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实施条例范例6篇

统计法实施条例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

第二条拟订统计调查项目,拟订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三条统计调查项目在报请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经申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报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二)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送审稿;

(三)工作经费的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

(三)主要统计指标不能通过已有行政记录或者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

(五)申请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六)统计调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科学合理可行,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审批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以及申请机关对调查项目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八条报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及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九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备案,并给予备案文号。申请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存在问题需要修改的,申请机关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予以修改。

第十条统计调查表填报说明、主要指标含义以及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时间、方式和要求等,应当由统计调查制度予以规定。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有关内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下列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期限:

(一)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需要迅速开展统计调查的;

(二)对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少量变更的;

(三)项目有效期限届满,内容没有变动,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第十三条设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组织开展全面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该部门直属的单位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该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对订正后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做好名录库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采用档案管理标准和方法,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获得或者形成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当永久保存汇总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重要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公布。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在公布前将拟公布的统计数据抄送国家统计局。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统计数据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泄露,不得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考核评比和排序。

第二十九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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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力量,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认定工作。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开展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涉外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涉外统计调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接受境外组织、个人的委托,在境内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涉外统计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备与所从事涉外统计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四)有健全的资料保密和保管制度。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涉外统计调查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其调查范围限于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调查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调查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或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执法机构或者配备执法人员。

第四十二条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对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举报情况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调查核实。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一年内多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泄露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

(三)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的。

第九章 附则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2

一、深化统计普法,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

(一)继续做好对领导干部统计普法。将新《统计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学习纳入今年人大法制讲座、领导干部培训班的内容之中,努力扩大对领导干部统计普法宣传面,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依法统计的意识和能力。

(二)进一步抓好对政府统计部门的干部法制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法制培训、法制讲座、普法考试等形式,抓好政府统计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深入学习新《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工作,做到学法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

(三)加强对社会公众的统计法制宣传。充分利用“法治宣传月”、“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和“12.8”《统计法》颁布纪念日,通过电视、电台、网络、电子屏、广告牌、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面向全社会开展新《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人口普查条例》、新《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宣传活动,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营造统计工作科学发展的法治氛围。并积极运用统计执法成果,适时通报一批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重大典型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进一步树立统计执法的权威性,提高统计执法震慑力。

(四)按照上级统计局和市普法办的要求,做好统计“五五”普法查漏补缺、总结、检查验收工作。

二、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全面提升依法统计水平

(五)按照全国统一部署,在二、三季度开展新《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执行情况检查。要结合实际,明确重点,确保检查不走过场,以高质量的检查业绩,迎接上级有关部门的抽查。

(六)制定并实施年度统计稽查计划。围绕服务业、粮食生产监测、节能降耗、固定资产投资、镇(街道)统计等重点统计工作,进一步加大统计稽查力度,强化统计行政监管。对于上级统计局直接查办或者转办、督办的统计违法案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七)以统计执法为抓手,全面推进统计基层基础建设。深入推进统计执法,使统计执法能更好地与今年我市统计工作主要任务相结合,更好地服务于统计基层基础建设,进一步提高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八)认真研究部署好人口普查的执法检查工作,为人口普查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九)以新《统计法》实施为契机,全面加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严格执行新《统计法》中有关统计调查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管理,杜绝非法统计调查行为。

(十)严格执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办案质量,特别是在查处服务业单位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领导干部违法干预统计数据、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名优企业在数据上弄虚作假、市属重点投项目和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上要实现新突破。

三、加强统计法制队伍建设

(十一)认真执行新《统计法》、《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建立健全统计执法检查(稽查)工作制度,提高办案质量,营造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氛围。

(十二)加强培训学习,全面提高统计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执法技能。要加大对统计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深入学习新《统计法》、《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法规,全面准确把握统计法律精神实质,积极学习探索新《统计法》实施以后的统计执法新方法、新模式,在案件处理上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

四、完善统计法规制度

(十三)认真配合做好修订《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省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工作。

五、健全统计执法内部约束机制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3

Ⅰ.初级评估-符合米其林采购模式

对人的尊重

从以下几方面来看供应商的行为﹑动机、及态度:

·符合所在国劳工条例及规定。

·符本文来源于文秘站合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条例,特别是当地的法律条例对童工、受压迫劳工比国际劳工法要求低时,要遵守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条例,要考虑到少数人及工作状况。

·符合米其林工厂的安全条例。

·要考虑到工厂周围人员及社区的安全健康,要计划好评估,影响的质量,结果的监控工作。

对环境的尊重

从以下几方面来看供应商的行为﹑动机、及态度:

·符合本国实施的标准及规定,或着符合米其林对某些工程所作的更高标准的要求。

·减少对生命有害的产品生产。

·实施环境管理系统,特别做到以下方面:

一.检测任何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行为。

二.鉴别及削减任何工业风险。

·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有负面影响的任何行为。

·提出方案、采取措施通过产品的循环使用减少浪费和包装。

Ⅱ、评估供应商质量系统的因素

1、质量管理及组织政策。

2、客户需求的理解。

3、员工培训及鼓励。

4、产品及工艺革新的管理。

5、来自工业园来自供应商的产品质量。

6、工艺控制。

7、检测程序及质量检测。

8、流量控制。

9、物流-客户服务。

10、工艺投诉。

Ⅲ、ESQF成绩

一、评估供应商质量系统的因素

米其林要求其供应商实施质量确认程序,以保证所提供的产品长期满足所指定的规格,且考虑到社会、环境及经济方面的稳定可持续发展。

以下方面将被用于评估供应商质量系统的适用性以及延续性。

1.质量管理和组织条例

A)质量管理和目标

·存在管理说明

·存在合适的质量管理条例

·交流、理解及更新质量条例。

·对质量确保程序的持续提高,以确保已经被发展及实施的质量、服务、生产力以及成本能得到提高。

·质量目标被整合进入商业计划且可检测。

·质量目标用来确保已经建立的产品需求被满足。

·计算及测量产品成本且质量目标被建立在商业计划中。

*在固定的频率下建立管理视角,包括以下几方面:

-商业计划、质量目标的实施结果对比原始目标

-以前的审核结果

-客户满意的目标和结果

-持续提高的行为和结果

-以前管理方面的结果

-质量成本

-质量管理系统的有效性

-安全影响及丢失工作事故

风险预防

从以下几方面来看供应商的行为﹑动机、及态度:

·工人最基本的个人防护设备(手套、面罩等)的可得到性?

·机器和工作环境的安全需求(急停、安全条等)?

·工作状况,特别是生产人员的工作状况(温度、照明、通风等)?

·符合国家和国际法律条例,考虑到防火,事故的预防以及有毒物质的处理?

B)工艺安排

·质量管理系统所需要的工艺已经被认别且应用。

·认别产品生产所需的工艺且被作为质量管理系统的部分。

·认别工艺的顺序和相互作用。

·建立评估工艺有效性的方法和措施。

·有合适,合格的管理工艺的人力资源。

·建立工艺分析及持续提高的方法。

C)组织

·组织图表正式表明质量功能的义务、权利以及定位。

·有负责质量功能实施的人员(管理代表用于质量管理系统的定义,实施及评估,且对客户需求有高度的意识)。

·存在质量管理系统的计划。

·建立内部交流的方法和责任。

D)质量确保手册及内部审核

·正式建立质量确认手册以包括质量管理系统和工艺描述,保证定义技术和物流/服务质量。

·实施内部审核用于:

-质量系统保证一致性。

-产品工艺,保证有效性。

-产品

内部审核程序包括:计划,应用的代表领域,方法,审核者的资格,报告,纠正行为,纠正方式有效性的确认,当合适时审核频率的转变。

E)质量系统文件结构

·组织文件结构的描述包括:

-文件和数据的控制,(检测和通过、分配、修正、修改、过期版本的消除等),内外部文件。

·用于工艺的计划、实施、及有效控制的文件要受控。

·技术规格受控,包括周期查看,分布及实施。

2、客户要求的理解

A)产品的技术因素

·建立合同,表明对客户需求的理解及尊重,合适的时候当考虑到提供的服务,合同可包括处理客户提供的产品及规格条例。

·配置客户需求进入质量管理系统。

·建立对合同偏差的分析,建立解决合同偏差的修改方法,(组织内)

·在接受订单之前,建立产品可行性方法且编成文件。

·考虑到生产已经被建立,与客户的交流与沟通的方法。

B)产品的物流及服务因素。

·建立合同,表明对客户需求的理解及尊重,合适的时候当考虑到提供的服务,合同可包括处理客户提供的产品及规格条例。

·把有关物流及客户服务需求的特别需要考虑进合同中。

建立对合同偏差的分析,建立解决合同偏差的修正方法。

·在接受订单之前,建立产品可行性方法且编成文件。

·建立追踪成本及报告增加运费成本的方法。

C)证据证明符合以下相关条例:

·环境条例

·社会条例

·经济条例

·卫生/生态

·安全条例

3、员工培训及激励

A)培训

·建立用于培训需求识别、计划以及培训有效性评估的程序。

·根据培训需求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合理培训。

·进行工作现场培训。

·存在个体培训计划及培训记录。

·对临时员工进行培训。

B)激励-参与

·建立相关程序以激励员工完成质量目标,持续进行提高和创新。

·建立相关程序以评估员工对持续进步和创新的见解和方法。

4、产品和工艺革新的管理。

A)发展产品

·建立发展步骤。

·使用多规律方法:

-界面管理,有效交流,

-查看:产品特征,故障模式,效用分析(FMEA),质量计划等。

·建立且编制数据输入系统,用于设计及发展:

-产品

-工艺

(特别特征,领域数据,竞争分析,客户需求,等.)

