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范例6篇

消费金融

消费金融范文1

近年来,随着O2O的快速渗透,各种线下门店从早期一窝蜂式的团购乱局衍生成更为细分与专业化的上门服务,所谓的“共享经济”正在国内快速生根发芽。同时,伴随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消费金融、众筹等领域的产品快速进入市场并得到资本青睐,P2P网贷公司、众筹平台如雨后春笋般诞生。而作为与消费者最为贴近的消费金融,其产生与发展皆与草根阶层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发端:消费信贷

在我国,消费金融公司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2010年1月,国内首批3家消费金融公司获准筹建,分别在上海、北京和成都三地率先试点。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可为个人提供各种消费贷款,其主要业务品种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及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前者一般通过经销商发放,后者直接向借款人发放。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主要面向中小企业和涉农企业不同,消费金融公司的目标客户主要是有稳定收入的中低端个人客户,是消费信贷领域的“小额贷款公司”。

2014年,《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修订稿),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政策进行了较大的完善,着重放宽和放松主要出资人条件、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等,同时还将消费贷款的额度上限由“借款人月收入5倍”修改为“20万元人民币”。随着政策的调整,消费金融公司数量逐步增加,加上灵活的经营机制和专业、专注的管理,消费金融公司的竞争力逐步得到加强,对一直由商业银行主导的消费信贷业务带来冲击。

从服务对象看,消费金融公司一般主攻中低收入的年轻人,主要目标客户为20岁以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居民,如毕业不久但有一定工作基础和发展前景的广大中低收入阶层。这类群体也是银行的目标客户,商业银行本来可以为之提供成本较低的普遍服务。而且,他们当中的一些人具有较好的成长性,可能成为银行的中高端客户。

从服务领域看,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主要是为居民提供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购买等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以及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领域的一般用途个人贷款,这些领域内的贷款与商业银行提供的一些小额消费信贷、信用卡分期业务相似,而且消费金融公司的审批效率更高。如果试点取得成功,消费金融进入住房贷款和汽车贷款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这将更直接影响银行的传统优势业务。

从服务渠道看,消费金融公司除了自身分支机构外,还可以将触角延伸至耐用消费品销售点、邮局网点等。相比于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更加广泛和草根的分销网络会使其形成自身的渠道优势。而且,消费金融公司还与大型零售商、电商和家电生产商结成合作联盟,打造消费信贷业务独特的行业优势,这也将挤压商业银行一定的业务空间。

事实上,消费金融公司在西方成熟国家及亚洲地区比如日本、中国台湾等已经形成成熟的运作模式,在消费信贷领域具有与信用卡业务、个人贷款业务三分天下的重要地位,市场份额接近30%,对解决民众日常消费需求和提升消费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赊账消费”的平台之旅

政策的利好加速了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壮大。除了消费金融公司,在大型电商平台上,阿里、京东等也在加速拓展消费金融产品的布局――与电商购物最为契合的“赊账消费”概念让很多暂无强大消费能力的用户加速成了马云与刘强东背后的男人、女人们。

这个包裹在信用支付概念下的消费金融形式的最大意义是将用户群体从早期的互联网精英玩家下沉到了学生和初涉社会的年轻人群体,典型产品包括京东的“白条”、天猫的“分期购”、支付宝的“花呗”等,此外,也有包括“趣分期”等主打大学生群体的垂直分期购物平台。

而从目前趋势来看,赊账消费的场景化正越来越明显:一方面,大平台都在用自身的丰厚的资金链来盘活电商周边业务;另一方面,抢占细分的场景化入口,沉淀那些未来有更高消费潜力的初级用户,对自身意义深远。京东最早推出了“白条”产品,以它为案例能够更清晰地看出为什么消费金融的场景化如此重要。

京东推出“白条”业务之初,用户绑定银行卡后,就可以先“打白条”,后再以分期付款形式完成支付。事实上,这种运作模式在招行等银行体系内已经运行多年,所以起初“白条”产品并没有引起业界过多关注,而后来陆续推出的校园白条、旅游白条,以及最新上线的租房白条,才让人们真正感觉到了消费金融的巨大潜力。

“场景化”的消费金融怎么玩

京东起初的“白条”业务其实是把用户都限定在了平台之内,而后续的细分场景才把用户群扩充到了全网范围,而从校园白条、租房白条这些业务来看,明显是针对年轻群体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切入手段。

想象一下,对于一个20岁出头、即将毕业或者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来说,在不谈恋爱的前提下,日常消费几乎都是花在租房、网购等方面。有官方数据显示,一线城市房租收入占居民收入的40%,这个数字一方面说明了一线城市的生活压力大;同时,在这奇高的收入比背后其实隐藏了不少机会――在银行忙着挣“按揭贷款利率”,中介忙着挣“一个月中介费”的时候,“白条”出其不意地冲进了租房市场。

京东和链家地产旗下的自如友家品牌就玩了一次“租房白条”――当然,它肯定不是像购物白条那样,让你先住个一年半年再付款(防止违约)。具体来说,就是租户可以按月分期支付,改变了租房需要预付多个月房租的传统模式。

对学生与社会新人来说,一次性拿出数月的高额房租并不轻松,而“自如白条”租户则可在支付首期款后立即入住,后续每月使用工资的较小部分按时还款即可,免除了预交多个月房租押金的资金压力。这相当于把首批的15000套精品房源变成了“长期月租房”。而月租房的价格要比长租房贵不少,这个产品的真正意义在于,一方面减缓了租房压力;另一方面规范了混乱的租房市场。目前“自如白条”支持12期的分期付款,即租一年房,每月一付。

消费金融范文2

【关键词】消费金融公司;慎行;信用卡之争;国际经验

引言

2009年7月22日,为促进国内消费需求增长,支持经济可持续发展,银监会出台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拟在北京、上海、成都及天津四城市设立消费金融公司试点。2010年3月初,北京首家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正式亮相并开始营业。

消费金融公司在我国属于新事物,部分专家学者表达了自己的忧虑,认为消费金融公司恐怕只是“看上去很美”,在目前的制度设计框架下,存活的几率非常小,更谈不上发挥更大的作用了(杨速炎,2009)。的确,中国人的消费习惯、征信体系的缺失以及资本金等问题都将成为消费金融公司的生存考验。虽然其硬件设施还不完善,但它的成立弥补了正规金融和地下金融之间的断层带(尚鸣,2009),发展的空间还是很大的。

一、消费金融公司概述

(一)消费金融公司的概念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果人们在买东西时缺钱,不用抵押、不用担保就能很方便地从消费金融公司贷到钱,最高额度为其月薪的5倍。

(二)消费金融公司开展的必要性

从宏观角度看,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是为了通过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三大马车”分别为消费、投资和净出口,从2001年至2008年间,这三大需求拉动GDP增长的百分点分别约为:消费0.1,0.9,0.2,0.8,2.5,2.1,2.5,1.0;投资4.2,4,3.5,3.9,4.0,4.5,5.1,4.1;净进口4.2,4.5,6.2,5.5,3.9,5.0,5.2,4.1(数据来自中国国家统计局),这说明我国一直为净出口和投资主导的经济结构。消费金融公司的开展有利于满足不同消费群体不同层次需求、刺激消费、拉动内需,将对改变我国目前出口和投资主导的经济结构起到一定的作用。

