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例6篇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1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2

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严把准入关是医疗机构监管工作的关键环节,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三年来,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云南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昆明市2011-2015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严格准入,积极引入社会和民间资本进入医疗服务市场,举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于缓解群众“看病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三年里共完成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家,执业登记?家,校验?家,变更?家。

但在工作中也不少问题,一是现行医疗机构审批管理主要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是1994年制定并实施的,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二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体系不完善,如没有国家近年来大力提倡发展的老年病医院和临终关怀医院基本标准;三是《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一内容要求不一致,如《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申请人、类别和执业地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而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只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四是医疗机构尤其是公立医疗机构时有不按规定申请校验,但现行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法规均没有对此有行政处罚的条款。

下一步工作:一是积极呼吁国家卫生计生委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是积极呼吁国家卫生计生委或省卫生计生委制定老年病医院和临终关怀医院基本等专科医院基本标准;三是提前告知医疗机构校验有关事项,督促其按期校验。

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1.开展抗菌药物专项整治活动,并取得明显成效:一是各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品种数量达到限定范围,品种结构较为合理;二是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门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急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和抗菌药物使用强度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控制指标明显下降;三是再者清洁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有所规范。

2.积极组织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为进一步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我局在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大力推行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并取得初步成效:一是大多综合三级医院和所有二级综合医院的病种数均达到要求(三级综合医院不少于40个病种数、二级综合医院不少于10个病种数);二是进入临床路径管理的患者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费用、人均药费情况整体有下降趋势,患者对临床路径管理服务的满意度不断提升。

3.加强院内感染控制工作

督促医疗机构加强医院感染控制工作,落实《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各项规章制度与技术操作规程,三年来全市医院感染管理工作逐步得到规范,没有发生重大医院感染安全事故。

4.开展医疗质量控制工作。为加强我市医疗质量控制工作,提高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诊疗水平及服务质量,通过资料审核、现场审核、专家评审、公示等程序,原市卫生局先后成立了26个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大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均按照工作职责开展本专业质量控制工作。如护理、控感、药事、病理、口腔、病案、康复等多个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围绕建立和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长效工作机制,面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专题培训,有效地促进了本专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3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180-03

作者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过程中发现,《条例》及配套的法规中,有关患者

权益的条款对监狱医疗机构及服刑患者(以下简称病

犯)适用性不明确,并且存在着与监狱医疗关系不相

适应之处。

基于医、患(亲属、人)、押犯单位等各方之间

对《条例》的适用性认识不同而时有法律纠纷,因此,

探讨《条例》等法规在监狱医疗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

题.对保障病犯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具有重大意义

、《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关系

《条例》等法规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

关系,监狱医患间的特殊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条

例》等法规加以调整。

(一)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的法律地位

首先,监狱医疗机构的本质仍然是监狱。是国家

的刑罚执行机关。其医务人员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人民警察。由于医疗机构与监狱职能上的重合,

除同社会医疗机构一样有完整的医疗体系外,还有完

整的监管体系,向病犯提供的医疗服务也是不以赢利

为目的的国家行为。可见监狱医疗机构并非民法意义

上的医疗机构。

其次.病犯虽然也是患者.但他们的基本身份仍

然是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

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

平等的权利”。也就是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并不享有其

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即便是在监狱中心医院诊治疾

病。在被剥夺人身自由、部分限制人身权这一点上没

有改变。因而其法律地位与《条例》所适用的对象— —

普通患者有本质的区别。

(二)病犯与监狱医疗机构问的特殊医疗关系

普通患者与医疗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表

现在二者是消费者与医疗机构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

系。而病犯则由国家专项经费免费医疗。由押犯单位

依法根据病情分别送监狱系统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基

【作者简介】姚国会(1953一),女,大专学历,主管护师,现任浙江省青春医院医务科主任科员。tel:+86_57l一86952882;

e-mail:huiguoyao@hotmail.corn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层医务室、监狱医院、监狱中心医院)及转至社会医疗

