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障论文范例6篇

更新时间:2022-03-31 12:03:56

法律保障论文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1

摘要:通过中国与东盟间的相互投资规模日益增大,加强对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既是最终建成这一自由贸易区的重要条件,也是防范投资风险的必要手段。通过对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为构建更加完善的投资保护制度纳言献策。

关键词:中国与东盟;国际投资;保护制度

自中国与东盟正式启动建立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FreeTradeArea也简称为CAFTA)以来,双边投资规模不断增大,面对如此迅猛发展的经贸形势,双边投资的政治风险问题也日益受到了关注。由于历史的原因,东盟一些国家政治上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例如中菲南海争端、越南印尼排华事件、柬埔寨内乱、中国工人在菲律宾遭受绑架、杀害等,这就需要一个完善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来调整和平衡双方的投资利益关系。因此,就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制度进行研究,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对于维护双方投资者的安全和利益,促进CAFTA相互投资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与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政治战略意义

从政治上看,中国与东盟建立了战略伙伴关系,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承诺要和本地区的欠发达国家一起发展。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整个时代的大背景之下,中国和平发展的战略可以在CAFTA中得到认可,使东盟国家认识到中国强大以后不是地霸、强权。因此,完善CAFTA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对于构建睦邻友好的国际政治关系将在世界范围内起到极大的示范作用。

国际投资表面上看只是一个经济问题,但如果没有国家间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是不可能顺利实现的。在CAFTA中,既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资本主义国家,还有君主立宪制国家,在这些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中寻求一种法律的协调与合作,这本身就说明了意识形态正在淡化,政治互信正在增强。从而摒弃了以前相互防备、毫无信任的做法,开启了国际区域合作的新模式。

(二)经济战略意义

中国与东盟均在不同程度地改善自己的投资环境,也的确有了很大进步,然而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阶段各不相同,有些甚至差距明显,对于相互投资领域合作的目标、开放的承受能力是不尽一致的,在这一地区至今仍存在一定的、甚至是严重的投资壁垒。特别是管制过严的法制环境使外资望而却步,影响到双边的投资贸易发展。

无论是经济全球化,抑或是区域经济一体化,都不只是某一国或地区的单方行动,而是需要共同行动。这种共同行动的集中体现就是通过法律博弈达到法律协调,最终实现经济协调。发展中的中国与东盟间投资必然涉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即以法律、合同联结交往,以制度、规则解决中国、东盟国家基于投资产生的利益矛盾。可以说建立合作型投资法律机制成为不可或缺的,甚至可以说是基本的制度措施。

(三)外交战略意义

从外交上看,中国与东盟间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了中国与周边国家睦邻关系的深化,增进了相互了解,提升了合作水平。中国与东盟国家有着传统的睦邻友好关系,完善相互间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既是中国“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外交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东盟国家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应充分发挥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在消除贫困和实现区域合作方面的积极影响,坚持遵循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参与CAFTA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并结合区域特点不断提出合作倡议,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不断深化合作。

(四)国家安全意义

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大多数仍是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区域内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各国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边界、领土、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矛盾和争端,也影响着该地区的合作。协调与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将使该区域内的利益集中到一起,各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和精神积极进行开发合作。在经济合作中,各方不断加深了解,消除隔阂和猜忌,增进政治互信,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这对于区域间政治环境的改善以及国家安全的保障将会大有裨益。这样反过来也将更一步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加快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是国际投资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指的是资本输出国、资本输入国单独或共同地(含双边或多边条约)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争端解决机制等途径对境外投资者或外来投资者利益进行维护所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在国际投资关系中,投资风险主要是指政治风险,因而政治风险便成为国际投资法刻意避免或减少的主要对象。以防范和化解政治风险的角度进行研究,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就可以划分为战争或内乱风险保护制度、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和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四种。

1.战乱风险保护制度

战乱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境内具有政治动因的战争行为或国内动乱,包括革命、内乱、、破坏和恐怖主义而造成的有形资产的毁损与灭失。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将其称为政治暴力险,即由于战争、革命、内乱或具有政治动因的暴力冲突、恐怖主义或破坏活动而造成的资产或收入损失。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的国内法并没有对战乱风险保护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此问题都做了较为具体的列举,且都体现了加强对外国投资者予以保护的理念。例如,中国与新加坡、印尼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中国与马来西亚、缅甸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中国与泰国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中国与文莱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等等。在这些协定中虽然都承认对战争或内乱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可操作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界定。迄今为止,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尚未发生过一起战争或内乱风险。但是,这一地区时而也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骚乱、恐怖活动等类似的情况。因而,对处理战乱险问题预作规定仍是必要的。

2.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

财产征收风险是指东道国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财产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可能性[7]。财产征收风险通常包括了国有化、征收、征用等三种具体情形。另外,东道国中央、地方政府不公开宣布直接征用企业的有形财产,而是以种种措施阻碍外国投资者的有效控制,使得外国投资者使用和处置本企业财产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等。在实践中也被认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征用行为。

中国对涉及外资国有化、征收问题的立场是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情况而采取务实的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所以在法律制度上就更倾向于积极利用和保护外资。东盟国家的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逐步向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保护主动保护的演变。这是因为东盟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格局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东盟国家相应地调整或改变了外资政策。

中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国有化和征用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且这些协定的基本精神都是为缔约双方的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障和进行适当的补偿。例如,以中国与印尼的协定为例,该协定第六条规定: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织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3.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

汇兑限制风险是由于东道国防止国际收支困难而实行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转移到东道国境外,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来说,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资本不允许自由转移;二是资本不能够自由兑换。前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转移出东道国的风险;后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从当地货币转换成母国货币或其他种类货币的风险。

中国作为东道国,在汇兑限制风险问题上,对外资及其权益的转移原则上是不设限制的。至于具体操作办法,可按照外汇管理程序办理。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确定了资本可以“自由转移”的原则。例如中国和柬埔寨的协定规定:“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4.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东道国违约风险是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并且投保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构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或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或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9]。虽东道国应当为外商投资提供适宜的投资环境,但由于种种原因,东道国也可能在接受外国投资的过程中发生毁约或违约行为。所以,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维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

中国的外商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涉及到东道国的违约问题,也没有规定中国作为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就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来看,仅有一项条约与此问题有关:即1989年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国愿意按照这一公约解决自己作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东盟国家的外商投资法中,大多也没有规定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如何处理。但有的国家主张用东道国法律规定和法律允许的合同约定来解决此类纠纷。例如在越南,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政府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依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不过该合同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投资规则。

中国与东盟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如发生东道国政府的违约行为,外国投资者可选择:第一,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二,提交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提交双方共同组成的仲裁庭;第四,提交解决投资争端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等都体现了上述争端解决的精神。

(二)现行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分析

1.国内法层面

(1)中国的国际投资保护滞后。

第一,目前国内法律对海外直接投资的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主要是靠一些部门规章对海外直接投资进行管制。这些规章主要有:外贸部1981年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85年制定的《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国家外汇局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委1991年的《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因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缺乏一部系统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不仅在客观上阻碍了海外投资的发展,而且使得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合法地位也难以确定,无法通过立法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宏观管理和有效指导,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利益难以保障。

第二,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混乱,各自为政,审批程序繁杂。因为没有一个权威的专门审批机构结果就造成了管理多头绪、体制松散的恶果。同时,国际市场风云变幻,繁杂拖沓的审批程序很容易让海外投资者坐失良机,造成损失。

第三,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但对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者们在海外所承担的风险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该公约的局限性很大,我国现今的对外直接投资只有很小的一部分能得到该公约的保护。因此,缺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会严重制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

(2)东盟有关外商投资的立法仍需修订和完善。东盟国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东盟国家现行的外商投资立法仍存在很多不完善和不协调的地方,某些涉及外商投资保护的规定,如政治风险设定的条件、风险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争议的解决等不够明确和具体,甚至不合理。某些规定已不合时宜或相互矛盾、冲突,不能适应利用外资的新形势。法律的透明度、连续性和协调性也亟待加强。有些东盟国家已陆续对原有外商投资法做了局部修订,但并没有对外颁布现行完整的外商投资法。

2.国际法层面

(1)双边投资协议有待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议大多是20世纪80至90年代签订的,签约时的时代背景与目前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差别,协议中的某些内容已明显过时。这些协定中虽然都规定了有关相互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内容,但各个协定对某些具体内容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在法律适用上难以完全协调。例如,在对外资企业的征用或国有化方面,中泰、中文、中马、中越等双边协议规定的征收的条件、补偿数额、补偿时间等方面都有着多种不同的规定;在投资原本和收益的汇出方面,各个双边协定均要求缔约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但是各个协定对于可转移款项的范围、转移的方式、转移的货币及适用的汇率等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各个双边协定在争议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的制定、裁决的依据等问题上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这些双边投资协议中不合时宜、不够协调的地方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2)多边投资保护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目前,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所签订的多边投资保护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生效,试图通过这种形式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它却很难发挥效用。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该争端解决机制未明确将成员国与其他成员国的私人、企业发生的争端列入到争端解决的范围。而当今时代,私人和企业才是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主角。第二,非违约之诉未纳入调整范围。所谓非违约之诉通常是指缔约方在没有违反其所担负条约之义务情况下引起另一缔约方利益的丧失或受到损害。本争端解决机制仅仅适用于在申诉方因为被申诉方违反《全面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申诉方基于该协议而得到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损失或无法代顿该协议规定下的经济目标时,启动该争端解决机制。显然《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未规定非违约之诉发生时是否可以启动该机制。而现实的情况是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然违反国际协议,裸的、直接的损害外商财产权的行为已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采取间接地、迂回曲折的方式达到目的。所以,该多边投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作用。

