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细则范例6篇

管理细则

管理细则范文1

保洁员管理细则一一、工作中要时刻牢记我们是行业准则,客户的满意将是我们的工作目标。

二、到客户家要出示个人身份证、公司派工单,出发前要检查所带工具是否齐全。

三、保洁标准

(1)玻璃:边框、推拉轨道不得有污渍、水印、灰尘;玻璃要光洁透明,不能有模糊或有水印。

(2)电源盒、灯具:开关、外盖、盖内、顶灯都要清洁干净。

(3)厨房、卫生间:瓷砖不能有油渍、水印、灰尘,必须光洁、明亮。

(4)门:门框、门头必须擦拭,凹凸处须用吸尘器或毛刷彻底清洁干净,无灰尘、水印。

(5)墙:墙角、地角必须清洁,墙壁清洁后不得有水印、灰尘。

(6)地面:清洁后的地板要干净、无尘土、无印痕,光洁、明亮。客户验收后,要再用干净的地拖把脚印擦去。

四、保洁完毕后要请客户检查,如客户有不满意之处要尽快处理,不能消极怠工、敷衍了事,更不能与客户发生争吵,如有纠纷 应与公司联系协商解决。

五、保洁工具要完整带回公司,除正常使用的磨损外,如有丢失、损坏,将照价赔偿。坚决不能将客户所提供的保洁材料、工具私自带走。更不能有盗窃行为。

六、外出工作时要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不能诋毁公司及客户形象,不能将客户的隐私(家庭、工作住址;手机、电话号码)泄漏给他人。

保洁员管理细则二第一、保洁员岗位职责:

1.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2.爱岗敬业听从指挥,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工作标准,保质保量地完成分管区 域内保洁工作。

3.清洁过程中若发现异常,如跑电漏水、设施损坏故障等,及时报告主管人员, 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专业人员排除故障。

4.妥善保管清洁工具和用品,不得丢失和人为损坏,不得将工具和用品借他人 使用或带回家中,如损坏或遗失工具照价赔偿。

5.保洁员要求辞职时,必须提前一周向领导提出申请,待同意后方可离岗,不 得自行找人代替。

二、保洁员工作区域:

1.负责董事长、总经理、会客厅及各办公室的清扫保洁。

2.负责办公楼走廊及楼层卫生间的清扫保洁。 3、负责办公楼内各门窗的清扫保洁。

三、保洁员工作标准:

1.办公桌、地面、窗台、门、置物架、沙发、茶几等每天至少擦拭一次,做到 无污渍、无灰尘、无水迹。

2.办公用品、文件、资料等摆放整齐,不得随意翻看。

3.定期擦拭玻璃、窗框,保持干净、明亮。

4.及时倾倒垃圾,保持垃圾桶干净无污,垃圾袋及时更换。

5.办公楼内花草植物要定期浇水,并保持花盆内无杂物。

6.清扫完毕后,检查各类办公设施电源是否关闭,最后将门窗关闭、锁好。

7.卫生间内垃圾桶及时倾倒,卫生间内便池应随时冲刷,做到无污渍无异味。

四、安全操作规程:

1.确保安全操作,在超过两米高处操作时,必须使用梯子,注意安全。

2.清理开关设备时,谨防触电,不得私自拨动任何机器设备及开关,以免发生 故障,自我保护,以安全为重。

此外,我们还要学会管理好保洁人员的方法,才能够保证自己公司人员不流失,保证自己的利益。

保洁员管理细则三保洁员是负责商场内繁重而辛劳的清洁卫生工作,直接服务于商家、顾客的重要工作集体,亦是衡量公司管理工作质量高低的重要基层组织,为了规范公司卖场管理,提高服务工作质量,特制定保洁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每位员工必须认真执行:

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早7:30晚19:30

星期六至星期日,早8:00晚19:30

1、树立高度的责任心,关心商场的利益,严格片区保洁责任制,在清洁过程中,如发现设施设备有损坏或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或工程维修人员汇报,负责管理好片区卫生器具,认真做到卫生器具整洁、布置合理,随时保持清爽、美观,保证商场内外的清洁卫生,不留卫生死角。保洁人员应随时巡视卖场,发现污物杂物应及时处理,随时保证商场内的清洁卫生。

