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例6篇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司法鉴定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不断的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鉴定改革的重要性,分析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措施。 当今世界,正经历着一场全球性的科技革命,基因技术、信息技术以及纳米技术的使用让我们更深刻地体会到科学是最高意义上的革命力量。科学技术的发展给司法鉴定带来了许多的机遇。然而,司法鉴定本身也存在很多的不完善之处,在实践当中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影响着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1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随着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作为一种客观公正的科学手段,司法鉴定被广泛地应用于诉讼领域,愈来愈多的案件借助于司法鉴定作为定案和判决依据。司法鉴定已经成为当代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活动中起着其它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能借助科学仪器和化学药物的特殊性能,揭露人的视力不能见和不易见到的某些事实;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客观、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固定犯罪现场上物证、痕迹;能利用科学的鉴别、分析方法,来确定物质的成分、性质,查明某些事实形成的原因;能利用同一认定的科学方法,对客体的异同作出科学的结论。 2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司法鉴定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至今尚无统一的司法鉴定立法,造成实践中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无统一规定,鉴定人的资质条件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标准无统一规范,鉴定程序无统一规则,鉴定的法律责任无具体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次数就没有作出限制,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无休止地鉴定下去。虽然近年国家各司法机关相继制订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内部文件,但内容粗细不均,规范不一,难以适应诉讼领域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鉴定范围日益扩大的新情况。 2.2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最大症结。从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与之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设置相互重复,形成了各自为鉴的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缺乏制约和监督,从而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再者,由于司法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何为鉴定的法定部门难以明确,同时,鉴定的方式、步骤、期限和鉴定回避等程序方面也不规范、不统一,从而影响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2.3 鉴定过程的封闭、不规范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司法鉴定过程的公开、程序、被监督尚未引起人们普遍关注。根据现行司法鉴定实践,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提供所有案件材料后,委托单位就退出鉴定过程,缺乏对鉴定过程的监督,由于鉴定启动权在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除鉴定工作需要配合鉴定外,无权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有些根本就不知道进行鉴定一事,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缺乏信任。其次,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也缺乏质证。 3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3.1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 司法鉴定的规范发展,需要各方面的保证。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最强大的推动力和最坚强的支持力,也是改革成果的巩固过程。在法律中应对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3.2 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 首先,针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混乱状况,我们应借鉴英法等国对司法鉴定“ 集中型”管理的经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司法鉴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理由:一是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题中应有之意;二是由于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诉讼,由其管理司法鉴定工作有利于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其次,要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但是,应该将作为侦查手段的侦查鉴定和在诉讼中使用的司法鉴定区别开来,侦查鉴定只为案件提供根据,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和定案。 3.3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我国应该采取鉴定人资格制较为适宜。具体讲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是指对鉴定人需具备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等条件进行统一规范。司法部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取得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已做了明确规定。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一般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四个程序组成。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培训由省级以上主管单位组织进行,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进行,考试合格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鉴定人的鉴定情况进行考核管理,从而促进鉴定人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2

本文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该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予以阐述,并提出建立司法鉴定法律体系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缺陷与完善。

一、司法鉴定制度简析。

司法鉴定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在当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大量运用科学证据的证明方法是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司法鉴定正是运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各种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已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从概念上不难看出司法鉴定的内涵和性质。首先,司法鉴定是一种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一些专门性质的问题,一些办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为了弄清一些事实真相或者得到一些相关证据,需要一些专门的知识和人才才能解决。其次,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的严谨的科学活动,其性质主要表现为:进行鉴定的人员必须是一个具有相关知识如法学学科的专门人员,为了说明问题,他们必须对涉案客体进行科学的检验,并且在检验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科学严谨的论证,最后给出鉴定结论。

但是鉴定又不是一般的科学活动,而是有很大特殊性的科学活动,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鉴定的主体特殊性,鉴定问题特殊性,鉴定方法特殊性以及鉴定结果特殊性四个方面。再次,司法鉴定活动还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即鉴定必须由办案单位或者由当事人、被告人(通过律师)依法委托,并送交鉴定所必须的材料,才能进行;鉴定人有依法回避的义务,鉴定人有权勘查现场和查阅有关案卷材料,也有权就与鉴定相关的问题询问当事人,证人和现场勘验人员;经过查证属实的鉴定结论是法律上的证据,这一切都表明,鉴定是具有法的性质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正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总称。司法鉴定制度包融于司法制度中,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

针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说,严格讲,司法鉴定制度还是有待完善的,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现在的三大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此,出现了不少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司法鉴定的实体法律制度,如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

(二)鉴定机构的运作混乱。

从法律的规定看,我国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机构资质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的混乱还反映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无统一管理,包括鉴定的管辖等内容,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鉴定运作机制混乱。

