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系论文范例

司法体系论文

司法体系论文范文1

我国医院信息化现状及不足

我国医院信息化的历程及现状:我国医院信息化建设始于七十年代末,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即单机应用、部门级局域网、完整的医院信息系统、远程医疗[4]。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及“非典”、“禽流感”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业的增多,医院信息化建设显的越来越重要。卫生部信息化办公室主任高燕婕在“非典”后提到“新的管理模式正在挑战传统管理模式,非典让我们看到了信息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之后,我国医院信息化建设加速发展[5-6]。近些年,无论是国家、医院、还是公司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我国医院信息化发展迅速,医疗卫生信息化取得了令人瞩目的进展。我国医院信息化的进步主要表现在: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面扩大,层次加深,医院投入增加,开始实施临床信息系统建设。2011年我国医改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促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5]。我国医院信息化建设的不足之处投入方面:我国每年医院信息化建设的投入都在增加,但是,美国,将医疗卫生总花费的2%~4%投入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而我国则远远落后,每年投入医疗卫生4000亿元,信息化则只有(4~5)亿元。标准化建设方面:中国HL7委员会正在进行HL7CDA(ClinicalDocumentArchitecture,临床文件构架)概念宣传与基础培训,以及进行一系列中国HL7CDAImplementation的编写。在以“推进医院信息化创新发展”为主题的2012中华医院信息网络大会上,李包罗教授指出[7]:“从有标准到认同标准,最后才能实现互联互通,这是一个过程。而中国,电子病历可检测、可认证的标准还未出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医院信息化所处阶段:医院信息化发展主要经历三个阶段:医院信息系统(HIS)阶段、临床管理信息系统(CIS)阶段、局域医疗卫生服务(GMIS)阶段。国际上医疗技术较发达的国家正逐渐由第二阶段向下一阶段过渡,我国大多数医院属于第一阶段。在层次、标准和观念上都与国外存在着极大的差距[8]。我国医院信息化还有其他一些不足之处:比如专业人才少、领导重视程度低、信息安全等诸多问题。

国外医院信息化的借鉴之处

美国医院信息化的成功之处[9]:①美国医院信息建设有相当完善的标准可循;现在已经有完善的HL7《卫生信息传输标准》、DICOM3《医学数字影像和通讯标准》、HIPAA《健康保险可携带性与责任法案》、《健康保险改革:电子交流标准》法案、《药品和血液制品的条形码要求》、SSFR《健康保险改革:安全标准最终规则》、《个人可识别健康信息的隐私标准》等标准体系;这些标准有效地促进了医院之间的交流和数据共享;②所有医院的信息化建设都紧紧围绕临床信息的共享和分析,并以电子病历为核心;我国也是以电子病历为核心,这样能够促进医疗的高效和医疗质量,科研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数据挖掘;③美国注重对医院员工计算机操作能力的培训,以及医学信息管理员工的培训,这样能够使员工很快熟练信息化工作环境和支持信息化建设[7]。如用语音识别输入诊断报告和病历,能够降低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很受医生欢迎。据统计,美国81%以上的医院信息专业人员超过10人,31%的医院信息专业人员超过50人,而我国相差较远;美国医院信息化的成功主要归功于三点:基础网络建设好,医生和医院的员工都有很好的计算机使用基础,医院信息化标准体系健全[9]。英国医疗信息化的经验与启示-可交互的大规模医疗信息系统:2005年春,英国卫生部签署了一份为期10年,价值55亿英镑的合同,支持发展电子病历、网上预约、网上处方,以及用数字图像取代X线片,鼓励远程病情咨询。

《全球科技经济嘹望》指出[10],“这是世界上最大的一笔民用信息技术采购订单,将造福于英国全部患者和100万医护人员。”2007年8月25日,在以“利用信息技术,优化医院流程,提高医院管理”为主题的“医院院长国际会议”上,英国NHS信息总监RichardGranger对这一世界上最大的医疗信息化项目进展进行了诠释。RichardGranger总结了英国医疗信息化的三条主要经验:①合理设计医疗信息化的规模,在设计之前需要考虑清楚医疗机构自身特点及对信息化发展前景的展望;②供应商———“既是项目的朋友,又是项目的敌人”整合机构内部需求,并积极听取供货商的产品信息非常重要;③现有数据———“大部分数据都是垃圾”有效收集数据信息并给予妥善处理,是医疗信息化项目不断追寻的目标。此外,英国政府还为大笔的医疗信息技术买单等。韩国医院信息化启示:以信息化领跑医院-以医生为本:2010年1月,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院长赵德伟院长等人到韩国访问,并围绕医院数字化建设情况展开调研[11]。通过对韩国医院的考察,得到如下三点经验:①注重细节,强调实际应用,比如:页面设计更加人性化和灵活;当药品配伍禁忌中两种药品混用,则提示你不能同时合用,如若不更改,那么就不能再接着下医嘱了;当医生在下医嘱选择药品时,如若选择了高价药,系统会有三次信息提示;通过网络连接,可以参加实时的视频研讨会,共享最新的消息;②移动医疗理念贯穿三星医院,这一系统,可提供声讯通话服务及包括诊疗信息在内的各种数据服务,这为频繁移动的医护人员的治疗和护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③韩国医院信息化的理念为“以医生为中心”,认为这样可以让医生以更好的姿态投入到为患者服务的工作中去;我国是以“患者为中心”这样可以体现平等和人性化。此外,韩国政府将医院信息技术的使用与医疗保险制度相接合,只有达到政府规定的对信息技术使用的要求,患者的费用才能在医疗保险渠道报销,这样大大提高了医院开展信息化建设的积极性[12]。另外,德国的医院信息化建设程度已经很高,欧盟实施了E-Yurope战略;日本实施了E-Health战略,移动通信和远程医疗已经有了足够发展。

医院信息化的发展趋势

医院信息化与新医改的关系: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新医改中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进医药卫生信息化建设,以医院管理和电子病历为重点,推进医院信息化建设。新医改的出台为医院信息化建设提供了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新医改中的五项重点实施方案,每一项都需要信息技术的支持[13]。因此,两者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医院信息化为医院的决策支持系统提供支持:从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中,能够提取出与决策和管理相关的信息,为决策提供参考。用现有的数据信息总结出医院的发展规律,帮助院领导展望医院的发展前景[12]。为领导的决策提供更加准确和清晰的数据保障。促进医院的全面进步,从经验型管理向科学管理过渡。美国的医院更倾向于通过计算机程序处理、分析信息。他们认为通过计算机对医学信息、数据的处理比人脑更可靠,客观。数据的可靠分析能够做出科学的医疗决策和管理决策[13]。医院信息化应为医学科研提供支持为转化医学研究提供支持: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分子生物学和循证医学的发展,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之间的鸿沟越来越明显,转化医学(Translationalmedicine)应运而生,并在国际上迅猛发展,已逐渐从一个医学研究的理念演变成为一种新的医学研究模式[14]。#p#分页标题#e#

司法体系论文范文2

 

国内学者研究英国与欧洲一体化关系的研究不外乎按照时间划分为两个阶段以1993年欧盟成立前后为界分为英国与欧共体关系以及英国与欧盟的关系。研究这个问题国内外学者对此都有着自己的观点,他们主要观点涉及政党政治、外交、法律、政策传统、安全防务通过这些方面来阐述着重分析了欧洲一体化给英国带来的影响以及英国给欧洲一体化带来的变化。最近几年研究欧盟的学者日益增多并且角度开始有学者开始研究英国学派与欧洲一体化的关系。   有许多学者关注的是英国对待加入欧洲一体化表现出来的独特态度。主要有陆梅《英国在欧洲一体化上政策摇摆的多元形成因》赵怀普《英国缘何对欧盟若即若离》王鹤的《论英国与欧洲一体化的关系》分别论述了从二战结束以来一直到二十世纪末英国对待欧洲一体化的态度的变化。陆梅在其论文《英国在欧洲一体化上政策摇摆的多元形成因》谈到了英国与欧州一体化若即若离的原因主要有三因素:地理因素、历史因素、英美特殊关系。   赵怀普《英国缘何对欧盟若即若离》指出了三个因素影响英国对待欧盟的态度:入盟涉及英国的对外战略选择、入盟侵蚀英国的主权、入盟冲击英美特殊关系。作者认为英国与欧洲一体化若即若离的困境是由深层次英国的独特政治文化和外交传统决定的,这同时意味着摆脱这一困境的艰难。   王鹤在其文章《论英国与欧洲一体化———评价英国政府的欧盟政策》按照时间顺序表述了英国与欧盟的关系,从70年代加入加入欧共体始终是一个难以合作的伙伴。以后自80年代末期以来英国在欧盟中处于一种自我选择的孤立状态,主要政策可以总结为不全盘接受欧盟又不从欧盟中退出;立足点是本国的国家利益为主要立足点。指出主要的英国与欧盟的争论点包括两个方面就是主权问题的争论和经济问题的争论。   有的学者从议会政党政治的角度来分析英国与欧洲一体化的关系:主要代表有李世安《英国议会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捍卫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政策与措施》以及王展鹏《政治文化的趋同与英国工党的亲欧转变》、谢峰的《英国保守党欧洲一体化政策评述》,这三篇文章分别从议会如何捍卫主权以及工党、保守党如何对待欧洲一体化角度来表明欧洲一体化对英国的影响。王展鹏关注与工党对欧洲政策的转变在其《政治文化的趋同与英国工党的亲欧转变》一文中提出了这样的看法总的来讲工党政策在八十年代中期前后由反欧向亲欧方向转变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欧共体早期的政策与工党国有化、福利国家的理想是有冲突的。另一方面80年代中后期欧共体自己采取了一些带有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措施而工党自身选举的连续失败转向了第三条道路(即新的社会民主主义)二者在某些方面是有契合点的。作者认为国内研究欧洲一体化问题时往往重视文化差异所构成的障碍,忽略了同样重要的另一方面,即文化的趋同与文化学习的过程。谢峰在他的论文《英国保守党欧洲一体化政策评述》提出了究保守党的对欧政策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各方面进行研究其一是保守党领导核心公开的对欧政策其二是保守党内部与前者向差异的个人组织和派别对欧洲一体化的意见。   汪波的《论英国对建立冷战后欧盟共同安全与防务政策》从安全防务角度阐释了欧洲需要防务的原因:冷战结束以后出现了大量种族冲突和民族矛盾,使欧盟意识到滋生建立起一个安全防务机制的迫切性。但是英国两党基本上对此采取一种消极的态度有以下几个原因:政治文化传统、历史现象原因、深受英美特殊关系影响、对欧洲合作的期望。国内学者也有从法律角度阐述了欧洲一体化对英国司法体系的影响例如王展鹏:《主权话语与制度变迁:欧洲一体化背景下的英国宪法司法化》看出了英国司法体系与欧洲大陆法律体系有较大的差别。作者得出结论应该说英国在三百年以来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面对内外部的挑战表现出来了一种渐进变革的能力值得赞赏,全盘照搬欧美的法律体系未必明智。   国内学者也有从学术角度来分析英国与欧洲一体化例如常鹏飞曹永伟《英国学派与欧洲一体化:一项基于历史、理论和现实结合的比较分析》分析了英国学派,英国学派:是国际关系理论研究领域独立于美国“主流”学派之外的一个学术特色鲜明的学者群体,其最大理论特色是运用历史学、法学、政治学、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方法来阐释国际政治。总的来说未来的欧洲一体化的前景是乐观的,向前进的,英国学派的介入给予处于困境迷茫中的欧洲一体化以新鲜的空气有助于摆脱目前一体化研究的定式。所以说,作者认为门户开放的英国学派与螺旋上升的欧洲一体化相结合是有大意义的。

