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的规则探究

刑事犯罪的规则探究

作者:田冰 蒙萌 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大体上《唐律》规定的“谋叛”以上的重罪,包括谋叛,和大不敬等,这些相关的法律规定看起来还是不够具体,所以在实际运用的时候,还是需要运用各种的案例来实现。在具体的案例中,一些著作将它们分为“妖言型谋反”、“强盗型谋反”、“和个别或地方上的谋反”。这些划分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在实际的案例中,官员的用语过于简化,甚至比较随意,造成一些解读中的误解而难以统一,所以进行了大致的分类,我也借鉴这些划分方式,进行一些讨论。首先,这些“谋叛”罪,的犯罪主体一般都是指的庶民,这是一种法律关系,同时也是一种底层阶级与封建皇权的一种关系。另外,根据各种古典籍的记载,相关利用宗教进行谋反犯罪的占有相当的部分,唐玄宗就曾经多次下诏禁止弥勒教会的相关活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唐玄宗时期就发生了好几起与弥勒教会有关的教乱。还有一些团伙性的强盗则被视为“谋叛”,这些犯罪行为在安史之乱后出现的较多,主要是一些大的强盗集团,实力渐渐增强,在地方形成一个小的势力,逐渐威胁了中央政权而遭到严厉的镇压。其余的一些杀害朝廷使吏的行为也被认定为谋叛,这主要也是由于其犯罪的对象的性质决定的。“谋叛”类型的犯罪在封建社会是被视为罪不可赦的犯罪,其实主要原因也是由于其威胁了国家的统治甚至是一个朝代君主的安危,所以我们将它列在重罪之首,目的就是要体现其封建社会律例的封建君主特性。

对个人法益的保护

唐律对于个人法益的保护也相对全面,主要有杀人罪,伤害罪,诬告罪,强奸罪,买人为奴罪等等。另外还有,重视对官吏“事后共犯”及“片面共犯”中的主观罪责的追究;事后犯罪知情又不申告的故意犯;以及在特定场合对属于可能知情的人也作为知情共犯处罚。下面我就针对相约砍杀和一般的谋杀罪名来举例如相约砍杀,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立约而斗,这样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定罪?这种决斗属于个人行为,但是鉴于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国家又不能放任不管。《宋刑统•斗讼律》“斗殴故殴故杀”条引“唐开成元(836)十一月二十一日敕:“中书舍人崔龟从等状,据大理寺申祥,断立贴和同,把剃刀割张楚喉咙后,却自割喉咙不死人张公约。伏以张公约与张楚素无怨嫌,立帖相杀,今法寺,刑部并无此条。自今以后,应有和同商量相杀者,请同故杀人例,不在免死之限。敕旨宜依。”立帖相杀,唐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记载,唐文宗年间,有张公约和张楚两人相互决斗,张公约用剃刀杀死张楚以后自己割了喉咙却没有死,后被送到官府公办。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所以皇帝特别用敕文来规定说,今后再有类似的相约砍杀的人,就都按照故意杀人来定罪,而不在他们约定的免死的限制里。唐律对于“谋”的认定较为扩大,在一些情形下,即便是一人,也可以被称之为谋,《唐律疏议•贼盗律》“称日年及众谋”条注:“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意思就是,两个人是谋划,当然无异议,但是如果“谋状彰明”就是表现的明显是谋划所谓,那么一个人也应适用于众谋的法律。沈家本对于区别“故杀”与“谋杀”,认为故杀就是故伤致死;也就是“有意殴人而致死者,非必有意欲杀者也”;反过来说,谋杀就是必定有杀人意图的行为人。

唐律对于谋杀的处罚,是有等级区分的,这些区分看起来与现代刑法颇为相似,现代刑法可以说是一种优秀的继承:预备、已杀、已伤。《唐律•贼盗律》“谋杀人”条: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刑;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雇人杀者,亦同。加功,就是协助的行为,协助的行为也要被判处绞刑。疏议约:谓同谋共杀,杀时加功,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借,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不限多少,并合绞刑。相较于现代刑法,在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下,已经具有相对的科学合理性。

