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例6篇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文1

当前环境下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既面临机遇,同时也必然遭遇极大的挑战,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企业面临的经营环境变得越来越艰难,并经常处于各种国际贸易纠纷当中。国际贸易中的纠纷具有“国际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特点,国际贸易的法律风险也大大高于国内贸易的风险,尤其目前我国公司对国际贸易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更为陌生,因为在国际贸易中,除了签约和履行,还涉及跨国运输、货物保险、国际支付等关键步骤,必然增加贸易纠纷的多样性。并且因为纠纷涉及外国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存在着繁多条约、公约和惯例约束着人们的贸易行为,甚至需要适用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处理争议。因此如何防范和应对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已成为增强外贸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指标。

二、国际贸易中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则常常是由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法律程序不确定以及法律法规修改等原因造成的,同时参与国际贸易的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意识不同,也会产生潜在的法律风险,从而导致直接或间接的贸易损失。国际贸易中往往存在大量的大额交易,交易企业投入巨大,一旦发生风险或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可估量,严重情况下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不仅有利于保护我国外贸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促进外贸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国际贸易中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开展交易对象资信调查以了解交易对象所在国的政治、法律、汇率等信息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主体众多,既有世界跨国公司,也有中小企业,还伴有无主体骗子,表面上难以识别。许多业务一旦得到双方认可,第一步即告完成,但一些设陷者,一般开始隐藏得比较深,在业务前不露破绽,而在业务进行中设陷,且手法不断翻新、不断变化,严重干扰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应严密防范和打击。因此在国际贸易中,选择诚信和信用较好的交易对象是风险防范的前提,是贸易成功的关键所在。无论是买方或是卖方,作为想进入某国拓展市场的外国商家,对新的合作伙伴、当地市场以及产品信息等方面必须掌握充分的相关信息,对交易对象的资质和信用进行全面调查,包括对方的营业资格、合法经营资质、信用等级等,如果进行大宗商品交易,还应当委托相关单位对对方的信誉状况和不良记录进行查询,以提前做好防范对策。另外由于受到世界各个国家不同的政治局势的影响,使涉及贸易的双方不可避免地存在政治风险,因此在开展国际贸易之前,了解交易对象所在国家的相关政策和制度是保证在交易过程中不违反法律和政治的必备条件,同时还应当了解相关国家的关税、贸易壁垒的设置、汇率变动等信息,才能保证其在国际贸易中掌握政策主动权。

(二)保管好国际贸易合同磋商过程中的文件

国际贸易往往涉及大宗货物的买卖,标的额巨大,因此必须通过规范的合同文本将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以防范合同内容不明确而产生的风险。国际贸易合同的订立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严密的磋商、斡旋,同时由于地域差异,许多国际贸易合同的磋商过程通过网络、传真等电子方式进行。合同磋商过程中双方表达过的意见、提供过的信息等,可以作为解释之后达成的合同条款的参考,甚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另外,当事人双方之间就特定交易标的生效的内容,并非仅限于双方共同签字的那份合同书上所载的内容,而是包括双方就同一标的达成的所有协议的总和。例如报价、形式发票等。对于一些复杂的交易,双方经常对某些条款反复以函电形式交换意见,如果这种意见交换过程最终就某项事项达成一致,则就形成了一个合同条款,该条款即使不被载于之后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是双方合同的一部分,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因此,应当妥善保存双方往来函电,不管是信件、传真还是电子邮件,甚至是即时通讯记录。为了最大限度地防范法律风险,除了保存往来函电外,还要保存发出文件的证据。更为有效的做法是,给每封发出函电都注明日期和事由,并在交往初期就要求对方在回复己方的函电时都注明其所针对的己方函电的日期和事由,这样只要己方出示收到的对方函电,就能证明自己发出过某件函电。

(三)选择正确的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目前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与贸易术语有关的贸易管理与规则之一。根据买卖双方承担的不同义务,现行有效的《2000年通则》将13种贸易术语划分为C、D、E、F四组,每个术语都代表买卖双方在费用、风险、交货等方面不同的责任承担。从E组、F组、C组至D组,其总的趋势是卖方的义务负担和风险逐渐增加,而买方的义务负担和风险逐渐减少。我国外贸企业传统上习惯选择使用两个贸易术语,即FOB和CIF,这两个术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我国外贸企业的不二选择。但是,这两个术语在现代物流业较发达的背景下却并非最佳选择,有时甚至是不当选择,会引发风险。这是因为这两种术语都只适用于船运,而且只适用于非集装箱运输。现今国际贸易的运输方式已经从最初的海洋运输发展到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河流运输、邮政运输、公路运输、管道运输、大陆桥运输以及由各种运输方式组合的国际多式联运等各个方面。因此我国外贸公司应当根据不同的国际贸易合同、不同的运输方式以及自己在业务中扮演的角色,结合业务实际需要,选择有利于本方的贸易术语。

(四)选择正确的付款方式

支付条款是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一个主要内容。不同的付款方式对于贸易双方存在不同的风险和在经营中的不同的资金负担。正确选择支付方式能使进出口双方在货款收付方面的风险得到控制,并在资金周转方面得到通融,从而促进交易目的的实现。目前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较为普遍的付款方式有直接汇款、信用证、托收等,而与直接汇款配套使用的有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工具。对于较为复杂的国际交易,通常会设置几个付款阶段,组合使用数种付款工具。然而实际合作中,我国外贸企业比较喜欢使用信用证,甚至达到无论必要、适当与否,都一律使用信用证的地步。因为多数企业深信信用证由于有银行信用介入,能较好地实现卖方获得付款与买方获得合同要求的货物这两种对立需求之间的平衡。但信用证比较适宜初次交易的企业之间。由于其操作比较复杂,费用较高,也容易出现争议及质量纠纷,并非完全保障,对于相互之间比较了解、交易较为频繁的商业伙伴之间,使用托收方式是相对更好的选择。

(五)做好合同履行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工作

1.比对信用证与合同条款的一致性。

采取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的国际贸易合同中,进口方有义务按照买卖合同的条款开立信用证,出口方则有权利拒绝接受与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信用证。进口方经常会在信用证条款中加入一些合同中并未规定的单据和条件,这些新增部分有的是合理的,有的则不合理,因此,出口方接到信用证后一定要仔细比对,发现不一致或者增加的条款而又无法在自己可控范围内予以满足时,一定要及时提出修改信用证。