机构诊治,病犯并没有选择医疗机构、医疗方式(保外

就医后除外)或拒绝检查、治疗的权利。同时,国家对

其强制执行刑罚、强制教育改造的活动也没有因病灭

失。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是不平等的司法

行政管理的特殊医患关系。

(三)监狱医疗活动涉及的普通医疗所没有的法

律关系

1.押犯单位与病犯:押犯单位对病犯人身安全负

有看护、保障职责,病犯的生命健康权通过押犯单位

实现。

2.监狱医疗机构与押犯单位:监狱医疗机构对法

定事项负责。受押犯单位委托对病犯进行疾病诊治、

病情告知,允许病犯行使部分选择、同意权;同时代为

行使对病犯的监管、执行刑罚、教育改造等职权。

3.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亲属间:无委托被委托的

关系。因此监狱医疗机构不直接与病犯亲属发生联

系,医务人员未经押犯单位授权也不承担对其亲属的

告知义务。

二.监狱医疗关系适用《条例》等法规时的现实矛

(一)如实告知问题

“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的告知是一种沟

通行为,是知情权的体现,目的是为了患者知情后同

意或选择治疗方案,以配合治疗,并承担所选治疗方

案相应的风险

现实问题是,若一概按《条例》的规定如实告知病

犯,所产生的负面作用常难以预料,可直接影响到押

犯单位和监狱医疗机构的监管、改造、医疗、安全问

题:一是为抗拒改造者利用,如伪病、诈病或保外就医

后不进行治疗;二是可因疾病及预后、保外就医条件、

选择权受限等多种因素导致不良后果,如感到绝望而

向周围的人泄愤、拒绝治疗、绝食甚至出现抑郁、自杀

等极端行为。监狱医疗机构面对心灵扭曲、身陷囹圄、

敏感脆弱、心态复杂的病犯不能不顾及到监管安全和

病犯的生命安全。

可若不如实告知,按《条例》第56条规定则要依

法给予医务人员处分。

(二)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

病历查阅、复印权问题是患者知情权的另一体

现。问题是,病犯的病历资料并不单纯是医疗文书,同

时也是执法文书,内容相对具有 保密性。当病犯或死

亡病犯的亲属要求查阅、复制、复印《条例》非禁止性

的病历资料时,就又使监狱医疗机构陷于两难:按《条

· 181 ·

例》实施,则泄密;不予查阅、复制、复印非禁止性病历

资料,则违反《条例》。

另外,病犯刑满释放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此时

他要求查阅、复印服刑期间的病历,仍存在上述问题。

再者,按《条例》第10条“复印病历应当有患者在

场”。而病犯出监(前往医院文印室),须经一整套管理

审批程序,并须确保两名以上民警看押,期间还必须

戴警具和戒具。这不仅增加了监管工作量,也给监管

安全带来隐患。

(三)“隐私权”问题

押犯单位常需要查阅或复印病犯的病历资料。而

《条例》配套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对有权查阅、复印的人员和机构明确限制在:

患者本人或其人、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人、

保险机构。“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

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

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这自然也就将押犯单位

明确排除在了有权主体之外。此外,仅对“因科研、教

学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给予特许

(第6条、第14条),却并没有就公安、司法机关非办

理案件的公务需要做出许可规定。

此时,如果适用《条例》、《规定》不予提供病历资

料,势必会影响押犯单位的正常公务。如果未经病犯

本人授权同意就向押犯单位提供了病历资料,显然违

反了《规定》的权限,侵犯“患者隐私权”。监狱医疗机

构为此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尸检问题

《条例》第18条规定“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

异议的 ”应当尸检。且不说死亡病犯的亲属48小时

内(或7天内)能否从天南地北及时赶至押犯地;即使

不存在上述问题,其亲属一般都毫无例外地会对死因

提出疑义,甚至质疑是否存有医疗过失或根本未予治

疗;既不依据《监狱法》向检察院提出疑义,又不按《条

例》规定签字尸检,有的还长期对监狱医疗机构纠缠

不休。监狱医疗机构因无权尸检以辨明(确定)死因而

无可奈何。这不仅牵扯大量精力,影响正常医疗秩序

和监管安全稳定,还极大地损害了监狱医疗机构在社

会上的声誉。

(五)医疗选择权问题

《条例》配套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以下

简称《规范》)要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试验性

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

但监狱对病犯的医疗活动本身就是执法行为,带

有强制性。如适用《条例》、《规范》,则监狱医疗机构无

· 182 ·

权强制诊治.当发生工伤、自残、需要手术诊治以及需

要特殊检查、疾病鉴定等情形时.病犯拒绝签署同意

书该怎么办?不予诊治检查,显然违反了《监狱法》,可

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强制诊治检查,则违反《条例》、

《规范》,构成侵权。

问题还在于任何医疗行为都存在风险,如若在强

制诊治检查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造成的不良后果又

不属《条例》免责之列,那么,因病犯本人没有 “签署

同意书”就予以检查、治疗、手术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

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问题集中摆明了《条例》规定与监管工作相脱

节、有关患者权益的规定与监狱医疗关系矛盾冲突的

情况。可见《条例》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法律关系。

三、监狱医疗机构中医患关系的法律适用

既然现行《条例》等法规不完全适用于调整监狱

医疗法律关系.那么病犯权益受侵害以及发生医疗事

故争议时又有哪些救济方式?