·建立且编制数据输出系统,用于设计及发展:

-产品

-工艺

(产品定义及相关具体参数,验收条件,生产流程图,故障等.)

·确保输出数据与输入数据一致.

·查看,确认及正式实施产品发展的每一步.

·按要求建立一个范例程序和一个质量计划,使用的条件要与生产条件相似.

·要遵照客户同意的产品及生产工艺.

·合适条件下的设计修改:

-确认

-对质量计划影响的评估,包括对已经交货产品的影响评估.

-通知客户

-设计修改的查看,确认及正式实施.

-设计修改的文件.

·所有处理阶段产品特征及工艺参数的定义(目标价值,误差水平等.)

B)工艺革新

·当合适时候的工艺修改的鉴定及文件制作.

·方法的使用:故障模式和效用分析,实验设计,SPC(能力).

·实施革新的措施,质量功能的角色.

·通过质量功能制定合格工艺.

·在同意前通知客户且与客户之间的系统协商.

5.供应商提品的质量

A)供应商质量保证

·买来的产品要符合下列需要:包括需求的表达,规格,合同,同意的来源,员工资格,控制方法.

·符合立法需求(环境,卫生,安全).

·用于生产合格产品的工艺(初级样品,工业测试)及服务.

·在使用前,系统保证原材料的一致性,对原材料的评价(例如,能力指数:Cp,Cpk)及服务.

·风险的可能性评估;支持解决及相关质量保证.

B)供应商的评估

·质量管理组织用于选择,评估.再评估其供应商的措施.

·对组织的供应商的质量保证程序的需求.

·组织对其供应商质量系统的评估,再评估循环.

·致力于用来提高质量和服务的程序(和组织的供应商).

C)二级供应(问题出现的地方)

·对二级供应商服务监管系统的实施.

6.工艺控制

A)重要特征,受控参数以及潜在故障.

·流程图

·用于界定产品特征及相关工业参数的方法的系统使用,故障模式和效用分析(FMEA),加强知识的实验设计.

·一个控制计划的存在及更新.

·数字工具的识别及使用.

·工艺能力参数的分析(SPC等).

B)程序控制的应用

·主要工艺参数的控制(自动控制回路,程序,反故障系统,验收起点,自动测试,设定等).

·基本数据概念的理解与应用.

·确认及控制方法(产品和工艺).

·万一出现误差所采取的措施,反应计划.

·预防性及推断性维护方案.

·车间内部应张贴书面程序及操作指令.

·生产工具的管理.

·修改产品及工艺的程序.

C)提高程序控制的措施.

·考虑非一致性,初级原因的识别以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计划,(见第10部分的一般程序章节).

·在纠正措施实施过程中,防错方法的使用.

·标准检查以提高对工艺及相似工艺的了解,标准检查以研究工艺之间的关系.

·能力的提高,目标的进步.

·采取措施提高主要参数的控制.

7.检测程序及质量测量

A)测试程序

·质量控制计划,在产品实现过程中发展应用到合适的阶段.

·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检测,完成品的质量检测,合格产品的释放要求及分析证明.

·记录的管理及编制,用以显示产品质量的一致性.

B)监控设备及测试设备的控制.

·正式界定实验室范围.

·测试过程:鉴定(与需求相关的能力),如果有需要即更新,软件鉴定,和客户的方法保持一致,测试质量的持续监控(参考资料的使用,实验室内部测试).

用于工艺的测试设备,生产过程中用于生产的测试设备以及实验室中的测试设备,在与设计标准相关的特定间隔内,对设备进行校准,合适时进行设定和重新调节,识别标准现状,防止未受权的调整,防止损坏存贮状态处理.

·与国家及国际标准相一致的度量衡.

·校准记录的管理及编制,包括与产品质量有关的.

·次级承包商校准行为的控制.

8.流程控制

A)流程管理

·多规律方法发展流程管理,包括付款到期进度,体积,技术规格,商业和行政事务.

·风险评估以防止流程水平故障.

B)存贮及处理

·工厂,设施,设备以及它们的提高.

