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例6篇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对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竟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其外延为法律意识。本文指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入手。

一、前言

知识经济时代,作为知识经济重要象征的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尤其国际技术贸易增长的影响越来越大。据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001)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额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额,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全世界可以进行交易的知识产权己超过10000亿美元。知识产权己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及其企业之间最主要的一种竟争手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其2003年9月召开的计划和预算委员会第七届会议上正式通过《经修订的2004 - 2005年计划和预算草案》,提出了“建立一种明达的知识产权文化”的新思路知识产权文化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口号,尽管知识产权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已不陌生,而知识产权文化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崭新而陌生的话题,至于如何建立和发展适合我国需要的知识产权文化制度更是中国文化、经济全球化发展道路上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定义

知识产权法隶属于法律的范畴,则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必然是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要想弄清楚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定义,必须先搞清楚法律文化的定义。

“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文化概念,大约是于20世纪60年代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在中国,法律文化被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研究,最早始于20世纪80年代。虽然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定义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他们基本认同以下儿点:(1)法律文化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2)法律文化包括意识层面的法律文化与制度层面的法律文化以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3)法律文化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及学说理论共同构成的复合有机体。

当前,知识产权法越发受到重视,而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内理论界对其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知识产权文化”是在继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吸纳世界优秀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在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小康社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逐步形成的,与其物质、政治及文化生活相适应的,能够凝聚全国各族人民、调动国内外和社会各个阶层一切力量,促进国家(区域)和人民全面协调、快速发展和繁荣富裕的共同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制度规则等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人类在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中逐渐产生的、影响知识产权事物的物质现象与精神现象的总和,主要包括人们关于知识产权的认知、意识、信念、价值观以及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式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基础上,结合现代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内外环境,经过人继承、丰富和发展而来,在世界科技经济一体化和政治、文化相互交流与融合的潮流中逐步形成的新型文化形态。

第四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文化是在人类历史发展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认知态度、信念评价、心理结构、价值体系和行为模式的有机整体。

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人类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实践中产生的精神现象的总合,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规范,外延为法律意识。

三、发展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

作为法律文化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当今世界,强调创造力,强调科学技术,我国如果想要在国际竞技场上取得自己的优势,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建设。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其内涵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法规,外延为法律意识。因此,笔者认为,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因该从完善法律制度,齐备执法队伍以及提高群众意识这三个方面人手。

(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法律文化的基础,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必将是空中楼阁。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非常晚,在建立的过程中大多采用引进国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这样的立法有着其明显的优点:由于我国的立法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天然地就符合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要求,并且我国还先后参加了重要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PCT等),这样,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无缝对接。

当然,这样的立法也存在着自身的弊端:由于采用的引进原则,很多方面会与国内情况不符,从而会出现不明确和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一些国内外技术保护区别比较大的地方,如程序,软件得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还有待完善。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现在正在大力的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仅从《专利法》来看,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到目前为止,在1992年9月4日,2000年8月25日以及2008年12月 27日分别进行了三次修正,并在此期间出台了与其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并针对其进行了多次修改,使得我国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益发完善。为全面推进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下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部署,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部际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其中明确规定了“加快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工作,加快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出台”。相信在不断的发展中,我国必然能够建立一个与中国国情和传统文化相匹配,能和世界接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我国良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氛围奠定坚实基础。

(二)强加知识产权执法人员的队伍建设

有了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并不是终点,必须还要有一支素质过硬的知识产权的执法队伍。执法人员是法律制度和群众之间的纽带,只有合格的执法人员,才会使得法律制度的作川完美显现,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合理的法律文化。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起步较晚,而近年来知识产权的发展又非常的迅猛,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的执法队伍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的状况。

我们这里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不仅限于立法人员,以及法院审判人员,也包括和专利审批相关的审查员。我国将会是一个专利大国,审查员的数量相对于目前专利审批的需要而言还远远不够。这种情况下,专利审批的流程过长,会影响到申请个人、单位或是组织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为了改变这种情况,必须扩大审查员的队伍,充分调整审查员的专业结构,同时充分调动审查员的积极性,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以适应当前的专利审查审批工作的需要。

山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具备多方面综合素质的人才,其队伍的培养具有很强的专业特色。知识产权的执法人员首先必须具备某个领域内比较全面的专业文化知识,同时其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将两者有效地结合,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因此,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的建设是一个长期而又复杂的工作,只有在长期的摸索当中,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进行系统训练培养。只有与知识产权法律相关的各行业,各部门机关,都能够配备素质过硬的执法队伍,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实施提供保证,也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三)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文化修养

任何一种文化必须都具备群众基础,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也必须具备这个基础。如何做到有群众基础,其一需要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其二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接近群众。

1.让群众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009年伊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国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大型调查”,以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顺利实施.目的是准确了解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文化水平,把握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现状。4月22日,调查结果显示: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科学发现权与外观设计权的认知,全部回答正确的比例为0. 8 %。而在所有被认知的知识产权内容中.又以专利的认知率最高,比例为85. 90,其次为著作权与商标权,比例分别为75. 7%与70.0%:地理标志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选择率则仅为9. 3%与9. 0%;再比如有48. 2%的公众了解知识产权是财产权;35. 2%的网民对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行为有正确的认知:61. 4%公众坚决反对盗版等等。从调查结果看出,中国公民的知识产权的基础知识比较薄弱,知识产权文化素养较低。

就目前来讲,好多企业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我国的专利申请量也愈发增长。华为、中兴这样的国内通信企业为了在以后的3G, 4G通信市场占到一席之地,已经充分地利用上了专利这个武器。然而从街边经常看到的盗版碟,到市面上堂而皇之的山寨机,到处都体现出了我国目前国民心中知识产权法律文化观念的薄弱。真正繁荣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应该是建立在群众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个别的企业之上。因此必须向我国的群众普及知识产法律知识,通过政府、学校、单位、企业等各种途径,有效地对群众,尤其是针对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法律的团体进行知识产权法制教育。

2.让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接近群众

各种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国家的特定情况,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也应当如此,只有这样,才能符合实际需要,贴近人民群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立法者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够制定出便于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的法律。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立法人员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在现行的《专利法》中,第五条规定了“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而作为专利法的具体解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含义比较广阔,常因时期、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审查员在依据专利法第五条进行审查时,要特别注意;中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这就有效的说明了中国专利法的立法过程中,充分地考虑到了我国的实际国情。不同的地区(如内地和香港)对这社会公德的定义是不尽相同的,显然此处不能照搬国外的立法经验来作为国内专利法的社会公德的标准,必须选用适当的标准来作为国内的社会公德的标准。此外,对于台湾专利优先权的把握上,也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的实际情况。

