着较长时期的磨合以及被选择的过程,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西方思维模式下,金融市场的行为模式和交易方式。

一、债券市场金融工具比较

美国债券市场主要存在预发行,回购及逆回购、期权及期货、本息剥离工具等金融工具,这些工具的活跃,有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降低发行人融资成本。例如,债券发行前活跃的预发行交易能够提前度量市场需求,便于发行人、承销商对债券的定价;回购及逆回购交易有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帮助交易机构实现短期融资;债券的期货及期权市场,有利于市场参与者在流动性市场中建立分散化的对冲策略;本息剥离工具产生的零息债有助于实现现金流的重组,满足不同投资群体对不同现金流结构的需求。

近儿年,通过研究西方成熟市场运行状况,国内债券市场逐步引进了一些金融工具,目前已扩大到(质押式、买断式)回购及逆回购交易、本息剥离工具、远期债、远期交易以及即将推出的预发行交易等工具。从市场表现看,质押式回购及逆回购交易工具存在时间最长,已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调节流动性、管理头寸的基本手段,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各交易品种中交易量排名第一,2004年交易量将近10万亿元。买断式回购与质押式回购类似,能够向市场参与者提供融资渠道,在国内债券市场基础券种较少、尚未建立连续拍卖发行制度等因素的制约下,2004年交易量仅为1200多亿元。由发行人主导开发的本息剥离工具,由于国内市场流动性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参与者的有效需求,交易稀少,国家开发银行也仅试探性地操作了一次。远期债主要为了解决国内资金供给与利率的季节性波动较大的问题,这一安排最早在财政部发行国债时启用。目前,市场资金较为宽松,人民银行在央行票据发行中使用这一制度,用以熨平公开市场操作对资金市场的冲击。而即将推出的债券预发行制度,能够帮助确立价格发现机制,缩短承销时的分销周期,减小承销商的资金占用。

二、远期交易手段及国内发展现状

远期交易是金融市场运用较为普遍的规避利率风险的金融衍生工具,与现货交易的根本区别在于延迟了标的交割时间。广义上的金融远期合同,包括远期利率协议、期货、互换和期权。在国内债券市场,远期交易在大概念上包括远期债、二级市场的远期交易和即将推出的预发行制度,而曾经出现的国债期货交易由于当时的监管及市场环境方面的因素,被监管机构叫停后尚未恢复。

按照交易方式、场所的不同,远期金融合同可分为场内集中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种方式,其中,期货和期权这两种交易方式都已制度化、标准化,通常按照集中竞价方式分别在期货交易所和期权交易所安排上市交易;远期利率协议、互换通常在场外交易,在西方市场基本不属于期货交易法律所管辖的范围。在美国,债券远期交易的场外交易(柜台买卖)制度,源于1974年的商品交易法修正案(CommodityExchangeAct),这一规定通过将国债远期交易排除在期货交易的适用范围外,使远期交易得以在场外进行。而日本债券远期交易的制度化,是在1992年日本证券业协会实施债券远期交易规定后才开始的。在市场建设方面,国内远期交易基本与国际接轨,银行间市场的远期交易由人民银行监管,属于场外交易的组成部分。

在西方成熟债券市场中,远期交易作为一种必要和正常的交易机制存在着。一般来说,远期交易最主要的经济效益在于提供了避险手段,并为市场参与者增加了买卖时机的弹性;而市场主管机构、机构内控部门最关注的是市场中买空卖空的投机气氛是否太浓,且随着交割期限的延长,是否会增加价格波动引发的市场风险、以及违约交割带来的信用风险。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为有效规避自身的买卖风险,交易双方都会审慎选择交易对象,并且定期重新审核机构间往来的授信额度,因而,对交易风险的控制必然会使远期交易的市场集中度较高,交易的也集中在几家大机构手中。

国内债券市场已建立起做市商制度(15家机构做市商)和结算制度(43家结算行),以活跃二级市场,但由于市场流动性不足,金融机构拘囿于“持有到期”的盈利模式,使得在资金来源上占主导地位的国有银行交易金额不高,市场中自营交易额要高于金额。所以,在现阶段国内金融市场的运作方式下,二级市场流动性不足导致远期交易不活跃,这是市场发育的问题,与某些市场人士提出的利率结构问题(短期利率太低)、机构内部资金管理粗放等因素关系不大。

三、国内远期交易发展的可能途径

远期交易方式必须准确定位,才能激发市场参与者的真实需求,真正在市场中发挥作用,这是开发、推广金融工具的基本之道。

在国内,银行占主导地位的金融业的经营哲学不是“交易”,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也不强,所以,远期交易不能单纯定位于“二级”市场。从国内现阶段资本市场和金融工具发展阶段来看,融资性需求强于交易型需求,即伴随融资行为的金融工具可能比单纯的交易型金融工具更具有生命力。例如,笔者在开发信用工具、开拓风险交易市场过程中,基本会向金融机构推广两种产品,一是人民币贷款的信用违约互换工具(CDS),另一种是附带融资性质的信用链接产品(CreditLinkedInstrument),大多情况下,金融机构往往会对融资性质的信用产品表现出较为浓厚的兴趣。

金融交易方式范文4

[英文摘要]:

[关键字]: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融资/融券

[论文正文]:

2006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并于8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备受投资者关注的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正式登陆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证券信用交易在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上历史悠久,且有成功的发展经验与监管经验,但在国内尚属一项制度创新。为保证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成功实施,有必要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并从中探寻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以便借鉴。

一、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析

(一)证券信用交易的内涵

证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而成熟的一种交易制度。在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认识上,各国或地区的定义略有不同。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商对客户授予信用而为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之交易。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证券交易法”则将信用交易称之为“有价证券买卖的融资或融券”,即指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借入证券卖出的交易活动,又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在法学理论上,证券信用交易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可包括其所涉及之买卖双方给予的信用(如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由证券商给予顾客之融资融券的信用(如融资融券交易)、由银行贷款给顾客从事购买或持有证券或给予其他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及证券买卖之选择权(如证券抵押贷款)等;从狭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则是指证券商或证券金融机构对顾客的融资融券业务。本文所指的亦是狭义上的证券信用交易,主要包括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种形式,以下分述之。

融资交易即“借钱买证券”,也叫保证金多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上涨并想买入证券时,通过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按照初始保证金[i]的水平预交一部分价款,其余差额由证券商垫付,同时买进证券,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高价卖出证券将所借价款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所购证券需作为所融通资金的担保存于证券商处,如因证券价格下跌,担保品的价值降低而使其达不到维持保证金[ii]水准时,投资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维持保证金,否则证券商有权处理担保品;融资期限届满后,客户必须偿还证券商垫付的款项及其利息,也可以随时委托证券商卖出融资购进的证券,以所得价款偿还。

