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执法范例6篇

税务行政执法

税务行政执法范文1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税收征管法;自我保护

Abstract:Accordingtofrontofthelawtheeverybodyprincipleofequality,thetaxrevenuelawenforcementofficialsfirstshouldbeasocialperson,inthelawenforcementprocesssimilarlymuststrictlyaccordingtothelegalrulemanagement,andmustlearntoprotectoneself,soastoavoidpresentsthephenomenonwhichenforcesthelawbutbreakthelawoneself.

keyword:Taxaffairs;Administrativelawenforcement;TaxrevenueLawofLevyandManagement;Protectingoneself

前言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税务行政执法范文2

从字面上讲,“责任”一词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之事;二是指没有做好分内之事应当承祖的后果。在法学理论中,有将法律义务与责任并提的情况,认为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在这里,“责任”相当于“义务”。也有将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并提的情况,认为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因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以法律制裁为实现形式的法律后果。在这里,“责任”相当于“后果”。根据上述理解,我们认为,所谓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即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在履行税务行政执法职责的过程中对国家和纳税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依法进行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进行税务行政复议、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等。而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则是为了保证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得以落实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如税务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制度、管理制度、评议制度、考核制度、激励与惩罚制度等。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则是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惩罚制度的具体化和进一步落实,是当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没有正确履行其执法责任时强制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一种执法监督制度,包括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执行以及相关的程序制度等。只有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行彻底的、认真的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责任制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和落实。

二、关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主要是指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没有正确履行税务行政执法责任,损害了国家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其表现形式是一定的过错执法行为,客观后果是使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使国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引起税务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严重、触犯国家刑律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二是对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责任形式的认定。

哪一些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可以构成执法过错行为,其构成的要件是什么,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前一问题上,各地的做法差异较大。这主要是由于各地税务行政执法的现状及特点不同所致。我们认为,在规定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时,既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单项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同时还要考虑各地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既要包括那些普遍存在、长期得不到纠正的老大难问题,又要考虑防患于未然,将今后可能产生的执法过错行为纳入其中。另外,能细化、量化的要尽量细化、量化,不能细化、量化的也要作出原则性规定。最后,规定执法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范围,还应当注意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统

一、衔接,不能与其发生抵触和冲突。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又确实存在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

从目前税务行政执法所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下列行为应当规定为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擅自决定减税、免税的;越权审批涉税申请等事项,导致税款流失的;擅自改变税种属性,混级混库或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的3随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越权批准缓税或擅自延长缓税期限的;未按照规定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未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的;未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未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勾结、唆使或参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逃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不依法实施税务检查(稽查)的;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发售发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增税款的;包税或者变相包税的;转引税款或设立过渡账户的;不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的;擅自出台违规涉税文件的;利用职权对纳税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上弄虚作假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合法权益,导致国家赔偿的执法过错行为。实践中,有的同志对是否将不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纳入执法过错行为持有异议。我们认为,税务行政复议作为对违法或不当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一种救济措施,承担着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3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税务行政复议也可以认定为一种执法行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复议,本身就是一种失职行为,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复议,或者在复议中偏袒被申请人的情况也较为常见,由此引发税务行政诉讼、导致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将不依法进行税务行政复议纳入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此之外,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出台违规涉税文件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执法过错行为也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其根本目的是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擅自出台违规涉税文件,就会破坏国家税法的统一和权威,扰乱税收征管秩序,损害国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讲,违规涉税文件是有关执法过错行为的源头,不将擅自出台违规涉税文件的行为纳入执法过错行为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执法责任,难以达到正本清源的目的。