只有在向群众普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的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其更能够让群众接受,这样才能全面地提高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意识,形成一个人人懂知识产权法,人人尊重知识产权法,人人会利用知识产权法的创新型社会。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2

[摘要]知识产权滥用对我国科技创新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造成了严重障碍。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具有内在价值的一致性。我国应以相关国际条约为依据,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一、中国面临的知识产权滥用实证分析1.德先公司诉索尼公司案2004年11月2日,四川德先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讼,指控索尼株式会社(下文简称索尼)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在产品上设置智能识别技术(infolithium)来实现捆绑销售,直接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并获取了超越完全竞争水平以上的巨额垄断利润。经查infolithium技术是索尼公司拥有的一项发明专利,用于所产的摄像机、照相机和配用电池。按照专利说明,infolithium技术的功能是计算电源消耗并显示电池的剩余可用时间。但是,该专利技术实际上还存在另一种功能,就是识别索尼电池和非索尼电池,甚至可以分辨不同型号的索尼电池。在该种智能识别功能的作用下,索尼摄像机、照相机只有用相匹配的索尼产电池才能正常工作,从而在同属于索尼生产的摄像机、照相机和锂电池之间形成了排它性依附关系,直接导致同行业其他品牌的电池在未解码的情况下,无法应用到索尼数码摄像机、照相机上。索尼公司的行为涉嫌直接地限制和排除了其他电池生产商的合法竞争。同时索尼品牌的数码摄像机、照相机和电池构成排他性的捆绑销售关系,涉嫌构成反垄断意义上的搭售行为。这是国内第一起以涉嫌垄断行为为诉由的案件,是一起以专利权滥用为特征的知识经济时代的典型垄断案件,也是国内企业以反垄断制度为武器对跨国巨头发起的一次法律挑战。2.国际DVD专利联盟联合许可案据有关统计,到2001年,我国的DVD产量为1994.5万台,是世界基于MPEG2标准的DVD设备最大生产国。但是。我国DVD企业几乎没有掌握任何专利技术。DVD的核心技术和标准全都被国外企业掌握。近年来,外国专利拥有者组成若干同盟,包括6C、3C、1C等几个专利收费组织。6C由东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时代华纳六公司组成;3C由飞利浦、索尼、先锋三公司组成;1C为汤姆逊公司。当DVD市场和我国DVD企业的实力都在迅速增长时,这些专利联盟开始主张“行使知识产权”,除了要求我国企业支付专利费外,还提出了追索的要求。早在1999年6月,6C便面向全球发表了关于“DVD联合许可”的联合声明:6C拥有DVD核心技术的专利所有权,世界上所有从事生产DVD专利产品的厂商,必须向6C购买专利许可才能从事生产,而且允许生产厂家一次性取得6C专利许可证。2000年11月,6C在北京宣布了“DVD专利许可激励计划”,向中国DVD生产企业发出了“最后通牒”。2002年4月19日,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受DVD企业委托与6C公司签订向其支付每台4美元的专利使用费协议。随后,该协会协会又与3C公司签订向其支付每台5美元的专利使用费协议。另外,法国汤姆逊,以及杜比等DVD专利拥有者也将向中国DVD企业收取大约每台4.15美元的专利使用费。至此,专利收费风波似乎告一段落。然而,这却给中国企业带来了沉重压力,造成了严重后果。DVD事件中,专利权所有人的联合许可排除了单独许可的可能性,并以商定价格进行许可,从而以协议排除了竞争,显示了限制竞争的倾向。3.思科公司诉华为公司专利侵权案美国时间2003年1月22日,思科系统公司和思科技术公司(以下统称“思科”)在美国得克萨斯州的Mashall联邦地方法院向我国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在美国的两家子公司提讼,指控华为侵犯其知识产权,在多款路由器和交换机中盗用了其IOS(互联网操作系统)源代码,使得源代码中的文字符、文件名,以及程序瑕疵都存在雷同现象。事实上,思科公司的专利却设计产业标准中的事实标准问题。所谓事实标准是指在国际标准组织为实现通信网络的互联互通而建立相关标准和规范协议之前,某公司由于先期进入市场,而自己形成的一套标准。即企业在市场中通过大量使用而形成的公认的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于思科在互联网设备上的垄断地位,其私有协议事实上已逐渐演化为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尽管国际标准组织国家电信联盟及各国政府在近几年间,就标准的制定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体系。但由于此前思科的产品已无处不在,原有网络在扩容、升级的同时,新进的设备必须要与原有网络相兼容,因而造成思科的私有协议已凌驾于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之上,成为事实性的标准。对后来加入这一领域的厂商来说,使用思科公司的“私有协议”是一种不得已行为。二、反知识产权滥用的制度基础分析1.法理分析禁止权利滥用既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基本的法律观念,也是现代各国法律乃至宪法所普遍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而“权利滥用”的实质在于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不适当地扩张了其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滥用也是如此。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合法垄断权,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但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是法律经过充分的利益衡量而允许,即法律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而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的垄断效应采取了消极容忍的态度。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知识产权获得的合法性并不能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使用上。也就是说,法律所容忍的仅仅是这种垄断地位的获得而不包括如何利用这种垄断地位。所以,权利人如果滥用了这种垄断权,那么即使这种权利的获得具有合法性,也不能因此就证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合法性。知识产权的行使只要违反了竞争规则,形成了垄断,就应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此点已为其他国家的法律规范所确认,如欧盟竞争法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中“存在权”与“使用权”相区别的原则,即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只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存在”,而对所有权的“使用”,则应受到条约有关禁止性规范的约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控制之间是存在内在一致性的。首先,它们统一于与竞争的联系和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和功能上。知识产权本身虽然具有垄断性,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常常是初始权利人为竞争目的或在竞争过程中的创造。对这种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经营者能够事先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比较确定地预期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地释放其竞争潜能。其次,其一致性还体现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中。知识产权一方面通过授予知识产品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来刺激创新活动持续进行,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繁荣,从而在总体上增加了消费者福利;另一方面,通过对于具体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制裁使消费者免受损害,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反滥用控制的目标也在于通过禁止有可能使消费者减少了选择机会,支付高额费用等垄断行为,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所以从本质上讲,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对其滥用的限制二者之间是殊途同归的。2.国际法基础《WTO协定》前言部分明确各成员方期望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认识到在处理相互间的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等为目的,并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对任一成员方,都有一个合理利用世界资源,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他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需求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问题,其立法是达到以上目标的措施之一。TRIPS协议引言部分明确成员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力,既要考虑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又有考虑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和程序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换句话说,就是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构成国际贸易的障碍。此外,明确各成员方承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众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和技术目的。即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强调的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国内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允许对知识产权采取不违反TRIPS协议的限制措施,包括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和对知识产权滥用采取强制措施等。