三、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国内法层面

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要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与国际规范接轨。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要在各种贸易交往中减少摩擦和争端,完善各自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1.完善和健全国际投资保护法律体系

(1)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当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加强对各自有关外商投资保护的国内立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对一些不合时宜、不够协调、与其他层次的法律相互冲突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尤其是对外商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规定要更加合理明确。例如,对于战争内乱险,虽目前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均未做出规定,但东盟地区时常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等不稳定因素。因此,对这类问题预先做出规定仍有必要。中国与东盟国家可在各自的国内法中确定一种“合理补偿”的标准和方法,这对于解决国际投资中的政治暴力风险将会大有益处。

(2)健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目前,中国与东盟一些欠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海外投资管理经营在一定层次上还面临着无法可依,难以对国际投资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针对这种情况,中国与东盟一些国家的国际投资立法的当务之急应是在总结投资与立法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出统一的全面的《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来确定境外投资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国家保护境外投资的原则和立场。具体来说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海外投资实践做出宏观的、指导性的规定,规定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明确海外投资和海外投资企业的概念、性质和地位。第二,海外投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海外投资的标准、投资领域、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要求、投资期限、外汇管理要求、盈利能力与海外融资能力等。

2.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方向,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方向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的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一个有效运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很好地分散、消化海外投资者的政治风险损失,使投资者得到更充分、廉价而有效的保护。中国与东盟多数国家为发展中国家,海外投资不发达,相应的保险制度也不健全。而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已逐步形成一套较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障制度,其框架大致包括公力保证和私力保证。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向发达国家吸取有益的经验,建立起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具体来说,这一制度要以双边投资协定或双边投资保险协议为前提。因为它不只是单边的行为,而应是双边的行为。这一制度还要依托一个载体,可以在国有商业保险公司中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开设此项业务,也可以另行设立一个专门的保险公司来承办此项业务。而这些都要由法律明确承保范围、承保责任。另外,还需明确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为非商业风险中的其他险。同时,要明确承保的条件——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东道国。如果中国与东盟国家都能建立起这样一种海外投资保险机制,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与东盟相互投资关系的发展。

(二)国际法层面

1.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

由于条约本身的历史性以及中国与东盟国家存在的利益冲突,导致双边投资协定在订立、解释及实施上都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这就需要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是对同一风险设定的条件、处理的标准和方法上应尽可能保持一致或确立较为一般的标准。特别是要对国有化与征用、投资与利润的转移、代位求偿等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统一的规定,并对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东道国违约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此外,为了实现双边投资协定对相互投资的法律保护,必须建立完善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和依据等方面的规定要统一明确,以便妥善解决双边投资争议。

2.有效运用多边投资保护机制

(1)WTO体系的投资保护协议。目前,WTO体系现已付诸实施的主要投资文件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该协议,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该协议还附有一份清单,具体列举了5种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国与东盟国家(WTO成员方)投资措施,无论是针对外国投资企业还是针对成员方本国企业,都要受《协议》的约束。如果违反该《协议》就有可能导致东道国的风险。

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各方除了应积极灵活地运用《协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还须为这一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做出自己的努力。例如,《协议》并未将限制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和市场垄断行为纳入其中。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在以后制定WTO新规则时就当为此做出自己的努力。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2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报告书》第242段属于中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的有机组成部分。[4]因此,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WTO条约解释的原则。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5](以下简称“《谅解》”或“DSU”),《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以及GATT/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案例的相关裁定。[7]

1.DSU第3.2条

WTO法律体系中,约束相关条约法律解释的协定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谅解》第3.2条规定:

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8]

上述规定阐明了对WTO协定进行法律解释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第二,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第三,解释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1.1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原则

争端解决体制的目的,是为了给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这意味着一个协定义务,各成员对义务的适用应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解释,在不违反条约解释其它原则的基础上,有利于维护WTO体制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解释适用。

1.2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

《谅解》规定,WTO体制的功能之一,是“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9]而在对WTO条款规定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实现保护成员权利和义务的目的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解释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事实上,国际义务的适用必须满足正当程序要求是一个早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惯例。因此可以认为,上述“保护成员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遵循正当程序原则。

1.3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

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对WTO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避免造成条款滥用的解释原则;(2)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适用原则;(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规则。

1.3.1解释避免条款滥用原则

WTO多边贸易体制采取“一揽子协定”原则。这就意味着很多的协定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因此,往往出现协定用语不够严密,有时甚至会过于松散,使得条约的滥用成为可能。因此,当某具体协定条款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的解释的时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尽量避免采用可能导致条款规定遭到滥用的解释。当解释必然使条款遭到滥用时,则不增加或减少权利和义务原则要求不采用这样的解释,除非该条款不存在其它可能的解释。

1.3.2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

WTO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因此,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按照《谅解》关于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当条款之间相互冲突时,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10]。事实上,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原则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1.3.3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

解释条约义务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则包含着另一个重要的条约解释原则——例外规定从严解释原则。这是因为所谓例外规定,是在一个义务的适用范围之内,规定对该义务一个小范围的不适用,因此,只有对小范围不适用的情况进行从严解释,才能保证其适用不会超越其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关于第3.2条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之间关系的裁定支持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

第一句话针对的,是以对同类产品提供保护为目的的保护性措施,而第二句话针对的,是比第一句话产品范围更广、独立而不同的保护性措施。因此,我们同意专家组的观点:从严解释第一句话的含义,以保证不谴责其严格条款所无意谴责的措施。由此,我们同意专家组关于从严解释第一句话中“同类产品”含义的观点。[11]

至于从严的程度,上诉机构指出,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

DSU第3.2条明确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12]中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得到认可的国际惯例法,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的一个部分。因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的规定,成为解释WTO协定条款的法律依据。[1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14],由此确定了WTO协定条款解释的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第一,善意解释原则;第二,用语解释原则;第三,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2.1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

条约的善意解释原则要求在对一个具体条约义务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考虑解释后的协定保持整体的和谐性,不会出现于理不通的情况。在具体实践中,要依靠这个原则来对协定条款进行解释的情形并不时常发生。但是,当一个协定,其条约用语过于松散,出现诸多含糊不清之处,尤其是诸多关键法律术语缺乏明确定义时,善意解释原则是保证条约得到公平解释一个重要的原则。

2.2用语解释原则

条约的用语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以条约用语为基础。按照这个原则对条约条款进行的法律解释,应当是在条款用语通常含义的基础之上,考虑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5]而条约签订历史只有在用语解释仍然不能清楚解释条款规定含义的情况下作为参考适用。[16]

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明确指出:

《维也纳公约》规定条约用语是对条款进行法律解释的基础。因此,对条约进行的法律解释必须首先建立在条约用语的基础之上。[17]

……

对第3条的理解必须按照其上下文并参照《WTO协定》的总体目标与宗旨所具有的通常含义。因此,条款的实际措辞是解释条款含义的依据,这样的解释必须使所有用语都具有有效的含义。适当的条款解释首先是用语解释。[18]

2.3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

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对条款的解释赋予条款所有的规定内容以意义。当对某一条款用语进行解释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时,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要求选择赋予条款所有规定以意义的那一个解释。[19]

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裁定:

第31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者注)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衍生出来关于条约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我们在美国—精练与常规汽油标准”一案中指出:“《维也纳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原则之一即是条约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20]。

在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案件中,上诉机构同样裁定:

一个条约解释者必须以一种和谐、赋予所有条文以含义的方式来解读条约所有的可适用条款。因此,对这个“权利与纪律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进行的适当

的解读必须是赋予这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此处的两协定指GATT1994第19条与WTO《保障措施协定》。作者注。)的所有相关条款以含义。[21]

3.WTO司法实践

WTO上诉机构在WTO日本酒精税案裁定中指出,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是GATT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之后的专家组借鉴。它们在WTO成员中起着预测法律在案件中的应用的作用,因此,任何与之相关的争议都应对其加以考虑。”[22]在GATT/WTO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现实中指导WTO协定条款法律解释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WTO协定条款的相互适用原则。

3.1美国棉纱案

2001年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过渡性保障措施(以下简称美国棉纱案)[23]案件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即为WTO《保障措施协定》(SGA)第3条关于调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根据《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实施的过渡性保障措施这个问题。在该案的审理中,上诉机构首先根据DSU第11条[24]以及SGA第3条[25]关于调查的规定,确定专家组对根据SGA实施的保障措施进行审查时的审议标准:

专家组必须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并审查主管机关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所作的解释是否适当;审查主管机关的上述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审查主管机关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但是,专家组不可对证据进行重审,也不以可用自身的观点代替主管机关的观点。[26]

上诉机构随后指出,虽然ATC第6条过渡性保障措施条款既没有关于主管调查部门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调查程序的规定,但上述审议标准照样对ATC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27]这个裁定事实上意味着SGA第3条关于主管机关调查程序的规定对ACT项下实施的保障措施适用。因为无论成员指定那个政府部门作为ATC项下过渡性保障措施的主管机关,也无论这个主管机关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调查,专家组都要审查其调查:

是否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了评估;是否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评估;是否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了适当的解释;其解释是否全面阐述了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以及调查是否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了回应。

由此确定了主管机关的审查义务为:

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评估;对所有相关事实进行评估;对这些事实如何支持其裁定结果做出适当的解释;在所做解释中全面阐述数据的性质和复杂性,并对这些数据可能存在的其它合理解释做出回应。

3.2阿根廷鞋案

在2000年的阿根廷—对进口鞋类采取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阿根廷鞋案)[28]案件报告中,上诉机构裁定:

GATT1994与《保障措施协定》都是《WTO协定》附件1A中的《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因而二者同属《WTO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因此,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条款都是《WTO协定》的条款。它们作为该条约的一部分同时生效。它们平等适用并对所有成员具有平等约束力。同时,由于这些规定都是关于同一个问题,即成员实施的保障措施问题,因此,专家组关于“将GATT1994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当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来解读并将它们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更为合理”的认定是正确的。[29]超级秘书网

本案中,根据上述结论,上诉机构裁定,GATT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的要求对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保障措施适用。

同理,在对《报告书》第242段进行的法律解释以确定其正确运用时,将《报告书》第242段、《议定书》第16条以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纪律相互联系起来加以考虑”也应该“更为合理”。

[1]具体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条的规定。参见《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5页。

[2]WTO,AgreementonTextilesandClothing,《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3页。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3