关于执法过错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应注意如下几方面。一是主体要件,即构成执法过错的主体应如何确定,这关系到过错责任的承担人问题。为此,首先要正确区分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过错责任主体的关系。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主体,只能是税务机关,包括税务局、分局、税务所。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论其地位有多高,权力有多大,都不具有税务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都不能对外行使执法权限。他们对外作出的一切执法行为,都是代表税务机关、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应当由税务机关来承担。但作为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主体,则应包括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践中,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主体主要还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主要也是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追究。存在的问题是,在追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时,是否一并追究税务机关的责任,该怎样追究。我们认为,既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是代表税务机关、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其法律后果由税务机关承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实质上就是税务机关的过错。因此,在追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时候,应当一并追究税务机关的执法过错责任。否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二是主观要件,即执法过错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其结果,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由于造成执法过错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要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我们认为,由于税务行政执法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为防止执法过错的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已从实体和程序上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一项具体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作出,既有相关执法人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处理意见。还有审核部门把关和有关领导的最后决策,如果再出现失误,很难说明相关人员没有过错。因此,只要有关人员无法证明自己确实在执法上不存在过错,就应当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认定其有过错,以解决主观要件认定难的问题。三是客体要件,即执法过错行为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破坏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损害了国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客观要件,即必须要有执法过错行为的存在。在具体判定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执法过错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包括执法文书不规范)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关于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一是要划分税务机关的责任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既不能只追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而不追究税务机关的责任,也不能一追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就同时追究税务机关的责任。对税务机关而言,只有在发生重大执法过错行为,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追究其责任。至于重大执法过错行为和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可以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二是要划分领导责任和一般干部的责任。对领导干部在执法过错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领导干部在执法过错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具体认定。不能认为凡是出现了执法过错,都必须由领导干部来承担责任,否则,既不利于工作的开展,也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难以真正发挥作用。三是在责任的具体形式上,要结合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该从重的要从重,该从轻的要从轻,做到过罚相当。

关于执法过错责任形式的认定,目前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统一。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在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时,规定了以下责任形式:经济追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待岗自费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免职等。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办法,则规定了扣发奖金、批评教育、行政诫勉、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撤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形式。我们认为,由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主要是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因此,在责任形式上,一要体现责任追究与教育转变相结合的原则,使之能够通过责任追究,既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一定的惩罚,又能督促其不断学习,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二要注意区分税务机关的责任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不能以追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来代替对税务机关责任的追究,使追究税务机关的责任能够得到落实。三要注意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界限,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在具体形式上,对税务机关可以设定:取消创优评优资格、通报批评、对领导班子集体诫勉等责任形式;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设定:扣发奖金(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行政诫勉、调离执法岗位、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待岗、撤职、开除等形式。至于触犯刑律的,在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要坚决移送,不能以执法过错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关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问题

对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部门;二是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程序;三是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

关于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部门。从目前实践来看,主要是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主要涉及到对人的处理,而处理人的权力,一般又都集中在人事、监察部门。这就形成了一种工作关系上的矛盾:负责追究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部门没有相应处理权,而拥有处理权的人事、监察部门又不是负责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部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在规定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同时,设立专门的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审查委员会,由本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审查委员会主任,人事、监察、法制、稽查、计会、税政等工作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在此基础上,对二者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合理的划分。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接受举报、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处理决定,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审查委员会主要负责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不服的复查等。至于处理决定的执行,则交由人事、监察部门负责。人事、监察部门根据法制工作部门制作移交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情况反馈给法制工作部门存档。这一模式,较好地解决了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的责、权分离问题,协调了各部门间的关系,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法制工作部门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保证了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顺利实施。

关于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首先要注意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以保护过错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其有过错执法行为,就忽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要注意程序的公开和透明。要将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过程和结果置于全体干部职工的监督之下,避免监督别人而自己却不受监督的情况。再次要注意程序的完善、严密和合理性。在这方面,可以参考借鉴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基于以上考虑,我们认为,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立案

由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案源),进行初步审查后,报请审查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处理。案件线索,可以从税收执法检查、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及群众举报等途径获取。这里需要探讨的是,立案是否必须经由执法过错责任审查委员会负责人批准。从实际情况来看,有此规定,可以加强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也便于有关领导掌握情况,这是利;但是,也可能因为负责人的原因导致该受追究的过错行为人得不到追究,甚至形成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因人而设而非因事而设的情况,这是弊。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认为,可以在保留负责人批准的同时,对负责人不同意立案,而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应当立案的,交由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立案。

(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认定执法过错责任的重要环节,只有搜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以此为根据进行定性处理,才不致造成“冤假错案”。实践中,调查取证的权力一般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独立行使。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调查人员可以调阅有关的执法文书、档案,也可以询问有关的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调查的问题进行陈述申辩,阐明自己的观点;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必要的时候,调查人员也可以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直接向纳税人调查有关情况;但为了不妨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纳税人的调查应当从严控制。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由于过错执法行为往往与纳税人的利益密切相关,特别在纳税人与执法人员相互勾结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调查取证要得到纳税人的配合有一定难度。加之从法律上讲,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既不同于税务检查,也不同于司法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纳税人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因此,如何从立法上明确纳税人有关的协助、配合义务是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三)提出处理建议

