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例6篇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1

近年来,司法领域频繁地进行各种改革,包括制度上的改革、体制上的调整等。但并非所有的改革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有的改革措施出台却无法引发司法主体、司法制度和司法环境的震动,有的改革措施实施后却出现南辕北辙的效果,还有些看似细微的改革措施却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出现以上情况并非是我们的改革措施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的一些改革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当前的司法环境,而另一些改革措施契合了司法环境。换句话说,司法改革能否实现预定目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环境的状态。因为任何司法改革都必须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之中进行。离开了司法环境,司法改革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客观地讲,我们的司法改革是在一种错综复杂的环境下进行的,司法改革能否成功不仅依赖于改革措施的本身,同时也取决于其对司法环境的适应性。对于每一个司法改革我们都不能指望依赖同一种路径予以实现,即A制度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改革,但B制度就不一定能通过甲途径得以实现。

(一)改革路径归纳

对于我国司法改革该如何进行,学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存在四种路径选择,一种是各自为政还是统一推进的选择,一种是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的选择,还有一种是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的选择,四是放权还是收权的选择。“各自为政”往往能够解决一些具体的制度弊端,但却不能深入,因为随着改革的深入就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这样“各自为政”的路径也就走到了尽头,因此司法改革在最高立法机关的牵头下进行更为可取;“自上而下”固然可以减少阻力,但“自下而上”也有先易后难之效果,根据现有的司法环境,我们只能选择“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而分级管理被实践证实不能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更与司法规律格格不入,只有垂直管理才能加速司法改革的进程;而究竟是放权还是收权,这取决于我们监督机制的完善是否,监督机制过硬,就可以适当放权,否则只能收权。[1]也有人认为,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在充分的理性探讨基础上,系统地进行制度设计,进而对相关法律作出修改”、“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应持一种整体推进的思路”。[2]还有人认为,“在司法改革的路径上,无论由上至下还是由下至上都存在悖论和局限,因而制度改革的路径没有最优,只有次优。在中国的司法改革只能是齐头并进式的改革:由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主导、推进改革,基层司法机关积极进行探索”。[3]

实际上,以上观点是对司法改革路径的宏观分析,具体的法律制度改革当然可以参考这种改革路径,但更应探索各种制度自身的改革路径,即针对不同的改革应当设置不同的改革路径以增加改革实现的可能性。司法改革不仅要有方向上的指引,更应有具体道路的引导。只确立宏观的改革路径而不细构具体的改革措施无助于司法改革的实现。

(二)司法聚合主义

笔者认为,司法改革要取得成功必须要结合改革的环境和条件。司法改革应首先分析改革所处的司法环境和条件,然后再分析这种环境和条件下,哪些东西是无法改变的,哪些东西是很难改变的,哪些东西改变起来并不困难,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笔者将此种改革思路称之为司法聚合主义[4]。具体而言,现在要达到一个改革的目标,应如何集中利用现有的环境和条件并加以整合,结合环境和条件中比较容易改革的部分来实现或接近改革目标。进一步举例说明,现有环境和条件包括A、B、C、D,现在某一制度出现了问题,要通过改革实现结果E,司法聚合主义就是指让A、B、C、D如何搭配才能实现E,或者A+、B-、C+、D-如何搭配才能达成结果E-[5]。司法聚合主义作为一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这种改革思路不仅关注改革结果,更关注改革过程;不仅关注改革过程的合理性,更关注改革过程的现实性。遵循这种改革思路可能会导致我们的改革不彻底,但却增加了改革实现的可能性。

注释:

[1]王琳,:“试论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总第6期,第112-117页。

[2]陈文华:“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思考”,《河北法学》,2007年11月第25卷11期,第168页。

[3]易波:“从先例判决看司法改革的路径”,《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上),第49页。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2

罗干指出,目前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在去年取得初步成效

的基础上,今年又有新的重大进展,改革的成效也正在逐步显现,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和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这不仅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而且也进一步表明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罗干指出,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保障的高度,提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这不仅为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指明了方向,而且对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要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协作意识,毫不动摇地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无论是在出台改革措施阶段,还是在组织实施阶段,都要齐心协力,密切配合,求同存异,确保如期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3