司法体系论文范文3

关键词:检察文化;马克思主义文化观;司法体制改革

检察文化是近些年受到广泛关注的文化,检察文化是法治文化重要组成部分。法治文化一词首次提出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随着我国法治社会、法治文化的不断发展,检察文化的研究已经成为重要课题,尤其在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检察文化建设越发显得重要和必不可少。

一、检察文化的内涵

我国的检察文化产生的时间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要晚很多,并且它萌芽和发展的社会环境要复杂得多。最早的检察制度在不严格的意义上来说是清朝晚期的修订律法,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最初萌芽。当代我国检察文化的形成,不严格来说是从新中国成立后确定检察制度开始的,而更确切的是要从1978年恢复检察机关重建开始的。何为检察文化?这是一个研究者们不断探寻的问题。至今对检察文化的界定还没有一个统一确切的说法。当今正在进行着的司法改革、检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文化建设的实践,为检察文化的界定创造了丰富的经验和成果,虽然说至今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没有确切的定义,不代表我们不能来进行检察文化研究。检察文化的内涵我们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阐释:从广义上来看,检察文化是法治文化的一种,其具备法治文化的特征属性,具有社会制约性和明显的时代性。但是检察文化又是一种不能完全等同于法治文化的文化,它是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所内含的一种文化。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我们可以称为检察权。检察权的行使必然会带动检察文化的不断壮大和前行,我国目前检察文化包括精神层面和制度层面,包括检察体制、检察机制、检察制度、检察思维、检察规范、检察理想信念和检察信仰等多个方面。从狭义上来看,检察文化特指精神层面上的文化。检察文化一方面是指我们能明显观测到的文艺演出,走廊宣传报以及各种演讲比赛等文艺形式。另一方面指支配检察机关干警行使检察权所内在的工作理想信念和工作原则方针。很明显后一方面越来越被重视,真正的检察文化不能浮于表面,而要内化于心、内化于检察工作的实践。检察文化要为检察事业而服务,要为检察干警提供精神上的动力和源泉。

二、加强检察文化建设的意义

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在当代毋庸置疑,对检察文化的研究也更加的系统和规范。在法律监督的实务中,检察机关也更加重视检察文化对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建设的指引作用。与之前的检察机关只注重法律监督能力的提升不同,现在已经把建设与时俱进的检察文化、检察干警法律素养的提高和法律监督能力的提升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同志多次强调,要适应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的要求,提升检察文化软实力的战略高度。加强检察文化建设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目前最迫切的任务之一。要凸显新时代检察文化建设的新亮点,我们就要以树立正确而坚定的理想信念、崇高的检察信仰、过硬的检察职业能力和维护公平正义为重点,推进我国检察文化建设新发展,兴起检察文化建设的新高潮。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文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越来越突出。检察文化建设是检察核心工作的价值追求,加强对检察工作人员的信念教育和核心价值观建设对于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至关重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犯罪类型和手段也更加多样,检察机关的工作任务更加复杂繁重,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要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对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来说,则要不断拓展业务知识和学习维度,活跃思维。通过不断加强检察文化建设提升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业务的水平和能力。

三、检察文化建设的政治立场要坚定

检察文化建设不能脱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大的政治方向,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思想为指导。政治立场坚定,政治方向正确,我国检察文化才能不偏离、不片面,才能沿着正确的道路不断前行。

(一)马克思主义文化观视角下检察文化新研究

很多人会认为检察文化建设不需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马克思主义离我国的检察文化建设比较遥远。其实不然,马克思主义尤其是马克思主义文化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理论,它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发展的理论,马克思主义文化对检察文化的指引作用不容忽视。今天我们研究我国检察文化建设,要遵循马克思主义文化观的基本逻辑,注重文化发展的取向和实践属性,结合检察文化的特殊性和时代性,不断创新检察文化建设的新思路。马克思主义文化的阐释应该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文化的论述开始。由于当时社会时代的限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对文化的论述不够完善和系统,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是,在20世纪的马克思主义文献中,文化属于普遍性存在的概念,马克思主义文化观、马克思主义文化思想和马克思主义文化哲学被不断地阐释。”马克思主义文化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学的理论体系。马克思主义文化观从世界观的层面来宏观审视和分析各种社会实践在文化上的规律。通过审视改造世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文化现象,从而在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过程中正确的建设文化体系。马克思主义文化观为新时代检察文化的建设奠定了强大的理论基础,对于我们理解检察文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不断地推动了我国检察文化建设和发展。一成不变的文化是落后的,是不被时代认可的,终究会被淘汰。马克思主义文化观是先进的文化观,它凝聚了马克思主义几代经典作家的心血;它是动态的文化观,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更新。我国的检察文化建设离不开马克思主义文化观的指导,以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文化为理论依据,使我国检察文化建设研究既有经典支撑又与时俱进。马克思主义文化观作为马克思主义的重要部分,其中少不了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和对共产主义终能实现的阐释。正是由于马克思主义文化观的这些特性才为我国检察文化理念的形成提供了正确的、科学的指引。

(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下的检察文化研究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检察机关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中央工作的大局,强化法律监督和自身监督,强化检察队伍建设,深化检察体制改革,检察文化建设得到全面进步和发展。以为核心的党中央,根据马克思主义文化观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文化,不断开拓、不断创新、不断探索,丰富了我国检察文化建设的理论和思想,用一系列新理念、新思路、新思想来不断深化和拓展我国检察文化。改革开放40年来每一次大的变革、都离不开文化的引领作用,都闪耀着文化指引的光辉。检察文化建设身临改革开放的大潮中,更加深刻的体会到改革带来的文化变革,检察文化的改变给我国检察事业的发展产生的巨大推动力。检察机关恢复重建40周年,检察事业也不断壮大,检察文化建设也从一个不被重视的领域发展到今天举足轻重的地位。检察文化不是一个独立的文化建设,它的建设离不来马克思主义文化观的指引,离不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观的引领,更离不开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所以,我们要建设检察文化,就要在传承经典文化观的同时,发扬新时代文化观,为检察文化建设提供完备的理论指导。

四、新时代我国检察文化建设新途径

随着时代的进步,检察事业的发展,我国检察文化建设要做出新的变化。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检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的职权做出了重要的调整,更加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面对检察机关的多项变革,检察文化要想更好地为检察事业服务,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检察文化顺应形势,立足长远,充分发挥对检察工作的激励和鼓舞作用。

(一)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公平正义是检察文化建设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我国和谐有序社会建设也要以公平正义为基本原则。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当代检察工作义不容辞的责任。让公平正义的利剑永远指向人民,让法律的崇尚感永远充斥人民心中是检察工作新的时代使命。马克思在考察人类社会发展历史,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历史时曾指出,“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代表的是资本和资本家的公平正义,它实际上是非正义的剥削制度。在资本主义所谓平等和自由的契约关系中,受压迫者是不幸者”,而社会主义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检察文化的核心是追求公平正义,只有真正把公平正义理念贯穿到检察文化建设中,才能使检察机关真正维护人民的权益。检察机关作为公平正义的代名词,其身上所肩负的责任就是用手中的权力来维护和坚守社会的公正。

(二)树立文化育检的政治理念

党的报告指出,文化兴国运兴,文化强民族强。没有高度的文化自信,没有文化的繁荣昌盛,就没有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文化的教化和育人作用是巨大的,检察文化作为一种文化,其对检察机关的影响是明显的,对检察干警的内在激励作用是不可估量的。检察文化的影响会让忠诚、为民、清正、廉洁深得民意。树立文化育检的理念早已有之,但是我们要给其注入新的活力。文化育检不再是行于表面,我们要切实发挥检察文化的作用。面对新形势、新时代,检察文化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更新理念。检察机关的多重改革,对检察干警的内心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力,不明确甚至是不清楚检察工作要何去何从,这个时候就要充分发挥检察文化的引领和激励作用,为检察干警指明方向,激发其内心对检察事业的热爱。检察文化建设对检察权的行使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我们要放眼长远,检察文化不单单是单位宣传板报和举办各种文艺活动,检察文化还有一个宏观的立场,是精神层面的,是一种理念。只有有了对检察事业崇高的理想和信念,才能开创检察事业的新高度。检察文化恰恰能够提升这种认同感,达成共识,为我国检察体制改革后检察事业的发展创造更广阔的天地。

