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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范文1
首先,对参与离岸银行业务的主体范围界定过窄,造成内资、外资金融机构不平等的待遇。《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允许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范围均未包括外资银行,2006年颁布的《外资银行行政许可办法》中也未规定外资银行申请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实质条件和审批程序。因此,从目前的立法似乎可以得出外资银行不得从事离岸银行业务的结论。但实际上,目前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有相当一部分在从事离岸银行业务。这种外资银行开展离岸银行业务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状态,造成了内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的不平等待遇。
其次,监管机构职能相对单一,与离岸金融监管要求相距甚远。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外汇交易,还包括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所以,对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不应当只局限于外汇方面,而应当涵盖银行业务监管方面。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离岸金融监管机构均具有复合的监管职能,而在我国,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是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而其职能却只是监管我国有关外汇事务。监管机构职能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的不符,对我国构建离岸金融市场将构成阻碍。
再次,监管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尚未形成统一的离岸金融法律监管体系。我国目前对离岸银行业务监管的法律文件有多个,这些文件存在着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的现象。这种政出多门。各个规定内容不相一致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
最后,我国现有的监管文件中缺乏一些国际上通行的监管标准,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对离岸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资产管理应实行量化标准、建立离岸金融业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建立风险防范补偿体制和风险预警体制等,这些做法都是值得我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过程中借鉴的。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制度的设想
首先,应当对我国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完备、系统的法律。鉴于发展离岸金融业务是全球金融自由化不可阻挡的步伐,加之离岸金融业务与国内金融业务的显著差异,我国应由级别较高的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完备、系统的法律来对离岸金融业务施行监管。
其次,应将监管主体范围扩大至外资银行,解决实践中外资银行从事离岸金融业务而对其却无监管的尴尬局面。在制定新的法律时,应将外资银行纳入监管范围之内:在业务经营监管上,对内外资银行实行统一标准,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的差异所在,对外资银行从事的离岸金融业务可以实行一定的限制,从而达到适当保护本国金融机构的目的。
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范文2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运用中理论与实践的碰撞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存在现状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检察业务以来,在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检察工作实践中,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抗诉渠道不畅的情况下,注意摸索经验,讲求监督效果,探索出一种与法律赋予的抗诉职能相并行的监督方式——对于一审生效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不当或存在漏判等问题的申诉案件,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或另案审理,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予以纠正和弥补,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有力保证。
对于民事行政检察职能来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包涵着法律监督的内容,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却不具有法定的法律监督形式。它是以非法律监督的形式从事监督的内容,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背离。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手段,是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然而在民事审判中出现的诸如程序方面的轻微违法等一般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诸如对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极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并不能通过这种单一的手段得到解决。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实践中存在问题之原因探讨
1、现行立法的保守与粗略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法律障碍。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则显得过于谨慎、甚至保守,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采用和开展民事检察建议工作困难重重。
2、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力失衡是民事检察工作难以开展的体制障碍。民事检察监督权如何设置,直接关系到民事检察工作的实际效果,关系到具体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具体运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最主要的表现方式,但在实践中只不过是引起再审的一个条件,更不要说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权了。且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建议是否采纳以及何时答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法律含义“暧昧”监督方式,法院当然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这种监督意见由被监督者决定的权力设置,不仅严重挫伤了监督者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达不到监督权设置的预期目的。因此在体制上保证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权力均衡并使之得到立法确认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条件。
3、检法两家的认识分歧是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业务难以开展的观念障碍。从法院方面来看,长期以来形成的在民事诉讼中的独家办案、强调内部监督制约为主的格局,使之难以接受民事检察监督这一外部监督形式,甚至规避正面监督。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的情况下,发展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工作阻力重重。
二、检察建议在司法监督的作用
依据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现阶段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检察建议分为三种类型:
1、纠错型检察建议。是指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2、督办型检察建议。是指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具体案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建议该机关予以改正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3、服务型检察建议。是指在办理民事行政检察具体案件过程中,对法人、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建议该单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予以回复的民事行政检察法律文书。
三、完善民行检察建议监督的必要性
