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论文范例

国际法论文

国际法论文范文1

相较传统的国际关系,网络空间引发的利益冲突关系更为复杂。一方面,由于网络技术和应用的不断创新,网络信息将整个世界紧密联系在一起,网络信息安全可能涉及所有的网络使用者,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就突破了传统国际法的管辖权,影响范围涉及多国家。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法体系并不存在普遍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并且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不对称性使得各国网络立法存在界定是否构成网络信息侵权的标准不一。难免出现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强国依靠自身的先进技术肆意侵害他国网络信息安全,干涉他国内政,对他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秩序甚至是国家安全产生重大影响。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强,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面临新的挑战。首先,当前网络并非由政府机构完全掌控。现今由于市场激烈的竞争环境使得网络信息安全管理自身就面临着很大的威胁。其次,网络信息系统的不断发展,使得原有对网络信息的传统管辖模式无法应对当前的新趋势。最后,互联网全球化的加强,现今网络服务都是跨国性的,网络信息内容安全风险的解决要考虑到各国不同的国情。因此,网络信息内容安全管理的对策必须要符合国际惯例。

二、解决网络信息安全的国际法途径

(一)通过双边会议、多边会议建立区域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

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超国家政府,所以使得国家单边主义威胁网络信息的安全性。不同类型的国家,无论其大小与网络信息技术的优劣,都理应处于平等位置,平等的享有被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权利。当前已经有国家和地区通过交流达成共识,希望通过制定协议共同促进信息安全的保护,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政治或地理位置的相近形成区域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区域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作为国际组织,其有助于解决集体的困境和相互依赖的选择问题,并且其具有组织制定统一区域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章程的权利。该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内的成员可以实现获取信息、网络信息技术共享、联合打击非法利用、滥用信息技术及加强网络关键信息技术设施的建设等权利,但同时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内的各成员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例如,使用网络获取信息必须避免将其用于破坏国家稳定和安全的目的,避免给各成员国国内基础设施的完整性带来不利影响,危害各国的安全。除此之外,各成员国有合作打击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从事犯罪和恐怖活动或者破坏成员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行为的义务。各个成员之间必须加强互联网技术的共享,相互之间转让网络信息技术,相互弥合数字鸿沟,提升区域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应对威胁的能力。针对区域组织内成员的网络信息安全实行统一的监管,制定统一的涉密信息交换的标准和程序。组织内成员共享使用信息,必须严格遵守程序,其目的在于使各成员提高保障信息安全的能力,一方面可以相互放心安全地使用网络,另一方面在本国以外多了一层区域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内其余成员国的保护。使得本国公民的信息得到更多的保护,并且保障国家的信息安全,使得网络安全性提高。区域性网络信息安全维护组织的成立需建立在各成员国相互信任,平等互惠的原则上。一旦组织内部成员实施了违反组织章程侵害成员国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将受到区域组织成员国一致的制裁,例如限制该国在成员国公司的经营业务等。

(二)建立全球范围内广泛适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国际公约

在2015年1月9日,中国、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常驻联合国代表呼吁各国在联合国框架内就网络信息完全的保护展开进一步讨论,尽早就规范各国在信息和网络空间行为的国际准则和规则达成共识,建立一个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国际公约。国际公约的目的是在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过程中,通过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使网络信息时代下的各行为主体可以公平占有使用网络资源共享网络发展带来的利益并且保障各国的主权安全,维护各主体的合法权益。首先, 国际公约需遵循《联合国宪章》,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公约应明确指出国家应尊重主权原则,要求国家行为应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其他国家主权,这里不仅包含了传统国际法所称的主权平等、主权安全和不干涉内政,也包含了非传统安全的网络信息安全,国家应当尊重主权国家之间彼此的核心利益,并且尊重与网络信息安全有关的国家政策问题的安全。例如“国家不应以窃取、监听等不文明手段获得他国信息”。其次,公民的网络信息也属于公民的隐私,并且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信息的安全涉及到公民的财产,所以公民的网络信息也是公民的财产权利,保证公民网络信息安全同样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国际公约应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国家应在“充分尊重信息空间的权利和自由,包括在遵守各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寻找、获得、传播信息权利和自由”;对他国公民通讯的监控和信息的获取,应取得合法手续,并且必须出于合法目的。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是科技不断创新的产物,未来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剧,网络信息技术将会涉及方方面面,只有保证网络信息技术的安全性才能使得各国不断运用创新。否则无法保障网络信息技术的安全,国家就会丧失建设全球网络时代的信心,科技的发展将会倒退。再次,国际公约的制定旨在维护网络信息安全,避免国家实施违反国际法原则的侵权行为。例如对别国公民、企业组织、政府机关进行监控,对主权国家进行监听和非商业用途收集信息。出于对各国共同安全利益的考量,国际公约应该本着平等互助的原则制定统一的监管网络信息的标准,保护国家间共同的利益,统一制定评价国家行为需要参考的因素,明确国家网络信息安全不可侵犯的界限。最后,由于网络信息技术涵盖范围广泛涉及了信息收集、监听监控、国家安全等领域,所以内容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国际公约在实施过程中其约束力存在不足,故而要结合国际法以及其他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宪章》、反恐领域的国际公约、人权保护公约、《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跨国公司和其他商业企业关于人权责任的准则》并且配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人权委员会等机构相互合作。