(三)加强检察文化的宣传

再好的文化没有宣传的力量也起不到广而周知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宣传手段来弘扬检察文化,使检察文化建设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要把内化的检察精神、检察理念和外化的检察制度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使检察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加强检察文化宣传对我国检察文化建设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检察文化的宣传实行吸收借鉴和广泛推广相结合的战略。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信息社会里丰富的传播媒介为检察文化的宣传开通了便利的途径。随着手机和互联网的兴起,现在检察文化宣传可以充分利用“两微一端“,使检察文化的传播更便捷、更易为人们所接受。宣传最大的作用不是传播而是教化,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来传播检察文化,让更多的人来了解检察文化,从而更好地发挥检察文化的教化作用。通过检察文化的宣传既激发了广大干警对检察工作的热情,又提升检察机关在民众心里的公信力和认同感。研究检察文化已经不单单是为了弄清楚什么是检察文化定义那么单纯,我们更多是想通过研究我国检察文化建设来更好地为我国检察事业服务。合理高效地利用检察文化自身所具有的能量,使其成为推动我国检察事业不断向前发展的动力源泉。检察文化研究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可能一成不变一蹴而就,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创新,适应时代的变化和检察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23.

[2]王艺霖.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以知行关系为例[J].党的文献,2016(1).

司法体系论文范文4

建国六十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辉煌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得到逐步强化,全社会正在形成尊重法治与自觉守法的良好风尚。但毋庸讳言,我国法治水平还处在较低层次,公平正义价值目标彰显还存在着诸多不足,等级特权观念与集权思想意识还在一定社会层面存在。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尽管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司法改革与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持续推进,但由于刑事司法整体权力配置未作任何调整,加之配套制度未能全面建立,刑事诉讼中的老问题在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的同时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例如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形成,检察官对刑事程序控制程度加强,合议法庭受控方左右甚至被支配现象时隐时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与辩护权利在复印件模式下更加恶化;程序的正当性仍然严重不足,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不高的现状未得到根本改变。[1]这既与刑事司法系统诸要素结构功能缺损密切相关,更与其外部环境条件缺失不无联系。本文尝试全面分析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进程中存在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提出破解具体举措,旨在开辟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全新改革道路,最终通过刑事程序法治全面推进国家法治,从而增进人民幸福,拓展人民权利,最大限度地促进公平正义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全面实现。

一、刑事程序法治的普遍价值及中国刑事程序法治进程简要回顾

刑事程序法治是国家法治的核心领域与关键环节,刑事诉讼作为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严重冲突的法律机制,必然关涉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因为它是以发现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刑事司法活动,通过对罪犯的必要惩戒达到消除其再犯可能性,警示社会其他公民并保障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为目的。但是,尊重和保障个人人权是所有法律制度的最高目的和最终价值取向,维护社会秩序是必要的,但不得随意剥夺公民个人人权。“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2](P4)

况且,社会是由所有公民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每个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又构成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个人基本人权被侵犯将直接危及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鉴于公共权力扩张和滥用的高度危险性,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更有必要预防与遏制公共权力对于公民人权的侵犯,有必要对公共权力进行分解以实现相互制衡成为国家刑事司法运作的重中之重,刑事裁判也由此构成公民人权保障的最后制度屏障。刑事司法理性运作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与公民个人权益保障等重大问题,其解决严重争端的基本方式决定了对于公民人权处分的严重性与广泛性,刑事司法运作正当性水平成为了衡量刑事法治乃至国家法治的根本标志。而且,刑事司法本身处于国家活动的核心区域,刑事程序法治由此构成国家法治的关键环节。刑事程序作为规定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推进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规范和步骤程式,其制定和实施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故而必须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严格的程序规制与严密的司法控制,刑事诉讼法的动态宪法特征正是由此而决定的。从西方主要国家法治历程可以十分清晰地判断刑事程序的发展演变俨然构成了国家制度发展的主旋律,从最早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到现代《联合国宪章》乃至今天完整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可以看到一根鲜明的红线,那就是刑事程序正当化贯穿于整个人类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兴衰更替,贯穿于社会制度从神治模式经人治模式最终发展到法治模式的漫长历程。难怪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感叹到,“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3](P143)

中国法治进程肇始于清朝末年帝国主义列强侵略瓜分我中华民族之际,亡国灭种的危险迫使国人变法图强,思想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探索风起云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民主派创立的“中华民国”吸收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法律理论,创设了五权分立、司法独立的新型司法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有效辩护、自由心证等现代刑事诉讼诸原则,民国历届政府也都不同程度地推进了中国法律制度近代化进程。新中国成立之初,总结继承了革命根据地时期刑事司法基本经验,确认和肯定了诸多现代刑事诉讼的思想、原理与制度,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继续发展。但是在50世纪50年代后期,国家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十分曲折的发展阶段,乃至“十年动乱”时期全面陷入停顿。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制定颁布刑事法律之后,刑事司法才逐渐做到有法可依,国家及社会生活也才走上法制轨道。但由于法治文化根基比较薄弱,立法技术欠缺,该阶段刑事司法着重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突出严厉打击犯罪,公民人权保障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受前苏联影响和对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理论的片面理解,相当时期比较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政策是法律的灵魂等传统思想理论,严打刑事政策也一度成为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与最高准则。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与国际交流的不断增多,保障人权与国家法治日益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并最终入驻国家宪法,刑事司法如何实现在有效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人权,这个制度根本问题就必然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1997年刑法相继修改标志着中国刑事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刑事法典相继完善反映了国家法治的根本诉求,表达了人们对刑事司法公正所寄予的热切期盼。当然,从中国法治道路的百年追求来看,中国对于法治道路的认识探索与西方国家有相当差异:西方国家属于自觉主动选择,有学者就指出,西方宪政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是传统发展不期而至的产物。[4](P61)中国则是不自觉被迫选择,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政像我国的这么多灾多难。那就是,在国难重重中酝酿和准备宪政,在炮火下制定和实行宪法。[5](P279)很大程度上,西方国家将法治看作实现公民人权的唯一手段;中国则将法治看做是国家与民族强盛的必经之路。这一关键结点不可忽视,因为国家法治宏观大环境恰恰决定和影响着刑事程序法治进程的自身面貌与具体状况,国家法治的工具色彩必将深刻作用于刑事程序法治的微观结构。

二、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p#分页标题#e#

刑事诉讼样态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的典型表征,刑事司法是在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大背景下运作的,受到特定的政治体制、经济模式、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道德伦理以及民族特性等外部社会生态环境因素的深刻影响,受国家政治体制和社会意识形态的浸染。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6](P66)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道路还很漫长,究其原因,不仅与刑事司法系统结构缺陷密切相关,而且还在于刑事程序法治生成的社会生态环境条件还远未成熟。在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各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利于国家刑事程序法治的诸多生态环境障碍,理性分析这些具体障碍,找寻克服障碍的适当路径就成为本论文探讨的主要目的所在。大体而言,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政治环境障碍中国古老文明灿烂辉煌,但同时存在着难以轻松卸载的沉重历史包袱,几千年形成的封建专制传统就是其中之一。任何社会制度都会受到自身传统的深刻制约,封建专制的制度沉渣和思想

余毒不可能不对新中国政治法律制度产生各种影响,当代中国政治体制与基本制度的现代性要素与传统性要素并存就是其具体表现。传统因素还不时影响着中国政治运行的整体格局,使得当代中国政治的民主程度还不充分,法制还不健全。“民主政治是当前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民主政治仍然是我们奋斗的理想目标,而不是既存的客观现实。”[7](P205)现代民主宪政要求国家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统治,并且取得合法性与正统性,法律制度必须真正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并具备公平正义等良性道德内涵。这就必须建立健全普遍而公正的选举制度和代议制度,通过实现立法权的普遍代表性来保证人民主权的彻底实现。马克思就把普选权说成是“人民主权意志的内容”[8](P406),那是因为没有普选制就没有代议制,就不可能实现代议制的民主内涵,国家的合法性依据就会被质疑。[9](P69)弗里德曼指出,“选举是现代国家运作的基本程序,而投票正如许多人所认为的那样是最后的合法形式,也是政府所仰赖的最终基石。”[10](P47)同时,现代民主宪政要求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独立部门,并且实现相互制衡,要求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并赋予其违宪审查的权力。实践证明,该制度充分体现了广泛代表性,彰显了人权法治的基本精神,能够有效缓解民主与法治的紧张、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冲突,个体价值与集体价值失衡等政治难题。在相当程度上,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还处于初级阶段。一方面,尽管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广泛的民主性,但制度运行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一,人大代表的选举普遍性程度不高,民众的选举参与性相对不足。人大代表中党政官员与工商实业界代表较多,而真正反映各个阶层愿望和呼声的普通民众代表较少,尤其是基层民众代表更少。其二,个别人大代表的政治素质与法律素质不高,难以真正履行人民代表的职责,他们疏于思考和关注涉及民主法治与国计民生等全局问题与根本问题,对法律草案的提出和讨论缺乏相应理论支撑、实证调研数据支持,更无可具体操作的建议。其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机制不规范,简单地采用听取报告、审议讨论与投票表决方式,缺乏全面听证与相互辩论机制,诸多重大立法事项委托于常务委员会甚至直接交由行政机关具体起草,既难以充分发挥其民主议事与民主决策的基本功能,又造成行政机关自己立法自己执行的既成事实,客观上助长了行政权力自我膨胀。其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约束机制不力,人民如何具体行使对代表的监督还需要制度完善,个别人大代表对其使命没有清醒的认识,履行职责不力;有的则滥用权力,随意监督具体个案甚至介入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个案。近年来,作为官员或企业家身份的人大代表违法犯罪案件呈上升态势。另一方面,权力分工还很不完善,具体表现在:其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尽管被国家宪法确认,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政党法》,使得合作与协商缺乏规范明确的操作程序;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如何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还缺乏具体法律规范,“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来专门规范执政党的活动,而主要是依靠党章和党中央的文件,这样,在某种程度上造就党章和党中央的文件获得高于宪法、法律的地位。”[11](P123)其二,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还没有理顺,如何处理加强党的领导与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两者关系还存在着诸多误区,以党代政,以党压政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一把手”权力制约不力的实质就在于党政不分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其三,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分工权限并不明确,还存在着职责不清,交叉重叠与相互扯皮推诿现象。权力之间的制衡关系不突出,也不平衡,无法形成权力制约的良性互动关系。司法权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运行,从而无法从制度上保证权利的救济与权力的规制。由于司法裁判权受到多种上位权力的控制,导致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严重受损。民主集中制作为指导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更多的是强调了集中而非民主。群众民主意识的淡薄与民主制度的缺乏直接导致权力的滥用与恣意,权利空间受到相当的挤压与排斥,也就无法构成对权力的有力约束。