与此同时,我们发现许多进步的经济改革措施是在无视与突破既定的宪法制度的前提下推行的,在一定区域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践证明成功以后再通过修改宪法而被合法化。有人乐观地称之为“良性违宪”,但遭到批评。

近来,又有人倡导宪法的“司法化”,冀望司法对于违宪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可是人们又不能不怀疑这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能的。许多的怀疑都关心权力体制,这里我将通过分析中国宪法的价值取向提出一个也许“冒天下之大不韪”的论点: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改革时期宪法的司法化(姑且沿用这个提法)是不必要和不可能的。

主义作为一种主义,有其关于宪法的规范性认识。如果说18、19世纪主义可以简单地等同于自由主义的话,那么,20世纪主义就变得复杂了。首先,世界范围内相继出现了许多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也都颁布了自己的宪法,它们对于宪法的作用,对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对于国家权力的定性和分配方式都有自己独特的认识。同时,西方传统的自由主义国家进入了“行政国”、“福利国”时代,国家对于传统的私领域空前地干预,有人惊呼这是的冰纪,有人说这是新主义。社会主义宪法和西方新主义在处境上有一个共同之处:面对贫困。因此,两者都关心公共福利。但是,前者面对的是前现代的贫困,是普遍的贫困,既有绝对意义上的贫困也有相对意义上的贫困;后者面对的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贫困现象,是部分人的相对贫困-实质不平等。因此,前者的目的是富强,后者的目的是平衡自由与平等;前者选择了社会主义制度,后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自由和财产权。如果说新主义是对自由主义的修正的话,那么,社会主义宪法则体现了一种完全不同于自由主义的宪法观。

既然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宪法对此能做什么呢?首先,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明确宣告并突出富强的目的,正如西方宪法突出自由或人的尊严一样;其次,宪法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正如权利法案对于西方宪法一样。在社会主义宪法中,经济制度被高度政治化,具有与政治制度同等的重要性甚至更基本的意义。那种对于经济制度是否要宪法化的怀疑忽视了论辩的制度前提-社会主义-和价值前提-富强。

正因为贫困是我国的根本问题,富强是立宪的根本价值关怀,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实行的经济改革措施虽然可能违背宪法规定的某项具体制度,但在价值层面又是符合立宪精神的。“进步-合宪性”的悖论在一定时期是社会经济改革的内在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及其造成的利益不平衡是社会进步的代价。一味地将改革措施的违宪称为良性违宪,过于武断,如果某项经济改革措施不能有助于国家的富强,那么,这种违宪难道也是“良性的”?当然,这里有一个判断机制的问题。我们的作法是事后通过修宪程序来肯定“良性违宪”的改革措施。那么有没有可能通过宪法的司法化来完成判断的任务呢?答曰:不可能。因为一个违背宪法明文规定(比如土地制度)的改革措施是否符合立宪精神-对富强的追求,是一个纯粹的政治判断,超越了法律判断的能力,而且与法律判断不相容。此时,违宪审查机制一旦建立并运作就会成为社会经济改革的对立物。

也许有人马上会举出西方新主义的相反例子。美国新政时期的一些立法不是也经过违宪审查吗?最高法院不是最初否定了一些改革措施,后来又通过重新解释宪法拥护一些新政法案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美国新政与当代中国改革不可同日而语,中国经济改革其实就是经济制度的改革,有时候宪法的某些规定就是改革的对象,某些改革措施甚至与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冲突,在一定意义上,经济改革的试验过程可以看成修宪的试验阶段;而美国新政措施与宪法的矛盾存在解释的余地,可以通过重新解释宪法得以化解。其次,即便在美国,新政也造成了危机,最后退让的是最高法院,用中国的政治语言来说,是司法为改革服务了一把。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4

