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例6篇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1

【关键词】司法制度 改革 问题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五千年文明源远流长,法制文明的发展也是独具特色。中华法系两千年来,一直坚持“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特点鲜明。清末,西方的法律制度逐渐传入我国,中华法系解体,中国法律开始了近代化转型。引发这场法律改革的事件主要是指从1906年至1910年的预备立宪,其中沈家本、伍廷芳等修订法律大臣所主持的司法改革,正式开启了中国法律近代化进程。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与新中国成立之前30年明显不同的变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不断发展完善,社会经济得到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使得社会关系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要求用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变化和发展。在各种法律制度中,与社会实践和人民生活关系最为紧密的司法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和焦点。

现阶段,社会发展对司法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诉讼案件日益增多,新类型诉讼案件层出不穷,而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效率不高,无法迅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这日益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窘状,导致司法工作人员不堪重负,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针对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为了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不断完善,对司法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当前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制度改革观念滞后。制度改革观念落后是造成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弊端的重要原因。首先,在我国社会发展中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这使得人们误以为司法制度改革属于行政范畴,导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观念滞后①。其次,由于人们对司法制度改革价值认识不到位,进而导致人们忽视对司法制度特征的关注和认知。第三,由于人们对司法制度的整体认识比较模糊、司法观念远远落后于司法改革的实践,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缺乏全面理性的认识和指导,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也存在改革态度不坚决的现象②。

缺少全面、具体的改革计划与统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全面系统的工程,要使其不断细入、深化,进而取得改革实效,就要针对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时展要求,建立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改革事宜的专业机构。通过设置专业机构,对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深刻分析和反思,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全面具体的计划与统筹,进而确立司法改革方案。目前缺少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改革的机构,这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是一项巨大、复杂和系统的工程,要完成这项艰巨任务,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协调各相关部门。由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缺少这样一个领衔全局的权威的专业机构,导致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显现诸多弊端,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③

改革与落实司法制度相混淆。对我国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并不是对原有司法制度的落实,而是在维护祖国和平与统一的基础上,严格遵循我国的宪法与法律,革新原有的司法制度,继承其精华部分,对其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部分进行全面改造,以建立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变化的新型司法制度。当前,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混淆司法制度改革与原有司法制度落实之间界线的问题,这点在公开审判制度中表现尤为明显,阻碍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推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措施实施不彻底、不规范、不严格。对于审判方式的改革,经常性地采取“试点”的方式运行,由试点法院和非试点法院两个部门分别实施。由于两者在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所依据的审判程序和审判制度各不相同,极易造成同一审判案件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加剧了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难度。

此外,司法制度改革中还存在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倾向、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监督体制不健全、司法队伍综合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问题,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途径

目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弊端,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调解。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理顺,进一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要针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探析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新途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司法改革是一个促进思想解放、观念更新、理论和制度不断创新的过程④。而所谓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指对司法观念、司法工作方法、司法工作的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进行的多方面深层次改革,关系到审判工作的全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有利于促进二者兼容并蓄、相互促进。明确司法制度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的思路,需要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第一,树立制约和监督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观念,保障公民权利落实,为做好法治建设工作奠定思想基础;第二,合理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政理念,不仅要改进行政审判的方式,还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监察;第三,理顺将司法制度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有效结合的思路,用前者促进后者,用后者带动前者,同步促进人民民主进程。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同时推进。新时期的司法改革,要深化改革思路,首先要理顺司法制度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要利用司法权维护国家运行的安定有序,进而保障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第二,在人民法院内部,要做到上下级法院之间享有相对的独立权。司法独立作为一项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且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标准。各级法院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应依法判案,改革上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服从与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第三,在分配司法机关内部权力与责任时,取缔以往的限制、控制和对立倾向,代之以制约、协调、分工与合作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与和司法行政之间的关系,促进工作协调发展。

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互统一。将司法制度改革与全面法治社会构建相统一是促进我国新时期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思路⑤。首先,要促进法制观念的建设。要坚持依法治国和执法为民的法治理念,服务大局。具体操作中,要用制度来规范社会的司法行为,通过司法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把党性的教育、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反特权的思想教育相结合,辅之以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从而提升司法行为的规范度。其次,要普及司法理念。不仅要提高对法律调节作用的重视度,还要在法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对人民群众进行司法观念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构建法治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全员参与,维护法治权威。

将国内具体需求与国外经验借鉴相结合。国内外关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意识有相通之处,“理论先导型”的论证决策体系属于国内外司法制度改革思想的共同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在国外某些国家已经取得实效并初具规模,鉴于此,我国要实施的司法改革制度和司法改革立法原则都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制度发展的经验。例如,我国的庭审方式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抗辩制”内容。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制度中检察、侦查、诉讼体系与我国的政治制度、民族文化和民族传统、经济发展水平、公民文化知识发展水平等因素密切相联,导致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不能全盘照搬国外的经验,也不能在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触及基本的政治、经济以及法律制度和意识文化形态的建设,要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环境和司法制度改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担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责任。