(三)在联合国的框架内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管机构和执行机构

国际法论文范文2

关键词:食品进出口贸易;食品安全;贸易壁垒;检验检疫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逐年提升,在食品进出口贸易方面更为突出,但同时食品进出口贸易带来了诸如食品安全、贸易壁垒等问题,而在实践生活中,国际条约、区域性立法、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和他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尤其是近期发生的“非洲猪瘟”疫情导致全面禁售俄罗斯进口肉制品事件,引发笔者深入思考,因此,笔者在此就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相关法律问题,列举现实食品贸易实例进行浅析论述。

一、食品安全与食品进出口贸易存在冲突关系

食品安全与食品进出口贸易在追求各自的价值取向上有不同侧重点。一方面,对于食品进出口贸易而言,实现利润最大化是食品进出口贸易一个重要的追求点,即以最小成本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达到最有效的利润化;另一方面,食品安全从人类的角度出发,更多关注的是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为了实现此目标,贸易国都在食品安全的立法体制和监管模式上做足了文章,有针对性地对进口食品安全设置了严格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及认证程序。食品安全与国际贸易的冲突关系,必然会导致各国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本国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采取必要的贸易措施和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制来避免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这种措施的实施久而久之就会演变成贸易壁垒,导致食品贸易的市场环境恶化,造成贸易国的经济损失,利益受到冲击。

二、WTO框架下有关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国际条约

本文选取具有代表性的WTO框架下《TBT协议》中有关食品进出口贸易的相关规定和《SPS协议》作以下分析阐述。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BarriertoTrade,TBT),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本国国民生命健康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免受侵害,积极主动地采取相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包装盒标签制度﹑检验检疫制度等技术性贸易措施,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在客观上这些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施行都会对国际贸易带来一定的障碍[1]。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存在对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消除这种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限制,在这样的背景下《TBT协议》于1973年在东京回合谈判上问世。《TBT协议》的立法目的是消除不合理的技术壁垒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因此,该协议的规定均是围绕着对成员国产品的包装、标记和标签等技术规范的制定作出限制,并通过要求成员国不得对一些重要条款作出保留的强制性规定来达到该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TBT协议》的适用范围并不包含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于WTO乌拉圭谈判回合中问世,并与《TBT协议》在适用范围与具体内容两方面呈互补之态[2]。该协议主要对成员国关于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措施、检疫方法、检疫标准及制定等方面作出规制,具体包括:成员国所采取的检疫措施只能限于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范围;检验检疫应以科学原理为根据(指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检疫措施要有透明度,各国应及时公开本国所制定的检验检疫标准等内容;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或差别待遇提供技术帮助等内容。

三、我国关于食品进出口贸易中食品安全、检验检疫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对食品进出口贸易中食品安全问题的法规规定主要体现在《食品安全法》中。在进口环节规定,应当通过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方可销售;在流通环节,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时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进口食品召回制度等。值得指出的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规定是围绕着“溯源”这一核心思路制定的,即通过规定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销售记录义务”对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能够追溯到源头,以确保食品安全。我国对食品进出口贸易中检验检疫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3]。对于进口食品,在进口环节、流通环节均作出依法进行检验检疫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两个环节进行检验检疫的行政部门不同,进口环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其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流通环节是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疫,二者的检验检疫方法和参照标准不同,前者更多是以食品的“可食用性”方面为出发点进行标准制作、检验检疫,而后者则是从我国公民的“健康权”角度制定标准进行检验检疫,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

四、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

(一)进口食品抽检不合格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A市某超市销售的进口自俄罗斯的某牌天然百花蜂蜜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该蜂蜜霉素含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嗜渗酵母计数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14963-2011的要求[4],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只有判定为不合格食品。经营者因在进口该批次蜂蜜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以罚款33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经营者曾提出过陈述申辩,称该批进口蜂蜜在入境时已由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测过,为准予入境食品,并拿出该批次蜂蜜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予以佐证,但被行政机关以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不能当作食品安全的护身符予以驳回。

(二)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纠纷案

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在被上诉人(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8瓶挪威鳕鱼鱼肝油,后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其购买的挪威鳕鱼鱼肝油为食品,瓶上标签无任何保健食品、药品等其他属性的产品标识。涉案食品中所添加的鳕鱼鱼肝油为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中禁止添加任何药品,因此涉案食品为法定不合格食品,并提出民事赔偿。该案在庭审期间查明涉案食品挪威鳕鱼鱼肝油系被上诉人进口的挪威食品,在入境时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予入境并出具卫生证书,但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的规定,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亦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5]。因此,作出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买涉案食品的货款并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0倍价格的额外赔偿金。