2.及时检验和发出通知。

货物的检验程序和标准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基本条款,当买卖双方达成贸易合作时,应当准确约定,有时,进口方仅仅抽取一些样品进行检验,如果样品合格,卖方将会开始安排托运,事实上这个过程中存在许多风险;如果只检验其中的部分样品,且在收到货物后才发现未检验的货物存在缺陷,那么进口方又如何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权利呢?因此进口方接到货物后,一定要根据合同的规定及时检验,如无规定则要尽快检验,发现质量、数量不符合约定要马上通知出口方。如果未能及时检验或通知,则可能丧失提出货物不符并赔偿的权利。

3.进口生产线安装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进口生产线需要安装、调试、验收,过程比较长,还涉及到双方配合,出现问题后责任常常难以界定,例如配套设施的质量问题、实验室检测水平问题、工人技术水平问题等。并且双方由于语言沟通障碍和文化隔阂,还会由于一些很小的分歧导致矛盾扩大,由于一方或双方处理不够理性导致关系的破裂。因此应该对安装过程加倍重视,在安装过程中,每一天的工作情况都要做成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邀请第三方代表见证整个安装过程,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六)选择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地点和机构

争议解决方式属于国际贸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在合同中加以规定。具有法定强制执行力的争议解决方式有法院诉讼和仲裁两种。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由于交易主体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下,一旦发生贸易纠纷,仲裁较诉讼而言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对交易各方也更公平,因此仲裁是解决争议的较为理想的手段,国际贸易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双方在选择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例如,首先是时间成本,法院诉讼尤其是涉外诉讼,公证、送达等程序要求很严,又是多级审理,因此所用时间一般会比仲裁长。其次从裁决质量来看,由于仲裁裁决实体上基本不受监督,仲裁员也不受组织监督,因此仲裁裁决质量从合理合法角度而言并不比法院判决高,有时甚至更低。再次是费用角度,一般情况下法院的诉讼费比仲裁机构的仲裁费要低很多。最后从执行角度而言,一国法院判决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家得到执行,但仲裁裁决却可以。因此针对我国外贸企业遇到的纠纷来说,如果对方在我国有资产,而我方企业在对方国家无资产,则建议选择诉讼,除此之外,一般选择仲裁。如果选择法院诉讼,合同中一般不必事先选定特定法院管辖,基本上是在纠纷发生后由原告根据自身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选择具体法院。如果选择仲裁,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必须在合同中预先选择。