「内容提要我国农民应享有和其他社会主体平等的权利,但从整体上看,他们的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和社会平等权均缺乏法律保障。正视农民在以上三个方面遭受的种种不平等际遇,进一步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使他们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同其他社会阶层一起更好地发展,这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关 键 词农民,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社会平等权,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载入庄重的《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正迈向新的时代。而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国度内,农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新问题。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农村改革的经验时指出论文摘要:“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1]这里的自主权主要有两个方面论文摘要:一是通过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农民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二是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农民的民主权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农民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体。通过扩大农民的自主权,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农村和农民生活面貌的历史性转变,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和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一、农民政治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中,农民被排斥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只能是绝对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体,农民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表达其意愿。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中不断积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个社会的大动荡,这正是我国历史上农民起义风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们和工人阶级一起结成政治上的联盟,共同执掌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和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 这种差别也反映到了法律上。 如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历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2.9%;第五届720人,占20.59%;第六届348人,占11.7%; 第七届和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2]由此可见, 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和其有80%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当。而且即使按农村和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8∶1的理论模型设计,假设农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则农村选出的代表也应占到33.3%,这和实际出入也很大。假如考虑到非农民代表也能代表农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这一现象,但这样一来,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照少数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国家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人口约8%左右, 在历届全国人大中所占的份额最低是四届人大的9.4%, 最高是七届人大的15%,九届人大为14.4%,[3]这对于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了积极的功能。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和国家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在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和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也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共青团,私营企业主都有个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政治参和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至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中心三令五申,农民负担新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 民政治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主权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规定。 作为农民政治权利最重要表现形式的选举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论文摘要:由于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假如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便不能使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得到应有的体现;[4]假如城乡都按同等比例选代表,则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变为农民代表大会了。[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偏颇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工人阶级虽居于领导地位,但工人和农民的法律地位仍应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国家工业化之初,工业化是符合农民的长远利益的,实际上我国广大翻身农民也懂得这个道理,他们积极为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倾错误和自然灾难的影响,农村出现了大批农民饿死的情况,他们仍然交“爱国粮”,没有出现历史上农民因饥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为。[6]但在国家已经或初步实现工业化后,就应当反哺农民,而由于代表农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过分压低,就很难实现农民当年支持工业化期望的那部分长远利益。这就是政治权利的潜在影响,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待遇也轻易使“领导”的性质发生改变。而那种怕把人民代表大会变成农民代表大会的思想前提无非有二论文摘要:一认为农民是二等公民,这显然不对;二认为农民素质低、参政能力差,这恐怕是最主要的顾虑。但这里假如弄清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和农民代表的区别后,就不应该有这种顾虑了。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农民,也可以是素质高、参政能力强的专家,只要他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又何尝不可以做代表。实践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闻。因此,对选举权作出不平等的规定客观上只会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乡之间的差别进一步扩大,和社会主义缩小进而消灭城乡差别的目标相冲突。 二、农民经济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是中国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农村和农民也不例外。然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向。[7]收入差别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农民经济平等权利的缺乏无疑是其中的重要方面。 先看农民的资源分配权利。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国民,但实际上,国有资产带来的收益几乎为城市阶层所垄断。从我国工业化的过程来看,几十年来农民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原始股东。据统计,农民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向国家提供的积累,从1952年到1986年是5823.74亿元,加上收缴的农业税1044.38亿元,两项合计6868.12亿元,约占农民所创造价值的18.5%。 以后每年继续增加,到1994年工农业产品“剪刀差”为670亿元, 加上农业和乡镇企业上交的税收,每年直接或间接为国家提供1000亿元的积累资金。国家对农业的投资却逐年下降,在“六五”期间占投资总额的10%,“七五”期间占5%,到1993、1994年分别下降为2.2%和1.9%, 仅及同期国有企业用于房地产投资的13%左右。农业投资用于水利方面的很大一部分还是解决城市和工业用水的。[8]值得指出的是,农民为国家提供的积累相当一部分直接转化成了城市居民的生活福利,“一旦成为城市人口,每年便可从国家取得120元的粮油补助, 国家财政每年为城市人口提供食物补贴500多亿元,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近1/4. ”[9]国家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使农业在为工业化进程承担积累重负的同时失去了自身的发展机会,即从传统农业转变为现代农业的机会。在发达国家,当工业产值已经超过或接近农业产值时,政府便开始对农业实行愈来愈强的扶助政策,将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积累用于农业的发展。 如日本,财政收入中农业一般只占1%,但农业投入却占总预算的10%。90年代,日本对农业投资额的年递增率达13.4%。美国政府则把农业作为一项公共事业,对农业生产给予大量的投资和补贴。[10]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国家理应在资源宏观分配上向农村和农民倾斜,回报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农民,扶助先天不足的农民参和市场竞争。 再看农民的市场交易权。平等交易是农民参和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在市场交易中是处于劣势的,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较多。首先,我国农业尚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时期,处在用黄牛耕地 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把这种状况的农业完全推向市场,其优胜劣汰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次,农业产品出售时,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遭到人为的控制,如低价定购、禁止自由交易(由粮食部门独家购买、禁止跨地区销售等),或者出现过度的竞争,使农产品的预期利润难以实现;再次,农民在购买农用生产资料(如化肥、农药等)时,面对的却是卖方垄断市场,分散的农民没有能力去参加谈判,影响市场价格,他们进行的是不平等的交易。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仅1995年国产尿素价格即比上年上涨50%,农药上涨18%,农膜上涨31%。[11]所以在当前庞大的传统农业和比较发达的现代工业并存的情况下,国家对农业实施保护,使农民获得平等交易的权利,是国家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支付的社会费用和发展成本。 三、农民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任何人都不由自主地被卷入社会生活之中。他们必然要为社会作出特定的贡献,也必然要从社会享受一定的利益和待遇。”[12]城市和乡村是构成社会两个密切不分的组成部分, 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同是历史的创造者,但由于城乡的二元结构,使得农民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方面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权利不平等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第12 条却限制解释为论文摘要:“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因此,劳动者就业,因出身而受歧视屡见不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农民身分的歧视。农民除自身很难变换职业外,其子子孙孙也只能做农民,除非通过高考进国家正规院校或参军提干变更其身分。尽管理论界人士反复呼吁平等就业、公平竞争、劳动力自由流动,以推动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但限制农民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却纷纷出现。如1994年11月,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论文摘要:“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在青岛,该市将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数量控制在市属企业职工总数的14%以内,并规定每使用外来劳务一人需交纳50元费用, 而每吸收一个本地待岗6个月以上且女在35岁或男在40岁以上的人员则可获得3000元补贴。上海市则对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并以“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用工原则,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它们规定,凡能布置下岗和待工人员的工种岗位,企业不能使用外来劳动力;依法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务工证》,交纳务工管理费,接受劳动监察,或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时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市城镇劳动力,不准擅自使用、聘用或未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招收,或招用自行来沪寻找工作的外地劳动力;合法招收外地劳动力时须通过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中心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登报公开招聘,招聘不足后方可按一定程序聘用外来劳动力。在武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一方面在第5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一方面在第7 条规定外来劳动者求职须办理许可手续,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在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实行职业保留制度。尽管各地就业政策向本地城镇偏斜,但“贵族化”的城市就业者似乎并不领情,不少人宁愿坐在家中领社会保障金也不愿去干“脏、累、差、重”的工作。据报载,南京市环卫部门共用了2000多农民工,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新问题,计划“腾笼换鸟”,却仅有50名下岗职工报名,真正上班的只有10人。[13]显然,一些地方对劳动就业的不平等规定,使农民成了城市里的“二等公民”。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在劳动权上的反映,歧视农民工的政策,人为地强化了城里人和乡里人的身分等级色彩。 2.教育方面权利的不平等 教育是一种非凡权利,保证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础。然而长期以来办学政策对农民的歧视,使农民没有享受平等的 受教育权。从教育经费上看,国家每年几百亿的教育经费几乎全部用于城市,而广大农村则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办教育。从1985年起,国家财政还取消了对农村每个中学生31.5元、小学生22.5元的教育拨款,改为农民在“三提五统”中支出,农村学校只能依靠农民自己出钱集资建设和改造。从师资力量上看,那些经过正规培训、具有较高教学能力的教师被优先布置在城市,而农村地区,尤其是落后山区,师资奇缺,民办教师仍被委以重任。此外还有户籍制度限制农民子弟对教育资源的选择,以及在升学中城乡不同分数线的设定,使得农民子弟在教学质量更低的情况下还要去跨越更高的升学门槛。据统计,1998年我国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为98.9%,初中入学率为87.3%,小学学生和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分别为0.93%和3.23%。[14]从实际情况来看, 不能入学和中途辍学的基本上都是贫穷的农民子弟,且数字有可能更大。在某大城市郊区,还出现过本有百余名学生的村办小学,因大多交不起学费,只有10多人上学的现象,[15]更不用说那些进城打工的农民的子女是如何背着书包找学堂的。[16]农民的文化素质低是农村社会的主要新问题之一,而教育跟不上则是直接原因。它使许多农民难以接受科技知识,农业生产率难以提高。保护农民教育权利的平等对解决我国农村和农民新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3.社会保障权利的不平等 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享受了“高就业、高福利、高补贴”,国家每年为城市居民提供几百至上千亿元的各类社会保障,城市职工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多项社会福利,农村只有少量贫困人口享受一点微薄的社会救济。我国《宪法》第44条有关公民退休权的规定也只限于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农民不得不养儿防老,使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推行艰难,更加深了农村的贫困。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1103亿元,其中城市保障支出977亿元,占88.6%, 农村仅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包括特困救济、优扶军烈属等),相差29.5倍。[17]即使是进城工作的农民,也不可能和城市职工享受同等社会保障待遇,他们地位低微,经常被叫做“打工仔”或“打工崽”。根据1999年1 月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主体仅限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失去工作的,只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不能享受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我国农民几乎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正如一位社会保障专家指出论文摘要:“至今为止,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究和建立,都是面向城镇居民的,对于占人口70%的农村,基本上没有考虑。”[18]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国家每年拿出几百亿元用于城镇,农村几乎享受不到分文,一些农村为了兴办公益事业,不得不在农民头上摊派、集资、收费。长期国家政策偏斜导致的城乡差别,使得一些人在户口新问题上大做文章、“挖掘潜力”,到1992年上半年,全国几乎每一个省份都出现了“买户口”的现象。据公安部对全国17个省区950个市(县)的不完全统计,共办理收费农转非户口248万人,每个户口收费2千元到2万元不等,仅1992年各地卖户口所得金额超过 100亿元,有可能达到200亿元之巨。 [19]这是对农民赤裸裸的剥夺。 4.缺乏受社会尊重的权利 在我国有悠久的重农传统,“锄禾日当午”是农民生活的真实写照,内陆型的地理条件使农耕成为华夏文明萌生和延续的基础。因此,农民首先是一种职业,专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人口,和其他劳动者一样,都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不劳而获才是羞耻的。但在当代却有一种奇异的现象,人们看不起农业劳动,更鄙视农民,农民进城被称为“乡里人”、“土巴子”甚至“打工崽”,其中不乏欺侮性的歧视。社会普遍的“贱农”意识使得农民千方百计“跳农门”,并形成浩浩荡荡的“民工潮”,此时,才让一些人惊慌失措,一些地方县一级还常设“遣返站”,采取各种办法甚至非法堵截和遣返进城农民工。有的“专家”还建议,“应想办法让农民呆在家里不出来”。农民在我国日益成为一个身分概念,而不是一个职业概念,它和“非农”严格对应。无论是在乡务农,还是在城打工,农民在社会上实际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 四、结语 应当看到,我国的城乡差别是长期历史形成的,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固有的。“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是社会统一的首要条件之一,这个条件又取决于许多物质前提,而且一看就知道,这个条件单靠意志是不能实现的。”(注论文摘 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消除城乡差别,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需要一定的物质前提,但绝不能简单一句“权利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把一切存在都当成合理的,否定农民的平等权利。广大农民假如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不能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事实上的平等权利,这些“非凡公民”久而久之必然会产生不平等感,影响他们对政府的认同,甚至出现隔阂和抵触,使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基础-工农联盟受到伤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城乡差别虽然是历史造成的,但缩小乃至最终消灭城乡差别究竟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目标,而且是共产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要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下子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是不现实的,却至少是要朝这个目标努力,不能人为地扩大城乡差别。考虑到我国城市长期对乡村的“抽血”和乡村长期落后于城市的状况,单靠乡村的自然发展已不能改变乡村贫穷落后的面貌和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甚至会陷入更贫穷落后的“马太”效应窘境中,必须在政治上支持农民积极参和国家生活,在经济上积极扶助农民,在法律上确认农民的平等权利。卢梭有一句名言论文摘要:“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注论文摘要:[法]卢梭论文摘要:《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0页。)在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我们直接目标的时代,在立法、执法等方面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从长远的观点看,这是关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之根本,关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最终能否建成的大新问题,应当引起法学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 注释论文摘要: [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页。 [2]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日。 [3]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 日。 [4]参见魏定仁主编论文摘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5]参见郭道晖论文摘要:《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 页。 [6]据专家估计,在1958~1961年的三年饥荒期,有1650万人饿死。参见万安培论文摘要:《制度重构和观念转变》,《江汉论坛》1996年第11期。 [7]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测算,1983年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为1.6∶1,到1997年扩大到2.7∶1.假如城市居民的收入再计入各种福利收入,而农民的收入则扣减各种负担和不能进入社会交换的实物收入,实际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是5∶1,甚至更多。参见杨宜勇等论文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 杨宜勇论文摘要:《什么妨碍了共同富裕》,《长江日报》1999年9月13日。 [8]参见郭书田论文摘要:《再论当今的中国农民新问题》,《农业经济新问题》1995年第10期。 [9]徐国栋论文摘要:《迁徙自由和城乡差别》,《中外法学》1992年第5 期。 [10]参见李卫宁等论文摘要:《发达国家建立农业投入机制的要点》,《中国农业经济》1996年第11期。 [11]参见杨宜勇等论文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2]何华辉论文摘要:《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页。 [13]参见《南京环卫难留下岗工》,《人民日报》1999年4月19日。 [14]国家统计局论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8号。 [15]参见李利民等论文摘要:《高价学费吓跑学生伢》,《长江日报》1998年2月26日。 [16]参见鲁平论文摘要:《打工人家小儿郎背着书包找学堂》,《中国轻工报》1999年2月6日。 [17]参见程国有论文摘要:《试论当前农民新问题的实质及策略》,《农村经济新问题》1994年第12期。 [18]杨帆论文摘要:《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题中之义》,《长江日报》1999年3月12日。 [19]参见殷志静等论文摘要:《中国户籍制度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4