TRIPS协议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经常实施的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第40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他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这为目前国际上规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1][2][][]三、我国应对知识产权垄断的措施1.路径选择治理知识产权垄断有三条可以选择的路径:其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其二,在司法领域适用民法之权利滥用原则;其三,建立反垄断法体系。在上述三种方式中,前两种方式虽然可以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合理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利益的均衡。但是其作用有限。从本质上讲,不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民法,它们的性质都是私法,以鼓励竞争为导向。私法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都是建立在主体平等与自由的假定之下的,但是这一假定忽略了社会生活中主体之间实际上的不平等与不自由。同时,私法又通过“所有权绝对”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一步强化了私权主体对个体利益的追求,而这必然会导致优胜劣汰,社会资源必然要向少数人手中集中,必然导致垄断。所以,可以说基于利益驱动而保护私权的知识产权制度没有进行垄断控制的功能和空间。此外,通过在司法领域,通过认定行为人具有欺诈、虚假陈诉等行为特征,来确定行为人之权利滥用,虽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在知识产权滥用之具体个案中这些行为特征并不明显,所以存在认定障碍。基于以上原因,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选择了第三种路径,利用反垄断法这种具有典型的国家干预特征的法律,一方面对合理的知识产权垄断进行保护,一方面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制裁,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我国也应采用该种模式。2.制度安排首先,需要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中明确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在反垄断法应申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不因知识产权垄断地位,而自动适用该法。即反垄断法并不排斥知识产权法,并不否认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独享与行使。因此,对于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行为,反垄断法不加干预。但是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并非不受限制,对于权利人溢出“正当”边界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将予以规制。以平衡和处理好知识产权与维护竞争之间的冲突,以期做到既保护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鼓励创新和激励竞争的作用,又切实防范合法垄断权被不正当地行使,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我国科技文化创新和经济竞争协调发展。其次,可以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专门的条款,既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必要明确规制。最好是在反垄断法中设置若干条款,从正面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明确的规制,以便增加其确定性和可操作性。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通过制定示范性文件,规定适用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条件和范围,并将相关滥用行为分为绝对禁止的行为(黑色清单)、可能禁止的行为(灰色清单)和享受豁免的行为(白色清单)。同时,应当对分析、评估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具有限制竞争性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判断的标准和可以采取的方法加以规定。再次,由于在反垄断法中无论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何种程度的规制,都不可能完全解决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不可能全面、具体地阐述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复杂关系、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一般原则和一系列具体问题,因此需要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在这方面的经验,赋予反垄断执法机关一定的立法权或者解释权,由其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规章,来应对可能发生的新型滥用行为,增强应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能力,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参考文献:[1]《德先科技诉索尼背后电池市场暗战行业标准》.载于《21实际经济报道》,2005年2月11日[2]张炳生:《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宁波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1][2]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信息技术的发展引发了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使得该问题的有效解决不仅需要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协调,而且需要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全面拓展。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一书为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提供了新的理论论证。 论文关键词:商业方法软件;国际知识产权法;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 在“工业经济”时代的传统民法体系中,物权法与合同法(其中主要是货物买卖合同)是立法重点。而在今天以及今后相当长的知识经济时代中,这个重点自然而然地转到了知识产权法上面.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互联网的全球性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之间的矛盾便突显出来,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新兴法律问题。例如商业方法软件(SoftwareRe latedBusinessMethods)的法律保护问题最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深刻理解和运用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协调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将逐渐成为立法的重点。但是国际、国内对此的研究还非常有限,甚至对国际知识产权法还没有统一的定义。古祖雪教授《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出版刚好满足了这一需求。作者把已生效的全球性知识产权条约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对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法律和实践进行了比较深入和系统的剖析和透视,提出了中国实施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对策与建议。这些都可以切实有效地用来指导我国解决包括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在内的一系列新兴问题。 一、商业方法软件的浮现呼唤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全方位发展 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产生的国际性问题。在电子商务中,不管是通过B2B模式还是B2C模式,消费者/购买方在网上确定购买产品的种类、数量、质量,输入帐号以偿付价款等等行为的时候,都是通过商业方法软件完成的。而在这一过程当中,除了销售公司的品牌、诚信效应以外,影响购买方做出购买行为的主要是这种商业方法软件的简便易用性和安全性问题。如果商业方法软件使用起来很麻烦,以至于需要阅读大量的帮助文件才能完成交易行为的话,那么购买方就会不愿意甚至无法使用这种商业方法软件进行交易,从而和其它厂家交易;安全性问题涉及到购买方在什么时间进行了什么样的交易、偿付价款时输入的银行帐号和密码等信息从网上泄露出去被第三方获得,从而使个人消费者隐私、购买企业的商业信息以及银行存款面临风险。然而,更重要的是,这种商业方法软件是否体现了商业上的内容,如是否有利于节省公司营运成本,缩短生产和经营周期,是否反映市场需求进而指导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以及营销策略等,都需要经过大量市场研究和周密的策划以及一段期限的运作试验。这其中必然包含有大量的市场风险。因此,为了在电子商务的竞争中取胜,销售方必须投入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以研究开发出极其简便易用的,具有一定安全程度,同时又具有极好的商业运作效率的商业方法软件。但是,由于软件复制极其简易,可能会被其竞争对手轻易地加以复制并用来销售其产品。因此,对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就可想而知了。 商业方法软件是商业方法以软件的形式存在的,按照各国法律都可以版权模式进行保护;其符合条件的商业方法的内容、特点按照各国法律都可以商业秘密模式进行保护。在20世纪80年代前,计算机程序和商业方法都被认为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范畴,从而在国际上被普遍排除在专利法保护范围之外.然而,因为前两种保护模式的种种缺陷,随着1998年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StateStreet一案的判定中确认了有关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美国、欧盟、日本这几个专利大国转向于对商业方法软件采取专利保护.另外,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也在考虑做出这种变化。 由于商业方法软件特定的使用空间,其专利保护将面对许多困难。