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例6篇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1

内容提要: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必然要求,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是社会主体从本国国情条件出发对司法改革方案、进程、目标和路径的自主选择, 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只有正确认识固有的司法国情条件, 才能科学选择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一、引言

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经历了一个不平凡的历史行程。特别是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以来, 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波澜壮阔, 中国司法生活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深刻变化, 逐步走出了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改革与发展, 积累了诸多弥足珍贵的历史经验, 其中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 在当代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必须立足中国的基本司法国情条件, 从中国实际的司法状况出发, 坚定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探索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历史与现实的改革实践充分表明, 每一个历史时期的改革意愿与行动, 都有其特定的国情条件与国情背景。衡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方向正确与否,关键是要看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的国情条件, 是否适应本国司法国情的现实需要。wwW.lw881.com不断增强国情意识, 正确认识中国社会的基本国情条件和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中国司法国情条件之间的内在关联, 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推进司法改革,这是坚持中国司法改革正确方向的基本前提。只有内生于本国深厚土壤的司法改革, 才能体现时展的要求, 才能真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我们必须立足国情条件, 探索符合本国司法国情条件的司法发展道路。因此, 如何科学把握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 进而明确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自觉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便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积极回应。

二、自主改革与依附改革

在这里, 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司法改革类型加以辩析。一般来说, 以司法改革是否符合本国国情条件为尺度, 可以把司法改革区分为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这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类型,反映出不同国度或地区在全球范围内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 甚至是不对称或不平等的。

自主型司法改革是指基于对本国国情条件的深刻把握, 自主选择适合本国社会生活状况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稳步推进司法改革。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 一般来说, 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加以推进的。尽管域外司法理念与制度对这一改革进程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影响, 但是就总体而言, 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历史与文化诸方面的条件或因素, 决定或制约着司法改革的基本取向与运动方向。第二, 自主型司法改革注重从本国的法律与司法传统中汲取丰厚的历史资源。在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中, 传统与现代性是水乳交融在一起的。尽管传统司法理念与制度和现代司法理念与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截然分别的, 但是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 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制度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进而在一个新的司法系统中发挥新的功用。第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离不开强有力的政治架构的推动。在这一过程中, 政府以及现代政党作为有组织的社会政治力量始终起到主导的作用, 藉以维护国家的法律与司法主权。政府主导和推动作用的方式主要有: 建立强有力的国家机器, 保障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根据司法改革目标的需要, 建立健全法律与司法机构; 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参与司法改革进程。

“依附”这一概念最初是由依附学派的一些学者在讨论拉美国家不发达与发展问题时所使用的一个分析工具, 藉以强调非西方的不发达国家之所以不能很快地实现现代化, 主要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关系格局控制非西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 使之依附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结果。因之, 依附是一种限定性状况, 在这种状况下所作出的选择不是完全自由的, 由此也就规定了被支配的那些国家可能的发展限度和方式。〔1〕302 - 306由这种依附概念衍伸开去, 在司法领域, 依附型司法改革主要是指一些发展中国家脱离本国国情条件与需要,按照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模式, 制定和实施司法改革方案, 从而使本国的司法发展依附于域外国家的司法制度。这一司法改革类型的特点主要有: 首先,它简单片面地移植域外国家的司法体制与制度。依附型司法改革或是在外部世界的强大压力下, 移植别国的司法制度而被迫走上司法制度转型与改革的道路, 或是不顾本国的国情特点和社会的现实需要,盲目地引进别国的司法制度模式, 进而误入脱离国情实际的司法改革歧途。其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缺乏对本国司法传统的合理传承。依附型司法改革由于以舶来的域外司法制度与规范为司法改革的模式选择, 把司法制度的舶来品作为评价司法改革与司法发展的基本参照系, 因而必然有意或无意地排拒本国司法传统的历史价值, 制造了司法传统与现代司法发展之间的文化断裂, 从而使当代的司法改革进程失去了深厚的社会历史基础。再次, 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由于依附型司法改革的推进力量强调域外(主要是西方) 司法制度模式的普世性价值意义,而忽略本国司法制度的固有逻辑力量, 因而不可避免地落入“西方中心主义”的藩篱之中。按照这种司法改革的“西方中心观”, 西方国家成为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先行者, 而广大非西方国家则是司法现代化征途上疾步前行的后来人, 西方国家的司法发展样式被认为具有全球性的普遍意义, 成为后起的非西方国家司法发展的样板或原型。因之, 依附型司法改革使本国的司法发展失去了应有的独立自主的品格, 沦入司法依附发展的边缘化境况。

显而易见, 自主型司法改革与依附型司法改革在社会动因、历史基础与主体力量诸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改革后果。我们知道,在19世纪之前,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系统大体上处于自成一体的状态, 经历着自主发展的历史行程, 很少为外部世界所影响。然而, 在19世纪中叶之后,随着西方列强凭借武力和商品, 强行打开中国的封闭大门, 古老中国的司法生活中断了自主发展的自然历史进程, 逐渐被纳入以西方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体系之中。正是在西方列强的强大压力和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冲击下, 晚清统治集团启动了法制与司法改革, 实施了“修订新律”、“统一法权”的修律改制运动, 通过采用西方来整顿旧法, “将采西法, 以补中法之不足”,〔2〕4754 进而务期“中外通行”,〔3〕475收回领事裁判权。很显然, 清末司法改革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的情势下所采取的一种回应姿态, 是按照传统文化与近代文化的双重标准所进行的一次司法改造工程。它固然存留着传统法律与司法文化的深厚遗迹, 但更多地表现了近代西方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强大影响。这一以采用西法为特征的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性后果之一, 就是打破了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 而代之以司法与行政的有限度的分立, 并且一个带有“西方化”色彩的新的司法体系开始逐步形成。清末司法改革的被动性与依附性, 非但没有达致收回领事裁判权的改革目标, 反而加剧了中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趋势。

晚清十年的依附型司法改革之所以最终走向流产, 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便是西法与固有民情风俗之间的紧张关系。沈家本、伍廷芳受命担任修律大臣之后, 抓紧制定《刑事民事诉讼法》, 于光绪三十二年三月完稿。随后, 伍、沈二人联名上疏《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 强调要参照泰西各国诉讼之法, 复析为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二项, 这样有助于收回治外法权, 日本即是这方面的成功范例。伍、沈二人还申明, 欧美之诉讼规制, 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 现谨就中国现时之程度,分别刑事、民事, 阐明诉讼法; 并且对在中国建立陪审员制度和律师制度作了特别的强调, 认为这二者“俱我法所未备, 尤为收回法权最要之端”, 是各国通例中“我国亟应取法者”。〔4〕280 - 281这部根据中国现时之国情程度、参酌欧美诉讼法制而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包含总册、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等5章、260条, 最终未能得到清廷的允准颁行。其主要原因在于传统中法与近代西法的内在冲突。在清廷要求各地就该法草案签注评议时, 张之洞认为,这部法律草案“综核所纂二百六十条, 大率采用西法, 于中法本原似有乖违, 于中国情形亦未尽合。诚恐难挽法权, 转滋狱讼”。〔5〕5732所以, 他极力主张暂停试行该法。袁世凯的进奏, 一方面肯定编订该法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又指出: “惟于现在民情风俗, 间有抒格难行之处。谨督同属僚中之娴习法律者, 体察本地情形, 悉心研究, 或原本罅漏, 尚待声明; 或礼俗不同, 暂难变更。其中尤以陪审员一是为最有异同”。〔6〕1421因此, 正是在“中法本原”、“中国情形”、“民情风俗”等等名义之下, 晚清的司法改革终于未能建立起近代的司法审判体制与制度。

这一依附型司法改革的历史事例, 把这样一个尖锐的问题突出地提到今天的人们面前: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中国的法律与司法生活日益同全球范围内的法律与司法生活逐渐交融互动,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怎样才能保持独立自主的品格, 避免出现依附型司法改革或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的情形? 这里的关键在于深刻地把握国情。

