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契约管理范例

保险契约管理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1

 

金融重点服务龙头企业发展的原因   早期关于龙头企业的文献,大多局限于概念、意义和问题等层面的讨论,但存在的明显缺陷是,缺乏从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角度认识农业产业化,对龙头企业中企业家的作用也缺乏深度分析。实际上,龙头企业在当时出现并获得较快发展,恰是适应了农村经济发展进入了规模化和现代化的新阶段这一趋势。如果舍此背景不论,则关于对龙头企业的未来发展前景的展望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支持的建议,便显得有些盲目,也不利于形成利用市场经济而非计划经济的手段推动龙头企业发展的决策思路。另外,我国农户分散经营的国情决定了其创造性和经营才能分布不均,可行的路径只能是,经少数的大户(准企业家)以及在实践中成长起来的企业家,通过各种产业化经营组织的形式,带动农户进入市场。或者说,支持龙头企业的根本目的,在于利用企业家才能帮扶农户对接市场并有效助其增收。从这个角度看,金融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因为顺应了农村经济发展与改革的大趋势而成为一种理性行为,又因为有利于有效地促进农民增收而成为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   大约从20世纪90年代末和21世纪初开始,关于金融服务龙头企业的研究型文献逐渐增多。例如,有研究认为,区域发展理论中的发展极理论,可以成为金融重点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理论根据。这是因为,农业是一个非均质产业,各参与主体所起作用不同,其中,龙头企业由于具有富有创新精神的企业家和规模经营效应,具备成为发展极的条件,经济和金融资源应相应地进行集中配置。尽管关于区域发展的宏观理论是否能直接套用到农业产业化这种相对微观的领域,尚待深入分析,但尝试利用既有的理论解释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却是一种正确的努力方向。   支持龙头企业发展,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缩小地区收入差距。   有研究认为,龙头企业带动型组织模式在中西部地区尤为关键。   笔者新近的研究证实,由于城乡之间资本占有量不均等造成的地区差距程度,大约在30%左右。故而,通过金融手段支持中西部地区龙头企业发展,促使其资本和资产规模扩大,应是政策当局倡导的施政方向。   金融支持龙头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地方政府的扶持。较之于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地方政府对支持龙头企业发展更富兴趣,这主要是因为,以龙头企业为载体进行招商引资,逐渐成为地方干部根据量化的GDP增长率来审核“政绩”的一个关键部分。从地方政府的角度看,金融支持龙头企业的发展可以粗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由于地方政府“越位”和“错位”的干预所导致的金融机构对龙头企业的支持(主要是信贷支持);另一部分是,金融机构借助地方政府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利好背景,将龙头企业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盈利点而主动进行金融支持。长期的计划体制思维使得政府常出现“越俎代庖”的行为,这其中就包括强行要求金融机构与相关龙头企业联姻。但是,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按照市场规律配置金融资源,逐渐成为独立自主的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在全国各地政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大环境中,金融机构主动选择做好龙头企业金融服务,属理性行为。   总之,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金融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实践,符合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有利于借助企业家才能带动农民增收的行为,并且似乎也能得到部分理论(如发展极理论)的支持,能成为逐步市场化的金融机构新的盈利增长点,因而对金融机构而言是个理性选择。做好金融服务龙头企业发展的工作,由于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因而更容易受到政策当局鼓励,加之地方政府官员出于“政绩”考核的原因,对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具有正向激励,又在客观上为金融机构开展龙头企业服务提供了利好环境。以上便构成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主客观基本原因。   金融服务龙头企业发展的路径金融如何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问题属于农村金融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农村金融被简单化理解为农村信贷,甚至是农户信贷,这里,不妨称之为“小金融”。而农村金融的本意是“大金融”,信贷、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多种金融形式都应是题中之义,涉及的主体除了农户,还应包含中小企业(含龙头企业)等。从“小金融”逐步过渡到“大金融”是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一条明显线索。这一部分笔者也将循着这一思路,在部分既有文献基础上,按照从龙头企业的信贷支持(小金融)到全方位金融支持(大金融)的顺序,对金融如何才能服务好龙头企业进行分析。   (一)关于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小金融”视角   大致可以概括为五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一般意义上来看,如何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第二,从地区的角度来看,对中西部地区的龙头企业金融支持是否具有特殊意义;第三,从龙头企业的类型来看,对大型和中小型龙头企业的支持是否有所侧重;第四,从农业产业化链条来看,对龙头企业的支持如何开展;第五,从金融供给的角度来看,在支持龙头企业发展时,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应该如何有重点的创新。   有研究较早指出,各涉农金融机构(主要指农业银行、农信社和农发行)在支持农业产业化方面应该注意有科学的分工和良好的合作,特别是,认为农村信贷的重点是支持龙头企业,并促使其与农民结成“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紧密联合体。应该指出,这种基于产业链“系统”视角展开研究的方法值得肯定,因为在农业产业化大背景下,支持龙头企业从来就不是终极目的,实现农民增收才是根本。   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与“三农”问题之间并非简单的支持和被支持的关系,而是一种共生共荣的关系。而在这种共生共荣关系中,地方政府应该有所作为。但是,很多研究却发现我国政府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是低效率的。可见,如何提高政府财税政策支持的效率至关重要,这是因为在农村地区特别是欠发达农区,要做好农村金融服务农业产业化的工作,需要一个外生性政策变量发挥驱动作用,并且政府的财税手段要保持与金融支农手段实现良性互动。#p#分页标题#e#   还有的研究侧重于从促进企业成长的角度切入进行分析。   龙头企业竞争力较强的省份,大多经济较发达或者当地资源禀赋优越、产加一体化程度较高。这启发我们,龙头企业的竞争力虽然取决于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但是如果注重结合当地特色资源发展支柱产业,欠发达地区一样可以实现龙头企业的独特竞争力。因此,金融支持龙头企业的发展(特别是在欠发达地区),离不开当地的支柱产业支撑,而支柱产业的健康发展,又需要地方政府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关于龙头企业的建设问题,则应该加强技术创新和扩散作用,通过制度优化大力吸引和培育异质性人力资本,最终提高龙头企业的自生能力。   另外,波特的价值链理论启发我们,龙头企业价值链上的关键活动包括基地建设、产品质量提高、技术创新、营销能力、社会资源开发等五个方面。显然,金融机构从扩建基地、树立品牌、升级技术、拓展营销、提高诚信等方面帮扶龙头企业发展,均有利于提高其可持续竞争力。   在对金融支持龙头企业发展问题的研究中,需要加入“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分析维度。如前文言,研究发现,在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组织模式中,“龙头企业带动型”应该是中西部地区的首选,又因为内生于一些农业资源丰富的传统农业大省的龙头企业被证明往往更富竞争力,因此金融如何有效支持中西部地区或者传统农业大省的龙头企业发展,应该被赋予格外的关注。   鉴于农村金融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任何泛泛而谈的做法均不可取。对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而言,一般性地谈论如何对其进行金融支持还不够深入。可行的思路是,调整支持龙头企业的政策,将支持重点转向发展前景比较好、辐射带动作用比较强的中小龙头企业,而非仅仅支持大型龙头企业。另外,对于初中级龙头企业主要应该由政策性金融提供支持,而商业性金融的重点是支持成熟型龙头企业。显然,在当前中小企业普遍面临贷款难的情形下,这些认识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由于支持龙头企业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农民增收,而农民与龙头企业的联结诉诸于契约,即商品契约或要素契约,故而契约的稳定十分关键。就商品契约的稳定性而言,依赖于两个条件:一是龙头企业的专用性投资;二是市场的力量。这启发金融机构应该对龙头企业的专用性投资给予重点支持(如投资兴办农副产品深加工工厂和生产基地)。因为这一方面可以通过发挥龙头企业在农产品加工方面的比较优势而创造出更多的合作剩余,又可以同时安排农民就业从而增加其非农收入,还可以通过稳定商品契约而减少彼此的“敲竹杠”行为。至于市场的力量,则主要指的是“社会资本”(如信用、规范和社会网络等)抑或是“声誉机制”,对此需要地方政府的有力推动,从而为有效开展农村金融服务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   金融机构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需要诉诸于创新。   