首先,专利权保护的地域性和知识产权全球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显得更加突出。比如,美国弗吉尼亚东区法院判决中国的cnnews.com域名构成对美国的CNN商标的侵害,其中一个理由就是中国公司在网站cnnews.com上以中文文字提供新闻服务构成了在美国的商业使用,因为在美国有许多熟知中文的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享受到这样的服务,所以构成了美国法律上的商业损害.照此推理,A国授权的商业方法软件专利被他人通过B国的服务器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可否被认为在授权国受到了专利侵害?如果是,就等于承认了A国的专利法可适用于整个网络空间,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其它国家都可以使用自己的法律对整个网络空间进行管辖,由此带来的混乱和冲突是大家不愿见到的;如果不是,该商业方法软件专利权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其次,商业方法软件“在先技术”问题的解决非常困难。在先技术的检索一般有以下三种:本国公开的专利文献、外国公开的专利文献、非专利文献。长期以来,商业方法软件在我国和其它许多国家被认为不能授予专利,所以,许多公司对其商业方法软件没有申请专利保护,而是采取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或者公开使用而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这就使得专利文献很少,而非专利技术文献的检索对于审查机构来讲又过于困难,很容易使原本不具有专利性的权利要求被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这在客观上降低了专利的审查标准,将造成了专利的泛滥,对真正的发明人也是不公正的。而且,各国授予的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可能会由于在先技术检索的差别而有很大不同的结果。 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各个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美日欧三方专利局已认识到“在先技术”问题的重要性,三方专利局于2000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在日本东京举行了第18次三方会议,把合作框架中的有关商业方法领域中“在先技术”文献检索方面的合作作为重点.但是,这还远远不够。由于互联网这种高速信息工具的出现,使得“这种传播的国境无限性与国内保护制度的国境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扩展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签订协调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条约以及建立有关国际组织,在客观上呼唤着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浮出和进一步的发展。因此,目前加强对国际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具有时代的紧迫感,在这种国际背景下,古祖雪教授《国际产权法》一书的出版,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法学发展的新阶段。 二、《国际知识产权法》为商业方法软件的保护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撑 古祖雪教授经过5年的潜心研究,其《国际知识产权法》终于在2002年10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在第1章,作者明确提出国际知识产权法是一个新的国际法特殊部门,从而把它独立出来加以研究。作者把已生效的全球性知识产权条约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从国际法的角度,采用理论分析与综合比较相结合的方法,对知识产权制度 国际协调的法律和实践进行了比较深入而系统的剖析与透视。从理论上揭示了国际知识产权法的特征、体系、效益和社会基础,又从历史中再现了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从条约法角度分析了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体系结构、法律特 征、方法技术,又从国际组织法方面研究了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系统构成、宗旨职责、成员资格、组织结构和决策制度;论述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基本原则,又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剖析了知识产权获得与分类的国际合作体制,又阐述了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原则、程序和方法;通过回顾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进程,揭示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范围逐步扩大,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力度愈益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统一步伐有所加快(323~325)。 在此基础上,该书认为,在众多的知识产权条约中,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是迄今为止保护标准最高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和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传统知识产权条约相比,它不仅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而且对知识产权的执法、获得与维持进行了规定,对成员规定了义务;更重要的是,它把贸易争端解决制度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使得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具有程序化、多边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因此,从巴黎公约到TRIPS,是一个由比较“软”的法向比较“硬”的法的发展过程。这是该书的一个重要结论。从这里可以看出,要对知识产权在国际上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TRIPS协议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以后的发展方向。各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问题都会逐步拿到TRIPS协议中来加以解决。因此,以上所说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要在国际上得到有效解决,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迟早会明确纳入到TRIPS协议的专利范围中来,而发展中国家肯定会对此尽力反对。但是从双方交锋的历史来看,这种反对成功的可能性似乎不大,就看在谈判时各方所做出妥协的程度了。既然我们无法阻挡商业方法软件被纳入TRIPS协议中,那就应该认真考虑在实施TRIPS协议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利益。《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性结论就是针对此问题。古祖雪教授在该书的最后,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互动的观点出发,总结和分析了中国参与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法律与实践,提出了实施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对策与建议。作者认为“以主动实施为主,以被动实施为辅”原则是中国的明智选择。主动实施TRIPS协议,可以解决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超国民待遇”问题,有利于合理调整国内各种利益主体的关系,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辅之以被动实施的方式,可以减轻TRIPS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造成的冲击,并且可以争取制度创新时间(323~325)。“何况即使是法制最健全的欧美等国,也经常要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裁定来修改国内立法或者措施”.古祖雪教授还认为,在实施TRIPS协议的时候,必须根据中国的国情和利益,对其中的法律规范进行分类选择,比如首先区分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对于具有宣示性地权利性规范,可以根据对中国的利弊分析来决定是否与之“接轨”;义务性规范又可以分为原则性的义务规范和强制性的义务规范,对于前者,可根据我国情况“讨价还价”,尽可能拖延实施,对于后者,如果考虑到利益关系的调整还暂时不具备成熟的条件(包括利益主体的承受能力),也可以争取一些时间暂缓实施,在用尽争端解决机制并败诉后再考虑其在国内实施(323~325)。根据这个办法,我们可以先原则性实施较抽象的规定,比如先在我国有关法律中明确可以对商业方法软件采取专利保护,同时对我国企业大力宣传和培训,在我国企业提出较多的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申请时,可根据所提出申请的创新性、实用性以及技术性程度等具体情况来具体确定我国商业方法软件的“三性”问题。 古祖雪教授论著《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出版,适逢其时地满足了我们在加入WTO后进一步加强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际运用的需要。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可以在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找到解决的方案———即在TRIPS协议当中解决。从《国际知识产权法》这本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包括商业方法软件的法律保 护在内的知识产权新命题的解决方向,并对我国目前可以采取的对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以最大限度地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独立创新。正如梁西先生在该书的序中所作的评论:“不乏独到见解,富有新意,是一本理论与实践价值俱高的好书。” 参考文献: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 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8。 张平。论商业方法软件的可专利性。网络法律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7。 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陈卫东。从国际法角度谈WTO协定的实施。法学评论[J].2001,:160。 蒋新苗 王海浪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4