我们知道, 在新中国六十年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两次司法革命。尽管受到了苏俄法制模式与司法体制的深刻影响, 但是新中国的创立者们力图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条件出发, 选择适合自己的司法变革与发展的道路, 努力创制具有鲜明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正是基于对中国国情的深刻把握, 在建国之初的七年间, 国家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制度的创制性立法, 有力地推进了新中国国家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制度的建设。在第一次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艰辛探索, 自主发展, 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与制度, 奠定了当代中国司法体制与制度的政治与法律基础。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第二次司法革命, 面对着扑面而来的全球性浪潮,深刻反思“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悲剧,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着力重构法律与司法制度,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道路。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的广阔前景。在这一司法革命的过程中,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始终总揽司法革命的全局并且主导着司法革命的发展方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的历史性任务, 突出地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 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 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 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特别要求: “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忠实于人民利益, 忠实于事实真相; 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7〕101979年7月,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 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把刑事审判工作建立在刑事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之上。为了保证这两部法律的严格执行,1979年9月, 中共中央专门向全党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以下简称《九月指示》) , 明确提出了刑事司法法治工作的基本要求, 科学论述了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主要原则及其实现机制, 从而成为指导新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司法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献。1997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在党的十五大精神的指引下,1999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一五改革纲要”) ,提出了39项具体改革任务, 成为指导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司法文献。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处于重要战略时期的中国司法革命, 也面临着推进体制性的司法改革的时代要求。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历史进程中的战略抉择。2002年11月召开的党的十六大, 第一次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不是司法改革) 来总揽当代中国司法革命的发展趋势, 把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视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性特征。〔8〕34中共中央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摆上了重要议程, 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专门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具体负责和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2004年底, 中共中央以21号文件转发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 确立了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提出了35 项具体改革措施, 全面部署了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主要任务。〔9〕162 - 163该文件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以中央文件的形式, 对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作出全面部署安排, 这无疑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颁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改革纲要”) , 提出了八个方面50项具体改革任务, 有力地推动了新世纪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200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七大, 基于对当代中国政治与司法发展的战略与全局的深刻把握,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出了战略部署, 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规范司法行为,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10〕30在这里, 我们可以看到当代中国的第二次司法革命获得历史性升华的清晰轨迹。从党的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 到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再到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一方面, 再现了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的路线图, 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当代中国司法改革问题的坚持不懈的高度关注和执着努力, 表明中国共产党人对在中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规律性有了更为深透的科学把握, 进而体现了我们党对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有了更加清醒的理性自觉。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 2008年12 月, 中共中央批准和转发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份司法改革意见在强调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六项原则的基础上, 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加强政法经费保障等四个方面, 提出了29条60项改革任务, 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根据中央的部署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于2009年3月正式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 2013) 》(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 , 明确了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和要求, 提出了五个方面30项具体改革任务, 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推进。

由此可见, 建国以来六十年的司法革命历程,之所以能够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自主型司法改革与发展道路, 就在于中国共产党人正确把握方向,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同中国的法制实际相结合, 同中国司法发展的时代特征相结合, 坚持从中国的具体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独立自主, 开拓奋进, 锐意改革, 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规律和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的认识, 从而赋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勃勃生机与活力, 开辟了自主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的新境界。

三、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

接下来, 我们需要对司法国情与司法改革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探讨, 以便科学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国情机理或国情基础。一般来说, 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司法国情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 主要是指该国国情状况在司法生活领域中的具体反映和表现。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必须悉心探讨司法国情赖以形成、发展和变化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方面的因素, 进而揭示司法国情的内在构成要素。

首先, 我们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司法与政治关系紧密, 内在相联。一定社会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决定着该国司法制度与司法活动的根本性质和发展方向, 任何脱离政治的司法乃是不可思议的。即便在标榜司法独立的西方国家, 司法活动从来都不是超然中立的, 而是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的。

就总体而言, 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 一国的政权性质, 决定了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家权力的基本架构, 决定了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 司法作为统治阶级治国理政的一种方式, 必须以自己的特殊的功能形式, 服从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与需要。因之, 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与制度, 是该国司法国情的首要的决定性的因素。在当代中国,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体决定了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政权体系中,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 居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出来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均由国家权力机关派生, 以此确保所有国家权力最终归于人民统一行使。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与制衡的政治模式, 有着本质的不同。因之,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 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并依照法律作出裁判。所以, 在考察当代中国的司法国情时, 就必须准确把握我国的国体与政体对司法权运行的深刻影响, 把握人民法院在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准确把握我国司法权作为一种执政权的功能要求。

二是司法国情的政党因素。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生活大都具有政党政治的基本特征。与国外的政党制度不同, 我国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通过行使审判权来实现党的意志。因此, 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是中国司法国情的决定性因素。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 面对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形势, 我们党更加重视司法工作, 进一步强调必须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因之, 我们思考中国的司法国情, 必须善于从政治上来观察和处理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各种问题, 牢固确立党的意识, 不断强化党的领导的观念, 把始终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作为分析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核心要义, 从而更加扎实地做好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党的执政权威的各项司法工作。

三是司法国情的大局因素。在文明社会, 司法权作为国家统治者实施治理的一种重要工具, 都是为一定的社会政治需要服务的, 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这是我们研究司法国情问题时必须悉心关注的。在当代中国, 司法权是一种至关重要的执政权, 必须坚定不移地坚持司法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正确政治方向。在中国, 认识和把握司法国情,就应当充分认识到, 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就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政治任务, 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这一重要的执政权, 在党的领导下直接参与执政过程, 从而成为党依法执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自觉担负起维护国家安全的政治任务, 善于把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与司法问题, 运用法律与司法手段开展政治斗争;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维护人民权益的政治任务, 时刻牢记人民法院人民性的根本要求, 畅通民意沟通表达渠道,悉心把握新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通过司法审判活动, 有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利益问题; 必须自觉地担负起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政治任务, 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运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 能动地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的鲜明特征。

因之, 分析中国司法国情的国体与政体因素、政党因素和大局因素, 这是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政治属性的必然要求, 也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政治基础。

其次, 我们来探讨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一定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个国家国情状况的最基本的构成要素, 也是决定和制约国情其他方面要素的本质性的内容。一切司法国情条件只有理解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条件, 并且从这些社会经济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 才能把握该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底蕴。从总体上讲, 研究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状况的经济要素, 重要的是要观察这个国家的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 在中国大地上逐步建立了一个全新的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制度, 进而推动了从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与司法秩序向社会主义法律与司法秩序的历史性更替。然而, 在我国, 建国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 脱离客观存在的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构筑了一个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下, 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全面直接控制, 并且这种控制方式的经济性、法律性因素比较薄弱, 主要诉诸于直接命令的控制手段,政府对市场生活的干预常常具有超经济的垄断性质,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1978年开始启动的改革开放伟大革命在经济领域的基本目标, 就是要建立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作为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革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逐步确立, 为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天地。特别应当看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 即: 一方面带来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进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 另一方面带来社会正义与平等, 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在这里, 发展生产力与实现社会正义, 实际上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市场经济是一个川流不息的价值体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平与效率之关系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是以效率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平, 还是以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率, 抑或其他? 社会由此面临着对这两者的重大抉择。合理地协调统一这一价值矛盾, 便成为当代中国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 也是我们考虑当代中国司法国情之经济要素所无法回避的一个重大课题。对于转型期的中国来说, 尤其要高度关注和解决公平或社会正义问题。邓小平明确把实现共同富裕作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 指出: “在中国现在落后的状态下, 走什么样的道路才能发展生产力, 才能改善人民生活? 这就又回到是坚持社会主义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的问题上来了。如果走资本主义道路, 可以使中国百分之几的人富裕起来, 但是绝对解决不了百分之九十几的人生活富裕的问题。而坚持社会主义, 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 就不会产生贫富过大的差距。”〔11〕64 “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 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 我们就失败了。”〔11〕110 - 111后来,邓小平又反复告诫说: “共同致富, 我们从改革一开始就讲, 将来总有一天要成为中心课题。”〔11〕364所以, 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正义问题, 这的确是一个重大的问题。这对于我们深刻把握中国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 坚定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再次, 我们有必要分析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马克思指出: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 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12〕291 - 292这就告诉我们, 包括司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现象, 都要受到社会生活的制约, 并且反映客观的社会存在状况。司法与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一个国家的社会结构, 制约着这个国家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模式,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模式; 并且, 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状况, 也直接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司法功能效果。因之, 我们分析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 必须悉心考察这个国家的社会生活状况, 寻找司法与社会之间有机互动的内在机理。在当代中国急剧变革与转型的历史进程中, 社会生活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社会组织、社会治理诸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社会发展阶段的总体状况上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与此同时, 我国发展又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我们知道, 我国是在社会生产力非常落后的历史条件下经由新民主主义社会而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 这就决定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然经历一个相当长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亦即社会主义的不发达阶段。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 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 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国家综合实力明显提升, 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改善。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运动中,中国赢得了加速发展的战略机遇, 中国崛起的历史进程势不可挡。在时下的这场金融危机的全球应对过程中, 中国的举措尤其受到关注和重视, 国际社会普遍看到了中国模式的不俗表现。但是,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 我国社会还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不发达的状态, 依然具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诸如, 经济发展方式粗放的状况依然存在, 城乡二元结构依然比较突出, 区域之间发展依然不够平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 人民生活质量和社会保障水平还不够高, 等等。因此,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们党对我国社会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重大问题始终保持清醒自觉的意识。深刻认识到这一点, 对于正确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国情的社会要素至关重要。经过建国以来六十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年的改革、发展和建设, 当代中国的司法领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 然而, 我国司法领域仍然带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实行司法法治的社会历史基础还比较薄弱; 二是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三是司法公信力偏低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 四是司法职业保障机制与条件还需要切实加以改善, 等等。这一状况也从根本上决定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 我国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

