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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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范文1

关键词:网络舆论;司法公正;监督机制;良性互动

当今社会,往往一些案件还未来得及进入司法程序,网上便已议论纷纷。有的网民仅仅就事件本身发表一些自己的个人见解,但有的网民却直接进行道德绑架自定裁判。网络上就案而发的相关评论哪些是事实,哪些是谣言,很难辨别:辨别成功,有利于很好地还原事实本身,维护相关民众的切身利益;但是一旦辨别失误,就会对事件本身造成误解,继而不利于司法公正。正确地运用网络舆论这把双刃剑,对于稳定社会秩序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都具有深远意义。

1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概述

网络舆论,是社会舆论大框架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通过网络传播的民众对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相关热点事件所发表的极具影响力的言论和观点。司法公正是指在司法权运行中,各方因素均达到相对理想的形态,是现代民主政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不断发展的动力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保障。

2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2.1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

2.1.1监督司法运行,预防司法腐败

网络舆论影响的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很多腐败案件往往都在媒体的曝光下进入民众视野,经过网络舆论传播引起相关部门重视,从而起到打击犯罪腐败的目的。

2.1.2提高司法队伍的业务能力

公民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必须接受社会及网络舆论的监督,新闻媒体报道的强度越来越大,案件的跟进和报导无形之中将司法活动放置在“阳光”下进行。

2.1.3不断更新和完善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网络舆论一般都是网络媒体及网民对社会上热点案件的讨论,进而发现现行法律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通过一些部门法的修改、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从而对法律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步伐。

2.2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

2.2.1监管不当会造成谣言四起,违背“以事实为依据”原则

当今社会,新闻媒体报道鱼龙混杂,大量谣言不绝于耳,混淆视听,事情的真相往往难以辨别,一些错误的舆论不免会对司法机关形成一定的误导,导致错误的判断,从而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

2.2.2规制不力会造成道德绑架,违背“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网络媒体、新闻报道往往在法院最终判决前就对案件进行个人片面的价值判断的报道,公众毕竟不是专门从事法律的工作者,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评判标准往往是道德而非法律,具有很强的情绪性和随意性[1]。

2.2.3不实的网络舆论会导致司法机关权威性和独立性受到挑战,影响司法公正

舆论不是真相,网民素质参差不齐,教育程度高低不平,案件一味地受制于网络舆论,会造成民众对司法机关不信任,公信力降低,导致司法机关权威性的缺失。独立性是司法最重要的品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而在网络舆论肆意泛滥的大环境下,司法的独立性也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道德绑架、舆论审判,带给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巨大的社会压力和舆论干扰,造成法官很难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裁判。

3网络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

3.1网络舆论自身特点是影响司法公正的直接原因

网络舆论的特点多元,不同的特点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不同,网络舆论的开放性、消息的及时性、涉及内容的广泛性等特点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开,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但是网络舆论具有两面性,它自身还存在一些特点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网络舆论的突发性、片面性、随意性等特点。

3.2追求价值目标的差异是影响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因

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既包括程序的合法,也包括结果的合法。而网络舆论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则是满足公众的原始正义感,容易被不实报道和具有煽动性的观点蒙蔽而出现非理性的情况。两者之间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差异性直接决定两者思考问题的出发点、立足点存在明显区别。

4促进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

网络舆论所倡导的言论自由和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独立是一对棘手矛盾体,但并不意味着矛盾不可调和,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既有利也有弊,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地思考应该如何趋利避害,平衡二者之间的矛盾[3]。

4.1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

4.1.1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的积极影响,最大限度地实现“阳光”审判

审判公开不是一时的公开,也不是一部分的公开,而是全面公开案件资料及审判过程,这样就可以给网民提供第一手案件资料,取得网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在相关案件审判结束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已经生效的案件裁判文书,让司法活动在阳光下进行,最大限度发挥网络舆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

4.1.2努力避免网络舆论的消极影响,多方位应对质疑及外界干预

随着网络舆论的不断发展和传播,司法活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办事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要能够熟练掌握并能灵活运用相关法律知识,还要尊重法律的权威、保持司法独立、拥有法律思维、遵循司法原则,所以一方面要不定期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心理能力和业务能力考核,不断提高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抗干扰能力和独立审判能力。另一方面变被动为主动,善于利用公众网络平台引导舆论走向,多方位应对质疑及外界干预。

4.2构建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监督机制

4.2.1加强立法,善于用法律制度规制网络舆论

近些年,虽然中国已经制定了很多关于网络舆论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还是不够完善,特别在网络信息自由和互联网安全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所面临的困难主要有法律不健全、可操作性较低等。这种情况下,国家应该加快立法,通过制定和完善网络信息自由法、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用法律法规监督网络新闻媒体的舆论动态,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同时,促进网络舆论的正规化运行。

4.2.2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司法工作者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精通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牢牢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用正义、公平的价值理念指导审判行为。通过提高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准入门槛、建立和完善司法工作人员考核制,从源头处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这不仅是对中国法制的负责,也是对公民的切身利益负责。

4.2.3加强网络舆情监督体系建设,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

网络媒体对待案件事实要公正合理地进行评论,不夸大、不造谣,用理性的思维和角度去看待问题,而不能用感性思维制造失真舆论去误导群众。因此,必须建立专门的网络舆论监督机构,不断加强网络舆论监督体系建设,倡导舆论理性化,引导正确舆论导向,减少网络舆论的负面影响,促进司法公正[4]。

4.3良性互动的现实意义

良性互动通过充分发挥网络舆论的积极影响,努力避免网络舆论的消极影响,更高限度地实现信息公开和审判公开,多角度应对网民质疑及外界干预,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加强民意沟通机制的建设、加强法制宣传力度,普遍提高公民法律意识。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充分发挥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找到网络舆论和司法公正的最佳契合点,不管在对于相关案件本身的公正判决还是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上都具有深远意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志明.论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J].法制网,2014(2):3.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2012.

[3]陈婴虹.网络舆论与司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司法公正范文2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

司法为民的思想内涵体现了人民司法的本质和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人民的利益。任何法律都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因此,社会主义司法就是要站在人民的立场上,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实现人民的利益。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效率必须是高效的,与公正相辅相成,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公正与效率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揭示了人民司法活动的职责所在和内在规律,也是司法为民思想内涵的重要体现。亲民、便民、利民、护民。亲民是人民法官要从思想感情上亲近当事人,以热情的态度对待当事人,深入体察民情,了解百姓疾苦;便民是司法工作要便于人民参与;护民是人民法院要公正高效地裁决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利民是司法工作在保证公正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司法的实践工作要体现这些价值,才能实现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

司法为民的实践内容

为使司法为民思想和措施在司法工作中能得到切实的落实,必须做好三个方面:首先,加强司法为民的思想建设。必须转变思想观念,将司法为民思想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以为民、便民、利民作为人民司法的价值核心,不断加强人民司法的思想建设。其次,建立司法为民的制度保障。主要有:一是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减少诉讼条件的限制,降低诉讼成本,扩大诉讼范围,使人民群众更容易参与司法;设置简易诉讼程序,推进人民法庭的便民建设,使人民群众更方便的运用司法。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制度。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人民群众能够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也是实现公正平等的必要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各项司法服务设施建设,方便残疾人等参加诉讼,这些设施是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的,能起到便民、利民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文明。最后,明确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快捷方便的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尽快获得公正的裁决。从接访、立案到诉讼指导、保全、查询、执行都有相对应的办理窗口,为当事人提供快捷、方便的司法服务。二是审判公正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公正是司法为民的核心和灵魂,确保公正裁判,必须要加强自身素质,重视内部和外部监督,审判公开使公众可以了解和熟悉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原则,对当事人也是有益的法律学习,另外还要规范对申诉信访工作的管理和运行,使公众可以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三是加强法官职业素质的培养,提高工作能力。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案件公正审理的社会关系和方式,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审判行为,定期对法官进行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多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司法公正范文3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多次用到“阳光司法”一词来突出强调完善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所要达到的目标,因为阳光照耀下的司法将更加富有公信力。“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互联网是现代社会信息公开的重要载体,是民意表达的重要平台,是人民监督的重要形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舆论监督在平民社会中日益彰显出巨大的力量。本文将针对当今网络时代的网络舆论和随互联网技术发展而产生的庭审直播方式,及其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

一、司法公开是法院的天职

司法公开是宪法规定的原则,落实好这项原则是人民法院的天职。落实司法公开也是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刚性需求。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对于司法公正的认可度,法院内部与社会有时是很不对称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公开的程度还不够,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司法活动了解不够,由于不了解就容易产生对法院的不理解、不相信、不支持。