四、结论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文2

[摘 要] 电子数据交换(EDI)是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 EDI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EDI的应用完全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方式,同时对传统的以纸质为基础的贸易法律制度带来了很大冲击。本文运用比较的、逻辑的方法,对国际贸易中EDI合同订立法律问题作一系统而深入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 国际贸易;EDI合同;要约;承诺 一、EDI合同的概念提出 EDI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的缩写,中文称为“电子数据交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EDI工作组对其所下法律定义为: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EDI的应用始于20世纪60年代,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EDI完全改变了传统的贸易方式,它的应用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 由于EDI仍处在不断发展中,所以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解释为,是企业之间或交易双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的标准,以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信息数据的结构,完成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在EDI系统里,用EDI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易的当事人称EDI交易当事人,他们之间将基于一般交易约定中的个别条款用EDI方式处理约定,依据这一约定而具体订立的合同,就是EDI合同。由此,采用EDI方式订立合同,减少甚至取消了贸易过程中的纸质单证,故称“无纸贸易”。现在EDI方式多用于国际货物的买卖,美国的100家大企业中97%应用EDI方式进行交易,韩国贸易业的40%也应用EDI方式处理,而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这种交易方式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二、EDI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 EDI合同的应用使以文书为主的交易形式受到挑战,同时,传统的适用于“有纸交易”的法律制度也受到冲击,给EDI合同的应用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问题。传统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应用EDI交易造成一定障碍,因为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储存为条件,是无形物,容易消失,容易遭受电脑病毒等电脑特有灾难的侵害而失去效力。同时,电子数据以键盘输入,用磁性介质保存,故改动或添加很难留有痕迹。因此,有关合同的订立等问题应予以重新考虑。 (一)通过EDI方式表示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送达受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追回的方法是采用一种更为快速的通讯工具及时通知对方,使追回的通知同时或先于要约的通知到达对方。对此,各国法律规定是基本一致的,这便是国际上公认的“未到可撤”原则。而采用EDI时,在技术、系统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计算机一旦发出要约,要约的信息便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送达对方,发出与送达之间几乎没有时间间隔,不存在“未到”的时间空间,撤回的通知无法先于或同时与要约送达,故此,要约撤回的情况无从产生,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权利也就灰飞烟灭。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发出后,已经送达对方,在合同成立之前,终止要约的效力。要约能否撤销,各国法律尤其是两大法系存在着很大分歧。 依大陆法系的合同理论,由于“要约的拘束力”,在要约发生效力以后,要约人不能任意撤销其要约。因为任意撤销会给受要约人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失。在不会产生这样后果的情况下,若要排除该要约的拘束力,要约人必须在要约内容中表示随时撤回的意思,或说明向不特定者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在对话之间未约定承诺期间的,则要约无束力等。而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拘束力,不论要约是否已经送达要约人,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对要约做出承诺之前普通法,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其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但要约人采用签字盖印式的要约,有“对价的支持”的要约除外。英美法对要约可任意撤回或撤销的原则规定与现代商业交易实践已不相适应,缺乏对受要约人应有的保障。有鉴于此,英美两国都认为有必要修改普通法的上述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上述原则已做了修改。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在货物买卖中,美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没有“对价”的、“确定的要约”,其条件是:①要约人必须是商人;②要约的存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③要约须以书面做成,并由要约人签字。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拘束,即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合理的期限内,要约人不得 撤销或改变要约。为了化解分歧,谋求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此采用了折中做法,它既采用了英美普通法的观点,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原则。《公约》第16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的通知于受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能撤销;(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按这条规定,在合同成立之前,要约可以撤销是原则,不能撤销属例外。根据英美法和《公约》,要约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现在的问题是,假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是英美法或《公约》,用EDI方式发出要约时,由于EDI的高速传递,几乎不可能发生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前的撤回问题,即使是要约的撤销也不容易发生。依照英美法的契约理论,要约到达以后,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仍然有撤销的可能性。但这样不利于保护EDI交易安全,故国际上通常采用要约发出不得撤回或撤销的做法,即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在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内,或在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场合,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的最初时间以后,EDI的要约不得撤销。 (二)通过EDI方式表达承诺的生效问题。根据合同法理论,承诺生效后,合同即告成立。故承诺生效的时间决定着合同成立的时间。但承诺何时生效,各国争议很大。 争论主要在两大法系之间展开。大陆法国家实行到达生效原则(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而英美法则实行投邮生效原则(Mail-Box Rule)。 到达生效是指承诺的信函送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承诺如同要约一样也是一种意思表示,当要约人知晓这种意思表示时,受约人才能达到目的,因此,只有当要约人收到承诺的信函时,才能知悉受约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大陆法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到达生效原则的表面原因,真正原因是通过约束受约人来平衡要约人与承诺人在承担责任上的公平性。我们知道,大陆法发盘的前提是实盘,实盘一旦发出并送达,发盘人就不得撤销。这对发盘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约束,因为它要承担发盘人送达至收到接受这一段时间(受盘人考虑接受的时间、准备接受的时间以及接受信函的路途时间等)的市场风险和责任。有鉴于此,在接受的过程中,则应采取对发盘人放松,对受盘人收紧的办法,即接受的信函到达发盘人时生效。将接受发出至送达这一段时间的市场风险和责任留给受盘人承担,而且将接受送达之前,因邮局、电报局或其他信件引起的将接受通知丢失与延误的责任一律交由受盘人承担,使受盘人在这一点上受到约束,增加它的风险与责任。这就在风险责任上使发盘人与受盘人得到一定平衡。 投邮生效是指承诺的信函一经投邮,便视为到达,承诺就立即生效,即使承诺的信函在邮递途中遗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采用这一原则的理论根据是民法学上的委托理论,即要约人通过邮局将要约的信函送给承诺人,在这里,要约人以默示的方式指定邮局充当他的人,承诺人收到要约信函后,将承诺交给要约人的人就等于交给了你要约人本人。因此,承诺的信函送到人手中,就应视为送到要约人手中,即为送达。其实,英美法系的这一理论只是它实行发信主义原则的托词,并非真正原因,真正原因是通过缩短发盘人撤销发盘的时间来调和发盘人与受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知道,英美法由于因守对价原则,认为发盘人可以不受发盘约束,在其要约被承诺前,他随时都可以撤回或撤销。这项原则本来对受约人就不利,如果再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就意味着延长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从承诺信函发出至收到一这段时间),这对受约人来说如同雪上加霜,更为不利。为了协调其中的不公,英美法便采用了投邮生效原则,以此来调和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导致英美法实行投邮生效原则的起因是对价原则引起的要约可以随时撤销给受约人带来的不公平性。而在EDI环境下,受约人的这种不公平性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一,要约人很难获得撤销要约机会。要约人只要将发出要约的计算机键盘按下,要约人的信息便在少顷之间送达受约人的计算机终端。在EDI完全自动化的状态下,收到要约信息的受约人计算机便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处理完整个程序,自动将承诺的信息反馈到要约人的计算机上。这一过程是在自动化、程序化和极短时间完成的,要约人即使想撤销要约也难以获得撤销的时间机会,根本不可能给受约人造成因撤销要约而带来不公;第 二,受约人没有时间为承诺作出准备而付出代价。在传统的投邮生效原则中,受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要作一些承诺的准备工作,比如筹款、备货或作转售准备等,待这些工作就绪后,假定要约人撤销要约,肯定会给受约人造成一些损失。假定再实行到达生效原则,承诺的信函发出去后,在要约人尚未收到前,他突然以更快的方式通知承诺人撤销要约,这对承诺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这对受约人是不公平的。在EDI环境下,收到要约的信息后,也许受约人尚不知情,他的计算机已经做出了承诺,即使他知情,计算机也在极短时间内将此处置完结,受给我难以得到准备货源、筹款等时间机会,也就不可能给他造成实际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原则上也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该《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对要约所做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对于EDI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认定,原则上也应当采取到达生效,因为经EDI方式传递的要约和承诺之间没有间隔。实际上利用EDI方式仍然有一定时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在国际外汇市场的金融EDI实践上,一分一秒均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记录后,“渡过通常运行时所需要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这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在这里,关键在于“渡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如何确定。美国实践中一直通过EDI的格式合同鼓励交易当事人每天下午2点到5点调查自己的电脑文件箱,超过其时间以后,均被推定为到达一方当事人的文件。我国《合同法》对EDI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与要约的生效时间的确定方法相同。《合同法》第34条进一步规定了EDI承诺生效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中有关EDI合同要约和承诺的生效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表明我国立法与国际买卖立法正在逐步接轨。 (三)通过EDI表达的要约和承诺法律效力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且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重大误解,合同便可能无效或得予撤销。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承诺完全可以在无须人工具体介入的自动控制操作中完成,那么,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应归属于何方? 关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归属于当事人。主要原因在于,计算机和EDI系统本身并没有意识和思维,它不能自主地设定和完成交易过程,它的自动化操作,始终是在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具体来讲:第一,采用EDI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都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就签订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只要其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便是合法有效的。在EDI条件下,当事人在要约前要进行磋商,签订交换协议。这便意味着当事人事先已约定了采用EDI方式进行交易,接受EDI表达的要约的效力,而要约人此后的每一次要约,仅仅是在其交换协议指导下进行的一个具体操作。对当事人的约定,各国法律是普遍承认的;第二,当事人要事先编制一个使他们意志固定化和格式化的程序,并将其输入计算机系统。这一活动过程,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完全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第三,以后的每次具体缔约过程也是在当事人的控制下进行的,反映的仍然是当事人的意志,是当事人总体意志的个别执行;第四,在以后的每次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未对该程序作出修改,说明当事人否定了原来的条件,提出了新的成交条件,即按新置入的程序成效。无论未改或已改,其过程都反映了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所以,计算机自动完成的一系列操作只不过是按照当事人预先设定和置入的程序进行的,仅仅执行了当事人的旨意,绝不能因计算机的自动化而否定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 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林瑞珠.知识经济下电子合同之发展与变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高富平.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张楚.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5.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文3

国际贸易融资是银行对进口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与进出口贸易结算相关的放款。

一方面,它收益率高,利润丰厚,具有综合性效益,是现代银行有效运用资金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方式;另一方面,它有效地解决了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所面临的资金短缺,增强了进出口商在谈判中的优势,使之有可能更大范围和更大规模上发展国际贸易;同时,它也是国家贸易政策的组成部分,是鼓励出口的积极手段之一,不仅可以调节进出口结构,而且对一国有效地参与国际经济可以起到促进作用。 随着经济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及成为WTO的成员国,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迅速,在为国民经济增长做出贡献的同时,也为银行的贸易融资业务开辟了广阔的市场。 年我国的对外贸易总额已达到了6208亿美元,是改革开放初期的30倍。进出口额的增长、贸易方式及进出口结构的变化,使传统的国际贸易方式已不能与之相适应,迫切需要更多、更新的融资方式为之服务。

