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例6篇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按照“大病统筹,兼顾门诊”的原则,特制定《*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就医方案》,以下简称《门诊就医方案》。

第二条门诊医疗基金实行“全镇统筹”管理,重点解决农民常见病、多发病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用,让农民在日常就医活动中真正得到实惠。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三条镇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为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委派机构。

第四条镇合管办设立监管员2名,从卫生院职工中择优考核聘用。

第五条合作医疗监管员主要职责

1、贯彻和落实上级有关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宣传和实施本镇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2、负责各村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并报上级确认。

3、按照《门诊就医方案》之规定对各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和参合人员的医疗活动实施监督、控制和管理。

4、负责合作医疗的各种证、卡、表的领取和下发。

5、负责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的审核和申请划拨工作。

6、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查处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违规行为。

7、完成县合管办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六条门诊医疗基金的来源:按参合人员人均10元标准,由县合管办分月划拨到乡镇合管办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镇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统筹管理,分村结算。

第八条门诊医疗基金分为:基本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基金。其中基本医疗基金占95%,风险储备基金占5%。

第九条基本医疗基金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风险储备基金用于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出现透支和意外情况的应急处理。

第十条门诊医疗补偿费用由镇合管办每月向各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20日—25日为当月的门诊医疗费结算时间。

第十一条镇合管办应以村为单位,对每个参合农户建立门诊医疗基金补偿台帐,严格审核合作医疗门诊登记表,做到门诊登记、表、帐三相符。

第十二条乡、村两级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每月公布一次门诊医疗费用补偿情况,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四章门诊补偿

第十三条凡参加合作医疗的本镇农民,在镇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活动中,有权按《门诊就医方案》规定获得补偿。

(一)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的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注射费(含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换药费、挂号费、手术费以及B超、心电图、X线和化验等常规检查费用。

(二)补偿标准

1、凡在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总费用的20%给于补偿(不属于补偿的范围除外)。

2、门诊医疗费补偿设立封顶线,每次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为6元,每次补偿金额超过6元(不含医技科室检查费)以上的由患者个人负担。

3、在*镇卫生院和裕公医院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技科室(B超、心电图、X线和化验)检查费用,按总费用的30%给于补偿。

4、在麻口卫生院和裕公医院就诊所发生的门诊手术给予补偿其手术费的30%,不封顶,伴随手术费的其余医疗费用按20%给予补偿,但最高不能超过6元。

(三)补偿办法

1、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服务医疗机构与参合患者直接核销补偿,并由医疗机构经办人员填写《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登记表》和《合作医疗处方笺》以备核报。

2、每月20—21日(假期顺延),各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将《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登记表》及诊疗《处方笺》上报镇合管办,由镇合管办审核、申报县合管办批复后按其补偿部分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报销范围:

1、非医生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2、使用《合作医疗门诊用药目录》之外的医疗费用;

4、每人每次高于规定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5、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药品费用;

6、经调查审核属作弊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7、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时间连续超过三天未经确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在本镇以外医疗机构就医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9、《*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不予报销的范围。

第五章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镇合管办对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实行考核制,对合格的村卫生室发给“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卫生室”证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看门诊时,可凭《合作医疗证》在本镇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镇合管办应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卫生室和参合农户签订合作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如有违约,按章惩处。

第十八条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在接诊合作医疗患者时,必须坚持验证,认证身份的原则。

第十九条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增强服务功能,按照服务规范要求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满足农民防病治病的需要,做到文明行医,礼貌服务。

第二十条医务工作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引导农民合理就医,严禁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药,不得重复检查项目。

第二十一条镇合管办应对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建立合作医疗门诊基金补偿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一月一结账,一月一上报,做到日清月结。

第二十二条村级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对参合患者实施门诊治疗时,每次诊疗时间不得超过三天,经三天治疗仍不能治愈者必须转上级医院确诊。需要住院治疗的,按住院治疗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参合年度中,根据上级精神安排一次健康体检。

第六章药品配发

第二十四条镇卫生院对村级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施药品代购配发。

第二十五条镇卫生院应与村级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签订药品配发合同,承诺质量保证,分月配送。配送药品时必须出据调拨单,必须打印品名、规格、产地、数量、金额、批文号、失效期等项目,以便查考。