其中,努力发展仓单融资是一个重要方向。仓单有标准化和非标准化之分,就非标准化仓单而言,有望为解决乡镇企业在贷款时面临抵押品不足的问题提供方便。相关研究指出,如果现有的国有粮食系统能得到有效改造,使得仓单系统走上市场化的道路,则银行机构借助地方政府的力量以及与保险机构展开合作,大力发展仓单融资业务,将是探索农村金融创新的新路径。除此之外,针对贷款期限过短、额度过小、品种单一等问题,银行机构还应该努力探索改进业务流程,实现金融服务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二)关于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大金融”视角   如前文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而言,除了银行信贷支持以外,利用好期货市场的部分重要功能,发挥保险担保机制的作用,拓宽融资方式等,都是农村金融改革与发展的题中之义。   期货市场对龙头企业的支持有三点:一是规避市场风险;二是发现市场价格;三是丰富融资途径。实践表明,无论是哪种农业产业化模式,实际上都是将农产品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转移给龙头企业。市场风险是农产品面临的第一风险,如何规避市场风险便成为龙头企业发展的首要问题。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恰为化解这一问题提供了可行途径。   有学者认为,“公司+农户”这种远期式交易模式履约率偏低的原因在于模式本身的缺陷,如信用缺损和风险集中等,解决的办法在于求助于期货市场。由“公司+农户”模式过渡到“公司+农户+期货”乃至于“公司+农户+期权”模式,应是我国订单农业进一步完善与发展的方向。为此,既需要政府有所作为(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服务),又需要金融机构积极研发涉农金融衍生品新品种。实际上,对于期货投资者在期货市场面临的风险,可以通过发展期货期权的方式予以规避,而期权本身则还可以直接应用于农户与龙头企业的契约关系中,即所谓的“随行就市,保底收购”,有利于形成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的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机制。   期市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价格发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参与期市的过程中,可以据此合理制定收购价格,引导农民减少生产的盲目性。实际上,在我国当前农户生产规模过小和农民文化水平过低的限制条件下,小农户直接进入期货市场还不现实,通过龙头企业的引导而间接进入期市是理性选择,又由于期货标准仓单交易意味着“优质优价”,所以农户在价格信号的引导下,加大农业的科技和资金投入、走品牌产品路线,是占优策略。这也是大力发展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另一个重要功效。   因为有交易所的控制和管理,利用期货标准仓单进行质押融资,是国际上用得较多的一种可靠融资方式。但是,由于期货市场在我国起步较晚以及早期的不规范运转等原因,目前的政策尚不允许商业银行开立期货账户,这使得商业银行缺乏变现仓单的有效途径,从而限制了仓单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如果相关部门允许银行通过交易所特别通道建立与违约质押仓单数量对等的期货头寸,只进行交割,以方便银行快速变现质押物,无疑将是推动“银期合作”快速发展的关键举措。#p#分页标题#e#   长期以来,只重视体制改革而忽视保险和抵押担保等配套机制建设问题,是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一个弊病,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和农村信用担保体系,是做好龙头企业发展金融支持工作的重要一步。龙头企业由于从事的是具有高风险特征的农产品加工行业,所以农产品价格波动的风险会通过契约链条传递到企业本身,从而对企业可持续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如果保险公司及时介入,并实现与银行机构的良好互动,则可以大大降低龙头企业的经营风险。由于农户的违约冲动,往往会造成“龙头企业+农户”契约形式的破产,而农户违约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自然灾害的侵袭,故而,设法实现农业保险与农业产业链条上的农户进行对接,通过规避自然风险的方式维护契约的稳定,是金融间接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当然,无论商业保险机构通过何种方式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政府的财税政策支持都必不可少。而由于受既有制度条件的限制,龙头企业担保抵押物缺乏,是长期以来构成其间接融资受阻的主要原因,因此建立政府主导的担保基金和保险基金,十分必要。在抵押担保品缺乏的情况下,如果包含龙头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健全,则可以以信用贷款的方式替代抵押担保贷款,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这一信用评价体系还远未建立。   国际经验表明,成功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大多是上市公司,但是在我国,龙头企业直接融资的比例很低。未来,应该利用财税和金融等多种手段支持龙头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和公司治理改进,为上市做好准备。但是现实情况是,我国的部分农业企业上市后往往倾向于脱离农业,并且这种“离农”行为严重削弱了公司经营绩效。这难免引发我们思考,在后上市时代,“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的命题是否还将成立?如果不成立,相关的配套政策如何跟进将是另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命题。另外,通过发展农业产业化投资基金以对龙头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方式融资,都将是未来龙头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完善融资渠道的重要努力方向。   启示   (一)须具备“大金融”的政策思维   银行机构的主要支持措施是信贷,这其中,政策性银行(更侧重服务培育期的中小龙头企业)、商业性银行(更侧重服务成熟期的大型龙头企业)和合作社(更侧重服务与龙头企业存在契约关系的农户)之间应该基于各自的比较优势展开合作而非恶性竞争。但对于中西部地区基于特色资源的龙头企业,不论大小,都应该是信贷格外关注的重点。银行机构筛选龙头企业并开展信贷支持时,要注意走节省交易成本的路子:一是要与政府通力合作(如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二是要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如围绕特色产业展开)。对于龙头企业信贷支持要有明确的切入点:一是支持科技投入(如技术升级),这有利于提高龙头企业的竞争能力;二是支持专用性投资(如生产基地建设),这有利于提高龙头企业的信用水平以及维护与农户契约的稳定;三是支持生产规模扩大和原材料采购,这有利于企业规模经济效应的发挥。银行机构的金融服务绝不限于信贷,对龙头企业管理者进行必要的金融培训以提高其企业家才能等均不可或缺。在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整个过程,不断创新和优化服务十分必要,如开发更便捷的金融产品、理顺业务部门之间的合作关系、保持支持政策的连贯性等。   信贷从来不是农村金融的唯一选择。龙头企业因为与农户的契约关系而面临两重风险:一是通过契约关系传递的农业自然风险;二是价格波动导致的市场风险。对于自然风险的规避需要保险机构的介入:一方面对龙头企业进行保险,另一方面对与龙头企业存在契约关系的农户进行保险。对于市场风险的规避,则主要应该诉诸于期货市场。这其中,银行与保险和期货之间应就开展合作进行创新性探索。应设法在做大做强龙头企业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其上市,提高其直接融资占比,这其中,有必要采取措施防范农业上市公司发生“离农”现象。好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标志是具备健全的法律和信用体系,加强涉农信贷领域的法律建设,并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意义重大。   (二)须具备“整体性”政策视野   农业产业化链条上的三个关键节点是龙头企业、合作社和农户。金融支持龙头企业发展时必须具备将农业产业化链条视为一个整体的视野。合作社有利于监督和约束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金融服务龙头企业的同时,必须探索创新适宜合作社需求的金融产品,比如,对土地合作社的土地抵押贷款,对农机合作社的农机具抵押贷款等等。金融服务龙头企业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农民增收,故而支持机制要有利于加强龙头企业与农户契约关系的稳定,比如对相关农户农业保险的跟进以对龙头企业专用性投资的支持等。农业产业化的发展离不开水利、交通、物流等配套基础设施的支持,对此金融机构应该有选择地进行支持,特别是政策性金融机构应该发挥主要功能。   另外需要重申的是,金融与经济间并非简单的支持与被支持的关系,而是具有多途径联系的共生共荣关系,故而金融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整体性”视野,并不代表要不计代价地包打天下,而应该注重商业可持续性。   (三)须有地方政府的合理介入和全面支持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大方向是市场化,市场化改革离不开政府的参与和支持。在我国,政府具有支持龙头企业发展的内在冲动,但却只宜采取合理的方式介入,其“合理性”体现在侧重于做好服务工作,而非强迫金融机构与龙头企业联姻。政府支持的“全面性”则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做好符合当地比较优势的产业发展规划,引导并支持当地农民有规模地从事特色产业种植,为金融服务走进农村打下坚实经济基础;二是,从土地流转、财税政策扶持、产业担保基金建立等角度,高效率支持基于特色资源和产业的龙头企业以及合作社发展,并注重与金融政策保持协调和互动;三是,对提供涉农金融服务的银行和保险机构给予适当补贴,并配合推进银政、银保合作机制建设;四是,出台相关政策法规规范和保护龙头企业、合作社与农户三者间契约的稳定;五是,借助县、乡、村三级科层组织推动农村信用环境改善。#p#分页标题#e#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2