另一方面, 我们同样也要清醒地看到, 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也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党的十七大报告对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作了深刻的分析。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从总体上看, 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增强, 但是生产力水平还不够高,结构性矛盾突出, 发展还很不平衡, 影响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依然存在, 统筹各方面利益的难度加大, 这成为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深层次原因;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了小康水平, 但是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依然比较突出, 由此引发大量的涉诉民生纠纷;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 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日益高涨, 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明显增长, 并且对司法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要求更高, 但是一些群众义务意识相对薄弱,利益诉求和表达方式不当, 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的影响增大; 解决矛盾纠纷的制度与机制在不断创新发展, 但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合力还没有完全形成,使得原本可以由社会自我消解的矛盾纠纷大量涌入人民法院, 司法审判任务空前繁重, 等等。因此,上述基本的司法国情和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都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对司法工作的深刻影响, 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国情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具体表现,也必然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 推进人民法院的改革、发展与建设, 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当代中国最大的司法实际出发, 必须准确把握我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深刻认识这一点, 对于深入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道路, 具有重要的意义。

又次, 我们再来分析司法国情的文化因素。文化是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有机统一, 构成了人类赖以生活和活动的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司法既具有文化的属性, 又受到文化的影响。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分析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对一个国家司法国情的内在影响。这是我们把握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关键之处。在人类社会变迁的历史长河中,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逐渐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 它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与司法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 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传统之中包含着某种东西, 它会唤起人们改进传统的愿望。”〔13〕286一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之所以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 原因之一就在于它是该社会诸方面条件和因素的法权要求之体现。在这种文化传统中, 凝聚了该社会人们调整行为以及制度安排的丰富历史经验,因而具有历史定在性。法律与司法调整经验之积累,经受了历史时间的长久考验, 其中有些部分继续存续下来并且用社会时间证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乃至优越性。如同文化传统可以区别为大传统与小传统一样, 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亦存在大、小传统之分,前者是指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以制度和观念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 而后者则是指民间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以民俗习惯型态展示出来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我们先来看一看作为大传统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传统中国有着悠久的以制度和观念型态表现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从形式意义上看, 它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民事法与刑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混然一体。从价值意义上看, 古代中国法制与司法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为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在古代中国, 体现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 乃是一个建构于“天人合一”深厚道德基础之上的以王道精神相标榜的、通过家族本位与君权主义体现出来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 “天人合一”是古代伦理法律与司法的深层指导原则和存在的根据, 因而构成了该系统的终极依托; “内圣外王之道”是实现“天人合一”法律与司法理想的行动方式, 它表现为礼治主义、泛道德主义、人治主义和自然和谐主义。在礼治秩序下, 个体的思想、感情、态度、行为与个性, 都被置于儒家纲常名教规范之中, 因而在司法过程中, 人们更多地以是否合乎礼的规范来评判纠纷各方的行为和司法裁判的结果。在古代中国, 宗法血缘关系根深蒂固, 宗法与政治的高度结合, 铸就了家国一体的社会政治体制, 形成了以“信念伦理”为表征的家族本位的伦理法系统。因而在传统中国的伦理法系统中, 道德律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 “德主刑辅”亦因此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 由此, 泛道德主义的盛行, 一方面导致了民众权利意识的缺乏, 另一方面也推动了非讼传统的形成。传统法律与司法的泛道德主义, 必然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 把社会的有效治理寄希望于品德和才能突出的清官贤人, 期望通过包拯、海瑞式的清官来为民伸冤、替民作主, 这就为法律与司法世界中的人治主义提供了根据。此外, 在传统中国, 家族体制的存在与发展, 亦使调解机制在解纷过程中的功用愈发重要, 而调解机制的发达, 也体现了儒家伦理法律的中庸精神, 反映了民众的厌讼心态, 这种心态又与儒家“无讼”观念的长期熏陶密切相关。从更广泛更深刻的意义上讲, 这种机制乃是传统乡村自然经济体系所衍生出来的法权要求, 是传统的家族共同体内部关系的一种衡平方式。当然, 当代中国法律与司法系统亦保留了一套调节民事关系的调解规则(较之传统的调解机制, 无疑有所改进) 。这种保留是由于调解机制反映了社会各阶层对法律自治的某种需要, 反映了广大民众力图通过自身努力来排解纷争而公平交往的心理要求。这种对传统解纷方式的认同与接受,充分表明了法律与司法传统的生命力。再就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而言, 民俗习惯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相对于国家法,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 为社会公众的内心所确信的习俗与惯例。它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 体现着社会成员的普遍性的社会经验。在传统中国,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 “礼是合式的路子, 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14〕52作为礼俗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俗习惯乃是人们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依据, 进而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民俗习惯被大量运用于民间调解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 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法律与人情、事理的内在结合,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民俗习惯的价值意义。因此,今天的人们尽可以对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作出这样或那样的评价和选择, 但是, 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是: 在迅速走上法制现代化道路的当代中国, 传统法律与司法精神依然以特定的方式影响今天中国人的法律与司法生活。况且传统法律与司法的价值系统本身, 确实存在着许多有待人们去开掘的历史遗产, 诸如, 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道德评价, 追求实质正义, 解决纠纷的自治方式, 建立秩序的责任体系, 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完善当代法律与司法调整机制的有益借鉴。所以, 我们对于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的把握, 必须始终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 无论是大传统, 还是小传统。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必然性之所在。

最后, 我们需要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如上所述,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经济要素、社会要素和文化要素, 主要是从司法现象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关系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由此来把握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深厚基础。我们这里所说的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则是从司法的内在机理方面考察司法国情的构成要素。一般来说, 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主要包括如下若干方面: 一是司法的功能。从政治意义上讲, 司法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 具有特殊的社会政治功能。从社会意义上讲, 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借助司法手段,调整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因而司法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当然, 司法只有在执行一般的社会管理职能时, 才能将其特殊的社会政治职能持续下去。二是司法程序。从总体上看, 当今世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模式, 即纠问式模式和对抗式模式。这两种诉讼程序既与诉讼体制与制度的不同有关, 也与一定社会的诉讼文化传统密切相联。应当看到, 在全球化的进程中, 这两种诉讼程序模式正在呈现出彼此渗透、相互融合的趋势。三是司法过程。这涉及到司法活动的运行机理与机制问题。当代司法活动的一个明显特点是: 司法过程愈益向社会开放, 司法运作更加注意接近公众,司法活动的民主化程度愈来愈高, 司法显得更加公开透明。司法过程的这一趋势和特点, 是司法回应变革时代的司法挑战的客观表现。四是司法方式。面对日趋强劲的“诉讼爆炸”浪潮, 司法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从司法内部来看, 判决、调解、和解、协调等等司法方式的一体化的综合运用, 已经成为有效解决纠纷的明显特点。从司法外部来看,司法机关更加重视依靠社会力量, 努力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共同化解矛盾纠纷。五是司法效果。司法应当追求什么样的司法活动效果, 国与国之间既有共同的一面, 也有差异之处。尽管司法公正是世界各国司法活动的共同价值取向,但是, 在不同的国度, 人们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或尺度又是不尽相同的。就与司法公正内在相关的司法公信而言, 由于受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司法机关自身司法水平的高低、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的差异等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 不同国家的司法公信状况亦是不尽相同的。此外, 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 也是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的重要内容, 各国也是不同的。在当代中国, 伴随着社会转型与变革的历史进程, 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已经或正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一方面,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 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司法改革、基层基础建设等各项工作成效显著。另一方面, 人民法院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挑战和考验, 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从司法功能看, 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压力更大,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更高, 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任务更重。从司法程序来看, 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程序严谨公正, 还要求司法程序高效便捷, 切实减轻诉讼负担; 不仅要求司法恪守中立, 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还要求司法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 促进当事人更多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司法方式看, 人民群众要求人民法院深入推进能动司法, 积极运用政策考量、利益衡平、和谐司法、弹性司法等司法手段有效解决纠纷。从司法过程看, 人民群众期待司法更加民主, 以便参与司法活动。从司法效果看,人民群众不仅要求司法公正, 还期待案结事了; 不仅要求程序公正, 还期待实体公正。与此同时, 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认识日趋多元化, 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结果, 不仅要接受法律的评判, 还要接受社会道德、民俗习惯乃至当事人自身立场的评判。

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 不同群体、不同阶层、不同个体时常做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价值评判,人民群众对实体公正的理解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差异性。从司法公信看, 人民群众要求法官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以严格公正文明司法来不断提升司法公信。此外, 当前一些困扰人民法院的司法难题尚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一些司法难题还呈现出不断加剧的趋势。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的司法发展还很不平衡, 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并正在成为常态, 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涉诉信访矛盾依然较为突出, 执行难问题尚未从根本上缓解, 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司法保障乏力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 司法环境还不尽理想, 等等。因此,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高度关注转型时期司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深入分析进入新世纪新阶段以来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 悉心把握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的趋势与规律。只有这样, 我们才能为探寻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打下坚实的基础。