全面推行司法公开,实际上也是对近年来法院工作自身实践经验的总结。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和理解,对司法的公正性有了更多的认同和支持,这样也更便于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二、庭审网络直播与“阳光司法”

(一)庭审直播是政府和公众的共同需求

法院庭审活动是以法官为中心,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律师、证人共同参与的交互活动。从审判业务的角度来讲,数字法庭是指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装备,通过扩展、延伸传统的审判法庭功能,适应新的庭审需求,达到强化庭审效果、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开的现代化审判场所。从计算机专业的角度来讲,是一个集语音、数字、图像处理为一体,综合应用数据库技术、网络技术、自动控制技术的真正多媒体系统。此项措施对于普及法制教育,增加人民知法、守法的具有重要的意义。

网络直播庭审现场,将法院庭审现场展示给大众,从而满足与案件有利益关系人的知情权,有效促进审判程序的公开与公正,最大限度地接受民众的监督,真正的做到“阳光司法”。

(二)庭审直播技术上的可行性现代视频技术、网络通信技术、图像压缩技术、流媒体传输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都已经十分成熟,足以满足庭审直播的实时视频使用需求。通过与ADSL、CDMA、WIFI等传输技术与网络视频服务器相结合,完成信息采集、传输、实时视频、管理和存储的全过程,通过个人电脑、移动(手机)等多种设备进行网上直播。也就是说,在技术上完全具备实现庭审直播的条件。

三、网络舆论监督与“阳光司法”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宪法确立的治国方略,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就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话题。作为社会舆论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网络舆论逐渐增强了对社会进程的影响力。

(一)网络舆论及其特点

中国目前拥有超过三亿的庞大的网民数量,使得网络舆论的力量不可小觑。网络已成为党和政府了解民意、听取民声、汇聚民智、科学决策的重要渠道。网络舆论则是民众对于公共事务通过信息网络公开表达的具有影响力的意见,是民众通过互联网对政府管理以及现实社会中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政治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

近几年来,国内外的每一件重大事件,几乎都在网络媒体上引起强烈的反响和激烈的辩论。一般来说,网络舆论具有以下共同特点:

1.快捷性、直接性

民众通过网络上的BBS论坛、新闻点评和博客网站,可以立即直接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有的甚至可以通过邮箱、在线聊天等方式直接与政府高官对话,这就使得民意表达更加畅通、快速、直接。

2.多元性、突发性

网络舆论的形成除了非常迅速外,往往具有突发性,国内外一个热点事件的存在加上舆论参与者本身情绪化的意见,就可能将一个普通的事件吵的沸沸扬扬。如国内的“躲猫猫”事件、新疆“7、5”打砸抢事件等等。

3.互动性、偏差性

在网络世界,由于舆论参与者本身的身份是虚拟的,缺少相关法律规则的制约和监督,所以一些网民常常利用网络空间恶意发泄自己的不良情绪,还有的甚至在言论中充斥着对国家机关职能部门的不满,这就使得网络舆情中容易出现一些低俗、灰色的言论。

(二)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舆论与司法的关系包含着现代社会中民主与法治关系的深层奥秘。舆论体现着民主的力量,而司法在法治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司法公正需要很多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处理好舆论与司法、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司法自有其逻辑,不应完全受制于民意。司法独立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在所有的国家机关中,司法机关与民主之间的距离是最大的。一般大众有时并不直接接触当事人和证据,对某个事物的评判往往凭借他人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具有单方性。

每当这种这时候,激愤的情绪往往会淹没了理性的思考,道德的判断往往代替了法律的分析,惩罚的愿望往往压倒正当程序的要求。如周正龙案、“药家鑫”案等这些网络群体性事件中均有对案情具有倾向性的引导和未审先断的评论,容易造成法官屈于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应有的独立性。

当然,司法不受外界影响也并不意味司法机关可以不接受舆论监督。司法与民主之间适当的距离并不意味着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全然对立的。党的十七大报告也强调,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依法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舆论可以及时地揭露司法过程中的不公行为,促进司法公正。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司法领域的腐败形势与其他领域同样不容忽视,这决定了司法活动也同样需要接受舆论监督。

在有些情形下,舆论还可以使司法者摆脱其他外部力量对司法活动的不法干预,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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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智慧司法;人工智能;辅助地位

一、人工智能在智慧司法中的功能及作用

目前,我国传统司法不断向智慧司法迈进。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与司法裁量的公正理念能得以更好落实,离不开人工智能技术的支持与推动。

(一)智慧司法中人工智能的定义

智慧司法中的人工智能是协助法官进行科学高效立案审理、公平正义定罪量刑的工具之一。在智慧法院的建设进程中,为传统司法注入智能时代活力的人工智能,以提供“巨容”信息存储与处理的云端计算和大数据库为技术支撑,以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程序的规范性、可靠性、安全性为重要指征,以优化监督管理和提升便民服务为发展预期,以实现及时的公平与无限接近事实的正义为终极目标。[1]

(二)人工智能对我国智慧司法的推动作用

相较于以往完全依赖人力执行和人脑思虑的传统司法而言,智慧司法因具备人工智能技术的支撑而高效和公正。

1.人工智能助力司法效率提升。随着我国法治化程度不断提升,社会对于司法公正高效寄予了更多期望。然司法工作人员精力有限,司法资源分配难以周全,司法审判效率低下亦是传统司法不可回避的困窘所在。将人工智能技术引进到司法的诸多环节,有助于缓解纯人力劳动下的司法积弊,提升司法效率,实现事半功倍。首先,在立案阶段,当事人可通过二维码立案系统体验自助化立案。原告可通过扫描为用户普遍发放的“雏形二维码”,直接完成起诉信息的录入,由此生成该案件的专属二维码。[2]法官通过智慧司法识别系统扫描该二维码后,即可完成对当事人录入内容的审核及立案工作。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凭借人工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原先完全依靠书记员手动记录、制作笔录的效率将显著提升。智能语音识别系统还将敏锐捕捉到人脑忽视的细节,避免庭审过程中同质内容的反复重申,是对“诉讼促进”的有效落实。[3]由此节约了法院人力成本,提高起诉、立案审理和诉讼效率,更增强了诉讼参与人对法院工作的满意程度,落实了司法为民、司法便民的理念。

2.人工智能促进司法公正裁判。司法的公正裁判要求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我国司法系统发展至人工智能时代,审判程序的公开化、案件数据留痕化、同案同判类比化的鲜明司法技术特征为实现兼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司法公正提供了坚实的科技基础。凭借互联网运作下的人工智能技术,法院可实现以网络为媒介的庭审实况公开直播。审判程序以直播方式公之于众,使司法程序“在阳光下运行”的目标真正获得了技术支持与社会监督,将在很大程度上规避司法灰色地带上演的种种法治乱象。同时,人工智能技术将强化司法系统整合已决案件的效能,通过对法院过往审理案件的数据留痕与节点式评定,在定期向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汇报审判结果的同时,统筹司法内外监督问责机制,此外,人工智能系统将启用案件要素对比机制,协助法官参考类案判决方式,为实现同案同判的实体正义开辟道路。

二、人工智能之辅助性定位及其相关困境

从人工智能对司法公正的干扰及其对司法体制的冲击两方面考量,该技术只能定位于司法审判的“辅助性”地位。与此同时,辅助性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因其不可预知性与不稳定性,带来诸如法官过度依赖的唯智能误区、算法歧视的技术盲区、脱离社会情感及触动司法公信力等现实困境。

(一)人工智能技术干扰司法公正

人工智能技术虽为司法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又破开一道“阳光天窗”,实现了司法审判的“直播面向公众,人人皆可监督”;实现了案件结果的“数据留痕追踪,追责即时精确”;实现了类案类判的“案件要素比对,规避同案异判”。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作为一项伟大与风险并存的智能革命产物,其“物”的属性注定此项技术仅能以“辅助性工具”的身份出现于智慧司法之中。[4]犹需警醒的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走向的不确定与功能属性的不完善更为其在智慧司法中的表现埋藏了诸多隐患,直接决定其辅助地位并对未来发展提出挑战。