2、保洁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和对公司负责的觉悟,服从领导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擅自离岗,如有急事须向主管请假。当班人员不得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得到主管的批准,方才能到休息室休息。

3、承包岗位片区卫生必须达到规定标准,连续3次未达标者,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辞退的处罚。当日值班长须做好详细记录。

4、保洁人员对商家、顾客服务要热情周到,举止端庄,礼貌大方,把顾客当作上帝,对客户的投诉当日值班长必须马上处理,不得与客户发生争执。

5、上班时必须穿着清洁,按规定要求着装,并将工作卡端正戴在左胸前,不管在任何时候,任何工作场所都不得穿短裤、背心、拖鞋。

6、保洁人员在工作要坚持原则,团结协作,以礼相待,不准以个人恩怨懈怠工作,不准给同事设备工作障碍,不准以任何借口扰乱工作秩序。

7、不准私拿公物,私卖废品,如发现,分别给予罚款并同时辞退;如损坏卫生工具者,要照价赔偿。拾到物品,应及时上交主管。

8、商场内的垃圾要随时清除干净,用垃圾桶、垃圾袋及时运送出场外或指定地点并倒入集装箱。不准用扶梯运送垃圾,运送垃圾必须走楼梯通道,扶梯上、楼梯及周围的污渍、垃圾必须及时清除。

9、保洁人员在工作中有权劝阻、制止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不能处理、解决时应立即向上级主管汇报,有权提出工作中的一些合理化建议。

10、保洁员必须严格按照《保洁员清洁工作程序》执行。

保洁领班岗位职责

一、接受保洁主管的督导,按照清洁工作程序带领属下员工负责完成当日清洁工作。

二、合理调配员工,对当班清洁重点、难点部位进行保洁,督导员工做好责任片区清洁工作,不留卫生死角。并做好每天的保洁工作记录表。(记录表见附页)

三、察看本班员工出勤情况,对缺勤情况要查明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合理安排属下员工确保当日工作任务完成,并及时向主管汇报相关情况。

四、督导员爱护保洁工具,合理使用各种器具,以免造成损坏,科学使用各种清洁药剂,以免污染、腐蚀公共设施、保洁器具或对人体造成伤害。

五、检查所辖范围的清洁成效:

1、主要走道、通道、店堂中厅,公司办公区域地面、墙面及相关设施的清洁情况。

管理细则范文2

最新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研究、宣传、检验、监督管理活动者,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兽药生产、经营、进口及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进口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系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上述企业的分厂及生产兽药的各种形式的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五条 开办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农业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

现有兽药生产企业应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要求,订出规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逐步实施。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能对所生产的兽药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并有相应的仪器和设备。兽药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附设于企业生产技术机构之内。

第八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个兽药品种,必须按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凡改变生产工艺规程、处方、剂型、用途、用法、用量、规格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向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条 兽药的标签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印制。兽药的主要成分系指有药效的成分。凡超过一定时间可能降低药效的兽药,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一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标志印制。

第十二条 兽药内外包装必须符合保证兽药质量、贮存、运输和使用的要求。凡封签、标签缺损,包装破损的,不准出厂。

第十三条 兽药的封签、标签和包装禁止转让和出售。

第十四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检机构的检验,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上附有检验合格标志,在包装箱内附有检验合格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系指专营兽药的企业和兼营兽药的企业,包括批发、零售公司或商店及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内,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调剂、检验业务的,应是药剂士、兽医技术员以上的技术人员。非药学、兽医学技术人员必须经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兽药经营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从事兽药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检收内容包括:兽药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收购、保管、销售兽药,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入库验收、在库保管、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的兽药制剂室应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备、环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和药检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品种,必须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配制兽药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都必须有详细完整的配制记录和检验记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五章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所在县以上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三)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关文件、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兽药生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办理《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报批程序,按专项规定执行。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的企业,经农业部批准后,再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按以下规定申请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省级以上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市(地)、县(区)各部门所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地同级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县以下(包括个体)兽药经营者,经县农业(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兽药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国务院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或个体兽药经营者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受理审查、审核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兽医医疗单位开设兽药商店经营兽药批发零售业务或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销售兽药的,必须按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药零售企业及个体兽药经营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在发证机关的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算起。上述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九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