第二十六条村级定点服务医疗机构不得在外地采购药品。镇合管办和卫生院要对村级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药品的质量、进货渠道实时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七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七条在门诊医疗补偿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况后,在风险储备基金内解决。风险储备基金支付完后仍有透支的,由镇、村两级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其透支部分,由镇合管办在年终决算时,根据总透支数额核定分担比例。

第二十八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在门诊就医活动中,不承担基金风险的义务。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实行合作医疗基金补偿审计制度,镇合管办每季度要对各定点服务医疗机构门诊医疗基金的补偿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通报审计情况。

第三十条村级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每月向镇合管办报告参合患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管理及服务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医疗费用补偿情况实行公示制,各村卫生室每月要张榜公布本村医疗基金补偿情况,确保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门诊用药目录》和《合作医疗门诊收费价格标准》实行上墙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合作医疗监管员要不定期的对各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运作情况实施全方位监控与管理,建立调查、走访、考核、监管制度,排查和确认门诊医疗运作的真实性和可行性,以确保《门诊就医方案》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建立举报投诉制度,镇合管办向全镇公布投诉电话,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九章奖罚

第三十四条在实施合作医疗管理和门诊医疗活动中,对忠实履行责任和义务,密切配合,积极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监管人员和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镇合管办将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合作医疗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镇合管办和卫生院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要时取消其监管资格:

1、在核销工作中,因失职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2、,以假乱真,合伙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3、在监督、调查、走访、核实过程中,敷衍塞责,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4、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5、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其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和执业资格。

1、将未参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参合人员报销的;

2、肆意分解大处方,人情方,进行分次报销的;

3、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4、虚挂病例,开假处方,或零购整处,合多为一,骗报合作医疗基金的;

5、为非法医疗机构提供方便,代报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6、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肆意放宽政策标准的;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3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操作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仙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先例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4

通过现场调查及询问的方式调查其口腔诊疗操作中的消毒现状,同时安排专业人员及管理人员至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资料。调查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口腔消毒制度、设备配备情况、诊疗环境布局、口腔医疗器械清洗、消毒、灭菌、消毒效果检测情况、口腔诊疗操作消毒管理情况、医院人员配备情况等。并以相关规范为依据制定针对性的调查表,逐项查看及询问拟定的调查项目,并认真填写表格,同时认真描述分析收集的数据。

2结果

2.1环境布局情况

本次所选取的15家医疗机构均严格将诊疗区域和清洗消毒区分开,均设置有诊疗区域、消毒区及器械清洗区;然而仅8家医疗机构在无菌区、污染区、清洁区设置有专用区域标志;其余7家医疗机构因受面积过小等因素的影响仅分为某两个区。

2.2设备配备维护

本次选取的15家医疗机构中3家存在口腔收集配备不足现象,其中二级医院一家,民营诊所一家;12家医疗机构均配备有压力蒸汽灭菌器,仅3家医疗机构未配备该设备;其中2家为诊所,一家为民营医院。器械维护情况:3家医疗机构存在有存储过期牙钻手机现象;5家医疗机构未严格一人一手机一用一消毒制度;且仅5家医疗机构在使用后严格利用酶洗液对口腔器械进行清洗;2家医疗机构存在有灭菌器械包装不合格现象。

2.3口腔医务人员情况

调查结果显示个体口腔诊所及基层诊所普遍存在有专职护士不足现象,5家一级医疗机构中护士仅2名,7家民营诊所中只有3名护士;口腔诊疗单位医护人员均为中初级职称,15家医疗机构中仅3名医师为高级职称。

2.4规章制度情况

本次选取的15家医疗机构均建立了系统的消毒隔离、废物处理、消毒产品采购验收、职业防护等制度;其中11家医疗机构制定了专门的医院感染知识培训制度,12家医疗机构建立了标准操作规程,13家医疗机构建立专门的消毒灭菌状况监测制度;10家医疗机构建立了专门的人员岗位管理制度。

2.5消毒灭菌效果监测情况

本次选取的15家医疗机构中12家开展生物监测,对口腔科压力蒸汽灭菌效果进行监测;仅2家医疗机构利用微生物监测方式对消毒剂进行监测;仅6家医疗机构开展环境空气、医务人员手、物体表面细菌监测。