但是,笔者在为之高兴的同时,也深感司法改革的推进速度缓慢,近些年来,要求对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呼声一直不断,学者们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证,但实际改革的步伐却总是“雷声大、雨点小”。前不久,笔者在江西省赣州市举行的“地方法院现代化”论坛上获悉,有关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法院鉴定权的改革等已经原则上达成一致,但学者们普遍关注的法院执行权的改革、公安看守所归属问题、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等等都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学者们普遍认为,司法改革归根结底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和合理划分、界定的问题,然而,仅仅于此认识我们并不能看出司法改革的推进的艰难之所在。在笔者看来,司法改革中至少涉及三方利益的博弈。

首先,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这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在内的多方博弈,比如法院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行使,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缩小、司法局的权力要扩大;再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扩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力相对缩小。而权力在现实中往往就代表了利益,对拥有权力的惯性依赖,必然让相关机关难以在改革上作出正确的取舍,而是想方设法找出自己应当拥有该该权力的理由。

其次,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公权力的退步,而公民权利的扩张,或者相反公民权利缩小,公权力的扩张。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能自由行使权力就相对缩小,而公民可以对有关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司法审查,就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在扩张,那么在将来的实践中也必然带来这些机关在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更为不便,为维护自身的权力,因而,有关机关与民众声音之间的一场博弈也将在所难免。

最后,司法改革也是一场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博弈。改革的进行,必然也会涉及到上下级司法机关、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权力的重新配置,比如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就是在法院上下级之间进行权力的重新配置,下级机关有时也会力争保有原有的权力,而且有时地方政府也需要希望本级司法机关行使某些权力以方便其政策目标的实现,而参与到博弈中来,使这场博弈更加复杂。

在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不仅是一方面的博弈,很可能是这三方面交错进行,使得博弈错综复杂。但是,仅仅是博弈的复杂,还只能说明改革的艰巨,并不能完全说明改革为何步履蹒跚,事实上,我们看到,本来司法改革既然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民之间的博弈,就应当有多方参与,中立的第三方来主持,改革必然会在博弈中逐步推进,但现实的状况恰恰是与之相反。

现行的司法改革仅仅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改革,有关的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起着主导作用,各自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进行改革,偶尔也邀请有关学者参加,而不是由中立的人大来主持,这样的司法改革必然很难达到意见的统一,使得改革极为缓慢。其次,司法改革也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民众很难从中发出实质的声音,司法改革就必然不能更多体现公民的权利,从而使改革缺乏亮点,不能做出实质性的突破。

所以,我们在为最高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而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改革的步履维艰,我们渴望对改革司法改革,让中立的权力机关来主持司法改革,让更多的民众参与进来,从而推动司法改革加快进行。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5

司法体制是影响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之一,而制度有先进也有落后,要形成先进的制度就要依靠成功的改革。司法改革是现阶段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动整个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源泉。1986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①,这就为我国司法改革奠定了政治基础。继《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得以顺利颁布并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又了一个综合性改革文件,即“三五”纲要。该纲要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巩固并提高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同时,逐步完善和健全司法为民的工作机制。

二、改革举措及其成效

公开原则是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切国家机关活动的根本准则。近年来,为了加强和体现民主,保障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务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根据最高院“三五”纲要中规定的司法改革主要任务,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竭力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切实有效地实施了多项重要改革举措,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立法领域,完善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了多个法律文件和法律规范

1999年最高院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2007年又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这几个文件都对审判和执行公开的基本原则、公开的范围、程序要求以及制度保障等做出了明确规定。2009年12月最高院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该规定的出台,不仅使得司法公开制度得到了充分的立法保障,而且在实践中负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主要体现为从庭审公开扩展到全方位公开;从审理信息公开延伸到审务公开;从传统静态的司法公开方式发展到动态信息化的传播方式。它标志着我国法院在司法公开制度改革上取得了又一个新的阶段性成果。