1.算法技术缺陷与辅助性定位问题。当前,人工智能技术之所以能够实现精妙的计算与繁复的分析,是由于该科技的主要信息源支撑———大数据。人工智能进行“思考”重视海量数据的相关性,只要所收集的数据与需要评析的对象具有关联性,人工智能都将视这些数据为评判该对象的重要依据。然而,法官在审理判决案件时运用的是演绎法思维,即在所呈现证据真实、合理的情况下,由前提向结论进行必然性推理,并最终形成由证据、结果环环相扣的因果链,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对比发现,相较于法官对事实证据“因果性”的关注,智慧司法中的人工智能技术更倾向于对海量数据“相关性”的把握,由此将导致基于思维方式差异性的算法歧视。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定罪过程中,人工智能将会为法官提供“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参考性建议。人工智能制定该倾向性指导的基础,除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证据与事实之外,还有与该被告相关的其他数据,包括征信系统报告、信贷记录优劣、交通违章次数、犯罪前科记录等等如此。如果该被告曾经留有不良数据记录,其被人工智能定性为“有罪”的概率将大幅提升。由此可见,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司法审判,极易导致案件结果受到与案件要素无直接关联的其他数据的干扰,并最终导致对行为人的不公正判处,且算法的不为人知亦将导致黑箱的侵权困境。因此,关注数据“相关性”的人工智能仅可定位于辅助性角色,且基于其算法逻辑的缺陷,辅助性人工智能同样会带来批量化裁判、缺乏个案关怀的弊病,因此需要法官具备更强的职业素养,绝不可任由智能技术“牵引”。

2.案件参与感的缺失与辅助性定位问题。智慧司法中的人工智能设备只能工作于后台帮助司法工作者完成补足性任务、提供参考性建议,无法立足于前台直面当事人、直击争论点。由于人工智能缺失了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整体性与系统性,其只能作为智慧司法运行体系“辅助角色”,协助法官规避部分“司法盲区”。法官的全程直接参与,不仅有助于直观清晰地认识分析案件的客观事实,更有利于在刑事诉讼案件中通过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供述表现合理量刑。纵然人工智能未僭越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若依然使用不当,同样将导致判决结果呈现以偏概全的不公之势。因此,培养法官合理使用辅助性人工智能的任务应尽早提上日程。

3.情感道德空白与辅助性定位问题。司法审判在依法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科学裁判的同时,应当兼顾人类情感的合理预期,使判决结果更大程度从公序良俗层面发挥一般预防作用。人工智能作为以互联网、大数据、深度学习等技术为支撑的“人造物”,仅能实现对人类某些行为自动化的模拟,无法真正感知和生发人类的感情。司法审判不仅需要法官具备专业法律知识,还需储备涉及心理情感、道德伦理等领域的基本认知与主流把握,更需有一颗仁爱之心、情理之心。如此,才能尽可能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而这远非仅具备“技术智慧”的人工智能所可以达到的境界。人工智能无法像法官一样,在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以情感道德为内蕴来处理当事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判定刑事责任大小,只可在合理限度内居辅助地位发挥参考价值。

(二)人工智能影响司法体制

之所以强调须将人工智能定位于智慧司法中的辅助地位,不仅是出于对该技术本身缺陷的考量,更重要的是关注到作为司法工作者的人性的弱点。倘若任由人工智能“肆意”主导司法审判权,则易诱发法官懈怠、趋利避害的情形发生,进而导致法院职能的终结及司法权威的沦丧。

1.唯智能论困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灭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需两种元素,一是独立审慎思考的能力,二是自主担负责任的操守。然而,当我国传统司法跨入到智慧时代,人工智能技术逐步渗透到司法的诸多环节时,人类自身不可磨灭的弱点将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科学运用埋下隐患。当人工智能“同案同判系统”分析案件、输出建议性判决方案时,法官极有可能完全遵循智能结果而推翻自己的原有观点。这是因为人们往往倾向于选择看似更为科学权威的存在,因而对身为常人的法官而言,集万物互联、海量数据、智慧演算、严密推理于一身的人工智能系统所制定的判决内容远超人脑所能权衡的范畴,其性质也将更加稳定合理,因此法官便有可能在自身观点与智能输出建议相左时,放弃基于其多年司法实践与专业学习所打磨的法律认知,而径直选择人工智能的司法建议。加之,智慧司法中的数据留痕与节点评定机制将法官个人的工作业绩、修为品行与案件数据评分紧紧挂钩,出于对自身绩点与评价的考虑,法官可能会直接依照人工智能系统给出的判案建议敷衍塞责,以规避因判决存在争议而引发的追责问题。因此,人工智能仅可作为辅助法官的工具,司法工作者亦应当杜绝依赖智能系统、盲从智能判决的思想误区,独立行使审判权力,对人民负责。

2.智能化机械裁判与法院实质意义的偏离。智慧法院是法院凭借司法数据库及电脑量刑机制等人工智能技术,更加精准、高效、公平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核心在于“法院”,而非“智慧”。倘若任由司法工作人员对智慧系统产生心理依赖,进而导致人工智能技术“喧宾夺主”,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本职能与自由空间将在“唯数据论”的智能环境下愈发逼仄。[5]法院的意义,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道德为引导,以人文为关怀,在最大程度上把握法律真实的同时接近客观真实,抉择利益、弘扬公平。设立审判权独立的法院,是基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考量,每一份司法裁判都是推动社会发展航向与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宣言,是司法工作者公正司法、殚精竭虑的智慧结晶。如若由片面看待案件、缺乏直接参与、唯以数据衡量的人工智能系统越俎代庖,法院将空有“审判”之表,退为以算法逻辑标准化、模式化、机械化排列组合裁判文书的“工厂”,看似工整明晰、数据漂亮的外表下,实则抹杀个案具体情况、消解法官独立意志,这就违背智慧法院的初衷,导致法院实质意义上的终结。

3.司法神圣性与公信力的消解。法院作为独立审判的司法系统,应从全局出发合理定义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作用,在立足案件事实、把握客观证据、兼顾基本情感的基础上,使用人工智能系统予以参考、微调。法院是坚守社会正义的堡垒,法官是值守正义的使者,绝不能将人工智能依据大数据计算、组合出的裁判结果奉为圭臬,否则一旦出现判决结果严重背离群众朴素的正义观与社会基本的价值观的情况,将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裁判的怀疑,导致司法神圣性与公信力的消解。

三、辅助性人工智能现实困境之破解

(一)规避唯智能论的审判误区,提升法官职业素养

将人工智能引入司法领域,法官是首当其冲的受影响主体。进入智能革命时代,公正审判对法官提出的要求已不再止步于传统司法模式下对法律专业知识与实操要点的熟能生巧,更期待法官成长为跨专业融合发展的复合型人才,以避免盲目信赖智能结果的机械化审判发生。在司法工作者的选拔与后期持续培训的各阶段,不仅要继续加强思想政治素质与专业能力的提升,同时还要落实推进包括人工智能导论、人工神经网络、博弈论、人工智能与司法史等专题学习会议,并将与时俱进的智慧司法案例作为重要板块进行观点交流与经验总结。在不断充实人工智能理论知识、拓宽智能时代判案视域的过程中,法官能够从技术角度俯瞰人工智能,并得以在心理建设层面增强自我意识认同感与独立裁量的责任感,有助法官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知行合一,在观念上审慎考量人工智能系统的裁判建议,在行动上立足个案具体情形,在不与前案产生巨大冲突的前提下,最大程度使判决结果公平正义。

(二)规制算法黑箱侵权隐患,制定算法审查及公开机制

“黑箱”是控制论中的概念。作为一种隐喻,它指的是那些不为人知的不能打开、不能从外部直接观察其内部状态的系统。[6]在智慧司法环境下,无论是由国家授权委托的互联网企业所提供,还是依靠国家科研人员自主编撰的算法逻辑和源代码,都因具备极强的企业利益或国家安全属性难于进行绝对公开,由此将导致算法黑箱的存在。法官与当事人只知人工智能的裁判建议结果,但对其推理、决策过程却不得而知,这将导致当事人合理知情权的侵害。由此,应制定算法审查机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各级智慧法院专门设立“智慧算法审查调试工作小组”,由国家进行统一任命与管理的“算法审查专员”对数据算法独立进行核准,在履行保护国家、社会、企业安全与利益之义务的前提下,既有助于在法院内部形成“法律之灵魂”与“智能之生命”交流融合的工作环境,同时能够及时发现科技企业所提供算法的不当之处,高效便捷地改善智慧司法系统的瑕疵,为建设智慧法院提供效率优势。此外,应建立算法特殊公开机制。算法逻辑与源代码作为智力成果受《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保护,通过完善诉讼法等建立算法特殊公开机制,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予以公开的情形应符合“需公开的算法数据信息与当事人的人身利益相关,或者对其重大财产利益产生影响。在专门机构不断审核、优化数据算法的日益精进中,智慧司法中的人工智能不仅能够充分扮演好审判程序中的“辅助人”角色,加之数字留痕保存、智能语音记录、司法机关内网互联互通等智能方案的落地执行,人工智能得以协助检察机关及上级法院完成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工作进行内部监管,并以季度为单位向社会公众汇报,在内外呼应的、透明高效的司法监督氛围中,进一步提升公众对司法的信赖。