随外资银行的纷纷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竞争更为激烈,由于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存在许多差距,如果不能在金融创新上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将无可避免地处于劣势,只有进行融资品种的创新,只有金融与贸易相互配合,经济、贸易和金融才会有更快的发展。 近年来,国内许多银行在尝试和探索如何有效地开展贸易融资业务,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总的看,该业务发展较慢,国际贸易融资额仅占银行各项贷款余额的3%,收入在银行的总收入中微乎其微;而国外的一些银行该项业务已占到收入的四至八成。是什么制约着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只有从理论、法律和实务上对贸易融资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才能提出科学的、便捷的和可操作的贸易融资管理体制及办法,从而卓有成效地创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更好地支持我国的进出口,同时也有助于国内商业银行向国际性商业银行的转变。 “国际结算”是本人教授的一门专业课,结合教学,我经常到业务部门了解情况,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总有对此业务介入不深之感,在论文选题之初,就 2绪论 有意在这个领域作点文章,“来解决点实际问题,二来有助于教学。通过这一 时期的研究,我发现关于进出口贸易融资的书籍和论文不多,从银行的视角对 它进行研究的更是寥寥。因此,我决定立足银行,从金融、管理及法律等方面 对进出口贸易融资进行理论结合实务的研究,但愿在实务上和学术上都能算做 有意义的工作。

二、研究重点

通过对本课题的研究,从理论上阐述国际贸易融资的特点的作用,解决一 些阻碍银行开展贸易融资创新的难题,提供适合我国国情的贸易融资管理制度。 本文研究的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新形势下,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强调创新对银 行、进出口企业及整个国民经济的意义。

2、分析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与银行其它业务的区别,创新业务与传统业务 的区别,以突出该业务对银行资产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的改善和对银行利 润增长的贡献。

3、通过国际比较,探讨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发展的趋势,解释结构性贸易 融资的优势。

4、研究银行开展国际贸易融资时面对的各种风险及控制风险的手段。

5、研究银行与进出口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银行在从事国际贸易融 资时对第三者的法律地位;银行作为权益凭证持有人或票据持有人的法律地位, 以及在涉外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并对一些单项贸易融资的法律 问题进行了分析。

6、研究我国目前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三、结构安排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国际贸易融资创新—商业银行面临的新课题。分析国际贸易融 资业务的特点和意义,指出新形势下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第二章,国际贸易融资创新及比较。对传统融资方式和创新融资方式进行 了比较,指出结构性贸易融资已成为创新的代表;对发达国家的贸易融资进行了比较,归纳了这些国家贸易融资的特点,阐述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发展趋势。

第三章,决定和影响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因素分析。从金融市场、融资主 绪论3 体、社会环境和融资成本几个方面,研究了决定和影响国际贸易融资及创新主要因素。

第四章,国际贸易融资创新的风险及风险控制。对国际贸易融资风险的特 征加以分析,并对一些具体业务中涉及风险的模糊观点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澄清 和说明。在此基础上,指出选择诚信客户、落实担保、收取保证金、实施授信 及业务电脑化和成立押汇中心是控制风险的主要手段。还通过一些银行的具体 做法,阐述了风险管理的原则和建立科学内控机制的必要性。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文4

首先,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阐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一般概念及法律特征。并在国际上第一次从理论方面深入研究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其次,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三种形式,并根据WTO的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的分类,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区分为13大类;再次,详尽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并简略说明了每一条的具体内容及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最后,论述了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法律应适用的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关键词]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服务行为 法律适用原则

    一、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概念

    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l条第2款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理解为: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这一概念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其主体必须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居民包括自然人、非法人组织以及法人,不强调他们的国籍,而主要以他们的住所或居所为基准;(2)其标的必须是服务行为,“服务行为”具有无形性、同时性以及不可储存性的特点,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基本区别;(3)其具有连续履行性,这一特征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又一区别;(4)其性质既具有贸易性也具有投资性。这一特征也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及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有所不同;(5)其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国际服务贸易法,这一特征与其它两种国际贸易是有区别的。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应当定义为:同一国家的居民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或不同国家的居民就服务贸易行为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主体,二是标的是否跨越国界。就主体而言,既可以是同一国家的居民,也可以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同一国家的居民如果就国际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就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跨越国界”的,如电信的国际服务行为、运输的国际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标的“跨越国界”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主体是否为同国家居民,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就标的是否跨越国界而言,服务行为既可以是跨越国界的,也可以是未跨越国界的,不同国家的居民如果就服务贸易行为达成协议,那么这类“协议”也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为其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如现场消费服务行为、登载广告服务行为等,所以这类以主体是“不同国家”的居民为标准的服务贸易合同,无论其标的(服务行为)是否跨越国界,都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因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确认,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确认是有一定区别的,实践中确认的难度也大一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内服务贸易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主体和标的,凡是“同一国家”居民就“未”跨越国界的服务贸易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国内服务贸易合同;反之,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二、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与种类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形式同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一致的,即口头形式(包括书面或电子文件证明的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电子文件形式。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是相当复杂的,从理论上讲应当以其“标的”作为区分的依据。根据 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分类表对服务贸易行为的划分,服务贸易行为分为11大类142个具体项目。11大类包括:商业服务行为、通信服务行为、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行为、销售服务行为、教育服务行为、环境服务行为、金融服务行为、健康与社会服务行为、同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为、娱乐和文化及体育服务行为、以及运输服务行为。据此,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共有13类,这种分类方法在目前来说,还是具有相当权威性的,其具体包括:

    (1)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专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法律服务合同、国际会计服务合同、国际审计服务合同、国际税收服务合同、国际工程服务合同及国际兽医服务合同等;B、国际计算机网络服务合同,如国际计算机硬件装配咨询服务合同、国际软件执行服务合同、国际数据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数据库服务合同等;C、国际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如国际自然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社会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国际人文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及国际交叉科学研究与开发服务合同等;D、国际房地产服务合同,如国际房地产评估服务合同等;E、国际租赁服务合同,如国际船舶租赁服务合同、国际飞机租赁服务合同及国际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等;F、其它的国际商业服务合同,如国际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国际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国际广告服务合同及国际包装服务合同等。

