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评审细则范例6篇

司法鉴定评审细则

司法鉴定评审细则范文1

一.概述

*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依照该决定,司法技术室不再受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能便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从事本院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的部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高级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为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技术保障服务,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能如下:

1、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服务;

2、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

3、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

为贯彻通知精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于是*年月日12月召开了全省司法技术工作会议,会议中省院司法技术室领导指出本省范围内,省院和中院司法技术室承担本级和下级人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各基层法院不设工作机构。

随着新的《破产法》的颁布实施,今年6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由省院司法技术室主持,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参与的情况下开展了组建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工作。目前,今年的此项工作已结束。

200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颁布了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技术审核、技术咨询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分别于今年7月和今年10月先后两次召集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主任在西安开会,调研、讨论和制定《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现在“两个规定”的初稿已完成,省院司法技术室已移交省院审委会讨论,待省院审委会通过后,“两个规定”将在全省颁布实施。

二.现状

目前司法技术室主要承担如下4项工作:

1、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服务;

2、负责统一办理本院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

3、动态管理破产管理人名册,参与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4、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

目前的技术咨询工作开展得比较广泛深入,几乎每天都要在办公室或电话中为两级法院办案人提供技术咨询工作。

技术审核工作尚不为两级法院广泛知悉,但此项工作已开展,今年截止目前共出具8份审核意见,为审判工作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统一办理本院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是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对于这项工作,说实话,目前开展得并不理想,目前司法技术室只承担了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的对外委托中的部分案件,而且自2004年以来,经过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统一对外委托的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基层法院的大部分案件仍然是办案人或基层法院立案庭在自行委托。原因是多方面的,即有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管理力度不够的原因,也有办案机构或办案人不愿放弃行使对外委托权的原因。

今年的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工作,已协助省院完成,省院正在审批过程中。

关于执行死刑问题,省院司法技术室介绍:最高法院正在推广注射执行死刑,已给省高院配备了注射执行死刑执行车以及免费提供注射药品。中院执行死刑,可由省派注射执行死刑车和相关人员来协助执行。

三.问题

1、统一对外委托问题

首先,统一对外委托是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的一种制度建设。设计这项制度的基础在于“审鉴分离”,“审鉴分离”即就是基于原来办案机构或办案人直接行使对外委托权的弊端,由一个机构统一行使司法鉴定对外委托权,以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这项制度,最早是于*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中提出,又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规定,在*年9月25日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在200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颁布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中具体化。

其次,统一对外委托,是构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服务系统的需要。毫无疑问,司法技术鉴定是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服务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就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统一对外委托,同时对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社会技术力量服务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构建一个社会技术力量参与的司法技术服务体系。

尚未实现统一对外委托,这是目前司法技术管理工作的一个核心问题。

2、规范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4月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多为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性的规定较少,且与后来于《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存在一定的冲突,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较为具体,操作性强,但尚未颁布实施。因此,在司法鉴定管理过过程,尚无一个供我们依据的完整、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导致了实际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尚未做到规范管理。

3.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问题

从省院及其它部分中院的管理经验来看,他们已经做到了对鉴定机构登记入册、动态管理、年检、错误鉴定通报等等。这些工作我们均未开展,存在监督管理不足的问题。仅从今年部分县院及中院业务部门移送的8案法医鉴定鉴定审核结果来看,8案均存在鉴定结论缺陷或错误。这种结果,一方面说明办案人对鉴定结果审查的认真细致,是将发现问题的鉴定移送审查,另一方说明,目前一些鉴定机构确实存在鉴定质量不高的问题。

4.技术资源缺乏问题

目前本市,仅法医鉴定有鉴定机构有三家,其它门类的鉴定有的是仅此一家,还有一些鉴定门类,本地尚无鉴定机构,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增加了难度。

四.建议

1.严格实行统一对外委托制度。两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统一由中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

2.制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为司法技术管理提供制度依据、规范依据;

司法鉴定评审细则范文2

为了应对愈演愈烈的会计报告失真丑闻,2002年美国颁布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OX法案)。该法案规定公众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对外披露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或类似职务人员对有关内部控制的评价报告,该份报告还必须经过负责公司定期财务报表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为指导注册会计师进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PCAOB于2004年3月9号了第2号审计准则——与财务报表审计相衔接的基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审计(以下简称ASNO.2)。

ASNO.2对审计人员根据公众公司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估报告审计做出了具体、详尽的指导,明确指出了公众公司的审计人员需要在财务报表审计的同时进行内部控制审计。ASNO.2的出台,将对构成有效公司治理基石的董事会、管理层、外部审计师与内部审计师产生深远的影响。正如PCAOB前主席William所称,“该准则是委员会采用的最为重要、意义最为深远的审计准Bg.过去,内部控制仅是管理当局考虑的事情,而现在审计人员要对内部控制进行详细的测试和检查。这一过程将对投资者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因为稳固的内部控制是抵御不当行为的头道防护线,是最为有效地威慑舞弊的防范措施”。

但是,如同SOX法案引起了争议一样,人们对ASNO.2的批评也不曾间断。人们抱怨ASNO.2给公司带来了极端昂贵的审计费用,并且使得内部控制审计变得更为复杂繁琐。为了应对这种批评、推动公众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改进,PCAOB在2006年12月19号了新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征求意见稿,最终的定稿是PCAOB根据征求意见和SEC的要求修改而成。