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与措施

始终坚持马克思法制观的指导。要改革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首先要坚持以马克思的法制观作为指导思想。司法改革自成系统化,非常复杂,导致司法改革同社会革命一样深刻,也需要先进又明确的指导思想⑥。但是,我国的司法改革长期处于缺乏明确指导思想的境地,严重限制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进而阻碍了我国包括司法改革的政治改革的发展。马克思法制观作为一项先进的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政治性与法律性,对确保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必须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正在建设新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改革司法制度要坚持司法原则,确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审判权的独立,另一方面指检察权的独立。但是一般而言,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审判权的独立。审判权的独立有着丰富的内涵,是指法院及其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对争议事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为促进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成功,我们要始终坚持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全面培育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正确方向的重要前提。所谓的司法理念,是指实际运行司法和对司法制度进行设计的指导理论基础及主导价值观,也是针对不同价值观对我国司法的性质及其功能的指导作用所做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作为实践理念的一种,对我国司法的改革实践具有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所以,我们要加强公平公正、法律至上和司法独立理念的培育步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培育在校学生的司法理念,通过大中小学生的法律课程,传授司法理念,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第二,加强社会司法理念普及教育,使新司法理念渗透到各行各业,在潜移默化中提高人们的司法观念,规范人们的司法行为。

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司法监督体系缺乏的情况下,无法保障司法制度实施的质量,也不利于现代民主化司法体制的建立实施。为了防止司法腐败,要建立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开展工作:第一,要建立并实施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体制。例如,检察官和法官财产申报制度、媒体和社会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监督。第二,严惩司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

改革司法人事体制。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还要改革司法人事体制,建立健全司法系统,保证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实施。首先,改革组织体制和领导体制。将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地方党组织领导,改革为由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领导,代表中国共产党对全国各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组织和领导。其次,改革司法人事体制,采用将选举制和任命制相结合的选举制度。最后,改革司法财政体制,变地方政府担负各级财政为中央统一担负,并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各地各级司法机关财政经费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促进司法的职业化发展。职业化是一种工作状态的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即在合适的时间、地点,用适合的方式,做合适的事,使员工在知识、态度、技能、观念等方面符合职业规范和标准,具体来讲包括职业素养、职业行为规范和职业技能三个部分内容。司法职业化,是指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组建高素质、专业化的司法职业发展队伍。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即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职业的人,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并且只有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这四大法律职业。近年来,司法职业化和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已经成为国内司法改革的主流趋向,实施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严格规范司法机关法官的选拔,提高司法机关法官队伍的专业素质水平。其次,对法官教育培训进行制度化建设,实施法官培训、法官考核、法官任免“三位一体”的运行机制,促进法官的系统化与规范化发展。最后,保障法官职业发展的专业化。法官的职业保障是保证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充分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基础和物质性前提。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目标,以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为基本内容,采取法官定额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单独序列,对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法官经济、金融、管理和科技等专业知识的培训,改革法官惩戒制度等,意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经过十年左右的探索与实践,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官职业体系已初步形成。

司法改革是一个长期和艰巨的系统工程,我们要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坚持从国情出发,在承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努力,“看得见的公正”、“能感受的高效”、“被认同的权威”在日益深化的司法改革中逐渐成为现实。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我们要进一步明晰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完善司法制度改革的措施,促进司法制度更好地为提高人们的司法观念、调节社会关系、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作者单位:河南理工大学)

【注释】

①杨任:“关于改革陪审制度的思考”,《企业家天地》,2007年第4期。

②黄攀:“新时期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思路及措施探析”,《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9期。

③杨光斌:《制度变迁与国家治理》,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年。

④谭世贵,童光政:《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⑤温鹏飞,赵明媚:“浅析当前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原则及对策”,《民营科技》,2011年第2期。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2

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全面有序

据有关权威部门的信息,自2014年以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司法体制改革文件达23个。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推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规范司法行为,深化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加强人权保障,完善司法管理制度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完成了一批改革任务,全面推开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改革举措并取得阶段性成果。如通过大力推进司法公开,进一步健全了开放、动态、透明的阳光司法机制,审判、检务、警务、狱务公开进程明显加快。全国法院系统建成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三大公开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最高法院还在2015年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有效缓解了“立案难”问题。人民检察院在网上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司法部进一步深化狱务公开,将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建议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上网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案件、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2015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单位联合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更加注重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基础性制度改革试点深入推进。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四项基础性改革,到2015年已确定两批18个省(市、区)开展试点。至2015年11月底,上海、吉林、湖北、海南的试点工作已在全省(市)推开,另外14个地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正在报请审定试点方案。从试点已开展情况看,各地在将总数控制在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以内的基础上,还不同程度地留有余地。

司法体制改革已经破题。中央政法委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以及中央政法单位,出台关于司法责任制,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及配套工资制度,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编制管理,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等文件,出台《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和《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基础上,实现法官、检察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在等级设置、晋升方式、晋升年限、选升比例、考核惩戒和工资制度等方面,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实行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人事管理制度。