(三)智慧司法理念尚乏普遍认知,宜加强社会宣传教育

司法公正范文5

一、司法公信的逻辑要义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公信力”的关注和探讨不断拓展,〔5〕这为研究司法公信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这里,我们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探寻司法公信的内在逻辑,厘清其内涵、要素、特点等重要问题,这对于形成对司法公信的准确把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

司法公信与司法公信力是密切相关的概念。司法公信是对司法权运行状况社会评价的一种描述,司法公信力则是反映这种评价的指标。在我国,司法公信和司法公信力往往是通用的。关于司法公信的内涵,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是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表现为司法权所具有的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6〕另一种代表性观点则认为,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以及在该司法制度下法官履行其审判职责的信心和信任的程度。〔7〕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揭示了司法权在司法公信中的重要地位,但却忽略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评价。毕竟,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公信力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归根到底是一种心理现象,反映的是认识主体的心理感受。后一种观点揭示了公众评价在司法公信中的价值地位,但却忽视了司法公信的行为主体和评价对象。司法是法律与社会互动的中介,司法活动可以归结为司法与公众之间交互影响的过程。因此,司法公信应当是一个双重维度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指出:“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凭借自身的信用而获得公众信任的程度,这是一种具有信用和信任双重维度,既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够引起普遍尊重的共性力量。”〔8〕这一重要论断,揭示了司法公信的基本内涵,即:从权力运行层面看,它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以其主体、程序、功能和结果等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层面看,它是民众对司法主体、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以及司法裁判的尊重、认同以及服从的普遍性群体意识。

(二)司法公信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信是抽象的,但是它的构成要素却是现实的,主要是:1.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司法活动能否得到案件当事人的认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裁判能否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一个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好不好,关键要看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具有良好法律效果的司法裁判,必然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精神的裁判。2.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是法治和恣意的分水岭。程序正当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参与。程序公正意味着即使判决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也会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而程序参与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都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以自己的行为影响诉讼的结果。〔9〕3.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指案件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作出最终裁判,就具有不被改变的确定性权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能够为当事人和公众提供正确的法律预期,针对同一案件频繁重启司法程序将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司法认同的基础也会被彻底破坏。4.司法尺度的统一性。统一司法尺度是在司法过程中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树立司法公信的条件。如果在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上,法院适用法律的尺度不一,司法活动必然受到质疑。5.司法主体的廉洁性。司法廉洁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官作为司法权的实际操作者,其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一旦出现不廉洁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公众对司法的评价,构成对司法公信的严重损害。

(三)司法公信的制约因素

司法公信既受到司法机关司法行为的影响,也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律制度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10〕实践中,制约司法公信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众的法律观念。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所持的态度、信念,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普通民众对法律及其运作方式的看法非常重要,因为如果普通人不尊重法律,认为司法机关不公平,那么我们在法院所作的工作就是失败的”。〔11〕司法是法律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如果没有公众对法律的自觉认同和尊重,也就不可能有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2.法官的司法能力。法官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其司法能力的高低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司法能力不是简单的庭审技巧,而是理念、知识、经验和技能有机结合的本领。”〔12〕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审判经验、思维能力等综合素质,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司法技术,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情法并用等司法方式,对于法官依法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适当的裁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进而影响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的评判。3.法官的司法形象。公众往往通过法官去感知法院。法官作为直接面对群众的司法主体,其一言一行会成为社会评价法院工作的首要依据。因此,法官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信。如果法官行为随意,甚至态度专横、语言粗暴,即使其对案件依法进行裁判,当事人也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实践中,一些涉诉信访案件的产生,原因并不在于案件实体和程序出现问题,恰恰是由于法官司法形象不佳导致当事人的不满。4.社会诚信状况。现代社会是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社会,诚信是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领域的共同准则。从价值功能上看,诚信不仅是人际交往的约束机制,更重要的是可以对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社会诚信的提升,有助于增进公众之间以及公众与司法之间的信任和互动,而在一个诚信缺失的社会,司法不可能“独善其身”。5.社会舆论氛围。“社会舆论是公众的意见与看法,是社会全体成员或大多数人的共同信念,也可以说是信息沟通后的一种共鸣。”〔13〕社会舆论较之其他意见具有压倒性效力,在心理和行为上与其保持一致,是主体适应社会的方式。客观理性的舆论氛围,能够产生正确的社会导向,有助于司法公信的形成;偏颇扭曲的舆论氛围,可能误导公众对司法的判断和评价,从而加剧司法公信的困境。

(四)司法公信的独特品格

社会认知是认知者对信息进行分析、加工和整理的过程。作为社会认知形态,司法公信具有以下鲜明特征:一是主观性。社会认知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但是,社会认知的准确程度,既受制于认知者的知识水平和个人能力,也受制于社会信息本身。这就意味着司法公信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二是间接性。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专业性以及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中的绝大多数人对司法的认知只能是间接的,即通过当事人的理解、表述或其他人的转述、解读或舆论的传播才能实现。三是片面性。由于案件当事人与裁判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往往都会自恃有理,有的甚至先前就对司法存在怀疑的心态。其一旦败诉,常常会把责任推给法院和法官,形成司法不公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四是本土性。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是一种历史文化力量,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的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具有历史定在性。〔14〕即使是在当代,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方式影响着人们的法律与司法生活。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往往具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公众对于法律和司法的认知相应地呈现不同的样态,进而影响对司法公信的理解和判断。〔15〕五是历史性。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并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在不同时期,公众对司法功能、司法公正、司法效果、司法过程的要求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司法公信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p#分页标题#e#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的内在关联

“公正是公平正义、没有偏私的意思,有态度公允、是非分明、惩恶扬善、利益衡平、合乎法度、合乎情理的丰富内涵。”〔16〕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方式和有力保障。在我国,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践行者,人民法院一切工作都必须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制度中有不同的内涵,但“依法司法”无疑是共通的判断标准。司法审判是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司法公正的核心要义就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将法律适用于各类案件,使裁判结果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的主要奠基人之一的董必武同志认为,司法公信体现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判决的信服。他指出:“要知道法院的判决不仅是要使当事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判决要符合广大人民的意志,要使群众信服。”〔17〕在这里,当事人的信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构成了评判司法公信的基本尺度。那么,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何以认同司法呢?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影响司法公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便是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在1954年5月18日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宣传会议上,董必武同志专门论及了这个问题。他指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对法律的严肃性缺乏足够的理解。这个问题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不懂得正确适用法律就是其中之一。〔18〕因此,要增强法律和法令的严肃性,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大法官论坛4律。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这是提高办案质量、增强司法公信的基本保证。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公信和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公正的司法行为、高质量的审判活动,是司法公信的基础;不公正的司法活动、质量不高的案件审判,必然导致司法公信的丧失。提高司法公信,必须紧紧抓住司法公正这个根本。

(一)个案公正与司法公信

司法公信首先表现为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信服,它建立在个案公正的基础之上。个案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司法机关在个案的处理上能够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有效处理涉案事宜,严格按照程序规则办事,就实现了个案公正,也就具备了当事人认可和信任的基础。个案公正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裁判结果公正,是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所作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实体公正是个案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实体公正就不可能实现个案公正。当事人将矛盾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主要就是为了通过公权力来保护自身的权益,如果案件实体处理错误,当事人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认可和接受的。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公正,即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的各项规定,保障案件及时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一方面可以保证实体公正最大程度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19〕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产生的结果和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和根本保障。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可能最终酿成实体上的大错,这方面的教训比比皆是;而“重程序轻实体”,审判活动将沦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裁判结果难以达到公正,当事人也难以认同和接受。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要在坚持实体公正优先的前提下,兼顾两者的价值平衡,确保个案得到公正处理,以此赢得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和信服。个案公正是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效率意味着公正在最快的时间内得以实现。“提高司法效率,不仅可以使被害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还可以使受到损害的法律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同时也有助于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20〕这清楚地指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司法公正和公信的重要价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诉讼成本和精力耗费过多,往往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但是,司法失去公正,高效就没有意义,公信也难以树立。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而忽视甚至不讲公正,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的辩证统一,以公正统领效率,以效率保障公正。