即由法制工作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综合审查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初步认定过错行为人的过错性质,责任大小,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审查委员会在接到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调查材料及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当召集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的专门会议,首先由调查人员实事求是地介绍案情、调查取证的情况、法制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及其依据。必要时,审查委员会可以直接询问有关当事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参加讨论会,并对调查情况、处理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之后,由参会人员对案件的性质、处理意见进行讨论。最后,由审查委员会根据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意见不统一的,也可以由审查委员会负责人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不同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审查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切忌一言堂。

(五)执行

审查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制作有关处理决定书,并送人事、监察部门执行。人事、监察部门执行完毕,应当将执行情况反馈给法制工作部门存档。有关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审查委员会申请复查,由审查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复查决定。

四、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注意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正确处理批评与教育、惩罚与奖励的关系

推行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根本目的在于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因此,对执法过错行为人,不论是领导干部或者是一般干部,该追究责任的都要坚决追究,保证该制度的贯彻落实不流于形式。但是,绝不能以追究责任代替一切,在追究责任的同时,要分清原因,加强教育、学习和转化,帮助过错行为人改正错误,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追究一人,教育一片,提高一层的效果。同时,对执法过程中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要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奖励。

(二)正确处理执法人员与非法执法人员的平衡关系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面向的是有对外执法权的一线征管人员。相对而言,税务机关中没有对外执法权的其他工作人员的风险较小。这就容易在二者之间产生不平衡,影响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对不具对外执法权的工作人员,也应当建立其他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人人都有职有责,都有制度的约束和压力,才能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税务行政执法范文3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税收征管法;自我保护

abstract: according to front of the law the everybody principle of equality, the tax revenue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first should be a social person, in the law enforcement process similarly must stric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rule management, and must learn to protect oneself, so as to avoid presents the phenomenon which enforces the law but break the law oneself.

key word: tax affairs;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tax revenue law of levy and management; protecting oneself

前 言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 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六、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税务行政执法范文4

一、税收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立法的滞后阻碍了税收执法的发展。现阶段,我国税收立法总体上是协调的,税收制度比较完整,但仍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一是税收基本法还是一项空白。税收基本法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它对税收的基本制度、税收的立法原则、税收立法的管理权限等基本内容进行规定。二是税收法律规范的级次不高。具有法律层级的税收规范只有《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税法》和《个人所得税》,绝大多数的税收规范是以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存在并实施的。三是个别税法政策复杂,理解、操作难。如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当前在我市税务机关内部能真正理解运用好该法的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不多。四是地方立法权不足、缺位。制定税收地方规章必须得到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在当前地方政府不能享有完全立法权的前提下,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或解决本地区的实际问题,必然寻求非规范途径对这种体制的突破。

(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和考核评议制未得到真正落实。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早已制定下发,税务系统为落实追究办法,在这方面做过许多工作,一些执法过错行为得到了追究。但总的来说执法责任追究在基层局面临执行难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执法岗责不清,即对执法的岗位、权限、程序、要求及责任等不明确,已经明确的也不够具体,不够科学,税收管理员感到执法责任重大。二是考核评议不完善。在基层税务机关中,由于法制机构没有单独建立起来,根据当前基层局人员配备和内设机构职能,还没有一个内设机构能够担当起执法评议的职能。三是责任追究难于下手。由于非执法岗责任追究没有建立起来,造成执法岗和非执法岗职业风险不均,执法岗位责任大,风险大,但工资奖金待遇与非执法岗并无太大差别。四是税务人员流动时责任难以追究,不数人有老好人思想,怕得罪人。

(三)行政执法的程序和证据意识不强。当前税收执法领域,“重实体,轻程序”的事件屡见不鲜。如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事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就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下达;进行税务检查不出示税务检查证;扣押、查封商品、货物,不开具收据或清单。税收执法过程中出现许多证据采集运用不规范的现象。如取得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复印件没有经保管部门盖章,也没有注明原件的出处;取得会计账册复印件没附说明材料,也未经被采集单位核对盖章。需要认定主要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事实的存在。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之间互相有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