四、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 坚持当代中国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就必须从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出发, 决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和现状, 牢牢把握司法改革的国情基础。建国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司法发展与司法改革所走过的不平凡的历程, 实际上就是基于对中国基本国情的深刻分析与把握, 坚持不懈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改革道路的过程, 就是在改革中不断完善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过程, 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日益得到充分发挥的过程。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走出了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道路。

当然, 推进司法改革, 这是当代中国司法生活领域的一场伟大而深刻的革命。科学认识和处理好吸收国际经验与保持中国特色的关系, 这对于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是至关重要的。在深化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过程中, 对于那些反映社会治理与市场经济运行一般规律的外域司法文化的有益因素, 无疑是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 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制与司法同世界法律与司法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特别是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进程中,我国经济生活日益融入国际市场经济体系的主流之中, 法律与司法领域也同样面临着开放性和全球化的全新挑战。闭关自守, 盲目排外, 只能导致司法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但是,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所展开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的创新实践, 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和社会条件。在这一变革过程中所建构的司法制度, 有着自身独特的个性和鲜明的中国特色。只有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实际情况, 对域外的司法发展经验和模式进行具体的辨析, 才能建构一个具有中国风格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模式, 才能走出一条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之路。

总之, 诚如邓小平所精辟指出的, “我们的现代化建设, 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 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 从来不能取得成功”。〔11〕2在这里, 自主型的中国司法改革, 实际上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就是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我们需要在悉心分析中国国情特点的基础上, 深刻把握中国司法改革的运动方向, 探寻中国特色的司法改革模式, 进而顺利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发展事业。那么,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或者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 有着哪些基本要求抑或质的规定性呢?

其一,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在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 往往交织着诸多矛盾冲突运动。这种矛盾运动既会引起司法生活领域的根本性变化, 也会促进司法生活关系的某些部分改变。从社会学的一般意义上讲, 每一次社会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的一次基本变化, 力图寻求某种合法性根据; 而从法律与司法意义上讲, 每次社会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与司法体系。因之, 伴随着社会革命的司法革命, 带来了法律与司法领域的全新的变化。依据司法革命的程度、目的与手段的不同, 司法革命的型态是有差异性的。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是在基本上不触动或很少触动先前司法制度根基的前提下展开的; 而有的社会的司法革命则是要彻底摒弃先前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根基, 建构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司法制度的全新的司法系统。当代中国六十年的司法革命, 不仅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 创设了共和国的现代司法架构, 而且成为当代中国经济社会革命的合法性基础, 从而为新的经济社会生活系统确立有效的规范与制度基础。在这六十年司法革命不平凡的历史进程中, 发生了前后相继的两次司法革命。从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到1956年党的八大召开, 这七年间生成的当代中国第一次司法革命, 在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基础上建立了人民司法制度, 深刻地改变了建国之初司法生活领域的面貌, 有力地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初步形成。而与1978年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的当代中国第二次司法革命, 旨在实现从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司法秩序的历史转型, 从而架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制度与机制。毫无疑问,与第一次司法革命相比, 第二次司法革命的性质决不是要打破先前司法制度及其赖以存在的根基, 也不是要从根本上改革先前司法制度的本质与结构,而是要在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 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 革故鼎新, 创新探索, 以期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正确把握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政治方向,始终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自我更新、自我发展作为司法改革的主旋律; 必须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扎实地做好维护党的执政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各项司法工作,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 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全局, 尊重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更好地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的政治责任。当然, 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并不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无所作为。恰恰相反, 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一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 也是一个辩证的扬弃过程。当代中国司法改革是一场深刻的司法革命。它要在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 依靠自身的力量, 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深刻的司法革命要在坚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本质性规定的基础上, 适应变革时代的司法需求, 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 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 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 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司法生活秩序,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提供稳定的司法支持。因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革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 是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基本立足点。

其二,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确保强大的国家政权主导司法改革与发展的走向。一般来说, 司法变革与发展的过程离不开一定的政治架构的启动, 而这一情形在东方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 是东方国家迅速实现法制与司法变革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新中国的诞生, 为国家能力的增强和新型的具有高度权威性的政治架构之创制, 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诚然, 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 但是, 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司法成长的现实需要。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 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 司法发展的区域差异亦相当明显,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 需要有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司法制度的变革进程, 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司法改革与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只有这样, 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时下, 人们广泛议论中国模式问题。如何把握中国模式的本质性特征? 在我看来, 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保持社会活力与强化国家权威的关系。在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进程中, 社会主体在社会发展中的自主地位明显提高。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主性、创造性及自治功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生机与活力, 建立一个全新的政府行为模式, 是中国现代化与社会变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广泛发展, 首先就意味着社会主体自身的飞跃,主体的自主性逐步得以确立。这一时代特点反映到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中来, 就表现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在法律与司法现实中的比重明显增长。司法调整的重要职能之一, 就是要允许社会主体在具体的社会经济生活与交往过程中拥有广泛的选择自由, 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因之, 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任务之一, 就在于建立健全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然而, 确保社会主体的自主性, 扩展社会主体的自治权能, 保持社会进步的活力, 决不意味着国家及政府功能的弱化, 也决不表明现代化的政府是相对无为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拥有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 是中国实现社会变革目标的基本条件。30年的改革开放把当代中国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 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但是,在向新体制转轨过程中, 社会运行过程亦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 国家与政府的权威有待强化。因此, 当我们选择和建构新的国家功能模式时, 一定要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 充分考虑到自己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特点以及本民族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只有植根于自己国家的国情和能够应对各种挑战的国家功能模式, 才是有生命力的。所以,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牢牢把握我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不断增强国家与政府的权威, 使之成为司法改革进程的主导力量,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有序推进。在这里, 尤其重要的是, 要始终坚持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作为强有力的执政党, 中国共产党有效实现对国家、社会与法律生活的领导, 加强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主导司法改革的发展走向,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关键所在。

其三,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司法生活实践中,能动司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理念与机制正在产生愈益广泛的影响。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深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题中应有之义。而要实现这一改革要求,就需要悉心分析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切实加强能动司法制度建设, 建立健全能动司法的机制与制度, 从制度和机制上保证能动司法的有效实现。一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主动机制和制度。我们不赞同司法的绝对被动, 司法的被动性, 更多的是对司法的程序要求, 而不是对司法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有责任通过能动司法在维护法律秩序与实现社会正义之间维持一种有益的平衡。要善于从司法活动中发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问题, 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与此同时, 要立足审判工作, 认真研究案件特点, 善于从中把握倾向性、规律性的东西, 从而为调整司法政策、制定司法措施、完善司法工作机制, 提供可靠的依据。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 充分运用规则空间, 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通过司法技术(合理解释、有效补漏、发展规则等) , 寻求规则与审判具体案件要求之间的某种平衡, 以便妥善解决具体案件; 特别是要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及时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 总结审判经验, 制定相关规范性意见, 以便提供审判思路, 确立审判规则, 确保司法审判的良好效果。要建立健全司法预警机制, 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可能反映在司法领域的各种情况和问题预料在前, 应对在前, 建立健全司法统计分析机制、大要案报告机制、司法应急处置机制, 审判监督指导机制和案件统筹协调机制,努力掌握司法审判工作的主动权。二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弹性机制。毫无疑问, 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作出司法裁判, 这是法官依法司法的基本要求。然而, 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 法官机械地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裁判, 往往会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 而应当坚持原创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正确解读法律原则与政策精神, 慎重把握司法尺度, 充分适用弹性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避免刚性裁判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 要创造性地适用法律, 正确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执行政策的关系, 自觉地融入政策考量, 注重针对特殊情形的政策考量, 使法律的适用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 从而确保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要强化利益衡平, 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进而从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政策导向等角度出发, 认真进行价值判断, 正确适用推理方法, 合理调整诉讼过程中的利益矛盾关系,从而达到最佳的利益衡平的结果。要立足于有效解决纠纷, 积极倡导和谐司法, 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 自主解决纠纷, 减少冲突和对抗, 努力适用和谐的司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进而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要在法律规则的空间内, 深入分析纠纷形成的特殊背景, 根据具体案件的要求, 适用柔性司法方式, 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对象, 合理适度地采取不同的司法措施, 避免刚性地运用司法方式, 从而有效钝化矛盾, 舒缓纠纷, 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三是要建立健全司法适度干预机制。在中国的司法国情条件下, 法官决不是超然于诉讼各方之上的消极、中立的仲裁者, 也不能仅仅在诉讼各方提出的证据范围之内确定案件的是非曲直而忘却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 而应当对诉讼过程进行必要的能动干预。要积极行使司法职权,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指导, 从而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 特别是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 法官要进行必要的释明, 使其正确充分表达诉讼意愿, 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 从而依法有序地进行诉讼。要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机制建设, 完善便民诉讼机制, 使司法服务更加贴近群众, 方便群众诉讼, 使群众更加接近司法, 彰显司法的亲和力, 从而更加便利及时有效地回应群众的司法需求。要积极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努力将纠纷解决进一步向社会开放,为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 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很显然, 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就是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 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就必然蕴涵着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建设中国特色能动司法的制度与机制, 乃是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内在逻辑要义。