从微观角度看,消费金融公司是消费信贷市场的重要支柱。消费信贷帮助人们实现跨期消费决策和一生消费规划,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加总消费效用水平,因此受到人们的广泛欢迎。

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主要包括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以及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这里的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指通过经销商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约定的各种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等耐用消费品的贷款,其中并不包括房屋和汽车贷款。一般用途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消费者直接向消费金融公司借来用于个人及家庭旅游、婚庆、教育、装修等消费事项的贷款。消费金融公司在试点阶段的业务不涉及房地产贷款和汽车贷款等高风险产品。

二、消费金融公司还需慎行

对于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各路专家都持不同态度,虽然这一模式可以填补我国正规金融和地下金融之间的断层带,也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刚刚起步,不足之处还很多,甚至可以说是如履薄冰,但是在初期发展阶段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刘一,2010)。

(一)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

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存天理,灭人欲”的价值原则,因此,在家庭和个人消费上强调节欲勤俭,主张精打细算,量入为出,反对奢侈浪费,反对及时行乐的生活态度(高志静,2008)。因此,造成的结果是中国居民的家庭理财方式长期以来是以储蓄型为主,传统的消费习惯使得人们不愿意贷款消费,也不愿意去了解个人贷款产品,并认为贷款会增加心理压力(杜孝良,2010)。中国人大多不支持提前消费,认为西方的花明天的钱今天享受简直无法理解,再加上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更多人相信正是这种提前消费的消费模式才使得美国人陷入了这场混乱。消费金融公司的试点可以说是一项很大的挑战,是一项对中国传统观念的挑战。

(二)潜在消费客户反应平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针对的目标群体是有稳定收入的中低端个人客户,包括年轻人群和年轻家庭。从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来看,以需求角度来说,对于婚庆、教育、旅游等消费金融重点业务,年轻人有着旺盛的消费意愿;从接受度来说,以青年人群为主的人口结构对于新型便捷的消费模式有更好的尝试意愿。然而,通过随机走访一些年轻人他们对此项信贷政策似乎并不“在意”信用卡同样可以办理分期付款,只需交一笔手续费就可以,为什么要通过专业消费金融公司呢(尚鸣,2009)?可以说消费潜在客户反应时十分平淡的。

(三)中国的信用机制不完善

由于我国征信体系尚处初步阶段,相关法律不完备,消费者信用记录不易获得等,给消费金融公司的业务开展增添了困难(谢世清,2010)。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残缺不精细的情况下,没有了快捷和无担保,消费金融公司就等于没有了自己的独特竞争力。所以,消费金融公司应根据自己的业务需求,建立适用自己业务的客户信用中心以评价客户的信用(翟帅,2010)。

(四)融资困难

消费金融公司不能吸收存款,除自有资本金之外,还可以通过境内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进行融资。但《办法》又对融资的条件严加限制,这样,仍无法解决消费金融公司自身风险大、融资难的问题。结果很可能是难逃与小额贷款公司一样的融资瓶颈,可持续发展能力受限(郝智伟,2009)。

另外从现有商业银行经营来看,耐用消费品贷款和一般消费贷款风险较高。坏账一旦发生,应有相应的资本冲销。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初期从自有资本中划拨这部分准备金。当坏账率足够大,自有资本无力冲销所有风险时,需要靠外来资金支撑业务发展(谢世清,2010)。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处于试点阶段,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基本行不通。发债由于其严格的审批条件而无法灵活使用。因此,资金有限可能成为消费金融公司无法持续发展的原因。

(五)与信用卡之争

从受访记录来看,当问到是否愿意选择消费金融公司进行贷款消费时,很多人的反应是信用卡这么方便,同样是有手续费的项目,为什么还专门跑到专业消费金融公司去呢,而且利率还比信用卡高得多。下表是消费金融公司业务与信用卡业务各方面的比较:

表1 消费金融公司业务与信用卡业务各方面的比较

项目 消费贷款 信用卡融资

目标客户 中低端收入客户 高中段收入客户

经营主体 消费金融公司 信用卡公司、银行

融资成本 年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的4倍 超过免息期,一般年利率为20%

贷款额度 贷款余额不超过月收入的5倍 几千到5万不等白金卡可达百万

贷款期限 一般为一年 30天左右

资料来源:根据银监会、宁波银行、渤海银行等网站资料整理

从利息来看,消费金融贷款的利息可能比一般商业银行消费个贷高,利率按照借款人的风险定价,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发放贷款开始就需要支付利息。信用卡消费最长有56天的免息期,信用卡分期付款需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从还款期限来看,消费金融贷款还款期限可能为1年。信用卡是30天左右,商场分期付款最长为36个月。区别在于信用卡在还款期内不需要支付贷款利息,而在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则需支付较高利息。

贷款额度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月收入的5倍,月收入5000元的借款人最多只能贷款2.5万元,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以往对该借款人发放单笔贷款的最高额度。商业银行发放信用卡的贷款额度从几千、几万到几十万元不等,目前一些银行推出的白金卡、钻石卡,信用卡额度可达几百万元。

三、借鉴国际经验

提前消费一直是西方各国所坚持的消费模式,经过多年的发展,消费金融公司各方面的发展相对比较完善,我们可以从中借鉴到许多的经验。下表为我国消费金融公司与国外消费金融公司的比较:

表2 我国消费金融公司与国外消费金融公司的比较

项目 国际消费金融公司 我国消费金融公司 存在的差距

设立主体 多元化 短期内限于银行 缺乏有效竞争

产品提供 种类丰富 种类较少 涵盖范围较小

信用体系 体系完善 体系不全 无法提供良好基础

风险管理 管理技术完备 缺乏管理技术及程序 风险敞口较大

表2可以看出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与国际消费金融公司的差距还是很大的,具体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一)设立主体方面

当前我国相关政策对设立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使得银行成为满足设立条件的几乎唯一的主体。设立主体过于单一,无法形成很好的竞争,缺乏消费金融产品创新的动力(谢世清,2010)。因此,长远看来,设立门槛应相应降低,让更多的机构能够加入到投资主体中来。

(二)产品提供方面

商业银行对审批小额、短期、又没有抵押的耐用消费品贷款缺乏兴趣,消费者对银行流程复杂的审批程序会望而生畏,因此,耐用消费品贷款是消费金融公司的重要业务(杨胜刚,2009)。无特定用途的现金贷款主要以现金支付,针对个人用途的小额贷款,通常为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以借款人的诚信和还款能力作为放款依据(陈琼,2009)。这使得这一业务会获得那些急需用钱而又惧怕那些繁琐的贷款手续的人的青睐。

(三)信用体系方面

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信息服务体系,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重点建设征信机构体系和评价机构体系,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逐步开放征信服务市场。健全信用监管体系,制定相关制度(杜孝良,2010)。建立对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事后的评价制度,加强征信市场监督管理,引入市场化的征信机构筛选机制。

(四)监管模式方面

消费金融公司一方面不吸收公众存款,其外部性较商业银行来说弱得多;另一方面,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发放信用贷款,信用风险较大。因此国际上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一般对其流动性要求较低,而对其资本充足率要求较高(通常为10%~12%)。大多数金融监管制度健全的国家对此类机构作为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即便对消费金融公司类机构不直接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的国家,也通常通过对其出资的金融机构进行并表监管(杨胜刚,2009)。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Z].