(四)税收行政执法的环境需要进一步的优化。从税务机关内部来讲,“税收计划管理”仍广泛的影响依法治税的发展。“税收任务一票否决”仍成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考核重要内容。从行政执法的外部环境来看,政府干预税收的现象仍然存在,各级政府为了搞政绩,树形象,从其他方面干预税收执法。外部环境还有广大社会群众的纳税、协税护税意识和经济环境的因素。有少数老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逐步被改改制,过去历史包袱沉重,但税收行政执法不讲历史原因,这些老国有企业许多欠税不能及时清缴,税收强制措施只能慎用,滞纳金更是无从加收。

(五)税务执法人员执法素质影响税收执水平的提高。当前税务执法人员素质总体情况是好的,依法治税意识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提高,执法更加规范有序,但也存在参差不齐的问题。部分税务执法人员依法治税、依法行政观念淡薄,滥执法、随意执法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少数税收执法人员对有关税收实体法、程序法了解不够。个别执法人员“以情代法”,以人情践踏法律,执法的随意性比较大,对自由裁量缺乏规范。对提高税务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机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行政执法好坏一个样。

二、规范税务行政执法的几点建议

(一)认真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税收执法责任制包括执法责任、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三个方面,三方面相辅相成,配套实施,缺一不可。首先,必须明确税收执法责任,就是对执法的岗位、权限、程序、要求及责任等进行严格界定和明确分解,做到分工到岗,责任到人。其次,建立科学、完善的评议考核体系。在省、市、县局内部单独设立政策法规处(科、股),最好在基层分局也配备专职法制员,充实一定的人力,

负责评议考核的调查取证,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提交该税务机关成立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考核评议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对应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必须严格追究。对考核评议委员会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由人事、监察等机构负责执行。对非执法岗也应建立严密的岗责评议考核体系,并对其过错行为严格责任追究。

税务行政执法范文5

关键词:税收行政执法;执法证据;证据收集

1充分认识税收行政执法证据的重要性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对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进行了全面部署和安排。具体到国税系统,建立法治国税的任务提上了日程。目前随意执法、口头执法、忽视程序、法律适用错误、调查取证不合法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充分认识税收行政执法证据在税收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作用,把税收执法证据作为税收执法管理的核心任务之一,是全面落实依法治税的重要突破口。

1.1税收执法证据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税收法定原则不仅仅要求以法定形式规定税收事项,而且还要在税收执法、司法的全过程贯彻法定,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税务机关行政执法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法定的主体依据税种要素的内容征收税款,通过落实税收执法证据来规范和控制税收权力,才能让税务权力不任性。

1.2税收执法证据是建立执法过程全记录的客观反映

全面贯彻落实税收执法过程全记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真实地记录反映税务机关履行职责、严格落实执法程序、查处违法违章事实的情况,要求我们对清楚地反映税收执法过程。通过客观的税收执法证据,全面展示税收执法全过程,能够达到促进税务机关严格执法、准确执法的目的。

1.3税收执法证据是依法行政的必要载体

面对依法行政的新形势需要加强税收执法证据的收集。通过大量的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杜绝随意执法,有效防范执法风险。税收执法证据能够证明税务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达到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化解税收行政争议的目的。

2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构成

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是指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行政违法违章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符合法定表现形式、能够证明税收违法行为事实的客观根据。从案件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对象来分类,可以分为程序类证据和实体性证据。

2.1程序类证据

主要是指税务机关严格履行执法程序的证据,既有税务机关下达的税收执法文书,也包括一些含有纳税人陈述申辩、现场证明的书面材料。具体包括以下方面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类的材料,如《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对按照征管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权限的需要局长批准的权力事项,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中尤其重要。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文书,如《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统一文书,证明税务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了相应的税务事项,并证明特定对象已了解文书内容。税务机关履行特定程序的内容材料。依法履行回避的材料,如按照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把行政处罚对象的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形成陈述申辩记录。这些内容材料涉及到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程序管理要求的内容,可以用现场笔录的形式保存这个证据,并且要有相对人的签字。

2.2实体性证据

主要是指对征纳双方主体、客观事实认定的证据,包括对征纳双方主体身份、涉及当事人身份的证明,也包括对涉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身份认定材料。上级局批准设立的税务机关职责、权限的材料;查处涉税案件的税务检查人员要有税收执法资格证明,要有具体行使税务检查权的证明材料。这些主要证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这些权力,并且依法行使职责,未超越权限,证明主体合法。纳税人及相关涉案人员或证人身份认定材料。纳税人身份证明,主要包括在税务部门登记的信息、填写的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身份登记证明材料、税种登记表,这些主要证明是税务机关管理的对象或是征管法上所列的其它主体。案件中涉及到的其它人员,不仅要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还要需要证明其与涉案当事人的关系。客观事实的认定。不同的涉税案件需要认定不同的客观事实,关键围绕证明法律事实来搜集客观事实。