    (2)国际通信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邮政服务合同;B、国际快件服务合同;C、国际电讯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话服务合同、国际电报服务合同、国际传真服务合同、国际电路租用服务合同、国际电子邮递服务合同及国际电子数据交换服务合同等;D、国际视听服务合同,如国际电视服务合同、国际录像服务合同及国际录音服务合同等。

    (3)国际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合同,如国际建筑物的建筑服务合同、国际建筑物修缮服务合同及国际建筑物装饰服务合同等。

    (4)国际销售服务合同,如国际机构服务合同、国际批发贸易服务合同、国际零售服务合同及国际特约服务合同等。

    (5)国际教育服务合同,如国际初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中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国际成人教育服务合同及国际短期培训教育服务合同等。

    (6)国际环境服务合同,如国际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国际废物处理服务合同及国际环境卫生服务合同等。

    (7)国际金融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保险服务合同,如国际货物保险服务合同、国际人寿保险服务合同、国际再保险服务合同及国际保险经纪和服务合同等;B、国际银行及其它金融服务合同(国际保险服务合同除外),如国际存款服务合同、国际贷款服务合同、国际金融租赁服务合同、国际汇付服务合同、国际托收服务合同、国际信用证服务合同、国际担保服务合同、国际货币支付和转移服务合同、国际票据转移和支付服务合同、国际证券发行服务合同、国际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国际金融资产清算服务合同、国际金融咨询服务合同及国际金融信息提供和转让服务合同等。

    (8)国际健康与社会服务合同,如国际医疗服务合同、国际保健服务合同及国际社会服务合同等。

    (9)国际旅游服务合同,如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国际旅游经纪人服务合同、国际导游服务合同及与旅游相关的宾馆和饭店国际服务合同等。

    (10)国际娱乐服务合同,如国际歌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戏剧演出服务合同、国际音乐演奏服务合同及国际杂技表演服务合同等。

    (11)国际文化服务合同,如国际新闻机构服务合同、国际图书馆服务合同、国际博物馆服务合同、国际档案馆服务合同、国际互连网文化服务合同及国际文化交流服务合同等。

    (12)国际体育服务合同。

    (13)国际运输服务合同,其主要包括:A、国际海运服务合同,如国际海上客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货运服务合同、国际海上拖船服务合同及国际海上救助服务合同等;B、国际空运服务合同,如国际空中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空中货运服务合同;C、国际铁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铁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铁路货运服务合同等; D、国际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如国际公路客运服务合同及国际公路货运服务合同等;E、国际管道运输服务合同;F、国际多式联运服务合同:G、国际集装箱服务合同

等。

    三、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内容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国际技术贸易合同在基本结构上是相同的,也是由首部、正文以及尾部所构成,核心内容仍然是约定在正文中。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种类不同,不同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不同的特点,相应地其内容也必然有所区别.在此仅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一般应当具备的条款分析研究如下:

    (1)当事人条款。若当事人为同一国家居民,那么就应当写明各方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联系方式等;若当事人为不同国家的居民,那么除了应当写明上述情况之外,还必须明确其“居住国”名称。

    (2)定义条款。当事人应当将认为在合同中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词语,尤其是关键性词语列入该条,逐个进行解释。例如服务、服务行为、服务标准或质量等。

    (3)服务项目条款。主要应当约定服务范围、具体服务事项。本条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应当详细列举约定。

    (4)服务质量或标准条款。当事人约定服务质量或标准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若没有国际标准,就应尽量采用行业国际领先标准;如果行业国际领先标准不易确定,则应当采用双方认可的标准。但是,无论如何,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该条款。

    (5)服务地点、时间和方式条款。该条款应当特别注意服务时间或期限。还应包括相关资料交付的内容。

    (6)服务质量检验条款。包括检验人、检验标准、检验范围、检验地点、检验时间以及检验结果证明等。

    (7)服务事项保密条款。包括保密对象、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泄密责任。

    (8)服务费用支付条款。包括费用总额、支付方法、支付地点、支付时间、支付币种以及税收的承担等。

    (9)损失或损害赔偿条款。包括归责原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或具体数额的确定等。

    (10)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当包括名词解释和事件范围两部分内容。

    (11)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当事人除可以约定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外,还可以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如果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事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加以明确约定;如果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则必须将诉讼法院加以明确约定。

    (12)法律适用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各国的国内法律规范还是国际法律规范,一般都允许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包括:当事人双方一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第三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以及国际服务贸易惯例。但是,当事人在自由选择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时,必须是合法的、善意的,不得与公共利益相违背。

    (13)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附件。该条款是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附件以“清单形式’’列明,并说明所列“清单”的全部附件同本合同的其它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在国际服务贸易合同中还应当注明其签定的地点、日期以及其它相关事项。

    四、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包括三大原则,即自由选择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及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这些原则已被当今国际经济法确认为国际经济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同范畴的国际贸易合同是不能例外的,显然,作为国际贸易合同范畴的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更是不能例外。毫无疑问,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适用,同样也必须遵守这三大原则:

    (1)自由选择原则。意思自治是一项传统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了“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而在“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发生质变,产生了适用于国际贸易合同的“自由选择”法律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言,其具体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应当遵守某种可以确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法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任何一方主体所属国的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也可以约定适用契约主体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涉外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在国际法律规范中,当事人既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条约,也可以约定适用国际服务贸易惯例。(2)最密切联系原则。就国际服务贸易合同而畜,其具体是指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的情况下,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和解决国际服务贸易纠纷,则适用与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和国际服务贸易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实质,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的补充和丰富。该原则的核心是“最密切联系”,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及其纠纷解决机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在当事人未适用自由选择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国际服务贸易合同则适用此项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国际服务贸易合同适用其签定地、履行地或者其纠纷解决机构所在地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三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具体适用那个地点国家的法律规范,则应区别情况分别确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纠纷。则当事人在实施国际服务贸易行为时应当遵守(或谓“适用”)行为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而是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解决的,则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确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协商或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或者当事人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而必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则应当由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决定是适用合同签定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合同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范,还是解决该纠纷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无论是由当事人还是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确定适用某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在适用该国法律规范时必须遵循下列顺序:第一、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服务贸易条约(包括双边服务贸易条约、多边服务贸易条约及国际服务贸易公约);第二、国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第三、国际服务贸易惯例;第四、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一般法律原则。