[2]刘一,杜孝良.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问题浅析[J].当代经济,2010(5).

[3]尚鸣.消费金融公司还需慎行[J].产权导刊,2009.07.

[4]高志静.论传统文化与价值观对消费者行为的影响[J].中国集体经济,2008(8).

[5]杨速炎.消费金融公司开闸[J].经济从横,2009.06.

[6]成万牍.消费金融公司如何开局[J].产权导刊,2009.07.

[7]郝智伟.消费金融公司:挑战重重,难担重任[J].观察,2009.09.

[8]谢世清.我国消费金融公司发展的困境与出路[J].上海金融,2010.04.

[9]罗尔豪,李振喜.消费金融公司闯入信贷生活[J].投资银行,2009.08.

[10]张辉.消费金融公司承载厚望[J].望,2009(20).

[11]顾列铭.消费金融公司的发展空间有多大?[J].中国证券期货,2009.09.

[12]马光远.消费金融公司怕只是看上去很美[N].新闻晨报,2009.05.14.

[13]翟帅,朱玛.消费金融公司的困境与突破[J].商品与质量,2010.04.

消费金融范文3

金融消费者,实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众的消费观念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当个体社会成员为满足基本生理需求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实现之后,就会出现更高级别的需要。比如,个人为满足安全需求而购买保险,为追求更高质量的生活品质,为满足社交、尊重、自我实现的需求而使用各种金融产品或服务。

在我国以分业经营为主体的金融环境下,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以及证监会分别监督管理不同的金融活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对于普通大众而言依旧较为陌生。我们已经习惯根据金融活动的不同给予消费者不同的称谓。比如,个体社会成员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就会被称之为“保险合同相对人”,个体社会成员办理信用卡、借记卡被称为“持卡人”等。随着金融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一个存款人可以通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而成为投资人,这种以行业差异为根据来划分称谓的方式就逐渐受到质疑,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则可以更好地概括这类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现状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正式开始施行,这是《消保法》实施20年以来第一次全面修订。其中有关金融消费者的规定,虽有涉猎,但主要还是粗线条的叙述。另外,新《消保法》中没有明确金融消费者应有的特殊权益,某些金融消费权益在立法上仍是模糊甚至真空。因此,作为突出共性的《消保法》要想在其中叙述清楚充满个性的金融消费领域中的各方面问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1]

基于当前“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框架,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部门法以及《消保法》,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提高金融市场运作效率和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并没有给予金融消费中的弱势方,即金融消费者应有的关注,在立法设计上更没有突出向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很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和法律空缺,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予以限制。比如,支付宝快捷支付协议中有关支付限额的格式条款、信用卡全额罚息、基金“老鼠仓”、非法网络证券咨询、客户信息被窃取或泄露、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遭遇“飞单门”等一系列金融乱象,在金融消费领域已是屡见不鲜。而普适的《消保法》无法就金融消费中消费者、商品以及服务提供者、市场监督管理者的相应义务、职权以及权益受损后的解决途径等问题作出具体说明,而散落于“一行三会”的部门法律法规又难以解决金融消费领域的普遍问题和不同领域间的交叉管理的疑难,因此,专门设立和颁布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将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中的各方当事人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金融消费者的专属权利设置

根据行为金融学的分析,由于有效市场假说的缺陷,人们不总是能以理性的态度做出决策,在金融消费活动中个体存在的认知偏差以及群体的羊群效应,消费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都会影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部分金融机构会利用投资者的心理偏差获取利益,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作为《消保法》项下的特殊法,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针对上述问题,在以基本法为指导原则,体现其立法思想的前提下,更应着重突出这些特性。下文将针对最能体现金融消费特性的权利展开详细叙述。

(一)金融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晓其所接受金融服务的用途、收益及风险等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产品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信息内容和信息获取两个方面。[2]

在普通的消费活动中,我们所接触的商品或服务大多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判断其优劣,从而做出消费决策,但由于金融消费客体金融商品或服务自身的复杂性以及专业性,金融市场运作的高投入性、流动性和风险性,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性、信息流通滞后性和不完整性,使得金融机构在设计产品合同时能利用其专业优势尽量免除自身责任,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过分夸大产品的收益却极少进行风险提示,从而引起金融消费者遭受难以预计和难以挽回的损失。

近年来,在国家和各机构的倡导、宣传下,金融消费者的个人素质以及对自身权益保护的观念有所提高,但由于金融行业本身的特殊性,消费者要想在金融市场的洪流中筛选出最具有价值的信息,单靠金融机构对外披露的关于金融产品的介绍是远远不够的。

普通大众在获取某项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时主要依赖于该项产品的提供者,即使完全得到这些相关信息,也可能因为自身知识结构的限制,无法明白其中某些专有名词的意思,从而对产品的优缺点不能做出理性、客观的评价。因此为了满足消费者对于信息的需求,法律就应该对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除了满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特性外,还应满足针对性和可理解性这两点。针对性是指金融机构对能够影响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事项应重点强调,对于其他信息则尽量简要描述;可理解性是指金融机构对没有相应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消费者所提供的信息不能引起消费者的理解偏差,尽量避免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这样才可以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金融信息保密安全权

金融信息保密安全权是指金融信息的持有者(金融机构)对其所掌握金融信息的控制权,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它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有一定的重合,但区别在于此权利的客体是金融信息,其中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信用信息、财产信息和投资信息等。[3]

在当今的网络信息时代,金融业务的地域限制、行业限制逐渐开始消除,金融产品或服务成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必需品。不同于普通消费活动,个人或家庭为了生活需要进行金融消费时不得不“自愿”将其个人或家庭信息完全告知金融机构。这些信息一旦被泄露或非法买卖,将对金融消费者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由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一是各机构自身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完善自身体制结构,以便妥善保护消费者的各项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泄露给无关第三方。二是各机构之间建立健全的传导机制,合理、合法查询或使用用户信息,针对金融消费者的账户信息,包括家庭资产水平、收入来源、产品购买明细、征信信息、消费喜好等应得到严密保护,在未告知或取得消费者同意之前不得透露给第三方。金融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一旦被泄露,不仅可能引起刑事犯罪,给客户带来困扰,金融机构自身在市场中也会丧失商业信誉。因此,在金融消费活动中,信息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金融单位、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对于消费者的相关信息和隐私应按重要性予以不同程度重视和保护,防止事故发生,营造可信赖的交易市场环境。