程序的合理合法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首先是鉴定(包括重新和复核鉴定)的委托、启动等程序问题;其次是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技术规范)及鉴定文书的出具问题;再况则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及采信,缺乏完整的程序要求。我国目前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公、检、法三机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鉴定的启动权。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不明晰。

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觉醒和增强,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其结果是公民越来越勇于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日渐增多,但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关系还十分不明晰,当事人缺乏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样,既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实施,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与之相适应,尽快建立起职责明晰、结构合理、管理有序、运行高效、统一独立的公正的新型司法鉴定制度,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科学、高效与公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

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内容,我国的鉴定启动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手中。当事人虽然有权申请鉴定,但是法庭掌握着最终决定权。我国这种带有浓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极易造成审判人员的偏听偏信,为此应当建立法官备鉴下的当事人启动机制:首先,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公安、检察机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在双方的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或者难以采信时,法官可以启动复核鉴定,以保证初始鉴定的质量。

(二)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制度。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标准、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文书格式鉴定材料的归档等)、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的评估和监督制度以及对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内容。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所涉及的程序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制度之一。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权益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和合理化,对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效率目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四)要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由于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为此,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其依法出庭陈述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即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具有相当学识和经验的人,均负有该项义务,鉴定人如果违背其义务,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如收取鉴定费用,出庭的旅差补助等)和设立鉴定人保护制度。特别是近些年来,由于司法鉴定往往对诉讼结果起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所以司法鉴定人也往往成为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关注的对象,当鉴定结论与其愿望发生相悖时,鉴定人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

四、建立以《司法鉴定法》为代表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最终使司法鉴定活动纳入到法治的发展轨道,只能依靠国家立法。因此,尽快制订《司法鉴定法》,是加强司法鉴定法治建设的最高目标和奋斗方向。在我国,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具有非常现实的基础。首先,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都未作详细的规定,这为制定鉴定法留下了充分的立法空间。同时,缺少司法鉴定的详细规则,也使得《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显得更为迫切。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不能同时进行鉴定规则的修订,而三大诉讼法的分别修订又难以保证鉴定规则完全协调一致。更何况,三大诉讼法都对鉴定规则进行细致的规定,也会造成立法内容重复,有悖于立法技术的要求,还会使各个诉讼法典自身的结构失衡。所以进行统一的鉴定立法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较为合理的选择。未来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应是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为中心,以司法鉴定各领域技术规范为依托的等级分明、体系严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另外,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制定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司法鉴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自我约束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鉴定的自主责任意识,以促使鉴定质量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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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部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部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四)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同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相适应,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定的制度。

从我国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某些做法,完善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强,但整个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仍然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将难以实现,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认为当前我国建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制度是适当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包括提请决定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复鉴定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接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也不得将自己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复鉴定的根据。另外,应要求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意见,鉴定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人员中随机产生,鉴定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手段,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实施鉴定。

(五)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定法治建设步伐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4

——以清末“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为例

【摘要】该文通过对清末“杨乃武与小白菜案”这一中国法历史上经典案例的个案分析,阐释了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的基

础理论,并对我国现今司法鉴定制度的体系构建发表了看法。

【关键词】法律传统;司法鉴定;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89—05

2o世纪9o年代以来,对中国法传统的研究成为

了法学界的研究热点。相当多的学者开始重视在法制

现代化过程中对“本土资源”①的利用问题.诚如有学

者所认为的:“法律传统作为这样一种社会历史惯例

机制,不仅构成了一个新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起点,

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进而与当下社

会法律生活交融在一起,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

化的长期发展过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

的未来走向。”②相应的近十几年来,在对法律传统的

研究领域也出现了一批具有相当价值的研究成果,这

些研究成果对我国现今法制现代化建设以及法学研

究的推动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笔者注意

到.这些研究成果大多集中于传统法律的精神和法律

制度等层面,其研究角度更具宏观性,而极少看到有

对个案的研究和分析。事实上,在中国法漫长的发展

进程中,积累了相当多的具有较高研究价值的案例和

判例,这些案例和判例集中反映了它们所在年代的法

制背景,其司法过程汇集了当时的法律精英人士们的

智慧。虽然现代中国的法律,在形式、内容和精神上,与

传统中国已有很大的背离。但是笔者以为,这些个案

当中所包含着的“本土资源”,仍旧能够对我国司法制

度的建设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尤其是在判例制度越来

越受到重视的今天。

在本文中,笔者选取了清末的“杨乃武与小白菜

案”作为研究对象,此案位列清末四大奇案之首,其之

所谓“奇”并不在案件的事实情节有多么复杂,而在于

本案的跌宕起伏的司法过程。纵观本案的审判过程,

前后历经7次再审,直至引起了最高层⑧的关注,可

以说整个“杨乃武小白菜”案就是清末司法体系的一

个缩影。同时,和以往的一些研究中常有史料缺失的

情况不同,本案所留下的史料详实,可信度高,为我们

研究当时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极大便利。

当然更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也是中国司法鉴定史

上的一个相当经典的案例。20__年2月28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笔

者认识到这个全文仅有l8条的决定意味着中国司法

鉴定制度将会发生深刻变革。该决定实施以后,法院

内部将不再设有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

机构也仅为了侦查工作的需要,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

杜绝了自审自鉴、自侦自鉴的情况。笔者认为,该决定

实质上确立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原则,而独立性原则

也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首要原则。可是,我们应当看到,

我国现今关于司法鉴定的基础理论研究还很薄弱,尤

其是在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性质等方面,这些

方面研究迫切需要更加深入下去,以期为将要实施的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打下更加深厚的理