·产品处理和存储系统以防止收货,接货之间所造成的损失.

·存贮设施的清洁.

·运用到产品的存贮设施.

·库存旋转规则用来优化生产区域内外的存贮.

·存贮及处理期间,要有书面规定,以防止任何损坏.

·在合适的间隔内评估存贮状态以探测任何退化.

C)鉴定及可追溯性

·在生产期间,在发货之前,在控制及测试阶段,运用合适方法鉴定原材料、部件及产品(在收据上)

·保证每批分开,既没有交叉污染也没有产品混合.

·系统允许测试和有限的生产活动,与正常生产相隔离.

·持续的鉴定系统允许对工艺进行系统监控.

·需要时保持可追踪性.

D)产品污染风险

·潜在污染风险的系统分析.

·防止污染以及控制被污染产品的方法和步骤.

·使用集装箱、包装等保护产品.

·生产车间保持有序、干净、且维护好.

E)非一致处的处理

·生产期间探测、鉴定以及隔离非一致因素的方法,探测、鉴定以及隔离完成品非一致因素的方法.

·处理不符合规格产品的程序及责任.

·产品返工/修理以及检测的条例.

·快速纠正措施和对返工/修理产品的检测.

·非一致处的记录.

·在发货后或在使用期间发现非一致处,所采取的措施.

·万一发现不一致产品被交货,内外部的快速交流.

·非一致产品在交货前需要客户合同的解除,

·不符处的预防,原因的分析及排除.

·非质量指标的监管.

·对未受鉴定或疑是不符产品的控制.

F)流程提高程序

·优化产品及信息流的方法的应用.

-价值分析,“kanban”系统等.

·采取措施提高流程控制及减少库存.

9、物流-客户服务

A)物流及客户服务需求

考虑如下客户需求

-交货日期

-包装,鉴定

-行政文件,发票

-运输

-及时恢复客户

B)交货日期的遵守·组织好,计划好,从原材料的接收到最终的交货,无论是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要符合客户条件.

·在客户同意下安全存贮以保证货物的可得到性.

·合同以及运输模式的检测.

·交货日期的监控.

·追加运费影响的追踪及报告.

C)按规定交货

·交货之前,订单鉴定系统的持续性以及产品标签的加贴,保证所交货物的类型.

·阻止不符合规格产品的发货程序.

·运输期间维护好产品标签.

·确保包装要求被满足的程序.

·遵守数量要求.

D)行政文件的质量

·确保行政文件的一致性及发送日期,包括提单、一致证明、海关文件、分析证明以及发票(步骤)

·制订条例,用于通知客户有关产品的质量、数量、交货日期、标签或文件的变化.

E)供货商管理的交货服务指标(IQS)

·获得用于指标的数据的步骤.

·对于指标的计算要遵守客户的规格.

·对比客户数据,交叉检查数据准确性.

·供货商和客户报告的结果差异的调查.

·纠正措施.

10.工艺投诉

A)制定用于接收投诉的程序

·文件投诉的程序

·有关客户投诉的内部交流的程序.

·建立问题解决方案.

B)纠正和预防措施

·建立程序用于投诉/故障原因的调查.

·建立方案用于根本原因的分析:Pareto,错误模式和效用分析(FMEA)等.

·发展解决方案:短期预防措施,中、长期预防措施.

·纠正及预防措施计划有效性的确认方式.

·生产中其它相似潜在问题源的解决方法的运用(包括其它产区)

·记录所采取措施产生的结果.

C)保持与客户的交流

·客户要求采取措施的回复效率

·步骤:保证提交以下书面材料给客户:

—快速纠正措施.

—纠正措施计划

—计划的进步情况,所采取措施的监控情况及措施的效率情况

D)报告—指标器

·用于测量交货的产品中的不符处,所使用的指标器要保持测量时的位置,合适时要采取措施减少不符处(报告等要维护)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4

一、概述

年,我局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以服务社会、公开公正、依法行政为原则,紧紧围绕年初制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加强组织协调,狠抓责任落实,不断规范公开内容,创新公开形式,突出政府信息公开重点,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能力和水平,扎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积极服务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我局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狠抓工作落实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制定了《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科(室)的职责分工,落实了工作责任,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强化培训,提升水平。按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的要求,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学习培训计划,指定学习内容,进一步加强行政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提高全局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意识,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水平。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学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知识和技能,熟练掌握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操作方法,实现政府统计信息及时准确。