3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收集或制作过程中应注意要点

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税务行政执法决定无效。同样,没有法定事实或违反规定收集的税务行政执法证据,作出的税务行政执法决定也不成立或被撤销。因此,必须重视税收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确保合法收集,效力强大。

3.1行政执法证据的行为必须合法

这里强调合法,不仅包括收集、制作行政执法证据的主体适格,如税务检查时,要求必须具有执法资格且不得少于2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还包括收集或制作证据的程序合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行使。

3.2行政执法证据内容必须真实

证据应当是客观发生事实的记录。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搜集税收行政执法证据时,一定要本着客观的原则去搜集。搜集的证据要全面,以确保税务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予以全面考虑。税收行政执法证据必须由一定的物品、痕迹或者人的语言文字充分体现出来。

3.3行政执法证据要有证明力

证据是对涉税违法事实的记载,它的效力反映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要在注意真实性的基础上,能够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违章行为的主客观要件情况,能够证明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存在。所有的执法证据都应该符合法律规范中列明的法律事实的条件,体现客观事实,从而满足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最佳证据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

3.4行政执法证据形式必须合法

税务行政执法范文6

    税务行政裁量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不少税务执法人员不依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税务行政裁量权,他们只顾着谋求私利,利用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弹性空间,滥用职权,使得税收执法行为违背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宗旨。执法人员违背平等对待原则,往往会出现对相似事实、情节做出不一致的处理结果,造成不平等对待和权力的滥用。另外,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不到位。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权力,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但是在实践中,出于某种不纯动机或者其他因素影响,行政主体故意刁难,拖延时间或者办事推诿拖拉,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最终履行了法定职责,但是这种行为也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我国税务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权空间过大,引“对偷税得行为”来说,我国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可以处置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然而其处罚上下限差值就有10倍之多。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来讲,税务机关在依法要求在截止期的修改的时候,也应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处罚上下限就有五万元的裁量范围。行政裁量空间的过大,让税务机关在实施权力时取舍余地偏大。现实上,税务处罚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控制力度仍不强,许多处罚案件没有给予恰当的监督控制。因而导致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被作为自由行使的裁量权力。经济活动的丰富多变以及税收行政管理的特性,也无形地影响了外部监督的实行。况且,不管是内部监督,还是外部监督,它们的监督重点大多是集中在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决定上,在合理性问题的监督控制上缺少政策支持以及法律依据。国家政府应该加强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实现税务行政裁量权的现实意义。

    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建议

    增强内外监督控制,改善税务执法环境。在良好的执法环境下实施自由裁量权对税务执法人员来说显得尤为重要。首先我们要不断提高人民的税法,加大税法宣传的力度,让人们认识到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活动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推进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在群众中的亲和力,然后,要宣传地方政府领导的税法意识,减少对税务行政处罚活动的外部干预。税务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会导致违法行为,这就带来了对税务裁量管理权进行规范的必要性。一方面,要增强税务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机制,大力推行执法各项责任制,实行税收执法检测和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另一方面,要增强纳税人对执法活动的管理监督控制,通过舆论监督,不断纠正对税务执法人员的不恰当处罚行为,并且确保税务执法人员能依法行使税务行政裁量权,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效率,增强税务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为确保执法人员能合理、公平、公正地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有必要对税务执法人员进行以下培训:首先是职业道德培训,提高其服务意识与服务质量,使其认识到行政处罚不仅要追求行政效益,还要兼顾社会公平正义;其次是关于职业角色的培训,是税务执法人员明确自己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更重要的是法律的解释者;最后相关知识以及技术的培训,是税务执法人员详细了解行政裁量权以及行政裁量权的适用情况,行使行政裁量权应考虑哪些方面的因素。加强制度建设,保证行政裁量权的合理性。为确保税务执法人员依法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必须加强并完善相关制度建设。第一,要完善告知制度。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将做出裁量决定的理由、依据、事实告知当事人;第二,完善陈述申辩及听证制度。税务执法人员应积极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适当采纳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有法律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同时完善并规范听证相关程序;第三,建立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涉及重大裁量事项的,税务执法人员应进行合议,共同商讨决定,明确决策方式、工作职责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