第三十条 发证与换发新证的具体管理按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兽药的标准与批准文号

第三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为:

(一)国家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规范》,由兽药典委员会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

(二)专业标准:即《兽药质量标准》,由中国兽药监察所制定、修订,农业部审批、。

(三)地方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制剂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对新兽药实行生产期保护。凡经批准的新兽药,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保护期(含试生产期)内不得移植生产。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类新兽药经批准后,须进行试生产,试产期为两年。生产企业试生产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试生产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兽药监察所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农业(畜牧)厅(局),农业(畜牧)厅(局)应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兽药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内,兽药生产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再注册。停产三年以上的兽药品种,原批准文号作废。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药。

第七章 新兽药审批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凡有条件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兽药生产企业、医疗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从事新兽药研制。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设立兽药审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由科研、管理、生产、教学、医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兽药审评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新兽药进行审评;

(二)对国外申请注册兽药进行评议;

(三)对已生产的兽药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九条 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四十条 外国企业首次向我国出口的兽药,必须向农业部申请注册,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兽药品种和生产企业有效。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如继续在中国销售,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 农业部定期公布外国企业已办理注册的兽药品种目录。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企业申请注册的兽药,由农业部指定质量复核单位和临床试验单位负责质量复核试验和临床药效试验。

第四十四条 凡进口已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进口菌(疫)苗、诊断液、血清等生物制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少量进口属生产紧急需要并且是自用的以及科学研究、试验中所需要的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品种,进口单位必须向农业部申报,经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地方所属单位进口须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兽药进口单位应按《进口兽药许可证》规定的品名、规格、数量、日期和生产厂家进口。

第四十七条 对进口兽药实施强制检验。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收报验的印章验放。

在口岸兽药监察所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前,进口兽药不得销售、使用。

第四十八条 出口兽药须符合进口国的质量要求。如对方要求出具政府批准生产的证件或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应由出口兽药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兽药监察所提供。

第四十九条 《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进口兽药许可证》的申报、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饲料药物添加剂管理

第五十条 凡含有药物的饲料添加剂,均按兽药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按农业部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及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不得直接加入饲料中使用,必须将药物制成预混剂。

预混剂应规定载体、稀释剂和分散剂的品种。生产企业应将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按兽药制剂的申报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批准文号后,方准生产。

第五十二条 预混剂有效成分的配方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规定停药期的,应当在标签或说明书上注明。

第五十三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的药物,必须符合兽药标准的规定。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药物配伍规定。

第十章 兽药监督

第五十四条 农业部设立中国兽药监察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厅(局)审查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城市、市(地)农业(畜牧)局可设立市(地)兽药监察所。

第五十五条 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对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鉴定的法定专业技术机构。中国兽药监察所负责兽药质量检验、鉴定的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兽药监督员是在各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代表政府对兽药进行监督、检查的专业执法人员。兽药监督员的名额要与辖区内兽药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兽药监督员执行兽药监督任务时,要佩戴中国兽药监督的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

第五十七条 对已批准生产的兽药,如发现疗效差、毒副反应大或有其他原因危害人畜健康,应及时报农业部,提交兽药审评委员会评价。

第五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必须遵守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兽药广告的审批及具体管理,按《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及《兽药广告审查标准》办理。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兽药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没收兽药和非法收入、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六十条 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假兽药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5000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除责令其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四条 查处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没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查处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核拨。

第六十五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需要收取费用的,交纳单位应按《兽药审批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六十七条 实施《兽药管理条例》的单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制定、,并作为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兽药成分的组成1. 来自植物的药物很多,它占药物的大部分,并且治病的历史很久。我国劳动人民自古就十分重视植物的防病治病作用。据记载,早在公元前234220xx年,就有用草药治病的文字记述。植物药的成分复杂,含有的治病有效成分十分丰富,如称为生物碱的含氮的碱性有机物、各种有机酸、可被稀酸或酶类水解的化合物、挥发油、单宁酸与氨基酸等。在自然界中,药用的植物资源极其丰富。