融券交易即“借证券来卖”,也叫保证金空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下降时,借助信用交易方式,向证券商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由证券商垫付证券,同时将证券出售,等价格下跌后,再低价买进证券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差价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价款不能提取,必须将其留存作为融券的担保,如委托卖出的证券的价格上涨,投资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追加保证金,当证券价格下跌到投资者指定的价位时,证券商将会为投资者买回证券;约定期限届满时,无论证券价格是否下跌,投资者都必须偿还证券。

目前,在海外主要证券市场上,证券信用交易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一项常规和成熟业务。据统计,国外证券商通过融资融券取得的收入在其总收入中占比都达到15%以上的水平,美国证券行业信用交易的保证金贷款收入占手续费收入的38%左右,日本信用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百分比为20%。[iii]由此可见,证券信用交易已成为海外证券市场的一种常规交易方式。

(二)证券信用交易主要法律要素

基于交易的信用有三个要素,即信用关系主体、信用载体及信用制度规则,[iv]引申到法律层面上,证券信用交易体现为如下三大法律要素

1。信用交易法律关系主体

信用作为一种隐形契约,其特征表现在它是维护交易双方利益的,但并没有出现在交易双方的正式契约中,而是作为一种双方心照不宣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则隐含在正式契约中。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交易活动中的交易双方,其中,转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转移的另一方交易者为受信者。根据信用这一隐形契约,授信方取得一种权利,受信方承担相应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包括如下三大类:(1)信用的提供者,主要包括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银行;(2)信用的接受者,主要包括证券商、投资者个人和机构投资者;(3)信用的监管者,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组织、中央银行等。

2。信用交易法律关系客体

信用以及信用关系在交易中是通过信用客体反映出来的。这一客体可以是内化在交易双方行为中的价值准则,也可以是带有非正式契约性质的口头承诺或者基于完备的制度规则的各种信用工具。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可以作为信用交易对象的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证券都可以成为证券信用交易的客体,一般而言,只有在交易活跃的全国(地区)性证券市场交易的证券才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

3。信用交易的制度规则

证券信用交易的发生和完成都是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得以表现的,而这些契约的履行和遵守都必须依靠一套完整的信用交易制度规则,否则双方无平等对话的基础,信用交易就无法完成。在信用交易中,制度规则主要包括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制度规则。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保证金比例的规定、信用交易账户的设置、融资融券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资券来源、偿还日期和利息等;非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各个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哲学及监管模式等。

(三)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关系

证券信用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券交易方式,其运作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证券信用交易产生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是以下三类: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

1。委托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的前提。投资者欲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必须先按证券公司的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资金或证券均可),再委托证券公司为其融资融券。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保证金账户不同于投资者进行一般证券交易时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保证金账户是为了保障证券公司在证券信用交易中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为证券信用交易所独有。因此,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从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它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或证券的前提。

2。借贷法律关系

在证券信用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按照证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约定,借贷一定资金或证券给投资者,投资者在完成证券交易后,负有向证券公司返还相同数量的资金或证券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以一定资金或证券为标的的借贷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证券信用交易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该种合同层次上,证券商有权在合同届满后收回所借出的资金或证券,并要求投资者支付利息;同时,证券商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向投资者借出确定数额的资金或证券,投资者对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享有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归还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3。担保法律关系

投资者向证券商交纳保证金后融资买入证券或者融券变现价款,从而使证券商对保证金和证券、价款享有一定的质权。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除必须交纳保证金外,其融资所购入的证券或者融券所卖出的价款也必须存放在证券商处,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质押。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这种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有效,那么证券商就有权在投资者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平仓或者将投资者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划入公司账户,同时负有妥善保管、保证投资者账户上的证券不因其保管不善而灭失的义务;投资者则有权要求证券商妥善保管作为质物的证券,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有义务及时追加资金作为相应的担保。另外,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不能对担保品进行使用收益。而在信用交易中,授信人可以将融资的担保证券作为融券的标的出借给其他投资者,或者用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担保;对于融券的保证金及卖出价款,既可以向其他投资者进行融资,也可以作为向其他金融机构融券的担保。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监管

证券信用交易最早产生于17世纪初的荷兰阿姆斯特丹。[vii]经过300多年的发展,在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在金融活动中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同时也日益形成了较为规范与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以下选取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法律体系予以简介。

(一)美国

作为全球最为发达的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监管体系充分体现了立法、监管、自律三位一体的特色。这种结构充分显现了市场化融资模式的特点:监管机关主要在立法、规则等方面提供强制性管理,而其他方面则由民间经济主体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来决定。在这种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分散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在美国现行体制中,规范证券信用交易活动的最基础性规范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查和维持保证金比例,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经会员做交易的证券商,对上市证券及柜台市场的保证金交易非依规定不得给予信用;银行及其他证券商对购买与持有证券提供信用时不得违反规定。”在此基础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还专门制定了规制证券信用的四个规则:(1)T规则(RegulationT),适用于证券商。它规定证券商对顾客信用交易的贷款不得超过供抵押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2)U规则(RegulationU),适用于银行。它规定商业银行以直接或间接的证券担保方式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政府的债券,其数额不得超过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3)G规则(RegulationG),适用于证券商和银行以外的其他贷款人。它规定凡直接或间接以上市证券为担保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证券的贷款都要受法定保证金比率的限制。(4)X规则(RegulationX),适用于借款人。它规定贷款方违反上述规则时,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属违法;为防止投机者从国外借款以逃避国内管理,它规定向国外借款亦受保证金比率约束。1998年4月1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实施了新修订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对T规则、U规则和X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时废止了G规则。[viii]以上两部法案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T规则、U规则和X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监管的法律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美国的证券法规并不要求开立信用账户的人具备特殊资格,其对开户的规制主要表现在资金要求与程序要求上。其中,资金层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规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客户开立信用账户至少在其账户中维持2000美元以上的净值,即除非客户在其账户存有相当的资金,否则纽约证券交易所会员不得对其提供任何授信,以防止该客户卖空。在程序方面,美国规定,客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时需填写社会安全卡号码、姓名、住址等资料,并签订融通协定(CreditAgreement)、质押协定(Hypothecation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协定(LoanConsentAgreement)。

(2)证券商资格。根据美国的有关规定,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要符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有关净资本的规定,就具有办理信用交易的资格。而非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能以持有客户账户的证券商的名义收受客户款项和证券,所以也被称为引介证券商(introducingbroker-dealer)。