五、对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建议

上述两个案例体现了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中,因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导致一系列不利贸易人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兼顾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食品安全有效保障,对这些法律问题深入思考并予以完善。从上述两则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中,可以发现两起案例有共同点,即涉案食品在进口时均为进口检验检疫合格食品,但均在国内流通后的又一次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产生此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我国进出口食品在进口、流通环节进行检验检疫时所参照的标准存在差异。进出口食品时进行检验检疫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参照的标准也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制定的;而进入流通环节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会另行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此时所依据的标准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所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于检验检疫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导致检验检疫结果差异,这必然会对食品进出口贸易造成影响。因此,统一我国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标准尤为重要。最后,我国在享受身为WTO成员国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履行身为WTO成员国的义务,加强所缔约的国际条约、协议在我国适用方面的法律效力。落实好诸如对食品进出口时已进行进出口检验检疫后,进出口相对国施行免检的贸易协定。在兼顾食品安全的同时,尽可能地为食品进出口贸易开辟绿色通道,为食品进出口贸易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云.我国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对策分析[J].商业时代,2005,(27):45-46.

[2]张忠民.转基因食品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3.

[3]张敏.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管模式的构建[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12.

[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第2期)[EB/OL].(2019-03-04)[2019-04-23].

国际法论文范文3

一、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关系第三,在体现社会公平方面,二者能够确保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传统民商法以权利本位为指导,更多的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民商法逐渐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度,要求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法更多的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各类主体的利益进行平衡与协调,通过建立一个有利于各类社会主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的经济法和和民商法的影响

(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经济体制和贸易规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立,对各国的经济制度与法律体系产生了深渊影响。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为了适应WTO的基本规则,我国修订并废止了大量政府经济管理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使我国的经济法越来越体现出了国际化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是由三个总协定(《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总协定》)及下属附件和许多专门协定构成,其基本宗旨在于逐步减少和消除成员方政府以关税、数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国内立法与行政措施设置的国际贸易壁垒,以及其他对国际自由贸易平等竞争的扭曲行为;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协定,规定所有成员可以接受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许的国内贸易保护措施,逐步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以WTO为代表的国际法规则对于完善我国的经济法体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与价值。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最显著的影响集中在国际贸易以及金融领域: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中心开始转变,由单纯的监管国内市场,调控国内的宏观经济,转向协调国内国际市场监管,调控世界经济运行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在国际贸易领域,为了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我国参照《货物贸易总协定》及其下属附件和专门协定,重新修改了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如《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深化了外贸体制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在金融监管领域,我国根据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健全了金融法律制度,保障了我国金融经济的稳定。此外,我国为了规范和减少行政许可,制定了行政许可法,并修改了票据法等法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通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以此为契机逐步完善和发展了国内的经济法律制度,促进了政府职能的转变,提高了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和水平。

(二)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民商法的影响

在民商法的理念层面,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民商法的巨大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社会层面,WTO的基本精神会在中国社会得到广泛传播,促进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发展,实现新的社会整合,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在中国社会得到复兴;在经济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以及其他规则将适用于中国市场经济,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活动准则和制度框架。这既要求中国民商法在量的方面充分保证民事活动有法可依,也需要民商法在质的方面充分体现世界贸易组织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发挥市场经济潜能。在政治层面,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西方自由、宪政思想的冲击;提倡限制政府的权力、主张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将会在中国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这对于奉行自由主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经济全球化同样对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产生巨大影响:首先,在市场主体方面,我国目前仍存在依企业资金来源对内、对外分别立法以及依据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类型的现状,这为不同企业之间的区别对待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难以享有国民待遇,同时在税收、政策支持等方面却存在着超国民待遇,这并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基本规则;另一方面,对国内企业进行身分区分,给予不同待遇,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及成长壮大。第二,在物权法律制度方面,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归属关系不平衡,在整个经济领域存在严重的财产权利不清、界限不明的弊病,使来华投资的外商,对自己的财产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心存疑虑;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利用关系不充分,土地的经营权不能自由流转,土地资源配置存在严重的非市场性因素,不利于实现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三,在债权法律制度方面,我国的《合同法》虽然与WTO规则的基本精神已相一致,但仍然存在诸多的立法缺陷:公权力干预私权的理念依然存在,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因而我国应当积极与国际接轨,借鉴并参考以世界贸易组织为代表的先进立法经验与法律制度,以期完善与发展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构建。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协调发展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经济联系愈发紧密,已成为世界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支柱的民商法与经济法应当协调发展、共同进步,积极适应世界贸易组的基本规则,切实维护好我国的根本利益。在立法目标方面,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经济法和民商法应当保持协调一致,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立法目标,要在进一步深化的基础上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与WTO规定的国民待遇、公平竞争、法律透明度等理念保持协调一致,切实地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平稳的发展。在民商事立法方面,我国应当考虑制定一部完备的民法典,在制度上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应当完善公司、保险、破产等商事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行为。在经济立法方面,应当积极将WTO的基本规则转变为国内立法,实现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应当完善我国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法律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市场准入、行政指导与法律监督等手段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在调整手段方面,民商法与经济法应当通过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手段保证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在微观领域,民商法运用债权、物权、商事等领域众多具体的法律规范对各类经济关系进行调整,通过公平交易、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原则,维护交易秩序,确保交易安全;而经济法则通过运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诸多法律实现干预私人经济,保护市场主体,减少资源浪费等目标。在宏观领域,经济法通过财政法、金融法、税收法等诸多法律,调控社会总体经济运行,稳定货币金融秩序,合理分配社会资源,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在价值理念方面,民商法与经济法应当共同遵循“社会公益原则”,即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市场经济生活的行为要以社会公益为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的原则。具体说来,社会公益原则应当包括“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和“社会整体效益优先”两层涵义。因为,从根本上说,只有满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才能够实现社会的稳定,只有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才能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因此,民商法与经济法应当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全局观念,通过微观规制与宏观调控等手段的有效结合,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建立一个有利于各类社会主体共同发展的公平社会环境,在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衡平。