总结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所显现的基本问题以及通过发达国家成熟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经验可以看出,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成熟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的成功经验,并针对我国企业自身的发展特点和产业需要,应尽快构建一套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1.整合企业内外部资源

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企业要想保持自身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应对有限的企业资源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保证企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业务方面保持足够的资源。因此,有效的整合企业的资源,将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管理问题交给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资质的机构,在规定的法律专业活动范围内,针对企业的委托,提供专业的法律技术服务,为企业制定有效的法律风险管理制度。

2.树立正确的法律风险意识

企业作为法律风险的管理主体,企业自身以及机构都应树立良好的法律风险意识,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委托服务机构必须加强自身的知识体系,逐渐提高机构总体的业务水平,对企业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体系制定严格的审核制度,避免由于机构的原因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同时,应当尽快完善法律机构的评估标准,由仲裁机构给予正确严谨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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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法律科学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迄今已有30年的历史。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落幕不久,邓小平访美,并于1979年1月31日与卡特总统签订了《中美科技合作协定》,在新中国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中第一次出现了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1979年7月7日签订了《中美贸易协定》,约定相互对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实行全面保护。在向国际社会做出承诺的同时,新中国启动了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和学科建设的进程。本学科的特殊性在于,知识产权法学学科的建设与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二者互为里表、相互依存、息息相关。讨论知识产权法学学科建设,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中的思想交锋与理论争鸣。中国知识产权的法制与学科建设正是在这样一个特殊条件下,携手共进,不断发展的。在上述进程中,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既是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参与者,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学科与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事业的积极开拓者。 一、新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设者 1979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起草小组成立,郭寿康教授受聘为起草小组成员。此后,刘春田教授等人大法学院的其他学者也受邀参加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工作。到1993年,相继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建成知识产权的法律架构。在漫长的知识产权诸法律的起草、制定中,中国人民大学是唯一受邀参加该项工作的高等学校,人大的学者借助得天独厚的历史条件,运用其学识与智慧,结合中国的国情,从知识产权法的指导思想、价值取向、体系设计、制度安排、对外关系等基础问题,乃至于具体概念的推敲、条文的表述、法律名称的确定,都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和主张,其中很多主张被立法采用,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的、长远的、全局性的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除人大的学者以外,中国社会科学院谢怀木式、夏淑华、郑成思等教授也参加了该项工作。 把专业学识贡献给立法是人大学者的光荣传统。郭寿康教授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第一代学者的杰出代表,是唯一参加了新中国全部知识产权法律制定工作的学者。他专业精湛、学贯中西,在国际知识产权界享有盛誉,是我国知识产权界国宝级的学术大师。郭寿康教授对推进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都有重要贡献。 不仅如此,在改革开放、体制变换的特殊历史时期,除了专业学识上的贡献,学者还要参与知识产权制度立与废的论争。众所周知, 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计划经济思想的束缚,对在我国需要建立什么样的知识产权制度,甚至应否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人们的认识曾出现多次动摇与反复, 也曾发生过尖锐、激烈的争论。在思想矛盾最尖锐的时期,以致使当时正在紧张起草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相继不得不停顿了两年之久。郭寿康教授秉持科学与理性的态度,基于对前三十年发展模式的经验教训,基于对改革开放的理解,力主解放思想,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和其他学者一起,推进了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他利用通晓多国语言的优越条件,广泛涉猎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律建设上的经验与成果,为立法工作抬高了眼界,拓展了视野。同时,他及时的把中国知识产权的法制建设情况介绍给国际社会,让外界对初开国门的中国社会有了更多的了解。他多次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出席国际会议,促进了中国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互交流。 在知识产权的其他立法中,人大新老学者兢兢业业,在漫长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中,在被社会奉为规矩的法律文件中,都闪烁着他们的思想与智慧。在最高立法机关的文献中,至今存有当时的记录。这些记录说明,在思想交锋尖锐、理论争论激烈的问题上,都有人大学者的声音,体现出他们追求社会主义法治,一以贯之的理念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例如,著作权法的立法,一波三折。既有立废之争,也有体系设计的封闭与开放、制度的安排与取舍,更有法律名称之辩。比如,对原著作权法应否设置第4条第一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问题,就曾发生过激烈的争辩。这一规定,既关乎立法技术,又波及意识形态。人大的学者坚持法治的理念,坚持科学的立法技术,提出:国家对公民表达自由施以规范,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做法,是国家主权的表现,无可厚非。同时又主张,法律应当是理性的、逻辑的。从法律的体系化要求和立法技术上讲,规范该类行为的职能应当由调整言论、新闻、出版等社会关系的公法来承担。著作权法是单行的民事权利法律,不宜承担它所不该承担的功能。诸法实乃“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否则,会弄得“牛守夜、狗耕田”,造成对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的破坏。著作权法该条款的争议持续20年之久,最终随着中美争讼的结局有了法律上的结论, 2010年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藉执行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决之机,对该条款作出了修改。顺便指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解决了作品一旦创作完成即自动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但是又规定“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在民事法律规则体系中,突兀地、孤零零地横亘着这样一个公法条款,违反了法律的体系化、逻辑化要求,是明显的立法技术瑕疵,令人遗憾。 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制定及其子课题的研究中,人大学者积极参与,既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也承担了若干课题的研究。其中,他们所主持的总论部分的课题“保护与禁止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研究”报告,获得主持该项工作的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评价。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也与时俱进,几经修订。在相关法律的修改中,人大学者都发挥了建设性的作用。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世界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都是在民法典体系形成以后单独完成,但实践中都在民法的制度与理念的蕴育中运行。