(二)普遍公正与司法公信

司法公信最终体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这有赖于司法的普遍公正的实现。普遍公正是指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所实现的社会公平正义,从而形成有机和谐的社会生活秩序。它是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是对个案公正的拓展和升华。其主要内涵如下。一是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司法公正与否是评价主体思想认识的结果,不同主体对同一司法现象可能会有不同的价值评价。司法公正不应当是少数人或个别群体认可的公正,而应当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普遍认可的公正。当前,社会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日趋多元化。一方面,公众对公平正义的理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对于相同的案件,不同群体、阶层、个体时常会作出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评判。另一方面,公正的群众标准和司法标准也往往存在差别,即使司法机关严格依法作出的裁判,一些群众也可能认为是不公正的。司法行为不仅要接受法律的检验,还要接受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检验。只有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得到大多数群众认可的公正,才是普遍公正。二是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社会是人类历史上最注重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就是要通过司法裁判活动实现社会整体公平正义。当前,社会不同领域内还存在一些不公正的现象,由此引发的涉诉矛盾纠纷不断增多,人民群众迫切地要求司法机关矫正这些不公正的现象。人民法院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在裁判案件时正确处理好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平等保护他们的权益,依法促进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的建立。只有通过公正的司法,才能充分发挥法的社会调控功能,妥善处理冲突和矛盾,引导民众进行合法合理的利益表达,纠正和制裁不法行为,消除社会不和谐因素,使权力被规范、权利受尊重、利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秩序得维持。这是人民法院所担负的基本职责,也是衡量司法公信的重要标准。三是维护社会和谐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正应当是维护社会和谐秩序的司法公正。和谐社会是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有机共同体。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纠纷,而是矛盾纠纷较少发生,即使发生了矛盾纠纷也能够有效化解。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人民法院必须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最重要的目标追求,切实增强和谐司法意识,加大司法领域内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力度,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司法目标。#p#分页标题#e#

(三)个案公正、普遍公正的辩证统一与司法公信

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存在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个案公正是普遍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都是针对某一特定案件而言的。我国的法律是党领导下的最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体现出法律的本质要求,才能使其裁判结果获得最广大群众的认可和拥护。也就是说,只有做到裁判的个案公正,才有可能达到裁判的普遍公正。另一方面,普遍公正是个案公正的体现和归宿。司法机关通过个案的公正裁判回应群众的司法期待,并向社会昭示普遍公正,树立起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司法机关要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办事,但决不能撇开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条件和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搞法律教条主义,否则,案件的处理就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就难以实现普遍公正。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有时也会出现对立的情形。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司法机关在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严格适用了法律规定,但结果却未能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存在一定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主要表现在评价主体、评价标准和评价内容三个方面。个案公正的评价主体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评价标准是案件处理的过程与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评价内容主要是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普遍公正的评价主体是社会公众,评价标准除了法律之外还有道德观念、善良风俗、群众感受和社会经验等诸多要素,评价内容主要是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基于上述差异,形成了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矛盾和冲突。司法在获取当事人认可的同时,还要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因此,就不能把个案公正和普遍公正割裂甚至对立起来。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让案件当事人感受到司法公正,还要让社会公众通过个案的处理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感受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对此,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的关系。法律公正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基础之上的,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律公正,但是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这种公正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大受影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

三、司法公信的机制建设

司法公信乃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并且成为司法工作的根基和生命力之所在。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出发,建立健全有利于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健全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人民法院正确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需要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提高司法公信,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健全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所办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公众和历史的检验。

1.案件事实发现机制。在许多案件中,掩盖的事实不会主动浮现出来,要对当事人还以公道,就要在遵守程序法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深入基层,通过勘验现场、调查走访等方式,努力使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21〕当前,少数法官固守司法绝对被动与中立的立场,“坐堂问案”、单纯地依赖证据规则追寻法律事实,不去深入实际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脱离社会和民众的期待,影响了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这一现象需要引起重视。随着转型时期中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与公平正义有关的社会矛盾也日益凸显起来。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建立健全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的工作机制,促进法官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群众公正观与法律公正观的关系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努力在事实认定上还当事人以“公道”。

2.法律技术运用机制。以词语为表现形式的成文法具有不周延性、模糊性与滞后性。〔22〕法官单纯地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出发,在处理一些疑难复杂问题时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甚至导致不公平的裁判。在一个法治成熟的社会,司法活动的精细化、专业化,其实都表现在法律适用方法的精密程度当中。〔23〕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拟制、法律推理等法律技术,在弥补成文法天然局限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形成妥当的裁判结果。现阶段,我国立法在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并最终在司法领域表现出来。法官更有责任通过司法技术的运用,去化解法条规定与实践需求不相适应的问题,从而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主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弥补法律的不足与缺陷,以便妥善解决纠纷。

3.诉讼程序干预机制。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能力不相称的情况,如果法官一味地严守中立,可能会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利用熟悉规则来击败从实体法上看原本是应当胜诉的当事人,从而损害实体公正。〔24〕为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司法中立而减损司法的公正性与高效性,法官应当有效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诉讼活动高效顺畅进行,而不是做超然的、绝对中立的裁决者。要建立健全法律释明制度,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或意思表示不明确、不适当以及对法律法规存在错误理解的,及时向当事人作出核实询问、提醒告知,确保当事人充分表达诉讼意愿。要对当事人取证、质证等行为进行适度干预,主动向弱势当事人施以援手,并在证据的合法性和举证期限等问题上采取宽严适度的审查方式。

4.柔性司法机制。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法的安定性与社会变迁性之间的矛盾难以避免,这就要求法官运用柔性司法方式去化解矛盾纠纷。一是要建立政策考量机制。政策考量是对法律逻辑标准的弥补或者辅助,归根结底是为了在特殊背景下追求更大的社会公平。〔25〕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要充分考虑纠纷形成的背景因素,正确解读现行政策精神,自觉地融入政策考量,慎重地把握裁判尺度,确保案件审理效果。比如,一些涉及就业、医疗、拆迁、征地等民生案件,当事人维权方式激烈。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应当坚持适用法律与国家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各项政策相协调,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二是要建立利益衡平机制。司法审判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法官对利益进行衡平的过程。诉讼案件中的利益往往是多元的。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要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而从法律理念、价值、原则和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认真进行价值判断,正确适用推理方法,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关系,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唯有如此,才能达到最佳的审判效果。三是要建立和谐司法机制。基于有效解决纠纷的要求,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要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自主解决纠纷,减少冲突和对抗。要健全完善诉讼调解、诉前调解和诉调对接机制,做到全领域引入调解理念,全方位加强调解工作,把调解贯穿于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要以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点,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灵活运用调解或判决的司法方式。四是要建立情法并用机制。“情理”即“人情”与“事理”。情理与法律形式迥异,但也有相同和融通之处。法官必须坚持依法司法,但是如果案件的处理违背情理而得不到群众认可,司法效果就会大打折扣。法官应当充分关注情理的因素,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民俗习惯以及人情关系等合理因素引入司法,使司法的过程与结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期待。#p#分页标题#e#

(二)健全完善民意沟通机制,搭建司法与公众的交流平台

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愿,司法只有获得民意的认同才会有公信力。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要畅通涉诉民意沟通表达渠道,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行使权利、表达意见、监督司法。这方面的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涉诉民意收集机制。“如果对社会情势有什么发展变化、人民群众有什么要求期待都不知道、都不清楚,裁判案件时要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审判工作要获得群众满意、社会认同的良好效果,是难以想象的。”〔26〕为广泛收集涉诉民意,要经常性地深入社区、乡村、企业、学校等进行调查走访,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民意调查。要在个案裁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类型和具体情况到案发地听取群众意见,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和民俗习惯,努力寻求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智慧,为司法的专业判断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提供可能。对于网络和媒体关注的案件,要密切关注相关报道,广泛了解相关舆情,及时作出正面的积极应对。

2.涉诉民意甄别机制。民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众的心理状态、民生的现实状况、民心的期待与感情。但民意不一定全部正确,特别是网络民意,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利己性和情绪性。在相互矛盾、波动起伏的民意与稳定的法律规则之间,司法必须擦亮眼睛,学会分析,以识别真假,从而保持正确的判断。〔27〕人民法院对收集到的涉诉民意,应当从社会主流价值观、群众的朴素正义观和法律观等方面,分析涉诉民意对裁判息诉的价值以及司法裁判对涉诉民意的可吸收程度,以利于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吸纳合理的涉诉民意。