民行检察建议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强化公正执法的补充和拓展法律监督的新方式,有利于民行检察工作的发展和强化,它能弥补立法的缺陷,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减少抗诉案件、解决审级矛盾,更有利于加强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因此,应赋予民行检察建议监督民行检察建议监督相应的法律地位。但目前民行检察建议监督在立法上还未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它的法律效力是不确定的,也就是说民行检察建议监督还不是一种有效力的法律监督。再者民行检察建议监督还未形成一整套法律监督机制,反而需要审判机关的支持、配合甚至认可,使民行检察建议监督难以发挥有效力的法律监督作用。针对规范、完善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提几点如下建议。
1、将检察建议纳入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法律地位。为了使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有效地运用,充分发挥其启动法院再审和纠错、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的重要作用,建议立法机关应当以法律形式确认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同时,要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做到名正言顺,才能使其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 通知》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并通过提出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检两家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促进法检两家对检察建议实施的共同认识。
2、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通过实践证明,运用检察建议启动法院的再审改判和纠错,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这一作法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给予肯定。目前,由于这一作法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应当极力探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度督机制,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不得滥用监督权力;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和法律责任。”,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法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意见》加强对检察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落实作了进一步的规范。
3、检察建议自身应规范、严谨。作为一种法律文书,首先格式必须规范,内容必须详实,语句必须严谨,适用方法要得当,决不能粗制滥用。检察建议的直接对象必须是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内容上必须详实、客观地叙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或采用的证据或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依照法律应当怎么判决裁定,有鲜明的观点和意见。同时语句表述要准确,逻辑结构要严谨。
4、适用条件和范围要准确。运用检察建议的条件和范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作了明确规定,主要靠在办案中认真的掌握、灵活运用。特别是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察件的条件掌握,对于“五类重点案件”不宜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我们认为,检察建议目前在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操作尚不规范、监督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只能作为一种尝试。只适用于诉讼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经与原审法院协商,法院对再审和事实依法都认可一致的案件。尽管诉讼标的不大、法律关系明确,但与原审法院意见形不成共识的,不宜适用检察建议。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或者对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未影响实体处理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范文3
关键词:刑事诉讼;监督权;程序性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61-02
党的十强调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加强法律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2013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五年来,检察机关加强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努力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的新期待。2013年要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强化公正、程序、证据、效率意识,全面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等活动的法律监督,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而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司法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现象时有发生。民众寄予厚望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在确保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在法律监督方面的表现并不令人满意。检察机关如何立足本职工作,秉持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各阶段活动的依法、适度、有效监督,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一段时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概念界定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学界不仅对法律监督、诉讼监督充满争议,对刑事诉讼监督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依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方式、程序和内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其他专门机关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权诉讼行为所实施的专门法律监督活动,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及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1]。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各种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监督权[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监督应专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依法发现、督促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发现、追究刑事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职务犯罪的活动,从外延上看,依据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它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等,此外,还包括通过批捕、侦查、诉讼中的职务犯罪等工作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的监督,不包括二审抗诉①。因此,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共识是检察机关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监督,主要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法律体系不完善,难以实现监督权