(3)证券资格。根据T规则第220。2条的规定,可作为信用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已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权益证券和债券证券);店头可融资股票(经美国联邦准备制度理事会认可的有价证券);店头可融资债券以及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开放式或单位投资信托基金。

(4)保证金规定。证券信用交易的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1934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整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的比例。据此,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了T规则,规定每一账户最大放款额度为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有价证券总市值之50%。如果客户欲超越授信额度买卖证券,必须在T+5日内将超越逾额一半的资金存入信用账户。对于维持保证金,T规则未作规定,目前主要由各证券交易所自行确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融资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25%;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30%,如市价低于5元,则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100%。实务中,各证券商一般将两者的担保维持率同时提至30%。

(5)融资资金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资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各证券商自有资金;信用账户中的贷方余额,即客户融券放空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卖出所得的价款;证券商向各商业银行贷款。证券商可将融资客户的证券质押给银行向其贷款,但根据U规则的规定,其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证券价值的50%。

此外,《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确定了若干质押原则,主要有四:一是除非证券商受到客户的个别授权并载明于质押协定,证券商不得将其个别客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二是绝对禁止证券商将客户账内的有价证券与自有账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三是证券商向银行质押的有价证券总值不得超过客户账户借方余额的140%,超过140%的部分为超值保证金有价证券,该超额部分的有价证券应当分离保管;四是客户账户借方余额是客户对证券商的总负债,因此,证券商以客户有价证券向银行质押所取得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该负债金额。

(6)融券的借券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券的借券来源主要有:客户保证金账户因融资买进为担保的有价证券;证券商自有库存及投资买进的有价证券;通过借贷制度向其他兼营有价证券借贷业务的证券商或有价证券保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借贷的有价证券,但必须以现金、有价证券、可转让银行存单、不可撤销信用证等作为担保;客户现金账户中的有价证券以及客户的超额保证金有价证券,但前提是证券商与客户已达成协议,并约定向客户支付一定的对价。

(7)对卖空行为的监管。为防止利用信用交易压低证券价格、操控市场行为的发生,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于1938年制定了X规则。X规则第10A-1、10A-2条规定,禁止经纪人或者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进行卖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高于前面的价格,否则将不允许按与最后一次售价相同的价格进行卖空。也就是说,融券卖空者卖空的价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价高。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市价走低时卖空者的抛售行为,从而避免“跳水”情况的出现。

(二)日本

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为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前者被称为“信用交易”,即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并按规定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后,可以自证券公司处融资或者借券进行交易。投资者既可以以自己所拥有的现金或者股票偿还债务,也可以做相反的买卖计算差价来结清头寸。这一交易形式与美国的保证金交易并无不同。后者被称为“贷借交易”,即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后,若在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时自有资金不足或者股票不够,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通。在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方面,日本的监管体制呈现出浓厚的政府监管色彩。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的动态,也为政府及时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此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出集中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与美国相比,日本的法律监管体系要简单得多。日本1954年正式实施的《证券交易法》[x]肯定了证券信用交易,此后经多次调整,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第51条、第54条、第130条、第156-3条、第156-7条、第156-8条、第205条、第208条都对证券信用交易作了规定,辅之大藏省[xi]制定的《有关证券交易法第49条所定交易及保证金》和日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受托契约准则》、《信用交易及借贷交易规则》等规章,再加上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构成了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国公民凡经办妥信用交易账户开户手续并能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的,都可进行信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日本本国投资者申请开户的,应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并提交不同格式的“信用交易账户开设申请书”,经证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经理严格审查核实后,由客户在“信用交易账户设定的约诺书”上签名盖章,方完成开设信用交易账户的手续。在日本,由于对开户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因此实际上多为证券商主动选择条件优良的客户,而很少有客户主动申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的。

(2)证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证券商的自有资本比率大于120%,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资本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自有资本比率=自有资本/风险性资产(市场风险+交易对象风险+基础风险)此外,一些证券商还要受“贷借交易基准额算定基准”的限制,并根据这一基准计算其可融资的额度,从而避免信用过度膨胀。

(3)证券资格。日本证券界的大多数人认为,信用交易不适宜于小额资本公司的证券,资本较大公司的股票才适合进行信用交易。因而,法规对能进行信用交易的证券种类作了较严格的限制。目前日本信用交易的证券仅限于上市股票中有股利分配的优良股票,如东京证券交易所规定,可以进行信用交易的股票以第一市场上市股票为限,第二市场(创业板)上市股票、外国法人发行的股票、新股认购权证以及附新股认购权的证券都被禁止从事信用交易。贷借交易的标准则更为严格,第一市场中的上市股票虽可为信用交易,但其中证券金融公司可为融资融券的股票要比实际数量小得多。

(4)保证金规定。为抑制资本过少者进行信用交易,日本于1969年出台了最低保证金制度,规定委托保证金最低额度为15万日元,1972年又提高为30万日元。委托保证金可用现金,亦可采用证券折价方式。但保证金中现金须占一定比例,且有关部门会根据市场情况调节现金在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证券折抵成数。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规定了最低法定保证金比例为30%,具体比例由大藏省确定。此外,各证券交易所可以在大藏省所定比例之上,根据市场情况对全部或部分股票的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报大藏省核准后实施。由于初始保证金比率被大藏省作为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变动比较频繁。从1986年至1990年,初始保证金变动了10次,幅度从30%-70%不等。而维持保证金则被控制在20%左右,并且当借方信用账户中的现金、证券净值低于该比例时,必须在一个营业日内缴足。

(5)融资融券额度。日本证券公司对客户办理信用交易融资融券没有限额,客户按照要求交纳了委托保证金就可以给予其融资融券。相反,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则受额度限制。证券金融公司根据《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通过对市场上供需的适度规模、证券市场状况及金融情势等的分析,确定给予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准分配额、短期分配额、预备分配额,并根据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交易状况随时进行调整。但当股票发生下列情形,即被认定为“注意股票”,证券交易所将每日公告其融资融券数量及余额: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融资余额的60%;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上市总股份数的10%,且融券总余额在500?1500万股;信用交易融资总余额占上市股份数的20%(上限为3000万股,下限为800万股);某种股票每日股价变动达到涨跌限制幅度50%且持续2-3日以上;市场成交量占上市股份总数的20%左右并持续2-3日以上。如果“注意股票”被公布后,其市场状况及信用交易情形没有发生改观,证券交易所将公布及实施适当限制措施,包括提高保证金率或现金担保率或降低抵缴保证金股票的折价成数等;若仍无法抑制股价的暴涨暴跌,则停止该股票的信用交易。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虽然建立较晚,但却是世界上证券信用交易最为发达的市场之一。自1980年台湾地区第一家证券金融专业机构??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创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台湾地区整个证券市场之信用交易比例不断提升。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虽然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显著特点是形成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均可融资融券的“双轨制”模式。