3.涉诉民意运用机制。经过认真分析甄别,涉诉民意如果符合大多数人的合理愿望和诉求的,就应该予以吸收和运用。可以将其体现在有关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之中,也可以落实到有关司法政策、工作部署、司法举措之中。同时,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还要通过事实认定、情理论证、法条解释、诉讼调解等方式,积极吸纳合法合理的涉诉民意。对于不应当吸纳的涉诉民意,要及时向当事人和社会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三)健全完善司法为民机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必须把司法为民作为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赢得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信赖。

1.采取群众认可的司法方式。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集中起来,坚持下去,这是我们党的群众路线。邓小平同志指出:“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宝。党的组织、党员和党的干部,必须同群众打成一片,绝对不能同群众相对立。”〔28〕人民法院工作虽然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有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一面,但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人民群众。只有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采取群众认可的司法方式,才能使人民司法事业获得最广泛、最深厚、最可靠的群众基础。在这方面,江苏靖江法院陈燕萍法官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法,有效化解了一大批矛盾纠纷,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认可,被誉为“百姓信服的法官”。她的工作法可以概括为: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这一工作法值得大力推广。

2.打造利民便民的工作平台。使司法服务贴近民众,方便群众诉讼,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关注的重要课题。要整合人民法院诉讼服务资源,建立综合性诉讼服务机构,将立案受理、诉讼指导、联系法官、材料收转、案件查询、判后答疑、司法救助等工作纳入一体化运行,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门诊式”的诉讼服务,切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壮大人民陪审员队伍,优化人员结构,保障参审权利,强化工作保障。加强巡回审判工作,在人民法庭所在地之外设立固定的巡回审判点,指派法官定期到巡回审判点审理案件;在农村地区实行流动办案、就地办案、及时调解、适时宣判,有效化解基层涉诉矛盾纠纷。

3.营造理性平和的诉讼环境。法院是说理的地方,引导当事人以克制性态度,合法合理有序地表达利益诉求,促进纠纷的有效化解,这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要建立程序指引制度,在立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就诉讼程序事项作出说明和解释,引导其诚实有序地进行诉讼。建立风险提示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提前予以告知,使其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对当事人可能上访的已决案件,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对其进行教育疏导,促进其服判息诉。在法院内部的布局设计上要积极营造和谐宽松的氛围,引导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化解纷争。

(四)健全完善队伍建设机制,以良好的形象赢得群众信赖

法官良好的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树立司法公信的必备条件。加强司法公信建设,要把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切实优化法官形象。

1.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司法能力建设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工程。现阶段,各种疑难复杂纠纷不断增多,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增长,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实践证明,法官司法能力不够高,就可能给当事人留下“无能”的印象,其作出的裁判很难让当事人信服。要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完善培训形式,明确培训方向,突出培训重点,着力解决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力方面的突出问题。完善司法调研机制和总结审判经验机制,促进法官审判理论水平的提升,指导法官更好地办案。积极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技能竞赛等活动,促进法官司法实践能力的提升。建立青年法官导师制,充分发挥资深法官“传帮带”的作用,加强对青年法官的培养。

2.加强司法作风建设。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人民法院队伍的作风有了很大改进,但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差距。对少数个案中出现的裁判不公、执行不力、久拖不结等问题,以及个别法官“冷、硬、横、推”等现象,人民群众意见很大。要深入开展各类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紧密结合法院工作和干警思想实际,把教育活动与司法审判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制度建设,用制度规范行为,使文明的语言、规范的行为习惯化、常态化。积极组织开展法官下基层活动,了解民情民意、破解发展难题、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干群关系融洽。#p#分页标题#e#

3.加强司法廉洁建设。司法廉洁直接关系到司法公信。当前,法院队伍中的不廉洁现象虽然是个别的,但是对司法公信的损害却是致命的。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必须把司法廉洁建设放在突出位置。要引导法官坚持廉洁司法,通过加强正面典型宣传、经常对法官进行廉政提示、开设廉政教育课堂、把廉政教育纳入法官培训课程等途径,增强法官廉洁司法的意识;通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编发违纪违法典型案例、听取罪犯现身忏悔、阅读罪犯改造日记等形式,使法官从中汲取教训。要约束法官必须廉洁司法,完善司法程序,严密司法规则,形成全覆盖、全流程、全方位的司法规范体系,使各项司法活动、各个司法环节都有据可依、有章可循、有责可究。要陶冶法官的道德情操,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丰富法官的业余文化生活,引导法官加强自身修养。

(五)健全完善社会引导机制,在全社会大力弘扬法治精神

“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与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法治文化的发展、法治国家的建设密切相关。”〔29〕人民法院要积极运用司法审判资源,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崇尚法律、依法办事、诚实守信的良好风气。

1.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功能。司法活动包涵着对社会主体行为的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司法机关审理具体案件,不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还发挥着对社会主导价值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司法通过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引导社会主体对行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认识,促进形成正确的行为模式和行为方式。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功能,通过个案的审理,彰显正确的价值导向,对社会主体行为进行引导、示范、评价和规制。

司法公正范文6

 