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不容轻视

司法改革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体制机制改革的实质是利益结构的调整和司法资源的重新配置,必然涉及多个利益主体与多种利益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中国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与改革的整体推进、与其他改革的系统性联系密切相关。司法改革不仅是司法机关的改革,司法改革的任务也不可能由司法机关自身全部完成。在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各个试点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有的瓶颈难以突破,反映出司法改革的艰难程度,也对改革方案和改革举措的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透明性提出了要求。

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四项基础性改革中最早启动的内容,目前已有一些试点地区基本完成。在法官、检察官员额比例不得超过39%的硬指标下,各地进行了有益探索:有的试点地区一步到位,不留过渡期;有的地区实行省级统筹、以案定员;也有的地区实行综合定额。反映出各试点地区在充分肯定实行员额制改革大方向的同时,对落实步骤、途径有不同认识。在实际推进中也显现了一些不足,各地方法院、检察院尤其是普通法官、检察官较为普遍的反映是:员额比例考虑个案的差异性不够;领导入额、辅助人员、繁简分流等配套措施不足,案多人少局面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变;法官、检察官分流政策缺乏吸引力,缺乏不入额法官、检察官的体面推出机制;辅助人员缺少动力,年龄大的不甘于做助理,年轻的则认为前途渺茫,缺少工作动力;员额制改革的保障机制没有同步跟进,队伍稳定受到影响等。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现象是,法院、检察院的人才流失问题,而按改革方案确定的从律师、法学教师中遴选法官、检察官试点却应者寥寥。

推动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相对于其他领域,推进较为缓慢,难度较大。虽然从中央到各试点地方都在积极开展试点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机构编制和人员划转,有的已经成立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有的决定从2016年起实行经费统一由省级财政保障,有的已经开发建设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实行全程实时监管。但由于对统一管理的具体实施方式还缺乏明确解释,各地的试点都没有推彻底、没有推到位。如何管、钱从哪来、利益如何协调等问题存在诸多困惑。在队伍管理、财物管理、司法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方面,实际操作中的变通可能与去除司法地方化的目标相悖。

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基础性改革的核心,对突破“办案者无权”、“定案者不办案”、“办案责任虚置”等老大难问题有明显效果,权责明晰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正在形成。法官、检察官的责任心进一步增强,合议庭运行更加规范,审判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一些地方推行的“权力清单”也使司法权力运行更加明晰、案件审理更加透明。但在试点中,法官、检察官也对“终身追责”存在困惑:错案认定的标准如何把握、由谁决定?“终身追责”与“司法豁免权”之间是否有明确的边界?惩戒委员会是什么性质、如何行使惩戒权?司法责任制下,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尊荣感与社会公信力如何提升?

其他各项改革推进过程中,也都遇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如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改革,无论是作为改革“试验田”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还是一些地方试点法院,都存在着如何确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问题,管辖改革带给群众无法分清“大跨”、“小跨”问题,上下级改革不同步问题,等等。司法公开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成为了司法改革“看得见”的“温度表”、“助推器”,但司法公开发展到纵深阶段,也面临着形式化、选择性、被动式、内部性等“四重困境”,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感受与社会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法官、检察官在司法改革中,是改革的主体,既要推动改革又要接受自身利益调整,如何充分调动他们的改革积极性,引导他们支持改革、配合改革、接受改革带来的利益变化,是改革成败的关键。不少法官、检察官希望,涉及他们利益的改革过程应该更加“阳光”,法官、检察官的工作能力的考核指标设置更加科学和“阳光”、评价机制更加“阳光”、法官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考核更加“阳光”。

当前,司法改革在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遭遇改革“天花板”。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改革自身涉及面广、利益调整难度巨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各方面对改革方向、改革路径和改革内容不清楚,难以达成改革共识。社会各界、包括司法机关内部也建议司法改革要广开言路、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高度重视改革的内生动力与外部协同性,建立社会公众知情、参与机制,实施司法改革评估机制。

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2016年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已经确定,各项改革将围绕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继续推进,北京、河北等14个省(市、区)也被确定为第三批改革试点地区。当前,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要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冲破复杂利益藩篱,必须有政策和法律的双重支撑。因此,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遵循依法原则,遵守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规定、原则、精神,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的改革,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改革。

如果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司法体制改革文件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政策支撑,那么,通过修订法律或者采取由权力机关专门授权方式推进改革,既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也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应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底线。

根据中共中央推进司法改革的文件精神以及试点地区的改革任务,正在进行的改革涉及到《宪法》和诸多法律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在试点过程中,有的改革未采取法律授权方式,有的改革没有提出暂停法律实施建议,目前还没有修改法律的整体方案,导致各方面对改革路径以及改革依据的困惑,形成不利于司法改革有序推进的负面影响。

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作出重大决策,中央深改办出台多部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文件,从党的政策角度肯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正当性。但改革的本质在于对现行司法体制中不当或不合时宜之处进行革新,直接涉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要将改革政策落到实处,按照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首先要修改法律或获得全国人大的法律授权。通过先行修改法律或者获得全国人大法律授权的方式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合法性支持,有助于全社会达成司法体制改革共识,提升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认同度、自信心。