其四,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以实现实质正义为价值目标。在推进中国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如何认识和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一般来说, 在司法活动中,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相辅相成、内在关联的。司法活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 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 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 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一情形被m·韦伯称之为司法形式主义。在韦伯看来, “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程度的自由, 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15〕656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而司法法治主义的要义之一, 就是注重司法过程的程序性, 寻求司法活动的形式正义。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 司法程序问题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是关系司法法治命运的重要问题之一。违背司法法治的行为, 往往是在司法程序上违法。然而, 司法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 司法活动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 遵循形式上正确合理的程序, 注重形式正义的实现, 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测性,而且强调对价值基本准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 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 从而致力于追求实质正义。司法的实质正义通过形式正义表现出来, 司法的形式正义则必须以实质正义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 因而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形式正义具有优先性。在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不仅要重视形式正义, 而且要更加关注实质正义,社会公平正义构成了法律与司法价值系统的终极依托。我们知道, 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和生活形态, 反映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艰难曲折的历程,构成了衡量和评价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基本价值尺度。处于转型期的当代中国, 必须始终高度关注和重视解决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随着转型期中国的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 社会矛盾和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 城乡之间、区域之间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 社会利益分层化, 利益冲突形式多样, 社会利益关系格局日趋复杂; 收入差距拉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利益矛盾愈益突出; 人民内部矛盾凸显, 信访问题居高不下, 社会主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方式显现出新特点, 社会安全稳定也面临严峻的挑战, 等等。这些社会矛盾和问题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公平正义问题密切相关, 这也更加表明在新世纪新阶段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这些年来, 党和国家愈益充分认识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 对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逐步加以调整。党的十七大报告从经济、政治、法制、社会、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 全面论述了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历史性任务, 强调在经济领域, 无论初次分配还是再分配, 都要注意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都要注重公平; 在政治领域,要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法制领域, 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社会领域, 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在意识形态领域, 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 树立公平正义理念。显然, 促进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贯穿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法制建设、社会建设和思想意识形态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也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在这里, 坚持实质正义的优先性, 进而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如下若干关系。一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这里强调的是, 要努力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活动, 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个案的公正裁决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把普遍的司法公正寓于个案的公正裁决之中, 切实防止以抽象的普遍公正观点来影响个案的公正审理。二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 人们普遍忽略程序的价值意义, 片面追求实体上的公正, 最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近些年来, 程序公正的地位日益凸显,但也出现了片面强化程序公正而弱化实体公正的倾向, 从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严重影响。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应当看到, 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和外在表现。我们要确立实体公正优先性的理念,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三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般来说,公正与效率都是司法审判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我们要在两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 力求实现节约司法成本、讲究司法效率的司法公正, 也就是“有效率的公正”。当公正与效率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 应当坚持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地位, 效率服从于公正。四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司法作为专门解决纠纷的机构,基本职责在于定纷止争, 化解矛盾, 进而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必须坚持依法司法, 运用法律规划来化解纷争。然而, 现实世界也是复杂多样的。成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提供解决一切矛盾纠纷的标准或尺度。这就需要法官的创造性的司法审判活动, 把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有机结合起来, 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评价一个法官的司法水平, 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 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当事人情绪, 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 是否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通过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所追求的和谐, 是公正的和谐, 正义的和谐。这是实质正义理念对于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五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法律公正观与群众公正观的关系。这不仅关系到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标准问题,也关系到纠纷能否得到有效解决的问题。在这里,法律公正是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评价的基础之上的, 而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 更多的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和道德评价的基础之上的。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法律公正, 但是如果得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这种公正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大受影响, 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 不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我们要准确合理运用证据裁判规则, 在实质正义理念的引导下, 最大限度地去发现客观事实, 努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使裁判结果真正经得起人民群众以及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评判。总体来看,实质正义理念的确证, 要求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条件出发, 坚持理性与经验的统一、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建立健全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优先性的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从而展示当代中国人的司法智慧, 体现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风格。

其五,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 确实存在着理想与现实的矛盾。著名的现代化理论家m·j·列维从社会学意义上区分了现代化问题的理想模式和现实模式, 指出: “当我使用‘理想模式’,‘理想地’或是‘理想地讲’之类的概念时, 我只是指人们认为应该如何做。而我使用的‘现实模式’, ‘实际上’或‘实际地讲’, 则是指有关的人实际上正在如此做。”〔16〕22他要求人们关注现代化进程中理想模式与现实模式之间的不一致或彼此相互整合的可能性, 这是一种冷静的理智的态度。同样地, 社会主体在从事司法改革的实践中, 都受到特定的司法价值理想的支配。他们对司法变革事业的未来和前途以及实现这一事业目标的过程本身, 已经在观念上产生了一种自觉的认识和要求, 形成了自己活动的司法理想目标。因此, 司法价值理想的意义, 就在于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改革所要创设出来的司法模式的一种主观期待或愿望。设定与确证司法价值理想的过程, 乃是一个由客观到主观、由司法现实到寻求司法理想的过程。但是, 另一方面,司法价值理想在司法改革事业中的实现过程, 又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在相当程度上, 这种司法理想与当下的司法现实是不相吻合的, 甚至是相矛盾的。这种司法理想模式又不是在司法现实生活中直接地存在的, 而是有待社会主体建构的符合需要的司法理想实体。这是一个深刻的矛盾。这个矛盾运动表明, 司法理想模式是以一定的司法现实为前提的, 但它又是和司法现实不尽一致的, 是一种尚未实现的东西。然而, 司法理想模式并不是消极地适应司法现实, 而是源于司法现实, 又高于司法现实, 所以才能为社会主体从事司法改革提供追求的目标和前进的方向。只有通过主体的创造性的司法改革实践活动, 司法理想模式才能由主观的期待或愿望变为客观的体现司法文明进步主流的司法现实。诚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 “要想站起来, 仅仅在思想中站起来, 而现实的、感性的、用任何观念都不能解脱的那种枷锁依然套在现实的、感性的头上, 那是不行的”。〔17〕105因之, 推进司法改革, 是一个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过程。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就必须自觉遵循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循序渐进地稳步展开司法改革事业。但是, 渐进式的司法改革决不意味着无所作为,消极等待, 而要以勇往直前的精神, 锐意进取, 迎难而上, 奋力把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推向前进。当前,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通过司法改革有效破解司法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司法难题。多年来, 人民法院坚持以改革应对挑战, 以改革破解难题, 人民司法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但是, 面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新需求,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审判工作、队伍素质、物质保障、体制机制等方面, 还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 亟需通过深化司法改革切实加以解决。所以党中央清醒地认识到人民司法事业发展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明确提出要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根本出发点, 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入手, 以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努力克服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因此, 无论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司法改革意见中, 还是在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中, 都把解决突出问题、破解司法难题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而予以统筹部署。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所以, 在当代中国, 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 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必然选择。

五、初步的小结

现在, 我们有必要对本文的论述内容作一个简要的小结, 以便对中国特色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

一个国家的国情状况与特点, 对该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领域产生着重要影响。同样地, 一个国家的司法国情条件,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个国家的司法改革进程与取向。在当代中国,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这是中国司法国情状况的内在要求。自主型司法改革是与依附型司法改革相对而言的, 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司法改革模式。自主型司法改革强调社会主体对于本国司法改革路径的自主选择, 注重从本国的国情条件出发, 设计司法改革方案, 把握司法改革进程, 进而达到预定的司法改革目标。而依附型司法改革则是在外力的推动下展开的, 往往脱离本国司法国情的基本状况,按照域外司法制度模式, 组织推进本国的司法改革。前者体现了司法改革的“中国中心主义”, 突出了司法改革的自主性与能动性; 而后者则是司法改革“域外中心主义” (准确地讲是“西方中心主义”)的表征, 反映了司法改革的依附性与被动性。这两种不同类型、不同取向的司法改革模式, 必然导致两种不同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前途。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 可以带来本国司法的自主发展, 彰显司法改革的本国特色与独立地位, 进而更加有效地回应本国社会对司法事业的需求, 充分发挥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能动作用。而依附型司法改革, 必然导致本国司法的依附发展, 丢却了司法改革的主体地位,遂而造成本国司法发展的边缘化状态。因之, 我们需要的是坚定不移地走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摒弃依附型司法改革模式。