1。有关法律规范

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基本上是由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来实施法律监管。至今形成了以所谓的“证券交易法”(第43条、第60条、第61条、第175条、第177条)为基础、以“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和“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为双翼、以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和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具体规定为补充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监管体系。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围绕上述大量的操作办法和管理规章,从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投资人、银行四个主体业务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同时,证券金融公司依据上述规范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则,如“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对证券信用交易活动亦有指导作用。应该说,台湾地区有关融资融券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规则是非常完备全面的,这为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与制度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在台湾地区开立信用交易账户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0岁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组织登记的法人;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满6个月;最近一年内委托买卖成交10笔以上,累计成交金额达所申请融资额度的50%;年所得与各种财产合计达所申请额度之30%。程序方面,投资者开立信用账户时应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原件或法人证明文件到证券公司签订“信用账户申请书”和“融资融券契约书”,并附同相关证明文件一起由证券公司初审后转交证券金融公司。开立信用账户后,投资者才可以委托该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2)证券商资格限制。在台湾地区,证券公司须获得许可证方可直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才能直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公司净值新台币2亿元;经营有价证券经纪业务届满两年;最近两年度结算有营业利润及税前纯益;最近三年未受台湾地区“证管会”停业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处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停止或限制买卖的处分;已订立业务章程,并设置专卖单位,指派专任人员不得少于5人;增提营业保证金至新台币1。5亿元。(3)证券资格。台湾地区对适用信用交易的证券作了严格的限定。能成为信用交易标的的证券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价在票面价值以上并且为第一类上市普通股股票,或者最近一年营业利益及税前纯利占实收资本额的比例均达6%的第二类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类是受益凭证上市满半年,由证券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可为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

(4)融资融券余额限制。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特别明确规定了融资融券股票的全市场余额限制,即每种股票融资余额和融券余额都不能超过其上市或上柜总股数的25%。单个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250%,对每一证券的融资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10%,融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的5%。当某种证券的融券余额达到融资余额时,证券金融公司或者办理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应立即停止融券,否则将受到违规处罚。

(5)保证金比率调整。台湾地区的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由“证管会”在“中央银行”授权的范围内,视发行量加权股价指数的涨跌幅度进行逐级调整。总的来说,台湾地区保证金比率的调整十分频繁,而且其融资保证金比率随股价指数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证金比率则随着股价指数的上升而降低。

三、海外证券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

在海外发达及新兴证券市场上,由于证券信用交易有极强的路径依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及市场完善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不同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梳理出海外不同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特征,并提炼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

(一)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较

证券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公司向客户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公司为获得资金、证券的转融通两个环节。这种转融通的授信有集中与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专门的机构如证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金融市场中有资金、证券的任何主体提供。根据转融通授信模式的不同,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在活跃市场的同时,从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规则。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在证券信用交易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任何人只要资金富裕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在这种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下,无论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还是证券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转融通都是由各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化的自发方式进行的,不需要设立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但是,该模式建立的前提是必须拥有一个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

2。集中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xiv]也就是说,在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同时,设立半官方性质、带有一定垄断性的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来调控流入和流出证券市场的信用资金和证券量,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灵活机动的管理。这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这种职能分工明确的结构形式,确实便于监管证券信用交易,也与金融市场的欠发达相适应。其缺点是禁锢了其中每一个层级的多元化发展,损失了一定的效率。

3。双轨制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采用的是双轨制,即证券金融公司与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关系、与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转融通关系。另外,因为资金与证券的调度,证券金融公司之间也可以有转融通的关系。所谓的“双轨”即:第一轨是由证券金融公司与委托人签订《融资融券契约》以便前者为后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而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则居于“”地位。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契约》,由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第二轨是由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对投资人融资融券,若其资金或者有价证券不足时,再向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转融通契约》,由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资金和转融通证券。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双轨制信用模式是源于并不完全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同时其监管层防止市场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过度投机活动的监管理念,也在客观上促使他们对信用交易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管。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比较

在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分野的同时,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也呈现不同的特色。

1。美国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集中立法管理型的特点。其法律规制的详尽完备、监管机构的各司其职、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金融体系的相对稳定,促成美国建立了世界上较为成熟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一贯秉持自由竞争市场化原则的美国监管者眼中,他们信奉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只是在自发形成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础上,从活跃市场和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通过法律和规则的形式,对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总体上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法律和规则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则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美国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并不意味着美国的证券监管部门对信用交易持放任态度。相反,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监管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频繁而巨额的信用交易活动没有导致市场危机的发生,这从侧面体现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监管措施的得力。

2。日本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相较美国而言,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模式就显得谨慎得多,其在风险控制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由于日本采用的是单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的渠道并未完全开通,联系二者的是证券金融公司,因此,这种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非常有利于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总体上的监控。与这种集中授信模式相对应,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立法和监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场的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的过度投机活动,相对而言具有较为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具体运作上,日本证券主管部门直接介入证券信用交易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管理,重资格审批与额度控制的硬指标,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有额度限制、设立“注意股票制度”、强调信用交易相关资料的揭示等。

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与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设置了证券金融公司,但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突破了日本封闭的融通模式,将证券信用交易的服务范围扩大到普通投资者,形成了双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投资者既可以通过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交易,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证券信用交易。近年来,台湾地区证券市场虽获快速发展,但其新兴市场特征明显。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台湾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秉持了其一贯的谨慎监管原则,在构建证券信用交易完备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特别强调风险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在客户资格、证券商资格、证券资格、融资融券余额限制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规定,从而大大提高了入市的门槛,充分规避了证券信用交易的风险放大效应。

四、简短的启示

考察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形成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不同、社会经济体制和历史过程的差异,形成了各具特色也是最适合自己市场实际情况的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而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监管特色。应该说,不同的交易模式各有其特点与合理性。在金融市场发达、体系完备的国家或地区,市场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优势;而在金融市场基础薄弱、配套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或地区,专业化的集中授信模式则更有助于防范风险,并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健发展。但从根本上讲,并没有哪一种模式能够完美无缺地适用于任何证券市场。一个国家或地区采用的信用交易模式,必然是与该国或地区的社会、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市场监管理念相契合的。