四、结语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的影响愈发广泛而深刻,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成为世界经济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引擎,我国经济的繁荣与稳定,同样对于世界经济的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探究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分析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法律体系的深刻影响,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法与民商法协调发展,切实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

作者:甄伟超 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二)

一、国际经济法新秩序的内涵

透明度在国际经济法中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新秩序中的透明度有两个方面的涵义,首先是相关信息公开,主要是指信息提供方要履行的义务,其次是相关信息要容易被各国获取和利用,后者是信息接受方的权利,前者是后者的基本前提,后者是前者的逻辑结果。不管是提供方还是使用方都必须要确保公平、公开,体现国际经济法的宗旨。同时信息接受方获取信息属于自主决定事项,是一种自愿行为,除非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而信息提供方是否积极配合信息直接关系着信息接受方能否顺利接受信息。新秩序主要是信息提供方和信息获取方的新关系,尤其是透明度方面的新规定,双方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

二、国际经济法新秩序的重大意义

(一)是国际经济法发展的直接动力

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是国际经济法发展的直接动力,各国发起新秩序斗争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不断完善变革国际经济法,进而改变自身在国际中的地位。新秩序的发展和变化使得国际经济法必须要不断变化和发展,只有不断的创新和变革才能最终适应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经济法的变化发展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产物,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成为资本主义经济中的一种普遍且常见的现象,使得国际经济法成为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重要法律保障,使得垄断资本主义国家在国际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从二战国际经济法发展历程可以看出,建立国际经济法新秩序直接推动者国际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体现国际经济法的宗旨

新秩序和新的国际经济法都要求各国的经济透明度要高,随着现代世界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快速发展,使得发展中国家为了争取在国际贸易中的公平地位,要求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新秩序中的透明度要求进一步提升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公正性,国际经济法不再是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保障,而是世界各国共同遵循的法律法规。国际经济法一直要求公平、公正以及公开。而新秩序中要求的透明性恰恰体现这一点,新秩序的建立使得各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不断发生变化,国际经济法中的公平和公正得到更好的体现,真正在实际运用中坚持和落实了相关国际经济法的规定。

(三)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和谐发展

早期的国际经济法在实际落实过程中并没有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很多时候国际经济法更多的为垄断资本主义国家服务,对发展中国家存在着很大的歧视。而随着新时期国际经济法新秩序的建立,使得国际经济法在不断地完善,国际上贸易往来也越来越频繁,并且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已经形成一种相互依赖和相互促进,最终共同发展的新局面。这种社会形势的变化主要是由于新秩序的建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在不断增强,尤其是各国实施对外改革开放,逐步走向世界经济贸易和往来中,使得国家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当前社会各国相互依赖的情况下,国际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只有不断完善国际经济法,确保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公正,才能促进国际间的相互交流和发展,实现国际经济的和谐友好发展。

三、结束语

国际法论文范文4

1《.国际商法》在国际经贸类专业知识架构中的地位。

在国家教委即将出台的《国际经贸类专业本科教学质量标准(草案)》讨论稿中,认为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以及国际商务专业是交叉型学科专业,学生理应掌握经济、管理以及法律的相关知识。概述了掌握经济知识是为了更有效的配置资源,参与竞争;掌握管理知识是为了更有效的发挥企业运作效能,降低成本;掌握法律(特别是《国际商法》)知识能够更好地遵守和适应交易规则,降低交易风险,三大知识缺一不可。

2《.国际商法》知识对用人单位和学生就业的意义。

在我国日渐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并成为世界第三大对外国际投资国(2012年)和世界第一外贸进出口大国(2013年)的背景下,用人单位(尤其是企业)在招聘大学生时已将学生是否具备国际视野,是否了解国际商事交易规则作为选拔人才的重要指标之一。尤其是针对国际经贸类学生而言,能否掌握国际商法规则并进而利用这些法律规则(如通过合同条款设定)去降低自身风险,维护自身权益,不仅是其学识能力的表现,也是增强自身就业竞争能力的客观需求。

3《.国际商法》在国际经济贸易类专业中的课程定位。

结合前述需求,《国际商法》这门课程至少应被设置成为国际经贸类专业学生的限定选修课程,甚至应与宏观经济学、微观经济学、管理学、会计学等一道成为国际经贸类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如果将其置于学生的任意选修课程甚至根本不开设本课程,必将导致学生在知识结构上的重大欠缺,进而严重降低学生的就业竞争力。