互联网技术对当今社会的影响极为深刻,已经改变了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其影响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国庞大网民的群体,相对传统舆论形成方式来说是革命性的,它带给司法的影响力也是空前的。互联网给广大民众提供了可以自由表达的渠道,这是司法走向民主化的标志之一。   缺少了网民的监督,毫无疑问将大大削弱民主监督的力量,但是,网络舆论的强势也渐渐成为左右司法公正的消极力量之一。近年来,互联网上出现了大量的有关案件的评论,从“孙志刚案”、“黄静案”再到“彭宇案”和“许霆案”等等这些“互联网审判”案件,不同程度上对我国司法产生了影响。   一、“互联网审判”的定义   “互联网审判”或“网络舆论审判”目前学界还未给出准确定义。有人认为“网络审判”这种形式,跟人类早期存在的公审公判形式有相似之处。有学者认为“网络审判”是“媒体审判”在互联网时代的延续和扩展,属于广义范畴的“媒体审判”。笔者认为,“互联网审判”可以定义为网络公众与互联网媒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如果仅仅是互联网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审判,那么这种“互联网审判”属于广义范畴的“媒体审判”;但从现状看,许多情况下是某些人甚至案件当事人自己通过互联网发表言论,引导网络公众的集体舆论影响司法审判,这种类型的“互联网审判”更值得我们关注与研究。   二、“互联网审判”的特征   (一)“互联网审判”的主体多元化,具有攻击性   “媒体审判”的主体当然是媒体本身,具体而言是媒体的记者、特约评论员(专家或学者)、编辑等等从属于媒体或与媒体有紧密联系可以在媒体上发表言论的人;而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官员、目击者(证人)、公众等不是“媒体审判”的主体,一般是作为媒体的受访对象,不直接在媒体发表言论。但案件的当事人、司法官员、目击者(证人)、公众等均可以作为“互联网审判”主体,直接在网上发表言论,引导舆论影响审判结果。“互联网审判”最大的特点就是每一个公众都可能借助互联网就案件直接发表观点,其公众参与的普遍性前所未有。一般情况下,网民在互联网上注册的身份多用假名、匿名,有了这个保护伞,网民可以随心所欲地发表言论,甚至是进行言辞攻击,而且造谣、谩骂、揭露他人隐私等等也屡见不鲜。   (二)“互联网审判”的传播性强,理性不足   “互联网审判”的形成路径一般是:案件新闻线索发生→有人通过互联网相关信息并评论→网民间(通过论坛、博客、QQ、微博等网络工具)相互转发并评论或直接跟帖评论→形成社会舆论压力(传统媒体发现网络热潮一般也会参与)→司法机关受到影响。比较而言,“媒体审判”中从媒体到公众的传播一般是“点对点”的或“点对面”的,其传播效果取决于媒体的发行量、收视(听)率等因素。而“互联网审判”的传播是“核裂变性”的,“一传万,万传亿”,每一个网民在受知的同时有可能成为新的传播源;而且网上的言论如果不删除,可以保存几个月甚至更长。总之,“互联网审判”的传播更广,形成的舆论压力也就越大。而网民缺乏自律和自主意识,缺乏冷静的思考和独立的判断,造成网络舆论存在着非理性的一面;这些非理性的情绪化的舆论有时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达成他们的目的,给社会生活和公共安全带来危害。   (三)“互联网审判”的规制障碍多,难度大   互联网监督是广大民众通过互联网实行的监督,是公众的民主权利,是言论自由的基本人权的体现。“互联网审判”因其公众参与性强、隐蔽、非理性等特点,造成其监管与处罚难度及处罚成本远远高于媒体,何况我国目前没有针对网络公众及其言论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互联网监督对司法的促进作用大于其弊,即便造成了某些“互联网审判”的恶果,其主要责任往往在于司法体制本身而不是公众,所以对网络公众主要应该是教育与引导。但是,对于明显造谣、诽谤等等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等目的的不法行为,也应当加以限制甚至处罚。   三、“互联网审判”对我国司法的积极影响   (一)有利于实现司法正义   我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当某些法律制度不仅不适应社会需要,反而阻碍社会发展的时候,就会爆发一些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事件,引发公众的关注与讨论,进而引发对该制度的讨论,这在“许霆案件”中表现的比较明显。如果司法机关仅仅从法律制度的本身来判决,肯定得不到公众的认同,这样的司法判决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所以,我国转型期的司法正义不应当机械地遵循传统意义上的实质正义或是程序正义,而应该补充一种更具合理性的正义,即“协商型正义”。“协商型正义”是指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利害相关人及公众通过相互的对话和理性协商,对法律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进而形成法律的规则,才能在共同意见的形成过程中一直保持正义,才能推动实体法律制度在全部参与者的协商中日趋完善。在“协商型正义”中,惟一确定的是规则形成的沟通程序和这个程序的正义性,即协商过程的正义性,即这种程序正义恰恰体现于“对话”和“沟通”本身。“协商型正义”是缓解当前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关系紧张的可行之道。(当然,“协商型正义”主要适用于一些社会性案件,而对于大量的民间借贷、离婚等一般性案件,“协商型正义”没有适用必要。)特别是对反映道德与法律矛盾的社会性案件(比如南京“彭宇案”),这些案件很容易在网络上传播与讨论,受到网络舆论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应当适当运用“协商型正义”规则,通过与各方的沟通,实现司法的最终正义。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缺乏绝对的司法独立土壤的现实情况下既是无奈之举也是适当的选择。#p#分页标题#e#   (二)有利于增强办案的透明度   司法权从其性质上而言对一切积极介入司法的外来力量有着天然的排斥性。因此在处理与舆论的关系上,法院常会不自觉的采取封闭做法,即企图将舆论排斥在司法运行程序以外,尽量挤压舆论参与司法的空间,以保持司法运行的相对独立性和安定性,这就与公众尤其是网民对案件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造成了冲突。“互联网审判”就是这种冲突的极端表现。解决“互联网审判”问题,法院必须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而互联网以其经济、迅速、开放性的特点,完全可以满足法院的要求。某种程度上说,“互联网审判”的问题还是要互联网来解决,这也是促使全国法院逐渐重视互联网建设的重要原因。目前,为数不少的法院机关实现了互联网站的建设,法院的职能、机构组成、法官简历、办事程序、各类文件、法律法规等等,凡是可以公开的都尽可能的通过互联网公开。许多法院对案件的开庭时间安排、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公告均在互联网上公示,甚至有的法院将判决书上网公示,以尽量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方便群众监督。就法院内部而言,通过互联网实现了信息化、电子化管理,有利于精简办案人员,提高办案效率,方便管理。比如全国法院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了从执行立案、案件分配、案件办理、结案申报等全部执行环节的网络化管理,方便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这就减少了司法腐败滋生的土壤,促进了司法公正,当然也就减少了“互联网审判”发生的诱因。   (三)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   以“刘涌”案为例,如果不是互联网的监督,很难说最高人民法院会对一个普通刑事案件再审(新中国第一例),并做出了最终的公正判决。虽然,这也是“互联网审判”的典型案例,但不得不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后判决恰恰证明了网民审判的正确。又比方说“胡斌”案,如果按照一般性的做法,在胡斌赔偿受害者家属一百多万后,法院可能判处其缓刑(“苏秀文”案就是判决缓刑),但在网民的“审判”下,最终杭州西湖区法院判处胡斌有期徒刑3年。而且“胡斌”案推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有了统一的标准,解决了相同案情不同判决结果的问题,促进了司法公正。   四、“互联网审判”对我国司法的消极影响   (一)阻碍司法独立   在当前的中国社会条件、法治状况下,“互联网审判”因其“协商型正义”的作用,对司法公正是有积极促进意义的。但司法审判需要的是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凭实据,而网民所形成舆论声势的事实往往是表象的,不一定是证据,再加上互联网舆论的非理性(抽样结果,网民相信博客的竟然只有三分之一,尤其在博客泄私愤、抖隐私者甚多,素有“网络暴力”重灾区之称;目前,网络新闻受众达1.5亿,网民相信网上新闻的有51.3%,反之亦有近一半网民不信任,因为网闻虽快,网谣也快)因素,导致了“互联网审判”的公正性只能是个案的、有限的。“互联网审判”是建立在法院的独立司法审判权受到了干涉的基础上的,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它对司法独立和公正的伤害不仅限于个案,而是全方位的。难怪“彭宇”案后,有网民评论道,“无论事实如何,我们神圣的司法者们都输的一败涂地”。   (二)削弱程序价值   网络民意所承载和表现出来的往往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道德和朴素的正义观,追求的是实体结果的公正。因此,网络上的民意倾向,更类似于社会道德法庭产出的结果。因为追求公正的基准不同,在某些案件中必然产生冲突,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网络民意忽视了法律程序的作用。因为网络民意追求的是实体公正,对不公正、非正义的现象“欲除之而后快”,因此有时会表现出极端化,常常是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网络民意不跟你就事论事,而是必然转向公众最为关心的社会问题,也未免会不分青红皂白,把精心设置的“程序正义”等防火墙一并摧毁。网民追求的实体公正有时是不顾一切的,但这往往会把法律中极为重要的程序正义价值遗忘,有意无意削弱法治的力量和价值。   (三)湮没法律理性   网络民意容易演变为多数人的暴政。网络民意容易“群体极化”,排斥和埋没不同的意见和声音,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上缺乏的是理性与宽容,追求正义的豪情可能反而沦为多数人的暴政。   如麦迪逊所说,“在所有人数众多的议会里,不管是由什么人组成,感情必定会夺取理智的至高权威。如果每个雅典公民都是苏格拉底,每次雅典议会都是乌合之众”。在当代中国,许多网民已经从许多案件中尝到运用网络民意博弈的成功快感(如2002年的刘涌案、2008的许霆案),但如果对于这种力量太过自信,很难说不会滥用这种权利。而司法领域更是如此,一些冲动与激情之下产生的网络民意与法治的理念完全相悖,但却成为主流的观点,而其他不同的声音容易受到压制。现实中有学者已经遭到网络上强烈攻击(更多是人身攻击)而变得小心翼翼,不敢轻易表达自己的观点。长此以往,就会如同法国思想家泰纳所言“1000万人的无知加起来不等于一点点有知”。

司法公正范文7

关键词:市场经济;泛道德化批判;归因;对策

一、市场经济下的道德现状

从改革开放到今天,我国已经逐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系,加入了市场经济国家的行列。市场经济体系下,人们难免被舆论影响自身道德判断,在网络空间中尤甚。现如今,人们的道德现状呈现出道德语境淡化、道德标准模糊和道德作用异化等特征。第一,道德语境淡化。受市场经济下的资本影响,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相比于追求道德水平,更注重的是追求经济利益,即以资本逻辑思考问题。所谓资本逻辑,是指追求利益最大化、为资本服务的一种思考方式,简而言之就是唯利是图。在这样一种前提下,道德语境自然受到了冲击,人们在追求利益时陷入了资本的陷阱中,变得无暇顾及道德,网络中“能赚钱谁讲道德”等种种舆论层出不穷,道德似乎成为了人们逐利的枷锁,而另一方面,对于不适用道德的行为,人们对其的态度却完全相反。道德语境总体上呈现淡化趋势。第二,道德标准模糊。道德语境淡化的后果之一就是人们不再拥有正确的道德标准。很多人在处理问题时存在着双重标准甚至多重标准。但道德的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多重标准不利于人们正确处理道德问题和非道德问题。一方面,模糊的道德标准体现在标准上,以何为标准,众口难调,但众口难调并非意味着不能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模糊的道德标准体现在对道德问题的模糊理解上,即在什么问题上适用道德标准,这一问题才是讨论的关键。现在人们热衷于对非道德现象进行道德批判,即所谓的泛道德化批判,这是一种错误的批判方式,因此亟须寻求对策。第三,道德作用异化。道德本该规范人们的行为,成为人们心中的法律,可是在现今市场经济下,道德成为了资本把控人心的工具,企业家为了资本利益最大化,通过向人们宣传资本逻辑,利用人们思维的缺陷,对人们进行错误引导,以达到其自身的目的,从而使道德失去了其本质,道德作用的异化正在进行。如果不能很好地恢复道德在其语境下的题中应有之义,道德将彻底失去其作用,成为阻碍社会发展的绊脚石。