首先,笔者认为监狱医疗关系目前仍应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1.从调整范围、对象来讲,《监狱法》、《国家赔

偿法》适用于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对

象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监狱医疗机构与病犯之间

正是这种司法行政管理关系。

2.从法律效力来讲,《监狱法》、《国家赔偿法》作

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监狱管理的特殊法

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行政、管

理对象造成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的特殊法。而《条例》等

是国务院、卫生部制定的对医疗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法规。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

法”的一般法理,《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的效力理应

优先于《条例》。

3.从内容上讲,《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的人民

警察依法管理监狱、⋯ ⋯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5

条);“监狱的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第12条)。《监狱

法》虽没有对医疗事故处理的具体规定,但就犯人在

服刑期间死亡的,却有明确的处理办法和程序规定

(第55条)。对罪犯行使未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监狱

法》也有具体的条款、程序:如申诉、控告、检举权(第7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条、第23条、第47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常设驻监

机构依法行使执法监督权(第6条)等。

而《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

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

(第3条、第15条),并就赔偿程序(第二章第三节)、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的

规定(第27条)。

这不仅表明押犯单位的人民警察的监管权限法

定,也明确了病犯维权的合法渠道和救济方式。因此.

押犯单位因监管安全和病犯医疗需要,无须经病犯同

意,就有知情、选择、同意权。病犯因监狱医疗机构的

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造成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时,有申述、控告、鉴定、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条例》等法规中除了前述与监狱医疗工作

相矛盾的有关患者权益的条款之外,仍然适用于监狱

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技术鉴定。

再者,已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样适用于规范监狱医疗机

构的医疗行为、医疗质量管理,也是保障病犯医疗安

全的科学依据。

如果监狱医疗关系中还有任何现行法律不能解

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尽快完善立法。可以修改现

行法律法规,加入调整监狱医疗关系的内容:或是另

立单行法规(如同军队一样另行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

法一后卫字[20__]666号)进行专门规范。目前应尽快

制定监狱医疗文书管理有关制度、病犯法律救济方式

的程序规范,使之与《条例》等法规相配套,与《监狱

法》的实施相衔接。

综上所述,《条例》等法规中有关患者权益的规定

不完全适用于监狱医疗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

下,病犯权益被侵害以及发生医疗事故时的救济,应

当正确适用《监狱法》、《国家赔偿法》、《条例》及配套

的法律法规,使病犯和监狱医疗机构、押犯单位的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中医医疗广告。

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条件

第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和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执业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律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13号),使全县农民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切实解决广大农民因病致贫、返贫问题,提高村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3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云卫发〔*〕287号)和《德宏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意见》等精神,结合*年运行情况,特定本方案。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推行合作医疗坚持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由县级统筹管理、统一核算,突出大病、重病补偿,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我县辖区内的农村户籍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参加。外出打工、经商、上学的农村居民,村干部,乡村医生及乡镇企业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而又属于农业人口的人员可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筹资水平,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稳步发展,增强抗风险能力。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成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委”),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担任主任,分管副县长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宣传、财政、卫生、发改、农业、民政、审计、残联、药监、扶贫、公安、广电、人事、计生、妇联等部门领导和参加合作医疗的3名农民代表组成。

县合管委职责:负责组织制定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领导、协调和管理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县合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核编制5人,实行全额工资,其中会计、出纳各1人,监督管理员3人。

县合管办的职责:

一、执行县合管委的决议,落实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

二、草拟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三、负责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公平、公正、合理地使用;

四、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五、负责监督全县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报销;

六、制作合作医疗有关表、卡、证、册和各种宣传材料;

七、为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审批和办理转诊许可;

八、负责对全县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建立健全合作医疗信息系统,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上报相关信息,做好合作医疗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十、负责对全县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遴选、确认,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的审查和监管;

十一、定期向县合管委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成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乡或镇合管委”),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扶贫等部门及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

乡镇合管委的职责:

一、执行县合管委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与协调;

二、宣传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组织发动农民群众参加合作医疗;

三、负责收缴参合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第九条每个乡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事业编制2人,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派出机构,实行全额工资,隶属县卫生局管理,办公室地点设在各乡镇卫生院。合管办主任由各乡镇卫生院长兼任。

乡镇合管办的职责:

一、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管理工作;

二、定期向县合管办、乡镇合管委汇报工作,及时处理其它日常业务;

三、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合作医疗基金;

四、负责本乡镇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报销;