二、新准则的主要变化

(一)与SEC的管理层指南术语相匹配。2006年12月20日,SEC了指导管理层评估内部控制的程序指南,PCAOB认为内部控制的有关概念在ASNO.5与管理层指南中应该相同。因此,PCAOB将以前的实质性漏洞、重大缺陷等定义进行了重新阐述。此外为了便于衔接,ASNO.5使用“实体层面的控制”替代ASNO.2的“公司层面的控制”。

(二)使用自上而下的方法。针对人们对PCAOB ASNO.2的批评——内部控制审计过多的关注细节,如同清单检查,PCAOB新准则要求审计人员使用自上而下的方法,将精力集中于那些可能导致重大错报的领域。PCAOB新准则允许审计人员在应用自上而下的方法中使用更多的专业判断。

(三)强调舞弊控制。批评者认为PCAOBASNO.2将舞弊控制放在准则的结尾,显得对其不够重视,且缺乏详细控制措施致使审计人员不清楚如何测试舞弊控制。新准则对此做了三方面的改变:一方面,在准则的开头对舞弊风险和反舞弊控制进行了讨论,并强调审计师在审计的全过程中都要关注舞弊风险;另一方面,新准则将管理层舞弊提升到高风险领域;最后,新准则强调必须在审计报告中声明舞弊风险。

(四)实体层面的控制。ASNO.5细化了对实体层面控制的指导,解释了实体层面控制的重要性。ASNO.5指出实体层面控制发挥着重大的、间接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审计人员选择测试其他控制的性质、时机、测试范围等。

(五)穿行测试。ASNO.2要求每年对各个重要交易循环进行穿行测试,ASNO.5对此修改为每年对每个重要交易循环中的重大交易事项进行测试。ASNO.5指出审计师应该把精力集中于穿行测试的目标而不是穿行测试程序本身。

(六)评估和沟通内部控制缺陷。ASNO.2要求人员评估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并将其划分为实质性漏洞和重大缺陷,要求审计人员将所有实质性漏洞和重大缺陷以书面形式通报给公司的管理层和审计委员会。新准则重新定义了重大缺陷,指出审计人员不需要在审计范围内辨别所有重大缺陷,并且只要求审计人员考虑和审计委员会沟通的重大缺陷。

(七)精简审计程序。进行内部控制审计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就是公司规模与业务复杂程度,它也决定了内部控制审计的程序。ASNO.2专门为小规模、业务简单的企业制定了精简的审计程序,而在新准则中,PCAOB对其进行了精简,剔除了几个不必要的步骤,使新准则可以适用于各种规模和复杂程度的公司,并简化了文字。最重要的是,考虑到对ASNO.2的批评,新准则豁免了审计师对管理层内部控制评价程序的恰当性发表意见的要求。

(八)使用联合审计的工作成果。PCAOB审计准则的适用对象是公众公司亦即公众公司的审计人员不仅需要对其实施财务报表审计,还需对其实施内部控制审计,两种审计合称为联合审计。内部控制审计与财务报告审计的有些工作是相关的,为了获取最大收益,并使整个审计过程尽可能有效率,ASNO.5指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内部控制审计可以利用联合审计的工作成果。

三、ASNO.5对我国内部控制审计的影响与启示

PCAOB主席Mark Olson和SEC主席Cox都曾这样评价ASNO.5:“ASNO.5可以将内部控制审计控制在恰当的规模之内,并避免不必要的工作”,监管者和会计师事务所认为,PCAOB的新准则和SEC最近通过的管理层指南将降低首次遵循SOX法案所带来的昂贵的审计成本和挫折感。新准则也将令小公司对404条款的遵循变得更容易。

ASNO.5的通过必将促使内部控制审计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如今,世界各国监管机构纷纷学习美国SOX法案的经验,出台有关内部控制监管规则。如欧盟已经在起草“第八号指引”;澳大利亚类似的法案也在讨论之中;中国香港也有这样的想法。随着各国对内部控制监管的加强,内部控制审计必将成为审计人员重要的并且是十分有前途的执业领域。我国内部控制审计的理论和实践与美国相比还存在不少差距,需要借鉴美国的成熟经验与做法,发展我国的内部控制审计事业。笔者以为我国内部审计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不足,亟待解决:

(一)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

我国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机制尚不完善,有关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122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估意见;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第59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的自我评估意见,同时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00年底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要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做出说明。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等,对其他类型公司还没有强制性规定。由于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不要求强制披露内部控制信息,所以对内部控制信息进行审计就缺乏必要的动力与强制性。”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要提高资本市场的透明度,就必须强化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强化内部控制审计。

(二)内部控制标准缺失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推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由于条块划分和行业限制,不同的监管部门出台了不同的内部控制监管规则,对内部控制的定义和内容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直到2006年7月15日,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起成立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才开始制定我国规范统一的内部控制标准体系,使得我国至今尚缺乏类似COSO报告那样受到广泛认可的内部控制标准体系。内部控制审计首先需要一套评价标准,PCAOBASNO.5是以COSO报告作为内部控制标准的,我国到现在还没有形成一套内部控制的标准体系,严重制约着我国内部控制审计的发展。