依法治国必然要有科学完备的法律和制度。我国宪法第129条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院,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手段等进行了具体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98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111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203条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217条规定,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243条第3款规定,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52条规定,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56条规定,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63条规定,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65条规定,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差,各个监督环节缺乏统一协调的监督制度设计的考虑,法律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缺少强力的支持和保障,导致检察监督目的实现缺乏制度性支持。
(二)刑事诉讼监督权配置不合理,消解监督效果
从检察机关的权力分配来看,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赋予了公诉部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赋予了检察部门。这种监督权配置模式导致部分环节职能重复,责任模糊,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互相推诿、消极懈怠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既要承担控诉职能又要承担监督职能,公诉人的双重身份势必会影响到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应该说刑事诉讼监督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主动的单向性活动,监督者应置身于被监督的事物或者对象之外,处于超脱境地,公诉人双重身份的角色扮演会导致监督的虚置。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可能存在更多地维护控方主张和观点,从而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和公诉人的尴尬境地,使诉讼公正受到极大挑战。
(三)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监督公信力缺失
检察机关有侦查职能,对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监督是一种内置式监督。这种内部监督的有效性难以令人信服。纵使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但并没有改变内置式侦查监督的实质[3]。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监督方式,即使监督者职业道德高尚,秉公执法,也必然会引起被监督机关、社会公众及舆论媒体的胡乱猜疑。再者,如果监督者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谁来监督监督者更是个问题。因此,诉讼监督机制的不周延,监督的权威、监督的实效、监督的公信力都会在实践活动中逐渐消解。
(四)监督信息渠道不畅通,监督手段单一,导致监督地位被动
对于侦查监督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监督不力,流于形式,检察机关空有监督之名。立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权限,但没有建立起检察机关获取侦查机关立案和侦查活动信息的有效渠道。刑事诉讼监督的线索主要依靠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自己发现,民众举报。在监督手段上无非就是纠正建议权,至于被监督主体是否接受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则只能看被监督主体的态度。实践中,由于被监督主体法律监督和程序公正意识不强,认为检察监督就是给自己工作使绊子添阻力,对于检察建议阳奉阴违,不以为然,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效果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与人们的理想状态之上,日渐形成了监督者不愿监督、不敢监督的被动局面。
三、刑事诉讼监督困境的破解与出路
(一)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立法是强化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前提
科学良好的制度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没有良好的制度来规范人的行为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人治的危险,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刑事诉讼监督上也不例外。在《宪法》中把检察权作为与行政权和审判权并列的一种独立权力设置的根本动因,是为了用检察权来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和审判权[4]。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取得了较大进步。扩展了监督范围,丰富了诉讼监督手段,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对规制国家机关职权行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进行都有重要意义。
既然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就应该让此项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范围、内容、程序、效力等均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真正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就必须完善立法支撑,明确检察监督的原则,健全监督体系,制定《检察监督法》,从根本上解决检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合理配置检察监督权,理顺检察机关内部关系,建立健全检察监督机制
在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侦查、公诉、民行、监所、控申都有一定的检察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的主体呈分散、多元、交叉的特点。控诉方的双重职能,造成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5]。实践证明,公诉人支持公诉所花费的精力越来越多,法律监督力度减弱。检察权由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检察监督权四项权能构成,根据检察监督权特性,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单独设立检察监督部门。检察监督部门的工作不仅受检察机关的领导,还应受同级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这样不但能够整合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的力量,而且还能解决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冲突。
(三)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措施,提升法律监督效果
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手段,拓宽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和渠道是提升监督效果的良好途径。开展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前提条件是能够及时便捷地发现了解刑事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法律监督除了依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模式外,还应当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进行监督。要将事中、事后监督与事前预防相结合,要重视群众举报、当事人申诉、控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反映,加强与律师、律师行业组织的联系,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投诉权,并赋予其启动程序性处分的效力。只有多方面、多层次、多渠道地做好诉讼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法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多管齐下才能收到监督的良好效果。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日益凸显,民众对公正司法的诉求也愈发强烈。要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利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党和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期望与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履行好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服务。
参考文献:
[1]温军.论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重构[J].学习与探索,2007,(6).
[2]樊崇义,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辨析[N].检察日报,2009-04-28.
[3]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161.