二、市场经济下泛道德化批判的表现形式

第一,道德绑架。道德绑架,是用“道德”标准绑架某个个体或群体的言行,使其达到符合既定的预期目标。网络中,网民的言论客观上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往往能影响人们的行为和价值判断。网络空间中,对于某个案件,多数人若持有一致的某种观点,便会对持有不同观点的人进行道德绑架,试图统一所有人的观点。例如,在张扣扣案中,多数人认为张扣扣为母报仇情有可原,认为受害者“罪有应得”。事实上,对张扣扣的量刑与其是否为母报仇无关,大量网民试图以此来绑架部分秉持理性观点的人,实际上是一种泛道德化批判的表现。第二,唯道德论。人们在审视一个案件时,理性的做法是从多维度着眼。媒体是网络空间舆论的引领者,然而在很多时候,媒体报道和分析新闻事件只注重从道德的高度去理解,反而忽略了更为主要或者深层次的问题。唯道德论会使得人们被道德蒙蔽住双眼,而只拘泥于问题的表象。第三,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较于法律审判,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没有一个所有人公认的原则。道德审判基于个人的道德判断,甚至主观臆断,一方面表现在对非道德现象进行道德谴责,如鲍毓明案;另一方面表现在遇到符合情理的案件时,人们希望通过降低刑罚来“奖励”罪犯的合乎情理的违法行为,如张扣扣案,实际上却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三、市场经济下泛道德化批判的社会危害及产生的原因

(一)市场经济下泛道德化批判的社会危害

1.影响舆论环境。网络环境由网络舆论和网络舆情构成,网络舆情是在网络社会多种要素共同作用下生成的。如果网络中充斥着泛道德化批判的内容,便会误导人们朝着大家“认同”的方向思考,这恰恰是网络泛道德批判者的目的所在,这种多数人认同的价值观的合理性往往与其信奉者规模成反比。久而久之,会使一开始具备审辩式思维的人也陷入自我思考,最终对网络舆论环境造成破坏。2.干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要求在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因素达到理想状态,其实现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网络舆论的盲从性、倾向性以及夸大性会“绑架”公权力,干扰司法的独立性。例如,在鲍毓明案中,人们在案件事实尚未明确前,对鲍毓明可能的犯罪行为进行泛道德化批判,试图通过网络对其判刑。虽然案件深入调查完毕后,并不能找到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但网民依然希望处罚鲍毓明。整个案件占用了大量公共、网络资源,司法公正被随意践踏。该案案件事实充足,本无二审的必要,最终结果也并未因二审而改变,因此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浪费。3.阻碍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稳步推进。我国的法制框架已初具轮廓,但依旧任重道远,泛道德化批判更是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为加强我国法治建设,我党在2014年12月提出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其中一条便是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要求建立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但我国网络中尚未完全推行实名制,境外势力通过网络引导舆论的行为时有发生,网络监督的合法性有待考究,这样势必对我们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造成阻碍。

(二)市场经济下泛道德化批判产生的原因

1.媒体刻意引导。网络给予了每个人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别有用心的媒体基于特殊目的,如有些为了流量,有些为了抹黑国家形象,利用人们对司法案件的关注,参与到社会热点案件的讨论中,与事实相悖的信息,混淆网民视听。网络中各种信息纷繁复杂,人们在浏览信息时应当避免陷入舆论陷阱。2.审辩式思维缺失。审辩式思维是进行辨别、分析、判断信息和言论真伪,并做出合理行为的过程。审辩式思维需要我们从理性出发,但如今网络空间日益泛滥的泛道德化批判则更多地从感性出发,“我觉得”一词是泛道德化批判者的惯用词,其思维过程中恰恰缺乏了审辩式思维。3.相关部门监管缺失。网络环境较之一般的社会环境而言,监管更加困难。当前我国互联网监管面临众多问题。由于互联网环境的特殊性,内容审查技术的发展不能及时跟上互联网发展速度,对内容进行有效管控的能力还需时间提升。由于互联网产品创新迅猛发展,相关法规总是不能及时地颁布,也就不能及时通过相关法规对用户的言论进行有效规范,从而导致泛道德化批判的产生。

四、市场经济下泛道德化批判的对策

司法公正范文8

关键词:民商法;企业商事;信用缺失

企业为独立的经济体制,在运行中将获取经济效益作为重点,甚至出现了利益失衡的问题,为了转变这一现状,推进企业运行发展,需要有针对性的构建管理制度,杜绝以假当真、以次充好等问题,提高市场经济效益。并且管理人员还需要按照相关制度严格管理,提高企业对信用的重视程度,调整运营方式,优化市场环境。

一、浅谈民商法的规制与企业商事的信用缺失原因

(一)法律约束力差

出现企业商事的信用缺失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法律约束力差,第一,由于现阶段我国有关商事信用的法律不够多,企业在运行时,常钻法律制度的漏洞,虽然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但商事信用急速下降,对企业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第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的监管力度不高,没有从维护市场规范性的角度出发分析,对企业发展有直接的影响。

(二)司法公正缺失

司法公正缺失为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法律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形式,但现阶段司法应用的法律体制不够完善,决策主体为法官,但由于监管部门没有发挥出其监督作用,存在大量的不公平决策问题,直接降低了企业商事的信用,难以优化商业市场环境。

二、解决民商法的规制与企业商事的信用缺失问题的策略

(一)构建商事信用自律机制

为了能够解决民商法的规制与企业商事的信用缺失问题,需要构建商事信用自律机制,在分析这一内容时,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整理分析,第一,商事信用自律机制能够提高企业的自我约束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范发展,例如:相关监管部门可以总结近几年常见的企业商事信用缺失问题,总结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之后针对性的构建自律机制,并发挥出监管部门的职能,避免出现严重的信用问题,提高市场的稳定性。第二,为了保障商事信用自律机制具有完整性,需要将培养企业文化根基作为重点,转变企业管理者注重利益的心理,保障市场能够稳定运行。另外,为了提高企业应用自律机制的合理性,需要政府部门提高引导力度,明确商事信用自律机制的地位,推进企业稳定运行,优化经济市场整体质量。

(二)完善企业征信制度

完善企业征信制度为解决民商法的规制,优化企业商事的信用缺失问题的主要方式,第一,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企业的信用度被征信管理机构记录下来,使企业能够在运营管理中将信用管理作为重点,但在构建时,为了能够提高全面性,需要政府部门投入大量资金,定期优化征信系统,提高信息记录的详细度,企业为了树立良好的形象,能够规范自身的商业行为,推进企业稳定运行。第二,为了能够进一步提高征信制度的构建准确性,需要政府提高监管力度,定期检查各个企业的征信情况,一旦发现存在征信记录不良的问题,立即进行核实,一旦发现情况属实,立即处罚企业,推进企业运行发展,提高市场的经济效益。

(三)明确失信惩戒机制

解决民商法的规制与企业商事的信用缺失问题时,需要明确失信惩戒机制,第一,失信惩戒为处罚失信企业,但进行这一工作需要大量法律条例支撑,进而在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时,先丰富刑法、诉讼法等内容,之后以这一机制为依据进行商事信用缺失行为处罚,推进企业运行发展。例如:当管理人员发现存在操控后台、虚假炒作等行为,需要按照失信惩戒机制处罚,达到维护社会信用的目的,保障企业能够稳定运行,并提高行业运行稳定[1]。第二,按照诚信为本的理念发展企业能够避免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进而在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时,可以先试运行一段时间,之后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进行优化调整,为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解决民商法的规制与企业商事的信用缺失问题时,为了能够进一步提高管理质量,需要管理人员先总结出现信用缺失问题的原因,之后有针对性的构建优化制度,推进企业运行发展。另外,政府部门还需要加强管理力度,对运行不规范的企业进行处罚,提高企业对信用的重视程度,以达到规范运行方式的目的,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1]欧奇珍.民商法的规制与企业商事的信用缺失探究[J].法制博览,2017(16):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