五、为农民提供合作医疗咨询服务;

六、报告和公布本辖区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

七、对本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和费用水平的审查和监管;

八、负责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数据录入与维护,建立健全合作医疗档案;

九、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村级成立由村民委员会领导、乡村医生和村民小组长及村民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职责:

一、负责开展本村合作医疗宣传动员及收缴费工作;

二、监督村卫生室的医疗服务和农民的就医行为;

三、参与对合作医疗的管理,并对本村农民医疗费用补偿情况进行公示;

四、协助组织农民参加体检和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章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合作医疗筹资机制,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由农民个人缴费、政府给予资助,同时鼓励企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扶持,多渠道筹措基金。

第十二条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筹资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0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符合“奖优免补”规定已享受“补”的养老扶助对象,其个人应缴资金分别由各职能部门争取资金全额代缴。对绝对贫困人口实行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按照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中央财政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负责按年度收缴,统一登记造册交乡镇合管办,并及时转入县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上年度收取下年度使用,缴费时间为每年度的9月10日至11月30日,使用时限为1月1日零时至12月31日24时。

第十五条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等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基金,确保基金的完整和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县级统筹,由县合管办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人管理,封闭运行,不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县合管办按年度认真编制合作医疗资金预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由县合管委和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度终结,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卫生局、财政局审核,由县财政局和审计局监督执行。

第四章参合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参合人的权利:

一、享受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报销一定比例的医药费;

三、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九条参合人的义务:

一、按时缴纳合作医疗个人参合基金;

二、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章程;

三、配合合作医疗服务机构做好医疗预防保健工作。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全额统筹,主要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患大病住院的医疗费补偿,适当兼顾门诊补偿。采用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别按不同比例补偿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风险基金、门诊医疗补偿金,住院医疗补偿金。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年度风险基金应按当年合作医疗筹资总额的3%-5%提取,当风险基金的规模达到当年筹资总额的10%后不再提取。提取的风险基金统一上缴到州财政社会保障风险基金专户管理,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补助或临时周转。合作医疗基金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后,用于门诊补偿的资金原则上不超过30%,用于住院补偿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70%。每年结余的资金滚存到下一年度继续用于医疗补偿。

第二十二条补偿分类和标准。

一、门诊减免

㈠门诊减免限定在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可在全县范围内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平原镇的参合人可到县中医院门诊就医,按乡级标准进行减免。

㈡设置减免比例和封顶线:在村卫生室就医,每人每次减免医药费和卫生材料费的40%(由民政部门助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免55%);在乡镇卫生院门诊就医,每人每次减免医药费和卫生材料费的35%(由民政部门助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减免50%);每人每年门诊累计减免封顶线为200元。

㈢补偿计算方法:每次门诊就医,首先扣除不属规定的金额数,然后按比例进行减免;减免总金额不超过封顶线。

二、住院补偿

㈠设置起付线:每人每次住院按医疗机构级别设置起付线,乡镇卫生院为50元、县级医疗机构为100元、转诊到州级及州以上医疗机构为300元。

㈡设置封顶线:每人每年住院累计补偿金额不超过20000元。

㈢补偿比例:在乡镇卫生院住院,补偿比例为基本医药费的70%;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补偿比例为基本医药费的60%;转诊到州级及州以上医疗机构住院,补偿比例为基本医药费的35%。

㈣本着方便群众就近就地的原则,本县参合农民到邻县公立医疗机构就近住院时,可按本县同级医疗机构比例进行补偿,出院时由个人先垫付,回县后到所属乡镇合管办报销。

㈤为解决外出务工参合农民就医问题,外出打工、经商、上学的参合农民在县外同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县内同级医疗机构给予补偿(社区按乡镇卫生院比例进行补偿),但必须有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委会出据的证明。

㈥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因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只计算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的一次起付线。

㈦补偿计算方法:每次住院补偿,首先扣除不属规定补偿费用及起付线,然后按比例进行补偿,累计补偿不得超过封顶线。

三、贫困医疗救助

由民政部门助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时取消起付线,按比例进行补偿。

四、对一年内从未就诊过的参合农民,自愿参加乡镇合管办组织的免费体检一次。

第二十三条补偿方法和程序。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缴费后要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医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年度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补偿。

门诊减免:参合人员持《合医证》到乡、村两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医药费用按规定实行现场减免。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以乡镇为单位,每月统一汇总后到县合管办报销。

住院补偿:参合人员持《合医证》在县、乡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现场补偿。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以乡镇为单位,每月统一汇总后到县合管办报销。