(三)缺乏内部控制审计的执业标准

目前我国对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最新规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2年2月制定的《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所提出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的性质、对象、标准、范围等许多内容与当前审计服务市场开展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以及理论界对内部控制理论体系的认识存在不小差距。中国内部审计协会2003年6月实施的《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控制审计)提出基于COSO框架的评价方法,从被审计单位的控制环境、风险评估过程、信息系统和沟通、控制活动、对控制活动的监督五个方面评价内部控制系统。但是诸多内容基本上是原则性的,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相对较差。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有必要借鉴美国内部控制审计的经验与做法,制定我国的内部控制审计准则,规范内部控制审计的服务性质、审计责任主体、审计方式、评价标准等。

司法鉴定评审细则范文3

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行业的质量管理主要基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或者认可,即通过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做到“事前有依据、事后有证据”,从而严格规范司法鉴定实施中的人员、设备、标准、程序等环节。而管理部门的监督除了对体系文件进行严格审核外,最关键的是专家现场评审。实际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样要依赖相关行业的高层次专家,通过一定方式培训为评审员,专门接受委托开展现场评审。广东省司法厅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已联合发文,明确由省司法鉴定协会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类别分布状况确定评审员名额、推荐相关人选,同时委托省认证认可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评审员资格并纳入专家库。此外,能力验证活动是认证认可的技术手段之一,从广东省近8年开展司法鉴定能力验证活动结果看,单纯的样本抽查可以核查司法鉴定机构的现有能力,但对有针对性地全面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能力作用还未如理想。今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司鉴所”)尝试合作开展实验室项目的飞行检查,一方面按照能力验证的要求提供核查样本并限时完成,同时分别派出相关类别专家组成检查组,实时实地同步检查从受理到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实施过程,并予以点评提出改进意见,以此更好发挥行业组织提高技术能力方面的主导作用。

《决定》规定了现有管理体制是刚性行政管理为主的登记管理和质量管理,而司法鉴定涉及专业、学科繁多,其间差异悬殊,如何在高技术条件要求下进行整合,则需要行业组织形式的缓冲地带,特别是在专业学科方面其有独特的优势。同时,司法鉴定行业组织也因为这一行业的“二次准入”特点,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善,在现有管理体制下难以独立存在。如何扬长避短,不断培育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在新形势下的持续发展,是今后一个时期提高司法鉴定管理水平的主要方向之一。

2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的自律机制

2.1行业监督有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

有专家认为,司法鉴定协会是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管理的平台,要协助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开展行业自律,加强内部监管,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行业处理;也有专家认为,发挥好行业协会的自律性职能,重点解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规范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鉴定不同类别的专业性方面,发挥好行政管理机关的辅助专家作用,从专业角度提供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司法鉴定队伍来源复杂,类别差异较大,适用程序、标准各异,没有专业技术层面的支持,所有的监督都不可能落到实处。而行业监督基于各自专业领域的自律性监督可以做到更加细致,更加贴近实际。例如今年,广东省配合“司鉴所”对全省乙醇检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能力验证的飞行检查,正是依托“司鉴所”和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法医毒物类别专家进行实时实地的检查,不但对项目的结果进行评价,而且重在对司法鉴定机构,从受理到出具鉴定意见的全程进行检查,以期规范并促进这一项目的鉴定能力的提高。

2.2行业处分机制要明确执业应当坚守的低线

建立行业处分机制是行业组织自律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划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行业执业低线。一方面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起到自警、教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为行业处分提供具体依据,坚决清理害群之马。2012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订了《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办法》,规定了七种行业处分种类,具体明确三十七种行为将予以行业处分。这些违规行为都是实际工作中容易出现,但又未达到行政处罚的程度。通过明示上述规定,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进行预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规行为的出现,也是促进减少投诉的有效措施。

2.3行业表彰机制要弘扬正气,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中国传统文化讲求阴阳平衡,社会稳定。行业发展,同样需要“扶正驱邪”。处分机制主要解决驱邪的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在行业内要大力弘扬正气,要通过创新技术、规范程序、完善标准等方面形成良性竞争氛围,让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作为学科带头人的司法鉴定人脱颖而出,树立和表彰优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而树立司法鉴定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通过制度建设为规范执业树立正面典型,通过定期表彰在全行业弘扬正气。

3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的规范机制

3.1推动行业技术规范的制定

行业技术规范应当是标准体系中最有活力的一部分。有专家提出,通过完善行业协会的组织,建立完善统一的不同司法鉴定专业领域和鉴定事项的实施规程,建立专业技术和司法鉴定技术的规范转化、确认机制,为下一步建立、形成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打好基础。对司法鉴定领域的标准适用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目前司法鉴定领域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不多,其中依托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制订技术规范是前两个层次中较易操作、贴近实践、容易形成共识的形式,也容易适应高新科学技术发展而进行调整。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鼓励所设各专业委员会从广东的实践出发,对争议或者投诉较多的问题进行行业指引式的规范,至今制定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文书司法鉴定案件受理指引(指引)》、《痕迹司法鉴定案件受理指引(指引)》等一系列技术规范,为该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执业和开展认证认可工作打下了基础。