中国的情况较为特殊,由于中国迄今没有民法典,法律文化又相对落后,没有丰盈的民法理论足以涵养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法的创建又始于计划经济时代,不得不采用职能部门立法的模式,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造成知识产权立法起步伊始,就先天不足,远离民法。所幸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逐渐地融入国际社会的大趋势,客观上要求知识产权还原其私权本质。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上述倾向,促进了知识产权法通过历次修订,渐渐地回归民法。同时,应当看到,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积习和部门立法造成的弊端,仍然是知识产权法完善的障碍。学者,与立法者、行政者一样,皆天下公器,对促进法律的现代化有义不容辞的责任。人大学者将一如既往,不放弃使命,关心国事,做合格的共和国法律建设者。 二、中国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事业的积极的开拓者 中国的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事业创始于中国人民大学。近30年来,人大以知识产权法律学科建设为首要任务,始终以教师、教学、教材和教书育人为核心。他们不急功、不近利,扎扎实实,一步一跬,不断开拓,组建了一支由郭寿康教授领衔的,年资、能力与知识结构合理,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老中青结合的高水平的学术队伍,他们精进学术,敬业乐群,承担了中国最大规模的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体系。人大知识产权专业的各类在校人员,包括第二学位生、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博士、博士后研究人员、国内外访问学者,常年保持在200人以上;人大为知识产权法学科所作的课程设计被教育部认可,并被全国普遍采用;教育部委托人大学者主持编写的全国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是专业的主流教材。人大知识产权法学科的历史是一个缩影,全面、深刻的影响着中国的知识产权高等教育。 1981年,在人大的研究生招生中,郭寿康教授在民法专业中招收“知识产权”方向的研究生,首开中国知识产权高等教育先河。同年,佟柔教授主编的《民法概论》和1983年司法部法学专业统编教材《民法原理》,均由郭寿康教授撰写“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篇章。 1985年,刘春田教授在佟柔教授的指导和支持下,在人大为法学本科学生开设36学时的《知识产权法》,在中国第一个开设了系统知识产权法课程。该课程经法律系主任高铭暄教授同意,纪宝成副教务长批准,被学校列为法学专业本科选修课。 1985年,时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根据郭寿康教授的建议,致函原国家教委副主任黄辛白,建议中国建立专利学院,在高等学校中开展知识产权教育。是年12月,原国家教委在清华大学工字厅召集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和复旦大学的专家召开座谈会,讨论鲍格胥的建议。人大高铭暄教授、刘春田教授参加了会议。 1986年, WIPO派出专家组来华,在人民大学与国家教委会谈具体合作事宜,人大纪宝成副教务长、郭寿康教授等参加了会谈。同年6月,原国家教委决定在中国开展知识产权高等教育,发文授权人民大学创办,设立了中国第一个知识产权教育与研究机构“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郭寿康教授为第一任主任。 1986年,我国最早的知识产权法教材,郑成思教授的《知识产权法通论》、刘春田教授的《知识产权》、赵秀文教授的《著作权》等,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1986年12月,原国家教委在广州中山大学召开全国高校专业目录制定工作会议。刘春田教授作为法学学科组召集人,在高铭暄、刘升平、 马绍春等前辈资深教授的支持下,力倡建立知识产权法专业,致会议最终将“知识产权法”列入全国法学专业目录,招收第二学士学位生。 1987年,人大创办知识产权法专业,从获得理工农医专业学士学位者中招生,攻读知识产权法专业第二学士学位。同年,人大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开始招收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从而在国内第一个建立起包括第二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的完整的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体系。 1991年,司法部委托郑成思、刘春田、陈美章教授等合作编写我国第一部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郑成思、刘春田对教材进行了全面设计,郑成思任该书主编,于199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5年,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由人大出版社出版,该教材反映了人大学者对新兴的知识产权法律学科的全面理解与表述,开始着手建立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基础和学术框架,为后来的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知识产权法》设定了雏形。该教材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成为全国高校知识产权法的主流教材,到2009年已出版四版,发行近60万册。 199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成立,刘春田教授作为唯一的知识产权法学科代表,连续两届被聘为委员,为“知识产权法”从长期以来的选修课,一跃成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做出了贡献。 2000年,受教育部委托,刘春田教授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知识产权法教学指导纲要》出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同年,受教育部委托,刘春田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知识产权法》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该教材到2010年已出版四版,发行40余万册。该书和人大出版社的教材一起,为全国高校法学专业“知识产权法”的课程,提供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教学用书。 2001年,受教育部委托,刘春田主编的全国成人高等教育法学专业课程教材《知识产权法》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2002年,郭寿康教授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由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出版; 2005年,郭禾教授主编的《商标法教程》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 2009年,刘春田教授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近期,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北京大学和政法大学出版社还将出版人大学者编著的知识产权法类的教材。 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根据知识产权法学学科的发展任务, 2009年11月26日成立了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学校赋予该学院的主要任务,是建成亚太地区的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与研究中心和知识产权文献出版中心。围绕这一任务,为长远计,知识产权学院矢志认真总结经验,决心从头做起,做好知识产权法学科的基础建设。从实际出发,提升学科的国际化,根据多元化的人才需求,改革知识产权法的培养目标和教学方案,以便更适应国家的现代化建设。 三、人大对知识产权法学的理论贡献 人大的知识产权法律学科建设源远流长。学科建设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民商法学是知识产权法学的基础和理论源泉,以佟柔、郑立、赵中孚、郭寿康、杨大文教授等前辈学者开创组建的人大民商法学科,是新中国民商法学的一面旗帜。正是借助于这样一个资源丰厚的学术与教育平台,人大又在知识产权学科上作出了独特的、开创性的贡献,被学界称作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的重镇。 (一)从制度诠释到理论建设的推手 中国近30年来的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前后经历了从制度诠释转变为理论建设两个时期。人大正是促成这一转变的推手。其中前15年是第一阶段,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红红火火,成绩骄人。但是对知识产权法的研究相对滞后,学术建设相对贫瘠。知识产权法就像离群索居的孤雁,没有自己的理论家园。从1996年起始至今,是第二阶段,知识产权法回归民法沃土,开始理论建设的进程。目前,第二阶段尚未完结。 第一阶段,理论贫瘠背景下的制度诠释。众所周知,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学与制度建设同步进行。由于脱离民法,知识产权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持。早期的知识产权法研究,学者们囿于学识与眼界,计划经济时代的国人对西方工业社会的法律制度既陌生又新奇,既无足够的条件深刻理解外部社会已历时数百年的成熟制度,也难以把握举棋不定、变革中的中国社会走向。人们短期内难以深谙知识产权制度的内涵,在所难免。因此,对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限于国际条约的介绍、外国法律制度的引入和对中国法律的解说,这个时期的知识产权法的出版物以各种各样的“解说”、“概论”为主,生吞活剥、囫囵吞枣。严格的讲,只 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在学理上,知识产权法既无起点,又找不到归宿,就像“离群孤雁”,几成法学理论的孤儿。 第二阶段,从制度诠释到理论建设。随着知识产权法律构架的完成,经济与社会生活的渐趋成熟,对外交流的繁荣,利益冲突与法律纠纷的频仍,无论国际条约,还是国内法的条文,都不足以从理性上回答知识产权的种种问题与矛盾。法律如兵刃。宝剑虽好,苦于无“道”,一车兵器,不过废铁。反之,深谙“道”者,区区寸铁,亦可杀人。实践的召唤和理论供给短缺这一尖锐的矛盾,曾长时期困扰着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呈现出万马齐喑的局面。批判与突破是学术的生命。