「关键词农民,政治平等权,经济平等权,社会平等权,法律保障

保障公民权利是法治建设的核心要求,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载入庄重的《宪法》之中,标志着我国公民权利正迈向新的时代。而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多数的国度内,农民权利的充分实现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新问题。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农村改革的经验时指出摘要:“我们农村改革之所以见效,就是因为给农民更多的自,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1]这里的自主要有两个方面摘要:一是通过建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使农民有了生产经营自,农民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主体;二是随着的解体,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农民的民利得到落实和保障,农民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体。通过扩大农民的自,大大激发了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农村和农民生活面貌的历史性转变,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但是,从整体上来看,当前农民的权利仍是欠缺的不完整的,和其他社会主体相比,农民更缺乏的是平等权利。农民平等权利的欠缺,已成为农村和农民迈入市场经济的重大障碍。因此,用法律保障农民的平等权利不仅能体现现代民主社会对农民的关爱,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一、农民政治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在我国长期的封建历史中,农民被排斥在国家政治生活之外,没有任何权利,只能是绝对君主意志支配的政治客体,农民没有也不可能通过制度化的途径表达其意愿。农村的矛盾在农民的逆来顺受中不断积累和激化,以致引起整个社会的大动荡,这正是我国历史上农民起义风起云涌的深刻原因。新中国成立之后,长期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农民获得了政治上的解放,他们和工人阶级一起结成政治上的联盟,共同执掌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和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也反映到了法律上。如1953年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即自治州、县为4∶1;省、自治区为5∶1;全国为8∶1.这个比例一直延续到1995年,新《选举法》才统一把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改为4∶1;在直辖市、市、市辖区,规定农村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历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2.9%;第五届720人,占20.59%;第六届348人,占11.7%;第七届和工人代表合占23%;第八届280人,占9.4%;第九届240人,占8%。[2]由此可见,在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中,农民所占的份额和其有80%多数人口的事实极不相当。而且即使按农村和城市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8∶1的理论模型设计,假设农村人口占80%,城市人口占20%,则农村选出的代表也应占到33.3%,这和实际出入也很大。假如考虑到非农民代表也能代表农民的利益,那似乎能理解这一现象,但这样一来,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对照少数民族的政治平等权,国家则给予充分的尊重。少数民族人口占我国人口约8%左右,在历届全国人大中所占的份额最低是四届人大的9.4%,最高是七届人大的15%,九届人大为14.4%,[3]这对于实现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了积极的功能。在另一个社会各阶层参和国家生活的重要场所-人民政协中,农民委员就更少了,在七届全国政协的一千多名委员中仅有2名是农民。和其他社会成员相比,农民也缺乏统一的群众组织。工人有工会,妇女有妇联,青年有共青团,私营企业主都有个协会,这些群众组织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该社会成员的利益。由于政治参和渠道的残缺,各自承包经营、分散的农民很难抗衡现代政治国家中不法权力的侵害,以至各种坑农、伤农、卡农的事件不断发生,各种摊派、集资名目繁多,虽经中心三令五申,农民负担新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逐步取消对农民政治权利不平等的法律规定,尽管农民可能因为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充分行使民利,但法律却不能因此作出不平等的规定。

作为农民政治权利最重要表现形式的选举权,理论界有两种观点摘要:由于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假如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便不能使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的领导地位得到应有的体现;[4]假如城乡都按同等比例选代表,则人民代表大会就会变为农民代表大会了。[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偏颇的。前已述及在人民民主的国家里,工人阶级虽居于领导地位,但工人和农民的法律地位仍应是平等的。人民民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农民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反映和代表。比如在50年代国家工业化之初,工业化是符合农民的长远利益的,实际上我国广大翻身农民也懂得这个道理,他们积极为工业化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即使是在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由于“左”倾错误和自然灾难的影响,农村出现了大批农民饿死的情况,他们仍然交“爱国粮”,没有出现历史上农民因饥寒交迫群起反叛的行为。[6]但在国家已经或初步实现工业化后,就应当反哺农民,而由于代表农民利益的代表比例被过分压低,就很难实现农民当年支持工业化期望的那部分长远利益。这就是政治权利的潜在影响,政治权利的不平等待遇也轻易使“领导”的性质发生改变。而那种怕把人民代表大会变成农民代表大会的思想前提无非有二摘要:一认为农民是二等公民,这显然不对;二认为农民素质低、参政能力差,这恐怕是最主要的顾虑。但这里假如弄清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和农民代表的区别后,就不应该有这种顾虑了。代表农村人口的代表不一定必是农民,也可以是素质高、参政能力强的专家,只要他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又何尝不可以做代表。实践中,北京人去做天津市的全国人大代表甚至湖北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已不是什么新闻。因此,对选举权作出不平等的规定客观上只会使农民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使本已存在的城乡之间的差别进一步扩大,和社会主义缩小进而消灭城乡差别的目标相冲突。二、农民经济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是中国社会发展不可逆转的潮流,农村和农民也不例外。然而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城乡收入差距呈不断扩大趋向。[7]收入差别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农民经济平等权利的缺乏无疑是其中的重要方面。

先看农民的资源分配权利。从理论上讲,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国民,但实际上,国有资产带来的收益几乎为城市阶层所垄断。从我国工业化的过程来看,几十年来农民提供了大量的原始资金积累,是我国国有企业的原始股东。据统计,农民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向国家提供的积累,从1952年到1986年是5823.74亿元,加上收缴的农业税1044.38亿元,两项合计6868.12亿元,约占农民所创造价值的18.5%。以后每年继续增加,到1994年工农业产品“剪刀差”为670亿元,加上农业和乡镇企业上交的税收,每年直接或间接为国家提供1000亿元的积累资金。国家对农业的投资却逐年下降,在“六五”期间占投资总额的10%,“七五”期间占5%,到1993、1994年分别下降为2.2%和1.9%,仅及同期国有企业用于房地产投资的13%左右。农业投资用于水利方面的很大一部分还是解决城市和工业用水的。[8]值得指出的是,农民为国家提供的积累相当一部分直接转化成了城市居民的生活福利,“一旦成为城市人口,每年便可从国家取得120元的粮油补助,国家财政每年为城市人口提供食物补贴500多亿元,占国家财政总支出的近1/4.”[9]国家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使农业在为工业化进程承担积累重负的同时失去了自身的发展机会,即从传统农业转变为现代农业的机会。在发达国家,当工业产值已经超过或接近农业产值时,政府便开始对农业实行愈来愈强的扶助政策,将国民经济其他部门的积累用于农业的发展。如日本,财政收入中农业一般只占1%,但农业投入却占总预算的10%。90年代,日本对农业投资额的年递增率达13.4%。美国政府则把农业作为一项公共事业,对农业生产给予大量的投资和补贴。[10]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国家理应在资源宏观分配上向农村和农民倾斜,回报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农民,扶助先天不足的农民参和市场竞争。

再看农民的市场交易权。平等交易是农民参和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目前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在市场交易中是处于劣势的,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较多。首先,我国农业尚处在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时期,处在用黄牛耕地的生产力发展阶段,把这种状况的农业完全推向市场,其优胜劣汰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次,农业产品出售时,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还要遭到人为的控制,如低价定购、禁止自由交易(由粮食部门独家购买、禁止跨地区销售等),或者出现过度的竞争,使农产品的预期利润难以实现;再次,农民在购买农用生产资料(如化肥、农药等)时,面对的却是卖方垄断市场,分散的农民没有能力去参加谈判,影响市场价格,他们进行的是不平等的交易。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仅1995年国产尿素价格即比上年上涨50%,农药上涨18%,农膜上涨31%。[11]所以在当前庞大的传统农业和比较发达的现代工业并存的情况下,国家对农业实施保护,使农民获得平等交易的权利,是国家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支付的社会费用和发展成本。

三、农民社会平等权的法律保障新问题

“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任何人都不由自主地被卷入社会生活之中。他们必然要为社会作出特定的贡献,也必然要从社会享受一定的利益和待遇。”[12]城市和乡村是构成社会两个密切不分的组成部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同是历史的创造者,但由于城乡的二元结构,使得农民在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方面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劳动权利不平等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第12条却限制解释为摘要:“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因此,劳动者就业,因出身而受歧视屡见不鲜。其中最主要的是对农民身分的歧视。农民除自身很难变换职业外,其子子孙孙也只能做农民,除非通过高考进国家正规院校或参军提干变更其身分。尽管理论界人士反复呼吁平等就业、公平竞争、劳动力自由流动,以推动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但限制农民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却纷纷出现。如1994年11月,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摘要:“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在青岛,该市将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数量控制在市属企业职工总数的14%以内,并规定每使用外来劳务一人需交纳50元费用,而每吸收一个本地待岗6个月以上且女在35岁或男在40岁以上的人员则可获得3000元补贴。上海市则对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并以“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用工原则,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它们规定,凡能布置下岗和待工人员的工种岗位,企业不能使用外来劳动力;依法可以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必须申请《务工证》,交纳务工管理费,接受劳动监察,或在使用外地劳动力时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市城镇劳动力,不准擅自使用、聘用或未到指定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招收,或招用自行来沪寻找工作的外地劳动力;合法招收外地劳动力时须通过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中心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登报公开招聘,招聘不足后方可按一定程序聘用外来劳动力。在武汉,《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一方面在第5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一方面在第7条规定外来劳动者求职须办理许可手续,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失业、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在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实行职业保留制度。尽管各地就业政策向本地城镇偏斜,但“贵族化”的城市就业者似乎并不领情,不少人宁愿坐在家中领社会保障金也不愿去干“脏、累、差、重”的工作。据报载,南京市环卫部门共用了2000多农民工,为解决下岗职工再就业新问题,计划“腾笼换鸟”,却仅有50名下岗职工报名,真正上班的只有10人。[13]显然,一些地方对劳动就业的不平等规定,使农民成了城市里的“二等公民”。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平等保护在劳动权上的反映,歧视农民工的政策,人为地强化了城里人和乡里人的身分等级色彩。