3.2推动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完善

2012年,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司法鉴定机构无论是资质认定还是国家认可,都离不开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且在有效运行中必须做到持续改进、不断完善。行业组织可以发挥专业技术优势,组合质量管理资源,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严格并适于司法鉴定行业特点的质量管理体系,这也是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的基础。广东省依托司法鉴定领域的国家认可评审员,设立了质量管理工作委员会,在政策理解、准则宣贯、内审员培训乃至省级评审员队伍组建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特别是在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方面大胆探索,试图通过一定模式进行推广,减少司法鉴定机构建设成本,为全行业不同类别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创造条件。

3.3建立具有司法鉴定行业特色的诚信评估体系

司法鉴定事关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其诚信是根本,建立司法鉴定诚信评估体系既是必须、也是必然的。诚信好、质量高、服务优的司法鉴定机构肯定水涨船高,诚信较差的机构就要如履薄冰,优胜劣汰的进程也因此会加快。在2012年政府职能转移中,广东省政府决定将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认定职能转移至行业组织,省司法鉴定协会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履行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认定工作。为此省司法鉴定协会制订了《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实施方案(草案)》,设立了专门的诚信建设工作委员会,统筹规范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逐步展开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体系的构建。有计划地研究制订广东省司法鉴定行业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指标,依据各司法鉴定类别的专业特点确定需公开项目的范围,条块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重点将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基本信息和技术能力、技术进步、惩戒监管信息,依法依规地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争取在2016年底前初步建立广东省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2020年底前建立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门户网站的司法鉴定人诚信体系子站,为诉讼和社会提供相应咨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4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的完善机制

4.1完善司法鉴定分类继续教育

对司法鉴定行业而言,继续教育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法律方面的培训。主要是诉讼法律及司法鉴定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是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如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要求以及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管理规范,体现在岗位(初任)培训和针对特定法律的专项培训。二是管理方面的培训。主要结合司法鉴定认证认可的质量管理要求,体现在司法鉴定管理人员、认证认可内审员和评审员的培训。三是技术方面的培训。主要是各司法鉴定类别根据本专业学科发展和实践中的疑点、难点问题,体现在每年度进行的按鉴定类别分别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

4.2健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如前所述,司法鉴定行业具有明显的二次准入特征,一直以来也未建立完全独立的职称系列和技术晋升机制,司法鉴定人的积极性、创造性难以充分调动起来。有专家提出,专业人员职称评定与任职资格走向合一将是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的改革方向。司法部经向人事部备案,组建了司法鉴定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开展司法鉴定研究人员、法医学工作人员、物证技术鉴定人员三个系列的职称评定工作。在2012年政府职能转移中,广东省政府同样决定将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能转移至行业组织,省司法鉴定协会自2013年1月1日起将履行广东省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但行业组织如何与人事管理部门衔接、科学设置相关系列至为重要,既要从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的理论和实践水平出发,又要顾及不同专业学术发展的差异,在省级首先开展法医学工作人员、物证技术鉴定人员两个系列的职称评定工作。

4.3加强社会舆论监督提倡正确宣传导向

司法鉴定评审细则范文4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与所有法律制度一样,必须体现WTO的透明度原则。当前,全国法院正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司法鉴定工作也应贯彻法院工作的大思路,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司法公正提供科学、高效的司法科学技术服务。以此为要旨,为改革、理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本文作者作为该规定起草人之一,以多方位的视角和宏观把握就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探究。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始起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其间几易其稿,多方征求意见。200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管理规定》,并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公布。

《管理规定》的主要制度

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法理及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审判服务的辅助工作之一,也必须实现审判工作与鉴定工作的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以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审判。

《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机构及设置,明确已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或者组织司法鉴定”。同时,也对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部门进行规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二、关于鉴定人名册制度

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许多专家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模式进行了比较研究。发现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的鉴定人主义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与职权主义相对应的鉴定权主义制度(主要特点是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在设计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方向时,应主要借鉴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成功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的优点,部分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具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择权的制度。形成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即法院建立鉴定人名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鉴定人名册制度,是法院把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统一登记入册,以便对外委托鉴定时选用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正与效率。例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鉴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制作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择,或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名的名册中选取。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从鉴定人名册外选任专家进行鉴定。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都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对此,《管理规定》第三条指出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拟采用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懂司法鉴定业务,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比较熟悉了解,能很好地承担起鉴定人名册的登记工作,因此,作为一种过渡办法,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管理鉴定人名册是合理的。

三、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范围

《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为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三大类:“鉴定、检测、评估机构。”从目前工作实践看,主要专业项目或门类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会计、审计、评估、拍卖、产品质量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知识产权鉴定、文物珠宝鉴定、农药种子质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会有更多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的项目或门类会更加广泛。

四、对社会鉴定人(法人、自然人)的事前审查制度

鉴定人名册的形成,是在社会各行业对鉴定人资质管理的基础上,采用一整套程序和制度来进行的:

(一)对自愿申请入册的鉴定人进行初审的制度

1.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对提出入册申请的鉴定人,对软、硬件情况,以及该鉴定人的社会影响和行业评价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首先,要检查其项目填写是否全面、真实。不全面的,要求必须全面。不真实的必须纠正,故意不真实填写,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口头批评、口头警告、反映到所在单位的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取消登记入册资格等不同层次的处分。同时,还要审查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所在行业的影响及社会影响,对专业水平不高、职业信誉不好以及道德操行差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取消其登记入册资格。