(三)完善制度,规范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流程,进一步明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严格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公开对象和范围,明确受理申请科室、方式和程序等,在规定时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答复。及时、主动将最新的法律法规、统计数据、工作动态、简报信息向社会,对不能公开的,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明确形式,畅通渠道。修订了《市统计局信息公开指南》,对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各类事项进行逐项审核,明确合法授权依据,向社会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积极拓展信息公开渠道,充分发挥网络作用,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主动公开统计公报、统计月度数据、统计指标解释、统计登记办理和统计从业资格管理等政府统计信息,方便社会公众了解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增强统计工作的透明度。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年,通过《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主动公开了包括《市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在内的政府统计信息75条。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截至年12月31日,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行政复议情况

截至年12月31日,未发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对照市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和社会公众的需要,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还有一定的差距:政府统计信息公开的内容有待进一步丰富;主动公开的政府统计信息与公众的需求还存在一些距离;政府统计信息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5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特殊经济区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的在地统计制度。

在地统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指特殊经济区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等区域。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我市的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镇、街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特殊经济区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其中统计调查单位户数达到三百户以上并且具备编制条件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人,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工作调动,按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和完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为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统计资料的网络化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经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批准后十五日内,将调查的项目、范围和期限等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统计调查对象。

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国家与地方统计制度及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各行业协会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本行业协会的统计资料。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不得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部门,应当适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撤销、代码等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通过信息会、信息网、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有权依法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与统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统计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报表催报书》等文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视为拒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提供统计检查资料以及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视为拒报。

第十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且受法律保护。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举报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六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附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录3:《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二十二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统计法实施条例范文6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于1998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新《条例》对农村生育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并对原《条例》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为确保调整和修改后的政策能够顺利实施,现将市计生委《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具体实施意见的请示》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具体实施意见的请示

全文

市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我市实施新《条例》的办法尚未颁布,为保证新《条例》政策的顺利实施和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运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衔接过渡工作具体实施意见请示如下:

一、我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凡与新《条例》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新《条例》为准。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计划生育部门对过去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范性文件要抓紧清理和修改,制定新《条例》的各项配套规定。

二、新《条例》公布前违反计划生育,已按原《条例》或《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了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执行完毕的,继续执行。尚未作出处理的,在1998年12月31日前能自觉申报,接受处理,并落实节育措施的,按原《条例》或《办法》处理。因本人责任未能在1998年12月31日前处理的,一律按新《条例》规定处理。

三、在新《条例》公布前,一孩生育指标和一孩生育证已经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继续有效。

四、非农业人口特殊情况的二孩生育指标和二孩生育证(以下简称“二孩生育证书”)已经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继续有效。

五、农业人口过去在生育一个女孩后,按生育政策规定,已领取二孩生育证书的,由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重新审核,并加盖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后继续有效。

六、农业人口育龄夫妇生育第一个孩子是男孩的和女方一方为农业人口,原已领取二孩生育证书的,应在1998年10月28日前到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或街计划生育办公室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检。

孕检诊断为已怀孕的,应在作出诊断结果后3日内到县级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复查,复查结果一致的,经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盖章后,可以生育。本人自愿采取补救措施不再生育的,按新《条例》的规定给予表扬奖励。复查结果不一致的,应在作出复诊结果后5日内到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所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孕检结果为未孕的,应收回二孩生育证书,并即落实节育措施。如对孕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在作出孕检结果后3日内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区、县级市计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仍有异议的,应在作出复诊结果后5日内到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如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孕检,属本人责任的,视为未孕,收回二孩生育证书,并落实节育措施。

七、原已发放的农业人口(包括女方一方为农业人口的)二孩生育证书,凡未按本意见第五、六条规定审核盖章的,一律无效;坚持怀孕第二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孕检时已怀孕,后发生流产的,应收回已审核的二孩生育证书。为防止弄虚作假,虽持有已审核的二孩生育证书,但预产期超过1999年8月31日而无特殊原因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1999年8月31日后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八、农业人口中原已签订的有关二孩生育合同书,符合新《条例》第九条6种情况的,以及女方一方为农业人口,符合第九条前5种情况的,合同书继续有效。凡不符合的,合同书自动失效,应交回合同书,退还原合同保证金。

九、按原《条例》和原《办法》规定,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对于拒不落实节育措施而收取节育保证金,无特殊理由的,应在新《条例》公布后1个月内落实节育措施,并退回保证金。否则,没收保证金,并责令落实节育措施。

十、任何单位或个人都要严格执行省的规定,按省的统一口径,不得乱开口子。对收回指标和退还原合同保证金的对象不予经济补偿。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市的统一规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好衔接过渡中的政策性问题,确保调整后的政策平稳过渡。

各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在新《条例》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迅速通知有关育龄夫妻,按本意见的要求,完成孕检和生育审核工作。审核后可生育的夫妻名单,应在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