(3)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其具体是指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法院已确定适用某一国家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该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违反、损害或有损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签定地、国际服务贸易行为实施地或仲裁机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范、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道德及善良风俗等“禁止性”规定或习惯的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是对自由选择法律适用原则和最密切联系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限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凡是已确定适用于国际服务贸易合同的某一国家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不符合该原则的,则有关当事人或纠纷解决机构应当重新确定国际服务贸易合同所应适用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服务贸易总协定》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文5

[关键词]gatt;wto法;法理

一、gatt从“契约”到“法律”的发展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称wto)自成立以来,奠定并巩固了多边贸易体制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基础,大大加强了国际贸易体系的法制化与规范化。同其前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类似,wto也被认为是一个建立在制度基础和法律规范之上的体制典范(第19页)。然而,关于wto法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与质疑。尤其是当前wto多哈回合前途未卜,区域贸易安排逐步对wto最惠国待遇原则构成蚕食和侵吞,wto法在实施过程中又面临着若干困境,诸多因素促使人们不禁对wto法的法律性产生了怀疑。

作为一项国际立法文件,gatt的发展多年来经历了尊法派与传统派的“法律与契约”之争。众所周知,gatt最大的缺陷和“先天不足”莫过于其临时适用性。从法律上说,gatt并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从而影响了条约的执行或运转的法律地位。于是,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占统治地位的思想是:gatt规定的并不是法律(1aw)而只是一种契约(contract)。

gatt最重要的是它的契约性质。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gatt不是一个国际组织,只是一个贸易协定,至多也只是缔约方的一个“俱乐部”,或是一个最终通向国际贸易组织(以下简称ito)的“中转站”。

尽管缺乏组织机构框架,尽管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强大威慑下ito流产,尽管存在诸多错综复杂且看似不可克服的法律顽疾,gatt奇迹般地存活了。最令人惊讶的是,它竟然成为调整规范国际贸易领域的主力军。毋庸置疑,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gatt的确创造出了这样一个法律体系。而且,gatt从世界经济三大支柱(gatt、imf及wb)中脱颖而出,其崛起的原因何在?植根并服务于现代市场经济,顺应经济发展潮流;基于国家让渡,形成超国家的协调管理机构;和极富特色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法律体制,是其保持强盛生命力的源泉。

gatt非正式国际组织的地位也带来无穷隐患。gatt日益深深陷入有法不依,规则失灵,法纪废弛的境地。无论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还是在gatt法律体系中,抑或在增补规则的困难方面,gatt的“先天缺陷”愈演愈烈。这种境况直到wto成立才改变。

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组织,wto克服了gatt的“先天缺陷”,从根本上改变了gatt在法律上不是正式国际组织的尴尬局面,为强化监督条约执行奠定了组织基础,再配以整套处理贸易关系的实体法条约群,和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争端解决的)机制,从而奠定了堪称“世界贸易法”的正规大法的地位,从根本上清理了“gatt只是合同而不是法”的思想混乱。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wto的持续努力下,多边贸易体制实现了从“以权力为导向”到“以规则为导向”的转变。

二、论wto法的法律性

目前,国内学者撰写的著作、论文经常以“世界贸易组织法”、“世贸组织法”、“wto法律体系”、“wto法律制度”等冠名,但鉴于wto缺乏对成员进行制裁的强制力,并且单边主义多抗多边主义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人对"wto法是法”这个观点提出质疑。那么,wto法到底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

哈特认为:“在与人类社会有关的问题中,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这个问题一样,如此反反复复地被提出来并且由严肃的思想家们用形形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第6-14页)。迄今为止,人们对“法”下过成百上千(不说成千上万的话)个定义,但没有一个定义完全为世人公认。不同的人对法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法”的概念离不开“话域”(研究的时间、地点、目的和场合),所以很难为之下一个为人们所能共同接受的确切的定义。

笔者认为,法是由权威机构制定的维持社会秩序的一套规则体系,法意味着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和秩序。从这个角度理解,wto法的法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就主体而言,wto是政府问国际组织,其成员是国家和在对外贸易方面享有充分自的单独关税领土的政府,其中国家成员占绝大多数。wto的谈判、议程和争端解决都由这些政府的代表参加或解决,除政府代表以外的任何个人、工商企业和非政府组织无权参加其活动,wto的规则也只能约束其成员的政府,对成员方内企业和个人无约束力。

2 就客体而言,wto法通过成员缔结的一揽子协议调整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国家无偿让渡给wto的部分国家,来自于为了从促进世界贸易自由化进程中获利而做出的相互承认和相互限制的承诺,来自于磋商之后达成的一系列协定,包括关税减让协定和限制非关税措施协定。

3 就内容而言,wto一揽子协议虽然包括名目繁多的国际条约,但基本内容是特定的,即国际贸易。《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多边贸易法律框架的核心,该协定兼具契约性和法规性,涉及wto的成立、宗旨、职能、机构设置、决策方式、成员权利义务(组织方面的)作出约定(契约性);调整多边贸易关系,规范国际贸易的实质规定体现在wto协定的附件中(法规性)。一言以蔽之,wto法虽然阵容庞大,结构复杂,堪称“法律的迷宫”,其调整对象实际上并未超出国际贸易关系的范围。

4 就wto法的渊源而言,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当中,各主要文件使用的名称多为“协定”(agreement),争端解决用“谅解”(understanding),附件3用“机制”(mechanism),gattl994各附件用“谅解”或“议定书”(protoc01),反倾销用“守则”(code)。但无论使用何种名称,都不影响这些文件的条约性质,因为它们都是由多个成员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形式上是正式的书面文件。正如国际法院在“西南非洲案”(1962)判决中指出的那样,条约名称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有很多不同种类的文件,但它们都具备条约约定的性质。

综上所述,wto法是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创立的一套法律体系,它包涵一系列原则、规则和概念,旨在建立以规则为导向而非以权力为导向的多边贸易体制。wto法开辟了全球经济合作的新纪元。

因此,所谓wto法,是指wto赖以建立和运作的整个法律制度,是调整各成员方在国际经济贸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第1页)。wto法律体制由完备的组织法、范围广泛而内容详尽的实体法和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程序法组成。组织法为整个组织的健康运转提供法律依据;实体法约束各成员管制涉外经济和贸易行为,为国际贸易提供可预见的和稳定的法律环境;争端解决程序法为解释和适用实体法、解决贸易争端提供依据。一个法律体制得以有效运转的各要素在wto法中均具备无遗。

三、wto法的部门法归属

wto到底属于哪个部门法?wto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发展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对此,国际法学者认为wto法是政府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理所当然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国际经济法学者认为wto是世界贸易组织,毋庸置疑,其法律制度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那么wto法到底花落谁家?抑或自成一体?廓清其法律体系归属,对于国际法理论体系的批判与重构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中国法学界曾经长期争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对象、范围和体系及其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的界限关系问题,无论是教材、专著还是论文往往都用大量的篇幅来介绍和评判。既然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尚未厘清,那么wto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归属又如何说得清道得明呢?