2.必须以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择优的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根据不同的专业特点列出考核细目,每个细目按最好到最差分别赋予一定的分值(量化),然后测出申请者的总分值,对同一个专业的鉴定人由高到低排序。将排列在前的鉴定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候选人名册。

3.地方人民法院初步登记所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只是入册鉴定人的候选人名册。这是初审和复审制度在本规定中的应用,这一规定给没有被列入候选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申诉或被救济的机会,使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够对初次登记时有可能出现的审查不全面,或把关不严所导致的不公正情况进行纠正和制约。

(二)对候选人名册进行复审的制度

《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了鉴定人名册的最后形成方式,含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地方人民法院初次审查形成的鉴定人候选人名册,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审。上一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呈报上来的鉴定人候选人逐一审查,看是否有审查遗漏的情况或审查不公的情况,同时注意社会鉴定人对初审的反映,对不应当列入名册的,必须清除;对应当列入而没有列入的应当列入,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二层意思是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都必须汇总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定后,形成全国的各级各类鉴定人名册,以有利于鉴定人名册的统一管理和鉴定人资源的共享。

(三)对正式鉴定人名册进行公示的制度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并汇总后形成的鉴定人名册,将以公告的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示全国,一方面可以继续听取社会各界对入册鉴定人的反映,增加鉴定人名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

由于这些制度用于正式委托前对鉴定人的审查,因此叫事前审查制度。

《管理规定》的内容及理解

一、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对此进行了规范。

(一)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申请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辖区法院司法鉴定需求情况,确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范围,提出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登记入册的条件要求,并公示于众,让有意愿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到人民法院领取全国统一印制的《入册申请书》。按照表格细目的要求,实事求是地逐项填写。然后,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交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入册条件要求

1.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要求

(1)社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简称社会鉴定机构)。

(2)社会鉴定机构的条件:在起草《管理规定》时,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差别很大,难以对社会鉴定机构在资产条件和鉴定人员条件方面作出统一要求,故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一般的地区,社会鉴定机构的入册标准可参照:①有5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②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③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④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2.对社会鉴定人的要求

(1)鉴定人是具有专门性知识,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指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鉴定人与技术顾问有本质的区别,技术顾问是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聘请为审查评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指导或参与某些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如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被告方聘请法庭科学家李昌钰博士作为技术顾问,在法庭上就有关技术性证据进行辩论。

(2)鉴定人入册条件。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方面的权威学者大都认为,鉴定人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执业资格、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专门从事社会行业鉴定工作5年以上。同时,对部分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即使没有申请行业资格,也可认为其具备鉴定人条件,准许申请入册。

二、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

《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这是对鉴定人名册的动态管理制度。鉴定人取得入册资格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考虑到在一定时间内,人民法院的鉴定业务可能有所变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重心需要调整;同时,有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已被注销入册资格,有的未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已达到甚至超过入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为鼓励先进,惩罚落后,必须淘汰后进,使用先进,有必要重新调整鉴定人名册;还有,年检制度在鉴定人名册制度上的有效应用,有利于人民法院定期监督鉴定人的变更情况,预测其发展趋势,提前对可能影响委托鉴定的情况进行判断、处理,不至于出现委托失误甚至委托错误的情况。年检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把鉴定人接受了多少委托、是否有鉴定失误、是否受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警告等处分,作为重要的年检考核指标。

三、对外委托鉴定人的确立

《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确定对外委托鉴定人的两种情况。

1.双方当事人确定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官或合议庭委托以后,可组织双方当事人,首先在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选择司法鉴定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详细介绍鉴定人名册的权威性,以及名册上的入册鉴定人的情况(事先备好鉴定人情况资料),使当事人能充分信任并优先选择名册上的鉴定人。一般情况下,应当要求选择的范围在鉴定人名册内,如双方当事人不能在鉴定人名册上选定鉴定人,可以在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但所选鉴定人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资质(知名学者、权威专家可例外)。

2.双方当事人确定不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对委托鉴定人确定不一致时,或刑事诉讼中需要对外委托的鉴定人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以随机的方式确定对外委托的鉴定人。随机方式确定鉴定人的范围,也应当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上的鉴定人为优先选择对象。凡是所需要的鉴定项目在名册上能够找到的,原则上不在名册之外去寻找。随机确定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计算机点击法、选号法等。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双方共同确定的或是随机方式确定的,都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名备案。以防止鉴定结论出来以后,鉴定结论可能不利于当事人中的某一方,而出现扯皮的情况。

四、关于鉴定人名册的补充

《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名册外选择鉴定人和补充鉴定人名册的情形。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由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十分广泛,鉴定人名册不可能包罗万象,当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吸收对被选定的鉴定人进入鉴定人名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

五、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监督、组织、协调司法鉴定问题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派人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依据

鉴定结论对法官的判决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的错误不一定必然引起司法错误即判决的错误,但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的错误。因此,法院鉴定机构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活动的协调和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强化法院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参与,不仅有助于及时解决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且可以有效监督鉴定活动依法进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法院监督司法鉴定的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第2款规定:“鉴定专家在预审法官或者指定进行鉴定的辖区领导指定的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

我国已经加入WTO,在各项法律制度都在适应WTO规则并与世界接轨的时候,司法鉴定制度特别是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制度,也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起协调、监督司法鉴定的机制。

(二)关于“主动了解鉴定的情况”