(二)在技术领域,大胆利用日趋成熟的信息网络通信技术全面实施司法公开

任何社会改革都与其所处的时代历史背景和社会经济发展密不可分。司法改革也不例外。随着计算机网络应用技术在硬件和软件环境上的不断成熟,我国各地法院纷纷建立了诸如“中国法院网”、“中国法院视频台”以及全国法院门户网站等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极大地拓展了司法公开的空间渠道。据调查统计,北京、上海、浙江等地方法院还相继尝试并推行了庭审直播措施,即通过互联网现场直播庭审实况。还有比如,北京、上海、河南、四川等地方法院已经开始大力开展裁判文书的网上制作和工作。上海法院还全面实行了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并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全面推行了电子诉讼档案社会公众查询服务,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好评和认可。实践证明,进入信息网络时代,通过运用先进而又高效的计算机通信技术,不但能够使得司法机关真正地在“阳光”之下,也能保证司法公开的改革目的得到最大化实现。

(三)是在司法监督领域,加强和逐步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

近年来,我国开始逐渐大力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司法宣传媒体,从而加强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的沟通交流。1980年7月中央电视台创办的《观察与思考》栏目就是我国法制电视节目的最初形态。而1985年5月22日上海电视台试播的《法律与道德》栏目则是我国电视史上第一个正式的法制栏目。近年来,法制电视节目种类繁多,发展迅猛,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不仅为我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也很好地发挥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舆论监督作用。经过长期的经验积累,目前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已经正式纳入“三五”纲要,而且成为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无疑将为广大媒体行使司法监督权在法律上给予保驾护航,从而最终实现司法公开透明、保障诉讼公正正义。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6

巡回法庭:毫末用功成一水

2012年以后,忽如一夜春风来,不仅关于宪法适用、司法独立的研究、表述纷纷解禁,饱受诟病的劳教制度被废止,针对被指具有侵犯人权嫌疑的计划生育政策、户籍制度的改革也都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众所周知,劳教制度、计划生育政策长期具有某种“神圣”性质。在过去,谁要是批评得太狠,便会因此遭受不利。因此,劳教制度废除、计划生育制度的放松抑或改革表明执政党推行法治国家建设和相关改革工作的决心相当之大。

当然,所有这些也为以“审判独立”为宗旨的改革工作做出了背书。在司法改革各类措施中,巡回法庭制度的推进具有标志性的地位。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最高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说到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根据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加强法院的独立地位,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权力严重依附于地方党委和行政的问题,部分实现审判独立抑或司法依法独立的要求,逐步改善司法严重不公的局面。

执政党推进司法改革的魄力甚至超过了多数学者的期望。从旁观者的角度来讲,难免喜出望外。

在司法改革中,尤其巡回法庭的建立,执政党将改革的矛头指向了自己,率先触及地方权力,颇有些凤凰经火的意气。从本质上说,司法以公正为根,独立以制度为本,司法依法独立的根本在于公正的判决和制衡其他国家权力的司法制度。由此观之,巡回法庭的建立虽则毫末用功,却也成了一水。

审判独立制度:水源山脉固难寻

有人说,这里判决栽树,那里判决种草……更重要的是,司法权力的地位因此可能获得难以料及的提升。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判决栽树、种草,甚至看门、做保洁,为有效恢复被害法益而要求犯罪人承担的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不仅于法有据,而且改善了我国向来重刑有余、轻刑不足(非刑罚处罚措施尤其不足)的刑罚结构。于公于私,何乐而不为?至于司法权力的提升,在积贫积弱的司法背景下,何必杞人忧天。然而,栽树判决还是引起了某些人的不满,被按了暂停。随之被暂停的,还有前文提到的宪法适用问题。 司法权力:有无明月在潭心

司法改革有难度。依现在的情形,不过爬山爬到半山腰的样子。古人云,非知之艰,行之惟艰。可是,中国的司法改革,知难、行亦难。相当长的时间里,我们更习惯了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方式。好比孩提时代,乡下的孩子光着屁股学游泳,不得已抱着石头慢慢熟悉水性。但如今的中国社会,早就不属于光着脚走路抑或光着腚游泳的孩提时代,再坚持摸着石头过河就有点贻笑大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