运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可以通过法律授权、法律修改等方式为改革方案提供合理的预期,在改革方案形成阶段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专家学者、司法人员、社会各界可以对司法体制改革过程知情、参与、表达、监督,进行充分的风险沟通、利益协调,提升改革内容的共识度、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增强改革的透明度、公开性,以减少众说纷纭、情绪波动、舆论误导,有利于形成改革合力、激发改革动力。

在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推进过程中,应对以下方面高度重视法律的修改和制定:

通过有针对性地修订法律,解决改革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内容,有针对性地修改法律。如在法官、检察官员额减少以后,各项诉讼制度要跟进修改配套,须及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需要相应修改《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落实人、财、物管理改革的主要依据是政策和规章制度,对这些规章制度能上升为法律的要尽快上升为法律。

通过修法充分回应社会各界关切,让司法体制改革更加透明。同时,从法律上明确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地位和职能,发挥这个专业机构吸纳民意、反映民意的作用,将民意转化成为实实在在的措施。

通过修法明确组织人事、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编制等部门的职责,解决这些部门的责任担当问题。当前,组织人事、财政部门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依据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系列文件。通过修订法律,可以将这些部门参与司法体制的责任从政治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增强他们的责任和担当,推动他们积极主动地参与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3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法制建设;历史回顾;思考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国民党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国民党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平反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土改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着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着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解放军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

    四、一点思考:关于司法改革运动与新中国法制建设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4

[关键词]司法改革运动;法制建设;历史回顾;思考

从1952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场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作为建国初期各项社会改革运动的一部分,它上承中国共产党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成果与经验,下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新阶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整个历程的关节点。因此,关于此次司法改革运动的回顾与思考,对于加深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发展历程及其发展取向的理解,是大有裨益的。

一、关于司法改革的必要性

相对于建国初期的其他大规模社会改革运动而言,司法领域的改革在1952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之前,确实是社会改革运动中的薄弱环节。从1950年开始,在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运动中,各地司法机关积极参与,在打击反革命残余势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本身也在运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鉴于此,在当时的政务院政法委员会的指导下,中央五个政法机关即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组织了四个视察组,于1952年5月中旬,分别前往华东、中南、东北、西北及华北山西、平原等地,着重视察各地人民法院的情况,同时又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司法、行政工作负责人开会。WWw.133229.cOM经过一个多月的工作,搜集到许多资料,根据这些资料,发现各地司法机关确实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想方面的严重不纯

在建国初期,由于以国民党六法全书为中心的旧法观点的影响未得到有力清除,加上新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不少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当时的司法干部队伍中确实存在思想比较混乱的问题。不但不少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旧法观点相当严重,而且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也对旧法的本质认识不清,如有些学过旧法、用过旧法的干部,认为“法律是超阶级的,必须离开政治”,才能表现“大公无私”;有的认为新法是由旧法脱胎而来,故可“批判使用”等等。在法院的领导方面,由于受旧法观点的影响,一些党政领导干部不但长期使用旧司法人员,而且在干部的使用上以“旧法基础”为衡量标准。有些地方在考虑司法干部时,偏重于找旧司法人员,工作上也依靠这些人。据当时中南区的视察报告,甚至有把旧司法人员当成骨干的。这就使旧法观点与旧作风得以蔓延。在具体的审判工作方面,也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由于旧法观点的存在,有的法院把不法资本家盗骗国家资财的案件当作民事纠纷来处理;部分审判人员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偏重于维护旧的婚姻制度,“做了封建势力的辩护士”等等。

(二)组织方面和政治方面的严重不纯

这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从国民党司法机关接收下来的旧司法工作人员中混进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在建国以后,除了解放区的部分法院以外,全国大多数法院是在解放战争取得节节胜利并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派出少数干部接管国民党原有旧法院的基础上建立的,对旧的司法人员采取了“包下来”政策,基本上未进行认真的组织整顿和思想改造,有些解放较晚的地区甚至是原封不动的旧法院,因此许多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占有很大比重。据当时统计,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干部共约2万8千人,其中有旧司法人员约6千人,约占总人数的22%,他们大部分充任审判工作。特别是不少大、中城市及省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旧司法人员更占多数,如当时的上海市人民法院104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80名;天津市人民法院220名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97名;沈阳市8个区人民法院共26个审判员中有旧司法人员23名;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审判员16人中有旧司法人员13名。这就造成组织上和政治上的严重不纯。如当时浙江、福建、苏南三个省人民法院和上海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1259人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占到66.1%。少数留用的旧审判人员中,尚有个别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太原市人民法院旧司法人员中的反动党团、特务分子甚至占到了旧司法人员的83%。

(三)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

由于以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严重不纯,直接造成了司法干部队伍作风方面的严重不纯。其一,旧司法人员中有贪赃枉法行为的很多。许多未经改造的旧司法人员把持着法院的审判权,利用职权贪赃枉法、敲诈勒索。据当时上海、南京、杭州三个市人民法院和苏南全区的统计,在法院系统的贪污分子中有59.52%是旧司法人员,而在全体旧司法人员中50.09%有贪污行为。华北区张家口市一个旧司法人员勾结法警在一年中贪污受贿达52起。其二,在审判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由于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存在,许多司法人员沿袭着孤立办案、手续繁琐、刁难群众等衙门作风。在审判工作中借口“管辖”和“程序”等为难群众,或者不调查研究,单纯“坐堂问案”、“主观臆断”。对群众耍态度、打官腔、任意训斥或进行恐吓的行为也比较常见。有的地方则存在着严重的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的恶劣作风,例如随意拘押当事人、打骂群众、包庇罪犯等等。这一切引起了群众的不满,当时的群众甚至称当地的法院为“伪法院”,有的则说是“共产党法院,国民党掌握”。