(三)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

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是指个人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在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优势在服务渠道、金融产品或服务上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多选择的前提下,消费者结合自身对价格敏感度、风险偏好、消费习惯及收益预期等因素,能够完全出于个人的意愿自主选择在银行、保险或证券市场进行金融消费的种类,做出购买或交易决策。

在合理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首先需要在各类型的商业银行、金融消费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基金公司以及日益流行的互联网金融消费与服务之间提供足够的选择。其次,金融机构应向市场提供资产结构、发售单位、风险与收益、期限等多种要素相结合的产品,体现出金融产品的多样性,让客户对所进行的交易、所购买的产品、所享受的服务的同类产品或服务有充分的认识,进而促使其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最合适的产品或服务。

(四)金融产品受益权

透支未来收入满足当前需求与享受市场发展带来的合理的财富增值,是金融消费者交易的主要动机。不管在哪一种市场,购买何类金融理财产品都是存在一定风险的,高收益往往伴随更高的风险。每个消费者的安全偏好和收益效率偏好各不相同,市场的客观情况变动是难以控制的,但金融机构应在权力能力范围内,实现透支成本的节约和消费者财富的保值增值。[2]

首先,对于透支成本的节约。近几年,由于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人民币不断升值导致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在银行业务中,信用卡透支、按揭贷款均是重要的个人金融产品,其对消费者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银行为实现消费者的诉求,应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针对时下最热销的理财产品或金融服务,从制度规定、业务处理等方面来降低消费者的透支成本。

其次,财富的保值增值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放宽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对国家经济调控的作用越发明显,特别是2014年以来,国家加强了对企业贷款的限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煤炭等传统发达行业的发展趋于疲软,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收回潜在风险越来越大,互联网金融行业与传统的金融行业展开激烈博弈。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消费者最注重的还是财富的保值问题。哪一机构的哪一产品保值能力强,消费者便更偏好于它,这就要求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不断地通过金融创新完善产品设计,重新审视自身收益与客户收益之间的关系,将客户利益作为经营的中心,严格内部控制,在保障客户基本利益即财富保值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和创造最大化的收益,优先确保消费者利益的实现。

(五)金融消费者求偿权

金融消费者面对的金融产品种类越来越多,设计越来越复杂,对其消费过程及有关规定、权益、风险等的理解有不全面的可能,对于由于金融机构自身的过错和过失导致金融消费者遭遇到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获得赔偿。

在实际生活中,随着高科技犯罪的增加,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自助设备来窃取消费者财富的案件屡有发生。而金融消费者的救济途径是十分狭窄的,一是直接向理财机构投诉,双方协商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过多依赖于理财机构的自觉性,很多情形之下,争议并不能得到圆满解决。二是向金融监管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由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更侧重于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并不是专职处理具体的金融纠纷,因此很难得到回复。三是司法救济,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诉讼成本过高、管辖不明确、地位悬殊等原因,也很难实现其权利。造成我国个人金融消费者行使赔偿权的意愿偏低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专门的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予以明确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举证艰难,因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消费者自己承担。为了个人金融业务的长足发展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对于金融消费中各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中明确列明金融消费者求偿权具有重要意义。[5]

消费金融范文4

当前加快国内消费金融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经济增长和结构转型亟需发展消费金融。消费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一直不突出。2011年我国居民消费支出对GDP的贡献率仅为35.4%,与美、日等发达国家相差超过20个百分点。在居民储蓄率连年攀升的同时,国人海外消费却持续火爆,2012年中国游客海外消费同比增长超过18%,比同期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高近4个百分点,我国居民消费需求亟需进一步释放。消费金融针对居民消费需求提供的信贷产品和服务,能够有效释放居民消费需求并提高社会总消费水平,而产能过剩背景下消费水平的提高对经济增长具有显著正向效应。国内消费金融典型工具――银行卡的发展有效证明了这一点,根据中国银联测算,2012年我国银行卡的普及和使用拉动全国居民消费总量增长1.15%,进而带动我国GDP增长了约0.44%。

(二)国内消费金融的加速发展已具备相应条件。国际经验表明,消费金融的快速发展是经济发展和政策推动的共同结果。2011年我国人均国民收入超过5500美元,已达到居民消费结构升级和消费金融加速发展阶段所需的4000-5000美元的国际经验水平。而历史上,当制造业和进出口发展遇到瓶颈时,多国政府都成功通过直接推动消费信贷业务或减税来快速发展消费金融,促使消费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新动力,这恰好符合我国当前面临的状况。同时,社会环境和技术的发展也为我国消费金融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城镇人口不断增加,信用卡市场持续高速发展年轻消费群体逐渐成长,“量入为出”的传统消费观念正在改变,通过消费信贷适度提前消费的理念越来越被大众接受;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用户信用信息来源和客户发展渠道更加多元化,通过对消费数据、社交数据、互联网数据等大数据的挖掘和在线营销,发展消费金融的方法和效率也显著提高。

加快我国消费金融发展的建议

《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要扩大内需、促进消费、发展消费信贷。建议下一步加快推出具体的支持政策、实施科学的业务措施,力争在三到五年内推动国内消费金融发展迈上新台阶。

(一)降低准入门槛支持市场参与主体多元化。目前国内开展消费金融业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与国外相比,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门槛较高,2009年《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出台以来,国内仅有4家专业性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开展相关业务,总体规模占比不足5%,远低于国外1/3的通常水平。在监管手段可行、安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建议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适当降低如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人总资产等市场准入门槛,更多引入民间资本,支持不同类型的市场竞争机构,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群体的信贷需求。

(二)完善针对消费金融的差别化监管政策。以目前最典型的消费金融工具信用卡为例,当前对其监管偏严,如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中,信用卡未使用授信额度主要执行高达50%的表外资产信用转换系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信用卡业务的发展。建议银行业监管机构适当放宽对消费金融创新业务的限制,一是降低对信用卡未使用授信额度耗用资本的监管要求;二是放开对信用卡小额贷款功能的限制,使之同时具备循环贷款和小额贷款的功能;三是逐步开展消费信贷资产的证券化试点;四是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对信用卡项下的消费税收进行优惠。

(三)加快个人征信体系、社会保障体系、消费文化等基础建设。一是继续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个人信用信息建设,在现有的政府征信体系之外,同时培育商业化的个人信用评估机构,逐步建立社会化全面征信机制,并将个人信用信息纳入其生产、交易活动的资质评估中,大大增加不良信用行为的成本。二是深化收入分配改革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个人收入,缓解居民在住房、医疗和教育等方面的压力,稳定收入增长预期,从而增强消费意愿,为消费金融业务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三是在此基础上加强信用文化建设,既培养消费者养成良好的信用习惯,降低其信用违约的道德风险,又引导其积极建立适度提前消费、合理信用消费的消费理念。