2. 来自动物 不少动物都可以入药,有防治疾病效用。在公元六世纪问世的《本草经集注》,收集的760种药物中,就有虫兽一类药物即动物药。人类采用某些动物的器官组织入药,或以动物的某些分泌物、排泄物与体液入药,其中不少含有氨基酸、消化酶或激素的成分。

3. 来自矿物 一部分药物是来自矿物。古代文献称这类药物的来源是玉石。如今日广泛应用的石膏、硫磺、氯化钠、芒硝(硫酸钠)等,种类很多,其效用各异,主要成分为各种矿物元素。

4. 化学合成药物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展,采用人工化学合成的药物愈来愈多。如各种磺胺类药物、呋喃类药物、抗菌增效剂、某些维生素类和激素类药物等等。其成分相当复杂,分别用于抗菌、消炎和调节某些生理机能等。多用于捕兽。

管理细则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属于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上报。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临时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对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是否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相应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还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港口管理部门以及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实行信息共享,及时港口相关信息。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

(六)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经济损失的,国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

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港口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定期检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安全评价;存在安全隐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港口经营人以书面方式真实说明该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以及发生危害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等事项。

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其作业区范围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保护;发现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并将有关泊位的吨级、水深等资料及时通知靠泊船舶,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四十一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预案的建立实施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实施预案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导致其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停业、歇业前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管理细则范文4

一、机构上划

乡镇财政所上划为县财政局的派出机构,人、财、物由县财政局垂直管理,具体办理乡镇政府交办的各项收支业务。

乡财政所人员调整变动由县财政局提出申请,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劳动和人事社会保障局发文执行。

二、人员设置

为确保乡财政所机构有序运转,按照以岗定员,以岗定责的

原则,乡镇财政所人员编制确定为5名,具体岗位及职责如下:

(一)所长1名:负责所内全面管理、各项审核(稽核)及票据管理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统管会计1名: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

(三)专项资金管理会计2名:负责扶贫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四)出纳1名:负责本乡镇所有资金银行存款、现金的收付管理工作。

三、预算编制

乡镇年初预算由统管会计根据乡镇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及工资等情况,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县确定的定额标准,编制所属乡镇当年单位支出预算,经财政所所长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财政局。

四、集中支付管理操作规程

(一)账户设置

1.“工资专户”,专门核算和办理工资代转业务,待信用社网络开通后取消该账户。

2.“支出专户”,专门核算和办理半供养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专项公用支出业务。

3.“结算账户”,专门核算和办理项目资金支出(扶贫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部门划拨的临时性资金。

4.“村级资金专户”,专门核算和办理属于村组干部、村宣传员补贴及村级公用支出的收支业务。

(二)审批权限

为了更好地规范乡镇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乡镇要认真审核财政所的财务报表,乡镇财政所负责人对各类财政资金的来源、支出等情况要随时向乡镇主要领导汇报。对所有支出必须由乡镇长一支笔审批,否则,一律不予列支。个人报销费用在500元以上、项目资金在10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支出属大宗支出。对大宗支出必须经乡镇领导班子共同研究,并有会议纪要方可列支。

(三)收付业务的操作

年初县财政局根据各乡镇上报的支出预算,经审核后批复(下达)各乡镇全年支出预算。乡镇财政所要将所有财政性资金和代管往来资金的收付全部纳入财政所集中收付管理。

1.统发工资的业务处理

纳入县级统发工资范围的人员工资,由县财政局按月汇入乡级“工资专户”,实行工资直发。统管会计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花名册后,由出纳开据等额资金支票,直接将工资转到单位职工工资账户。统管会计平时作“暂存款”处理,年终根据县财政局提供的工资数据,按照预算支出款项作收、支账务处理。

人员变动、死亡及工资调整,各乡镇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巧政发〔2004〕62号)文件执行,并在每月6日前将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县财政局。

2.公务费、预算资金及其他资金的业务处理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资金全部纳入财政所相关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统一集中审核、统一集中支付、统一集中核算。