在当代中国, 自主型司法改革有着浓厚的国情基础。从政治方面来看, 司法国情的政治要素集中地表现为: 工人阶级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 决定了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政权架构中的基本地位; 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 必须始终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依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则是人民法院的政治使命。从经济方面来看,司法国情的经济要素主要在于把握国家经济制度的性质及其类型。在我国, 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过三十年的广泛而深刻的社会经济革命, 一个具有社会主义特点的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经济作用的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构成了社会价值系统中的一对矛盾。分析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认识和处理好公平与效率这一对价值矛盾。从社会方面来看,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司法领域也带有初级阶段的明显特征, 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进入新世纪新阶段, 我国社会发展显现出一系列阶段性特征, 这必然对司法工作产生重要影响, 进而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相应的要求。因此, 在新的形势下, 深化司法改革, 推动司法发展, 就必须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这是我们考察中国司法国情社会要素时需要悉心加以关注的。从文化方面来看, 研究中国司法国情的文化要素, 应当着力探求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的内在影响。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有大传统与小传统之分。在传统中国, 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大传统, 在形式意义上表现为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诸法各体的法律结构体系, 在实体意义上则表现为以宗法为本位的熔法律与道德于一炉的伦理法律价值体系, 因而在司法领域, “德主刑辅”成为国家治理与司法运作的模式选择。作为法律与司法文化的小传统, 民俗习惯反映了礼治社会的客观要求,成为维系社会共同体秩序的重要工具, 也成为解决纠纷的有力手段。因之, 在当代中国, 把握司法国情, 推进司法改革, 必须高度关注本国的法律与司法文化传统问题。再从司法本身来看, 也需要探讨中国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问题, 这就涉及到司法功能、司法程序、司法过程、司法方式、司法效果、司法队伍素质、司法保障条件等等诸方面因素。因之, 我们研究司法国情的司法要素, 必须深入考察社会变革与转型时期当代中国司法发展状况的阶段性特征, 藉以确定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

毫无疑问, 在当代中国,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应当合理地借鉴域外那些反映人类司法文明进步发展的有益司法成果。然而, 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中国国情条件下展开的一场范围广泛、影响深远的司法体制、制度与机制的创新实践, 体现了鲜明的自主品格与中国特色。坚持自主型的司法改革,实际上就是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 坚持司法改革的中国模式。具体言之, 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中国经验、中国道路和中国模式的基本要求是:

第一, 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这就是说, 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 必须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更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这一主旋律, 把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放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局中来加以谋划和推进, 通过推进司法改革, 进一步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制度和机制, 更加充分地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当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 是一个创设新的司法制度结构、建立新的司法运行机制、确立新的司法正义标准、形成新的司法生活秩序的过程, 因而是一个伟大的深刻的司法革命的过程。第二, 必须坚持权威型政府主导司法改革进程。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来说, 司法改革的推进, 离不开强大的国家政权和权威型政府的有力推动。中国司法国情的重要特点之一, 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所导致的区域司法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在这一社会与司法条件下, 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需要有一个充分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国家与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推动司法改革、发展与建设的历史重任, 从而保证司法改革的平衡协调有序展开。而有效实现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工作的领导, 则是至关重要的, 这是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的根本保证。第三, 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在当代中国, 强化能动主义的法权要求,法律与司法成为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有力工具, 这乃是自主型司法改革的一个明显特征, 也是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因此, 要把能动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司法改革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悉心把握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固有逻辑, 努力建设具有鲜明中国特质的能动司法的体制、机制和制度,更加扎实有力地促进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第四,必须坚持实质正义的司法价值目标。在当代中国,推进自主型司法改革, 需要妥善处理好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坚定地恪守司法的实质正义对于司法的形式正义的优先性地位, 把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价值依归。在这里, 重要的是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关系, 以个案的公正裁判来实现普遍的司法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 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牢固确立“有效率的公正”的理念, 建立健全“有效率的公正”的司法制度与机制; 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依法司法与案结事了的关系, 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的。第五, 必须坚持务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径。在中国, 推进司法改革事业的过程艰巨而复杂, 这就要求我们抛却司法浪漫主义的理想图式, 以客观冷静严谨的理性态度, 正视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复杂矛盾运动, 自觉遵循现实主义的司法改革路线图, 循序渐进地引导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尤其是要把有效破解司法难题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司法改革的中心议题, 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 从而彰显自主型司法改革的求真务实精神。我们坚信, 伴随着当代中国波澜壮阔的社会变革与转型进程, 一个有着浓郁的中国风格的自主型司法改革模式, 必将愈益显示出它的旺盛的生机与活力, 司法改革的中国道路必将愈走愈宽广。

注释:

[1]〔巴西〕特奥托尼奥·多斯桑托斯. 帝国主义与依附〔m〕. 杨衍永, 等译.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

[2]朱寿朋. 光绪朝东华录(第四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3]廖一中. 袁世凯奏议(上册) 〔z〕.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4]伍廷芳, 沈家本. 奏诉讼法请先试办摺〔m〕/ /伍廷芳. 伍廷芳集(上册) 1北京: 中华书局, 1993.

[5]朱寿朋1光绪朝东华录(第五册) 〔z〕.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6]袁世凯. 遵旨复陈新纂刑事民事诉讼各法折〔m〕/ /袁世凯. 袁世凯奏议(下). 天津: 天津古籍出版社, 1987.

[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 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 〔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82.

[8]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2.

[9]沈德咏.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

[10]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z〕.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7.

[1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3.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 〔m〕1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61.

[13]〔美〕爱德华·希尔斯. 论传统〔m〕. 傅铿, 吕乐,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

[14]费孝通.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15]max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 an outline interp retive sociology, bedminsterpress, new york, 1968.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2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三、坚持司法改革依法进行的原则

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司法改革追求的价值,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在党提出依法执政,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尤其如此。司法本是一种对既有法律的适用,它要求司法的整个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并应用实体法解决冲突。这也就决定了对规范司法活动的司法改革更应纳入到法定的框架内,从法律上为司法改革提供保障和平台,使既定的司法改革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同时也避免包括司法改革主体在内的任何组织在司法改革上的随意性。因此,强调司法改革依法进行在今天就更具意义。为此,首先要从理论上对那些类似于“改革无”等似是而非的理论予以澄清。对那些以司法改革为由而置国家法制统一于不顾,我行我素的观念和宣传应认真进行反省。其次,司法改革的每一步,从程序到实体,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改革应先对现行不科学的法律予以修改,并充实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内容,使改革有法可依。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改革首先应当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这些年来,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司法机关从上到下出台的许多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甚至与法治的本意相悖的改革措施,[3]应坚决叫停。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由此而造成的负面效应迟早会为我们自己所领教,我们应及早做好防范准备。再次,建立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外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的解决主要采用了三种形式:一是由议会立法予以授权;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三是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考虑在党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之外,尽快成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组织、协调、咨询等工作的国家司法改革机构。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方案和程序。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然后再由国家司法改革的机构组织实施。

四、坚持从国情出发并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的原则

合理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成果,是司法改革不可缺少的部分。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汲取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的本土资源。我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积累了许多至今仍具价值的司法理念和制度,只是这些年来,我们在这方面的投入和研究不够罢了。我们应借司法改革之势下大气力对其总结、发掘,使其为今天的司法服务。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司法制度中可为我所用的内容。对此应注意:第一,借鉴不等于把司法改革归结为对他国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在本国的移植或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第二,在借鉴的内容上,要侧重于对其实质的理解,而不应仅局限于形式。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一些在没有充分了解被借鉴制度或内容的情况下,盲目借鉴国外一些司法制度,将其作为改革措施的做法应引以为戒。[4]它不仅把司法改革这样严肃的问题简单化了,而且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第三,在借鉴的方式上,不求一步到位。可以根据国情和条件成熟的情况逐步实现。如1996年,我国借鉴美国法学院JD模式培养法律硕士时,经过三年的实践后,才恢复为原本美国的规定。今天看来,这一借鉴是成功的。

五、坚持司法统一的原则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理论上讲,只应存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而不存在独立的地方司法系统。但从现行司法机构的产生、体制看,很难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界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可以说,我国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这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制的统一。造成国家司法机关“地方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地方司法机关实际成为地方权利结构的组成部分。二是司法机关设置的行政化导致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统一的矛盾。三是地方党委、政府对本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形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制度对于产生司法机关的设计本身尚不完善。其一,地方人大实际的法律地位与其所具有的直接产生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职能间的矛盾,导致了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其二,国家专门司法机关的产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专门法院和检察院同样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5]而且宪法第4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事实上,我国一直没有与专门司法机关相对应的权力机关。虽然建国以来,专门司法机关在设置上几经变更,但每次的设置都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而是由行业或部门根据命令、政策或有关决定自己直接设置的,其人财物自然也由行业的主管部门掌管。这就使该类法院自产生起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游离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之外,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法制的不统一也由此而生。其三,宪法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的法律监督职能有差距,不利于司法的统一。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3

关键词: 司法改革/基本原则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 [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 [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4

内容摘要:司法改革涉及到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司法改革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本文以东亚社会法治的基本特征的分析为基础,介绍了韩国司法改革的背景、内容、目标与途径等基本问题,并分析了韩国的经验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东亚 法治 司法 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 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 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 

4.提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没有力量的正义是无力的,社会对司法的公正评价是司法正义的重要基础。法院通过判决所宣示的正义体现其权威性与强制性,这是法院发挥其审判功能的基础。提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并不是一种权威主义的思考方式,它是法院公正司法的具体表现。 