3讨论

口腔疾病是临床上的常见病,其在诊疗期间多使用的器械往往会在接触患者唾液的同时刺破组织,并与血液相接触,因而,口腔器械使用后往往会携带较多的微生物。而口腔科就诊患者中有多数患者携带有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甚至部分患者还携带有艾滋病病毒,从而极易对就诊患者的身体健康产生严重的威胁。而现阶段我国口腔诊疗时往往难以对所有就诊患者均进行血液筛查,难以有效的隔离健康人群与感染性人群,感染的危险性依然存在。因而,严格口腔科诊疗操作消毒,以有效的预防及控制院内感染现象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探讨口腔诊疗消毒的基本现状,本次研究对选取的15家医疗机构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且调查结果显示该区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单位仍存在有一定程度的消毒管理缺陷。笔者认为为有效的提高诊疗消毒灭菌效果,医疗机构必须要加强对以下几点的重视:

1)建立口腔诊疗单位时应加强对硬件设施审查的重视,且在年度校验中还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不均的重视,确保医疗机构各功能区域设置齐全、标志清楚,从而有效的减少医源性感染现象发生。

2)建立健全的医疗规章制度,且要严格落实执行各项制度,对于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从而有效的预防及控制医疗性感染现象发生。

3)加强口腔科手机使用的重视,应严格落实一人一手机一用一消毒制度;同时口腔医疗机构还应加强对专职口腔护士配备及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视,保证口腔诊疗职业行为的规范性。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5

第一条为建立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农民医疗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原则是: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按照精简、效能的要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条县成立由县领导牵头,宣传、财政、公安、人事、卫生、发改、农办、民政、残联、计生、劳动、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二)负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年度筹资标准、支付标准及收缴管理办法;

(四)讨论决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重大事项。

第四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医办”),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等相关办法;

(二)对各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

(三)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具体业务工作;

(四)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审批、审核、转院、补偿等工作;

(五)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预决算草案编制及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做好统计、财务报表等上报工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并及时提出资金预警报告;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

(七)负责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费用审核补偿进行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及办公经费由乡镇、街道负责解决。其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本乡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乡镇、街道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办公室,配备办公设备,落实专人负责。在乡镇街道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窗口,其人员经费由县财政给予一定的补贴;

(三)负责本乡镇、街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经费收缴及登记、参加人员身份确认及信息的计算机处理等工作,对各村基金收支和村民补偿的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条乡镇、街道在收取个人统筹金、信息管理过程中,应及时、正确地将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信息报县合医办,杜绝发生信息的漏报、错报等情况,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纠纷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县政府对乡镇、街道工作考核。

第三章参加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对象为未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本县户籍的农业人口;

(二)本县户籍无固定职业的农转非人员可到原户口转出地参加;

(三)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人员;

(四)县外农民与本地农民结婚,因故未能把户口迁入,也可因本人要求参加合作医疗。

第八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内病种医药费的补偿;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社区卫生服务;

(三)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费用;

(二)服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民个人统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社会各界应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鼓励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标准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逐步调整。现按年人均10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以整户为单位缴纳个人统筹金,每人每年40元;

(二)按实际参加人数,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

(三)五保、低保农民个人统筹金由县财政承担;

(四)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子女年龄14周岁以下,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个人统筹金由县财政补助50%;

(五)参加无偿献血的村民,免缴其本人一年度的合作医疗费用,其个人缴纳部分由县献血基金支付;

(六)有条件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统筹金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补偿待遇。一旦停止个人统筹,上述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年度为单位收缴农民个人统筹金,经费实行一次性限期收缴的办法。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应按规定地点、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整户为单位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金,在规定的期限内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中途不补办或退办参合手续。

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年度,与自然年度接轨。本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时间为20*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农民个人统筹一年半,一次性收取60元,20*年6月20日为个人统筹金入库截止日。

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把统筹金缴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采取县办县管的方式,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年度基金有结余时,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只限于按规定缴纳了统筹金和享受优惠待遇的对象,在相应结算年度内一般疾病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住院有效医疗费用的补偿。

下列情况不列入有效医疗费用:

(一)自购药品;

(二)镶牙、口腔正畸、验光配镜、助听器、美容治疗、整容矫形手术、气功、按摩、家庭病床、特别护理、健康体检、康复性医疗、非医疗性个人服务等项目的费用以及陪客费、中药煎药费、交通费、出诊费、住院期间的杂费等;

(三)怀孕、保胎、流产、堕胎、分娩及采取计划生育措施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因第三者造成参加对象的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参加对象因自杀、斗殴、酗酒、欺诈、犯罪等行为造成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