二、当前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早在2002年国内学者就分别从国际商法的问题导向、教育模式、案例教学、实践应用性培养等诸多角度分析了相关问题,但结合实际分析,《国际商法》教学仍存在着下列诸多顽疾,表现在以下方面。

1.教材内容的缺陷性。

由于我国传统的专业条块分割,经济类国贸专业的《国际商法》教材偏重于对世界重要国家相关法律规则的介绍,每个问题都会列出英、美、德、法外加一个联合国公约等五大部分介绍,却忽视了对我国具体适用情况的阐示,使同学们极易产生混淆且缺乏应用价值。而法学专业以《国际经济法》替代《国际商法》的教材,虽然强调了中国所参加生效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但在具体阐述“国际经济组织法”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以及“国际税收法”四大国际商事行为法时,又犯了含大求全的错误,重点不突出,难以深入。

2.教学方式的陈旧性。

无论是经济类的《国际商法》,还是法学类的《国际经济法》课程,均存在所涉内容十分庞杂的特点,而要想在当前高校36学时(最多54课时)内学完教材的全部内容,必然使教师趋向于传统的“填鸭式”灌输教学,即使有较好的多媒体资料及案例也不能充分的运用到课堂上,更谈不上与学生进行互动式的案例研讨了。教学方式的陈旧导致教学效果有限。

3.考核方式的单一性。

由于课程内容本身缺乏实践性,加之教学方式局限于陈旧的灌输,导致学生对《国际商法》知识的不求甚解,囫囵吞枣,生搬硬套。这样又会导致要想对学生进行本门课程的实践性、应用性的灵活考核也就无从谈起。而传统单一的考核方式又会反过来促使学生更不求甚解,缺乏深入钻研的动力,进一步影响《国际商法》的学习价值和教学效果。

三、信息化对《国际商法》教学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1“.海量信息”带来的《国际商法》教学资源选择中的困境。

伴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普及,由数据电讯方式存储的信息本身容量就比传统的纸质媒体扩充了亿万倍,而互联网的兴起更加据了这种趋势。以《国际商法》教学中所涉的内容为例,无论是涉及国际商主体的IMF、WBG、WTO等国际经济组织以及各类跨国公司的网站、视频及其他资料,还是涉及相关国际贸易、国际投资以及国际金融税收等商行为的案例、资源等电子信息资源,都是如烟似海,而这种“海量信息”大大增加了教学中相关资源取舍的成本与难度。

2.信息化带来的教学摸式上的从“跟我学”到“互相学”的转变。

由于学生从网络上足以获得足够的相关《国际商法》的基础知识,使得我们传统的填鸭式的灌输失去了意义。如何引导学生从“浩如烟海”的相关网络资源中选择对自己最为适用和最有利于理解的信息知识,并进而初步掌握相关技能成为了教师的主要任务;而老师也可能在学生选择自学的过程中获取自身所没有注意到的新信息,从而丰富今后的教学内容,即从根本上实现“互相学”,实现教师的教学工作从“工具”到“价值”的引导转变过程。

3.传统考核模式在信息化条件下受到多样性与及时性要求的冲击。

传统教学模式下的考核采取固定化考核的方式(如期中、期末),即使有所谓的平时考查亦只能是有限的几次,不可能对每一位同学《国际商法》知识的掌握程度进行及时考核。而利用计算机与互联网,我们就完全可能随时随地的对每一位同学进行考查,并且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已开发出的国际贸易相关ERP软件对学生进行电子单证、交易流程及相关制度规则的模拟实训,在一个近乎于真实的环境下考核学生对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四、《国际商法》的教学改革措施与建议

1.选择符合本专业需求的《国际商法》教学内容体系。

确立符合国际经贸类学生的知识储备与需求实际,详略得当的《国际商法》教学内容体系;结合经济、管理类同学的实际需求以及其已有的知识储备与认知能力,设定内容合理,各有侧重的《国际商法》教学内容体系,以及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特色的《国际商法》课程。具体以国际经济组织和跨国公司为国际商主体法的核心内容,以国际贸易所涉及的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为国际商行为法的核心内容,兼涉国际金融及税收的相关法律知识为补充,以保证学习本门课程过程中内容的完整性、逻辑性,并保证详略得当,重点突出。

2.强化所授知识的系统性、逻辑性,提高学生的理解、识记能力。

根据学生的特质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是自古以来我国教学的优良传统,即所谓的“有教无类,因材施教”。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根据学生的本身特质和自身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结合当前大学生普遍存在的机械记忆力差而逻辑记忆力强的识记特点,我们需要强调教学内容的系统性与逻辑性,强调《国际商法》知识与其以往所学《世界经济》、《经济法》等课程的联系,使其通过已掌握的知识,联系学习掌握新知识,以充分发挥大学生的优势,提高自身的学习效果。