论基础,并早日迎来《司法鉴定法》的颁布。这也正是

笔者写作本文的原因,笔者希望能通过结合“杨乃武

【作者简介】潘巍松(1977一)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南京大学法学院20__级硕士生。研究方向:法律史研究、司法制度研究。rel:+86—

25—83595722;e—mail:mgo305116@163.tom

① 由于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在法学界的巨大影响,近些年来,所谓“本土资源”这一用语也渐渐被赋予了特定涵义,本文正是在这一语境

下使用这一词语。

② 见公丕祥著:《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347

③ 时垂帘听政的慈禧对此案的昭雪也起了很大的作用。

· 290 ·

与小白菜案”对司法鉴定的独立性进行探讨,这种探

讨也许能对当今的司法改革有些许裨益,希望这种对

法文化传统中经典案例的剖析能对今天的法律制度

建设有所帮助。当然,对于本文的研究方法和路径能

否得到认可。笔者从动笔开始就一直诚惶诚恐。

、案情简介q)

杨乃武,浙江余杭人,清同治年间举人。小白菜,

本名毕生姑。其和其丈夫葛品连曾在杨乃武家租住。

时杨乃武丧妻。葛品连因工作所累常不回家,而小白

菜和杨乃武关系密切,久而久之市井就有“羊吃白菜”

的流言。所以葛品连一死,各种传言纷起。葛品连母亲

沈喻氏疑心儿子死因不明,即到县衙告状。知县刘锡

彤带仵作沈祥前往验尸。沈祥用针刺之法验尸,但并

未按规程清洁银针即草草认作“服毒身死”。刘锡彤听

信街坊关于“羊吃白菜”的流言,认定乃毕生姑串通杨

乃武施毒杀夫,对二人严刑逼问,逼迫杨、毕承认通奸

并通谋毒杀葛品连,并申报杭州府定罪。杭州知府陈

鲁初次开庭即对杨乃武和毕生姑两人刑讯逼供,杨毕

二人受刑不过,只得妄供,承认毒杀葛品连。陈鲁据此

判决“杨乃武斩立决,葛毕氏(即“小白菜”毕生姑)凌

迟处死”。本案在浙江省历经7次重审,其间亦有主审

官员发现本案疑点甚多,但始终无人去质疑余杭县的

尸体鉴定结论,终究未能改变此案的判决。本案当时

的主流媒体《申报》进行了跟踪报导,社会影响巨大,

对于本案的终审判决,舆论纷纷提出质疑。而杨毕两

人及杨的家人亦在不停申诉,又有l8位浙籍京官联

名上书要求刑部再审本案,在案情实在无法搞清的情

况下,清政府最高层终于下令交刑部彻底根究,提京

审问。此时距案发已有三年多。时任刑部尚书桑春荣

亲自坐堂主审,桑春荣在询问证人时 发现余杭县的尸

体鉴定可疑,遂从各地抽调知名仵作,并将葛品连的

尸体运至京城,于海会寺开棺重新进行尸体鉴定,结

果证实葛品连并非服毒身亡,乃得病而死。次年二月,

震惊朝野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终于终结,杨乃武与

毕生姑蒙冤三年多终于出狱,浙江省自巡抚杨昌浚以

下三十多名大小官僚均被撤职查办,其中余杭知县刘

锡彤被判流放黑龙江(年逾七十不准收赎),余杭仵作

沈祥被仗八十并徒刑两年。

本案中,当事人蒙冤入狱的起因是余杭仵作沈祥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对葛品连尸体错误的鉴定结论。当时沈在做尸体鉴定