应该说,wto法无论归属于哪个部门法,它们之间都具有一种互相包容、交叉重叠的关系。

(一)wto法与国际法

wto法首先应归人国际法范畴。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第3页)。国际法的制订者主要是国家,法律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及政府问国际组织、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确定的是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而wto法正是由以国家为主的缔约方或成员方共同制订的,规范的是wto全体成员(以国家为主)和wto这一国际组织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渊源是以“一揽子”文件为主的国际条约,完全符合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而言,狭义的国际法就是指国际公法。wto法则是典型意义上的国际公法,即规范国家和政府的公共行为的法。wto本身是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基本职能就是协调各成员间的贸易关系,如促成贸易谈判、解决贸易争端等;各有关条约所约束的也只是各成员政府在对外贸易领域的政策和管理行为,如关税、市场准入、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虽然它最终可能使企业和个人分享国际贸易自由化所带来的利益,但它并没有为企业和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可以说,“公法”是wto法最本质的特征之一。

但是,wto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法的特别法,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概念,较之传统国际法有诸多创新之处。

1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通常战争和报复是传统国际法对于不法行为实行制裁的两种形式,是其强制力的主要表现。而wto法的诞生使国际法的强制性日益强化成为必然趋势。

首先,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构,规范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条约化、法典化是一定意义上的国际立法形式。而国际法的编纂、国际公约的订立,基本上都是由普遍性国际组织来完成的。1995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贸易体系,实质上是一套调节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和程序的体系。组成wto规则体系的条约、协定、议定书和谅解等文件,性质上均是国际条约,是对成员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wto的建立和它对catt的取代,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大大增强。

其次,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强制执行国际法律规则并对所有国家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wto对传统国际法最独特的贡献是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dsm),也就是说创制了一套完备的司法制度为法律规则强制约束力提供了保障。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管辖事项来看,wto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是自动的,而不论一个成员方是否乐意接受这种管辖。这与国际公法上的原则以及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实质性的不同。dsm这种独特的管辖权之所以被誉为是对国际法的一项重要突破,主要因为其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的理论。

2 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管辖范围。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存在的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相互之间在国际交往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行为规则。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出现是国际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它是一个有152个成员国(截至2008年5月8日)的全球性经济组织,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地区)都加入了这个组织,它有着广泛的管辖权,其争端解决程序独具特色,这一机制对于如何保证国际法的效力有较大的启发意义。

3 wto法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流行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弱法论”。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各个国家独立存在,国际社会的权力相对分散,导致“国际法的分散性”。与其前身gatt相比,wto在调解成员间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是国际法的“权威性”增强的见证。

(二)wto法与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自从面世以来,一直伴随着激烈的争论。法学界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内涵与外延有各种见解。英国的施瓦曾伯格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是“经济的国际法”;美国的杰塞普等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杰出国际经济法学家杰克逊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私法、政府管制法和国际经济组织法。国内较有代表性的定义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自然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嘲(第3页)。

wto法律体系是由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组成的多边国际经济条约群,是国际经济法在经济全球化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发展又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经济法在性质、体系等方面的发展。wto法影响了整个国际经济秩序,成为迄今为止最为系统、最为完整的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规范的国际经济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wto体制的建立,国际法中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也发生了某种变化。

1 一些原先纯属国内管辖和控制的经济活动,现也已同时置于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控制之下。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运用法律规则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本来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出现的产物。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生活。因此,许多原先纯属国内控制的活动现须受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管辖。

2 wto的规则和要求已使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一体化或趋同化。wto的规则具有约束力,它要求成员方的国内法与wto的规则保持一致。一方面,国家对实行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如关于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逐步在协调一致,成员方的国内法不得与wto规则相抵触;另一方面,在民商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同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是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存有争议。因此,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间的相互联系更为密切。

3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wto体制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从某种程度上讲,以前国际多边条约对贸易、投资、金融交易规制较少,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交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这样一来,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三)wto法与国际贸易法

从名称来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等这些术语充分表明wto法是管制国际贸易的法律制度;从内容来看,各种国际贸易乃至国际直接投资等都被纳入wto法的调整范围,而且还将涉及甚至已涉及电子商务、竞争、环境和劳工等;从职能来看,wto就是通过主持成员间贸易谈判,达成多边贸易协议,促进贸易自由化。

国际贸易法律论文范文6

WTO与国际法的性质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管理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规则的国际组织。WTO倡导国际间非歧视的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政策,并为此建立了一个以规则为本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传统国际法一样,WTO协议也是建立在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上的。WTO协议是政府间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是政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尽管WTO协议对私人主体的利益有影响,但私人在WTO协议体制下既不享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各成员政府对WTO协议对外承担完整的责任,WTO协议反映的是国家间经过谈判达成的共同意志。WTO协议是调整政府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是国际贸易公法,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WTO是一个三位一体的概念,WTO这套多边贸易体制,从其构成说,包含了外交(政治)、贸易和法律这三个方面的因素,这是第一方面的“三位一体”。外溢方面,和用GATT(关贸总协定)的缩写来表示的意思一样,人们用WTO所表示的内容,从其功能上说,有三个:一个国际组织,一套世界贸易的法典,一种多边贸易谈判的场所(Forum)。WTO是用国际条约规范世界贸易的,其条款都是用规定各成员方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表述的。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国际法渊源的表述,WTO条约群正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在GATT运行阶段,欧洲人对GATT规则是否是“法”,曾有过异议,但对WTO的规定是法律这点,今天恐怕很少有人再持异议了。尤其应该指出:在WTO颇具特色的解决解端机制里,除传统的协商、调解、斡旋等外交方法外,其核心机制是国际法中常说的“司法解决”,并专门设立上诉机关来复审专家组判案中的“法律问题”,包括对WTO各涵盖多边协议(条约)的法律解释。这就大大强化了WTO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这套法律规则将直接规范各成员方的国内法,深刻影响国内经济、社会、文化的许多方面,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WTO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WTO法如同海洋法和国际人权法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到目前为止,很少有人否认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有学者主张它是一个自我完整的体系,但是这并不说明它是一个孤立封闭而自我发展的法律体系。在笔者看来,它实际上仍旧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经贸领域内具有特别法的地位。