3.多管齐下,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手段,以求使学生达到最佳的学习效果。

传统的教学是从概念出发,先特点、再原则、再应用等,信息量有限,且形式呆板,很难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果在教学中将其与资源丰富、形式多样的“多媒体教学”“、网络教学”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多媒体视频、音频及图表等内容鲜活丰富、信息量大的优点,即可使相关基础技能课程的教学在相当程度上减轻枯燥、乏味的状态。如果将“案例教学法”引入课堂教学,通过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可以使学生切实了解所学知识的应用价值。继而,如果再将“参与式教学法”、“角色演练法”以及“研讨式教学法”等新式教学方法引入,通过学生结合案例进行角色扮演、角色互换等方式,亲身参与到相关案例中去,互相研讨案件的处理思路与应对、解决办法,更会强化学生对相关知识及应用的感性认识与理性认识,增强学生的理解、掌握及应用能力。

4.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大幅度提升《国际商法》的教学效果与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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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政策不同于经济法,其不属于法律的一种,只是在执行经济政策的时候为了使其内容更加规范,和行使过程中有相应的保护一般会制定相应的法律赋予其真正的法律效应。作为国家计划以及各种调节手段的中介,经济政策具有分解计划中所规定的经济发展总任务和实现各种宏观调控总量指标的能力,对各种方面的基本行为方针与准则都能直接的发挥出调节的作用。经济法与经济政策在概念以及行使上都具有较大的差异,两者虽在字面上较为相近,但绝不能混为一谈。经济政策作为经济法内容以及性质的一个重点,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其中绝大部分的经济法都是透过经济政策所体现出来的,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两者之间存在着互动性,相通性以及同一性等内在的联系。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

经济法具有三大明显的性质特征,第一经济法具有系统性,上层建筑直接能反映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经济关系的综合性以及其系统性都是由经济法所呈现。经济法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物质生活过程中满足了社会以及国家对于经济关系,经济法制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且具有系统性的调整,为现实的经济生活中所产生的具体问题,或是具体的权益纠纷中带来有法可依的解决办法,但经济法所设立的最主要根本点是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关系到国家经济利益,或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活动,以系统的理念实施全面实时的宏观的,系统性的协调。经济法第二个显性质就是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而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主要由国家做出的经济协调调控所体现出来。作为调整国家在协调本国市场上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需时刻秉着社会责任的理念思想,以社会经济利益为基准点,凸显其应有的社会公益性。政策性是经济法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性质,主要从政策法律化,法律政策化以及法律政策相互混合这三个方面表现出来。一个国家内的经济生产活动往往最先是以政策先行,最后慢慢为了政策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才赋予其应有的法律效力。瞬息万变的经济生活,让成文的经济法具有为此经济活动相对稳定的特性,同时也不失一般法律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及时调控,受到法律滞后性的约束,这就需要在法与经济之间建立新的参量—经济政策,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也由此而有了紧密的联系。而法律政策化就是同政策的法律化相对而言的,指法律具有了某些政策性的特征。法律与政策相互间的混合性作为第三个方面表现出经济法政策性,这一里所说的法正混合简单而言就如,现代国家广泛运用的经济政策,包括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竞争政策、消费者政策等,几乎渗透到国家经济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以及经济法的每一个部分和分支,这些政策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政策性的政策”,而是具有巨大影响的,对法律体制具有“补漏”和“缓冲”价值的政策。经济法政策性的特征要求经济法成为实现我国社会经济政策的法律形式,经济法将随着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而日趋成熟。

三、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中的具体表现

近几年,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下在关乎民生,社会利益等社会经济建设发展过程中都表现出至关重要的作用。如现社会较为关注的房地产问题,在经济法在房地产调控政策中最为鲜明的表现就是现在大家热议的“限购令”。从“限购令”的内容以及其内容可以看出,“限购令”是由政府所制定,但其所制定的程序上会不同于其他的行政法规或是政府的规章。“限购令”推出所有具有的政策相对而言更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而从其所表现的内容上看,其实质上是对购房者,或是针对一些炒房者在消费权利上的直接约束,具有经济法的规则性特点。从其实施的主要目的上也可以得知,“限购令”就是政府对房地产调整控制所使用的一种宏观调控手段,主要时能到达抑制房价高涨所采用的临时性措施,完全符合政策的特点,从内容和目的上看表明了“限购令”即法律的特点,也具有政策的特点,是经济法在政策分析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调控措施。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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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商法

民商法是由民法和商法共同组合而成。对于民法和商法,它们有两种不同的体系,一种是民商合一,一种是民商分立。我国没有对两种体系进行详细说明,但是无论是现实状况,还是民法的发展状况都决定了我国应实行民商合一体系。所谓的民商合一其实就是民法包含商法,也可以说商法是民法的子法或者特别法,民法在一定方面上对商法有一定的指导和统领作用。民法,其实可以成为民法体系,是由包括《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组成的体系,其一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对我国境内管辖范围内的民事活动中的共同性问题做出的法律规定,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修订,1987年1月1日实行。民法通则在基本准则、公民、法人、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民事关系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作企业法》、《海商法》、《票据法》等法律,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商法对其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商事关系主要标志、形式及实式的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发面做了相应的概念。在强化企业素质、提高经济效益、维护交易公平、保障交易安全四个原则进行了规范。

(二)经济法

经济法是对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实规范过程中,各类组织为主体,主要体现在社会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对主体进行的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管理关系进行协调。我国的经济法起步较慢,与1979年6月在全国人大中提出要制定各种经济法,与第九届全国人大将经济法确立为包括宪法、民商法在内的七大法律部门之一。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国家干预的,社会责任本位的,促进商品经济发达的综合调整的法律。经济法有四大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实际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研究