时,因一时情急并未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将银针清洗后

再做鉴定,②从而得出了一个错误的鉴定结论,即葛

系砒霜中毒而死。这样一来和其一同生活并为其做饭

的小白菜自然无法脱去干系。并由此波及杨乃武。此

后浙江省的历次审判。主审官员均未去质疑这个鉴定

结论,直至刑部在海会寺会鉴,了原余杭仵作的

鉴定结论,证实葛品连系因病而亡,本案方才昭雪。本

案可说是因司法鉴定失真而起,又有赖再次鉴定昭雪

而终。这就使本案成为中国司法鉴定史上的一个相当

经典的案例。而本案特定的时间背景,又使其成为研

究整个中华法系法律文化传统的极佳素材。⑨

二、本案的错案成因与司法鉴定的独立性

正如本文的案情简介部分所谈到,本案的关键在

于余杭仵作沈祥对死者葛品连尸体所做的错误鉴定

结论.知县刘锡彤正是基于这个鉴定结论而认定葛品

连系毒杀身亡,而其妻毕生姑(小白菜)必系杀人的凶

手。从现代法治角度而言,刘知县作为本案的司法官

员,其应当在中立公正的立场上审查证据,辨明案情。

恰恰本案中仵作在鉴定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刘知县

只要稍加审查,就能避免这起旷世冤案的发生。然而

就当时的制度而言,刘知县是不大可能做这个审查

的。其原因正是因为在当时的司法制度设计中,鉴定

机构和审判机构是不分的,或者说鉴定机构是隶属于

审判机构的。作为鉴定人的仵作不过是作为审判机构

的县衙门一个工作人员而已,他的鉴定结论自然也就

是该衙门以及该衙门中的最高长官(知县)的结论。因

此本案中,在当时这种“审鉴不分”的制度下,余杭知

县刘锡彤绝无可能主动去质疑鉴定结论,对他而言仵

作的鉴定结论就是他的结论,如果这个结论是错误

的,那么他本人也难逃干系。这也就不难理解当他后

来发现该鉴定可能有误,该案有可能系一个冤案而仍

旧对浙江省的各级官员的多次复查复审百般阻挠了。

让我们再来看看本案中另一重要人物余杭仵作

沈祥这一方面。沈祥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错误决定,鉴

定程序的错误只是一个方面。事实上,根据史料记载,

④即便是在错误的鉴定程序下。仵作沈祥仍旧没有得

到充分的证据证明致毒物质就是砒霜,事实上沈祥当

时也注意到葛品连尸体所呈现的状况与砒霜中毒应

① 关于本案的案情,民间流传甚广,但大多数来自文艺作品,并非正史,因此谬误甚多。近些年来法学界和史学界亦有学者对本案史实进行考证,较

著名的如王策来著:《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一真情披露》、浙江省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编:《浙江余杭杨乃武和小白菜冤案》等。

② 清末已有专门对司法鉴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规范,此规范基本参照《洗冤集录》制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当时在统一鉴定规范方面是做的比较好的,

当然其规范的科学性如何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③ 不久以后,轰轰烈烈的清末变法开始,封建中国法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

④ 参见王策来著:《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一真情披露》中国检察出版社20__版,第98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呈现出的状况并不完全相同。不过此时毕生姑(小白