《管理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派专人仅仅负责协调鉴定人与鉴定人、鉴定人与法官、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为鉴定人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提供良好的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同时监督其有可能鉴定失误甚至鉴定错误的情况。因此,这种参与不仅没有影响鉴定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鉴定人权利,特别是依法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权利,反而有助于鉴定人充分地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民法院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了解司法鉴定的准备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准备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情况、鉴定人情况、仪器设备情况。

2.关于鉴定的进展情况

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进行情况进行了解,包括鉴定方案执行情况、鉴定人到位情况、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鉴定困难而导致鉴定停滞,必须高度重视,尽可能为鉴定人提供方便,排除困难,使鉴定人能顺利完成鉴定任务。

六、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过去鉴定人出庭率不到10%,严重影响法庭的质证和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据此规定,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应当协调、督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对无故不出庭的鉴定人,可以取消其入册资格。

七、鉴定人的违约责任

司法鉴定评审细则范文5

内容提要:通过明确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不出庭的情形、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司法保护制度等问题的论述,以期克服目前鉴定人出庭难、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流于形式的不足,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的立法与实践,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仍存有不够完善之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仍有待进一步规范。

1司法鉴定立法滞后

1.1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

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可以说是挂一漏万,操作性不强,一些规定还存在明显缺陷。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也没有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六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即使《决定》对质证问题也只有一个条文提及,而且不完善。

1.2规出多门,相互矛盾

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规出多门”又出现新的混乱,而且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施行各异。

1.3对鉴定人的法律地位定位不明确

我国法律实质上是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鉴定人的定位,只是将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认为鉴定人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性问题的专家。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是基于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对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但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是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控辩式审判模式,我国关于鉴定人的法律定位不明朗问题,显然与改革的目标要求不相适应。这好比是美国的法庭传唤法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既不像美国的,又不像法国的,有些格格不入。

1.4全国无统一的司法鉴定规范与技术标准

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势必影响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效果,进而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影响。

1.5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根源

因没有设立像英美法系国家那般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又没有将大陆法系国家贯彻的直接言词原则落到实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同时按照言词和口头方式实施诉讼行为。立法缺乏此原则、规则的确立势必影响鉴定人的出庭率。

1.6对鉴定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确

三大诉讼法对鉴定人应享有的,如获取报酬的权利、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具体权利均未作明确规定。这是鉴定人不愿出庭接受质证的根本原因。鉴定人从出庭某种程度上说,是特殊的证人。我国法律对证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侦查、、审判过程,对证人作证前、作证后的保护明显不力。即便是《刑事诉讼法》第161条、《刑法》第307、308条,《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关于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也主要是着眼于事后消极的制裁,缺乏对证人事前积极的保护。不仅如此,我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仅限于证人本身,并不涉及其近亲属。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因保护不力受到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从义务规定上看,我国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未明确规定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哪些鉴定人应当而且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也未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弊端百出。

2司法鉴定结论质证流于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极少出庭,鉴定机构多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为终结目的。据调查,当前鉴定人出庭率不到百分之五[2]。法院亦很少督促鉴定人出庭,即使要求,鉴定人也常托词推脱,致使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就仅仅宣读鉴定结论,结果控辩双方在无法对鉴定人进行当庭询问和质证的情况下,只能对这一份充满专业技术术语的鉴定结论进行流于形式的“质证”和辩论;法官、陪审员对这种带有结论性的鉴定材料也无法作出全面的审查,而只能将部分司法裁判权让位于幕后的司法鉴定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体现,达不到审核鉴定结论的目的。当几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出现时,法官更可能随意认定,上诉程序难以避免,甚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造成司法机关无谓的重复劳动,也损害司法机关的声誉。

更何况,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因为当事人及其人或辩护人缺乏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而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仅停留于感性认识的层面,即仅停留在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层面。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几乎少有或没有质疑。由于三大诉讼法对此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际层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因此,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质证活动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司法鉴定结论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质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流于形式,质证程序过于职权化,造成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严重的单向性、片面性,对“质证异议”问题的解决就寄予重新鉴定,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法庭也无从对鉴定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起不到应有的质证作用。

3构建鉴定人出庭质证保障制度

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亦才能揭开鉴定结论科学技术的“神秘面纱”。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并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为了确保此制度能顺利实施,笔者设想,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3.1明确鉴定人的法律地位

司法鉴定人的地位包括科学技术地位和法律地位两个方面。从科学地位来说,他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这是没有争议的;从法律角度来说,接受鉴定委托后是诉讼活动的参与人。但鉴定人究竟居于何种地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由于文化背景和诉讼模式的差异,鉴定人在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司法鉴定人是“专家证人”——“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殊或专有知识的人”[2]。以美国最为典型。通常认为,美国的诉讼制度以“当事者对抗制”为特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一切方面展开对抗。“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诉讼对抗是不可分的。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司法鉴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看来,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所以把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3]。与普通证人的区别主要在于其知识技能,在这种诉讼观念的指导下,司法鉴定人被视为控辩双方的证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这就必然使得各方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法庭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无法确保司法鉴定人完全处于中立的立场。由于双方司法鉴定人的斗争,虽有助于法庭从不同角度审慎地评断专家证言,但同时因为针锋相对的专家证言必然造成法官取舍专家证言的困难。加之法官对这种证言的客观、公证性本来就持有怀疑,理所当然地降低了证言的可信度,从而削弱了鉴定结论应有的证据价值。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鉴定人和证人进行明确区分,司法鉴定人常常被定位在是利用专门知识“帮助法院进行识别活动的人”,“是审判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是司法权的一部分[4]。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如“德国的诉讼制度把司法鉴定人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助手,因此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中立于双方当事者”[5]。在法国,鉴定专家被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被称之为“科学的法官”,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在意大利,鉴定专家被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员,其职能是协助法官收集证据,对有关证据进行评估。由于这种“辅助法官”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判决的性质,加之法官缺少鉴定方面的专门知识,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评价过高,轻易就承认其证据效力。正如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所感叹,鉴定人太容易从法官的“助手”转变为法官的“主人”了[6]。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汲取了当事人主义制度的许多因素,法官的主动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我国的鉴定制度并没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变革而修改。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与资格方面多有官方的地位和背景”[7]。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鉴定人的法律地位比英美法系国家高,比大陆法系国家低,体现了“科学性和司法公正性的原则”。