消费金融范文5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投资者;区分标准

中图分类号:F830.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6)-0026-06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金融市场亦是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一大行业,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成为金融监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金融行业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十分迅速,使得法律本身具有的“滞后性”更加明显,在效力层级较高的部门法中都没有明确提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只有在部门规章1中隐约有所提及,但是也仅限于“提及”而已,并没有进一步地对“什么是‘金融消费者’”作阐述2。由于这个概念缺少在法律层面的权威定义,致使任何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研究都绕不开概念界定的争议。

一、目前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主要争议

首先,对于“是否存在金融消费者”这个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一种典型的反对意见认为:“消费者”与“投资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只适用于工商实体领域,而后者则适用于金融领域。同时,我国学者之所以提出“金融消费者”,也是因为错误地翻译了“Consumer”一词,实际上国外“在同样语境下也经常使用‘Customer’或‘Investor’”,因此它并非与中文的“消费者”完全对应。亦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一个伪命题,一则现有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足以保护投资者,所需讨论的只是如何完善这些制度;二则将部分主体从投资者中抽离出来并冠以“消费者”名号,有过于倾斜保护之嫌。

针对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生活消费”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行为完全可能被评价为“生活消费”。并且大部分投资行为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购买金融商品,二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如开户、咨询、交割等,而后者则存在着明显的“消费属性”。另一方面,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储蓄、个人银行贷款、购买保险等行为发生在金融领域,但若将其评价为“投资”则显然不妥。而针对第二种意见,笔者在这里希望厘清一个逻辑:金融消费者保护应局限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而非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虽然我们已有诸如累积投票、利益股东回避、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保护证券投资者,但我们不能忽略金融市场的其他分支――银行、保险、信托,且即便在证券市场中,与个人投资者直接打交道的也是金融机构(即证券公司)。因此“投资者保护”与“金融消费者保护”是两个并行不悖的系统,不存在金融消费者取资者的问题,自然讨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并非冗赘。此外,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并不一定意味着抑制金融市场活力。相反,若仍然遵循“买者自负”、“形式平等”等原则,难保不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我们只须严格划定金融消费者外延、明确其权利即可避免矫枉过正的局面。因此,“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其存在的意义。

此外,目前学界仍对几个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一番讨论,现总结如下:一是“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上下位关系。二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只限于自然人。三是“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究竟是怎样的关系。

二、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

“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既有着密切联系又有许多区别。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如果持此观点,则从逻辑上来讲,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完全可以适用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便“消法”对消费者的保护存在诸多缺憾,所讨论的不过是对“消法”的完善与补充。此外,金融消费者之所以在近几年引起热议,乃因金融消费具有无形化、专业化、交易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主体范围不明确等特点之故,当其具备如此多传统消费者不具有的特点时,再将其归为消费者的子概念实为不合理。因此,笔者更偏向于认为“传统的消费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无法涵括金融消费者这个新概念”,但仍需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关系。总体来说,“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有着很大的交叉与重复,其本质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但“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因其行为涉及到金融产品、服务而具备了某些特殊的属性。比如在主观方面,其购买金融产品是为获得经济收益,而消费者则一般是为满足生理、心理需求;在客观方面,其购买金融产品后可能会再次转售,而消费者则一般将购买的产品消耗掉。易言之,“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既有重复又有区别,并非简单的上下位关系。

当明确了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之后,可以将“金融”与“消费者”相结合并辅以金融背景下的特殊要件,即可定义金融消费者。学界对“金融”基本无争议,因此重点在于厘清“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消费者”的含义,只是在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因此学界大多通过解释此条款来定义“消费者”。如“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等等。观此种种,其关注点可总结为“人的要素和行为的要素”。其中关于“人的要素”留待后文详述,此处仅讨论“行为的要素”。由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游离于消费与投资之间的情形,若以正面方式进行定义,则有可能排除部分行为造成保护的不周延,在域外消费者保护的演进过程中,一些国家也正趋向于采纳反向定义方式,如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商品或劳务的人”;欧盟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认为“消费者是指基于行业或职业之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私人”;1994年《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将消费者定义为“出于非职业目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因此,以反向方式――“非以营利为目的”来定义更为合理。

三、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一)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消费者只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因为“消法”作为经济法当中较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其实质在于维护交易公平、促进市场发展,故而只有交易双方因实力差异、获取信息能力不同等原因造成地位明显不平等时,才可以放弃民法中“双方平等”、“买者自负”等原则,对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倾斜保护。显然在传统实体交易中法人甚少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将其排除在消费者行列之外情有可原。

(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笔者同意在传统领域中,消费者不应当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金融行业有自身的特点,一旦消费行为向金融领域延伸,上述结论是否依然可靠?笔者认为不尽然。消费者之所以不包括法人,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点:一是“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者,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属于弱者,甚至处于强势地位;二是“消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中,有一部分只能由自然人享有;三是即便法人购买了商品、服务,归根结底还是由个人进行消费。以上理由在传统领域中十分合理,而一旦涉及到金融领域则有待商榷。

首先法人是否一定不属于弱者?目前大多数研究涉及此问题时总是一带而过,似乎认为“法人不属于弱者”是一个不必证明的常识,但笔者建议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两个方面具体分析主体地位,其分别对应消费者“信息获取能力不足”以及“实力弱小、维权困难”这两大困境。目前的立法实践一般着眼于“事前预防”,即强调经营者信息公开以保证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判断,而甚少提及“事后救济”中的倾斜保护,以致部分学者认为特殊保护的原因仅在于主体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却忽略了其自身实力大小对救济效率的影响,认为那些“实力不对等,但信息对称”的主体不属于金融消费者。但我们很难将一位虽然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却清贫的教授排除在特殊保护之外,而显然这样的主体可以凭借其专业知识获得足够信息。因此在判断主体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时,其事前与事后的地位都不能忽视。在“事前预防”中,除监管机构通过各种规定公开市场信息之外,消费者本身的素质亦是一大关键,而消费者的技能水平并不能孤立地看待,需要结合市场大环境进行综合评判。传统实体市场的信息获取并不复杂,消费者只需要得知产品的基本信息如产地、生产日期等即可做出大致正确的判断,故而此时法人相较于自然人确有更多的信息获取渠道。但金融市场对信息获取能力的要求远高于传统领域,且不论经营者会使出各种手段包装产品、掩盖真实信息,即便是已经公布的信息,其专业化程度也非一般人可以理解。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一些公益性法人、“小微企业”因缺乏相应的专业人员会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在“事后救济”过程中,决定相对人地位的因素无外乎自身实力大小,所谓“实力”则多与“资产”相挂钩。传统经营者的资产额千差万别,因此很多情况下法人型购买者的实力甚至强于经营者,此时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之外无需多言。但当我们分析金融市场时会发现,几乎很难出现“法人实力强于经营者(即金融机构)”的情况3,尤其是在我国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度的背景下,可以预见到未来将会出现大量“小微企业”,虽然它们在资本证券市场中的参与度不高,但其与银行、保险行业的关系不可谓不密切。这部分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实力显然不相等,也可能出现维权困难的情况。因此无论是“事前预防”还是“事后救济”,所谓的“法人强势”理论也会因金融市场的特点而产生转变。