菜)已被屈打成招,违心供认了用砒霜毒杀葛品连,沈

祥也就顺水推舟做了葛品连系砒霜中毒身亡的鉴定

结论。

总结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本案的司法鉴定并不是

在独立的状态下完成的。鉴定人受到了来自其隶属的

审判部门的相当大的影响.而鉴定结论本身又影响到

审判的中立性,正是由于鉴定和审判的相互影响造成

错误的鉴定结论以及错误的判决.而这种鉴定和审判

的相互影响在当时“审鉴不分”的制度下是不可避免

的。某种意义上讲,不论是杨乃武、小白菜,还是余杭

仵作沈祥、余杭知县刘锡彤,都是这种“审鉴不分”制

度的牺牲品。由此可见,在不独立的司法鉴定体制下,

鉴定结论失真危险性是显然的。

三、司法鉴定独立性的法理探悉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独立性是由司法鉴定本身

的性质决定的,这从司法鉴定的概念就可见一斑。关

于司法鉴定的概念法学界的定义较多,如邹明理教授

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

专门性的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

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

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

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④而何家弘教

授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

些专门性的问题, 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者当事人委托,

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

种活动。②在我国一些地方的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中,

也可见到对司法鉴定的定义,如《河南省司法鉴定管

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

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

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再如《河

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

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

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

鉴别、分析和判断的活动。”纵观以上这些关于司法鉴

定的定义,虽然表述各有不同,但其内涵却大同小异,

都突出了司法鉴定是诉讼过程中一种“判断”活动。笔

者认为,所谓“判断活动”正体现了司法鉴定的根本性

质。司法鉴定究其本质而言正是一种判断活动,鉴定

人鉴定的过程也就是其进行判断的过程。

· 291 ·

笔者以为,司法鉴定独立性的理论基础.正是源

自于其是一种判断活动。既然是一种判断活动,那么

其最重要的价值追求必然是保证判断结论的公正性。

如果鉴定人自身或其利益牵涉于案件之中,人性的弱

点就会使他难以客观地进行判断。因此,鉴定人的中立

性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这种中立性的要求反映到

司法鉴定的理论上,首要的便是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原

则。因为司法鉴定机构独立的地位往往是其中立判断

的前提,如果鉴定人没有独立的地位,那么要他们做

出中立和公平的鉴定结论就非常困难,在现实中他总

会受到这样那样因素的影响。因此,司法鉴定的独立

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诚如张玉镶教授所言:司

法鉴定“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更好的地避免各种人

为因素的干扰.才能使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

更加反映证据的本质属性,提高其证明力。”④

回到“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中,对该案昭雪起了决

定性作用的刑部海会寺会鉴更加凸显出司法鉴定独

立性的重要意义。刑部主审官员不远千里将死者尸体

运进京城,并且不使用刑部自己的仵作而从各地抽调

仵作进京会鉴,可见其高明之处。试想如果不将死者

尸体运京重鉴.而只是在浙江省重鉴,因该案涉及浙

江省不少官员.浙江仵作很可能会有所偏袒,这样很

可能仍旧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而即便是将尸体

运京重鉴,如果只是使用刑部自己的仵作,则又将陷

人“自审自鉴”的泥潭。而从各地抽调的仵作,因为和

该案并没有利害关系,和主审官员也无直接隶属关

系.他们实际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鉴定团体,也就能够

不偏不倚地做出准确的鉴定结论。这样看来,如果说

本案当事人蒙冤是受累于不独立的司法鉴定体制的

话,那么本案的昭雪,也正是审判人员聪明地规避了

当时“审鉴不分”“侦鉴不分”制度,充分尊重司法鉴定

的独立性的结果。

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现状—— 兼论全国人大常

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缺陷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

的一个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严重影响着我

国诉讼立法价值追求的实现。就立法层面而言,司法

鉴定立法工作是严重滞后的,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

的司法鉴定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

问题的决定》颁布之前,④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

① 见邹明理著:《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2页。

② 见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68页。

③ 张玉镶、官万路:《论我国司法鉴定立法应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载《中国司法鉴定》2o02年第1期p6

( 该决定于20__年1o月1日实行

· 292 ·

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且涉及条文

少、内容极其简单。立法的无序缘自理论的缺失,其结

果必然造成现实中制度设计的混乱。我国目前司法鉴

定的机构设置重复更迭,现行鉴定机构分设于各级司

法职能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均设有鉴定机构,另外相关院校、研究所也设有鉴

定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鉴定对象的鉴定,诸家

鉴定机构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

争执不已,令法官难以适从,造成一些案件久审不决。

更严重的是,这些重复设置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实践中

往往突破本文所一再强调的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

“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 的情况相当普

遍,鉴定结论失真以至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在不断的

发生。

令人欣慰的是20__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

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将

司法鉴定的管理权统一给了司法行政部门.各级法院

内部将不再设有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

机构也仅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

杜绝了自审自鉴、自侦自鉴的情况。这个规定在事实

上确立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原则,这是非常值得肯定

的,可是应该看到该决定本身仍旧有着不少缺陷的。

首先,该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

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

法鉴定业务。”但是该条并未明确侦查机关的鉴定机

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仔细研读该条,我

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侦查机关仍旧可以保留

其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这个机构虽不能接受外界的

委托进行鉴定活动,但在该机关受理刑事案件中,仍

可作出鉴定结论,并且这个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之依

据。该条事实上并未能解决审判中自侦自鉴的问题。

可以想象,在该决定正式付诸实施后,自侦自鉴仍将

是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其次,该决定第8

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

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该

规定认为,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平等的,且

并未规定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次数,这就可能出现

这样一种情况,在同一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意

见完全相左的司法鉴定结论,此时审判者应该采信谁

的司法鉴定结论呢?应该由那个部门来决定呢?相信

这些都是未来该决定付诸实施以后将会涌现出的问

题。当然应该看到该文件只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定”的形式出现的,并未采用学界期盼中的“司法鉴定