(二)市场经济发展严重失衡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经济环境障碍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得以成功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渐次生成,市场基础观念和基本制度正在得到不断巩固和发展。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进程正在遭遇巨大困难。随着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经济改革所触动的利益格局和层面越来越大,最终形成了强大的改革阻力。比较突出的问题表现为:其一,受地理环境、资源条件与经济发展方式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显现出严重失衡的情况,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与行业差距逐渐拉大,党的机关报近期连续四次刊载评论文章,从各个层面分析解读中国的收入差距问题。[12]其二,受国家经济建设指挥棒影响,各地方政府为突出各自政绩,不顾自身条件确立诸多经济赶超指标,片面追求GDP增长率,拼命争取部级、省市级等重点建设项目,盲目上马本地区重大基建项目与建设各种新区、园区及开发区,结果出现大量重复性建设,形成恶性竞争甚至构筑地方壁垒,造成资源大量浪费,环境破坏严重,经济发展畸形化,个别地区正遭遇或面临着巨大的生态风险。其三,在市场经济改革缺乏配套制度支撑的情况下,资源类行业以及垄断性行业逐渐成为高收入行业,加上官商勾结、权钱腐败,导致社会财富非正常急剧转移,利益分配失去平衡。其四,国有企业垄断化经营不断得到强化,大量非市场行业却过度市场化。一方面,国有企业不但利用政策上的漏洞和偏差谋取巨额利润,有的继而直接瓜分支解企业收益,而且凭借强大的资本优势与政策优势排挤乃至兼并民营企业,工商、税收、质检、银行等部门也往往偏向支持和照顾国有企业,从而导致中小企业生存十分艰难。另一方面,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文化事业等社会领域却存在加速市场化趋势。最为突出的是中国社会贫富悬殊所带来的社会分化已经相当严重,失业半失业问题突出,社会结构冲突正在逐渐升级。市场经济发展不平衡已经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国家政治、文化及社会生活,对刑事司法系统的直接影响在于:其一,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各地司法机关的财政收支水平主要取决于当地的财政收入状况,而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影响到地方政府对司法行政工作的财政预算巨大差异,从而造成司法机关的办公经费与工资收入的巨大悬殊。有学者早就指出,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政府机构的财政部门拨付使得司法机关雪上加霜,所谓“创收”即在政府拨款之外开拓财源,以弥补常规拨款的缺口,解决法院人员的福利,成为各级法院院长们最感头痛的难题。[13]在国家司法队伍较为庞大,大幅提高工资待遇及改善福利较为困难的情况下,有的要么下海经商,或选择自由职业,造成专业人才的巨大流失;有的要么开始利用手中的职权捞取不义之财,从而引发司法腐败;其二,在经济市场化缺乏总体布局与整体推进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往往仅致力于本地经济建设而疏于民生、教育、环境保护、社会公益等事务,过分强调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继而摊派细分到各个部门,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为完成招商、环卫、维稳等各种指标而疲于奔命,有的公安司法机关甚至成为了地方政府违法行政的开路先锋,最为突出的就是许多地区的城市拆迁过程中的暴力执法与严打战役中的野蛮司法导致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甚至不时出现公民非正常死亡等严重情况。其三,在现行司法体制下,事权、人权和财权的隔离与脱节,使得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收支呈现倒金字塔状况,同级公安司法机关之间设施配备与经费投入差距也较大。其五,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权力寻租现象在国家职权相对集中的部门表现较为明显,例如公安机关拥有广泛的治安处罚权、刑事强制措施及刑罚执行权而存在较严重的腐败现象,审判机关裁判权滥用及违法犯罪案件也为数不少。#p#分页标题#e#

(三)民主宪政与公平正义主流共识还未达成是刑事程序法治的文化环境障碍

现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是指通过普遍而公正的选举制度的理性运作,推选出广泛代表民意的成员组成代议制政府来行使人民授予的国家权力以管理社会的制度安排。民主宪政是现代政治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充分显示了对于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原则精神的普遍尊重与制度建构努力。我国在塑造和强化民主宪政理念方面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具体表现在:其一,社会各界在对待普适性的制度与地方性的知识方面未达成共识,强调地方知识重要性与特殊性的声音还十分强大。有学者甚至断言,世界不存在普遍的法律模式,中国法治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14](P55)实际上,民主法治潮流浩浩荡荡,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其二,国家政治法律生活在处理民生、民意、民主与法治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偏重民生建设而对民主法治制度建设重视不够,比较强调尊重民意而对法律必须得到严格执行强调不力。而实际上,他们都具有内在的协调性与统一性。国家宪法对意识形态强调多于制度建设,而且修改过度频繁,但又不能直接进入司法领域,导致宪法的各项刚性规定难以落实。其三,主流意识形态反映在法治观念与法律制度中,人治思维仍然相当发达,国家权力本位色彩极其深厚,权力分立与制衡理念彰显严重不足,公民个人权利保障缺乏坚实的制度支撑与观念认同。由于立法、行政与司法没有得到严格意义上的区分,司法独立的理念、制度和技术远不足以保证司法权力独立运行最低限度。各种争端的法律解决机制不畅甚至阻塞,而作为非正式渠道的信访与上访负荷严重,司法公正价值实现受到很大削弱。我国宪法及法律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平正义价值的不懈追求,并不断地扩大平等权利的适用范围,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正践行着从没有过的平等权利与社会正义。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这个封建专制文化传统特别深厚的国家仍然存在着不平等的思想残余及社会现象,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中的极差、等级与特权痕迹时隐时现。在这些形形色色的思想及制度糟粕中,尤其是国家本位思想、权力本位思想和官僚主义作风较为严重。[15](P120)片面强调公共利益第一,社会秩序优先,稳定压倒一切。历史经验表明,公民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自由与公共秩序总是处在二者不断博弈与逐渐平衡的状态之中,因为社会集合体是个人组成的,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程度直接诠释着社会的民主与和谐程度。从一定程度上说个人与社会在利益、自由与选择方面具有一致性与共同性,但是,从总体上说二者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在特定的社会秩序中,如果希望公民个人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利与活动余地,必然要求社会放松对于公民个人的若干限制;如果希望保持特定社会的高度协调一致与整齐划一,势必要求每个人接受相同的价值观并统一其行动步调,也就必然要求公民个人放弃自己的独立意愿与自由权利。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始终存在着这种两难紧张冲突关系,于是需要进行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法律的和政策的手段加以调整,使之保持大致平衡的状态。受权力至上观念与人治意识的深刻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文本过分突出了以集体主义价值观为核心的社会本位思想,强调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价值目标。而对于公民个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法律保障则强调得不够充分,特别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和诉讼地位关注还远远不够,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各要素非平衡性特征十分突出。具体反映在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及刑事程序运行的各个环节,致使现行刑事诉讼运作存在着严重的结构失衡、权力恣意、权利救济缺失甚至相当程度的政治化现象。[16](P428)

(四)市民社会未获充分发展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环境障碍

市场经济发展启动了中国社会由单一性走向多元性的伟大历史进程,市民社会日渐形成,并推动了多元社会权利的扩展伸张。但中国社会本身存在着国家主义思想特别浓厚、市民社会极端积弱的典型特征,这构成了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深刻制约,因为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可能性或基础性空间是由国家通过推进市场经济以及松动身份制、单位制、行政制以及户籍制而形成的,在获得、维护和拓展这些空间的过程中,中国社会或个人及社团表现出对国家的依附性及相对的脆弱性,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保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促进市民社会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有学者指出,“中国现代化两难症结真正的和根本的要害,在于国家与社会二者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现代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地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