因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以上问题的存在,为了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机关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进行司法改革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二、贯彻思想改造90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

1952年6月上旬中共中央指示各地司法机关,在“三反”运动中应同时进行司法改革。福建省是全国最早进行司法改革的省份,它在1952年5月初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司法改革工作。1952年5月,福建省、市人民法院召开福州市临时人民司法代表会议,提出了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枉法的司法人员、彻底整顿省市人民法院、加强巡回审判和陪审制度、整顿和改革区乡调解委员会等改革措施。福建省的经验为此后全国司法改革运动的开展提供了借鉴。1952年6月中旬,华东地区召开大区政法工作会议,在全国率先着手进行司法改革。6月中下旬,中央政法委员会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召开关于司法工作的会议,向中共中央报告了司法机关存在严重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报告了福建省进行司法改革的经验。7月6日,中共中央发出指示,要求各地重视福建省的经验,对法院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不纯的情况,有步骤地彻底加以改造。7月9日,中共中央再次强调,各级法院,凡未经彻底改造者,均须彻底地加以改造和整顿,各级党组织应立即制订计划,指派工作组进行典型试验,分期分批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同时调训新的司法工作人员。7月16日,中央司法部又设立了中央司法改革办公室,负责推动与指导全国的司法改革运动。各大行政区及各省也相应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指导当地的司法改革工作。7月后,东北、西北、华北、中南和西南各大行政区也先后行动起来,此后,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普遍展开。

这次司法改革运动是反对旧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的运动,它的目的是“要求彻底改造和整顿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使它从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作风上纯洁起来,使人民司法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能够有系统地有步骤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以便完全符合国家建设的需要”。作为建国初期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部分,司法改革运动“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保障国家建设的重要措施,它不单是人民法院内部人员的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动和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残余的问题”。因此,“贯彻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是司法改革运动的中心内容。

司法改革的步骤各大行政区一般都是先进行典型试验,并结合运动在省市一级司法机关逐步展开,然后自上而下推向各专区、县司法机关。在具体进程方面,大体包括如下阶段:

(一)针对思想不纯和作风不纯问题,进行思想改造阶段

反对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是思想改造的中心环节,当时主要是从批判旧法观点人手,进行思想动员,组织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和法律观,同时批判司法工作中的“衙门作风”,要求司法干部加强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树立“人民利益第一”的观点,以便使司法干部认清旧法观点与旧法作风的危害性,划清思想界限,“清除一切非无产阶级的思想作风”。在思想改造中,实行了“内查外揭”的方法,把群众检举揭发和司法机关内部的检查批评结合起来,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教育活动,如当时的华北区各地就通过人民代表会议、干部会、当事人座谈会等宣传形式,公开平反案件,大张旗鼓宣传发动群众检举。全区共召开各种会议3600余次,直接参加的区、村干部及群众共726人,内部和外部检查出的问题45000余件,其中群众检举的有27000件,真正收到了“内外夹攻”的效果。

(二)针对组织不纯和政治不纯问题,进行组织整顿阶段

这包括组织处理和组织调配两个方面。组织处理方面,在旧司法人员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不得做审判工作、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要从审判部门清除出去的大原则下,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在“镇反”、“三反”中发现“有罪恶者”,依法惩办;对于“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则清除出审判部门,同时给以适当安置,以使之有生活出路;对于在历次运动中没有发现有什么问题,思想和工作表现平常的“尚可改造者”,加以训练后改做法院中的技术性工作或调到其他部门工作,并继续加以改造;对于在解放后思想工作都表现较好的,则继续留用,其中留用的旧推、检人员㈣原则上一般调离原工作地点。组织调配工作一般放在组织处理完成之后进行。就是在惩办少数“坏分子”,调动一些犯有错误或不称职的旧司法人员的基础上,“把大批优秀的干部和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等调到人民法院中工作”,以彻底改变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成分。

(三)在思想改造和组织整顿的基础上进入建设阶段

建设阶段在当时被看成是“运动的结晶阶段,运动的成果,将经过这一阶段的工作,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巩固起来”。在建设阶段,各地司法机关总结过去司法工作的经验,进行了制度建设,制定了许多新的制度(如陪审制、巡回审判、召开当事人座谈会、集体调解、组织调解委员会等),并按照“国家任务需要和便利劳动人民的原则”,改革法院的机构,如当时的华北区许多法院就根据案件的性质,改设反革命案件、劳资公私争议案件、婚姻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等庭。在此过程中还进行了清理旧案、积案并处理新收案件的工作。为了有效完成这项工作,当时的华北各地组织了清案委员会,派出清案工作组,联合区、乡干部及群众中的积极分子组织清案队伍,顺利地解决了15万多件案件。