(六)国家规定的自费药费用;

(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不予补偿的项目。

因重大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所需的防治经费,原则上不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采用起付标准、分段补偿和补偿额封顶的办法。在本县乡镇、街道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为零起付,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为500元(含500元),结算年度内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采用多次住院,分次补偿,各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累加、分段,然后按比例计算补偿值的办法。

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第一段:500元以下的部分,在本县乡镇、街道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补偿15%,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不予补偿;

第二段:500元至5000元以下的部分,在本县乡镇、街道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补偿30%,在其它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补偿20%;

第三段:5000元至15000元的部分补偿35%;

第四段:15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补偿45%;

第五段: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补偿35%;

第六段:35000元至封顶的部分补偿25%。

住院补偿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进行合理的调整。

第十七条设立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一般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偿。为推广中医中药,在本县乡镇、街道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中药饮片、针灸费补偿30%,其它门诊医疗费补偿20%。结算年度内每人最高补偿限额为500元。门诊补偿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进行合理的调整。

第十八条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偿。规定特殊病种为以下六类: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门诊治疗、血友病门诊治疗。以上六类疾病的补偿范围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在县及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执行;在本县乡镇、街道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偿参照第十七条执行。

第六章就医范围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可凭合作医疗卡和身份证,在本县乡镇、街道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自主选择门诊医治。

因病情需要住院的可凭合作医疗卡和身份证自主选择在县内各定点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县级医疗单位出具转院证明,转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特殊情况下,经县合医办批准同意可转到因病所需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外出期间突发急诊,可在外地基本符合定点要求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县合医办审批同意和外地急诊的医疗费,凭审批意见或急诊住院证明,将符合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的80%作为其有效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特殊情况下,未经县合医办审批同意,在基本符合定点要求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将符合支付范围医疗费用的40%作为其有效医疗费用进行补偿;在不符合定点要求的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不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医疗费用结算实行一人一帐,凡符合支付条件的,参加人员即可申请补偿。参加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凭相应结算年度内所发生的正规住院发票、明细总清单、病历卡、身份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等有关材料,在规定的地点办理补偿手续。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县卫生局应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操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医疗机构或个人,依据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待遇,并追回非法所得,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将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借与他人就医、补偿的;

(二)冒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就医、补偿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医院开具出院通知书后仍不出院的;

医疗机构诊所规章制度范文6

第一条 为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广大农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政办发〕90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农合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组织以及与新农合有关的部门、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参加新农合的个人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县卫生、发改、宣传、财政、民政、人保、教育、工商、地税、扶贫等部门以及县农委要将新农合列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

第五条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在新农合工作中造成损失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六条县、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分别成立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简称合管会)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宣传、检查、监督、审计新农合工作。

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合管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合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新农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工作制度。

二、协助县、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开展新农合的宣传发动工作;做好新农合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工作,定期公布资金收、支、余情况,接受参合对象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保证资金的安全运行。

三、定期组织工作考核和督查,监督、指导新农合工作的开展,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与问题。

四、定期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章参合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参合对象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及农业户口的中小学生、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外来务工人员。参合人员享受相应的财政补助政策。不得强迫农村户口的中小学生或居住在乡镇的非农户口居民参加任何形式的医疗保险。

第九条参合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其成员必须全部参加,不得选择性参加。

第十条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不得中途参加或退出;

(二)遵守本办法和实施细则及有关政策规定;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新农合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资助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标准为每人每年23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市、县三级财政补助200元。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的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在每年筹资工作结束前按参合人数、标准划入县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并向县合管办提供参合人员信息。

农村70岁以上老年人参加新农合,其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按照3:7比例共同负担。

县财政应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财政负担的新农合补助资金,在每年二季度前将配套资金拨付至县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由镇政府(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负责筹集。个人参合经费的收缴工作原则上在上一年12月底前完成,外出务工人员参合经费收缴可延长至当年2月底。筹资工作结束后,参合家庭的新生儿、退役军人、婚嫁人员可以在出生、退伍、结婚后一个月内凭出生证、退伍证明、结婚证明补办当年的参合手续。

第十三条筹资方式:实行“滚动式预缴费”制度和“两定筹资”(定时间、定地点)制度相结合。在群众看病结报过程中以户为单位扣缴下一年度参合资金。不再扣缴资金,进行现场筹资,对滚动式预缴费阶段中尚未扣足缴费资金的,按缴费标准补缴未扣足部分;对新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缴纳个人参合资金。