其一,从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的诸多改变,可以看出新《条例》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由过去条件苛刻、严格分类、层层审批变为统一规定、公平竞争。过去经营入境游、出境游的通常是国有大型旅行社,因为只有这种旅行社资金充足,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面对高额注册资金、质量保证金以及层层审批望而却步,去经营盈利较少的国内游。中小旅游企业为了生存,多数选择价格战,使利润空间进一步压缩,最终导致了“零团费”、“负团费”等欺诈旅游者的恶性竞争。2009年12月1日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文件精神指出,新《条例》“完全打破了行业、地区壁垒,简化审批手续,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推进国有旅游企业改组改制,支持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发展,支持各类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出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大型旅游企业集团,积极引进外资旅游企业”。

其二,过去由于层层审批,一则给大多数非国有旅游企业设置了壁垒,二来赋予了旅游主管部门无限的行政权力,“招租”、“买租”及腐败现象应运而生,完全不利于旅游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新《条例》在这一块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不但降低了资本要求,而且在审批程序上也大大简化,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在逐步下放。在此情形下,必然会带动旅游企业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其三,过去我国旅游业只准外国旅行社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而且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准入条件也设定了很高的标准。如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400万元,同时投资者也受到严格限制。新《条例》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删除了以上规定,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外国投资者还可以设立外资旅行社。从此以后,大型国有旅行企业、民营旅游企业、外商旅游企业在旅游市场上三足鼎立、公平竞争、取长补短,共同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评析

质量保证金制度最早源于日本。我国在旧条例中就采用了这一制度,旨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项款项,缴纳的方式为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或提供银行担保。

按照新《条例》规定,旅行社在违反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造成旅游者费用损失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质量保证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判决、裁定等生效文书直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旅行社如果三年内未受处罚,则可降低数额的50%;反之,若因赔偿造成保证金减少,则应在通知5日内补足。另外,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我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旅行社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应用质量保证金。

在我国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根本目的在于制约旅行社。旅行社和旅游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不对等,按照行业惯例,旅游者在订立合同之初即会全额交付旅费,而把旅行中的一切事物全权委托给旅行社来安排。若旅行社出尔反尔、不守诚信,旅游者将束手无策,只能任其宰割。国家要求旅行社交纳质量保证金,在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时用于赔偿,大大降低了旅行社收取旅费之后为所欲为的可能性,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这项制度实施以来,的确很有成效地保证了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障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例如,笔者多次报团旅游,返回之后,旅行社多会电话回访,询问途中导游的表现或在旅行结束之时要求旅游者提供反馈意见。可见,旅行社较以往更为关注旅游者的需求和感受,力求把旅行安排得尽善尽美。

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评析

2008年8月国家旅游局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关于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若干意见》。《办法》规定,“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对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该《办法》和2001年的《规定》(即《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相比,取消了人身伤亡责任的最低保额20万元人民币。《办法》规定,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旅行社责任险业务进行监管,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旅行社不按照规定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可见,无论是旧《规定》还是新《办法》或新《条例》,无一不是采取强制性手段要求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目的仍是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便在旅游者受到侵害、旅行社出险时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样做既降低了旅行社的赔偿风险,又保证了旅游者的合法求偿,可谓一举两得。另外,由保险监督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对此项制度的落实进行监管,实际效果显著。

但是,往往由于旅游者保险知识匮乏,通常误以为旅行社责任险包含了人身意外险,加之旅行社、保险公司在这一块基本无利可图,所以不会主动积极向旅游者详细介绍险别,导致大多数旅游者出险后才明白旅行社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没有任何关系而甚感后悔。因此,笔者认为,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中应当增加旅行社对关系旅行者切身利益险种的介绍及辅助投保义务这样的内容,这样才能全方位地保证旅游者一旦出险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

现行《旅行社条例》经营原则评析

新《条例》第四条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将对这四个经营原则分别进行分析:

其一,自愿原则。学者王泽鉴认为“契约因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当事人自己受该契约拘束,并同时因此而拘束他方当事人。此种互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上,即当事人得依其自主决定,经由意思合致而规范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契约自由乃私法自治最重要的内容,为私法的基本原则。”[3]57#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而这种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和内容必须基于自愿原则。旅行社不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旅游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订立和履行合同。自愿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合作的基础,也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应当遵循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曾经报团去杭州旅游,导游推荐价格昂贵的“宋城”项目(260元),笔者和多数游客不愿参加,司机就威胁说不参加的游客不许留在车上享受空调,自己去外面游荡三个小时。时值盛夏,室外温度高达39.6度,不少老人担心中暑被迫选择参观。这种遭遇在旅途中比比皆是,多数旅游者都会采取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态度。另外,媒体也多次曝光黑导游把游客关在店里不买东西不让出门的恶劣行为。其实,在旅途中游客最易受到侵害的恰恰就是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在这个方面应当多多关注,加大监管处罚力度。

其二,平等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学者江平认为,之所以要求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由两方面原因决定的:“其一,地位平等是由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其二,地位平等也是由合同自身的性质决定的。”笔者认为,旅行社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必须与旅游者平等协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才能建立良好的主客关系。过去多年来,我国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地位一直存在着不平等,从一开始订立旅游合同,旅行社拿出的就是格式合同,里面有很多削弱旅游者合法权利、减轻或免除旅行社法定义务的不平等条款。后经旅游者多次投诉、媒体频频曝光,政府先后了很多合同示范文本。如2007年3月20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8年7月1日使用的《北京市一日游合同》(示范文本)、2008年7月8日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9年7月1日正式启用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无疑,这些合同示范文本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当然,不少旅行社会通过增加补充条款的方式来规避法律、逃避责任。但新《条例》在这方面也有严格规定,今后旅行社想以优势地位欺诈、胁迫旅游者恐怕难以实现,旅游市场将越来越规范。

其三,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者江平认为“公平的本意是公正合理,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旅行社、旅游者在订立、履行、解释旅游合同时,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学者王泽鉴认为“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原则”;“契约正义的另一重要内容,是契约上负担及危险的合理分配”。王泽鉴所谓的正义,即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