(一)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联系

首先在调整的范围上有相同之处。我国经济体制是由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共同付组成的,所以偏重市场调节的民商法和偏重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在对经济的调控范围上必定存在相同的地方。在经济的微观调控上,两者都能起到良好的作用。其次就是两者的取向上有趋同之处。民商法的社会利益原则实际上就是反手为私法,正手为公法,是私法和公法的一条界线。民商法在公平、诚信、秩序等方面都进行了严格规定,着重实质正义,加强了对交易中的弱者的保护,正在朝着社会化、公法化的方向发展。上述意义在经济法上也是行得通的。最后体现在两者的互补互通。民商法是经济常态性法律,经济法是非常态的法律。民商法多强调自主性,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市场主动性,少数为强制性,规范市场规则,促进竞争,提升效益。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不同

在对经济意志的制约上,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要求主体在市场交易上按照本身意志进行,否定一直强制。而经济法则强调社会公众利益,保持社会的整体平衡,实现公众利益最大化,对不利于社会公正利益的行为进行限制,限制主体因为追求个体利益而破坏公众利益。在对经济主体的态度上,民商法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进行保护,而经济法则是对部分市场主体保护。民商法强调各主体地位平等,不考虑各主体的强弱,对各主体进行同力保护,权利相同,义务相同。经济法则是根据各主体的强弱条件,对不同主体进行不同的保护,权利及义务也各不相同,主要表现为保护弱者,限制强者,实现社会共同发展,宏观经济平衡。稳定性上也有不同,民商法由于在基本上确立了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及基本权利,基本形式也基本固定,所以比较稳定,而经济法多为国家通过手段强制进行经济发展预测,制定众多政策,大都稳定性较差。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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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极大的促进了我国立法、执法进程。

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不同法律界限的明确规定。在这种划分的基础上,立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立法权限,有目标有重点的完成立法。比如,在举国关注的“三农”问题立法方面,农业法,土地承包法,农业税收条例等的立法和修改被放在重法律体系点。

2.有效避免重叠立法。

法律部门的划分明确了立法界限,有效避免重叠立法,降低了立法部门的工作压力,同时避免了法律冲突。我国拥有立法权限的部门多,明确法律部门的界限意义重大。

3.明确法律界限对于法律的研究也有重要意义。

七个法律部门的划分既明确了界限,又给出了相对宽松的范围划分。这不仅对立法、执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样对于法律的学习和研究意义重大。例如,新《税收征管法》中就涉及到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社会法学,刑法等内容,明确各法的界限对《税收征管法》的研究意义重大。

二、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早已被法学界认可。从1980年开始,法学界经过几次讨论基本确定了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理论依据。1986年以后,经济法逐渐与民法划清了界限,这有赖于新的《民法通则》的颁布与实施。1994年以后,经济法与行政法也逐渐被区别开来。从此,经济法已经基本被确定为独立的法律分支,然而,要想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经济法还必须要得到立法机构的认可。事实上,从我国正式确定改革开放基本路线,决定以经济发展为中心之后,国家立法机关一直以来都致力于经济法的独立性探讨。加快经济法建设与完善,明确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这一目标被不断的确认。经济法也在规范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逐渐与现实的经济环境相适应,最终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立法工作会中被确定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笔者看来,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占有重要地位是大势所趋,有着历史必然性。

1.经济法地位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硕果。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经济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确立经济建设为中心之后,经济法就始终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功不可没。在经济法理论发展的过程中,先后依据国情和市场运作实际,确定了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和方法,调整目标等。而以上三点的确定正是一种法律可以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有了足够的经济法理论作为支撑,又有我国庞大的经济体系作为实施的对象,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存在就实至名归了。

2.经济法地位的全面确立是经济建设实践的胜利。

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2000到2005年,全国执法机关处理的各类案件中,经济类案件占20.8%。在教育方面,各大学法律学院中基本都开设了经济法相关专业,在图书馆的法学类书籍库存中,经济法类书籍也超过了总数的七分之一,这充分说明了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经济法如此受关注的背后,是我国经济建设实践取得的巨大胜利。经济法建设从无到有,从零星到整体反应的是我国经济建设从无到有的过程。我国从建国之初经济体制经历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是经济的转型,经济法的发展轨迹正是循着这样一条道路走过来的。

3.经济法地位的全面确立是马克思唯物辩证法的充分应用。

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在国家法律部门的划分中,确立一项法律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准不是其权限的大小和拥护者的多少,而是是否具有独立的社会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最后坚持和应用了这一辩证法论证的结果。当然,辩证法的论证作用只是暂时的。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建设中会出现新的问题,经济法也要与时俱进的发生改变。