[17](P59)市民社会的自治与独立能力不足严重制约着权利意识、平等观念、契约精神与法治理念的生长,推动政治民主化与法制化强大的市民社会力量还远未形成。当然,我国市民社会成长缓慢与僵化落后的社会管理体制密切相关。受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体制深刻影响,国家及社会事务无一例外采用高度集中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与之配套进行的是制定和实施整套指标体系的目标化管理模式,过度强化“上令下从”与“监督检查”,结果导致国家与社会结构的单一化、行政化与官僚化。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国家权力分化相对不足,权力系统单元没有明确的法律边界而且严重失衡致使其良性约束机制难以形成。行政权力恶性膨胀,具体表现在几乎所有国家与社会事务运作都陷入行政化、官僚化甚至利益最大化困境。实际上,单纯采用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并与高度细化的目标管理模式相结合,再辅之以多层次、多渠道、全方位的监督机制可能会在多元社会中失效甚至产生相反效果,最明显的莫过于机构重叠、权力内讧、管理失灵乃至监督畸形化发展。对于司法而言更具有灾难性后果,因为司法职业是一种需要进行专门训练的特殊职业,更多体现的是法律素养、法律知识与专业领域的个体决策而不同于行政工作几乎一成不变的例行公事化作业,如果将司法与行政等量齐观甚至进行归并管理将会对司法构成致命打击。有学者就指出,人民检察院以单纯的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注意按照司法的要求管理检察业务,是我国检察制度建立以来的一个重要教训。[18]人民法院如此管理,其危害性更烈,当前社会比较突出的司法腐败与行政化的司法管理模式不无关系。#p#分页标题#e#

中国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非平衡性反映在刑事诉讼场域中,表现为刑事司法专门机关权力的过度恣意,而作为市民社会代表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辩护人的权利缺失。现行刑事诉讼存在的“流水作业模式”与“倒三角”诉讼结构生动而形象地展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模式与诉讼主体的行为方式。这种模式体现出公共权力与对个人权利的单向度压制与教化特征,即权力对权利构成了强大压力与高度统制关系,个人权利始终处于公共权力的掌控和笼罩之下,很难指望权利能够平等对话乃至制约权力。在国家权力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以及国家权力没有完成相对分化的政治体制中,要使个人权利受到国家权力的充分尊重和切实保障是十分困难的,因为权力本身具有侵犯性与扩张性。“权力的本性在扩张,而且权力的扩张总是通过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的。”[19](P409)中国刑事司法领域存在着严重的权力恣意现象,国家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与规范,专门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以至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存在着国家权力难以受到法律规制和程序控制的困境。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监管与违法后果制裁机制的缺失将大大加重个人权利遭受公共权力恣意侵犯的危险性。而权利救济机制的严重阙如,使得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没有可行的法律途经来为公民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与关照救济。特别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国家专门机关采取大量刑事强制措施或其他强制侦查行为时问题显得尤其严重。随着刑事诉讼向前推进,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也就渐渐地被剥夺,直到法庭宣判的时候,羁押才会最终结束。一个本来自由的公民,只要被侦查机关留置或拘捕而沦为犯罪嫌疑人,就几乎处于一种“无助”的状态,不仅仅是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甚至连作为人的尊严乃至生命,都完全被置于侦查、起诉机关甚至某个具体官员的控制之下。[20](P223)刑事司法作为严重冲突的法律解决机制的理性协商与平等对话要素太弱而压制服从要素太强,其根本症结就在于中国市民社会未获蓬勃发展而无力抗衡政治国家的强大压力。

三、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社会生态环境障碍的破解路径

环境是系统存在的必要条件,系统的生存和发展都要依赖于环境。系统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在系统研究中不能仅就系统本身进行分析,而始终是既研究系统,同时也研究与系统有关的环境。即通过环境研究系统,同时,又通过系统研究环境。[21](P228)推动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化进程不仅需要思考对刑事诉讼系统本身各要素进行改革调整,更需要思考如何全面优化刑事司法系统的外部生态环境。故而,破除中国刑事程序法治的社会生态环境障碍就成为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重要环节。

(一)积极推进民主宪政以替换集权管理体制现代民主宪政要求贯彻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的原则精神,亦即,通过普遍选举实现人民主权,解决国家权力来源问题;通过权力制衡规范权力运作,解决公民人权保障问题。并将此制度根植于国家宪法中从而将民主宪政加以全面实施。实践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根本政治制度,但该制度需要在运行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为了使人民代表大会更全面充分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就必须努力改革执政党的领导方式,改革完善国家的民主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和比例。同时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程。邓小平深刻指出,我国管理体制最大的弊端在于权力过分集中,其他种种弊端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权力集中有关。“现在经济体制改革每前进一步,都深深感到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性。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22](P176)从而深刻揭示了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的平衡互动关系,阐明了推进二者同步改革的必要性。其次,必须继续强化党政分开,党务与政务应当有明确的界限,党委书记与行政首长应当各司其职;国家权力应当得到相对清晰的划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在现行一府两院体制中,行政权主导过分强势,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对较弱,造成国家权力本位思想的严重泛滥。在党的领导下,应当充分肯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职能,逐步缩小乃至全面废除目前采用的委托立法模式,并借鉴法治国家做法建立人大代表法律助理制以提升立法水平,从源头防止行政权扩张。国家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司法没有独立性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财政体制与人事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导致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与官僚化现象,致使国家法治进程缓慢。因此,必须改革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全面而独立的司法预决算;改革组织人事体制,将司法官员的选拔、任命、惩戒与行政官员区分开来。再次,必须改革管理体制,行政管理与司法管理、行业管理乃至社会管理应当从根本上加以区分。行政管理采用权力相对集中的领导体制,但是司法管理、行业管理与社会管理只能采用比较宽松的分散管理体制,遵循司法自主与行业自治原则。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宪法的相对稳定性与最高权威性,并通过建立和实施违宪审查制度,全面落实宪法对于人民主权与公民人权精神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功能。

(二)继续深化经济改革以破除市场垄断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特征在于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与市场准入的均等原则,中国市场经济改革遭遇的强大阻力实际上就是来自于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特权、身份因素在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配套制度缺失而造就出各种利益集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保普遍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在全社会广泛实现,就必须义无反顾地继续推进市场经济改革进程。而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就必须切实解决以下主要问题:其一,必须全面贯彻实施调整经济活动的法律制度,健全市场经济法规,将经济生活全部纳入法治轨道,从而建立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其二,全面规范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经营领域,明确界定二者的活动范围,所有国有企业必须退出一般竞争性领域。分解垄断性国有企业,引入竞争机制,以防止其形成垄断后操纵国家经济生活。一般竞争性领域贯彻市场准入的均等原则,禁止设立身份性质的门槛条件,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项目与环节。其三,实行彻底的政企分离,剥离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所有附属企业,隔离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属企业的经济联系,禁止政府部门与企业的任何经济往来,防止腐败现象滋生。其四,加强国有企业的经营监管与财务监管,防止其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国有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与国民经济的支柱作用,真正体现国有企业的全民所有属性。其五,通过国家税收制度与财政预算制度调整经济生活,缓解目前严重的地区差距与行业差距,逐步消除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贫富不均现象。其六,废除对于地方党委及政府官员的经济建设考核做法,政府机关主要履行宏观层面的管理职能与服务职能。在此基础上,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统一完整的司法体制与快捷高效的司法运行机制,切实解决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配备问题。从而切断地方党委行政控制属地司法的制度弊端,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司法权实现其守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功能。#p#分页标题#e#

(三)持续强化公平正义以洗礼身份特权罗尔斯曾指出,“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23](P4)公平正义既是任何社会的底限伦理要求,也是其终极价值目标,其实质是要求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权利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分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公平正义既体现为一种价值理念,也体现为一种制度安排;既可视为一种原则和标准,也可视为一种状态和结果。在建设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必须持续强化公平正义理念,社会制度安排与主流价值观必须高扬平等思想,祛除身份、等级、特权等陈旧观念意识。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基本权利必须体现完全平等,尤其要贯彻人的尊严与人格平等,机会平等与地位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则。逐步实现权利平等、分配平等的实质平等原则要求,努力缩小已经严重扩大的贫富差距,增强人们对于法律平等的理想信念。当然,法律制度本身必须体现平等价值的基本要求,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在克服社会不公现象的同时,我们必须关注平等原则对于国家公共权力的特殊要求,即政府必须与公民个人平等,政府官员必须与普通百姓平等。长期以来,人人平等的观念和制度得到了极大重视,但对于公民个人与国家权力之间平等的观念强化不力,这是建构和谐社会必须认真对待和着力解决的重要问题。公平正义的道德原则具体落实在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必须强化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的平等观念,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与裁判主体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诉讼权力与权利都必须得到一体尊重和保障。当然,只有全社会形成了以平等和正义为核心的价值共识,才有可能为刑事司法系统的程序正义价值观奠定坚定的道德基础与信仰基础,也才能为刑事正当程序提供运作环境与持续动力。

司法体系论文范文5

对非数学或者经济学专业的人士来说,统计学是陌生的;对我国研习法学或者刑事司法的人士来说,统计学更是一门枯燥而且令人望而生畏的学问。但是,统计学是很有用的。客观世界中有许多令人不解的现象,对这些现象的解答绝大多数不是非“黑”即“白”的,而是处在“黑”“白”之间的“灰色地带”。要揭示这些“灰色地带”的规律,非统计学莫属。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侦查学教育甚至侦查学研究中都几乎找不到统计学的身影,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侦查学的发展,使侦查学教育长期徘徊在经验传授的低水平层次上,使侦查学无法摆脱“技艺”的身份而难以跻身于真正的学问之林。为了使人们认识到统计学在侦查学教育中的必要性,本文从正面讨论统计学对侦查学意义的同时,亦从反面分析了统计学缺位给侦查学教育带来的后果,从而论证了在侦查学教育中开设统计学这一课程的必要性。

一、统计学对侦查学的意义

事实上,在我国,统计学对侦查学的意义远被低估了,因为我国侦查学者没有真正认识到统计学能够为侦查学做些什么,当然也就不知道统计学对侦查学的意义。时至今日,我国侦查学界的研究成果中,能够找到熟练运用统计学的简直是凤毛麟角。侦查学研究者们的知识库中,能够找到统计学的更是少之又少。这便是我们没有认识到统计学对侦查学的意义的有力证据。那么统计学对侦查学有什么意义呢?或者更为直白地说,统计学能为侦查学做些什么呢?