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学要进步,必须突破注释法学的藩篱。必须从知性走向理性,处理好搜索与思索、眼见与心得的关系,摆脱亦步亦趋、鹦鹉学舌的窘境;中国知识产权研究必须回归民法科学的沃土,从头作起,从基础作起,从基本概念作起,运用理性、科学的方法构建知识产权法的学科体系。在经过长期思考并充分听取其他学者的意见之后, 1996年,笔者发表了《简论知识产权》一文,对传统的研究现状、研究模式和研究方法提出了批评,力图把我国知识产权研究从制度诠释推向理论建设。起初,该文的思想和主张遭到了笔者的良师益友郑成思教授的强烈批评,他认为,知识产权的基础理论问题外国早已解决,中国学者重复研究没有出路。郑老师与笔者早年藉参与立法之缘,结为诤友。二人学术观点每每各持己见,合而不同。此番争论,经过讨论与交流,终获共识,意识到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性。此后,郑教授更关注基础研究,关注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在他指导的博士论文中对基础问题作了很有价值的贡献。在人大至今已毕业的40多位攻读知识产权法学的博士中,半数以上的论文选题属于基础理论研究,他们分别对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法律属性、对象与客体、法律体系建构、价值评估、归责原则、侵权赔偿、历史梳理、文化价值等知识产权和与知识产权最密切联系的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相对于1996年之前的状况,这是一个质的飞跃。在北大、法大、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学校,有越来越多的博士论文选择基础问题研究。知识产权的理论建设,蔚然成风。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问题、困难与阻力。目前的体制以及由该体制造成的知识产权的部门立法的弊端并没有克服,知识产权法自身的非体系化以及欠缺与民法整合的局面在短期内难以改变。现实的力量和影响是强大的,它既影响知识产权的法制建设,也间接影响知识产权理论的进步,甚至会影响研究者的信心与理念。因此这一回归民法的阶段尚未完成,还需要长期努力。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理论回归民法的同时,应当适时地开启第三阶段“寻找自己”的研究。所谓“寻找自己”,是知识产权法在完成对民法的“认祖归宗”,确保私法基因的基础上,划清与物权法、债权法、人格权法的界限,寻找知识产权法的自我,逐步建立起理性、科学的知识产权法独有的学术体系。这同样是一个艰巨而长远的任务。 (二)构建有中国特色和中国风格的知识产权法学体系 1.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的本质问题是知识产权理论的核心,是知识产权研究的基础与出发点。它决定着知识产权理论与制度的根本面目。对知识产权的本质的争论,伴随知识产权法学的建设与发展。尽管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明确将知识产权归于民事权利, 1994年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多边条约的形式宣示了文明社会的共识:“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但由于知识产权在产生程序中公权力机构的介入,模糊了人们的视线,致使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本质的曲解。诸如“知识产权属于行政特许”、“知识产权系私权公授”或“知识产权的私权公权化”,以及“知识产权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的混合(或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混合)”等说法多年来不绝于耳。这种曲解,客观上为有关部门极力主张的所谓知识产权现行“行政执法”模式提供了理论根据。对此,人大学者明确坚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提出:“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属性是客观的,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并理性地分析了知识产权与公权力的关系,指出:“在私权的运行机制中,离不开公权力的辅助。知识产权在权利形成、权利赋予、权利行使、权利请求和权利救济中,离不开公权力的参与……有必要指出,社会生活中公权力与私权往往交织在一起,但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在私法体系中,私权和公权力之间,私权始终居于目的、实体、主体、第一性的地位,公权力则居于手段、程序、辅助、第二性的地位。公权力的作用再突出,也不可能超越法律对私权确认的实体性规定。相关政府部门 ,比如商标局或专利局,对民事主体提出的确认私权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有义务给出理由,这些理由所依照的是商标法或专利法等私权法律,而非公权法的规定。构思该理由的方法是私法的,而非公法的。按照私法的逻辑,该理由不仅是可以理解的、正当的,而且是可以证明的。这不会导致私权属性的变化,不会出现私权公权化。”那一时期,金海军的博士论文《知识产权私权论》在考察知识产权制度发生、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深刻、系统论述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2.我们提出了“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事普通法,不是民事特别法,主张知识产权法在体系化的前提下与民法实现整合,进而把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深入引向理性。前述知识产权法研究第一阶段的特征之一,“总论”是空白。早期知识产权法出版物普遍反映了这一通病。知识产权法是一个诸法分立,而又有内在联系,可以相互集结并融为一体的、独立的法域。形成这一现象的背后根源到底是什么,经过一个时期的基础研究,驾驭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总论问题必然进入人们的视野。总论是一个学科体系化成果的集中体现,学科越成熟,总论的共识越多、分歧越小。但在众多研究者那里,知识产权总论就像手中的万花筒一样,每个人的眼中都呈现出不一样的图景。知识产权法总论是阐述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的基础,是该学科走向理性的重要标志。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较短,理论的体系化程度也较低。尽管存在较为流行的“通说”,也欠缺理性,远未成熟。因此,体系化研究是当前知识产权法学的重要任务。 3.我们参酌国内外研究成果,对知识产权的基础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认识,为重塑知识产权的学术构架作了理论准备,对知识产权法学中的某些“通说”提出了质疑,把知识产权基础研究引向深入。1990年,人大放弃了WIPO的定义,在校内印制的讲义中第一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基于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经过发展,形成了当前的表述:“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我们对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权的“通说”提出了质疑和批判;对作为知识产权特征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可复制性”做出了否定的评论;定义了“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在对知识与信息做出分析比较的基础上,我们对知识产权为信息产权的观点作出了评论;放弃了“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的传统提法,提出了“创造成果”的概念。我们认为,创造不是劳动的特殊形态,而是与劳动有本质区别的另类的人类活动。创造成果“前无所受,凭空而来”。因此,创造成果不可以用劳动的尺度来衡量。知识财产的价格计量应当有其特殊的规律与法则,应当另辟思路、深入研究。我们还提出了知识产权的对象和客体是两个不同的事物的观点,认为对象是“知识”本身,“客体”则是主体对对象所施加的行为。这些颇具争议的探索,不少观点已被学界接受,为知识产权研究开创了新的方向。 (三)健康正派的学术作风 第一,宁拙勿巧,从容淡定的心态。和而不同,善于合作的团队精神。郭寿康先生学贯中西,德高望重;郭禾会通文理、深沉持重;王春燕专攻一域、兢兢业业;李琛心灵笔巧、宁静致远;金海军能攻善战、学术铁人……其余同仁,各具千秋。大家各有特点,相互尊重,善与同道团结合作,共同造就了人大知识产权学人的风格。 第二,一丝不苟的治学态度,不计名利的实干精神。人大学者的文章、著作,在同行中,平心而论,属于低产的。但无论专著,还是论文,皆出于心得,并务求言之有物,无愧于心,不负读者。本文在这里要特别指出人大对翻译知识产权著作的态度。郭寿康老师常说:“译书是苦差事,能人不愿干,孬人干不了。”近年来,他不顾逾80岁高龄,戏称自己是“80后”,身体力行,带领研究生翻译了三本巨著。其中,著名学者菲彻尔的WIPO版权条约解说一书,翻译中发现多处矛盾。郭老师一字不苟,致信作者,提出疑问,菲彻尔回信诚恳地承认了错误。金海军译书,更是废寝忘食,不投机、不取巧,以铁人般的意志,埋头苦干,接连翻译了波斯纳和戈斯汀等人的三个大部头名著,其用心之苦,用力之勤,得到原作者的高度信任。不久前,准备启动对戈斯汀教授的四卷本巨著“论著作权”的翻译,当金海军与作者联系时,戈斯汀爽快同意,并通知美国的出版社万里迢迢寄来了样书。金海军很少参加学术会议,但通过译书,同行中无人不识金海军。 第三,学术领域只服从真理的科学精神。知识产权法的学术活动和经济社会生活,和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息息相关。与学者、政府部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冲突都可能发生。当前社会环境,坚持学术精神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既可能得罪学者同仁,也可能触犯部门或他人利益。能否始终如一的坚守不移,也是摆在学者面前的难题。多年来,人大学者较好的处理了这个问题,他们不失原则、表里如一、服从真理、坚持法治理念,对违反法治的现象明确地表达观点和立场,又求真务实,善于与人合作,形成了公认的、人大独特的学术风格,并且逐渐被各界接受和认可,被称作知识产权研究的重镇。这既是经验,也是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注释: 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一卷),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 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二卷),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金海军:《知识产权私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同注