到1953年2月,全国性的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结束。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对司法改革运动进行了全面总结,标志着司法改革运动的正式结束。通过这次司法改革运动,基本上达到了改造思想和整顿组织的目的。首先,广大的司法干部受到了教育,进一步认识到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对国家和人民的严重危害,从思想上认识到新旧法律和新旧司法的原则性区别,并开始认识到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好作风的重要性。许多旧司法人员逐步转变了思想和作风,后来成为好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次,通过组织整顿,清除了少数混进司法机关的反革命分子、违法乱纪分子和其他“不堪改造”的坏分子,调进了一批“经过革命斗争锻炼和考验的干部和在各项政治运动中涌现出来的群众积极分子,”基本上改变了司法机关的组织成分,使司法机关的干部队伍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纯洁起来。仅据华东区的不完全统计,新补充到司法机关的即有2100多人。再次,由于在司法改革运动中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同时继承和发展了老解放区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创立了便利人民、联系群众的审判和诉讼制度,这就密切了司法机关与群众的联系,为此后的法制建设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几点结论:基于对历史的宏观考察

(一)司法改革运动秉承了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法制建设思想

从1927年根据地革命政权开始建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就已经开始了。经过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的进一步发展,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经验,这些成果与经验在许多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所吸收和借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建设的基础。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制思想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破旧立新”,要在破除旧法统的基础上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因为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国家是阶级的产物,法律是国家表现权力的工具,法律自然也是阶级的产物,所以,“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的同时,要废除旧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建立崭新的有利于加强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律和司法制度”。1949年2月,中共中央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中共中央在全国解放前夕明确宣布这一政策,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法制建设确立了基本指导原则。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17条也明确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2年至1953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正是继承和实践这一法制建设思想,以便“改革上层建筑中司法制度这个重要组成部分,使之适合于新的经济基础”。

(二)司法改革运动是建国初期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领导进行了土改运动、抗美援朝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社会改革运动,通过这些社会改革运动,“一泄无余地荡涤了旧社会的污泥浊水,使中国的社会面貌、社会风尚起了极大变化”,给中国带来了“革故鼎新”的新气象。既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点,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旧社会的法律就是地主阶级、资产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他们统治和压迫人民的工具,因此“必须把它废除,在旧的废墟上建新房子,而不能只是把旧房子加以修葺”。通过改革运动的整肃,使作为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部门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使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即将到来的国家全面建设服务,应该说是司法改革运动的本质目的所在。这种无形的政治价值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无法以今天的眼光去简单评判的。司法改革运动的进行不仅是对司法机关的整肃,也是对当时法学体系的一次全面改造。在批判旧法观点的基础上,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法学体系开始逐步建立,法律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等都逐步开展起来,这包括成立政法院校、编写法学各部门的讲义和教材、陆续出版一些有关法学的刊物和译著等等,这对于在司法改革运动的基础上培养社会主义的司法人才、繁荣新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律教育事业、促进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关节点,对此后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影响

之所以说司法改革运动是一个关节点,是因为以司法改革运动为标志,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进行了全面的否定和批判,并对司法机关进行了组织上的彻底整顿,在此基础上,开始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全新历程。1953年4月召开的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总结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推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根据司法改革运动的经验,许多地区建立健全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调解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人民接待室,处理大量的简单纠纷。逐步建立了巡回审判制度,并开始建立健全铁路巡回法庭、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等等。到1954年初,全国共建立了3795个巡回法庭、11个铁路和水上运输法院。这些制度经过此后尤其是新时期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仍在司法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人民调解制度)。

在司法改革运动完成对旧司法人员的组织处理之后,进行了司法机关的组织调配工作,就是在司法改革运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解放军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这种重视“政治纯洁性”、“立场坚定性”的司法工作人员组成模式,是当时“革命法制特色的新中国法制体系”的一部分。但是由于以这种方式选拔的司法干部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给司法制度的健全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这一问题直到新时期的司法改革开始之后才逐步得以解决。

四、一点思考:关于司法改革运动与新中国法制建设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5

“从开庭审理到结案全程参与,对案情都了如指掌,既提高了审判效率,也提高了案件质量……别的事不用考虑,只要专心办案子、把案子办好就足够了。”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这样说。“过去案件都是律师找法官沟通情况,现在法官却主动和律师、当事人了解案情,交换意见、化解矛盾,追求案结事了。”葫芦岛市律师代表如是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我省按照中央关于司法和社会体制改革的部署,坚持依法治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全面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014年,省委成立了社会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制定了《关于全省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了改革的路线图、时间表、任务书,积极稳妥、扎实有序地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在司法、执法、公共安全、食品药品监管等社会关注和群众关切的诸多领域均取得明显成效。截至目前,我省共召开推进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专题会议12次,出台政策性文件24件,落实改革配套措施90余项。

着眼公正公信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为缓解司法领域存在的司法不公、公信力不高等突出问题,我省聚焦司法公正公信,注重统筹协调,紧紧抓住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不断推动司法体制综合改革走向深入。