(一)统计学能够帮助侦查学较为精确地揭示各类犯罪的特点

和犯罪学一样,侦查学也要研究各种犯罪类型的特点。只不过,二者的研究角度是不同的。犯罪学研究犯罪特点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改造犯罪人,它反映的是犯罪现象背后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和心理根源;而侦查学研究犯罪特点的目的在于发现和证明具体的犯罪事件,因此,侦查学中的犯罪特点反映的是犯罪人在具体环境中的行为方式以及这些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比如,犯罪人的职业习惯、教育水平、生活方式、社会经济地位等等因素是犯罪学和侦查学都要关心的问题。然而,犯罪学只关心这些因素的差异是如何导致犯罪人犯罪的,又如何利用这些因素来预防、惩罚和改造犯罪人;而侦查学则要追问这些因素如何通过犯罪现场、犯罪痕迹、犯罪遗留物、目击证人、被害人等途径反映出来,又如何通过这些途径来识别这些因素,从而最终识别犯罪人,建立特定犯罪人和犯罪事件的关联。当然,应该承认,这些差异在侦查学著作中表现得也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但是,无论如何,侦查学是要研究各类犯罪的特点是没有疑问的。要研究各类犯罪表现出来的行为特点或犯罪行为改变环境表现出来的特点,统计学在其中大有可为。还是拿犯罪人的职业习惯、教育水平、生活方式、社会经济地位等等因素来说,这些因素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犯罪现场或者其他途径反映出来?对此问题,侦查学著作都不同程度地有所解答。但让人遗憾的是,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常常不能让人满意;因为缺少统计学这一工具,我们无法准确得知犯罪人的这些个人特征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了犯罪类型、犯罪手法,这些个人特征各自是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特定途径表现出来,是否有些因素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重要,是否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和作用也要影响具体的犯罪行为本身?我们习惯的方法是通过与侦查实务人员的经验交流,通过案例的总结,根据个人生活经验想当然地“反思”,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化处理;到头来,这些问题的答案在我们的著作中始终是一片混沌。反之,如果我们吸取社会学发展的经验,对每个因素在犯罪中的反映程度、反映方式,以及因素之间的关系如何影响反映程度、反映方式等问题进行统计分析,对前面提出的这些问题相信会有一个准确的回答,而且还可能会有让人意外的发现。

(二)统计学能够帮助侦查学准确评价侦查方法和策略

特定类型的案件的特定侦查方法、策略是什么?这些方法、策略的效度(effectiveness)、效益(efficien-cy)及正当性(justifiableness)如何?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变迁,这些方法、策略是否发生了改变?发生了多大改变?这些侦查方法、策略在多大程度上打了法律的擦边球?公众、其他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有违法嫌疑的方法、策略有多大的容忍度?这些问题在我国侦查学著作中几乎是没有答案的,即使有,得出答案的过程也是非常草率的。然而,如果我们应用了统计学这一工具来进行研究,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就会发现不同的侦查策略和方法,侦查学著作中就再也不会有所有案件的侦查方法大同小异的现象。如果我们对方法、策略在特定类型案件中的效度、效益和正当性进行了统计分析,就会减少侦查实践中侦查方法、策略的设计与运用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也会促使侦查学界、诉讼法学界、侦查实务界就某些侦查方法和策略正当性这一问题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应用统计分析的工具,我们就会发现一些侦查方法、策略的效度、效益及正当性的问题都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变迁也在发生变化,对变化的程度、导致变化的因素都会有一个全面而准确的认识。总之,统计学可以帮助侦查学较为准确地评价侦查策略。实际上,将统计学应用于侦查策略的研究,在国外已经有了成功的范例,而这一成功范例是由侦查心理学家提供的。讯问策略和技术的评估,是国外侦查心理学家们长期研究的侦查策略问题。在1986年出版的一本侦查讯问手册中,Inbau等人竭力推荐在讯问中使用“里德讯问技巧(ReidTech-nique)”,这项技巧是由Inbau和Reid二人于1962年提出的,技巧分为九个步骤[1]:直接正面接触;帮助犯罪嫌人找到借口;对否认和抵赖的操控;平息异议;抓住并维持嫌疑人的注意力;控制嫌疑人的消极情绪;换一种形式提问;使嫌疑人口头交代犯罪的各个细节;将口头供述转化为书面供述。这项“里德讯问技巧”也是无数审讯人员的经验总结,而且这项技巧一直以来用于培训美国的审讯人员,而且还一直为一些学者所引用。然而,有的侦查心理学专家对这项技术也有疑问:和强制程度较低的讯问技巧(里德讯问技巧具有较大的强制性)相比,运用里德讯问技术能获得更多的供述吗?使用雷德讯问技巧导致的虚假供述所占的比例是多大?[2]这些问题显然是对里德讯问技巧的评估。而且,很明显,单纯从侦查人员的经验感知出发,很难对这两个问题有准确的答案,而且即使有答案,也只是凭个人感觉而得出的想当然的结论。经过侦查心理学专家们的研究发现,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说自己有罪,冰岛和北爱尔兰的研究分别显示20%和22%的犯罪嫌疑人都会如此[3];而Leo等人认为讯问成功的策略以及在讯问中成功使用的几率如下[4]:诉诸犯罪嫌疑人的道德良心(97%);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矛盾(91%);“夸奖”(91%);为犯罪行为提供伦理和心理上的“正当”理由(90%)。从冰岛、北爱尔兰以及Leo的研究成果来看,这些研究成果都对“里德讯问技巧”提出的疑问进行了间接回答。而且,从上可以看出,对这些疑问的回答,依靠了统计学这一工具。可见,对侦查方法、策略的评估研究是应当应用统计学的,而如果引入统计学这一工具,将把我国侦查学中侦查方法、策略的研究引入一个崭新的阶段。#p#分页标题#e#

(三)统计学能够为侦查学建立证据的科学评估体系

目前,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对证据的评估完全是一种“跟着感觉走”的状态,规范性和科学性很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的侦查学没有为侦查实践提供一个科学的证据评估体系。到目前为止,我国的侦查学著作描述的多是对证据资格而非证明力的评估,对证明力也多是定性评估而非定量评估。然而,在侦查实践中,证据资格评估和证明力评估是同等重要的;定性评估虽然不可少,但定量评估更有说服力。然而,要在侦查学中建立一个能够定量评估证据证明力的方法体系,是离不开统计学的。在侦查中评估证据的证明力,要同时考虑肯定、否定两个方面的情况。单纯考虑某一证据可以确证或者可以否证某一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中的某一要素,都是不科学的。客观地说,任何一个证据对某一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中的某一要素,既有确证能力又有否证能力,只是能力的强弱不同而已。而且,犯罪嫌疑人没有最后定罪之前,证据对犯罪事件的确证和否证都实际上是一种假设。是否要选取某一证据,就要将证据对犯罪事件的确证假说和否证假说进行一番量化对比,然后根据量化标准来选取证据。根据这一思想,我们将证据标记为E,证据的确证假设标记为Hp,证据的否证假设记为Hd;那么,证据支持确证假设的概率可以表示为p(E|Hp),而证据支持否证假设的概率可以表示为p(E|Hd)。而要比较这两个概率的大小,同时用于决定是否选取证据,则要引入一个概念,即概率比(LikelihoodRatio,LR)。这个概率比等于证据支持确证假设概率p(E|Hp)除以证据支持否证假设概率p(E|Hd):LR=p(E|Hd)[5]可见,若证据支持确证假设的概率越大,则概率比值越大;若证据支持否证假设概率的概率越大,则概率比值越小。假如,经统计分析发现,犯罪现场找到的某一枚弹头由某一枪支发射的概率为80%,而并非由这一枪支发射的概率为10%,则两个概率的比值为LR=80%/10%=8。那么,这个概率比值要达到多大才能作为证据呢?经过研究发现,可以将这些比值用自然语言划定等级,用于帮助选取或者排除证据。表1列出了与LR等值的自然语言。当然,侦查实践中远比这上面的情况复杂得多:首先,证据可能会很多,其次,证据的两个概率值不易获得。对于证据很多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只需将前面的LR公式推广就行了(由于推广的过程有些繁琐,兹不赘述);对于证据的两个概率值的问题,诚然,并非所有证据的概率都容易量化,但可以肯定的是,侦查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证据的概率值是可以量化的。所以,这一评估证据的方法体系,可以应用到侦查学中去,当然这一方法的实质还是统计学。其实,类似的方法早已在国外的法庭科学实践中运用了。总之,在侦查学中,统计学是可以大有作为的,但是我国侦查学研究者中具有统计学知识背景的人却少之又少,导致侦查学研究很少运用统计学。之所以如此,很大成程度上是由我国侦查学教育中统计学缺位造成的。

二、统计学课程缺位给侦查学教育带来的后果

据Robertson和Fields二人于1986年对美国大学刑事司法专业开设统计学课程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四年制本科刑事司法专业都必修统计学这一门课程[7]。这还只是1986年调查显示的结果,现在开设统计学的范围应该更加广泛了。而相反,只要了解一下国内数十所警察、政法院校侦查专业教学课程的设置情况,我们就会发现,侦查专业的教学计划中是没有统计学这一门课程的。那么,统计学课程在侦查学教学中的缺位,到底带来了什么不良后果呢?