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范文4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检察监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7-0107-03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其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判决及裁定的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模糊、司法价值观的影响、检察监督观念存在偏差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功能的发挥难以取得相关立法预期的实效。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
根据《辞海》的解释,“检察”中的“检”具有“考查、察验,约束、制止”的含义,“察”具有“细看、详审,考察、调查”的含义。因此,“检察”一词,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1]“检察”的监督之意跃然纸上。在现代国家,检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2]可见,从“检察”的文字含义层面理解,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是检察的重要职能,而刑事诉讼监督作为监督的下位概念,理应成为检察权行使的重要体现之一。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检察职能都或强或弱地承载着监督的属性,因为,“在民主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监督,这是诉讼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3]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我国的检察职能具有极强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权的行使表现为各种范围、各种方式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最直接的任务就是要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此与诉讼当事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各种权利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作为强大追诉者的公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应然,也是必然。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正是宪法和基本法立法对这种应有之义的肯定回应。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现有的刑事诉讼监督模式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落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是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赋予的,具有极其神圣的意义。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尽的宪法义务。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与检察机关应有的宪法地位明显不符,有违检察权的配置规律,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难以取得理想的实效。
1.刑事诉讼阶段存在缺陷。(1)立案监督存在盲区且权威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向检察机关的控告和检察机关通过办案自己发现,而且主要是前者,这种现状必然影响立案监督立法宗旨的实现。同时,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而实践中存在的“不该立案而立案”、“不该撤案而撤案”等违法立案行为与违法撤案行为,则存在监督盲区。而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两种,且都不具有法律强制力,难以保证立案监督的效果。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不理睬或者立案后又撤案的情况屡见不鲜,可以说,立案监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对于立案监督的认可程度。
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范文5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监督 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易引发泄密问题
目前,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总体来说还属于试行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尺度、范围不是很好把握,因适用界限不清,而引发泄露办案机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应该积极推行,但不是“万能钥匙”,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追捕、追诉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较多内部信息和办案机密就不宜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检察工作实际,明确界定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防止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引发泄密问题。
(二)书面说理不够透彻,存在应付了事思想
说理透彻明了是对法律监督书面说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应付了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书面说理中由“因”到“果”依据不足、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为什么这样做”产生困惑;说理内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等。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规范书面说理工作,可通过加强专门培训、推行“首办责任制”、评选“最佳说理奖”等监督激励措施,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书面材料达到语言规范、论证有力、逻辑严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诠释。
(三)口头说理、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相对较少
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烦思想,认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费时费力,往往仅“一纸说理书”就完事大吉,这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剥夺了一些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与检察机关当面交锋,论法说理的机会。笔者认为,法不说不明、理不辩不清,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真正的面对面交流,才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解和认可。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口头面对面说理的机会,比如:对故意伤害轻刑案件不捕说理中,可推行“圆桌亲情式对话”的方式,将当事人双方、侦查机关召集到一起面对面交流,通过心平气和、于法于理于情的亲情式对话,快速消除误会、缓和冲突,使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说理的政策法律依据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亲情式面对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减少涉检上访的良策。
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范文6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督;体制缺陷;改革策略