其次,根据我国“消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消费者共享有安全权、知情权等九项权利。如果对每一项权利进行具体分析会发现,关于法人是否享有这九项权利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完全可以享有,如第八条“知情权”、第九条“选择权”等;第二类是可以享有,但权利内容与自然人有别,如第七条“人身、财产安全权”、第十一条“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人虽然不享有与自然人完全相同的人身权,但可以享有其中的部分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自然可以请求赔偿。第三类是完全不可以享有的,仅指第十四条的“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仅因此一项权利不能由法人享有而否认法人的消费者身份实属不合理。

最后涉及到产品、服务最终消耗者的问题。在传统交易中,常常出现单位购买商品、服务供职工消费的情形,此时最终的消耗者的确只能是职工,即自然人。而在金融市场当中由法人持有有价证券、购买保险、享受金融服务已经是一个再正常不过的事实,我们很难再以“法人不是最终消费者”这个理由来否认其金融消费者地位。

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域外发达金融市场给出了较为宽泛的定义。欧盟将投资者分为合格交易者、专业金融消费者及零售金融消费者三类,对于最需要获得倾斜保护的零售金融消费者而言,欧盟采用了反面界定的方法来确定其范围,即根据2007年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第4、第12条,所谓零售金融消费者就是指非专业的金融消费者,而专业金融消费者除与政府有关的机构之外,对于公司而言则需要满足资产总额、净营业额、自有资金额等方面的要求。因此一家公司虽然就其主体属性而言属于法人,但除非其达到MiFID附件2第1部分设定的资产额度,否则仍然被归入零售金融消费者行列。日本为构筑起更为协调的监管体系,其2007年施行的《金融商品交易法》采取了“大一统”的管理模式――无论是传统的股票、债券或是更为专业的期货、期权都涵盖于本法规制范围之内,同时对购买金融商品、服务的主体一律称之为投资者。但其仍然根据投资人的专业性进行了区分:该法将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人与一般投资人两类,并在广告形式、书面交付义务等方面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标准。由于该法对一般投资人采取了更为优厚的保护措施,本质上与国内所探讨的金融消费者几无二致。而在一般投资人内部,又可划分为“可选择归为专业投资人”与“不可选择归为专业投资人”两类,前者则包括了净资产达到3亿日元以上的个人及净资产在3亿日元以下的公司。

由此可见,我们不能照搬传统的理论来论证金融领域只存在自然人型消费者,我国的立法实践也表明即便是在传统交易中,“消法”也不排斥单位型消费者,如不少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可以定义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金融商品、使用金融服务的主体,但排除其中具有专业能力或相当财力之部分。

四、“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

(一)二者是否有区分的必要

在目前的金融背景下,“投资者”一词因其符合资本市场的投机属性而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学界对于“是否有必要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从投资者中剥离出来并给予特殊保护”这个问题多有争论,总结起来可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也可以进一步分类,如有的学者建议以购买的金融商品进行区别,将投资高风险产品的主体视为投资者。有的学者依据市场进行区分,认为在资本市场中金融消费者等于零售投资者;而在资本市场之外,金融消费者则是包含了存款人、投保人等概念的大集合,与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处于并列地位。持否定说的学者则认为没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有的学者认为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投资者,都需要对其进行保护。并且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消费与投资的界限逐渐模糊,区分二者需要进行个案分析将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投资’与‘消耗’并无本质的差别……都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求,‘投资’……所满足的是自然人精神的或未来的需求”。

对于这种争论,笔者更加偏向于肯定说。首先,当我们将目光聚焦于英、美等成熟金融市场时会发现,即便其在本次金融监管改革中大幅度地提高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但仍然区分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如美国仍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对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投资者进行监管,而新设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则负责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以外的储蓄、支付等其他金融商品的购买者。其次,投资者保护适应用于投资者与投资对象之间,二者多形成直接的股权、债权关系;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则应适用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经、行纪、居间、保管等行为形成信托、委托关系,二者在保护手段、保护力度、保护依据上都有很大不同,因此不能简单地因为“对二者都需要保护”而忽略其差异,也不能因为二者之间的界限模糊而不予区分。

(二)二者的区分标准

目前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主观标准,即根据主体进行金融活动时的主观目的进行分类,只有“不以营利为目的”方得被纳入消费者行列。二是客观标准,即通过一系列外在表现对主体进行归类,其最大的优点是通过客观、规范的标准能够避免因个案分析而产生的不确定性及效率损失。具体而言,目前主张使用客观标准的意见又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一是以产品的风险为标准,将那些购买高风险产品的主体归入投资者。二是以主体的实力进行分类,其表现则是主体的资产额及投资能力,当然后者需要有更进一步的外化标准。三是所谓的“资信授予”标准,交付现金者被称为“资信授予者”,应归入投资者的行列。

目前多数学者倾向于采用客观标准区分二者,但客观标准之下仍有许多具体的分类方法,单独以其中某一种作为标准可能使得金融消费者的外延过于宽泛或狭窄。比如,若仅以购买的产品、服务分类,那么购买股票、债券的大型企业也属于金融消费者,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行列显然不合理。若仅以主体的资产总额进行分类,也会出现尚需厘清的问题:所谓“资产总额”是指主体自身拥有的全部财产还是投入到金融市场的财产?“资产总额”的具体标准如何制定?此外,所谓的“资信授予”标准也存在明显瑕疵:依此标准则交付现金者即为“投资者”,那么传统的储蓄人、投保人也应该归入投资者,这样的结果难以令人信服。

但无论如何,上述分类标准也有可取之处,特别是第二种方法――以主体的实力为标准――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即“处于弱势地位”5,因此笔者建议结合这两种标准进行判断。根据“购买的产品”及“自身实力”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购买一般产品且实力弱小;二是购买高风险产品且实力弱小;三是购买一般产品且实力强大;四是购买高风险产品且实力强大。笔者认为只有其中第一类应被判定为金融消费者。实力强大的主体可利用自身财力来弥补信息获取能力的不足,在之后的维权过程中也未必会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这类主体无论购买何种金融产品都没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实践就采取了类似理念,2011年施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明确规定:适用法案的金融消费者范围,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实力弱小却要购买高风险产品”这种情况更多地只存于理论,实践中很多高风险产品如期权、期货等均设立了相应的门槛制度,可以阻挡大部分实力弱小的主体进入这个领域。退一步讲,即使有少部分弱小主体购买了高风险产品,上述制度已经起到了提示作用,如果主体仍然一意孤行,则可以推定其为了获得高收益而自愿承受高风险,自愿放弃理应享受的倾斜保护。