因此,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也应在考察海外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的选择。需明确的是,在进行本土化选择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在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上,可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同时亦应结合我国新兴证券市场的特点,选择符合我国实际的本土化的交易模式。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且很难准确把握各自在市场中的合理定位,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xv]我国目前还不宜移植分散授信模式。如果我们硬要把高度市场化的分散授信模式简单移植过来,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水土不服”。虽然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授信模式并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但该模式仍然是全球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发展的趋势,美国也是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典范。这种模式制定了简单但严格的法律约束体系,鼓励各种金融机构激烈竞争,以推动信用交易的发展,这就为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是该模式值得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借鉴的地方。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由于国内证券市场的情况与日、韩等国相仿,因此,集中授信模式更适合目前我国市场的现状。但我国的证券市场十分复杂和独特,简单地模仿日、韩等国的模式同样也行不通,必须在制度的设计上进行本土化的创新,以避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形。

(2)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证券信用交易在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适时推出,对我国整个金融业尤其是证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证券信用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信用交易与现货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证券的供求弹性,有助于稳定证券价格,完善股价形成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和规避投资风险的渠道;另一方面,证券信用交易又具有投机特性,其中隐含着诸多的风险因素,如不规范的信用交易操作会造成金融体系的风险、证券信用交易的助涨杀跌效应会导致股市波动幅度加大、证券信用交易创造的虚拟需求会引发银行扩大信用规模、证券信用交易的投机性会增加投资者及券商的风险,等等。因此,证券信用交易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交易创新,更是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性变革。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我们需积极借鉴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监管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制体系,并积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以促进证券信用交易在券商第三方存管全面完成之后健康、平稳地推出。

注释

陈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前,投资者只有按证券商所确定的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标准交足保证金后才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i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后,证券商为规避信用风险的产生所确定的维持正常交易的保证金水平。

[iii]参见王跃东:《融资融券业务简述及对市场的影响分析》

[iv]参见张亦春等:《中国社会信用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v]参见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vi]参见缪志心:《法律视角下的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构建论》,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4月,第4页。

[vii]参见陈建瑜:《我国开展证券融资融券交易问题研究》

[viii]1998年4月1日,经修改的T规则、U规则、X规则开始生效。其中,T规则用来规范经纪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U规则在1998年4月1日以前仅规范银行的信用,在1998年4月1日以后,U规则经修改后用来规范银行、证券商和其他美国的贷款人,同时废止了G规则;X规则是规范美国公民或相关组织得到来自国外的信用购买或持有美国证券的保证金规则。

[ix]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该法是在参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33年银行法》的基础上形成并从1954年起正式开始实施的。

[xi]现称财务省。为简便起见,下面仍以大藏省为名。

[xii]参见滕必众、田莉:《证券信用交易的国际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10期。

[xiii]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iv]参见陈红《: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与制度规范》《,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

金融交易方式范文5

关键词:金融期货交易所;法律性质;独占权;比较研究

金融期货交易是在商品期货交易兴起与盛行达100余年之后开始产生的,实际上肇始于在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1972年推出的外汇期货。①[注:1972年5月16日,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hicagoMercan-tileExchange,CME)开设了国际货币市场(InternationalMonetaryMarket,IMM)作为其属下的一个分支,专门从事金融期货交易,首次推出了英镑、加拿大元、德国马克、日元、瑞士法郎、意大利里拉、墨西哥比索等七种外汇期货(foreigncurrencyfutures),这是世界上最早的金融期货交易。外汇期货交易自20世纪80年代起在全世界范围内迅速展开。参见张学森:《国际金融期货市场的法律问题》,载徐冬根主编《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第287页。]当时,一整套调整和规制商品期货交易市场的法律体系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存在,并趋于完善。金融期货交易产生和兴起后,随即被纳入到期货市场的法律规制体系之中,并根据其特点对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做出若干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各国对商品期货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和规范的法律体系。

可以认为,金融期货交易与商品期货交易在法律规制上是一脉相承的,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和枢纽。本文将探讨金融期货交易的法律含义、法律性质以及交易所对金融期货交易的独占权问题。

一、金融期货交易的法律含义

从国内外著述和立法来看,对金融期货交易含义的概括与对期货交易含义的概括是一脉相承的。但是时至今日,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在期货交易的定义问题上依然莫衷一是。我们认为,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期货交易所以买卖标准化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实物商品、金融商品和期货选择权的行为。由此出发,金融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金融期货交易所通过买卖金融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金融期货商品的行为。可以认为,期货交易当事人双方以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标准化金融期货合同为基础达成协议时,该金融期货合同就转化为金融期货交易形式上的对象,即金融期货合约。在形式上买卖金融期货合约的行为,实质上是买卖该合约中载明的金融期货商品的行为。而所谓金融期货商品是指具体的金融工具,如钞票、股票、债券等或其价格指数。从金融期货交易的品种来看,目前主要有外汇期货、利率期货和股票价格指数期货。对于外汇期货,到期可以外汇进行实物交收;对于利率期货和股价指数期货,到期无法交收利率和指数,则以现金交收差价。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的法律含义,美国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概括和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的定义,尤其值得借鉴。美国CFTC编制的《派生市场、产品和金融中介的国际管理:共同分析框架和管理规定提要汇总表(1993)》,不仅把期货、期权交易规定为派生产品交易,还认为“派生物是规定以某些基础手段、投资、货币、产品、指数、权利或服务(基础权益)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派生物本身并不授予或转移基础权益;当基础权益到期或履行(这视派生物的种类而定)时,才产生基础权益、权利的转移”。“转移是作为一项单独交易的组成部分而发生的”②[注:InternationalRegulationofDerivativeMarkets,ProductsandFinancialIntermediariesCommonFrameworkofAnalysisandCrossReg-ulatorySummaryChart,1994edition,CompiledbyCFTC(U.S.A)。]。这一概括对于现代期货交易,特别是金融期货中的指数期货,涵盖得更加深刻和简明。1988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期货交易,是指依循金融期货交易所规定之基准及方法,于金融期货市场中,为下述交易:a.当事人于将来一定时期内,约定接受通货等及其对价之买卖交易,而于转卖或买回该买卖标的之通货等时,得接受差额以为结算之交易。b.当事人约定,就作为金融指标之数值,预先约定之数值(下称约定数值),与将来一定时期该金融指标实数值之差,而基此差额计算金钱接受之交易。c.当事人授与他人金融选择权,而他方支付对价之交易。”由该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期货交易虽在形式上是金融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选择权的买卖,实质上却是通货等及金融指标、金融选择权的交易。