知识产权法律论文范文6

摘要运用文献资料法、逻辑分析法,根据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学理论及保护机制,结合民族传统体育的内涵与发展规律,探寻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认为民族传统体育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势在必行。

关键词民族传统体育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

一、保护途径

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多种途径。其中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是首要途径,司法保护是前者的辅助手段,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助和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是保护体育知识产权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到目前为止,在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国并没有对保障民族传统体育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民族传统体育运动的尊严制定出具体的保护法规来,无论是全国性还是地方性的。我国现行的体育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仅仅是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上做出了具体的保护。我国成功取得奥运会举办权之后,由于奥运会的赛事级别较高,我国为了配合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专门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制定此条例此前,北京市也曾颁布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多项关于北京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分别就奥林匹克的客体、主体、侵权行为及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北京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做到了有法可依,这样就有效地遏制了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一旦当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被他人非法利用时,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有权干预、制止侵权行为,甚至对侵权者作出处罚。针对我国公民体育知识产权法制意识淡薄、文化层次较低的情况,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要想得到应有的保护,也应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一样,通过立法保护、行政保护等途径多管齐下,多措并举。

二、保护策略

(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使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有法可依

如果一项权利不能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则该权利则不能称不上是真正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无救济即无权利。另外,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私权特性使得其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则显得尤为重要,除此之外,同其他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更加依赖法律的保护[1]。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是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基础,在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至今,己经形成了一系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在诸多的法律体系中,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法规文件却几乎没有。所以,我国各级立法部门都要认真研究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尽快制定并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体系。一旦制定出完善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等有效保护措施,那么如果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受到侵权后,权利主体就可以在申诉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对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发挥重要的作用。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了应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新特点,出台了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规定。从而有力地保护了奥林匹知识产权。

(二)加紧发掘整理和发扬光大传统民族体育项目

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各地重视不够,宣传不力,不能够最大程度发掘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现在全国各地大小规模的武馆如雨后春笋般的开了起来,各种拳法鱼目混珠,对于正宗的拳种权利主体人带来了一定的侵害,暴露出我国在民间体育项目管理上的漏洞。中国式摔跤,在许多国家很受欢迎发展很快,而我国却不重视,很少开展比赛,如果政府出面进行推广,配合具体的法律、法规,我国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很快对散发光芒。

(三)加快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

加强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理论研究的开展会为有关保护部门政策的制定、管理模式的确定提供有力的帮助,从而找到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有效途径。对体育知识产权中具体问题展开深入研究,诸如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保护客体的研究,国内重要体育组织与运动竞赛中的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归属问题等可以为进一步完善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和立法提供事实依据。现阶段,我国乃至世界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研究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理论观点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我们更应该从总体上把握知识产权的本质,加快理论研究工作。

(四)从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特点出发,树立全面保护观念

在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上,西方国家主要采取的是单一的司法保护形式,相形之下,中国则实行“双轨制”保护,即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双管齐下[2],实际上,知识产权的每个环节都会涉及法律保护,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全方位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3]。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方面,在其保护问题上也应该采取“双轨制”保护策略,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要有一个全面、科学和深入的理解,应从知识产权特点出发,树立全面保护观念。

(五)完善组织管理机制,中央统一保护与地方个别保护相互配合

在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当中,单纯依靠中央或单纯依靠地方的力量都是不够的,二者的关系不是相互独立、互不相干的,而是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中央与地方的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分工合作,通过制定层次不同但又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进行综合保护。

三、结语

我国有着极其丰富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遗产,应该对其知识产权保护引起重视并制定完善的保护法律。既要列人著作权法、专利法,还要制定专项法律,尤其要有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管理制度、注册制度、命名制度、审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参考文献:

[1] 吴衍忠,张春燕.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相关问题论析[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7(07):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