在使用这个标准时,我们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哪些产品属于“一般产品”。这个问题实为重要,因为倾斜保护实质是对交易双方平等地位的突破,金融机构义务的增加可能抑制金融市场活力,比如日本金融恐慌之后的严格监管政策无法适应80年代中期产生的新型金融需求,尤其是对利率的管制使得民间金融机构融资能力不足,造成大量资金外流。理论界中部分学者将“个人投资者”一概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在笔者看来就是忽略了这个问题,容易引起矫枉过正的后果。因此笔者建议此处使用积极的列举方法,将储蓄、保险、股票、债券、基金等为百姓所熟知的归于一般产品,而除此之外的都属于高风险产品。二是“自身实力”的具体标准如何界定。金融市场主体的实力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最主要的包括财力、信息获取能力两点。当然对于其中“信息获取能力”的判断比较复杂,但是那些财力雄厚的主体“有能力也有必要拿出部分财力来作为弥补信息与专业化劣势,提高抗侵害能力的成本”。因此主体的财力可以较为真实地反映其信息获取能力。基于此,可以针对不同主体、投资领域人为地设定财力标准,可以包括年(营业)收入、总(家庭)资产等等,由三会根据不同金融领域进行制定。

虽然笔者通过分析,给出了一个判断金融消费者外延的普遍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金融之下具有证券、银行、保险、信托等多个子领域,由于每个领域具备其自身特点,故而上述标准适用到具体金融行业时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笔者将试以保险市场为例来分析这样的矛盾。保险(主要指传统的保障型保险)具有与其他金融产品不同的特点,一是形式上不要求获得收益;二是合同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多方当事人。一般而言,主体投资金融市场是为了获得一定的收益,但保险只具备“补偿性”的功能。况且保障型保险虽然属于金融行业,但更多情况下它发挥着弥补损失、抚慰精神、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我们很难说投保这类保险是在投资。另外,由于保险涉及的当事人更为复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既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当三者相分离时就可能造成保护的不周延。以机构投资者等大型企业为例,根据笔者上文提出的区分标准来看,大型企业因其具有庞大的财力而不宜归入金融消费者。但当这些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团体保险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分离,故而可能因投保人不具备保险消费者的地位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无法得到相应的倾斜保护,这就是因保险自身特点引起的对金融消费者外延的挑战。因此虽然笔者已经提出一个界定金融消费者外延的标准,但这仅是从整个金融行业提取出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标准可能因具体金融领域的不同而产生改变,这一点值得引起重视。

五、结论

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金融市场的进一步专业化会使得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金融消费者问题必须得到重视。近两年来,我们欣喜地发现监管者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从2006年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到2012年在“一行三会”下分别设立相应的金融消费(投资)者保护机构,我国已经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然而我们也必须意识到,虽然已经有相应的规范、机构专门应对此类问题,但是对其中的一些细节仍无定论。作为研究一个问题的基础――概念的定义仍无权威层面的解答,不可不谓是一大缺憾。

笔者结合传统经济法理论与金融市场的特点,分析了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及其与投资者的关系,认为金融消费者可以包括部分法人;并且提出了一个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来认定金融消费者的外延,即以“主体自身实力”及“目标产品、服务”为标准,只有资产总额或收入低于一定标准并购买股票、债券、保险等一般产品、服务的主体才可被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希望借由分析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为现存争议提供解决的思路,以推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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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婧.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最新发展及启示[J].政治与法律,2011,(12):140-146。

[4]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J].西部论坛,2012,(4):95-101。

[5]田静婷.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J].西北大学学报,2012,(5):147-150。

消费金融范文6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07-03

从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来看,金融创新是把“双刃剑”。一方面促进了金融繁荣,另一方面却带了巨大的金融风险,事关国家经济安全。在这场危机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巨大的侵害,成了牺牲者。

一、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的关系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早在20世纪末伴随着金融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出现在发达国家。在我国虽被广泛使用,但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理解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的泛称[1]。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在概括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上过于狭窄且不明确。现实中,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的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成员,还包括了众多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资本来源,并且由于分散,无形中扩大了金融危机波及范围。同时,中小投资者在信息、知识、资源、交易能力、市场经验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其利益随时都可能受到侵害。在相关法律制度和保护机制尚处在构建和完善的我国,就应更重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将其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将会在源头上构成对其利益的损害。另外,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的不同在于它具有明显的投资目的性,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和中小投资者就突出了该目的,显然更为合适。

金融创新产品是金融机构利润增长点和竞争力的体现,是整个金融市场向纵深发展的必经途径[2],金融创新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因此不能因为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而一味遏制金融创新。只有在金融创新背景下加强金融监管,才能防范金融风险,这就要求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为了分解风险,金融创新产品不断被分解、打包、整合各种基础性的资产债务,并披上各种诱人的外衣,刺激金融消费的购买欲望。此外,隐藏的这些基础性资产债务的真面目不能被看清,模糊了人们对风险的评估。危机出现后,金融创新产品的链条式反应使危机影响辐射至所有购买者、所有涉及的行业、领域,最终扩散到整个金融领域。从这个角度而言,学者们大致同意美国的次级债危机是诱发此次金融危机的根源,而对次级债追根溯源就知道危机实际上是来源于金融创新。

过分依赖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放松金融监管是促进金融创新的一种有效方法,美国危机前的金融繁荣也印证了这一点。但是,忽视作为金融创新参与者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必然导致市场无序和金融基础的动摇,严重的会引发金融危机,这一点也已经由美国的次贷危机所印证。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也是导致次贷危机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引起此次金融危机的原因并不只是金融创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同样是危机根源。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是必须,保护金融消费者应该成为金融监管基础价值。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关系到消费者的微观利益、人权保护、公平正义,更关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宏观经济的稳定。就金融消费者个体而言,在面对强大而专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时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形式上的“公平”无法实现对权益的保护,只有通过外部力量“除强扶弱”,偏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才能达到实质的“公平”[3];就金融体系而言,消费者的信心是金融发展的基础。只有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机构才能够实现效益最大化,也才能够为金融业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保证金融业理性、健康发展;就整个社会而言,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国民经济息息相关。

全球金融危机使人们重新认识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创新之间作用与反作用关系。一方面金融创新拓宽了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领域,为消费者的资本升值创造了可能;另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的青睐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动力。如果金融消费者不仅没有因为金融产品中获得期待利益,还因此投资而亏本破产,势必会减少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从而抑制金融创新的发展。因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金融创新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促进金融创新有重要的意义,必须树立最大限度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理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缺失及其成因

现实中,因为相关的立法跟不上金融行业的发展速度,已有的保护机制难以真正运行等原因,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

(一)权利保护缺失的主要表现

1.安全权

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经常受到侵害的安全权主要是财产安全和信息安全。复杂和多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带来了更多的风险,尤其是作为金融创新代表的银行卡业务和电子支付业务的全球普及和应用,更增加了金融消费者安全风险,也就频繁出现金融机构结算客户资金损失或者密码等个人信息外泄纠纷。