观察我国现有的金融期货交易立法,对理解金融期货交易的含义,亦大有裨益。例如,我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①[注:该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1995年2月23日,参见其中第三条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国债期货交易是通过国债期货合约买卖的形式以实现买卖国债的最终目的。再如,正在起草中的我国期货交易法,其草案中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有:“本法所称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期货合约的买卖。本法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订立的下列合约: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出来的款项的合约。”②[注:参见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期货交易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交易法(草案)》(第三稿)第二条之规定。]因此,金融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金融期货合约的买卖,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订立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出来的款项的协议。不难理解,金融期货合约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金融期货交易据以进行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其二是金融期货交易的形式上的对象,而事先约定的标的物才是实质上的交易对象。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期货交易法》,应对期货交易的法律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以立法形式统一对期货交易的认识,促进我国金融期货交易的规范化发展。

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的法律性质

深层意义上的金融期货市场是指围绕金融期货合约交易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经济关系的总和,它由金融期货交易市场参与者在金融期货合约交易中形成的相互关系构成。在一般情况下,将金融期货市场等同于金融期货交易所,虽不全面,却也有一定道理。事实上,凡是经申请被指定为某一金融期货合约市场的交易所,均可称为金融期货交易所。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各国家或地区除专门成立的金融期货交易所外,有的证券交易所和商品期货交易所亦开展某些金融期货交易,它们均属于一般所称的金融期货交易所。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属于重要法律问题。这在实质上又表现为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及是否营利的问题。

(一)法人地位

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专门进行标准化金融合约买卖的场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的、在“三公”原则指导下为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各国法律普遍赋予金融期货交易所这一经济组织以独立法人地位,我国亦不例外。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原来1999年8月1日颁布的,还是后来2002年5月修订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都予以确认;即使在《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直接规定期货交易所的法人资格,但在其第9条第2款中规定“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也可间接反映出期货交易所具有法人地位,因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资格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期货交易所的法人性并无可争议,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人地位也是无须讨论的问题。但是,在未来《期货交易法》或金融期货交易专门法规中,应对交易所的这一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二)组织形式

交易所在组织形式上有非营利性会员制和营利性公司制两种,而近年来公司制交易所成为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正在筹建的金融期货交易所,应当顺应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学习与借鉴新加坡交易所(SGX)的先进经验③[注:新加坡交易所(SGX)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由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SIMEX)和新加坡证券交易所(SES)合并而成。2000年11月,新加坡交易所改制为新加坡交易所有限公司,成为亚太地区首家通过公开募股和私募配售方式上市的交易所,注册资本为10亿新元。SGX衍生品种包括利率、股指、外汇和股票等金融期货品种及中东原油、咖啡等商品类期货,其中大多数为外国产品。为适应经济全球化与信息技术的发展,SGX通过合并重组与公司制改造使其活力无限,在全球竞争中占尽先机。参见胡俞越、李宏涛:《从SGX的成功看我国金融期货市场法发展》,载《期货日报》,2006年6月15日。],建立一个高起点的有竞争力的公司制交易所。

会员制交易所是由全体会员共同出资组建,缴纳一定会员费作为注册资本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机构。会员制作为一种传统的期货交易所组织形式,已经有150多年历史;截至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期货交易所仍然采取会员制。④[注:例如,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3条规定,商品交易所应为法人,会员组织,并不可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美国《商品期货交易法》及CFTC管理规则对期货交易所的性质,虽未作规定,但从实际情况看,目前美国的期货交易所原来都是非营利性组织,但自1999年CME公司化改组以来,形成了公司化改制趋势。参见张学森:《国际金融期货市场若干法律问题初探》,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1997年5月版,第75页。]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特点是,会员缴纳会员资格费是取得会员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交易所的建立和营运资本由会员以缴纳会员费的形式筹得;交易所收入有结余时,会员不享有取得回报的权利;而当交易所出现亏空时,会员必须以增加会费的形式承担;交易所会员投票权分配,实行一人一票制,与会员出资多少无关,因而会员相互之间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制交易所是由投资人以入股形式组建并设置场所和设施,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经营交易市场的营利性企业法人。⑤[注:如香港期货交易所,根据其组织章程,它可以派发股息。虽然利润记录并不突出,但期货交易所一直以来是作为一家牟利公司运作。一般来讲,英联邦系统的期货交易所多采取公司制;而在美国,只有位于纽约的商品交易所和咖啡、糖、可可交易所以及费城交易所等少数几个是公司制交易所。参见张学森:《国际金融期货市场的法律问题》,载徐冬根主编《国际金融法律与实务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85页。]交易所不参与合约买卖交易,但按规定对参与交易者收取交易费用,投资者从中分享收益。交易所会员是持有交易所股份者,即交易所的股东,而交易会员只是交易商;交易所按会员出资多少分配投票权,实行一股一票制。公司制交易所的主要特点是,在交易中完全中立,其人员也不参与交易;重视营利性,所以注重扩大市场规模,提高经营效率,但忽视公益性,影响市场稳定;成本观念更强,有利于提高市场效率,加大市场投资建设;收取交易费用较多,交易商负担较重。

近几年来,世界上许多大型的证券交易所都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公司化成了全球交易所发展的一个新方向。①[注:参见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市场教程》(第二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56页。]股票交易所的公司化浪潮,波及到了期货交易所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与上市频繁发生。②[注:如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等先后改制,香港期货交易所与香港联合交易所改制合并为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6月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新加坡交易所(SGX)公司化改制后于2000年12月在自己的市场上市。]例如,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是美国第一家进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所,2000年11月13日从一个非营利的会员制组织成为一个营利性的股份公司,开始将其会员及其权利进行分类管理,取得了长足发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应该顺应国际趋势,借鉴SGX及CME公司制快速发展的成功经验,采取营利性公司制组织形式。③[注:③据悉,新交易所将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郑州商品交易所5家机构平分股权。中国证监会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官员透露,“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的股权肯定是各占20%。”参见胡天舒:《金融衍生品交易所“五分天下”,上市交易品种待定》,载《南方周末》,2006年3月10日。]

三、对金融期货交易的独占权

现代金融期货市场是一个规范化、有组织的市场,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的特点。各国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的期货交易必须在依法成立的交易所内进行,不允许场外对作交易(bucketing)。例如,按照其1992年修订后的《商品期货交易法》的规定,在美国期货交易所,即期货契约市场(FuturesContractsMarket),其国内期货契约市场必须经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指定,而指定的方式则是以契约(即合约)为基础。换言之,每一个期货契约市场的指定系个别核准,所以一个期货交易所可能是好几个经核准的期货契约市场。[6]这就是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独占权,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期货交易必须在依法成立的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不得从事场外期货交易;二是某交易所对经监管机构核准并指定的某一特定期货合约产品的交易拥有独占权,其他任何交易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该期货合约交易。由此可以认为,一个依法成立的交易所要成为某一期货合约的交易市场,需要其在设计该期货合约后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予以指定。