三、经济法未来面对的机遇与挑战

经济法在我国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后已经相对完善,并在我国的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新时期新阶段,面对加入WTO十二年后新的经济形势和我国经济降速,经济体制全面改革的基本情况,经济法的发展有很大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1.新的经济形势对经济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特别是进入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以后,我国的经济形势出现了新的变化。随着经济降速和产业结构调整,新的经济问题逐渐凸现出来。这要求经济法在完善和修订的过程中,要以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作为依据做出相应的调整。例如,我国的《三资企业法》中将原来规定“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应首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资企业自筹外汇在国际市场购买”一条修改为“企业可以根据市场实际和自身情况,自由选择在国内或者国际市场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这体现了我国经济不断开放过程中,经济法做出的适应。在当前国家政策鼓励扩大内需,刺激消费的环境下,经济法的修订应当紧贴这一实际做出改变。

2.新的经济形势要求经济法全面提高。

经济法的作用是直接规范、干预国家的经济活动。在产业结构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法规定滞后,不规范,甚至无规定的情况时候出现。现实经济活动中有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这就要求经济法在内容上不断填补空白,查漏补缺,有效提高经济法的质量和水平。另外,在法律人才培养方面同样要做出相应的调整。注重依靠实践提高学生对经济法的认识。

3.经济体制完善需要经济法的全面干预。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经济建设有了大的方向。但是在细节上,仍然有许多环节需要做出调整。例如,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的作用,政府对市场的干预程度等问题都要在经济法中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经济法在未来至少要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对深化国企改革的相关法律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二是在市场开放、价格开放等问题方面明确规定,进一步深化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三是规范政府宏观调控体系,使宏观调控手段即有效应对危机,又不过分干预市场;四是健全法律法规,对新型经济犯罪在法律建设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

4.西部开发战略需要经济法全面拓展。

随着国家政策将经济发展的重心向西部扩展,经济发的改变和拓展也被提上日程。特别是区域经济法的发展对于西部开发战略的完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区域经济法的制定经验重点还是停留在东部地区,对于西部开发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仍然没有足够的认识。这给法律制定创造了很大的困难。这就要求立法部门加大对西部经济发展的研究,争取尽快完善用于西部开发的区域经济法。

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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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经济法中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变化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必然会带动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和规范。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经济法不仅仅只是指国际经济关系,其中还包括了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和规范势必也会使国际经济法中的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首先,经济全球化的一大标志就是“WTO”组织的建立,WTO的建立让一些原本属于国内控制与管理的经济活动归置于WTO的管理之下,国际经济法的应用更为广泛。其次,经济全球化要求经济发展与规范尽量能够保持一致,其中就要求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尽量的能够达到基本一体化,努力使全球的经济法都处在步调一致、目标一致的要求上,使全球的经济发展也趋同化,从而能够使经济全球化做到更好。第三,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变得更加广泛,目前,经济全球化得到了各国的大力支持与发展,WTO的建立也使得经济全球化有了保障,因此,随着经济全球化与WTO的不断发展,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也变得更加广泛。

(二)国际经济法各部门间的联系也更为密切

经济全球化之所以受到了关注与支持,正是因为经济全球化提倡经济自由化,促进了各国各种经济交易与活动相互融合、作用、甚至相互促进,从而有效的刺激了经济增长。经济全球化为各种形式的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广泛的、自由的交流平台。在这样的平台之上,国际经济法也必须顺应发展,相互部门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以确保各类经济的融合与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贸易与投资措施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贸易与投资措施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投资作为向市场提供货物与服务的主要途径,能够有效的影响着贸易的规模以及构成,还能够决定着贸易的发展方向。同时,贸易的发展也能够反过来影响投资的规模与方向等。其次,金融服务、服务贸易与投资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目前,金融业的发展已经逐步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核心,金融服务作为服务贸易当中的一种,是金融业的主要工作内容和方向,金融服务涉及的领域较广,例如银行、保险、证券等等,这些领域都与投资贸易有着紧密的关系,金融服务采取的相关措施与政策和投资贸易的发展往往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第三,投资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更为密切。环境问题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了国际性的问题,现如今,人们无论做什么都要考虑到环境问题,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务必要考虑到其对环境的影响。目前,环境问题已经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绑在了一起,WTO也将环境问题作为了讨论的一大重要议题。贸易的发展可以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但是也可能由于其发展导致资源开发过度或资源滥用加速而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因此,投资贸易与环境问题的关系越来越紧密,如何让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互协调是目前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所面临的一个问题。

二、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执行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之前,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法规范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但是经济全球化使得全球的经济格局发生了变化,国际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这就要求国际经济法要有相应的机制来保证有关规则的实施。

(一)WTO规则的实施方式

WTO组织的建立对于协调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之间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其规定的一些规则就可见一斑,特别是WTO对其规则的实施方式,WTO要求各国的经济法措施不得与其规则相冲突,以此来保证其他国家的利益。同时,WTO要求也必须秉承“统一、公正、合适”的原则来实施其规则。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要实现不同国家的经济交流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不同的国家法律不同、信仰不同、习惯不同,这些差异通常容易使各国在经济贸易的过程中产生争端。在这样的情况之下,WTO建立了强有力的解决争端机制。这个解决争端机制的建立是国际经济法发展当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在解决争端机制的监督之下,那些违反国际经济法的国家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从而使其经济发展受到影响,还有可能会受到相应的经济制裁。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