收到县财政局汇入预算资金时的记帐处理方式为借:银行存款,贷:财政补助收入——款项。账务处理以乡镇为单位设立总账和明细账,支出时分部门并按照款项设立明细账。

收到县级部门汇入资金时的记帐处理方式为:借:银行存款,贷:拨入专款——某单位。纳入结算账户处理,设立总账和明细账进行核算。

3.印章的管理

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含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人的签章)和在开户行的预留印章,为该单位财务用章。结算凭证和印章必须由二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得由一人保管。

4.备用金的核定和使用

为保证乡镇日常工作需要,核定备用金1000元,用于乡镇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工作发生的小额现金支付。所有会计原始凭证必须经过乡镇长审批签字,财政所进行真实、合规、合法性审查后,方可支付现金和作账务处理。凡经审查失真、不合规、不合法的会计凭证一律退回原单位;超过备用金限额以及乡镇大额支出,由劳务或商品供应者出具经乡镇长签字,具备原始凭证要素的真实、合法的有效凭证,并经财政所审核后,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乡镇财政所出纳员应建立“现金日记账”,核算备用金日常收支。现金支付必须符合现金开支范围,不允许白条抵库。凡因公事借支现金的需经乡镇负责人审批后办理,并于公事完毕七日内报账结清欠款。因私一般不能借用公款,特殊情况须经乡镇负责人审批后借支,但应限期归还。财政所长要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出纳员的库存现金,保证账实相符。出纳员出现短款的,由自己负责补足所差欠款。年终出纳员的库存现金应全部缴存相应账户。

出纳员每10天要对所发生的原始凭证进行分部门分类整理,填制《收支凭证结算单》,由统管会计和出纳员相互签字,作为凭证报销交接依据。

五、会计制度的使用

管理细则范文5

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细则一1、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坚持每天举行一次碰头会。

2、每日例会由相关项目经理召集,施工员、养护班长及施工班组负责人参加。工程秘书记录归档。项目经理可根据具体问题扩大参加例会人员范围。

3、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提交例会讨论,报分管副总批准。例会中做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

4、各班组间协调问题提交日例会解决。例会中及时传达有关作业要求、及最新工程动态。

5、每周例会由分管副总召集,由项目经理、预算员、营销经理参加,工程秘书记录归档。分管副总可根据具体问题,扩大参加人员范围。

6、各生产部门间的协调问题、甲乙双方的协调问题提交周例会解决。例会传达公司最新工程动态、最新公司文件及精神。

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细则二1、材料入库必须经项目经理验收签字,不合格材料决不入库,材料员必须及时办理退货手续。

2、保管员对任何材料必须清点后方可入库,登记进帐;填写材料入库单;同时录入电子文档备查。

3、材料帐册必须有日期、入库数、出库数、领用人、存放地点等栏目。

4、仓库内材料应分类存入堆放整齐、有序、并做好标识管理,并留有足够的通道,便于搬运。

5、油漆、酒精、农药等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存入危险品仓库,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不得使用明火。

6、大宗材料、设备不能入库的,要点清数量,做好遮盖工作,防止雨淋日晒,避免造成损失。

7、仓库存放的材料必须做好防火、防潮工作,仓库重地严禁闲杂人员入内。

8、材料出库必须填写领料单,由项目经理签字批准,领料人签名。

9、工具设备借用,建立借用物品帐。严格履行借用手续,并及时催收入库;实行谁领用谁保管的原则,如有损坏,及时通知材料员联系维修或更换。

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细则三1、新工人入场,接受安全生产三级教育。

2、进入施工现场人员配戴好安全帽,必须正确使用个人劳保用品,如安全带等。

3、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正确使用相关机具设备,上岗前必须检查好一切安全设施是否安全可靠。

4、特殊工种持证上岗,特殊作业配戴相应的劳动安全保护用品。

5、使用砂轮机时,先检查砂轮有无裂纹是否有危险。切割材料时用力均匀,被切割件要夹牢。

6、高空作业时,要系好安全带,严禁在高空中没有扶手的攀沿物上随意走动。

7、深槽施工保持做到坡度稳定,及时完善护壁加固措施。

8、危险部位的边沿,坑口要严加栏护、封盖,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灯。

9、按规定设置足够的通行道路、马道和安全梯。

10、装卸堆放料具、设备及施工车辆,与坑槽保持安全距离。

11、大中型施工机械(吊装运输碾压等)指派专职人员指挥。

12、小型及电动工具由专职人员操作和使用,注意用电安全。

13、施工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施工规章制度,有权拒绝违反安全施工管理制度的操作方法。