其四,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者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王泽鉴认为“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物。学说上称为后契约义务”。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贯穿着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直至履行后的所有环节。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是旅游市场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旅行社应当以善意、诚实、公正为基础,自觉履行对旅游消费者和对国家所承担的基本责任。

现行《旅行社条例》法律责任评析

1.旅行社民事责任形式及其归责原则

新《条例》明确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为合同关系,这在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蔡家成副司长“关于《旅行社条例》的通信”中均有体现。新《条例》、《细则》在旅行社和旅游业务定义上,重点是团队包价旅游,即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多为标准合同),将其他业务作为委托业务,即将组团社以外的旅游经营服务者都作为服务的辅助提供者。当然,旅游者作为消费者,其权利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保护,但首先旅游者受到的是《合同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对旅游者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只有当其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侵权时,才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对于旅行社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其主要责任形式为合同责任形式,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而归责原则则为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者王立新认为,“归责,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者造成债权人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标准,而使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过程”。

合同责任的认定要依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并不是指“责任的归属”,它表达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的判断过程,而“原则”通常指具有指导意义的抽象化标准,是责任判断过程中应遵循的根据。

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大多数国家主要采取两大类: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采用了过错归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债务人应对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负责。”《德国民法典》第93条规定:“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60.2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英美法系国家在追究当事人合同责任时,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制度。其中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违约责任为一般情况,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违约责任为特殊情况。严格来讲,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严格责任原则则适用于违约责任。

2.旅行社行政法律责任评析

根据新《条例》规定,旅行社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两大类:一方面,旅行社在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旅行社责任险、经营业务等政府管制的各个方面违反条例规定,通常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旅行社违反条例规定,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将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以上5万以下、2万以上10万以下、10万以上50万以下不等的罚款。

笔者认为,新《条例》和旧《条例》相比,在旅游市场准入条件、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都有了重大突破。新《条例》大大降低了旅行社准入门槛,放宽了旅行社经营入境游、出境游的条件。同时,对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这样旅行社在符合市场规律的自由竞争中仍要受到政府的管理与监督。这些规定对促进旅行社的长足发展大有裨益,杜绝了以往为了旅游业的发展饮鸩止渴的做法。其次,新《条例》在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细致的规定,把每一个有可能侵权的环节都考虑在内,如第二十九条关于“旅行社改变行程(实为加点购物)”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关于“低于成本价(实为零团费、负团费)”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转团(实为卖团)”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无疑是釜底抽薪,从源头上解决了这些年来旅游业败德、欺诈、损害旅游消费者等顽疾。虽然,笔者认为新《条例》在旅行社行政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力度还不够,似乎还达不到让旅行社望而生畏、不致铤而走险的效果,但相比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已经是个了不起的进步,将淘汰一大批浑水摸鱼、不法经营的旅行社。

3.政府部门法律责任评析

新《条例》在第六章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政府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对于旅行社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未及时公告监督情况、未及时处理投诉、受贿、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等情形政府部门应当受到处分。一般来说,任何一部公法都要在设定某一项公权力的同时,为该公权力的行使提供行为模式,还要规定任何国家机关“越权”以及“不行使”或“违法行使”该权力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否则,这部法律就会“由于缺少一种保障机制,而很有可能得不到‘遵守’,无异于就是一部‘控权不能’的法律”。

笔者认为,新《条例》对政府管理进行了详尽阐述与规范,而对政府责任则轻描淡写。“处分”一词很含糊不清。什么样的处分、怎样处分、如何具体操作均未作规定,而整个新《条例》的贯彻执行、落到实处关键在于政府。法律规定得再天衣无缝,也需要有人来具体应用。如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遇到问题互相推诿、消极怠工,旅游者又将如何维权呢?这种情况在过去司空见惯。有关部门无所作为,面对媒体曝光也无动于衷、稳如泰山。旅游者投诉要么石沉大海,要么被告知不在对方职权范围之内。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只能诉诸法庭。但小小纠纷又牵扯了大量人力、物力,实在是资源浪费、得不偿失。

因此,笔者认为,新《条例》应当明确各个政府部门的职责所在,并详细规定未尽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督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去正确行使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实实在在地解决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发生的实际问题。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3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2010年全年,保险行业原保险保费收入达1.45万亿元人民币。在业务规模“数量扩张型”增长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保险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保险业的行业形象、声誉并没有随着高速增长的业务规模而提升。商业保险公信力缺失已经成为制约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问题。

一、商业保险公信力

商业保险的公信力,从保险经营主体的角度来讲,是一种无形资产,是商业保险在实践中积累出来的信誉,体现在保险经营者的诚信度、社会责任感和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等方面。从受众的角度来讲,商业保险的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商业保险的认可度,反映了以销售保险产品为代表的保险经营行为被公众接受、信任的程度。由此可见,公信力的核心是信任,商业保险的公信力是保险企业乃至保险行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二、商业保险公信力的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商品,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产生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此时,公信力成为消费者最大的依靠,保险企业和保险产品的品牌、口碑往往成为促成保险交易的重要力量。

(二)商业保险综合功能发挥的基础如李玉泉先生提出的,保险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契约或由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社会角度看则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保险从产生时起就和“团体”结下了不解之缘,将不幸集中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外危险以及由该危险而产生的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具有“社会共济”的鲜明特征。公信力是社会共济的基础,是保险履行社会责任、发挥分散风险和社会管理等综合性功能的基础。

(三)保险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信息化的发展浪潮已席卷了全球各个领域,保险企业必将在更加透明、更加开放的市场上展开竞争,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意识在不断放大。建立良好的信用、提升公信力是保险企业的生存之本,发展之源。信用是在承诺的前提下、约束自身实践行为与预期承诺保持一致的主观意志和能力,因此,公信力应该是保险企业经营的终极追求。

三、提升商业保险公信力的措施

目前,我国商业保险的公信力状况不容乐观,消费者对商业保险还存在着普遍的不信任感,抵触情绪较为严重,保险行业、企业甚至从业人员的尊严感明显缺失。笔者就应对商业保险公信力不足的措施,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保险监管的公信力商业保险与银行业、证券业相同,都是监管下发展的行业。保险监管是引导保险业转变发展方式、规范诚信经营的重要力量。统一监管标准,健全奖惩机制,提升监管行为的标准化和统一性,建立保险监管的公信力,约束保险企业提高制度化、透明化经营水平,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4

1.1不同性别的“80后”酒店员工心理契约

根据调查结果,在对于责任的感知上男性员工的平均得分高于女性员工的项目有:“遵守酒店制定的规章制度”,“对酒店领导与各部门管理者的决策支持”,“配合上层要求接受变动工作”,“不断学习,提高服务或管理技能”,“对酒店态度要忠诚”,积极维护酒店利益和声誉,不可以做对酒店形象有影响的事情,与同事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注意各部门间的合作。而女性员工的平均得分高于男性员工的项目有:“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给予员工充分的尊重”和“保守酒店经营管理机密”。这种情况证明酒店女员工的责任感不如男员工的强烈,但对于工资要求比女性高。而女员工们对保障问题比较关注,对医疗和社会保险要求高于男员工。其中,在组织责任项目的得分中,酒店男员工在“遵守酒店各项规章制度”一项中的得分最高,表现出男员工高度的责任感,严格履行交易义务的信念。酒店男员工尽可能不违背诺言,说道做到。其次,男员工们“继续学习,来提供完善服务,提高管理技能”,对他们的培训高于女员工。男员工们会维护酒店形象,能够顾全大局,用理智方式来控制个人情感。在所有的项目女员工们得分最低的是在“在经营旺季可以无条件加班”这一项目上,显示出女员工会计较得到多少失去多少,不想为酒店牺牲利益。不过男员工这一项也是最低的,体现出经营旺季的加班会激起“80后”酒店员工的不满情绪。酒店应尽可能地避免安排让员工时常加班,酒店要做好这方面的管理工作。