有关重大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定对唐代社会的影响

(一)“一准乎礼”维护封建礼法

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一准乎礼”是指唐律刑律中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都以礼为衡量标准。礼一直是封建社会所崇尚的精神,体现在法律与道德的诸多方面。清朝著名学者纪昀说:“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在立法的内容上将礼教与法律融为一体,已达到确认社会的等级界线,维护封建统治阶级内部的稳固,并且达到维护封建经济的基础的作用。封建社会,礼法制度,严格的等级制度是不可替代的,至高无上的,在法律的规定下也会产生一些封建特权,特权适用以“亲亲”、“尊尊”为指导原则,地位愈尊贵特权愈大,皇帝最尊贵,他本人不可能有犯罪和刑罚,同时他的所有亲属都可以免除死罪,而被列入八议之首的所谓的“议亲”。另外,刑罚等级特权同宗法原则相结合,就是说在宗法制的支配下,享受特权的不仅限于封建官吏本人,而是有前三等特权官吏的期亲都能享受比官吏本人低一级的优待特权。这些规定在唐代社会产生不小的影响,民众得不到公正的法律待遇,必然会产生民怨,但是这并不是唐代社会的自身问题,而是整个封建社会的体制问题,不能仅仅说是唐代的特点,只能说是在唐展的比较鼎盛,对整个唐代以及后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平允的刑罚保障经济发展

众所周知,一个朝代的法律对于一个朝代的影响是深远的,有些甚至是当朝君主都认识不到的影响,严厉的刑罚,苛刻的制度,压制了下层的贫苦百姓,不公平的待遇让小官吏们愤愤不平,社会问题积攒,埋下了暴乱的种子。唐朝在经历了隋朝这样一个短暂的兴衰之后,得到了丰富的教训,历代法学家在评论唐律中关于重大刑事犯罪的量刑时,都指出了“唐律较其脱胎而出的隋律宽平”,也就是说,唐律在对于重大的刑事犯罪上,表现出了“平允”。不过,唐律中的刑罚所谓的“仁,折中,繁简得中”也并没有如封建法学家所形容的多一点嫌肥,少一点又瘦的地步,只是相较于历朝历代的法律,有其相对宽平精当的一面。根据史料记载,唐高祖以宽大反对隋代的酷刑,李渊自太原起事时就有“布宽大之令”其令,宽大就是针对隋朝的严厉的刑罚而言的,平定京城后,约法十二条,除了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外,其余都可赦。称帝后,更是在开皇律中规定,“尽削大业所用繁琐之法”。例如:隋朝流刑的发配者,一千里居作二年,一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如是“居作者”,也三流俱役三年。而到了唐朝,起点都是加远一千里,但是在居作的苦役上则是大大减轻,三流都只是俱役一年,而且取消了各等的流刑加杖刑。这样的宽大政策,在唐太宗的时候也有所体现,唐太宗时期,在《贞观律》订立后,唐代刑罚又在隋代及《武德律》基础上进一步被减轻,例如谋反叛逆的缘坐,按照之前的规定,兄弟都要被绞死,唐太宗针对这一规定,将其改为与祖孙缘坐一样,没官为奴;唐高祖时期的以代绞的五十条斩右趾改为“加役流”;规定属最轻的笞刑不得击打背部。审录制度也实行宽缓的制度,把隋朝原有的死刑执行前的“三复奏”制度改为地方普遍的“三复奏”而京都实行刑前五复奏,并且纠正法官出入人罪责任的追究上,一度“失入则无辜,失出则或大罪”的重刑倾向。#p#分页标题#e#

这些定罪量刑的逐渐变化,体现着唐代历届统治者统治政策的变化,宽以治世,一直是历代统治者的追求,也是他们鼓吹的政治理念,真正能够得到合理运用和货真价实的实现的,恐怕不多见。唐代的盛世局面以及经济政治文明的高度繁荣,与这些政治理念是分不开的;人们的创新精神、创作源泉以及社会的发展与这些政策也是密不可分的。明君以仁德治天下,而天下太平。盛世之时,国运亨通,兴旺发达,唐朝声名远播,现在在世界各地,还有唐人街,唐装盛行。宋代和清代对于唐朝法律,也是引用颇多,使其得到了很好的延续和发展。唐律不仅为唐朝维护封建统治和安定社会提供了法律保证,而且对后世封建立法和东亚各国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倡导依法治国并且主张以德治国的今天,借鉴唐律中关于重大刑事犯罪的规定对于我国的刑法建设尤有重要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