法”形式,况全文只有l8条,相信这个“决定”只是阶

段性的。当中的问题只有待将来时机成熟时,由立法

部门颁布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构建完整的司法鉴定

体系后能够得以解决。

五 以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为基础建构我国的司法

鉴定体制

(一)建立独立的司法鉴定体系

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鉴定体系,鉴定人独立行使

鉴定权,就如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一样,不受任何个

人或者组织的干扰,应当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基

本方向之一。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为了保证鉴定人的

中立性、客观性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我国鉴定体制改

革应该走“独立鉴定体制”之路。必须把公检法内部等

具有官方色彩和背景的鉴定机构剥离出来,建立面向

社会的独立的鉴定体系,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相

应管理,并可成立类似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组织。在

执业上对鉴定人实行统一管理,比如进行资格认定、执

业监督、考评奖惩等,鉴定人可以是鉴定机构中的专职

人员,也可以是科研院所、高校中的兼职人员,但是必

须独立于公检法三机关。①当然在一些刑事诉讼中,某

些案件情况紧急,需要及时进行科学的鉴定工作,此时

诉讼效率应得到首要的关照。因此,可以在侦查机关内

部存留一些鉴定机构以应付侦查工作中急迫的鉴定

事项,也可以处理一些无需进行鉴定的技术问题,为侦

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科学支持。需要明确的是,这些

侦查机关内部机构的结论仅仅只能是方便侦查使用,

不是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性质。要想使侦查机关内

部技术人员所作的科学断定获得证据能力,仍必须在

事后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鉴定,经过鉴定人的审查

并签名确认后,方始获得证据能力,并得以在法庭上出

示,接受质证。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经济独立问题

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司法鉴定体系,很重要一个

问题是使各级司法鉴定机构拥有独立的经济地位。目

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诸多问题,就根本而言正是经

济不独立所致,经济上的依赖性让这些鉴定机构在面

对案件时很难有独立的态度,更无法保证鉴定人做出

中立、科学的判断。应此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司法鉴

定体系,其首要问题便是保证司法鉴定机构的经济独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对于刑事案件的司 j

① 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经做了这些方面规定,为保证文章的系统性.笔者在这儿重申一下罢

了。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4期)

法鉴定不宜收费,因此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应主

要由各级国有专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①而这些国有专

门司法机构的性质宜为事业单位,其经费由国家各级

财政专项列支。对于社会上其他的司法鉴定机构,包括

合伙制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高校、科研院所中设立的

司法鉴定机构等,笔者认为宜采取自负盈亏的形式以

保证其独立性,他们对一些民事经济案件中的委托鉴

定可采用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对于确

有困难的鉴定申请人,可采取司法鉴定援助。总言之.

经济独立是司法鉴定独立的前提和必要保证。

(三)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委员会体制

在实践中.司法鉴定的效力判断问题是当前一个

相当突出问题。根据证据理论.在司法鉴定中鉴定人

的判断并不是法官的判断.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形式

的一种.不能未经质证就直接作为最终事实结论而成

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经合法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与其

他形式的证据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须经过

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

必须采信的证据地位。究竟能否得到采纳以及证明力

的大小还是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然而即使是自

由心证,法官采纳证据也并非是随心所欲,在现实当中

鉴定结论是一种科学性的结论,它必须依赖于相应的

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可是在实践中,作为裁判者的

法官往往并不具备这样的知识或者技术,这使得他们

对于鉴定结论的评价难以进行。实践中经常会碰到一

些情况:比如两个不同的鉴定机构针对同一对象的鉴

定结论有矛盾;鉴定结论存在学术争论:当事人质疑

鉴定人之资格等,这使得法官无所适从。因此笔者认

为.应设立相应的专业权威机构对这样的有争议的鉴

定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鉴的结论交于法官作为

参考,以弥补法官认识能力的不足。

参考我国司法实践及一些地方法规关于司法鉴

定的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建立司法鉴定委员

会体制。所谓司法鉴定委员会体制即在国家、省以及

地市3级建立相应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考虑到司法鉴

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在县级不设司法鉴定

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由该地区内各领域的司法鉴

定专家组成.对于该地区内有争议的司法鉴定结论,

应交由相应级别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司法鉴

定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是终局的鉴定结论。须说明的是

司法鉴定委员会体制虽分为3级,但各级司法鉴定委

员会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其作出的审查结论也无效力

上的优劣之分。同时应明确各级司法鉴定委员会都只

· 293 ·

能是专门的复核机构,其只负责对该地区该级别有争

议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的复查,并且该复查只能由对应

级别和地区的法院提起.司法鉴定委员会并不能接受

社会上一般意义的鉴定委托,从而区别于其他的鉴定

机构。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地方法规关于司法鉴定的立

法例中,已经对司法鉴定委员会做了规定, 比如 《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8条、第29条规定:

“省设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

职责:(一)协调、指导司法鉴定工作;(二)受理疑难、

重大的司法鉴定项目;(三)承担省内终局性鉴定。”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第2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复

核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组织作出的鉴定”。这些地方

条例关于司法鉴定委员会设置的规范应当说都为我

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系统的司法鉴定委员会体制做

了有宜的尝试.但毕竟这些规范只是通过地方性法规

的形式做出,立法层次较低,效力范围也较小。况且它

们的具体内容也不统一,尤其是关于司法鉴定委员会

职权、职责的规定,各地方不尽相同。鉴于此种情况,

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的《司法鉴定法》中,应对司法

鉴定委员会体制作出专章规范,以期能够建立一个全

国统一的、完善的司法鉴定委员会体制。

最后需要重申的是 根据证据理论,各级司法鉴

定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仍只是一种证据形式,这种结论

能否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还需由该案件的法官“自

由心证”做出.实际上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只是给

法官提供更加权威的帮助意见。

六、结语

笔者之前也曾发表过案例研究类的文章,但是研

究和分析中国法传统上的个案,并将其借鉴到现代司

法制度建设上来,这种研究方法和路径对笔者而言还

是一个尝试 由于学力浅薄,本文写到结语部分都恐

怕只能是个半成品,只是希望能够对读者有些许的裨

益和启发就是再好不过的事了。

参考文献

ill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347

[21 王策来.杨乃武与小白菜案一真情披露【m1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__.98