刑罚执行是司法活动的最后一道程序,完善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制度是刑罚执行的基本保证,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积极意义;它是人权保护的有利手段,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状况,又对惩治腐败、预防腐败、促进严格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障刑罚执行权的实现,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但现行监督模式仍然存在着监督乏力、监督体系不健全等弊病。因此,加强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的检察监督权,充分发挥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的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目前刑罚执行监督体制存在的缺陷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刑罚执行中的专门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保障刑罚执行活动的正确实施、维护正常的监管活动和保证行刑公正等方面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显示,检察监督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各种制约因素对检察监督权起到遏制和削弱作用。体现在:
(一)执行体制不完善,权力配备不合理
由于刑事执行体制没有理顺,多年来一直沿用老的模式,分工不合理所产生的消极因素得不到及时的消除。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但实践中检察院对法院口头通知而不是书面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检察人员一般不能查阅、复印,执行法官只告知该命令的文号,因而监督人员无法对该命令签发的主体、是否在7日内执行等事项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此外,刑罚执行部门较多,监督难以到位。人民检察院在监狱、看守所等部门派有检察室、专门检察院,但是对于罚金刑、死刑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力、驱逐出境等一些刑罚较难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立法不具体,法律监督缺乏可操作性
刑罚执行监督立法过于原则,导致监督工作遇到困难。从实际效果看,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和程序控制作用也相对有限。以死刑执行的监督为例,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9日下发的《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执行死刑工作规则(试行)》,还是停留在比较原则的规定,体制、操作性方面都没有突破。比如“临场监督”的定位就不够准确,从期望监督实现的效果上看,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当涵盖执行的全过程,现行法律的“死刑临场监督”改为“死刑执行监督”更为准确。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局限于临场的,而不是全程的,对于罪犯被执行死刑以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难以监督,影响了监督效果,不利于发现问题。
(三)监督的技术性不成熟
相比诉讼中的监督,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技术性不够成熟,检察监督的模式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备、有效的体系,各种监督方式和途径还停留在摸索阶段。比如在监狱的日常监督工作中,检察人员应该做什么,怎么做,做到什么程度没有统一的标准。又如在当前刑事执行社会化改革的形势下,减刑、假释数量势必增加,社区矫正工作逐步扩大化,越来越多的罪犯被放到社会上矫正,监外罪犯脱漏管问题日益凸显。因此,执行检察监督如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是必须应对的问题。
(四)监督者的主观能动性有时难以保证
有些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遇到阻力后不愿监督。有些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为了与法院处好工作关系,对于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地提出监督意见。有些派驻检察人员工作流于形式,停于表面,不深入调查,没有及时发现执行违法行为。有些派驻检察干部常年同监狱民警一起生活工作,工作职能上容易出现被“同化”的现象。
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体制的思考
(一)加快刑罚执行监督的理念更新
从制度设置上看,刑罚执行监督制度体现了检察权对刑罚执行权的法律控制,具有制约权力、保障人权及维护刑罚目的实现的功能。[2]刑罚执行监督是确保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检察机关要把刑罚执行监督作为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以维护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有序为核心,不断加强和完善监督工作,促进我国刑罚执行活动摆脱传统犯罪控制论及刑罚报应主义的影响,破除“单纯强化惩罚就是严格执法”的误区,促进刑罚执行向“突出教育改造”转变,使刑罚执行活动从重行政手段、轻法律手段向以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转变。
(二)完善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
从刑事法律体系来看,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对前两者我国法律都有明确详尽的规定,但目前我国没有刑事执行法,它的主要内容包含在刑法和刑诉法中,而刑法、刑诉法没有对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做出具体规定,由此也给刑事执行监督带来了困难。刑罚主体多元化,也给监督工作造成不便,司法机关中,除检察机关没有刑罚执行权,其它都有刑罚执行权。作为监所检察来说,通常是以检察建议来行使监督权,而执行机关不一定接受检察建议,由此可能引发再犯罪案件,同时给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犯合法权利、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带来不利因素。因此,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关键还是仰赖于法律的完善,因为监督必须是法律监督。加强刑事执行立法,从法律上提高刑事执行的地位,细化刑事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各项措施,将执行的有关规定集中化和具体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彻底克服刑事执行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三)加强监所检察派驻机构建设
一方面要结合地方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推动监所检察派驻机构改革,理顺内外部关系;另一方面要结合监所布局调整,相应整合监所检察派驻机构,有针对性地合并、撤销、新建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另外,还要推行监所检察派驻机构规范化的达标及等级评定标准,提升软硬件水平。集中财力物力推行微机联网动态监督。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实行监管机关与派驻检察机构的微机联网,各负其责,加快信息交流,实现对执行刑罚、监管活动的动态管理和动态监督。
(四)构建完善高效有序的监督体系
一个完整的法律运行机制,不但应当涵括细致的立法和高效的司法,当然还包括健全的法律监督。加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除了从理念、立法、功能、机制上完善之外,还必须依赖于一个高效有序的监督体系。
三、结语
刑罚的执行直接关乎审判结果的落实,关乎公平正义的实现。对刑罚执行的监督乃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法律监督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还只能仅仅依赖于宪法赋予其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监督体制尚处于探索和组建阶段,实践中还有许多问题亟需解决,因此逐步完善未来的法律监督机制,真正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以实现,依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