5.建立推动司法改革的统一组织体系。 在韩国,司法改革一直是法律制度发展中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社会改革的措施和新的改革理念往往通过司法改革得到具体化,并逐步被社会各界所接受。因此,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整个社会改革理念问题,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环节,绝不仅仅是对司法权结构与具体运作程序的改革。 随着宪政体制的发展和国民民主意识的提高,司法改革成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焦点问题。由于国民民主意识与司法改革之间存在冲突与紧张关系,司法改革被列入完善社会结构的基本内容之中。为了消除国民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和不满,适应司法正义实现的需求,韩国自1989年开始进行了新的司法改革。进行司法改革的基本阶段是: 

1989年11月,新任的大法院院长提出为研究21世纪司法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设立研究法官的方案。 

1990年3月2日,大法院行政处内设立了司法政策研究审议官室,对司法制度的总体结构与运作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 

1992年大法院出版了十卷本《司法制度研究报告》,确立了进行司法改革的理论框架。以这种研究成果为基础,大法院于1993年11月成立了司法制度发展委员会,提出了包括拘束令状制度、上诉制度改革等24项内容的司法制度改革方案,并以此方案为依据发表了司法改革案,并于1994年7月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法律案。 

但1994年以前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仍不能消除国民中普遍存在的司法不信任情绪,实现司法正义成为社会各阶层的强烈要求。学者普遍认为,消除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是实现司法的民主化,恢复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任,消除阻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因素,实现司法民主原则。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进程,1995年2月,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世界化促进委员会”与大法院、法务部共同进行了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于1995年12月发表了《法律服务及法学教育的国际化方案》。其主要内容是扩大司法考试合格者人数,调整考试内容,加强司法研修院独立性等。 

1999年5月又成立了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的31名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仅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和法曹界人士,而且包括社会各界的阶层具有代表性的人士。委员会最后提出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方案,内容包括消除司法腐败,建立公正而迅速的权利救济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推动法曹的先进化和国际化,改革法曹的选拔制度,改革法学教育制度等。 

2000年,为了使司法改革的成果得到制度化,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其内容主要包括扩大国选律师制度,扩大有机会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的范围,扩大民事纠纷解决范围制度,设立准常设的调解委员会,强化法院的调解功能,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证据接近权等。 

2003年韩国总统与大法院院长共同商定,为了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成立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组织的“司法改革促进机构”,避免过去仅仅由行政机关主导司法改革的弊端。至此,韩国司法改革进入了具体操作阶段,具体改革成果正通过各种制度和程序得到实施。 

司法改革的经验与几点启示 

韩国的司法改革是在国际化的背景下进行的,从改革目标的设定、改革内容的确定及其改革方法的选择都充分考虑到了国际化背景下司法制度的变革与新的角色问题。司法改革适应国际化和社会发展需求是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从司法改革的过程看,比较合理地解决了司法制度不同价值体系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建立了各种价值要素互动的良性机制。在反思或改革某一司法改革内容时应注意评价制度所表现的文化因素,注意解决不同文化之间的矛盾,既吸收外来法律文化的合理性,又要尊重本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历史。在具体改革方案的设计上,始终以国民主权原则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原理,以方便国民作为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在推动司法改革的具体组织体系上,韩国重视司法改革进程的统一协调功能,先后组织了推动司法改革的专门的组织机构,对司法改革的步骤作出统一规划,把民间的研究机构和大法院、总统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结合起来,建立了高效、统一的推进司法改革的机构。 当然,这种改革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司法改革推动力量单一,没有吸收更多的经济界的力量、没有充分地以“民主化过程”为基础推动司法改革、虽建立了统一的司法改革组织体系,但缺乏运作的有效性、司法改革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等。 

韩国的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中国是有一定启发意义的。 

首先,在司法改革的出发点上,应从宪政体制角度审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使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步骤与具体内容具有合宪性基础,发挥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积极功能。 

其次,在司法改革的内容上,司法改革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和全面性的改革,改革中应注意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改革某一制度时要考虑相关制度的配套问题。在韩国,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需要从客观上确立全面改革理念。 

再次,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主体上,司法改革不能仅仅由司法机构本身推动,需要确立以立法机关为主体的机构体系,对改革内容、具体步骤等作出统一协调和安排。从韩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看,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来协调改革过程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机构应保持其权威性与代表性,能够体现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基本需求。如日本成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其构成是:教授4名、经济界人士3名、律师3 名、作家1名、市民团体1名。中国的司法改革将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需要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以便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计划作出统一规划。它有助于保证司法改革的规划性与协调性,降低司法改革的负面效应,防止改革的随意性。为了保证司法改革机构的权威性与代表性,该机构需要由法律专家、知名学者、法院、检察院及律师等组成。 

第四.需要加强对司法改革机构、过程的法律化,从政策调整转向法律调整。对司法改革的目标、机构设置的依据、机构权限等基本问题通过具体法律形式作出具体规定,提高司法改革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第五,在司法改革中既要反对乐观主义,也要反对悲观主义。在司法改革中取得某种阶段性成果后容易陷入乐观主义,过分强调改革的正面效应,而忽略改革可能面临的困难与存在的负面效应。同时对司法改革效果的期待也要客观,要警惕因期待过高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对司法改革的悲观主义也是不足取的,我们需要考虑改革的长期性与艰巨性,应相信司法改革体现的正义力量和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效果。 

第六,各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法律文化因素是我们评价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对于中国司法改革而言,我们既需要借鉴西方司法改革的经验,同时也要关注非西方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说,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中国司法改革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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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 司法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范畴。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的自我完善首先在司法改革领域得到体现,司法体制则需要一定程度的稳定形态。

[3] 马新福:“东亚法治社会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4] 详见韩大元著:《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5] [韩]崔大权:《法社会学》,汉城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

[6] [美]奈斯比特:《亚洲大趋势》,外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7] 韩国〈法学家〉2003年10期。

[8] 韩大元:《东亚法治的理念与历史》,第49页。

[9] 参见[韩]金哲洙:《法与政治》,教育科学社,1995年版,第481页。

[10] 2000年韩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的“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对司法的基本使命提出了新的目标:一是改变过去存在的司法制度只满足法院、检察官、律师需求的做法,建立以满足需要者利益为基础的新司法理念,形成积极反映国民的意志与利益的司法政策;二是实现司法的公正性,改善司法内部的不合理制度;三是把权威主义的司法转化为“国民容易接受的法律服务性”司法制度;四是扩大国民参与司法的途径,体现国民信赖的司法价值等。

[11] 中日韩三国目前都进行司法改革,但在司法改革的理念、目标、过程与评价体系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需要进行比较研究。

[12] 指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相互融合,两者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司法权失去了对政治权力的必要控制。由于在现代宪政体制下,立法权与行政权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趋势,相互之间的制约受到体制上的限制。司法对政治权力的限制显得越来越重要。如果司法本身受制于政治权力,就不能发挥政治控制的功能。

[13] 最近围绕大法院新任法官任免而引起的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改革面临的社会问题。其争论的焦点是:大法官标准的认定;大法官任命方式;法官人事制度;法官任免制度等。在大法院的大法官应是政策性人才,还是实务性人才问题上大法院与市民团体的意见分歧比较大。大法院认为,大法院院长根据宪法有权独立地行使大法官的提名权,限制提名权实际上是对宪法权威的挑战,缺乏改革的宪法基础。改革的意见普遍认为,应设立大法官推荐委员会,限制大法院院长的任命权等。这场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市民社会对司法价值的期待与要求。《中央日报》2003年8月16日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5

关键字:民事诉讼,司法

在西方各国中,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是最令人瞩目的,它对普通法系国家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而德国在世纪之交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则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步亦趋。1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这两个国家围绕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整体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及平衡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选择,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合宪性

在德国的改革过程中,为了加速诉讼的进行,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不被法院所采纳。由于德国的第二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2,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规则被称之为“排除制度”(preclusion)。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I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3.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据此提起宪法诉讼。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合宪性控制指的是使宪法的最高效力不只是徒托空言,而是直接间接对各种公权力、乃至社会生活发生规范作用的一套机制。要言之,就是发现并排除违反宪法行为或状态的机制。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自宪法而下位阶不同的法律形成的一国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国家基本的法秩序。基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合宪性问题。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10月20日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4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两方面,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5,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

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12月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6;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的主导下进行的。在日本,以1999年6月颁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为依据,在内阁之下特别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专门负责拟订司法改革的方案。7

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8,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9,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司法制度改革的整体性

司法是由司法官员、司法组织、司法过程、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等要素组成的,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在政治学上,司法被描述为政治系统中履行着特定功能的一个结构,即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系统。对内它本身是一个整体,对外它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无论是司法改革的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改革,它都具有整体性。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才能使改革卓有成效。10