(一)使侦查专业人才的知识结构很不合理

侦查实践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实践,侦查人员需要有广泛的人文、社会、自然科学知识,还需要有丰富的生活经验,才能胜任现代社会的犯罪侦查工作。因此,侦查学教育应该坚持通识教育的理念,在通识教育理念的指导下,侦查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坚持科技与人文并重、理论与实务并重的格局。然而,实际情况是,不管是警察院校还是政法院校的侦查学专业,其课程设置以人文学科为主,缺少科学技术学科;并且,侦查学教育长期重实践、重应用,因此侦查课程设置也是重实务、轻理论。在这种课程设置的框架之下,是没有统计学这一课程的,似乎也不需要有这门课程。然而,由于没有设置统计学这一工具,使侦查专业人才的知识结构表现出不合理的特点:人文学科知识比重大而科学技术学科比重小;实务经验比重大而理论比重小。因为,只有开设了统计学这门课程,现代自然科学技术才容易为侦查学专业的学生所接受;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代科学技术都必须要运用统计学这一工具,而如果没有这一工具,学生对任何自然科学技术都不可能深入学习、研究下去;这样一来,在侦查学专业中培养学生的科学素养将成为空谈。此外,由于缺少统计学知识,学生便缺少了一项研究社会的工具,对侦查实践这一社会现象的认识只能停留于侦查实务人士的工作经验总结这一水平上,根本无法利用现代社会科学的研究工具,从而展开有计划、有条理的、系统的侦查学理论探索;这样的结果便是,实务经验的价值被无限拔高,而理论思考和探索的价值被无限贬低。这一切都是因为没有培养侦查学专业的学生的科学精神所造成的,而科学精神的培养,少了统计学是不可能的。此外,由于缺少统计学的训练,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专业人员常常不知道利用统计学工具来分析侦查实践中的问题,也不知道使用统计学工具来对具体案件中的证据进行科学评估。

(二)使侦查学研究长期处于“缺少问题”的状态

科学哲学认为,科学探索开始于问题。[8]也就是说,科学的发展是因为人们对自然、社会等等现象有疑问,而又有力图解决疑问的强烈冲动,因而才有人花费无数的精力、财力和时间来进行科学探索。可见,提出问题在科学中的地位是无比重要的,而科学研究中最重要的意识就是问题意识;而如果有无数的问题需要某一门科学解决,那么这门科学将获得无穷的发展动力,这门科学的发展前途将无限宽广。我国的侦查学研究却处于“缺少问题”的状态。我们经常可以听见从事侦查学研究的人士感叹:侦查学的问题太少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不是的,实际情况完全相反。且不说侦查学的概念体系需要厘清,学科体系需要完善,基础理论需要完善和深化;就侦查实践来说,亦有无穷无尽的问题需要侦查学研究者去研究、去解决。然而,人们为什么要感叹侦查学“缺少问题”呢?道理很简单,缺少发现问题的工具,而统计学则是一个发现问题的工具。侦查实务人士最关心的是具体工作目标怎么达成,如何清除阻碍工作目标实现的因素。对这些问题,侦查学界常常没有一个好的答案,其原因在于没有从这些表面问题看到更深入的问题,当然不会有好的答案。而要从表面问题看到更深刻的问题,没有统计学这一工具是不行的;因为统计学可以将十分庞杂的社会调查资料进行深入分析和解释,“统计学能使我们从资料中发现行为模式、设计有效的研究计划、对大量信息进行简化描述”。[9]然而,我们的侦查学教学计划中却没有统计学这门课程,而这样培养出来的侦查学研究者当然也没有统计学知识,那么在研究中当然也就无法应用这一研究工具;因此,我国当今的侦查学研究者除了只能进行一下概念上的分析、观念上的推演外,只能充当侦查实务人员的传声筒,根本无法对侦查这一社会现象进行科学、独立的研究;这样一来,侦查学研究怎么会有“问题”呢?没有“问题”的科学是没有前途的科学,我国的侦查学要找到自己的“问题”,得利用统计学。而侦查学要利用统计学,则需要有懂统计学的研究者,而懂统计学的侦查学研究者则绝大多数来自于学过统计学课程的学生。因此,在侦查学教育中开设统计学课程可以造就懂统计学的侦查学研究者,可以帮助侦查学找到“问题”,从而推动侦查学的发展。#p#分页标题#e#

(三)使我国侦查学研究者长期无法与国外同行进行有效对话

托马斯•库恩(ThomasKuhn)在《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提出了科学研究的范式这一概念,他指出“‘范式’就是彼此纠缠的、复杂的理论信念和方法信念体系,它指导人们(在科学研究中)进行选择、评估、批评”。[10]同样,侦查学也有研究范式。我国侦查学的研究范式是借助自然语言对现象的描述进行观念推演,而推演的过程和结论缺乏精度。而国外的同行进行的刑事司法研究(包括侦查学在内),深受西方社会科学范式转换的影响(从单纯观念推演转换到观念推演与定量研究并重),一定程度实现了定量化研究。这主要体现在研究中大量利用统计学工具来获取、分析、解释资料。现在,国外的刑事司法学者(其中包括侦查学研究者)出版的论文、著作已经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即“大多数公开发表的研究实际上都是定量化了的,而且还要求用统计学方法分析资料”;[11]而查阅包括犯罪侦查在内的刑事司法文献的学人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如果不怎么熟悉统计学,就几乎不可能读懂绝大多数公开发表的刑事司法文献和社会科学文献”。[12]然而,不熟悉统计学,正是我国侦查学研究者的“软肋”。于是,我国侦查学研究者与国外同行之间的对话出现了这样的局面:国外同行不习惯我们的研究范式,认为我们的研究缺乏科学方法和科学依据;而国内学者只能知道国外同行对侦查实践中某一问题的研究结论,根本无能力对研究方法进行评估。这样一来,我国的侦查学研究无法介绍给国外同行;同时,我们也只能被动接受国外同行的研究结论,结论是对是错,根本无力进行评估。显然,这是一个让人无奈的对话过程。这样的对话并没有使双方真正了解对方,是一种无效的对话。而这一切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侦查学研究者没有受过统计学训练所造成的,其根本原因同样可以追溯到侦查学教育中统计学的缺位。

司法体系论文范文6

我国在新时期适时推出了海洋发展战略,制定了海洋事业、海洋人才发展战略规划。为了对接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各高校,特别是海洋类高校,纷纷设立涉海类专业及在其他专业设立海洋通识课程,扩展大学生的海洋视野。国内海洋类高校的学科布局一般都有海洋技术、海洋科学、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等涉海类专业,另外还有行政管理、农林经济管理、物流管理、工商管理、信息管理等管理类专业。国内海洋类高校的发展定位一般都是国内或国际一流海洋特色大学,打出“海洋特色牌”,以期实现海洋特色定位下的理、工、农、文、经、管、法多学科协调发展的格局。所以,为了适应海洋大开发的新形势及海洋类高校的特色战略定位,在涉海类专业、管理类专业乃至其他相关专业开设《海洋行政管理》通识课程具有重要意义。而欲开出《海洋行政管理》课程,建构该课程的教学内容体系则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二、前期研究综述

通过期刊网以“海洋行政管理”为题名和关键词检索后发现,目前已经发表的论文有60篇左右,研究内容可做如下归纳:一是奠基于其他专业之上的海洋行政管理研究。探索在行政管理专业内开设海洋科技、海洋法、海洋管理等课程,把行政管理专业办成具有“海洋行政管理”特色的专业。二是作为特色研究学科的海洋行政管理研究。探讨海洋行政管理的公共性、外部性、利益主体的多元性特征,并把学科体系归纳为海洋职能、海洋制度、海洋决策、海洋实施、海洋财政、海洋伦理等。梳理现有海洋行政管理学科体系的争论分野,并提出海洋行政管理学理论体系构建原则,如工具性原则、差异性原则、系统化原则、生态化原则,并对学科体系进行宏观架构,探讨其概念、理论基础、管理理念、管理主体、行为工具、管理实践等问题。提出以行政管理理论体系为基础,在适应海洋实践活动规律、海洋行政管理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构海洋行政管理学科体系。三是海洋行政管理体制研究。一些学者在分析了现有海洋行政管理体制弊端的基础上,沿着决策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思路,建构了分散管理、统一执法,以及决策部门、执行部门和信息部门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海洋行政管理宏观体制。探讨我国海洋行政管理体制发展历史的路径依赖,职能配置交叉重叠与多头管理等问题及其克服。四是海洋行政管理某一领域的研究。对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倾废、海底电缆、管道、海域使用等进行海洋执法监察的研究;提升海洋行政管理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研究;提升地方海域管理水平的研究;海洋行政管理的法制化研究;海洋发展战略的研究。前期学者对于海洋行政管理问题的研究内容非常丰富,视角多元,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但对于海洋行政管理作为一门课程来看,其内容体系如何建构?其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分?遵循怎样的逻辑?这些问题尚无学者研究,本文的研究是对上述问题的解答。尽管如此,学者们的前期研究成果,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素材和支撑。

三、研究方法与设计

《海洋行政管理》课程教学内容框架体系的厘定,采用以下研究方法:(1)深度访谈法;(2)文献研究法;(3)比较研究法;(4)头脑风暴法。在研究设计上,由于《海洋行政管理》课程教学针对的对象为管理类和涉海类专业的学生,课程定位为涉海类专业、管理类专业的海洋通识课,在学科归属上又属于管理学科,同时在研究题域上又具有海洋的特殊性,所以在研究设计上必须考虑两个维度,即“管理”的维度和“海洋”的维度。另外,由于海洋行政管理具有公共性,所以还需要考虑一个维度,那就是“公共性”的维度。

四、研究结论

司法体系论文范文7

制约和监督机关监督这种权力体系的运行。总的来说,法治就是在法及其司法体制健全的情况下,在完全服从和体现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群体意志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的一种社会状态。虽然两者有联系也有区别,但因为法制体现为静态的名词,法治体现为动态的动词,所以在本论文中法制教育通法治教育,本文中用法制教育来表述。