为什么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为WTO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WTO法具有国际经济法的特征。“二战”后,国际法突破了它传统地调整国家间政治关系的框框,开拓出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领域,出现了由哈瓦那、国际货币基金和世界银行三根支柱构成的所谓“布雷顿森林体系”。WTO从宗旨、整体法律结构到具体规则的合理性和根据,是科学的经济学理论。WTO法规范的对象是全球贸易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WTO法的主要作用就是规范全球贸易活动,是全球贸易活动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全球贸易也是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WTO中的每一个协议都是经会员国同意并经书面形式完成的,所以,WTO法的效力是源自于会员国的自愿同意,这一点符合国际法的“自愿同意说”。

第二,WTO法的主体是国家以及“个别关税区域”,这一点和国内法不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以人为中心的。这一点WTO法符合国际法的特点,在上一部分也提到过,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及个人,WTO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个别关税区域”。两者的特点相符合,而与国内法的特点不相符合。

第三,WTO法的内容主要是条约法,同时也适用于国际习惯,所以其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相一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同时也是国际法的渊源。例如,《设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的性质都是条约。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第3条第2项中也明确提到了解释WTO体系下的协议时,应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

第四,WTO法不但创新规则,许多方面也确认采纳既有的国际法规范。例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中提到遵从国际习惯,《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继续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含了部分世界知识产权公约。

第五,《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了解书》第3条第2项关于适用“国际习惯”以解释WTO协议的规定是否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值得讨论。在笔者看来,其实,该《了解书》不必特别提及适用于国际习惯,因为国际习惯本来就是全体国际社会必须一致遵守国际法规则,但是在《了解书》中提到这一点就说明了WTO法同国际法是一样的,并没有特别之处,实际上也就是肯定了WTO法是国际法。

第六,WTO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这一点是从国际公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WTO作为一个世界贸易体制,是国际公共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公共秩序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它要解决的是以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问题,例如和平与安全问题、海洋权益问题、空间制度问题、金融管制问题。这些问题都具有跨越国界的性质。WTO主要涉及国际间自由贸易问题,它通过关税减让等各种市场开放措施,达到自由贸易的目的。WTO从起源到今天,始终是一个以国家为主的国际体制。这一点是法律上讨论WTO首先要明确的。

第七,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国际法是规范国际社会的法律法规,由于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不同,国际法的贯彻实施最后还是需要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来实现,WTO法也是这样,在这一点上WTO法也是符合国际法特点的。

最后一点,WTO法调整的范围主要是国际贸易,但是解决国际贸易问题的同时一定会牵涉到其他的领域,比如条约法、争端解决机制、国家责任、环保和人权等方面。

通过以上WTO法的特点可以看出WTO法确实是国际法的一部分。

WTO法对国际法的创造性发展

WTO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但是较之国际法又有创造性的新发展:

第一,WTO法标志着国际法强制约束力的增强。约定必须遵守的规则是一切国际条约的法律基础。传统的国际法对于强制力的主要表现是战争和报复,但是WTO法的出现使得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增强了。《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方均具约束力。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第5款规定: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作保留。这些条款的设定增强了WTO法的强制约束力。更为重要的是WTO建立了争端解决机制,这为一套独立的法律的强制力提供了司法保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了解书》将专家组断案引为该谅解的灵魂,不仅使之成为完备的司法制度,并且突破传统国际法对国际性法院审判制度中不得强迫当事国接受审判的禁锢,赋予专家组以强制性管辖或审判权,并设立上诉机关作出终审判决。为了更加强化这套司法制度,《谅解》还引用了传统国际法的报复手段作后盾。《关贸总协定》第23条中原本就暗示有在情势已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行动时可采取报复手段。WTO谅解则强化了这种报复手段,允许交叉报复,即所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报复行动,不限于引起争端的协议或部门,例如用中止服务贸易领域的义务来报复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在国际经贸关系中已出现了解决争端不断“法制化”(legalization)和“司法化”(judicialization)的趋势。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取决于经济关系,这种从强权型“外交”方式向规则型解决争端法律方式的转化,被认为是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

第二,WTO法扩大了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国际法的作用是限制国内法的时间空间效力,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同国内法的效力范围是有一定关系的,国际法的效力范围对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这是凯尔森的观点。

从这一点上看,WTO法符合国际法的这一特点。WTO法涉及到整个国际贸易领域,这意味着它把触角延伸到传统完全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国民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WTO管理的是适用于国家以及关税区之间各项协议,处理的是国家政策和法律,WTO主要规范那些影响贸易和进口产品在本国市场的竞争条件的政府管理行为。

第三,《建立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基本规范的确立。《建立WTO协定》的出现可以把它视之为国际贸易领域的基础规范,因为附录1、2、3、4及其所属的法律文件均从属于《建立WTO协定》,并且以该协定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WTO法基本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建立使这一领域的国际法有了合法性依据,增强了国际法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

第四,WTO法的制定有其科学经济理论作为根据。因为WTO法的调整范围是国际贸易领域,这一领域与经济学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WTO规则不同于一般的国际条约,是根据科学的经济理论制定的,所有贸易规则的采用都是根据经济学说。WTO法律框架作为开放贸易体制的基础,其经济原理相当简单,并且是建立在商业常识之上的,即是比较优势原理。所有国家,包括最贫穷的国家都有可利用的资源。如人力的、工业的、自然的和财政的,等等;他们可以利用这些资源为国内市场或为在海外市场竞争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经济学告诉我们,可以在这些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获利。简而言之,比较优势原则是指各国获得繁荣首先是通过利用其可用的资源,集中生产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然后是通过将这些产品与其他国家所能生产的最佳产品做交易。也就是说WTO法是以比较优势经济原理作为其理论支撑力的,遵循了国际贸易发展的一般规律。

第五,WTO法律体系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WTO法的基本规范是十分灵活的,它也是整个法律体系灵活性的根本保障。这部特殊的法律之所以灵活是因为WTO法主要是调整经济关系,它同经济学原理是紧密相连的,而经济规律是十分灵活的,它总是处在变化中,所以,WTO法也就必然要具有灵活性、开放性的特点。

第六,WTO法是一种回应各种社会需要的法律。《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提到建立WTO应旨在提高生活水准,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拓展货物与服务贸易的生产,而且按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使世界资源获得最佳利用,力求兼顾保护与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需要和关注的态度,加强达此目的的措施。整个法律框架包括的一系列协定都应有助于达此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