一是涉法涉诉改革不断深化。作为全国首批试点,我省积极探索建立涉法涉诉事项导人司法程序机制。在全面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深入推进依法处理涉法涉诉问题的实施意见》,建立了政法机关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协调配合机制,有效畅通涉法涉诉案件的“出口”和“人口”,基本实现了“诉访分离”、各归其位。

二是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扎实推进。去年以来,大连、葫芦岛、新民三市开展部级试点先试先行,葫芦岛中院构建了“扁平化”的审判组织模式、“去行政化”的权力运行模式和“专业化”的人员分类管理模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立足从制度层面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权力,我省出台了《辽宁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辽宁省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构筑起防止干预司法的“防火墙”和“高压线”。

三是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全面推开。我省先后启动了沈阳、大连、营口、朝阳、葫芦岛5市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试点工作。各地立足省情社情,把握司法规律,积极探索“轻刑快办”新模式,在解决非正常上访问题等方面成效明显。截至今年5月底,全省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377件、审结345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是社区矫正配套制度日趋完善。作为劳教制度废止后的重要举措,我省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按照《辽宁省规范化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建设指导标准》,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82个,98个县(区)实现了社区服刑人员监控功能,社区矫正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

五是司法救助制度不断健全。我省制定出台了《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实现救助资金纳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2014年,全省共完成审批救助案件536起,发放救助资金3394.7万元,彰显了司法人文关怀。

着眼安民民安健全社会矛盾预防化解机制

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我省始终坚持“安民与民安并重、维稳与维权并举”的理念,着力构建“党政动手、依靠群众、源头预防、依法治理、综合施策”的矛盾化解新格局。

一是注重“事要解决”。我省坚持不断深化工作制度改革,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和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办理事项,引导群众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层级反映诉求。大力推进“阳光”,全省信息新系统于今年上半年正式上线运行,实现了事项办理情况和结果“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建立流动接访制度,组建了流动接访站,直接深入县(区)、乡镇实地接访,就地协调解决群众合理诉求。

二是坚持“依法解决”。注重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难题,按照抓实“两套机制”、落实“两项措施”、解决“两个一批”的工作思路,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中违法犯罪问题的指导意见》,形成典型案例指导全省“轻刑快办”工作。今年上半年,全省进京非正常上访总量明显下降,秩序更加规范,工作逐步迈上法治化轨道。

三是强化“事前预防”。我省切实加强社会矛盾的源头化解工作,建立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25221个,行业性、区域性、专业性调解组织4473个,年均化解矛盾纠纷15万余件。深入推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连续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推进年”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规范年”活动,完成各类稳评2000余项,切实将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遏制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着眼安全幸福创建“平安辽宁”

安全就是幸福。我省始终坚持把人民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持续加强“平安辽宁”建设的顶层设计和布局,先后制定出台了《“平安辽宁”建设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关于开展“网格化管理建设年”活动的实施方案》《关于开展基层平安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问题的认定标准》等制度性、规范性文件,着力构建“大平安”工作格局。

通过开展“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规范化建设年”活动,全面推进网格化建设工作。目前,全省已建成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17058个,覆盖率达到98%以上,实现了“点对点”和“一站式”服务功能。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健全完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推进县(区)“命案必防”、社区“刑案必防”,推广“零发案社区”典型。

大力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深入推进城中村、城乡接合部等重点地区综合治理。今年上半年,全省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同比分别下降11%和10.5%,社会治安总体形势持续向好。

改革完善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制定出台了《辽宁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构建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通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有效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司法体制改革工作要点范文6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却是高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论的指导思想和行为指南。①

一、 现代司法理念内涵的详细内容。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几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国家权力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的成就和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追求。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成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做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理念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②。

二、司法理念内涵的历史发展和由来

司法理念的内涵不是从来就是这样定义的,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与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相适应,从而也不断的发展来的。在司法独立的环节上,不只是发展中国家,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通过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而逐步实现和完善的。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③。

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④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

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 ⑤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改革法国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

司法理念虽然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工作看似关联不大,但实际上,司法理念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同时,司法理念的价值还远不止体现在司法领域,其产生的深远的影响甚至于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1、国家权利机构、行政机构、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组织者们广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积极有效的保证司法改革的进行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由此,司法改革的成功进行必须依靠各部门的合作,有时更必须要求有些部门放弃本部门已掌握的一部分权利,更有时会让有些地方、有些人认为触动了他们的一些既得利益。只有让各部门的人都树立了良好现代司法理念,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从思想认识上保证大家齐心协力,目标一致,自觉地将在改革过程中牺牲部分利益视为理所就当的责任。

2、司法理念对社会公众及人文思想的价值。从民族思想文化基础来讲,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文化内涵的古国。经过近百年来的现代化建设之路,虽然人们的对一些旧封建思想已经基本摒弃,但是普通群众对于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那一套思想还是从近些年来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时才开始认识到转变的重要性。所谓的官本位思想其实也是一种人治制度的衍生物。法治社会要求全社会都共同信仰法律,视法律为唯一的强制公共准则。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标准,也依靠法律来调整。这也实际上要求全社会的公民都对司法理念有一种统一的认识,也即是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应具有全社会认同的唯一的内涵。只有全社会呼唤“法治”,共同认识到必须司法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才能取得法治建设的成功,也才能使司法理念的要求最大程序的实现。