14、施工现场地需挂贴安全施工标牌。

管理细则范文6

目 的:为加强xxxx体育会所的规范管理,确保会所工作环境和工作秩序整齐划一,持续良好,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xxxx体育会所各进驻单位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 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星城会所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 第四条

管理细则: 一、工作时间管理 1、 会所正常工作时间为:早9:00至晚17:30。 2、 各单位若因工作需要,需在9:00前或17:30后工作,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就有关事宜与管理办进行商榷。 二、 区域管理 (一)公共区域

1、会所大厅、走廊、墙面、立柱属公共区域,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用。若确因工作需要,各单位应向管理办发工作联系单,待协调沟通后方可借用。

2、各单位未经管理办许可,不得在会所大厅、走廊设立广告展板或在墙面、立柱上张贴广告。

3、会所大厅、走廊应保持干净整洁,不得在会所大厅或走廊堆放杂物,确因工作需要堆放大件物品,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管理办发工作联系单,征得同意后整齐摆放。

4、会所大厅内沙发、圆桌座椅处为接待区域,各单位在接待客户时应将客户领至接待区内商谈,不得在公共走廊停留过长时间。 (二) 进驻单位办公区域 1、 进驻单位应在各自的办公区域内开展日常工作。 2、 各进驻单位应按照各单位的办公区域管理制度做好办公区域管理工作,并保持好各自办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 (三)会议室管理 1、 会议室包括会所二楼会议室和VIP室,VIP室暂由xx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指定专人代管。 2、 各单位因工作需要使用会议室召开会议或工作,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管理办,由管理办进行计划和统一安排。 3、 使用会议室期间,不得随意乱弹烟灰,乱扔纸屑、果皮等杂物。 4、 会议室的清洁和维护工作具体由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部负责,各单位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四)周边环境管理 周边环境包括会所周围的外墙、引路牌等配套设施设备,各单位未经管理办许可,不得在周边设立广告牌、横幅等宣传物品。 三、办公秩序管理 (一)仪表要求 1、 工作时间内,各单位工作人员应着本单位规定的统一的工作服,工作服应当干净整洁,并佩戴各单位制式工牌。 2、 各单位员工不得发型不整、怪异或染色过度;不得浓妆艳抹或佩戴过于繁杂、夸张的饰物;不得在暴露在服装外的肌肤上纹身;女员工均应淡妆上岗。 (二)行为规范 1、 应以普通话低音量在办公区域或会所大厅内进行交流,禁止高声喧哗、污言秽语。 2、 工作时间内坚持文明服务,语言得当,热情周到。 3、 工作时间内不得进行聚堆聊天、玩游戏、打牌等娱乐活动,不得在公开场合进食(因工作延误等特殊情况不便外出时,可在封闭的办公区域内进食)、吃零食、吸烟、饮酒等。 4、 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坐、立、行得体,不得在会所大厅区域内睡觉或有有碍观瞻的举止。 5、 注意保持会所大厅及办公区域的卫生,不得乱扔杂物或随地吐痰。 6、 爱护会所及各单位办公区域内一切设施,不得随意毁坏、涂抹,不得将公共设施及物品据为己有。 7、 会所公共设施内的物品,经管理办许可后,应本着爱护的原则在使用完毕后及时放回原处,不得随意丢弃、损坏。 8、 节约会所内一切能源,随时注意关闭电源、水源开关。 (三)安全管理 1、 xxxx体育会所的安全工作由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全事务部具体负责,各单位有义务协助管理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处理,并告知管理办。 2、 各单位办公区域内的贵重财物应自行保管,如有需要,可由管理办协议代管。 3、 各单位大件物品搬离会所,须在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服务中心办理放行手续。 (四)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与保洁 xxxx体育会所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按照xxxx物业服务标准由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各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各单位若需举办活动请于三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办发工作联系单,待协调沟通后方可借用。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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