第十四条积极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新农合工作,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农合的资金不得违背资助者意愿,确保用于新农合。

第十五条新农合基金以县为单位统筹,实行县镇两级管理。严格执行《省新农合基金财务制度》(财社〔45号)、《省新农合基金会计制度》(财会〔13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新农合基金使用实行专户管理。县财政局设立“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县合管办在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合基金支出专户”,所有新农合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七条县合管办按照年度筹资总额10%(分年提取)的比例,设立新农合风险基金,增强新农合抗风险能力。

第十八条新农合补偿经费结算办法:县、镇、村定点医疗机构每半月结算一次,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支出的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县合管办;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支出的补偿费用,由镇合管办按规定报县合管办;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支出的补偿费用,由镇合管办、卫协会共同审核后按规定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在规定时间审核后报县财政局。

第十九条基金拨付执行“双印鉴制度”。县合管办按月审核汇总各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加盖县卫生部门的财务专用章后送交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向新农合基金财政专户下达付款通知,由银行办理资金结算业务;银行根据支付凭证及县卫生、财政部门的财务专用章(即双印鉴),直接将资金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就诊与转诊

第二十条群众参加新农合由所在镇(园区)合管办负责登记注册,输入计算机管理,以户为单位办理全县统一制发的《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补偿卡》(简称合作医疗证、卡)。参合人员持合作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病人在县内镇、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择优就诊;住院病人在县内县、镇级定点医疗机构择优住院;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二十一条转诊审批权在县合管办。需转诊到市级医疗机构的参合人员,应持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建议,到镇(园区)合管办办理转诊申请,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需转诊到市外医疗机构的参合人员,应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转诊建议,到镇(园区)合管办办理转诊申请,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转诊有效期为入院前七天至入院后七天(含住院当日)共十四天(节假日正常办理),逾期不予办理。

参合人员因急、危、重症,未办理转诊手续,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床位医生应询问病人是否参合,一经核实即按参合人员管理。病人亲属应在病人入院后七天内(含住院当日),持接诊医疗机构转诊建议到镇(园区)合管办办理转诊申请,经县合管办审核批准,逾期不予办理。

未办理转诊手续的视为非正常转诊,定点医疗机构不承担支付义务(下同)。

第二十二条 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权在县合管办。申报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精神病、器官移植等门诊特殊病种治疗补偿的参合人员,需凭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治疗意见,到县合管办办理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手续,每次审批要明确有效期,逾期须重新办理。

第六章补偿

第二十三条补偿范围:新农合基金用于参合人员门诊、住院(含参合孕产妇计划内生育住院分娩、各种病理产)费用补偿。

一、《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版)》范围内的药品费、一般诊疗费、普通住院费、手术费、治疗费、抢救费、普通化验费、常规检查费(X光摄片、B超、心电图)、常规护理费、麻醉费、癌症化疗费、放疗费、吸氧费。

二、不可抗拒或难以避免的意外伤害,如跌伤、烫伤、溺水、电击、生产性农药中毒、无第三者责任外伤等抢救治疗费,经稽查核实后,纳入补偿范围。

三、符合住院条件、可在门诊治疗、费用较高的疾病称门诊特殊病种,其治疗费用纳入补偿,范围包括:1.恶性肿瘤患者放疗、化疗、介入治疗;2.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透析治疗;3.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治疗;4.精神病人巩固治疗。以上疾病的治疗,仅限于所列病种的特定治疗项目,其余辅助治疗项目或同时患有其它疾病的各种治疗项目,不在范围之列。

第二十四条补偿标准:参合人员门诊、住院费用(均指可补偿费用,下同)年度补偿上限为10万元/人。

一、门诊补偿:参合人员在本县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门诊费用补偿标准为30%;门诊特殊病种的专项治疗费用补偿标准为70%(不设起付线、不计入门诊补偿限额)。

参合家庭门诊年度补偿上限不超过家庭年度筹资总额的2倍;有慢性病人的家庭门诊年度补偿上限不超过家庭年度筹资总额的3倍。慢性病病种按市合管办划定的范围执行,慢性病病人的认定由所在村(社区)卫生室申报,镇卫生院审查,县合管办确认。

二、住院补偿:

(一)参合人员在市(含转诊到市外、在市外务工居住地镇以上医疗机构)、县、镇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补偿设起付线,起付线分别为600元、400元和200元。

(二)参合人员在本县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可补偿部分(减起付线200元)按80%比例补偿,保底补偿标准为75%。

(三)参合人员在本县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可补偿部分(减起付线400元)按60%比例补偿,保底补偿标准为55%。

(四)参合人员转诊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和外出务工、居住地(市外)镇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可补偿部分(减起付线600元)实行分段累计补偿:

1.10000元及以下部分,按40%比例补偿;

2.10000—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按50%比例补偿;

3.50000元以上部分,按60%比例补偿。

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保底补偿标准为35%,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不实行保底补偿。

(五)参合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视为非正常转诊发生的住院费用,可补偿部分(减起付线600元)按30%比例补偿。

(六)参合人员跨年度住院,住院补偿计入出院年度。否则,仅补偿参合年度发生的医药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补偿办法:

一、参合人员持本人合作医疗证(卡),在本县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在缴费后即时办理补偿手续,其中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扣减收费代替补偿。

二、参合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在出院结算时,凭本人合作医疗证(卡)、身份证、住院稽查单、外伤(中毒)病例稽查单等,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补偿手续,参合人员或其亲属应在补偿单据上签字(或按指印),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三、参合人员转诊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出院结算时,凭本人合作医疗证(卡)、身份证、转诊证明、住院稽查单、外伤(中毒)病例稽查单等,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补偿手续,参合人员(或其亲属)应在补偿单据上签字(或按指印),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四、参合人员在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卡)、身份证、出院记录、转诊证明、市外住院病人稽查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等到镇(园区)合管办申请补偿,经镇(园区)合管办初审后,上报县合管办审批办理补偿手续。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按非正常转诊处理。

五、参合人员在外出务工居住地镇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卡)、身份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用工单位证明、务工居住地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所在镇(园区)合管办申请补偿,经镇(园区)合管办初审后,上报县合管办审批办理补偿手续。

六、办理医药费用补偿时,经办人员应同时把本次医药费金额、实际补偿金额等相关内容填入合作医疗证。

七、参加新农合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在办理新农合补偿手续时同时结报医疗救助费用,实行“一站式服务”和现场刷卡直报。

第二十六条 补偿时限:门诊票据原则上在15天内补偿,次年不再补偿上年度门诊发票;住院票据应在出院后一个月内补偿;外出务工居住的住院票据应在出院后6个月内补偿;门诊特殊病种的治疗票据必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补偿,补偿时限以审批单批准时限为准。

第二十七条医药费不予补偿的范围:

一、院外会诊、自购药品、健(研)字号药品、滋补品、血液及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护、特殊治疗、救护车、陪护、包床、伙食、生活用品、空调(取暖、降温)、电话、非合管办组织的体检、一次性材料费以及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设备器械费等。

二、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正手术和各种减肥、增胖、增高费用,近视眼矫正、义齿、义眼、义肢、义耳、义颌、验光配镜、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费用,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三、计划外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助孕、保胎项目,司法和劳动鉴定,医疗事故、纠纷及其后遗症的费用,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治疗项目。

四、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自行外出购药费及使用非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

五、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工伤、食物中毒等由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服毒、吸毒、自杀自残、酗酒及犯罪行为等产生的医药费用。

六、性传播疾病(系指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泡疹、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的医药费。

七、参合人员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

第二十八条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工作的意见》(卫农卫发〔〕25号)及省、市要求,对当年参加新农合的群众,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强化体检质量控制,并为群众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县合管办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向提供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支付费用,不得采取在新农合基金中预算安排或直接预拨的方式将健康体检资金直接划拨给医疗机构,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健康体检项目,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新农合基金只用于参合农民的医药费用补偿,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白内障复明手术等应先执行专项补助,剩余部分中的可补偿医药费用再按新农合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县合管会按照《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要求,采用竞争的方法选定,实行动态管理。经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合管会颁发铜牌,实行挂牌服务并与县合管办签订新农合服务协议。

县内经批准设置的村级卫生室、镇级卫生院、县级医院和市内三级医院、专科医院(均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申请参加竞选。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安装“睢宁县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实行联网管理。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统一的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并配备补偿刷卡设备,门诊、住院补偿均实行刷卡补偿,对参合对象实行现场结报,即时补偿。