二、法制教育融入初中政治教育的重要性

初中政治教育中也涉及有一部分的法律知识,但是因为有些法律内容晦涩难懂,一般的政治老师也无法完全理解初中政治课本中的法律知识,这些内容往往就被老师给忽略掉或者一笔带过,并被作为不重要部分列明。这样就导致青少年学生没法接受相应的法律知识,或者认为法律知识并不重要所以对此部分给予轻视,导致其因不知法而犯法,甚至有时候在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时,因不知法而不知如何保护自己,以致作出过激行为导致自己触犯法律从而锒铛入狱。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是祖国将来的建设者,应该接受一些法制教育,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初中政治教育虽然能够给予青少年一些法律知识,但是仅仅靠初中政治课本中的一些法律知识是不足够的。传统的政治知识中只教育我们要积极地守法护法,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却没有教会我们如何守法护法,如何用法律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因为初中政治教育中法制教育的严重缺失,才使我们应当将法制教育与初中政治教育融合在一起,充实学生的法律知识,让学生理解明白法律知识,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在自己权益遭受损害时,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真正做到知法、守法、用法,不再因为自己的无知忍气吞声,不敢反抗犯罪行为,或者犯更大的错误,触犯到法律,导致自己人生的毁灭。

三、将法制教育融入初中政治教育中的一些可行性方法

(一)更新法制教育观念。

教师和学生对法制教育的轻视和忽略是法制教育在初中政治教育中地位不高的主要原因。所以,要想让法制教育更好更快的融入初中政治教育,必须让老师和学生形成一个正确的法制教育观。要想树立正确的法制教育观,提高初中法制教育的力度,必须得更新法制教育观念。更新法制教育观念,可以以校园广播或者校园板报等方式进行,使学生和教师明白法制教育的意义和进行法制教育的一些方法。老师在以后的政治教育中必须得加强法制教育,把法制教育渗透到初中政治教育中,让学生学习有用的法制知识,学会自我保护。

(二)运用多媒体教学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教学中也不断引入了一些新的科技产品进行教学,这些新的科技产品对于课程改革的推进和教育信息需求力度的提升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并且大多数教育机构现在均开始采用多媒体的方式进行教学活动。因此在进行法制教育和初中政治教育的融合过程中,我们也应该把多媒体教学方式引入进来。法律知识大都比较枯燥无味,尽管基本法律条文和法律理论都来源于生活,但是他们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因此,对于初中同学来将,让他们理解这些知识还是存在一定的难度。而且,老师的填鸭式教学,也会使学生产生烦躁情绪,从而逆得其反,学生不仅不会爱学习法律知识,还会更加厌恶法律知识,影响法制教育进程,得不到良好的法制教育效果。而将多媒体引入到法制教育中,对于教学的进行起到一个积极推动的作用。因为法律知识比较枯燥且抽象,运用多媒体可以使其从枯燥无味抽象转变为生动有趣立体形象化。对于一些比较难懂的法律概念、法律条文等法律知识,可以播放一些与之有关的案例,一方面运用生动的案例使抽象知识变得形象化,变得更加容易理解和掌握,使学生易于吸收,同时还丰富了教学信息。另外一方面,案例是一些法律知识的生动体现,通过案例,学生可以了解到哪些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是法律所允许的,通过案例引导其以后的行为,从而建立正确的法制观和正确的人生观。

(三)开展综合体验式教学。

要想让学生充分运用法律,必须开展综合式教学。法律知识来源于生活,也最终应用于生活。老师在开展法制教育的时候,应该将社会热点话题作为课程的主要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对社会热点话题进行讨论,让学生得出自己的结论。对于那些结论积极向上的学生,要给予奖励和表扬,使他们继续保持,再接再厉。那些结论消极低沉的学生,要给予关怀和引导,纠正他们的错误的观点,使他们加快正确法制观和人生观的建立。同时老师也可以就一些典型性案例让学生进行现场模拟,让学生处于当时犯罪的情形,使每个学生都表现出最真实的表现和行为,进而观察每个人的表现和行为,并就其表现和行为进行评价。通过这些方法,强化法制教育成果,提升青少年法制意识,提高青少年对法律知识理解和运用,加快法制教育和初中政治教育的融合。

四、结语

司法体系论文范文8

 

一、人格尊严权独立性之争   人格尊严是指生存的尊贵庄严,不容侵犯的身份、地位、资格。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已成为共识,但对其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民法学界存在争议,经概括基本上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是一般人格权说。认为:“人格尊严已涵盖了人格权的全部内容,应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1]“人格尊严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2]梁慧星教授也在《民法总论》中认为“:人格权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之分。一般人格权,指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及尊严之权利,其标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姓名、贞操、肖像、隐私等全部人格利益。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总括性权利。……特别人格权,指法律就特定人格利益所规定的权利。[3]   其二是名誉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相当长的司法实践也是将人格尊严权纳入名誉权中保护的。   其三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说。认为:“人格尊严的内容不能完全为其它人格权所分化,更不能为哪一种具体人格权所包容,它具有自己的独有内容,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规定和保护。”[4]谢怀栻先生认为,在今天,人格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上、心理上、作为独立人格者而存在的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秘密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等;[5]   罗玉中、万其刚和刘松山也曾论述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于这一规定,有的学者将其认定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我们在这里把它作为‘个别人格权’看待。”[6]以上三种观点可以看出,将人格尊严权等同于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基本是以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如王利明、杨立新等为代表,大多数学者关于此的学术论文都追随这一观点。但这种观点没诠释人格尊严权、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名誉权说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把人格尊严权内容规定在名誉权中,实质上人格尊严与名誉人格利益有许多不同。基于人格尊严权立法历程以及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人格尊严权成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更具必然性。   二、人格尊严权走向独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一)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是和谐社会应有的内容   从权利产生来看,任何一项权利都根源于社会主体的某种生活需求,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用实验的方式举例说明了人的基本需求的范围和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需要、对认识和理解的欲望、对美的需要等等。   现代心理学关于人的需要理论成为了现代人格权的立法基础。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对人格利益的需求不断丰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表现出多层次性:最低层次的生物形态的人格利益,主要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部分机能的安全利益需求,它以权利主体的人身为核心;较高层次的社会形态人格利益,它是公民与他人或社会发生联系的需求,主要包括归属与爱的需求(婚姻自主权、信仰自由等),尊重的需求(姓名权、名誉权、个人隐私权等)等;最高层次的心理形态人格利益,主要包括自我实现的需求和对美的需求等,它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因此人格权制度的立法基础经历了从纯粹把人作为生物发展到作为社会关系的载体,又发展到对人的精神存在赋予了法律意义的过程。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提倡和保证人的基本人格的要求,重视人的社会化和精神健康。人格尊严,是一个人作为人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受到他人或社会最起码的尊重,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当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就会产生精神痛苦和疾病,就会破坏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目前我国正处于大量社会形态人格利益法律确认和保护阶段,许多社会性权利要求在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被确认为独立权利,如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声音权、信用权等。人格尊严在人格利益的三种形态上属于社会形态上的人格利益,是社会性权利,对人格尊严权保护能使民事主体的自身完善和发展得到了保障,推动社会文明与和谐发展,在现代法律权利本位的思想下,法律赋予它独立地位是社会走向和谐的必然之路。   (二)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是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中国古代法律传统中,重刑轻民的特征非常明显,刑法体系非常发达完善,在汗牛充栋的法典中,却找不到一部民法典或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典,尤其漠视民法中人身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开始重视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利益中的人格尊严利益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1982年我国通过的《宪法》第一次从法律高度宣示人格尊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次确认了人身权制度,是我国人权保护的一个巨大的进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在追求利益欲望的膨胀过程中,必会造成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如消费歧视、就业歧视、性骚扰等还大量存在,将人格尊严权包含在名誉权中已达不到保护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目的。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类型少、范围窄弊病充分暴露出来,尤其是把人格尊严权包含在名誉权保护之中,将不能满足人们对价格利益保护的需求。后来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格尊严权与名誉权分离并加大对人格尊严权保护力度,人格尊严权渐渐形成了一项独立具体的权利,但它适用范围有很大局限性,如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人们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物质的需求越来越强调内涵和质量,越来越重视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实现,渴望地位平等和人格被尊重已成为迫切愿望,人们需求更多的权利和权利类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文规定人格尊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使人格尊严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适用到普遍领域。人格尊严权从无到有,从包含在其它权利中到分离,逐渐独立成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是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p#分页标题#e#   三、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完善人格尊严权的民法保护   加强和完善人格尊严权民法保护制度,有利于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   首先,在今后的民法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权。现今的《民法通则》对人格尊严权没有进行直接保护,而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中,对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客体界定不清,常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能确定哪些类型的人格利益可被归结到人格尊严权范围来保护。因此在民事立法中应彰显其独立的地位,将人格尊严权同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一样在民法典直接规定,在全部列举具体人格权后确定“其它权利”对其它人格利益的保护,使人格尊严权与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区别开来,真正发挥作用,使人格利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其次要明确界定人格尊严权的内容和范围。只有先明确人格尊严权的内容和范围,才能对人格尊严权实施全面的保护。最好采用列举与概括式方法明确人格尊严权保护的范围。一方面对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的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明确列举;另一方面对于不确定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人格尊严侵权行为采取概括式的形式规定为“其它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单列一项。使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同时对已经具备独立地位和条件的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法人秘密权、人身自由权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将不属于人格尊严权保护的内容从人格尊严保护制度中分离出来,使人格尊严权的制度内容得到提纯,得以系统化。   最后要完善人格尊严权的损害赔偿制度。侵害人格尊严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对人格尊严权侵害主要是造成心灵创伤,承担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在规定受害人可以提起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应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方法,以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此外,对于侵害人格尊严权的免责条款也应加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