[31 邹明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__.2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5

论文 关键词:司法 鉴定 体制改革

论文摘要:随着 科学 技术的迅猛 发展 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 规律 的鉴定体系。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人民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特别是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更新,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近几年来,不仅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技术手段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发展,并且将声纹、唇纹、视网膜、】)na、拉曼光谱、c14、测谎等高新技术鉴别手段也应用到了司法实践。此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后不断增长的社会 经济 形势,调整民事、经济、 金融 等社会关系,相关司法 会计 、审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机械化工、产品质量鉴定,医疗、美容等专业化技术鉴定也正在逐步开展起来。这表明: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正在从“人证”向以“物证”为主体的阶段迅速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程度以及其鉴定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纵观 历史 ,我国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建立东方式的奴隶制初始、到清朝道光20年封建制的古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技术的应用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根据《秦简·封珍式》有关案例记载,我国秦朝就已经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十世纪出版的《疑狱集》和据此补充改编的《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提供了珍贵的调查分析范例和验尸技术,宋朝人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更是世界上最早一部法医学专著。在从事司法技术检验的人员方面也有“件作”这个形象代表出现。古代司法制度光辉灿烂的文明史,足以代表我国司法鉴定在世界司法史中的重要地位。当然,从 现代 司法鉴定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司法鉴定仅仅涉及了现代司法鉴定中法医学这一个方面,“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相当低下,也无法形成一种司法鉴定制度。

审查、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简单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私情等审查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现有的 历史 条件下,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就必须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角度是否正确,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由司法人员自身是不能完成的,因为他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通过专业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明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步骤。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二是由司法人员对鉴定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包括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中有无私情等等。

通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的参与,多层次多渠道把关,配合司法人员审查并提供相应审查意见,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更深人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客观、 科学 地评断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处理案件。

四、强化管理职能,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科学设置鉴定机构,严格管理司法鉴定活动,这是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 企业 、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是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两种技术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层次相对较高,具有国家认同、司法强制的性质,这有别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技术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双方认同性质。因此,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并对司法鉴定进行严格的限定、管理和审查认同。

司法鉴定活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施 法律 的过程中,聘请相关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对相关技术性问题通过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以此达到技术问题圆满解决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通常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步骤,主要由司法人员和相关技术鉴定人员共同完成。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活动各个环节来展开,粗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组织管理,而不能由部门或者某一机构来组织管理。原则上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组织机构来实施管理。在设置上,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特性,在设立司法鉴定服务 网络 的同时,建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应当在人大法工委中设立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机构,即司法鉴定工作组,负责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组织管理,而不能将组织管理机构设立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法律实施机关。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系统,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中,设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严格审查司法鉴定服务系统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或结论,并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认同。 

(二)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主要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环节。首先是委托,在委托过程中,要明确主体,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民事、 经济 .行政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企业、事业单位。委托鉴定内容要加以限制,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鉴定要求为无效委托。委托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具有委托书,填写委托报告,移送检验材料等等。其次是检验、鉴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人员按照规定的检验鉴定程序进行,具体检验鉴定程序由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制定。第三是举证与质证。国家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出鉴定质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论点、论据是否充分,必须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审查评断。第四是认证。应当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与司法人员共同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应当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研讨制定相应法规,以法规的形式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司法人员、司法鉴定人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行为,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

(三)司法鉴定活动中应用理论与技术的管理。司法鉴定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应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并公告。凡是未经公告的应用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均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应用未经公告的理论、技术进行检验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视为无效结论。

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应用于司法技术鉴定前,必须通过相应程序申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审批,审批公告后,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对于陈旧的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应通过专家评审,及时更新。

强化司法鉴定应用理论、技术管理的目的,就是要让司法鉴定结论能够代表 现代 科学技术的 发展 水平,让司法鉴定活动紧跟时代的步伐,通过理论、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提高。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首先是鉴定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由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开展司法鉴定检验工作。机构设立要通过立法确定设立的必要条件,例如由三个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鉴定设备资产达百万人民币以上等等,对机构实行审批挂牌制。其次是人员的管理,采取工种职务职称等级制,对参与检验、参与鉴定、出庭作证等划分不同的等级职务。同时采用任职资格考评,进行 教育 分和业绩分评审,发放任职资格证书。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区分认识错误和责任错误,采取责任错误追究制等。

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在观念上应提高到国家权力实施的高度,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来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与管理,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鉴于当前我国在司法鉴定存在制度上和认识上的误区,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一)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设立司法鉴定法律工作组。负责组织专家、教授研究制定司法鉴定的法规,统一技术鉴定标准,规范、技术鉴定所适用的理论、方法和操作步骤,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案,明确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与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技术要求,确立鉴定回避制度,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活动。