3、对法院改革的价值。良好的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的支撑。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同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也是一个由始至终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在认识上需要不断解决好的问题。

(1)司法理念决定了法院领导者在改革中的决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总体建构在一种行政管理体制上,法院内部的重大决策都是由院长或院党组这样的领导层作出的,其中院长的意见又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内部的改革思路与构想往往都出自于这一层面,最终的决策也是由这一层面作出。因此,这一层面每个成员的司法理念,就或多或少直接地影响着一个法院改革的方向和进程。为什么有的法院改革起步早,行动快,效果好,很快步入了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的良性运作,而有的法院仍亦步亦趋,甚至裹足不前,法院工作难以打开局面,即使在一些法院内部,改革的步子往往也有快有慢。造成这种不平衡书面的原因较为复杂的,但从根本上讲,这就是领导层的司法理念问题,如果一个法院领导层具有较为良好的司法理念,这个法院的改革工作将少走许多弯路。

(2)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自我在改革中的价值评估,市场经济带来的冲击,无疑使每个人面对眼前物欲横流的世界,都在对自己重新定位。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官是显然还是一个相对清贫的职业,就法院改革的短期目标而言,还看不出会有质的改观。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就容易在心理上产生了失衡、吃亏感,进而有可能谋取个人的私利,把人民斌予的审判权变成谋利的工具。如果法官缺乏法律信仰,更无所谓具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在改革面前就会显得飘然浮躁,无所适从,将其行为的思想根源定位在个人地位、待遇等方面的考虑。

(3)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对法院改革的态度。当前全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实践,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涌现出了青岛法院、海淀法院等一批初步取得改革的成果的优秀法院,但也有一些法院在改革的大潮面前有畏难情绪,甚至于有的有抵触情绪,究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问题。信仰法律,视公平正义为职业生命

的法官,往往对改革都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能在改革中较为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所作为。 四、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的现实意义。

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区分理想法治社会目标与现阶段改革步骤的制定的深层理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其中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须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目前最新的一种观点是:司法独立应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可能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尚未能达到这一观点的标准,且司法工作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很大的转变,但是树立这一司法理念与结合实际制定阶段目标并不矛盾。深刻的理解了司法理念的内涵,就会明确不能在目前追求片面的绝对的司法独立,而应最大化的实现社会的平稳、秩序和人民利益。在实际的操作中就能适用好最适应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司法制度,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结合起来。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将总体的目标和现阶段我国国情结合起来,能动的协调司法中立、回避与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关系、严格执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等各种关系。

(1)树立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在司法工作中更好的适用法律,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在判决中注入人性化的理念。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有时常出现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文也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在法律所规定的酌情处理和酌定处理的范围内,协调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严格执法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处理各种案件。但是法律、特别是民主社会中的法律,不是脱离人性的冰冷的法条,富含人性是民主社会法律的重要特点,相应地,民主社会、民主国家的司法也要求充满人性。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但从实践看,我们并没有把握好,常常是一讲严格执法,就会机械办案、埋头办案,对待当事人生、冷、硬。严格执法的真正含义应当是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认真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讲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法官应当有服务意识、亲民意识,文明而礼貌的对待当事人,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结合,就是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礼貌对待当事人,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着想,使每个裁判都充满人性。

(2)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价值观,理解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处理好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共同认识,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最为合理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是审判独立。从现实来看,司法独立是必然趋势,因为它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我们在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从政治和党性的高度来处理好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雷打不动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们要摆正好位置,定期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工作,以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政府和政协通报情况,以取得他们的帮助和关心,从而保证法院的各项工作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3)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官职业化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容易产生脱离社会和民众的现象。我们在建设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结合法官职业化和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同时要确立正确的法官职业化理念,处理好提升法官单一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关系。世界的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必须走法官职业化建设之路,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就很难更好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去年以来,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许多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

(4)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发自内心的信仰法律,就能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到心手合一的效果。面对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运用自身的丰富知识和经验,不断的及时总结,进一步的不断创新。司法理念的内涵要求是具体的,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案情来说,司法理念又是抽象的。就象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与适用法律的千差万别一样。在任何时间,合理的创新都是需要的。只有司法人员内心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有合理创新的基础。而创新的成果必然能更恰当地保证司法理念的实现。

五、现代司法理念的未来展望

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公正、独立、

民主、效率、公平等基本内涵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认识和信仰。但是,司法理念不是停滞不前的概念,它是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的。人类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人类文明的发展,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到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正如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一样,法治社会可能也不过是人类文明长河中的一个阶段,前面或许有更适应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只有充分的发挥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并实现司法理念的价值,才能为以后的文明发展成立基础。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为工作实践中大胆创新思想提供基础和保证。合理的创新思维加上成果的不断积累,最终必将实现从质变到量变的飞跃,到达一个目前无法想象的新阶段。 「注释

①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

②蒋惠岭著:《现代司法理念研究》。

③ 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7页。>

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