1.2不同学历的“80后”酒店员工心理契约

根据调查结果,在对于责任的感知上,得分高的项目有:提供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提供具有吸引力的工资待遇;具备一定职业素质的管理人员;在工作内容上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促进部门之间的相互支持和信任;提供有效的上下级沟通渠道;关心员工及其家庭生活给予员工充分的尊重。遵守酒店的各项规章制度;支持酒店领导与各级管理者的决策;保守酒店经营管理机密;不断学习,提高服务或管理技能;维护酒店利益,不做有损酒店形象的事情;具备良好的团队意识与协作精神;与同事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给予同事各种支持。其中,“80后”酒店员工在组织责任中大学专科学历的员工平均得分最高,大专以下学历的员工次之,大学本科学历的员工平均得分最低。大学本科学历的“80后”酒店员工得分全部是所有学历中的最低分,这反映出这些员工在接受过本科的系统教育后,对组织责任的认识更为客观,对组织的期望更为合理。尤其是较为明显的“提供具有吸引力的工资”和“提供良好的、令人满意的食宿条件”,前者体现出他们更关注职业生涯发展,不仅仅局限于眼前的待遇。后者表明当代大学生经过四年的大学生活已经做好了吃苦的准备,所以食宿条件并没有那么重要。所有的得分中,学历是大学专科的员工得分最高,尤其是“给予员工充分的尊重”一项。这说明大学专科毕业的员工有强烈的自卑感,他们不像大学专科以下的员工一样坦然,更不希望与大学本科毕业的员工放在一起做比较,让他们处在了一定的尴尬的境地,所以要给予肯定和一定尊重。

2.“80后”酒店员工管理对策

2.1基于性别差异的酒店员工管理

酒店招聘员工时,基于不同性别员工对不同项目的重视程度的差异,可以对不同的信息加以强调。招聘女性员工时重点突出告诉她们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招聘“80后”男性员工积极强调工资和福利方面。在培训上,可以更多机会给酒店男员工;而在酒店职位晋升的选择对象上,可以考虑到男员工们与女员工们比较重视职业规划,从而在对策上有所偏重。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对策要符合法律规定。员工们如果出现什么问题时,一定要及时积极的处理,并且应该格外谨慎的对待“80后”酒店女性员工们,要用比较适合的方式来处理,来防止因为她们一时冲动而影响了酒店的整体形象问题。

2.2基于学历差异的酒店员工管理

对于招聘具体的管理措施应该是在招聘前应客观而细致的评估所招职位的具体要求,做到人员学历与职位的完美匹配。在条件允许时应尽可能地招聘大学专科及大学本科毕业生。酒店在招聘员工时就应当强调酒店自身的优势,如提供的工资待遇、工作条件等;若需要大学本科学历的员工,则需强调酒店为其提供的职业发展空间。在员工激励措施上也应该各有偏重,对于大学专科学历的员工可以提供奖金奖励和言语上的激励;而对于大学本科学历的员工则应该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和升职奖励。大专学历的青年员工其责任感较强,他们对酒店责任方面的要求也较高,应该尽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满足他们的个人要求;本科学历的青年员工责任感稍弱,为了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酒店应该注重他们的个人职业生涯的规划和发展,使他们产生前进的动力。大学本科学历的理论知识扎实,思维能力强,要经常调动他们为酒店经营管理创新献计献策的积极性,让他们充分感受个人价值的体现。在日常的管理中,应着重注意给予大学专科学历的员工更多的尊重和鼓励,尽量帮助他们去除内心深处的在乎学历的不自信。

3结语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5

关键词:医疗保险;对策

医疗服务的特别性,以及医疗保险管理主体之间不平衡性是我国医疗费用支出飞速上涨的主要内在原因。医院、患者、医疗保险管理者三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契约的完整性不足,医疗服务主体有着一定垄断性,这是医疗费用支出增长过快的主要原因。由于医、患、保三者各自的目的不同,三方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在意其它两方的利益。由此可见,笔者通过本文积极地探讨并合理地阐述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经济性问题,具有颇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医疗费用支出增长过快的原因分析

(一)医、患、保三者关系目的不一致

医、患、保三者都是独立的经济人,各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医院以及其它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医治时,除了收取对自己劳动辛苦所获取的报酬以外,还会追求其它因素带来的利益,比如:夸大患者的病症,使患者过度接受医疗服务,延长住院时间,收取不适合在该医院就医的患者等等。对于患者来说,这个群体的目标是用最少的钱获取最多、最好的服务,接受治疗的同时通过保险来减少费用的支出。同时,急症患者往往存在着病急乱投医的现象,医生会要求患者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对于医疗保险的管理者来说,他们的目标是医疗保险基金价值的最大化。但三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冲突,三者互不相容,一方追求利益最大化必定会使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失。故此,当患者与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一定的结合,达成利益共同体,与医疗保险管理者进行斗智斗勇,使医疗保险管理者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而医疗管理者作为政府或者医疗保险基金结合体的,更加加重了与其他两方的对立关系。

(二)医、患、保三者信息不对称

由于医、患、保三方各自所拥有的信息没有进行共享,导致了信息的不对称性,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医疗保险市场的运营效率。首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着逆向选择,被保险人在进行购买保险之前了解自己身体状况,但是保险人只能简单的从病例中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因此,在信息占有的情况上,保险人明显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做出有效、可靠的判断,再加上法律上不允许保险人选择被保险人,对于身体状况不好的被保险人也只能进行投保。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着搭便车的行为,由于医疗保险属于公共产品,没有人愿意为这种消费进行付费,由于基础的医疗保险服务具有这种性质,这直接导致了搭便车的行为的产生,因此,更加加重了保险基金压力。

(三)医、患、保三者之间的契约不完备

由于患者在进行就医时,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对医疗服务机构有着极大的挑战,疾病的复杂多样、患者之间的差异、医务人员服务水平参差不齐等。某些疑难杂症需要现代高科技的手段进行医治,由于这种手段存在着一定的秘密性,使得患者对自身的情况以及治疗过程了解的少之又少。因此,对于绝大部分的患者来说,对治疗过程产生的费用是不了解的,因此医疗保险管理者的工作难度也相对加大了。

二、控制医疗费用增长过快相应的对策

由于当前我国医疗保障基金层出不穷,有些甚至由县级进行统筹规划,造成了地区发展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不利于各个企业进行竞争。对于医患关系,由于双方均要追求利益最大化,但其行为必须遵守成本效益原则,故要加强医疗保险监督和监管力度,增加处罚措施,降低医疗服务机构预期风险的收益,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在保障基础医疗需求的前提下,管理者应建立相应的制度,并对其进行规定,制定相应的保障体系。对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的管理,加强对资金的控制,避免出现保险基金不良运行的状况。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如果想解决医疗保险费用收入支出不平衡的问题,首先要将医疗服务机构、患者、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者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处理好,防止各自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使保险基金受到损失,无法达到收支平衡。医、患、保三者应该对自己所获得的信息进行共享,防止信息的不对称性所导致的种种问题。

参考文献:

[1]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6

 