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至关重要。只有通过设立权力(法律)机构,制定相应法规,才能依法维护司法鉴定秩序,统一鉴定标准,才能对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通过接受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以及司法部门中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反馈信息,不断更新技术理论,改变管理方式,以实现司法鉴定的推进性发展。

(二)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司法技术鉴定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辖区内申报设立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对辖区内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资格审查;二是审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鉴定报告,并签署审查意见。只有经过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的鉴定报告,才能移交相关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来使用。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由相关技术专业的专家和司法管理人员共同组建。由多名具有较高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对相应技术专业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专业组成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鉴定服务机构的专家兼职产生。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行使管理、审查的过程中,收取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管理费。同时向司法鉴定工作组,转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报送审批的新的运用理论和技术,反馈鉴定和管理中现行法规所存在的问题。 

(三)设置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可以是鉴定所,或者是鉴定中心,既可以是单一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综合鉴定机构。由数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家申报组建,具体办法由法律工作组制定。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人员为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从事专业技术鉴定工作,制作鉴定报告,收取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的鉴定费。

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过程中,自觉接受当地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组制定的鉴定法规,按照法规所规定的理论、方法及检验步骤进行鉴定检验活动,客观公正地检验鉴定。

(四)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司法机关内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向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提交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委托书,收集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移交鉴定费等;同时对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移交来的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向司法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向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司法鉴定制度论文范文6

关键词:新刑诉法 司法鉴定 完善措施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复杂化、隐蔽化,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依赖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作为重要证据种类,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有极大影响,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非常值得关注。

一、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的修改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涉及到司法鉴定制度的共有6个条文,从四个方面做出了完善。

1.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这一修改是对鉴定证据更准确的定位,有利于司法人员摆正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2.规定了严格的鉴定人出庭义务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比较普遍,鉴定人出席法庭审理的比例不超过5%。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明确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和违反义务的后果。但调查数据显示,对于鉴定人出庭问题有12.0%的法官认为没有必要,即当事人的意见与法院的决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法院是最终决定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决策者,法律没有规定当意见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的救济措施,权利缺乏保障。

3.增加了特殊案件中鉴定人的保护制度

新刑诉法第62条规定了四类严重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保护措施,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证人、鉴定人等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更大,更需要对其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

4.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依申请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在刑事诉讼领域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这项规定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鉴定意见,让法官更好的理解所鉴定的事项以做出正确裁断。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仅享有申请权,并没有不受影响的独立委托权,法院具有是否批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这是区别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重要一点。

二、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评价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幅度之大、范围之广前所未有,亮点纷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到刑诉法之中,是我国法制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对于本次修法值得肯定的是对于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一些已有成果以及学界已达成的某些共识均予以吸收,如将法定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但是对另外一些重要成果的吸收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比如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不完全一致,与学界的期待也有差距,期待后续有法规、司法解释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解决立法上的矛盾。

三、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启动权不平等、多头鉴定、管理体制混乱等问题,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并没有完全解决,仍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笔者在此提出几点设想。

1.实现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规范化

实现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的规范化,从实体上对司法鉴定进行质量控制和管理,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客观趋势和必然要求,也是减少不同结论的鉴定频繁出现的根本途径,对于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司法部已经开始考虑制定一些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如亲子鉴定标准等,但还有相当多的领域缺乏规范。各级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循技术标准,否则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律无效。

2.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重新配置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查阶段,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定的鉴定启动权,允许他们自己选择鉴定机构乃至专家参与鉴定活动。在审判阶段,对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如果法院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做出说明,申请人可对法院的裁定上诉。针对某些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和裁断具有关键性影响的事项,如被害人的死因、当事人的精神状况等还应当规定强制鉴定。

3.对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限制

为了防止公安机关“自侦自鉴”情况下侦查权的滥用,可以借鉴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检察官携法医等专家莅临现场的制度,规定当刑事案件发生,有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时,通知检察官和法医、痕迹等鉴定人员一同前往现场,在其监督下进行有关技术鉴定,避免根据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法外需求进行鉴定的非正常现象发生。同时应重新界定公检机关内部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结论的使用范围,可以将公检机关内部的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则上应用于辅助判断刑事案件案情的材料,而不应用于定罪量刑的材料。

4.加强行业内监管

要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加强行业内监管,应当组建司法鉴定人协会。整合鉴定人力资源,将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团结在一起,形成一个坚强的集体,对促进司法鉴定行业产业化,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地位,推动司法鉴定整体、全面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内监管,不断推进司法鉴定人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四、结论

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了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涉及,需要进一步规范。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同时加强行业内管理,从而最终构建一个合理、高效、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求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公义:《刑诉法修改中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12个问题研究》,载《中国司法》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