针对司法鉴定人法律地位的定位问题,笔者建议定位为证人化了的鉴定人。理由是:控、辩、审是法律构架的基本元素,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都是上述三方的协助者,他们与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而在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推进中,按照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我国鉴定人的角色应当有所突破。弱化鉴定人是法官助手的地位,推进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可以说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逻辑结果。

3.2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在没经过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

同时严格贯彻执行《决定》第13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仍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可作如下细化:(1)训诫、具结悔过、责令其到庭质证。(2)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接受质证者,由法庭视情节处以警告、罚款。(3)拖延诉讼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当的诉讼成本,由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加以必要的补偿。(4)鉴定人不出庭属于其职业上的不良表现,应将其不良表现记录在案,还可以向鉴定人所在的单位提出对其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建议;对有数次不良记录,将其从鉴定人名册或鉴定机构中删除。(5)即使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机构指定的自然人也应得到法官的认同,如有必要应由从事该项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出庭。(6)对司法鉴定人故意毁损、替换鉴定资料,给庭审质证带来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按毁坏证据罪提议有关部门立案处理。

3.3明确鉴定人可不出庭的例外情形

借鉴德国,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规定:(1)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2)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3)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且认为可以不要求鉴定人到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当事人、检察院均同意宣读的;(6)鉴定结论由两人以上共同作出,且鉴定意见无分歧的,可以允许一人出庭,其他人不必出庭;(7)经过两次司法鉴定,且前后两次鉴定结论一致;(8)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

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审查的内容和程序参照前面所述的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客体和交叉询问程序及补充询问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3.4建立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鉴定人出庭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相关费用,而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外,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方面,国外已经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第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者官员发出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期和里程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差旅费、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72条规定,对鉴定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87条规定:“应当向证人偿付其出庭而花去的旅费和房租费,并向他们支付出差费。”第89条还就支付证人的金额作了如下规定:“由法院根据他们完成自己义务的情况予以支付;这些金额在支付给证人时;不考虑从当事人征收的款额;支付办法和支付金额由俄罗斯联邦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8]”

笔者认为,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鉴定人对于因出庭接受质证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此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或通过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各级法院应当将支付鉴定人出庭的经费纳入顶算。对此可通过法律和有关的细则作如下细化:(1)经合议庭确定出庭质证的鉴定人由人民法院支付。(2)由公诉机关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由于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由公诉机关申请国家财政支付。(3)刑事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经合议庭同意参加质证的鉴定人的经济补偿费用也由法院支付。这是因为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也符合控辩双方权利相等的原则。(4)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补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参照普通证人,由提供鉴定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3.5健全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司法保护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涉及到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这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而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的诉讼证据规定中只对鉴定人的司法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是起不到保护作用的。鉴定人不出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有效的庭上保护措施,而对威胁、侮辱、恐吓鉴定人的行为,难以为鉴定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他们出庭的心理障碍难以消除。因为庭审的公开性为某些形式的恐吓行为提供了机会和场所,造成庭审中的恐吓效果。这些行为对鉴定人陈述的可靠性有重大冲击。因此,应当规定在询问鉴定人时,不得使用威肋、侮辱、恐吓性语言。根据国外学者的实证研究,事前侵害较事后侵害更甚。特别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和审判之前的阶段,较易发生证人受恐吓事件[9]。在制定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保护制度时,还应设立对鉴定人事先、事后的全面保护制度。如可实行24小时保护制、姓名更改制、居所乔迁制等,实行全面保护制度对于预防、缩小质证风险意义重大。如1995年4月28日,香港皇家警务处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该小组能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以切合证人的需要,同时防止任何形式的威胁。英国规定了包括改变证人身份、姓名、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保护措施[10]。笔者认为,这些都可以借鉴,在司法实践中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工作:(1)应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而规定对鉴定人实施保护的不同主体,明确其责。如: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在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司法警察负责保护;终结审理后若需要保护的,由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继续保护。(2)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对威胁、侮辱、殴打、报复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违法行为给予严惩,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合法权益。(3)保护对象上,除鉴定人本人外,还应保护鉴定人的近亲属。(4)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还要保护其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权不受侵害。

注释:

[1]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5.

[2][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344.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5.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42.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5.

[6][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9.

[7]宫万路.鉴定人制度比较研究[M]//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89.

[8]张静波.试论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因素与对策[M]//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五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525.