2.知情权

金融市场的高度专业性使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面临众多困难,尤其是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作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前提的相关金融知识和信息非常重要。但现实中,一些金融机构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的知识介绍,更不清楚告知存在的投资风险和金融机构的免责事项,甚至虚假宣传。同时,多数的金融机构没有形成动态、持续的信息披露制度,严重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危机来临时,既缺乏专业知识,又缺少相关信息的金融消费者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必然成为金融危机的受害者。

3.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实际上,金融机构的单方免责格式合同却将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在形成法律关系时就置于不平等的地位,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受到很大的威胁。

(二)权利保护缺失的成因

保护依据不足、范围狭窄、保护力度不够和保护机制的不健全是阻碍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屡屡发生的根本原因。

1.立法缺失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集中在一般商品和服务领域,对金融行业较少涉及,且适用性不强[4],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他涉及金融业的法律,如《保险法》等也没有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的目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只是散见于部门规章或行业规定,效力层级低,操作性不强。分头立法规定也导致业务范围之间的不一致,不仅不能适应我国混业经营的现状,也不利于形成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合力。总之,立法上将金融消费者排除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一般消费者行列,特殊金融领域法律又无所涉及或效力低下,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一些原则性规定又无法适用,出现了法律严重落后于现实的尴尬局面。

2.执法机构监管不严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机构是“分业监管”模式,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需要,无法达到全面监管的状态。再加上监管视角仅局限于保证金融机构的运作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保护金融消费者”不是监管机构的价值选择,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从我国金融业现有相关立法的精神可以看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保护金融机构利益是首要的目的。这种理念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必然无法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发生纠纷时,执法监管机构并不能给予金融机构合理处罚,也不能帮助金融消费者挽回损失,使消费者对金融监管机构产生极大的怨气和不认同感,也加剧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对抗性。另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大都扮演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决定实施者的角色,贯彻保护金融机构利益的宗旨,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足[5],可以运用专业知识解决纠纷的这些机构又因为同样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与解决的方式,使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减反增。

3.金融机构保护不力

金融行业具有专业性使普通消费者不能完全而准确理解金融类合同,也不能对风险做预期的评估,这意味着金融投资完全是一种类似的非理。金融机构不重视保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交易时应用各种手段最大限度排除自己的责任,并将风险转移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基本不公开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金融消费者完全处于被动局面,无法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最终成为金融机构运作的“替罪羊”。

三、后危机时代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经验及借鉴

金融创新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如何在金融创新背景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从而保证整个国家的经济保持持续的发展动力是首要问题。美国率先转变其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并推出了一系列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突破口的改革措施重整美国金融监管机制为我国在后危机时代处理金融事务开阔了视野。

(一)具体改革措施

第一,根据改革方案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确定该机构将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并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同时辅之以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得性四个方面进行消费者保护改革[6]。

第二,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理念,整合纷繁复杂的监管机构,填补监管的真空地带。(1)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设立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弥补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联邦特许或者担保银行、信用机构的监管空白。对拥有相关监管权的机构进行整合,在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的理念同时,实现监管机构的承接。(2)充分吸取教训,对金融机构盲目、“滥用”发贷行为设置新型责任,并且授权监管机构根据形势对金融机构不公平、欺诈性的交易做出新解释,以适应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需要。(3)特别许可各州及自治市采取比个人消费金融保护署更严格的监管措施[7],打破一直以来联邦贸易委员会的限制,给予地方应对金融市场和多样的金融商品与服务的自主性,灵活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二)经验借鉴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失是金融危机发生的原因之一,美国在危机后采取的多种措施为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借鉴。

1.确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理念

因为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不当,引发金融行业整体风险呈“井喷”式发展,最终导致金融危机,才让人们重新审视原有的监管理念。只有保证金融消费者持续购买力,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持续的动力。金融消费者的购买力来源于其利益,必须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监管理念。

2.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和信息披露

《个人消费者金融保护署法案》中强调金融消费者相关专业知识和信息是其做出正确决策的依据,也是避免金融风险的基础。因此,要通过多种形式让金融消费者了解更多的专业金融知识,提高判断能力,督促金融机构在运作过程中实时公布信息,帮助金融消费者处理金融事务。

3.合理设置监管机构

监管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市场的需要,更要有明确的监管权限和对象范围。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混业经营”的弊端,其中监管不力、监管真空或重叠等最为突出,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的监管机构。

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措施建议

审视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增强应对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危机和风险是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只有吸取经验教训,借鉴他国成功经验,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监管的价值目标对现存的监管机制做出大胆改革,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金融创新所带来的巨大效益,降低金融风险。

(一)完善立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很大原因在于没有法律肯定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法律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因此,要保护金融消费者,法律体系的构建就是首要环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专门就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做出特殊规定,并辅之以行业规定。这样,既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又提高了保护依据的法律层级,消除原则性规定的模糊性,增强法律、法规的效力和操作性。

(二)树立新价值取向,完善监管体制

由美国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表明,必须正视金融创新产品的外部性特征,重视专业性、复杂性、不透明性带来的金融监管的难度。摒弃过时的金融监管理念,树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作为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才能为金融创新提供强大的动力,保证金融市场的持续稳定。

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相伴相生,高回报意味着高风险。较高的风险为金融消费者投资带来了不确定性,我国“混业经营”的金融市场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监管难度,所以必须改变目前的“单一”监管模式。建立包括官方监督、民间监督与金融消费者个体监督的监督模式,充分发挥民间与个体监督及时性和直接性。

另外,要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依靠其专业性、权威性和有针对性的优势成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力量。它提供的金融纠纷解决的专业平台,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处理,更有利于金融机构信誉的维护。

(三)督促信息披露

专业金融知识的缺乏和信息的缺失是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个根本原因。通过各种形式普及金融知识,督促金融机构公布有关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金融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失,避免数个实际损失累积成为巨额债务引发金融混乱。

(四)金融纠纷司法解决手段

因为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特点,在法理上和道义上就应当更加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义务平衡。体现在具体的归责原则上,金融纠纷因更宜于通过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免除消费者承担证明金融机构过错的义务[8]。以此实现实质的公平。

(五)金融机构等级制

金融机构对于金融创新产品的开发、经营和风险控制与该机构本身所具有的实力密切相关。这种实力包括了机构的资本、规模、技术、人员配备等众多因素。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金融创新的能力,而不具备该能力的金融机构的金融创新产品必然存在很多缺陷,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对金融机构进行等级认证,明确其创新的能力,限定其创新的范围和种类,才能阻止盲目创新带来的巨大金融风险,净化金融市场环境。

(六)明确金融机构责任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和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法律地位平等,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尤其应当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格式合同的监管力度,采取实质审查的方法,避免因金融机构够规避风险、推卸责任而对金融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1]郭丹.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J].学术交流,2010,(8).

[2]余海斌,王慧琴.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机制初探[J].经济论坛,2010,(12).

[3]吴盛光.金融消费者保护: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新主题[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1,(1).

[4]田中景,陈庆海.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J].中国金融,2010,(24).

[5]王宝刚,马运全.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J].金融发展研究,2010,(7).

[6]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课题组.关于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研究报告[J].西部金融,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