2.教育方面权利的不平等

教育是一种非凡权利,保证农民和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础。然而长期以来办学政策对农民的歧视,使农民没有享受平等的受教育权。从教育经费上看,国家每年几百亿的教育经费几乎全部用于城市,而广大农村则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办教育。从1985年起,国家财政还取消了对农村每个中学生31.5元、小学生22.5元的教育拨款,改为农民在“三提五统”中支出,农村学校只能依靠农民自己出钱集资建设和改造。从师资力量上看,那些经过正规培训、具有较高教学能力的教师被优先布置在城市,而农村地区,尤其是落后山区,师资奇缺,民办教师仍被委以重任。此外还有户籍制度限制农民子弟对教育资源的选择,以及在升学中城乡不同分数线的设定,使得农民子弟在教学质量更低的情况下还要去跨越更高的升学门槛。据统计,1998年我国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为98.9%,初中入学率为87.3%,小学学生和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分别为0.93%和3.23%。[14]从实际情况来看,不能入学和中途辍学的基本上都是贫穷的农民子弟,且数字有可能更大。在某大城市郊区,还出现过本有百余名学生的村办小学,因大多交不起学费,只有10多人上学的现象,[15]更不用说那些进城打工的农民的子女是如何背着书包找学堂的。[16]农民的文化素质低是农村社会的主要新问题之一,而教育跟不上则是直接原因。它使许多农民难以接受科技知识,农业生产率难以提高。保护农民教育权利的平等对解决我国农村和农民新问题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转3.社会保障权利的不平等

长期以来,城市居民享受了“高就业、高福利、高补贴”,国家每年为城市居民提供几百至上千亿元的各类社会保障,城市职工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多项社会福利,农村只有少量贫困人口享受一点微薄的社会救济。我国《宪法》第44条有关公民退休权的规定也只限于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农民不得不养儿防老,使农村的计划生育政策推行艰难,更加深了农村的贫困。据统计,1990年全国社会保障支出1103亿元,其中城市保障支出977亿元,占88.6%,农村仅126亿元,城市人均413元,农村人均14元(包括特困救济、优扶军烈属等),相差29.5倍。[17]即使是进城工作的农民,也不可能和城市职工享受同等社会保障待遇,他们地位低微,经常被叫做“打工仔”或“打工崽”。根据1999年1月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主体仅限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农民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失去工作的,只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不能享受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我国农民几乎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正如一位社会保障专家指出摘要:“至今为止,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探究和建立,都是面向城镇居民的,对于占人口70%的农村,基本上没有考虑。”[18]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国家每年拿出几百亿元用于城镇,农村几乎享受不到分文,一些农村为了兴办公益事业,不得不在农民头上摊派、集资、收费。长期国家政策偏斜导致的城乡差别,使得一些人在户口新问题上大做文章、“挖掘潜力”,到1992年上半年,全国几乎每一个省份都出现了“买户口”的现象。据公安部对全国17个省区950个市(县)的不完全统计,共办理收费农转非户口248万人,每个户口收费2千元到2万元不等,仅1992年各地卖户口所得金额超过100亿元,有可能达到200亿元之巨。[19]这是对农民裸的剥夺。

4.缺乏受社会尊重的权利

在我国有悠久的重农传统,“锄禾日当午”是农民生活的真实写照,内陆型的地理条件使农耕成为华夏文明萌生和延续的基础。因此,农民首先是一种职业,专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人口,和其他劳动者一样,都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不劳而获才是羞耻的。但在当代却有一种奇异的现象,人们看不起农业劳动,更鄙视农民,农民进城被称为“乡里人”、“土巴子”甚至“打工崽”,其中不乏欺侮性的歧视。社会普遍的“贱农”意识使得农民千方百计“跳农门”,并形成浩浩荡荡的“民工潮”,此时,才让一些人惊慌失措,一些地方县一级还常设“遣返站”,采取各种办法甚至非法堵截和遣返进城农民工。有的“专家”还建议,“应想办法让农民呆在家里不出来”。农民在我国日益成为一个身分概念,而不是一个职业概念,它和“非农”严格对应。无论是在乡务农,还是在城打工,农民在社会上实际处于“二等公民”的地位。

四、结语

应当看到,我国的城乡差别是长期历史形成的,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所固有的。“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是社会统一的首要条件之一,这个条件又取决于许多物质前提,而且一看就知道,这个条件单靠意志是不能实现的。”(注摘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消灭城乡之间的对立,消除城乡差别,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需要一定的物质前提,但绝不能简单一句“权利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把一切存在都当成合理的,否定农民的平等权利。广大农民假如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中不能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事实上的平等权利,这些“非凡公民”久而久之必然会产生不平等感,影响他们对政府的认同,甚至出现隔阂和抵触,使人民民主政权的基础-工农联盟受到伤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城乡差别虽然是历史造成的,但缩小乃至最终消灭城乡差别究竟是社会主义的重要目标,而且是共产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要求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下子充分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是不现实的,却至少是要朝这个目标努力,不能人为地扩大城乡差别。考虑到我国城市长期对乡村的“抽血”和乡村长期落后于城市的状况,单靠乡村的自然发展已不能改变乡村贫穷落后的面貌和实现农民的平等权利,甚至会陷入更贫穷落后的“马太”效应窘境中,必须在政治上支持农民积极参和国家生活,在经济上积极扶助农民,在法律上确认农民的平等权利。卢梭有一句名言摘要:“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破坏平等,所以,法律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护平等。”(注摘要:[法]卢梭摘要:《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0页。)在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我们直接目标的时代,在立法、执法等方面采取切实办法,促进和保障农民的平等权。从长远的观点看,这是关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之根本,关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最终能否建成的大新问题,应当引起法学界、法律界的高度重视。

注释摘要:

[1]《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42页。

[2]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日。

[3]参见《人民日报》1999年9月15日。

[4]参见魏定仁主编摘要:《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5]参见郭道晖摘要:《法的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85页。

[6]据专家估计,在1958~1961年的三年饥荒期,有1650万人饿死。参见万安培摘要:《制度重构和观念转变》,《江汉论坛》1996年第11期。

[7]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测算,1983年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为1.6∶1,到1997年扩大到2.7∶1.假如城市居民的收入再计入各种福利收入,而农民的收入则扣减各种负担和不能进入社会交换的实物收入,实际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是5∶1,甚至更多。参见杨宜勇等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页;杨宜勇摘要:《什么妨碍了共同富裕》,《长江日报》1999年9月13日。

[8]参见郭书田摘要:《再论当今的中国农民新问题》,《农业经济新问题》1995年第10期。

[9]徐国栋摘要:《迁徙自由和城乡差别》,《中外法学》1992年第5期。

[10]参见李卫宁等摘要:《发达国家建立农业投入机制的要点》,《中国农业经济》1996年第11期。

[11]参见杨宜勇等摘要:《公平和效率》,今日中国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

[12]何华辉摘要:《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9页。

[13]参见《南京环卫难留下岗工》,《人民日报》1999年4月19日。

[14]国家统计局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199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9年第8号。

[15]参见李利民等摘要:《高价学费吓跑学生伢》,《长江日报》1998年2月26日。

[16]参见鲁平摘要:《打工人家小儿郎背着书包找学堂》,《中国轻工报》1999年2月6日。

[17]参见程国有摘要:《试论当前农民新问题的实质及策略》,《农村经济新问题》1994年第12期。

法律保障论文范文5

然而,信用制度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它不仅扩展到经济范畴、道德范畴,而且深入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信用建设,关键在于法制的建设。本文将从信用现状、信用建设的必要性、立法、司法四个层面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的信用状况

近年来,个人、企业乃至政府的信用缺乏已成为社会的一大突出问题。假冒伪劣、假帐、假成果、赖帐、欺诈等无处不在。有学者将这种现状讥之为“一地鸡毛”。信用缺乏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质量失信,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目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呈现出:涉案商品范围广,生产规模大,结伙作案突出;作案主体多元化,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突出。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国内有34.76%的企业被假冒产品侵权;2000年消费者对于虚假广告、假冒产品、欺诈、骗销等厂商失信行为投诉多达12.5万件。

2、企业间“三角债”拖欠严重,目前,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货款现象严重,有当事人签合同前信誓旦旦,签约后却赖帐不还,并想方设法逃避债务,有的靠地方保护主义、进行强迫交易等,将交易信用束之高阁,“三角债”在经济流通环节愈演愈烈,金额越来越大,有的已经到了用司法手段也难以救济的境地。