一、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理论分析   (一)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区别   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公司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性基础,指的是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是委托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中,公司治理一般采取委托制,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公司股东在委托关系中以委托人的身份存在,而经营者则是这一关系的相对方--人。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控制道德风险,降低成本,实现委托人利益最大化。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力制衡关系,体现为某种组织结构和制度安排。在组织体系上,投资基金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关系人通过信托关系构成。在契约型基金中,基金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实体,其不具有相应的组织体系,其在多数场合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存在;而在公司型基金中,通常设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公司董事会等。但是,即便有了基金公司的存续,基金公司确与一般的公司有很大的不同,除董事会外并无其他机构,整个公司型基金还包括与该基金公司签订基金契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此,基金治理结构相对于公司治理具有较强的外部性。与一般的公司相比,投资基金的其委托链条更长,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更严重。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研究的主要问题是通过一套组织结构与制度安排,协调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制衡,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内容   狭义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指有关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则是指有关基金资产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从法学的角度讲,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协调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制度体系,通过明确基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决定如何实施风险控制以及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等问题。基金治理主要包括法律和基金契约规定的基金内部机构分权制衡机制和法律规定的基金外部法律环境影响制衡机制两部分。基金管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是构建整个基金治理结构的重中之重。   二、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   (一)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   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是指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本质是信托,包括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由信托契约确立。契约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英国、日本、香港三种模式。   英国模式也称为共同受托人制度。该模式下,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单位信托资产,基金托管人作为单位信托的法定人,代表投资者持有基金资产,并监督和确保基金管理人按法规和章程实行合理而有效的投资行为。为确保基金财产所以权的独立性,基金的所有权文件由受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负责保管,该第三人作为基金财产的一方注册持有人履行保管职责。   根据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规定,只以委托公司为托管人为委托人,以信托公司或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为受托人,方可签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基金管理人受持有人的委托,负责募集基金和选聘受托人保管基金资产;受托人为信托银行,其主要职能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图,计算和管理基金资产;受益人为投资者,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基金受益。   香港模式下,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保管人以及受益人。   香港的单位信托首先必须委任受托人,受托人除承担相当于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外,还有权选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代基金受托人履行基金管理职能,并负责具体管理基金资产。   (二)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   公司型基金是依据公司法与投资基金法成立的一种集合投资组织。   公司型基金采用标准的公司董事会治理结构,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却又不同于一般的股份公司,因为它不具有完整的经营机构,且业务范围仅限于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而且公司股东对于经营和监督权力受到限制。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由四方当事人组成,即基金持有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托管人。公司型基金是一种组织机构相对复杂的投资组织。它包括相互关联的两个部分:一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机构,公司型基金需受公司法的规范;二是作为一种金融投资组织,公司型基金还受受制于投资基金专门法律。   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典型代表是美国。该模式以独立董事为核心、以控制基金关联交易为重点的。基金下设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由两种董事组成:内部董事(即利益相关董事,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的雇员)与外部董事(即独立董事)。其中,法律对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在数量上设置了比例限制,外部董事占总人数的60%。为保障董事会履行职责的便利,在董事会内部通常成立若干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公司治理委员会等,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构成,负责审查基金财务报表与内部控制政策,公司治理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绝对多数比例,负责处理与独立董事有关的议题。   #p#分页标题#e# (三)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主要差异   1、基金持有人投票权不同   在投票权上,公司型基金较契约型基金向基金持有人提供了更多的投票权。以英国单位信托与美国共同基金为例,英国单位信托的基金持有人仅就修改基金契约,同意基金管理人背离在基金契约中提出的政策,更换基金管理人以及与其他基金与实体的合并拥有投票权。按照美国州法的基金公司,必须根据州公司法的规定授予股东投票权。同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还赋予基金持有人州公司法以外更多的投票权,包括选举董事、更改关键投资计划的基本策略、批准最初的基金管理合同等。   2、自由裁量权不同   鉴于契约型基金中权利义务均通过基金契约设定,基金管理人需要依据事先确立的规则行事,其自由裁量权空间很小。同时,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基金管理人需在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自由裁量权受到较大的限制。而公司型基金的基金公司董事会则被授予相当大的商业判断自由裁量权。基金董事会在法律规定之外,可在不与基本法规定冲突的前提下,自由裁量。   3、重心不同   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基金管理人。由于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的设计、运行及其成功或失败的风险,均由基金管理人一人承担。对于基金而言,契约型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较公司型基金的管理人具有更大的影响。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公司处于核心地位,基金董事会在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选择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并承担管理基金的最终责任。   三、优化我国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几点法律思考   (一)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的借鉴   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重点是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首先,在独立董事选任方面,严格规定任职资格,关联人员一概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除第一届独立董事由基金持有人大会选任外,以后新的独立董事均由在任独立董事提名选任。且独立董事的数量必须占到董事会的一半以上。其次,完善独立董事信息披露义务。应将非属于个人隐私的独立董事的个人情况,向基金持有人公开,实现独立董事身份的透明。再次,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缺乏足够的保险费用,可能导致独立董事担心招来诉讼,而不愿为股东利益积极采取必要的行动,且为了使独立董事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采取行动时不必顾忌自己的诉讼责任,不应该让独立董事承担风险,因此设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很有必要。第四,为独立董事配备独立的法律顾问和审计机构。在独立审计机构的聘请上,独立公共会计师的聘请必须由多数独立董事表决通过。最后,建立独立董事薪酬激励制度,鼓励独立董事持有一定份额的基金。改革独立董事薪金制度,将独立董事的薪酬决定权交与董事会,做到基金独立董事的收益与基金本身的业绩与风险挂钩。此外,鼓励独立董事持有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促使其在处理基金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冲突时其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责任心得以加强。   (二)完善我国基金托人制度   在契约型的基金制度设计中,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应当是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与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首先,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要引入"独立监督实体"。在既有的基金三方法律主体之外,设置代表基金投资者的"受托人委员会"。其次,明确基金托管人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可以考虑实行适度灵活的基金托管费用制度及建立具有竞争性的托管人市场。基金托管人在获取了基金托管费之后,需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若因监督不力或者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托管人引入方面,可采用招标制度,增强基金托管人的竞争压力。   (三)设立我国投资基金持有人诉权的制度   赋予基金持有人诉权,关键是要选择一个合理的基金纠纷诉讼模式。在证券市场,通常存在个人诉讼与集体诉讼两种模式。鉴于证券纠纷受害人数量多,由个人分别单独提起诉讼难度大的特点,建议采用集体诉讼模式,一来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二来能够对证券纠纷实现有效的救济。在诉讼的启动上,为防止基金持有人滥用诉讼权,可规定投资人的基金份额到一定比例才可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规定,在投资人提起诉讼之前,有权请求独立董事或基金团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以减少基金的损害,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如果上述措施无效,或基金托管人或独立董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则基金投资人则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7

(一)调研情况反馈

1.台风暴雨猝不及防,巨灾处理缺乏经验。集中表现在大量被浸车辆无法脱离水洼地,没有大型停车场,也缺乏熟悉地形的当地人充当向导,一筹莫展。

2.各家公司各自为战,理赔标准水涨船高。由于缺乏统一的定损标准,各家公司为快速完成案件理赔,往往按照各自的定损依据做出赔付,结果导致不同公司承保的客户相互沟通后倒逼保险公司,按就高原则要求更多赔款,保险公司完全处于被动局面。

3.客户围攻保险公司,骗赔欺诈屡见不鲜。部分受灾群众因不满理赔处理意见而长时间围堵保险公司员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另一方面,为了多得赔款,各种骗保丑剧轮番上演。