司法鉴定评审细则范文6

关键词 司法会计鉴定审计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主体、手段、风险与结果等方面有着诸多共性,因而无论已发表的司法鉴定理论的研究成果还是司法实践中,常出以审计取代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形。这些认识和做法不仅违反了有关诉讼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消极后果。因此,有必要就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在概念、操作及结论的诉讼意义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划分,以便于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司法会计鉴定来查明事实,正确地处理案件。在这里从两者的概念、特征、主体、操作程序、工作结果等几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概念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或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件资金及其运动规律的分析,从会计资料中收集会计证据、证明案件中与资金有关的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审计是由独立的机构和人员,依照法规和有关资料,运用专门的方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综合经济监督、评价、鉴证的活动。从以上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它们的概念是不相同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而审计工作则是一项经济监督活动。

二、特征不同

司法会计工作是一项诉讼活动,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有权查阅与鉴定事实有关的案件材料,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有权拒绝接受聘请或因材料不足,拒绝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人或单位的干扰;有权要求委托或聘请机关支付鉴定开支费用。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它必须以自己的专业知识,解决案件中的专门问题。鉴定人是鉴定活动的参与者,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鉴定的目的是收集证据,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使用的。

审计是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监督工作。我国《审计工作暂行规定》中明确指出:“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审计机关独立性的法律依据。同时审计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审计不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审计与被审计单位没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审计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其他经济监督是审计监督的基础,审计监督又促进其他经济监督做好监督工作。以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运行。

三、主体不同

(一)主体的产生程序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且不需要鉴定事项涉及单位的委托或认可,司法会计鉴定人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审计人员是由审计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除政府审计外,中介审计机构需要接受委托,才能委派审计人员进行审计活动。

(二)主体的范围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专职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而审计通常只能由审计师和注册会计师进行。

(三)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四、操作程序不同

(一)操作环境不同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属于诉讼措施,在获取检材和实施技术检验方面,有比审计措施更强的其他诉讼措施作保障;其次,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是由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获取并提供;审计证据是由审计人员直接获取,并由被审计单位直接提供的。

(二)操作手段方面的差异

首先,由于法律诉讼中存在着诉讼分工,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采用技术手段(检查、计算、分析性复核验证等)来完成鉴定,而审计人员除技术手段外,还可依法采取各种非技术手段来完成审计任务,如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显然,司法会计鉴定更强调技术性。其次,有些审计应当或可以采用的技术手段,如抽样审计、鉴定等,司法会计鉴定中也不允许采用。

(三)操作过程方面的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程序是先结论后验证,具体的操作程序通常包括鉴定准备(受理、受检、备检)、初步检验(阅卷、测试检材质量、做出初步结论、制定详细检验论证方案)、详细检验、制作鉴定结论等四个阶段。涉及的基本程序是先审计后结论,具体操作程序通常分为审计准备(接受委托、测试内控制度、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制作审计报告书。

(四)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人与其他办案人员之间存在着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司法会计鉴定人在鉴定中发现与鉴定有关或无关的重要线索或证据时,应当案件承办人进行收集、固定,不得自行处理;审计人员则可以自行处理审计中发现的舞弊等问题,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五、工作结果不同

(一)文书种类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以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形式进行表达,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司法会计鉴定笔录两类。如果鉴定未能做出结论性意见,鉴定人则不能出具独立的证据;审计结果可以采用不同的文书进行表达,如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

(二)工作结论的诉讼意义不同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有着不同的证据属性: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与审计结论都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但在法定的诉讼证据的类型中,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审计结论则属于书证。由于属性不同,尽管审计结论中,也会存在判断性内容,但书证的性质决定了审计结论中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判定,只能证明审计意见的客观存在,而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三)工作结论在证据依据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只能依据基本证据(只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和司法会计检查笔录)做出,而不能采信诸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鉴定结论等参考证据;审计结论则可以依据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包括调查当事人时所取得的各种辅助证据。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而审计结论则可以采用适当性原则来确定审计证据的多寡。

(四)工作结论的要求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只能对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财务会计问题表达结论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应当依据审计准则和审计结果,由审计人员决定结论所涉及的范围。例如:对少计收入通常会对企业的收入额、应纳流转税额、利润额、应纳所得税额、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指标造成影响。如果少计收入事项已被鉴定人确认,而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收入额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认定少计收入对收入额的影响,对其他财务指标的影响则不予回答;依次论推,只有司法机关提请鉴定的系所有者权益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则需要认定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但审计人员在发现少计收入的事实后,通常需要就少计收入对各相关财务指标的影响提出审计意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回答鉴定问题,审计结论可以提出问题而不与回答。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能针对会计机构提出要求或建议,但审计结论可以对会计机构提出调整账目、完善制度等要求或建议。

(五)工作结论的范围方面存在着差异

首先,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涉及财务会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问题,而审计结论有时则需要判断错误与舞弊,这必然涉及到行为人员主管心理状态。

其次,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允许表达建议性意见,审计结论则可以(或必须)提出纠正财务会计错误的建议或要求。

第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回答财务会计管理质量问题,审计结论则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质量和水平表达评价性意见。

(六)文书内容方面存在着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书除需要表达检验结果外,还必须说明对结论的论证过程,审计报告书通常只要求说明审计的事实依据,无需说明结论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