3、银行不良贷款增加,隐藏金融风险。信贷是信用的基本方式,信贷循环状况也是衡量社会信用的一个尺度。近年来,不按期偿贷、恶意骗贷现象严重,还有一些企业借改制之机,通过不规范的破产、分立,兼并、合资、股份合作,承包、租赁、拍卖出售等方式逃废债务,使银行利益严重受损。据资料记载,截止2000年11月,在四大国有银行开户的42656家改制企业中,经金融债权管理机构认定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就有19140户,占总数的44.8%,逃废银行贷款本息1460亿元,占贷款总额的37.96%。

4、合同违约、毁约现象严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等违法行为突出。在经济活动中任意违约、毁约现象突出,个人和企业不以为然,不顾及个人或企业的信用方面的不良记录,合同的平均履约率很低。更为严重也更令人担忧的是,利用合同诈骗已成为行骗的一种常见手段,严重地影响丁经济流通。据资料显示,仅2000年上半年,我国合同违法案件就达5000多起,涉案金额达到16亿多元。

5、资本市场信用缺乏,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查处的一些案件表明,在证券市场上,虚增利润,编造有关信息,隐瞒重大事项,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严重。这些失信行为极大地损害了资本市场的信誉,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6、诉讼领域的信用缺失。当事人恶意诉讼。虚假陈述、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作伪证等现象也有一定的普遍性。更为严重的是,败诉当事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隐匿转移财产,外出逃债,法院的判决无法实现,被人们称怍法律“白条”。这些既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尊严,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败坏了社会风气。

7、政府行为的信用缺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人们往往会强调公民个人、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信用,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拥有垄断权力的政府及其雇员的信用。比如服务效率低下、服务质量低劣、权力寻租、滥收费、政绩工程、统计数据不实等。

二、信用建设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信用缺失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危害严重。信用建设既是制度层面的建设问题,更是国家一项战略决策的选择。

1、信用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以市场为基础对社会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形成的物质流、货币流、信息流都以信用的存在为前提。信用缺失,必然导致交易成本提高,降低经济运行效率,严重时还会导致交易链的中断,而波及整个经济的发展,并导致经济的衰退。信用缺失,也抑制了消费与投资,降低了社会需求的增长速度,进而影响经济的增长速度。有专家认为,一个国家的信用交易占70-80%以上,那就表明这个国家已进入信用经济时代。目前,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70以上、而我国仅占20%左右。可见,由于市场交易缺乏信用体制,社会资源浪费惊人,严重制约了经济的发展速度和发展的空间。

2、信用建设是适应入世后的国际经济竞争环境,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潮流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这表明我国企业必将自主或不自主地在更加广泛的领域、范围与外国企业竞争,国际商务游戏规则将变成通用的商务规则。在国际贸易交往中,讲究信用,注意商业信誉是国际惯例中的首要信条。因此,建立完善的信用制度就是与国际接轨,是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最基础、最根本的制度建设。

3、信用建设是提高政府执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需要,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体制有待完善,经济发展呈现出政府主导的特征,政府行为对经济发展尤为重要。经济主体的决策不仅建立在市场信息基础之上,而且也会充分考虑政府的各项宏观指导。这就客观上要求政府决策的科学化,也要求市场主体对决策的信赖。因此,当政府守信、群众信赖、政府的政策就能得到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政府调控目标和经济发展战略才有可能实现。比如。一些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要求百姓种某种经济作物,并允许依协议收购,但当市场出现变化时,却不履行合同,损失由农民负担。这使农民对政府失却信任,从而导致政府以后政策推行的难度,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目标的实现;

4、信用建设是净化社会风气,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公平、公正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要求,它来源于人们的交易活动中,同时又是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原则。虽然交易活动只是社会活动的一个部分,但由此衍生出来的公平,公正原则却已成为整个社会道德原则的核心。在一个信用失常的社会中,一些人在交易中通过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而谋利,且又不受法律制裁以及社会舆论的谴责,就会诱导人们仿效?这样整个社会的道德原则就会发生动摇,社会风气日趋恶化,社会秩序必将处于混乱状态之中。

三、完善信用体系立法,加快信用建设的步伐

一个国家的信用制度建立之初,仅靠道德的力量、社会公义的压力是远远不够的,应借助法律的约束力来规范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行为。信用建设在我国还刚刚起步。而与此不同,国外发达国家信用制度建设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已形成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运行机制。借鉴国外经验和我国的实际,当前进行信用建设关键在于建章立制,克服信用建设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困境。

1、尽快制订信用数据收集、使用的法律、法规,使信息的收集、使用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保护。开展征信服务,最基本条件就是征信公司能否快速、真实、完整、连续、合法、公开地取得市场主体信用资料,并能够合法向需求者提供对这些数据分析处理的结果。根据目前的管理体制,符合国际惯例、完整的市场主体资信数据主要来自于公安、街道、单位、税务、工商、银行、证券、保险、司法、医院、公共事业收费单位、商家等部门。由于信用制度建设落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这些信息资源目前还不能在全社会的范围内实现资源共享,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比如试点单位上海资信公司仅实现了银行、电信、公用事业等少数部门的联合征信,其他部门、机构拥有的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并没有对上海资信公司开放。此外,很有必要一提的是,印度的信用建设历程。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印度就出现了信用服务中介机构,但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信用机构的作用、影响有限,根本原因就在于信息采集方面缺乏法律的保护,因而难以保证信用数据收集的全面性、连续性。有鉴于此,在我国进行信用体系建设,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使信用数据的收集、使用有法可依。

2、建立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信用数据的收集离不开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尤其是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的建没:比如需进一步落实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奠定基础;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财物的数据完整;建立个人基本账户制度,保证个人征信能及时主动进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一定条件下进入破产程序,豁免其剩余债务,保障个人信用制度的良好运作。另外,应该建立个人信用担保、保险制度,以分散和共担个人信用风险,此外,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住房制度、医疗制度等都是建设个人信用制度需要的相关配套制度。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加强法律的修改、完善工作,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民法领域学者们称之为“帝王条款”。该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主要是作为基本原则的确立和承载其精神的具体法律法规。1999年制订通过的合同法,首先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为基本法律原则,并进一步具体化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从而有力地制裁失信行为,保障守信者的利益。合同法的制定,为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借鉴。我们应更自觉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修改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法律规定,并使诚实信用原则更加具体化,如票据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银行法等,从而以法律手段更加有力地保护诚实信用行为,制裁欺诈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强化行业规范,培育信用中介服务网络和机构。要按照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探索建立社会信用调查、信用评估和信用担保等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一套严格而科学的信用征信系统和行业规范。政府要正确引导、适当地扶植,让中介机构独立地进入市场运作,根据市场的需求,逐步形成多专业、多层次、多方位的发达的中介机构和网络,避免征信中介机构误入由政府调控,对政府负责的所谓“职能机构”的轨道,让其成为市场经济中必不可少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政府要通过制订一些行业规章,加强对与信用活动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及专业服务领域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准确司法,保障信用建设的顺利进行