我国承认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的独占权,并先后颁布了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规范和控制。但由于实践中对这一原则坚持不够,对这一制度实施不力,曾经导致金融期货交易重大违规事件发生,教训深刻。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国债期货交易场所是指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批准进行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未经批准,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开展国债期货交易。我国的国债期货交易曾于1993年10月25日经财政部同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推出,至1995年5月17日暂停。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作为惟一经批准的合法的国债期货交易所,对国债期货交易具有独占权。国债期货既不能在未经批准的其他交易所进行,更不能在场外进行。而事实上,继上海证交所正式推出国债期货之后,深圳、武汉、广州、沈阳、海南等地的14家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自发地推出了国债期货交易,这不能不说是导致“3.27”重大违规事件④[注:④1995年的“327事件”,直接导致国债期货暂停,这使我国在金融衍生产品上的第一次试点以失败告终。“327”国债期货事件的主角,是1992年发行的三年期国库券,该券发行总量为240亿,1995年6月到期兑付,利率是9.5%的票面利息加保值贴补率,但财政部是否对之实行保值贴补,并不确定。1995年2月后,其价格一直在147.80元和148.30元之间徘徊,但随着对财政部是否实行保值贴补的猜测和分歧,“327”国债期货价格发生大幅变动。以万国证券公司为代表的空方主力认为1995年1月起通货膨胀已见顶回落,不会贴息,坚决做空,而其对手方中经开则依据物价翘尾、周边市场“327”品种价格普遍高于上海以及提前了解财政部决策动向等因素,坚决做多,不断推升价位。1995年2月23日,一直在“327”品种上联合做空的辽宁国发(集团)有限公司抢先得知“327”贴息消息,立即由做空改为做多,使得“327”品种在一分钟内上涨2元,十分钟内上涨3.77元。做空主力万国证券公司立即陷入困境,按照其当时的持仓量和价位,一旦期货合约到期,履行交割义务,其亏损高达60多亿元。为维护自己的利益,“327”合约空方主力在148.50价位封盘失败后,在交易结束前最后8分钟,空方主力大量透支交易,以700万手、价值1400亿元的巨量空单,将价格打压至147.50元收盘,使“327”合约暴跌3.8元,并使当日开仓的多头全线爆仓,造成了传媒所称的“中国的巴林事件”。“327”国债交易中的异常情况,震惊了证券市场。事发当日晚上,上交所召集有关各方紧急磋商,最终权衡利弊,确认空方主力恶意违规,宣布最后8分钟所有的“327”品种期货交易无效,各会员之间实行协议平仓。参见罗培新、卢文道:《反思327国债期货事件》,载《南方周末》,2006年3月30日。]的重要原因之一。

国债期货“327”事件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使许多专家至今担心金融期货的风险监控问题,对我国当前筹建金融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所持保留态度。我们应该以史为鉴,汲取历史教训,极其重视金融期货交易所对金融期货交易的独占权,即监管机构核准或指定进行某种金融期货合约交易的场所,对该种金融期货交易拥有独占权。一方面,要完善立法,依法确立这一独占权制度,明确规定交易所独占权的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实施机构、责任主体等。另一方面,要强化法律法规的实施环节,确保独占权制度的严格执行,避免类似国债期货“327”事件的再次发生。

参考文献:

[1]姜洋.期货与金融衍生品系列丛书[M].上海:百家出版社,2003.

[2]张国炎.期货市场法律问题初探[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4.

[3]李明良.期货运作管理的法律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4]张学森.国际金融期货市场若干法律问题初探[M].上海:华东政法学院出版社,1997.

金融交易方式范文6

关键词 电子商务 金融 创新 应用 探究

一、引言

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影响了商务模式的发展,经济体制也有了新的变化和改革,随着网络的逐渐普及,各行各业都开始利用网络进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金融行业,金融行业不但是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一块内容,也是影响人们生活和生产的最主要的行业,所以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如何进行金融创新,就对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值得对电子商务的金融创新中的应用进行详细的研究。

二、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发展

电子商务主要是指根据计算机技术、远程通信技术、网络技术等科学技术手段来进行商务贸易活动,从商务贸易的初始阶段到最后交易完成阶段都充分的利用电子支付等手段进行,这种完整的商务交易模式就是电子商务。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双方主要通过网络电子交易的形式来推进整个商务交易活动,不需要交易双方面对面进行谈话,也不需要有人直接面谈或当面交易,这种利用网络来完成的商务活动就是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方式。电子商务模式下,商家可以从实体交易转变为虚拟交易方式,这样一来就节省了很多的成本,互联网技术的使用成本较低,所以电子商务能够实现商务过程的数字化、网络化和电子化。电子商务是一场商业自动化的革命,使用电子商务不仅能够促进商务贸易交易方式的创新,还能够极大的促进商务的发展,对于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的改革也发展也有促进作用,人们使用电子商务的模式进消费,也能够促进金融行业的整体改革和发展。

三、金融创新的内涵和发展

金融创新主要指对传统的金融工具或者金融体制进行创新和改革,从而促进金融工具的多样化或者促进金融体制的变化,为企业带来更大的潜在利润,因此金融创新的出发点就是利益,利益最大化是金融创新的主要的动力。金融创新是一个持续发展的、缓慢进行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所以说,金融创新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在金融业的历史发展中不断地改善,金融创新的存在让企业具有了更加强大的生命力,能够让企业在市场上有更加强的竞争力。金融创新主要包括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微观层次的金融创新主要是指市场上所使用的金融工具的创新;宏观层次的金融创新主要是指金融制度的创新。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动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会随着大潮流而发展变化,最终金融市场也会不断发展和完善,在这样的环境下,金融行业的创新和转型势在必行。并且随着网络技术以及信息技术的革新和发展,电子商务模式应用的更加广泛,因此对于传统的金融业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各种科技手段的发展也为金融业的创新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发展机遇。

四、电子商务在金融创新中的具体应用

电子商务在金融创新中有非常多的应用,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线电子支付手段也越来越完善,这样一来,电子商务就有了非常好的一个发展平台,因此随着电子商务发展平台的不断完善,电子交易的发展也有了非常大的进步,网上银行、电子现金、电子支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银行卡支付网络等服务也开始在金融领域中应用起来,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和改革。电子商务在金融创新中的应用有以下几个:

(一)电子支付

电子商务具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在线支付,能够发挥实体货币支付所代表的支付功能,并且能够跨越空间的限制完成瞬间支付,商务贸易交易双方能够尽可能地缩短交易时间,同时也降低了交易的成本,大大减少了交易双方在交易中需要支付的潜在开支。与此同时,电子商务为企业的发展带来了非常大的改变,不仅能够提供全球性的交易支付功能,还能够为客户虚拟一个真实的贸易环境,促进了交易的发展,尤其是大大地拓展了新型商务通信通道,可以让商务贸易之间的信息交流的更加从分。电子支付这种手段对于金融创新来说非常重要,金融交易的支付手段一般情况下都是实体货币支付,这样的交易方式操作起来哟非常大的困难,尤其是对于大额的贸易交易来说,传统的支付手段并不具备优势,在线支付有更加强的优势,所以电子支付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以中国银行的支付形式来看,在支付过程中,贸易商可以使用移动电话、银行卡等进行支付,能够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实现交易,资金可以瞬间到账,这样就能避免空间的阻隔带来的不便。电子支付的发展,也为金融行业其他领域带来了新的变化,比如证券行业,电子支付促进了网上证券的出现和发展,股票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自由的交易,实现 “无纸化”交易给金融业的迅速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动力。

(二)金融套餐

现阶段,在金融创新中,金融套餐业务也是电子商务的另一个应用领域。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就是资产业务、中间业务以及负债业务,通过这三种业务的发展来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壮大,这三大业务自成体系,不同的业务领域有不同的工作岗位职责,因此在人员设置、职能安排及员工管理等方面还是存在着一些区别。又因为金融机构多种多样,各种业务的种类也非常繁多,所以在进行客户交易的时候会面临非常大的困难,而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支付模式能够让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流程迅速的改革,能够促进业务流程的减少,也能够让业务更快速的完成。客户可以使用金融套餐的形式来进行交易,比如可以使用电话进行业务查询,通过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来了解业务的种类和服务,在电子商务的模式下,银行业的发展也更加快速,并且更加注重客户的需求,能够充分的利用网络为客户提供贷款、存款、理财、电子邮件、缴费、互动电视、查询等业务,所以说,金融套餐的业务形式是金融创新的一大亮点,也能够为客户提供更便捷更丰富的服务。

(三)电子银行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尤其是电子银行业的发展异常迅猛。在一般情况下,电子银行是由计算机、互联网、银行三个组成部分组成的,在电子银行的服务模式下,能够充分的利用互联网进行支付和交易,比如使用电子银行的虚拟银行柜台,就能够在任何时间进行业务操作,所以电子银行可以为银行的客户提供 24 小时的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在我国,电子银行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政府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不断地推出一些新的措施,比如在实施了“金税”“金卡”“金关”“金桥”等电子银行工程,经过不断的发展,现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网络化规模。电子银行的发展,还促进了客户服务模式的发展,比如催生了电话银行的产生,客户在需要银行服务的时候能够使用电话银行来进行咨询,大大的增加了便捷性和操作性。

(四)个性化服务

电子商务在金融创新中的另一个应用就是可以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能够让金融行业的发展更加快速,也可以不断的推进金融创新,使客户的行为产生新的变化。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客户不再满足于上门服务,而是会对购物模式产生新的要求,客户的需求也会更多,在地点、时间、服务品种及服务费用上也会有变化,客户的自由选择权也会变大。同时,还会因为客户所处的基本层面不同,客户自身的选择和喜好也会发生变化,也会有一些个性化的服务要求,所以电子商务逐渐成为客户追求的消费时尚。在这种条件下,银行可以使用交易清单、客户传真、电子邮件、呼叫中心提供的客户资料,进行客户分析,收集客户的信息,通过数据挖掘工具和数据仓库系统,来更好的识别客户的需求,为不同的客户提供不同的服务,所以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客户服务是个性化和商业化的。

(五)办公自动化

金融创新的一个最重要的追求就是让企业或者团体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因此经济效益最大化是金融创新的最重要的推动力,所以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为了尽可能地减少经营风险,金融行业的企业就会改善自己的经营手段,电子商务就是能够降低成本的一个有效的途径。在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以经营效益为主要的目标,重点加强企业的工作效率,以创新为推动力,抓住电子商务的发展机遇,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贸易教育系统,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自动化管理整个交易流程,在企业内部也逐渐建立了监控系统,能够完善的进行风险预警,规避贸易交易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促进效益的提高,也能够推动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电子商务的应用,让办公更加自动化,在现代化的企业发展过程中,自动化办公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发展自动化才能促进金融业的改革,也才能让金融业更加快速的发展,客户的需求也能够得到充分的满足。

五、电子商务的应用前景分析

目前,我国的金融创新还不够全面,电子商务的应用范围还有待扩大,金融现代化发展的过程还是比较漫长的,还需要经过一段比较长的发展时期。在经济全球化的推进过程中,我国金融业也有许多新的挑战和机遇,在这样的环境下,电子商务能够有非常大的利用价值,金融业应树立一个全新的思维,积极推进电子商务的应用和发展,让金融创新得到加强。

在我国,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被广泛地应用到各行各业中,我国金融业也开始进行变革,逐渐从业务作业层向决策层、管理层开始转变,所以电子商务在未来可能会渗透到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中。管理信息化已经成为金融创新领域的一个新课题,企业为了获得更大的市场竞争力,就需要全面的加强信息技术的应用。同时,电子商务也会面临风险,在以后如何控制电子商务的市场风险也会非常重要,必须要建立健全的电子金融管理及监控体系,强化金融行业的预警体系,在金融创新中加强安全管理,这也是电子商务在金融创新发展过程中应重视的问题。

六、结语

电子商务对金融创新产生了非常重要作用,对我国经济发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电子商务在金融创新中的应用主要有:电子支付、金融套餐、电子银行、个性化服务、办公自动化。在以后的生活实践中,电子商务会应用的更加广泛。电子商务不仅改变了生产生活方式,也改变了社会交易方式,降低金融成本,提高了金融业的经济效益。

(作者单位为厦门大学)

[作者简介:陈廷龙(1988―),男,福建泉州人,本科,研究方向:金融,经济。]

参考文献

[1] 汪哲健.试析电子商务在金融创新中的应用[J].中国市场,2013(22):58-59.

[2] 王健.金融创新中的电子商务应用[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11):91-92.

[3] 艾华,孙军.云计算与物联网在B2C电子商务中的应用探究[J].信息与电脑(理论版),2015(06):7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