(二)理赔特殊性表现

通过了解,笔者发现:

1.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规则被打破。“菲特”造成的洪涝多日不退,由于缺乏水上交通工具,受灾的群众得不到及时的救助,部分受灾严重区域的群众迁怒于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并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为了息事宁人,大部分保险公司纷纷放宽了保险责任范围,打破了保险正常理赔规则。

2.超责任范围的理赔案件成批发生。以车险为例,余姚地区车险理赔先后经历了三套不同理赔方案,赔付条件一次比一次宽松。理赔方案的不断调整,不仅给本次理赔中先期结案的客户带来诸多不便,而且还对保险合同的严肃性造成伤害,且势必影响到未来当地乃至其他地区车险的正常理赔。

二、政府和保险机构在巨灾救助中的职能分工和工作契合

(一)政府职能

众所周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要尊重市场的作用,而政府在管理微观经济活动时,时常存在“越位”“、错位”或“缺位”问题。笔者认为在灾害防范和救助体系中,政府担负的主要职能包括:

1.灾前:注重防灾工程建设和预警,修建应对巨灾发生的战略物资储备仓库,提高巨灾应急效率。

2.灾中:协调整合社会资源,完善多元主体参与的灾害应急处理机制。其中,建立一个指挥高效迅速、运作协调有力的职能体系尤为重要。

3.灾后:紧急救援、维持社会秩序以及基础设施的修复和重建。

(二)商业保险职能

在巨灾损失出现之际,商业保险应本着市场契约精神,以履行基本经济补偿职能为宗旨,追求商业合同承保条件和保障标准的精益求精,用专业承保能力和优秀的风险管理水平来确保社会管理责任的承担。保险企业应充分预见巨灾风险发生的客观性,及早为公司相关产品做好再保险安排,同时根据国际再保险惯例,确定分保价格和分入公司后再对投保人提供原保险合同报价,以此确保巨灾风险能够安全足额转嫁。

三、巨灾救助中加强政府和保险公司互动的对策建议

基于对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工作机制契合的认识以及实地调研反馈,笔者认为,尽管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各自主要职能不同,主体性质各异,但在共同致力于社会风险管理中可以从以下方面寻求合作,加强互动,从而提高风险管理效率。

(一)政府角度

1.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加快风险管理制度化设计。我国现行的保险产品目前还不能完全承担重大灾难给社会造成的损失,政府可参照国际上较通行的办法,即对于某些特别巨大的特定风险开设巨灾保险。“菲特”大灾后,2014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同意巨灾保险在宁波市试点。保险公司作为巨灾保险的主体,政府应督促其加强业务培训和诚信教育,积极提升管理和服务效率,为今后在巨灾中更好地承担社会管理责任做好准备。

2.提供基础支援协调,实现社会资源最大化利用。根据调查,2013年“菲特”台风施救理赔期间,各家保险公司遇到的困难都差不多,主要是政府可以提供的公共服务资源不足,如停车场地、志愿向导人员等,再者是社会治安问题。此外,政府应在灾前公开灾害应急预案,建设公估专家库,并征求保险公司意见。灾害发生时应建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各级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就灾害定损应由政府牵头统一各公司定损标准,

3.重视灾时舆情引导,约束受灾客户理性化索赔。政府应及时组织主流媒体作正面报道,传递正能量,做好社会舆情引导。从2013年的“菲特”台风理赔情况看,不足额投保现象较多,多数被保险人可能不理解理赔时将要按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规定,如果大灾期间主流媒体能做类似的公益宣导,能够帮助被保险人确定正确的保险赔款心理预期。

4.保障商业保险利益,以灾害参数确定补贴程度。商业保险在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的同时,也承担了重要的灾害管理安抚灾民的社会责任。在不违背保险契约规定的前提下,保险企业本着快速理赔、充分理赔的原则,一般均按照就高原则向受灾的被保险人提供赔偿。对此,政府可对保险企业给予一定的财政资金进行补助。

(二)保险公司角度

1.参与政府防灾决策,提高防灾减损专业化水平。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今天,保险公司需要以行业风险管理专家的身份参与政府相关决策,为自然风险防范建言献策,派代表参与政府防灾减损的相关决策。如参与市政府抗洪防灾指挥部泄洪排涝的相关决策,参与城市排涝工程规划等。

2.完善巨灾响应预案,强化保险市场联动性能力。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巨灾响应预案,充分调动查勘理赔资源,最大限度利用公估公司的查勘力量。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巨灾预案,在巨灾来临之际能迅速启动预案做出及时有效的响应,充分调动包括上级公司的接报案和查勘理赔资源,如果人手还不够可根据协议联系公估公司前来协助。

3.加强保险基础教育,提高全体市民保险意识。近年来,宁波保险行业为普及保险知识进行了不懈的努力,通过保险进社区、保险进学校等形式积极推动市民保险教育活动。从处理去年“菲特”台风的理赔案的情况来看,仍有为数不少的群众缺乏保险知识,片面理解甚至误解保险的现象屡屡可见,严重搅乱了理赔的正常秩序。由此可见,市民的保险教育、普及保险知识是何等的重要。

四、结语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8

 