转诊(转院):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患病应就近就医,确须转往县级以上医院诊治的,须经县合管办批准,否则,报销比例下调5%。危急重病人或住外地的参合人员可先转诊(转院),后补办转诊手续。出院后凭转诊审批表、住院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患者有效身份证件、用药清单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合管办进行报销。

第二十四条补偿范围界定。

一、补偿范围

㈠门诊就诊补偿限于基本医疗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中的药费和医疗卫生材料费。

㈡住院治疗补偿范围:

1、基本医疗费按照《*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2、基本医药费按照《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规定范围内进行补偿;

3、在县、乡两级医疗机构住院而又需要到上级或其它医疗机构做检查的,可凭医师证明、检查单和发票纳入当次住院费中计算补偿。

4、参合农民临床用血可以纳入住院补偿总费用按比例给予报销(同时血液收费严格执行非营利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5、因病情需要,参合人住院远程医疗会诊费用可以纳入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6、无赔偿人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可以纳入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具体详见实施细则)。

二、不予补偿的范围

㈠参合人因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及有赔偿人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㈡各种卫生项目支持的疾病检查治疗费。

㈢水电费、病历本、镇痛泵、非医疗材料、陪护费、未经批准的大型医疗物理检查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外的药品费和非医疗药品费。

㈣各种美容、整容、健美项目、矫形手术、假肢、假牙、助视器、助听器、保健用品等费用。

㈤器官移植、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费用。

㈥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的一切费用。

㈦各种保健器材、按摩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凡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与县合管办签订服务合同,均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经县合管办研究确定,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如下:

一、村级:各行政村卫生室及分室;

二、乡级:各乡镇卫生院;

三、县级:*县人民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中医院、*县农场医院、*县新华医院;

四、州级:德宏州医疗集团、*农垦总局第二职工医院、德宏州妇幼保健院、芒市创伤骨科医院、芒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德宏东方女子医院、尚正发眼科专科医院;

五、省级:*第一人民医院(昆华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红十字会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大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工人医院)、昆明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省肿瘤医院)、昆明总医院(43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昆明市儿童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专科医院(*关爱中心)、*中医院、*老年病医院、*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

第二十六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建设和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完善和落实各种治疗规范及管理制度。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合作医疗有关资料。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定期公示在本机构就诊的合作医疗门诊减免和住院补偿情况;

六、住院单病种限价的病种及限价标准;

七、县合管办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收据、病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和转诊审批表等材料。

医务人员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医疗诊治技术操作规范诊治,严禁滥开药、随意做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放宽入院标准;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作优质、优价服务和特殊人群优待的承诺,应当保证农民住院医药费用得到及时、便捷、合理的补偿。设有醒目的报账窗口,由专人负责合作医疗补偿、报账工作。

第二十九条实行限价内容和收费项目。

一、门诊处方值

村卫生室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25元,每份处方抗生素品种不超过2种、禁止使用激素。

乡镇卫生院月平均处方值不得超过35元,每份处方抗生素品种不超过3种、激素不超过1种。

二、住院分娩

在乡镇卫生院单胎顺产的每例不超过450元,县级医疗保健机构每例不超过700元。正常单胎住院分娩限价指产妇住院分娩期间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包括床位费、护理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药品费等。乡镇卫生院正常单胎住院分娩每例一次性补偿400元,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单胎住院分娩每例一次性补偿400元。难产、高危孕产妇需抢救、有合并症及产后并发症的,乡镇卫生院每例不超过1200元,县级医疗机构每例不超过1800元,按比例进行补偿。孕产妇住院时间的长短,必须在确保母婴安全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三、住院床位费

除烧伤病床外,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病床价格收取,住温馨病房、高档病床按普通病床价格标准计算补偿。

四、住院单病种限价

住院单病种限价的严格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单病种付费办法(试行)》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成立由县人大,县政协和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部门和3名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二、监督合作医疗制度的落实;

三、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使用;

四、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工作质量和收费情况;

五、查处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县、乡合管办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详细记录,派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分别向县、乡级合管委报告,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县合管办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每半年向县合管委和监督委员会汇报一次,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县、乡两级合管办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建立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三十五条建立和完善信息管理系统,县、乡镇合管办定期对合作医疗的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上报。

第八章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县合管委组织对全县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政策法规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报销范围、报销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以下行为的,除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没收《合医证》,本年内不得再享受减免、报销政策,并且取消其当年参合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合医证》转借他人使用;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金;

三、涂改合作医疗证、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授意医护人员作假;

四、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等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严格追究责任人和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基本用药目录、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乱收费;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放宽入院标准,随意开具大型物理检查;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套取合作医疗基金,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假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