沃尔夫勋爵(Lord Woolf)领导的英国司法改革就是在对现存问题仔细分析的基础上,对整个民事司法制度所进行的综合性改革。改革并不局限于某一个方面,而是着眼于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改革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改造,还必须改造原有的诉讼文化与诉讼理念。针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原先存在的问题,英国已进行了长时期的改革,但是,过去的改革措施大多数着眼于诉讼制度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具体的环节。实践证明,局部性的改革由于与旧制度之间相互排斥,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即使有效果,多数也会被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掩盖。英国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多数倾向于进行全局性改革。朱克曼(Zuckerman)教授还提出了全局性改革方法的有机构成:“第一,我们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第二,我们必须保证,通过向律师和当事人提供降低开支的有效诱因,使诉讼在成本方面为人们所承受。第三,我们需要阻止这种可能性:由于建立了强有力的公正和非歧视的反诱因机制,这与目前的诉讼机制不同,人们更容易提起诉讼,从而将刺激诉讼。”11 由朱克曼教授提出的全局性司法改革的有机构成可以看出,英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次从哲学基础到具体制度,从民事诉讼程序到各个配套制度的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改革。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然而,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和实际经验的缺乏,许多改革措施明显带有中国改革过程常见的特点,即每一项改革措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制度设计无关。这种各自孤立的改革措施虽然在特定的时间里对特定的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但它们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解决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无法使各项改革措施相互促进。因此,尽管司法改革有必要解决目前的一些迫切问题,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但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应是从根本上建立一个良好的系统和结构。12

然而,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司法改革仍然只是司法机关“自身内部”的事情,有关机关所提出的“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等也都是在其内部所进行的改革。即使是在改革力度最大的法院与检察院两家机关,也没有体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同质性和改革进程的同步性。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确保独立审判,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囿于自身的地位和权力,对于涉及其他国家机关的组织体制、权力配置等全局性的司法制度问题,法检两家在各自制定的改革目标中则根本没有提及,实际上也没有资格论及。还必须指出的是,法院、检察院两家的权力配置本身就是需要改革的,所以目前这种由各家自查自改的状况难免会出现两家之间因扩大自家权力、限制对方权力而引起的冲突。事实上,由于权力、利益、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法检冲突”的存在已是公开的事实。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改革。这种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改革措施与现实情况的脱节,难以与司法制度外部环境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尤其是在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取得根本性进展的条件下,那些在自我封闭状态下出台的各种司法改革措施,或实施受阻,或自然终止,应是预料之中的事。”13

上述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和力度,妨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司法改革的推行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例如,“激进”式、“渐进式”、“折衷”式、“试验田”式等),但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14

三、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公正,是指公平、正义、正直、合理,具有赏罚分明、不偏不倚的含义。15“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6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因而成为司法的应有之义,构成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各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及其改革,无不以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其最高目标。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入手,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职权过重,当事人作用相对弱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功能发生转移、在社会体系内的地位发生变化,在此背景下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有学者指出,这场改革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因为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是其最初的出发点和最为重要的内容。17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已经涉及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后,进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新阶段。由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反思和检讨,指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司法公正的问题,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并且能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它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即审判所实现的纠纷解决在实体内容上的正确性以及程序运作过程中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现实和发展来看,程序正义应当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观念基础,比实体正义受到更多的关注。这是因为:

1.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和保障,有利于矫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我国的法制建设一向侧重于“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法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地位的审判程序问题则缺乏深入的探讨。18“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广泛存在的。立法上,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在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结果的实现(实体正义)时,上诉人的请求极有可能被驳回;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里,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19另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一贯奉行实体至上的观念,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价裁判情况的唯一标准。例如,为了再现事实真相,法院被赋予很大的职权,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限,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即使在申诉中提供证据也还可以再审改判,等等。轻视程序法的结果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审判效率低下,裁判的严肃性也受到影响。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有必要突出和强调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现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只有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

2.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在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下,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既不能限制法官的恣意又压抑当事人的选择。这样一种缺乏中立、公平和透明度的程序模式与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新功能、新角色位置是不相适应的。现代社会的发展,必然导致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顺应机能扩大的要求,加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审判公正性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志。当越来越多的纠纷转向法院寻求强制解决时,如何在制度上保证其正当性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主流趋势是树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给予充分的保障,以方便当事人接近、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关于形式公正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要求无疑是符合这一趋势的。因此,建立一种能够使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具有充分而对等的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程序过程,不仅是程序内在价值的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审判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以提高效率作为出发点,而其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两者虽然在法律价值上可能有所冲突,但从总体上看,高效的法律程序同时也必须是正当合理的。例如,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法官主动承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任务,因此在很大程序上影响了法官裁决的效率,同时也因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融为一体而为法官的恣意和专断提供了可能。而通过审判制度改革,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充分承认和尊重,由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质证、反驳和辩论,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这样的一种程序保障机制,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使当事人切实地参与到决定的制作过程,避免法官过早地形成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结果的正当化。进一步来讲,正义的程序甚至可以保证案件裁决的最终有效性。一般说来,人们诉讼的初衷总是着眼于实体正义上,但人们往往又是通过直观地考察程序过程是否公正合理来评价和理解实体结果的正当与否。这就要求诉讼审判的程序过程不仅仅具有产生正确实体结果的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只有这样,法院所作的裁判结果才能真正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同和履行。这也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的思路。

提高诉讼效率是促进诉讼公正实现的客观要求。为了尽快确认并实现实体权益,适当地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必要的。以德国为例,目前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行以来,已经进行了近百次修改。晚近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以及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法》。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而且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反,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迫使法官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追求,以保证效率的提高。20

事实上,追求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趋势。出现这一趋势的基本背景是,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全球范围内普遍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美国司法部曾指出,案件的急剧增加“不仅对法院是一个危机”,“对于要寻求公道的诉讼当事人来说,对人权的要求以及对法治来说都是一个危机。因而它是对国家的一场危机”,而高昂的审理费用也成为联邦和地方财政的沉重负担。21这些现象促使许多国家着手推动以“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提高司法效率则是其中重要的改革内容,也是改革的重要特征。22英国提出的“分配正义” (philosophy of distributive justice)诉讼哲学以及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条规定的“公正地审理案件”的“首要目标”,日本提出的21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23,都充分体现了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不懈追求。

应当指出,英、德等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历程表明,其基本思路是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而非仅仅从诉讼程序的微观角度探讨提高程序效率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与我国目前法律界局限于从审判方式改革角度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相比,其视野显然更加开阔,意义更为重大。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为例,1983年对该条款的修改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第一次把诉讼和解(the settlement of the case)规定为审前会议的目的。为此,还修改了有关规定以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从而把提高程序效率的视野从诉讼制度的层面扩展到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2420世纪90年代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体现了这一重要特点,即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仅仅局限在修改诉讼程序的层面,而应扩及到整体纠纷解决机制。25

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强调司法效率不仅具有促进司法公正之实现的积极作用,而且也包含着损害司法公正之实现的可能性。不言自明,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仰赖于特定的诉讼程序。而为了提高效率,又不可避免地要对某些诉讼程序予以精简或限制,比如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对程序的此类精简或限制客观上减少了“重塑过去”的机会,有可能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即便它不违背程序公正的价值。换言之,纯粹从诉讼程序角度追求提高司法效率的提高与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基于这一认识,可以认为,英德等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或正在跨越单纯改革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而从重构整个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ADR)的宏观角度追求司法效率。这些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不断地提高当事人在追求程序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据此使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与实体利益最优化需求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其结果是有效降低了仅仅基于改革诉讼程序、追求审判效率给诉讼公正之实现带来的风险。从这个角度看,过去十余年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充其量不过是一个阶段性工作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此基础上全面推动司法制度改革,进而完成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26

通过考察英、德两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革,我们清晰地看到,两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改革进程,即在全面审视与深刻反思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后,根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两国所确立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目标和原则,并不囿于诉讼制度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以使诉讼规则的设计能够与其他相关制度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这样一种改革进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了解英、德两国民事司法改革措施的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参考与借鉴,同时也在无形中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注释:

1 在“接近正义”的司法理念指引下,英国自1999年4月26日起施行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德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关于两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第3版;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2 这些特别情况包括法院认为上诉程序不会因而发生拖延、超期提出有充足的理由以及不是因为重大过失而违反法律加速程序进程的义务等。

3 见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

4 有学者针对我国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违法、违宪问题,指出:“司法改革本身不仅要合理,而且要合宪合法。”参见万其刚、施正文:《司法改革中一些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也有学者指出:“如果改革者置宪法于不顾去进行所谓的司法改革,其代价远比司法改革所取得的一时的成效要大得多。”参见于秀艳:《宪法与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日B1版。

5 有学者总结指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有关公共事务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先规则,后改革”,即“先修法,后改革”的原则展开。“边改革,边规则”的改革模式过分注重经验,而失却了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发挥,其结果是改革意味着混乱:“先改革,后规则”的改革模式,则把改革过程视为政治强人的主观推进,从一开始便使改革烙上了深深的人治印痕。见谢晖:《独立的法与可诉的法》,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6 MARVIN E. ASPEN, Procedure Reform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J].Civil Justice Quarterly. 1995, 107.

7 吴微。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及意义[A].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司法体制改革基本要求范文6

关键词:东亚 法治 司法 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 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 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