一、“逆按揭”的提出   (一)“逆按揭”的定义   所谓“逆按揭”是一个泊来词,又可以称为“倒按揭”或者“长者按揭回购”,英文名为(ReverseMortgage)。本文将其定义为:房地产所有权人(业主)在符合一定的年龄条件,依然享有该房地产绝大多数权利的前提下,将该房地产通过抵押等方式,从金融机构获得一笔大额或长期稳定的收入。用通俗的话来理解就是“年轻的时候贷款买房,年老的时候用房子养人”。   (二)“逆按揭”的目的   “逆按揭”制度兴起于荷兰,发展最成熟的是美国,至今已运行了二十多年,在欧美、日本和新加坡等地,已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养老模式,是当地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有益补充。“逆按揭”在不剥夺老年人原有房地产绝大多数权利的前提下,为老年人提供一笔稳定的家庭生活(养老)资金来源,并且通过契约形式明确该房地产未来的供应,是一种利用金融杠杆,既保障市民住房,又确保养老资金,还稳定扩展存量房供应的三全齐美的手段。   (三)“逆按揭”的条件   第一,要有大量属于私人的可以自由流通的房地产。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资料显示,截至2010年末,我国城镇居民家庭自有住房率为89.3%,其中11.2%的城镇居民家庭拥有原有的私房,40.1%的家庭拥有房改后的购置房,38.0%的家庭拥有商品房。   第二,要有比较完善的市场条件。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法制经济,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能够确保“逆按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为“逆按揭”创造了可靠的法律环境。   第三,要有比较完善的中介服务制度。我国的中介服务业、金融保险业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房地产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已超过5%,个人商业住房贷款规模已经突破四万亿等,表明传统的房地产中介、金融服务体系已经逐步建立起来。第四,养老保障体系需要完善和补充。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已占全国总人数的13.26%,社会已呈现“未富先老”和“空巢家庭”的局面,无论是社会养老,还是居家养老,核心问题是“钱”,实施“逆按揭”就是补偿“钱”的有益途径。   二、“逆按揭”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逆按揭”的提出,将比较好地解决老年人的“居者有其屋”和安享晚年的问题,老年业主在原房屋内继续享受其居住权利的同时,可以获得一笔不菲的补充资金,从而实现老人理想中的晚年生活。   (二)有利于多渠道提供养老资金   大城市老人退休后的收入只能维系基本生活,很难预防大的风险。以上海为例,退休家庭收入4000元,如果将环线内的1室户(35平方米)计算,该房屋价值约80万元,采用“逆按揭”,首付三成,可贷款额为56万元,以20年计,月按揭款为3600元,这样,家庭月收入约提高100%,将大大提高生活水平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三)有利于盘活房地产市场,增加存量房的供应量成熟的房地产市场,存量房的交易量将超过增量房,一旦“逆按揭”启动,将会有更多的存量房进入市场,为房地产市场提供可持续交易的房源。   (四)有利于减少家庭财产纠纷和矛盾“逆按揭”的出现,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老年业主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该房地产未来的处置加以约定,有关机构可以作为监督履行单位,确保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失。   三、“逆按揭”的类型   (一)按抵押程度区分   1.百分之百的逆按揭,即业主将其房地产所有权全部抵押给金融机构,待“逆按揭”合同期满后,金融机构即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处分。这种方式能让业主获得最大的利益,但继承人一无所有。   2.非百分之百的逆按揭,即业主将其房地产的一部分价值抵押给金融机构,待“逆按揭”合同期满后,继承人可根据约定与金融机构处理该房地产,或继承人向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后取得所有权,或共同处分后获得各自利益。   (二)按领取贷款方式区分   1.一次性领取,即签订“逆按揭”合同后一次性提取全部“逆按揭”贷款,由业主全权支配。   2.分期领取,可分为按月、季、年或者其他约定的期限支付给业主,又可以分为:无固定期限计划、定期计划和组合贷款计划。   (三)按自由度区分   1.按正常的利率和时间,即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进行领取,非经双方同意不得修改,这对双方均存在一定的风险。   2.“透支户口”方式,即允许业主自己控制款项发放的时间和金额数目,其好处是只有被提取金额的部分会被计算利息。   三、上海实行“逆按揭”的条件   (一)上海大多数市民拥有住房   截至2009年,上海79.2%的市民拥有私有产权房屋,数量庞大的“私有住房”,为“逆按揭”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上海的老年人口呈持续上升趋势   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上海市65岁以上老人约有233万,较10年前增加了约100万,将领先全国10年进入老龄化社会,庞大的老龄人口为“逆按揭”提供了保障条件。#p#分页标题#e#   (三)“独居老年家庭”比例逐年上升   目前上海60周岁以上的“独居老年家庭”(指独立居住的老两口家庭和独居老人家庭)比重为38.9%,他们以退休金、养老金为主要经济来源,仅14.7%获得子女补贴和赡养费,14.3%需动用积蓄来补贴自己的日常开销。而依靠政府补贴、出租住房收益的比重仅在3%左右,依靠商业保险收益的更是不到1%。   (四)现有的养老保障体系和医疗体系不足以维系现有的生活水平和意外风险   上海退休职工的养老金与上海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很不适应,很多老年人“守着金饭碗,过着简朴生活”,而“逆按揭”是提高老年人生活水平的一种尝试。   (五)生活观念的改变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一个开放思变的上海人,主动破除“养儿防老”“但存方寸地,留于子孙耕”的传统理念,最容易接受“逆按揭”方式。   (六)有利于规避物业税和遗产税负担   随着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税收体住房保障系)的进一步完善,房地产持有环节的物业税和个人遗产流通环节的遗产税必将建立。届时,一个普通的上海双独家庭,至少将拥有三套以上的住房(自有住房,双方父母的住房遗产,双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住房遗产等),与其承担多余房屋的税收,还不如在生前用作养老,以减轻孩子们眼下的负担。(七)完善的法律和金融体系的支撑“逆按揭”作为一项有利于国民生活的房地产和金融衍生产品,必将越来越得到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   四、“以房自助养老”实践与体会   (一)实践概况   2007年4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曾经试点“以房自助养老”方式:规定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将自己的产权房与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老人可一次性收取房款,然后该房屋再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返租给老人,租期由双方约定,租金与市场价等同,老人可按租期年限将租金一次性付与公积金管理中心。试点两年后,因为相应者寥寥无几,故悄然停止。   (二)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1.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逆按揭”。试点的最大不同点在于,采用“售后返租”的模式,从一开始就剥夺了老年人对于房屋的所有权。老年人选择“售后返租”还不如把房子直接卖了来得更划算。故两者相比较,“逆按揭”更容易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选择实践的对象不准确。选择的对象是80岁以上的老年人,膝下往往子女众多,绝大多数不会同意老年人参与这个方案,容易引发家庭房产纠纷。   3.宣传力度不够。与轰轰烈烈的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比较,公积金管理中心几乎没有在媒体上做过宣传,仅仅是试点而已。4.方法简单,缺乏竞争力。“租房养老”也是目前比较流行的一种养老手段,并不影响老年人将住房留给子孙后代。比较“以房自助养老”方式,更容易为各方所接受。   (三)实践的启示   “以房养老”已经受到社会各方的重视,将成为未来房地产、金融、社保、养老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待于专业机构继续开发和研究,对推行“逆按揭”还是有所借鉴的。   五、上海推行“逆按揭”的建议   (一)准确定位目标客户群体   “以房自助养老”的实践经验,就是必须认真做好对客户细分市场的研究。“逆按揭”的对象,不是所有的老年人,而是老年人中的“丁克一族”或者“资产丰厚、收入困乏”的那部分人。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拥有房产且无遗产纠纷,希望能够得到更多收入以提高生活水平。适用的起点年龄设定在60岁以上,即退休后的人员,这也符合国际通行惯例。   (二)银行、保险、专项基金(包括公积金、社保基金和其他基金)、中介商等各类机构参与,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   以美国为例,全国拥有125所以上的“逆按揭”贷款人公司,均为美国退休老人提供免费的“逆按揭”咨询服务。   (三)丰富的产品选择   如同银行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一样,应当有不同的产品服务于细分市场不同的客户。除了笔者已经提到的“百分之百逆按揭”“非百分之百逆按揭”“一次性提取”和“分期提取”等大的分类外,可以根据业主的年龄、身体状况、居住情况(外省市、境内或者境外)、物业状况、抵押物业处置情况(如抵押物业是自用还是自行出租,或者交由中介机构出租)等,推出不同回报率的产品,还可以根据产品本身的要求研究衍生产品,包括参与“逆按揭”的大型金融机构的证券化、“逆按揭”本身的保险和再保险等。   (四)可靠的法律保障   “逆按揭”合同是一个附期限或附条件兑现的长期合同,期间存在各种因素的影响,需要一个稳定可靠的法律保障,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时确保业主(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合同终止时确保放款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变现、如何在开发衍生产品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等。在已推行“逆按揭”的西方发达国家,很少有“逆按揭”专门的法律,他们认为“,逆按揭”本身就应当遵守现有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逆按揭”作为一个契约行为,我国已经“有法可依”,关键要做到“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p#分页标题#e#   (五)必要的宣传和政策扶持   “逆按揭”作为新生事物,在西方发达国家推广时也会受到一些阻力,包括认为“逆按揭”是救助穷困潦倒的老人们、“逆按揭”利率跑不赢CPI、子女继承观念等。以上的这些阻力,在东方文化影响下的香港和新加坡表现得更为明显。在住房保障和养老保障体系尚且不够完善的今天(将持续很长的日子,欧美发达国家迄今也没有很好解决),“逆按揭”作为一个破解“住房流通”“养老困局”“守着金饭碗,过着苦日子”等难题的好方式,理应得到重视,应当通过积极广泛的宣传,以改变人们的观念。此外,考虑到“逆按揭”具备一定的公共性质,政府也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以鼓励其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