“徒法不足以自行”。信用法律制度本身的特征更是决定了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复杂性。信用法律制度内容不仅体现为具体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则,如信用数据如何收集、使用等具体法律、法规规范,同样还表现为有关立法的指导思想及法律的根本原则,如民法领域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实质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该原则内涵,处延模糊,及司法官个性差异因素,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促进信用建设具有导向性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审判职能,在信用建设的进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笔者认为,在适用诚实原则时,应充分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社会正义。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并不得损害第三人,社会的利益: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考虑各方因素,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比如,尽管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假如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确因国家经济政策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这里我们要将它与当事人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区别开来。不能将由一方应承担的风险损失转嫁给另一方。此外,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当合同的内容可以有几种解释,如果属于有偿合同,应从有利于义务人的角度进行解释;如果属于无偿合同。应兼顾双方的利益;如果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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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盟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冲突的产生 欧盟由其前身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展而来。欧洲经济共同体最初就是1951年的巴黎条约创建的欧洲煤钢共同体、1957年罗马条约创建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1992年欧洲12国又通过《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3年欧盟正式成立。 自19 世纪末起,社会保障制度开始在欧盟各国的现代化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有效缓解由经济周期、人口趋势、社会变迁及工业化过程中带来的种种冲击。战后,发展规模庞大的社会保障体制也成为欧洲社会的突出特征。但是由于各国历史文化、社会传统、风俗习惯的不同造成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在指导思想、保障水平和管理模式上的差异,客观上形成了各国间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冲突。其实,产生这种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是欧洲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具有属地性(本土性),即只适用于在本国领土上居住的或工作的人(包括外派人员),一旦离开该国领土,就失去对它的享有。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这种属地性原则排斥了在保障待遇享有方面把在另一国工作的期限考虑在内的做法。社会保障制度的这种传统规则阻碍了劳动者在欧洲各国间的流动。 二、欧盟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冲突的协调 为了解决这些法律冲突,欧盟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其目的是取消不同社会保障制度的适用中所隐含的地域限制,并“允许劳动者为其在不同成员国完成工作的所有时间不受歧视地获得福利”。 欧盟关于社会保障问题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原则性规定,即在欧盟的各项基本条约中所阐述的关于保证劳动者在自由流动中的社会保障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目的是在欧盟各国中就这一问题达成原则性的共识,为具体立法提供法律基础;第二类是具体规定,这些规定是为解决跨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而专门制定的条例、指令、决定等。这些具体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冲突规范,即告诉人们应该选择哪一国的法律作为社会保障的准据法。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之外,欧盟法院通过具体案件的审判对法律作出扩展性解释,厘清甚至修订现有法律,为完善欧盟的社会保障制度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原则性规定 关于商品、服务、资金和人员的自由流通以及地位问题,基础条约都有大量规定,如《煤钢共同体条约》第三编第八、九、十章,《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二部分第一、三编都是对上述问题的专门规定。《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指出,“在不影响本条约的其他规定的前提下以及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总目标,委员会的使命在于促进个成员国在社会领域的密切合作,特别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就业;职业培训和深造;社会保险;同工伤和职业病做斗争;劳动卫生;工会的权利以及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的集体谈判。”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8条规定:“劳动者自由流动意味着在各成员国的劳动者之间取消在就业、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以国籍为理由的一切歧视。”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51条又规定:“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指定有关社会保险的必要措施以实现劳动者自由流动。特别是应建立一项制度以保证移居劳动者及其权利或义务继承人在以下方面享有权利:(1)无论是社会补助的开始给予,还是此项权利的维持,或是对此项补助的计算,均以各项不同的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时期的总和作为补助时间的计算基础;对居住在成员国领土内的人员支付社会补助金。”条约还规定,成员国国民在共同体内享有开业自由,“除保留实施本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在其领土内开业不得采取新的限制措施”。第51条为协调条例提供了法律基础,该条允许国 际协调条例(规则),这是在国际社会保障法中前所未有的一种方法。 (二)具体规定 基础条约仅为劳动者自由流动中的社会保障提供了制度框架和法律基础,但是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理事会先后通过了若干协调社会保障制度的法规。如1968年颁布的第68/360号《关于消除成员国劳动者机及其家庭流动和居留的各种限制的指令》;1971年第1408/71号《关于适用于薪金雇员和自由执业者及其家属在共同体内流动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条例》; 1972年第54/72号《关于上述条例的适用方法的条例》;1983年第2001/83号条例对上述条例的修订。上述法规中最基础的、最重要的是 1408/71号条例。 首先,1408/71号条例对于雇员或自由执业者的范围实际上非常广泛,包括那些具有某一成员国国籍并不在欧盟成员国内居住的,但投保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的养老保险计划的雇员或自由执业者,可以依据条例的规定要求累计其养老金。 1408/71 号条例还对边境工人(Frontier Worker)进行了定义,即任何在一个成员国工作,但居住于另一成员国,并且每日或至少每周返回一次的雇员或自由执业者;如果在不超过四个月的时间内,即使他不是每天或至少每周返回居住地一次,也可以认为是边境工人。另外,又规定“季节性工人”是指任何离开居住国,到另一成员国为一企业或雇主进行不超过 8个月的季节性工作,并且在工作期间留在该国的劳动者。 其次,需要说明的是1408/71号条例中的社会保障所指的具体范围。由于历史、经济及社会的原因,福利国家制度既包括不同社会保障制度所获得的福利,也包括为消除贫穷的额外福利(社会救济部分)。前者来自于保险制度,后者则是自由裁量的一种社会援助形式。只有前者才是共同体法规协调的对象。共同体法律的协调规则适用于国际劳动组织第102号公约所规定的8项社会保险待遇:疾病和生育;残疾;老年;遗属;工伤和职业病;死亡;失业和家庭补贴。共同体的法律适用规则仅指社会保障中的法律规定的基础待遇部分,不涉及补充保障部分,即成员国的法律强制要求实施的上述8项社会保障待遇都在共同体的协调范围之内,而各国国内通过协议而建立的补充性保障制度则不在协调范围内。当然,成员国可以宣布在何种条件下哪些协议性的保障制度进入共同体的协调范围。 第三,1408/71号条例确定了社会保障制度准据法的选择方法, 从而实现对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冲突的协调。如何确定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即准据法的选择方法,是国际私法学者重点探讨的问题之一。理论上,立法者至少有以下几种常用的方法来确定准据法。 第一种方法是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让雇主和雇员来选择他们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方法下,雇主和雇员可以自由指定雇主或雇员一国的法律制度,也可能会选择第三国的法律。这种选择法律制度的方法似乎对于社会保障的协调作用并不明显。这是因为一方面雇主和雇员可能根本不能就社会保障制度的选择达成一致;另一方面是雇主或雇员都不需要承担选择社会保障制度的成本,而是由被动的第三方——被选定的国家来承担。自由的选择会导致雇主都倾向于选择成本低的社会保障制度,而雇员都倾向于选择受益高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种方法是依据“利益最大 化”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工作的劳动者受最有利的法律管辖。与第一种方法不同,这种方法并不提供真正的选择机会。假如一个人在甲国工作了十年,乙国十年,丙国二十年。这种制度下,就会选择养老保险最高的 国家的法律作为他四十年工作的准据法。然而,当各国的保险标准存在很大的差异的情况下,这种方法将导致标准最高的国家不均衡的负担。另外,这种方法也可能被劳动者滥用,他将试图在最有利的国家用最少的时间。另一个问题是要判断哪个是最有利的也不是很容易。例如,当甲国的伤残救济最有吸引力,但是乙国的养老保险最有利。 为了保证对有关社会保险问题只适用单一的成员国法,最终欧盟制定了以工作地为依据的冲突规范,这些冲突规范是具有排他性,而且是具有约束力的。应该说这在目前是协调社会保障法律冲突最理想的方法。 选择工作地的原因很明显。首先,它意味着所有受雇于某一雇主的雇员都应该与本国雇员承担相同的缴费义务,并享受同样的待遇。依据这一规则,客观上并不鼓励雇主雇佣或者不雇佣外国工人。一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可能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适用于该国的国民,在这种条件下,其他成员国低工资或保障的工人实际上在比他本国更好的条件下雇佣。其次,成员国总是在雇佣与国家社会保障计划之间建立联系。缴费的条件和比率,受益权和受益的数量通常是与工资相联系的。 选定了工地国作为准据法国家,劳动者就应当向这一国的社会保障行政机构支付保险费。当风险真的发生的时候,劳动者应当依据该国的社会保险计划来请求。这就是所谓的合并原则,即只能从一个国家受益。例如一个劳动者生病了,他只能依照工作地的医疗保险请求支付。当然他必须符合工作地国关于享受医疗保险的条件。有时条例将帮助他符合该国的条件,例如保险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虽然投保时间可以合并计算,有时工人可能还是不能满足工作地国的享受条件,即使他可能在国籍国或居住国能符合享受条件,也无济于事。这一规则似乎很无情。条例并不能改变这些国家社会保险计划之间的差异,因为条例只是协调(coordination)它们,而不是使它们统一(harmonization)。 在有些社会保险种类上,并不适用合并原则,比如养老金、遗属津贴和残疾金。例如,某人 1970年至1980年在德国工作,在此期间居住在荷兰。在这十年当中他没有缴纳荷兰的养老保险费,也没有在荷兰要求养老保险金。而他在此期间在德国请求养老保险。当他又重新在荷兰工作时,他又重新投保荷兰的养老保险。当他在1998年退休时,他从荷兰和德国都领到了养老保险金。虽然他在工作期间只受一国法律的调整,这并不影响他在以前投保的基础上从两个国家获得受益。 1408/71号条例对欧盟各国社会保障的法律冲突提供了具体的解决途径,其后欧盟委员会又通过条例、指令的方式对其进行修改,欧洲法院也通过判例进一步诠释和完善法律。于是,在共同体国家内,存在着两套社会保障方面的国际私法制度,一是成员国各自的国际私法,一是统一国际私法。这两套国际私法的关系是互为补充的,统一国际私法也被一些成员国作为国内法予以适用,有些国家甚至完全以统一国际私法替代了其相应的国际私法规则。 三、共同体社会保障制度协调的具体方法 1、通过使劳动者在不同成员国的工作年限得到全部计算。这种方法适用疾病和生育、残疾、老年和死亡,以及失业待遇,不适用工伤和职业病待遇。至于保险期限、工作年限和居住期限等概念则适用成员国的规定。 2、待遇发放的份额化,即不同的相关成员国的机构按照劳动者在改过完成的不同的期限来分配相关待遇的发放份额。适用于老年、残疾、死亡待遇,而不适用于疾病和失业待遇。 3、建立共同体内的有关机构并促进成员国机构之间的合作。如受欧共体委员会领导的行政委员会的成立,责任在于管理和解释相关条例,其意见仅是参考性的;促进成员国有关机构的合作;在涉及资金在不同成员国之间运转方面作出决定;提出给予改进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另外,在该委员会下设立一个三方咨询委员会,由成员国的政府代表和雇主组织各2名组成。此外,成员国之间在 缴费和待遇的发放方面都要遵守相关的规则进行合作。 华东政法学院·李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